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城管行政执法条例精选(九篇)

城管行政执法条例

第1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全市城管系统法制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创建全国法治城市、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坚持以建设和谐城管、法治城管为统揽,积极推进立法工作,全面深化城市管理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市城管系统法制建设水平,为扎实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建一流城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全面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

一、城管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落实

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法治城市和依法行政的文件精神,调整充实了市局依法治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切实加强了对依法治市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及时制定并印发了《全市城市管理系统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要点》、《全市城管系统开展创建全国法治城市活动的工作方案》、《市城管局依法治市工作计划》、《创建法治城市工作专项目标分解表》等文件,明确了目标责任。采取工作督查,检查调研,报送信息、报表等形式加强考核检查,切实督促各级城管部门履职尽责、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全系统城管执法观念、思路、方式不断转变,城管法规适用率得到提高。

二、法制监督深入开展

(一)认真开展了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按照创建法治政府和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积极指导各区(市)县局开展了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对市局的行政权力进行了清理,清理出行政处罚权299项,行政强制权5项,行政审批权5项、其他行政权力11项,并绘制了流程图,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完毕,正在上网公布中。

(二)依法开展行政审批和收费工作。进一步梳理和公布了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流程,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许可和收费工作。1-12月市局依法办理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等事项1314起(其中占道许可145起,挖掘许可437起,建渣处置许可101起,市政设施赔偿314件,办理建筑车辆运输专用证300件,实施洗车备案17件)。1-12月市局完成行政收费873.6万元。收取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置费1.24亿元。

(三)城管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一般程序处罚案件“五分离”制度和行政处罚与行政监督月报等制度,推进执法过程文书化,执法结果案件化,执法效果最大化,确保行政执法案件合法合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理顺了火车北站分局的执法体制。截止12月,市局和中心城区执法局共制止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542183起,实施一般程序处罚825件,简易程序处罚21件,警告321315件,执行罚款364.141万元,实行强制措施16起,拆除违建326493.56平方米。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7件。备案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决定书365件。

(四)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广泛开展。年初,指导各区(市)县城管局参加区(市)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均取得好成绩。12月31日,召开了全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会,参评案件质量有较大提高。据不完全统计,全年全系统共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31次,评查简易程序案卷116个,一般程序案卷289个。市局和各单位充分运用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通报,进一步规范了案件办理工作。

(五)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认真清理了市局1990年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2件,其中拟废止的有10件;拟失效的10件;继续有效的22件,已获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公布。协助市政府清理涉及城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42件。认真执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审查并修改了《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代拟稿)》、《关于集中整治中心城区违法占道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点的通告》、《关于核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专用证〉的通告》、《关于清理整治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公路、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通告》、《新津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草案6件。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初步完成。在全系统认真宣传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指导各区(市)县局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对市局清理出的299项行政处罚项目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已初步完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修改完善工作。

(七)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今年以来市局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起。(杨秀英不服青羊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复议申请),已办结。全年没有以市局为对象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得到健全。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开展了行政执法证件验证、换证工作,验证492人,换证659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对中心城区城管系统申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了核查。

(九)积极为清理整治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工作提供法制保障。参与起草和审查了清理整治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文件和通告。主动召开广告 公司代表座谈会2次,听取意见,宣传法规,化解矛盾。牵头撰写了《关于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对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模式学习借鉴意见的报告》,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户外广告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了依据。3次派人参与处理广告公司到省政府群访事件。会同市委宣传部撰写了《规范管理户外广告,扮靓城市提升品位》的新闻通稿,营造了有利的舆论氛围。组织法律顾问对中心城区和出入城通道沿线户外广告治理工作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法律意见,促进了依法整治户外广告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向市人大提出了关于对《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立法解释的请示。指导各区(市)县依法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50余次。

三、城管法制宣传培训广泛开展

(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大力推行“敬礼、告知、执法三步走”执法模式,坚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宣传城管法规。围绕创建全国法治城市和建设法治政府、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中心工作,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宣传。继续深化城管行政执法服务进社区、入校园、到乡村等宣传活动。深入开展了“妈妈城管文明劝导”、“门前双五包”等活动。5月-9月在全系统组织了“四川省建设系统法律法规知识电视大赛”预赛,9月25日选拔出三名同志代表城管系统参加了建国60周年全省建设系统法律法规知识网络竞赛,荣获先进单位一等奖,一名同志获个人一等奖。5月14日和11月23日两次到市人民广播电台开展《行风面对面》热线直播节目,宣传城管法规,收到了很好效果。7月-10月在全系统掀起了学习宣传新颁布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热潮,印发《条例》宣传资料10万余份。9月29日在全市开展了《条例》街头宣传日活动。国庆期间,在全市开展了宣传贯彻《条例》的专项宣传、执法活动,其间,各区(市)县局共设立《条例》宣传点103个,出动执法车辆210辆,发放宣传材料10万余份,接受群众咨询5600余人次,纠正违法行为共计48270起。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在全系统开展了以宣传贯彻《条例》为重点的“12·4”城管法制宣传系列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全系统全年开展城管法制宣传200余次,发放城管法制宣传资料40余万份,受教育群众达300万人次,较大提升了群众的城管法律意识。继续加强同媒体的合作,加强城管法规和城管工作宣传。9月19日利用《日报》半版的篇幅刊登了《适用范围扩至“大”内容具体到罚款金额》的文章,全面解析了新颁布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1月8日在《商报》上刊登了《四川省城市管理处罚权可望收归一个部门》的报道,宣传了我局正在代省法制办起草《四川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代拟稿)》。第一时间在市局网站上更新城管法律法规宣传内容,努力营造和谐的法制环境。

