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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

第1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偷税 犯罪 新论

一、新中国偷税犯罪立法的简要历史。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犯罪亦未曾正式纳入刑事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于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致当时对偷税犯罪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

直至1979年,刑法第121条才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79”刑法不仅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且对偷税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罪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不利于理解和执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上世纪80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认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且《规定》还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手段,界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79”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1997年刑法对以上《补充规定》作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一项;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依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偷税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另根据第63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视作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依现行“97”刑法,偷税罪是指刑法第201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值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及依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数额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三、偷税的犯罪构成。

(一)偷税罪的主体。

1)依“97”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纳税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另外,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外,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个人则是指个体经营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

2)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第一,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人是接受税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的委托,按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的单位。

现行“97”刑法中偷税罪的主体只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人,所以,据罪刑法定原则,人不应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第二,税务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税务人是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是属于民事中的委托。所以具体而言,可以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务,则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是单位犯罪,税务人成为偷税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予处罚。

另一种情况:委托人在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后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宜,人按虚假的事实进行税收,仍构成委托人偷税,责任也由委托人自负。

再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人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税务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但税务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所追认,那么委托人已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人构成共同犯罪。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税务人偷税且将所偷税款私自据为已有而不告之委托人,则税务人构成诈骗罪而非偷税罪。

第三,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如何去认定偷税罪的主体?

在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应根据具体的承包、租赁、联营、挂靠合同或协议规定,将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视作纳税人,而将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一方视作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其中一方未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当然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

第四,无照经营者能否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

无照经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一)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法经营者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于非法经营者之所得,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为“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自然再不存在对其征税的情况,对无照的非法经营者不必征税,对非法经营者只须依照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然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因此这一部分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虽没有规定要求特定目的,但从其对客观行为的表述及偷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

(三)偷税罪的客观方面。

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纳税或已扣、已收税款。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含发票)。所谓“伪造”是指以假充真,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剪贴、拼凑等方式在真实的帐簿、记帐凭证上,使记载的款额增大或减少,改变项目种类等;“隐匿”,是指隐藏有关实际收入的帐簿、记帐凭证,造成收入少的情形;“擅自销毁”,是指违反法律制度未到法定期限,不依法定程序,销毁帐簿或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中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所谓“多列支出”指行为人在帐簿上记入超过实际支出的款额;“不列或少列收入”,是行为人将所得收入不入帐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帐簿。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指行为人出于偷税的目的,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之后,有申报的可能而经税务机关通知却拒不申报的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的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依最新司法解释,二年内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后又偷税且偷税额达法定数额的单位、个人构成偷税罪。

(四)偷税罪的客体。

一般认为偷税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且还侵害了税收所有权,是一种复杂客体。

四 偷税罪与其他几种行为的区别。

(一)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一般地,依“97”刑法第201条,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漏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偷税罪与漏税行为的区分。

偷税罪的前提是偷税,而偷税与漏税在实践中极难区分。一般地,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把握。其一主观上,漏税是过失或无意识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意图。所以一般地,漏税行为人在认识到漏交税款后能及时改正、补交所漏税款。其漏交税款额系不知晓税收法规制度或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其二,客观上,漏税人未采取偷税的四种手段,亦非拒不申报。

但如果漏税行为人已明知自己漏税的情况下,利用漏税而进行偷税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可转化为偷税罪。

五 对偷税罪的处罚。

(一)据刑法第201条、20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的处罚可分为:

(1)纳税人偷税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到十万元的,或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而构成犯罪而数额较低,且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201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扣缴义务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但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偷税后又有抗税行为的,以及为了偷税的目的而向税务人员行贿的,如何进行定罪呢?我们认为,如果构成偷税罪后,又有抗税行为或行贿行为的,假设后任一行为符合抗税罪或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宜认为是牵连犯,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三)对偷税犯罪的处罚,在立法上的缺陷。

“97”刑法对偷税罪,采取了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换言之,偷税行为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先要符合比例和数额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构成犯罪。依刑法第201条的定罪标准,如果一个行为人偷税数额符合了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的条件,却在偷税数额超过了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条件,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反之,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却不满足百分比的条件,都不能构成犯罪,因其不符合定罪标准中的两个必备条件。考察本罪的第二个档次上的比例和数额的要求,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实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这一立法中的疏忽,只能留待刑法修订案来解决。

参考书目

1. 吴亚荣 主编 《中国税收犯罪通论》 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赵秉志 主编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第2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计划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 中国 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 计算 ,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这就是 目前 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联系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 问题 ,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税收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笔者就根据税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关于偷税罪主体的思考

关于偷税的主体,我国税法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国际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为纳税人,有的国家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随着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人和人大量出现,此类人实施的偷税行为往往无法制裁。当前,对于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以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了,所以说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借鉴别国经验,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对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的法律地位存有多种学说,从我国当前的税法来看,笔者认为,纳税义务说更接近,所以仍以偷税罪处理扣缴义务人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比较恰当的。

二、关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

“偷税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偷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见,对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直接故意,通常认为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税的行为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从国际上看,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别重要,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只是根据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在处罚上加以体现。罪过问题决定着偷税与漏税的区分与否问题,主要是因为:首先,偷税罪与漏税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前者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 社会 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所以不宜定罪。其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 现代 刑罚思想的主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化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完全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如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第三,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动自身,漏税行为通过行政 教育 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才可以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外国的作法不一定全对,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关于对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思考

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其主要表现在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即罪量的规定、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方法 、应纳税额的期限计算等几个方面。

1、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之思考

现行刑法对偷税行为达到定罪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确定。对此标准存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偷税数额的大小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样的双重标准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是 科学 适当的。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本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下同)规定了上限,而第二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同)规定了下限,从而造成对偷税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两个“真空地带”,故主张应当将现有的第一量刑幅度上限取消,当达到一定的偷税数额时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比如偷税30万元以上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当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适用比例或以比例加数额或单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标准。主要理由是:

①比例加数额标准设定的确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太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这两个盲点在于如果纳税人所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现行标准无法认定犯偷税罪。

②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某大 企业 偷税30万元,但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款的8%时,依法无法定罪,而某小企业偷税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却占应纳税款的50%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同的处罚。有人认为因为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更多,对国家贡献更大,所以给予其更为自由、更大的偷税空间,显然这是很谎谬的道理。不论行为人偷税数额本身占到自己应纳税额的多少,不同纳税人偷税数额如果相同,其经济价值是相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 影响 是一样的,那么偷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然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另外,比例的大小不一定必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在漏税行为中,因为行为人是无意识的,比例再大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是故意的;某大企业“大额偷税小比例”就肯定比某小企业“小额偷税大比例”的情况主观恶性小吗?答案不言自明,上述例子也能说明,也许某大企业正是知道自己是“瘦死的骆驼也会比马大”,所以稍微有个小动作就可以得到比小额纳税人更为巨大的偷税数额呀。

③以偷税比例作为判定标准不够严密,实践中无法规范操作,甚至会成为个别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工具和途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 计算 期间,以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方法 等 问题 ,导致采取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方法,就必然产生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认定结果(因为篇幅所限不再举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对上述比例的计算作了相关解释,但仍会存在很多难以操作或不尽合理的问题(因篇幅所限不再举例)。如果采取偷税数额单纯标准,则以上技术难题和立法漏洞均可以迎刃而解。

