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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法规精选(九篇)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

第1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征收程序;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于2011年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拆迁在法律评价上退出了舞台,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征收补偿条例解决实际问题,上海市随后制定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配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两份法律文件在具体适用性上比其他地方性规定略优一步,在房屋征收的程序上综合考虑了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但在房屋征收的操作程序与补偿标准两个问题上仍有探讨的余地。

一、房屋征收程序问题

(一)征收原因

私人住房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私有财产的完整性,非因法律之由不得随意侵犯之,《宪法》第13条将征收房屋的法定理由独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权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国务院的《征收条例》的态度也十分保守,未作扩张性规定,仅对公益利益的外延作出了一定的细化,将地方性法规、规章排除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依据之外,对公益利益的解释极为严格。

相较之下,上海市的《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征收的前提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依个人利益随意征收他人房屋。《暂行规定》的侧重点在于解决房屋补偿问题,主要内容对应的是《实施细则》中房屋补偿部分,征收程序并非其规制范围之内。征收集体土地所需的公共利益应与《征收补偿条例》同义同性,方可保护集体组织的财产利益。

在实践中,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并非易事,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工程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往往会带有公共利益的味道,这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实,完全由政府出资从事征收改造工程对于财政负担的压力十分之大,此时社会资金的参与建设就显得更为经济效率。《征收补偿条例》也未完全排除社会资金的流入,将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工程也列为公益考虑范围。所以,在个案中将项目诉诸社会公众的判断不失为好办法。

(二)征收主体

《实施细则》中规定区(县)政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的启动者,而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省级政府的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写明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26条明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征收主体不再是项目建设方,政府作为征收的唯一主体,也是对征收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落实政府的主体责任有利于提高房屋征收决定的慎重性,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此条限制了行政机关的直接执法权,通过法院的程序限制有效的避免了不法强拆的发生。

不过,很多公益性项目实质上都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此时政府兼为土地征收的实施者,出现了项目建设主体和房屋征收主体重叠的现象,行政机关的中立判断可能会发生偏摇,此时就要发挥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功能,从而保障征收工作的合理、合法性。

(三)征收原则

《实施细则》中指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暂行规定》中也强调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要公布,征收决定要公告,房屋调查结果要公布,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价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分户补偿结果要公布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开原则;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则体现了决策民主和程序正当、公正和参与原则。这些原则的落实,使被征收人的一些重要程序性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对完善房屋征收程序的思考

1. 重视房屋自由买卖

行政征收应属行政行为之列,由行政机关作出,受《行政法》调整。但行政程序较民事程序更为复杂,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考虑用民事方式代替行政手段,通过平等协商,和平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此可大大减少征收纠纷的发生。事实上,在上海和其他地区也有协议动迁的做法,是一种市场化的房屋买卖行为。在房屋所有权自愿出售的前提下,房屋买卖行为便为民事行为,政府作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平等的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此,政府只要完善内部相关购买程序即可。尤其是针对一些动迁人员极少的项目建设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化的协商购买程序完成,征收的强权力也被大大限制。

2. 完善房屋征收范围

《实施细则》第8条、第10条规定了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和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旨在制约征收的范围扩展。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经常会影响到范围之外的居民正常生活,若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处理,这些居民的房屋可能会被排除在征收范围。为了调和这种矛盾,征收放一般是采用两种方法解决。一是将此类房屋扩大至《实施细则》第8条第4款的所述范围,基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一并征收其房屋;另一种办法是待征房屋不能作为居住房屋使用时讲环保部门对其作出的环境测评文件作为房屋征收范围的依据,以实现公益之道。

二、房屋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所有权的消灭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对于被征收人生活上也造成了较大的不便,甚至危及基本生存,所以征收背后的补偿问题才是问题的核心。《实施细则》规定了征收补偿、补贴的计算方式,对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及其他不同类型房屋进行类型化处理,分别执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如执行政府规定租金的有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出租房屋和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依法代管的房屋等。《暂行规定》也规定了对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已批未建的房屋、可建未建的房屋、超标准建房、非居住房屋、违章建筑以及临时建筑的区分补偿办法。笔者试分析较为典型的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问题。

(一)居住房屋补偿标准

1. 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补偿

《实施细则》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作为计算补偿金额的基准价格是一贯做法,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之类的补偿和补助是必须给付的,此外,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还会给予一定奖励,作为加快征收工作的激励措施,其中价格补贴的系数不超过0.3。不超过30%的价格补贴是一种习惯性的做法,相当于行业内部的“规矩”,《实施细则》中出现了具体的补贴上限限制,似乎不太适宜,最好的方式应为政府内部文件规定,无需出现在法规文件中。

此外,套型补贴的问题也值得思考,就旧城区改造而言,上海旧区改造新政中的“数砖头加套型保底”原是针对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口较多的居住困难家庭实行“套型保底”,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而不是针对所有里弄房屋和简屋都是实行套型补贴。其中有不少人的住房条件已经改善,在上海市其他地方有另外的宜居之处,原来的房屋大多被用来租赁。如果将套型保底看作是房屋征收的一种补贴,那么所有的房屋都应该享有这种补贴。而细观《实施细则》,第27条将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纳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补助范围内,说明套型面积补贴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也间接说明上海市的房屋征收补偿除了有房屋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在上海“四位一体”住房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它将明显增加房屋征收的成本,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此,立法中对居住房屋的补偿只要规定以下内容即可:市场评估价格、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不超过一定限额的补贴,签约、搬迁奖励也纳入补贴之中。