(二)法制培训工作成效显著。6月-11月在全系统开展了为期半年的第三届城管法规知识学习竞赛活动,重点学习《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11月13日组织了全系统决赛,有4000余人次参加了整个活动,较好地推动了全系统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开展城管人员法制培训工作,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重点,组织专题讲座、培训会等35场次,培训城管人员4500余人次。9月18日举行了“全市城管系统学习贯彻《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培训会”,市局机关全体人员、直属单位和各区(市)县城管系统主要负责同志等260余人参加了培训会。市局通过提供培训资料,帮助联系授课老师,直接派人讲课等形式,先后帮助新都、双流、金牛、武侯、彭州等12个区(市)县培训城管人员2500余人次。组织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职工288人参加了“五五”普法考试,考试合格率达100%。

四、立法和调研工作取得新成效

协助有关部门完成了《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并于10月1日起施行。对市局列入市立法计划的修订《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监督管理规定》、《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工作下达了专项目标,已圆满完成目标任务。认真办理相关部门立法征求意见稿20件,为市政府立法提供了合理化建议。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涉及立法的建议、提案7件。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工作,参与了《郊区(市)县城市管理问题调查与研究》的调研工作,撰写了《以法治理念破解城管执法难题》、《京、宁、杭城市管理工作考察报告》等调研文章。其中《以法治理念破解城管执法难题》在“蔚蓝青岛,和谐城管”全国城管执法论坛上做大会交流,受到与会专家学者的好评。总结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代省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四川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代拟稿)并参与了修改工作。

五、法制指导服务扎实有效

各区(市)县城管法制机构继续深化提升基层执法质量活动,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继续加强各级城管机构同法制办、公安、 法院、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加强对基层的法制指导服务,努力提高城管人员管理、执法水平。市局法制机构进一步加强对区(市)县城管法制工作的指导服务。先后指导青羊、崇州、青白江、龙泉驿区、彭州等地城管局,修订完善执法文书、查处违法广告和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托执法等工作。进一步统一了郊区(市)县执法文书。全年,市局法制机构通过专题培训,现场授课,会议交流,工作指导、电话解答等形式,为区(市)县城管机构提供法律适用、案件查处、文书制作、政策咨询等服务350余次,提供处罚手册、法规汇编和新出台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资料7.8万册,执法文书多册。

各级城管法制机构坚持重大决策实行法律论证制度,积极为重大决策、重大事项提供法律论证服务。市局法制机构重点指导法律顾问单位,为户外广告拍卖、整治,数字化城管系统建设,垃圾处置场建设等提供法律服务。继续开展法律顾问坐班咨询,做好城管法律问题研究解答,全年,两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交法律意见书共计94份;为城管执法系统解答法律问题280余个。

全系统的法制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法制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审查、备案、统计等工作。广告管理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制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还应加强。全系统依法行政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法制机构的力量还很薄弱等。

工作思路

,全市城管法制工作要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为指导,围绕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创建法治城市、深入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中心工作,以提高广大群众的城管法制意识和城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为目标,坚持以建设和谐城管、法治城管为统揽,继续夯实基础,完善机制,加强法制监督,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培训,强化立法工作,努力提高全市城管系统法制建设水平,为创建一流城管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加强法制监督。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资格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案件核审、备案、月报表等工作;继续开展提升基层执法质量活动,广泛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逐步规范城管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积极推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加强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

二、加强法制宣传培训工作。广泛开展城管法制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市民城管法制意识。以《市容条例》、《广告条例》为重点,强化城管法规培训。开展城管系统第四届法规知识学习竞赛活动,努力提高城管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第2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关键词:商谈论;主体间性;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009-02

一、案例:城管与小商贩的“猫捉老鼠”游戏

2012年4月13日,华商论坛上有网友发表题为“游戏着你也游戏着我――城管与小商贩”①的帖子。文中称在兴庆公园大门口,由于一年四季人口流动量大,成为小商贩们得天独厚的经营场所。推个三轮车就能成为一个流动的摊位,生意做得也是风生水起,红红火火。这天下午五点,不知谁喊了一声“城管来了!”小商贩们手忙脚乱,犹如惊弓之鸟,赶紧收拾东西夺路而逃。落下的东西全被城管没收,抬上了卡车。小商贩们只能望洋兴叹。而手脚利索的便溜之大吉。这样的报道在网上很多,如还有称中山公园门前城管与小商贩打游击,②城管一来,小商贩立即收拾摊位,走得一干二净,城管一走,众商贩又各自退回各自的位子,重新招揽生意。

