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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

第1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投保义务人;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引言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却迟迟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此期间,一些地方开始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失为一个可接受的替代,并取得一定的成效。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如今,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二)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三)保障范围宽于商业三者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商业三者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如因地震等灾害事件,战争、暴乱、政府征用等突发事件,驾驶员吸毒、被药物麻醉等人为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违法事件,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等项目,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

(四)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2]: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不会因此亏损。保本经营也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如受害人应自负部分损失的,扣除自负部分。下同)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要投入运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3],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4]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受害人自负部分除外)才在其他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这也正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分散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价值所在。这样虽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似乎有放纵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嫌。事实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每一项的数额并不大,且投保义务人通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或与赔偿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有利于鼓励投保义务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那么,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未投保强制或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对责任限额的理解不同,导致该法实施初期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判决不一[5],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等为例外[6],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7]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2006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办法》都对此作了规定[8].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第2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一、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交强险赔偿限额设置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加。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相对滞后,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惊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性难题。在此背景下,作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举措,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理念动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实践困境

在交强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辖区内,在保险业内与司法实务界之间,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观点。纠其根源,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着缺陷,尤其是赔偿限额设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补偿,偏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实行分项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限额充足,但当分项限额不足时,受害人仍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的分项责任限额设置过于机械,无形中降低了赔偿责任,不能很好地实现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2.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且无责限额赔偿标准太低。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同时规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如此低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标准,在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中,赔偿意义不大。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强制保险条款》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这样低的限额设置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险的途径有效转嫁风险。同时,据有关资料统计,财产险赔付约占交强险赔付的九成,这实际上占用了大量的强制责任保险资源和成本,消弱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能力。

4.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对每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甚至死亡的现象并不少见,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共同分割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保障程度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审视与反思:赔偿限额制度运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冲突

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做法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该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强险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与此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分项判决,甚至不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应全部在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上,保险人往往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赔偿责任限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利益诉求上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总的来说,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如受害人并不关心保险费的多少,只关注责任限额的高低,受害人甚至会希望保险费越高越好,因为这样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个人权益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显然,这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背道而驰。

3.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而又充分的保险金救济与受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而保险赔偿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是最为尖锐的,也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交强险制度的运行和走势。“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4}作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责任的范围,减少不保事项和除外责任,提高赔付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限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得较高利润,也尽力追求微利经营。

三、思考与对策:限额赔偿制度司法困境之实践破解

健全交强险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冲突。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交强险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完善交强险法律体系途径有两个: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二是对《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中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修订。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晰法律适用难题,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交强险条例》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有12个条文涉及交强险问题,如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对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在交强险司法实务中,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立法宗旨的导向下对予以保护的利益进行排序。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其次注意交强险与普通商业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处理纠纷时有所区别。最后,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注意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原则。强制保险仍然具有保险的属性,有观点认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5}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畅通、维护出行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要有利于增强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和导向作用。

  3.有利于建立健全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商业责任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的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等问题的处理上,要将强制保险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适用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

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加强调研总结。

1.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是目前处理交强险案件的法律依据或参考。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效力等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对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合理取舍,使裁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具有法理依据,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与公平。在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其并未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必须按分项限额赔偿;《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下位法。宪法及立法法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案件,符合有关法律效力的规定,遵守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具有法理依据。

2.认真调研总结审理交强险案件的经验,为完善修改法律积累实证经验。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一是合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个分项,取消财产赔偿。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并为人身伤亡损失限额,保证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损失都能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赔 偿。从实践中看,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而能得到死亡伤残赔偿;如果受害人投入大量医疗费用积极治疗,却得不到保险赔偿,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依靠,这显然与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理念相悖,也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交强险的目的不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如果将财产保险取消,交强险的赔付成本将会降低,就能把有限的资金最大程度地用在赔偿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上,更能体现交强险人道主义救助的初衷。

