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

第1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制;救济

一、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关概念

(一)农民工是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农民工,是指进入城市打工的农民。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只要农民工与企业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就是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二)农民工工资。指农民工付出劳动后所获得的经济回报,工资也是农民工付出劳动所追求的目标,农民家庭的大部分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工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现状

工资拖欠现象屡见不鲜,有些农民工并不是按固定时间获得工资,而是等到逢年过节回老家时一次性结算工资。这显然不符合工资支付的规范。有的公司高层突然逃离,工人无法追讨追讨工资的现象十分常见。

三、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

农民工定义不明问题凸显。农民工只是习惯称谓,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定义,应当受《劳动法》保护。此外,保护农民工相关法律法规不成体系,难以系统保护弱势劳动群体利益。尽管《刑法》规定恶意欠薪罪,但是该条法律在实际运用时也遇到很多的问题,难以有效保护农民工权益。此外,企业不遵守相关法律时,对他们的约束力度极为有限。用人单位也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与劳动者该签订合同却不签订合同,应当保护弱者利益却不保护。农民工的力量难以集中,同时由于文化素质不高,难以捍卫自己利益。

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危害

首先,不利于社会安定。该现象若得不到及时处置,必然引发极端事件。农民工拿不到工资,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很多过激行为,这将会严重破坏大环境的和谐和稳定。此外,企业该行为不利于其自身长远生存。如果一个企业连普通工人的工资都付不出,必定会留下恶商的不诚信形象,且自身实力也会饱受质疑,这都不利于企业长远生存。农村各项开资都需要农民工打工挣钱支付,如果农民打工拿不到工资,就无法支付生活中的各项费用,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政府一直将实现人民利益作为工作重点,若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无法实现自身权益,人权得不到保障,将会严重影响到党的施政方针。

五、解决该问题的建议

(一)司法救济

司法机关要着力提高司法保护效率,对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取证,及时、迅速处理,极大程度地发挥司法救济作用。

(二)行政治理

1.增强预防措施,有问题及时解决。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可组织工商部门、劳动保障等多部门,根据工资支付情况指定不同应对措施。若符合法律规定,工商可登记在册,作为衡量企业诚实信用的重要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以发挥带头模范作用。对于存在危害农民工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列入工商负面企业清单,降低该企业诚实信用评级,向社会公示,并不定时查询企业整改情况。2.加大检查力度。一方面,工商部门、劳动保障等多部门可协同配合,不定时地对企业有无侵害农民工利益情况进行排查。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可发挥群众力量,鼓励群众对拖延支付货拒绝支付工资问题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信息进行排查。

(三)企业和农民工个人方面

企业须遵守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克扣工资,不得危害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需要提高个人意识,及时要求订立合同,并了解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六、结语

如今拖欠工资现象已日益引起各界的广泛重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考虑人性的良知,更重要的是需要司法救济、行政管理、企业以及农民工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不能仅依靠某一单方面力量,只有多方通力合作,才能彻底解决该问题。

作者:江文强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曹燕:《劳动法中工资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11期第118至第127页.

[2]黎建飞:《拖欠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4年3月25日第25卷第48至第50页.

[3]何延军,张建兵:《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与劳动法律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57至第59页.

[4]李海明:《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成因及其治理———以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其法律救济为例》,载《河北法学》,2011年7月第29卷第7期第26至第37页.

第2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工资;对策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加快,在城市社会中涌现出一个新的群体――数以亿计的从农村外出就业、进城务工的人员,即农民工。他们为我国的城市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可是他们的权益却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重中之重。

先有总理亲自出面为重庆农民工熊德明讨回了工资,其后在全国范围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清理农民工欠薪的运动。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总理的良苦用心和政府的百般努力始终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前清后欠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全国总工会的资料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元左右。资料还显示当前拖欠工资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70%。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危害

每到年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话题就开始升温。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永远是一个追求和谐发展的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

首先,农民工在追讨工资无望时,他们往往求助于自力救济,如有些农民工采用盗窃、抢劫、伤害或绑架包工头,甚至以自杀相威胁的方式来讨工资,酿成了许多社会悲剧。在一定程度上,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成为一个扰乱社会治安和诱发犯罪的社会问题。

其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是农民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因此,必须看到,“三农”问题在农村,但解决问题的有效“钥匙”在城市。

最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农民进城务工,一方面促进了城市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其所得工资又用于生活消费、子女教育等方面,既扩大了内需,又提高了国民素质,最终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后,农民工只有勒紧腰包,抑制即期消费,导致整个农村消费市场难以启动,这势必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二、形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主要原因

(一)农民工法律意识浅薄,自我维权意识能力比较弱

由于历史和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农民工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对现行法律法规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懂法。绝大多数农民工都不知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少数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也多属无效合同。当发生欠薪纠纷时,农民工没有有效凭证。

此外,由于企业主欠薪一般采取一拖再拖的方式,而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时效只有两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只有六十日,农民工往往不知道应在该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当工资被拖欠后,相当一部分农民工不知道向谁投诉及如何投诉。很多农民工对法律责任的理解是狭隘的,他们所理解的法律责任只有刑事法律责任,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也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劳动力市场饱和,劳动力目前总体上还是供过于求

当前,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广大农民工进入了建筑业。由于建筑业存在劳动力供过于求问题,农民工普遍担心找不到工作,或害怕失去工作。他们在面对企业主拖欠其工资问题时,总是瞻前顾后,如果他们采取措施向企业主讨要工资,他们可能将遭受失业的危险。失业会影响农民工自身的生存,会影响农民工家庭成员的生存,所以,他们当中的多数人只好选择了沉默,对企业主拖欠工资的做法听之任之,企业主也抓住了农民工的这一心理,变本加厉地损害农民工的利益。

(三)垫资施工、层层转包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据调查,多数开发单位都将“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工程款”作为招标的一个重要条件,等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开发商再将工程款分期分批拨付给施工单位。事实上,等满足付款条件时,发包方常常恶意拖欠工资款,这就给拖欠工资埋下了伏笔。

另外,目前的建筑市场上,在层层转包的过程中,出现的“猫腻”是非常多的,一些有关系的人先拿到工程,再转手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把活分给农民工。层层转包的目的是在每个环节牟取利润,其结果只有降低农民工工资,把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降低生产成本的一种手段。一旦承包商出现资金困难或携款逃跑,最终受害的依旧是农民工。

(四)用工单位有意拖欠,将拖欠工资作为留住人的一种手段

餐饮、制衣、制鞋、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用尾欠作为留人的手段。企业主普遍担心春节后人手缺乏,或者担心由于农民工进入其他企业,给自己再招工增加生产成本,往往拖欠农民工一部分工资,一般是一个月工资,强迫农民工来年继续在其手下干活。这一原因就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普遍存在。

