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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违法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电力违法处罚办法

第1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城乡建设秩序,有效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城建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违反有关公路建设控制区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四)违反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的建(构)筑物;

(六)违反施工许可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七)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以及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刚性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违办)组织协调全县违法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授权其行使对全县城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督查权;对涉及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拆违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建议权;具体承办县人民政府对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管辖权有争议的事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的监督规范权;对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预防、控制及拆除工作的检查考评权;组织协调整合力量协助乡镇对难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组织协调对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拆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违反《防洪法》和《水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六)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安全质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依法实施查处;

(七)公安部门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处置预案;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严格查处;

(八)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防止、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九)职责及分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可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乡镇长任组长,由分管城乡建设的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城建办、国土所、规划所、房管所以及乡镇的其他站所调剂,相对固定常设工作人员3-6名,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组织拆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涉拆违职能部门派驻在本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拥有年度考核不称职建议权和调出建议权。

第三章巡查与督查

第八条实行城乡建设日常巡查与定期督查相分离,两者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九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教育,开辟群众联防通道,将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日常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在辖区和办公场所,上墙公示防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组织网络、工作制度、责任人以及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鼓励群众参与防止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日常巡查分片包干,将区域划分成片,每片明确若干名巡查责任人,对责任片区定期实施防违巡查。片区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等建设苗头时,巡查责任人正常情况下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发现报告,乡镇和拆违职能部门必须派人当场调查情况,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劝阻,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跟踪监管,直至消除当事人违建行为,有效降低违法建设的发生率。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利等拆违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特点,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员,适时和乡镇组织的巡查进行联动、互动,做到及时发现,就地制止,快速反应拆除。各乡镇和各部门巡查中发现或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督查实行由县拆违办、政务中心牵头负责督查,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工作队,对全县城乡建设开展定期督查。联合督查工作队可分成若干督查组,每15天对城乡建设进行一次督查,和乡镇或部门核对一次台账,督查人员不参与案件办理,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报告县拆违办,县拆违办应予登记,并建好台帐。对发现的情况及时向乡镇和部门提出限期处理建议,对巡查不力、处置不力的视情况通报。做好追踪督查管理工作,在限期内没有处理到位的,书面报告有权机关按照程序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上级批办、日常巡查、定期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筑,按职责分工应予以受理,当日或次日派人调查取证、依法依规采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涉嫌违法建筑,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建设先行制止,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县拆违办,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派人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各职能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就拟处罚的内容通报给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工规定依法履职,积极主动查处违法建设。对管辖违法建设查处和制止有争议的,由县拆违办报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管辖。

第十六条坚决执行刚性处罚,杜绝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各拆违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拆违案件,报告县拆违办,需要县拆违办组织会审的,由县拆违办组织集中会审,形成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按意见执行,需经济处罚的,必须经县拆违办确认违法建筑物依法拆除或整改到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行罚款缴纳单复印件报县拆违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作出有罚款种类的处罚,但可责令当事人按决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县城规划区的案件并通报县政务中心;所有罚没所得统一缴纳至县财政,由县财政局与县拆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罚没款作出合理的分配比例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拆除管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年年底前本辖区内所有违法建筑进行详细排查登记、建立台帐、上报县拆违办。县乡组织联合会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先处罚后再责令补办手续;对整改后能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责令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法处罚,然后责令补办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对严重妨碍公众利益的,分批予以。

第十八条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查处,作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的,在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对接到举报、交办或巡查中发现,有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制止:

(一)获得信息,二小时内有关部门及乡镇必须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依法下发停工通知书,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施工和拒绝自行拆除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快速。

第二十一条加大拆违力度,提高拆违效率,建立行之有效的快速拆违联动机制。

(一)发现违法建设后,乡镇、管区、村(社区)及拆违部门在前期教育和制止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并通报县拆违办;

(二)对情况特别复杂的重难点违法建设,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拿出方案,申请县拆违办组织力量拆除。正常情况下,每次拆违行动,拆违执法实施主体单位不少于50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60人,县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干警不得少于30人,其它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拆违办临时调集所需人员参加;

