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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司法管理论文

第1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抢劫罪司法认定加重情节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原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第2款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保障机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修订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具体法定条件,是正确处理好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人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2]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这是由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拿,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人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具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至于对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因此,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同时,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确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开办的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到底是认定为“户”还是认定为其他场所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户”还是其他场所。上述场所在其经营时间内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行抢当然构成入户抢劫。第二,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户”。如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渔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为“户”所不可缺少的必备特征。上述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户”,对上述建筑物行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经事实上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那么其性质也就转变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对于是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或学校的班车)抢劫的,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营运或虽已投入营运但因维修或下班而停止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营运中的暂时停顿不影响对其营运性的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出租车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理由是:1.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2.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对后一种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的。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认定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作为抢劫对象出现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既然可以成为抢劫对象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物的范围呢?是不是只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如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呢?还是应对上述机构的财物作限制性解释呢?对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认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4]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就体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的抢劫上。根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因而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必要的。即,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而不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同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特别注意:一是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二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仍应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这种严重情节在修订前的刑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5]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行为,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自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第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像许多外国刑法那样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专门规定诸如“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因而就不能像理解上述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包括过失杀人那样来理解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时,应当认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之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

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军人是指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宜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作此规定的本意是维护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确保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但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则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留下一个不小的漏洞。显然,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对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以及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前者,因而在刑法评价上也应当重于前者,至少也应当与前者相等。但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如果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则对其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犯罪的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抢劫犯罪立法的一个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

这里规定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屑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些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严惩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威胁、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数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的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种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虽然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压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易于抢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观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重罚。而这些是持假枪抢劫所不具有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就要比持真枪抢劫小得多,并且当被害人识破犯罪人是持假枪抢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因面对持(假)枪抢劫而产生的恐惧心理会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假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

准确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军用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抢劫的对象是军用物资,因而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的但现已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为是符合本项情形。正确认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还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上述特定物资而行抢。如果行为人事前或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的财物是上述特定物资而在事后才得知的,不能适用本项情形之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3]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2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摘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可能会与学生合法权益产生冲突,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论述了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司法审查介入的前提条件,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以期对我国将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以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相对于学校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乃是当务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司法审查应将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纳入其视线范围。

一、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学校管理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学生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完成学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是人性得以张扬的社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个人与政府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力。因此,学生虽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旦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遭到破坏,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司法权约束其他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法治所要求的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虽然学生会因行使诉讼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不论其是否胜诉,其产生的客观效果都是对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维护。体现在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学校内部管理合法行为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当的、合秩序的管理行为,纠正不合法的、不正当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为,从而弱化、消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的内部稳定。

(三)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学生,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科学规律,体现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学校的管理目标与学生的内在需要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目的。体现在通过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诸如原告的申诉和举报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裁决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的程序等,使学校管理行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二、关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学校内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这四部法律中,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准确的法律定性,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的第4项规定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大、中、小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据哪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提讼,在诉讼中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呈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决定此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诉讼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则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提讼并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确定性后,才能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笔者之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理由如下:

(一)学校是行政法人

通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除民办学校外,大量的公立学校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设置,规定学校的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学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在财政预算中单独立项,学校的基本建设已纳入各级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规定。可见,我国的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虽是事业单位,但却符合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二是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即校长负责制,三是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时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民、企事业单位打交道,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学校是根据国家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学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有学者认为,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法国的“公务法人”概念,即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务组织”的概念,即只要在实际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就是公务组织,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受行政法的调整,其相对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不论观点如何,有一点基本形成了共识,就是学校因实施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二)内部管理关系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计划,为学生提供后勤保障时,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型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在实施招生、奖惩、颁发学业证书等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则形成隶属型的行政管理关系。因为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它有权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即法院不于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这是对国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机械移植的结果。“特别权力关系”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国家的一定范围内或行政主体在其内部因实施管理行为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就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对学生拥有命令支配权力,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即使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不得寻求司法救济。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二战”以后受到了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维护人权成为首要的任务,各国纷纷规定,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均可诉讼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及时修改,允许司法权介入内部管理行为。因为作为内部管理行为相对人的学生既是被管理者,也是普通公民,对于学校做出的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内部管理行为,如奖惩、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特殊的行政法人实施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法院介入学校的内部管理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就具备了。