二、城管与小商贩“猫捉老鼠”游戏的原因分析

西安市城管执法局于2005年9月挂牌成立,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③其对小商贩进行行政执法依据为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管理条例》)是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由此可见西安市城管执法是行政机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具备行政执法依据。《市容管理条例》是西安市人大常委批准通过的,理论上代表着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应该说建设一个环境优美、秩序井然的城市是所有人民都能够接受的,是一种共识。为何在现实中却上演城管与小商贩“猫捉老鼠”的游戏呢?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市容管理条例》没有遵循伦理商谈原则,缺乏合法性

有效[gültig]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市容管理条例》从命名来讲是一种“管理”条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很难形成一种合理商谈。从法律上讲小商贩的营业行为合不合法是有争议的,当然在我国,商行为实行商事登记主义。只有进行登记了才能从事商行为。然而在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商事登记并不是营业的准入手续,“除非是因公共秩序的理由或者因战时经济的继续……之外,‘进入商界’并不需要经过任何行政批准,既不存在‘挑选’,也不存在数额的限制”[2]。在德国商事登记只是表明营业行为具有商行为性质,适用《商法》。没有登记按民事行为处理,适用民法。即使按照伊夫・居荣的观点因公共秩序的理由对商行为实行商事登记主义。而公共秩序涉及市民共同的伦理生活。小商贩从古至今都有,这是源于人民生活的一种习惯,在过去是合法的,起码在城市建成之前或者说在《市容管理条例》实施前是合法的,这在那些小商贩心中已成为一种合理期待、一种共识。这些人在实践中将把那种期待当作对他们行动实际上“有效”的东西来对待。所有建立在这种共识可能之取向基础上的社会行动,将被称为“共识行动”[1]。因此,在xxx小商贩那里他们的行为是基于传统、基于习惯的一种合法行为。立法商谈就伦理商谈而言,其条件是保护所有参与者不受压制,伦理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应当成为参与者[3]。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制度,因此从形式上说《市容管理条例》应当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而不是西安市人大常委。原则上伦理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有同样的参与机会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因为这种商谈涉及伦理共同体的自我理解和价值认同以及生活方式问题,只有得到所有人同意的决议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立法中,涉及伦理内容的商谈不得交给行政机构决定,也不得由议会单独决定[3]。《市容管理条例》的制定没有得到所有市民的同意,起码不会得到小商贩们的同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二)工具理性下城管执法的“管”缺乏主体间性

《市容管理条例》命名为“管理”条例,城管执法其实质是在“管理”人民。这种“管理”以维护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不被占用为目的。这完全符合马克思・韦伯以目的为趋向的工具理性的定义。在西方现代化之初,理性曾经作为宗教的替代物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4]。然而在现代社会理性退化成工具理性和策略理性[5]。这种理论从单个主体的视角出发,把人们置于一种相互算计和博弈的关系中,使人际关系受到目的理性的支配,相互客观化和工具化,彼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和征服的对象,因而这种理性会冷酷地排斥他者[5]。正是这种工具理性下的执法行为才使得城管与小商贩之间形成“猫捉老鼠”的游戏,城管将小商贩作为征服的对象,其目的在于清除城市中的小商贩。而小商贩也将城管视为自己利益的“侵略者”,遇到就跑。更有甚者出现像崔英杰案中将城管杀死的行为。工具理性的背后隐藏的是主体性,主体性原则具有肯定个体的意涵,但同时也有普遍主义的意涵,单数的主体即个人是判断所有人的行为正确性的终极权威[6]。商谈论的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行政执法行为采取主体间性,将他人同样作为主体来对待。城管与小商贩都同样作为主体,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城管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在于与小商贩之间达成共识。实际上小商贩作为市民是整个国家法律共同体的成员,诸如《市容管理条例》这样法规应当是包括小商贩在内的成员所指定或同意的。而城管执法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依据小商贩们所制定或同意的《市容管理条例》所进行。因此城管执法不是管理,而是按照小商贩们的意志在为其服务。因此城管执法应当要进行从“管”到“服务”的角色转变。

三、商谈论视角下的行政行为逻辑规则

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商谈论要求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涉及实用商谈的范围内进行“立法”,对于涉及道德和伦理的则不能进行“立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商谈论要求从主体性转变为主体间性,从工具理性转变为交往理性,从管理转变为服务。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逻辑规则――只能在涉及实用商谈的范围内“立法”

抽象行政行为又可简称为“行政立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官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因此在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机构为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官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然而我国立法法对于享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机构制定法律的内容缺乏详细的规定,仅在立法法中表述为“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学理上也未深入探讨。根据现代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只能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不能享有立法权[3]。行政机构作为法律执行机构,如果自己制定法律自己执行,就造成“自我编程”。依据商谈理论的商谈类型,可分为道德商谈、伦理商谈、实用商谈。议会(在我国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进行所有商谈,而行政机构只能进行实用商谈,即对于如何实现立法业已给定的目标和价值,选择合适的技术和策略[3]。如果在实用商谈中涉及道德、伦理商谈,则行政机构必须交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商谈理论的要求来决定如何制定法律。如我国现在许多地方制定规章禁止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这种涉及伦理的应当由伦理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共同决议。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逻辑规则――主体间性要求转变为服务型行政

