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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作规则精选(九篇)

国务院工作规则

第1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关键词]会议制度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策

会议制度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地位。西方许多国家制定有专门的《会议法》,对会议的具体程序用法律来加以规范。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中有关国务院会议制度的叙述与分析,试图帮助人们了解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国务院最高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综述

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及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具有宪法赋予的“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等18项职权。

事实上,1954年《宪法》只规定了“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并未就国务院会议的具体形式做出规定。1975年和1978年《宪法》则未对国务院会议形式作任何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这样规定的:“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1982年底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组织法》第四条表述得较为明确:“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法定的国务院会议,是指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2003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这一规则指出“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并对其做了具体描述,对会议的议题、组织工作、公开、数量、规模等多方面事项也做出了规定。

我国的国务院是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几种政府组织形式之一。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但《宪法》同时也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总理负责制下还辅以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民主形式。因此,国务院的组织形式实际上是首长负责制与合议制(委员会制)相结合的一种政府组织形式,这意味着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做出最后决定。

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三)通报国内外形势。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从2003年3月18日新一届政府组成到2005年7月底,国务院共召开了7次全体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新一届政府刚刚组成之时召开(2003-03-21),内容是通报了国务院领导同志分工,宣布了国务院机构设置,讨论通过了《国务院工作规则》等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二次在非典时期召开(2003-05-21),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的双重身份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第三次(2004-01-18)和第五次(2005-01-21)都是在3月份全国人大开会之前召开,讨论即将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第四(2004-09-01)、第六(2005-03-12)、第七(2005-06-21)这三次会议都是关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人事安排问题。

从中可看出,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召开,时间根据需要而定,“每半年召开一次”不一定意味着上、下半年各开一次,如有需要次数也可突破每年两次的限制。有的年份如2003年,两次会议都在上半年召开(本年度第二次全体会议的召开是因为有突如其来的非典);有的年份如2005年,上半年就已开了三次(本年度第二次、第三次全体会议的接连召开因为董建华的请辞而引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变动)。已形成制度的是:每届政府组成后的几日内会召开第一次国务院全体会议,主要讨论领导同志分工、机构设置,讨论通过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等重大事项;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会开会讨论即将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三、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三)通报和讨论国务院其他事项。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从2003年3月18日到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共召开了100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了309个重要议题,做出了许多重要决策。据不完全统计,这些议题中:涉及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议题31个。如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3次会议研究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31个。如《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扶植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全国防沙治沙、环保工作规划》等。涉及食品药品市场整治、艾滋病防治、安全生产、科教文卫、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议题50个。如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105个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

对这10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进行统计可发现,从2003年3月19日开第1次到2005年7月26日开第100次的860天内,平均不到9天就开会一次;29个月里,平均每个月开会3.4次。从会议的主要内容可看出,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涉及我国发展、改革、稳定和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事项,反映出这届政府把转变职能、发展社会事业、做好公共服务、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困难放在了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这些事实说明在实践中,为了履行《宪法》赋予的各种职权,特别是面对我国市场经济深入的发展、加入WTO后对法律法规的需求增多的情况,国务院需要通过频繁召开常务会议来讨论决定自身工作中的诸种事项。实践证明更多地通过常务会议来进行重要事项的讨论,有利于总理更好的实施领导,也使国务院的决策更加稳定。

国务院常务会议与国务院全体会议相比,人数少,少在没有与会的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重要性低,讨论决定的是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而不是“重大事项”,但实际意义重大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只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或审议;次数频繁灵活,国务院常务会议理论上每年会开36次,远远多于国务院全体会议的2次,并且“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总的说来,国务院全体会议制度不如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完善,其运行需要进一步改善。

四、其他制度上的规定

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都是由总理召集和主持,在总理缺席的情形下不会召开。除去列席会议的人员,国务院全体会议有36人参加,国务院常务会议有10人参加,但规则中并没有规定“法定人数”。这说明总理负责制下,只有总理才是国务院的负责人,具有最后决定权,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只是总理的助手并只对总理承担责任,国务院的会议本质上不具有决策功能而是咨询和协商机构,总理的决策权不会受会议的影响,国务院会议所形成的多数对总理没有限制性的影响。为了保证会议的顺利举行,《国务院工作规则》规定:“国务院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向总理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这也体现了会议的严肃性,有助于政治生活的制度化。

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列席制度。根据需要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都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比如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长等人士要列席。

关于其他国务院会议的数量和规模。“国务院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全国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10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总共涉及309个重要议题,媒体对其中的280多个议题所涉内容及时作了公开报道,公开的数目约占议题总数的91%。这与本届政府在政务公开、保障广大公众的知情权方面进行的制度创新有关。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国务院会议制度做出明确详细表述的《国务院工作规则》毕竟不是国家法律,其理应仅是国务院展开工作的程序性安排,《规则》中的许多内容乃至会议做决定的方式、会议的举行间隔、会期等,应该充实到《国务院组织法》中去,以进一步体现中央政府法制化、制度化的决心和努力。

[参考文献]

[1]韩福东.国务院决策的制度新意[J].中国新闻周刊,2004,(6).

