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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

第1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今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到庆元、泰顺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有关专家等的意见。4月30日,召开座谈会听取10多个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次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作了沟通。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护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作了界定,并列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的提法不一致,表述不够规范,列举的种类也需要作调整。为此,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同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主要是增加了“传统竞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针对当前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实际需要,根据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1、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七条)2、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适当扩大了专项资金的用途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3、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4、将草案规定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修改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并规定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名录与传承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认条件,草案用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鉴于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特征和条件不尽相同,根据委员和部门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用两个条文分别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二)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职责,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委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条,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权利作了相应规定;将草案规定的“职责”改为“义务”,并对义务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的处理。草案修改稿将“不符合原审批、命名条件的”,细化分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和“怠于履行传承义务”几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不符合原审批、命名条件的是否撤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命名后,一般不存在撤销问题。文化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送审稿)》和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对项目命名后的撤销问题均未作出规定。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条例暂不作规定。

四、关于保护措施与管理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材料的保护,防止因原材料资源的耗尽导致依托于该原材料的手工艺技能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失传。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命名程序和主体。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创建工作实际上并没有开展,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可参照,因此不宜规定过细。鉴于上述情况,草案修改稿对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问题作了原则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对所有学术考察活动都要经过审批过于严格,同时审批权限集中到省里也不一定合适。为此,建议修改为:“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八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实物的限制经营、出境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该条规定与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不一致,限制出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一般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境。为此,建议修改为:“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对擅自经营、出境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等行为,国家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建议删除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草案规定的一些罚款幅度,作了适当调整。

六、其他

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增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一句;第十二条第二款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增加“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一句;草案第四章的章名改为“保护措施与管理”;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第2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一、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西部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我国西部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猛烈的冲击,西部地区的文化生态随之也发生着巨大变化。许多依靠行为或者口授才能传承下来的文化遗产大量消失,许多有文化价值、历史研究价值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被毁弃或者流失到境外,大量的传统技艺濒临灭亡。同时在我国西部地区,过度开发、随意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在继续的发生着。可见,加强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如何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引发了人们的深刻反思。

二、世界各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一)文化的定义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种类繁多,文化就是其中之一。古今中外许多学者都曾经给予文化各种各样的定义,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就是狭义的定义,另外一种就是广义的定义。狭义的定义就是指将所有道德、信仰、风俗、法律、艺术及人类所接受并掌握的才能的复合体;[1]广义的定义则指的是与自然相对应,人类创造的及加工的一切产物。其实就狭义的文化而言,其范围也是难以确定的,因为在内涵和外延上往往存在着歧义的。[2]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学者在讨论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时,所使用的文化概念术语也不尽相同,有民间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10月17日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为与国际保持一致性,学术界便普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第二条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被各团体、各群体、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类表演、实践、知识、表现形式、技能及其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和工艺品,其中包括:社会风尚、表演艺术、节庆、礼仪、口头表述和传说、作为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传统手工艺技能、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知识与实践。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各国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

上世纪50年代以来,南美洲、非洲等地的国家首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于域外人士、机构使用他国及地区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有不给当地人民报酬以及不正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要求制定特殊的制度予以限制。到了60年代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陆续通过了国内立法与区域性国际条约来加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及公有资源在国家立法或者国家条约中被明确的予以保护。其中典型的法律文件有《阿拉伯著作权公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

(三)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活动

1990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在其中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同时明确了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原则。1997年5月,《传统工艺美术作品保护条例》问世,明确了命名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等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起草了我国《民间文化艺术保护法》,在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精神的基础上,于2004年将该草案改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2002年以来,中国文联、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民委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保护工程,对濒临灭绝的重要民间文化艺术采取了一系列抢救保护措施。

200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加强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就如何深化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指导性意见。在地方上,一些地方立法机构就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立法保护,如《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三、检察权运行下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同步出现了为什么要保护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思考,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决定了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取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就是大家都将不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作为保护的努力方向,这一消极保护方向造成了被动保护困境的出现。[3]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从其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制想要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可和合作,其保护的宗旨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它的做法是通过提高人们的保护意识,使大家都积极的参与到保护队伍中来,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并运用现代知识提供的现代先进手段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必须要明确保护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认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追求让一些已经过时了的文化不至于消灭,更不是对那些有使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阻止现代人们对它的利用。正好相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的是为了更好使其能够发展、并被现代社会的人们更好的、更积极的去利用它。这样才能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立足于世界文化形态多样性的行列中,使其有效的服务于现代社会,并促进现代文明的发展。

(二)国内立法同国际保护相接轨

从国际社会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近一个世纪的历程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制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中,一些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在其中起到了推澜助波的作用。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就是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术语的出现及交替使用就和制定这些条约紧密相连。

1985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保护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应当加强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合作与交流,寻找世界范围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同点,在国内立法上保持与国际保护相接轨,并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和支持。

(三)制定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法从保护私权的角度无法全面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制定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应当是一套私法与公法相结合,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综合调整的法律体系。这样才更加适合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体操作可以从三个方面切入:

1.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私法层面上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授权上加快推进西部地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的制定步伐。对一些尚未达到却又比较接近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从技术角度上适当的修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而达到保护的目的。

2.制定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法,并在该法中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系县级以上的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义务采用各种行政手段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比如可以从认定、研究、保存、宣传以及专家咨询等方面确定要求。

3.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比如《风景名胜保护区保护条例》、《人权保护法》、《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形成一套综合的、立体的,而且是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发扬、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中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1]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P111。

[2]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P111—112。

[3]孔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探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P39。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J].人民日报,2013,第3期。

[2]雷全.少数民族文化利益保护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2009。

[3]张辽.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王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立法模式的思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第3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 作品 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模式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尽管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讨论由来已久,但因各国对文化、法律的理解上的分歧,各国对概念和术语的使用一直未能形成统一。1997年《成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称相应的概念为“民间文学艺术”,我国《著作权法》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IPO和UNESCO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则称其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有学者提出虽然在理论层面这几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但在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三者并没有做严格的区分。笔者认为,三个概念可以通用,但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更为合适。毕竟,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一般意义上的作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二者从涵盖的范围、所保护的利益主体、所涉权利的属性,保护期限都不尽相同。

二、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依据,除在《著作权法》中可找到过于简单粗放的条款外,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早已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还是刚通过不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在法律规定中和相互协调中都存在一定缺陷,无法给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充分有力的保护。

(一)《著作权法》中的的保护性条款及缺陷

我国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多年来,国家版权局一直致力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与出台。早在1996年,曾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第一稿,2002年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起草了第二稿。但是,该条例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获得通过。然而,推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工作并未停滞。2007年,国家版权局召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会议,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修改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出席会议时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已进入国务院立法计划。《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再次提出要推进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种种迹象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似乎呼之欲出。可是几年过去了,世人未能见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却迎来了另一部与之相关的法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可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未支付费用为商业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但是,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宗旨似乎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由此不难想象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难度之大。这大概也是起草酝酿多年的《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一直未能通过的主要原因。