我国古代经历长达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具体行政行为多表现为管理和统治人民。然而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构作为法律执行机构,其内涵应为人民挑选出来为人民服务的机构。诸如西安市城管对待小商贩的行政执法行为其实质是管理人民,将人民作为被管理的对象而不是同样作为主体对待。主体间性要求摆脱工具理性,以交往理性为前提,视其他人同样作为主体,在交往中产生权利,在交往中寻求共识。以城管对小商贩的执法为例,在共识――维护城市市容、秩序井然的基础上,应当是规范小商贩的营业行为。一种可行的做法即是在特定地区设立专门场所,供小商贩们营业;或通过各种措施逐步改善小商贩们的生活条件。这样的服务性行政在交往中获取共识,既对小商贩实行了同等的法律关切,也很好地维护了城市市容和秩序这一共识。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

[2][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M].罗结珍,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鸿钧.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与规范之间》阅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M]曹卫东,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5]高鸿钧. 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上)――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思想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 2008,26(5).

[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7]杨临宏,刘国乾. 寻求政府严管与民生保障之间的平衡――对我国现行城管执法的反思[J].云南社会科学,2008,(3).

[8]莫于川. 推行柔性管理与建设服务型政府――透过城管执法纠纷案例及其解决思路看行政管理改革创新的方向[J].行政论坛,2008,(5).

[6]马剑银.通过公共领域的立法民主――商谈论视角下的立法过程模型[J].清华法治论衡,2009,(5).

第3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网络上对城管的恶搞事出有因。近年来,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城管野蛮执法愈演愈烈,与此同时暴力抗法程度也逐步升级,甚至出现海口恶势力团伙向摊贩收佣金帮助对付城管的事件。而那本《城管执法操作实务》中“脸上不见血,身上不见伤,周围不见人”的“执法指导”,更令不少网民惊呼不已。

城管乱象根源在于没有真正做到依法管理

层出不穷的网络恶搞,矛头几乎全部指向城管,舆论几乎一边倒地站到了城管的对立面。难道说我们的城市不需要管理吗?难道说我们喜欢生活在一个脏、乱、差的城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设立的城管(执法)局,集中了市容环境卫生、强拆私搭乱建、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处罚无照商贩和无证导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确对治理急剧变革中城市的脏、乱、差的状况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城管执法的“相对人”,多是靠摆小摊维持生活的小商小贩,城管阻止他们的经营活动,等于是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他们难免会抵死相抗。当小贩暴力抗法时,拥有多个部门集中执法权的城管却唯独没有警察的权力,再加上部分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于是城管的所作所为必然引出更多的乱象,招致群众的不满。网络恶搞城管的事例此起彼伏,说明城管的社会形象日益失色,群众对城管的不满情绪日益加深。而城管是代表政府对市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如此乱象势必影响到政府的形象,令人误解政府建设和谐城市的良好愿望。如果说当年集中执法是我国社会发展转型的需要,那么现在集中执法的城管模式,已经不能担负起构建和谐城市的重任。

放眼世界,城管似乎是我国独有的政府执法机构。在美国,市政当局根据当地交通和周围民众的生活,以及街道往来的客流量,科学地规划和设置摊贩数量与地点,通过公告形式可供申请的摊贩数量和地点。所有的商贩都不能妨碍交通,妨碍市民居住生活,不然民众会投诉,警察也肯定会来予以取缔。美国没有城管人员,只有警察才有权开罚单。在我国香港,街市上管理小贩的也是警察,他们也只是开开罚单,一切是非上法庭去分解。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警察完全能够担负起管理市容的重任。结合我们的国情,现有的城管机构完成历史使命后,只有组建专门的市容警察,依法管理城市,才能重塑政府执政为民的形象。

执法困局呼唤城管立法

市容警察不能再像城管一样肆意妄为,要严格依法管理城市。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城管法,即使是现在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法》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例如其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可是实践中,城管执法时往往做不到起码的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既不告知小贩们可以到何处摆摊,更听不进小贩的哭诉,纠纷往往因此产生。如果这些问题还可以说是由城管人员个人素质不高造成的,那么,不规定暂扣财物和没收财物后需不需要给当事人开具清单,不规定对没收的财物该怎么处理,就不能不说是《行政处罚法》的重大缺失了。

香港在城市管理方面,有《噪音管制条例》、《公共卫生及市政条例》、《公共照明条例》、《废物处置条例》等法规,对执法主体都有清晰界定,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违规倾倒垃圾,食环署负责查处;公共场所吸烟,卫生署责任在肩;乱搭乱建住宅,屋宇署依法处理,等等。此外,还有明晰的《警察条例》、《警察通例》、《警察(纪律)规例》等,为警察管理定下法律依据。除执行公务外,警察不得进入任何单位的办公楼;警察进入娱乐场所或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必须付费;警察执勤必须要两人以上,并对事件经过逐一如实记录在册,等等。任何警察一旦违反上述规则,都要受到惩处,轻则警告,重则革职,这些也要记入档案,作为评价考核的参照。

