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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隐私权精选(九篇)

民法典的隐私权

第1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形成

尽管《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标志的法典,但是它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的或列举性的规定,直接涉及人格权的条文第九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是1977年的法律追加的。但是各种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由于法国民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宽泛的将侵权行为法通常能给予受害人最广泛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性的保护规定和正面的列举性规定,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此外《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了“信用损害”,第825条规定了“诱使同居”。前者被引申为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后者被引申为“妇女贞操权”的规定。在后来的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又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的“营业权”。前者主要保护名誉、隐私以及人格尊严,后者主要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3]从某种意义上讲,《德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妇女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这个“一般人格权”并非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对第823条第1款未能列举而又需要加以保护人格利益的补充性规定。信用权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外,还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而且在最高法院确认“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以后,相关的案件多适用这两种“裁判上的”民事权利规范予以保护。至于规定“妇女的贞操权”的第825条,则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近晚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自然人)第一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门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宗教自由、行动自由、婚姻自由、身体权、执业秘密、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接下来的一节则对姓名权做出了详细规定。《越南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在第二章(个人)第二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人格权),包括对人身(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名誉和人格尊严、私生活秘密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国籍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作权等。

在人格权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1)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2)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由于各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差异,即使是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规定的,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也不完全一样,但是对一些主要人格权的列举是大致相同的,它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二、建立我国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除了需要总结与借鉴国(境)外民事立法经验外,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2)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民事权利是私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必须以他方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为条件。同时,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必须以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内容。就人格权而言,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人格权权利人在具体人格权中享有明确的人身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受教育的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不宜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如果我们将不具有民事权利基本属性的权利或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不能对这样的权利或利益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且会影响到真正属于民事权利范围的人格权的保护。

近日,笔者与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 Schmitz-Justen讨论民法典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4]他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德国的经验不完全适合于我国,德国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同时,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

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性质的权利。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社会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民事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样的宣示性规定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有的权利和自由需要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有的需要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因此,我们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如果这样思考问题,所有权利差不多都能找到宪法依据,都可能被“宪法化”,其结果是取消部门法。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比如,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原则,建构名誉权保护制度,贯彻宪法规定的住宅权(第三十九条)和通信秘密与自由权(第四十条)建构隐私权保护制度。

民法通则虽然比较简略,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颇多创新,而且受到许多国际法律评论家的广泛好评。[5]因此,在建构我国人格权内部体系时应当充分总结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要总结其他民事立法的经验,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就很有积极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自然人隐私(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的司法保护,确认了对死者遗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我们应当系统总结我国近20年来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科学的内部体系。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是:第一层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要称为“一般人格权”,以免与德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混淆),正面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第二层次,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列举性规定,同时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第三层次,对需要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如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和将来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做出“保底性”规定,以使得法律更具有包容性和扩张性,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余地。

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讨论

1.关于荣誉权

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与名誉权做出了等量齐观的规定,少数国家的民法典也对荣誉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们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

2.关于隐私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多次司法解释将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这样的解释对于填补立法漏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将隐私当作一种名誉法益保护,其地位偏低,而且对隐私权的另外一些领域如私生活安宁则没有提供适当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私生活秘密,而还要保护私生活安宁;不仅要规定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规则,还要规定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特别规则。

3.关于贞操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要求。如果规定妇女贞操权,必然逻辑是:(1)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既然女性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3)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内部系统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有人现在试图将贞操权解释为性自主的权利,这样的思路也许是可取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还需要更坚实的理论基础。

4.关于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应当享有一些人格权,以使其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但是应当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其商誉权区别开来,后者主要是保护经济利益的。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多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人权经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具体化的民事权利。

第2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但是对于隐私权,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如何保护隐私权成为了法律界争相讨论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此外,一方面是现实中侵犯隐私越来越成为非常频繁的侵权事件,有关诉讼与日俱增;另一方面是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因而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成为了中国法制的一个尴尬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方面来阐述:

一是大陆法。这以法国、德国这两个国家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像英美法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法、德两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如下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如在数据保护领域,这一解决方式最初为北欧国家采纳,并随后影响了英国、加拿大这些普通法国家。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模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在美国,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这一新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是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没有为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律。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对隐私予以保护是其最著名之处,通常认为瑞典是这一方式的代表。瑞典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政务公开原则已写入1766年瑞典宪法,尽管在一开始,这项规定并没有打算成为保护隐私权的措施,但行使隐私权的人却已经通过它来检查与其有关的记录。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私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但是这一权利也有缺陷,就是其仅仅依赖于上述方法。虽然北欧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其他保护方式在北欧国家是不存在的。如挪威自从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总之,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者,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笔者前面所述的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一、对为何要选用直接保护方式的几点说明

(一)与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的就是前面我们所提到的英美法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一样,间接保护方式将隐私权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样也能够起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着一种缺陷那就是手段的脆弱性,也就是说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其他权利中,忽略它的特殊性,则会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

