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1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伤残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保障妇女育龄期间的医疗需要,根据国家关于工伤、生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医疗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为经办机构。

第二章、医疗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统筹管理。由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审核支付,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工伤、生育医疗统筹费由单位以在职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5%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生育医疗统筹费按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和原资金渠道,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工伤、生育医疗统筹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生育医疗统筹费。新成立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三章、工伤医疗费管理

第八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

(四)、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六)、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由于本人有药物依赖,行为失控造成伤害的。

第十条、因工负伤职工应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下列工伤医疗待遇:

(一)、报销与工伤治疗相关的工伤医疗费。职工工伤治疗中相关诊疗项目、药品使用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现行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急救除外)、。职业病用药根据治疗需要由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参加工作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安装假肢、假牙、假眼、配置轮椅等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三)、确定为因工负伤的职工如果获得第三责任赔偿的,按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赔偿医疗费金额高于工伤医疗待遇的,不再支付工伤医疗费;赔偿医疗费金额低于工伤医疗待遇的报销差额部分。

(四)、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已获第三责任赔偿的工伤职工,赔偿医疗费金额高于工伤医疗待遇的,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报销90%。

第十一条、单位在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效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革命军人伤残等级证明和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证明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证》,持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章、生育医疗费管理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施行的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结扎和复通、人流、皮埋、引产)、,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职工按照“节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享受下列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包干医疗待遇,标准为:

(一)、生育医疗费:

1.顺产2500元;

2.难产2800元;

3.剖宫产3200元;

4.多胞胎在上述基础上,每多产一人增加500元;

5.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的,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1.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100元;

2.皮埋150元;

3.女扎1500元、复通2000元,男扎1000元、复通1500元;

4.节育措施失败第一次人流400元,再次人流200元。

医学禁忌不能人流而施行引产的1000元。

(三)、未生育,持有生育证,怀孕后习惯流产的每次400元。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引起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2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和《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0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县委工作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县人大机关,县政府工作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县政协机关,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民团体机关及乡镇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县、镇(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实有人员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编委)是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编办)是县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县委、县政府和县编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关。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县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坚持凡是机构编制事项,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支笔”审批,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家行文的规定。

第六条县直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编制的使用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选招(调)等,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县编办;其中,机关、事业单位选招(调)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专题申请,县编办进行编制审核并提请县编委会研究后,由组织、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二)审核。县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县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县编委对县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县编办拟文,县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全县机关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县委、县政府审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县机关增加内设科室和人员编制,由县编办综合审核后报县编委审批。全县机关内设机构撤并、更名、挂牌由县编办办理。

第八条全县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编办审核后报县编委审批,并报省、市编办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编委审议,经县委常委会同意后报市编办审批。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编办审批。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机构数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遵照“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设置行政机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置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或合并机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县编办在省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全县机关的编制数额,报县委、县政府和县编委会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县编办依据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全县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

第十四条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该机构的设置方案中一并明确。因工作需要增加或减少编制的,由机关提出申请,事业单位还需报其主管部门同意,专题写出书面请示,报县编办审核、县编委批准下达。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用编审批原则和程序。

(一)用编审批原则

1、坚持“编制审批先行”的原则。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必须有编制空缺;超编制机关事业单位新招聘的特殊人才(大学以上学历)实行会议联审,提交编委会审定。

2、坚持“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按需进人”的原则。

3、坚持科级领导配备按职数管理的原则。

(二)用编办理程序

1、人员调配、新增人员用编程序。

1)申请。机关、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在有空编的前提下,由进人单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部门下属机构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写明申请使用编制单位的编制人员现状、拟调配人员基本情况及使用编制的主要理由,报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新增人员属于政策性安置的,由县组织、人社等部门事前向县编办抄送安置计划,并通知进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新增人员需公开选招(调)的,用人单位要以正式文件向县编委报告并抄送县编办,写明申请使用编制单位的编制人员现状、拟调配人员基本情况及使用编制的主要理由等。