三、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开除学籍、劝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等,即属具体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不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制定校规校纪、通知、决定、决议等内部规范性文件,即属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我国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判决被告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我国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没有做出规定。依笔者之见,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的或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是因为将抽象行政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当今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是因为我国学校制定的大量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如乱收费、罚款、扩大违纪处分的范围并加重处罚程度的规定,此类规定俯拾即是,侵犯了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三是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是保护了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个人,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未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做出规定外,对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仅仅在第11条中列举了八类行为。笔者以为,第ll条的规定只体现了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而对除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享有的权利日益多元化,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校学生除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选举权、通信自由权、自由权等,学校在内部管理时很容易忽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造成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如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退学处理,在基层民主选举中代替学生选民选举。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遏制学校行政权力的膨胀,对学校行政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而且我国又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的国家,因此,需扩大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只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任何合法权益,学生都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内部管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体现社会民主,实现社会正义。

四、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

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法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即学校提供的证明其内部管理行为合法的证据应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即为违法行为;2.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学校在对学生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即将作出的不利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为当事人提供陈诉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否则即为程序违法;3.是否超越职权,即学校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超越其权限范围,行使了其他机关的职权,如对违纪学生关禁闭、罚款,就是严重的越权行为,“越权无效”是世界公认的审查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精髓。

合理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对相对人的处罚,这种处罚在本质上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处罚不当,同样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是:1.是否,即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时,主观出于故意,对违纪学生处以过轻或过重的处罚,追求某种不当利益,如对是本校教师子女的学生的违纪行为处理明显轻于对普通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2.是否显失公正,即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从常识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如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理过轻过重、处理过程中反复无常等。由于合理性审查的标准都是主观性标准,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依据法官的学识水平、社会阅历、良心和理性加以判断。

第3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一)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对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作用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肩负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引导、监督和保障作用。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近年来,人民群众向人大申诉控告案件逐年增多,对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反映强烈并要求人大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必然密切相关。社会管理创新第一要义是保障公民权益,而公民权益的实现基础在法治。作为地方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肩负着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其司法监督工作更应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义务,通过依法开展监督工作,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

(二)加强人大司法监督与创新社会管理目标具有一致性

当前,社会管理法制不够健全、体制改革滞后、能力不足,以致效果不佳。一些影响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滋生,城乡发展不协调,贫富差距加大引发的各类新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这些都迫切要求通过管理的创新来提升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从而达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目的。要实现这一目标,不是某个单位、某个部门能完成的,它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因此,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推动司法工作的不断创新,实际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对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最有力支持,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加强人大司法监督与创新社会管理关联之所在。

二、现行人大司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阻碍司法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司法的监督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与司法独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然而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简单地将司法独立理解为以排除一切外界干预为内容、为标志,而没有意识到司法权本身就是人大赋予的,所以接受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仅是法定的,而且是必然的。在误区的引导下,人大司法监督的实施,必然遇到司法系统避实就虚、避重就轻的消极应对。

(二)对个案监督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影响了司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

客观说,司法监督离不开对具体案件的质量评查,离不开对司法行为的个性考察。监督法实施后,明确了人大不搞个案监督,致使对个案监督的认识有了明显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搞个案监督意味着人大监督更趋向于原则性监督和抽象性监督,符合人大监督司法的实质,不是界入具体案件代行司法权,而是上升为对普遍性、共性的司法现象和问题的分析和关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十分强烈,如果不搞个案监督意味着无法督促解决个案背后隐藏的深层次的问题。在这两种观念的冲突下,实践中对个案监督的提法及探索变得审慎,甚至影响了人大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人大监督方式上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监督的实际效果