二、对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构想

(一)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立法应明确界定隐私权的主客体。

1、隐私权的主体。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而隐私权的主体则为个人。我们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此外,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规定“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

2、隐私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财务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等;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等,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以上对隐私的客体所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但是在立法上这种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立法上对隐私进行抽象的原则式规定。对于隐私的抽象的原则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可采用王利明先生的观点:“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隐私就一定意味着权利主体存在着有所“隐”与有所“不隐”,在“私”则“隐”,为“公”则“显”。如果根本就无所谓“公”或无所谓“私”,也就不必谈什么隐私。

(三)立法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具体化。

第3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隐私权已成为各个国家广泛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鉴于此,世界各国普遍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与国外的状况相比,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97刑法中只有以下罪名涉及隐私权刑法保护:(1)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2)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3)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4)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5)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6)第286条第2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还有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专门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主体只限于有特定身份、职业的人。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体系,是非常零星分散的,并且对各种新兴犯罪都没有进行规制。

二、外国刑法以及港澳台刑法对隐私权之保护

日本、德国、美国等等一些国家在很早便将隐私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并且有着细致精密的规定。比如德国,其《刑法典》第15章就集中规定了各种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的犯罪,包括侵害言论秘密罪、侵害通信罪、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以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其中具有典型代表的第 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规定如下:“1 .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 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 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医师、 牙医、 兽医、 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 ( 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 ( 3)律师、 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 公证人、 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 会计师、 审计员、 税务顾问、 税务人或者律师公司、 专利公司、 经济审查公司、 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可见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高度集中,突出了对私人生活的保护,而且涵盖范围宽广。再比如澳门,其《刑法典》第18条也规定了违反保密罪。该条规定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构成违反保密罪。 我中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所以,相比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们大陆刑法对于私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够重视的。

三、加大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通讯、网络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威胁,如各种电子监控设备侵犯了人的行动隐私。科技提供快捷方便的同时也将我们置于一个透明的玻璃房,人的一切,无论何时都在别人的监视之下。随着公民的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和侵害变得愈加严重,而且近年来,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逐渐增多,从璩美凤情爱光盘到艳照门到闫凤娇艳照案到现在这个性爱视频案还有网上不是流传出的各种艳照和视频,有政府官员的,有普通百姓的甚至还有中学生的。公民的隐私权变得岌岌可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再是个案问题,也不再是仅限于公众人物,其范围逐渐扩大,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逐渐增强,不论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还是刑事政策的角度都迫切需要刑法将这一行为纳入犯罪圈,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以进一步打击日益猖獗的此类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当今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四、对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之立法建议

1、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所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即我国刑法应不应该将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保护范围呢?我的答案是应该。“犯罪化指的是透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创设一新的刑事不法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刑法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规范中明定处罚之犯罪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将社会生活中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纳入到犯罪圈。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犯罪化又牵涉到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从形式上来看,就是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当然不能突发奇想随心所欲的规定犯罪,那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 法律之中。”故还应考虑实质层面,既要确定何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要该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做出确认之后,仍需经由形势政策的价值衡量来最终断定该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大陆目前的刑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所涉及,但是是极其无力的,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秘密”这类词语,也没有像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章节,进行集中、精细的规定。故我国刑法一方面需要增设部分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没有缺漏;另一方面,需要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围绕该项权利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建立一个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2、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刑法保护的动态性。当然,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何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不容易认定。因为隐私权设计私人生活领域,而什么领域属于私人生活这本来就是不确定的范围,所以隐私权的法益范围必然也是不确定的,这会使刑法的规制招致种种困境。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等各种观念逐渐开放,隐私空间的范围也在起着变化,可能在以前认为是隐私的问题现在并不觉得属于隐私,所以这就要求刑法保护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虽然要加大隐私权的保护,但必须又有一定限制,比如有人可能会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出于一种社会舆论监督的考量,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有利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容忍的。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我认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罪状的表述上更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我不建议采取像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那样对主体列举式的规定,比如德国对于侵犯他人秘密罪的主体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生、律师、公务员等等这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为这种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也不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变化进行刑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的做法,设立开放的罪状,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违反保密罪罪状表述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其效用远胜于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能够将违背保密义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一网打尽。

第4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一、引言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

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内含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是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事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5)。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第70—643号法律,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也出台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 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6)。(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7)。上述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四、隐私权保护完善之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现象,为厘清保护隐私权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等。下面谈一点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这 势必令人深思的是,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但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也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抗辩权的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其隐私侵权抗辩的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8)。根据这些条件,如“”的偷拍人欲免责也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公众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8)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的:①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②私生活不受监视;③通讯秘密与身由;④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⑤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除国家官员外,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9)。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2001年9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 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第5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正如前面指出的,隐私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给人们留出个人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不但不会影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主体人格尊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私生活方式,从而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此外,保护隐私权还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往往受到一定的法律、道德、政策、思想观念等的指引。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行为准则,其指导功能是法的功能中最首要的功能,是“指法所具有的,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的功用和效能”。法律在指引人们的行为方面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性的优势。

