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卫生查验范文

卫生查验精选(九篇)

卫生查验

第1篇:卫生查验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改善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对照自治区卫生城镇有关要求,全民动员狠抓城镇基础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总体水平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为促进我旗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再创佳绩。

二、工作任务及目标责任(见附表1)

三、实施步骤

迎检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月25日—月5日,为动员实施和巩固提高阶段。这一阶段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方案》要求,全面开展创卫迎检工作。

第二阶段:月5日—月20日,为全面达标阶段。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卫生镇检查评比标准》,查漏补缺,逐条逐项落实标准要求,旗创卫领导小组将对迎检工作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以整洁优美的环境迎检自治区的复查和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单位、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创卫迎检工作,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从人力、财力上给予保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为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旗人民政府成立了迎接自治区卫生镇复查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2),各单位、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二)明确职责,落实任务。根据《自治区卫生镇标准》要求,旗人民政府把各项任务已进行分解、量化,细化到各有关苏木乡镇、街道、各部门、各单位(见附件1),全面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也要层层分解落实,制定本单位的工作方案并认真实施。

第2篇:卫生查验范文

刚才,省检查验收团向我们通报了这次检查验收的情况,专家们签署了考核验收意见书,通过了对我市的考核验收,__省长向我市发放了考核鉴定意见书,这表明我市的创卫工作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目标,必将使全市人民受到极大鼓舞,也必将激励全市人民满怀信心地向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目标迈进。检查验收团在情况通报中,既充分肯定了我市创卫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也十分中肯地指出了我市目前创卫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同时对今后进一步深化创卫工作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全市迅速传达贯彻检查验收团的意见,动员全市各级领导和广大市民珍惜成绩,勇找不足,加倍努力,扎实工作,把创卫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刚才李厅长通报的情况,是从全市角度概括讲的,我们也知道了哪些项目还不合格,对区和部门存在的问题,下来市创卫办还要再做个具体通报,通报到具体单位,希望大家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几天来,检查验收团的领导和专家们走进大街小巷,深入社区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倾听群众意见,查找存在问题。专家们科学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深入细致、不辞劳苦的工作态度,给我们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这不仅会激励我们更加认真扎实地做好创卫各项工作,而且对我们全市各项工作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此,我代表___市委、市政府,代表市创卫领导小组,代表全市人民,代表在座的___市各位同志,向___副省长、各位厅长,向检查验收团的各位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诚挚的敬意!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去年以来,我市的创卫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省爱卫会的关心、支持和指导下,依据陕西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在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对照新颁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通过省级卫生城市验收只是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目标,我们将以此为新起点,根据省检查验收团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进行整改。以整改促巩固、促深化、促提高,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大成效。为此,我代表___市委、市政府向省检查验收团各位领导、专家表个态:

第一,高度重视,严密组织,继续加强对创卫工作的组织领导。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对创卫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真正把创卫作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城市文明程度的大事来抓。认真落实新颁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中提出的“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的要求,使创卫工作真正成为各级“一把手”工程,在全市上下形成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强势领导机制。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各级创卫工作机构,以强有力的组织体系和领导力量确保创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创新机制,强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创卫工作责任制。在今后的创卫实践中,积极探索新的创卫工作运行机制,努力实现由突击性管理向经常性管理、由制约性管理向服务性管理,由经验性管理向制度性管理的转变,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创卫工作责任制,强化各级领导的责任意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使创建工作重心下移,充分发挥区、街的能动作用。支持区、街两级对辖区内的创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尽快建立和健全综合长效管理机制。在巩固创卫成果,强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建立快捷、有效的发现、报告和处理机制,完善严格的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创卫,科学创卫,把创卫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第三,突出重点,攻克难点,深化专项整治工作。对照新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针对我市创卫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六小”行业整治,年底前建成100条高标准示范街、50个餐饮小超市;完成城中村57座公厕的修建任务,全方位整治村容村貌;全面提升广告牌匾管理水平,年内建成100条达标示范街并完成城乡结合部和城市出入口的大型户外广告整治工作;进一步拆除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红线以内的乱搭乱建,坚决完成120万平方米的拆除任务。

第四,注重实效,扎实推进,深入开展“三创”活动。社区、街道是城市的细胞,是创卫的基础。各区和街办、社区要严格按照新的《国家城市卫生标准》,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在以往开展“三创”工作的基础上,高标准地开展争创卫生区、卫生街道、卫生社区活动。建成一个,巩固一个,不断扩大达标范围。市创卫领导小组决定,今年底再命名两个卫生区和一批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在全市掀起创建工作新高潮。

