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精选(九篇)

法院年度工作报告

第1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院领导的安排,要我在会上作一个发言,这是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关心,可我感到心中有愧的是,工作做的还不够,距领导的要求还相差很有一定距离,我也没有什么成绩好说的,更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我就谈点个人体会和感受,权当抛砖引玉:

一、加强业务学习。我于年月正式作为一名书记员进入法院工作,到今年已经是第三个年头。在我刚进入法院工作时,对书记员工作不是很了解,通过院里的培训、老书记员带领及自己的努力学习下让我很快了解到这份工作的性质及内容。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定诉讼程序,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各项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书记员职责履行得好坏,对能否如实反映整个审判活动的情况,对案件能否准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书记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书记员工作也很琐碎,比较繁杂,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我在工作中格外注意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在书记员的工作内容中一方面主要处理程序法上面的事务,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法上审判员处理的如何好,只要诉讼程序出了错,那就会被发回重审,而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就会白费。所以平时我比较注重对诉讼法的学习,工作中尽量做到认真、仔细,特别是对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方面比较关注,就年而言,由我担任书记员的案件共件,目前没有一个案件在程序上出错。而另一方面,书记员的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庭时的记录工作,就我个人的工作习惯而言,每次开庭记录的前一天,我会到审判员处翻阅案件卷宗材料,这不仅是为了再次检查诉讼材料送达的情况,确认庭前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也是为了熟悉案情,了解当事双方争议的问题,让自己能在开庭记录时做到快速总结、分析,这样才能做到快、准、精的记录庭审情况。

二、提高自身修养。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中第一条就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而案件开庭前事务性工作会与许多当事人接触。在过去的工作中,我感受到法院在很多群众眼里是个神圣的地方,他们对法院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希望自己的问题能在法院得到解决,同时也了解到很多群众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多,在与他们的接触中有时会遇到不是很了解法律的程序或是对立情绪很重的当事人,此时,我就会耐心的给他们解释民事诉讼中相应的法律程序,热情的接待他们,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义务。虽然我不是法官,但我作为法院的一名书记员、一名党员在工作时、在面对当事人时,我代表的是青羊区法院,我的所言所行也影响到当事人对我们法院的印象,因此我认为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工作时应以较好的修养、热情的态度来面对当事人,我希望能让他们在与我们的接触中感受到法院是个能让群众信任的地方。

第2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一、年度报告制度的创意和设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综合报告制度”。半年之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开幕前,向浙江省委报送了《2009至2010年度我省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综合报告》,这是全国第一份省级检察院年度报告。2011年12月,高检院出台了《关于实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年度报告的内容和形式、撰写与呈送、落实与运用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宣告全国检察机关年度报告制度的确立和年度报告工作的广泛开展、全面推行。

2010年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下发《北京市检察机关2010年业务工作要点》,首次提出“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报告,分析犯罪规律和特点,积极向党委、政府等提出预防对策建议”,其中提出“制作职务犯罪白皮书”。当年,北京市院开展了“职务犯罪趋势预测调研”,通过对北京检察机关2000年-2009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北京市纪委和全市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以及对“北京市反腐倡廉工作”开展民意调查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归纳职务犯罪发生的行业、领域、类型、人群等特点,分析影响其发生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政策、人文等因素和社会背景,总结其发生发展规律,对北京地区职务犯罪未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院于2010年底制作了《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2011年、2012年,北京市院均及时向北京市委提交了当年度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先后得到了时任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和现任北京市委书记郭金龙的批示重视。

二、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和要求

按照高检院《意见》要求,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的指导思想是“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客观分析职务犯罪发生发展变化趋势,深入剖析引发职务犯罪的成因,提出具体有效的防治对策建议,及时报送党委、人大、政府和纪委、政法委及有关部门,推动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合力,为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出积极贡献。”简而言之,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提交年度报告的目的是“反映情况、影响决策、争取支持”。“反映情况”,就是要客观、准确地反映本地区、现阶段职务犯罪的发案情况、特点规律、原因和发展变化趋势,以及职务犯罪举报情况、民众对职务犯罪感知情况、社会舆情动态等,以有利于党政领导整体把握本地区现阶段职务犯罪发展的态势。“影响决策”,就是要深入研究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体制原因、机制漏洞以及政策、法律、制度和社会管理层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寻求解决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办法,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体制机制改革、政策调整、制度健全、法律完善和社会管理创新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防治对策,有利于党政领导以决策方式将检察机关提出的惩防对策建议转化为具体的防控措施,推动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合力。“争取支持”,就是要通过对一段时期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的梳理分析,全面审视检察机关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以及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不足,有利于党政领导更多地理解、重视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实际开展年度报告工作中,应注重把握三个结合。