2. 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补偿

《暂行规定》将第13、14条将集体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补偿分为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的补偿和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对于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和组建制不撤销但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对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并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补偿。第十三条成为补偿计算的主要依据,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制定并公布,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其市场价格难以确定,但从长期来看,农村和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统一,建设用地制度的合并是必然选择,参考周边或同地段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是完全合理的。

(二)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仍需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

《实施细则》也将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纳入到补偿范围内;《暂行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结合房屋建安重置价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鉴于现实中很难认定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实施细则》规定按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作为损失计算,虽然此项规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是方便实务操作,减少征收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可以部分肯定其正当价值性。

三、结语

纵观继往土地、房屋征收的各种矛盾,补偿制度的不完善是矛盾的根源之所在,补偿标准以及补偿范围的不公平、不合理是引发矛盾的导火索。为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新的拆迁矛盾,稳定社会发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束了在中国长达20年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而且社会各界对之期望值很高,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规章旨在规范当地的征收工作,但这些法律文件能否有效解决旧拆迁条例固有的诸种弊端,以促进房屋征收活动的法治化、人性化,切实保护被征收房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待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第2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民事关系;行政关系

1. 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概念

(1)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针对公民的私有房产权予以剥夺的同时给予金钱或其它物质补偿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2)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究其实质是一种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一方给予房屋被征收人的一种行政补偿。所谓行政补偿,就是由于行政主体合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此时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与行政补偿相对应的是行政赔偿这一概念。它们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上的填补,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都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而两者最根本的就在于引起损失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所要填补的损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赔偿所要填补的损失则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2. 房屋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2.1补偿对象不全面。

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何为停产停业,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范围,它完全没有考虑到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违约损失、员工下岗损失等情况,这一系列因素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以致于房屋被征收人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更是因为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房屋估价师的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对于所评价房屋的结构、材料、面积等相关信息的不了解而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也不是很全面,出现高估或者低估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方式在现实实践中得不到最有效的落实。

《条例》中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货币补偿,其二则是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对这两种补偿方式拥有选择权,但是当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可供调换的房屋时,被拆迁人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那么这个时候是否被拆迁人就一定能得到等价的货币补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被拆迁人无法得到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货币补偿往往也不一定会是等价的,有可能是大大的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并不能完全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

2.3房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

房屋评估机构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房屋评估的结果。这主要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是否公正、独立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屋评估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就导致了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大多数会被房地产商牵着鼻子走低估房屋价格,进而侵害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权益。

3. 浅析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

(1)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谓补偿协议,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涉及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方式、补偿范围、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一系列事项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2)一般情况下,只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义务的归属才能相对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应是行政相对人。这又依不同的情况而分为两种:在征收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时,补偿行为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这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就只存在两方,一方是房屋征收补偿义务人,而另一方则是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的被征收人,也即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比如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等。如果征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那么此时的补偿裁决就应是由一个中立并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这时,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包括了三方,即裁决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4. 浅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4.1民事说。

(1)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纠纷也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补偿协议的客体是财产损害补偿关系,房屋拆迁行为是引发这种关系产生的原因。房屋拆迁人可以依他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进行拆迁行为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房屋被拆迁人则要按照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同时又有权利主张自己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协议双方根据民法的公平、有偿及等价原则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存在着依附关系,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是平等的,双方所获得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应是民事合同。

(2)另一方面,《条例》中还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来签订补偿协议,并且按照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这一点也更加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且更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自愿是民法中的精髓。而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自己所处的相关环境来自主选择其自身所需要的补偿,追求以及保护自己最大的利益。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发生,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等,均由拆迁当事人自愿决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拆迁,其目的其实也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则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途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此可见,拆迁行为仅涉及拆迁双方的民事利益,不牵涉其他,是一项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毫无关系的民事活动,这充分表现了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

(3)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着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更多的应是一个监督者。不仅监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给予房屋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使其得到安置,还要监督房屋被拆迁人及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搬被征收的房屋,不妨碍房屋拆迁的正常进行。政府的监督,应当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出现违法拆迁、强力拆迁等一系列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应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及时落实。对违法拆迁进行有效制裁,对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4.2行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应服从合法的征收决定,在拆迁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有必要时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这些都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1)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的本质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以后,再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保障财产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则是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其中并不以谋求私利为目的。

(2)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它是行政机关,虽然有些主体自身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据《条例》的授权而获得了行使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格。补偿协议双方的权利地位并不是一定平等的,他们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征收的基本理论,行政征收其实是指那些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或有偿地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其补偿协议是依附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所谓的双方协议一致,也是在房屋被征收的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

(3)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在房屋征收行为后所附带出来的一种行政补偿,并不能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之前,存在着房屋拆迁的先行行为,也正是由于房屋拆迁这个先行行为才有了后来的房屋征收补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居民并不是自愿搬离,房屋拆迁人就会给予高于房屋实际价格很多的价格促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这时也并完全符合等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出面调解,说服房屋被拆迁人搬离,做思想工作,从这些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充当着不轻的角色,对促使房屋拆迁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房屋拆迁行为应该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5. 总结

