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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人防工程处罚条例

第1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庞大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仙、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九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临时使用河道期满后未恢复河道原貌的,视为非法建设项目及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作业工具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河道整治的措施①修建河道整治建筑物控制、调整河势:如修建丁坝、顺坝、锁坝、护岸、潜坝、鱼嘴等,有的还用环流建筑物。对单一河道,抓住河道演变过程中的有利时机进行河势控制,一般在凹岸修建整治建筑物,以稳定滩岸,改善不利河弯,固定河势流路。对分汊河道,可在上游控制点、汊道入口处及江心洲的首部修建整治建筑物,稳定主、支汊,或堵塞支汊,变心滩为边滩,使分汊河道成为单一河道。在多沙河流上,还可利用透水建筑物使泥沙沉淀,淤塞汊道。

②实施河道裁弯工程:用于过分弯曲的河道。

第2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职业病危害;申报;案例评析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27日配套第48号总局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明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及其罚则。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笔者试图通过对《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一起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案例的评析,找出成功的经验和实践意义,仅供职业卫生监督人员参考。

1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6日,我所监督员对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涂装车间灌浆工位使用矽水泥和水泥稀释剂,根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测报告(编号:P121229)显示该公司使用的矽水泥中存在:甲醇、二甲苯、甲苯、乙苯、异丙醇、乙酸甲酯、乙酸乙酯等物质,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要求其中:甲苯、二甲苯、甲醇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而该公司提供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只申报了涂装车间的二甲苯这一项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制作对职业卫生负责人段X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管理部课长)《询问笔录》。

该案立案后经合议,一致认为应当责令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如实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深龙华卫职罚告[2013]1号),当事人未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深龙华卫职罚告[2013]1号)于2013年5月16日送达,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完全履行。

2 评析

2.1 成功经验

2.1.1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所监督员员在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现场监督检查时,深入生产车间,查明了违法事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矽水泥的挥发组分卫生检测报告(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测报告(编号:P121229))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各一份。监督执法文书均交由当事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事实均在执法文书中得到体现,并与所收集的证据(检测报告、申报表)相互应证。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1.2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要是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其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该厂属于中型外资企业,取最罚款额度中位数罚款7.5万元人民币,其处罚是适当的。

2.1.3 程序合法。《关于深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2〕87号)公告已明确市、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为深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宝安区卫生局作为执法主体,在本案的处罚过程中,按规定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报告、合议、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含听证证告知)。审批、下达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权利。同时每次监督执法时均有2 名以上监督员在场,并出示了有效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书写的法律文书均有2 名监督执员签字并交当事人签字,严格地运用了法律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2.2 案例作用

第3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边防检查;人员素质;法律权限;规范化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公安部“三项建设”重大战略部署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边防检查机关作为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边防检查工作实践中,应勇于研究、勤于探索,把边防检查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推向深入。几年来,全国边防检查机关积极投身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实践,全面加强和改进边检工作,努力提高边检服务水平,使我国边防检查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但在某些方面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与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仍存在一定差距,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复杂严峻的任务形势,不能满足当前全面推进边防检查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笔者就如何抓好边防检查执法规范化建设浅析自己的观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边防检查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暂就其中的几点加以讨论。

(一)思想认识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过去几年来,全国边防检查机关在提高边检服务水平工作中,努力强化服务理念,提高服务技能,创造和利用各项有利条件,全面加强和改进边检工作,切实提高了边防检查工作的整体质量与效率,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成绩的取得与广大边防检查工作人员的辛勤劳动与付出是分不开的。当前,公安部作出重大战略部署,要求在全国公安机关全面强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部分边防检查工作人员认为经过前一阶段的提服工作,边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没有必要再做改进,便容易产生懈怠情绪,造成执法认识不到位,执法观念不端正;一些单位和领导的思想认识也存在偏差,对我们是一支执法部队、基本工作是执法工作、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的认识不到位,没有把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事关公安边防工作全局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因而工作中重点不突出、目标不明确,缺乏综合施策、全方位推进措施。这种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极大地影响了广大边检官兵投身当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影响了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全面开展与强力推进。

(二)边检执法尺度有待进一步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是边防检查机关在边防检查执法工作中的一个主要法律依据,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边防检查条例中的某些条款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处罚额度的设定方面,导致目前存在边检执法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的问题。如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八条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在三种情形下的非法出入境行为设定了处罚, “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此规定中,处罚的上限是处罚下限的1000%,而第三十九条中对船舶、航空器负责人的处罚数额则没有下限规定,这就造成了边防检查机关在对同类案件适用处罚时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执法尺度很难统一,容易导致处罚出现随意性,存在同事不同罚、同责不同罚,或者处罚畸轻畸重的可能,甚至为办人情案、关系案留有了余地。近期,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即将解决这一问题。