1.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与民间文学艺术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相矛盾

著作权法为私法,而民间文学艺术所体现的利益不仅有私人垄断性的权利,还关乎公共利益和民族利益。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是由某个群体或民族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体的历史、风俗、文化等传统的产物,它是人类文化多样性的源头。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固然是要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加以商业性利用,但其立法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保存和弘扬民间传统文化。

2.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著作权的对象——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并不相同。第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是特定的民族或群体,主体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而作品的创作主体是某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是确定的;第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是一个漫长而逐渐演进的过程,其往往是通过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的口传身授,不断完善和推进的,而作品的创作则有固定的起止时间,,创作时间不可能太长;第三,民间文学艺术有很大一部分采用的是口头语言的表达形式,不具有固定性。而著作权法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的必要特征。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作品不仅要具有固定的可能性,还要求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四,为保存、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即给予其永久性保护。而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则是有期限的;第五,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丰富多样。《示范法条款》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民间诗歌、民间故事、民歌、器乐、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宗教仪式、雕塑、雕刻、木制品、珠宝饰物、金属器皿、刺绣、纺织品、服装式样、乐器、建筑艺术。在我国,作品的表现形式仅为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杂技、曲艺、美术、舞蹈等作品,游戏规则、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不属于作品的范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实施。按照此法第2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学界一直颇有争议,二者涵盖的范围是否一致值得商榷。民间文学艺术仅限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艺术特征的传统表达形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戏规则不是民间文学艺术。而传统技艺,包括冶金技术、蜡染技术、编制技术等也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只有通过上述技艺制作出的具有艺术性的表现形式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所以,笔者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其涵盖的范围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动之中。

与《著作权法》的私法保护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条就明确了立法宗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并且明确了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责任。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建立了对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认定、记录、建档制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据库,对于有重大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播、传承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从公法角度给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以保护,但其与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著作权法,却没有做到有效的衔接。该法第44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难以找到可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仅有《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此规定却因种种原因无法出台。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选择

如前文所述,鉴于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存在的漏洞,是否有必要制定一部新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来给与民间文学艺术以特殊保护是我们进一步要讨论的问题。几年前曾有学者撰文探讨要制定一部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来规范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克服当时著作权法私法保护的不足。如今,虽然没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实施,且在该法中也明确了行政机关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地位和职责以及保存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措施,这似乎已达到了给予民间文学艺术公法保护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既然现有的法律能够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以公法和私法保护,就无须再制定一部特别法出来。

加强《著作权法》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间的协调与配合,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涉及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保护的责任推给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只有《著作权法》第6条一条形同虚设的规定。即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几乎是空白的。笔者在前文已探讨过单纯以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弊端与难度,所以我国现行法律选择从公法角度加以保护,但公法又给民间文学艺术在知识产权领域留有一席无用之地,这反映了立法者高瞻远瞩的智慧,又折射出其中的无奈。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起草和出台《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但该条例所保护的客体应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作品,而非民间文学艺术本身,这样既可以给予民间文学艺术公法保护,又可以兼顾其私人垄断性的权利。

第4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理论界,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从私法角度进行探讨,例如,从知识产权视角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从宪法保护角度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见。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虽然在2011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还不足。本文拟从宪法保护角度,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浅显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宪法保护的价值分析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①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固有的这些特征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难度。首先,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保护方式的不足。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少许公法和大部分私法上。我国从21世纪初开始,主要制定了以下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0年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颁布的《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颁布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颁布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单纯地从以上法律法规去规范与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似乎达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和落实还需要从我国宪法中得以彰显。其次,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宪法保护的正当性。我国《宪法》规定了各族公民都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外,宪法还赋予了自治机关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的权利。②从宪法角度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障宪法中公民文化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宪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维护公共利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体现,同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以及延续有一定程度的帮助。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宪法保护,有其理论基础并且存在现实紧迫性。那么,如何从宪法上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可行的保护,将是本文探讨的主体与研究价值所在。

二、建立健全宪法中非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相关规定,为我国立法机关如何制定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指导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方面和民事权利方面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从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可以知道,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虽然初步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在制度建设方面也有所突破,进行了专门立法,但是保护工作仍然还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依旧存在法规建设方面的滞后,立法层次方面相对较低,目前虽然颁布了一部对全国行之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但是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到宪法层面的高度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完善现行宪法中有关非物质文化权的保护,明确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文化权的保护和发展,确立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以及公法与私法相结合保护原则,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和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笔无形的财富。

第5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一、相关国际法文献中的“社区”

如果重温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文献,我们不难发现,“社区”一直是其中的一个关键词,这意味着“社区保护”、“社区参与”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国际法体系的一个基本理念。

早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之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曾于1989年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该《建议案》对“民间创作”(folklore)的定义,曾对后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cible cultural heritage)所下的定义,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该建议案的定义是:

民间创作(或口头与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传承。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

上述定义,实际上认定并强调了所谓“民间创作”是以“文化社区”为基础的;而“民间创作”即便只是由社区里的“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来表达的,它也应该是符合“社区期望”,适宜用来表现该社区的文化或社会特性;进而,不言而喻地,“民间创作”通过多种形式表达的准则和价值,也主要是在社区内部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第155次会议,于1998年11月通过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其“宗旨”或目的开宗明义,就是要“鼓励各国政府、各非政府组织和各地方社区开展鉴别、保护和利用其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活动”。《条例》援引了此前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的表述,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定义基本上是继承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对“民间创作”的解释,其中“来自某一文化社区”和“符合社区期待”等关键性表述得到复述,唯在有关的表现形式种类中增加了“传播与信息的传统形式””。此外,在列举了上述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多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的同时,还提出了“文化空间”的人类学概念。所谓“文化空间”,是指被确定为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也包括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季节等)为节律而举行特定文化活动的时间,显然,此种文化空间的存在取决于以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而所有这些文化活动也一样是以社区的存在为背景、为依托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还进一步规定,“希望被宣布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候选材料应经有关社区同意”,然后才可以由各会员国和准会员政府或相关的非政府组织提交申请”;而在教科文组织确定的《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指南》评审“标准”里,“是否扎根于有关社区的文化传统或文化史”、“是否能起到证明有关民族和文化群体的特性的作用,是否具有灵感和文化间交流之源泉以及密切不同民族和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的重要作用,以及目前对有关社区是否有文化和社会影响””等,均把“社区”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在提交申报候选材料时,《条例》还要求附上“关于为使有关社区参与保护和利用自己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而应采取之措施的说明”,以及“有关社区和(或)政府中负责保证使提交的候选材料中描述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状况今后不会改变的机构的名单”。《条例》还特别要求评审委员会在确定代表作的名录时,要充分考虑“为使有关社区的所有个人成员了解有关遗产的价值和对其进行保护的重要性而采取的措施”,以及“该计划赋予有关社区的作用和该社区从中得到的好处”。显而易见,“为保护和利用有关遗产而在地方社区内采取的措施”,也就成了评审委员会判断其是否具有代表作资格的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最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总干事在履行其定期向会员国或事涉的任何一方寄发已经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清单(名录)的义务时,还必须“标明其来自哪些社区”。