④现行比例加数额标准还可能导致其他刑法 理论 受阻问题。按照刑法理论,偷税罪主体可以是徐行犯也可以连续犯,即长时间地化整为零的作案,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技术的冲突,刑法关于第201条第3款规定了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这就可能出现上述因应纳税额的期间计算不同而导致罪与非罪不同认定的情形再次出现。

⑤主观恶性的有无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是不同的,所以对于定罪来说只要能从手段、情节、比例等多方面 分析 证明出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恶性即可,而主观恶性的大小实际上主要是个量刑情节问题,而非是定罪问题。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一般即是主观恶性大小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比例加数额的标准,采取单一的偷税数额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中可以适当规定比例或比例加数额或数额巨大及特别巨大的标准,使各种税收责任更加配套、合理、 科学 。

2、关于叙明罪状的立法表述方式之思考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较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进步,即从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定罪标准。新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表述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认定偷税罪产生了一定不良 影响 ,因为偷税罪是一种 经济 犯罪,在我国经济飞速 发展 和世界 科技 突飞猛进的形势下,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制度是在不断变化的,纳税人偷税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推陈出新的,各种典型案件层出不穷……如果仅对犯罪手段作列举式的规定,肯定会出现大量新型偷税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制度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脱节和矛盾更加突出,所以,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及刑法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角度,应该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长处,在对偷税行为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

3、关于“经税收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之思考

“经税收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新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随后在2001年4月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才在第63条偷税罪的概念中加入此项规定。实践中利用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是大量和普遍存在的。此项规定的问题主要出在两个方面:①从此规定表述的文字和逻辑上理解句意会出现偏差。税法和刑法都是这样表述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前提条件。这样一来,虚假申报也必须是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有可能构成偷税罪。而有多数人则认为这句话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并列关系。笔者认为,从字面上和逻辑上这两种理解都是讲得通的,也就是说这句话的表述的确存在容易引起歧义的语病,应该在修改法条时加以明确表述。②这一规定的关键问题在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条罪状是否应该取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了解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收登记、扣缴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由此解释可见这一行为与“偷税”行为的秘密性、欺诈性显然不相符合,拒不申报含有公然对抗的意思,是一种公开性抗税行为,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此其一。其二,“拒不申报”并不一定就是必然违反纳税义务,不一定就构成偷税行为。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向征税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可见,纳税申报和纳税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不能等同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义务是以应税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的,而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应税事实的发生前提。“在此期间(笔者注:指纳税申报期间),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事宜。”可见,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建议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进行不申报的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但是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应该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状以抗税罪来处罚。

4、关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第3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正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偷税犯罪日益猖獗,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然而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造成对偷税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纵容了偷税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以下,笔者就此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这是因为:

(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不完全列举则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这种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

二、取消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

(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

(2)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

(3)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偷税情况,应自行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

三、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独采取数额标准

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但是,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理由如下:

(1)违背公平原则。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这定罪标准,一个年纳税一千万元的企业,偷税九十九万元可以无罪,而一个年纳税十万元的企业,偷税一万元就构成犯罪,这种现象的出现,对规范社会行为显然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导向。任何人偷税同属主观故意,按偷税比例来定罪,事实上有利于“富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①

(2)违背定罪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东西,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当然,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偷税数额的大小也在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数额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出现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等悖理现象。

(3)数额加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不能统一,还容易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搞罪刑擅断的“合法”借口。

四、“两次处罚”定罪标准在实践中不统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这不仅是对偷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也是偷税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之一,《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对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而对“又偷税”的数额有关的刑事立法则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又偷税的数额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导致对同样的偷税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严重地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另外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前二次受行政处罚和第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间限制,因此在实践中造成对行为人在时间上的无限期计算,这种处罚规定对行为人过于严荷,同时存在着法律相互之间失衡的问题。②行为人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固然主观恶性比较大,但是如果说只要纳税人因偷税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那么其在任何时候再偷税都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上的追诉制度,无论从立法者的本意还是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来看,都有必要对时间间隔作一定的限制,那么这个时间间隔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法律对此问题应给出明确规定。

五、漏税行为犯罪化,严密刑事法网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我国规定为故意,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纳税人疏忽也包括在偷税中,这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因为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有意还是无意,常常难以辨明。笔者认为,随着民众纳税意识的提高,应该将漏税行为犯罪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虽然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但这可在处罚上体现出来。

六、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不同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包括扣和缴两个义务。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不缴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另外,刑法对扣缴义务人不扣或少扣税款行为也未规定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和不缴已扣税款,其社会危害并无不同。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把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的义务和不履行“缴”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七、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大量出现就成为必然,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自然可以按照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所以,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综上,笔者对我国关于偷税罪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粗浅的看法,因理论水平有限,加之缺乏相关实践经验,所以论述中必然存有不足抑或错误之处,请各位指正。写作此文,唯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对偷税罪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以促进我国偷税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从而保证法律对偷税犯罪的有效打击。

【参考资料】

第4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偷税 识别 防范

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权,都是建立在赋税的基础之上。如果离开了赋税的支持,其后果不堪设想。目前,企业偷漏税现象比较普遍,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企业为了达到偷漏税目的,处心积虑地采取多种形式,想方设法地使用各种手段。

一、企业偷漏税的主要手段

(一)在生产费用核算方面造假

(1)将不属于产品成本负担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从而少计了利润,达到了少交税的目的。(2)将应由福利费用开支的费用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加大了成本,减少了利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3)将费用开支标准任意提高,如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扩大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来提高折旧率,这样加大了折旧额,增大了产品成本,少计了利润,减缓了所得税。

(二)在产成品成本核算方面造假

(1)有意加大产成品成本。如企业为了少交税而采用综合逐步结转分步法(指上一步骤转入下一步骤的半成品成本以“直接材料”或专设的“半成品”项目综合计入其生产成本明细账的结转法),有意减少计入“半成品”的成本,从而加大计算产成品成本。(2)把新开发产品试制费,记入产品成本,加大产成品成本。(3)企业不采用分类法进行产品成本核算,将副产品作为账外物资,生产费用全部记入主要产品成本,从而加大产成品成本。

(三)在损益方面造假

收入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在一定费用成本下,收入增大,利润则增多,相应税则加大;反之相应税减少。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收入上做手脚。如:故意隐瞒收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企业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即收入不入账,达到偷漏税的目的。在营业税的征收过程中,由于营业税征收面广,涉及到整个第三产业,征收范围同个人消费联系比较密切,是收入中现金比重较大的,有的人消费后很少需要发票,使纳税单位可以隐瞒这部分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特别是娱乐业和服务业问题比较严重。

销售成本、费用、支出和税金都是利润的抵减项目。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此方面做文章。主要做法有:(1)混淆期间费用与生产成本的界限,将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生产费用,再次计入期间费用账户,使当期利润减少,从而当期少纳税。如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如果已被计入存货成本,不得再次计入销售费用。(2)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这样提高了企业费用,减少了当期利润。(3)虚列有关费用支出,人为降低利润水平。(4)利用“汇兑损益”账户,人为调节利润水平。对“应收账款”、“外币账户”有意按低于账面汇率的期末汇率计算期末人民币余额,这样当期发生汇兑损失,从而当期利润减少。

(四)在利润核算方面造假

例如免税期内虚作销售,虚作利润,致使下一纳税期年度利润大幅度下降或出现亏损,从而达到避税目的,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工商统一税率较低,利润率较高的合资企业中。压价委托销售,转移利润,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合资企业和稳定的代销商之间。