2)审批。机构编制部门审核调配、增人单位人员编制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县编委领导审批。

3)使用。经县编委审批同意后,属于人员调配的和政策性安置的,县编办核发《控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审批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和《控编通知单》向县组织、人社部门申请人员调动、进人;新增人员属需公开选招(调)的,编办研究并报县编委审批后,将选招(调)计划告知组织、人社部门,由组织、人社部门具体组织选招(调)工作,选招(调)工作结束后,组织、人社部门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报县编办,县编办核发《控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审批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和《控编通知单》向县组织、人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凭组织、人社部门调配、新增人员有关手续核拨经费。

2、科级领导职数使用程序。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领导由县委组织部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控制使用,用编时,由组织部与县编办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上编、下编程序。

(一)上编程序。机关事业单位进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完调配、安置或选招(调)聘手续后,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调动、安置或选招(调)介绍信、《机构编制管理册》到县编办办理上编手续。

(二)下编程序。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退休、离岗、在职死亡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及时到县编办办理下编手续。人员调出的凭组织、人事部门调动介绍信和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退休、离岗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审批表和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在职人员死亡的凭单位介绍信、死亡证明以及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变动后,现在单位和原单位均要及时凭任免机关的任免文件、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到县编办办理上下编手续。

第十七条编制管理纪律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要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执行用编审批办法,按章办事,依法管理,需使用编制进人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事先履行编制使用审批手续,无编制空缺的,不得申报使用编制,不得签署意见接收人员,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合理用编、按需进人,以促进我县编制实名制管理落到实处。

(二)县编办与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制,切实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不执行进人控编管理办法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补充和人员流动手续,编制部门不得办理出入编手续,组织、人社部门不得办理调动和社会保险手续,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资和经费拨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编办对本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本县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部门职能、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县编办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县编办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等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全县各单位应当按要求每年向县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情况的统计数据或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编办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在审核(批)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时,应遵守本办法。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的情况列为党纪政纪的检查内容,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机构编制事宜必须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申报程序办理,未经县编办审核的机构编制事项,县委、县政府和编委会不予审议。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增加编制、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或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占用编制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一律不予认可;组织、人社部门不下达增人计划指标,不予办理调配手续,不予核增工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二十四条在机构编制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监察部、中央编办颁布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纪委办公厅、中央编办颁布的《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省编办、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予以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3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4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第5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假”和“难”。

一是假。假法人的现象依然存在。假法人的存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确认了法人资格,办理了法人登记手续,而实际上并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这种形式的假法人主要存在于乡镇的“七站八所”。其原因一是盲目追求过渡率。乡镇的“七站八所”大多数资金不足、人员不够、财务不独立。在非法人过渡为法人的工作中,因放宽过渡条件,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了法人登记,颁发了法人证书,人为地造成了假法人的存在;二是机构改革不到位。按照批复的上一轮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乡镇事业单位均应综合设置,如将涉农的农机、农技等撤并组建农业服务中心。但因机构改革未完全实施到位,应撤并的机构未撤并,新组建的机构也未真正运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假法人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另一种形式的假法人是指完全具备了法人条件、办理了法人登记手续,只履行法人义务而不完全享有法人权力的事业单位。这类法人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体制的问题。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实行法人登记后,应享有充分的自。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管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法定代表人,二是监管国有资产。然而,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和利益的驱动,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仍然沿袭过去的老办法,将事业单位的人、财、物、事权紧抓不放,严重制约了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影响了事业单位面向社会、面向市场的进程。