一是侦查和预防相结合。与检察机关每年提交各级人大审议的工作报告不同,年度报告是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题报告,要体现专门性,与检察机关作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的法律定位相一致。因此,实践中要通过侦查和预防部门“侦防一体”的有效运作,实现检察机关办案资源和预防资源有机整合,并通过年度报告的成果来增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整体效能和综合效应。

二是总结和预测相结合。与年度工作总结、预防调查报告等不同,年度报告是对职务犯罪发展态势做出判断、为领导部署反腐败工作提供参考的报告,要体现前瞻性,与预防工作的本质相一致。

三是宏观和微观相结合。与推动解决工作困难的请示报告不同,年度报告更关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制度和机制原因提出建章立制的预防对策,并且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以及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来提出反腐败建议,要体现全局性,与检察机关促进反腐倡廉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相一致。

三、年度报告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年度报告制度,作为一项开拓性的制度,是指从资料积累、调研分析、制作报告、提交报告到成果转化的完整落实过程。落实年度报告制度的重点在于制作和提交年度报告,难点在于推动成果转化和应用。

制作年度报告,是指将资料积累和调研分析过程凝结为具体的报告文本。年度报告的制作质量,直接决定着报告本身的转化前景和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实现。制作年度报告实践中,预防部门作为年度报告工作的牵头部门,首先应广泛收集信息、资料,包括年度职务犯罪总体情况、重点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典型案例、群众举报、专项工作情况、反腐败社情民意情况、相关研究报告等,为撰写年度报告积累丰富的素材,避免临时闭门造车。其次,预防部门应在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的直接领导和具体指导下,主动依托预防工作领导小组的平台,运用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积极协调反贪、反渎、办公室、研究室、案管处等相关部门,共同成立工作小组,集思广益,对本辖区、现阶段内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相关情况进行深刻地剖析和研究,避免单打独斗。再者,由于年度报告的本质是“预防调查报告”,因此应力求资料翔实、分析透彻、言之成理、论之有据,行文中层次清楚、语言简明,必要时可用图表形式对相关数据予以形象展示,也可对一些专业术语或特别情况以脚注予以说明。具体内容安排上,在总结工作部分要“精”,突出亮点;在分析问题部分要“准”,突出特点;在提出建议部分要“实”,突出重点。并且,由于年度报告是面向地区党政领导部门报送,因此报告的总体字数一般应控制在6000字以内。年度报告的报送时间,一般应选择为次年召开“两会”前和次年纪委会议前。

推动成果转化应用,是指通过正式向辖区党委、人大、政府、政法委和纪委等单位报送年度报告,促使相关反腐败建议转化为领导决策和制度、机制改革,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区域发展服务。年度报告的最终价值体现为,领导批示精神的贯彻落实和报告所提对策建议的转化应用,如果仅以获得领导批示为目的,则背离了年度报告制度的初衷。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有关领导针对年度报告的批示、指示、建议和意见,应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认真予以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必要时,应与相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题调研,制定落实方案,并做好跟踪督导,通过年度报告的转化应用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和严肃性。同时,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托地区党委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或借助与纪委、国资委、教委等部门建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将年度报告所提建议落到实处,切实发挥年度报告制度的积极作用。

四、年度报告制度的落实和保障

年度报告制度的落实,一方面需要各级检察院切实提高对年度报告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将年度报告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优化法律监督内容、强化侦查办案效果、提升预防工作社会影响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另一方面,需要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加强对年度报告工作的指导和规范。2012年初,北京市院在贯彻执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地区实际,印发了《关于规范惩治和预防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和《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样本)》,对全市检察机关年度报告工作进行规范引导和具体指导。

第3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基本监督形式和重要监督手段。加强和改进这项工作,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全面了解和掌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促进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提高监督工作实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之义

2013年,在监督法出台之前,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全面的综合性工作报告、阶段性的综合性工作报告,也包括经济社会发展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报告,其中关于决算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一府两院”工作述职、个人述职和人事任免方面的报告也包括在内,而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范围进行明释。

2007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监督法,将专题汇报、专题工作报告、工作汇报、某些场合的工作报告(内容和时间需要人大常委会专门确定的工作报告)等,统一称为专项工作报告,并突出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在人大监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同时,监督法第三章又专门对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职权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将这些内容移除了专项工作报告的范围。

根据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从法律意义上讲,专项工作报告的主体是同级“一府两院”,它与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关系是“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本级人大常委会自身或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特别委员会、临时机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所作的报告由于其报告主体不是被监督对象,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所作的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所作的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执法检查组所作的执法检查报告,不属于监督法所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范畴,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区分。

监督法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在范围上作了原则规定,即指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报告等。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可以是人大常委会要求“一府两院”报告的事项,也可以是“一府两院”主动请求报告的事项。另外,还包括有关法律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而监督法第三章未列出的内容。根据监督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加强对“一府两院”工作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具有经常性、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的特点,即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会中所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将“一府两院”置于人大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之下,有利于加强人大监督力度,有利于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要求迫切解决的倾向性、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集中监督 “一府两院” 解决工作中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利于推动问题解决,突出实效性。