(三)边防检查机关一些职责与权限的设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年4月,××××边防检查站连续查获三起福建籍蛇头大量拆装中国因私普通护照骗取韩国签证的组织偷渡案件,总数达到80余份,为特大案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边防检查站没有刑事侦查权,按照相关规定,须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认为蛇头在外省,管辖存在问题,始终拖而未决,直到上级机关出面干预,刑侦部门才予接案,但因办案时机已经错过,案件一直未能侦破。

案例二,××年9月24日,××边防检查站发现金某等九人有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嫌疑。经查,金某等七人系持用伪假出入境证件出境,陈某、林某系协助他人非法出境。边防检查站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的陈某、林某分别处以5000元罚款,对金某等七人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责令他们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第4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向渭河流域排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的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是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5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2)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内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3)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4)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5)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6)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7)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8)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粱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粱、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区、县防洪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一立方米罚款十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五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每倾倒一次罚款五元。

(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5)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除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外,并处赃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偷盗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起五日内向市、区、县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6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护能力的企业,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2001年1月12日)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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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科学运用

中图分类号:TU998文献标识码: A

1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存在的依据

1.1自由裁量存在的依据

1.1.1法理依据

法律具有局限性、稳定性、滞后性,对于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实质上是对于法律精神的忽略,所以,规避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即是将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的适当结合。在司法领域这是有史可循的。那么,在行政执法领域,是否也需要这种结合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完全按照成文法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因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经常变幻的,法律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所以还得让个人根据理智审裁处理国家事务,包括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可见‘人’仍然是有用的,不应当完全否定。”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具有成文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因素的介入成为一种可能。以消防行政处罚为例,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如何让此工具起到其惩治和教育的作用,并发挥其最大效能,恰恰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人员恰当地使用自由裁量。

1.1.2法律依据

对于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仅仅是给出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说明了在行政执法着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明确的行政处罚。这赋予了行政执法者一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五次《消防法》的修订有都赋予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尤以新《消防法》为例。新《消防法》的实施,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做出了较大修订,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一类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违反消防法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数额,这些新的规定都更加有利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正是由于新《消防法》对于行政处罚的力度进一步加大,消防执法人员得自由裁量权也就同样随之增大了。

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新《消防法》都是对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确认,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2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存在的问题

由于不健全的消防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消防法制等方面的影响,到目前为止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存在着以下问题:

2.1裁量不当

《消防法》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人员比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如:在事实认定方面,消防法条文中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等字眼,但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甚至大部分的处罚条款都尚未提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因此具体理解和适用仅凭消防执法人员的判定,存在极大的主观性。同时,由于每名消防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理解不尽相同,加上一些外界的不良影响,消防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处罚种类和幅度方面,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2人情裁量大量存在

由于消防监督执法的重要性,加之《消防法》给予消防执法人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这点成为了许多人钻空子的方法。我国《消防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罚后果,都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很多社会单位和个人通过人情关系,金钱诱惑等寻求人情裁量的庇护,加之我消防队伍一些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淡薄,出现了大量的人情裁量,造成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甚至是有责不罚的现象,给社会消防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有失社会公平。

2.3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权乏力

为了保证行政部门能更好地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给自由裁量权留有很大的空间,却较少地给予裁量权的限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控权机制,这是导致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薄弱,许多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处理和处罚程序,随意性大,留下了诸多漏洞,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损害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3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的合理运用

3.1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遵循的原则

3.1.1.合法原则

公安消防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违背实体法规定的处罚目的和超越实体法规定自由裁量范围。一切自由裁量权利的获得都是在法律赋予的前提下的,并要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过程中要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索的考虑,应视消防违法者的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及影响等,选择最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如果消防行政人员在法律范围之外,,,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在消防行政处罚中,执法者应该着眼全局,其处罚达到法律给予处罚的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就好,不可因处罚而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有违人权的保护。

3.1.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处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可处罚、可不处罚的,一般不予处罚,可通过批评教育处理;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给予较轻处罚。处罚不是目的,更正和教育才是处罚的目的。