二是不再区分被保险机动车有责无责的情形,统一规定赔偿限额。当前交强险制度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为要件支付保险赔偿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惯例。{6}首先从法理上讲,保监会制定的赔偿限额条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缩减了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及时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无过错。第三,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有过错的致害人追偿,这也充分照顾到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取消无责赔偿限额,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以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是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刀切”的模式,将赔偿限额规定为每人每次交通事故的限额,并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为保证受害人在事故中得到及时救助,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每人每次的最低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若发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最低赔偿数额对每名受害者进行赔偿。如美国法律对受害人众多的交通事故分别就每个受害人的单个赔偿限额和多个受害人的总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7}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做法,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受害人人数众多时公平地保障每名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保险公司负担过重,影响其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案件索赔难的问题。可以参考商业险的设置,区分车辆危险程度、使用用途,设置不同额度的交强险,收取不同的保费,并据此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注释:

{1}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连年上升,2007年受理5593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12%,到2011年已达17305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47.8%。在此类案件中,涉交强险案件占绝大多数,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对法律理解分歧巨大,矛盾难以调和,案件呈现出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等突出特点。

{2}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3}詹昊:《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4}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5}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第3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条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7―0076―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以后,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在理解上和实施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何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如何正确适用《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依法公平维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都值得思考。因此,至少以下三方面问题应该首先得到关注。

问题一:比较“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过渡时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仍按照保险当事人在“商业险”中约定理赔保险事故而导致的第三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问题二:确认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各自按照理赔程序进行。

问题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研究。

笔者将在本文中围绕上述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其形成的观点对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指导价值。

一、在过渡时期是否能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看待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一)就目前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两险种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1.保险性质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交强险”则是具社会保险特征的商业保险。

2.险种保障对象的立足点不同:“商业三者险”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交强险”则立足于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3.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合同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投保、强制承保而使合同成立的。前者的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有自主决定权,保险公司对于是否承保也具有自主决定权;后者基于法定强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丧失了自主决定权。

4.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商业三者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交强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5.索赔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在出险后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

6.归责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7.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经营是以营利为原则;“交强险”的经营总体上则以“不赢不亏”为原则。

8.保险期限的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属法定,不能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9.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基本上没有追偿权;“交强险”中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地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有法规依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能等同于“交强险”,即使是在过渡时期。

(二)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按交强险或《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采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商业三者险”在《道交法》实施后就是应当等同于“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强制三者险”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于保监会的文件的错误解读,主要理由是:

1.“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合同双方没有自愿协商变更原合同的约定,除非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否则保险合同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的规定不同是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另一不同的保险品种(例如“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或理赔方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在“目前实行的商业三责险是根

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处理程序问题

(一)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根据“交强险”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保险人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1.“交强险”的赔偿程序有《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是完成法定的义务。

2.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履行赔偿义务后,若未能完全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

3.如果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其可就自己支付的赔款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受害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向其支付赔款而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主要的法理在于:

(1)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两个法律关系所需查清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均存在重大区别,且保险合同一般有约定合同管辖(例如仲裁),因此,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般不宜合并处理。

(2)就商业保险合同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仅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提出索赔缺乏合同依据。

(3)商业保险合同是立足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损失可言,保险人也不必给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才需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重复保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有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存在相同之处,如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项险种,则属于重复保险行为,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两个不同的险种,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并不完全相同,故同时投保两险种不属于重复保险。

2.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如低于保险价值,则无重复保险可言。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金额,损失赔偿责任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价值。“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决定了其不能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就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的风险单独投保并不属于重复保险。

因此,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按《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理赔程序也是与上述第(一)点所述的程序相同。

(三)“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投保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通过“交强险”这一法定保险获得赔偿后,无疑降低了机动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方根据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其对应的损失赔偿额为拾万元,通过交强险的理赔受害人获得陆万元,则余下的肆万元属于机动车方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通过投保“商业三者险”,则该肆万元赔款支付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同一案例,如果机动车方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方应向受害人支付拾万元的赔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拾万元。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额,故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并存的案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1.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较容易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和分担损失。因此,对于此类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先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如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被保险人如果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分担损失的比例是一致的并没有争议。

2.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就较难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与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分开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作出,交警部门一般仍然按照事故的原因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责,因此,大部分的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书都显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并按过错程度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而损失赔偿如果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往往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不服,他们会提出按《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于类似的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