(五)相关法律法规执法不力、监管不严

相关法律法规执法不力、监管不严,惩罚力度缺乏必要的威慑力。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纵容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断升级。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际上暴露了法律问题,暴露了现行劳动法在解决和干预侵犯农民工权益方面尴尬局面,暴露了我国存在执法不力、监管不严的消极法律现象。

现行宪法和劳动法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有明确规定,劳动法是保障农民工权益最权威的法律。但在实践中,劳动合同的签订、最低工资待遇、案件的判而不执行等方面的问题都说明了相关法律法规执法不力、监管不严。

(六)歧视农民工是造成工资拖欠问题的重要原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课题组专家分析认为歧视农民工是造成工资拖欠问题的重要原因。

受我国政治管理体制中主要实行“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影响,农民工游离于正规的城市管理体制之外。在某些政府管理机关,个别领导者和工作人员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成本和难度,一些大、中城市出台了对农民工就业的限制性、歧视性规定。这种长期的差别对待政策致使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就为用工单位侵犯农民工的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对策

(一)增强农民工对法律的认识,提高农民工的维权能力

“法律对农村社会各个阶层的调整只有在各阶层对于法律的内容至少是不陌生,对于法律能够形成有效的需求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地实行”。

农民工作为一个低知识群体,法律对于他们来说是比较陌生的,他们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不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来改变这一现状,这也是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的基础。

政府可以定期有计划地开展劳动法律知识讲座,组织农民工和企业主参加。同时,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鼓励电视台、报刊等设立法律知识栏目,解答农民工群体的疑难问题。通过这些措施最终帮助农民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其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同不法企业主作斗争。

(二)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制度与监控制度

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制度与监控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资保证金制度要求企业在政府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项账户,该账户实行专户专账管理,由劳动主管部门或工会监管。企业在该保证金账户中存足资金,对招收的农民工统一发放工资卡,农民工可按时从银行领取工资。

对农民工比较集中、最易发生工资拖欠的建筑行业,要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是指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当企业拖欠工资达到一定程度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或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从而促使企业主出于维护自己商誉的考虑按时支付工资。

(三)各级政府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是指主要由政府财政出一部分资金,组成欠薪保障应急基金,专项用于因企业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失去生活来源时的应急保障,以防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目前,浙江省嘉兴、温州已经建立这一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抗市场风险能力比较弱,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存在时间成本和程序复杂难以让农民工接受的情况下,有效地保证农民工的生活救济。

(四)将月薪制改为周薪制来降低欠薪风险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月薪制,即工人工作一个月以后,企业主发一个月工资。对于农民工来说,当他们辛辛苦苦做了一个月以后才知道是否能够领到全额工资,这就导致农民工在被拖欠工资问题上必须承担很大的风险。当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后,农民工往往舍不得放弃一个月的工资而离去,他们听信企业主的承诺,继续工作,一月复一月,拖欠工资额越来越大,农民工就更加舍不得离开,损失也就越来越大。

现在,世界上的发达国家早已开始实行周薪制,在这种制度下,工人工作一周后领不到工资,就可以在损失相对较小的情况下跳槽到其他能够按期支付工资的企业。

因此,中国在企业推行周薪制既可以与国际接轨,也可以降低农民工被大量拖欠工资的风险。

(五)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健全劳动力市场法律体系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导致了不公平竞争,与市场经济理念相悖,因此,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首先,应当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将农民工纳入到正规的城市管理体制之中。

其次,由于地方性政府出台的限制、歧视农民工就业的法规与政策致使农民工群体更加边缘化、贫困化,因此,应当尽快清除这些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最后,基于我国现有上亿农民工的特殊国情,我国应制定一部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给农民工群体以特殊的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是社会政治、历史、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要彻底消除这一现象需要采取多种有效途径,努力为农民工营造一个公正、平等的就业环境,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缩小城乡差距,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颜毅艺.当代中国农村阶层分化与法律调整的初步[J].研究法学理论前沿问题论坛,2005(8).

第3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 工资拖欠 解决

一、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大,城镇的不断,大量的农民从移到城市中,成为城市中的一员,但是但是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是农民,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就职业来说他们是工人,这就是农民工。

农民工为城镇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缺乏,特别是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非常严重,据新华社报导,我国建筑行业有3800万从业人员,其中农民工有3000多万,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工资会直接影响到这些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建设部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3660多亿元。截止8月6日已解决农民工工资282.79亿元,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3.49亿的87.42%,由以上数据可以得知农民工占了建筑行业人员的绝大多数,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仍然存在,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拖欠,不仅仅是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家的稳定,因此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解决。

二、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原因

1、施工企业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没有劳动用工备案

在建筑行业,只有极少数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这部分人的工资基本上

能够兑现,而绝大部分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劳动部调研信息数据显示:目前农民工合同签订率仅占12.5%,并且施工企业招用人员后没有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2)施工企业层层转包

施工企业层层转包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重要原因。在工程发包、承包、转包过程中,工程往往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老板,这样农民工工资则必须等到包工头与建筑单位结算工程款后才能发放,工程建设劳务分包过多,造成支付环节及利润分配次数较多,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企业违法转包,造成拖欠后果。

2、农民工方面的原因

(1)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农民工往往认识包工头,经常跟随他们外出做活,他们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若发生欠薪,农民工不知道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常常采取跳楼、堵门等极端方式,结果自己触犯法律,后悔莫及。

(2)没有欠薪证据

在一些农民工投诉案件中,由于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中、是口头协议,较少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欠薪,包工头不打欠条甚至死不认帐,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处理起来困难较大,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处理。

3、作为业主(发包单位)方面的原因

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发包单位没有及时拔付工程款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没有工程款,而然地不可能支付农民工工资。

4、执法监督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对欠薪者处罚力度小,且处罚程序复杂,时间长。对农民工工资执法监督主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依靠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国务院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以上规定看,拖欠发生后,劳动部门先是责令其限期支付,而后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对用人单位没有处罚规定,并且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条例》规定执法程序是劳动监察部门首先调查取证,然后责令欠薪单位限期支付,未限期支付,则以拒绝劳动监察,则对该单位下达听证告知书,三天听证期后,仍不支付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欠薪单位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对方仍未履行,再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行政部门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若发生欠薪单位倒闭或负责人转移财产,导致无财产可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劳动部门没有法律的授权,缺乏有力先行强制权力,使某些欠薪单位钻法律空子,逃避应负责任,最终受害者还是农民工。下面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

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包工头彭某承包了上饶县宏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是至今仍拖欠400多个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下达查处10个多月,但因为包工头彭某畏罪潜逃,而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公场所和资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到位,因此造成被拖欠的400多个农民工工资至今仍得不到解决。①

