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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重要性精选(九篇)

专利保护重要性

第1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第2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中药;专利保护;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8-02

一、中药专利保护的概念

中药专利保护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体系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通过把中药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药的专利保护就是要强调把中药这种特殊的“产品”与普通产品在专利保护方面做出不同的保护措施,针对中药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对中药的各个方面进行专利保护。中药专利保护在内容和主体上都具有特殊性。

内容上,在中药的制作过程中那些特有的炮制、制备及其加工方法等对中药的疗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好的疗效恰恰又是中药在贸易中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重要的中药特有的制备和加工方法也应当是中药专利保护的内容。

主体上,中药的开发与西药有所不同。西药的研发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往往很难完成西药的开发。但对于中药的专利开发个人往往有能力进行,故较西药专利保护来说,中药专利保护中对个人的专利保护占有很大的比重[1]。

二、中药专利保护的现状

第一,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中药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药品专利保护法律法规中一并规定。1985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该法于1993年和200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使得中药产品、中药的新用途都成为中药专利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专利,在日常的实践中难免就会有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出现,这样不利于对我国的中药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要早期公开,这种先公开的制度必然会导致某种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公之于众,由于中药本身的特殊性,一些中药配方极易被人模仿,直接造成专利申请人的损失。

第三,专利审查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一旦该项申请没有获得批准,而他人已经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他人就可以合法的使用该项技术,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获得专利的中药配方或者中药制备技术也可能会有一些事实上的使用价值,只是这些价值不够申请专利的标准而已。这样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这些技术就会对原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2]。

三、我国中药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中药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矛盾,中药技术的占有人往往因为担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忽视对中药进行专利的申请,我们应意识到专利保护制度中那些与中药专利保护制度本身不符合的内容。

(一)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由于中药专利保护主要是借助现行的专利法。然而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借鉴西方专利法,西方专利法主要是为西药提供专利保护。由于中药自身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如果对中药进行专利保护完全按照西药的保护体制来保护就会有许多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例如:专利审查严格的内容限制;传统中药自身的很多特征与专利制度不符;中药专利侵权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因此,现行《专利法》不能真正有效地对中药起到专利保护的作用。同时《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些法规与规章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侵权难以认定

由于中药在制备过程中,常常将几十种物质混合在一起,加工处理时这些物质很可能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在制备成片剂或汤剂的中成药后,即使采用最先进的仪器也无法准确分析出它的原始配方和生产工艺。因此在实践当中,即使权利人认为他人可能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但是权利人在拿到他人的药品后,根本无法准确对他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无法证明他人是否侵权。即使分析出他人药品与自己药品含有几十种相同的化合物,但一味中药中往往含有几百甚至上千种化合物,并且同一种化合物他人可以从其他的途径、其他配方中获得,也无法证明他人一定侵权。这样可能他人明明已经构成侵权,而权利人无法认定侵权的事实,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状况会大大影响人们申请专利的积极性[3]。

(三)商业合并致使中药祖传秘方的流失

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将中药配方(其中包括中药的祖传秘方)这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估价后作为股东的出资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公司设立,这些中药配方就成为公司的资本被计算进公司的财产中。但随着现代化的商业合作越来越频繁,企业合并的现象时常出现,这样一旦一个中资企业和一个外资企业合并,甚至被外资企业吸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保证原本用于出资的中药配方不会流失到国外去,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中药秘方流失到国外,并且被一些外国企业率先在外国注册专利,这样一来这一外国企业在国外就成了这些祖传秘方在国外专利合法的拥有者,就会有祖传配方流失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

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在借鉴西方专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中药自古就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产物,故现行的专利法中难免有些规定与中药本身的特性不相符合。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中药专利进行保护,对那些不适应中药自身特征的专利申请的制度进行修改。

1.现行《专利法》的审批周期较长,从中药发明专利申请到最终授权,大概需要三年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无法获得经济效益,这可能会对他们的积极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应当通过改变专利审查的程序来缩短专利审批的时间。

2.现行《专利法》不能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企业并购等方式取得具有国家保密配方性质的中药配方和工艺制备方法。所以我们应当针对中药企业在被外国企业的兼并过程中的中药配方问题的归属这样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予以强制性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适当地降低中药专利过程中对“三性”的审查要求。中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一些具有使用价值的中药配方,确实无法完全符合“三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要适当地更改一下专利审查对于祖传秘方的审查标准。其一,将现有的“实用性”要求适当降低,允许小规模的生产,不必进行大规模的产业化生产。其二,对于“创造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把一些特殊的技巧纳入到保护范围当中。中药特有的制备工艺当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一些特殊的技巧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掌握这些技巧的人,也应当对其传播途径,方法有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4]。

(二)制定中药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西药与中药在治病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中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混合物,很难准确地认识其治病的成分。而西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化合物可以准确地认识到这些药物的成分。