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

其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除非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否则,不应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确定。

第4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的铁路强制保险制度在制定的时候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现在其不合理的问题突显。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只是一个过渡性的规定,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状况的需要,符合当时的特殊环境和条件限制,更好的保护铁路乘客的合法权益,在当时确实也解决了很多法律不健全所出现的问题。然而,经过多年的飞速发展,现如今我国的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都已经显著提高,并且法律法规也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保险制度和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提升,铁路强制保险制度需要进行彻底的修订。对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修订,笔者做出如下建议:

第一,将铁路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取消在火车票价中不再包含百分之二的保险费用,取消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形式,把自由选择的权利还给铁路列车乘客。铁路列车乘客可以自愿购买保险,自由选择保险的金额和类别,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2012年底出台的国务院令,条令废止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因此,已经实施了近60年的铁路强制保险制度将被取消,这是铁路立法的巨大进步。

第二,铁路列车乘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承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办,保险合同的签订方是铁路列车乘客与保险公司,在发生铁路事故造成铁路类车乘客人身损害的意外后,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合理的赔偿,避免铁路运输企业混淆损害赔偿金与保险赔偿金,逃避赔偿责任。

第5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币政府于1994年2月3日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

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自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创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河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如200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报道的《平阳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

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

1、实体上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第6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车险理赔 无责免赔 代位求偿

    一、问题之提出:车险理赔难的表现形式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一方面机动车保险产业如火如荼的发展,另一方面很多机动车投保人却遭遇索赔无门的尴尬境遇。笔者借几则机动车保险理赔典型案例说明一下车险理赔难难在何处。

    (一)拒赔:“无责免赔”

    无责免赔是汽车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 ,该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除以被保险人对事故不负责任为拒赔理由外,还有以套牌车、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拒绝支付保险金。 梅州中级法院在审理套牌车案件时认为违法使用套牌车应受交管部门的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西安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惜赔:“高保低赔”

    原告俞迪丰在被告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损险。出险后车辆发生修理费用为96200元。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4844.48元计算,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将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获得额外收益。 这一案件反应了遭人诟病的“高保低赔”问题。本案的法官认为由于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免责条款的适用规则,保险人应尽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应该以修理费用支付保险费。

    (三)拖赔:保险人延迟定损导致损失扩大化2009年7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核定车辆修理费6万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核保,情况复杂的也应当在收到保险请求后30日作出核定,本案中7月8日报险,但在8月25日(48天后)才核定车辆修理费。本案中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承担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二、问题之本质:车险治理难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消费的信息不对称对保险公司而言,往往会对己方的一些免责条款没有尽到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目前实务中通用的做法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且将其免责条款专门作为一章并以黑体醒目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阅读并签字表示了解该内容。但某些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放在该免责条款的章节,保险人没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

    对投保人而言,投保人更了解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出于降低保费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或者会隐瞒机动车的初始登记时间,或者将运营用机动车谎报为家庭自用车辆等等,而如果保险人审查被保险车辆稍有纰漏,则必会为日后出险理赔时带来纠纷。

    (二)代位求偿制度实践受阻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设置了索赔前置条件,具体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这一条款实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出险时,首先向事故肇事方请求赔偿,只有在对方赔偿不力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取得代为追偿权。该索赔前置条款规定明显将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转给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己方免除追偿赔偿款的义务。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向违背。

    (三)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商的博弈保险公司与汽修商作为博弈的双方,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保险赔偿费会尽可能低的核定修理损失费,而汽修商为了盈利,会尽可能提高汽车修理费用。2011年天津保监局在对某产险分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内部文件中规定,“对不在合作的4S店维修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按照市场价格下浮20%给予定损。” 这中间的价格差,转移到机动车投保人这一方,只能加剧机动车保险理赔纠纷。

