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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精选(九篇)

人权的法律保障

第1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农村空巢老人;权利保障;法律思辨

一、农村空巢老人问题的研究现状

由于不同的研究者研究目的和视觉不同,其所做的关于“空巢老人”的具体界定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空巢老人即所有成年子女长期未在其身边的老人。相应地,农村空巢老人即所有成年子女长期不在其身边居住的农村老人。随着空巢老人问题日益突出,学界对其研究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研究主要是从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角度,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如人口老龄化、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民工潮、计划生育政策、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等,且多集中在不具有强制力的道德层面上,因而从法律的视角探讨农村空巢老人问题,用法律武器保障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利尤为必要。

二、农村空巢老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的表现

从法律视角看,农村空巢老人权利保护存在严重缺位,具体地:

(一)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宪法学的视野中生命健康权是人所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作为曾为子女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社会群体,作为生理上心理上与青壮年有明显差异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不具有完全独立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时候,也是权利最易受侵害的社会群体。故基于公平,子女、社会负有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之义务。

但是,其生命健康权受侵的案例却屡有发生。一方面,大部分空巢老人身体健康状况都不佳,有的甚至患有严重疾病。他们病发时得不到好的照顾,即使与配偶居住在一起,配偶年迈,本身可能染有疾病,难保照料质量。更不用说长期独居的空巢老人了。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的农村空巢老人的生活来源和医疗费用依靠子女供给,有少数不孝子女,不但不感激老人们照料他们的子女,更有甚者回家后嫌弃老人照料子女不佳而拳脚相向。案例中,张大爷今年68岁,世代为农,老伴早年过世,儿子儿媳常年在外务工,家中只有祖孙两人。儿子几年回家一次,不但不对张大爷感恩戴德,反而怒斥其怠慢了其儿子张小某,甚至动手打了张大爷。而张大爷对儿子的不孝行为最终选择了忍气吞声,在调查中他最后泣不成声地说:“我就这一个儿子,他打我消消气也就算了,该就怪我养了个不孝的东西。”

由于他们大多数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即使生命健康权受侵也会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诸如张大爷之事件绝非个例,农村空巢老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例不胜枚举。

(二)养老权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明文规定对老人的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后者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积极的精神赡养,一方面为空巢老人提供各种娱乐设施设备,丰富其精神生活,另一方面,经常看望老人、关心老人,陪老人聊天作乐,给老人精神慰藉;二是消极的精神赡养,即不能辱骂老人、增加其精神负担,更不能虐待老人,让其身心受到摧残。实践中,无论是物质赡养还是精神赡养,农村空巢老人的“赡养权”都未得到有效保障。具体地如下:

1.“再抚育”负担重,且日常生活照料几乎“真空”。不少的农村空巢老人除了自身生活费用,还混杂承担孙子女的教育费用,不同于“城市空巢家庭”和“农村非空巢家庭”,他们担任着孙子女“第一任老师”的角色,他们顶替自己子女行使 “代抚育”职能,既出于本身对孙子女的爱惜,也为了一定程度上维持婆媳良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赡养义务来自子女。在生活照料方面,成年子女本该承担主要照料责任,但子女外流必然导致照料者得数量减少,弱化照料功能,连生病时照料都得不到基本保证。据报道,有子女外出的“空巢老人”的照料主要依靠配偶,占据比例58.1%。无子女外出的,有一半依靠子女,远高于子女外出的照料比例17.8%。总之,子女的外出对于“空巢老人”照料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是潜在的弱化照料职能、农村老人福利与健康状况恶化的因素。

2.精神赡养缺位,普遍缺乏心理、精神慰藉。农村老人过惯了苦日子,多在物质上没太多要求。年迈的他们,身体功能日益弱化,心理上更需要儿女承欢膝下,共享天伦。中国古来“养儿防老”观念根深蒂固。此时,儿女为奔波生计、事业和前程远走高飞,留下老人独守家中。在城镇,“空巢老人”尚有各种设施设备享用,情况稍乐观。而农村,老人们则处于孤苦无依的状态。若老伴尚在,还有一丝慰藉,若老伴离世则精神上更是孤单和痛苦不堪。