与此同时,人们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也开始注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保护。如1999年非洲知识产权保护组织(oapi)一改其1977年通过的《班吉协定》对“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的广义界定,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定义为:

由社区或满足社区愿望的个人创造或传承,体现传统艺术遗产特色要素的产品,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词、民歌和器乐、民间舞蹈、宗教仪式中具有艺术表达性质的庆典活动以及民间艺术产品。

上述界定突出了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所具有的区域性。由于保护层次以及保护手段的差异,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社区参与”保护理念,对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私权进行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法律文件等并无太大影响。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在土耳其的首都伊斯坦布尔举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公报》(istanbul declaration)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视为“文化多样性”的镜子,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深深地扎根于当地的历史和自然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多种表现形式,它“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生动活泼以及实践、知识和表现可以不断再创造的整体,它可以使社会各层次的个人和社区都能够通过各种系统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来表现自己的世界观”。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助于“在社会中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举行的第32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这份已于2006年生效的国际公约,是迄今为止在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最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国际法文件。《公约》的第一章“总则”所规定的“宗旨”之一,便是“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出的明确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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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空间。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

上述定义虽然将群体、个人和“各社区”相提并论,但依然是将“各社区”放在首要的位置。以此定义为基础,这份国际法文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体上区分为五大类: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二、表演艺术;三、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中国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第三章,题为“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明确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应该有“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特别是“第十五条”,更是以“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为题,规定缔约国“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所有这些都意味着,“社区保护”无疑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相关国际法文件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重视社区保护是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体系得以形成,其主要的推动力之一就是国际学术界的积极参与。正如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申报、登录和保护等工作,始终分别有“国际文化纪念物与历史场所委员会”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各国专家所提供的专业支持一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也始终得到了各国主要是民俗学、文化人类学和社会学等领域专家们所提供的学术支持。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起草的相关国际法文件,曾组织各国专家反复进行了研讨论证,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里所反映的有关“社区保护”的理念,其实是与国际民俗学界和文化人类学界对于“文化”的专业认知密切相关的,可以说重视“社区保护”乃是国内外有关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生效以来,由缔约国选举产生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与会的各国专家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的精神,深入讨论了社区参与的有关问题,反复强调了“社区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07年5月,该委员会在中国成都举行的第一届特别会议,通过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其中第四项就涉及了“社区、团体或有关个人的参与和同意”。委员会一致认为,有关社区、团体或个人的参与对于编写提名文件、制订和执行保护措施至关重要。这次特别会议重申了社区或其代表、执行人员、专家、专门知识中心和研究机构参与《公约》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2007年9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第二届常会,大力呼吁各缔约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应高度重视“社区参与”。2008年2月,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特别会议在保加利亚首都索非亚召开,进一步就社区代表及专家和有关研究机构参与实施《公约》的指南等议题进行了讨论。这次特别会议突出强调了社区、群体、个人和研究机构参与《公约》实施的重要性,认为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发挥核心作用;会议还指出,缔约国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促使社区充分参与各自国内的各项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在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工作的各种专家们看来,虽然社区和社区保护是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立场,但仍需要向各国重申、强调和呼吁对“社区参与”的重视。

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北京办事处代表青岛泰之博士在2003年12月为“中国少数民族艺术遗产保护及当代艺术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北京)发表的《致辞》中所指出的那样:“2001年通过的《全球文化多样性宣言》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中国实施的项目,鼓励了中国地方社区,利用中国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契机,担负起遗产保护的责任。……表现形式和知识的传播对文化社区至关重要,社区的保护和推动将促进我们的未来发展,并促进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体制的形成。政府的积极性、学者的研究和社区的努力,有助于受威胁的传统及生活方式积极地去顺应变化,或稳定自身以面对全球化的挑战。”

我国学术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社区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该说也是有较为明确的认识的。曾经参加和见证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国际立法进程及中国国内的批准程序,并多次出席政府间专家会议的法学家梁治平撰文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是属于特定的社区和群体甚至个人的,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除了国际层面、国家层面外,还应该特别重视社区或者社群、个人的参与。民俗学家周星主张,应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基层社区”,因为基层社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和存续的“传承母体”。他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由生活在各种社区里的人们创造、享有并传承着的,地域社会或其内部的复数社区,可被理解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滋生、扎根和延续的社会土壤、基本条件和传承母体。因此,如何维系社区及其文化传承的机制,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项保护工作的关键。另一位民俗学家贺学君也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除了处于决策、组织和统筹之地位的政府之外,最重要的就是社区民众。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享有者”,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最终能否成功的关键力量,同时也是利害相关、诉求最多的一方。此外,刘魁立先生主张的“整体性保护”和黄涛先生主张的“情景保护”,其实也都内含着社区保护的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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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有关社区保护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政府自始至终都非常关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酝酿、起草、反复讨论及最后通过的全部立法过程;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批准中国政府加入该《公约》,使中国成为第一批缔约国,同时也是世界上迅速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公约批准书的国家(第6位)之一。为了履行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国政府也进一步加速推动国内的相关立法进程。继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后,2003年11月便初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的草案拟定工作;为了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表述与精神相接轨,该法律草案于2004年8月被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目前,它正在接受广泛的咨询、听证,处于不断完善修改的过程中。中国

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具有行政法规属性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其中也表现出对于社区保护理念的重视:

研究探索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的方式。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

在作为上述《意见》之“附件”公布的《部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虽然没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范畴中提及“社区”,但“第四条”指出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之一,就是“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而且,在“第六条”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所设定的评审标准中,第二款即为“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此外,在“第七条”中也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措施”之一即为“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第十一条”还进一步为“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开辟了“联合申报”的路径。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并在“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部分,增加了通过建立“文化生态区”实施保护的内容,指出“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应该说,这些要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在社区或在基层地域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基本思路。

近10年来,中国政府在全社会的积极推动促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包括全国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认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登录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文化遗产日”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并实践着以社区为背景、为基础的各种保护性的活动。与此同时,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在基层社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好经验,例如,贵州省的西江干户苗寨,其重视当地村民的“主体地位”、致力于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传承机制以及兼顾保护传统和市场发展的经验,就非常值得重视。