第3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房屋 征收 补偿 安置

1991年国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001年国务院第305号令对其做出修改。经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这宣告了“拆迁”的终止,代之以“征收”。这应该是新的《征收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从理念到字面的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征收条例》已看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拆迁”的表述。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全文,我们欣喜地看到《征收条例》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条例》的六大进步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条例》确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征收范围。其大前提是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作了具体明确,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等。此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将公共利益征收区分于原来的商业开发拆迁,有效地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征收条例》第三条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征收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征收项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特别程序五个阶段21个基本步骤(参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进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征收过程要求从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结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分户补偿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补偿决定到审计结果全面公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先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3、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发生变化

《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明确了政府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 并且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相当于禁止了开发建设等企业单位直接参与征收拆迁。这有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化解原来因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有促进作用。

4、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监督性加强

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公众参与度,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在程序设置上增加了很多创造性的条款,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重庆市规定被征收户数100户或征收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等。

5、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较前扩大和提高

由于暴力拆迁事件的屡次发生,其矛盾焦点大多集中在补偿标准是否公平上,征收补偿标准业已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原《拆迁条例》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则规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市的规定则各有不同,如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相较之下,新征收条例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在基本的房屋补偿外,还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与原来的《拆迁条例》相比,在补偿范围上有所扩大。

同时,《征收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另外,“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人本精神。

6、行政强拆被明文取消

《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明确了强拆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禁止了原来以政府主导的行政强拆,有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无限放大,为公民的合法申诉救济、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漏洞

征收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了比较具体的界定。由于规定条款并不能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范围,就有了最后一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恰恰由于此条款语言的模糊性和可操作性,致使公共利益的认定变得拥有无限可能。由于条例并没有说明最终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认定程序,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审查制度来决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如果认定机构不受限制滥用权力,那么关于公共利益的约束性条款将沦为摆设。各种非公益性项目将改头换面,打着“公益项目”的旗号进行征收。

2、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

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3、征收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而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界人士还存在诸多争论。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后,《征收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了新的界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成为一方当事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争议,征收补偿协议也实在没理由认定为民事合同。但如果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在征收主体一方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不能 “官告民”,也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由此如果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出现不搬迁等违约行为,征收部门一方将上诉无门。

三、建议意见

1、完善审查制度,严格征收项目的审批

目前征收项目的审批权限基本集中于政府部门,为确保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不流于形式,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审查制度,制定相关的实体程序规定,严格审核项目的公益性,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能审批通过。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安置,关系到被征收人生存发展的问题。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政府和被征收人的利益。只有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权利,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才符合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3、坚持司法公正,为征收工作保驾护航

《征收条例》在取代《拆迁条例》后,法学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讨论。希望作为上位法的《征收条例》能不断地完善,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适时制定征收实施细则,通过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促进征收中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推动各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终上所述,《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出台,是具有较大进步意义的,虽然对部分难点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瑕不掩瑜,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深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渝办发【2011】123号)

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1】187号)

第4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一、城市房屋征收应保护的公民权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意味着城市建设的立、改、废,是指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建设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就征收或拆迁行为而言,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其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一般是县级政府)为征收人,而另一方是与行政主体相对的被征收人;[2]如果基于非公共利益需要,则属于民事行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3],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必然涉及政府、房地产开发商(拆迁人)、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三方的利益,而在利益的三者中,“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总是处于社会弱势,其权利和利益最需要保护。因此,从法律的视角而言,在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下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

1.公民的基本人身权

公民的基本人身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无论是城市一次建设需要进行房屋征收或拆迁,还是城市二次建设需要房屋征收或拆迁,都必须维护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而当下许多地方的政府和拆迁人以暴力或武力方式从事征收或拆迁活动,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采取殴打、威胁或强迫等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不仅违背我国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而且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基本法治理念相悖。因此,依法维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征收或拆迁,依法征收或被拆迁,保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人身权,这不仅是权利至上法治理念的体现,而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基本诉求。

2.财产权

依照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不受任何权力以及任何形式的侵害。[4]而在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因公共利益或非公共利益之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时,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或拆迁人在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不遵循“拆迁只能使人民越富,而不是使人民越穷”的基本治理理念,只按照事先的预定标准进行补偿,未对被拆迁居民是否能够再次购置新房进行考虑,致使很多居民在短时间内难以正常生产生活,其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使政府建设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的良好愿望大打折扣。其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引发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和政府或拆迁人冲突的主要因素是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财产权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认为拆迁人赔偿得不够。而导致这种问题的根源往往是缺乏科学的评估方式和合理的赔偿标准。公民财产权应当受到实体性法律保护和程序性法律保护。财产权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限制和剥夺必须要有一个正当程序,如果政府为了公众利益的目的对它进行限制和剥夺,必须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这是法治理论的公理。如果征收是为了商业目的,那么就必须遵循民事商品交易的民事合同之自愿有偿原则。基于此,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通过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试图对房屋征收行为进行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规范,使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过,新《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财产权的保护有所增强,但由于其规定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在实践中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保护也有一定难度。

3.劳动保障权

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劳动是我国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不仅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和就业的机会,而且应当保障公民劳动权利的最终实现。然而在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个别政府强令被拆迁人的家属停止现有的本质工作,去劝说被拆迁人配合政府征收或拆迁。若劝说不顺利,或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不同意搬迁,那么他们的家属将会连带地遭受处罚,甚至开除公职。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公民的劳动保障权。

4.知情权

知情权严格地说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一般而言,知情权就是指政府在房屋征收或拆迁前的法定期限内必须公开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必须写明具体的征收或拆迁补偿金额,补偿依据,价格评估的过程等等。如果没有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公示,致使当事人不知情,等同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新《征收与补偿条例》把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而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致使司法审查难以正常进行。

