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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精选(九篇)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第1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广告,者和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3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摘 要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甲供材”应按正确的方法,纳入工程收入总额,和工程施工收入一起缴纳营业税。根据具体情况,可细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键词 “甲供材” 工程收入 营业税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常常有 “甲供材”的说法,所谓“甲供材”就是“甲方供料”,是建筑工程里建设方所供应材料的简称,因为按照惯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乙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乙方提供建筑劳务及采购除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甲供材是否纳入工程收入总额,是能否正确核算、缴纳营业税的一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以看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甲供材的涉税核算,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要注意,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是设备不并入营业额,而材料要并入营业额。这样,对于甲供材,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于设备还是材料的区分,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列举的方式来完成的。在实务工作中,施工企业应就具体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如果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这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对这种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来处理。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可以看到,新实施细则的这条规定较国税发[2002]117号文发生了一些变化。此前的117号文规定,对于自产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劳务,要分别征收营业税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则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就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不是像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税了,而且这里也不再强调需要具备117号文的两个条件了。同时这里要注意,以前,我们对于生产型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而根据目前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则应分别就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安装劳务征收营业税。从财务工作实务中,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安装的,这个规定实际是十分有利的。建筑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销项税额的税率为17%,可以看出该条对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企业还是比较有利的。

三、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

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同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对于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已有明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根据上面规定,对于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并不是简单的说就是将设备并入安装劳务价款征收营业税。我们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4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出资证明书《个体工商户出资证明》。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照章纳税,服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经营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设立个体工商户,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个体座商或需要名称的个体摊商,应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其中,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具体项目参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领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提请注意:

第5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如何搞好新税制下增值税(以下简称新增值税)审计,是审计工作中较为重要的间题。笔者现就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审计的有关间题谈些个人见解。 一、新增值税审计的特点: 1.审计属性转变原增值税审计是产品销售税金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损益审计;同时原增值税审计要查明纳税人是否足额、及时缴纳增值税,具有负债审计的特征。新增值税是项价外税,与企业报益无勾稽关系,其审计只审查纳税人是否按税法规定提缴增值税,纯粹是结算关系的审计,属于负债审计的范畴。 2.审计取证转向新增值税审计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销货发票和其它有关收款凭证的审查,力求从此取得纳税人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实际情况,改变了过去以会计帐簿为主的审计取证方式. 3.审计方法调整原增值税审计注重逆查法和抽查法的实际运用,这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切实可行的。新增值税在征税范围、计税基数、税率、纳税时间等方面注入了许多新内容,在纳税人及有关方面对其尚处于初识阶段时,延用原来的审计方法效果是不会太理想的,目前较宜采用顺查法与一般项目(如产品售价纳税情况)重点抽查、特殊项目(如价外费用纳税情况)详细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4.审计思路发展原增值税审计是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帐户为审查的重点,兼顾其他相关帐户。新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与会计核算中的销售额口径不同,应税销售额往往大于会计销售额,其审计的触角应多元化,不能局限于一、两个重点帐户。 二、新增值税审计的,点 1.审应税销售的完整性新增值税确立的应税 销售,较原增值税中的应税销售有所扩展,不少纳税人经常忽略此间的差异,一些没有在“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帐户核算的应税销售,未能与产(商)品销售收入合并后计算销项税额,如某化工企业今年1一4月份职工浴室、食堂使用生产部门蒸汽3285.37吨,只按成本价197122.40元转于“应付福利费”帐户借方,未将其换算为计税价格计提增值税,实际漏纳增值税3686L89元。因此,审计时必须通过“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一系列帐户,审查计算错项税额的销售额是否完整。从“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等帐户的借贷发生额和销售部门的“现金收付存日报表”等入手,查代销货物是否及时、准确列作销售。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帐户借方发生额和“生产成本”、存货等帐户贷方发生额入手,查用于非应税劳务、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是否列为应税销售。从“长期投资”、“应付利润”、“营业外支出”、“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等帐户的借方发生额入手,查用于投资、分配给所有者、无偿赠送他人、作为集体福利与个消费的货物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相应条款的规定作为应税销售。从“其他应付款”帐户借方发生额入手,查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是否纳入所包装货物的应税销售之中。从“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帐户贷方发生额入手,查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换算为应税销售额。从“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帐户的明细记录入手,查清有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移送实行统一核算的非同‘县(市)的其他机构销售的事项,倘有是否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其列为应税销售。从“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帐户的年初余额和核实1993年12月31日的存货数量入手,查是否存在1993年底突击开票,造成以后应税月份销项税额人为缩小,从而不正当地减少增值税纳税数额的行为。从“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其他应交款”、“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产品销售费用”、“生产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帐户的借贷发生额入手,查清纳税人向购买者收取的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否全部列为应税销售,收取的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垫款项、手续费、补贴、基金、代收款项、集资费返还利润、优质费、奖励费、延期付款利息等价外费用是否与其他应税销售一起计缴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价款是否明显偏低,倘若存在非正常压低售价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中是否已经扣除了未在同一张发票列示而另开发票的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的折扣额. 2.审进项税额的合法性进项税额可分为准予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和不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企业全部进项税额的组成部分,两者不一定相等,可是有的纳税人却疏忽了这一点.审进项税额,重点是审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遵循《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围绕下述内容进行.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帐户借方发生额,记入其中的进项税额除直接从生产者手中购进农副产品是按购进额和10纬的扣除率计算外其它货物购进和接受劳务的部分是否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有无包括购进固定资产和直接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有无按普通销售发票或从免税人处取得的未税项目的发票上的购进货物、应税劳务的价款和一定的税率推算的进项税额。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营业外支出”、“待处理财产损溢#p#分页标题#e#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存货类帐户借贷发生额,自然灾害、货物被盗及发生霉烂变质等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从当期抵扣的进项税额中转销,有无少转或未转此类进项税额的情况。查“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和存货类帐户借贷发生额,购进货物转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是否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减少当期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帐户贷方发生额,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其无法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有无未作调整的情况。 3.审“已征税款”的合规性这里所说的“已征税款”是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今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 已征税款.审计过程中,要紧密联系“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和存货类帐户借贷方发生额以及相关的记帐凭证,查明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是否按规定的计算方法与扣除率(外殉农业产品10写、其他外购项目14%)核算,1994年1月1日前购进货物、此后牙收到进货发票的是否于1994年2月1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作为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1994年1月1日前销售的货物、此后退货的是否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调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查明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转作1994年进项税额继续抵扣的部分是否为1993年12月31日“待扣税金”帐户借方余额,有无将其他内容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1994年抵扣销项税领的情况;查明商业企业1994年1、2月份动用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是否按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已征税款差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有无其他月份亦参照1、2月份方法进行期末、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差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审发票管理的严密性主要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5.审“计税时间”的及时性所谓“计税时间”即《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6.审纳税地点的辖地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严明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审计应当重点查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是否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总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是否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向销售地主管税务要关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是否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以保证各地合法的财政收入,防止税源流失. 7,审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审查纳税人是否按财政部1993年12月27日《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设置“应文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进行较为系统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核算,并填报“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有无造假帐、编假帐的故意行为,强化纳税人的纳税自觉性。 8.审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审查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征管人员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开展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纳税人朱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滞纳税款的是否按日2编的比率加收滞纳金,对确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是否经县以税务局(分局)批准后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延期宽限,有无变相减免税款、故意延期收税和其他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相一致的操作行为,有无工作粗枝大叶造成少征税或多征税的情况。倘若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征管人员某方面的的失误,应当就此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专题延伸审计,避免地区性间题的蔓延.

第6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目前现金业务管理现状

(一)现金业务管理现状

我国的现金业务管理主要是随着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币业务的发展和大型跨国集团总部向中国迁移而为国内银行所熟知的。从上个世纪末花旗银行开始在中国推出现金业务管理产品,到本世纪初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开始开展现金管理业务,标志着现金业务管理已在我国商业银行中迅速发展起来。而农村信用社目前的现金管理服务主要还是集中在现金支付和转账结算上,现金业务管理还停留在最原始阶段。这除有了农村信用社所处的外部环境和特殊的客户群体的客观因素外,最主要的还是其自身主观原因。

(二)现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滞后性

国务院于1988年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在当时确实发挥了其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和经济水平的进步,《条例》及《细则》中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现在经济发展情况,其滞后性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结算起点偏低,阻碍了正常交易。《条例》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20多年过去了,物价指数、经济水平和货币形势等和当时相比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现在1000元的结算起点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况,无法满足正常的商品交易。