中药的成分十分复杂,特别是复方制剂,它往往是由多种中药混合而成的,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一种复方制剂所含有的药材的种类和配比,因而,专利权人要想证明其专利权被侵犯了,除非直接得知对方所生产的药品的配方。只有通过这样方法才能最准确地确定其专利权被侵犯,但要想直接知悉对方所生产药品的配方难度可想而知。

例如现实生活中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治疗癌症的中药汤剂,配方为人参50g,红花20g,马钱5g,当归30g,狼毒7g和甘草20g;该配方包括了原料组成和各原料的用量,但这些用量是一个具体的点值,此种专利即使授权,保护范围也较小。我们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他人的中药产品中是否就是这个配方,很难认定侵权。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要求权利人在中药专利申请时,尽可能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药味和含量进行宽泛地概括,把具体的剂量改成较宽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出现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遇到侵权人采用药味加减的侵权方式,可采用等同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依据这一原则,被控侵权物应当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这样,就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制止中药专利的变相侵权行为。

五、结语

专利保护属于法律保护,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专利保护独有的垄断性,不仅仅能为企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利润,而且中药的专利保护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中药的推广和利用,促进中药行业本身的发展。专利保护也可以防止中药配方这些中华民族宝贵的无形资产流失。

对中药药物研究开发市场也起着积极的竞争作用,同时还能推动药物研究不断创新。我们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的专利保护,制定一些符合中药标准的制度和规范,使专利保护更加适应中药自身的特征,这样可以加强对中药的专利保护,加强对祖传秘方的专利保护,这对国家、对企业和个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鄢隆伟.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研究[D].西安:西南政法大学,2007.

[2]崔丽云.现代中药专利保护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08.

第3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专利权 商标权 知识产权 市场竞争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日益健全,拥有了一个授权专利就意味着代表一方市场,控制了专利就控制了市场。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或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参数,也是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基础。由于银行产品的同质性和易模仿性,所以当一家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后其他的银行也会随之提供相同的产品,从而加剧竞争的激烈程度。如果银行采取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对自己创新的产品申请专利后,不仅可在这增强化自身的服务能力,使金融产品日趋品牌化,而且还可以从专利转让中获得利益。同时,法律对侵权者的制裁,给竞争者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迫使其转而致力于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一、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与保护方式

(1)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标权,即商业银行的品牌和产品名称的商标或服务标志;著作权,即商业银行品牌通过文字作品、音乐以及其他作品形式来表现的,这些表现一旦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固定性的要求,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的保护,商业银行的软件无论是否发表都有著作权,商业银行的支票、本票的信用工具的版面设计,网络银行的网页设计也都受到桌子的保护。

(2)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专利保护主要是通过授予市场金融产品计算机程序的独占权来间接地保护金融产品;商标、服务标志主要通过注册取得保护;著作权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来保护。此外,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二、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专利权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截至2004年8月,国内外银行业和银行相关产业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20件,其中国内申请107件,国外申请113件。

著作权保护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2004年5月的调查显示,国内银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网络域名登记方面不尽如意,严重影响了往事银行业务的发展。

三、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银行内部缺乏相应的机构

国内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缺乏创新意识,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第一:管理层不重视,员工缺乏产权意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建立较晚,许多银行业的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常识了解甚少,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银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很少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来对待,不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利用知识产权来获取超额利润;第二:对金融专利在知识经济时代金融竞争中的重要作用缺乏认识,没有将金融专利纳入金融创新下的核心竞争战略;第三:专利保护意识不强。国内银行尚未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科技在金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不善于利用金融专利来开辟和占领银行业务市场。对已申请的发明专利由于没有及时维护而大多数“视为撤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大多因未交费而被中止;第四:缺乏激励员工研发金融专利的机制。

(二)国内银行内部缺乏专门的致使产权保护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一般是有单一的法律部门负责所有的法律事务,没有专门研究知识产权战略和专利管理的机构。银行的法律部门也对专利缺乏足够重视。没有专门从事金融专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专利研发、申请即侵权行为都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

(三)科研资金实力欠缺,研发能力薄弱

(1)国内商业银行科研资金实力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专利申请技术含量低主要是由于我国银行业整体水平低,资金实力欠缺,不能针对客户日益增加的需求设计和研制出方便、快捷、高效的银行产品和工具。

(2)国内商业银行研发能力薄弱,专业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大量缺乏高层次的金融工程专业人才。即使仅有的少数,也不搞开发,而以维护为主。

四、我国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战略

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战略是整个银行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银行促进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的一个足以动力机制和保护机制,也是在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中谋求最大经济利益,并保持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深层次、全局性谋略。我国商业银行要在分析总结目前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和学习国外商业银行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实施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战略。

(一)国内商业银行的专利战略

(1)专利战略的前提专利检索和开发。专利文献是世界上最主要的科技信息来源。进行专利开发前,应合理高效地进行专利检索。

专利开发可以采取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形式。目前,我国的银行技术开发能力不高,可以采取以开发技术难点较低的专利为主。取得专利后可以采取交叉许可的方式,获得对方的先进技术,达到优势互补的目的。