(三)婚姻自由受到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其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前文提到,导致农村“空巢老人”抚育质量不高的因素之一就是无偶。调查发现,部分空巢老人在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原因之一就是子女和亲属的干涉。在刘大爷是我案例中,刘大爷表示自己不续弦的原因就是“女儿女婿都怕增添他们的负担,所以一直都不太同意这回事,所再讨老婆就不供养我。乡亲们也都劝我都上了年纪的人了,踏踏实实过一辈子”。此例中,刘大爷之所以未续弦主要是 “怕增添子女的负担”,但“再婚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本应自由行使。“空巢老人”婚姻自由的行使可使其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困境在一定上得到缓解,子女外出时,尚有相依为命的老伴排解孤独和对子女的思念。这一定程度上利于缓解农村空巢老人所面临的困境。

此外,农村空巢老人权益受损还表现在其他方面,但其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已是不争事实。

三、保障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益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方面高度重视,需要社会各个部门、各界人士极配合和参与。具体地:

(一)文化上,弘扬“孝道”,秉承尊老、敬老、养老、爱老优良化传统

在物质文明高速发展的同时,孝文化受到巨大冲击,中国传统伦理意识的失落,呈现出以物质化的孝来代替情感上的孝的趋势。许多子女视金钱为孝的全部,导致空巢老人精神生活出现严重空缺。此时,应当:

1.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惩戒作用。通过知识竞赛、法律讲堂等形式在广大青壮年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义务。同时,通过教育、引导,明确老人权利,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选择恰当救济渠道,而非忍气吞声、姑息养奸。

2.加强舆论监督指导,形成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社会风气。使青壮年明确,除物质赡养外,还应满足老人精神需求,常回家探望老人,多与老人进行情感沟通、交流,让他们不再孤单和寂寞。通过树立“尊老爱老道德模范”等形式激励人们对老年人的关怀。

(二)法律上,建构老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提供强有力法律后盾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一部单独养老法,有关农村养老问题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之中,这种规定不仅易造成不协调,且影响具体实施。且多宣言式规定,实际操作难,导致权利的事实保障处于盲区。尽管有些地区相继出台相关立法,但目前仍无一部独立的完善的保障老年人精神权益方面的立法,更无空巢老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大多数情形下,靠道德约束,而道德本身不具强制力,导致老年人权益保护于法无据。建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体系,应当:

1.完善老年人健康立法和精神赡养立法。通过《老年人保健法》,将老年人福利、保健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医疗费的来源等问题法定,赋予医疗保健制度强制力,切实解决老年人看病贵、看病难的问题。随着“空巢老人”精神问题的普遍存在和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候的无章可循的尴尬,故有必要将精神赡养问题以具体的法律形式规定,将其量化。由于《社会保障法》还未形成,可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纳入《神会保障法》的规制中。

2.强化侵权责任。将现行刑法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由自诉改为公诉,加强惩罚力度,对虐待、遗弃父母行为进行更严厉的处罚,以儆效尤。同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也应严格依法办事,扭转“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制度上,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完善养老机制,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1.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发展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从而让广大的农民自觉、自愿、积极地参加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十分低级的阶段。由于各地区发展水平的差异,应实事求是地制定相应的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当地农民的呼声和要求,制定真正让农民受益的一整套养老保险制度。

2.政府增加投入,提供政策优惠。首先,增加在养老的财政支出。例如完善健身设施设备、举办各种娱乐活动等,丰富其日常生活,增加生活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对于老年社区的从业人员,政府集中组织培训,对他们进行专业训练,从而为老人们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其次,提供各种政策优惠。政府应当鼓励空巢老人的子女与老人一起居住,对其买房等提供税收优惠、财政等,以鼓励青壮年践行孝道。

3.建立和完善社区养老,强化志愿服务。农村的老年服务体系基本处于空白,最具代表的“敬老院”也未普及,许多还是“展品”。老年协会组织也不普遍,设施不健全,缺乏志愿服务。但多数农村地区,邻里交往较频繁,人际关系较密切,此基础上建起来的社区具很强凝聚力,社区成员能较好地被动员起来实行养老互助,实现养老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故在“空巢老人”养老保障问题上发挥着巨大、积极作用。此外,可在老年协会中设立戏剧表演、棋社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业余生活。农村中的青壮年和身体较健康的老年人可团结起来,组成志愿服务队帮助身体欠佳的老年人。还可开展法律援助、生活料理等专门培训,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氛围,安享晚年。