执法观念要符合民生需求

组建市容警察,统一城管立法,根本目的是构建和谐城市。其实,小贩们是在依靠自己的劳动为自己谋得在城市生存的权利,与此同时也方便了市民。网络恶搞中民意一边倒地站在城管的对立面,不能简单地看成是民众天生同情弱者,事实上市民的生活也需要有序摆摊的小贩。所以城管与小贩矛盾的根源,表面上看来是城市各阶层利益冲突的集中表现,实质上表明现有的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市民生活的需要。

如果我们继续漠视城管与小贩之间矛盾的真正根源,不树立科学发展的城市管理理念,就不可能化解政府与小贩之间的矛盾。因为即使是以所谓文明的方式去终止小贩的生意,实质上还是剥夺了小贩的生存权,小贩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的。也就是说,如果继续以“猫捉老鼠”的思路来管理和阻止小贩,其结果往往是既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无序摆摊,还给城市的治安环境增加了不安定因素。

网络恶搞城管,折射出民意对城市管理真正的需求:以人为本。城市管理的核心,是“便民”而不是“治民”,即应该合理地规划城市的各个功能分区,让各种便民服务点多起来,让城市的各色人等安居乐业,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盲目追求形式上的简单明了、整齐划一,对什么都一刀切,固然方便了管理者,却让市民少了许多便利。如果以疏代堵,引导小贩规范经营,就能既照顾到市民生活方便,又为小贩们提供了一条谋生之路。

值得欣慰的是,党和政府已经注意到了网络恶搞城管所折射出的民生诉求。目前,全国城市管理工作者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民生大于市容。比如南京将对路边摆摊设点实行“有限度”的开禁。这一充满“人性化”的新《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经通过,即将施行。未来的“城管”不仅是城市的事,大量城乡接合部也将被纳入管理。这部条例是11年来第一次大范围的调整,其中关于摆摊设点内容的规定在全国是首例。开禁后,包括早餐摊、夜排档、修锁修车摊、书报亭等在内的摊点,全市将达1万多个。这些摊点将完全合法化,除收取少量搭建大棚的成本费及卫生费外,原则上不收费。如果各地都能像南京这样,把小贩纳入有序管理,从卫生监督到商品质量都严格把关,并降低小贩的经营成本,满足市民的生活需求,还需要城管和小贩玩儿“猫捉老鼠”的游戏吗?

第4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城市社区管理法律规制问题的初步梳理

当前,与社区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十分缺乏,甚至连社区本身也谈不上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没有一部专门规范社区管理的法律,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也给社区管理工作带来了混乱局面。(一)立法工作的文本缺陷,社区管理实践中往往“无法可依”社区管理立法工作的相对滞后,已有法律确立的脱节,没有能够给城市社区管理体制的健全和完善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宪法》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置于“国家机构”之下,这与现实中正在开展的以政府放权和社区自治为主要特征的社区建设与管理脱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是我国城市社区管理中最基本的基层组织,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仍是1954年制定的,《居委会组织法》颁布于1989年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以及社会变革和转型的加速,这两部法律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协调、高效的城市社区管理机制的形成。《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实施已过去半个多世纪,如今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对象、工作任务、机构设置、职能和人员编制等诸多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例已不适应现实需要,直到2008年,全国人大代表才建议全国人大加快修订《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或重新制定《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法》。今天有的城市已在探索撤销街道办事处,如安徽省铜陵市已在全市全面撤销街道办,成为我国第一个全部撤销“街道”的地级市,“铜陵模式”也即将在安徽省全省范围内推广开来。①街道办事处将何去何从尚待探索,其相关法律的确立有待做出积极的制度回应。《居委会组织法》虽然对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予以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只具有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过于抽象,并未对社区居委会的自治领域、自治性质加以明确的限定或解释。比如,居民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的组织形式还是非政府的自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法律的规定仍然非常模糊,这就很难从根本上保证社区沿着居民自治的正确方向发展,也为政府行政权力的侵入留下了法律的缝隙。由于缺乏完整的社区管理的支持性法律法规制度,社区管理工作往往陷入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窘态。《物业管理条例》延续了以往的行政包办传统,表现出了强烈的行政主导色彩,从业委会的成立到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法律责任的设定都表现出这一点。《条例》甚至全面模仿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某些内容,这一切使其看上去更像是一个国家层面的公法,而非调节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三个原本纯粹民事主体的私法性法律。《条例》不仅严重地挤压了私法主体基于财产权利的意思自治权,而且使国家客观上把纯粹的民事主体纳入了直接管理或干预的范围,从而在制度设计的起点上就背负了难以负载的重担。②《条例》的可操作性不强,它所规定的业利缺乏实现的具体途径。现行的关于业主自治的立法层次较低,管理规范全部是国务院或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一部是以基本法律出现的,而且没有专门针对业主自治的法律,这导致关于业主自治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③(二)城市社区执法理念偏差,社区管理“难于执法”、“执法不严”以法治区,就是要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方式治理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卫等社区公共事务,真正实现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的社区治理新模式。④城市社区执法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城市社区管理目的能否实现,关系到社区居民直接利益和社区管理水平的提高。城市社区执法是指有关城市社区执法主体,为了实现城市社区管理目标,而实施的有关城市行政执法活动的总和,是政府进行城市社区管理的基本手段。⑤当前,城市社区执法存在诸多问题,已成为城市社区管理的瓶颈和薄弱环节。比如,社区服务水平低下、社区卫生脏乱差、违章建筑屡禁不止、随意抢道、占道、霸道阻碍出行、社区环境污染严重、市容市貌不整、社区治安差等现象大量存在。从各地的具体实践来看,由于流动人口的大量涌入城市,城市社区执法中矛盾重重,问题丛生。城市社区执法缺乏相应法律制度的支持,社区综合执法体制尚未建立起来,执法力量配置不科学及执法权限不明确,执法队伍管理、执法任务和内容不够规范,目前社区执法涉及城管、公安、法院、工商、税务、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民政、食品、卫生、文化、乡镇、供水、供电等众多部门,是典型的多头执法,力量分散,协调联动困难,难以形成合力,行政检查权和处罚权分散,加大了执法难度,这些共同造就了社区管理的“难于执法”,社区管理执法工作任重道远。(三)法律监督的主客体错位,社区管理陷入“监督不力”法律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对实现社区管理目标必不可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利益的重要维护者,要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①社区管理良好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执法监督力度的加大以及对损害行为的及时纠正,而目前对城市社区管理的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社区管理过程中的监督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监督缺乏协调,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机制不顺畅,监督手段和渠道单一,监督的主客体错位,监督职责不明确,监督制裁疲软,未能发挥社区成员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城市社区管理法律规制的制度回应及重构