遵程序

第4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1资料与方法

1.1精细化管理前纸质检查报告归档管理现状1.1.1精细化管理前纸质检查报告归档管理方法本院的纸质检查报告单由中央运输人员送人我科A,B病区护士站,放人病区贴有“送人”标签的检查报告专用抽屉中暂时存放,每日由各医疗组医师将检查报告及时归人患者病例档案资料中。

1.1.2精细化管理前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情况2013年8月一2014年1月,每日由办公班护士收集各类纸质检查报告的总例数及未及时归档的例数并记录在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情况登记本,统计出半年来纸质检查报告共10 641份,未及时归档的有1 212张,未及时归档率为11.39%0    超声检查报告、肾脏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及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心电图报告、X片CT MRI报、心脏彩色超声报告、病理诊断报告、细胞病理报告单、其他检查报告(如幽门螺旋菌检测报告、结核杆菌检测报告等)未及时归档率依次为7.18% , 27.96% , 17.70% , 2.26% , 6.99% , 7.32% ,7.60% , 11.38%。各类纸质检查报告未及时归档率波动2.26%一27.96% , '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未及时归档率最高为27.96%01.2精细化管理前纸质检查报告未及时归档的原因分析

1.2.1临床医护人员对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重视度不够,法律意识不强,责任心不够临床医护人员专注于临床专科知识的学习,而忽略了法律知识的学习以致法律知识欠缺,对纸质检查报告的法律重要性认识程度不足;认为在临床科室只要治疗好患者的疾病就行,至于检查报告看过知道结果就可以,归不归人病历内并不重要,而忽视了检查报告的归档工作。  

 其次,伴随着网络化的高度发展,医师可以简单地从网络上获取信息,对纸质报告单的重视程度下降导致检查报告久置于检查报告“送人”抽屉中。再者,医护人员的工作非常琐碎,未能及时完成检查报告的归档工作。

1.2.2纸质检查报告专用抽屉并不“专一”我科A,B病区护士站均有贴有“送人”标签的检查报告专用抽屉中,虽仅有2个,但增加了中央运输人员为检查报告分区的流程,多了一重分类犯错的机会,致使医师不能及时找到检查报告,而不能及时的完成检查报告的归档工作。

1.2.3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无明确的负责人既往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由各个医疗组医师负责,每个医疗组由一名主治医师和数名进修医师、研究生、实习生组成,检查报告归档工作参与人员多,无明确的负责人。而进修医师、研究生、实习生流动性大,对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流程熟悉度不够,对医院各项制度的执行容易遗忘或者欠规范。

1.2.4特殊患者的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有一定难度特殊患者即转科、出院、死亡患者,由于部分检验项口其检验过程需要几天甚至1周以上才能得出检查报告结果,当其纸质检查报告送人科室时,患者的病例已送病案科或者其他科室,不能及时将检查报告归档。   

在本科,主要以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出检查报告的等待时间较长,待检查报告回到科室时,多数病人已出院,这也是导致2013年8月一2014年1月1 699份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未及时归档比例(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27.96%未及时归档)明显高于其他检查报告的主要原因,如表1所示。

1.3精细化管理:“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方法

1.3.1法制意识的培养与理论知识的学习在科室领导的带领下,科室组织医护人员学习纸质检查报告的重要性,强调纸质检查报告单归档所具有的临床作用及法律意义;学习基础法律知识与医德医风,对当下有关检查报告的医疗纠纷展开讨论与分析;开展精细化管理理论的学习与宣传,根据科室实际情况提出精细化管理思路和方法,并在实施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1.3.2加强检查报告归档流程的环节管理纸质检查报告由中央运输人员送人我科,置于B病区贴有“送人”标签的检查报告专用抽屉暂时存放;中央运输人员和科室负责人在检查报告单签收登记本双方签名及交接,登记本上详细注明科别、住院号、姓名及签收的检查检验报告单项口及数量,做好交接工作;“送人”的检查报告由本科室专人负责整理,及时准确归人患者病历夹,保证患者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1.3.3将纸质检查报告归档管理工作责任到人科室纸质检查报告归档管理工作具体责任人:白天是办公班护士,夜间是B区加强夜班护士,责任人每天签收纸质检查报告并做好交接工作,对检查报告认真仔细核对、整理并将其归人患者住院病历夹中。

1.3.4加强特殊患者的纸质检查报告管理特殊患者包括转科、出院、死亡患者,患者转科患者纸质检查报告由中央运输人员送达患者所在科室,与相应科室具体负责人员做好签收、交接工作;出院或死亡患者由办公班护士负责将纸质检查报告送病案科归档。

1.4评价指标  

 2014年2月一2014年7月,每日由办公班护士收集各类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情况,在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情况登记本记录报告总例数及未及时归档例数。   