第五,科学规划,重点投入,大力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围绕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需要,明年继续加大城市维护建设投资力度,并进一步优化资金投向,重点向创卫及与创卫相关联的市政、市容工程倾斜,逐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将尽快立项,抓紧建设。要全面完成101座公厕的建设任务,增设一批垃圾监控计量系统和环境卫生监测仪器,尽快改造并取消垃圾桶、箱、台、站设施,全面规划建设垃圾压缩中转站,进一步提高垃圾清运管理水平。加快燃煤锅炉拆改步伐,明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剩余258台锅炉的拆改任务。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已列入计划的74个城中村的改造力度,完成对全市背街小巷的整治任务。加快城市绿地建设,进一步扩大绿化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系统网络,解决交通堵塞问题;加快城市排水建设,结合护城河截污工程,对旧城区排水系统进行改造和完善。加快第三、第四污水处理厂建设,使其尽快投入运行;大力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全市创卫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按期达标。

第3篇:卫生查验范文

一、工作目标

以乡镇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开展儿童查验证工作普及率达100%;儿童建证、建卡率分别达100%;儿童补种后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95%。

二、职责和分工

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建立合作机制,加强对入托、入学儿童查验证工作的领导。依据本《规范》共同制定工作方案、管理制度及培训计划,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定期组织督查考核。

县教育局负责对托幼机构、学校实施查验证工作的管理,指导托幼机构、学校建立和落实查验证责任制及其具体措施;组织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证责任人参加培训;将该项工作纳入对托幼机构和学校卫生工作的考评内容,加强督导检查。

县卫生局负责对查验证工作的技术指导及补证、补种工作的管理,组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落实指导措施,开展培训工作,实施补证、补种工作,并组织开展技术评估。

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入托入学儿童查验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要建立健全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查验证工作;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向需补证补种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发放《补证补种联系单》(附件6),督促无证和漏种儿童及时补证、补种,及时收集查验证资料和上报有关报表。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托幼机构、学校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进行技术指导,承担预防接种证查验的培训工作,提供查验预防接种证有关登记、统计和宣传资料,指导各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开展补证、补种工作;定期汇总工作情况和数据资料并上报。

各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负责指导、协助本乡镇辖区内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查验证工作;实施儿童补证、补种工作;及时收集补证、补种资料和上报有关报表。

三、查验对象及判定标准

(一)查验对象

1.全县托幼机构、小学和初级中学每年新入托、入学和学期中转学的儿童。

2.在校在托未查验预防接种证的儿童。

(二)判断标准

我省纳入国家儿童免疫规划的为百白破疫苗、卡介苗、脊灰糖丸、乙肝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和乙脑疫苗等7种疫苗,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免疫程序,根据查验对象的预防接种证,未完成全部规定剂次疫苗接种的儿童,即为需补种的儿童。

四、查验工作的实施

(一)县教育局、卫生局定期组织开展入托入学儿童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培训,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承担培训任务,托幼机构、学校查验证责任人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参与补证补种工作人员均应当参加培训。

(二)托幼机构和学校在招生信息时,告知新生报名须携带预防接种证以备查验;并在9月7日前将新入学儿童接种信息录入《托幼机构(学校)入托、入学儿童免疫状况登记表》(附件1),于9月10日前报当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对已全程接种的儿童将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归入学生健康档案;同时书面通知需补证、补种儿童的家长或其监护人,督促儿童在12月25日前完成补证补种。

(三)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在9-12月的27日前将《入托入学儿童补证补种登记表》(附件2)反馈给托幼机构和学校。托幼机构和学校收齐需补证补种儿童的接种证后,将补证补种信息填入《托幼机构(学校)入托、入学儿童免疫状况登记表》,同时将全程接种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归入学生健康档案。

(四)县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实施补种、补证进行技术指导;在每年查验证工作结束后,汇总全县托幼机构、学校开展查验证工作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补证补种工作情况,进行技术评估,并将有关资料报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五、报表的汇总上报

(1)托幼机构、学校填写《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情况汇总表》(附件3),于12月31日前报所属学区和所在地的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填写《乡镇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和工作总结一起于次年的1月5日前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1月15日前将《浙江省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情况汇总表》(附件5)和工作总结报县教育局和县卫生局,同时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4篇:卫生查验范文

今天召开冲刺创建省级卫生县城目标促进会是迎接省上检查创卫工作前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新一届县委、县政府班子在党代会之后,主要抓三件大事,一是城区创卫,二是核桃建园,三是干部思想纪律作风整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是市委、市政府交给我们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这次能不能顺利通过省级卫生县城验收,是对我们县委、县政府工作成效的一次集中检验。目前,我县创卫工作已经到了破釜沉舟、背水一战的关键时刻,全县上下一定要一鼓作气,全力以赴推动各项创卫工作落实,确保顺利通过省上检查验收。如果这次创建省级卫生县城失利,我们既对不起市委、市政府的厚望,更对不起全县20万人民的期望。