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目前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来开展。某种意义上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主要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行政机关来说,具有更多的适宜性。而对主要就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司法机关来说,较缺乏针对性,很难集中透彻地解决主要问题。表现在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过程中,由于受到时间、专业和方式的限制,大都是停留在听取情况汇报、座谈的层面上,缺乏有效的发现问题的方式,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只能形成一些简单的印象。即便是听到一些关于执法中的违法问题的议论和反映,也难以把问题和原因弄清楚,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也大都流于形式,司法监督起不到应有实际效果。(四)人大司法监督缺乏规范性、制度化设计,呈现一定随意性由于监督法对司法监督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出台具体操作性规定前,人大司法监督主观意愿较强、方式手段无定制、监督效果不理想等现象比较突出。实践操作上,司法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及时反馈,或敷衍塞责,不利于存在问题的解决,从而影响了司法监督的实效。

三、加强和完善人大司法监督的几点思考

如何更有效地加强和改进人大司法监督,通过监督推动社会管理的不断创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司法监督行为

要通过不断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使人大常委会的司法监督规范化、科学化。一是完善监督机制。对于每次常委会提出的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要在限期内将办理和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司法机关把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落到实处。要督促司法机关进一步健全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赔偿制等一整套规章制度,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统一起来,切实明确司法机关的行为规范,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二是建立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将本系统进行的重大改革、实施的重大举措、开展的重大活动以及社会反响比较大的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使常委会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司法部门的工作动态,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三是完善司法人员监管制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要注重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并重,积极探索处理二者关系的新途径、新方法,把司法监督与人事任免有机结合起来,以增强司法监督的效果。对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要严格实施任前条件审查,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此外可以探索法官、检察官任后书面述职制度,要求其紧紧围绕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履职情况及勤政廉政情况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四是建立司法类件信息分析机制。通过涉诉涉法案件的归纳分析,总结类案的特点规律,不仅可以为司法监督提供选择的议题,而且有利于司法监督的有的放矢,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二)不断探索司法监督空间和形式,提升监督水平

一是以认真接待和处理涉法涉诉件为司法监督的一项有效路径。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仍反映较多,向人大的案件仍逐年上升,强烈要求人大进行有效地监督。因此,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关注一些重大的、有影响的、具有代表性的、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利益的案件,通过研究件反映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启动和运用司法内部监督程序,而不代行司法权的方式,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二是通过启动法律监督来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以推动司法不公问题的解决。四是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以加强司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为基本点,促进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规范有序。目前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缺乏相应的认识和重视,很少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因此要加强对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探索,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五是突出重点,注重司法监督工作的实效性。既要注重实效,又要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精力解决突出问题。要抓住社会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司法监督工作力度,突出对司法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监督。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障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司法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得到认真的处理和落实。

(三)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增强监督广泛性

要充分利用人大代表联系广泛,了解社情民意,能够及时真实听到人民群众呼声、意见和要求的优势,积极为人大代表参与司法监督创造有利条件,影响和带动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一是通过组织各级人大代表开展执法检查,代表持证视察,代表民主评议等多种形式的代表活动,发挥人大代表在司法监督中的作用,把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总结上升为代表意见、建议,并由此影响和带动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二是建立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邀请同级人大代表旁听,人大代表在旁听时发现的问题当庭可以向法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增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约束力,使他们严格依照法律认真地对待每一案件的审理。三是建立和完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者制度。对于群众反映的有关司法部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司法部门,要求司法部门及时予以答复。四是以办理好涉诉件为突破点,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为创新管理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社会管理创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在于通过加强社会建设和改进社会管理,着力化解各种矛盾和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但同时,创新必须有一个良好法制环境。地方人大接待和处理涉法案件,督促司法机关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定的职责,人民的要求,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有力支撑。近年来,茂名市人大充分利用的“窗口”和桥梁作用,畅通涉诉涉法的渠道,关注一些重大的、有影响的、具有代表性的、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利益的司法类件,通过研究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一府两院”依法处理,及时化解了不少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四)加强队伍建设,促进监督工作长远发展

第4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笔者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本文欲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17世纪以后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当时首先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类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数额及股东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从而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实施以后,80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分析其利弊,这也是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法的出发点。一人公司,同传统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社团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追求。由于法律无法使其实现愿望,于是必然会导致其谋求迂回方式达到。这样就会导致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增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还不如将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和极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其股东身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

(一)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无牵制的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的义务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虽然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构,个人的决策难免缺乏民主性,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因为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三)为投资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为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为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容易出现的弊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三)进行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从本法及各国的公司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生活环境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了财务审计制度。本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科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体的战略,推动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寉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6