以《居委会组织法》为核心的社区管理法律框架,已远远不能适应多元主体和多元利益存在的社区管理。城市社区管理法律规制体系的回应与重构应当从制度确立的层面出发,以法治和务实的眼光,构建出新的以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为背景的社区管理法律框架,社区各主体、各利益群体,都将以共同遵守的多种法律规则为行为规范,共同打造、经营、发展、建设和谐社区。(一)完善社区自治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社区管理实际上是以政府管理为主、居民自我管理为辅的模式,这有悖于社区管理的本质。社区管理的最终目的必然是走向自治。依法自治,是开展基层群众自治的基本要求。②完善社区自治的法律制度,可以把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具体落实到城市社区,赋予自治组织和居民广泛的社区管理权利并得以保障。在立法、执法、司法中,首先应该注意的是,处理每一个问题其终极目的,都是要保护好人民的权利。我们的立法当然也要考虑相关人应该尽这样、那样的义务,但立法的立足点首先应放在保护权利上。③社区自治方面的立法既要正确反映和兼顾社区管理中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又要照顾好社区居民各层次的关切,既要“左顾右盼”,又要“瞻前顾后”。在国家立法层面,及时修订《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尽快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社区服务条例》、《社区民间组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与社区管理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社区自治法》、《城市社区业主委员会组织法》,与新修订的《居委会组织法》等共同构成社区自治的法律体系。在地方立法层面,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社区自治的法律地位、自治章程或规定的效力、产生程序以及自治组织的权限、工作程序等,依法规范行政职能、行政行为,实现社区管理的高效、有序和稳定。要不断健全《居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居委会选举办法、居务公开办法、居务管理条例、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等,不断完善地方法规。(二)以法律形式确认城市社区管理体制在我国已探索多年且日趋成熟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城市社区管理体制,一直缺乏法律的引导和规范,这阻碍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科学治理结构的形成。因此,当前应加快总结社区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并尽快使之上升为法律。在考虑当前社区管理体制已有改革和发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区管理法,规范社区管理各要素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协调发展,对社区中的国家、市场主体、自治组织及专业社区服务组织和社会工作机构的地位和职能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给予定位和调整,从而划清社区管理中政府行为和社区行为、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市场管理和行政管理及自治管理的界限,化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促进社区管理的有序进行。①依法确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管理体制,理顺社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原则,建立立足基层,党政主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居民自治,各方参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科学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作为城市社区管理主体的定位应明确,并赋予其相应职责和权限。以法律形式确立社区管理委员会等决策组织的法人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要依法划定其与政府的边界,制定一系列配套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法律制度,做到社区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三)确立政府与社区组织的法律关系政府职能的法制化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政府的职权范围必须在法律中得到明确,才能够使政府的行政权威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增强政府的公共管理领导力,同时也加强了对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约束。②加快制定一批急需的相关法律,如《社区管理法》、《社区中介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确立政府与社区组织的法律关系,理顺社区内包括居委会与居委会党支部、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等各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居委会与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对社区内各类组织建制,明晰各组织相互之间的职权范围,特别是要建立对各组织机构工作的内外监督制度,使社区一方面开展工作具有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受到合理的限制与约束。通过法规和规章,赋予社区各类执行机构以一定的权力,如在社区的治安、卫生、环境、公共设施保护等方面建立法律制度,使相应的职能机构能行使管理、检查、监督、处罚等权力,结束过去居委会那种“看得见,摸得着,管不了”的尴尬局面。在国家正式法律出台之前,地方政府可以就上述需要调整的各种关系着手制定相应的条例或办法,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完善,为立法做准备。

