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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

第1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 离职后福利计划; 设定受益计划; 设定提存计划; 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75.4;F2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15-0077-03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体制不断完善,而离职后福利也成为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之而来对离职后福利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2011年IASB了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以下简称为IAS 19),取消了“区间法”,要求全额确认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变动,简化了设定受益计划的列报模式。IAS 19为我国完善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此背景下,2014年1月27日财政部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新CAS 9),其主要变化是增加了设定受益计划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规范。我国设定受益计划会计规范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最新发展成果,规范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有利于提高我国会计信息质量,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设定受益计划的概念特征

修订后的职工薪酬准则将离职后福利计划分类为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设定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

设定提存计划是根据一定的标准,由企业单方或者与员工共同向独立主体每期缴纳固定金额。职工退休时,每期所能获得的离职福利主要包括企业和职工的缴费金额以及该笔金额投资运营产生的投资收益。该计划的特点是提存的金额固定,但是未来支付给职工的金额不固定。因此,投资资产不足以支付预期福利的风险由职工承担。设定受益计划是指企业承诺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期支付确定金额的养老金。如果提存金额以及基金资产投资收益累积到期不能满足所承诺的金额,那么不足的金额由企业承担,即精算风险和投资风险由企业承担,设定受益计划的特点是企业提存的金额不固定,但未来支付的金额是确定的。

三、设定受益计划的确认和计量

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核算比较复杂,企业需要通过精算假设来计量每期的应计福利金额和年金费用。精算假设是对确定企业应计福利各种变量的合理估计,包括统计变量和财务变量两种。统计变量主要包括死亡率、职工离职率和寿命等;财务变量主要包括折现率、通货膨胀率、未来工资水平以及预期计划资产的投资回报率等。设定受益义务有可能产生精算利得和损失,这就需要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负债和计划资产的变动。精算假设使得企业能够对设定受益义务作出合理可靠的估计,而企业的会计人员则可以根据精算假设的结果确定每期的服务成本、计入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并进行列报。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具体细分为以下步骤。

(一)确认设定受益计划的现值和服务成本

根据精算假设对设定受益计划未来所支付的总金额所作出的估计,采用预期累计单位福利法对职工未来受益金额进行折现,在职工服务期间进行分摊,以确定每一期的服务成本和每一期增加的福利义务。在预期累计单位福利法下,每一服务期间会增加一个单位的福利义务,企业应当将福利归属于提供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发生的期间。折现所使用的折现率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与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同期限、同币种的国债或活跃市场上高质量公司债券的市场收益率确定。服务成本包括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结算产生的损益。服务成本部分应计入损益。

(二)确认设定受益计划的净负债(净资产)

企业为了到期能够履行设定受益义务,需要准备足够的资金。企业可以每期向独立的长期福利基金机构提存一定资金,这就形成企业的设定受益计划资产,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应以公允价值计量。由于设定受益计划资产的投资回报率可能与企业采用的折现率不相等,所以设定受益计划所确定的费用并不一定是本期向基金机构提存的金额。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扣除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若为赤字,确定为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若为盈余,企业应当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上限两项孰低者确认为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资产上限,是指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言外之意,资产上限是指预计该资产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即可回收金额。

(三)确认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净资产)的净利息

净利息包括计划资产的利息收益、设定受益计划负债的利息费用以及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利息净额的计算是以高质量公司债券或政府债券在报告期末的市场收益率为参照的折现率乘以每期期初的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该利息净额作为职工薪酬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计入财务费用。

(四)确认重新计量有关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包括:(1)精算损益,由经验调整及设定受益义务的精算假设变动的影响产生的,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增加或减少。(2)计划资产的回报,该金额是指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乘以该资产的投资回报率以及此类资产已实现及未实现的损益,不包括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并且要扣除管理计划资产所发生的各项成本。(3)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要扣除计入财务费用、在损益中确认的利息净额。

例:A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聘用了刚满55周岁的甲为公司管理人员。A公司承诺在该员工60岁退休后的10年内,每年向其支付年薪20%的退休金,而该员工必须为该公司提供服务至退休才能获得退休金。该员工年薪为10万元,假定适用的折现率为高质量公司债券收益率的5%,并且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

1.确认设定受益计划的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

首先,退休日设定受益义务的现值:

20 000×(P/A,5%,10)=20 000 ×7.721=154 420(元)

2015年12月31日本期增加的设定受益义务为:

15 4420×1/5=30 884(元)

确认的当期服务成本为增加的设定受益义务的现值:

30 884÷(1+5%)^4=25 408.34(元)