三、解决办法

(一)劳动立法方面

1、加强劳动工资立法

原劳动部94年颁布《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其中没有规定对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了“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而这对欠薪单位而言,根本无关痛痒。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工资法》,不少老板正是钻了这个法律漏洞,肆意欠薪,因此制定《工资法》提高立法层次,增强可操作性。可增加如下:

(1)增加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 、小时发放工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其中包括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农民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应该根据其工作特点,工作岗位不同发放工资。

(2)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目标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清单,存档,并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给予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加大处罚数额。

(3)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工伤期间工资待遇。

(4)制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违反标准的法律责任。

(5)法律责任中规定若发生拖欠工资行为时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一般的民事和劳动争议,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将这一原则列入解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中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农民工和欠薪单位或包工头的对峙中农民工处于绝对的劣势,许多农民工没有和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一旦黑心老板抵赖农民工便空口无凭。而且工资单不在农民工手中,用人单位还有捏造证据,黑钱的情况发生,这些导致农民工无力举证。 因此立法机关应为规定欠薪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有上的依据,第一,举证难易,第二,保护弱者,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第以下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第6条 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定与法律地位相同,同时人大常委会制度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的制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在其他领域已多有运用,如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医方对其医疗行为负举证责任。宁厦银川劳动监察大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难题,仅今年下半年,该市已立案198起,为农民工讨回工资180多万元。②

第4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知识 劳动力转移 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转贴于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第5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建筑行业;包工头;保障权益

中国目前有2亿农民工,国有建筑业的90%、采掘业的80%,纺织服务业的60%和餐饮等一般服务业的50%以上的就业岗位均被农民工取代[1],他们为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做出来巨大的贡献。但他们却从事着“3D”工作(dirty,danger,difficult),他们的报酬极低,且时常有拖欠的危险,遇到工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有些农民工由此重新返贫。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农民工问题:总理曾经在国务院办公会议上29次提出农民工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2]。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复杂、漫长的过程,需要国家、社会和企业各自承担起责任,强化自己的职责,共同努力,多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

1.国有建筑企业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及原因分析

国有建筑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大致如下:一是企业“自有职工”,二是新出现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独立企业法人形式出现,三是由“包工头”带到工地或者企业直接使用的零散用工,他们能占到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70%以上。在建筑施工中,往往是承包方将工程直接转包出去,收取一定的提成,转包者再将工程转包到下一级,不少工程会经过三次以上的转变,存在着大量的个人包工头,这也导致了拖欠工资屡见不鲜,工伤工人无人理会。同时,建筑企业是劳动密集型的单位,多数工种对工人的操作技术要求不高,属于手工粗活。以致出现农民工直接到工地找工作,出现严重的供过于求,出现用工混乱,劳资纠纷不断,农民工权益难以保障,其主要原因是国有建筑企业劳动力市场混乱,而导致劳动力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是包工头的大量存在。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包工头是没有承包资质的抗风险能力较差的个人,一旦发生工程款拖欠、伤亡事故或工程亏损,农民工工资就有被拖欠的危险,这也直接导致“堵门、堵路”的的发生,造成很大的影响。二是部分包工头将农民工工资挪作他用,故意拖欠工资。有的包工头工程亏本,他们就携款逃跑,逃避责任。三是包工头的存在使农民工维权的途径变得更加艰辛。但是由于包工头的存在,往往是农民工直接跟包工头干活,与用人单位不发生联系。农民工平时领取生活费,年终或者工程结束一次结算,发生劳动争议后,农民工就很难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实中,大部分农民工欠薪和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劳务关系的。一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农民工的很多权益就难以保障。

国有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很多,但主要是农民工工资长期被拖欠而得不到解决,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亟待修改;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行政机关存在着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现象。正如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林燕玲强调,欠薪事件的发生,正是由于地方的劳动监察、执法不到位。“我们的法律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法律重复制定,却得不到执行。”这就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改变观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建筑企业农民工合的合法权益。

2.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2.1 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取缔包工头

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应该加大对建筑行业转包、违法分包的监管力度,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用人单位要没收其违法所得,还要予以一定处罚,尤其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包工头个人行为,更要严惩不贷,健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坚决取缔包工头。同时,建立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结构,弱化农民工对包工头的依赖,使用人单位的空岗信息与农民工的求职信息可以通畅的交流,从而降低农民工自发寻找工作的成本并提高其求职的成功率。

2.2 加大劳动监察的力度,变农民工维权为政府维权

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由于自身原因,自己很难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因此,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动监察社保部门在农民工维权过程中的积极、主导作用。要改变过去“不告不理”的被动执法方式,主动地去检查用人单位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各级劳动部门深入建筑单位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拖欠、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情况,应当在责令其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将其清除出建筑市场,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定年限内不得再从事建筑行业的处罚。[3]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同时要明确执法人员的职责。督促执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应当对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对于执法如渎职的,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2.3 在项目上直接建立工会,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

把工会直接建立在工地的项目上,吸收农民工群体入会,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在有关农民工的重大决策时,应该征询项目工会的意见,对农民工不利的事情,工会可以一票否决。同时,项目工会所在地的上级工会应该加强对他们的工作指导,帮助签订集体合同,共同维护农民工权益。项目工会可以聘请法律专家进工地,培养农民工自己的赤脚律师,“普法活动进工地”,这样可以方便农民工咨询,增强他们的维权意识。

2.4 由全国人大牵头,开展对农民工劳动法律综合研究

虽然劳动法方面的规定非常多,但并没有形成体系化,这造成有的内容重复规定太多,而有些内容则完全没有规定;而且现行的法律法规多为一些部颁规章,还有一些仅是以通知的形式出来的,立法层次过低。因此建议整理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使之体系化,并将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好的创新制度和规定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提高立法层次,从源头上遏制拖欠问题。同时,加快立法,填补立法空白。首先,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无法确定,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极少,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队《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专门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侧重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应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样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过程中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5 结构性重建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要从根本上维护农民工权益、解决劳动争议案件量大的问题,必须要从结构上重建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取消劳动仲裁制度,简化案件处理程序;将现有的劳动仲裁资源充实到劳动监察部门,壮大劳动监察力量,强化劳动执法,在不增加国家负担的情况下,真正搭建起政府帮助农民工维权的桥梁,从根本上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培养专业的劳动法官。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创新制度,“一裁终局”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只有3个条款来规范,在很多操作细节上都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在适用一裁终局时,实际操作就可能大相径庭,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出现不同结果。原本是为了简便维权的一裁终局,如果没有统一的可操作规范,反倒会损害劳动者权利。