对实施精细化管理前后的各项指标进行比较分析。评价指标包括:精细化管理实施前后住院患者各类纸质检查报告的未及时归档率(未及时归档例数/总例数100%,各类纸质检查报告未及时归档率差值(精细化管理实施前前未及时归档率一精细化管理实施前后未及时归档率),精细化管理实施前后住院患者纸质检查报告总的未及时归档率、未及时归档率差值。

1.5统计学方法  

 采用统计学分析软件SPSS 19.0版本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用丫检验,检验效能a=0.05 0验报告未及时归档率下降幅度最大,下降了23.95%0总未及时归档率由精细化管理前的12.38%下降至1.06%。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014年2月一2014年7月,住院患者纸质检查报告采用精细化管理后,检查报告共10 642份,其中107份未及时归档。超声检查报告、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心电图报告、X片CT MRI报、心脏彩色超声报告、病理诊断报告、细胞病理报告单、其他检查报告未及时归档率分别为0.38%,4.01%,0.53%,0.50%,0.59%,1.88%,0.92% , 0.00%,较2013年8月一2014年1月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除X片、CT , MRI报告未及时归档率下降1.76%,其余均下降5个百分点以上,其中以肾活体组织检查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病理诊断检

3讨论  

 所谓精细化管理,就是运用程序化、标准化、数字化和信息化的手段,使各级组织和单元精确、高效、协同、持续运行的一种管理方式;简单地说,就是要使复杂的事情简单化,简单的事情规范化,规范化的事情程序化,程序化的事情标准化。   

精细化管理在本科6个月的成功运用,纸质检查报告归档情况显著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精细化管理提高医务人员对纸质检查报告归档的重视,增强法律意识与责任心   

精细化管理策略中强调指出纸质检查报告的重要性与学习基础法律知识与医德医风的必要性,不仅有助于培养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与良好的职业操守,也是从根本上加强医护人员对纸质检查报告及时归档的重视,增强自我防范和管理意识,它是提高纸质检查报告及时归档率的前提。

3.2精细化管理使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流程化、简单化、细节化,从而提高纸质检查报告及时归档率

3.2.1精细化管理使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流程化

 检查报告由中央运输人员送人科室,置于B病区贴有“送人”标签的检查报告专用抽屉,并和科室负责人做好签收及交接;本科室负责人及时整理、归人病历。检查报告归档工作流程化管理方式使归档工作衔接协调,保证了归档工作的有序进行,明确了归档工作的责任与口标。

3.2.2精细化管理使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负责人简单化责任到人的管理方式使每份纸质检查报告有了明确的负责人,与之前的参与人员众多、无明确责任人的管理模式形成鲜明的对比,使纸质检查报告的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3.2.3精细化管理使纸质检查报告归档工作特殊情况细节化细节化的管理模式针对高频率发生情况特殊管理,促进出院、转科及死亡患者的纸质检查报告及时归档,促进病例资料的完整性。其中以肾活检光镜、电镜病理诊断检验报告未及时归档率下降幅度最大,下降了23.95%,这无疑是细节化的管理模式的成功之处。   

第5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第6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关键词】 综合医院;传染病;报告;漏报;分析

疫情报告是早期发现和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的重要环节[1]。中国疾病控制中心在卫生部的领导和支持下,于2004年1月1日在全国建立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2]。该系统的启用使得我国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发生了质的飞跃,传染病爆发的早期识别能力得到了较大提高,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分析和利用更为迅速和便捷。但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传染病漏报、迟报等[3]。现就市级某综合医院2007年-2009年的传染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找出薄弱环节,为解决疫情漏报问题提供建议。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择市级某综合医院门诊部、住院部,查阅2007年-2009年每月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自查小结、传染病疫情登记本和疫情直报网络传染病导出表。

1.2 研究方法

采用普查法。对传染病有关的记录和登记进行检查。

1.3 研究内容

调查每月的出院病人登记表、门诊病人登记本、检验科和放射科的结果登记及形成的书面的自查小结。判断标准为医生在对患者诊疗时所做出的传染病诊断。凡临床诊断或实验室诊断为传染病,接诊医生没有报告的,视为漏报。疫情报告时限以《新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卫疾控发[2006]332号文件为执行标准[4,5]。

1.4 统计学处理

数据处理采用回顾性调查方法。统计指标包括传染病报告率、漏报率。运用SPSS 16.0统计软件将数据录入,率的比较采用卡方检验, 检验水准 = 0.05。

2 结果

2.1 2007年-2009年传染病漏报情况

三年间全院应报病例为4253例,漏报68例,漏报率为1.60%。其中,2007年应报1576例,漏报36例,漏报率为2.28%;2008年应报1447例,漏报21例,漏报率为1.45%;2009年应报1230例,漏报11例,漏报率为0.89%。据此可以看出每年漏报率均不同,且逐年降低 详见表 1