作者:许晓芸 单位: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第5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一、充实完善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

我局把行政执法监察工作作为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一把手工程来抓。针对我局人员变动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充实了行政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完善了普法组织机构,具体日常事务落实了专人负责。根据阿克苏市依法治理工作要点,按照阿克苏市政府的要求,制定了年市建设局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方案,明确了年我局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目标和任务。领导小组定时不定时地专题研究全局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督促检查到位,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干部职工配合抓的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确保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我局结合“五五”普法教育“法治六进”和创学习型机关活动,在局系统开展岗位学法活动,充分利用政治学习时间进行建设领域和相关公共法律法规的学习,通过岗位学法,有效地提高了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行政执法水平。

二、梳理执法依据,规范文件管理

一是认真梳理执法依据。按照我市的统一部署,遵循“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少”的原则,根据我局的工作职能,对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全面清理。二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文件的规定及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适用的文件与审查。规范性文件都按要求报自治区建设厅、地区建设局和市法制办备案。同时我们认真收集社会各界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强化管理,完善面向社会、统一规范的工作机制

我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行政赔偿追偿制度》、《执法程序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群众监督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执法奖罚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公约》,按照有错必纠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不作为追究,错案追究和免于追究的责任范围。落实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目标管理,年初建设局与各执法部门签订了行政执法目标责任书,实行领导负责,责任到人,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干部职工岗位考核评议结合起来。并制定了贯彻《行政许可法》的操作规程,对我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目标、任务,行政执法监督的措施和办法,行政执法责任和奖惩办法,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等措施作了具体的规定。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保障了建设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我局按照执法职能与系统内执法部门下发了执法《委托书》,并要求将执法程序公开上墙,规定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责任到人。同时,执法部门加强了执法档案建设,配备了专职执法文书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执法档案,使执法档案健全。

四、加强法制学习,强化执法队伍建设

我局根据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现状,制定了详细地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和岗位培训计划,定期对建设系统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及考试。进一步加强了对干部职工的法律、法规和政治理论学习,把学法、用法与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宣传民主法制理论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建立健全学法用法制度,把法制学习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着重提高执法人员和领导干部的法律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五、抓好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学法用法的自觉性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是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项工作中,我局一是通过组织专题学习,发放学习资料等形式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二是充分利用单位的宣传阵地,采取各种会议、墙报、板报、专栏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法律宣传与依法行政工作相结合,使法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三是充分利用建设系统各类宣传活动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多次组织开展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宣传活动,在这些活动中,除宣传法律法规外,还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城市建设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咨询和答疑,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悬挂宣传横幅15条,并在阿克苏市电视台城市之光栏目进行了专题宣传。通过一年的努力,我局系统干职工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水平也有明显提高。今年在行政许可审批和执法过程中,没有发生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在社会上也没有不良反映。

六、严格执法,努力规范行政行为

一是努力规范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和办事程序。一方面实行政务公开和挂牌上岗制。在机关醒目位置建立了政务公开栏、实行“八公开”,即有关政法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责任、监督电话公开。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标明了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编号、工作单位等,使办事群众一目了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年没有发生一起群众投诉事件和违规收费、乱收费行为。另一方面,实行了全程。按照“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的模式,将机关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集中到办事大厅,由大厅根据办理事项的内容交由各职科室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切实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杜绝了暗箱操作,方便了办事业务主和群众。

六、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6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一、执法难的成因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城市管理各方面条件发展不完善造成难管理的局面。

城市管理是随着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起来的一门综合性管理工作,是城市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从而使各地区和每个人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也不一样,一般大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好,居民素质也比较高,大的城市管理理念也深入人心,但在中、小等发展城市,许多普通市民的城管管理观念意识还没有跟上,更不要提大城市管理理念了。而且由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国家也缺乏对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各地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这就造成了城市管理者的管理困难。

2、外部执法环境存在的主观扰法情况造成执法人员难管理局面。

在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群众对城管执法工作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例如嘉兴市秀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建设中队对长期困扰城市管理工作,经常造成交通堵塞,发生买卖纠纷,周围群众反应强烈的马路市场进行取缔,当我们对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手段时,往往就经常有一大帮的围观群众,出于“同情弱者”的简单心理,乱“打抱不平”,乱起哄,喝倒彩,甚至指责执法人员欺负老百姓,欺负外地人,或者无根据地指责城管部门把罚没款物拿回去私分处理等,在社会中造成对执法人员和城管部门的不良影响,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3、审批与管理的脱节造成了难管理的局面。

2004年7月实施《行政许可法》后,实行了审批和处罚相分离之后,造成了建管部门与审批部门的脱节,增加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难度。如在市区一些道路两侧的商店,营业面积很小,却经营很多东西,经营用房根本不能满足经营所需,但新的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一些根本不具备开店的条件的经营者,都申请到了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商家营业后就只能进行店外设摊,才能维持正常的营业,于是店家开始占用人行道,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市貌。在查处这类违规设摊的过程中,我们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一般程序给予200元的罚款,从立案查处,调查取证直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认为比较合算,因占道经营赚到的钱交纳200元的罚款比较值,而且一般经营户认为自己被罚款后就可以店外设摊了,因此当事人被处罚后依旧我行我素,造成一些群众认为政府行政效率低,甚至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等等。