2016年12月31日按5%计算已有设定受益义务现值的利息:

25 408.34×5%=1 270.42(元)

本期又增加一笔福利义务份额:

154 420×1/5=30 884(元)

当期服务成本为:

30 884÷(1+5%)^3=26 678.76(元)

设定受益计划变动情况如表1所示。

2015年12月31日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 25 408.34

未确认融资费用 5 475.66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30 884

2016年12月31日会计处理如下:

借:财务费用 1 270.42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 270.42

借:管理费用 26 678.76

未确认融资费用 4 205.24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30 884

2017年至2019年的会计分录以此类推。

2.确认设定受益计划的净负债(净资产)

假设企业通过向福利基金机构每期支付一笔金额,用来偿付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假设基金机构将其投资于收益率为7%的金融工具,则设定受益计划资产的变化如表2。

2015年12月31日企业支付金额:

154 420×1/5÷(1+7%)^4=23 561.26(元)

2015年12月31日企业向基金机构提存资金的会计处理:

借:设定受益计划资产 23 561.26

贷:银行存款 23 561.26

假设2016年末设定受益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 000元,根据表1可知,此时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为53 357.52元,设定受益计划资产不足以偿付设定受益计划负债,形成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为3 357.52元。

3.确认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净资产)的净利息

由上可知,2016年末形成了3 357.52元的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所以2017年末应该确认一笔利息净额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处理如下:

借:财务费用(3 357.52×0.05) 167.88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167.88

4.确认重新计量有关的变动

假定在2017年末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由于折现率等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增加,形成精算损失4 000元。同时,2017年末设定受益计划资产预期回报=50 000×7%=3 500(元),则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综合收益――设定受益计划精算损失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500

当然,如果是精算利得,则应该做相反分录,并且在以后的会计期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不允许转回至损益,但是企业可以在权益范围内进行转移。

四、评价与建议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的养老保险还是属于设定提存计划,设定受益计划在我国企业应用较少。虽然短期看来设定受益计划的投资风险与精算风险由企业承担,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但是设定受益计划提高了职工的福利水平,有助于对职工实施长期激励,保持职工的积极性和稳定性。所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日益成熟,设定受益计划将会成为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职工薪酬准则引入了与IAS 19趋同的设定受益计划会计规范,符合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持续趋同的要求,但是与IAS 19相比,新CAS 9在设定受益计划方面的会计规范稍显薄弱。IAS 19中首先详细阐述了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的定义以及区别,然后就这两项计划的确认、计量以及披露等方面进行具体解释,并且IAS 19用大量的篇幅对投资风险、精算风险、精算方法、折现率、计划资产回报率等进行细致、深入的说明。IAS 19中对于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规范层次清晰,细致深入,逻辑性很强,而新CAS 9中设定受益计划的规范只是简单罗列,过于概括,缺乏逻辑性,不利于在会计处理实务中的应用。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职工薪酬准则中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核算规范,应该对设定受益计划的定义、精算假设、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投资回报率以及设定受益计划的列报和披露进行详细、深入的阐述,并且要保持前后内容衔接的紧密性和逻辑性。同时,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制定适合的设定受益计划规范,保障准则更好地执行。

【主要参考文献】

[1] IASB.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A].2011.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A].2014.

[3] 杨有红,申悦.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及重难点应对[J]. 会计之友,2014(36):81-84.

[4] 杨焕云.浅析IASB对《IAS19――雇员福利》的修订[J].商业会计,2012(23):21-22.

[5] 吴保忠.离职后福利计量探析――兼评修订后的职工薪酬会计准则[J].会计之友,2014(31):96-99.

第2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根据学校安排,结合学生公寓实际,本着构建和谐校园、和谐公寓的宗旨,使公寓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有计划、有步骤完成既定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一、目的: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促进“教育、服务、管理”的全面融合,实现教育管理的健康、科学、和谐发展。

二、任务量化:

二月份:

1、结合学校安排,对公寓公用设施和春节期间公寓值班安全进行检查。

2、清查学生就业、实习、住宿人数,检查寝室卫生,收缴高功率电器,排除隐患。

三月份:

1、收集整理韶山路校区党总支所有党员的公开承若书,并通过橱窗公示牌进行公示。

2、抓好学生寝室卫生、安全等工作。

3、跟踪追查学生就业、实习、住宿情况。

四月份:配合学院做好毕业生评先评优工作和其它日常工作。

五月份:加强学生宿舍内务和环境卫生的质量建设,以全面提升宿舍内务的文明品位。

六月份:

1、做好毕业生宿舍财产验收和离校退宿工作。

2、配合各系做好学生离宿前的学生教育管理工作

3、做好各系学生的寝室搬迁准备工作。

七月份:

1、做好各系学生的寝室搬迁工作和相关设施的维修工作。

2、对公寓假期所做工作做出计划并付诸实施。

3、做好假期公寓楼值班安排等相关工作。

4、协同后勤管理处做好学生宿舍的相关工作。

八月份:

1、结合学校安排,对公寓楼所保修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2、做好20xx年上半年领导点评和群众评议工作;做好暑假留寝学生的各项工作。

3、完成学院领导安排的各项任务。

九月份:

1、做好顶岗实习学生宿舍调整、住宿、床位安排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抓好各公寓宿舍内务和日常行为工作。

2、配合学校做好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就业工作;

3、抓好各公寓宿舍内务和日常行为工作。

十月份:

1、全面提升公寓内务质量。

2、配合物业对公寓栋长、新聘用管理员进行管理制度、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3、做好20xx-20xx年度五星文明寝室的评比和奖品发放工作。

十一月份:

1、对公寓学生安全进行全方位检查,消除隐患。

2、对公寓水暖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以应对供暖期间出现的“跑冒滴漏”现象;

十二月份:

1、加强公寓卫生和日常秩序管理。

2、对公寓设施进行全方位检查,消除隐患。

3、对公寓假期所做工作做出合理计划,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4、做好20xx年下半年领导点评和群众评议工作。

5、做好20xx年工作总结和20xx年的计划工作。

元月份:

1、督促物业公司做好假期公寓楼值班安排。

2、对公寓设施进行全方位检查,消除隐患。

3、做好寒假学生离校留寝等相关工作。

宿管部3月工作总结与4月工作计划格式范文

学生公寓服务中心3月份工作总结

一、已到各栋宿舍检查、督促抓好宿舍春季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二、已统计好今天毕业生床位。

三、已协助做好宿舍暑假维修的立项预备工作。

四、按上级要求做好了岗位职责、岗位考核、岗位竞聘的准备工作。

五、做好了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学生公寓服务中心4月份工作计划

一、根据后勤处工作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二、做好德智园公寓学生超额水费收缴及协调工作。

三、做好各校区尤其是南院老宿舍春季防鼠工作。

第3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4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会计;会计主体;货币计量

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及其迅猛的发展,电子商务会计理念为从事会计研究的学者所了解熟悉,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关电子商务会计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本文以现阶段一些有关电子商务会计理论的研究误区为出发点,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传统会计理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并没有也不可能促使传统会计理论失去其应有的应用意义,相反的,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了传统的会计理论的观点。

1 电子商务会计主体假设进一步拓展

对于会计主体假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是否仍然适用的争论大都起源于“虚拟企业”的影响。所谓虚拟企业,是当市场出现新机遇时,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互补资源优势的企业为了共同开拓市场,共同应对其他的竞争者而组织的、利用电子商务手段、在信息网络基础上实现共享技术与信息,分担费用,联合开发的、利益风险共享的企业联盟体。有观点认为,由于虚拟企业的出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会计主体假设违背了其理论提出基础,已经不满足电子商务会计的发展要求,即:传统会计主体假设理论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对于电子商务会计主体假设是否受到冲击这一命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以任永平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企业不仅具有明确的企业边界,而且由于其核心功能的保留,也更具有竞争力的稳定性,因此,毫无疑问虚拟企业仍然满足会计主体的假设条件,不会造成对会计主体假设的冲击”。而以孙克新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企业不是也不可能是会计主体,会计主体假设不因虚拟公司的存在而受到否定或变更”。以庄明来教授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实体企业和虚体企业尽管企业运作经营迥然不同,但其共性都是以企业的形式存在着,既然承认它是一个企业,因而也就不可能没有会计主体。两者因运作平台不同,因而其会计主体假设的内涵也就有差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无需质疑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主体假设是否有其存在的意义。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虽然企业组织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边界变得模糊,但该虚拟企业仍明显独立于其他企业主体,有自己的主营业务和财务活动,因此从实质上来说虚拟企业仍是一个会计主体。另外,类似于集团公司。虚拟企业往往也由若干个实体企业组成,所不同的只是其持续经营时间周期有不确定性。也许由于其所构成的价值链是最具竞争力的促使本虚拟企业得以存续较长的时间,也可能由于市场出现某项需求而临时组建虚拟企业,待完成该项需求后又立即解散。虚拟企业持续经营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认会计主体的存在,只是将传统的会计主体的形式扩大化了,要求人们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会计主体。