表1 2007年-2009年某综合医院传染病报告自查汇总

年份 查出传染病总数 报告例数 漏报例数 漏报率(%)

2007 1576 1540 36 2.28

2008 1447 1426 21 1.45

2009 1230 1219 11 0.89

合计 4253 4185 68 1.60

2.2 2007年-2009年门诊传染病漏报情况

2007年-2009年门诊查出3327例,报告3285例,漏报42例,漏报率1.26%。其中,2007年应报1340例,漏报20例,漏报率为1.49%;2008年应报1028例,漏报14例,漏报率为1.36%;2009年应报959例,漏报8例,漏报率为0.83%,据此可看出每年漏报率均不同,且逐年降低。详见表 2。

表2 2007年-2009年某综合医院门诊部传染病报告统计

年份 查出传染病总数 报告例数 漏报例数 漏报率(%)

2007 1340 1320 20 1.49

2008 1028 1014 14 1.36

2009 959 951 8 0.83

合计 3327 3285 42 1.26

2.3 2007年-2009年病区传染病漏报情况

2007年-2009年病区查出926例,报告900例,漏报26例,漏报率2.81%。其中,2007年应报236例,漏报16例,漏报率为6.87%;2008年应报419例,漏报7例,漏报率为1.67%;2009年应报271例,漏报3例,漏报率为1.11%,据此可以看出每年的漏报率不同,且漏报率逐年降低。详见表 3。

表3 2007年-2009年某综合医院病区传染病报告统计

年份 查出传染病总数 报告例数 漏报

例数 漏报率(%)

2007 236 220 16 6.78

2008 419 412 7 1.67

2009 271 268 3 1.11

合计 926 900 26 2.81

2.4 2007年-2009年门诊与病区报告情况比较

对2007-2009年门诊和病区报告情况比较得出,c2 = 10.94,P <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可以认为近三年门诊与病区传染病漏报率有差异,且病区漏报率高于门诊漏报率;门诊漏报占总漏报的61.76%,病区漏报占总漏报的38.24%。详见表 4。

表4 2007年-2009年某综合医院门诊与病区报告比较

查出传染病总数 报告例数 漏报

例数 漏报率(%)

门诊 3327 3285 42 1.26

病区 926 900 26 2.81

合计 4253 4185 68 1.60

3 讨论

综合医院病人与病种多,因此作好综合医院疫情报告工作,可以提高传染病发病率统计的准确性,为制定科学的防制措施提供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3.1 根据本次调查结果显示,近三年漏报率逐年下降

近三年,由于医务人员对传染病报告重要性认识逐渐增强,传染病报告法制意识不断提高,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正式实施和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的正式运行,使该院传染病报告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传染病报告管理的各项指标不但提高,漏报率逐渐降低,传染病报告质量显著提高,各项管理制度更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传染病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从以上表格中可看出,近三年漏报率为1.61%,漏报率逐年下降。传染病管理人员对所查出的漏报病例均及时进行了网络直报。

3.2 传染病报告重点在门诊,病区漏报率高于门诊漏报率

从传染病报告管理中可以看出,传染病报告管理重点在门诊。病区的传染病漏报率高于门诊部,门诊部医生大都是本院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医生,经过反复培训,疫情报告意识较强;病区由于病人多、病情复杂、医生工作量大,且新进医生、进修医生和轮转科室的医生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易发生漏报。

3.3 重点监测的传染病漏报少

2007年-2009年中,艾滋病、乙脑、流脑、麻疹、狂犬病、新生儿破伤风等一些重点监测传染病无l例漏报。由于这几种传染病或是各方面宣传力度大(如艾滋病),或是由于医生对属于“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监测”中的传染病(如麻疹、新生儿破伤风、乙脑、流脑等)重视程度高,报告意识强,因而漏报少。

4 建议

4.1 加强培训,严格考核,奖罚分明

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在全院医务人员中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学习教育。每年对新上岗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管理的岗前培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医院有关规章制度及传染病报告卡的填写与报告制度,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对疫情报告管理专职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巩固已有知识,了解和掌握新知识、新方法,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4.2 医院领导重视,完善各项制度

任何工作是否能顺利进行都离不开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医院领导参与检查体现了领导对疫情管理的重视,同时也提高了医务人员对传染病防治重要性的认识。医院应成立领导小组、建立疫情管理网络,分管院长负责全院传染病疫情报告领导工作,各科室主任对本科室的传染病管理和疫情报告工作负责。

传染病报告与管理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工作。随着人们公共卫生意识的提高和防病工作的不断深人,对传染病疫情报告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医务人员、疾病控制人员共同努力,只有各级人员重视疫情报告工作,才能有效地控制传染病漏报情况。

参考文献

[1] 霍云艳.传染病漏报原因分析及对策.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4,14(5):515-516.

[2] 马家奇.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信息化建设.中国公共卫生信息管理杂志,2005,2(2):4-6.