[2]政府组成后的第二天(2003年3月19日),就召开了本届政府的第1次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草案)》,决定将《国务院工作规则(草案)》提交将要召开的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3]浦兴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209.

[4]原始资料来源于新华网,新一届国务院全体会议汇总./zhengfu/2003-11/06/content_1164225.htm

[5]见新华网.清明政风:写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召开百次之际、运筹帷幄谋发展:写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召开百次之际、统筹兼顾促和谐:写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召开百次之际等三篇文章.

[6]原始数据来源于新华网,新一届国务院常务会议汇总./zhengfu/2003-07/31/content_1003289.htm

[7]杨凤春.中国政府概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89.

[8]新华网.清明政风:写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召开百次之际.

第2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关键词: 国家机构组织法/法律地位/渊源形式/健全与完善

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对于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国家机构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地位和渊源形式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国家机构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各类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关 于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等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从各国立法看,多实行严格的“组织法定主义”,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性法律。wwW.133229.cOm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组织法》、日本的《内阁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韩国的《政府组织法》等。

在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相关法。它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1.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孙中山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1]从“宪法”一词的含义看,宪法本身就是“组织”、“结构”或“机构”的意思;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使各类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2.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宪法相关法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关系最密切的宪法相关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2]而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3]国家机构组织法即属此类。

3.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八条确定了国家机构组织法定原则,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即有关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在宪法、法律中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主要渊源形式是下列几方面。

1.宪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第一层次的规范。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不仅表现为其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基本规范,如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更体现为宪法的规定是指导国家机构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集中制、法治等原则。

2.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

专门

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此外,还有规范人大代表产生、活动的《选举法》、《代表法》以及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法》等。[4]

3.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些单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组织、职权等内容,如《国防法》关于中央军委的职权的条款,《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权等规定,《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等等,也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三)几个问题的探讨

1.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根据1982年《宪法》,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因此,国务院的组织应由《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的范围内,对国务院机构的职权,作具体的规定,如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2006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但行政法规还不是严格意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尽管它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除非有法律的授权规定。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因此,严格来说,地方性法规也不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但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机构改革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后,有关国务院机构的改革,没有采取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而是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进行。

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不再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有关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问题,沿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以决定的形式而不是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进行的,且只是对每一届国务院机构的调整。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属于决定重大事项或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3.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职责、编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下面两种:

一是《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显然,它们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二是国务院各部门的“三定规定”。由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起步较晚,行政组织法尚未健全,还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部门组织法,而是通过“三定规定”界定行政机关职能、设定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核定行政机关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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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关于“三定规定”的法律地位,一种说法,认为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5]另外一种说法,认为它是与行政法规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6]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这个表述实际上确定了“三定规定”在执法中的地位。

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三定规定”虽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具有执行力,但它们不具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一般属性,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不足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不够健全

国家机构涉及整个国家组织体系,包括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的纵的系统和横的结合,主要应当通过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予以调整。但现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距离建立完备立法框架的要求尚有差距。

1.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方面

除了《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外,缺乏有关国家机构具体设置的其他法律。

2.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方面

缺乏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法律;已经实施五十多年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也已经废止。

3.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国家机构关系的方面

一是宪法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总原则,但缺乏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法律规范,使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和调整缺乏严格的依据。

二是上下隶属关系缺乏法律调整。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但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二)立法不够完善

1.有的内容过于原则、粗疏

例如,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共十一条,其中涉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仅有一条,而且这一条只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而且,国务院机构的法定分类也与国务院机构的实际设置不完全相符。《全国人大组织法》的有些规定也需要修改。

2.有些内容已经过时

如《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的规定,已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绝大多数地方已撤销了行政公署和区公所这一级的机关设置。现行的《地方组织法》中仍然保留着这一机关设置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区划变更和农村的实际不相符。

3.有的规定不科学

如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基础上修改的,[7]尽管1983年对两个法进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很强,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实际上是

恢复为1979年时的状态),但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关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以及专门法院、检察院的规定等,仍不适应需要。

4.有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离组织法定原则

如《国务院组织法》实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规定需要完善。7例如,按《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副总理、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这与《国务院组织法》中“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的表述不一致。

5.国家机构立法尚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机构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组织法》笼统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上下一般粗”,没有反映不同层级政府职能配置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有些规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职能较多,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体现不够;法官、检察官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没有通过立法加以体现。

(三)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

国家机构组织法本属于宪法相关法,层次应当比较高,但目前总的来看,国家机构组织立法的层次较低。如对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规定”)规范。“三定规定”基本上适用于一届政府任期内,其相对稳定性、法律强制性性尚待确定。

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隶属关系和体制等内容,经常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条款。

另外,目前对党和国家机构间的职能和相互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权力运作机制在执行中有时失之规范。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国家机构组织、职能、人员编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的不足,是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也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按照十七大“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要认真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机构改革的关系

加快推进国家机构组织的法治化,必须与深化机构改革和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相适应。目前,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刚提上议程,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这些在客观上都给国家机构组织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变革原有的机构、体制和工作机制;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各级机构都要一体执行。因此,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国家机构组织法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进机构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规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组织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搞机构改革。