2 电子商务会计持续经营假设

持续经营,是指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企业将会按当前的规模和状态继续经营下去,不会停业,也不会大规模削减业务。在持续经营假设下。企业所持有的资产将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被耗用、出售或转换,其所承担的债务也将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被清偿。

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环境下,“虚拟企业”的出现为传统意义上的持续经营假设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由于虚拟企业是基于同一的短期或长期的战略目标而组建起来的,其也许会在较长时期持续经营,也可能很快被解散,更多的可能是随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组合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也大大缩短了会计核算的时间界限,甚至使企业随时都有面临清算、终止的可能。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持续经营假设已不适应电子商务会计的核算要求,理由是:它违背了持续经营假设的基本前提——假定会计主体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不会停业,也不会大规模削减业务,应在放弃持续经营假设的同时选择企业面临解散假设。并借鉴清算会计的某些理论对虚拟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笔者认为。将持续经营假设变为清算会计假设是不恰当的。因为,即便是“虚拟企业”,其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生存、发展和获利,在其存续期间内资产将被正常的耗用,负债也将按时得到清偿,信息使用者仍要求会计系统定期提供会计报告。这与清算会计的实质不符。事实上,持续经营假设仍然有存在的理由。我们从持续经营假设提出的月的就可以发现,正是由于企业经营持续期间带有不确定性,才假定企业可以永久地连续经营下去,从而使会计原则、会计程序和方法建立在非清算的基础之上,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有效的信息。“虚拟企业”较之传统实体企业的稳定性较差,也更容易解散,但其存在的目的与传统企业是一致的,信息使用者对其提供财务信息的要求也与传统企业是一样的,因此,持续经营假设仍然是适用的。对于那些内部结构比较稳定,计划长期存续的“虚拟企业”来说,持续经营假设无可厚非,而对于单一由于市场出现的某项要求而迅速组建,而计划在完成该项需求后立即解散的“虚拟企业”,则可在其项目合作的计划存续期间作为其持续经营期,待合作项目完成后转为清算会计。

3 电子商务会计分期假设

会计分期,是指将一个企业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会计分期的目的是将持续经营的生产活动划分为连续相等的期间,据以结算盈亏,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从而及时向各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会计期间通常为一年。称为会计年度或财政年度。会计分期实际上是持续经营假设的补充,一系列的会计基本原则,如收入实现,费用配比等都是建立在会计分期和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

对于会计分期假设是否仍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目前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虚拟企业很可能在短时间内组合、解散,因此会计分期失去存在的意义,应以交易期间来代替会计期间,而取消会计分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使会计信息的处理、披露将实现实时化,信息使用者可在网络上得到实时更新的会计信息,而不必等到会计期间结束,因此,会计分期也就不必要了。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会计分期仍有存在的必要,而由交易期间代替会计分期是不妥的。一方面企业的交易期间有长有短,若某项目持续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则显然等到项目结束再提供财务报告的不恰当的。另一方面,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确使会计处理工作实现了电子化,可以实现会计信息的实时报送。但目前对于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并不能实现实时化,必须等到会计期末审计结束后。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而从信息使用者的角度来讲,实时变化的会计信息会无限增大用户的信息负担,用户往往为贪求更新的会计信息而陷入到不断重新搜索的困境中,而无法做出恰当的决策。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应用会计分期假设。比如对于计划存续期短于一个月的虚拟企业,即可用交易期间代替会计分期;而对于计划长期存续的虚拟企业,则仍按照会计分期假设进行核算,由于信息使用者要求提供更为及时的会计信息,因此在企业的会计系统和审计工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的缩短会计期间。

4 电子商务会计货币计量多元化

货币计量,是指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过程中采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计量、记录和报告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货币计量有两层含义:第一,货币是众多计量单位中最好的计量单位;第二,货币价值稳定不变。选择货币作为会计计量的共同尺度,有利于不同企业、不同行业用同一口径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比较分析,做出正确的决策。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所拥有的人力资本和知识资本等无形资产代替了传统的物质资本等有形资产,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主要源泉。然而传统的货币却无法满足对其的确认和计量。另外,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电子货币的出现,使资金在企业、银行、国家间高速运转,资本市场交易活跃,加剧了货币需求的不稳定性,冲击了币值稳定假设。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建立多元化计量模式。在继续保持货币计量为主的前提下,引入非货币计量,增加对人力资本、知识资本的计量以及对员工素质、企业竞争力等的非货币计量。而会计信息处理的电子化,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烦琐工作,提高了会计处理速度和精度,因此也使会计敢于在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外,增加币值变动的计量模式,根据币值变动的实际情况记录经济业务。如在涉及外币核算时,可按照经济事项发生当时的汇率即时折算人账,以克服在会计一报告时产生的各种外币报表折算方法选择上的弊端。