二是难。目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有“三难”。①设立登记难到位,登记率不高。主要原因是未能将事业单位审批管理与登记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审批事业单位成立时,往往偏重于职能的界定、编制的审核、内设机构的设置,而忽略了对是否具备法人条件的考察论证,导致少数事业单位成立后,不具备条件,法人登记不能到位。②证书作用难发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面向社会、走向市场的唯一合法凭证。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没有起到“通行证”的作用。原因有二:一是证书使用的规定力度不够。省编办虽然联合15个部门专门下发了证书使用的通知,提出了查验证书的要求,但操作性不强,强制性不够,缺乏制约和处罚措施。二是相关部门配合不主动、不经常。有的部门还将查验证书当作一种负担。③监督管理难实施。对事业单位法人实施监管是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对事业单位法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难度确实很大。主要原因是,对事业单位监管什么,怎样监管没有可操作的依据。

二、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对策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是机构编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是机构编制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要解决登记管理工作中目前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深化机构改革,还权于事业单位

假法人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要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进一步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要以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为契机,理顺乡镇管理体制、合理设置乡镇事业单位。要撤销一批职能弱化、无服务、无工作任务的站所,如劳动服务站、企办等;合并一批职能相近或业务交叉的站所,如农机站、农技站、畜牧水产站等。对撤销合并的站所,收缴其法人证书、注销其法人登记;对新成立的站所办理法人登记;对确需保留而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站所,可采取按片设置总站的办法设置,总站作为法人,办理法人登记,乡镇的相关站所可作为总站的分支机构。要通过这次乡镇机构改革使乡镇的站所真正成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二是要改变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还权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将主要精力放在对事业单位法人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将人、财、物、事、权还给事业单位。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也应改变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在用编进人的审批工作中要征求事业单位的意见,要改变过去那种以主管部门意见为主的做法,使事业单位法人真正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二)建立管理机制,提升登记质量

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252号令)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省编委〔2001〕23号文件要求,“各级机构部门在审批成立新的事业单位时,应当把该单位能否具备法人条件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不得再批准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252号的规定和省编委〔2001〕23号文件的要求,我们应抓紧建立事业单位审批管理与登记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建立好这项机制不仅能有效地从源头上避免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产生,较好地解决设立登记难的问题,而且能够有效地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加快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提升登记管理质量。因此,我们在审批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时,既要调研考察其设立的依据、职能、编制、内设机构,又要论证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要切实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搞好部门协调,发挥证书作用

发挥证书作用应做好三件事。一是搞好部门协调,进一步完善协调机制。要通过协调,使相关部门真正将查验证书,凭证办事当作是应该履行的职责。证书使用涉及到17个部门,既有条管的、又有本级管理的,情况比较复杂,协调工作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我们要克服困难,迎难而上。二是编制部门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带头使用好法人证书,要将查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受理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必备程序。如能这样,不仅能较好地发挥证书的作用,还能强化事业单位的法人意识、用证意识,促进登记工作的发展。三是强化证书使用措施。除了在证书使用上作出强行规定和要求外。还要建议省编办借鉴质量技术部门的作法,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相关内容,如证书号码作为事业单位办理银行贷款,车辆上户等办事软件的内容设置。真正使事业单位无证不能办事,无证办不了事。

第6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编办《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编办发〔*〕266号)、《关于做好*年度全省事业单位年检工作的通知》(苏编办发〔*〕3号)和市编办《关于做好全市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和*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盐市编办〔*〕6号)精神,为做好我县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和*年度年检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根据中央编办、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市编办统一部署,从今年开始,我县所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事项都将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事业单位在线”进行,全部实行网上登记。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是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大力推进电子政务”要求和《江苏省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精神,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方便事业单位和服务事业单位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行政许可法》,加快职能转变,改进和创新登记管理方式的具体行动;也是进一步规范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提高其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的重要途径。实施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对于减少事业单位申办登记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改善登记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拓展为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服务的深度,实现登记管理机关与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的互动,都有积极的作用。各镇和县各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实施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作为当前登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全县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扎实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业务的培训工作

由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今年首次在网上进行,事业单位负责登记工作人员必须掌握相关的操作知识,才能圆满完成网上登记任务,因此有必要对具体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进行网上登记管理业务培训。我办拟于3月17日开始,与县人事局培训中心在县技工学校分期分批(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对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参训人员最好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术。请县各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所属事业单位的参训人员名单于3月16日前报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科,以便统一安排。