(三)各拆违职能单位应明确拆违工作分管联系领导、拆违行动执行人员,所有拆违工作人员在各单位内部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册报县拆违办备案,确保能快速集结,迅速出动;

(四)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调整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确保该项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进行集中强制拆违行动时,不论涉及执行哪个部门的强拆决定,相关乡镇和部门都应听从拆违指挥部的指挥和协调,从人、财、物、事上给予全力支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拆违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加大拆违工作的考核权重,使防止违法建设、控制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真正成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拆违办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大调研力度,从领导重视、机构运转、案件处理、依法行政、违法建筑拆除量、违建防控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量化,科学的评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职能部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具体的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防控违法建设工作专项考核奖惩。如辖区内存在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当年未被拆除的,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按一处4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2/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按一处6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辖区内当年违法建设超过10起且未拆除,需申请县级规模强拆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强拆费用外,视具体情况,给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停职待岗、职务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每新增一起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未拆除违法建设,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每处追究责任金2000元,并应承担该起违法建筑强拆时1/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每处追究6000元的责任金,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责任金和强拆费用由县拆违办提供依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从各单位的账户直接划转。

第二十八条所划转的责任金归入拆违奖励与补助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项奖励和补助拆违工作开展得好的乡镇;所划转的强拆费用专项用于强拆违法建筑。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实施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所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建立举报或批办快速反应机制,未明确相应的巡查或处置责任人员;巡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敷衍了事,巡查不力,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故意瞒报、谎报;接巡查处指令后,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甚至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二)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决定施行会审规定的;不经会审而单独执行处罚或会审执行处罚后又擅自执行处罚的;对违法建筑应作出拆除决定而未作出或以罚代拆的;

(三)各单位不履行查处、支持、配合职责;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而推诿或因其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违法建筑未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条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或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二)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煽动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供水和供电部门凭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供电、供水业务。对私自搭水、搭电的,坚决拆除水电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违法违章建筑,依据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对违法建筑停电、停水。房产部门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堵和疏应当有机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加大控制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阳光收费。涉及道路沿线建房的,按《县道路沿线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县城规划区的建设报建审批按相关法律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为申请人依法及时快捷的办结审批手续,杜绝被动违法建设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拆违工作由县拆违办督查,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国土部门协助,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配合;其余区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县涉拆违职能部门配合。

第2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同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警告。这是无线电行政执法机构对有轻微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一般组织提出告诫的一种处罚,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警告处罚决定》发到违法行为人,也可以通报有关单位。

    罚款。这是无线电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付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行为。《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对大多数无线电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的处罚,最高罚款金额为五千元。目前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规定罚款金额的无线电违法行为,例如违反无线电管制的行为,设定最高金额达五万元的罚款规定。国家也正着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拟加强处罚力度。

    查封设备。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或者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但查封设备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最终结果还须无线电行政执法机关再次作出决定。

    没收设备。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或者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没收设备是一项较为严厉的处罚,依法仅对于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才进行这类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这是对出于赢利目的而实施违法无线电行为、并获得非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经济上的行政处罚。这项处罚措施通常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用,目的是从经济上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度重犯。

第4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有序用电。什么是有序用电,如何理解有序用电,这是目前各类法律、法规上所没有规定的。笔者以为,所谓有序用电是指为保障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管理和使用电力。狭义上可以理解为“计划用电”。应当说有序用电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存在,并不是只有在电力紧张的时候才有,只是各个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当前,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资源不足以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对电力的分配、使用,对电力使用的监督、检查及违规的处罚等实行统—管理。社会各方面使用电力,必须服从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有序进行,不能按个人意愿实施用电。目前,电力极为紧缺,电力分配涉及到千万家企业,涉及到成千上万的老百姓,涉及到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作为供电企业无力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实施有序用电必须以政府主导,由政府主要领导具体协调,统筹兼顾,统盘考虑,否则有序用电各项措施的落实和执行到位就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对有序用电的理解,当前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政府对电力的重新安排或分配,实质上是稳定社会公共秩序而对社会利益的调整。电力紧缺,成为稀缺资源,然而各方面都要求用电。各方都用电,结果必然是电网崩溃,大家都没电用,社会公共秩序将受到严重损害。从这个角度分析“有序用电”,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必须合理合法地分配有限的电力资源,发挥其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体现的就是民生、民重的人本思想,也是社会公共利益最大体现,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最大稳定,最有效的维持。因此做好有序用电就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序用电也是维护社会公正在电力使用上的体现。