[3] 李琳,单爱兰,高璐,等.天津市2004年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质量评估.疾病监测,2005,20(11):587-589.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一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4:79-99

第7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近些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现象时有所见。对此,我国法学界赞成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最具代表性的否定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有宪法依据,而否决“两院”工作报告没有宪法依据。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条件下,各级法院通过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而向人民群众)报告工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选择。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能坚持并完善,而不能废除。 关于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违宪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只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对“两院”及中央军委主席都只是要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报告工作”。所以,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是违背宪法规定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宪法既然规定了法院应当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则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之一。我国前几部宪法规定有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只规定“负责”,没有规定“报告工作”,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没有“报告工作”的规定是明确对‘报告工作’的排斥”的结论。因为宪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报告工作”,也没有规定其他任何“负责”的形式。实践中,要求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既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性质,也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法院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既没有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也不是对宪法进行的“修改”或“补充”,而只是将宪法较为抽象的规定具体化,使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目前实施的法院报告制度也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创造出更多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其他形式。第二,宪法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与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是有区别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领导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所以宪法才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法院院长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所以宪法才会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是规定中央军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至今为止、宪法所规定的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还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能否认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同时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也不一定必须是作工作报告的形式。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体规。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法院内部结构矛盾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在责任形式上与法院的内部结构有矛盾,因为“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由此认为,造成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审判工作不满意的原因,“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但是,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并不仅仅是法院的行政首长,只负责法院的行政事务。众所周知,我国法院院长既是行政首长,也是法官。在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中,除合议庭之外,还设有审判委员会。当合议庭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难以作出决定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法院组织法》还规定,法院院长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的决定权也在法院院长手中。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还仍然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情况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应对法院的行政工作负责,而且还应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负责。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代表其负责下的整个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善质的区别。用西方国家基于“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原则而产生的法官办案具有高度分散性的特点,从而否定我国法院院长应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负责,是不恰当的。 此外,主张废除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的观点还认为,从法院组织形态来看,因法院系统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实行审级制,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所以,让上级法院对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是明显的不公。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个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虽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于作却负有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具体判决内容,上级法院主动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鲜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代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当然既可以有对同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也可以有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下级法院工作的不满。我国三个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也说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是听之任之,上级法院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业务指导职责审判监督职责,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应当的。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因在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的司法功能有矛盾,所以“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并且认为,如果坚持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会使法官沦为院长的办事员,使审级制度虚化,因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能够达到设置该项制度以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的初衷,而且还会为法院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保证。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如果废除了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仅会使权力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徒有其名,还会使已有的司法****现象更加难以遏制。法院行政化趋势的强化,根源不在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本身:第一,从法院院长的职权结构上看,法院院长应当是法院的行政首长,行使司法行政权,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但由于我国法院内部的行政司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并没有真正分开,法院院长也享有司法行政权的同时,还依法享有:(1)依法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2)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3)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权力。正是由于法院院长在司法审判权上有着广泛的指示权、批准权、决定权,对法院的全面工作有着组织权和监督权,特别是法院院长有着提请权力机关任命法院其他法官的权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本院法官的升迁,所以,这才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主要原因。第二,从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来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进入法院系统担任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要求是相当低的,许多法官根本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大学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基于此,才会产生“领导把关,层层审批”的局面,使法院行政化趋势不断强化。第三,从法院与党政机关的关系来看,我国法院在院长的任命、职能的行使等诸多方面都受制于党政机关,客观上助长了人们在思想深处不断培养和强化行政隶属意识。对于法院院长的任命,目前不少地方的做法是重视思想素质、重视行政级别,而不看重其业务素质。这也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又一原因。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损害法院司法权威了吗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实际上等于法院在司法权威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威,这“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法院工作报告的行为,“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会通过影响法院院长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质上就是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为了维护所谓的法院司法权威,而否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许多让人民群众不满意、人大代表不满意的问题,因司法****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才是影响法院权威的真正根源。法院权威的维护不应只强调其裁判的最终性,而更应强调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如果人大代表对某一法院的工作报告普遍感到不满,甚至对该法院的工作报告予以否定,这只能说明该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确实存在让人忍无可忍的问题。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否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从而暴露出来的该院确实存在的种种司法****问题,不正为此作了最好的诠释吗?据笔者调查统计,在某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进行评议过程中,人大代表共提出评议案件56件,经依法审查再审后,确认有43件案件存在违法审判和执法过错问题,占被评议案件的77%。为此,该院法官有42人次被追究了不同形式的责任。面对这种情况,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情绪,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法院权威的树立和维护不是靠否定人大和人民的监督来实现的,而是靠其依法办案,公正办案来树立和维系的。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如果没有审判公正,那么法院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其职责所在。那种认为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会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不能废除,而且还应当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现行司法体制下产生的法院行政化趋势和种种影响法院权威的问题,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所存在的种种不完善和缺陷本身,而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勇于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司法体制上不断创新,才是克服法院行政化趋势和重塑法院权威的根本所在。