四、结语

谁人无父母,谁人无老时。农村“空巢老人”相对于城镇“空巢老人”,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建立合理的农村养老机制来全面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是养老保障的发展趋势,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是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保障。家庭作为养老的主要单位,任重而道远。农村“空巢老人”问题是新时期面临的新挑战。目前对农村“空巢老人”的关注还不够,各方面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需进一步借鉴、学习和发展。从而,真正让曾经为子女、为社会、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农村“空巢老人”创造快乐幸福的环境,让他们颐养天年。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7~170

[2]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20

[3]金眉.中国亲属法的现代转型——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4-120

[4]李超.老年维权之利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55~58

[5]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6~160

[6]湘君,慧鑫.老年人权益保障百例解析[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80~294

[7]王舜华.老年人权益与自我保护[M].合肥:安徽科学出版社,1998:12~20

[8]王学芳.农村“留守老人”养老支持网络建构探析 [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7

[9]王玲凤,施跃健.城市空巢老人的社会支持及其与心理健康状况的关系[J].中国心理健康杂志.2008,22(2):118~122

[10]黄佳豪.我国农村空巢老人(家庭)问题研究进展[J].中国老年学杂志.2010,30(18):2708-2710。

[11]冀相英.农村老人的精神赡养问题[J].知识经济.2010(10):76

[12]陈建兰.中国空巢庭研究述评[J].天府新论.2008,15(2):105~109

[13]邵德兴.浙江农村空巢帮扶服务体系建设实证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1(9):86~93,159

[14]陈兰兰.贫困地区农村空巢老人社区养老探讨——以枣阳市空巢老人生活状况调查为例[J].中国水运(理论版).2007,5(12):179~181

[15]陈玉光.农村“空巢家庭”老人面临的困境及其改善[J]. 新视野.2009(1):31-34

[16]张雪芹,龙瑞芳,刘士荣等.枣庄城市空巢老人健康状况和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的调查研究[J].中国全科医学.2010,13(28):3179~3181

[17]赵华硕,许爱琴,金英良等.徐州市农村空巢老人生存质量调查[J].中国老年学杂志.2009,29(8):1006~1008

第2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人权保障;刑事;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3-0228-02

一、劳动教养

古话说:上善若水,厚德载物,和谐养无限生机。在与时俱进的今天,党和政府所追求并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赋予“和谐”以崭新的内涵。需要指出的是构建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强调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因为只有化解了这一领域的冲突,保障了这一领域中的人权问题,才能在中国最容易产生不和谐的地方创设出和谐的乐章。

现在只想就保障刑事法律中的人权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先回顾一下我们在这一领域所取得的成绩。

中国宪法和97刑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已做出了突破性进展,这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础和法律的保障。

人权入宪是文明的标志,是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现行刑法可以说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质的飞跃,是刑事法制乃至是整个法制进程中重大事件,在刑事司法中为各方当事人带来了福音和人权方面的保障,毋庸置疑,从人权入宪到刑法中多方面、全方位地对公民的人权、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权利予以保护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也毋庸讳言,毕竟我们依法治国的时间还太短暂,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还存在着许多无法衔接的断层,历史积淀许多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留下许多的执法理念上的偏差,所以在刑事法律的立法及司法中还存在着与依法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中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但我们更应当把他们当做社会的“病人”一样予以治疗,因为毕竟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除少数死刑犯之外,都有救治的价值。如果因为他们犯了罪,就无视他们的人权,又何谈社会的和谐?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手段达到破案的目的的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违法的,这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还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所以,以下两个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的不容忽视。

二、刑讯逼供是人权保障的天敌

刑讯逼供的问题的确是干扰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的音符。对侦查机关而言,对是否有刑讯逼供问题已经进入了尴尬的境地。庭审中不少被告对自己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全盘否认,称自己是在受刑讯逼供下所为(当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如此),有的侦察机关也用心良苦,或者用录音、录像,或者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写来证明:“自己没有受刑讯逼供、侦察机关文明办案”等等,这一做法令人啼笑皆非。文明办案、不刑讯逼供这本是办案机关应尽的职责,又何须被告即被审查的对象予以证明?如此证明,岂不更有“此地无银”之嫌?