2.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人,2002.1

3.周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学术论坛,2003.3

第5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保险基金;公司治理;形式;资本市场

前言

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帐户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企业年金。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累计节余达910亿元,已有11个省市逐步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积累规模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基金是一种储蓄性资金,承担着对受益人的长期支付责任,这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策略必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健性。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规模巨大,难以继续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买卖股票,必须采用积极投资、参与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活动,形成以参与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本文拟对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及障碍因素作简要分析,以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

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大、安全性要求高的特点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属长线投资者,只有参与公司治理才能更好地分享资本市场的发展成果。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措施主要有:

1、沟通磋商。养老保险基金就其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可以以信函、电话、私人访谈等非公开形式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碰面,沟通思想,提出建议,尽量避免在年度股东会议上通过提交议案等公开形式发表批评性意见和建议。

2、提出公开批评。养老保险基金往往对公司的不良行为,如冒进扩张计划、管理层不合理的薪酬、不合理的收购行为等予以公开批评,舆论上制造声势,号召社会公众监督,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施加压力,迫使公司改善经营。

3、提出议案。股东议案是股东提出的要求管理层采取某些特定行动的简明报告。议案一般只有建议性质,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议案是否公开取决于股东与管理层的沟通情况,通常机构投资者会私下将议案提交管理层,然后视议案采纳等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公开议案会相应暴光机构投资者与管理层之间的裂隙,往往会引起股价波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发展前景的不确定性。

4、争取其他股东投票权,获得更大的影响力。目前证券市场允许股东签署投票权授权文件,授权人代替该股东在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替其投票。委托投票程序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等股东有机会通过争取其他股东投票权,大大增加养老保险基金对投票结果的影响力。无论何种方式,既要积极主动,又要合乎现行公司运行规范,既要有一定程度的介入,又要遵循一定边界。

二、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障碍因素分析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以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其面临的障碍因素有:

(1)优化养老基金本身的治理。目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帐户基金采用的是信托投资方式,信托投资能有效保障资产的独立性,且能有效的保障投资收益。但是信托投资产生了多层次的委托——关系,而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够成熟,委托方与方存在明显的不对称,易产生过度的机会风险、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2)资本市场的不够完善。当前受托管理养老基金有部分是证券投资管理基金,但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不完善,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相对较差。可鼓励企业年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投资于资本市场并参与公司治理,它应以开放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方式直接进入股市,养老保险基金和资本市场的作用是相互的。

(3)养老基金过于分散。目前,养老保险除少数省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多数实行市县级统筹,统筹帐户的基金积累额由于现收现付,基金的积累额有限,基金的保值增值压力相对较小。但个人帐户基金在做实后,保值增值的压力较大,而过于分散的现状导致各统筹地区的基金规模不太。因此应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在省级成立养老金投资机构,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

此外,养老保险基金更注重投资的流动性和短期收益;基金管理公司缺乏足够的监督力量;监督企业的收益不确定而成本较大,以及存在利益冲突等等因素是也是妨碍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的因素。

总的来看,养老保险基金是我国现有机构投资者中最有可能参与公司治理的,具有较高的可行性,但目前发展仍有许多障碍,因此这一过程必须循序渐进、逐步推进。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离不开上市公司整体质量的提高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并需要相应的制度及法律环境相配合。

参考文献:

[1]刘子兰.社会保障基金和企业年金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第6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文章立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际热点,针对国际立法的态度,程度不一的现状,结合中国实际,探讨热点之外容易被学者忽略但又十分重要的同性婚姻域外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意见。

二次大战后,同性恋权利运动以世界人权发展为背景迅速成长,同性恋者的呼声由要求社会认可转而要求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他们对婚姻权和配偶权的主张强烈地冲击着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传统婚姻和家庭制度,并且也给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一道前所未有的立法难题。[1]当下,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做出回应,出台了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和同性婚者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但是,各国对于同性婚姻态度不一的立法状况和国际人员的频繁流动必然使得这一方面的国际私法问题凸显,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同性婚姻的定义