(五)在票上作假

发票管理历来是税务部门管理和检查的重点,发票开出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产品,取得收人据以纳税的依据,但有些单位和个人置国家税法于不顾,特别是一些个体企业,私营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铤而走险,采取大头小尾,抽芯开票,乱买乱卖增值税发票的办法偷漏税款。

二、企业偷漏税的防范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有生产、经营活动及所形成的所得都应按规定依法纳税。主要方法有:一是加强税法宣传教育,把税法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不仅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学习教育,而且将其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及财会人员任职的条件之一;二是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税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每个公民都意识到税收对社会,对自身的重要性,强化全民族的纳税意识,逐步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漏税可耻的社会新风尚,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加快税收立法进度,加重违法处罚程度

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进程,同时对处于主体税种的所得税、流转税要进一步改革并加以完善,堵塞税法先天形成的漏洞。同时加重对违反税法的处罚程度,特别是对偷漏税案件的处理规定,应从严处治,对违反税法,以各种非法行为偷漏税者加以重罚;对那些公然以审视法的偷漏税者,决不能心慈手软,迁就姑息,要严加处治,杀一儆百,使偷漏税者,谈税色变,心惊胆颤。此外,对纳税单位发生偷漏税的行为,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及该单位领导也应从重处罚,不能因为他们为了集体或企业的利益而逃避或减轻法律的制裁。

(三)合理运用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

1.收入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这一指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少计收入和多列成本等问题,运用其他指标进一步分析。

2.成本类评估分析指标

用单位产成品原材料耗用率这一指标分析单位产品当期耗用原材料与当期产出的产成品成本比率,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账外销售问题、是否错误使用存货计价方法、是否人为调整产成品成本或应纳所得额等问题。如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这一指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销售未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3.费用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这一指标与预警值相比,如果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列费用等问题。如果基期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变动率这一指标与前期相差较大,可能存在税前多列支营业(管理、财务)费用问题。成本费用率这一指标用来分析纳税人期间费用与销售成本之间的关系,与预警值相比较,如相差较大,企业可能存在多列期间费用问题。成本费用利润率这一指标与预警值相比,如果企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异常,可能存在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4.利润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果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其他业务利润变动率这两项指标若与预警值相比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结转成本或不计、少计收入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04.

第5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二、工作原则1、加强征管与堵塞漏洞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一手抓强化征管,一手抓堵塞漏洞,严厉打击偷税(费)、漏税(费)、骗税(费)、欠税(费)和抗税(费)行为,建立良好的财税工作秩序。2、综合治理与重点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展综合治理活动中,重点查处房地产和建筑开发企业、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水产品加工企业、三资企业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存在的偷漏税问题,依法严厉打击。3、批评教育与依法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财税纪律的一般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惩罚手段;对触犯法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由责任部门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及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工作方式,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审查稽核相互配合的财税监督管理模式。同时,对群众举报反映的财税问题,必须认真接待,严肃查处。

三、治理范围本次财税秩序综合治理的范围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省、丹东市直单位),社会团体,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个体工商业户。

四、治理内容监督检查被检对象的财务收支以及财税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税收方面1、排查纳税主体的偷税、漏税、骗税、欠税和抗税问题。重点检查房地产和建筑开发企业、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水产品冷藏加工企业、涉外企业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存在的偷、漏税问题;出口企业退税骗税问题;丹庄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收购未完税矿产品的资源税缴纳情况;个人转租浅海、滩涂、虾场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应征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私款公存问题;餐饮服务业偷漏税问题;利用虚假运输发票抵扣税款或虚列成本问题;企业虚假申报税费问题。2、排查税务机关的征管漏洞。主要包括: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和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定额征收或定率征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缴漏洞;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收的征收漏洞。3、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合资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二)非税收入方面重点检查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政策执行情况。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政策性基金(资金、附加及专项收费)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罚没收入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收入(含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上解资金等)管理问题;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含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估价入股及海域、场地、矿区有偿使用)管理问题;价格调节基金收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征缴问题;以政府或部门和单位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管理问题;广告收入管理问题;利用国有资产办学、办幼儿园收费存在的问题;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及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财务管理方面具体包括: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乱发钱物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帐外账和开具各种银行卡等问题;动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挪用公款问题;借用公款长期未还问题;擅自截留、挪用财政下拨各项专项资金、周转金问题;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等问题;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纳入法定账的资产未纳入或转为账外问题;违反规定将非经营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问题;低价发包或出租出售国有资产问题;截留、转移、挪用和坐支非税收入问题;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体外循环问题;随意调整收费标准及擅自减免问题;违反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规定,收费无票据或采取非法印制票据、其他专用收款票据问题;丢失或不提供专用票据问题。(四)财政预算管理方面主要检查各乡镇在拉税、混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工作程序本次综合整治工作要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组织实施。对一些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可组织和协调纪检、检察、法院及监察、司法、公安、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参加,建立联席办公制度。1、实施检查时,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执法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2、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实施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3、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单位的会计信息资料。在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规定时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4、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要按时出具检查报告,经征询被检查单位意见后,上报组织检查的机关。检查机关对检查报告必须按时、依法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六、处罚措施对被检单位违反国家财税制度、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责成其纠正,并依法实施处罚。1、对被检单位在自查自纠阶段没有发现或没有进行查处的问题,一经市级检查机关查实,将对违规违纪款项全部予以收缴。属于市本级财政供养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财政拨款;属于中、省、丹东市驻港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局有权提请银行扣缴入库;属于乡镇级存在的税收征管问题,除要求全额补缴到市本级财政外,还将等额扣罚财力。2、对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预算收入的,责令其自行撤消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款项;拒不撤消的,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处罚建议。3、对拉税、混库行为,市财政局应通知其予以更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处罚建议。4、对擅自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责成其立即改正,追回违规支出,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拒不执行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或扣减对该单位的拨款。5、对于被检单位违反《税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或经认定存在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在检查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有意弄虚作假,必须依法实施处罚。6、对存在问题的被检单位在规定期限拒不整改,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7、对不符合条件的假合资、假民政企业,必须取消其合资企业和民政企业资格,并责令其补缴本年度的应纳税金,同时依法予以处罚。8、对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缴的应缴未缴款项、违规违纪支出及罚款等财政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9、对群众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将按规定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0、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对检查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虽然自1980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城市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又开始施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并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个人所得税收入也从1980年的16.2万元激增至1998年的338.59亿元;但对于有着近2亿富裕人口,年个人所得税税源达1000多亿元的国家来说,这样的征税成绩实在很难令人满意。

究竟有多少人在偷漏税,没有专门的统计数字(目前也无法统计)。但据专家估计,在纳税义务人当中,至少有70%的人不同程度地偷漏税,个别地方这一比例甚至高达90%以上。事实上,只要你稍加留意,就会发现在你周围的人当中,许多人都在或明或暗地偷漏税,而他们之所以相安无事,主要是彼此心照不宣。的确,谁也不愿冒着自己被举报的危险而去举报他人偷漏税,真正被税务部门查处的只是冰山一角。

另一则统计数据也很能说明问题。据国家统计局个人所得税处的官员介绍,在1996年征收的193亿元个人所得税当中,工薪和生产经营所得占了75%,其他25%则来自承包、承租、财产租赁、利息以及劳务报酬所得,等等。在高收入相对集中的北京、上海等地,个人所得税8%以上来自工薪所得,工薪阶层成了名副其实的纳税主力军。相比之下,拥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总额40%的富有阶层每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还不到纳税总额的10%,偷漏税现象由此可见一斑。