2003年10月,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了《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办法》,并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共认定了44个历史文化名镇和36个历史文化名村。虽然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工作,主要是针对建筑物等物质文化遗产而言的,但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态也涵盖在内,而且也都是要求在村镇这些基层社区进行全面或整体性的保护。正如青岛泰之博士在其另一段“致词”中指出的那样:“保护历史遗产群落的物质形态和保护其中的非物质文化元素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而在保护这类遗产的努力当中。提高当地社团保护遗产的意识,促进他们的参与是至关重要的。”

在论及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还应该提到文化部于2008年11月3日的《关于命名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名单”。此次对963个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和乡土艺术特征的“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认定,可以说既是对以往基层文化艺术工作的总结,同时又为进一步在基层社区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全面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示范。如果能够将它和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管理、保护举措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奖励机制等相互结合起来,那么,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就将切实地在基层社区得到很好的落实。

但毋庸讳言,由于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运动具有自上而下展开社会动员的特点,而且,也由于必须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部级、省级和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于是,由文化行政强力主导的宣传、动员和申报工作紧锣密鼓,却也多少产生了某种只热衷于“申报”而忽视切实保护的倾向;此外,在某种程度上,还出现了脱离基层社区,产生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和享有者等“当事人不在场”等主体性缺失方面的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重温相关国际法文件里的“社区参与”原则,回顾国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总结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践中重视基层社区的经验,都是为了突出地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所属的社区以及广大基层民众和公民个人的积极参与,才是今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最终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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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注释:

①该《建议案》本可直译为《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由 于其中的folklore也被翻译为“民间创作”、“民间文学艺 术”等,且现已在中文文献中被广泛采用,故本文在涉及 《建议案》时使用“民间创作”、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则使 用“民间文学艺术”,以表示同一个问题在公法(国际条约) 与私法(知识产权法)两个层面的保护。

②文化空间,又被译为“文化场所”,它在《宣布人类口头和非 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及其《申请指南》中多与“文化表达 形式”(forms 0f cultural expression)并列出现。参考文献:[1]unesco,第二十五届大会记录[eb/ouhttp://portal,unesco,org,2010-09-25,[2]unesco,proclamation 0/ masterpieces 0/ the oraland intangible heritage q/ human讧7:guide 扣rthe presentation 0/ candidature files[eb/ou,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2|001246|124628eo,pdf,2010-09-25。[3]oapi。agreement revving the bangui agreement[eb/ou。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2923 1p653_29778,2010-09-25。pl)unesco,third round table 0/ ministers 0/ culture-intangi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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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文化;文化认同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09)24-0034-02

一、文化认同视野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无形文化遗产”,是与固态的、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的、不能被触觉感知的活态文化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物化的形式加以呈现,但其所重点强调的并不是物质层面的载体和呈现形式,而是蕴藏在物化形式背后的精湛的技艺、独到的思维方式、丰富的精神蕴涵等非物质形态的内容。① 非物质和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之间的互动关系组成了人类的整体文化景观,它们是本地人思维和行动的历史文化坐标系,只有对它们加以妥善保护,我们才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待本土文化。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 2 条第1款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社会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空间。2005年国务院发表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非常广泛,有学者将其分为13类:语言,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传统武术、体育与竞技,民间美术、工艺美术,传统手工艺及其他工艺技术,传统医学和药学,民俗,文化空间。③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群生活,其主要内涵属于民俗文化的范畴,④具有活态性、流变性、民族性、地域性等特点,承担着文化身份认同的重要功能。

文化认同是族群对于其文化的倾向性共识与认可,民族文化认同是民族构成中最稳定的要素,是一个民族生存与发展的精神支柱。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文化认同的载体。“民族是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生活方式和共同的民族意识、民族情感的人们共同体。而共同的民族意识、民族情感,则是最主要的特征,缺此,便不成其为民族了”。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口传心授形式传承的民族文化精神活态的体现。著名民俗学家钟敬文先生指出:“民族文化,是一面明亮的镜子,它能照出民族生活的面貌,它还是一种爱克斯光,能照透民族生活的内在的‘肺腑’。它是一种历史留下的足迹,能显示民族走过的道路。它更是一种推土机,能推动民族文化向前发展。”⑥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世代传承的文化的见证物,保护特定族群文化的主体性与创造力,从而保护其文化认同的权利。

二、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背景与概况

“无形文化遗产保护”是近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向国际社会提出的一个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履行、人类无形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遴选和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公共宣称。⑦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起步较早,1997年,国务院就已发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2年,文化部启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2004年,全国人大批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过程中。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蕴涵着该民族特有的价值观、思维方式、审美趣味和创造力。但受全球经济一体化、工业化和社会转型的影响,西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发展空间受到限制,作为其文化特性表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受到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文化认同危机,急需法律保护。

西部的“非遗”保护立法走在全国的前列。目前,一些西部省区已经通过了“非遗”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2007年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三、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对少数民族文化认同的促进作用

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受到国内外文化遗产运动的直接影响,其重要目标是通过制度建设,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维系少数民族文化特性,增进其文化认同,保持我国文化多样性格局。

(一)立法背景:维系文化多样性格局

鉴于全球化进程对文化多样性的威胁,2005年,联合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确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普遍价值,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公约序言重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保护特定族群文化权利的精神,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公约的宗旨之一。我国于2007年批准该公约,并开始认真履行促进国内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义务。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其文化特性,是文化多样性的构成要素。生态恶化、旅游开发、工程建设、宗教生活世俗化等因素导致西部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流失,并对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利构成挑战与威胁,进而对西部文化多样性造成破坏。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传承面临威胁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对其加以保护,是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重要举措。

(二)立法目的:保持少数民族文化特性,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认同

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是其重要的文化特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发挥着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功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文化的丰富多彩和促进文化交流与认同的重要价值,是祖先留给华夏子孙的宝贵精神财富。西部开发导致的城市化、工业化、商业化的进程必然引起少数民族文化生态与传统生活方式的剧烈改变,由此对其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构成挑战。西部“非遗”立法的重要目标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促进民族文化认同。

(三)立法功效:构建少数民族文化认同保障机制

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如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必须通过立法平衡复杂的政治利益、商业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必须坚持真实性、整体性、可持续性保护原则,建立传承人国家命名制度、专项财政支持制度、传承人责任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利益分享机制,使少数民族无形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传承与发展,使其文化认同的权利获得制度性保障。

总之,西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将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特性,增进其文化认同与文化自觉,保持西部文化多样性格局,促进西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③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第319页。

②张玉国译:《文化多样性与人类全面发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④段宝林:《非物质文化遗产精要》,中国社会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⑤杨:《民族学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89页。