同性婚姻,或称“同性恋婚姻”或“同性别婚姻”是指两个相同性别成员之间的结合。同性婚姻同样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同性婚姻是指由婚姻法所认可的,并可享有与异相同的、全部的配偶权益的同性结合。广义的同性婚姻则指同关系受到某种程度上的法律承认,可以通过完成登记等程序要求从而可能享有部分或全部配偶权益的结合。需要指出的是同性婚姻中的婚姻与一般的理解有所不同,其概念的外延要广于法定婚姻概念。[2]

二、各国的立法实践

当今社会对于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许多国家对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为以下几种形式:

1.注册伴侣关系(民事伴侣关系,团结契约等)

实质是一种“准婚姻关系”,注册伴侣关系拥有类似于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同性婚者被赋予了异性婚者拥有的大部分权利义务,这一模式为大部分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所采用。荷兰作为同性恋立法的先驱,1998年也采用了《注册伴侣法》,用以规范同性婚姻。而且这部《同法》不仅仅适用于同性恋者,也同样适用于想要暂时成为伴侣,但是又不想马上结婚的异性恋。[3]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登记伴侣关系与婚姻关系之间并不是等同的,荷兰的《注册伴侣法》便是最好的例证。再完善的伴侣关系法也不能赋予同性婚姻以合法的婚姻地位。这也是为广大同性恋婚者所不满的一点,因为伴随同性恋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同性婚姻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保障的权利及义务,而是法律承认的与异性婚姻平等的法律地位。

2.同居者关系

瑞典、西班牙的自治区域如加泰罗尼亚、亚拉贡和那瓦拉过去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立法机关出于对同居者制定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的目的,用同居关系定义并规范同性婚姻关系。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的终身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己经形成了一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相比以上两种立法实践而言,这种方式距离同性婚姻的本质更加遥远,在实践中也难以定性“同居者”这一概念,因而被成为同性婚姻立法中的倒退。[4]

3.同性婚姻制度

婚姻是人类社会性最本质的体现,婚姻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婚姻将双方之间以及和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到确立。从法律上而言,婚姻关系的确立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得以产生,例如扶养,家事权,配偶之间的继承权等。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特殊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20世纪后期以后的同性恋权利运动便不仅在形式上要求以婚姻形式缔结两性关系,更要求获得异性婚姻中的配偶间相互享有的权利。

正是因为婚姻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以不同的法律形式承认同关系的合法地位,但是只有少部分国家以同于异性婚姻的婚姻形式承认同关系。目前,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英属哥伦比亚省均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

三、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认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同根据国内法具有某种法律身份并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承认根据外国法有效取得的某种法律身份及权利义务在内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者属于国内立法范畴,由各国根据国内民众对同性恋婚姻的接受情况等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何时承认以及以何种方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地位,在不违反世界人权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他国不得干涉。后者即是同性婚姻域外效力的问题,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一国可以长时间甚至永远回避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合法化问题,但是由于其他国家就这一方面立法的进行,其不可能回避域外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效力问题。就现实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一男一女的异性结合作为婚姻法的基石,因而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对于国际社会,尤其是尚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国家更加严峻。

实践显示,完全否认同性婚姻的效力会导致严重后果。国内的同性恋者出于法律规避的目的纷纷前往国外结婚,造成国内公共秩序的不稳定;外国合法的同性婚姻在同性恋伴侣依该外国婚姻法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更为荒谬的是,同性婚姻既然无效,当事人在该国就可以再次结婚,由此产生的事实上的“重婚”问题对保护本国的公共秩序似乎毫无裨益。因而对于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四、中国的实践与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私以为,对于同性婚姻问题的正视是时间的问题,考虑到立法环境的不成熟是必要的。随着世界同性婚姻立法的发展,摆在我国面前的是一个需要尽快解决但是又容易忽视的问题,即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问题。作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原则上否认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并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全盘承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将会导致我国同性恋者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前往国外登记结婚,不利于我国社会稳定,也会造成贫富同性恋者之间的不公平,因而现阶段对以外国同性婚姻原则上允以否认。对于我国公民在国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查明主观上是出于规避我国法律的,应完全否认。