个体户:偷税高手

个体户他们是偷漏税队伍的"资深"成员,也是公认的偷税"高手"。一些个体户曾公开宣称,你有税法,我有逃法;不偷不逃,大财不发。仅以从事建筑、医疗的个体户为例。笔者最近做了一次调查,发现上海郊县8层以下的商品房有相当一部分为外地和本地的个体建筑户所承包,他们一般都没有营业执照,常常通过私人关系挂靠某一建筑公司,每年上缴部分管理费,在"保护伞"下大肆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从不申报缴纳税款。其中一位来自安徽的姓周的个体户在上海干了8年,每年承包2~3栋房子,纯收入30~50万元,至于个人所得税是一分钱也没有缴过;另一位本地姓陈的个体户则在不久前的一次税务稽查中"不幸"被逮住,连补带罚缴了8000元,不过在此之前他已赚了80万元。

个体建筑户如此,个体医疗户也不例外,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体医生有20多万个。他们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分布于广大农村的所谓"赤脚医生";另一类是近年来迅速泛滥的打着"专家门诊"等招牌的城市个体医生;此外还有为数不少的江湖医生。这些人,医术多半不怎么样,但偷起税来一点也不含糊。笔者曾在安徽农村接触过多名个体医生,其中一名姓杨的医生自1982年起便从事医疗服务,长期以来一直逍遥"税"外,直到1997年才办了税务登记,但由于收入很少入账,该年度税务部门只征收了100多元的个人所得税,不及杨某半天的营业额。不过,与城市里的那些偷税大鳄相比,杨某的偷税行为只能算是"小儿科"。据报道,上海几家颇有名气的"专家门诊"的年营业额已超过200万元,但税务部门每年只能象征性收取一点个人所得税。在深圳,大名鼎鼎的某中医肿瘤医院为了达到偷税目的,实行多元化经营,不仅设立了门诊部、住院部、制剂室,还拥有招待所、印刷厂、剧团、报社等实体,并与全国近百家医院组成经营联合体,不久前,被深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查出偷逃个人所得税520多万元,印花税、营业税及罚款滞纳金合计560多万元。

明星:保护伞有多少?

"星"们这主要是指演艺明星,当然也包括体育明星。

1997年,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对该区22家文艺演出单位进行抽查时发现,22个文艺单位的23名著名演员的个人收入申报单存在大量水分,于是税务部门从音像市场入手,开始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结果共查出23人偷漏税款达35万元。

也许,这23位明星还算表现"良好"的,因为他们虽然隐瞒收入,偷逃税款,但总算缴了一点。不少明星,不仅从不主动申报纳税,而且常常伪造演出收据和完税凭证以逃过税务部门的检查。更有甚者,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竟打着公益演出、广场演出甚至慈善演出的招牌,大发昧心之财。目前,国内演艺界究竟有多少人偷漏税,没有人能说得清楚。不久前,毛阿敏偷税东窗事发,不少人拍手称快。但事情还有另外一面,毛阿敏的演唱会,是与其他歌星联袂演出的,既然毛视税法为儿戏,敢于大偷特偷,那么谁又能保证其他歌星就一定干净呢?事实上,据有关人士透露,其他明星偷税之所以未被曝光,除了担心"不良社会影响"扩大之外,更与某些人暗中保护不无关系。一些税务工作人员日前告诉记者,他们不是不知道有些"大腕"在偷税,也不是不想查,但每每下决心之际,都因遇到巨大阻力而使查处一事不了了之。

大陆明星偷税成风,一些来内地演出的港台明星更加有恃无恐,甚至偷税时还多了一份理直气壮。

近年来,受本地演出市场的限制,港台歌星纷纷把目光投向内地,开辟新的财源。据文化部门的统计,凡是在港台稍有名气的歌星,基本上都在内地开过演唱会,一些当红歌星干脆把内地作为根据地,巡回演唱。这些歌星,携着万千歌迷的厚爱,以及数以百万元计的出场费,纵横大江南北,潇洒长城内外,但却很少听说他们缴纳个人所得税。据统计,1993年1~9月,到沪登台演出的港台歌星不下40人次,出场费最高达190万元,没有一个人缴纳所得税。如1993年秋,香港某"天王"级歌星在京演出4场,每场出场费100万元,个人所得税一分也未缴。不久前,几位"天王""天后"在京、沪、穗等巡回演出,出场费平均在300万元以上,但也只是象征性地缴了一点税。一位税务工作人员日前向记者透露,他有一次向香港某著名歌星征税,该歌星的经纪人竟然很不耐烦地说:"我们走遍大陆也没缴过税,为什么要在你们这里缴?"其狂妄之态,溢于言表。至于体育明星偷漏税,虽然媒体很少披露,但从税务部门的统计数据来看,没有几个照章纳税。仅以足球运动员为例,尽管中国男子足球运动水平低得可怜,但球员的工资却高得离谱。目前,一位甲B球员的年收入都有10~20万元。甲A球员当然更高,据了解,某些顶级球星的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上,有时一场球下来就能赚5万元,差不多每分钟600元,相当于普通工人一个月的收入,税务部门很少能征得税。

教师:师表何在?

"师"们在中国的高收入阶层中,有一群"师"们相当抢眼,他们是律师、会计师、摄影师、美容师、设计师、工程师,此外还要加上部分私立、公立重点中小学老师和大学老师。这些"师"们,不仅受教育程度高,而且各自拥有一定专长,可谓高素质的社会成员。不过,就是这些人近年来也染上了偷漏税习气,下面以公认为素质最高的教师为例,来说明他们是如何偷漏税的。

在多数人看来,教师这一职业既辛苦,收入也不高,这确是一个基本的现实。不过,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状况已经有所改变。如一些任教于私立学校、重点中小学和大学的教师,其收入不仅远远高于一般教师的平均水平,甚至直逼中等发达国家教师的水平。这应该是一个可喜的变化,说明教师的地位和价值在提升。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先富一步的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照样偷漏税。

李某是上海某私立学校的数学教师,来该校前是某重点中学的高级教师,其教学能力当然没得说。当初为"挖"李某,该私立学校花了不少气力。事实证明李某确是一位不可多得的"王牌"老师,来校任教不久就使该校学生的数学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当然学校给予李某的待遇也是相当优厚的,不仅月薪高达5000元,而且年终校长还要发给他"红包",其年收入保守估计也有8万元,早已超过纳税界线。但税务部门很少能征到税,因为在其工资表上李某的工资只有900元,刚刚超过800元的起征点。显然,李某是在学校的密切配合下得以偷税的。据了解,在广东、福建、江苏等地的私立学校,也有不少像李某这样的偷税老师,而且校方似乎很乐意为其偷税提供便利条件,据说这样做对稳定教师队伍十分有效。

除了私立学校的教师偷漏税之外,某些重点中小学的老师近年来也加入了偷税者的行列。仍以上海为例,目前,上海重点中学教师的月平均收入在2000~3000元,最高可达5000元,这还不包括他们的课外收入。别小看这些课外收入,它往往比正常收入还要多,笔者最近访问了上海某重点中学英语老师王某,其每周18节课,连工资加奖金 2800元,与部分私立学校老师的收入相比并不算高,但王某生财有道,他利用双休日的时间把那些成绩较差的学生集中在自己家里进行辅导(学生家长一般都很乐意),每周一次,每人每次收费50元,一般一次辅导 15个学生。这样一来,王某每月就能创收3000元,而王某缴了多少个人所得税呢?据他自己介绍说,除了学校代扣代缴的以外,就没有再缴了。