第7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南京市;非遗;调查

一、现状

1、资源总类、数量状况

我市非遗的项目大致涵盖10大门类,共118项。其中民间文学9项,传统音乐7项,传统舞蹈22项,传统戏剧4项,曲艺6项,传统美术16项,传统技艺30项,传统医药4项,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2项,民俗18项。

2、资源分布状况

我市非遗项目数目最多的是传统技艺,传统舞蹈次之,再次是传统美术。这些项目不均衡地在全市都有分布。以项目多少排列次序为:高淳区24项,秦淮区23项,六合区16项,江宁区15项,玄武区12项,浦口9项,溧水区7项,南京市7项,鼓楼区6项,栖霞区4项,雨花台区2项,建邺区1项。

3、保护机构设置情况

目前各区有三种设置方式,一是文化馆主要负责,二是文化局直接管理,,三是文化局设专人指导工作,文化馆具体负责保护工作。从督查的情况看,这三种方式各有利弊,但脱离文化馆单独开展非遗保护工作的区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

4、法律法规情况

我市出台了《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高淳区将非遗保护纳入年底干部考核,秦淮区由省人大通过了《夫子庙秦淮风光带保护条例》,把给非遗传承人提供场所,组织活动,经费支持等细则纳入到保护条例当中。

5、资金使用情况

各区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扶持的同时,也从区级财政拨出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全区非遗保护工作。在普查工作中,各区均认真填报了各级经费的使用情况表。

6、传承基地建设情况

近年来我市共建立各类传承保护基地29个,其中南京云锦传习基地被文化部评为国际级生产性保护基地,南京金箔锻制技艺省文化厅评为省级生产性保护基地。

7、区级非遗馆情况

为了使区内非遗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一些非遗项目数量较多的区县,建立了区级非遗馆。高淳在高淳老街设立了高淳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该馆的展陈布置将本土文化特色与高科技布展手段结合,值得借鉴。秦淮区建立了东水艺苑民间艺术馆和夫子庙民间艺术大观园两个专题馆。江宁区在杨柳村建立了江宁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并与发改委合作的非遗旅游项目,将非遗保护工作提升到新的层级,将非遗与古建筑群、文化创意产业相互融合。

8、非遗走进校园情况

目前六合,浦口,秦淮,玄武,江宁等区均在中小学开设了古琴,白局,剪纸,民歌等项目的普及课程。其中六合将当地的美食、绘画、雨花石、民歌编辑了4套教材,在全区范围内一到六年级都开设了这门课程,其他地区的小学也针对实际情况,编写了校本教材。

9、数据库建设情况

各区于2009年对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全面摸清文化家底。2012年,在非遗普查成果的基础上,各区均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内容涵盖部级、省级、区级非遗项目及非遗的方方面面,形式有文字、图片、专题光盘、书籍等,系统地建档保护,为后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打下基础。

10、创新情况

保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区已经将非遗和创新相结合。例如,浦口将民间文学与本地的传统舞蹈等其他项目结合起来,挖掘了"霸王鞭"、"采茶舞"、"顶山书画社"、"点将玉鼓"等项目。秦淮创作了器乐作品《墨痕》(古琴和埙),新编了南京白局《救天鹅》、《小伙伴学科学》、《金陵又一景》等。

二、各区的特点

1、六合特色重点保护,解放思想方能传承

过去五年来六合区把财政拨付经费主要用于留左大鼓、农民画等有特色的项目,并且派专人负责留左大鼓基地搬迁。六合将当地的美食、绘画、雨花石、民歌编辑了4套教材,在全区范围内一到六年级都开设了这门课程,把非遗传承和学校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六合区的项目传承要进一步加强,如留左大鼓基地搬迁后,发生了库房盗窃事件,损失惨重,传统舞蹈"湾北小马灯"的道具缺乏经费等,都需要六合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地指导工作。例如,小马灯可以和社区,和旅游结合起来。

2、浦口非遗结合社区,创新传承任重道远

浦口区建立了2个江浦手狮传习基地:永宁镇和新世纪小学,永宁镇为了留住手狮的传承群体,专门安排他们到当地的工厂工作,保证传承群体没有后顾之忧,这些手狮传承人也非常有保护积极性。

红太阳小学作为南京白局传习基地,建成了白局文化长廊、编写了《南京白局》校本教材,形成了全校师生人人都会唱白局的良好局面,今年该校还将代表大陆赴厦门参加海峡两岸青少年文化交流。

传承方面,将民间文学与本地的传统舞蹈等其他项目结合起来,挖掘了"霸王鞭"、"采茶舞"、"顶山书画社"、"点将玉鼓"等项目,打造"一乡一品"特色文化工程。

江浦手狮的动作内涵、文化内涵等仍需进一步深挖,才能提高项目级别。一乡一品的项目打造,还需和当地的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相结合,将反映地区变迁印迹的文化遗产,如浦口火车站等,纳入整体的保护规划中去。

3、玄武非遗技艺独特,生产保护勿丢本真

玄武区的非遗项目以美术类和技艺类项目为主,根据《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在传统技艺和传统美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适合实施生产性保护。该区已建成金陵竹刻艺术馆,南京工艺牙雕加工厂,南京剪纸传承基地,苏作小木家具博物馆等重要传承基地。

非遗作品的版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需要玄武区非遗主管部门出面帮助他们维权,同时引导项目保护单位在开展生产性保护工作的同时注重项目本真性的保护,保持项目的地方特色,不宜进行大规模批量生产。

4、江宁非遗展演性强,基层建设不能忽视

江宁区的项目展演性强,结合此特点该区连续两年举办民俗文化节并设立了江宁非遗馆,该馆将杨柳村古民居与非遗主题展、文化创意产业融合在一起,拓展了新的旅游项目。此外,还建立了天景山小学方山大鼓(麻雀蹦)等保护基地。但基层工作仍然有待加强,区级非遗传承人要尽快确立,同时要善于把江宁的非遗资源与群众文艺紧密地结合起来。

5、栖霞工作深入开展,二代传人需要确立

栖霞区建立了完整的区级非遗数据库,并积极组织传承人参加展览和展演,该区的主要矛盾是二代传承人确定困难。金箔锻制技艺、真金线制作技艺的二代传承人年纪偏大。金陵折扇制作技艺的二代传承人短时间内无法赶上一代传承人的水平。金箔厂为代表的保护单位,生产经营能力差,工资过低留不住人才,该厂应当努力开发金箔的衍生产品,加强管理拓宽市场。

6、高淳非遗规划完善,局部细节有待调整

高淳是拥有非遗项目最多的区,该区的文化生态保护区以"村俗"为主题,结合当地的经济、文化、旅游等方面的规划,综合布局,注重顶层设计。目前高淳非遗馆布展完成,淳溪镇杨家抬龙保护基地、桠溪镇跳五猖保护基地、高淳老街羽毛扇制作技艺保护基地等基地特色鲜明,并且结合传统节庆开展民俗和传统舞蹈表演活动,利用高淳电视台宣传高淳非遗。