三、认真做好*年度事业单位年检工作

(一)年检对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证书有效期为*年3月31日前的事业单位法人。

(二)年检内容:

年检要围绕是否仍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开展,主要审核登记事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重点是:

1、事业单位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2、实际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包括使用的印章、标牌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有无擅自增加名称的行为;

3、实际的住所与核准登记的住所是否同一地址;

4、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有无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行为;

5、事业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的负责人是否一致;

6、开办资金有无大幅变化,是否继续具有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7、有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是否继续有效;

8、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9、有无抽逃、转移开办资金的行为;

10、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为;

11、依法纳税情况;

12、违约和社会投诉现象;

13、涉及诉讼情况;

14、受奖惩和有关评估情况;

15、其他需要报告和审查的事项。

(三)年检需要提交的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3、本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或验资证明;

4、登记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年检的方式与程序:

1、事业单位自查。事业单位依照《条例》和本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我检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对照宗旨和业务范围,总结一年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检查有无违规行为;检查已核准的登记事项与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有变化,如果有变化,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2、举办单位(主管部门,下同)审查。举办单位按照《条例》和年检要求,对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情况进行审查,核实《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的填报项目。

3、网上申报年检材料。事业单位在正式申报年检材料前应绑定《事业单位专用光盘》,并在规定时间内运行光盘,将举办单位审查后的材料填入年度检验报告书后,通过网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其他材料可通过网上直接上传、邮寄或传真的形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材料申报后适时上网查看年检信息。

4、提交纸质档案材料。事业单位根据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的信息提示,将已通过的年检报告书下载,连同本通知要求提交的材料,一并报举办单位。经举办单位审查盖章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5、审核办理。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纸质档案材料经与网上申报材料核对无误后,办理年检手续。

(五)年检要求及其他相关事项:

1、县直各事业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年检材料,申报年检材料的时间为所在单位负责登记工作人员接受培训后1周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报的,应作出延期报送材料的书面申请。

第7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工作,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其主管部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主管部门(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承接部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单位)指导下,自其被撤销、解散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清算工作。

市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九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

根据需要其成员可以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土地管理、银行、法院和社会中介机构中用公函指定。

第十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清算组织出具清算报告之日止,清算期限不得超出18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组织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

第十二条 清算程序。

(一)成立清算组织。制定清算议事规则,指定清算组织负责人,代表事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制定清算方案,主要包括清算内容、程序、时限等,并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单位)确认。

(三)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济南市机构编制网等政府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四)开展审计、评估工作。事业单位提出清算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五)清查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六)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收、清偿事业单位债权、债务。主要工作包括: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包括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催收应收款,收回债权;清偿债务;代表事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七)拟定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清算的原因、期限、法律依据;

2.清算组织的组成情况;

3.清算的过程;

4.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5.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6.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关公告和通知,债权和债务人登记名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情况,有关公证、诉讼等司法文书;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清算报告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部门(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核清算报告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确认批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二)主管部门(单位)确认的清算方案;

(三)主管部门(单位)审核的清算报告及意见;

(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批准的,出具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或转制为其他类型法人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清算组织可以适当简化清算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债权人同意,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转制后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享受财政支持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其清算工作经费由清算收入安排,不足部分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注 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清算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市财政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于20个工作日内在济南市机构编制网等政府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注销登记公告,并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情况书面通知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印章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事业单位原名称印章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事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注销文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享受财政支持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清算的,市财政部门对其停止拨付财政性资金,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机构编制部门暂停受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事业单位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主管部门(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通过送交、网络传输方式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事业单位注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8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6章,32条,主要就监督检查方式、内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关于监督检查方式方面,首次明确将监督检查分为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两种方式。关于监督检查程序方面主要有两个创新:一是为提高工作效率,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要求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监督检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年度监督检查是否合格的决定。二是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确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范围,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权、查阅资料权和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的权利等。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E:WT