如果说,在中小学,教师偷漏税还只是小打小闹,未成气候的话,那么在高校,这一现象则已"蔚然成风"。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不少久居象牙塔之巅的大学老师早已坚守不住淡泊与清贫,纷纷利用自己的智力优势,开展多种劳务(讲学、代课、出差、审稿、评职称、咨询、设计、经商等等),其每月所得,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但从实际调查来看没有几个主动纳税的,一位公认为德高望重,并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老教授曾向笔者坦陈,他经常外出讲课,每次收入都在千元以上,至今未缴一分钱税。他说他也知道自己在偷税,但学校从不过问此事,税务部门也不主动来查,所以是能偷则偷;他还举例说,他们教研室的小周,日语特别好,经常给外国公司做翻译,每小时能赚300元,现已买了三房一厅。前几天,他们谈到个人所得税时,小周说,他每次做完翻译后,老外把钱付给他,他揣进口袋就走,也懒得要什么发票,更不想到税务局去申报纳税了。

导游、服务小姐:流动的税源

导游、服务小姐这也是偷漏税"大户"之一。先说导游,虽然从工资收入来看,绝大多数导游的收入都没有超过800元,但熟悉导游工作的人都知道,工资收入只占他们收入的很小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一个导游一年收入几万元应该没有问题。某些涉外导游通过倒卖外汇或与旅游景点的商店串通卖假画等手段,有时一天就能收入几千元甚至几万元。然而来自税务部门的统计数字则表明,导游们几乎很少纳税,某省有大大小小的旅行社近百家,导游从业人员3000多人,但1997年,税务部门征得的个人所得税只有几万元,显然,多数导游都隐瞒收入,逍遥"税"外了。

至于服务小姐的偷漏税金额更是一笔无底账。尽管近几年中国经济增长趋缓,国企效益不佳,大量工人下岗失业,但餐饮、娱乐业却空前繁荣。无论你走到哪个城市,都会发现,每当华灯初放之时,最热闹的地方当属酒店、歌舞厅以及各种各样的美容院和桑拿城,而点缀这些高档消费娱乐场所的自然是那些花枝招展的服务小姐。这些服务小姐,多半没有固定工资,靠从顾客那里领取小费为报酬,月收入少则2000~3000元,多则万元以上,是典型的"两高人员":活动于高消费场所,获取高收入。那么她们又缴了多少个人所得税呢?据了解,在1997年以前,税务局是不向她们征税的,此后各地陆续出台了有关规定,向她们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般是每人每月100~200元,但由于她们流动性极强,税务部门往往很难征到税,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外籍人员:谁给他们"胆子"?

外籍人员在国人眼里,外国人的纳税观念一般都很强,很少有偷漏税的。的确,大多数外国人在他们自己的国家里都能如实纳税。但不知是由于在中国太好偷税还是另有原因,当他们来到中国之后,偷税的胆子陡然提升。据报道,目前在广州的2万名外籍人员中就有7000人不同程度地偷漏税,偷漏税款高达6000多万元。在其他地方,也存在类似情况,有人估计,仅此一项,就使国家每年损失税款近20亿元。

这些外籍人员偷漏税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拒不申报在境内任职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上海浦东某合资公司三名日籍员工受其国内公司派遣,分别担任境内公司科长、部门经理和副总经理,境内公司每月支付其收入4000元、7000元和1.4万元;境外派遣公司支付年薪156万日元、242万日元、384万日元,但他们却从不申报在中国境内的收入情况。二是虽然主动申报纳税,但申报收入严重偏低。据调查,大多数在深圳工作的外籍人员每月收入高达2~15万元,而他们普遍申报4000~5000元;三是一些持

F签证入境的外籍人员利用我国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偷税。由于目前税务机关尚没有在外籍个人出入境环节加以源泉控管的能力,一些持F签证来华访问、讲学、经商、安装机器设备、进行技术指导的外籍人员乘机偷税。有些本应在中国长期居住的外籍人员也持F签证入境,待签证到期时暂时离境,然后再次申请F签证入境,以达到长期偷税的目的。

企业人:偷税专业化

企业主管、员工近年来,尽管税务部门加大了对收入较高的企业主管和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但一些企业仍从一己之利出发,千方百计地帮助主管和员工偷税,以下便是几种常见的偷税方式:

(1)化整为零,分期付薪。本应一次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被肢解得七零八碎,然后再分次零星支付或将高峰期工资推到低峰期发放。如某公司在1998年5月有408名工人月薪超过80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4.7万元,可会计师妙笔生花,反映到账本上竟无一人月薪超过800元。

(2)东款西付,多管齐发。有些企业凭借行业垄断攫取高额利润,但它们并没有为主管及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通过向下属分支机构"拨款",多头发放工资外的工资;另一些企业,则通过工会、二级核算单位等非正常财务结算渠道轮番发钱,如某租赁公司发给个人的应税奖金100万元,这笔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打了个滚,变成了下属办事处上缴的管理费,然后在会计手里又摇身一变,成为"工会经费",由工会发给职工。

(3)巧打时间差在税收检查松时突击发钱,紧时停发或退发,造成一副安分守己的假象,欺瞒税务部门。

以上所列的是几类比较典型的偷税、漏税者,他们构成了目前偷漏税队伍的主力军。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偷漏税者,限于篇幅,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交明白更要用明白

从以上分析来看,目前偷漏税现象之所以十分严重,纳税意识薄弱是主要原因,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之所以如此薄弱,又是历史和现实原因造成的。

第7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扣缴义务人;立法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刑法对偷税罪的成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即结果犯中的数额犯和行为犯。对以结果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犯罪,我国刑法确立了特殊的“数额加比例”模式作为犯罪成立和量刑标准;对以行为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罪,我国刑法确立了“二次行政处罚”标准,即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也构成偷税罪。学界对于“数额加比例”这一偷税罪结果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已经诟病颇多,但对“二次行政处罚”这一偷税罪行为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却少有论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偷税犯罪正是以行为犯这一偷税罪成立模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这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困惑。笔者不揣浅陋,愿就此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说明其主观恶意比较严重,从立法意图上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行为的惩治。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的刑罚痛苦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却步。这一刑法规定体现了对屡犯不改、主观恶性大的偷税行为人从严惩处的精神,有利于加强对偷税犯罪的惩治,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犯罪成立标准,是侧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定的一个标准,既存在明显缺陷,又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

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

1、这一标准区别对待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容易产生定罪量刑上的不公平。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这一标准只适用于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这就使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适用法律时不公平。对此,有学者认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不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无纳税义务,只是根据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具有纳税义务,其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委托而产生,他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刑法在偷税罪的行为犯犯罪成立标准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做出区别对待是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确实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但就两者偷税行为的主观罪过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而言却没有任何区别。之所以有学者主张上述观点,究其原因,就是扣缴义务人没有直接从偷税行为中获利,而纳税人却从偷税行为中直接获利,即应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事实上,实践中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直接获利,但其偷税行为大都有其间接利益。进一步来说,刑法评价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的标准不应当是行为是否有所得,而是要看其给刑法法益造成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刑法关注的应是“损人”,而不是“利己”:关注“损人”的法益侵害说是我们应该予以提倡和坚决贯彻的,相反,关注“利己”的伦理评价的规范违反说是我们应予坚决摒弃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时,刑法对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却不评价为构成偷税罪,只能根据税法的规定,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而对纳税人同样的行为,刑法却认定为犯罪。这对纳税人来说,明显是立法所给予的不公平待遇。