2.6 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力度,引导和帮助其依法维权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工资被拖欠和工伤后不知道怎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手中却无任何证据,造成维权艰难。因此,要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力度,推进农民工的维权行动。主要途径有:(1)对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在工地推广简易合同范本。要把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当成一项长期任务来抓,要建立一些对农民工进行长期性普法教育的机构,以适应目前农民工普法实际情况的需要。(2)建立热线咨询及来访咨询相结合的法律服务体系。对一些通过热线电话无法解答清楚的案件,也可以要求农民工当面咨询。通过面谈,为农民工提供系统和全面的法律解答,为其维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指导。(3)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由于农民工文化素质较低,加之很少有休息时间,对农民工进行有效普法教育的途径还是非常有限,短时间内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较为困难,部分复杂的案件通过热线咨询或当面咨询难以得到解决。因此有必要对维权艰难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中,指派律师或其他专业法律人员为农民工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及开庭,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真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7 违法企业应付出代价

中国社会科学院11月3日了《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2010)》。从整体情况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指数整体偏低,七成百强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在20分以下,处在旁观者阶段[4]。建筑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企业在遵纪守法方面作出表率,遵守所有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法和劳动保护法。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带头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承兑保修允诺。带动企业的雇员、企业所在的社区等共同遵纪守法,共建法治社会。[5]否则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对现代中国企业来说,唤起社会责任的意识,建立起自觉的社会责任理念,并形成积极有效的社会责任的行为,是最为紧迫的事。[6]

农民工是城市的弱势群体,也是被边缘化的群体,正是这个弱势的被边缘化的群体,承担了我国经济建设中最繁重、最危险的工作[7]。彻底解决建筑企业中农民工权益维护问题,必须形成政府、企业、社会三位一体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约束与监督机制。国家应当赋予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政府应当承担起为农民工构建合适的社会保障网的责任,社会应当给农民工提供更快捷的法律咨询服务体系,方便农民工维权;企业也应当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遵纪守法,以人为本,善待农民工。只有三方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才能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邓伟志.当代“城市病”[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

[2]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参见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

[3]胡苏安,黄婷婷.多中心治理理论视角下的农民工权益保护[J].江淮论坛,2009(3).

[4]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10)[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0.

[5]赵书虹,唐更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OL].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

[6]白明贤浅谈企业社会责任问题[OL]..

[7]郑功成.黄黎若莲,等.中国农民工问题与社会保护[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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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自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8年9月18日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全国实施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没有导致大规模、永久性的缩减用工,并没有从根本上降低农民工的就业率。

例如:根据安徽省人事厅的统计,安徽省有602万名农民工外出务工,其中445.5万名农民工返岗回到原企业务工,外出重新寻求就业岗位156.7万人,返乡后选择重新出去务工的人占到了安徽民工数90%以上。总体来看, 2009年春节后农民工的就业情况好于预期,就业形势基本上是稳定的。

农民工的就业待遇主要体现在工资和社会保障水平两个方面。近几年农民工就业的工资水平在不断提高,现在农民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在1 400元左右。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水平有所提升。以医疗保险为例,根据2006年国务院政策研究室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我国有1.2亿左右的外出务工人员,再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的就业人员,农民工总数约2亿人,而2006年末我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 367万人,参保率不足12%.到2008年底,全国农民工就业的总量是2.25亿人,其中外出农民工是1.4亿,截止2009年6月底,全国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则为4 153万人,参保率达到并超过21%.

调查问卷的统计数字显示, 37.6%的农民工在服务行业工作, 24.3%和16.9%的农民工分别在建筑业和加工制造业工作。农民工的就业领域呈现行业集中化、地域密集化的特点。据《中国农村统计年鉴》统计,在100个农村劳动力中,高中、中专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仅分别占9.15%、1.46%和0.37%,平均受教育年限为6.8年。我国绝大多数外出务工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不高,技能专业性不强。在农民工基本知识技能不改变的情况下,就业领域局限性客观存在,短期内不会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改变其就业领域和劳动强度。

二、《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就业存在的不足

(一)对农民工作为主体地位的确认不足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并没有改变农民工劳动者具有诸多的就业劣势导致其就业弱势性地位的格局。因为法律并未就农民工这一特殊主体作出特殊规定,从而形成了他们与城镇劳动者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在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农民择业后与城镇居民待遇相同的人口比率为61.2%;而在西部地区,此比率仅为35.6%.农民工劳动者的天然就业劣势地位导致了事实上的法律适用不平等,最终使农民工劳动者的群体弱势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尽显。

(二)实际操作中尚难以实现真正的就业平等

就业歧视是农民工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又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不无关系。户籍制度人为地给农民工打上深刻的身份烙印,制造了种种就业障碍。《劳动合同法》并未能从事实上消除这些就业障碍,难以完全塑造一种脱离身份而完全以职业为基础的雇佣关系。

1.就业机会不平等。

随着经济的逐步回暖,各地在应对金融危机过程中的各项创造就业机会的举措不断出台,现在沿海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民工荒”.但是,这些现象恰恰是就业机会不对等的一种表现,因为无论是“解雇潮”还是“民工荒”都说明了企业对农民工劳动者的用退自由,对农民工的雇佣机制和辞退机制都是在低成本操作下实现的。

2.就业待遇不对等。

《劳动合同法》三处提到“同工同酬”问题:一是新录用劳动者在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和集体合同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与原有企业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情况;二是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与用人单位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而又协商未果时,按集体合同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情况;三是劳务派遣职工与企业自身雇佣职工之间实行同工同酬的情况。

根据这三条规定,涉及到新员工与老员工、劳务派遣制职工与企业自身职工两类职工身份关系对比的平权性。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城市劳动者和农民工劳动者之间,农民工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薪酬协商机制下,极度弱势的用工地位导致了农民工事实上难以实现同工同酬。

3.就业保障水平低。

当前的农民就业保障水平无论是广度、深度还是力度都是不够的。从广度上看,参保率不高。截止2009年6月底,全国2亿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分别仅为2 380万人、4 153万人、5 054万人、1 518万人。

从深度上看,我国的社会保障层次不高,目前能够享受到的也只是基本社会保险待遇。从力度上看,《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依旧不能使绝大多数农民工改善就业环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企业法律监督手段缺失,法律惩罚力度不强。即使在江苏这个农民工参保率相对较高的省份,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也仅为15%左右。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可总结为“两低一高”,即参保率低,社会保障待遇低,农民工退保率高。

4.就业权利不平等。

有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国有单位内部层级划分明显,不仅员工之间的薪酬不对称,而且享有的权利也不平等。农民工受雇于这些单位,作为最底层的劳动者,对单位事务的知情权、话语权缺失,更勿论享有谈判权、决策管理权。在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被埋没的情形下,自然会形成待遇不平等、机会不平等种种不公平局面。