建议高淳民歌数据库,应当和非遗馆新馆的建设结合起来,对公众开放和展示。非遗馆新馆的展陈布置上,要打破文字+模型的套路,力求做到不用文字就可以让观众明白展览的宗旨。同时可以引导传承人进行生产性保护,例如高淳羽毛扇就可以在网络上打开销路和市场。

7、溧水工作任务艰巨,非遗保护形势严峻

溧水区拥有一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骆山大龙,对于该项目的保护当地主管部门下了很大的功夫,如今已见成效。然而其他非遗项目亟待保护,同时该区的非遗保护机构设置缺少当地文化馆的有力支撑,溧水非遗保护中心隶属于溧水博物馆,这就导致保护工作人员不足,同时传统舞蹈,传统音乐等项目缺少指导和普及的人员。建议当地非遗科和文化馆的日常工作结合,利用群文搞活非遗。

8、秦淮投入大成果多,本真性保护应加强

秦淮是拥有非遗项目最多的区,有4个部级非遗项目。该区专门成立了非遗科,同时由省人大通过了《夫子庙秦淮风光带保护条例》,把非遗保护纳入到保护条例当中,包括给非遗传承人提供场所,组织活动,经费支持等细则。

目前,该区建成了2个专题馆,17个非遗传承基地。秦淮文化馆的业务干部以以丰富的非遗项目为题材,创作了器乐作品,白局作品,摄影作品等均获得奖项。但是目前白局的生存现状堪忧,缺少好的剧本和乐师,非遗保护的专业人员也需要提高保护水平,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及非遗传承人授艺带徒。

金陵刻经处,民俗博物馆,宝庆银楼等都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传承活动。秦淮区应当指导各保护单位抓准每个项目的核心价值,把生产与保护分开根据项目特点制定保护规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思路要灵活变通,力争通过多种途径保护非遗。

三、存在的问题

1、传承人选择困难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原有生存环境的改变,导致项目技艺的传承,无法改变新一代传承人的生活质量,导致技艺的传承面临较为严峻的局面。目前大部分的白局作品不适应当代审美和艺术需求,白局乐师后继无人,传承工作存在很大困难。

而老一代传承人受到文化水平的制约,无法将自己所掌握的进行系统传授,大部分的项目传承也需要在实践中去领略和体会,例如栖霞龙舞和金陵折扇制作技艺的新艺人的水平都与上一代有很大差距。

2、经费缺乏,项目传承困难

因为人员和资金的限制,很多项目无法进行定期表演,处于半停顿的局面。特别是分布在农村的项目,对它们的挖掘,保护,传承需要一定经费,许多濒临失传的项目因经费问题岌岌可危,后继无人。例如溧水的跳当当,打社火等项目,都面临着投入不足,人员难以稳定的困难。

3、专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仍需普及

专业人员缺乏,项目保护传承的科学性有待提高。许多从事非遗工作保护工作者都身兼数职,对项目保护单位及非遗传承人授艺带徒、保护传承缺少连续性和专业性。

4、保护方式有待斟酌

"文化搭台,经济唱戏","把生产性保护等同于生产"的老思路还体现在一些区县的非遗保护规划中。这必将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受到破坏。

5、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缺失

非遗作品的版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一是享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的非遗产品,如张方林等大师创作出来的作品频遭盗版,维权困难。二是存续年限超过50年的产品版权,如金陵刻经处的刻本,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

四、解决的方法

1、固化二代传承人

对不同级别的传承人我们应当提出不同的要求:市级传承人应当具有代表性能够完整的掌握该项目;省级传承人要有明确的二代传承人;部级传承人应当拥有创新能力,能够带领该项目不断地完善、发展。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四级传承人制度,确保每个项目都有不同级别的传人,是当前工作的重点。同时要按照传承方式的不同加以引导,合理利用群体传承,家庭(或家族)传承,社会传承等传承方式,尽快的固化二代传承人。例如,工艺美术公司为了传承南京剪纸、金陵竹刻和南京仿古木雕,鼓励这三个项目的传承人将技艺传授给他们的子女,并且把剪纸大师张方林的儿子张俊作为特殊人才引进。而社会传承主要来源于师傅带徒弟和通过耳濡目染习得的,这就需要我们鼓励和提倡这种师徒传习模式,对于传承人带徒能够给以一定的带徒补贴。

2、争取财政支持

要适当的通过人大立法等形式,如在市人大通过《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保证每年各级财政都能拿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我们保护工作的必然趋势,同时他们的中立性,使得他们更加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经济价值,能够更客观地参与到非遗保护工作中来。

3、完善非遗法律

我市应当颁布《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并参考1985年, UNESCO与WIPO联合的·《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保护年限,修改保护主体,将各保护单位、传承单位、传承人认定为保护主体。 此外,还应保护小手工业者的"署名权",对侵犯他们"署名权"的行为要予以处罚。

4、开展培训工作

市非遗中心需要承担对传承人和各区专业干部的培训,使传承人了解自己的职责和责任,进一步加强专业干部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培训,指导他们更好地开展传承保护工作。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项目要进行专项培训,例如传统技艺和传统美术类的项目,可以进行生产性保护方面的培训而不是市场化运作。

五、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也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具有重要的价值。做好非遗保护工作对我市"打造独具魅力的人文都市和世界历史文化名城"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8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1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1.1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作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工作,并于2003年11月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4年8月全国人大把法律草案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同年12月,我国政府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我们的国际义务之一;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有关“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和优秀民间艺术的保护工作”的精神,履行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义务,进一步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我国一些地区相继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2000年5月,云南省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9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全国首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保护。随后的几年里,广西、贵州、新疆、浙江等地相继出台了相关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国家文化部、教育部、发改委、财政部等有关部委的努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地全面展开,逐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2006年、2008年、2011年国务院分别公布了三批共1 219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7年至2009年公布了三批共1 488名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了闽南文化、羌族文化、客家文化(梅州)、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等6个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中央和省级财政已累计投入17.89亿元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确保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1.2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开始重视民族传统体育。1950年,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在北京召开了武术工作座谈会,倡导发展武术,把武术提到了新中国体育工作的议事日程。1952年,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成立,把武术列为重点项目,并设置了民族形式体育研究会。1953年,在天津市举行了全国民族形式体育表演及竞赛大会,1984年,国家体委、国家民委将此次体育运动会定为第一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1956年,国家体委组织太极拳有关专家,以传统杨氏太极拳为素材,编制了“24式简化太极拳”,为太极拳的普及和走向世界奠定了基础。在国务院公布的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收录了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围棋、象棋、蒙古族搏克、蹴鞠、挠羊赛、赛马会等数十项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各省、市、自治区也先后公布了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将大量的优秀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录其中,如贵州省侗族摔跤、河北省沧州通臂拳、重庆市木洞龙舟等。