(一)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和《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另外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保护各州公民的法律,如纽约州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加利福尼亚州的《隐私与有线电视法》,还有伊利诺斯州的《通讯客户隐私权法》,等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实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为相近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和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1976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任何人向客户报告机构提出请求时,该机构都有义务将自己的文档中有关该个人的数据信息(涉及该人的医疗情况除外)披露给该人。如果被储存了档案的个人认为机构储存的档案不准确,该机构即有义务重新调整并修改所存储的文档。该法还要求一切客户报告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持有的数据安全可靠。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瑞典在1973年制定了《数据库法》规定建立瑞典数据监督局,未经该局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拥有他人的个人数据,并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利用、保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西德于1976年制定了《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了何种数据得以储存、处理和传送。并规定,在储存、传递、修改和删除个人资料时,禁止对这些资料加以滥用;数据需经本人同意和法律上的授权方可处理;个人可以请求获取数据库中关于本人的资料,除非这对数据库的功能有所妨害;个人有权查询、更正本人的有关资料;个人有权清楚有关自己的某些资料。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得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加拿大人权法案》中规定,政府每年须公布数据库的名称、资料内容和使用情况,个人有权查询并更正本人资料中不正确的部分。日本也于1990年实施了《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数据法律》。

一些国家虽然没有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土耳其宪法》第2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 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1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个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除了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外,国际社会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①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②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①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通信受到尊重。②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①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②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名誉或荣誉进行非法攻击。③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非洲人权和民族权》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权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此权利。”第5条规定:“每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第6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第18条规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单位和基础。他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应当关心他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健康。”

(二)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1、关于我国民法中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预防和救济。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以下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民事立法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通则部分进行修改,并就人格权单立一章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具体规定。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所列的几项具体人格权,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建议对通则进行两处修改:[1]将通则第120条修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 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在人身权一节另加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通过这种修改,可以使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找到依据,从而就可避免有关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修改民法通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还远远不够。还应该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人格权法的任务之一。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作了不懈的努力,已初步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规范的人格权法体系。大体上,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体系应由以下内容构成:[1]一般人格权;[2]生命权;[3]健康权;[4]身体权;[5]姓名权、名称权;[6]肖像权;[7]名誉权;[8]隐私权;[9]权;[10]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11]人身伤害赔偿;[12]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司法保护。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应着重建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加强对隐私侵权案件的收审工作,建立判例制度,这是目前对公民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建立隐私权判例制度的理由在于:民事立法本身的不足,就需要建立判例制度。民事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一般稳定性,但在反映时代、社会急需上则比较缺乏敏感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总是需要具体的适应性强的个别调整为补充,而判例则具有成文法所缺少的灵活和适应性。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拘泥于成文法的惟一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给隐私权受害者以救济,作出典型的个案判决,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新、更多的救济方法。二是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的修改过程中或人格权单行法中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2、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

除了民法保护之外,还应该在刑法当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惩治那些较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设立该罪相当必要和迫切,它必将有效地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个人、企业及各机构组织以平等的竞争权利,要保证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竞争平等化,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都有所体现,不能重此轻彼。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

3、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第6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 自然 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 法律 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 发展 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 现代 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 法律 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 发展 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第7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内容提要: 隐私权的内容包罗万象,涵盖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所以学术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一直争论不断,但这并不能否定隐私权概念存在的价值。由于人们的隐私主张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隐私权概念,所以,我们应该从多个维度来把握隐私权的边界。从隐私权的内涵来看,它体现了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平衡;从隐私权不断扩张的范围来看,它体现着科技发展与人的伦理需求之间的平衡;从隐私权的保护来看,它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一种平衡。隐私权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利益间的平衡。

一、

问题

隐私权是否有准确的边界,是否能够被准确定义?一个独立的隐私权概念有没有存在的价值?这始终是隐私权研究中充满争辩的问题。

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来的,已历经一百余年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但即使是在美国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至今仍然见仁见智,存在很多争论。[1]我国学术界引入隐私权概念比较晚,但很快就被社会接受了,而且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虽然如此,学术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仍无法达成一致。有学者试图用列举的方式界定隐私权的内容,并为其开出一个范围非常详尽的菜单:(1)生理隐私; (2)心理隐私; (3)社会身份;(4)通讯秘密; (5)个人资料保护; (6)职业秘密领域交流的信息; (7)私人活动; (8)私人空间; (9)负载私人隐私的物品; (10)个人形象不受歪曲; (11)生活安宁; (12)自觉隐私。[2]但随着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断扩大,这个菜单中的内容仍要被不断突破,而且这个菜单中的各个子项之间难免相互交错,甚至有可能存在冲突。基于此,另外一些学者试图从一般性的角度来揭示隐私权的内涵,但包罗万象的隐私内容往往有各种不同形态的利益诉求,法律上是否存在一个特定的、连贯的、内涵一致的隐私权概念同样受到质疑。

笔者将从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人的伦理需求、公法与私法的交汇等维度出发,以一种平衡的视角来审视隐私权的边界。