第二:有序用电办公室的性质。为保证电力供应的有序进行,尽可能地使有限的电力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地先后都成立了有序用电办公室。但有序用电办公室在日常工作中的地位,并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有序用电办公室是政府设立的管理、分配有限电力资源,监督、检查有序用电执行情况,协调电力使用的政府非常设机构。也即是一个由政府成立的、由各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政府机构,不是电力部门的内设机构,供电企业仅是参与者(重要的参与者)之一。因此,供电企业不能代替有序用电办公室,更不能跨越或超越有序用电办公室。《电力法》第24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这说明电力管理是国家行政部门使用的行政权力,而不是企业的自,同时也说明有序用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序用电办公室行使管理电力的职能是法律授予的。

第三:供电企业在有序用电中的地位。在有序用电当中,供电企业应合理地定位,不能将自己定位过高或过低。供电企业在有序用电工作中很重要,担负着供电任务。但是供电企业必须始终清楚自己仅是供电的企业,要站在企业的位置来把握。供电企业在有序用电中,是一个参与者,是一个有序用电的执行者,而不是有序用电政策的制定者。因此有序用电相关方案的公布及其监督施行都不应当由供电企业来实施,而应当由有序用电办公室来实施,如《拉限电序位表》、《超用电的处罚规定》的公布与实施,具体对违反有序用电规定的处罚决定等等,都应当以有序用电办公室的名义来实施。对违反有序用电的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供电企业法律没有授权,供电企业就没有这一权利。行政权利和企业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行政处罚权一般情况下,是国家行政机关所特有的权力,企业不应当也不应该有这种权利。供电企业在现行条件下行使这种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了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有处罚对象与供电企业为此发生争议,并诉之于法庭,供电企业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实施这种行为,供电企业得不偿失。

当然供电企业在有序用电中的地位决定了并不是无事可做,而是有许多事需要做。供电方案的制定、拉限电的序位表排定、对违反有序用电对象的处罚等,供电企业都应当参与,因为供电企业对整个电力系统、电网结构、供电能力最为了解,供电企业的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供电企业尽管地位很重要,但始终是企业,在有序用电办公室工作的供电企业具体工作人员,身份是有序用电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不是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有序用电制度和规定,不是供电企业制度和规定,代表的是有序用电办公室,不是供电企业。因此不能以供电企业的身份去执行有序用电的问题,也不能以供电企业的身份去处理的有序用电问题。

第四:有序用电中的供用电合同问题。《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受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在当前电力紧缺、限拉电频繁的情况下,《供用电合同》难以完全实现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缺电不是供电企业造成的,是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发展中的问题,供电企业无力扭转这一形势。那么由于《供用电合同》无法执行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各地都有很多报道,称企业由于限拉电,开工不足或无法生产,导致产品不能及时生产,不能及时交货,受货人要求取消合同或外商索赔、客源流失等等。供电企业为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无可免责的法律规定呢。笔者以为,当前缺电的情况是供电企业无力改变的,也不是供电企业愿意的,更不是供电企业所造成的,这是一种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情况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可抗力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当前供用电的实际情况来分析,“缺电”是—个社会问题,缺电多少、什么时候应当给受电人停电、受电人在缺电形势下能够用多少电,都无法在合同签订时预见;虽然合同双方都清楚缺电,都想尽可能地有电用,但都无能力解决。因此供电人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责任。

电力政策的规定及其执行,有时又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作为电力政策的变化,至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法履行,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晴况。所谓《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事实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这种条件下合同双方一般不承担责任。“情势变更”包括国家政策、行业标准等合同双方无法控制的但是人为的外部条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如《限拉电序位表》的排定,是人为的,但是形势所迫,政府政策的变化,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都无能力控制。因此,有序用电中难以严格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执行,有国家政策变化的因素存在,符合民法上的“情势变更”理论。

