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纠纷案件范文

纠纷案件精选(九篇)

纠纷案件

第1篇:纠纷案件范文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第2篇:纠纷案件范文

一、我市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特点

据我庭调查统计,20__年1月至____年8月,我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物业服务纠纷案件3235件,涉及业主3548户。我市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物业服务管理是附属于房地产业发展产生的,是专业合同类型。20__年以来,我市房地产业发展极为迅速,各类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实行物业管理明显增多,趋于普及,但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也有待完善,各方对于如何行使权利、义务及相关的内容缺乏具体的认知和可操作的程序,管理服务水平和业主经济水准参差不齐,难免使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频发,案件数量明显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如我市两级法院20__年受理物业服务案件的数量就比20__年增幅达58.1%。____年受理物业服务案件的数量就比20__年增幅达62.3%。

(二)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复杂。我市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也有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商;既可能涉及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或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如物业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类纠纷,就往往涉及到业主、物业服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三者之间的使用、管理、服务、保障、义务、责任等相互关系。由于物业服务纠纷属新类型民事案件,目前《物业服务条例》等专项立法有待完善,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也有限,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案件判决率高、调解难度大。我市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从结案情况看,呈现出“两多一少”的态势,即判决和撤诉结案的多,调解结案的少。如上所述,20__年1月—____年8月,我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物业服务纠纷案件3235件,其中,判决结案2297件,占结案总数的71%;调解、撤诉结案938件,占结案总数的29%。由于该类案件往往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矛盾较为激烈,即使涉案金额不高,但双方也难以达成调解。同时,目前该类纠纷主要以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业主为主,在上述中院受理的3235件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诉业主的有3076件,占92%;业主诉物业服务企业的有159件,只占4.9%。由于涉讼事务主要是涉及到所在物业业主反映强烈的共性问题,物业服务企业调解意愿不强,其理由基本为调解退让后将导致其他业主连锁反应,将严重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基于上述原因,该类案件的调解工作,一方面工作量大,另一方面工作难度也比一般案件更突出,造成了目前该类案件处理的判决率较高,而调解撤诉率相对较低的现象,而采取判决形式又易使一些企业或大多业主有抵触不满情绪。

(四)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在该类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业主,而另一方则为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纠纷的原因,也通常是物业服务费的缴纳、物业服务质量、停车位、活动中心等公用场所使用收益分配等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共性问题,由于当事人多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和同一社区,因此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同一小区的业主较容易对纠纷达成共识,通过群体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权利。因此,大部分物业服务纠纷如处置不当,则容易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稳定。我市一些小区曾经发生过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互殴,甚至个别小区发生了物业服务企业组织保安将小区业委会成员多人殴打致重伤并胁迫其不得在小区继续居住等持续侵权的恶性事件。引发业主拒交物业费或动议驱赶物业,有的物业企业因管理不善“一夜失踪”,还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卷走业主缴纳的大额电费、水费等公共服务设施收费潜逃。

二、我市物业服务纠纷发生的原因

物业服务纠纷系基于物业服务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物业公司必须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在接受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都可能引发纠纷。目前,我市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发生主要基于以下的原因:

(一)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目前,我市物业服务合同通常是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业主参与协商的程度低,有的合同甚至对主要权利义务都规定得含糊不清,而《物业服务条例》等专项立法规定也较为原则,对合同漏洞的直接填补作用有限,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容易发生歧义,从而引发纠纷。

(二)物业销售和服务相牵连的运营体制在根源上直接引发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开发商遗留问题所引发,不少开发商在售房期间进行了盲目承诺甚至欺骗性 宣传,业主入住后发现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文体设施等配套设施不到位,承诺未能兑现,便向与其发生直接联系的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权利。而目前前期物业公司大都是由开发商选择的,这些物业公司往往是开发商的关联企业,有的甚至是母子公司关系。物业公司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时候,往往偏袒开发商,给业主造成了物业企业是开发商的保护伞和防火墙的印象。很多物业服务纠纷是由于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引发的,物业公司在此时却不能起到应有的缓冲矛盾的作用,有的甚至协助开发商阻止业主维权。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利益相关联的关系不能理顺,影响了物业纠纷解决效率,是产生物业服务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物业服务企业角色错位,服务行为有待规范。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受托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的委托开展物业服务事宜,代表并且维护业主的利益,为业主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基础上得到营运收益与存留,两者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现实中,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却往往将自己凌驾于业主之上,无视甚至侵害业益。有的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有的擅自处分业利;有的公益收支不公开,公摊费用高,甚至以押金、罚款、停水停电乃至恐吓、殴打等不当手段强制业主服从其所谓管理,从服务角色转换为管理角色,功能错位,从而使矛盾人为激化。

(四)业主尚未全面树立物业服务的理性消费观念和消费意识。少部分业主只愿意支付尽可能少的物业服务费,却希望得到最好的物业服务,从而片面要求,引发物业服务纠纷。加之很多物业服务企业都是从开发商手中直接接管小区,与业主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合同或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缺少沟通,互不信任。还有的是开发商在移交前,未按《____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没有足额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到专户,引发小区物业维修有关纠纷,业委会代表提讼。这些也都是导致纠纷频繁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主要做法

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容易激化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实践中业主往往以拒交物业服务费相对抗,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和管理服务出现恶性循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如何妥善处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创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事关大局的课题。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及时立案。20__年5月,____中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费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一审物业费纠纷必须做到“当天收案,当天立案”。同时,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调处纠纷中的主导作用,尽量使矛盾和纠纷纳入正常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避免因业主投诉无门而采用过激行为,也避免因物业服务纠纷处置不及时而影响其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公正、高效地审理和执行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虽然物业服务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多为部分或个别业主,但由于其所反映的问题主要系大多数业主所共同关注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因此,如果得不到妥善、高效地处理,极易引发,影响小区乃至区域社会的安定稳定。我市法院在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强调公正高效,依照法律和政策,在最短的时间内依法作出裁决。对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的敏感个案高度重视,慎重处理。对此类案件不就案办案,而是强调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在实践中,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调解。我们坚持将调解工作从庭后调解延伸到庭前、庭中,力争多调少判。由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立场尖锐对立、后顾之忧多、法律和政策的适用难度大,为此,要求每个审判人员在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时要耐心多做释法和疏导工作,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利形成谦让、相助、共处的和谐氛围。

(四)与地方政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业主的思想工作,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力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配合地方政府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一线工作优势、信息优势,及时掌握案件的发展动态,把握纠纷调处时机,并借助政府的行政手段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五)加强有关案例的编报宣传,增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开发商和业主、业委会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权意识、遵规守法意识。将审理的涉及物业纠纷的案件,择有教育意义的例子,编写成为说法宣传材料,提供舆论媒体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报道,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守法经营,依法履行义务,减少纠纷发生。

四、全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

____年4月,我院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出了《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建立物业服务管理纠纷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在深入推广台江区人民法院物业纠纷服务中心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在全市两级法院全面建立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实行诉前和诉后调解衔接机制,强化调解功能,有效化解、定纷止争,并促进物业服务公司和小区业委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在推进诉调对接工作中,两级法院民事法官总结出化解物业纠纷的五大功能:

(一)过滤功能,将部分案件剥离出诉讼程序。物业纠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诉前调解组织在联系业主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业主无法送达、房主变更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及时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会主动要求撤诉。另外诉前调解组织向物业公司告知业主的反馈意见后,物业公司认识到对部分业主的服务确实存在重大瑕疵,主动放弃索要物业费的诉求。诉前调解的过滤、筛选功能将部分物业纠纷排除在诉讼之外,消弭了矛盾纠纷,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平台功能,为纠纷双方提供沟通交流机会。我市两级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了解到,部分业主对小区卫生、绿化、安全、道路交通等物业服务存有不满,但又缺乏与物业公司直接沟通交流的机会,故以拒交物业费的形式宣泄不满;而诉前调解程序将物业公司与业主聚集在一起,给双方创造面对面交流的平台,业主发完牢骚、一 吐为快,物业公司耐心倾听,细致释明并提出合理解决方案。业主的心理诉求被满足后往往会主动交纳物业费。

(三)调和功能,准确定位争议焦点,快速解决问题。对于确属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的纠纷,如下水道堵塞、房屋漏水、门窗损坏等问题,业主经向物业公司反应后物业公司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下,诉前调解组织主持双方协商找到问题症结所在,定准争议焦点,协商解决问题的时限和方式,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彻底消除争议、解决纠纷。

第3篇:纠纷案件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和资金的多寡产生密切的联系,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紧松政策规定和引导,资金的短缺有时不可避免,法人和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日渐增多。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快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经济生活中的很多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妥善解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

近年来,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提请市院抗诉或者向沛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2009年2件,2010年4件,2011年5件,2012工作年度刚开始受理的第一件申诉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

我院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诉讼标的各案不等,从案外人赵娟申诉的赵侠和陈梅的几万元,到案外人陈侠申诉的马玉芹和朱红法的几十万元,甚至案外人王福顺申诉的张继义和王高河的几百万元均有体现,反映出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

一、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类型分为两类。

一类是针对法院的判决,另一类是针对法院的调解。申诉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针对法院的调解案件占了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三分之二,而且我院2011年和2012年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均为调解结案;二是案件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申诉外,第三人及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比重也大幅上升,2011年和2012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0%均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申诉。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激增,引起了我们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和重视,通过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案件出现的原因和现象,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出现的原因。

第一、法院的工作考核机制。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审判人员的考核业绩的主要的指标是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这就导致法官在工作中片面追求调解而结案。第二、案多人少导致法官的审查不完整和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增多,但法院的审判人员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而法律对审理期限又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审判活动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不完整而出现瑕疵。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很多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密的亲戚朋友和同学战友关系,采用虚假调解的方式予以结案,使自己的财产逃避被真正的债权人执行而恶意调解结案。因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为了案件的快速办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忽略了严格审查导致申诉案件发生。第四、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判决类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案外人)申诉的理由多是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上我们经过审查最后提起抗诉的理由也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五、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定的滞后。虽然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对妨碍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均有规定,但对于故意虚假诉讼却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虚假诉讼不属于诈骗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这类法律规定的滞后,给虚假诉讼者以可乘之机。

三、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案件的共性。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四、解决虚假民间借贷纠纷的方法。

第一、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力度。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对法院违法的审判活动,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审查,是否是违法调解,涉嫌虚假诉讼的,要坚决予以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二、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明辨是非。在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几乎全部都是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后,再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突破案件。在疑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存疑的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伪造的证据,要及时委托中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清者自清,浊者自浊,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当然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水准也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权威,要规范和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才能给司法机关以识别虚假诉讼的第三只“火眼金睛”。

第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从立法的角度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严惩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使虚假诉讼者望而却步,不敢以身试法。

第4篇:纠纷案件范文

〔关键词〕 保险;保险关系;保险纠纷;仲裁;诉讼

近几年来,有关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是保险业管理人员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从诉讼和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利弊进行探讨和,将使保险人更加明确自身职责和权益,为社会做出更多更好的服务,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认识到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性。

一、保险诉讼案件分析

2002年2月20日,投保人李某将本人所有的一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交纳保险费3520元。2002年7月2日上午,李某驾车在行使途中因电器短路发生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未投保损失险,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火灾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拒赔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省市的新闻媒体闻风而动,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其主导观点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出了事却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1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其拒付有理,但是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被保险人的保费3520元。

官司虽然打赢了,为保险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通过这次诉讼,保险公司在当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从专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是有理的,但是普通老百姓看的是事件本身及其结果,他们看到的是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出了事却不赔付保险金,还闹到法院去,最后还是没有给。消费者会由此丧失对保险,至少是对保险公司的信心。即使该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人们也会觉得要求赔付保险金太难,因此影响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由此不难看出,通过诉讼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公司无论如何都是输家。争议一旦通过起诉解决,必然引起公众和新闻媒

体的关注和评论,输赢的结果暂且不论,诉讼本身就给公司声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效应;赢了官司,输了市场;输了官司,丢了信誉。

可见,保险纠纷不适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保险纠纷都将是最佳的选择。

二、诉讼解决保险纠纷对保险人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如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对保险人乃至保险业的发展存在消极影响,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保持保险人与客户之间的良好关系

保险关系是一种建立在高度信任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之所以出资买保险,是由于十分相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可向保险人转移风险。诉讼俗称“打官司”。在国人的思想观念中,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发展到了“打官司”的地步,就必然是针锋相对、势不两立了。民事诉讼实行公开审判。在诉讼中,保险人的诉讼相对人必然是被自己奉为“上帝”的客户。保险业属于服务性行业,保险人通过诉讼把自己同被自己奉为“上帝”的服务对象之间的矛盾大白于天下,不论将来官司输赢,对自己都不会是件好事。不仅会伤害保险人与客

户之间的和气与感情,同时也会损坏保险人的名誉,影响其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保险人即使赢了官司也是弊多利少,失去的要远远大于得到的。

2、不利于快速化解矛盾,不利于及时、公正处理案件

近年来,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与日剧增,且多以保险人为被告,由

保险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过去长期以来“政企不分”的体制等多方面原因,使得一些当事人把保险公司当作“唐僧肉”。有理要诉,无理也要诉。加之一些法官素质不懂保险专业知识,常常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极大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声誉。另外也由于诉讼案件法定的结案时间较长,一个案件从开始立案起诉到终审结案,大约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常常使保险公司因陷入“马拉松”式的官司之中,无法自拔,不良影响日渐增大,甚至被官司拖得精疲力竭。显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不利于及时化解保险人与客户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3、不利于保险人尽快适应国际通用保险纠纷处置机制

仲裁制度是国际通用已久的一套民事纠纷化解机制。国外许多仲裁机构诸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信誉。由于仲裁机构不代表国家,不代表政府,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公正,依靠公正的裁决和良好的信誉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而常常成为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的首选手段。经济发达国家中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使用仲裁的方式远远多于诉讼。入世后,面对机遇和挑

战,国内保险机构应当逐步做好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工作。如果我国的保险机构现在出现保险纠纷时,仍然本着被动应诉的态度,采取诉讼解决纠纷的单一方式,那么几年之后,面对国外保险公司强有力的竞争,在处理保险纠纷中,就会感到十分被动,难以适应仲裁这一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处置机制。

三、我国保险纠纷较少使用仲裁解决的主要原因

近几年来,保险案件纠纷处理较少使用仲裁方式解决有多方面的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及现状