2.慎重使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一国法院依其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律,因外国法律的适用会对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5]因而公共秩序保留并不针对一切违反本国或本法域的婚姻形式,只有在承认这种婚姻形式的后果严重影响到法院地有关婚姻的基本制度的贯彻时,法院才能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排除。随意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否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也会伤害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

3.区别对待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他民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它民事关系,如继承,扶养,收养关系,分别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争议内容是关于分身份关系的其它民事关系,同性婚姻仅仅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则可以依婚姻缔结地法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进而处理纠纷,以避免同性婚者的其它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出现。

4.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

世界上同性婚姻立法迅速发展与国际人员频繁流动客观上已经将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摆在了我国面前,我国必须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用于应对世界形势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振栋.《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14一615页.

[2]王菁.《同性婚姻立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5年硕士论文.

[3]TheDansihRegsieterdPartnesrhPiAcr.nr360ofjuneZ,1999.

第7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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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新军.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以ZH公司为例[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3年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4] 张大治.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研究[J].管理视野,2008.1.第102页.

[5] 陈音子.合规风险管理原则的几点思考[J].上海保险,2007(07).

[6] 梁嫦娥.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研究[D].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7] 黄振宇.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J].保险研究,2008.

[8] 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05).

[9] 李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理论与实践[M].新疆青少年出版社,2010.

[10] 王,董昭江.论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及其实现机制[J].金融研究,2007(3).

[11] 魏振玲.刍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J].金融时报,2011(012).

第8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民主管理工作 实践 开展 创新

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是一家有着数十年历史的国有物资贸易企业,经过几代职工的拼搏与奋斗,公司规模及实力不断壮大,业务范围涉及物资采购供应、进出口贸易、招标、施工监理、工程造价、设备调剂和废旧物资处置、民爆物品购销管理、煤炭销售等多个领域。公司非常重视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坚持“依靠职工发展企业,坚持民主管理企业”的原则,夯实基础,健全制度,不断加大民主管理工作力度,创新民主管理形式,一系列民主管理工作为促进公司经营指标的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的稳步推进和公司科学、健康、稳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本文从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与创新两部分,对公司民主管理工作的实践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 公司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一)以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

公司在处理国家、公司、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职工积极性方面,一直遵循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采用召开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来实行公司的民主管理。公司根据的实际情况,每年召开职工大会,就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公司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公司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等,组织职工参与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实行厂务公开。

公司严格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将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按照《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厂务公开制度》规定的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三)规范、完善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具有强制力,可使劳动关系在合同框架内达到高度的协调,按照《劳动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类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以此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公司为了制定一个操作性强、能经得住检验的集体合同,在对家兄弟单位进行走访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制定了《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集体合同》,同时每年年初都与职工代表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明确公司职工所应享受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极大地规范了劳动关系,使职工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业技能培训等合法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在每年的“法制宣传月”活动中,公司都要去下属子公司检查《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类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通过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了解下属单位执行劳动类法律法规的情况,这些措施对公司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制度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筑起了坚强可靠的“防护墙”。

(四)民主管理理论研究及民主管理活动。

公司结合具体实际进行民主管理理论研究,积极组织动员员工撰写企业民主管理类论文,公司员工积极投稿,其中《厂务公开与党风廉政建设的互动作用》在集团公司“深化创新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论文评比活动中获得优秀奖,《浅谈对工会组织履行维护职能的几点思考》、《推进厂务公开的四个环节》等多篇论文在省级报刊上发表。同时公司积极组织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形成了学管理条例、倡导民主管理的氛围,在此基础上召开知识竞赛选拔职工,组队参加集团公司工会组织的民主管理知识竞赛活动。

二、公司民主管理工作的创新

(一)组织开展思想大讨论活动。

为了汇聚职工集体智慧,激发职工敬业、爱岗、奉献的精神,公司组织开展了以“站在新的起点上,我们怎么办”为主题的思想大讨论活动。大讨论活动中,公司党政工领导深入到公司各单位、部门,与广大职工面对面,就当前公司发展中面临的机遇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座谈,职工们畅所欲言,积极献策,针对公司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200多条建议和意见。公司对这些合理化建议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总结,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五个调整”和“三个提升”,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思路。同时组织开展了以“站在新的起点上,我们怎么办”为主题的征文活动。广大职工积极响应征文活动号召,结合本单位、部门的工作实际和自身岗位的特点,积极撰写征文数十篇,为公司发展建言献策。针对职工提出的建议,公司进行了认真的总结,把其中一些合理的建议进行了整理,这些建议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和推动作用,并把其中的优秀论文结集成册,为职工之间交流学习、相互促进提供便利条件。