    目前,我国对于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部分条文散见于各级体育法规中,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五条指出: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1995年国务院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二条指出: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方面的宝贵遗产,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文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四条指出: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

    由于目前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缺失及西方现代体育的强烈冲击,大量国家珍贵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被遗忘、破坏乃至消亡。因此,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立法律屏障,这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8年6月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1]。鉴于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可 发掘其自身的品牌价值和经济效益,防止他人的不正当利用,保障其生存与延续,从而达到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保护。

    2.1 著作权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我国已公布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收录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均在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内,但要在操作层面上真正实现其著作权保护,还必须解决以下难题:

    (1)必须形成作品。根据对《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理解,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只有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以传统武术为例,根据传统武术创作的新套路、技法、理论等,其作者及其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保护[3]。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少林功夫,据少林寺流传下来的拳谱记载,历代传习的少林功夫套路有数百套之多,此类作品都能得到著作权保护。

    (2)权利主体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由于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大多已无法查证,且其创造和传承具有多民族、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特点,因此一旦发生侵权事件,首先就没有适当的民事诉讼主体。目前,文化部已经公布了第一、二、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例如:少林功夫传承人释永信、挠羊赛传承人崔富海等,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这类已被国家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对于其他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其发源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通过行政和立法途径,建立一套性质、地位、权利和义务明确的著作权代管机构,有利于传承人(集体)权利的维护。

    2.2 专利权保护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借助强势研发能力不断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转化为自己的专利,如美国现已拥有135项基于印度瑜伽的技术创新专利[4]。这引起了发展中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权保护的重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专利保护的客体分为三类:①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③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5]。

    我国现行专利制度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如某些传统体育表演(舞龙、舞狮等)的道具、服饰的设计和图案可适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某些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武术门派的技能练习方法,某些传统体育器械的特殊制作方法,传统养生体育中的行气、导引、坐忘等的创新方案,都适用于专利保护。

    2.3 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保护模式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的拓宽,此种保护模式可以有力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转向——由以静态保护为着眼点向以文化换效益的合理开发利用模式转变,是一种值得推广的保护模式[6]。近年来,中国民族品牌在海外屡遭抢注,每年都会发生上百起侵犯中国商标权的案件,不仅中国企业受损严重,同时也侵害了国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河南白酒品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百年老字号“同仁堂”在日本被抢注、在我国被列为“国宝级”保护的“一得阁”墨汁被日本人抢注。全国人大代表、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在东南亚、美洲、欧洲许多地方,有关少林的商标被随意抢注,并且有滥用之势,从而导致国际社会对“少林功夫”的认识开始混乱甚至出现曲解。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已经存在将其纳入商标法保护的做法。1998年,少林寺投资成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少林无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正式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注册类别是武术表演。2009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藥局”商标,该商标由汉字“少林藥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英文“SHAOLINMEDICINE”组成,注册类别为药品和沐浴用品。目前,少林寺已拿到45个类别、200多项商标的注册证书。

    商标权保护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一切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保护,像以枪、刀、鞭、弩、剑等传统武术器械为模型制作的手工制品和艺术品,可以直接注册商品商标,而像宁德霍童线狮,朝鲜族跳板、秋千,维吾尔族达瓦孜等类型的表演,可以通过注册服务商标获得保护。运用商标模式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充分发掘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通过市场运作把文化遗产转化为经济效益,经济效益的提高反过来可以促使文化遗产的拥有人积极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7]。

    2.4 地理标志保护

    现在我国保护地理标志是以《商标法》作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8]。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个地区的文化资源,体现了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和地理标志一样,具有地理范围的特定性、群体性和传统性。因此,地理标志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措施之一。在我国已公布的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收录了峨眉武术、邢台梅花拳、沧州武术、沙河藤牌阵等传统体育项目,对于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参考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3 法律保护背后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学术理论上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现实角度考虑,却存在许多困境。对于一项传统体育非物质 文化遗产而言,为了能够实现传承与发展之目的,国家或传承人应该鼓励社会上更多的人学习和参与这项运动,如果将该遗产私有化,任何行使该遗产的人就要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必然不利于该项运动的弘扬和发展,更不利于该项目与世界接轨,这反倒与我国体育文化事业发展的长期利益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适用于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或被不法分子恶意滥用、过度开发,导致改变、歪曲该传统体育项目,造成了传统文化的流失和该项目流传地人民的情感伤害等违法行为。以入选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林功夫”为例,由于少林寺所代表的“中国功夫文化”的巨大魅力和深厚文化内涵,在一些国家,它遭遇了广泛、集中、持久的假冒与商标抢注。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大量抢注了以“少林功夫”为内容的商标,其中包括“少林功夫”“少林武术”“少林拳”“少林全套功夫”等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商标。据少林寺统计,中国共有80家武术学校冠以少林名头而未经授权,目前国内已抢注了54个少林商标产品,内容五花八门,从酒店、海鲜火锅到啤酒、汽车、轮胎、家具、砂轮、电线、电料等。由于“少林功夫”文化品牌被随意抢用和滥用,国际国内社会对少林功夫的认识开始产生混乱和曲解。因此,对于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的全球化保护,有必要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来提升保护的层次,使得整个中华传统文化赢得世界尊重。

    4 加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几点建议

    4.1 出台行政法规,适度弱化保护权利

    体育行政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行政法规,这是我国优秀传统体育保护的需要,也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需要。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立法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成果,在内容、范围、工作方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保护与抢救、推荐与认定、保护措施与经费、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我国其他传统文化一样,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这一特点决定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绝对排他权应向更具有公共效应性的方面弱化,以避免权利的过度垄断,这样也有利于该项目被更多地区、更多层次的民众所接受,使其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传统项目的广泛传承与发展。

    4.2 建立登记建档制度,完善各级名录体系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主要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鉴于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种类繁多,其主体的群体性及成果形成的复杂性,基于保护要求,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档案。因此,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联合相应文化部门,发挥各自优势,资源共享,共同建立较为完善的国家、省、市三级民族传统体育名录体系。鼓励传统体育的传承人(群体)或地方政府对其进行注册登记和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认定,并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数据库。由此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内容、流传区域、参与人群、使用器具、传承谱系、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登记,有利于该项目的传承保护及相关责任人(群体)利益的维护。