在有序用电中,导致《供用电合同》无法履行的,既存在着不可抗力的情况,也存在着“情势变更”的情况。在实践中应当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在运用不可抗力条件有难度时,也要用“情势变更“的情况来处理。尤其是供电企业所面对的是整个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形势,应当双重考虑更为有利。

第五:限拉电问题。在电力极为短缺的情况下,各地积极实施有序用电,限拉电极为平常。有的地方是停三开四、停一开二,有的是停四开三,在这种情况下,当来电少时还会发生限拉电,致使企业不能用电。目前限拉电具体操作虽然由供电企业实施,是否就意味着供电企业可以随心所欲地限拉电,或者谁用电、谁限电由供电企业决定?芽不是的,供电企业没有这权利。有序用电是由政府主导,限拉电的问题由政府考虑,由政府确定。限谁的电,谁可以用电由政府决定,具体由有序用电办公室来制定,由供电企业来执行。限拉电的范围,具体的线路,什么企业在什么时候用电由有序用电办公室制定方案,报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供电企业仅是执行者,严格依照政府的限拉电序位表,按序位进行限拉电,是供电企业的职责,但不能自行决定进行拉限。除非可能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人身安全等重大事件的,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否则就必须严格执行已经明确的、向社会公布的拉限电序位表。供电企业正常情况不执行限拉电序位表而限拉电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承担责任。

第六:有序用电的监督检查与处罚。有序用电的监督检查与处罚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来执行。有序用电的监督检查及其处罚主要由有序用电办公室来组织实施。但是有序用电办公室是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并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现有的有序用电办公室人员都是政府相关部门及供电企业人员,而且不少是供电企业人员。作为在有序用电办公室工作的供电企业人员应当注意,其身份是有序用电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出履行的职责是有序用电办公室的职责,不是供电企业的职责,对电力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监督检查,代表的是有序用电办公室。实施有序用电检查时要严格依法进行,必须向被检查者表明自己的身份、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讲明检查的性质,检查的内容。对违反有序用电方案,未经同意擅自用电、超计划分配指标用电、拒不执行中止供电命令、私拉乱接用电、拒不采取错峰、避峰让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电网用电考核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但要注意,由于这种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依照程序执行。《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在处理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违反有序用电规定的证据,要有当事人的书面询问笔录和签字,要告之当事人的权利,要有书面的正式处罚通知。处罚通知上要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国家对行政处罚规定十分严格,有序用电办公室人员,尤其是供电企业在有序用电办公室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行政法律法规学习,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区分行政行为与供电企业行为。

第七:企业合同不能履行问题。电力短缺,致使企业开工不足,产品不能按期生产,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企业以此为理由,要求免责,认为如有责任也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缺电是个社会问题,企业停电或让电,去年就已经在大范围内出现。产品企业知道或应当预见到不可能按照原来在电力不缺的情况下用电、组织生产。缺电前提下产品就有可能不能按原计划进行生产和完成,那么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而不能以停电为理由要求免责。既然知道或能预见到不能按期完成产品生产,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或考虑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如果按照原计划实施,就必须考虑市场风险,包括停电所带来的后果,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停电所导致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不是不可抗力,也不是“情势变更”的情况,企业存在着侥幸心理,希望能按期交货。所以不能按合同约定履约,产品企业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同样的理由,由于企业没有按照限让电方案执行,导致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或发生人身伤亡、重大设备事故等,问题在企业自身,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5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协管部门)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统一规划)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自接到申请或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

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变更程序)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终止程序)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闭路电视的,应自停办之日的三十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联网规定)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联网条件)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联网程序)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或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联网后的权利)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资格的申请、审核)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技术标准)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责任)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建筑物所有人或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播放原则)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审片和供片)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播放节目)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专用频道的设置)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卫星节目转播)有线电视台或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播放节目的备案)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设施变更)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第三十三条(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用户权利和义务)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受理报修规定)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一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一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三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处罚程序)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6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协管部门)