3.1.4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在行使职权时,按法律规定办事,尽可能地实现公平合理的要求。绝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受血缘亲疏、情感、情绪等情感因素的影响, 出现人情裁量的情况,要做到同责同罚。合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要依据违法者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后果及行为性质,给予合理的处罚。

3.2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合理运用的完善建议

3.2.1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

加强对于消防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制。首先,应细化法律责任的立法。如,完善行政侵权赔偿制度;其次,注重处罚程序的立法。健全告知和听证制度的立法,落实集体制度。

3.2.2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各地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以及执法范围等情况,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为自由裁量的合理运行提供客观依据,避免过罚不当。其次,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注重内外监督双行,内部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即同时要接受社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实行公开办案,杜绝问题的发生。

第8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 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 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在申请复议和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9篇:人防工程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 法律法规; 现状

中图分类号:D63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6)01-190-0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安派出所在“九小场所”消防监督执法管理、“五进”消防宣传中发挥了一定作用,有效延伸了消防监督执法管理的范围,提升了城乡尤其是“边、小、散、远”地区的火灾防控能力。本文从实际工作来看,仍然存在上位法依据不足、下位法不能有效贯彻落实等不足之处。笔者从现行《消防法》修订、消防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派出所消防监管追责事件等时下热点出发,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立法工作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现行《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为公安派出所怠于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留了“后路”

《消防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责,都带有强制性,《消防法》和公安部120号令用“可以”这样的法律用语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权,缺乏法律对行政执法机构授权应有的强制性特征。另一方面,从2009年新《消防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因为从法律语义学来看,‘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用语,意为可为可不为,而‘应当’则是强制性用语,要求必须作为。‘可以负责’的立法用语,为公安派出所怠于履行消防监督职能留下了后路。”1同时,《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只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追责进行了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人员则缺少相关规定。

二、地方性消防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权作了积极的尝试

(一)地方性立法方面

与《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中央层级立法相反,在制定地方性消防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实际,赋予了公安派出所较大的职权,以着力解决当前火灾防控工作压力大、人少事多矛盾突出的问题。2010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1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51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广东省实施办法》 第14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在第70条中对公安派出所人员履职不到位进行责任追究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从上述公布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正式文本来看,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消防法规中,《江西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消防法规已经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警告和500 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权限;《四川省消防条例》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方面

以上观点,在更富有实际操作意义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规定方面体现的更为明确。在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权问题上,呈现了一个越到基层,赋予的权力越大的特点。《深圳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10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13条第二款:“对单位拟处五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对个人拟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的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报送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法律审核后,以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宁波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明确了派出所消防列管单位的标准,并创造性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自行做出额度为壹万元以下的消防行政处罚,对壹万元以上的罚款,甚至涉及责令“三停”的,公安派出所也有权做出处罚,无非是要走一下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程序而已2,同时,《细则》也对公安派出所分管所长和专兼职消防民警每月必须检查的列管单位数量进行了明确3,为公安派出所如何履职做了规定。

三、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备造成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责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应当说,从近几年的工作实际来看,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最基层的派出机构,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是扩大消防监督管理的控制面、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群死群伤事故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减少居(村)民火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的有效措施。但是,近几年,全国“九小场所”以及农村、社区火灾呈不断上升趋势,尤其是亡人火灾易发多发,甚至占了某些地区极大比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了公安派出所覆盖全部社区、农村的优势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消防监督执法职责也未能得到切实履行。

而作为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立法现状分析造成上述问题原委,不难看出,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作为法律法规顶层设计的《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定暧昧不明,与各地区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积极尝试之间形成鲜明的对比,上位法依据不足和下位法积极尝试之间的矛盾,造成了公安派出所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不完善,二是正是法律规定的暧昧不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安派出所的授权过于随意,也为当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不清、执法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公安派出所主动参与意识不高,“多警联勤”形式大于内容;三是当前消防工作的实际要求公安派出所参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真正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而且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的责任追究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厉,但是对公安派出所追责上位法依据存在疏漏,缺少相关消防法律法规依据,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严肃性不强、对基层触动不大的问题。

应该说,在公安体制改革战略下,通过修改消防法律法规,进而加快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能转变,如何发挥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的公安派出所一线综合性战斗实体作用,已成为大势所趋。同时,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从消防工作的实际出发,应充分调研基层消防制度创设上好的经验进行总结提升。在下一步工作中,应该在党中央确立“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充分抓牢《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修订、消防体制改革的有力契机,赋予派出所更多的消防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权力,真正做到“权责统一”,激发其参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为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奠定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斌.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能探讨[J]公安研究,2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