用人单位无法保障农民工的就业稳定性

由于《劳动合同法》作出了关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农民工的劳动具有较高可替代性的特点,导致用工企业采用了多种形式的规避行为,客观上使农民工就业稳定性难以保障,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农民工对企业和所在城市的归属感。就业稳定性的缺失带来比较直接的问题就是:一是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增加;二是企业降低了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成本投入;三是劳资双方的对立情绪加大;四是职工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管理意识淡化。

(三)《劳动合同法》无法从事实上消除就业不平等问题在新的城乡统筹体系没有真正得以建立的背景下,农民工的就业平等权也难以得到保障。经济学家辜胜阻认为,农民工就业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劳动与所得失衡。农民工月均收入不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实际小时工资只是城镇职工的1/4.二是“同工不同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2008年的调查数据,目前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职工互助合作保险的比例,分别为33.7%、10.3%、21.6%、31.8%和5.5%,远低于城镇居民。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仍由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来承担,由于企业“用而不养”和城市“取而不予”,使大量农民工游离于城市社保体系之外。三是“同工不同时”,农民工劳动条件较差。劳动时间被任意延长,却得不到相应报酬。

(五)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开始觉醒,但深层次的法律保护意识不够2008年1月1日后,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有大幅度提高。2008年,规模以上企业的签合同率大概达到了90%以上,小企业还差一点,福建的小企业大概是70%左右,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广东达到了80%.尽管外出务工农民的维权意识增强,但仍停留在初级阶段,绝大多数农民工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意识不够。

法律赋予为劳动者维权功能的工会组织在劳动者中影响甚小,有的企业工会甚至沦为企业下属机构,工会主席听命于厂长、经理,脱离了企业职工,造成了农民工对加入工会组织的积极性不高的局面。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主体缺位,提高农民工劳动者法律维权意识任重道远。

三、农民工就业问题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法律自身原因

《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就业问题的调整存在的先天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律本身的刚性不足导致的执行力度不够。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申请支付令手段对农民工讨薪确实能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在面对经用人单位异议失效的支付令后便无计可施。鉴于此,法律应提供更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实现,必要时可以将部分行政措施上升为法律措施。

2.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法律界限的模糊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先天性不足,突出表现在两大方面:首先是对社会保险问题的有关规定没有细化。其次是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中涉及到的连续性问题之规定含糊不清。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采取了不连续用工和前后两次签断档合同的做法,造成了工人的短期失业现象加剧,加大了塑造和谐的就业环境的压力。

(二)农民工自身就业存在的局限

由于大多数的农民工文化知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法的知晓程度不够,因而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且维权知识欠缺。由此,农民工作为被侵权的对象往往不能在劳动执法部门和用人单位之间起到桥梁作用,无法通畅执法部门了解违法用工信息的渠道。

(三)补救手段不足

《劳动合同法》的漏洞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填补,但其执行不能通过这些方式变更。经济危机背景下,企业用工需求降低,国家出台一系列措施刺激就业,但是法律自身的缺陷仍没有通过相关法规或部门规章补足,法律执行力不足的问题依旧未能解决,此为法律执行力的后生性缺陷。

(四)法律维权制约了农民工就业的实现

农民工就业的尴尬处境现实地产生在法律维权与就业机会之间的博弈之中。对广大农民工而言,如果维权伴随的是就业机会的丧失,那么他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放弃维权,法律此时便失去了其作为农民工保护自己权益的利器之作用,法律维权与就业机会之间的现实抉择制约了法律执行力的实现。

四、《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就业的完善策略与建议(一)确认农民工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地位完善立法规定,确认农民工作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主体地位的同时,针对其群体特点给予更加特殊的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劳动合同法》将农民工主体单列一章,针对目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就业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根据人社部的统计, 2009年1到11月,在全国发生的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的百人以上群体事件中,因为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56.6%,成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一个突出问题。

1.针对性地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立法改革举措近年来,各地出台多种具体举措敦促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以安徽省合肥市和马鞍山市为例,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查农民工工资的专项整治活动,并实行“黑名单”管理和诚信承诺书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主动规范自身劳动用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论文格式马鞍山市在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整治实行领导包案处理的工作责任制的同时,还设立专项应急资金解决工资被拖欠农民工的生活问题。包括农民工工资支付“月结季清”、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五个一”工程等措施在内的工资支付长效监管机制对清欠农民工工资起到了良好的整治效果。

令人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却没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供执行。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应遵循三个原则:一要通畅农民工信息获知渠道;二要注重执法措施的可执行性;三要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

2.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目前尚无系统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调整社会保障领域问题的规范只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立法层次较低且系统性不足。费孝通先生曾经指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由于城乡二元化体系尚未改变,在缺乏“人情社会”的生存根基的情形下,农民工本质上仍然是农民的一分子,往往难以真正融入城市社会。二元化的社会结构和体制性障碍导致了农民工劳动者无法与城市劳动者同等地享受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和福利待遇。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迫在眉睫,社会保障立法应该着力破除制度性障碍,建立起流动性与稳定性相结合的社会保障统筹管理模式。

(二)消除城乡二元化体制下的就业歧视

规范执法行为,消除城乡二元化机制下产生的身份性就业歧视,建立起职业基础性劳动关系。

衡量劳动合同管理规制效果的尺度应该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职业关系而非身份关系。制约职业基础性劳动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短期内难以通过制度性变革完全消化,但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却完全可以通过制度构建得以实现。因此,需要加强相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完善工作,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以规范并明确相关责任。

(三)加强基本法律的完善

1.从《劳动法》角度加以完善

尽管《劳动法》的颁布实行对解决劳动关系领域中的一些矛盾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例如有关劳动者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制却是世界先进立法技术,至今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其颁布时间较农民工群体尚早,农民工群体在当时仍处于“盲流”范畴,国家在当时还是处于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状态,因此,要对其就业进行积极的引导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实属不现实的问题。故而,该法对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的规制却是微乎其微。要适应变化了的现实环境的需要,就必须对其加以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尤其是要在一定意义上对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方面的内容加以明文化。

此外,在处理程序上,将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争议的案件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区分开。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先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诉讼,对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这样处理可以体现处理案件的经济型原则。而对于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案件按照这样的程序处理,笔者认为则不能体系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因为,农民工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那些还没有找到工作或者工作不够稳定的农民工,根本没有经济基础和充足的时间来按照这样的程序进行折腾。仍要这样做的唯一结果便是广大农民工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忍气吞声不予追究。因此,建议在此条后增加“在处理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案件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规定此类案件的审限为一个月”作为第二款。因为这样的案件的一些事实及法律关系都较为简单明确。