4、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发展的滞后造成难管理的局面。

目前涉及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太少,而且层次都比较低,大多数都是省级人民政府和副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政府令和条例。因此,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条款来处罚,根本不能对违法者起不到教育和威慑,特别是目前严重破坏城市形象,困扰城市管理的“顽疾”——乱张贴、乱涂写、办假证等,对此种破坏市容市貌,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加重处罚,但套用现有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能处以十元到一百元的罚款,并且这些人员一般都是办假证老板临时雇佣的“三无”人员身无分文,根本起不到教育和处罚的作用。

5、无照经营困扰城市管理难管理的局面。

无照经营是目前城市管理中的难点和热点,本地下岗待业人员、郊区的农民和外地来禾的无业人员成为无照经营大军的主要人员。他们大都无一技之长,为了生计,一时得不到安置,于是干起了小本生意,又不愿意或不能进入合法经营场所,他们大都没有本钱,而且可以逃避一些费用,因此便加入了无照经营大军。他们大多都缺乏合法经营的意识,一些不文明积习难改,往往采取“游击”方式无照经营,与城管执法人员兜圈子。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目前一般采用当场处罚,而二十元、五十元不等的额度对某些经营者来说触动不大;而要加大处罚力度,没收经营工具必须采用一般程序,但如果清除无照经营聚集的市场,当场填写复杂的执法文书则造成执法人员手忙脚乱,没有更多时间执法,无照经营者就逃之夭夭,招致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及时加重处罚了,但是由于这些人大都没有固定居所,事后都难以实行,所以目前城管执法人员都一般实行当场处罚收缴。

6、暴力抗法形成执法难的局面。

暴力抗法是目前城管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已经成为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重要障碍,也极大地打击了城管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嘉兴市秀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建设中队为例,2003年影响较大的暴力抗法事件5起,受伤6人次;2004年上升为8起,受伤17人次,但因实施暴力抗法而被拘留的不法人员仅1—2人次,且受伤的队员几乎都没有得到任何赔偿,造成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过程产生了畏难情绪,而违法行为者却越来越目无法纪,无视执法人员,从而形成了“加大执法力度,就造成暴力抗法,一暴力抗法执法人员就松懈,一松懈就乱,一乱就紧”的怪圈。

二、建议及相应对策

1、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各方面宏观条件。

城市管理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其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的建立仍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规范、执法规范、行政强制规范、执行规范等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市民中只知道偷、抢等是违法犯罪行为,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产生认识的错误和偏差。政府各级机关和部门以及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要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让老百姓产生对乱设摊、乱张贴等行为是违法行为的基本概念深入人心,从而更好地遵守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要借鉴那些大城市甚至是国外一些比较成熟的城市管理工作先进经验。

2、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为城市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一个国家法律化程度不仅取决于依法执法的力度,更主要通过国民的法律素质及守法自觉性来体现出来,两者相辅相成。介于此,城管执法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切实使用和发挥好各项监督和执法职能,从外部环境努力为城市管理工作创建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普法力度和道德文明建设,从社会部门抓起,使行政执法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同时城管部门重点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居民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培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等媒体,多渠道、多方式、多角度地形成宣传声势。让更多的单位和居民理解和支持城管工作,从而形成人民城市人民管理的大局面。

3、审批部门与管理部门要互相联系紧密配合。

随着处罚与审批相分离后,一些涉及到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的审批单位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颁发许可证之前,有必要先经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许可。例如一些不符合取得许可证条件的,如果单单从审批的角度,有些审批部门单单从本部门的工作量和经济实惠考虑,往往忽视有些审批许可后,会带来种种的管理上的问题,增加政府的城市管理难度和成本,因此审批部门应加强与管理部门的联系;同时,地方法院也要支持城管部门的执法工作,树立城管部门的执法威性,每年对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子,给予定额支持执行。

4、要灵活运动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城市管理工作服务。

由于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滞后,为了切实加大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力度,对当事人起到教育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多种的角度对一些给城市管理带来难度,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可以从套用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从重处罚。例如:城市“牛皮癣”的制造者,为了揽络办假证的生意,到处乱涂乱写,为了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对这些办假证人员,把他们的造假的“窝”端掉,对制造假证者以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事实,进行刑事审判,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牛皮癣的产生。例如今年,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部门连续几次端掉了隐藏在嘉兴的几个制假窝点后,市区的城市牛皮癣有了明显减少了,市容市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5、要疏堵结合实行人性化管理。

要切实关注弱势群体、扶助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社会。政府应对地区弱势群体进行广泛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对确实属于弱势群体的,要积极扶持,采取以疏导帮助服务为主、管理为辅的办法,执法部门也要视情况而进行执法工作,尤其是监督执法的有关部门,不能见问题就一味地“扣分”,要替基层执法人员解决难题、减轻压力、协调关系,以解决问题为最终目的。

6、“三位一体”做好综合执法工作。

第7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第8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释: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9篇:城管行政执法条例范文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