    三、学理之探讨:“无责免赔”能否在车损险和三责险夹缝中求生存

    “无责免赔”条款遭到了不少法律学者以及法律实务者的口诛笔伐。如2009年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纠纷认为: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但是理论界还有另一种声音,认为不能将车险“无责免赔”条款解读为“无效条款”。 该观点认为三责险与车损险相对应,互为补充条款。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车辆无责方的车损险的无责免赔正是以负事故全责的肇事方三责险全责应赔为前提。

    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有其忽视的地方,首先,就我国机动车投保现状来看,车主同时投保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覆盖面相对来讲不是很高;其次,保险事故除了车车相撞外,还有车人相撞。按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那被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这与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初衷相悖。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那么车主对行人10%的赔偿费只能自行承担;最后,保险的目的通过每个投保人缴纳保费形成危险共同体而分散风险。然而“无责免赔”条款使无辜的投保人的损失并没得补偿,有悖于保险精神。

    那么“无责免赔”条款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是车损险和三责险中引进了“过错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试想,在车损险中,因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或者因在停车场被划伤而不知道肇事方情况下造成车辆损失,投保人都是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因“无责免赔”条款拒赔,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向违背。三责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促使实务中很多投保人为了得到保险金,在责任认定时,尽管自己是事故的无责任方也迫不得已愿意主动承担过多的责任,这干扰了案件的审理,不符合社会的正面价值导向。

    四、问题之出路:代位求偿权的重述

    笔者认为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车险理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仅停留在文件层面,重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具体实施机制是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关键。

    (一)代位求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代位求偿制度实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否定。第三者为何有义务要向保险人给付赔偿款,毕竟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之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侵权之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考量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它的设立在于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保险人相对第三人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被保险人先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若如此,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并未受到追究,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平衡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满足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效力,又让真正的责任方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成立要件有三:首先,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其次,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最后,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先支付赔偿保险金,这三项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该制度在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的同时,也苛以保险人先行支付的义务。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以自己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抗辩。我们应综合考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握的原则在于两点,其一,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其二,依据《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主张该条款无效。

第7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车险理赔 无责免赔 代位求偿

一、问题之提出:车险理赔难的表现形式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一方面机动车保险产业如火如荼的发展,另一方面很多机动车投保人却遭遇索赔无门的尴尬境遇。笔者借几则机动车保险理赔典型案例说明一下车险理赔难难在何处。

(一)拒赔:“无责免赔”

无责免赔是汽车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 ,该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除以被保险人对事故不负责任为拒赔理由外,还有以套牌车、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拒绝支付保险金。 梅州中级法院在审理套牌车案件时认为违法使用套牌车应受交管部门的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西安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惜赔:“高保低赔”

原告俞迪丰在被告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损险。出险后车辆发生修理费用为96200元。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4844.48元计算,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将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获得额外收益。 这一案件反应了遭人诟病的“高保低赔”问题。本案的法官认为由于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免责条款的适用规则,保险人应尽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应该以修理费用支付保险费。

(三)拖赔:保险人延迟定损导致损失扩大化

2009年7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核定车辆修理费6万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核保,情况复杂的也应当在收到保险请求后30日作出核定,本案中7月8日报险,但在8月25日(48天后)才核定车辆修理费。本案中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承担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二、问题之本质:车险治理难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消费的信息不对称

对保险公司而言,往往会对己方的一些免责条款没有尽到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目前实务中通用的做法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且将其免责条款专门作为一章并以黑体醒目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阅读并签字表示了解该内容。但某些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放在该免责条款的章节,保险人没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

对投保人而言,投保人更了解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出于降低保费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或者会隐瞒机动车的初始登记时间,或者将运营用机动车谎报为家庭自用车辆等等,而如果保险人审查被保险车辆稍有纰漏,则必会为日后出险理赔时带来纠纷。

(二)代位求偿制度实践受阻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设置了索赔前置条件,具体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这一条款实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出险时,首先向事故肇事方请求赔偿,只有在对方赔偿不力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取得代为追偿权。该索赔前置条款规定明显将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转给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己方免除追偿赔偿款的义务。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向违背。