(二)公开竞聘选拔管理人员。

作为一家“智力技术型”公司,人才问题是公司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公司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公开选拔事业心强、作风过硬、敢于开拓、勇于创新、德才兼备的中层管理人员,为想干事、能干事的职工创造一个施展才华的平台,在公司形成一个“能者上、庸者让”的风清气正的用人氛围。

第9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研究 理论检讨

已经进行了十五年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理论准备不充分是重要原因。发现司法改革研究中的问题,检讨十五年来司法改革研究存在的缺陷,有利于明确研究方向,创新研究方法,提高研究质量,对后续的司法改革的理论储备有着重要意义。

普遍忽视系统化理论的研究

徐显明在司法改革之初就提出了“司法改革二十题”观点,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要解决二十个问题,这二十个问题涵盖了司法体制、诉讼模式、内部管理、法官能力等方面具体问题。①尽管十几年来的研究已超出这二十个问题的范围,但整体上研究思路仍与徐教授如出一辙,即还原论的思路,企图将司法改革问题分解还原为原子化的小问题。似乎组成部分的小问题研究透了,整体司法管理就迎刃而解了。另外,研究也喜好采用原则化的方式解决原子性问题,如用司法独立原则解决司法管理体制问题,用当事人主义解决诉讼模式问题,用职业化解决法官角色与能力问题等思路。然而,笔者认为这些研究对司法改革是无效的。

在原子论的视角下,无法确定真问题。比如在司法体制上,有人认为,“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弊端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②但也有人认为,中国司法的症结不在什么“审判方式”,而在整个司法体制。③针对上述争议,我们可以对所有原子论视角下的问题进行追问。

用原则化的思路解决原子化的问题也是有疑问的。比如针对某一个或一组问题提出一个原则化的解决思路,我们不能确定是否会引发新的问题,甚至带来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多。例如,现在普遍认为“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导致的司法不独立是当前司法存在的核心问题,主张进行以司法独立为方向的司法改革。但也有人担心解决了司法干预,会引发“司法独裁”,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任何原则都不是绝对的,都有适用的边界,原子化研究的视野局限在特定问题的框架内,不能保持与其他问题的协调,合理确定适用的边界。

提出真问题和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都需要系统化的、基础性的理论。这个理论应包括从司法价值目标、司法运行机理到司法运行结构、因素在内的一整套系统理论。凡是司法结果偏离了这个理论价值目标,我们就可以确定司法运行出了问题,凡是司法运行状态与理论构成有出入,包括因素性和结构性,我们就可以判断哪些环节需要改革。改革的措施就是使已偏离的实践回归到与理论相符状态所采用的方法。原子化研究只有围绕这套理论框架展开,才有可能令人信服。

改革目标研究不充分

司法改革目标是司法改革研究的前提,司法改革目标越明确,改革路径研究就可能越清晰,理论对实践的价值就越大,“用具体语言明确说明待研究的管理型组织的目标,才能精确地衡量这些目标要达成的结果,才能评判我国的司法要不要改革”。④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的原子化研究不仅需要系统的理论指导,而且需要明确的目标引领。

很遗憾,当前我们对司法改革目标研究得非常不充分,可以说是处在一个混沌不明的状态。司法公正被学者认为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但“司法公正”是一个内容待填充的概念,有多种解读的可能。普遍的解读是严格执行法律,即实定法规定的权利得到司法保护及实定法规定的义务得到司法的强制履行是为实体公正,“严明”、“平等”执行程序法是为程序公正。

严格执行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并不能保证司法结果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不统一、法律漏洞、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滞后在任何法律体系内都是不可避免的,当法官适用法律面临这种情况时,司法公正中的“严格执行法律”就不知所谓了,只能听任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改革除了要法官适用法律之外,还需要法官做出符合管理要求的自由裁量。