(2)金融工具创新快,法规制度修订慢。近年来,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个人支票、个人本票、个人网银、个人结算账户等的推出和使用,其在企业工资奖金的发放、个人劳务报酬的支出等方面,完全可以替代现金的使用,但《条例》及《细则》未及时进行修订,对这些金融工具替代现金使用缺乏相关规定,容易形成监管上的盲区。

2、现金管理业务模式的滞后性

(1)金融产品单一。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现金管理业务正处在学习借鉴的起始阶段,汉有形成自身的特色和品牌产品。现金业务产品少,同质化现象严重。而只有建立起自己的现金管理业务品牌,才能最终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2)思想观念落后。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现金管理服务还主要集中在资金收付和转账结算上,总以为信用社面对客户群体以“三农”为主,不需要技术含量较高的现金管理产品,从而形成与商业银行相比服务功能差距较大。因此,必须改变这一落后的观念,提供适合“三农”需要的现金管理产品。

(3)组织架构分散。农村信用社的组织架构导致现金管理产品分散在多个部门进行管理,很难形成系统、完善的现金管理产品研发和营销体系,从而造成研发速度滞后和营销不利。

二、强化现金业务管理的工作建议

(一)出台适合新形势的《条例》和《细则》

结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应近快出台适合新形势的相关法规和制度,并重点完善以下几点:

1、减少现金使用范围、提高结算起点。根据实际经济活动情况重新核定结算起点,在适当提高结算起点的情况下,为进一步减少现金的使用范围,在金融条件具备的发达地区,结算起点以上的个人收付款项可通过支票、汇票、本票以及个人结算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从而减少现金的使用。

2、增加现金替代工具使用的规定、强化风险意识。针对于目前新开展的个人支票、个人本票、个人网银等现金替代工具,应及时增加相关使用的规定,强化风险意识,以达到有效控制利用现金进行洗钱等不法交易的目的。

(二)建立统一的大额现金收付监测系统

随着经济的民展,现金管理的目标已由“控制货币供应量,防止通货膨胀”,转向“打击以洗钱为代表的经济犯罪”。同时建议主动调整现金管理思路,改变现金管理方式,拓宽反洗钱监测渠道,改变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略现金缴存的做法,逐步转向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即转向以“管理现金存入为主、现金支出为辅”的方式。通过建立人行统一的大额现金收付监测平台,实现对同一客户资金在系统间的收付划转的实时监测。

(三)制定规范的现金业务内部考核机制

农村信用社要从思想上重视现金管理工作,改变重制度轻落实的做法,尤其要纠正只重视大额现金审批权限的划分,轻视对大额提现合规性的审查。把对大额现金的审查、发放、登记工作应纳入自身的业务考核范围,这是强化现金管理的根本所在。

三、现金业务服务创新

(一)服务创新的重要意义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如何强化“三农”服务职能,特别是面对发展壮大的农村中小企业,解决好“融资难、成本高”的难题,无疑进行对农村中小企业现金管理服务进行服务创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对他们提供专业的现金管理、高效的收款服务,为以后申请直接、间接融资奠定基础。同时也是农村信用社是应对市场竞争、应对客户高层次、个性化的需求。

(二)服务创新的主要方面

农村信用社现金业务管理服务创新应立足自身的外部环境,面对主要的客户群体,以立足“三农”、服务“小微”为重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服务创新:

1、以立足“三农”为根本,进行促进“三农”发展的服务创新。农村信用社应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发挥点多面广的服务优势,开发出具体有“三农”特色的金融产品,如:农户现金业务管理系统。

第7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1、一年之后会因没有按时接受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你的营业执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3、你的店被吊销后,店名在被吊销日其一年内不能被再次使用。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第9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

关键词:精耕市场;市场细分;卷烟营销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2月12日

一、引言

近年来,面对烟草行业发展新形势,国家烟草专卖局多次强调市场开拓的重要性。在全年工作会议上,国家烟草专卖局凌成兴提出“十三五”期间行业改革发展要“把握五个基本定位”,其中“开拓市场稳定销路是根本”摆在首位。可见,卷烟虽然仍为一种垄断商品,但其营销模式正逐步向市场化转型,如何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成为当前卷烟营销工作的重点。