刚才,县卫生局、监军镇、执法局、环保局、发改局、水利局、药监局、社区中心的负责同志就全力抓好创建迎验工作作了很好的发言;同志对我县创卫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通报,全面安排部署了下一阶段的整改工作;最后,强民同志对全力抓好全县创卫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讲的很具体,很到位,我完全同意,请大家会后认真抓好落实。从市验收组的初验情况看,我县创卫工作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和不足。客观上看,我县基础设施差,加上经济基础薄弱,投入不足,硬件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主观上看,一些领导干部对创卫工作思想上不重视,行动上不积极,主要表现为,部分单位紧紧张张,部分单位松松垮垮;少数人清清楚楚,多数人糊里糊涂;表面上热热闹闹,实际上冷冷清清,导致创卫工作与省级验收标准还有很大差距。下面,我就当前创卫工作再讲几点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形成创卫工作合力。创卫工作不仅是一项民生工程、德政工程,更是一个地方综合软实力的集中体现。通过检查情况来看,我县创卫工作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在思想上重视不够,对创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虽然大多数部门和单位已经行动起来了,但工作标准不高、要求不严,仅限于一般水平;一些部门相互衔接不够紧密,各自为战,缺乏大局意识,没有形成创卫工作的强大合力。对此,各部门、各单位首先要在思想上真真正正地重视起来,把创卫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当紧而重要的工作来抓,动用精兵强将,集中优势兵力,合力攻坚,全力推动各项创卫工作任务落实。全县广大干部群众都要增强主人翁意识,迅速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创卫工作,以更加昂扬奋发的斗志,更加勤奋务实的作风,更加开拓创新的精神,全民参与,齐心协力打赢创卫这场硬仗。

二要严格创卫标准,狠抓措施落实。创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一个科学、完整的标准体系,每一项内容都有非常具体明确的标准和要求。但是,少数干部目前还对创卫工作标准不清,甚至片面地认为创卫就是打扫卫生,清洁环境。在这次市考核验收组初验时,一些部门领导汇报工作没有重点,甚至一些内容与检查验收要求不一致。这充分反映出我们的部分干部尤其是少数领导干部作风不实,工作上马马虎虎,造成创卫效果很不理想。下一步,各责任部门和单位,尤其是主要负责同志务必认真学习和掌握创卫标准,仔细研究创卫要求,逐一对照抓好落实。特别是对市考核验收组反馈的问题,要认真研究,采取过硬措施,及时做好补救工作,力争使这些工作成为下一次检查的亮点。同时,要进一步做好自查工作,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狠抓关键环节,确保各项工作都完全达到创卫的标准和要求。

三要加强硬软件建设,提升创卫水平。创卫工作以来,大家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县城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大街小巷整洁宽敞,人居环境舒适美观,群众的文明素质也有了新的提高,这些创卫成果大家有目共睹。但创卫验收不仅要查看基础设施建设这些直观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硬件,还要查看创卫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创卫文档资料等软件,这些软件是否齐全,也直接关系到我县创卫工作能否顺利通过验收。因此,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软件建设,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认真梳理,完善措施,确保各项创卫工作制度、病媒生物防治等工作,都有卷可查、规整有序。特别要加大对干部群众的宣传教育力度,不断提高群众健康知识知晓率、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和基本技能掌握率,激发群众参与创建的热情,切实发挥群众的主体作用。教育系统要切实抓好师生的健康教育,充分利用板报、学习园地等多种宣传阵地,帮助师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确保创卫工作在文明程度上不丢分。就硬件建设情况来看,虽然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成并投入运营,但对照创卫标准,还存在很大差距。对于这些问题,承担建设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全力以赴加快硬件设施建设进度,务必赶省上检查验收前,全面完成各项硬件建设任务。

四要精益求精抓细节,打造更多工作亮点。从市考核验收组反馈的问题来看,我们一些工作局限于做表面文章,只注重过程和形式,不注重实际成效,一些项目和工作经不起查、经不起问、经不起推敲。主要街道打扫的比较干净,背街小巷却不理不问;沿街面貌焕然一新,小区卫生脏乱不堪;农贸市场做到了划行归市,确保了街道干净整洁,但却疏于管理,特别是对食品卫生安全监管不严,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我县创卫验收工作。同时,通过这次市上初验,我县真正能拿得出手的创卫工作亮点不多,看点不多,可以说,迎接检查捉襟见肘,形势严峻。因此,各包抓创卫工作的县级领导、各承担创卫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以精益求精的精神抓落实,仔细查找容易漏掉的部位和薄弱环节,积极开展针对性整治,确保不遗漏任何创建工作细节,把每一项创卫工作都做到完美无暇。要坚持突出特色,展示亮点的工作原则,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尽快打造一批特色亮点工程,以点带面,推动创卫工作整体再上新台阶。