司法面临法律规定不统一、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都有一个法律解释进而选择规范的问题;法律滞后需要法律规避,与法律漏洞一样需要法律填补,而法律填补无论是采用类推还是根据法律原则演化裁判规则,都有一个规范、原则选择与在可能的类推、演化规则范围内选择裁判规范的问题。显然,这需要一个更进一步的司法目标去引导、控制法官的选择。因为司法不能放任法官“根据个人性的价值观和目的性观念作出判断”⑤,法治理念和实践就内含了防止法官根据自己的观念和意志进行裁判。

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基础上,增加目标控制,仍然有多种目标可供选择,如可在维护政治统治秩序、维护公民自由、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保证社会福利最大化、根据自然法或民族精神等价值下去选择、解释法律规范。而每一种选择则对应不同的司法管理与改革模式,换句话说,不同改革的目标选择,司法职能、司法与法律、司法与政治、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关系、法官的职权、职责和能力,在法院系统内部管理体制和诉讼制度方面都存在差别。

不管如何,司法改革研究不首先研究司法改革的目标,不在目标上达成共识,就没有讨论的基点,司法改革研究也只能是研究者各家在自说自话。

与本土化融合研究不足

1999年前后,有关司法改革的文献讨论相对集中的问题有两个,即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体制。那时出现的观点还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比如,推行司法职业化,法官要同质化、有法律知识、有法律思维,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等。司法管理体制改革要加强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司法要与政治、行政分开,独立审判、不受干扰,要加强司法的公信力,要建立法官独立的保护制度等。

经过了近十五年的改革,上述理论的实现可以说是“冰火两重天”。司法职业化在稳步推进,可以说,司法职业化的理论图景基本落实。但对于司法体制,现在和十五年前基本没有差异。显然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理论观点论证合理性的差异,而是与外界环境契合度的区别。相对而言,司法职业化与环境的互动性不强,理论落实对司法系统外的条件要求低。而司法体制则紧紧镶嵌在政治体制之中。司法体制变化会对政治体制形成冲击或要求其相应调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独特的政党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秩序的基础,彻底的司法独立意味的是对这种基础的否定。我国很多学者或从司法权性质角度、或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或从去“司法行政化”问题角度去论证需要司法独立,甚至是法官独立,而不见政治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这种研究逻辑推理越是严密,比较研究的标杆越高,去“司法行政化”追求越彻底,与政治体制匹配性就越低,理想化程度就越高,实施的可能性就越低。

主张建立西方式的司法体制理论没有考虑中国人的社会文化心理。“人情”、“面子”文化可以说是沉淀在每一个中国人的心灵深处,影响着中国人各方面行为。通过攀扯或建立与承办法官良好的人际关系是诉讼当事人比较普遍的心理,“拉不下面子”的心理影响许多法官的裁决行为。如果确立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任何干扰,倒和“人情”、“面子”文化一拍即合。而现有的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和上诉制度是无法制约的,因为对法官的惩戒制度是以明显违法为问责基础的,根本不能控制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选择。上诉制度可以制约原审,又有什么能控制上诉审呢?“司法行政化”往往不是建立在赤祼祼的权力关系上,而是通过与“关系”、“人情”文化嫁接发挥作用。承办法官会在顺手人情心理的作用下左右案件。当前各地在推行个案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情况的一种应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全然地将其理解为政治利益的维护工具。

现在的司法体制至少在当前政治、文化环境下是有一定合理性的。那是否还需要司法改革?当然需要。因为司法的产出的确不能令大多数人满意。但研究必须考虑改革的务实性和阶段性,必须将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的大背景中去研究,要融入中国国情因素,在夹缝中寻找出路。要分清政治与司法的主次关系,在不触及政治核心利益前提下研究改革措施。要具体研究切断中国“面子”、“人情”文化对司法的负面影响,慎重推行建立在或适应于西方文化的司法管理制度。

(作者为中共江苏省委党校讲师、南京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12BFX067)

【注释】

①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年第9期。

②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之非”,《法学》,2006年第1期。

③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