下面这些令国人痛心的案件不堪回首: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十一年前他涉嫌杀妻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佘祥林被判无罪释放。

再看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

还有河北的聂树斌一案正在调查:因一名犯罪嫌疑人交代十一年前曾在石家庄郊区玉米地杀人。然而聂树斌作为该案罪犯,已于1995年执行死刑。还有海南的黄亚会、黄圣音涉嫌抢劫杀人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真凶落网,而被宣判无罪释放……

面对冤案,社会哗然;面对冤案,更需要理性的思考。有人说这几案也许是特例,希望真的就是特例!如果是特例,为什么其背后却隐藏着惊人相似的一幕?佘案中,他连续接受“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又遭到毒打、体罚,这种施以肉体或变相的体罚以及连续10天11夜的审讯、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不是刑讯逼供又是什么?不仅如此,其母四处申诉而被关9个月,被放出时已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其兄佘锁林为弟弟申冤被关41天……杜培武遭受毒打,屈打成招,其刑讯逼供不言自明,因为对杜实施刑讯逼供的人经过开庭审理受到法律制裁……所幸的佘祥林、杜培武等人的冤狱得到昭雪。而聂树斌在九泉之下又如何瞑目?

这冤案的背后是刑讯逼供的影子。刑事法律是对有罪的人予以追究,而对无罪的人予以保护。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控后,无论其是否犯罪,已是“弱势群体”,即使犯罪,仍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权、辩护权和请求法律帮助权及独立的人格权等项权利,更何况像佘祥林、杜培武等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罪!即便如此,也一定要依口供定案,而不是疑罪从无;要么为什么会改死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试想,佘祥林“杀妻”一案中,他的妻子是回来了,而公安机关要侦查的那具女尸却成了无头案:她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是他杀,凶手何在?在判决佘祥林死刑直到今天,真正的凶手岂不逍遥法外?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是公平正义得以申张的社会,如此办案,岂能和谐?

理性思考之后就是要正视刑讯逼供的后果及应对的措施。笔者认为,一是要在刑事诉讼规则上严格控制:首先,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与世界接轨并有效保障人权的国际惯例;其次,对刑讯逼供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公安机关来举证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以严格其责任;最后,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监督作用,在诉讼程序的相应阶段以合法的身份出现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合法条件下接受讯问。二是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是在侦查技术和手段上应当着力提高;另外对侦查的硬件措施也应当尽力完善。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机关与侦察机关应当分开,以保证关押机关与侦察机关之间相互监督,或者在分开关押后由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对这两个机关进行监督,避免仅凭口供定案而造成冤假错案的蔓延。和谐的社会需要社会的稳定,需要正义的弘扬,就必须对刑讯逼供这一“恶性肿瘤”予以彻底割除。

三、劳动教养与人权保护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不是刑法中的刑罚,却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刑法,听得有些刺耳,可结合实际,又不能不令人深思。

劳动教养,原本是一种在特殊时期的特有制度,是一种安置就业的行政措施,实施过程中却早已远离初衷,也悖离了现代的法律精神。

首先,劳动教养没有合法的、正当的程序。公安部规定审查和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机构是劳教管理委员会,而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审查;另外,对于被教养人既不举行听证,也不允许其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其次,劳动教养不是刑罚,却与刑罚一样剥夺人身自由,且时间过长,甚至超过轻微刑罚的惩罚。劳动教养最长可达四年之久,较之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缓刑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人们常称之为“二劳改”,有的甚至宁可被判轻微刑也不愿去劳教;最后,劳动教养所成为犯罪交叉传染的基地,对这些本不构成犯罪的人却被剥夺人身自由,有的竟长达四年,这已很不公平,而且这一场所中的人又都是社会的“病人”,时间越长,交叉传染越严重,更何况这铁门、铁窗严格监管下,本来没有太严重的问题,也会产生逆反和不自觉地效仿,所以,在他们劳教期满后又会成为另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也就是说劳教制度与当代的法治文明思想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中国刑法立法的重大障碍,同时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所以,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欲将“违法行为矫正法”来取代劳动教养制度。我们希望在人权保障上能有所突破:一是其处罚的程度应低于刑罚,并与刑法规定相衔接,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二是在程序上应当合法,给予受处罚人听证、辩护权,应采用与刑诉法的相似程序,因为其结果可能会剥夺其人身自由;三是人性化管理与人文教育相结合。既然受处罚人不构成犯罪,是轻微违法,实际应当是行为的矫正,就不应像对待罪犯那样用铁门、铁窗完全剥夺其自由;同时应当为其提供学习各种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并与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劳动、反思。惟其如此,才能避免或减少逆反与交叉传染,也才能充分保障他们的人权,也有利于他们将来回归社会后成为社会的稳定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作一份贡献。