二、

隐私权的内涵———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平衡

学者们习惯于从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私人事务等“私”的角度来审视隐私权的内涵,但隐私权的实质是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一种平衡。社会公共生活与个人的私生活是人类两大基本生活领域,在这两大领域中,人类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判然有别。在公共生活领域,人类需要普遍有效的道德规范、道德信念和道德责任,这是一种普遍性社会伦理类型。在个人的私生活领域,由于个体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差异,所以彼此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理想和道德实践方式也互不相同。从根本上来看,私人生活领域中的差异性和多样性是隐私保护的伦理基础,隐私权以社会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区分为原则,旨在合理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基础上,保障个体的私生活自由。

那么,如何界定隐私权的内涵?由于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边界存在模糊性,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平衡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利益、主体、空间等角度出发,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等范畴加以界定,这样才能合理确定隐私权的内涵。

从利益角度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合理区分基础上,划定公共利益的边界。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其与“私人利益”又怎样区分?应该指出,公共利益的外延十分宽泛,几乎存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之中。从内容来看,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复杂的交错关系,准确界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3]所以,绝对准确的公共利益边界难以确定,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公共利益范畴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对隐私权界定的主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方法。目前学术界关于公共利益的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公共利益”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的方式界定;第二种意见主张司法机关(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最终审定权;第三种意见主张“公共利益”由立法机关以列举式方法予以界定。[4]笔者认为,对不同法律领域的公共利益,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来界定。比如在土地法领域,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涉及土地征收,社会矛盾非常突出,我国目前司法(法院)的权威性不足以承担这样的重要任务,所以,相关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立法机关承担。但在隐私权问题上,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千差万别,立法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司法裁判灵活性强的特点却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所以,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司法机关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加以完善。

从主体的角度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合理区分的基础上,对公众人物范畴作出界定,这是平衡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厘定二者边界的重要方法。虽然从一般意义上来看,任何自然人都有隐私权,但不同主体的私生活与公共生活的边界存在很大差别。对一般人而言,他们进入公共领域的程度是有限的,他们的许多活动都属于纯粹的私人事务,但对公众人物而言,就完全不同了。公众人物的许多活动并不完全是私人事务,而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他们的个人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存在许多重合,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比非公众人物更多的限制。事实上,公众人物这一范畴被美国法官提出之时,其初衷就是为了对公共官员的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权)进行限制,以保护公众的表达自由。我国法学界目前围绕公众人物的学术讨论也大致相同。但应该指出的是,在对公众人物界定的问题上还存在许多困难,由于公众人物的外延十分广阔,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对于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其隐私受限制的理由及程度并不相同,所以公众人物的合理分类往往是界定公众人物的关键所在,这需要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逐步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

从空间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进行合理区分的基础上,对公共空间的隐私范围作出界定。自从隐私权产生以来,其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特定空间为前提的,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家庭及通信的保护。在私人空间内,个人可以充分地发展、创造并享受自己的私生活,而公共空间初期则不存在隐私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空间的隐私权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提出并得到了承认。从美国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案中(Katz v. United States)中[5],认可了原告在公共场所仍然拥有的“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在随后一系涉及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案件中,原告的主张也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除美国之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9年也确认了隐私不仅仅限于家庭之内的原则,将隐私的保护范围从私人空扩大到公共空间。[6]从我国来看,学术界对公共空间隐私权也持肯定态度。在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第二编人格权”中,专门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7]。虽然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已获得各国的广泛认可,但在范围的界定上还存在问题,比如,由于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边界并不清晰,许多“公共场所”并不具有完全的公共性,而是公私混合的场所,从而给隐私的认定带来很大困难。所以,虽然学界对公共空间的隐私权普遍持支持态度,但仍需要为其寻求更充分的法理依据及司法判断的客观标准。

公共利益、公众人物、公共空间是平衡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界限的几个重要范畴,是界定隐私权的主要法律手段,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努力在理论层面及司法实践中提炼更多有效的法律概念,以便更好地界定并保护人们的隐私利益。

三、

隐私权的扩张———科技进步与伦理的平衡

前面的分析表明,隐私权在本质上乃是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一种法律平衡,其含义绝非一成不变。事实上自从隐私权范畴产生以来,其范围就在不断扩张,这是人类生活范围不断扩大的自然体现。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科技是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动力,隐私权扩张往往与科技密不可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但许多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常常将人类推入伦理困境,给我们带来许多法律难题,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当代信息通讯、基因工程、视听传媒的发展一日千里,但这些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在为人类提供福祉的同时,也对个人隐私构成严峻挑战。摄像头、窃听器、长焦镜头的使用使得个人私生活物无遁形;基因图谱的开发,使得一旦确定个人的基因特征,其禀赋、性格、能力、健康都将被一览无余。网络中的cookies、黑客程序、木马病毒等技术使得对计算机使用者的网上行踪的监控易如反掌。当今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他所欲了解的人的许多基本信息,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人肉搜索事例让我们看到了网络对个人隐私的强烈冲击。国外有学者撰文指出,现代技术使得人们“无所逃于天地之间”,并宣称“隐私已经死亡”。