(三)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商的博弈

保险公司与汽修商作为博弈的双方,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保险赔偿费会尽可能低的核定修理损失费,而汽修商为了盈利,会尽可能提高汽车修理费用。2011年天津保监局在对某产险分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内部文件中规定,“对不在合作的4S店维修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按照市场价格下浮20%给予定损。” 这中间的价格差,转移到机动车投保人这一方,只能加剧机动车保险理赔纠纷。

三、学理之探讨:“无责免赔”能否在车损险和三责险夹缝中求生存

“无责免赔”条款遭到了不少法律学者以及法律实务者的口诛笔伐。如2009年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纠纷认为: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但是理论界还有另一种声音,认为不能将车险“无责免赔”条款解读为“无效条款”。 该观点认为三责险与车损险相对应,互为补充条款。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车辆无责方的车损险的无责免赔正是以负事故全责的肇事方三责险全责应赔为前提。

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有其忽视的地方,首先,就我国机动车投保现状来看,车主同时投保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覆盖面相对来讲不是很高;其次,保险事故除了车车相撞外,还有车人相撞。按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那被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这与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初衷相悖。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那么车主对行人10%的赔偿费只能自行承担;最后,保险的目的通过每个投保人缴纳保费形成危险共同体而分散风险。然而“无责免赔”条款使无辜的投保人的损失并没得补偿,有悖于保险精神。

那么“无责免赔”条款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是车损险和三责险中引进了“过错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试想,在车损险中,因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或者因在停车场被划伤而不知道肇事方情况下造成车辆损失,投保人都是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因“无责免赔”条款拒赔,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向违背。三责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促使实务中很多投保人为了得到保险金,在责任认定时,尽管自己是事故的无责任方也迫不得已愿意主动承担过多的责任,这干扰了案件的审理,不符合社会的正面价值导向。

四、问题之出路:代位求偿权的重述

笔者认为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车险理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仅停留在文件层面,重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具体实施机制是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关键。

(一)代位求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代位求偿制度实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否定。第三者为何有义务要向保险人给付赔偿款,毕竟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之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侵权之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考量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它的设立在于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保险人相对第三人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被保险人先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若如此,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并未受到追究,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平衡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满足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效力,又让真正的责任方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其成立要件有三:首先,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其次,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最后,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先支付赔偿保险金,这三项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该制度在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的同时,也苛以保险人先行支付的义务。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以自己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抗辩。我们应综合考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握的原则在于两点,其一,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其二,依据《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主张该条款无效。

(三)代位求偿制度的实施规则

第8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一、问题之提出:车险理赔难的表现形式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一方面机动车保险产业如火如荼的发展,另一方面很多机动车投保人却遭遇索赔无门的尴尬境遇。笔者借几则机动车保险理赔典型案例说明一下车险理赔难难在何处。

(一)拒赔:“无责免赔”

无责免赔是汽车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该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除以被保险人对事故不负责任为拒赔理由外,还有以套牌车、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拒绝支付保险金。梅州中级法院在审理套牌车案件时认为违法使用套牌车应受交管部门的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西安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惜赔:“高保低赔”

原告俞迪丰在被告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损险。出险后车辆发生修理费用为96200元。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4844.48元计算,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将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获得额外收益。这一案件反应了遭人诟病的“高保低赔”问题。本案的法官认为由于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免责条款的适用规则,保险人应尽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应该以修理费用支付保险费。

(三)拖赔:保险人延迟定损导致损失扩大化2009年7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核定车辆修理费6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核保,情况复杂的也应当在收到保险请求后30日作出核定,本案中7月8日报险,但在8月25日(48天后)才核定车辆修理费。本案中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承担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二、问题之本质:车险治理难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消费的信息不对称对保险公司而言,往往会对己方的一些免责条款没有尽到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目前实务中通用的做法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且将其免责条款专门作为一章并以黑体醒目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阅读并签字表示了解该内容。但某些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放在该免责条款的章节,保险人没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

对投保人而言,投保人更了解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出于降低保费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或者会隐瞒机动车的初始登记时间,或者将运营用机动车谎报为家庭自用车辆等等,而如果保险人审查被保险车辆稍有纰漏,则必会为日后出险理赔时带来纠纷。