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之规范缺失

中国城市化进程中引起了许多社会冲突和矛盾。其冲突之根源在于:城市化进程与公民权利之保护成为社会矛盾中的两极,政府权力之合法运用与公民权利之正当保护之间的规范缺失。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较确实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其突出特点在于:一是,确定了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和结果公开等基本原则。[5]二是,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首先,运用肯定列举方式列举了公共利益之范围,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其次,运用概括方式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6]三是,确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迫使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7]同时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8]四是,确立听证制度和征求意见制度。在旧城改造中不满征收补偿方案的,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9]五是,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规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10]六是,明确征收补偿标准,征收私宅应优先保障住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11]七是,补偿应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除了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在补偿方式上,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2]此外,《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13]建立了房屋征收或拆迁之司法审查制度;[14]建立健全法律责任制度[15]等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制定之理想价值与法律实施之实际状态存在差异,《征收与补偿条例》仍然存在一系列规范缺失:

1.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界定模糊。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并用列举方式具体列举了五个方面为公共利益范围,并概括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公共利益范围仍然不明确:一是,规定过于概括而不具有操作性,为各种“渗水的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使虚假的公共利益合法化和正当化;二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为权力滥用提供了合法路径,因为公共利益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最好的借口,权力行使者总是借公共利益之名求私人或部门利益之实;三是,概括规定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法外实施法律之途径,许多执法机关以概括规定为幌子,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流于形式,从而使法律和行政法规自然地失去法律效力。

2.政府行使权力之理念缺失,对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之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精神和原则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诠释上述规定,至少确立了以下基本制度:房屋征收公告制度和当事人诉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不能正确诠释法律之精神,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总是先拆迁后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有甚者,在他们看来,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政府可以在不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土地随意调配,这就严重地违反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

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行法律分类调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行为适用此条例;而因非公共利益需要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由于法律适用之差异,必然导致利益得失之差距。以《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为例: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16]由于房屋征收部门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个不明确、含糊的概念,就使得征收或拆迁中关于谁是征收或拆迁主体变得模糊,致使征收主体的共同密谋者即使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以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

4.政府补偿标准不统一,且地区差异明显。近些年来,由于征收或拆迁而导致的政府补偿不均或不合理时有增多,因补偿不合理而导致征收人或拆迁人与被征收人或被拆迁者之间的纠纷不断。究其原因在于:一是,补偿原则不明确。当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后,究竟应该进行哪种补偿,是完全补偿,合理补偿还是公正补偿,其立法不明确。二是,补偿范围过窄。由于征收或拆迁所引起的连带利益损害均未列入补偿范围。三是,补偿标准不统一,且地区差异较大。补偿标准不仅受房屋区位、用途和地区的影响,而且严重受到地区差异的影响,而这些差异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

5.在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中,评估机构不中立,参照的评估标准不统一,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演化而来,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评估机构能够在与其相应的房屋评估背后获取一些利益,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与评估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房地产开发商),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加之参照的评估标准又不统一,评估版本也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评估结果就不免有失公正。

三、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之法律路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是调整与规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一部具有进步意义的法规。但由于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受立法局限和社会语境的限制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基于此,提出下列法律解决路径:

1.尽快通过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审议稿),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更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概括性特征,仍然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使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受到严重限制。为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使《征收与补偿条例》能够有效地实施和执行,必须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相关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拟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审议稿),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正在审议的《实施细则》的主要特点在于,使《条例》更加明晰化和细化,更具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如在区分用地途径方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17]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等。[18]显然《实施细则》使许多重大问题得以具体化,更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便于征收人或拆迁人依法行使权力或权利和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人依法保护权利。

2.尽快完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各相关立法,妥善处理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房屋征收或拆迁中做到公正、公开。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在主体上涉及到县级人民政府、拆迁人(房地产商)和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从法规规定来看,县级政府只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成为征收主体,而因非公共利益征收表面上看不涉及县级政府,而实际上由于我国土地是国家所有,县级政府则作为当地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往往代表国家向受让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者”,自然地会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之一,加上当地政府在履行其裁决职能后,往往会从法律上取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簿公堂”,从幕后走上前台,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冲突转化为被拆迁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冲突,使当地政府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一方主体的地位显现出来。然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各方的利益是不一致的,特别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被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根据自己的家庭情况,在服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自己最大可能争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而县级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政绩的最大化。这三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县级政府凭借其合法的行政权力,借助开放商的房屋开发拆迁,从中获得财政收入时,而开发商也从中谋取利润,只有普通公民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房屋征收或拆迁中兼顾公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3.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征收人或拆迁户的居住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19]由此,被征收人或拆迁人的居住是首要保障,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并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货币赔偿。同时安置房也要尽可能得安排在被拆迁人原居住地附近,尽可能地不打乱被拆迁人的日常作息,保证被拆迁人的工作、就医以及子女上学问题等等,简言之,就是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针对货币安置情形,政府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若是再政府进行货币安置后,仍无法解决住房的,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廉租房,以保证公民的居住。

第5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征地拆迁 房屋 继承 问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来称为拆迁,现在改称征收了。国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做出征收与补偿规定,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没有出台规定。《物权法》出台后,对土地征收问题,国家对《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的修订,特别是对农民的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引起了高度关注,所以在补偿费的给付、管理方面都有了新的规定。