(2)专利战略的基础专利申请。申请专利主要是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注重有效期限。根据自身的条件和金融服务业的行情来确定申请时机。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是国内市场竞争,以国内市场为目标申请专利为主,申请何种专利要根据金融产品的技术含量、市场价值因素来确定。

第4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发展战略

中图分类号:F830.3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1-0036-03

一、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与保护方式

(一)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

一般认为,商业银行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标权,即商业银行的品牌和产品名称的商标或服务标志;著作权,即商业银行品牌通过文字作品、音乐、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图形作品以及其他作品形式来表现的,这些表现一旦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固定性的要求,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的保护,商业银行的软件无论是否发表都有著作权,商业银行的支票、本票的信用工具的版面设计,网络银行的网页设计也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专利权,主要包括金融产品专利及金融产品专利管理在内的系统专利。此外,银行的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程序也受专利的保护。

(二)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专利保护主要是通过授予市场金融产品计算机程序的独占权来间接地保护金融产品;商标、服务标志主要通过注册取得保护;著作权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来保护。此外,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二、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专利权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截至2004年8月,国内外银行业和银行相关产业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20件,其中国内申请107件,国外申请113件。数量相差不大,但从申请专利的类型却差距明显。国内银行专利申请主要集中在实用新型(64件,占申请总数的59.8%)和外观设计(22件,占21.56%),而发明专利仅有21件,占19.63%。

在商标保护上,截至2000年9月,我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达123万件,其中,金融保险类8024件,属于银行的注册只有400件,而其中属于境内银行的又只有150件,其余250件则来自境外银行。

著作权保护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2004年5月的调查显示,国内银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网络域名登记方面不尽如人意,严重影响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

三、我国商业银行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银行内部缺乏相应的机构

一是管理层不重视,员工缺乏产权意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建立较晚,许多银行业的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常识了解甚少,受长期从事单一传统业务的影响,国内银行将注意力集中在传统金融产品上,对新兴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专利缺乏概念和意识,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银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很少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来对待,忽视了专利、商品、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利用知识产权来获取超额利润。

二是对金融专利在知识经济时代金融竞争中的重要作用缺乏认识,没有将金融专利纳入金融创新下的核心竞争战略。

三是专利保护意识不强。国内银行尚未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科技在金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不善于利用金融专利来开辟和占领银行业务市场。对已申请的发明专利由于没有及时维护而大多数“视为撤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大多因未交费而被中止。

四 是缺乏激励员工研发金融专利的机制。国内银行对研究成果的奖励有限,且申请专利要靠发明人自己,这个过程耗时多,对自己又没多少好处,一旦申请成功,很可能最后发明人还会落在领导名下,致使银行研发人员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致使产权意识不强。

(二) 国内银行内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一般是由单一的法律部门负责所有的法律事务,没有专门研究知识产权战略和专利管理的机构。银行的法律部门也对专利缺乏足够重视。没有专门从事金融专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专利研发、申请及侵权行为都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

(三) 科研资金实力欠缺,研发能力薄弱

1.国内商业银行科研资金实力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专利申请技术含量低,主要是由于我国银行业整体水平低,资金实力欠缺,不能针对客户日益增加的需求设计和研制出方便、快捷、高效的银行产品和工具。

2 .国内商业银行研发能力薄弱,专业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大量缺乏高层次的金融工程专业人才。即使仅有的少数,也不搞开发,而以维护为主。科研人员的缺乏和大量流失,带来的是金融研发能力和技术的研制滞后。国内银行大多是直接购买国外产品或利用现有平台加以改造,没有研发核心技术,整体的研发能力明显不足。

四 、我国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战略是整个银行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促进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的一个动力机制和保护机制,也是在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中谋求最大经济利益,并保持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深层次、全局性谋略。我国商业银行要在分析总结目前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和学习国外商业银行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实施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战略。

(一) 国内商业银行的专利战略

1.专利战略的前提――专利检索和开发

专利文献是世界上最主要的科技信息来源,目前世界上的专利文献已达4000多万件。据统计,世界上每年完成的发明成果90%左右可在文献中检索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充分利用专利检索文献,可节省40%的研究时间和60%的研究费用。进行专利开发前,应合理高效地进行专利检索。 一般来讲,专利开发可以采取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形式。目前,我国的银行技术开发能力不高,可以采取以开发技术难点较低的专利为主。取得专利后可以采取交叉许可的方式,获得对方的先进技术,达到优势互补的目的。

与此同时,在专利的开发中要充分利用专利的区域性和时间性的特性,与实际业务相结合,注重时效和国家政策的保护要求。

2.专利战略的基础――专利申请

在产品开发出来后,就要进行专利申请。申请专利时要注意到是否所有研究成果都要申请?什么时候申请?在哪些地域范围内申请?申请何种专利?申请专利主要是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注重有效期限。根据自身的条件和金融服务业的行情来确定申请时机。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是国内市场竞争,以国内市场为目标申请专利为主,申请何种专利要根据金融产品的技术含量、市场价值因素来确定。