2、这一标准在适用中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这一犯罪标准的立法本意,意味着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实施偷税时,不论是否达到数额1万元以上,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样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偷税罪结果犯“数额加比例”的标准,本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比较严重,所以对“第三次偷税行为”按犯罪论处,予以刑罚处罚。这等于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对一贯偷税行为的严厉性。其二,“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已达到了“数额加比例”的标准,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此时一并考察的实际意义已不大),亦按偷税罪论处。将以上两种情形相互比较可以看出,三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和两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加一次应受刑罚处罚的偷税行为,其刑事责任是一样的,主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难免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困惑,尤其是在“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的主刑已达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此时主刑反而降至3年以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这一标准过于重视主观恶性,轻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其一,从刑法第201条本身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具备偷税的次数条件三次,附加两次行政处罚条件,不论三次偷税数额多大,其行为就被认定为主观恶性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立法中的失误就是过于夸大税制中行为犯的危害性,只要有行为,就视同有结果一样严厉打击,以此杜绝和吓阻税务犯罪。在《税收征管法》中,要实施行政处罚,对偷税数额并无最低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偷税l元钱都要受行政处罚。而如果行为人两次各偷税1元钱而受到行政处罚,第三次也只要偷税l元钱,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虽然这仅仅是夸张式的假设,但在实践中也的确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一被告人因两次分别偷屠宰税10元而被行政处罚两次,第三次又偷屠宰税10元,他就被某一法院宣告为罪犯而受到刑事处罚。相反,如果一个纳税人只有1次偷税,数额达到100万元,但只要其偷税税额与应纳税额之比没有超过10%,那么该纳税人就不构成偷税犯罪。前者偷税累计额不过30元,却构成偷税犯罪,后者偷税高达100万元却不构成偷税犯罪,我们能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吗?从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如果税务机关全部真正按照这一规定执行,那么构成偷税犯罪的纳税人的数量将大大增加。这显然与偷税罪的起点数额要求相去甚远,适用法律明显不公。这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让犯罪人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其二,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而非过失。但我国现行税法没有明确漏税(而事实上漏税又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在税收工作实践中,有许多纳税人因非故意原因造成的税款少交或不交行为被视为了偷税,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偷税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作区分,一律给予行政处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三次过失的漏税行为而被税务机关判定为涉嫌偷税罪移交到司法机关。即使司法机关审查严格,必须证明第三次偷税是故意才认定构成偷税罪,也有可能出现两次过失漏税加一次故意偷税就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加之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纳税意识一贯不强,造成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很多。据调查,某县国税局在清理检查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工作中发现,新《刑法》实施以来,该局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例共32户,其中有22户是被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占应移送总数的62,5%。这仅是国税部门一家的数字,如果把同一时期内受到国税、地税两家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进行统算,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比例肯定还要高出许多。若按照这个标准作为涉嫌偷税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它的直接结果是对纳税人适用偷税罪的犯罪标准过于严厉,打击面过大,众多的纳税人将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这样势必引发社会不稳、经济动荡,这显然与税收的调节作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相悖。

4、这一标准造成因偷税而给予行政处罚与因偷税给予刑事处罚之间的失衡。可以说,这一标准确实创造了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结合起来的先例,但纵观工商、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领域及其他经济犯罪领域,尚无类似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某犯罪人因偷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其被释放后的任何时候又偷税的,只要其偷税行为未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不能构成偷税罪,因此也就不能构成累犯。而在偷税被税务机关追究二次行政责任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再偷税,即使数额不大,或者比例不大,包括没有达到偷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都应构成偷税罪。这种不考虑行为人前二次因偷税遭受行政处罚的时间长短的规定,应该说对行为人过于严苛,也造成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失衡。

5、这一标准造成偷税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失衡。最高法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又实施同样行为从而可以构成犯罪时,有许多规定为“两年内”。如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而又实施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违反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标准显然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之间难以达到平衡。

二、“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刑事立法应契合税收征管实际,增强规制涉税犯罪的效果。涉税犯罪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其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通常为司法机关制裁涉税犯罪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后者。刑事立法不能无视这一点,否则,就有被虚置的危险。笔者认为,《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可能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未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数额和时限,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第201条对这一定罪标准只作了一个粗略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的数额和时限,即只要有三次偷税行为,而且前两次偷税行为受过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就规定构成犯罪。对企业而言,如果其登记开业的时间是在1980年1月1日之前,那么,是从其登记开业开始计算三次偷税行为?还是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因为无论哪种起始计算方式,从法理上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犯罪行为的延续性来说,可以从登记开业时计算;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来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而对自然人而言,只能从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以后再计算两次偷税行为,而且第二偷税行为还必须受过行政处罚。但若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如何计算三次偷税行为,也会遇到同样的困惑。而且即使合理地确定了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起点,但如果不规定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限,只要某一纳税人前两次偷税行为分别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刑法就永久保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以后不论多长时间内,只要其再次偷税,就将被认定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这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2、刑法未明确规定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给予明确规定,使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把握。根据我国的税务管理体制,税务主管机关涉及几个部门,有国税、地税、财政局、海关等,税务主管机关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所以,同一纳税人因偷税既有可能被同一税务主管机关给予两次税务行政处罚,也有可能同时被两个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偷税处罚。法律只是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个税务机关和哪个具体税种。那么,“两次行政处罚”是同一系统的税务主管机关对同一偷税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与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合起来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在实践中就会因为无确切的法律依据而导致操作困难。而且,如果合起来计算,税务机关在判断和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时,则要求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在信息共享、相互联络和协作方面能够较好地配合。而这一点在目前的税收执法活动中并不理想,操作不便利。事实上,我国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构分设,相互不隶属,互不交叉,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其“第三次偷税行为”被地税机关查获时,地税等其他税务主管机关怎知其偷税“前科”呢?若地税机关在不了解偷税人“前科”的情况下,未按涉嫌偷税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不是按《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国税等税务主管机关亦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若为了执行这一犯罪标准,是不是两家税务机关每查获一次纳税人的偷税行为,都要相互查询纳税人在对方的偷税“前科”资料?显然,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偷税违法犯罪行为。

3、这一标准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税务机关的案件案卷保管条件,难以调查取证。从证据的要求来说,这一定罪标准不但要求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无误的,而且案件的案卷保管工作必须十分周全,保管期限为永久。事实上,要做到这些是很难的。虽然199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5条明确规定,对定性为偷税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但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这一规定时并非都能达到要求——案卷保管完整齐全。尤其对此规章出台前这类案件的案卷保管,税务机关更难保证是周全的。因此,在具体掌握这一定罪标准时,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会遇到操作上的困难。况且由于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税务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在受理移送案件后,还需对行为人的前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再次调查取证,由于时过境迁,取证难不说,也得不到行为人的理解和配合。