农村土地的征收有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的是基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前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居多。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包括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项目比如修建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水利设施、重大能源项目等。

农村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房屋继承问题,本人认为也包括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房屋继承。如农村离城镇较近的区域,两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征收与补偿问题,用地单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补偿方式就是单一的货币形式。至于说,被征收入农民因征收而置换所得的房屋,这是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是被征收人享有的生存权中居住权所必需的,所以,安置房是被征收人原有房屋权利的延续,是房屋形态发生了变化,房屋权利人的权利本身的属性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在量上的变化是有的,如面积大了,套数多了。套数多了,这正是给予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上的体现。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与房屋安置的继承也包括两种。即基于土地补偿款的继承和基于产权置换房屋的继承。

1.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继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房屋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地上物(即房屋)的补偿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而对于宅基地补偿款,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一户人口减少,宅基地使用权则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因此,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安置房屋的继承

遗产证明是《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面积和户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安置用房坐落、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通常,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的农宅房屋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所谓“安置’,是对被征收人居住的安置。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货币补偿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货币补偿的构成因素包括下列四点:①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③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④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并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所以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另一种是产权置换方式安置。产权置换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和按产权比例置换安置房。优惠价包括:产权调换价和安置房建设成本价。

二、确定被继承人及其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应当是需要拆迁安置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已故的使用权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农村房屋继承区别于城市房屋的继承。“农村宅基地能继承吗?依据是什么?”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和政策有相关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房屋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享有了可以使用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权利,确定的讲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登记在其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遗产,但对确定遗产范围时要对遗产归属认定,在实践中掌握,农村宅基地有很多老宅基,自第一次审批发证至第二次发证跨度时间较长,几十年变化大,第二次换证时登记工作又比较混乱,很多地方换证前的摸底填表都是在村委会抽人登记,登记工作结束后统一递交土地管理部门换发的新证,有很多使用权人变更时没有办理有效的变更登记手续,宅基地初始的申请是以户为基础按人口申请的,一般使用权人都填写的是父亲或母亲名字,父亲死亡的填写的一般是家中长子的名字,所以在实际中继承人的范围实际上享有该项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可能与法律上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不相一致,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对存在的问题且不可忽视。

三、产权置换房屋继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遗嘱继承

在遗嘱内容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在遗嘱中是否对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如同拆迁前的房屋做了同样的处分。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只是对原房屋做了处分,没有对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做处分,当遗嘱生效时征收房屋已被拆迁了,那么就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因为继承标的物发生了变化,除非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同拥牡览恚遗嘱人生前立遗嘱设立了处分征收房屋的遗嘱,但在遗嘱生效前,征收房屋被拆迁了,而且遗嘱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这表明遗嘱人以签署协议方式撤销或变更了遗嘱。

2.在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则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

若被征收人有遗嘱的,按其遗嘱办理,若没有遗嘱,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若采取的是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则被继承人作为被征收人取得产权置换房亦按照上述继承原则办理。如果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使用,则上述补偿款依法全部属于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6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政策;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53文献标识码: A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将房屋征收工作提到了法律的高度上,但是过于宽泛,缺少落实细则。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过于宽泛,缺少具体的操作细则,使得房屋征收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行为。随着经济和形势的发展,因时而动、因地而变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准备和提交的材料不统一,导致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证明资料不完整或自然人的情况不明确,令征收工作无法顺利、稳定地开展和完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外延伸缩性、弹性过大,使得部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人有机可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征收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实际征收中,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混淆概念,把私人建厂或开发小区等都贴上“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标签,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挂着“公共利益”的幌子,称其是符合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更加模糊,公共利益的外延更加庞大。

征收补偿不及时,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一些市、县因财政资金不足或人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这样也给房屋征收工作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使房屋征收工作很难大范围地展开,并致使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给一部分百姓造成房屋征收补偿款放在政府手里可不能放得下心,只有放在自己手里才是最可靠的的印象。征收补偿不及时现象的存在使政府失去了公信力。

征收补偿条例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性,使征收的许多事项都掌控在政府的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样就使得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放弃原则和失去党性,致使暗箱操作频出,腐败滋生,使社会矛盾激化,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并且导致了不可估量的后果。

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如何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1、依法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前提

严格依照《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征收工作,既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是顺利开展征收和保护征收从业人员的需要。故此,以依法征收为主线,严格执行征收条件和程序,有序地实施征收工作尤为重要。首先要符合六个征收前置条件:1.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符合城市规划;5.符合专项规划;6.如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名义申报,则该项目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次,征收程序要不含糊:征收申报、初步审定、调查登记、拟定方案、组织论证、征求意见、公布修改情况、组织听证、风险评估、作出决定、公告、通知停办手续一步也不能少。再次,补偿程序要到位: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出分户价格、公示评估结果、提供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报告、组织技术鉴定、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布补偿情况、公布审计结果每个环节都要到位。

2、高位推进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房屋征收工作难度大,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只有坚强的领导作后盾才能顺利推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主要领导亲力亲为,通过电视讲话,现场巡查,召开动员会、推进会、调度会等形式,甚至亲自挂帅包户做动迁,显现出政府的坚强决心和表率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房屋征收工作。同时,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都能结合本地实际和征收项目的个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在征收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规避风险,征收条件不具备或风险系数高的项目实行暂缓。