为此,要科学界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正确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与政府机构改革、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关系,既要坚持国家机构的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的机构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机构、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适时修订相关组织法,逐步实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组织法定原则,要求在科学配置机构职能、合理划分权限、职责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逐步做到

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1.着手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

应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列举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并规定国务院机构的种类;同时,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职责,副总理、国务委员的职责区分及其与总理的工作职责关系。[8]

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应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在总结全国人大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全国人大组织法》加以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2.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现行《地方组织法》是将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规定的,内容显得庞杂,有些内容不能适应或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因此应当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3.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与新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应在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完善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规定。

4.提高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实体性法规

应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进程,统筹考虑、有序推进立法,逐步出台机构组织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

特别是要在进一步完善“三定规定”的同时,逐步以立法形式对各部门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内设机构以及领导职数等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规范。在制定和实施部门组织单行法的基础上,适时研究制定部门组织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政府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行政法规。以后还制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和《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向“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的目标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注释:

[1]《〈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序》,《孙中山全集》第五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19页

[2]笔者认为,宪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居于各法律部门之上的国家根本法。关于这一点,请参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最近的有关讲话。

[3]参见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3-04/25/content_316546.htm

[4]法学界一般将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等当作行政法,而不当作宪法相关法来研究,这实在是一个误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肯定地说,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宪法相关法,宪法学界应取得共识,并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5]《中央编办负责人就国务院部门“三定”工作答人民日报、新华社记者问》,载《人民日报》,2008年7月17日。

[6]《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

[7]1979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不尽相同。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较少,除了重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原有的重要规定以外,还在任务、辩护制度、人民陪审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案纠正等问题上,作了若干补充和修改。而对于《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检察院的性质、上下级关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参见:

第3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制定“坏账准备”一项资产减值的处理规定,这不完全体现谨慎性,医院的经济实力是由医院资金和各种医疗设备、物资、药品组成。在分析医院经济实力上不仅仅是医院资金运用的会计报表,还要包括医院药品、医疗器械、物资换算成资金,共同体现在会计报表中,才能真实体现出医院资产净值。很多医院对外提供资产净值时仅包含资金核算这一项。因此,投资者或行业无从知晓医院药品、医疗器械、物资的总值。总体来说就是医院资产净值估算不足。

二、新会计准则下改革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医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办医形式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会计总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而存在,具有发展性、理论与实践相融合的特点。新会计准则颁布对各种不同形式的医院进行全面的、详细的、正规的规划,促使各种形式的医院在发展的过程中都要遵守新会计准则正规的进行。为促使医院能够在新会计准则约束下正规的发展,改革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必然趋势。

另外为了适应医院服务市场经济大环境的现状,满足医疗机构外部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机构对会计信息服务的需求,解决不同会计制度所产生的差异,加快制定统一的“医院会计制度”迫在眉睫。此外,新会计准则,借鉴国际通用报表体系,对医院的所有者权益科目、财务报告的列报等内容进行表述和修订,使各类医院发生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及事项达到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所以说,新会计准则下改革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三、新会计准则下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改革措施

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的颁布,逐渐促使医院发生质的变化。在新会计准则下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措施有:

1.完善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在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医院原则上应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在预计使用年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1)。对医院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医院在财务会计制度中将新会计准则中提及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完善到条款中,约束医院财务人员采用新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算医院的固定资产。应用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算我国医院固定资产,促使医院资产的计算更加标准化。

2.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对于医院来说,无形资产是指医院品牌、信誉、服务理念、管理方法、各种专利等。由于我国医院的无形资产价值都不同,无形资产也是体现医院经济实力的一方面。在医院资产负债表中也要将医院无形资产价值加入其中,进而全面的体现医院最准确的经济情况。在我国2011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第九章中对医院无形资产购入、使用、核算提出具体规定。因此,改革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中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非常重要,能够真实、完整的反应医院资产情况,使会计信息更能满足医疗市场的需要。

3.做好坏账准备的提取在医院中坏账或呆账是难以避免的,有效的处理医院坏账准备是提高医院经济实力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为医院处理坏账准备创造条件。受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坏账准备从以往将“在院病人医药费”包含在内,转化成标准的坏账准备,即“应收医疗款项”+“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预收医疗款项”+“其他应收款项”。标准化坏账准备后,避免医院出现大量坏帐堆积,影响医院资金周转的情况出现。因此,在进行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中进行坏帐准备的提取规定,对于促进医院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4.完善医院财务报告制度完善医院财务报告制度主要的作用是对财务人员进行约束。由于我国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中涉及的内容较多,并且非常的全面。在短时内财务工作人员无法准确的将各项条款清晰的掌握。因此,在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中加入完善医院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这一项,通过财务报告制度约束财务工作人员准确的、真实的、清晰的编写财务报告,促使医院提供的财务报表符合新会计准则的规定。

四、结束语

第4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1.1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从宏观层面出发、兼顾整体利益,一般比较笼统,其实施应结合本院实际进行相应调整。因此,通过建立医院工作制度,有利于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