在烟草行业的市场细分方面,翟维丽(2006)在进行国产烟参与国际市场策略研究的过程中,提出要结合不同市场的不同需求,针对目标国进行市场细分,选择目标市场,对目标市场进行准确定位。唐奎、李钊文(2007)指出烟草商业企业的市场细分面临的问题,一是针对消费者而言,商业企业在营销中除必须从消费者的购买力、吸味特点等方面对消费群体进行细分外,还必须对其消费行为、购买方式进行细分;二是为了使合适的卷烟能方便及时地到达消费者手中,烟草商业企业必须对零售客户进行细分;三是要根据“大流通”的要求建立现代物流,就必须通过对区域内不同地区、线路、货量的零售客户进行划分,制定优化的配送方式。谢平槐(2008)运用市场细分理论,按照两个维度对郴州卷烟市场进行了细分:一种是按照消费者市场的地理、人文、心理和行为四个因素进行细分;另一种是按照零售客户的行政区域、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和业态四个特征进行细分,根据细分的市场制定相应的市场营销组合策略。

上述学者就卷烟市场的细分做了深入的研究,但是目前烟草商业企业大多是直接针对目标市场开展具体市场开发工作,没有进行系统的市场分析和细分,缺乏针对整体卷烟市场的切分和深层剖析研究,在各项营销工作中也尚未建立基于卷烟市场细分研究结果的应用模式。因此,有必要结合企业实际,对卷烟市场细分、精耕挖潜的应用做深入研究,建立符合烟草商业企业的精耕市场工作模式,以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取向改革进程。本文将就这个问题展开研究。

二、卷烟市场的细分

卷烟市场的细分包括基础信息收集、精耕市场分析两个步骤,本文基于基础信息对卷烟市场进行切分和深层剖析,查找市场短板,以实现对卷烟市场需求的精准把握。

(一)基础信息的收集。按照地理位置属性,从县域市场、镇级市场、村级市场和消费市场四层对青岛卷烟市场进行市场细分,掌握切分市场的行政区划边界、人口信息以及客户信息,以此作为精耕市场分析的基础。首先,按照行政区划进行市场切分,全市共分为138个镇级市场、6,399个村级市场;其次,采集人口信息,通过政府口径准确收集村级市场(社区/村)人口信息,并通过汇总总体及县域市场的人口,进行数据校对核验,确保镇级市场、村级市场的人口数据准确无误;最后,采集客户信息,将三年以来的零售客户信息一一对应维护至相应的村级市场,确保客户订单数据与卷烟市场信息相匹配,同时建立新增零售客户实时更新机制。

(二)精耕市场的分析。本文按照在数据分析中发现问题的思路开展卷烟市场精耕分析。结合烟草行业营销实际,建立“三级三维四层”分析机制,由市局(公司)、基层单位、客户服务站和专卖中队三个层级,从人均条数、客户数、违法信息三个维度,对全市的细分网格市场进行综合分析,深入查找存在的短板和瓶颈,为市场开拓提供依据。其中,市公司层面重点开展全市镇级市场的纵向和横向对比分析,县公司重点开展镇级市场及村级市场的专项分析,客户服务站重点开展零售户、消费商圈及消费者的调研分析。通过对卷烟市场层层深挖剖析,最终查找出市场的短板。

本文以2016年1月到8月份基础数据为基础,开展“县级-镇级-村级-客户-品牌”为主线的精耕市场实例分析。青岛10个县级单位中,莱西县是人均条数降幅最大的县域市场,同比下降5.4%。分析莱西县的12个乡镇市场(街道办),水集街办、经济开发区、院上镇和马连庄镇降幅高于莱西县平均水平,其中水集街道办人口占比最大、客户数最多、人均条数降幅也最大,同比下降了12.1%。进一步分析水集街道办,其下辖80个社区,商业街社区(-31.3%)、文化路社区(-24.9%)、颐和花苑社区(-31.1%)三个社区绝对减量最大,占街办减量的44%。再进一步分析村级市场(社区),以减量最大的商业街社区为例,销量同比下降31.3%,人均条数由14.9条降至10.2条,该社区共有42名零售客户,其中12户销量同比降幅超过35%,12名客户的减量占本社区绝对减量的77%。最后分析客户主销规格销售情况,影响卷烟销量的主要是一类烟、三类低端以及四类烟,具体规格主要是中华(硬)、玉溪(软)、红塔山(软经典)、泰山(硬红八喜)、哈德门(纯香)等规格。