岳阳县召开事业单位法人履职评估工作会议

近日,湖南省岳阳县召开事业单位法人履职评估工作会议。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基础指标,即履行基本职责、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机构编制日常管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和班子建设;二是监管指标,即行风评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业绩、财务管理、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银行信用状况等;三是民调指标,即事业单位法人在社会上的整体形象和人民群众对该事业单位法人工作的满意度。评估形式主要采取日常评估和年终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百分制量化评估的方法。岳阳县编办付海滨费细海 E:WT

博兴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一是坚持每周三、五下午业务学习日制度。组织全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县行政执法证换证培训,目前全局已全部取得《行政执法证》。二是狠抓执法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执法行为。三是推行文明行政执法文明和规范用语。要求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着装整洁,体态端正,待人礼貌,用语规范。徐路波 E:WT

莱西市编办强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一是严格按照申报材料受理、审核、核准三个程序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依法登记。二是制定《莱西市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行“一户一档”制度,规范归档流程。同时建立电子台帐,定期对档案信息进行校对、补登。目前,共整理规范178家事业单位登记档案。三是缩短办理时限,重新修订了《莱西市事业单位登记业务指南》,规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流程。目前,莱西市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办理程序由原来的30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莱西市编办 E:DL

利津县、宁阳县编办完成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

利津县编办坚持将创新工作机制贯穿年度检验工作始终,顺利完成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在变更登记42家、注销登记2家的基础上,对218家事业单位进行了网上年检,年检率、合格率100%。利津县编办 E:CWK

宁阳县编办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年检的事业单位,通过下发书面催办通知进行督促,同时通过电话联络沟通的方式,询问具体原因,对存在问题的事业单位加强与主管部门沟通,确保每家事业单位及时完成年检工作,2012年度年检率、合格率均达到100%。宁阳县编办 E:FQJ

东营市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知识考试

第9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一)以贯彻落实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

对事业单位法人实施登记是加强事业单位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一项全新制度,头绪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领导和规范的规章制度,就很难保证顺利完成。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一是坚持依法行政,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县事业单位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手册》,对机构职责、职权行使依据及规范、工作标准、管理事项运行使用格式文本、工作记录、业务衔接记录、素质要求、工作纪律和服务承诺等进行了规范,与此同时制定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和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规范》,有力地促进了事业单位登记由粗放型向精细管理转变、由传统型向依法管理转变,对登记管理机关切实履行职能,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二是完善规章制度。按《登记管理操作规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建立了档案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以及登记、变更和年检流程等规章制度,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三是规范登记收费。制作了《办事收费项目公开栏》,及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较好地维护了法人登记的严肃性。

(二)严格执行操作规定,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随着中央编办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的执法依据进一步充分,政策要求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管的理由更加充分。

根据我县实际,进一步制定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表格填写规范指南》,目的是让来办理登记的人员一看就明白该怎样填写。同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登记档案进行了全面的整理,配置了微机、档案柜和档案盒,建立活页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美观整洁,查询方便,达到了既易于检索,又便于归档管理的要求。

(三)实行规范管理,完善和提高登记和年度检验水平

近年来,我们认真落实中央、省、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登记和年检工作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在实施登记和年检实际中,一是严格把关,提高质量。紧紧围绕“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和“是否仍然具备法人条件”这个核心问题,按照规定要求,严把资格申请、受理、审核、核准、发证、公告关,对事业单位上报的登记、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复审、再审。初始登记、年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填写要求的,一律退回修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必须是变更、年检手续一起进行;年检的同时对事业单位名称、编制数、经费来源等内容进行认真核对。二是认真审查职能范围。针对部分事业单位职能交叉问题,我们在初始登记时认真审核事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需资质认证行业的事业单位审验其资质证书,并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文字描述。三是简化年检办事程序、方便事业单位。采取“一站式”办公,对报件齐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受理”、“复审”、“审核”一条龙服务,能当场予以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结。四是突出重点内容审核,保证工作质量。做到工作程序简化、质量不降低。针对事业单位法人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了“开办资金”、“业务活动情况”、“有无变更事项”作为审核的重点内容,制定审验方法和标准,进行实质要件审查,使年检工作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实效。五是及时实施公告。使事业单位得到了全社会的监督。