仲裁制度在国外已有六、七百年的历史,而我国是在20世纪初才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引进这一制度,又逢国内连年战争,因而仲裁制度未能广泛实行,新成立后,虽然我们也实行了一些行业仲裁,但又带有浓厚的行政调解色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直到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才使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许多的人们只知道发生了纠纷去法院“打官司”,并不懂得仲裁也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因而,多数人远离仲裁,更难以知道仲裁还有众多的优越性。

2、保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缺陷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多少年来由保险公司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颁发的各类保险合同条款中,基本上没有明确写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选定某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而只是含糊其辞地写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更为笼统地写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这样的“仲裁协议”实质上等于没有协议,因其没有明确约定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即使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中有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和立案。因此,由于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自制的保险条款的严重缺陷,极大地限制了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对于保险人而言,这无异于作茧自缚,终将自食其果。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各家保险公司自然会签订大量保险合同,同时,保险纠纷也必然会接踵而至。因此,保险纠纷的出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保险机构而言,保险纠纷的发生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发生纠纷后得不到妥善处理。我们通常所见到的情况是,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发生,往往很难协商解决成功。此时双方常常处于一种互不相让、互不服输、剑拔驽张的对立状态。这时候的保险人不愿低下自己“高贵”的头向对方主动提出请求仲裁的建议,即使提出,也难以得到对方的响应和赞同。因此,很难在纠纷发生之后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最终通过仲裁的手段化解矛盾,这就使得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失去了最后一次机会。

四、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主要特点

仲裁并非是解决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但相对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很多优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仲裁实行开庭不公开制度,保密性较强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仲裁采取开庭不公开的原则和制度。开庭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相互辩论、澄清是非,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仲裁庭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不公开决定了仲裁庭的开庭不向公众开放,除了当事人等仲裁参加人外,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如果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与客户的纠纷,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仲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

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都是来自法律、经济和等领域,既有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学者。对保险行业来说,因为其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法官和律师并不熟悉该领域的法律实务,诉讼中对保险公司自然不利。仲裁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熟悉保险业务的仲裁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3、仲裁排除了诉讼,更具有独立性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一旦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只要仲裁协议有效,即排除了人

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只有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保险公司而言,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制订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与客户发生的争议就能通过不公开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仲裁庭能够独立依法公正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干涉,具有最

大的独立性。较法院解决保险纠纷而言,其专业性和独立性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

4、仲裁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

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管辖权的取得以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协议为依据。自愿选择的方式决定了双方解决的诚意和友好氛围。整个仲裁过程中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譬如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等,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具有灵活性。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将获得与客户友好协商和调解的坚实基础,从而更有利于分歧的解决。 最后,仲裁具有快捷性和性。仲裁比诉讼程序更为快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普通程序为6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仲裁程序一般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在1个月内作出裁决。另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一旦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任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多级

的诉讼必然增大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投入。仲裁为一级终裁一级收费,并且花费的时间比诉讼要少得多。采用这种方式,保险公司将会减少在争议解决上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降低成本。

五、仲裁解决保险纠纷对保险人的积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关系在确立之后都难以避免地发生相应的纠纷,保险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对保险纠纷的解决,从上

讲,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不同方式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不失为一条最佳途径。

1、仲裁解决保险纠纷可以减少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与诉讼解决纠纷的两审终审程序相比,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诉讼中二审程序的拖延,而且“一裁”的期限本身也比较短,许多案件从提交仲裁到下达裁决仅用一、两个月的时间即可结案,快捷而及时,这样可以尽早地使案件得到解决,使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及时从保险纠纷中解脱出来,避免因诉讼造成的人力、财力、物力的过度损失。另外,通过仲裁处理保险纠纷,由于组成仲裁庭裁决案件的仲裁员多由受聘的法学、经济学及其它各方面专家组成,各方面素质较高,而且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纠纷当事人双方有权利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审理、裁决自己的案件,这就便于保险人把懂法律、懂保险专业、品行高尚、办事公道的仲裁员选作自己案件的仲裁员,为案件的最终公正裁决或者调解结案创造条件,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投入,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正、及时、一裁终局的裁决结论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

2、仲裁解决保险纠纷可以保持保险人长久的业务。

保险公司属于法人,保险行业带有明显的服务性质,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保险业务与保险纠纷是一对不可避免的矛盾,保险人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以及保险人对保险纠纷的处理和处理结果,都直接保险人与客户的关系,并对其以后的业务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远不象诉讼那样使双方当事人处

于一种针锋相对、势不两立的位置,为了各自的利益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甚至结下冤仇,事后老死不相往来。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常常会尽力说服当事人本着团结和睦、互相让步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多数仲裁案件都会通过调解“和平”结案,皆大欢喜。

3、仲裁解决保险纠纷可以维持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诉讼依法实行公开审判,除非是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之外,案件都一律公开审理和判决,允许公民旁听审判,允许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对保险案件的公开审判,等于把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大白于天下,这时,不论保险人是否有理,都将在公众心目中产生对保险人不信任心理,影响保险人的商业信誉。而仲裁案件则与诉讼恰恰相反,除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不公开进行。这对于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人的名誉损失,维持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维护我国保险业的良好信誉,维护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综上所述,鉴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信誉,以及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和公正程度,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机制,适应通过仲裁方式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促进我国保险业良性发展。

〔〕:

1、《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奚新国,保险学会保险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论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保险案例选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4、《保险法解读》,袁力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

5、《合同法新论》,王利明 崔建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保险常用法律手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法律部编,2003年版。

第5篇:纠纷案件范文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o4一o244—04

案例

2oo0年4月l1日上午。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文

某以其丈夫吸毒可能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今后对

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引

产,以终止妊娠。当时由经治医师袁某接诊,医师向其

说明了怀孕的月份大,作引产产出的胎儿有存活的可

能性。经文某同意后,收入该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当日

1o时为文某抽羊水4 rnl注入雷佛偌尔100mg。4月

12日2时许,宫缩开始,4时4o分分娩出一活女婴。

接产医生即告知陪护的文某母亲张某,问是否抢救,

张说:“不抢救”,随即将婴儿用草纸包上抱出产房,接

着将婴儿从医院三楼的垃圾通道中扔掉至一楼。早上

6点多钟,该县人民医院的清洁工李某在一楼清理垃

(收稿:20__—07—14;修回:20__—10—10)

圾桶中垃圾时。发现垃圾中有一活着的婴儿,将其抱

回自己家中交给了妻子照看,下午抱到病房。不久婴

儿由文某的母亲抱走。文某住院7天,于18日健康出

院。其女取名文丹。后文某发现文丹发育不良,经检

查,患脑瘫(属多因一果):(1)孕8月引产的新生儿为

早产儿,早产儿可发生一系列的并发症。缺血缺氧性

脑病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可致脑瘫;(2)引产儿出生后

亲属从楼上扔下去弃之,可致新生儿脑部外伤,颅内

出血可导致脑瘫;(3)引产儿为早产儿,未能得到很

好、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加上喂养是否得当,是否有条

件进行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是

否得到保障,等等均影响新生儿的智力发展,可导致

脑瘫;(4)引产儿之父为吸毒人员,可致胎儿窘

迫、生长迟缓、出生时呼吸抑制、新生儿窒息、智力低

下;(5)利凡诺引产存活下来的新生儿为正常的已有

不少报道。原告文某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李设球(1961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获湖南省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通信作者】杨伟(1970一),男,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副庭长。tel:+86—736—5462340