三、精耕市场具体应用

本文通过精耕市场分析,针对存在问题的短板市场,从优化零售户布局、细分市场开拓等方面开展精耕市场应用研究。

(一)优化零售户布局。为充分满足消费者购买卷烟的便利性需求,增加潜在的卷烟消费量,结合市场短板,针对空白村、零售户万人较低的村级市场开展零售户布局研究,优化零售户分布。卷烟零售户的分布合理与否目前尚无一个科学的界定,然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问题既深切关乎市场秩序,又与零售户盈利水平密切相连,是我们开展零售终端市场研究的第一步。一个饱和的商圈,其卷烟零售户的数目和规模应该恰好满足商圈内人口对卷烟的需求;若零售终端数量过少,可能导致渠道外卷烟的流入或是区域内卷烟消费的流失;零售终端数量过多,则会导致客户间的过度甚至恶意竞争,扰乱市场价格。为稳定市场秩序,保证零售户的盈利水平,本文开展了零售户布局的研究,不断优化卷烟销售网络分布。商圈内零售终端的分布密度可利用饱和理论来反映。饱和指数可由公式求得:IRS=C×RE/RF。其中,IRS表示商圈的卷烟零售终端饱和指数;C表示商圈内的潜在卷烟消费者数目;RE表示商圈内消费者人均卷烟消费支出;RF表示商圈内零售终端的营业面积。

C、RE、RF三个变量的值均能够在客户信息收集、商圈普查或者卷烟消费者调查的环节得出,每个商圈的饱和指数也就可以计算出来。例如,一个商圈内有10,000名卷烟消费者,每月用于卷烟的消费支出为300元,商圈内共有20个卷烟零售店、营业面积共计为1,500平方米。则该商圈的卷烟零售终端饱和指数为:IRS=10000×300/1500=2000。

商圈的卷烟零售终端饱和指数越大,意味着商圈内的饱和度越低;该指数越小,则意味着商圈内的饱和度越高。将上述饱和理论引入零售户布局研究,会对零售客户分布现状有更为客观的判断和评价,同时将有助于探索出最佳的零售户分布模式,从而有力推动零售市场研究的水平。

(二)细分市场开拓。本文在精耕市场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开展婚庆、旅游、商会、渔业四个特色市场开拓,把握市场需求,深挖市场潜力。

婚庆市场重点打造婚庆终端,在终端展示上突出“心”型、“帧毙统铝校订制“烟+糖”包装礼盒、喜袋,营造婚庆氛围,同时与工业公司协同开展婚庆用烟的消费者回馈活动,并在主城区开展婚宴回礼用烟的习俗引导。旅游市场重点加强鲁产卷烟宣传,制作发放环保烟袋,同时与地产烟所在工业公司协作为青岛市场定制泰山(十景)卷烟及四盒装、十盒装旅游纪念礼盒,将青岛当地的特色食品与卷烟搭配,定制旅游纪念“大礼包”。商会市场建立“两级”沟通机制,青岛市公司重点针对会员企业300家以上的省外商会进行需求调研,县公司与其他商会对接,根据不同商会消费特点开展针对性消费引导。渔业市场为青岛市沿海消费特色市场,重点引导渔业终端收集渔船出海时间、人员数量以及渔民消费品牌、数量、频次等信息,为渔船建立了“一船一档”,并单独划分渔业客户群,开通绿色订货平台。

四、结语

随着控烟形势日益严峻,烟草行业如何适应市场化改革新形势,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市场真实需求,已成为制约行业平稳发展的因素之一。目前,卷烟市场精耕研究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但这种从数据分析中发现问题、深入市场调研中找到原因、解决问题中深挖市场潜力的市场精耕模式,为下一步卷烟市场营销提供了新的尝试,精耕市场的具体应用也为当前卷烟营销提供了思路。

主要参考文献:

[1]翟维丽.国产烟参与国际市场的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