第5篇:卫生查验范文

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

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

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

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

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一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6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2个

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期满前4至6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

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

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

发给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

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4)一式3份,直

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5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5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3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

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4至6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至9种的,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0至100种的,抽查1/2,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10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1/3,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50种。

(二)检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

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

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

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

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

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

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

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讼。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6篇:卫生查验范文

第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7篇:卫生查验范文

为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满足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2013年继续贯彻落实《昆明市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昆明市卫生局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昆卫医﹝2012﹞190号)等文件要求,不断规范和提高个体诊所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个体诊所管理,持续推进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2013年继续贯彻落实《昆明市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昆明市卫生局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昆卫医﹝2012﹞190号)等文件要求,持续推进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截止2013年9月底全市共审批有资质人员申请开办诊所22家。                                                          

 

 

 

 

2013年大力推广优质护理工作小结

 

2012年4月下旬至今,市卫生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三级医院优质护理病区(房)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云卫发〔2012〕1081号)的标准先后分三批对市属延安医院、市一院等十家三级医院申报的182个优质护理服务病区(房)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经专家验收组合议,共有144个病区(房)验收合格。根据《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三级医院优质护理病区(房)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云卫发〔2011〕1081号)要求,我局组织有关专家起草制定了《昆明市二级医院优质护理病区(房)验收标准(试行)》,并组织相关专家先后分三批对二级医院申报的153个的优质护理服务病区(房)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经专家验收组合议,共有105个病区(房)验收合格。对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优质护理服务病区(房),医院可以按照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印发《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云价收费〔2011〕87号),大幅提高优质护理病区的护理收费标准。    

目前,我市三级医院已全部开展优质护理服务,优质护理服务覆盖90%以上的病房,二级医院优质护理服务覆盖62.3%以上的病房。完善并落实了优质护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内部收入分配等支持政策。

  2013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小结

在今年年初印发的《昆明市卫生局2013年医疗管理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了要继续认真贯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执行“限品种、限用量、限级别”,落实抗菌药物目录、超品规采购、临时采购制度,控制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完善处方点评制度,对医疗机构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进行排名公示。3月份按照《云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上报 2012 年云南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情况的通知》 (云卫办医政函[2013]12号文件精神,要求14个县(市)区、及市属各医院上报相关报表及工作总结,各医疗卫生机构均建立了药事管理组织,认真落实各项部署要求,均按照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成立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机构,制定了本院的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工作措施,实现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各项指标,抗菌药物品种数控制在要求范围内,门诊、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逐步下降,使用强度有所降低,抗菌药物临床合理使用水平明显提高,细菌耐药得到有效控制。今年加大了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力度,5月份组织200余名临床医师、药师参加了卫生部在昆明举办的“全国基层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培训项目”,组织市属医院的9名儿科医师参加了卫生部举办的“《国家抗微生物治疗指南》培训项目华南及西南地区儿科专场培训班”,取得了较好成效。2013年8月下发了《昆明市2013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基本情况调查督导工作,要求医疗机构对2013年上半年院、科两级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抗菌药物品种、剂型、规格、使用量、使用金额,使用量和使用金额分别排名前10位的抗菌药物品种,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使用强度、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诊疗抗菌药物预防使用率,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率、使用强度,门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急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转发了《云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根据卫生部、省卫生厅的相关工作要求,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督导检查工作力度,在推进活动不断深入开展的同时,逐步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制度、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药事管理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根据卫生部《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为医政发[2009]51号和省卫生厅《云南省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3月份我局成立了昆明市药事管理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挂靠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本专业质量控制工作。今年以来全市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始终围绕着中心目标开展,进一步巩固了专项整治活动成果,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了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2013年1-9月大力推行临床路径,加强质量控制