是否高科技时代就没有个人隐私了呢?结论是否定的。正如枪支的出现并不会导致人的生命终止一样,高科技也不会成为隐私的终结者。从一般意义上来看,科技发展与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隐私权的伦理基础是个人对私生活自由的追求,这是人性的体现,具有稳定性,而科技的发展则在于不断地求新求变,所以科技发展与隐私保护存在固有的冲突。许多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使人类处理信息的能力大大增强,确实对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形成冲击,但只要人类追求私生活自由的价值不被最终颠覆,隐私权就不会消亡。真正的问题是我们需要在科技与伦理的紧张关系中,重新确定隐私权的边界并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使科技进步与人类伦理观念之间能够实现新的平衡。

虽然隐私权概念被提出以来,科技应用所引发的隐私权话题日益增多,争论不断,事实表明,问题只有在争论中才能达成更多的共识,法律规则也才能由此而建立,美国DNA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用引发的隐私权争论即是一个例子。[8]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发现了脱氧核糖核酸(DNA)结构,该生物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意义就是应用DNA技术对作案者的身份进行辨别。由于杀人、伤害、强奸案件中的案犯在作案现场可能留下的血迹、毛发、精液都含有DNA,如果事先建立相应的DNA数据库,就可以将从犯罪现场提取的DNA与数据库中的资料加以对比分析,精确地确定罪犯的身份。然而,强制从罪犯身上抽取血液建立DNA数据库涉嫌侵犯其隐私权,所以人们对建立该数据库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提出挑战,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未经罪犯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用其血样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相关分析违反了国际人权法案和纽伦堡规则。在围绕着隐私权的争论与质疑声中,司法判例、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还是确认了DNA的证据效力,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DNA身份鉴别法》(DNA Identifica-tion Act of 1994),授权各州建立DNA数据库,为执法目的利用DNA进行身份鉴别或刑事起诉。该法还授权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建立一个全国性的DNA身份鉴别记录和分析索引库,以使全国各地执法机关之间可以进行信息交换。据此,全美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授权司法部门建立已被定罪罪犯的DNA数据库的法律,并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

虽然在美国,围绕DNA数据库与保护隐私权争辩仍在持续,问题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但我可以通过这种争辩发现法律对科学技术所引发的私权保护问题的回应。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科技与隐私的冲突势必会在更大范围内展开,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事实上当代信息科技发展已将我们推进了网络时代,这给隐私带来了更多的冲击。但我们应该看到,以人为本、为人类服务的科技宗旨永远不会改变,科技成果的运用扩大了人类生活的空间,隐私权也相应会在这种扩张中建立新的边界。

四、

隐私权的保护———公法与私法的平衡

隐私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被学术传统被学术界普遍坚持的背景下,隐私权往往在民法学界更受重视。但必须指出,就隐私权的研究而言,仅仅立足于民法是不够的,我们必须看到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公法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虽然我国民法学者在隐私权研究中作出了很多贡献,但如果我们的研究只有民法视野,那么不仅会陷入研究的误区,而且还可能陷入立法的误区。事实上针对学术界的错误倾向,已有学者对民法典草案中隐私权条款的相关内容提出了质疑[9]。所以,尽管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却属于公法与私法交汇的领域,只有放弃公法与私法严格划分的学科偏见,才能实现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平衡。

我们首先要看到民法作为私法在隐私权研究上的局限性。民法对隐私权的研究包括两个维度:一个为人格权法维度,另一个为侵权法维度,前者着眼于隐私权的内容的界定,而后者着眼于隐私权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民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局限,需要与公法相互结合。

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将隐私权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私生活秘密权;其二,空间隐私权;其三,私生活安宁权。[10]虽然这种分类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但当我们从这三个方面来界定隐私权边界的时候,就会发现民法在界定隐私权问题上的局限。比如,就空间隐私权的界定而言,私人的物理空间(私人住宅)属于当然的个人隐私领域,这没有任何疑问。但在公共物理空间的隐私也逐渐被承认的情况下,其边界又该如何界定?这个问题显然难以单靠民法来解决,因为公共空间的基础法律框架是公法,离开公法去研究公共空间的个人隐私犹如隔靴搔痒。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的救济与公法的联系更加密切。在现实生活中,非法披露别人的私生活秘密、非法侵入别人的私人空间、干扰别人私生活安宁等侵权行为的侵权者除了一部分是民事主体之外,还有许多侵权者是公法主体,比如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基于犯罪预防、安全保障等目的对特定场所或特定主体采取的预防性监控措施———秘密录音、监听、拍摄等,如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构成对他人私生活秘密隐私权的侵犯。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对特定个人的人身及住宅侦查、搜查、取证等,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空间隐私权或私生活安宁隐私权。当面对这些侵权行为之时,民法往往无用武之地,因为这些侵权行为本质上并不是民法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也不能靠完善隐私侵权法,而得在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层面上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来实现。