(四)加强横向联合,努力营造良好事业单位登记氛围

由于事业单位的部门多重性和内容多样性,决定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可能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那样对企业管理拥有绝对权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独立处置能力有限,监督执法强度较弱,因此,协调证书使用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是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的保证。

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我们从加强协调、完善机制、强化监督入手,狠抓证书使用制度的落实,充分发挥法人证书的功能。重视与公安、技术监督、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15部门的联系,建立了齐抓共管、共同监督协调的有效机制。一是协调与证书使用部门的关系,要求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证书,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如公安部门在刻制印章、银行系统在开设银行帐户、贷款时、技术监督部门在为事业单位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年检时,事业单位都必须先提供法人证书,才能进行办理相关事宜,否则一事无成,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正起到了“龙头”作用。二是依法行政,严格按照岗位职责,行政执法承诺办事。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我们严格按《条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从而有效地提高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在社会上的作用和影响。三是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社会知名度,营造重视支持依法登记的良好氛围。着眼宣传的广度和深度,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全方位宣传《新条例》和《实施细则》,宣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程序、目的和意义,提高全社会对登记管理工作的认识;

(五)更新服务理念,提高服务质量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开展以来,树立登记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加大登记管理服务力度。一是改变传统服务理念。实行首问责任制和a角b角制,受理人员必须一次性告之申办单位所有审批过程中需要的各项手续材料,发放一次性告知单和填表规范;在受理人员中采取a角b角制,如果a角不在,b角也照样能完成受理,方便了申报单位的登记工作。二是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送申请表格及登记资料上门,并详细解释填写的规范用语,对有些多次通知不予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下发《催办通知单》。三是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用“热心、细心、耐心”换来事业单位的真心,事业单位能一次性办完的,决不让跑第二趟,取得事业单位的理解和支持。

(六)创新工作举措,积极探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新思路

对登记管理工作方式方法进行创新,是保证登记管理顺利进行的动力,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一是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与事业机构编制审批联动机制。在下发审批事业机构编制的文件或机构改革文件时,随文通知事业单位限期办理法人登记,同时送达事业单位初始登记督办函;二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灵活掌握。对一些财务虽不独立但帐目可以分设,虽无房屋产权但有租赁合同和住所使用权证明的事业单位也准予登记。三是主管部门牵头督办。在卫生、教育、民政、农业、水利等下属事业单位较多的部门和行业,由主管部门牵头统一审核,集中办理,从而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七)加强机关硬件建设,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效率

我们为促进对事业单位的有效管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硬件建设。截止今年底,我县按照省编办《关于开展网上办公和实施汇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数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编办〔**〕32号)配置齐了网上办公的各种专用设备,登记管理机关的办公效率进一步得到了提高。

二、取得的成效

一是事业单位取得了法人资格。为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受到了大部分事业单位的拥护和支持,在社会上取得了较好的反响。

二是为事业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了方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凭证,根据国家15部门规定,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牌照、开立银行帐户和申请贷款等,都要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通过核准登记和颁发《证书》,为事业单位顺利开展各项业务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是为事业单位改革创造了条件。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是要求事业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施登记管理后,《证书》成为事业单位进入市场的“身份证”,可以在社会上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断增强自身活力,逐步实现自我发展。达在客观上对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四是加强了对事业单位的后续监督管理。实施登记管理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每年都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通过年度报告制度,实现对事业单位的“跟踪管理”,为建立科学的动态管理机制创造了条件,也为政府各部门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不懈努力下取得了一定成绩,随着登记工作的深入进行,但由于事业单位整体改革的滞后、配套措施的落后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需要我们去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如一是部分事业单位人员少、规模较小、财务不独立;二是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长期依附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也不想放手,财务不独立,产权关系难以界定。三是财政部门实行国库统一支付,要求各系统一本账和一个账户,事业单位单独设立账户困难。存在的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实施登记工作的人员和应该进行登记工作的单位深思并进一步完善的。