3.专利战略的关键――专利利用

专利的利用一般有资金使用、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和交叉许可等方式。银行可以根据自己整体发展战略的要求,考虑边际成本,采取专利转让和交叉许可的方式,盘活无形资产,取得收益的同时,获取自己需要的先进技术,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知名度。

4. 专利战略的保障――专利保护

专利的申请和使用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纠纷,所以,银行要具有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经常利用专利检索、市场调查等措施,关注自己专利权的使用情况。同时,应该调查研究对手的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内容公开的充分性。通过了解其申请专利是符合新颖性、实用性和独创性原则,向专利审判机构提出异议,阻止其获得专利权或拖延其后代专利权的时间。发现自己的专利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诉讼的方式来寻求保护。

(二 )国内商业银行的品牌建设战略――商标权的运用

1.商业银行品牌名称的选择。品牌名称的选择应考虑法律上的有效性,能获得注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品牌名称应具备合法性(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显著性(服务来源的区别能力)和新颖性(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差异)。

2.商业银行品牌名称的使用。银行要使自己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占领市场,赢得客户,必须要注重品牌商标的使用。银行可以采取品牌经理制,对新开发的金融产品,采取一种产品一种商标的方式。对于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银行品牌,也可以采取主副商标 策略,即在同一金融产品上使用两个商标,其中一个是适用在各类产品上的体系银行形象的主商标,另一个是专门为某种产品设计使用的副商标。

3.商业银行品牌的保护。我国商标采取注册原则,只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适用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 。因此,银行应该对符合商标构成要素的品牌及时申请注册,对于在较大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银行品牌的商标,应及时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以获得特别保护。

参考文献:

[1]杜崇东,2004:美国金融专利发展现状及其启示 ,当代财经第4期。

[2]李丹等,2004: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广西大学学报 第4期。

[3]邹小凡、 项慈恩,2003: 金融新产品保护的策略研究, 浙江金融 第3期。

[4]黄晓东 ,2004: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科学与科学技术管理第7期。

第5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一、 技术秘密的特点

技术秘密也称为"Know-how",它是指未被合法持有人所公开的、处于保密状态下的技术。对于企业来说,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只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就能够成为技术秘密而获得保护。技术秘密的范畴是广泛的,包括技术情报、客户数据、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和记录、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拥有人自主采用有力的保密措施,使技术处于保密状态,无需行政机构的审批,就能够实现保护目的,相对高效、简便。

但是采用技术秘密对企业的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存在很大的风险:

1、泄密是技术秘密最大的风险。技术秘密一旦遭遇泄露,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对于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泄密,尽管技术拥有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技术秘密的合法性归属、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通常难以自证,维权的难度很大。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案件胜诉率非常低。且即使胜诉,泄密的技术进入公共领域,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如果泄密仅是个人行为,尽管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非常有限。

2、第三方独立研发的风险,如果第三方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开发了技术秘密中的技术方案,技术秘密持有人不能阻止其实施或公开该技术。而且,第三方如果获得专利权,原技术秘密持有人仅能根据先用权而在原始的规模内进行生产,而无法扩大再生产,从而陷入被动局面。

基于以上风险的存在,很多情况下专利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二、专利保护的特点

专利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定独占性: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是法定专有权或垄断权。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能对抗第三方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方案。专利权获得授权后,第三方只要实施的技术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方自己独立研发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专利申请提交后,还可以对抗其他人获得同样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与技术秘密相比,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要复杂很多。专利权的获得要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专利申请文件不仅需要满足各种形式要求,也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充分公开等实质性要求。专利权的获得程序复杂、专业性强,还会产生各种费用,例如申请费、实审费、费、授权后的维持费等。

另外,专利具有时效性,"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发明专利保护的期限大多数也是二十年,个别国家对于特殊领域的发明专利可以延长几年保护期限。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专利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

专利具有地域性,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提交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仅在该国家或地区有效。申请人要想在较多国家或地区得到保护,需要在各个国家或地区提交申请获得专利权。

专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公开换保护,因此,各国或地区专利法都要求专利权人充分公开自己的专利技术,并且会将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公布。专利技术公开之后,很可能会有其他人仿制或侵权。

三、技术秘密与专利的选择

相对而言,专利保护是用公示权利的方式,被侵权时维权手法比较简单,容易获得法律支持,缺点是容易被侵权。技术秘密是不公开的,不容易被侵权,但是一旦被侵权比较难以证明,操作难度较大,很多情况下要借助刑事案件的侦查手段来取证才能获得法律支持。企业在选择保护策略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技术本身的特性,对于很容易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应当选择专利保护。例如,机械领域,产品上市后只要通过观察、分解产品构造就能获知其技术方案;生化领域,如果很容易通过检测获知其组分,应选择在产品上市前进行专利保护。对于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公开后难以取证和维权的技术方案则适合采用技术秘密保护。例如,在产品制备过程中需要添加一种试剂,但该试剂在后期处理时会从产品中去除,或者该试剂在产品中含量很少无法检测出来,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技术秘密保护。