1.2有利于规范医院管理工作秩序

医、教、研、防、管理是医院的基本功能与特征。医院医疗管理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多方利益,对医院其他工作深具影响,是医院最重要的管理工作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医院工作制度建设,确保管理工作有序、规范。

1.3有利于提升医院的文化建设

医院工作制度建设,是医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管理工作制度的建设,除了体现“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等道德、伦理文化外,还能实现个性化、多元化、全方位的优质服务、实现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提升医院内在质量,巩固医院核心竞争力,提升医院文化品牌。

2医疗工作制度建设遵循的原则

2.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即医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设计不能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并与国家有关法规相协调。第一,内容不能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以保证它的合法性。第二,内容要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第三,制定过程要符合程序。如,文件的草拟(调研、征求意见)、审核、签发、复核等程序。重要的、全局性的工作制度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2.2适应性原则

即制度设计既应遵循统一法规,又必须充分考虑医院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密切结合单位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医院医疗工作制度的制定要讲实用性,其根本的作用就是通过规范工作行为及管理行为,最终为医院的发展服务。规章制度没有不行,但过多、过乱、过繁琐也没有益处。

2.3程序规范性原则

程序的规范性是指医院制度起草和通过要有明确规定。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修订、清理、废止要规范。应当按照申请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文件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2.4内容科学性原则

内容科学性原则即制度设计必须体现医学科学性、合理性,便于操作和执行。制度不合理、不科学、不易操作,很难富有生命力。医疗工作制度的制定,语言要精炼、简洁、明了,不能冗长;前后制定的制度不能冲突,要一致;不能增加临床的工作负担,执行路径要方便。

2.5连贯性原则

医院医疗管理规范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因此制定医疗管理制度时一定要参考医院已有的制度规定,从而保证医疗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避免制度之间冲突与不一致,体现医院医疗管理制度的生命力和权威性。

3医疗工作制度建设的体会

近年来,我院根据制度建设的原则和标准化流程对照原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和《等级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并结合医院实际,全面修订完善了医疗管理制度,确保了医院医疗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3.1规范医疗工作制度的出台

维护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制度建设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确保各项医疗工作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修订、清理、废止的规范性,避免制度出台的随意性。

3.2医院医疗管理工作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

医院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如《科室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工作制度》《患者病情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超药品说明书用药管理暂行规定》等20余项。全面修订了医院感染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成为推动和规范医院各项工作的重要抓手。

3.3医务人员管理意识明显提高

通过医疗工作制度标准化建设,让每位医务人员都“参政议政”,为新制度的出台献计献策,提高了医务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促使人人参与管理,提高了医院的管理水平。

3.4医疗质量明显提高

第5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一)预防职务犯罪于法无据

认为预防职务犯罪于法有据者试图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寻找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27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开展各种普法教育,进行法制宣传,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义务。笔者认为从这种比较原则的《宪法》和《组织法》里寻找一项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未免牵强。一种司法制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没有相关的具体操作规定,就应该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依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将遇到尴尬与无奈。某检察院预防处在开展工作时,遭到“检察院干什么”的质疑不足为奇。

(二)现有工作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目前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主要是一些政策性规定、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方针。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200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一些工作规定,有部分省、市人大对该项工作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些宣传性的,甚至是近乎口号性的规定,对预防的主体、权限、范围、方法等实质问题都没有规定,因此不具有具体操作性。工作的推进质量只靠当地领导的具体运用和协调,根本没有法律与制度的保障,这也许就是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瓶颈。不打破这个瓶颈,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投入的司法资源得不到相应的价值回报,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先天不足将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

第6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WTO的重要协议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规定:“(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b),(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GATS附件中涉及到自然人流动、航空运输服务、金融服务、海运服务、电信服务等领域,其中有关海运服务的详细规定,将对我国海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另外,《装船前检验协议》第4条“独立审议程序”也规定:“各成员应鼓励装运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共同商议双方之间的争议。然而,在按照第2条第21款的规定提出申诉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一个独立的审议机构。”

上述两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海运服务领域的具体化。其核心是要求成员方建立独立于海运服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机构,且应有一套完整的行政救济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客观、公正,该机构的裁决应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建立行政救济机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一个条件。但在WTO规则中,若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某一成员方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合理,或行政诉讼机构不独立、不具可信赖性,或成员方以前的国内救济机制作出了国际公认的明显不公正的裁决,则可不受“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限制,直接将有关案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

我国“入世”后,海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而在海运服务行政管理方面一旦发生纠纷,就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进行公正处理,以便将其解决在国内,否则,行政争议可能因没有国内适当的救济途径而被直接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使国内行政争议国际化,从而导致我国在世贸组织活动中不必要的被动。我们知道,世界范围内,各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即英、美等国的普通法院是行政救济机构,同时也有一些独立的裁判所为行政救济工作;在法国等国家,则由独立的行政法院进行行政救济;其他国家则成立独立的裁判所进行救济。这三种模式的共同点是行政救济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我国目前的宪法结构、国家体制及海运行政机关具体情况而言,海运行政纠纷应以司法机关即海事法院进行最终审查为最佳选择。但是,海事法院原本是没有行政审判权的,这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证实,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应加入WTO的现实,针对海事行政纠纷的专业性、特殊性、涉外性,有必要突破专门法院不能审理行政案件的旧规定,赋予海事法院行政审判权。