    4.3 完善传承机制,加强政府有效监管

第9篇: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湘西 非物质文化遗产 政府角色

自2005年我国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名录申报审批工作开始以来,国内掀起了一阵政府牵头申请非遗的浪潮。从整体上看,各地政府申报非遗的目的多为开发文化价值,并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然而,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在开发过程中角色定位不准等原因,非遗的保护面临着因盲目肆意开发而造成的过度商业化、庸俗化的境遇。本文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湘西州”)为例,对民族地区非遗保护与开发中的政府角色问题进行探讨。

一 湘西州非遗保护与开发概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位于湖南省西北部、云贵高原东侧的武陵山区,境内峰峦叠嶂,溪河纵横,山水旖旎。州内居住着土家、苗、汉、回、瑶、等30多个民族,为少数民族聚居地,民族民间文化积淀深厚,源远流长。这种奇异的自然风光以及深厚的文化底蕴,孕育了湘西丰厚的非遗。截至2011年8月,由湖南省文化厅公布的关于湘西地区(含湘西州、怀化、张家界、邵阳等地)文化开况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湘西地区共有非遗保护项目部级51个、省级100个。其中,湘西州占有部级保护项目24个、省级保护项目50个,几乎占到湘西地区的一半。

为充分开发湘西丰富的非遗资源,州政府加大了对非遗的保护力度。在政策法规上,先后出台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基地实施方案》等,为非物质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指导性方针。如针对公共文物设施上,加强了对博物馆、古街巷、名人故居、文庙等的修复、重建工作。此外,州政府还建立了土家族文化生态保护基地、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基地,并举办各种艺术节、研讨会以加大对非遗的宣传力度。

在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的同时,湘西州非遗的开发也取得一定成效。目前,湘西州已在国内外塑造了一系列民族文化品牌,形成了良好的口碑。2008年,湘西州非遗项目土家族毛古斯舞不仅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上上演,还参与了第二届中国成都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节表演;2009年6月,土家族吹打乐《毕兹卡的节日》应邀参加文化部举办的中国非遗展演――少数民族传统音乐舞蹈专场演出;2009年11月,《土家族打溜子》表演应中央音乐学院的邀请赴北京与新西兰艺术家同台演出。这些都是湘西州政府对非遗保护和开发所努力的成果。

二 湘西州政府在非遗保护和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可以看出,湘西州政府在湘西州非遗的保护和开发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州政府的带领下,当地非遗保护与开发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部分湘西州近年出台的有关非遗保护和开发的政策和措施整理如下:

1.没有独立的法律条文,现有法律缺乏针对性

据统计,目前湘西州内与非遗相关的法律文件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一份,针对非遗保护或开发的特定法律文件尚处于空白状态。仅有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非遗的直接保护作用也有限:其一,在此条例中,非遗被包含于湘西民间文化遗产内,虽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社会对民间文化遗产发展的重视,但并未明确提及非遗的保护;其二,条例并没有对违反者做出明确的惩处规定,只是笼统地提到了行政处分。因此,此条例的权威性和震慑性并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

2.对外宣传方式单一,对内宣传力度不够

非遗的保护与开发离不开宣传,而湘西州政府对非遗保护与开发的内外宣传两方面都有所欠缺。对州外,宣传形式单一。湘西州地理位置相对偏僻,与州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宣传交流较少,导致湘西州非遗知名度低。政府往往只是通过举办单一的艺术节或研讨会的形式来宣传(详见上表),在区域间交流上收效甚微。而艺术节和研讨会自身存在的时间短暂性和地域局限性等缺点通常会导致宣传成效低、见效慢等问题。在州内,对人民群众的宣传力度不够。非遗的保护和开发离不开当地人民的支持和共同努力,而湘西州内人们对非遗的了解只是从偶尔看到的学术交流研讨会议及成立的相关机构组织中得来的,从中了解到的知识非常有限且单一。这也直接引发了群众对非遗的认识模糊、保护和传承意识差、总体重视程度低等问题。

3.组织不全面,缺乏完整配套的保护与开发模式

笔者在整理湘西州非遗保护名录时发现,在湘西州24个部级和50个省级非遗保护项目中,大多数项目保护情况仅为初步保护甚至停留在被列为保护名录之前的阶段。很多项目在被列为部级或省级保护,名录之后,政府并未采取配套的保护措施,于是一些项目由于自身特点及传承人等方面原因出现项目完整性流失甚至濒危失传的现象。在开发现状方面,大多数非遗项目均处于尚未开发状态。而非遗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很多项目存在“原真性”保留与商业化开发相矛盾的障碍,一些项目还因开发潜在经济价值低而遭忽视。由此可见,建立一套完整配套的非遗保护与开发模式非常有必要。而湘西州政府在此过程中的投入与组织尚未达到理想状态,州内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有针对性的保护与开发模式。

三 对湘西州政府在非遗保护与开发中角色定位的建议

针对上文分析的问题,笔者认为湘西州政府在今后的非遗保护与开发的过程中,应注意充当好以下几个角色:

1.积极充当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者

对于数量有限且针对性不强的湘西州非遗保护与开发的法律体系,湘西州政府应做的是积极加强对非遗保护与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从法律层面上为非遗的保护和开发建立强大的后盾。政府作为相关法律的制定者,首先应对湘西州非遗做系统性资源普查并分类,与当下的经济问题及其他流行趋势相结合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出一套适合本土非遗保护与开发的法律条文。笔者建议,相关法律条文应明确提出对于破坏非遗行为的奖惩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表明政府对非遗保护的重视。政府是非遗保护和开发过程中的主导组织,只有带头重视非遗才能达到示范效应,为非遗的保护与开发保驾护航。

2.充当非遗保护与开发的宣传者

湘西州政府应积极与周边少数民族地区形成联盟,加强对州内非遗的宣传与交流,以达到共同促进与发展的效果。在与各地区宣传与交流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应把握好非遗保护和开发的重要原则,衡量好本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熟知本地非遗的特性及与周边地区非遗的差异,在差异中寻找共同点,协调地区间矛盾,促进地区合作。另一方面政府应充分利用所具有的资源优势,通过开展活动、举办比赛并透过媒体网络等宣传手段加强群众对非遗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只有真正认可了非遗,非遗的保护与开发才会成为人人均有责任的“公共事务”,才能使非遗得到更好的继承和发扬。

3.积极充当配套保护与开发模式的建立与实施者

针对湘西州非遗保护与开发现状,政府应根据各非遗项目的不同特性,制订出相应配套的保护与开发措施,并跟进实施。非遗的保护与开发是一项周期性长的工作,其配套保护与开发模式的建立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要想取得突破性成绩,政府需要成立专门性的机构并在经过详细分析论证后,为各个非遗项目量身制订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的、具有较大可行性的保护与开发方案,还要在项目具体开发的过程中跟进实施与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各非遗之间的差异性,挽救那些濒危的非遗项目,做到更好的保护与传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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