在公法层面上完善隐私保护制度首先需要重视对宪法隐私权的研究。宪法隐私权是指公民私生活有不被国家不当干预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使国家与个人保持适度的距离,在此基础上营造一个不受公权恣意干扰的私人生活领域。宪法隐私权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尤为重要。随着国家权力全面向市民社会渗透,国家的影响力也触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个人带来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双向的,既有保障,也有侵害,两方面相互交织。比如国家制定法律和规范,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框架,这固然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但这一过程也同样体现为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定,在实际中存在滥用权力者侵害个人权利的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宪法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相继被各国确认。根据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隐私与人权———全球隐私权法律及发展调查报告》(2004)的统计:现今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均在宪法的层次上承认“隐私权”。从最低程度的“居住自由( inviolability of the home)及秘密通讯自由(secrecy of communica—tions)”,到晚近些新成文宪法明文承认的“取得、控制个人资讯权利”。就我国而言,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将宪法隐私权列为基本权利,但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推导出宪法隐私权的存在。

公法层面的隐私权研究除了要重视宪法隐私权之外,更要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具体法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制度中业已建立了许多保护隐私的制度。比如,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7个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侮辱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这些犯罪会损害他人的生活自由、尊严及隐私利益,因此这些规定体现了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样也存在着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还是对被害人,抑或是对证人,都有相关的隐私保护设计。比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在询问过程中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搜查应该有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等;对于被害人而言,涉及性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侦查机关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检查等;对证人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应该为他保密。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指出,除了刑法及诉讼法之外,行政法涉及隐私保护的领域更为广泛,问题也更多,比如税收征管、档案管理、政府信息公开这些行政事务都涉及大量个人隐私,这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来解决。

总的来看,虽然在我国现行公法体系的相关法律中,已为保护个人隐私而初步建立了许多制度,但由于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所以这些制度并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与民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研究相比,个人隐私保护公法层面的研究还有待于加强。

注释:

[1]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权的商业利用[M].李志刚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81、185.

[2]屠振宇.隐私权概念何以必要[J].安徽大学学报, 2007, (6).

[3]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37.

[4] 唐忠民,温泽彬.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J].现代法学, 2006, (5).

[5] Katzv. United States. 389U. S. 1967,347.

[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69.

[7] 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37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资料只能在本来的目的内使用。”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68.

[8] 王迁. DNA指纹数据库法律问题初探[J].法律科学, 2002, (4).

第8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从2006年2月的“虐猫事件”、2007年底的“人肉搜索第一案——死亡博客案”、2008年的“汶川地震失踪亲人搜索事件”到近期的“南京某局长天价香烟事件”,再到最近的“挟尸要价”主角王守海搜索事件,人肉搜索事件受到了越来越多社会人士的关注。而关于"人肉搜索"的论争,也由原来对事件本身的论争转入对事件背后公民权利的论争,其中,争论的焦点便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

由于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是两项重要的公民宪法权利,因此,本文试着宪法学权利的观点着手阐释对“人肉搜索”事件的看法。

一、人肉搜索状态下言论自由的相对性和隐私权的绝对性

在纯粹的平等自然人之间,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保护与鼓励的。但是,主张言论自由权利的途径不当也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以言论方式盗用、冒用、不当使用他人姓名,或对他人姓名进行丑化和贬损会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利用内容不当的言论表达侵害他人名誉或以其他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以言论方式公开他人隐私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纯粹的平等自然人之间,言论自由权利也是一项相对性的权利,其行使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然而对隐私权的主张唯一可能侵害的是他人的知情权,即公民过度的保护隐私而与他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但是这里的对抗隐私权的知情权主要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而为的知情权。而在前面我已表明“人肉搜索”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纯粹的平等自然人之间,而在这种个人对个人的权利行使状态下,不存在隐私权侵害知情权的问题。因此,在纯粹的自然人之间,隐私权的行使是绝对的。

二、人肉搜索的不同类型以及所体现的权利关系

(一)对普通人物私人信息的搜索

1、以寻找亲人、朋友为目的的搜索——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使状态以寻找亲人、朋友为目的的搜索最典型的案例即是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人们通过人肉搜索引擎开展的对失踪亲人的搜索。这种搜索类型的特征是搜索发起者主动公开失踪亲属或朋友信息以及搜索目的,请求广大网友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开展搜索并将合乎目的的结果予以公布。搜索发起者与搜索对象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将其基本信息公布是为了找到其所在地或为其提供帮助,而搜索者也是根据发起者提供的信息进行特定目的的搜寻,再将特定的结果予以公布,其实质是一种寻求帮助与给予帮助的关系,并且是一种出于仗义的无偿帮助行为,因此,“找人”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对搜索者隐私权的侵害。