2、第三方独立研发成功的可能性。对于第三方容易独立研发出来的技术,宜采用专利保护。而对于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很难想到或很难通过常规实验获得,适合采用技术秘密保护。

3、地区专利保护力度,如果一个地方知识产权的执法环境比较弱,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胜诉率低,或者即使胜诉得到的赔偿额太小,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企业就没有动机去申请专利而公开自己的技术。对于专利保护力度强、侵权损失重大的国家和地区,企业应该积极布局专利。

4、企业的保密措施,如果企业有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人员相对稳定,涉密信息接触的人员范围小,相对来说,可以更多地采取技术秘密保护。而对于保密措施不太完善,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更适合采用专利来保护技术成果。

四、发明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秘密保留

专利和技术秘密都是企业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择其一,企业应该谨慎选择和布局。众所周知,专利权需要公开换保护来获得,但专利和技术秘密并不是水火不容、绝对排斥。在一些情况下,专利申请可以在满足专利法相关要求的同时对其中一些内容进行技术保密。只要处理得当,在一定程度上保留技术秘密可以使企业大大降低维权成本,使申请人既获得了一定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使某些特定的技术细节大白于天下。尤其是化学和生物领域,想判别一个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非易事,这些举措显得尤为重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就是专利法所谓的充分公开,是指说明书应当公开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在确保充分公开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中的某些特定细节做一些保留。换句话说,即使保留了一些技术细节,也可以实现发明目的,虽然达不到最佳效果。如果少了被保留技术就无法实施该发明,则这样的技术就不应保留,否则,这样的专利申请不会被授权。

申请人在保留技术时必须清楚,技术秘密的保留是把双刃剑,如果处理不当,申请人即得不到专利权,还会白白公开该技术。此外,申请人所保留的技术秘密还有可能因为人员流动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成为公知技术;或者因为第三方独立开发摸索出了该技术诀窍,进而申请了专利,丧失了主动权。因此,申请人应该了解技术保留可能带来的风险,权衡利弊,确定保留这些内容是否合适以及保留的范围。

第一、保留对象应局限于很难被人发现或不引人注意的内容。对于技术保留的内容最好是极其细节的,而不是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对于有些虽然很关键但是比较容易被摸索出,或者明显是重要摸索方向的内容,最好不要作为技术秘密处理。例如,对于一种成分确定的组合物来说,各成分的比例无疑是技术人员摸索的重点,但如果存在一个对该组合物的性能起促进作用的辅助成分,而没有该成分也能基本实现发明目的时,对这一辅助成分加以保密较为可取。再例如,对于一个有很多个技术参数(如温度、时间、压力、物料配比)的化学方法专利,在披露的较宽数值范围内可以基本实现发明目的时,可以对该多个参数的某一具有最佳效果的具体组合方式加以保密,因为他人要从这很多种组合方案中摸索出这一最佳组合往往需要花费大量劳动。总之,被保留的内容是不易被发现或者意想不到的。

第二、 根据维权的难易加以考量。对于一些维权困难的技术,则应尽量做些技术保留。例如,难于对其进行全面分析的化学、生物产品,以及一些生产方法。对于这些技术,申请人欲进行侵权的举证往往费时费力,造成维权成本较高。采取适当的保留措施,就可以将侵权拒之门外。而对于一些较容易判别的产品,尤其是有形产品,可以少保留或干脆不保留技术秘密。

第6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工业产权;行政保护

引言

外观设计作为一类特殊的保护对象,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具有边缘性特征,因此,在保护方式的选择上,很难单纯适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保护方法。就外观设计的性质而言,是针对特定的产品所做出的适用于工业领域的设计。另外,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创造性的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当外观设计通过依附于产品,从而具有可识别性时,又能够作为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以及作为商品的外包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拟从行政法角度探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为外观设计提供完善的制度保护。

一、我国外观设计的涵义及界定标准

外观设计,是针对工业领域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关于外观设计涵义的界定,知识产权法领域中存在着许多“一分为二”的现象,目前,在理论界最常见的二分法有以下三类:“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二分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实用与非实用二分法”。“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二分法”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分为二。从二元结构的权利属性来看,设计一词作动词时可以解释为一种智力劳动,因此外观设计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则是从效力范围上进行的划分。外观设计以其外在的形状、色彩及图案作为表达的方式,是一种外在形式的表达而不仅仅存在思想领域;“实用与非实用二分法”则是从功能上进行的划分。作品的功能在于让人获得美的感受,而外观设计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最主要的还是其实用功能。外观设计本身也必须依靠特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通过该载体才能发挥其实用功效。更确切地说,外观设计是一种依附在产品上的以美感表达为目的的智力成果表现形式。