第8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常规武器”的力量

在人大历史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一直是监督的“常规模式”。

说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是“常规武器”,是因为使用频率高,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使用,并且还是监督法中四种经常性手段之中的“经常”。资料显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中共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41个专项工作报告,15个决算、审计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而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中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达到130项。

当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步入常态时,人们更关注其实效,即如何走出“蜻蜓点水”的仓促和“说了白说,一审了之”的窘境。

可喜的是,近年来人大常委会审议渐渐成了一种实质性讨论,对报告内容的具体审查也更加广泛而深刻,通过交办和督办审议意见等形式,努力提高监督实效。比如说,从2003年10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始整理、交办《审议意见》,使人大监督工作更有深度、更具实效。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后,积极向国务院提出建议,促进了出口退税拖欠问题的解决。根据常委会的建议,国务院连续四年从超收收入中共拿出2422亿元用于解决出口退税历史欠账,及时作出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有力地推动了拖欠出口退税问题的解决。

建立通畅的监督系统

用好人大监督的“常规武器”,关键是监督“入口”和“出口”能够通畅。“入口”不通,议题不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缺乏针对性,缺乏民意基础;出口不通,审议意见落地无声,监督缺乏实效。

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七种途径反映的问题来确定,包括常委会执法检查、人大代表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调研、、社会关注的问题,以及“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在监督议题来源的路径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专委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调研的问题和“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往往受青睐。而代表建议、反映的问题没有与监督议题对接到位。这就造成代表建议年年提、群众重复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无法有效解决。资料显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共受理群众来信47万多件次,接待来访21万批次。在省级人大,一次人代会上代表提出的建议有上千件,群众每年的达上万件次。代表建议、反映的问题事实上成了人大监督的信息资源库,这里面包含监督法所提“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利用好这些信息资源,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更有现实针对性,可以促进社会关注问题的解决。因此,应充分发挥专委会、办事机构归集信息的作用,注意分析、综合代表建议、、舆论反映比较集中的信息,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人大监督的议题,以便从制度上、源头上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近年来,有的地方流行通过媒体在短期内向社会征集建议议题,这种做法引起了公众关注,也起到了收集一些社情民意的效果。但是,匆匆征集民意也有量少、面窄、质量不高的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应着重用好制度内的信息渠道,重视民意舆情的日常归集和分析,而不是另辟蹊径,大路不走抄“小路”收集监督议题。

按照监督法规定,处理审议意见是人大常规监督的一着重棋。审议意见是联结监督程序与监督结果的纽带。处理审议意见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出口”,直接关系到监督实效。监督“出口”若遭遇“瓶颈”,监督效能就很难释放。因此,交办审议意见、处理审议意见、督办审议意见、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这些环节应当见诸实效。

对于特别重要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可以直接作出决议,要求政府、“两院”执行,解决问题的力度和成效更大。比如说,200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作出了决议,要求“举全国之力,扎扎实实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实践中,人大常委会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次数极少,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另外,监督法设定了监督公开原则,要求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证公众对人大监督的知情权,促进人大监督不断增强实效。监督公开原则,尤其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公开在很多地方还没有启动,这是执行监督法、保障监督系统通畅的应当填补的空间。

表决报告及问责之争论

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在一些地方渐渐推开。一项调查表明,湖北省17个市、州、林区、直管市中,有9个城市实施了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并在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因为表决不“过关”,常委会否决工作报告的案例屡见不鲜。比如说,在2006年,有甘肃省金昌市、夏河县,湖北省荆州市,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否决了交警、检察院、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看病难代表议案办理等报告。当年2月,因政府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海南省临高县人大常委会否决了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而更由于一些单位和部门敷衍了事,不做实质性整改,该县人大常委会于一个月后又否决了县政府的整改工作报告。郑州市政府办理看病难议案的专项工作报告未被通过事件更是位列“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之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还规定,对被否决工作报告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将启动质询、辞职、撤职等问责程序。

这些表决和否决专项工作报告的案例,为媒体和民众所称赞。但随之而来的是关于表决专项工作报告是否合乎法理之争。

有人认为,常委会对报告进行表决,是完善人大监督工作程序的制度创新,增强了人大监督的刚性和实效。监督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表决工作报告与监督法并不相悖。

有人则持不同意见,认为表决专项工作报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慎重行事。

应该说,地方人大常委会这种提高监督效能的探索精神值得肯定。监督法在规范人大监督的同时,也为人大监督工作创新预留了空间。如果把表决专项工作报告简单定性为“违背监督法”恐怕不够审慎。但是,表决单项工作报告确实面临着“妥当”、“科学”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如果对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不满意,可以启用质询等监督手段,表决专项工作报告应慎用;对于事关大局、需要大力整改或推动的专项工作,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必须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这样一来,既没有法律障碍,又可以解决审议疲软的问题。