三、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试图运用司法解释对此加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4条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处罚。应当说,《解释》明确了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犯罪的时限和数额有其合理性,平衡了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规定。但《解释》毕竟立法层次较低,不能代替刑事立法,并且其本身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应将《解释》第4条确立的“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两年”修改为“五年”。《解释》的规定意味着,税务机关两年中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两次稽查,均发现其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这一规定。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同一纳税人尤其是占纳税人绝大多数的小规模纳税人在两年中稽查两次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6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与这一税收行政违法的最长追诉期相适应,在修改刑法时,将“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由二年延长为五年,以严密法网。同时,对行政处罚分别由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次数的累计问题,法律应予以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我们国家的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由于部门利益壁垒等原因造成的税务执法信息的交流不畅这一现状,可以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网络平台,以实现各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信息的资源共享,也方便计算对违法纳税人受行政处罚的次数。

第8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我国于1980年9月颁行了《个人所得税法》,其后又历经1993年10月、1999年8月两次修订,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亦随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在全国相当多的省、市,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地方税种,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个人所得税作为国家调节公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可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产业结构加速调整,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济更趋活跃。个人收入已呈现出多元化,个人收入差距明显拉大,高收入者人群不断地分散和扩大、收入来源的多样性和隐蔽性。而经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已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突出表现在有些立法不够切合当前实际,税法规定不够严密,对收入控管薄弱,新形势新情况相关政策配套跟不上,征管手段落后,处罚力度不够,同时纳税人自我申报、代扣代缴意识差,偷漏税现象严重。因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已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就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及造成我国个人所得税难以征管的原因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个人对加强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一些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征管  完善税制  个人信用

 

我国于1980年9月颁行了《个人所得税法》,其后又历经1993年10月、1999年8月两次修订,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亦随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在全国相当多的省、市,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地方税种,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1]。个人所得税作为国家调节公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可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产业结构加速调整,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济更趋活跃。个人收入已呈现出多元化,个人收入差距明显拉大,高收入者人群不断地分散和扩大、收入来源的多样性和隐蔽性。而经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已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突出表现在有些立法不够切合当前实际,税法规定不够严密,对收入控管薄弱,新形势新情况相关政策配套跟不上,征管手段落后,处罚力度不够,同时纳税人自我申报、代扣代缴意识差,偷漏税现象严重。因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已显得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从当前个人所得税管征现状进行剖析,并谈谈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在缩小

按理说,掌握社会较多财富的人,应为个人所得税的主力纳税人。而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中间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工资薪金的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46.4%[2];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缴纳主要群体的上层阶层(包括在改革开放中发家致富的民营老板、歌星、影星、球星及建筑承包商等名副其实的富人群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5%左右[3]。

2、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依然淡薄

与过去社会公众不知税法、不懂税法相反,通过近年来税务部门持续、广泛的宣传和培训,现在大部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已经了解或主动了解税法,但却主观存在隐瞒收入,故意偷逃税的意识。一位有海外生活经验的创业者在接受《青年时讯》杂志记者采访时说:“我现在愿意回来投资做公司,因为我发现这里是商人的天堂。我想中国可能是世界上做富人成本最低的国家了,大家都不会问你缴税了吗?好象你只要有钱成功,理所当然地接受公众的尊敬,而且富人总是最有话语权,大家都着急和你做朋友,甚至还有人给你献计献策帮助你逃税,以此获得你的好感”。

3、对隐形收入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收入分配渠道不规范,金融系统发展滞后,导致现实生活中个人收入的货币化程度较低,现金交易频繁,并产生大量的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目前,在中国要想搞清楚谁是真正的“富人”很不容易。一个常识是,现在浮在表面的有钱人,比如正被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私营企业主和演艺明星,充其量只是有钱人的冰山一角。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在全国10个省市进行高收入群体的调查,结果发现,在城市高收入群体中,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占的比例最高。而过去人们对演艺界人士高收入的想象,并没有在调查中得到确认。很多自称有钱的人实际上并不是很有钱;很多实际很有钱的人却从来不敢说自己有钱。这使得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纳税人监控的不在重点上。

4、税务部门征管信息不畅、征管效率低下

由于受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比如税银联网、国地税联网等),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失控的状态。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质量不高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5年就制定并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部分扣缴义务人或迫于领导的压力,或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纵容、协助纳税人共同偷逃税,将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不计或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还有的干脆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改为5%的比例税率。

6、个人所得税的处罚远远不能到位

个人所得税的处罚是和其违章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而其违章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偷逃税问题上,我国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早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执行期间就曝露出来,当时对各种“名人”、“权贵”的偷逃税案件处罚不力,其负面的示范效应非常大。同时,90年代初开始暴力抗税事件也在全国范围内屡屡发生,加之法律对其的制裁也没有及时到位,使违法犯罪者更加气焰嚣张。虽然近几年执法环境对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了一定改善,但整体个人所得税征管还是“富人争相偷逃税、工资薪金万万税”。再加之能够缴得起较高个人所得税的,一般都是有一定地位和名望的,税务部门对他们偷逃税被查住的最多也是补税罚款,有的甚至任其发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事。

二、个人所得税难以征管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缺乏缴税的传统和文化

在我国,长期以来政府的财政主要来源不是税收,而是国营企业上交的利润,它占财政总收入的80%~90%。税收在财政中所占的比重仅在10%左右,个税所占比重则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淡薄。而在国外,“纳税与死亡,是人生不可避免的两件事”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税制规范及要求人人皆知。无论贫贱,只要够上条件,均需纳税。

2、自然原因:没有人愿意把已经进入自己口袋里的钱再掏出来

人天然具有经济人本性,作为理性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只要纳税成本大于逃税成本,其理性行为必然促使其在交易活动中钻空子,投机取巧,以竭力偷逃税款。就像有人说的:人有破坏制度而为自身牟利的天然冲动。世界上没有谁能想出更好的法子让政府不征税,同时也没有谁愿意主动缴税。只要有操作的空间,经济人本性就决定了纳税人有逃税的可能。

3、社会原因:社会评价体系不重视依法纳税

现在个税偷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评价体系有问题。有人一方面为社会捐款捐物,另一方面又在大肆偷逃税。因为社会和个人似乎都认为捐赠比纳税更有价值和意义;另外社会不觉得偷税可耻,别人也并不因此视你的诚信记录不好,不与你交往,或与你断绝交易。而在国外偷税就是天塌下来的大事,只要你有偷逃税行为,不但你在经营上会因此受阻,而且你的行为会受到公众的鄙视。这就是我们评价体系的偏差。

4、制度原因:逃税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的风险

在一些发达国家,到每年的报税季节,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也不管你是球星歌星还是政治人物,都得把自己上一年的收入和该交的税额算清楚,如实报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则随机抽查,一旦查出有故意偷漏的行为,不管是谁,轻则罚款补税,重则入狱,身败名裂。而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税务机关只注重税款的查补而轻于处罚,致使许多人认为偷逃税即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另一方面,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没有规定处罚的下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违法者得到庇护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要富贵,去偷税”甚至成为一部分人的致富秘诀。