① 技术陪审员系与法官同坐在法官席,与法官一同审案,协助法院处理技术问题的专家,是完全忠实于法庭。忠实于科学的专家。1999年《英国民

事诉讼法)第35.15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法庭可以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庭。法庭可以指令技术陪审员就诉讼程序中待裁决之事项为

法院准备报告,以及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他不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或接受交叉询问.并与

当事人不发生直接联系。参见张卫平著:《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4月第1版,第112~1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40余万元。

讨论

对于案件的审判,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违约

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其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

立过程中.原告不要小孩的堕胎目的和意见表示明

确,被告尽管没有书面承诺帮其实现该目的.但因无

医疗风险告知记录和不同意表示.应推定为已经承

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阻止活体胎儿

娩出的医疗措施.导致了残疾患儿文丹的出生.给原

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合

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文某明确表示不要胎儿,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阻止活胎的出生.对此医院应承担违约责

任,所造成的违约侵权的后果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丹脑瘫形成的原因属于多

因一果.医院的过错并不是形成文丹脑瘫的直接和惟

一的原因,文丹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全部承担,某县

人民医院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5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事实不能成

立。某县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

注射利凡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程序,

正常地使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活

婴的娩出是常规引产手术中的意外,这种意外事件的

发生,医院在用药、手术上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因此

医院不应承担意外事件发生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文

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医疗 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侵权纠纷?非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审理此类

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性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已引起了社会各

界的高度关注,如何处理好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更

是法学界与医学界共同探讨的话题。医疗纠纷案件是

人民法院受理的解决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

在认识上发生争议的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

此类案件涵盖面广,既包括医疗事故纠纷,也包括非

医疗事故纠纷。①医疗事故类案件有相对较为严格的

· 245 ·

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易

把握,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因

表现形式多样.行为特征复杂,加之目前尚无直接而

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增加了司法实践处理的难度,

产生的争议相对较多。本文拟针对实践当中引发争议

较多的非医疗事故类纠纷案件进行理论探析。

准确把握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是

要界定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内涵与外延。由于非

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理论界没有形成

一个统一、完整、科学的定义。当前,对此类纠纷通常

地、笼统地定义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

患双方的纠纷。这种非此即彼的定义法,难以揭示该

类纠纷的特征。根据非事故性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的表

现,笔者认为不妨采用列举式进行定义:患者在接受

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方的下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

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均是非医疗事故

类医疗纠纷:(1)未达到“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

行为;(2)非法行医行为;(3)对患者人身权以外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医疗行为;(4)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

为;(5)产品质量造成的医疗侵权行为;(6)医疗过失

行为是患者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的;(7)因没

有提供安全的医疗活动环境的过失行为。这种列举式

的定义法虽然文字繁琐。但能够生动形象地揭示非事

故性医疗纠纷的特征,很容易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区别

开来.也易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那么非事故性医疗

纠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

其一,责任主体广泛。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责任承

担者只有医疗机构。而非事故性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

承担者。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

其他法人或组织,比如,个体诊所非法接诊的,产品质

量事故的生产医药的厂家。

其二,行为的违法性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

失。医疗事故类纠纷只能是过失,而非医疗性纠纷一

般表现为过失,但故意行为引发的纠纷也不鲜见,比

如故意透露患者的隐私,医疗人员殴打患者等。

其三.归责原则复杂。医疗事故性案件一般是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但非事故性医疗纠纷除了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外,还存在按特殊原则进行处

理的情形,比如,发生的医疗产品质量事故;医院的悬

挂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故。

其四,法律调整不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往往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不能适

① 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1月6日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 246 ·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

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

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

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

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发

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

件:(1)行为的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存在;(3)违法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仅指

过失。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认定医疗损

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

件.逐一比较对照。医疗损害是民事损害中的一种专

业性较强的情况,关键在于认定造成损害事实的医疗

行为是否有过错。但是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

的损害有不同之处。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医疗行为

都具有创伤性或致损性,也就是说正常的医疗行为本

身对患者就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身体健康损害,如手

术切口、各种药物的副作用、x射线对人体的照射等都

是对人体健康的侵害。而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并不认

为这些医疗行为是对其身体健康权益的损害。有部分

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或者说是不违法。所以不会被追

究法律责任,而另一部分医疗损害不能为患者接受,

并且有时会被追究责任。前者称为合理的医疗损害,

后者称为不良医疗后果。对合理的医疗损害和经过无

过错的医疗行为诊治后出现的不良医疗后果(损害),

以及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都可以成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①考察一起医患

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

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

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

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

与其医疗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

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

法或程序,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有人认为。非医疗事故医疗纠

纷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有的情况下。医疗

机构和患者均无过错,但确实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实,应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

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

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

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1)加

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

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

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

显示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 面已经提到过医疗领域是一个特殊

的领域。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不同

之处,有部分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是允许的。人是世界

上最复杂的“机器”,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对疾病的认

识是有限的。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

纠纷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

了受损害的风险。可见,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

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

于进了“ 保险箱”。在医疗活动中伴生的危险具有正当

性,是以人类健康利益的谋求为目的.只有在医疗机

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担责。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

则不能适用于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

三、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不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有人

认为,只要是医疗纠纷,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

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才负责赔偿.否则不予赔

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

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对

医患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往医疗事故上靠.只要是

在医院发生的事。就认为是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医疗

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

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

经过行政或司法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其情

况相当复杂,少数已构成医疗事故。两者有本质的不

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

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

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

《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以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

① 参见:王晓路、李卫著,《医疗损害的司法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__年第9期,第57~59页。

② 参见:刘言浩著,《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3月12日b4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定

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

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

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

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确认医患关系

是否成立并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

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其

双重请求权,一般认为应限制竞合,也就是受害人享

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

就当然消失。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则

时效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

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

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

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

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民法上,当以医疗损害为理

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既能以侵权作为原因,也能

以债务不履行作为原因,即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

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承

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难以享

受到违约责任中对财产损失认可可得利益的优点,因

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于受害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

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由于医患双方

订立医疗契约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

医方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

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

任。②

四、评析意见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属人工引产所引起的医疗

· 247 ·

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分则中

没有将医疗服务合同列入法条。根据《合同法》第124

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规定呢?《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规定。而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要有合同的标

的。那本案的合同标的的是什么呢?是引产术中的胎

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人身作为合同的标的。

对此.分析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与合同法调整民事

主体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相互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

系的规定的内涵不符,不属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的

内容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纵观本

案,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认定

医院方违约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

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

处理本案的纠纷。所谓医疗事故必须是以医疗事故的

发生为基础.本案并未发生医疗事故。事实证明,某县

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注射利凡

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各项程序,正常

地施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医院在

依规操作实施正常手术的情况下,文某娩出活婴属意

外,医院没有过错。娩出的活婴是否存在有健康与智

商的隐忧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样

的道理,病人到医院治病,目的是为了把病治好,而医

院未能将病人的病治愈.有的甚至在医疗中病死,医

疗方是不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显然不能。医院在

娩出活婴后.征求了活婴亲属的意见“抢不抢救”,而

其亲属表示“不抢救”。此一事实证明了医院方尊重了

活婴亲属的意见,并且医院是否抢救的行为与文丹的

脑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并无过错。本案属正

常引产.且成功地终止了妊娠,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

在用药、手术等方面没有过失.没有民事侵权的过错

行为。因此,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文丹出

生后.形成脑瘫为多因一果,且没有证据证实为医院

的引产行为所致。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违约责任与

第6篇:纠纷案件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小额车损;调解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随之增大,此外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等违章行为也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多发和复杂的态势,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本文选择以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年-2013年受理的小额车损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在1万元)为分析样本,力求揭示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和困惑,以期更为妥善地处理此类纠纷,提高纠纷化解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一、数据反映:小额车损纠纷案件的概况及特点