3、安置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后盾

为做好征收工作,各地都能多方筹措资金,做到钱不到帐、安置房不开工就不正式启动房屋征收。实行补偿款专款专用,全额拨入征收办的专户,由征收办统一把关,做到即签即付,使被征收人放心,没有“打白条”的现象。针对安置房未完工的情况,采用先给予货币补偿,待安置房建好后再购买的办法,有效地觯决了被拆迁人的后顾之忧。

安置到位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在征收的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奉行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方法。严格落实拆前拆后一个样、拆大拆小一个样、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的征收准则,杜绝“先签约吃亏,后签约受益”、“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私情补偿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赢得被征收户的充分信任和积极配合。安置到位还要体现优先保障,只要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就可按签约拆除先后顺序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如玉山县七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24户,解放中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5户,万年县安置保障性住房4户。

4、补偿合理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保障

为了制定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征收补偿方案,则要改变往日“先结婚,后恋爱”的做法,工作人员要逐一登门入户,充分了解被征收户的房屋状况、基本要求、思想动态、家里的特殊情况等,在做到“胸有成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扎根实际、便于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玉山、德兴、万年、波阳等县由于充分吸纳了被征收群众合情合理的意见和建议,遵循了市场规律,补偿方案凸显出客观、公正、惠民等基本特性,为整个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制度》。确保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年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能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及时公布。如凡是支持配合征收工作,按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诸如阶段搬迁奖、快速搬迁奖、安置房公摊面积差奖等,让先搬者多受益,晚搬者少受益。做到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杜绝“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5、部门配合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靠山

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应牢固树立“上下一盘棋”思想,无条件服从和服务于征收工作这一大局,通力协作,切实履职。在停办业务中,工商、税务、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予以配合;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管线、电力、自来水、城管、交警等部门要全力支持;在动迁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有被征收人的单位,更应全力配合,协助做通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没有出现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现象,也没有出现采取“株连式拆迁”和暴力征收的行为,没有出现贪污、截留、挪用征收补偿款的现象。故此,征收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理解,没有发生因征收而引起的群体和恶性事件,没有出现被征收人赴省进京上访的现象,也没有申请过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房屋征收工作中没有出现违法违规案件。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进程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变得越来越频繁。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为城市的发展开拓了道路。房屋征收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涉及到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且都牵扯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以法律为依据,积极开展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城市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刘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财产权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何江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程序[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第7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关键词:磐石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完善 对策

中图分类号:D651.1文献标识码:A

1.尽快制定出台磐石市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并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但目前仍有部分乡镇或国有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今年5月8日,磐石市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正式挂牌成立。在区征地事务机构成立后,补偿安置协议应由磐石市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同时应按新的补偿标准签订协议。所以,尽快制定出台磐石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系磐石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重中之重。

同时,根据吉林市关于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新规定,征地房屋补偿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磐石市征收补偿安置新标准的制定出台,前文所述的包括拆迁基地户口大量回流、重复安置、假离婚分户等问题均将迎刃而解。

2.适当运用司法诉讼,加快推进司法强迁

关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征收补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以按以下途径解决。

其一,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磐石市各乡镇、街道及工业区的拆迁基地均有一些所谓的“钉子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肯搬迁,有的被拆迁人已逾期搬迁二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同时,这些被拆迁人漫天要价,使得拆迁实施单位无能为力。这些被拆迁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磐石市重大项目、实事工程及招商引资项目的推进。有的乡镇、工业区为一个项目召开了好几次的项目推进会,无法推进的原因却一直是拆迁问题。所以,磐石市法制办、房屋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司法强制执行的机制,争取通过司法强制执行,以案说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带动同基地的其他人顺利搬迁。

其二,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或者仲裁”。当前的征收补偿工作中,有部分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不交付征收房屋的钥匙,也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房屋。导致拆迁实施单位对此没有任何办法。对于签订协议后不肯搬迁的,若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可根据所签订的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如系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或“协议拆迁”的,建议向法院诉调中心申请调解,争取得到法院支持。如金山工业区被拆迁人李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应于协议签订后的七天交付钥匙并搬离拆房屋。但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到期后,被拆迁人不肯搬离。拆迁实施单位多次做工作,也不肯搬离。为此,工业区向磐石市法院诉调中心申请调解。在调解中,法院委托的调解人员向被拆迁人耐心劝说,讲法说理。终于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下,此案圆满解决,被拆迁人也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按期搬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上述案例,是在法院诉调中心调解下解决的,因目前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尚不明确。据了解,需待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修订后才能明确。

3.保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征收补偿资金到位包括两方面,即对于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或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对于用于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资金应及时到位。磐石市目前安置房源紧缺,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建设安置房源的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给征收补偿工作带来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一些重大项目、实事工程及招商引资项目资金量大、资金压力也大。保证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按时到位,才能确保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项目的按时推进。所以,对于征收补偿费用不能足额到位的项目,区政府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不能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对于资金能够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的项目,政府应给与支持。

4.设置征收补偿机构,加强从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

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具体实施单位由原乡镇、街道、工业区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变为由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实施单位的变化,直接导致实施人员的变化。这种变化将直接导致征收实施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衔接等。关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应由区政府与区房屋管理部门、区土地管理部门、区组织人事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工业区进行协调,依法形成征收补偿的条线机构设置和相对应的工作人员。

同时,对于从事征收补偿的工作人员,《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应通过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区政府应考虑年富力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人员从事征收补偿工作,在编制、待遇等方面优先考虑。