综上,我认为这种类型是言论自由权利合法行使的状态,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2、以寻找违公德以及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自然人私人信息为目的的搜索——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的状态这种类型最典型的案例即是发生在2006年的“虐猫事件”,即网民将一女子用高跟鞋残忍踩死小猫的视频截图发到网上后,网民开展的对该女子信息的搜索。以及最近发生的“挟尸要价”主角王守海被广大网民人肉搜索,并将其船舶砸坏的事件。

这种类型的特征是自然人出于对违公德行为的蔑视心态对违公德行为人的私人信息开展搜索,并将搜索的结果公之于众。在这种类型中,搜索对象的违公德行为本身不是违法行为,也没有侵害到搜索发起者、搜索实施者的合法权利,它是一种道德行为。因此,我认为这种类型背后,搜索发起者以及实施者的言论自由侵害了搜索对象的隐私权。纵然,对违公德的行为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人肉搜索在这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保护应该是根本的和长远的,不能因为解决燃眉之急而阻挡了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对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搜索

以揭露腐败行为为目的开展的搜索——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使状态这种类型的搜索最典型的案例便是近期发生的"天价香烟事件",在这种类型的搜索中,发起者在发现了国家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蛛丝马迹后将相关信息公布在搜索引擎上,再由广大网友进行搜索、证实,并将搜索到的信息公之于众,以达到揭露腐败惩治腐败的目的。搜索的发起者和实施者是国家的公民,虽然其与搜索对象间无特定的工作关系、职务关系,但是搜索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腐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不是公职人员本身的合法权利,并且其也违背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因此,搜索发起者实施者可以对搜索对象以国家公职人员身份所为的事情以及相关的基本信息开展搜索,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不侵犯隐私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公务人员以普通公民身份所拥有的权利,将与腐败行为无关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布,那么,言论自由侵害了隐私权。

三、加强“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规定

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将隐私权单列,与其他的人格权并行,提高其法律地位,也为下位法的立法提供充分的宪法依据。隐私权作为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谐社会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格权的内容完整;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的人格得到健康发展,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并且,世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大都规定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如美国宪法,法国人权宣言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由此可见,隐私权具有重要的宪法地位。

其次,完善现有法律对其的规定。其一,完善民法规则的规定:隐私权虽然是重要的宪法权利,但由于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并且隐私权的侵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对其的救济需要民法通则作出完善的规定;其二,完善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已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量刑有所规定,但是对本文所提及的“纯粹的平等自然人”权利关系中,严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尚存在规定的漏洞。

最后,适时制定《个人信息法》、《隐私权保护法》。随着网络的大范围渗透,可以说网络就是生活本身的一部分。信息的开放,个人隐私的范围已受到了严重挤占,个人信息演变为公共信息的比例在扩大。针对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我们迫切需要统一的《个人信息法》和《隐私权保护法》来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

第9篇:民法典的隐私权范文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

纵观各国法律制度,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大陆,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都起源于隐私制度。隐私制度都经历了一个扩张和发展的过程,而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以及学术研究都不约而同地转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也走过了从隐私、隐私权到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道路,尤其是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保护原则、法律责任等,使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领域。

一、域外国家“隐私权”向“个人信息”的发展历程

“隐私权”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它的概念和理论发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杂志《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文――《论隐私权》一文中指出“保o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媒体偶尔会侵犯“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隐私权应当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篇论文开了“隐私权”理论的先河。“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刚提出时,内容和边界不十分清晰,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和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的保护。在隐私权逐步发展完善的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信息社会的到来,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又逐步产生“个人信息”这一法律概念和制度,而且越来越受到高度的重视。

(一)美国

美国是“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加之美国属于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法律层面上确立隐私权地位的是“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该案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隐私权。[2]由于美国没有像欧洲那样一套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随着科技的进步,加之个人权利保护的彰显,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法律界越来越重视隐私权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以1973年制定、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较为典型,这是美国法律首度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明确确认。

(二)德国

德国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与美国有相似之处。19世纪末期,首先由法学家提出将隐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民事权利,后续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加以确认。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法律也越来越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1976年通过并于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资料(个人信息)。

二、我国法律上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上的隐私权经历了从隐私到隐私权的演变过程,保护手段经历了从不保护、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立法上经历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到法律规定的过程。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利”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因此严格意义上说“隐私权”在当时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了“隐私”概念,该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民法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隐私”,虽然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把“隐私”放在“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中,但无疑将“隐私”的保护纳入了民法的视野中。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非全面保护的方式一直沿用了十多年。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再次规定了“隐私”的保护:“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没有通过名誉权的非全面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直接明确“隐私”作为“人格利益”的地位,虽然还不是“人格权利”,但是其法律地位显然已经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间接保护高得多了。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明确“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利的地位,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规定,至此“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才真正确立。

综上,从现行法律来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已经非常明确,属于自然人法定的具体人格权利,如果侵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我国法律上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