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是我国根据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该文件第40条、第41条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第60条规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执行。上述规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审判权,因而是对专业法院不得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旧规定的重大突破,同时也将对海事法院的审判体制产生实质性影响。可预见的是,该文件颁布施行,使海事法院专业审判舞台在千年交替的新世纪更为广阔,使海事法院作为我国涉外审判窗口的极端重要地位较之从前更为凸显。如前所述,WTO的有关规则已明确要求成员方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故而随着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对外运输的增多,海事行政诉讼无疑将会逐年增加并越来越普遍。

海事法院属中级法院建制,但不同于地方中级法院的是全国十家海事法院都享有跨所在地市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权,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高管一级”,即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院长、庭长和法官,省级财政保障法院的经费,从而保证了海事法院较少受所在地市行政机关的制约,使其能真正以国家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的身份公正处理案件,基本杜绝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海事法院的这一特点符合WTO规则关于行政救济机构必须真正独立的要求。事实上,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同样也是行政诉讼案件所必须的。我们知道,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下称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服该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由海事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经营活动,与海洋行政机关发生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时,都拥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海事行政诉讼的被告则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机关。在我国,海洋行政机关主要有海事局、渔监、渔政、海洋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设的水利局、水产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等等。被告恒定为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倘若处理行政纠纷的法院在人、财、物上依赖于该行政机关,那么案件的公正处理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说,海事法院的独立性特征是公正行使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力保障。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即成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普通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机关并非有关高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是审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诉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对海事法官而言,“入世”后的海事行政审判是一个全新的领域,需要从头学起,因而首先面临的是一个学习的问题。一方面,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大多涉及国家的对外贸易和海运政策,与国家整体利益和国家法治形象密切相关,另一方面,WTO协议又极为复杂,与国内法的关系尚未有明确的定论,其中还有大量的例外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故而海事法官不加强学习就难以胜任全新的行政审判工作。对海事法院而言,由哪一个审判庭行使行政审判权,即在海事法院内部是否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对此未有定论。笔者认为,以目前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设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内设立一个人员较为固定且行政法律素养较高的行政案件审判合议庭,专司海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待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时再考虑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对法院的体制产生任何影响,实际上,赋予行政审判权后对海事法院的现行体制将会有较大突破,它也许会成为将来赋予海事法院海事刑事审判权的一个突破口,毕竟,海事法院的跨区域管辖权和相对于所在地市的独立性是普通法院所不具备的,而这一特点又正是今后法院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另外,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与WTO关于司法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规定是抵触的。为履行我国政府的承诺及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我国很可能会在近期将地方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确立司法权威,并实现从“行政化国家”到法治国家的转轨。届时,海事行政审判的要求将更高,责任将更大,海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将更微妙

,而进一步加强海事法院的独立性将更显重要,为此,法院人、财、物方面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独立审判体制也须相应进行必要的革新和调整。

二、WTO的透明度原则对海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WTO的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与贸易有关的立法、行政、审判等部门应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及政策,且应保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并进而保证社会成员为参与对社会的管理而获取足够的信息资料。该原则又称为“阳光原则”。透明度原则早在1947的关贸总协定中就有所规定,只是在世贸组织规则中,这一原则所涉及的透明方式与程序更加完善。比如,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有关为海关目的的产品计价或分类,有关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国际收支转移的条件、限制与禁律,或者影响产品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库存、检验、展览、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等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能熟悉它们”,其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现有政策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新的规则,如其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更大障碍者,未经公布,不得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3条亦规定,成员方与该协定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行政裁决、国际协议都必须公布。政策、法规应迅速或立即公布,自公布时起至实施时止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间以便其他成员方了解和适应该新规定,除非这有损于新规定的施行(如利率、汇率的调整)。

海事审判是否应贯彻透明度原则?答案是肯定的。这不仅是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应尽的义务,而且也是海事审判工作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根据民诉法、海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在海事审判中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和透明,但与WTO规则的要求尚有较大距离,仍有许多改进之处。我们认为,透明度原则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影响海事审判工作的传统程序,并将给审判工作以改革的动力:

(一)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被称作“动态的法”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道十分独特的风景。一方面,司法解释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主要是关于成文法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规定,是成文法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而成文法又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的相应规定,如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它并非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争夺立法权,而是填补法律空白。对中国这样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由于法律的过于原则、不完善甚至于空白,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法律具体化以便于审判操作,这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有“解释”、“规定”、“批复”三种,都具有法律效力,当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但是,该文件第11条关于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的日期为生效时间的规定,显然与透明度原则是不符的。为便于消化理解、或就疑问处提出咨询和进行答复,新司法解释应提前公布,公布之日就是生效施行之日的做法是搞突然袭击,既不利于法院司法,也不利于当事人遵行。另外,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始终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且应有高度的主体意识,切不可迁就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或迁就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规章,否则司法解释就可能变味为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其后果是很恶劣的。如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法理,该时效可推定为远洋运输的时效期间即1年,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2年。但最高法院1988年12月8日《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时效认定为180天。很明显,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连交通部水运司也承认:180天索赔期间“没有上位法的相应条款作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不仅形同虚设,更是对有关当事人的一种误导”。当200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取消180天的索赔期间后,最高法院才于同年5月22日以批复的形式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的时效期间为1年。这实在是司法解释迁就行政规章的一种尴尬,其实质是解释法律者主体意识的失落或者说是没有自己的思想。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入世”前后要对原有的解释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与法律相抵触、与WTO规则相矛盾的都要坚决废止。另外,法院判案时内部掌握的“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都与透明度原则相悖,应予清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是审判工作必不可少的,由最高法院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其余的则予废除,以此实现判案根据的公开、透明,为“阳光下的审判”创造条件。