小额车损纠纷案件是指财产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2年至2013年4月,湖里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小额车损案件84件,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总量的20%,[1]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诉讼当事人难送达少到庭。

在84件样本中,车主或驾驶员为外来人员的有42件;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信息与户籍地址或暂住地址不一致的有26件;外地保险公司因金额过小不到庭参与调解的有12件;无法查明商业险投保情况的有4件。

2、事故责任难推定。

对于刮擦等双方车辆已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法院只能依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推定事故责任, 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8件。

3、车损金额难确定。

部分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浮动幅度较大,部分保险公司对原告未经现场定损单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部分车辆维修过程中虚开票据现象等原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当事人一方主张的维修费存在较大差距,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9件,其中5件当事人委托法院对车辆维修金额鉴定。

4、“私了”协议难履行。

部分当事人为尽快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自行与受害方达成“私了”协议,当其发现保险理赔款远低于“私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时,便拒绝履行;部分当事人向受害人承诺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赔偿,而实际并未支付赔偿款,恶意逃避赔偿义务,上述情况在84件样本中有9件。

二、现实困境:小额车损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及问题分析

(一)案件审理周期长

首先,实际生活中“人户分离”情况普遍存在,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及车主身份信息查找侵权人困难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判决方式处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其次,在交警部分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时,保险公司往往会以事故未定责任为由拒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调解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最后,当一方当事人申请车辆维修费及合理项目鉴定时需要一定时间,导致审理周期延长。

(二)调解率低

随着交通事故的多发,交警部门由于警力有限,对于小额车损案件,往往不作行政调解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部分交通事故涉及到外地保险公司,往往因为金额过小,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部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参与调解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缺乏积极性,甚至反对调解、不同意直接对原告方赔偿,而要要经过一审、二审故意穷尽一切法律手段,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支付赔偿款;部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肇事方消极应对诉讼不接受调解;部分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内容至法院,法院需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重新进行审查,无法一概进行确认,当事人心理上对法院认定的数额无法接受,调解难度较大。

(三)强制执行难

由于流动人口的增加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部分肇事者或车主在厦门市地区无暂住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且肇事者或车主认为车损金额过小不会产生较大法律后果,可采取逃避的方法来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理、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我国市场诚信监管机制的漏洞,故意隐藏、转移、低价转让或毁损财物,悬空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三、抛砖引玉:正确处理小额车损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机动车登记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首先,交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让车主提供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要对车主的工作单位、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进行采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尤其要在事故认定书中详实记录车主真实信息;再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一并记录;最后,对未能现场确定事故责任的案件,交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模拟实验或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尽可能还原事故现场情况,明确双方责任。

(二)规范机动车保险价格评估机制,加强市场监管。

建议物价管理部门、保险机构、鉴定机构密切配合,协商统一评估鉴定单位、规范机动车鉴定程序。同时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严肃处理虚开维修发票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与保险公司协调配合,提高案件调解率。

审判工作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把握一切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机会和积极因素,尽可能地多适用调解、协调、和解等方式处理纠纷。针对部分保险公司过于强调“认判决、不认调解”的情况,与保险公司就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调解标准协调工作,例如车辆定损金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关赔偿责任的分担、涉诉车辆在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时的免赔比例等问题,争取调解书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提高案件调解率。同时建议保监局加强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督,可参照银行或电讯部门的做法,对保险公司的每次诉讼工作进行测评及打分,并定期将结果通报保监局或向社会公布,以此促进各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四)完善交通事故多元调处及司法确认机制。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基层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的纠纷功能。在交通事故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提供一个化解纠纷的第三方平台,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免费提供损害赔偿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打破了以往交通事故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诉讼来解决的传统,不仅减轻公安交巡警和法院工作的压力,还有效化解和减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2]2010年11月30日,湖里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成立,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保险理赔等多位一体、一站式服务的平台,集中办公,精简流程,实现调解优先、快速结案、先于执行、救助伤员、财产保全、保障执行的目标。为此,湖里法院选派二名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充实到交通法庭,最大限度实现难案精审、简案快审,有效提高审判质效,同时加强湖里司法局配备二名专职调解员指导工作,以司法确认书或者诉讼调解书等形式巩固人民调解成果,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此外,完善轻微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快速处理机制,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保险公司理赔处理,提高交通事故的处置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3]

注释:

[1]资料来源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2013年4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据。

[2]黄春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关问题探析——以江苏省江阴市为例》,载于《延边党校学报》2012年8月。

第7篇:纠纷案件范文

【中图分类号】i)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61—04

医患关系本应是和谐相处的关系,医护人员对患

者悉心诊治,患者放心地把自己的生命健康寄托于医

院。然而,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

势。而发生在__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取550

万余元天价医药费的事件,在充分暴露医疗卫生体制

弊端的同时,显然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为此,笔者

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十多年来审结的48起医患纠

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以期寻求解决医患纠纷案

件增多的对策。

、丰县人民法院1996年来审理医患纠纷案件

统计情况

· 161 ·

· 医疗纠纷与诉讼·

从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

案件基本上是逐年递增.尤其是20__年以来,这一趋

势更加凸现。20__—20__年5年间医患纠纷案件数达

到34件,是此前1996—20__年5年间案件数(3件)的

ll倍之多。20__年1~6月又结案ll件。医患纠纷案

件的增多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如今的医患关系究

竟怎么了?它有什么特点和原因?如何有效地预防和

遏制医患纠纷案件的发生?

二、当前医患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通过翻阅48起医患纠纷案件的卷宗并进行分

析,可以看出当前医患纠纷案件有以下主要特点。

1.患者法律意识增强,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20__

年以来此类案件每年都要上升,说明患者从以前习惯

性找医院私了或忍气吞声发展为用法律武器来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维权意识显著增强

2.医院败诉的多。48起案件中,除1件移送、3件

驳回患者或者诉讼请求外,其余44起案件患者

均获得了赔偿,即医院败诉的比例为91.67%。

3.患者索赔的数额盲目攀高,与获赔数额往往相

差过大。据统计,48起案件中除1件涉及医疗服务纠

纷外,最少的索赔6 177元,其他案件标的额多数在

10万元到30万元之间,最多的竟达到256万元。但在

44起患者获得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有

7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20%以下,30件为患者诉讼请

求的20%~30% ,6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30%~60% ,

1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72%。

4.医患矛盾对立突出,案件审理难度大。由于患

者往往出现伤残甚至死亡,易引起医患之间的对立,

尤其是到法院的案件.双方的矛盾冲突更加尖

锐、激化,导致法院不得不考虑息诉止争、缓解当事人

上访。48起案件只有3件调解结案,且有40件适用普

通程序审结,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特点。

5.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包括输血感染、手

术失误、孕妇分娩引发伤亡、延误诊断时间等原因,以

及因误诊、漏诊等引发的纠纷,另外还有患者要求复

制病历资料遭到拒绝而医院的案件。

【作者简介】刘秋苏(1976一),男,汉族,江苏丰县人,大学学历,现任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四级法官,研究方向:民事、行政