(二)代位求偿制度实践受阻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设置了索赔前置条件,具体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这一条款实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出险时,首先向事故肇事方请求赔偿,只有在对方赔偿不力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取得代为追偿权。该索赔前置条款规定明显将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转给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己方免除追偿赔偿款的义务。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向违背。

(三)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商的博弈保险公司与汽修商作为博弈的双方,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保险赔偿费会尽可能低的核定修理损失费,而汽修商为了盈利,会尽可能提高汽车修理费用。2011年天津保监局在对某产险分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内部文件中规定,“对不在合作的4S店维修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按照市场价格下浮20%给予定损。”这中间的价格差,转移到机动车投保人这一方,只能加剧机动车保险理赔纠纷。

三、学理之探讨:“无责免赔”能否在车损险和三责险夹缝中求生存

“无责免赔”条款遭到了不少法律学者以及法律实务者的口诛笔伐。如2009年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纠纷认为: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但是理论界还有另一种声音,认为不能将车险“无责免赔”条款解读为“无效条款”。该观点认为三责险与车损险相对应,互为补充条款。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车辆无责方的车损险的无责免赔正是以负事故全责的肇事方三责险全责应赔为前提。

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有其忽视的地方,首先,就我国机动车投保现状来看,车主同时投保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覆盖面相对来讲不是很高;其次,保险事故除了车车相撞外,还有车人相撞。按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那被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这与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初衷相悖。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那么车主对行人10%的赔偿费只能自行承担;最后,保险的目的通过每个投保人缴纳保费形成危险共同体而分散风险。然而“无责免赔”条款使无辜的投保人的损失并没得补偿,有悖于保险精神。

那么“无责免赔”条款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是车损险和三责险中引进了“过错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试想,在车损险中,因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或者因在停车场被划伤而不知道肇事方情况下造成车辆损失,投保人都是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因“无责免赔”条款拒赔,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向违背。三责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促使实务中很多投保人为了得到保险金,在责任认定时,尽管自己是事故的无责任方也迫不得已愿意主动承担过多的责任,这干扰了案件的审理,不符合社会的正面价值导向。

四、问题之出路:代位求偿权的重述

笔者认为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车险理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仅停留在文件层面,重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具体实施机制是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关键。

(一)代位求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代位求偿制度实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否定。第三者为何有义务要向保险人给付赔偿款,毕竟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之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侵权之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考量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它的设立在于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保险人相对第三人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被保险人先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若如此,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并未受到追究,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平衡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满足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效力,又让真正的责任方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成立要件有三:首先,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其次,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最后,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先支付赔偿保险金,这三项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该制度在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的同时,也苛以保险人先行支付的义务。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以自己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抗辩。我们应综合考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握的原则在于两点,其一,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其二,依据《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主张该条款无效。

(三)代位求偿制度的实施规则在车车相撞的保险事故中,如果交通事故中双方投保人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那么其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就存在既可以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车损险的赔偿,也可以基于三责险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此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协助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代位求偿的索赔方式,即向投保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代位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应由车损险自担的赔款和应向对方追偿的赔款,具体标准可参考如下规则:(1)车损险自担的赔款计算方式为:(车损赔款+施救费用赔款等)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免赔率之和)-免赔额;(2)向责任对方追偿赔款计算方式为:先行赔付赔款-追偿方车损险自担的赔款,此时可以看到,当一方对事故无责任时,其事故责任比例为0,根据公式(1),其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赔偿为0,但是依据代位求偿规则,如果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支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再向责任对方追偿。这种条件下对代位保险公司而言的的“无责免赔”,是将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最终由责任对方承担,即对事故负责任的第三方或其投三责险的保险公司。

第9篇:车险赔偿法律法规范文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这样才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姚文》认为,其保险金的赔付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且也只能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赔付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此认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和受害第三者间的诉讼中只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恰恰沿袭了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规则。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非如此,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严格责任,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姚文》所称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姚文》称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关健,且认为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只能及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倘若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他人则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不具有请求权。但笔者对此不以为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

结合该“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并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也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该法也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责任保险内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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