(二)透明度原则要求海事审判的庭审工作真正意义上的公开

目前,海事案件除民诉法第120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几种情况外,都实行了庭审公开制度,允许任何公民持有效证件旁听,经特别许可,甚至还准许对庭审情况进行电视现场直播。但根据透明度原则,我国海事审判的庭审公开与法治国家的差距还是很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鉴定人、行政机关几乎就没有出庭作证的记录,从而使得“质证在法庭”的庭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并进而使得审判的公正性受到合理的怀疑。海事案件具有涉外性强的特点,其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外国人,它们对国际社会通行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习以为常的,相反,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做法却持反对态度,对证人不出庭就作出的判决难以信服,哪怕有关的判决在实体上是公正的。“入世”后,我们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海事审判深化庭审公开程序的一个突破口,以此实现WTO对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制度,但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执行可能会遇到一些阻力。要求普通自然人出庭作证,问题不大,但要掌握一定权力的官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要求其以官方身份出庭作证,则在目前的中国会有相当难度。我们知道,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要求应该是:倘若一个案件首先经过了公安、边防、武警的调查,则参与调查的警官有义务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及其人的盘问;行政官员根据其工作职责对案件进行过调查处理的,亦应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人员有义务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显然,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警官、行政官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风气,这与法院在社会上没有足够的权威有一定关系,而更主要的是法律从来就没有这样的要求。鉴于海事案件的涉外性以及一方当事人熟悉国际通行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在今后的海事审判中,应将警官、行政官员、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制度化,以使海事审判庭审程序实现实质意义的和全面的公开与透明。

(三)透明度原则要求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判决过程的公开

第7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一、医院绩效审计含义

医院绩效审计是采用绩效审计方法,利用医院的管理流程,开展对活动的监督工作。也就是说,医院的医疗费用、经济效益、发展能力和劳动效率等,对各类资源利用都有决定性意义。我们实施政策时要考虑是否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开发并节约利用,是否达到增收节支的目的进行综合评价,由此协助并强化医院管理水平,揭示影响并制约医院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发挥的主要因素,我们要加强行动以此来促进医院管理的发展,提高医院综合效益和社会竞争力。

二、医院绩效审计的现状

1.拥有滞后的概念,对审计缺乏了解

首先,在我国有两种对于绩效审计的片面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利益是只是为物质产生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医院的审计工作的重点是绩效审计,开展绩效审计将阻碍审计的真实性。其次,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绩效审计人员认识比较局限,多数还停留在引进国外的模式上。再加上复杂的操作过程,模糊的理论,我国的绩效审计事业落后。

2.审计方法落后

目前,大多数医院的绩效审计不仅注重财务收支审计,还要重视其他方面。我们对于经济,效率和效益相结合审计工作也有很大忽视。随着审计内容的发展,简单的定量审计不能满足现有审计目标的要求,定性和定量的审计的组合越来越重要,并且需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况来实际审计战略。

3.绩效审计的基础薄弱

医院绩效审计的基础是由审计部提供的,以便评估该医院的发展态势。医院绩效审计必须建立在数据的基础上,信息是真实和法律的依据。否则,医院绩效审计的质量会大打折扣,并且评估将变得毫无意义。目前,由于绩效审计信息在我国的扭曲是很常见的,医院绩效审计的基本可靠性是不够的,这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风险。

4.统一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是很难确定

与医院相比,财务审计和评价标准难以确定,始终是制约医院的绩效审计有效地开展技术因素。 1999年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医院资金绩效评价规则”,“医院资金绩效评价操作细则”,“医院绩效评价准则”,“医院绩效评价操作细则”,为医院绩效评估工作,规范医院绩效评价的行为,增强评价结果,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至今仍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为医院的绩效审计作为指标。这导致了医院绩效审计工作难以深入。

三、改善中国当前绩效审计现状的对策

1.打破传统思维模式

摆脱的传统观念影响,正确区分传统体系和审计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承认政府审计是审计的一个支队。为了建立其权威,明确审计机关有相当的地位和权威,完全信任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摸清医院的管理体制、内设机构职能及其业务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点,捋清审计思路、明确审计目标和划定审计重点范围,编制出具体可行的审计实施方案。

2.改善医院绩效审计方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审计将重点关注这由公共财政和国家立法机构批准的开支项目。在这方面,我们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三级工作,在现有的立法体系建立医院绩效审计模式:第一,从立法方面维护,以规范审计权力;第二,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和规则以规范医院绩效审计,包括规划,实施,报告,评估等。