隐私权内容的界定还存在疑问的同时,法律又必须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个人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被收集、处理、加工甚至流通。网络信息安全对网民来说其核心问题就是个人信息安全,而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以至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扰乱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之出现,甚至有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例发生。单纯的隐私权已经无法全面保护个人权利,尤其是一些公开化的个人信息很难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条为其他法律就个人信息权进行法律规定的效力来源,是将来个人信息权保护专门立法的最强有力的支持。201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我国刑法在近年来的修改过程中,逐步增加了一些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应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种罪名。[3]《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且规定对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构成相应犯罪者从重处罚。

民法作为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立法体现并不太多,如《民法通则》通过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保护等实现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第36条提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但是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所做的开放式的表述完全可以将个人信息作为法律权益加以保护,但个人信息依然不属于民事权利。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9条针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此外,国家各机关部门在自己的立法权限内也积极出台法规、规章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13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委会联合《信息安全技术公用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方法等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问题,这是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的部门规范。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网络安全法》,该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从第40条到第50条用了11个条文对网络信息安全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综上,由于在宪法和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尚未成为和隐私权一样的具体人格权利。但综观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近期的立法规划,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逐步脱离“隐私权”的范畴,越来越体现出其独立性:

(1)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不能完全由隐私权涵盖。隐私权强调个人信息的自决、保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强调信息的秘密性,而现代社会很多个人信息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网络社会的到来,纯粹的隐私秘密越来越少,个人信息的保护突出体现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等方面,更符合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利益保护的需求。就利益范围来说,相对于个人隐私这样的纯粹个人利益,个人信息涉及的利益范围更为复杂,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2010年《侵权责任法》确立隐私权之后,我国近几年的相关立法中在规定隐私权的保护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典型代表是2012年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C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并未全都规定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网络安全、网络交易更多的涉及个人信息而非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立性越发明显。网络环境下法律保护呈现出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隐私权保护为辅,二者相互配合、全面保护的趋势。

(2)个人信息在我国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但是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趋势明显。从比较法来看,承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4]迄今为止,由于我国宪法和民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所以我国法律上尚未存在“个人信息权”这样的人格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刑法修正案等法律已经进行了规定,民法上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加以救济,但是立法上尤其是民法上的权利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空白。学术界很多学者都认为应当规定个人信息权。[5]2016年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时,增加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虽然《民法总则》还属于法律草案,但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具有重大的宣示意义,那就是个人信息将被法律界定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和隐私权一样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3)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多个层级法律、多个部门法规范和调整。个人信息保护表面看起来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但涉及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责、公民的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关系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还涉及网络技术的发展、推进信息交流与个人利益平衡的关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远远超越了隐私权设立和发展初期保护个人权利、对抗公权力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设计初衷,涉及的主体更众多、需要解决的利益平衡问题更复杂,因此我国这些年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初步形成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全面保护的态势。但要从根本上强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在民事权利的构建中加以规定,同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法律即《个人信息保护法》。

四、我国“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发展和完善

(一)隐私权

由于最终确立隐私权法律地位的《侵权责任法》属于救济法,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和外延也没有在该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已经法定化但是隐私权的内容尚未法定化。《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法学理论和实务界顺应科技发展的趋势,将网络环境下信息利益的保护更多地放在个人信息制度的研究和规定上,立法上尚未对隐私权的内容进一步规定和完善。因此,在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发展和完善上,应当充分利用《民法典》编撰这一历史机遇,在民事权利部分规定隐私权的内容。

(二)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独立性日益增强,迄今为止,已经有近100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足以体现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6]。我国2016年11月7日《网络安全法》的出台,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全面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利用原则以及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短板,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1.《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新发展

第一,明确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保护范围。《网络安全法》在第七章“附则”76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通过对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明确了其使用范围,也直接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范围进行了边界划分。网络环境下相关权利保护进入了一个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隐私权保护为辅的新时代。

第二,明确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基本原则。《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该条款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各国普遍认可的原则――同意原则、明示原则,将网络运营者的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规范化,网络运营者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更加明确化。

第三,确立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属性。《网络安全法》充分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和立法趋势,同时回应了我国学界呼吁个人信息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呼声,在该法第43条中规定用户对涉及自己信息数据有控制权,既包括对网站依法和依约使用用户数据的约束,也包括用户对涉及自己“错误信息”的“删除或更正权”。这样的规定就是将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掌控在个人手中,这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明确表现,非常符合互联网时代用户权益保护的发展方向。

2.《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第一,个人信息的权利地位尚未明确。《网络安全法》虽然确立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人信息具备具体人格权的属性,但是真正确立个人信息具体人格权的地位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第二,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需要M一步细化完善。《网络安全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仅仅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简单规定。对侵犯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抗辩等具体适用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亟待加强,可以考虑在制度设计上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强化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对侵犯个人信息赔偿的范围、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的问题也没有规定,通常来说,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要大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7]上述问题都需要《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3年河南省哲学社会规划项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立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cfx014)

参考文献:

[1]吕光.大众传播和法律[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1:40.

[2]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J].法商研究,2012(1).

[3]秦殿启.整合与大数据理念下的个人知识组织[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4(2).

[4]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7).

[5]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2(6).

[6]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

[7]王利明.编纂一部网络时代的民法典[J].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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