5、直接原因: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一是在纳税人中的工薪层与高收入阶层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现象。虽然在理论上,税法面前人人平等,但在事实上,以工薪为惟一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所得的个税边际税率高达45%,且在发放工薪时即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代扣代缴,税款“无处可逃”;而高收入阶层及富人却可以通过税前列支收入、股息、红利和股份的再分配、公款负担个人高消费和买保险、现金交易等多种手段“合理避税”。高收入者和富人占有的社会资源多,纳税反而更少,这种反差在社会上会形成一种不好的导向。二是在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上,同样存在着权力与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学把税收理解成“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意思是说,政府收了税,就必须为纳税人提供各种服务。如果交完税之后,对怎么花这些税款毫无发言权,甚至被贪官污吏们挥霍浪费时,纳税人也无权置喙,那么,不要说人们纳税的自觉性无法提高,连政府向民众收税的合法性都有问题。公民有交税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政府如何使用这些钱的权力;国家有收税的特权,但也有为纳税人服务并接受监督的义务。只有当这两方面都“依法办事”的时候,社会机制才能正常运转。

第9篇: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问题 改革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目前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并不理想,对工资薪金以外的个人收入难以统计,对偷漏税行为打击不严厉,从而导致个人所得税征收不公平。若此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一方面将会影响财税收入,另一方面扩大了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安定,阻碍经济发展。因此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迫在眉睫。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概述

我国1994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初步建立起个人所得税制度。我国现行的是分类税制,即将个人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分别扣除不同的费用,按不同的税率课税。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应税所得、税率、减免税项目、费用扣除、征收方式。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还处在不成熟阶段,不能对应各种复杂的征管状况,而且征管手段落后,导致了征管水平低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方法,由于其申报、扣缴、监督制度等都还不完善,征管信息传递不流畅且时效性差,导致信息不能共享。外部信息来源也不畅,对于纳税人不同时期跨地区取得的各项收入,如果纳税人不主动全额申报,税务部门根本无法准确判断,有效实行征管。

(二)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正在逐渐丧失

个税是政府主要调节收入的工具,但是我国目前的个税制度却在调节收入方面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的个税缴纳现状是:处于社会中层的工薪阶层,其缴纳的个税占全部个税收入已超过60%;而应作为个税缴纳主体的上层阶层,缴纳的个税只占个税收入总额的很少一部分,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正在逐渐丧失。

(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存在缺陷

尽管个税起征点从800元到3500元已调整三次,但个税制度改革仍然比较滞后,个税起征点调整时间也是无规律可循。而且目前“一刀切”的起征点,对于不同地区的人来说,由于受当地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让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负担同样的税负,对落后地区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存在缺陷

包括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在内的“五险一金”免征个税;投资分红的保险收益、保险理赔免征个税;房屋赠与免征个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及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免征个税。在所有免税项目中对“五险一金”的免税,是影响税收收入数额最大的一项。对于相同收入的纳税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比例差别很大,很多私企员工是按最低比例缴纳,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员工交纳的“五险一金”则是按最高的比例缴纳,甚至有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交纳已超过上限,明显是人为减轻税负行为。

(五)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及社会评价体系的偏差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公民缺乏主动纳税的意识,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利用手中的职权通过税前列支、公款负担个人高消费、股息和红利、期权和股份的再分配、购买高额保险等手段来达到逃避交税的目的。此外,目前社会评价体系的偏差是偷逃个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社会不觉得偷税可耻,公众也并不因为你偷税而轻视你,不与你合作。而在国外偷税就是大事,只要你有偷逃税行为,公众就会觉得你不诚信,不但在经营上找不到合作伙伴,而且在生活中别人也会断绝与你交往,你将到处碰壁。

(六)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力度不足

在一些发达国家,不管是谁,对于故意偷漏税行为处罚都是一视同仁而且非常严厉,涉事者会因此惹上刑事责任。而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具有弹性,给予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而且税务机关只注重于税款的查补,对于罚款都处罚较轻;另一方面,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处罚裁定权过大,造成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违法者也因此逃避法律制裁,所有这些都激发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

(七)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一方面是在纳税人中的工薪层与高收入阶层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现象,高收入者占用的社会资源多,纳税反而更少。另一方面是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上,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是对于监督政府合理使用税款的权利却得不到体现。国家有依法征税的权利,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同样也得不到很好体现。只有当这两层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时,才能真正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解决隐性税基问题

1.推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税法应规定,每个公民身份证上应该有对应的纳税人识别号,税务局应对纳税人建立完整的税收档案,对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和纳税信息进行归集。同时,纳税人识别号还应该广泛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2.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切实实施实名制,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内容都纳入一个实名制账户,对单位向职工支付的工资报酬全部通过银行支付,实现源头监控;此外,国家应尽快颁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及其配套法规,将个人银行信用与纳税信用结合起来,用法律的形式建立一套完整的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体系。

3.适当和逐步降低税率,以合理的税率鼓励公民依法纳税

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比企业所得税税率高出20%,这就产生社会不公平的矛盾,促使企业业主在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之间转移收入,也使得工薪阶层成为缴纳个税的主力军。要知道建立一个依法纳税的文化和氛围,比多收一部分税款重要得多,只有建立了这种依法纳税的文化和诚信制度,才能提高公民的纳税素质。

(二)实行税收信息化管理

积极推进税收信息化,为改进和强化税收征管创造条件。从我国落后的征管现状来看,实行税收信息化管理是刻不容缓的,开发适用的个税征收软件,运用高科技手段,对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进行实时跟踪监控。建立全国范围的公民收入监督信息共享体系,全面对公民收入所得进行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个税申报制度,强化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实行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监管效率。

(三)确立以家庭和个人为对象的纳税申报主体

纳税申报主体的确认是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个人为纳税主体的征收方式。但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纳税申报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家庭,其中还是以家庭为纳税申报主体居多。由于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人们的经济活动通常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因此,对家庭收入的调节才是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点。

(四)制定合理的个税起征点

个税起征点的设置,既要符合“宽税基”的要求,也不能全国“一刀切”。个税起征点可与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挂钩,根据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确定各地的起征点金额。这样一是避免了全国“一刀切”的做法;二是个税起征点的调整有了明确的依据,能够提高公共政策的执行效率;三是税基进一步拓宽,保证税收入库;四是有利于各地重视最低生活人群的工资收入水平,使最低工资标准趋于更合理水平。

(五)制定合理的免税项目定额

免税金额的大小不仅决定应税收入的高低,而且成为了人为调节税率的工具。高收入者抵扣了高得离谱的“五险一金”,低收入者往往没有或者只有很低的“五险一金”,因此对“五险一金”的免税项目应制定一个合理的定额,每个纳税人扣减的“五险一金”都是确定的,使应税收入还原面目。这样一方面可以扩大个税收入,杜绝不合理的税收流失,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收入的作用,解决纵向公平问题。

(六)建立双向申报制度

建立双向申报制度,一方面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全年收入情况,另一方面要求扣缴义务人定期申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税务部门将扣缴义务人申报的应税收入与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作对比,从而实行双重源泉控制,保证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七)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

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收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从心理上感受到“纳税光荣”,消除抵触情绪,主动纳税。

(八)加大对偷漏个税行为的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要搞好个税的征管,就必须严厉查处、打击偷漏税行为。应每年进行多次个税专项检查,增强执法力度,对查处的偷漏税行为,处罚一定要让其不堪重负,并将其偷税行为公之于众,以做到“罚一儆百”,促使其他纳税人依法纳税。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税收工作中贯彻“依法治国”。

四、结语

相信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及征管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制度也会日趋合理,使其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同时理想和现实的距离也会日益缩小。

参考文献:

[1] 陈成文,刘敏.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与扩大中等收入阶层比重[J].甘肃农业,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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