3.增强医院绩效审计基础

审计署指出,医院的财务审计,要促进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资金医院的利用效率,建立社会主义医院财务制度为目标,以中央预算执行审计为重点,开展医院收支审计向绩效审计的主要转变。医院财务框架及建立,是我国将在同一时间增强合法性和审核真实性一个很好的工作,可以更好地开展医院绩效审计。想要实现这些,不仅看医院是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建立与其相适应、层层分解、明细具体的目标体系;而且要看医院的既定目标是否能得以严格执行,目标管理过程控制是否严密,目标考评是否客观公允。

4.明确评价原则,规范评价标准,建立评价体系

医院绩效审计的目的是不同的,所以很难测量审计对象的效率和效益,但应该明确的是性能和制度的结合。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能偏执。①绩效与公平相结合。坚持独立性原则,不能偏执一方。②绩效审计与医院审计相结合。③医院长期绩效与短期医院绩效相结合。尽可能保证短期内医院绩效不受到医院的长期绩效的影响,以保证医院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定量和定性分析对医院绩效审计进行分析。其中,定性标准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政策,政策法规等。定量指标包括政府预算,具体指标计划,业务规范和经济技术指标等。总之,这是为了能够全面反映体力劳动和劳动消耗的绝对量,以及工作效率和效果的相对量。

5.着力提升审计建议的“含金量”

把提升审计建议质量作为提高绩效审计成效的重中之重,从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入手,着力提高审计建议的建设性和可操作性。并把审计建议采纳情况作为科室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凡是医院或卫生主管部门采纳的,给予考核加分奖励;缺乏可操作性的,酌情予以扣分,调动审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结语

第8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国务院印发《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2012—2030年)》

由科技部、发改委组织编制的《“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3月11日公布

水利部正式印发《全国水土保持信息化规划(2013~2020年)》

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3月8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保部、发改委发出通知,要求加快燃煤电厂脱硝设施验收

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编制《华北平原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发改委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工信部印发《2013年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发改委3月7日公布《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证监会3月3日公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经证监会批准,中国结算公司3月9日修订后的《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业务指南》,放开对境内港、澳、台居民开立A股账户的限制

银监会《关于绿色信贷工作的意见》

银监会3月8日《2013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要点》

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3月26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通知,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

财政部等四部委完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

财政部印发《部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改委网站3月11日公布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改委3月27日下调国内成品油价格,并同步出台价格机制完善方案

发改委下发《关于完善光伏发电价格政策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3月1日

广州版“国五条”细则——《关于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3月31日出台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3月30日

上海市贯彻国务院房地产市场调控细则3月30日出台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3月30日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77号)

合肥“国五条”细则:已备案商品住房3个月不得涨价

北京“国五条”实施细则——“京十九条”3月30日出台

政策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2013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实施城市共同配送试点

国家工商总局3月13日发出通知,要求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广告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3月1日公布

卫生部3月15日2012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商务部、民政部下发《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批复财政部上报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

财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农民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创新的意见》工信部《加快推进传感器及智能化仪器仪表产业发展行动计划》

工信部3月4日公布《废铜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和《废铝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煤层气产业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5部门3月20日联合《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3月7日《“宽带中国2013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发改委、水利部联合印发《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十二五”总体建设方案》

科技部3月21日公布《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

发改委3月7日《深入推进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规划(2013~2020年)》

国务院《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上海市土地整治规划,以土地整治助推转型发展

发改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

发改委印发深圳前海产业准入目录,先行先试政策加快落地

工信部、发改委、环境保护部3部委联合就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十二届全国人大3月14日正式推出《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资委3月15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

[关键词]内部控制制度 艺术类高职高专 应用

一、艺术类高职高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依据。

艺术类高职高专属于事业单位。因此建立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应当在符合《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据我国2001年6月23日实施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来设置与执行。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高校的内部控制规范和实施细则,但我们可以参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和细则。借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的经验,结合我们艺术类高职高专事业单位的特点,有所创新地来制定我们自己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艺术类高职高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目的

内部控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职能和市场经济的基础工作,它的正确的建立与执行将为更好地实现艺术类高职高专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学生为中心、以能力为本位的办学指导思想,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真正办出艺术类职业教育的特色,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职业教育可持续健康协调地发展提供有力地支撑。具体表现如下:

(一)保证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在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的贯彻实施。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使全院教职工遵守法纪,扎实工作,确保学院教学教改以及科研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它是《会计法》的核心,合理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学院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基础。

(三)维护财产、资源的安全完整和有效运用。通过对学院财产物资的保管和采取各种控制措施,可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

(三)有效防范风险。在学院的日常教学运行中,要实现办学方针和办学目标。就必须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内部控制作为学院管理的中枢环节,是防范风险最为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它通过有效评估,不断的加强对学院经营风险薄弱环节的控制,把学院的各种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

(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通过内部控制的建立,可以利用会计、统计、各专业系部制度及有关报告。把学院的行政、教学工作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整体的作用,真实的反映工作实绩,再配合合理的奖惩制度,激发教职员工的工作热情及潜能,提高工作效率。