第3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纵观各国近现代民法,均将人身自由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日本民法典在709条和710条规定,侵害他人自由,应负赔偿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任何人通过劫持、禁闭、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剥夺他人自由者,不仅要释放受害者,而且要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此外,德国、匈牙利和英美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自1911年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多次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也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其中,并规定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人身权利得到普遍重视的今天,无理由不将人身自由权纳入民事立法,因此我们应尽快弥补民事立法上的这一疏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走中国特色的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之路

1﹒完善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条款

宪法第37条等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已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最根本的保护。但是,殊不知,实体性条款是目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是手段、工具、形式,后者须适应前者需要,否则前者势必落空。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增设以下程序性的条款: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第4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一)人权是必须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首先来说,人权是人的本性要求,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生存所要求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是人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人又是一种社会性动物,人和人之间必然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必须加以调整。法律,作为规范人行为的强制性规则,用它对这种关系加以调整,对于人权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只有在法律的调整下,这种社会关系才会不断改善,并趋于理性与和谐。

(二)人权的正当性要求法律维护与保障。人们所追求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由此出发,人权的基础是利益。人权的表现是各种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如果人所追求的利益没有限制,或者人所追求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人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在现实生活中,人权即利益只有通过法定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才能得以保障和实现。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能够享有什么样的人权,如何确认和保护某项人权,均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借助国家意志才能实现。

(三)法律是记载和保障人权的工具。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方式去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实现人们对各种利益的追求方式对人权加以确认、维护和保障。因此,我们可以说:人们所追求的人权应该是法定的权利。法律是人权的保障。同马克思所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是一个道理。法律应人类的权利要求而产生,以记载保障人权的实现为使命。同时,保障人权是我国法律的重要使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人权保障体系。劳动法是以保障劳动者人权为目的的人权保障体系中的子系统。

二、劳动法实现人权保障的过程与条件

劳动法把人权以法定的方式确认下来,在这个过程中,所确定的人权应该是应有权利。应有权利不同与实有权利,它是在相应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被法律确认,为法律所保障实现,通过劳动法律的遵守、执行,转变为实有权利。这个过程就是劳动法保障人权实现的过程,但是,这个过程的实现是最困难的,现实和实践告诉我们,把纸上确认的权利变成现实中能够保障实现的权利,是一个更复杂、艰巨的过程。劳动者人权的实现、需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这是决定人权发展水平的决定性因素。

2、社会民主政治和法制的发展程度,是人权实现的政治保证。

3、经济文化发展的水平。一般来说,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现人权的可能性是成正相关关系的。

第5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 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 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 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 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 “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 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 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 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 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 《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 《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 《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 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 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第6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老年人 权益 保障法 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 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准备不足,调查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第7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 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 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 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 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 “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 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 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 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 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第8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一、前言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生活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人民对人权的要求也在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提高。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地进步与完善,尤其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人权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只有充分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各项权益,才能更好的维护人权。加强人权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所以,我们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使得人权保护与法制建设并头前行。

 

我国是法治社会,所有的法律又是以宪法为根本。因此,要想更好地保障人权,必须要以宪法为根本。而基本人权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会显得不完整。为了进一步增强社会和谐与稳定,必须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宪法,不断拓展人权保护的内容。

 

二、宪法人权保障现状

 

中国拥有宪法的历史已经有了近百年,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宪法建设更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不断借鉴历史上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并且结合建国后的实践,使宪法真正成为符合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更对法律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我国的法律仍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保障人权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我国最初的宪法修正案中,几乎很少出现“人权”的字眼,而公民的很多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经济、言论自由以及其他方方面面的权利都是在宪法中是有所规定的,这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在法制建设的最初阶段,部分人对社会主义法制如何建设存在误区,一度认为“人权”不过是资本主义用来骗取人民“选票”的手段。但自从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宪法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权”以及“人权保障”等字眼经常会出现在宪法之中,这是我国宪法的重大进步。但我国的法制建设依然有很多的路要走,很多地方并不完善,下面我们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女性人权的保障

 

宪法是惠及所有人的,其中自然包括男人和女人,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是没有性别区分的。无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在宪法之下,他们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虽然各国的背景、文化以及风俗习惯各不相同,但经过近些年来宪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具有一致性的是,他们都在女性的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相当巨大的贡献。但是在当前中国背景下,的确有许多对女性不公平的地方。中国自古传下来的“男尊女卑”以及“重男轻女”的观念,仍然影响着相当一大部分人。由此,极容易造成“男人”和“女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但那并不是宪法的本意,宪法的一贯主张便是人人平等,宪法是保障所有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因此,只有避开在对待男女问题的观念意识和情感偏向的影响,才可以使得宪法更好的保障女性权利。