(一)部分事业单位登记意识较差,登记管理机关缺乏必要的制约手段。部分部门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认识还很浅薄,认为登记不登记没有多大关系。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是由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牵制,部分事业单位不能独立对外开展社会活动,事业单位没有发挥真正的独立法人作用;二是由于经济发展滞后,一些单位只靠主管部门的指令性计划进行运作,不须进入市场开展活动,参与竞争,没有感受到法人证书的作用;三是登记管理机关同其他部门和单位联系不紧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操作性不强,监督力度不大。

(二)部分事业单位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开立银行账户,平时很少用上法人证书,登记的积极性不高。比如乡镇事业单位。

(三)部分事业单位已失去原有的业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分事业单位已失去其成立之初的业务和职能,没有正常的业务工作可以开展,没有正常的职能需要去履行。

(四)监管手段单一,部门之间缺乏协作配合。目前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也仅限于一年一度的年度检验。对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生产经营、财产等不直接监督,这些都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执行监督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处罚也只有“警告”和“撤销登记”,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五)部分事业单位规模过小。有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仅有1人,而且人、财、物均由主管部门管理,事业单位本身没有自,法定代表人随时有可能被主管部门撤换,因此也造成了部分事业单位法人缺乏主动登记的现象。

四、几点建议

(一)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将部分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合并或退出事业单位序列。一是将已不具有事业职能、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业单位撤销。二是将设置过于零散、服务对象单

一、规模过小、任务不足、功能接近的事业单位合并,使其达到法人登记条件。三是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对主要从事经营服务性质、自身有一定收入的事业单位,一次性改制为企业;对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要明确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事业职能,严格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再从事管理性工作,撤销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

(二)转变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一是健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强化法制管理,变“审批制管理”为以登记管理为主的“准入制管理”,使事业单位一成立就具备成为独立法人的条件。二是明确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权限,应以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为主,条件成熟的可发展无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以登记管理机关管理为主,政府各相关部门包括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业务指导职能,对事业单位的人、财、物实施宏观监督与控制,不再干涉事业单位的具体运行,使所有的事业单位都能放开手脚,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进入市场,走向社会,相互竞争,优胜劣汰。

(三)规范监督管理制度。要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管,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使监管有章可循。如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跟踪检查制度》、《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与组织、纪检、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联合,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行为和社会活动的监督管理作明确的规定,同时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行为也作明确的规范;制定《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暂行办法》,对年检的内容、程序、应提交材料、评定标准及罚则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行为作明确规定,使每年年检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四)切实注重现场核查和跟踪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向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现场核查和跟踪检查,将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到实处。一是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经费自筹的、租用办公场所的、从业人员较少的、开办资金与业务活动不太相称的,与主管部门在人、财、物方面尚有些分割不清的事业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二是要进行重点抽查。对有被投诉的、被司法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查询的甚至已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事业单位随时上门检查。主要检查它们是否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是否按质按量完成国家下达的公益性社会任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单位招牌是否挂在办公场所醒目处,实际办公地点与证书上的住所是否相符,从业人员、办公场地、设备设施是否与所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等。三是要进行实地核查。对申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年检和注销登记中有疑问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到该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五)下大力气争取证书使用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支持。积极联合财政、劳动、工商、质监、税务等十五家单位建立法人证书使用问题联络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过程中各部门的配合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探讨提高法人证书使用率的有效途径。

(六)认真规范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社会行为。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培训,提高法定代表人依法开展活动的能力、法律意识,促进法定代表人自觉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监督管理由事后处罚的被动监督变成事前防范的主动监督。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