5.建立征收补偿的监督机制

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区(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而上述规定,没有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其他监督机制作出规定。鉴于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需要公平、公正、公开。建议磐石市对征收补偿工作引人外部评价(第三方监督)机制。由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等组成,并由磐石市政府抽调上述人员组成评价小组,对项目征收中的资料依据、安置人口认定、补偿标准、补偿费、安置房的建设等进行评估和监督,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6.其他建议

(1)减少或避免“协议拆迁”。鉴于先拆迁后征地项目可能出现严重问题,特别是无征地手续,就无司法诉讼,也不可申请强制执行。建议磐石市减少或避免“协议拆迁”,而应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工作。

(2)增加征收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征收补偿政策的统一性。

目前在征收补偿中,一些乡镇、街道及工业区对于一些特殊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往往以会议纪要、文件等形式规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即所谓的“土政策”。而各地区、各阶段的规定又不仅相同,缺乏统一性。建议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明确在本区范围内的统一标准。真正做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3)落实资金,加快安置房的建设。

磐石市安置房缺口大,被征收人临时过渡周期长。这不仅使征收补偿工作难度加大,也势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切实落实资金,加快安置房的建设,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第8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

征收拆迁难成为共识,而插花地的征收拆迁使人们感觉难上加难。插花地是指一个规划建设区域征收拆迁中,既有国有土地上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在征收拆迁实践中,很少有单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单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在插花地征收拆迁中选择适用什么法律,按照什么程序困扰着人们。笔者结合征收拆迁实践,就插花地征收拆迁事宜进行归纳总结,认为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补偿应当坚持就高标准适当区分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应当高一些,如果两类房屋补偿标准一样,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会觉得不公平,便拒不签订协议成为“钉子户”;如果两类房屋的补偿标准差距过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会觉得不公平,便拒不签订协议成为“钉子户”。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同一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但是,毕竟集体土地上房屋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两者应当有所区别,哪怕是微小的区别,这样才会显得公平。

二、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作出决定

征迁过程中,出现拒不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称之为“钉子户”,按照依法行政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县、市、区政府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国土资源局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划执法部门针对违法建筑的被征收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强制执行。

三、应当坚持程序互补原则

结合征收工作实践,概括、归纳区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程序、插花地征收拆迁程序。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棚户区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工作核心成员参加讨论,形成初稿。2.政府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3.政府组织由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征收办、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认定组,进行下列统一认定:(1)无证房屋认定;(2)住改商面积认定;(3)商铺分类认定。4.制作展板,宣传征收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5.以政府名义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6.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7.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8.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9.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0.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1.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2.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13.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14.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15.以政府名义组织公、检、法、司、维稳、综治、、征收、土地、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6.发改委出具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17.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18.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19.准备该项目列入人大当年年度工作计划的材料。20.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征收办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以政府名义及时公告。21.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2.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23.以县政府名义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24.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25.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26.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27.被征收人的,法制办、征收办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28.期限届满,以县政府名义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29.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30.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31.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 (1)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准备《强制执行预案》;(2)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3)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二)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城中村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决议。3.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政府。4.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政府批准。5.县政府公告省政府批复并组织实施。6.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政府应当公告征求意见,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组织座谈会、听证会。8.征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应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9.制作展板,宣传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10.以政府名义征收入户调查公告。11.政府公告《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2.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13.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14.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5.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6.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7.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18.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安置协议。19. 《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20.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1.以县政府名义公告《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2.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23.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24.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针对拒不签订协议的,村委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25.被征收人的,国土资源局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26.期限届满,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27.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28.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29.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1)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2)法院组织强制执行;(3)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三)插花地征收拆迁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旧城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工作核心成员参加讨论,形成初稿。2.政府就《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3.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决议。4.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政府。5.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政府批准。6.县政府公告省政府批复并组织实施。7.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政府应当公告征求意见,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组织座谈会、听证会。9.征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应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10.政府组织由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征收办、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认定组,进行下列统一认定:(1)无证房屋认定;(2)住改商面积认定;(3)商铺分类认定。11.制作展板,宣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12.以政府名义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13.政府公告《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4.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15.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16.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7.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8.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9.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20.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安置协议。21. 《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22.以政府名义组织公、检、法、司、维稳、综治、、征收、土地、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3.发改委出具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24.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25.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26.准备该项目列入人大当年年度工作计划的材料。27.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征收办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以政府名义及时公告。28.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9.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30.以县政府名义公告《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31.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32.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33.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报请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村委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34.被征收人的,政府法制办、征收办、国土资源局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35.期限届满,以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名义分别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36.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37.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38.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1)国有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执行,可以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执行,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均由实施单位准备《强制执行预案》。(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3)对少数情节恶劣的被执行人,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第9篇: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随着土地出让金步步攀高,地方政府对于一些污染高、能耗高、纳税低的企业通过旧厂房改造征收淘汰出局。这样就难以回避旧厂房征收补偿的内容和原则,处理不好将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本文围绕该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以期对地方政府破解旧厂房改造征收补偿难题有所裨益。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这里的“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是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条例》同时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可以通过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该予以补偿。可见,对于企业旧厂房的征收补偿,同样应该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对于企业旧厂房改造中的征收补偿,一般可以把它分为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补偿、被征收机械设备的补偿、对职工损失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四种情况。