 

纵观世界范围内,不难发现,在保障女性人权问题方面,对女性的不平等待遇是世界范围内的。因此,各国政府依旧是将女性权益的保障问题视为完善宪法的重要内容。不论是欧美等发达国家,还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各国都需要根据自身的社会背景,充分的去保障本国女性的基本权益。在不同的行业,女性由于自身条件以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能够达到专业领域顶峰的女性几乎非常少。

 

女性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也存在具体形式上的差异,其实也就表明了女性权益保障的复杂性。在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下,女性在权利诉求上仍然有着很大问题。男性的“性别优势”可能很少会“容忍”有女生比自己“优秀”。而且,在欧美等国与发展中国家在女性人权问题上也有很大不同。所以,每个国家在女性权益的保障问题上都是各不相同的。但无论如何,全世界都认同对女性权益的保障,尽管会在方法和手段,甚至是发展程度上都有所不同。因此,每个国家都应该采取符合国家现实的措施。

 

(二)人权法律系统性不完善

 

我国是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的国家,其他的法律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上而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建设取得了相当快的进步。然而,我国在宪法人权的保障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不够细化,也不够系统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人民的关注。因此,宪法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应该更加细化,只有不断地创新与完善,在实践中不断补充人权保障中缺少的条文,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才能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进而促进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

 

在中国当前时代背景下,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应该不断的完善立法,不断加强人权保障,使人权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虽然我国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然不完善,但只有更好的修订相关制度,不断细化法律方面的关于人权保障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加强人权法律的系统性建设。

 

(三)部分法律条文没有与时俱进

 

时代在发展变化,宪法规定的人权也应该不断的与时俱进。当今情况下,时代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宪法规定的人权也应该不断的发展完善。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有关互联网的相关产业也在不断的产生,例如,有关网购、物流等问题,部分消费者会受到商家的欺骗,在此之上,相应的法律也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相关权益。

 

再者,随着中国工业化的加速推进,我国所面对的环境问题也是越来越严重,人们每天都要面对被污染的空气、水,甚至是食物,人民的生命安全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当然,也有自然的因素,例如全球变暖以及过度的资源消耗导致的生态恶化,我们都需要对此有着充分的重视。而这种重视也有利于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人权保障不断与时俱进,也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创新与完善,这样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不断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从而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解决方法

 

我国宪法建设总体以来已经取得了相当巨大的进步。但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包括女性权益的保障,以及法律的系统性不够,甚至在部分方面没有与时俱进,因此,要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从而更好地完善人权保护。

 

(一)加强女性人权保障

 

首先,应该进一步增强男女平等的观念。只有使人民认可了男女平等的观念,才会更好的在宪法保障上取得相应的进步。我国应逐步改进在中国传统思想上的男尊女卑以及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观念。其次,女性也应该加强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超越自身的局限性,努力征求一种更为公平合理的社会形态,才能更好的促进宪法人权保护,从而更快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促进中国社会发展,进而有利于人类的整体进步。

 

(二)加强法律系统性建设

 

在一方面,要想加强法律的系统性,首先要加强机制建设。由于机制的细化程度欠缺,效能不突出,不利于我国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必须要更好的建立人权保障制度,使整体效能大于部分之和,进而不断地创新发展人权保障制度;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强化人权保障制度的系统性,只有反复实践摸索构建人权保障的路径,才能更好的建立人权保障机制,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法律建设不断与时俱进

 

在生态环境方面,我们应该更好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更好的保护环境,因为环境问题不仅涉及我们现代人的利益,更对我们的子孙后代也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其次,我们应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惩戒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进一步保障网购人民的权益;最后,我们也应该加强物流方面的制度建设,防止丢件、少件等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除此之外,我们应关注时展而产生的新产业,并不断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不断使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与时俱进。

 

四、总结

 

任何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都需要平稳的过渡。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应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而进一步拓展,并不断充实宪法人权保障的内容。宪法应该更好地加强女性权益的保障,不断地完善相关法律,促进法律系统性建设,不断地与时俱进,更多的关注人民生活的环境状况等问题,从而进一步促进宪法对人权的保护。