工作小结

为确保全市临床路径管理工作扎实开展,我局高度重视,在今年年初印发的《昆明市卫生局2013年医疗管理工作要点》中明确规定了三级综合医院不少于40个病种数,至少包括心血管介入、神经血管介入、骨关节植入治疗和肿瘤性疾病等病种;二级综合医院不少于10个病种数,至少包括心血管内科、神经内科、骨科、肿瘤科主要病种;二、三级专科医院应包括各专科主要病种。县级医院实施临床路径管理病例数应达到年度本院出院病例数50%,其余二级以上医院实施临床路径管理病例数应达到年度本院出院病例数25%。从而确保临床路径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下发了《昆明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和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食管癌手术治疗等3个临床路径等文件的通知》(昆卫医【2013】15号)、《昆明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和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角膜裂伤等眼科4个病种县级医院版临床路径等文件的通知》昆卫医【2013】24号,并要求各相关单位结合实际,细化各病种的临床路径并组织实施。

 

2013年1-9月昆明市医疗机构实现检查结果互认

工作小结

为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根据卫生部、云南省卫生厅有关文件精神和通知要求,我局今年继续推进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展同级医疗机构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各医院均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同级医疗机构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积极安排

为进一步促进合理检查,降低患者就诊费用,切实缓解患者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我局在“年度医疗管理工作要点”中要求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在加强医院医疗质量控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选取稳定性较好、费用较高的临床检验项目和医学影像检查项目,继续开展同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鉴别诊断能力和水平

各医院对各临床科室医师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临床医师的诊断能力和水平,做到合理选择检查项目,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检查,从而有效降低了患者就诊费用,同时做好患者解释工作。一是加强对临床医师的“三基三严”培训,不断提高临床基本技能,做到合理选择检查、检验项目,避免过度依赖仪器检查,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重复检查。二是做好对患者的宣传解释工作,对患者及家属要求复查的项目,应在病历中予以记载,特殊项目(CT、MRI等大型医用设备等费用较高的项目)应由患者及家属签字认可。三是加强科间会诊管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杜绝在不同科室出具同一检查(检验)项目检查(检验)报告的现象,为患者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的影像资料。四是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检查,质控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抽查,加强对检查、检验质量的控制;检验科加强室间和室内质控,切实保证临床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制定措施,扎实开展

各医院均结合实际制定了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如市延安医院和市一院均制定了实施方案,并选取临床生化、临床血液和临床免疫等项目的检验结果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云南省中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中医医院、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开展临床检验、检查结果互认。

市中医医院按照《云南省等级医院临床检验结果互认暂行规定》通知的要求,作为云南省首批获得互认的医疗机构,在加强医疗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促进合理检查,降低患者就诊费用,并根据《云南省等级医院临床检验结果互认暂行规定》的内容编制小手册,发到医生手上,严格要求,保障此项惠民政策的顺利、有效、持续的开展。

市儿童医院坚持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优化就医流程,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减轻患儿就医负担,进行临床诊疗活动时,在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由临床医生根据诊疗需要,科学选择互认结果即同级医院、上级医院在疾病发生发展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能提供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检查、检验项目原则上予以相互认可,不再做重复检查。

官渡区卫生局以区人民医院为重点,在系统内各卫生单位中推行同级或上级医院做的检查结果,医疗机构无特殊情况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并在医疗机构设立投诉电话便于听取患者的意见和投诉。

晋宁县卫生局为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切实减轻患者经济负担,优化就医环境,改进医疗服务,于去年6月 下发了《晋宁县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晋卫政〔2012〕52号),并明确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启动县级医疗机构之间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和下级医疗机构认可上级医疗机构医学检查、检验结果工作。

石林县卫生局在县级医疗机构之间开展检查结果互认,切实减轻老百姓医疗负担。石林县人民医院与县中医院、县保健院签订了互认协议。

 

 

 

 

 

 

 

 

 

 

 

 

 

 

 

 

 

 

 

 

 

 

十六、(39)依据《云南省2011-2015年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暂行)》和《云南省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含国有企业医院)数量和布局,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

在制定《昆明市区域卫生规划(2011年-2015年)》和《昆明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基础上,继续组织实施《昆明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严把准入关是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今年,我局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云南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昆明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昆明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等法规和规章,严格准入,积极引入社会和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举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于缓解群众“看病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8篇:卫生查验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9篇:卫生查验范文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3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形成有效的室内质控和室间质评制度后试行,同时要几时计算总结经验,将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几时书面报我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现就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以下简称检查互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包括检查资料互认和检验结果互认。

二、在医疗机构间互认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对于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降低患者就诊费用,简化患者就医环节,改进医疗服务,在医疗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的重要性,积极探索并逐步推广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的有效措施。

三、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首先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对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等实施质量控制,参加质量评价,推动医疗机构间的技术交流、技术沟通、技术支持,促使医疗机构为开展检查互认奠定工作基础。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医疗机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开展检查互认的项目。目前,对于参加部级质量控制和省级质量控制的、稳定性好、质量比较容易控制和费用较高的检查项目,应当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医院间逐步开展检查互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