一、被征收企业应当补偿的内容

1.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补偿

企业的房屋土地性质一般为工业用地,通过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取得,房屋用途一般为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补偿时应当以相关房产证登记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因为历史原因没有或无法办理房产证明和土地证明的,可经实际丈量确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以征收公告公布之日为时点,根据相关评估技术标准,来确定房屋、土地的实际价值,以做到“公平补偿”。

2.被征收机械设备的补偿

机器设备分为两类:一类是可搬迁设备;另一类是不可搬迁设备。对于可搬迁的设备,应当本着继续利用的原则,进行异地搬迁安装,继续投入使用。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征收引起的必然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可搬迁设备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又可分为实物损失费和功能损失费。实物损失费包括拆卸费用、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调试费用等。功能损失费用包括搬迁引起的机器精度下降、不合格产品的增多而带来的损失。对于不可搬迁设备,征收会导致该设备的废弃,故应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对设备所有人进行补偿。对于机械设备的补偿金额,可以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但由于被征收企业很难提供详细的损失资料,因而经常会出现补偿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的情况。政府在补偿中应当综合分析,充分考虑被征收企业的实际损失,给予妥善补偿。

3.对职工损失的补偿

征收会导致企业停产停业、员工停工,甚至出现企业解散、员工解聘的情况。因企业被征收而给员工带来的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但如何安置补偿,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详细规定,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企业和员工通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或根据实际工资支付的有关情况测算补偿。如果导致员工解聘,应当根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条例》第23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法律实践中,补偿的标准、依据一般由地方政府以政策性文件规定,因此各地补偿标准不同,计算方法也不同。本文认为,对于停产停业损失也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针对企业的经营性质、经营状况、赢利情况进行个案评估,才能确保补偿的公平公正。当然具体数额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无法异地安置

没有合适的土地或者产业政策不允许被征收企业继续经营,只能采用货币买断、企业解散的方式进行征收。如果征收之前企业已经关闭,无需再对其进行安置。对于这类企业的旧厂房和土地按评估价格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即可。如果企业用地是租赁的,则只对土地上面的厂房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补偿。改革开放后,所推行的民营化和市场化改革,推进区域工业化和城市化,这种粗放型经济增长的格局不能适合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业层次偏低、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布局分散等生产要素支撑力不足缺点逐渐暴露。为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城市功能,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企业“退二进三”的战略。之后各地纷纷响应,并出台了详细的方案措施,逐步迁出或关闭城市中心区内污染大、占地多的工业企业,将土地集约化利用。对于“退二进三”企业的补偿,各地的规定虽有不同,但大同小异。比如唐山市“退二进三”搬迁改造实施意见中规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企业用地,按照原土地使用权性质评估且政府确认后的价格给予补偿;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企业用地,按原用地性质基准地价标准的100%给予补偿。

而对于被征收机器设备的补偿应该按征收时企业是否正常经营而区别对待。如果在征收之前,企业已经关闭停产的,被征收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机器设备,不拆除或不能拆除的,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则不予补偿。但对于正常生产的企业,因征收而造成正常运行的机器设备的损失,应该补偿。被征收的机器设备应该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对所有人予以补偿。即机器设备的补偿价值=设备重置价×成新率-设备可变现净值,设备重置价包括购买的市价、运杂费和安装调试费等费用。不可搬迁构筑物及设施费用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对因搬迁生产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测算结果并经政府确认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于因企业解散而失业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国有企业搬迁同时改制的,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清偿职工合理债务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因征收而关闭的,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

三、有产权的异地安置

对被征收企业采用异地安置的补偿方式,同时土地通过出让方式,由企业所取得。土地因区位的不同,土地价值也有所不同,企业由城市中心区被安置到比较偏僻的地区,如果仅仅是等面积置换,而忽视土地价值的差异,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此时应该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分别对被征收土地与安置土地进行双向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结算土地差价。而企业在被安置之后,需要对厂房、库房等必要的建筑进行重建,而重建的费用也是由于征收而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所以应同时对旧厂房等建筑物按重置价评估后进行补偿,以弥补企业损失。

对被征收机器设备的补偿应区分为可搬迁设备和不可搬迁设备进行补偿。一般采用成本法对设备进行评估。不可搬迁设备的一次性补偿价值=设备重置价×综合成新率-设备可变现净值。其中设备重置价应包括购买设备的市价、运杂费和安装调试费等费用。可搬迁设备的补偿价值=拆除费+拆除损失+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其中运杂费包括基本运费、装卸费、基本包装费、合理损耗费、运输保险费等。一般小型的设备只有极少的运杂费和安装调试费,在评估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也可按照设备的评估价值以一定比例计算。

因征收而造成企业的停产,给企业职工带来损失的补偿,应由企业与员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按地方相关规定,以当地最低平均工资水平发放补助。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各地方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但总体来说,可以概括为下列几种常用方式:

1.按被征收房屋总体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

比如《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这样的方式避免了协商、评估的程序,按房屋价值为依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充分考虑营业性质和经营状况,其营业损失可能差别较大。

2.根据经营收入、利润等指标确定

例如《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3.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比如《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的计算公式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另外,还有按被征收面积和经营时间等方式进行计算的,但不是很普遍。

四、无产权的异地安置

无产权的异地安置,是指将被征收企业异地安置到政府统一建造的标准厂房,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厂房,只需定期缴纳租金即可。因征收而造成企业原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应对被征收企业原有的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同时也应该对企业原有厂房等建筑物按重置价评估,以弥补企业因重建厂房等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器设备、职工工资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与上述有产权的异地安置情况形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