第9篇: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

关键词: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保障;宪法监督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都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便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的意志,由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新条款的入宪并不必然导致人权得以保障。相对于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实施更为重要。构建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是落实这一规范的根本途径,而机制的构建应建立在对人权保障条款宪法含义的科学解读上。所以,本文拟以“人权”的概念为切人点,辨析“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探究人权入宪深层次的原因和价值,解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探讨这一新条款的实施机制,从而为其实施提供理论上的准备。WWW.133229.COM

一、“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辨

宪法中,一个新条款的价值是在与原条款的比较中显现的。修改前的宪法第33条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从第34条到第50条是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所以,从第33条到第50条构成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个兼具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式规定。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条款强调的是“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以前没有出现的语汇,似有突兀之感,也与原有条款显得难以协调。但在掌握人权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条款的增加实质上是强化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在结构上也是能够做到与原条款的协调和兼容的。

(一)人权的分析维度及结构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并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人现代,其生命力不仅未见衰减,反而愈发弥坚,以至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所指出的那样,“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然而,何谓“人权”?这又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人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理解人权的属性。人权具有道德的属性,它与人道、人性与自然等范畴是联系在一起的;人权又具有法律的属性,此时它是与公民权利、国家意志紧密结合的;人权还具有国际的属性,此时它与主权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此种种。

所以,正确把握人权内涵的关键在于选择正确的维度。笔者认为,在人权的多种分析维度中,历史的维度和逻辑的维度是理解人权含义的基本方式。因为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把握人权的发展脉络,而人权的逻辑分析则可以把握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完成的。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所以,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就会发现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关于从逻辑的维度分析人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应为三种,即:(1)应有形态的权利;(2)法定形态的权利;(3)实现形态的权利。三种权利的形态中,“应有形态”是最核心的形态,“应有形态”是“法定形态”和“实现形态”的合理性基础和具体权利的来源。两者的区别在于习惯权利是否是权利存在的独立形态之一。有学者指出,习惯权利不能成为人权的存在形态之一,因为“习惯权利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习惯权利已被法律所认可,因而可以归结为法定权利。也就是说,习惯权利作为与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且习惯是法定权利前身的场合下才是合理的。笔者同意这一见解。所以,下文将从人权的应有、法定和现实三种形态上去把握人权的内涵。

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表明人权的应然性。肯定应有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表明人权的内涵不具单一性。由此,不能简单地将人权与法律权利等同。从某种意义上,人权的应然性解决了法律权利的来源问题。所以,有学者将这种应然权利称之为道德权利。它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现了人权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这一推断推向极致,肯定人权的道德性而否定人权的法定性,则是对应有权利的一种狭隘理解。

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表明权利的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但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则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然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然状态,表明权利的实然性。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人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为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为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然权利是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

(二)“人权”向“公民基本权利”的演化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是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法律对应然人权的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

联系到人权的应然形态和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三)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与中国公民权利的保障

在考察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能够科学地界定新入宪的人权保障条款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

第一,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国家权力是人权除公民权利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用于人权的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源泉。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使宪法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德要求,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前,我国宪法更多确立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显现设立、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功能,国家至上的观念使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第二,在以权力主义为核心的宪法学中,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来实现的。由此,公民权利受国家的绝对支配。但通过对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权存在应然性形态,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源。宪法规范虽然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表述和确认,并对其实施确立了一定的保障制度。然而,宪法权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由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进而言之,由于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所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只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对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

我们不能认为它所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法规范不是要求一个国家机关去尊重和保障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人权。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利”需要国家去“尊重”和“保障”。所以,这一规范所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但是,由于这一宪法规范脱胎于政治规范,在入宪时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的表述,在其演变成为宪法规范时,就必须运用宪法规范学作为分析工具对其含义作出解说。

(一)关于本规范的性质

分析宪法规范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宪法规范是为主体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可以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进而,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所以,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而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从此角度而言,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规范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增规范外,我国宪法尚有多个以“国家”为行文主语的规范。如,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25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在这些宪法规范中,国家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义务主体就是“国家”了。其实不然。原因在于,国家作为一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果将“国家”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在此处,“国家”可作多维的理解:或指国家,或指政府,或指公民,或指人民。主要原因是这一条款原则性比较强,涵义丰富,同时由于修宪技术的原因,对入宪条款基本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时的表述,而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则反映不够,从而造成了其法律规范上的意义不明确。