2.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加以完善

尽管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时,我国的农民工就业与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问题已经日益暴露,但由于本文仅从狭义的农民工就业服务角度(即为农民工正式就业前提供就业信息和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加以论述,而这部法所规定的内容属于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所要注意的一系列问题,因此,自然也不会涉及太多相关内容。仅有该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专项培训费用的一般性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对于自身素质相对较差、对职业技能需求更大的农民工群体来说更具一定的指导意义。然而,一旦涉及农民工就业培训争议时,该条规定便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因为这一规定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保护不够。所以,建议将“公司为农民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未完全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平分”一款增加在其后作为第四款,从而减轻农民工的负担。

3.从《工会法》角度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工会法》是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修改的。据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首次以中央名义做出重要判断:“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知,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为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且如前所述,农民工这一群体已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这种趋势愈来愈明显,故建议对《工会法》进行第二次修改,一方面要扩大《工会法》的调整范围,即将农民工这一群体纳入其规制范围,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惩处违反《工会法》及侵犯农民工有关《工会法》规定的权益的行为,加大侵犯农民工工会相关的权益的法律责任,以便完善关于农民工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应该将农民工纳入我国《工会法》的调整范畴,在工会组织中规定特定比例的农民工名额。此外,还要加大对违反《工会法》有关组建工会及工会运作规定的法律责任。

4.从《就业促进法》角度加以完善

《就业促进法》颁布实行是我国劳动法律部门的又一次突破。但是其在规制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方面的一些内容却仍显苍白。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没有明确的将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等明确化,或者说没有形成统一的农民工就业服务机构是该法的一大不足之处。正如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制定良好的法律予以公正、及时的实施,才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之效用,这是所制定的良法与其实效发挥的桥梁。要对我国现有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法律体系加以完善,其实质就是我们要拥有制定的良法外,还要能够让所制定的良法得以准确公正的执行的执法机关,以及要有在执行违规时得到及时的纠正的司法系统与监督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地完善我国现有的农民工就业服务之法律体系,保证善良法律的实效。这就需要一个良好的健全的执行机构,即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机构。

根据国际劳工公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建立并在其领导或监督下开展工作,政府给予充分的资金保障;二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地区性和地方性就业服务机构组成,形成网络并保证足够的数量覆盖全国各地;三是工作人员由公务员组成,确保相应的工作地位、条件和职业稳定,使其不受政府变动和不适当的外部干预的影响;四是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Zweifel,Zaborowski(1996)系统研究了公共就业服务和私营就业服务,发现这两种服务机构不仅仅目标有所差异,同时他们也面对不同的限制,特别是公共服务机构没有拒绝申请人的权利。因此,在规制农民工就业服务机构及其运作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农民工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模式方面,县级以上的各分支机构借鉴如检察院、国税局等国家垂直领导机关的领导模式实行垂直领导,即上级对下级拥有领导权。此外,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当地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分派一定的任务(长期和短期任务的结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在合理时间内统一不定期的对各个省级农民工就业服务机构间的合作情况进行考核与检查监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方面是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宽广、地域差距较大,尽管我国农民工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相对数较少,但绝对数仍是比较大,如果不实行垂直领导模式,不便于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也不利于农民工输出地和农民工输入地密切的配合,农民工就业服务权就不能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分散而导致了在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隶属于同级政府,其财政支出完全依赖于该级财政部门或政府,故在行使就业服务职能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它们某种程度上的制约与干预,因此,这无疑于是将就业服务机构的“手脚捆绑”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之功效,而且,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不得不执行、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决定、命令,由于前述原因的存在,这必然导致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出的规定、决定不能够完全得到落实,也就必然导致了即使有农民工就业服务的相关规定,最终因为无法完全施行落实而成为一纸空文。

5.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农民工的权益包含很多方面,需要一部完善的法律加以保护、规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缺乏一部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对农民工的权益没有一个系统的保护,也是农民工权益维权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这也是一直以来学界所呼吁的一个热点。有关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此加以了一定的论证,笔者就不再做重复工作。以期待《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能够尽快出台,为解决农民工权益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笔者认为,就业服务权应属于农民工众多权益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只有法律将此项权利予以明文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措施,才能从根本上对这一权利提供保障,否则会出现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在未来出台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中专章将农民工就业服务权加以规制。一方面要明确将农民工就业服务权加以确定,另一方面要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机构及其运行作一定的规定,与《就业促进法》中关于农民工就业服务机构及其运行机制保持一致。但由于《就业促进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一些,因此,《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要对《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一定的细化,更为具体的将这一机构及其如何运作加以规定。

此外,还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侵犯或违反农民工就业服务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毕竟农民工就业是农民工其他各项权益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的权利,只有这方面的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之后,才可能充分实现其他权益。因此,相对其他农民工权益侵权行为而言,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加以更为严厉的惩罚,加大对直接责任人的惩处力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好农民工就业服务权的实现,保障广大农民工实现充分快捷的就业。

6.制定《监督法》

“法律监督”一词,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法律监督是指广义而言。

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障,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备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必须,其本身也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融合体。程序的正义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正义联系起来考虑。实体的正义一般是很难实现的、能显示“应当如此”的一种指标,与此相对,程序的正义则必须反映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只有同时保证二者得以实现,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正义。“该给农民工的政策都给了。可为什么仍然有这么多问题呢?作为持续跟踪研究农民工问题的资深专家,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宋洪远自问自答:这正是当前迫切需要搞明白的问题,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执行政策。”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定专门的《监督法》的必要性,只有对有关农民工就业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制定、执行进行严格的监督,才能真正保证农民工就业服务的贯彻落实。

第7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一、基本情况

我局与市委宣传部联合下发《20*年全市法制宣传工作要点》,突出宣传农民工权益维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管理、农民工劳动就业、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维护农民工权益、增强农民工法律素养中的重要基础和推进作用。大力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截止10月底,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农民工维权案件128件,受援农民工1297人。

二、主要做法

1.将农民工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全市法制宣传工作计划

3月10日,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联合下发《20*年全市法制宣传工作要点》,明确要求全市各级各单位,紧紧围绕市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把农民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突出宣传好权益维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管理、农民工劳动就业、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法律法规。

2.深入宣传农民工相关法律法规

20*年5月起,我局派30余名干部先后100余人次赴清浦区、洪泽县34个村担任平安与法治建设指导员,对广大农民工及家属开展法制宣传70余场次,受教育群众1万余人次。我们开展了20余次法律服务进社区、走进直播室等活动,大力宣传涉农法律知识,增加农民工的维权意识。我们通过制作法制宣传栏、发调查表等形式提醒农民工在平时工作中和外出务工时要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注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收集保存相关权益受侵害的证据。