2002年8月底,首次提交审议的《监督法》草案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未批准工作报告的,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大会决定。”草案中还规定“工作报告未被批准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于两个月内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提出报告的机关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再作的报告”。

但是,2006年8月通过的监督法却没有工作报告“未通过”的规定。对于工作报告未获通过是不是启动问责程序这一问题,2005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某省人大拟在《议事规则》中作出“工作报告在省人大或者常委会会议上两次未获批准,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提出辞职请求的规定”作出的答复是:“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以暂不做规定为宜。”工作报告未被通过,说明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不满意,而不是说报告的形式要件、文字表达有问题。有专家认为,若工作报告两次仍不被通过,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立即提出辞职,“这是一个责任制政府和一个负责任的官员应当做的。”

笔者认为,工作报告未被通过,有很多情形,比如说工作条件、法制环境等等,有的并不完全是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原因。人大应区别对待,不宜断然启动问责程序。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真空”导致“未通过”案处理棘手的同时,也为地方人大的进一步探索提供了空间。可以预见,在监督实践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时,对“一府两院”报告“未通过”及处理程序,相关法律会作出更加规范而成熟的回应。

审议意见的效力和形成

关于审议意见的效力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在其主编的监督法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一书中有明确的界定:“审议意见从性质上说,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9月,《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将审议意见界定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决算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建议”,“《审议意见》要努力做到真实、全面、准确、鲜明。不同意见要如实反映,供‘一府两院’研究整改时参考。”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盛华仁在关于该意见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审议意见》是出席、列席常委会会议同志发言的综合,是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总体评价和对被监督单位工作的建议、批评与意见。盛华仁将审议意见的功能定位为“参考”,即被监督单位改进工作的参考,提供给干部管理部门作为考核了解干部的参考,报请中央有关领导同志作为了解社情民意的参考。

监督法规定,“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而不是执行。可见,审议意见并不具有实体性的约束力,只有程序性的约束力,即“一府两院”必须研究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在明确审议意见的效力问题之后,需要把握审议意见的内容和制发程序。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做法。

在审议意见内容方面,一种是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另一种只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笔者认为,既然审议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把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意见列入其中“参考”也并无不妥之处。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交办大体上有三种途径:一种是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归纳整理后送请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核阅后,报秘书长签发,分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这种形式。另一种是由有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办。如2007年11月,北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规定,“由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第三种是审议意见经由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后交办。

笔者认为,审议意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的综合表达,审议意见无法也无须上升为常委会的统一意志,常委会表决审议意见明显不妥。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由主任会议通过并交办审议意见程序得当。

第9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完善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i

自社会调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地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从社会调查员的组成来看,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参与社会调查。能够及时、全面的得到与未成年人被告人相关的第一手材料,并有利于增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现量刑科学化。二是社会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聘请关注、热爱未成年人工作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三是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司法助理员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由其担任社会调查员,能在调查阶段全面、直观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通过参加庭审,能实现法庭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增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委托社会工作者,由其利用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专业知识,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向法院提供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ii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从目前来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社会调查对象辐射性不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司法助理员以及专业司法社工,但仍未能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司法助理员的社会调查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非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能委托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而此种社会调查需要耗费更多的资金和精力。而社会调查资金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人力资源的相对匮乏都制约了社会调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是社会调查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社会调查员并不参加庭审,有的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时的地位也比较尴尬。因此,社会调查员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制约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是缺乏对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机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院的量刑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社会调查结论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目前,无论是司法助理员或者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对社会调查结论均缺少监督机制,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

四是社会调查报告在裁判文书中应用不充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做出了指导性的适用格式和标准,但并无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多地法院虽然适用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使社会调查结论对量刑的参考作用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多层次的社会调查主体机制,保障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

如前所述,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与其他主体相比,具有专业性的优势。但从实际出发,为了确保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均能获得社会调查的权利,一方面通过争取相关部门的资金投入、加大司法社工队伍建设等途径,不断扩大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坚持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发展方向,除了由司法助理员、司法社工、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之外,也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特邀监督员或者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区委等部门热心未成年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来担任社会调查员,同时通过对非专业人员进行定期学习培训、座谈交流等形式,提高社会调查工作质量。

第二,在法律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地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等同于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原则上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让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做出自己的综合评定,而不仅仅只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真正触动未成年人的灵魂。

第三,建立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制度。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真正达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科学量刑的目的。因此,采取各项制度措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建立社会调查报告监督机构,具体来说,可以由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担任,由其统一制定包括社会调查内容、程序等规范,并对社会调查结果进行监督,以实现对社会调查员客观、公正的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约束。

第四,制定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指导性标准,加强规范化考核。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规范性不强,不能很好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情况,建议应由最高法院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加强考核工作。具体内容可以参照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规定,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结合各地法院对裁判文书提出的相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标准,并要求每一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学习掌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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