二、我国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特点及立法现状

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是指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行政职权处理各种外观设计纠纷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保护方式。这一定义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法保护的所有基本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主动性。行政权的主动性区别于司法保护手段,使得外观设计专利能够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一方面可以由权利人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够充分运用其职权主动采取相关措施。行政机关进行主动查处,能够及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查处作为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行政法保护体系中最核心的内容,与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司法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第二,专业性。行政机关处理外观设计纠纷的专业性体现在处理复杂的技术问题时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外,行政法保护的手段更为多样,如行政查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比单纯的司法救济途径更为全面。第三,高效性。行政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还体现在执法的快捷高效。在价值目标的追求上,行政保护更注重效率,而司法保护更注重于公平。两者在程序上相比,行政法保护程序相对简化,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加及时,使权利获得更为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外观设计的侵权表现各不相同。行政法保护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有效手段,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依据如下:《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行政法的救济。此外,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中多处直接规定了专利权的行政法保护方法,加大了行政法保护的比重。实践中行政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大,方法和程序也日益完善。2010年出台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保护的重视,并以专章规定了保护措施。2015年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强调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2016年通过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进一步规范了专利行政执法行为。除此之外,在中央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各级地方政府也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予以细化。

三、我国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存在的挑战及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民法典,知识产权的法典的构想也还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只能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这种分散立法的形式无法实现统一的目的,如行政法保护的内容、方式目前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存在一定的挑战,只有选择合理的路径才能走出行政执法困境,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存在的挑战

首先,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缺乏成熟的程序设计。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制度,是加强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重要途径。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因专利侵权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既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法途径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此基础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工作量较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法条分别规定了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启动程序以及对外观设计纠纷有权处理的相关主体,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程序并无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以操作性,往往也导致矛盾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外观设计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矛盾。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后,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就相关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进一步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中可以看出,在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只是因为款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解决纠纷。但这样体现出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即使专利管理部门已经对行为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认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重新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侵权认定时,原告仅是针对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赔偿请求,法院仍然可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的认定只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证据,并不能作为既定证据直接被法庭采纳,法官可以依据其自由心证,甚至是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如此一来,就使得侵权行为的行政认定流于形式,被认定的结果也极有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被。针对同一行为,却作出两份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使得文书公信力降低。最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模糊性。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中,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关键问题,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比,尤其是在技术方案的认定上,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侵权判断过程中,应该以不同的标准作为判断的基础。从立法上看,由于判断思路和方法都不同,《专利法》中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缺失,不利于法的规范化。从实践上看,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整体上把握,区别于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依据技术特征的对比所作出的认定。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与技术方案不同导致判断方法也不同。如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侵权是通过某个技术特征的比较,而外观设计则看在整体上是否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则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逐步累积经验得出的方法。判断标准的不确定不利于法官把握判定侵权的标准,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首先,针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法保护缺乏程序设计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完全涵盖外观设计行政法保护的所有程序。因此,在明确立法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没有规定的程序内容,一些地方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其内容进行细化,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个别地方在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将管理权授予县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部门所应具备的条件不符,是无效的授权,应及时撤销。其次,如何处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矛盾,有学者就认为在司法审判中要遵循“司法尊重”的原则。该原则起源于西方国家,是司法审查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内所作的侵权认定,而不能直接以判决取代行政机关的认定,不然有越俎代庖之嫌,除非行政机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该行为无效。事实上,“司法尊重”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是否侵权认定,也就是说,即使法官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的宣告是无效的,只能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不能直接作出变更判决。最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不确定,使法官在侵权判定的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对司法的权威性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外观设计纠纷的实质解决。对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基础,对外观设计的产品的整体构造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构成的判断,即在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二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创新要件的判断,即在创新部分是否存在模仿、抄袭的现象。

结语

第7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第8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中药现代化;核心战略

1中药现代化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1.1中药现代化的内涵

中药现代化就是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的一个过程。本质上,中药现代化就是一个将中草药以符合西药标准的治疗用制剂而不是食品或膳食补充剂的身份向国际市场推广的过程。因此,中药现代化对于中药事业的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要实现中药现代化就要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

1.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专利保护几乎延伸到所有的技术领域。比如商标专用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适用于服务商标;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扩大到新的高科技媒介;商业秘密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主题,保护未公开信息的竞争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虽然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己经开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并未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在多数人看来,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中药复方是由多味中药材制成的产品,按照君、臣、佐、使划分,各味药的作用并不相同,但组成在一起以后却可起综合作用。也就是说,增加或减少一味中药就有可能影响其总体药效,而增减药味又不侵权,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保护不了中药复方。与此同时,相关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职务发明的科技含量偏低,保护力度不够,审批的标准及关键技术不过关,因此获批的数量和效率不高,大量自主知识产权还在流失。

1.3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中医药是我们国家的国粹,是2l世纪最受人们关注的研究领域之一,也是被公认的产生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领域。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形成,并逐渐完善。但在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过程中,所反映或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创新发明少、申请国际专利少等,应该引起人们的思考。因此,做好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中药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国中药科技进步,提高我国中药的国际地位,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重要性