3.将农民工法制宣传贯穿四级干部学法竞赛全过程

今年我们组织了全市四级干部学法竞赛,我们将土地法、土地承包法、劳动法、森林法、水法等与农民、农村问题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村居干部、乡镇干部复习和考试范围,通过考试促进学习,通过考试促进基层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4.打造全天候“12348”法律服务平台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12348”法律服务工作职责、“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值班制度、“12348”工作人员职责和工作要求。保证“12348”法律服务热线24小时为农民工开通。

5.举办法援工作人员涉农法律业务知识培训

更好地为农民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我们专门抽调农民工案件较为典型县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参加省司法厅农民工涉法事务的专项培训,组织编写发放涉及农民工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书刊和涉及农民工案件的办案手册。

6.加强协同配合,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协调力度

我们联合共青团*市委调整了*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的组成人员,加强对留守儿童的维权服务,尽量为外出务工的农民工解除后顾之忧。

第8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民工资 拖欠 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机械技术的大量引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兄弟离开故土进入城市进行工作。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工作人员的重要构成之一,其主要从事基础建设等相关行业,这是农村人员增加非农业收入的主要手段,对城市建设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农民工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以及相关制度的缺陷,导致部分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却拿不到自己应得血汗钱,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如何才能保障农民工兄弟拿到自己的应得工资,如何才能保证保农民工兄弟工作单位按时的发放工资,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农民工拖欠现状分析

    所谓的欠薪是与劳动、工作相关联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工资是指不论名称和计算方式,雇主对受雇者,将其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者提供和将要提供的服务,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并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确认,通过书面凭据和口头雇佣合同等支付的报酬和收入。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等。一旦工资被拖欠,就构成了“欠薪”行为,即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和服务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未按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按时和足额的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

    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各级相关部门为134.2万名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额共24.9亿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最严重,约占83%.我国政府近年来展开了清欠工资的专项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旧严峻,特别是每年年末时,相关的拖欠工资问题更是集中爆发。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业缺乏诚信、违规经营经济的爆炸性发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体系相对不完善,部分用工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违规操作,并且缺乏诚信理念和社会责任。大部分的农民工朋友在进行务工时,相关的用工单位未和其签订雇佣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视合同的签订,这是农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农民工朋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该行业的违法分包现象普通,建设工程在招标时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但是实际的利益和义务却是其他人承担,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较严重,这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确认,很多案例无法有效维权。侵权补偿工作难以有效实施,部分用工单位缺乏有效的资本监管和工作预警制度,并且开发资金不足,在进行工程的承包后,进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结算时拖延不放,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这使得农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决书,也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的赔偿。

    (二)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干预的不力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且对相关企业的一些违规现象视而不见,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处理,未进行有力的行政处罚。这种纵容往往使得用工企业的拖欠行为更为严重,最后导致农民工朋友的劳资问题集中爆发,使得问题更为复杂。相关的劳动监察机构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监察的力度和执行的工程中无法独立的实行,这使得监察机构形同虚设。

    (三)农民工朋友的相关法律知识淡薄农民工朋友相对的文化素质偏低,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当遇到这些拖欠现象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借助法律来追讨工资的意识。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依旧属于供大于求的状况,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为了达到自由使用劳动者和逃避相关责任等目的,用工单位总是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处于劣势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岗位竞争的压力下,即使有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应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合同订立率偏低。农民工务工的流动性较大,部分农民工为了寻求更高的工资,自身不愿意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免被束缚,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四)追讨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长出现欠薪的状况后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进行自我的协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就算出现了,也是农民工朋友做出极大牺牲才换到的;二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介入,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用工方不执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可由法院执行;四是申请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四种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其余都需法院来最终判决,在进行法院判决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时间和金钱的,而农民工朋友务工的原因就是补贴家用,这些时间和成本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负担。很多的用工企业就是利用这点进行拖延,而农民工朋友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群体上访和其他激烈手段来实行,这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保护措施研究

    农民工工资拖欠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每年年末政府都会举行各部门的联合专项治理行动。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朋友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欠薪追讨的受理机制司法途径来解决欠薪纠纷时往往存在着程序复杂、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较高的缺陷,我国的相关仲裁、调解、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的保障农民工朋友的权益。所以需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包括调解、协商、仲裁等其他非诉讼且低成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在欠薪情况出现后,农民工朋友可以依据自己当时情况进行自主的选择救济的方式方法,但是实际情况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要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意味着必须先通过仲裁才可以上诉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诉。由于仲裁不是最终的手段,所以相关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欠薪还是需要上诉进行解决。仲裁裁决期限为2个月,在诉讼期间,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诉讼多出三分之一的费用,这对农民工朋友而言是极大的负担。

    (1)废除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工单位为了给农民工讨薪更多的障碍,必然会坚持走完全部的程序,尽可能的拖延时间,这使得仲裁前置原则形如帮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实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在讨薪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降低费用和减少时间消耗。

    (2)建立仲裁和审判协调机制。在现实的案例中,出现很多法院判决和仲裁结果不符现象,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员主观认识的不同,这些不同反应在时间和具体的工资上。这使得不少农民工对仲裁结果不满,希望法院给出更好的结果而进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就极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讨薪案件中,仲裁机构可以邀请法院进行协助;对仲裁结果不满,坚持上诉法院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仲裁信息开始诉讼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职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对其的讨薪帮助是极其重要的。这需要从以下来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请门槛,放宽对经济困难状况审核的范围,保证农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机构;二是积极借助媒体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会遇到各种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胁。相关的媒体可以对法律援助进行跟踪报道,即可保证讨薪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意识的宣传,还可以给用工单位强大的社会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少拖欠现象。

    (二)完善讨薪的救济制度1.完善工资优先权所谓的工资优先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或者清理的过程中,职工工资可以优先进行补偿。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其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存在极大冲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偿债务时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便是职工的工资和相关的补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设工程企业的用工都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企业用来建少工程成本的一个不正规手段,这使得工作人员的工资归属于劳务公司,而非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公司破产清理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无法得到保障。

    相关法律需将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计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劳务公司需与建设工程在合同中明确派遣人员享有工资优先权,在建设工程企业无力偿还时,劳务公司需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资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这是一种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进行了实施。但是由于地方相关的局限性,对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层次较低,其覆盖的范围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筹集、运作和支付的条件不一,这就需要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体系,积极预防。

    (三)完善欠薪追讨的惩处1.明确工作拖欠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出台的刑事修正案中通过了“恶意欠薪罪”条文,这意味着拖欠工资将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严厉处罚。但是目前的情况而言,该罪名只是对用工单位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体的执行工程,还需要进行立法的完善。