法律。tel:+86—516—85689587,e—mail:l_ qiusu@ 163.eom 。

· 162 ·

三、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医患之间关系的不和谐是医患纠纷案件增加的

一个重要原因。医方和患方之间普遍缺乏沟通、理解

和信任。医方较多考虑自身的利益,不能将病情、治疗

手段等及时告知患者及其亲属,导致患方的知情权、

选择权难以实现,而患方对医方也缺乏理解,不了解

医学的复杂性

2.医疗不规范和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发

生医疗损害,使医患纠纷案件增多。如医方违反操作

规程、相关手续不齐备,或手术前不将医疗措施、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方,或对并发症防范意识不强,或医护

人员职业道德丧失、服务态度恶劣等等,都会使双方

产生矛盾。

3.患方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及维权渠

道的畅通,也使得医患纠纷案件不断增多。20__年9

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允许患方复印

病历等规定,以及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

则.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一条

相对畅通的途径,使医患双方地位更加平等。

4.患方对疾病的治疗和转归期望值过高,一旦达

不到其预期目动辄就医方。由于受医学发展水平

的限制,加之患者个体疾病的千差万别,治疗中不可

避免出现一些无法预知的情况。不少患者视医患关系

为消费关系,认为自己是“上帝”,过分强调自我权利,

对治疗结果抱有太大希望,一旦病情不见好转或恶

化,达不到其预期的效果时就认为是医疗事故,从而

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赔偿损失。如48起案件中就有3

起案件患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病情恶化而医院,结

果被法院驳回或诉讼请求。

5.医疗费用的日益增长与百姓收人之间的矛盾是

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个导火索。目前大多数医院

是公益医院,但由于政府对医疗事业投人较少,相当

多医院正常运行主要靠提供医疗服务收取的费用,这

在一定程度上使医院或多或少注重经济收入,从而增

加了群众负担,又激化了本来就紧张的医患矛盾。对

于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患者又出现伤残或死亡,患者

家属就有一种“人财两空”的感觉,促使其产生从医疗

机构“弥补”一下损失的可能,从而加剧医疗纠纷。

6.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不客观、不全面的报道,

引起公众对医院信誉的质疑,是引起医患纠纷高发的

又一诱因。新闻媒体对 医生这个行业的风险宣传不

够。社会舆论往往同情患者,医院和医务人员的权益

较易被忽视。医方的权益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维护,

动辄以损害医方的利益来平息医患纠纷,一些得不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满意效果的患方往往以为有社会舆论的支持和新闻

媒体的同情,就会将医院告上法院。

四、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1】20__年8月18日,原告刘某因身体不

适到被告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结肠癌。手术中发现是

肠套叠.改行套叠复位回盲固定术,诊断为淋巴结慢

性炎.10日后出院。20__年8月、20__年5月、7月,

刘某又3次入住医院,均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然而

在20__年9月的一次ct检查中,刘某被告知患有结

肠癌,她即赴南京求治,经医院进行病理检

验.结论为非霍杰金恶性淋巴瘤,并进行7次化疗。

20__年3月.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医院

因技术水平原因,病理诊断为慢性淋巴结炎属误诊,

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刘某将医院告上

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56万余

元。

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患病后到医院就

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被误诊误治

是事实。医院将恶性淋巴癌误诊为淋巴结慢性炎、粘

连性肠梗阻治疗,贻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应承担民

事责任。刘某身体存在恶性淋巴瘤是主要原因,误诊

只是导致其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对其身体健康的损害

是次要原因.医院以承担45%的责任为宜。法院据此

判令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 674.68元。

宣判后,双方不服判,均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将患者

恶性淋巴癌误诊为淋巴结慢性炎、粘连性肠梗阻治

疗,错误认识病情达两年之久,严重贻误了患者的最

佳治疗时机,致使患者发展为恶性淋巴瘤晚期,治愈

难度加大,存活率降低。根据目前的医疗文献,恶性淋

巴瘤的治愈率在20%至60%之间,但早期诊断、早期

治疗具有重要意义,故医院对刘某误诊的过错行为对

其治疗有较大影响,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75%)。由于刘某恶性淋巴瘤疾病源发于自身,且此疾

病是疑难病症,具有相当的侵害性和难治愈性,故刘

某应自负30%损失。二审法院终审判令医院赔偿刘女

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 301.80元。

评析:医院误诊应当承担责任,但患者索赔的数

额盲目攀高,获赔比例仅为3.88%。

【案例2】20__年12月22日,彭某因与他人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住进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顶

皮肤挫裂伤及皮下血肿、脑震荡。后医生对彭某施行

了切开复位内定手术,将两根髓内针在髓腔内套叠固

定。12天后彭某出院。医生在医嘱中载明:院外抗炎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疗.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2月,定期摄片复查,门

诊随访。20__年6月至20__年3月间,彭某先后5次

在医院做x线检查,前4次均提示骨折线可见,最后1

次显示:患者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局部有明显骨痂

生成,骨折线基本消失。随后彭某在另一家医院拔除

髓内针。由于走路跛行,彭某怀疑医院存在医疗不当

行为。遂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护理费、误工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近

4万元。经法医及医疗专家测量鉴定,彭某的左下肢骨

折治疗后,较右下肢缩短3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彭某因车祸人住医院治疗

后.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按

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应尽到充分谨慎、积极注

意的义务。彭某手术后左下肢缩短3厘米,明显不符

合股骨骨折复位标准,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并且从

20__年l2月手术开始到20__年3月骨折线基本消

失并拔除内套叠固定物髓内针结束长达27个月,超

出正常8个月的愈合期达l9个月,延长了患者的病

程.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应当认为其行为符合民事侵

权的构成。彭某系车祸后骨折手术,其自身伤病是不

当医疗行为造成左下肢缩短3厘米的前提原因,且未

按出院医嘱定期摄片复查,未能尽早发现迟延愈合,

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医院的民

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医院以承担70%的

赔偿责任为宜。法院遂判令医院赔偿彭某误工费

5 269.10元、护理费5 269.10元、残疾赔偿金6 655.60

元、残疾用具费3 500元、交通费95.2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l 400元,各项经济损合计22 189元。

评析:医院注意义务不够.导致赔偿结果发生。

【案例3】20__年初单女士身体不适,出现头痛、

头晕、视力下降、手无力、下肢发紧等症状。1月12日

住进沛县某某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病、脊髓交感神经

混合型。该医院的医师与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专家

施某联系行前路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当月

14日上午10:30至12:30,由施某主刀,某某医院医生

刘某某、郭某某作助手为单女士实施手术。手术完毕

后.单女士出现呼吸困难、窒息,经抢救恢复呼吸,但

仍神志不清,四肢抽动。次日8时许,某某医院将单女

士转院治疗。经徐州矿务局总医院诊断,单女士为缺

氧性脑病,伴有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在以后的

治疗中,单女士长期鼻饲流质、气管切开、保留导尿.