2.1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2.1.1中药专利保护

中药专利申请以产品和方法类型为主,而在方法中绝大部分为常规生产方法。从申请专利药物的治病种类来看,虽然疑难病和多发病的治疗药物专利申请比较多,但大部分是常规的复方,疗效显著的不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没有固定治疗病种并且效果不确切的保健品专利申请占中药专利申请的大多数,这些申请在组方上多为常规保健品的堆砌,形成了中药专利的低水平状态。另外,剂型以酒剂居多,其次是口服液和丸剂,制剂水平落后。

2.1.2中药行政保护

在有一定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制约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的问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相关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与机构,这使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始终处于民间散发的状态,难以形成更广的共识和对国家有关政策的制定发挥更大的参考作用;行政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是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其所保护的仅仅是中药品种。

2.1.3中药商标保护

一是中药商标意识淡漠。一些医药企业商标意识淡漠,导致商标权自然散失;二是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药品有通用名称(药品名)和商品名称(商标名)。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三是中药商标的独特性差。中药商标应具有特指性,通过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商标与某种治疗功能相关,以便于识别和推广;四是中药商标的竞争性弱。商标只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当地有河则用河名,有山则用山名。这种简单化的商标不具备商标自身所要求的显著性,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五是中药材的注册商标少。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产品,列为国家专卖品。我国的中药材优于韩国,特产的著名药材如“天麻”、“冬虫夏草”、“长白山人参”等却没有注册商标。

2.1.4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中药及天然药物的易仿制性,使得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于实施,中药企业的新药缺乏创新研究,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由于我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时常发生泄密情况,自觉不自觉地或在有意无意之中,将本该严格保护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和重要数据、核心技术泄露了出去。

2.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1世纪是技术市场不断发展、国内外市场进一步融合的世纪,保护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界的大事。忽视知识产权的存在,其实质就是对人的创造性的扼杀,侵犯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经济运行的釜底抽薪。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一个民族未来的发展空间。中药产业是我们能够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领域,有着5000年的知识积累和储备,进入国际市场后,中药更能进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尤其对于那些主导产品是用来治疗西医西药缺乏肯定疗效的疑难病、慢性病、新生疾病的我国医药公司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机会,因此,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3我国目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加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愈加重视,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显示出较好的态势,中药知识产权已在国内逐步形成了专利、商标、新药、中药品种保护等多种保护形式。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经验不足。一方面,国内中药发明专利申请以配方为主,专利法对中药配方以组合物的形式进行保护。这种以天然植物为组分的简单组合,一旦将配方和组分比例公开,极易被侵权,且这种侵权很难找到证据。另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包括专利法),还不能有效地保护中药知识产权。在中药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同时,同样面临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的风险。特别是一些国际公司大肆搜集我国成方、秘方、验方以及我国申请的中药专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抢注中药专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中药发明实施受多种原因(如原料、消费市场、药政管理等)限制,要走人国际市场非常艰难。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中药知识产权在国内的保护主要还依靠行政保护,保护的力度较小,范围较窄。而许多单位和企业根本不重视专利,没有把技术创新纳入单位战略发展计划重要一环去考虑。即使是有一些发明专利申请,也是被动地作为装饰或指标,以侥幸心理勉强提出专利申请,实际上对专利是否实施并不在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是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在中药行业里,这种现象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首先,中药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任意仿制和重复生产的情况非常严重;其次,在中药行业里,知识产权尚未纳人企业管理范畴;第三,职务发明可以用来衡量企业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科研成果的意识,但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中医药的非职务发明申请量高于职务发明申请,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还在扩大。在中国中医药发明专利中,就国外来看,职务发明申请量通常要高于非职务发明申请量,例如从日本来我国所申请的专利来看,90%以上是职务发明申请,这就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中药企业在应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药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意识仍然还很淡薄。

3.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单一,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几种主要形式;第二,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中药品种保护、新药保护等;第三,传统的秘密保护。国外发达国家较早实行药品专利,拥有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较短,并且专利保护具有进入门槛高、维持费用高等问题,当前我国中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脱节,保护能力不强。目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是以行政保护为主,国内大约90%以上的中药都没有申请专利。

3.3各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间存在明显冲突

当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行保护的方式,这种局面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由于1985年的《专利法》不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因而在1987年的《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规定》中规定对包括中药在内的新药实行分类保护;1993年开始实施《药品行政保护》,对涉外专利药品(西药)实行行政保护,与此同时也开始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平衡对中药的保护力度,由此而形成了当前对中药的法律和行政并行保护的格局。

4完善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4.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针对当前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中药现代化、国际化的强劲走势,加强对中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以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是对中药发明创造的保护,是科技和经济的竞争,是素质、水平、能力的标志,并将其作为履行职责的考核内容。对中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普遍进行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应列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之一。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要使其能够从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经营策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和看待知识产权问题。

大力提高中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一是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大力宣传普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要建章立制,协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章可循;三要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科技管理过程中,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四是通过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等工作,带动和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五是进行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评价科研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