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统一规划)

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

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

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者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

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

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变更程序)

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终止程序)

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的,应当自停办之日的30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联网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者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联网条件)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联网程序)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或者初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联网后的权利)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

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资格的申请、审核)

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

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技术标准)

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播放原则)

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审片和供片)

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当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播放节目)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

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专用频道的设置)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者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

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卫星节目转播)

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播放节目的备案)

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者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设施变更)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

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

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

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当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用户权利和义务)

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

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受理报修规定)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1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1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3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7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8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一、申诫罚

    申诫罚是指影响违法者声誉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提出谴责、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继续违法的措施。申诫罚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个人,也运用于法人和组织。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使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六条规定: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第 1 页

    在这些条款中,受处罚者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法律对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进行了以提醒、告诫、以书面形式责成命令等形式影响违法者声誉。

    二、财产罚

    财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行政违法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财产法的适用条件是:适用于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对以谋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法行为。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至七十四条中,针对违法情节的轻重,对罚款数额及罚款幅度进行了详细界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是用法律形式剥夺违法获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违法成本,使违法者无利可图,从而起到遏制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条规定: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第五十九条至七十二条、对新《税收征管法》中财产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注释,使税收法律中规定的财产罚更加明确和具体。

    第 2 页

    财产法通过依法对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等行政违法者、依法剥夺财产权利的处罚,使税收违法行为的获利目的受到打击,通过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等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和制裁,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极易奏效的行政处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都是法律法规规定以申诫罚和财产罚并举的处罚措施。两种处罚形式并用,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三、能力罚

    能力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特定行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能力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部门有行使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

第9篇:电力违法处罚办法范文

一、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

以开展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和机关效能年活动为契机,加强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及执法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转变职能,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局各项执法工作依法有效开展。

(一)加大监察力度,实施全面监督。一是畅通监督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定期召开座谈会、上门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建议,主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二是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新闻媒体、热线投诉及内部专业督查队伍“六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三是督促局属各单位建立和完善管钱、管物、管人的具体制度,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和制度,落实好公示制度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形成科学决策和失误追究机制,推进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四是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对明查、暗访出的问题在每周一播中进行曝光;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和执法行为评议考核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五是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开展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严肃查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廉洁高效地为民服务。

(二)推进网上审批,建立电子监督系统。通过建立全市违法建设数据库系统,通过对分局(大队)、中队录入数据的自动比对,按时间段划分,自动生成规划报表、拆违报表和动态报表,随时可以了解截止当日的违法建设出现量、监控量、拆除量、违法建设现状等,实现对违法建设的动态监控;同时,推行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工作规定》和《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流程》,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网上审批,实现对每一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监督。

(三)建立行政处罚中心,实施“查罚分离”机制。通过设立行政处罚中心,进一步明确分局(大队)与基层中队的职权划分,把处罚权从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权力中剥离出来,强化一线执法人员对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发现职责,对确需实施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一线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移交行政处罚中心进行处理。

二、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立足点,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组织协调、督促配合局党委及局属各单位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要采取有效遏制措施,加大违法建设拆除力度,一是建立职责明晰的层级负责制。执法局和各分局、中队要建立健全“责权统一、分级管理、分区划片、责任到人”的层级责任制,层层签订规划建设监察责任状;建立完善的违法建设档案登记制度、日报、周报、月报制度和完备的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上传下达和共享渠道,对违法建设的情况做出快速反应。二是强化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在强力推进拆违的同时,必须注意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要通过建立《行政执法和依法办事责任制》、《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法行为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避免执法纠纷,切实做到按章办事,依法拆违。三是突出重点,做到“三个及时”。对新修道路两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重点地段所出现的违法建设,要重点拆除,不留尾巴。四是专项整治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加大对企业违法排污、噪音、油烟扰民等问题的查处力度,督促企业按要求整改到位。

三、以制度建设为抓手,严格落实业已制定的规章制度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督促局属各单位加强制度创新,把制度建设作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手段,用法律和制度规范权力运行、约束干部从政行为,加大预防腐败的工作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