三、艺术类高职高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的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全面性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约束学院内部的所有人员。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内部控制的权力。在流程上就当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环节,避免出现空白和漏洞。

(三)重要性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在兼顾全面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应当针对艺术类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的特点来设计制定。

(四)制衡性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应当保证学院内部各系部、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分离。任何人不得拥有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特殊权力。

(五)适应性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内部控制应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外部环境的改变,以及学院业务职能的调整、管理要求的提高等内部环境的变化,不断地、及时地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样才能促进单位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内部会计控制真正发挥积极作用。

(六)成本效益原则。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在设计内部控制制度时要综合考虑成本和效益的关系。努力降低控制的各种耗费。尽量精简机构和人员,不断改进控制方法和手段。实行有选择的控制,太多不经济,太少则会失去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四、艺术类高职高专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又称为“职责分工控制”,它要求学院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其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具体如下:

1、授权进行某项经济业务和执行该项业务的职务要分离,如有权决定或审批办公用品和物资设备以及图书采购的人员不能同时兼任采购员职务。

2、执行某些经济业务和审核这些经济业务的职务要分离,如填写学费、拨人经费、往来款项等收入的人员不能兼任审核人员。

3、执行某项经济业务和记录该项业务的职务要分离。针对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大课少。小课多,有些专业则更是一对一的教学模式的特点,名系部课时费统计员和负责上课签到员就为不相容职务,不能由同一人员兼任。这样一来,虽然增加了各系部岗位的设置,但却能准确地核算出教师代课费来,不会以课表代替签到表,杜绝有些老师不劳而获的侥幸心里。从庞大的代课费支出与各系部增加岗位设置支出相比,这样做是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4、保管某些财产物资和对其进行记录的职务要分离。如会计部门的出纳员与记账员要分离,不能兼任。

5、保管某些财产物资和核对实存数与账存数的职务要分离。

(二)建立授权批准控制制度。

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是在院党委的领导下,实行院长负责制,执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系,学院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每一笔经济业务要经过下述过程:经手人-所在系部负责人审批-分管院长-财务审核-分管财务院长审批。要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所承担的责任,要求各审批人应本着“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使他们对自己的业务处理行为负责,以加强工作的责任心,确保国家和学院利益。同时建立检查制度,保证授权后处理经济事项的工作质量。

(三)建立会计系统控制制度。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其包括:会计凭证控制:会计账簿控制;财务报告控制。

(四)建立预算控制制度。

预算控制也称之为全面预算控制,是内部控制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内容可以涵盖学院日常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各系部应该根据本系部的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的专业特点,认真编制系部预算。由于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具有大课少,小课多:实践课在舞台上进行;抓剧目创作与排练演出;专业人才培养周期长,所需费

用投入大等人才培养成本高的特点,这样_来,各系部的预算与严格执行就对学院财务管理提供了必要的补充与支持。对各系部编制的系部预算根据客观需要进行调整,定期或及时反馈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差异进行分析、调整,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

(五)建立财产保全控制制度。

这是保证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实物资产安全和完整而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接近控制、定期盘点控制等。对于盘点结果与记录不一致的,要查找原因,防止资产浪费流失。

学院资产均由各系部分别管理与使用,要制订相应的管理与使用规定。明确各系部的权利与义务。比如钢琴,音乐系是其专业设备,而舞蹈系,表演系也有,因为舞蹈系上基训课得有钢伴。表演系得有背景音乐等。

(六)建立风险控制制度。

现阶段艺术类高职高专内部所存在的风险主要是财务风险与专业设置风险。

对财务风险的控制,关键是要保证有一个合理的,学院能承受的负债限度,一方面利用债权人增加对教育经费的投人,来扩大办学规模和提高办学层次;另一方面,要防止举债规模过大而引起财务风险的增大。

对于专业设置风险的控制,院校领导在充分考虑到文化市场对各级各类文化艺术人才需求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各级各类的文化艺术人才培养的成本核算对那些市场需求不旺而人才培养成本又较高的专业,适当减少其招生指标,把这部分指标调剂到市场需求量大、培养成本又较低的专业,把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的招生工作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专业设置的风险。

(七)建立事业支出控制制度。

艺术类高职高专院校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学费收入(预算外收入)两块主成。而艺术类专业具有人才培养成本高的特点,经费紧张,硬件设施短缺是各院校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减少耗费,降低支出成为学院管理重要工作。可以通过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降低采购成本,通过减少临时用工降低人员支出等。另外,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教职工都能自觉地在教改上下功夫。比如,原来一直沿用“一对一”教学模式的专业。就可以改革为“一对一”加“专业组教学”的新模式。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专业教师的需求量。自然也就降低了教学成本。

(八)建立内部审计控制制度。

内部审计是对会计的控制和再监督,大多数院校均以经费紧张为由而不设内部审计机构。其实,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它通过对学院内部各种经济活动的独立评价,以确定学院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遵守、规定程序是否执行,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对学院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起到及时查错纠弊的作用。是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九)建立电子信息技术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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