存在意识障碍,对光、声痛有反应.不能用眼睛及其他

感情反应作答.对熟人、朋友的言语无反应.大小便不

· l63 ·

能自理。经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

某医院超越国家规定的手术范围.手术环境不具备行

该类手术的条件,由于临床经验不足,抢救措施不力,

致患者出现严重后果,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

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单女士的损伤为一级残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单女士患病到被告 某某医

院住院诊治,确诊后医院会同外请专家实施手术.双

方已形成医疗合同法律关系,医院应按照医疗法规、

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要求为单女士治疗。医院不具

备手术环境、术后抢救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使单女士

身体受伤害,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单女士一级伤残,应

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80%)。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

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医院赔偿单女

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l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0 136元;并自

20__年8月之后每l2个月为一时间段赔偿单女士继

续治疗期间的基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 171元,直至其治疗终结为

止。

评析:医院违反操作规程,术后抢救措施不力.理

应承担责任。

【案例4】20__年6月8日,周某某因发热、咳嗽

而感到胸闷,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肺

阴影待查,疑为肺炎或者肺占位,暂给予抗细菌、抗病

毒治疗。后又多次复查确诊为肺炎。7月22日周某某

好转出院。周出院回家几天后,又感到身体不适,于8

月23日前往徐州市铁路医院诊治,经ct检查,疑为

肺肿瘤。9月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肺肿

瘤晚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到医院诊治,双方建

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周某某有义务支付医疗费,

医院有义务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规章制度

对患者诊断治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已尽到积极注

意义务,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医院未查出肺肿瘤,系疾

病的发展转归情况影响疾病的发现与治疗。周某某现

确诊为肺肿瘤.系其自身存在疾病,而非医院误诊导

致的结果.故医院不承担责任,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患方对疾病的治疗期望值过高,过分强调

自我权利 病情达不到目的就认为是医疗事故,其实

是疾病的发展所然.结果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五、解决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1.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关系紧张是没

有赢家的对立.对医方、对患方双方都不利,但在这场

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建立健康、

· 164 ·

和谐、良性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换位思考,增进相互

理解。医方作为主导的一方,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

权和选择权.履行治疗告知的义务,提供诚信优质的

服务.增加医患沟通.引导双方关系最终走向和谐,走

向双赢。患方也要理性看待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

险和误差.尊重事实和法律。在此基础上构建和谐的

医患关系.才是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才能最大限度

的减少和遏制医患纠纷案件的渐增势头。

2.医院要完善医疗管理体制,尽力化解医患矛盾。

医院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积极推进规章制度建

设.用制度和法律规范医患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断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

救死扶伤为天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医疗管理制

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办事,时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

识。要建立患者查阅和复印病历制度.让患者随时能

够查阅和复印自己的病历材料。另外.一旦出现医疗

纠纷.医方要积极主动地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防

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既不能回避矛盾.又要站在患

方的立场考虑。

3.政府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针对一些

医院盲目追求高收入、严重侵害患者利益的现象.政

府应当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力度。整顿医疗

价格秩序.促使其规范诊疗行为,推行价格和收费公

· 医疗纠纷与诉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开.增强透明度.切实保障老百姓的健康权益。要建立

政府、行业、群众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医院提高服

务质量。对那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

应公开曝光.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

刑事责任。

4.强化社会舆论的引导,正视生命现象的复杂性

与医疗行为所固有的风险性。新闻媒体在报道医患纠

纷时要客观、公正、全面,并要大力加强对医疗卫生行

业的高风险性的宣传和引导,医院也要加强自身宣

传,使群众增强对医疗行为高风险的认识,从而沟通

和融洽医患双方之间的关系,减少医患纠纷案件的发

生。

5.加大医疗投入,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体系。医疗

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益加重.若任其发展必然

导致医患双方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不利于双方

利益的平衡。因此,要加大国家和政府对医疗卫生事

业的投入.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完善的医疗责任保

险体系,譬如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由医患双

方共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合理分担医疗风险.从而

减轻医患双方的负担,这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

第8篇:纠纷案件范文

论文关键词:群体性纠纷执行案件解决对策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2年以来,北安市法院共受理涉及个案当事人5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案件19件,其中涉及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案件6件,执结2件;拖欠民工工资案件3件,执结2件;拖欠工程款案件6件,执结3件;金融机构抵押借款纠纷案件2件,执结1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件,部分执结。19件案件中,执结8件,执结率为42、1%,平均执结时间为9个月,最长执结时间为26个月,执行卷宗最厚达392页,个案请示汇报在5次以上的有6件,因请示、汇报耗费法院财力在3000元以上的案件有3件。调查结论:当前涉及群体性执行案件的特点是难度大、干扰强、影响广、耗财多、效果差。笔者重点研究执行中涉及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拖欠工程款的案件问题及对策。

二、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所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看,由于中央1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解决拖欠农民工的有关文件的要求,关于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的执行案件难度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时表现得更为尖锐、复杂。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在新的动迁法规实施之前,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为了各自利益在房屋补偿款方面很难达成协议。由动迁办作出行政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然后进行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侧重程序审查,忽略对被动迁房屋价格高低的审查,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侧重有利于城市的开发建设,没有充分考虑被拆迁户的利益,特别城市中部分被拆迁弱势群体。若房屋不被拆扒还能维持其基本生存,被拆扒补偿的货币根本不能够买得起新的住房,更谈不上产权调换、结清差价款。另外依据条例,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没有告知被拆迁人对价格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势必造成价格倾向性。由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也不可能服从动迁办的行政裁决,这时法院强行拆扒,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不满。一度出现开发商赚钱,老百姓无家可归、法院落骂名的现象。2002年4月,北安市东北亚商厦在北安开发商品楼,被动迁人对动迁办作出的裁决不服,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将4名被动迁人的房屋强行拆迁,案件虽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但被动迁人仍对判决不服,对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不服,认为原房屋是由法院强迁所造成的。

(二)建设部门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多次转包。

在执行拖欠工程款案件中,有一些案件不能及时执结的主要原因,工程多次转包分包。一些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早已名存实亡,无力建设工程,而一些个人开发商以这些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承包后或转包他人或到处赊欠原料。2003年王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开发商品楼,中途资金不足,又将余下工程转包给哈市董某,董某赊欠原料时用一室楼房向多人进行抵押,约定到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占有抵押房屋。董某将其余房屋卖掉后携款外逃,民工工资更无法兑现。后来抵押权人诉到法院,才知道董某将房屋“一姑娘许几家婆”,判决建筑公司和开发商共同承担责任。结果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民工终日持判决到法院要钱。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由于法院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等都属于地方直管,在一些领导心目中形成了“地方法院”等于“地方的法院”的错误认识。加上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政府出面保护外来投资的利益,在执行涉及通过招商开发房地产的案件时,规定这是一条高压线,不能轻举妄动,人为地造成案件久拖不结。

(四)执行标的大,一次执结困难。

就法院而言,在涉及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必须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北安市法院在执结5件拖欠民工工资和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有3件是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有1件是执行第三人,只有一件因当事人未保全只部分执行。这些案件最小标的是7、09万元,最大标的是22、6万元。若在诉讼阶段不能及时进行保全或申请先予执行,待判决后基本上无法一次性兑现判决内容。