4.2加强中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

首先,应加强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要组织力量对西方国家、wto成员国及与我国建立多边贸易关系的国家进行专利文献的调查研究,系统分析其专利体系的法律状态和技术状态,对其在中药、草药及天然药物领域专利申请方面已获得专利权的项目进行研究和系统分析,提出我国中药及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的主攻方向和重点发展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收集、研究、掌握国际有关中药专利信息和动态,指导行业内的中药专利技术发展方向,提高专利技术水平。

其次,要在国内开展中药专利战略研究、保持中药优势地位。我国中药的科研、产品及市场具有明显的优势,中药的技术和产品理应具有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外国在华申请的中药发明专利虽然为数不多,但这些申请在授权专利中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如何保持我国中药的优势地位,不断提高中药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力,这一问题不容忽视。我们有必要开展中药领域专利战略研究,针对中药自身发展需要,结合中药行业整体发展目标,确定相关的发展战略。

4.3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并加强人才培养

4.3.1法律法规

首先应对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尽快建立一个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多学科、多部门的合作,尤其应邀请中医药专家参与其中,使能够体现我国技术优势的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4.3.2人才培养

为普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宜在普通中医药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使学生较早受到知识产权的普及教育,初步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同时对于中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要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学习,以提高全行业知识产权意识。具体措施:(1)重视中医临床人员保密和反窃取安全教育,将其提高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认识水平来要求,尤其要加强学术带头人、项目负责人、参加涉外学术交流会议及网上资料技术人员的防范意识。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不同内容与案例的安全防范培训,同时在培训教育课程中强调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制意识。(2)临床研究应成立和完善由相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保密审查和管理机构,进行科研项目的密级鉴定和确认管理,对相关技术领域加强监管力度,加强技术专利的申请与保护。(3)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过程中,大力宣传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以提高企业、单位和个人保护中医方知识产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总的原则应该是:一是能促进中药科技创新;二是保护我国传统品牌中药知识产权不流失;三是干预中药创新的技术垄断;四是进一步加强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结语

随着我国中药逐步走向世界,对中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尤显重要。中药知识产权通常可分为3类:

第9篇: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 TRIPS;TRIPS-plus;专利保护;药品可及性 

 

引言 

 

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以市场准入及跨国投资为诱惑,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在这些FTAs中加入一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超过了TRIPS所规定的保护标准,被称作TRIPS-plus条款。随着FTAs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条款的FTAs,特别是在药品的专利保护领域,TRIPS-plus的扩张显得尤其突出。TRIPS-plus条款的强势扩张在影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秩序、侵蚀知识产权保护多边体制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药品的可及性(即可获得性)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深入研究TRIPS-plus条款并及早制定出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TRIPS-plus条款的缘起与发展 

 

早在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条途径,其中国际条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TRIPS协议产生之前,国际上已经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较高,这些公约不能满足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的需求。比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也无专门公约予以保护,此外也无一个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美国以退出谈判相威胁,要求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发展中国家最终做出了妥协和让步。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本获得通过。1994年4月5日,125个参加谈判的成员方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包括TRIP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法律文件。可以说,TRIPS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胜利,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即各成员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TRIPS所制定的保护标准和要求。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期限普遍延长。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详细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并且将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纳入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化了各成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从整体上看,已经远远高于其国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但是,由于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注定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冲突与矛盾。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发达,科技创新能力强,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尽管TRIPS的签署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形成了一个更新更高的国际标准,但是发达国家认为,并没有达到其知识产权谈判的所有目的,如TRIPS中存在一些弹性条款,或者允许义务承担方进行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从而为各成员方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在TRIPS协议签订后,美国等发达国家立即开始谈判,力图拓宽保护范围,增强实施机制,减少TRIPS规定的弹性,减少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但是,数年来发达国家并未达到既定目的,特别是在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会议失败以后,发达国家意识到要在多边层面达到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目的非常困难,于是开始从多边论坛转向寻求订立双边和区域性的FTAs,加入一些新条款,设定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TRIPS相比,这些条款 

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更高,范围更广,增加了签约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因而被称作TRIPS-plus条款。由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技术革新方面拥有绝对优势,大部分专利事实上都为发达国家拥有,因而TRIPS-plus条款在专利领域,尤其是药品专利领域显得尤为突出。 

 

二、TRIPS-plus条款对TRIPS协议的拓展 

 

TRIPS-plus条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途径是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方式是通过增加新规定、引入新制度从而对TRIPS协议进行扩张。这种方式突出表现在FTAs的解释规则、专利链接制度的引入、对数据的独占保护、专利保护期限的延展等方面。 

(一)在解释规则上强调“创新” 

最近的双边FTAs在解释规则上明确强调“创新”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创新的回报,这在TRIPS协议中是没有的。如美国与澳大利亚的FTA附件2C(Annex 2c)中阐述了协定的解释规则,明确规定“双方承诺为其国民促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以及公共健康状况的改善,为此,双方遵守如下原则……双方承认创新药在提高高质量医疗服务方面的重要性,承认研发在制药业的重要性以及政府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政策给与其支持的重要性……”。这样的解释原则强调对创新的承认、回报与保护,实际上起到了提高专利保护标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