能否将其界定为“国家”中的人民或公民呢?我们分析“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的情形。如果“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主体,则可能出现以上两个问题:一是“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在逻辑上产生矛盾。二是会出现“公民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毫无意义的说法。所以,“公民”或“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

所以,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同时,国家机关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和宪法责任的落实。因此,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查权威汉语词典,汉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作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国家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宪政理念的提升,即以人权的实现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而不再仅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此时,“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共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之意,公民必将丧失这些权利。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条款外,我国宪法尚有多处以“保障”作为行文的谓语。如第4条,“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条款中的“保障”是指

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由此,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三)关于本规范的时间效力

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宪法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人权保障条款一经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即予生效。但并非随着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完全得到了保障,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即能够得以纠正。实际上,权利从法定形态进人现实形态还将经历一个过程。这是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推进宪政体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言,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加强立法、建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等都甚为重要。但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项是最为关键的。

(一)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更新

宪政体制的完善是以正确的宪政理念作为先导的。在我国,由于受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认识一直是不足的。“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诸如此类对宪法的认识虽都从某一侧面反映了宪法的特征,但都带有强烈的“工具论”色彩,没有道出宪法的真谛。

“立宪主义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权力的控制,保障社会成员的人权。”所以,如果需要以完善的宪政体制实现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要转变的是宪政理念,即需充分认识人权在宪法中的价值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基本方式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此处的“规范”并非简单的“限制”。

其次需要转变的宪政理念是宪法本身并不“创造”公民权利,它对公民权利只是“确认和保障”。这一理念的根据在于权利的应然性。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将能够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民权利体系持开放和包容的立场。一方面,我们并不僵硬地固守宪法和法律的稳定性,而能够因应社会的发展,选择恰当的时机将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类型纳入宪法和法律中,以使之更具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坚持“法律外无权利”,在宪法和法律未修改之前,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等多种方式对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利实施保障。

(二)建立合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机制。

“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加强人权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中国的人权保障当然不能脱离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背景。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参与与合作。这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加入国际人权公约。迄今为止,我国已加人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履行公约的首份履约报告。这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政治决心,表明中国已经融人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潮流,正在努力扩大和加强保障人权的范围与力度。

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以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就不再是单纯的政治行动了,它是落实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一部分。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如何,宪法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并最终将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权实现程度。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关于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位阶问题。即它是与法律处于同一位阶,还是与宪法处于同一位阶,抑或其效力高于宪法?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我国宪法只在第81条和89条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宪法规定可以得知,条约的缔结与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基本相同。据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虽未得到实定法的支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加人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议会进行的,而议会只具有修改宪法或者是制定普遍法律的权力,对于议会来说,要将某些权利提升到宪法的水平是很困难的。”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界定为与法律同位更为恰当。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规定如果国际条约含有与该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的效力要比法律高。但问题是:法律本身是否有权确立国际条约的效力比自身高?所以,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是由宪法予以规范。但在宪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之前,并不意味着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在我国只能受到法律层次的保护(因为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将其上升为宪法权利),亦不能以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而以其与宪法不一致而拒绝对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提供保护。

其次,国际人权公约能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在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没有被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确认时,能否寻求司法的救济?这一问题我国宪法亦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等那些规定了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规则的法律几乎没有涉及人权问题的,因而我国加人的国际人权条约是不能由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确实,我国目前也尚未出现直接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作出判决的案例。但上述理论与实践的正当性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一直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一起被视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何以其他法律渊源能够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而国际人权公约则不可以?

(三)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完善的宪政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人权保障而言,它是根本的纠错机制。虽然普通诉讼制度能够解决人权侵犯中的问题,但不能解决立法侵权的问题。而立法侵权恰是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所以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审查议会的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保障的人权。

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在学界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新的正当性。关于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建立,笔者以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既要坚持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前者要求最终采用何种模式,能够使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及时的纠正与制裁,使宪法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后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能提供的制度框架内设计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二是所设计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色,实现与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衔接。

第二,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积累经验、逐步完善的思路设计。西方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无论是哪种模式,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断地总结其运行经验教训、不断进行调整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虽然已存在了20年,但基本上处于闲置之中,没有给我们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治传统薄弱,相关的制度建设也仍处于探索之中,而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司法制度等能做到相互衔接。这些决定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按循序渐进、分阶段进行的思想设计。以现有制度为基点,逐步完善,使之真正有效地运作起来,在运行中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在既有制度成熟时,抓住有利的改革时机,将制度升级,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运行效果良好的宪法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