(五)人多示众,无理缠访多,上级批示多。

在执行群体性纠纷案件时,一些当事人特别是工人工程款、工资款案件的当事人,他们认为法院判完之后就必须执行,差一分钱也不行,不去积极举证,天天在法院,要求拘留包工头,要求法院拿钱。而那些房屋产权调换应向开发商结清房屋差价款的当事人,他们联合起来强行入户,拒不给付差价款。这些人以人多示众、法不择众,他们精心选择在全国性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到各级党政机关上访。认为此时能引起党政机关高度重视,而党政机关为了稳定,一方面向法院批示加大执行力度或暂缓执行,另一方面通知法院汇报,提出要求建议,导致法院左右为难。许多执行人员感叹宁办10件普通案件,也不办1件群体性纠纷案件。一些群体性案件执行难度大、耗费法院大量人力、物力,结果仍不能达到他们满意。2002年在执行黑河地区农机公司与谢晓霞等28名被告房屋纠纷一案,两名执行员历经两年零2个月的工作,最后在农机公司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方予结案。

三、解决执行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对策

从去年开展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案件专项执行活动以来,笔者认为除用好用足法定强制措施之外,在执行环节应突出工作力度和协调沟通,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一)应不辞劳苦深入执行。法院执行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难度大,涉及人员多,社会影响面大。因此对此类案件,执行局长必须选择特定人员执行。执行人员不仅要熟知法律法规,能随答当事人所提出问题,而且要有一定的耐性,能够经得起群体人员的询问,甚至忍受个别人员的奚落,一方面耐心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另一方面要不辞劳苦、敢于执行,讲究执行方法和策略。特别是一个案件中涉及多名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必须做通几名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以督促他人自动履行。欲强制执行时,必须针对首要顽固的被执行人,否则他人会共同对抗,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

(二)做好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工作。对于一些拖欠工程款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受案后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保全的必须予以保全,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坚持先予执行。绝不能审执分离,在保全过程中,执行人员提前介入为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做好基础。

(三)各部门应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建设部门对原来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在没有还清陈欠前,不许承包工程。开发单位在没有还清陈欠前,不许进行再建工程,建设部门、电力部门、消防部门等职能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施工单位不予供电、验收等,以督促其付清工程款及民工工资。

(四)完善法律法规,更好保护弱者。在修改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中,在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的同时,应充分保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不是公益建房、国家征用土地等,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强制拆迁过程。在房屋补偿款作价评估时应规定当事人有更多的权利,新的动迁法规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这方面已有很好的体现。

第9篇:纠纷案件范文

一、从婚约的历史演变看,当代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

中国的婚约制度源自西周。当时实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妇方家庭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礼记》载:“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所谓“聘”,即指婚约。“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是婚约的重要程序,而纳征则是婚约的中心环节。此时,由于婚约缔结的目的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庙,下以继后世也”。(《礼记。昏义》),男女双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虑,所以此时的婚约完全由双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约的主体实际是“二姓”,即双方的家庭。这种状况从西周经秦汉,一直延续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宗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的影响,清末民初时起,捆绑在婚约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渐松绑,婚约为男女双方自己的意志的观点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虽然建国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对婚约均不予以保护,但是,由于传统习俗的根深蒂固,不少两年男女结婚前仍举行订婚仪式。虽然不少订婚仪式均有双方介绍人出席,彩礼的交接一般由双方父母经手,但这种交接仅仅成为一种仪式。如果男女双方对婚约持反对意见,一般很少有父母强行操持订婚仪式。

二、从婚约的性质看,其所确立的是一种准人身关系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为成立婚约而举行的仪式叫订婚或定婚。

婚约与恋爱不同。恋爱不当然具有婚姻关系约定的确定性,而婚约当事人之间则是确定的婚姻关系的预约。

婚约与事实婚姻不同,婚约当事人之间虽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至于婚约本身究竟是怎样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并无一致意见,有视为契约的,有视为事实行为的,有视为事件的,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的。笔者认为,婚约既然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关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自然属于合同亦即契约的一种,虽然这种契约产生的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关于“婚姻”的“准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仍应是一种契约。这从社会生活中男女订婚后的相互关系可看出。订婚后,男女双方相互视为尚未结婚的“夫妻”,他们的正常交往因订婚而获得社会的认可,而男女双方的父母彼此也以“亲家”相称,双方家庭关系一下子密切起来,笔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丧事须向对方报丧,另一方男女着孝服奔丧的风俗。依据婚约的“准人身关系”性质,订婚男女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间传统中却承担着道德上的义务。史尚宽先生指出,订婚男女之间“消极的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贞操之义务,积极的负有相互结婚的义务。”①

三、婚约财物关系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发展和消灭

受传统订婚制度的影响,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根据双方事前的商定,须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礼。彩礼的具体内容依各地风俗和双方协商的不同而各异,不过,总体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钱,即礼金;二是物,如礼包、首饰、衣服、摩托车等。订婚后,逢年过节,男方亦根据风俗送上节礼和年礼,主要是食品副食品,遇有一方有婚丧喜庆,另一方须送上一份与相互关系相称的人情。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婚约财物关系对婚约的依附性极强,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婚约关系的延续而发展,而婚约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财物关系也就不复存在,即使双方继续发生财物关系,那也不属婚约财物关系的范畴。由此,在民事诉讼中,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是不现实的,而撇开婚约的主体,去解决婚约财物纠纷,有违婚约财物关系的特性。

四、唯有订婚男女才是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

1、撇开订婚男女的诉讼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

当事人适格理论是大陆法系重要的民事诉讼理论,但在我国却不甚发达。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②当事人适格亦可分为原告适格(积极适格)和被告适格(消极适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③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诉讼”,即以已经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标的,从而决定了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都属于诉讼当事人。主张享有权益者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为被告,并且与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将被强制作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当事人。可以看出,传统大陆法系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的资格限制很严,而英美法系对当事人的资格似乎放得太宽,有泛当事人之嫌。已有学者试图发展当事人适格理论,以期适应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应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④根据这一理论,假使在婚约财物纠纷中,我们仅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被告,必然会出现三种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形:一是无法弄清是否属包办婚约;二是无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财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将收到的彩礼(金)交给女方,案件判决后将难以执行。总体一句话,不利于双方婚约争议的整体解决。

2、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婚约男女。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虽未引进当事人适格的定义,但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这其实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致的。民诉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行的做法之所以会撇开婚约当事人而以交接财物的父母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他们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未看到内在的婚约关系,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约财物纠纷的当事人资格时,正确把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应当指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不能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无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的存在,单独处理所谓的财物纠纷。离开赖以生存的皮,再华贵、再整洁的毛都将无从存在。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婚约双方,而并非他们的父母(买卖除外)。

3、双方父母仅仅是财物交接的人或执行者。如前文所述,举行订婚仪式时,作为仪式的操持者确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财物,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彩礼交接者,是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当于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礼金后,一般都交给女方置办嫁妆,或代女方置办嫁妆,鲜有礼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现象。笔者也注意到,在审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的离婚案件中,解决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并未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当事人。同样性质的财物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就是男女双方,如果在婚约纠纷案中,当事人出现第三者,显然有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约财物纠纷引发诉讼,根本无需考虑谁接受了财物,而应直接列接收财物方的婚约当事人(一般为女方)为被告,如果庭审中介绍人作证说彩礼交给了父或母,而被告坚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礼,此时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礼的父或母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返还财物。

综上,无论是依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和民诉法108条的规定,还是依据发展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论从婚约财物关系的特性,还是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在婚约财物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都只能是男女双方,特殊情形下双方父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释:

①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版,第131页。

②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