    2.明确工资拖欠的行政责任部分政府机构在进行执法时存在一定的责任缺失,对相关企业的欠薪行为未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甚至一定程度纵容。这就需要加强欠薪治理的劳动执法力度,首先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相关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对欠薪事件进行立案,及时调查,并迅速执行,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对相关欠薪企业进行行政治理,例如工商部门不予年审,建设部门对其建筑许可证进行封管,限制其不得参与政府招标等,综合所有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欠薪治理,积极有效地保障农民工朋友的薪资。

第9篇: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民工资 拖欠 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机械技术的大量引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兄弟离开故土进入城市进行工作。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工作人员的重要构成之一,其主要从事基础建设等相关行业,这是农村人员增加非农业收入的主要手段,对城市建设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农民工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以及相关制度的缺陷,导致部分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却拿不到自己应得血汗钱,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如何才能保障农民工兄弟拿到自己的应得工资,如何才能保证保农民工兄弟工作单位按时的发放工资,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农民工拖欠现状分析

所谓的欠薪是与劳动、工作相关联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工资是指不论名称和计算方式,雇主对受雇者,将其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者提供和将要提供的服务,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并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确认,通过书面凭据和口头雇佣合同等支付的报酬和收入。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等。一旦工资被拖欠,就构成了“欠薪”行为,即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和服务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未按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按时和足额的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

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各级相关部门为134.2万名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额共24.9亿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最严重,约占83%.我国政府近年来展开了清欠工资的专项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旧严峻,特别是每年年末时,相关的拖欠工资问题更是集中爆发。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业缺乏诚信、违规经营经济的爆炸性发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体系相对不完善,部分用工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违规操作,并且缺乏诚信理念和社会责任。大部分的农民工朋友在进行务工时,相关的用工单位未和其签订雇佣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视合同的签订,这是农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农民工朋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该行业的违法分包现象普通,建设工程在招标时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但是实际的利益和义务却是其他人承担,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较严重,这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确认,很多案例无法有效维权。侵权补偿工作难以有效实施,部分用工单位缺乏有效的资本监管和工作预警制度,并且开发资金不足,在进行工程的承包后,进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结算时拖延不放,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这使得农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决书,也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的赔偿。

(二)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干预的不力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且对相关企业的一些违规现象视而不见,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处理,未进行有力的行政处罚。这种纵容往往使得用工企业的拖欠行为更为严重,最后导致农民工朋友的劳资问题集中爆发,使得问题更为复杂。相关的劳动监察机构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监察的力度和执行的工程中无法独立的实行,这使得监察机构形同虚设。

(三)农民工朋友的相关法律知识淡薄农民工朋友相对的文化素质偏低,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当遇到这些拖欠现象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借助法律来追讨工资的意识。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依旧属于供大于求的状况,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为了达到自由使用劳动者和逃避相关责任等目的,用工单位总是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处于劣势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岗位竞争的压力下,即使有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应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合同订立率偏低。农民工务工的流动性较大,部分农民工为了寻求更高的工资,自身不愿意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免被束缚,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四)追讨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长出现欠薪的状况后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进行自我的协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就算出现了,也是农民工朋友做出极大牺牲才换到的;二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介入,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用工方不执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可由法院执行;四是申请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四种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其余都需法院来最终判决,在进行法院判决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时间和金钱的,而农民工朋友务工的原因就是补贴家用,这些时间和成本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负担。很多的用工企业就是利用这点进行 拖延,而农民工朋友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群体上访和其他激烈手段来实行,这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保护措施研究

农民工工资拖欠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每年年末政府都会举行各部门的联合专项治理行动。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朋友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欠薪追讨的受理机制司法途径来解决欠薪纠纷时往往存在着程序复杂、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较高的缺陷,我国的相关仲裁、调解、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的保障农民工朋友的权益。所以需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包括调解、协商、仲裁等其他非诉讼且低成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在欠薪情况出现后,农民工朋友可以依据自己当时情况进行自主的选择救济的方式方法,但是实际情况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要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意味着必须先通过仲裁才可以上诉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诉。由于仲裁不是最终的手段,所以相关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欠薪还是需要上诉进行解决。仲裁裁决期限为2个月,在诉讼期间,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诉讼多出三分之一的费用,这对农民工朋友而言是极大的负担。

(1)废除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工单位为了给农民工讨薪更多的障碍,必然会坚持走完全部的程序,尽可能的拖延时间,这使得仲裁前置原则形如帮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实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在讨薪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降低费用和减少时间消耗。

(2)建立仲裁和审判协调机制。在现实的案例中,出现很多法院判决和仲裁结果不符现象,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员主观认识的不同,这些不同反应在时间和具体的工资上。这使得不少农民工对仲裁结果不满,希望法院给出更好的结果而进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就极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讨薪案件中,仲裁机构可以邀请法院进行协助;对仲裁结果不满,坚持上诉法院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仲裁信息开始诉讼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职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对其的讨薪帮助是极其重要的。这需要从以下来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请门槛,放宽对经济困难状况审核的范围,保证农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机构;二是积极借助媒体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会遇到各种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胁。相关的媒体可以对法律援助进行跟踪报道,即可保证讨薪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意识的宣传,还可以给用工单位强大的社会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少拖欠现象。

(二)完善讨薪的救济制度1.完善工资优先权所谓的工资优先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或者清理的过程中,职工工资可以优先进行补偿。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其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存在极大冲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偿债务时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便是职工的工资和相关的补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设工程企业的用工都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企业用来建少工程成本的一个不正规手段,这使得工作人员的工资归属于劳务公司,而非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公司破产清理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无法得到保障。

相关法律需将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计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劳务公司需与建设工程在合同中明确派遣人员享有工资优先权,在建设工程企业无力偿还时,劳务公司需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资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这是一种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进行了实施。但是由于地方相关的局限性,对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层次较低,其覆盖的范围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筹集、运作和支付的条件不一,这就需要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体系,积极预防。

(三)完善欠薪追讨的惩处1.明确工作拖欠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出台的刑事修正案中通过了“恶意欠薪罪”条文,这意味着拖欠工资将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严厉处罚。但是目前的情况而言,该罪名只是对用工单位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体的执行工程,还需要进行立法的完善。

2.明确工资拖欠的行政责任部分政府机构在进行执法时存在一定的责任缺失,对相关企业的欠薪行为未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甚至一定程度纵容。这就需要加强欠薪治理的劳动执法力度,首先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相关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对欠薪事件进行立案,及时调查,并迅速执行,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对相关欠薪企业进行行政治理,例如工商部门不予年审,建设部门对其建筑许可证进行封管,限制其不得参与政府招标等,综合所有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欠薪治理,积极有效地保障农民工朋友的薪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