5 结语

尽管基于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社会经济生产活动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电子商务会计作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会计学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应用性学科,不可能颠覆传统会计理论及实务,而只能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正、扩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任永平,电子网络回倾倒会计大厦吗,财务与设计,2001,(9)

[2]孙克新,虚拟企业与设计基本假设[J],上海会计,2001,(7)

[3]庄明来,电子商务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4]刘丹,电子商务对传统会计的影响与对策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06

第5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一、双高项目

1.完成制定学校“双高”建设教务处牵头项目的2021年进度计划;

2.完成浙江省中职“双高”建设项目“筑基强专”项目半年度总结汇报,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查漏补缺;

3.对照下半年的“双高”建设进度计划,提前部署暑假期间的工作任务,做到未雨绸缪。

二、双师双进工程

1.学期初布置各个学部完成教师进企业实践的计划安排;

2.布置完成暑假期间各个专业教研组的教师进企业实践计划。

三、教研组管理

1.学期初布置各个教研组完成教研活动计划的制定;

2.教研组活动有序开展,教师的专业水平得到提高;

3.为了推进教学有序开展,制定了《学生学习惩戒三项规定》和《专业课教学考核办法》;

4.完成职业教育宣传周的彩色周末广场布展工作;

5.暑假前完成专业教研组的题库建设计划的制定。

2021-2022学年第一学期计划

一、 双高项目

1.根据浙江省中职“双高”建设项目“筑基强专”项目半年度总结汇报和专家的反馈意见,对下半年的进度计划进行修改完善;

2.对照下半年的“双高”建设进度计划,把任务进行细化,确保责任到人。

二、 双师双进工程

1.学期初布置各个学部完成教师进企业实践的计划安排;

2.召开进企业实践教师的座谈会,对教师进企业的情况进行及时反馈,进一步完善教师进企业实践的管理。

三、 教研组管理

1.学期初布置各个教研组完成教研活动计划的制定;

2.对教研组活动的开展进行检查,确保每次的教研活动落到实处;

第6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付职工薪酬

我国国民经济的大跨越式发展,带动了包括会计在内的诸多领域的协同发展,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在以目前正执行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现行会计准则”)为代表的会计制度方面所付出的努力及获得的可喜成绩。但必须承认,对比“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差距也是显而易见的。现代企业管理要求会计准则一方面严格界定“职工”的概念;另一方面,精准核算“应付职工薪酬”,而这两点,恰恰是现行会计准则相对欠缺的,这正是其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最大的差别之一。因此,一方面,为了缩小同国际间的差距;另一方面,为了保有自身特色,在立足于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将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现行会计准则随即废止。自此,对于“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将更加明确和规范,在市场经济秩序得以规范的同时,“会计信息失真”将逐步好转。

《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职工薪酬”将不再模糊,它被细分为四类,一是“短期薪酬”;二是“离职后福利”;三是“辞退福利”;最后是“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离职后福利”同时增设两个计划,一是“提存计划”;二是“收益计划”。前者涵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后者是对前者的有益补充,自此,员工失业后将不必担心没有保障。其次,《新会计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非货币利”,从而量化了“职工薪酬”,使其可比性更强,更可对员工形成有效的激励。第三,规范计量、使用“带薪缺勤”,“累积带薪缺勤”概念引入后,“带薪缺勤权”未用完时,可在未来使用。这些新概念即核算法的引入,有利于员工减压,并激发其工作积极性。

一、新会计准则的基本特征

为了拉近同国际会计准则的差距,我国在修订现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推崇《新会计准则》,此后,《新会计准则》体系大体趋同于国际。与现行会计准则不同,《新会计准则》的突出特征可总结为几点。

(一)职工范围更明确、薪酬内涵更广

《新会计准则》拓展了“职工范围”,将与企业间无劳动关系的而服务于企业的人员也归于其中。现行会计准则下,“劳务派遣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新会计准则》推出后,不论签订劳动合同与否,“职工”包括同劳务公司达成派遣协定而供职于企业的所有人员。

所谓“职工薪酬”,即为获得相应的服务或者是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形式多样的报酬(或补偿),它拓展为四方面,一是“短期薪酬”;二是“离职后福利”;三是“辞退福利”;四是“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此外,“职工薪酬”同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为以下受益人所提供的福利,一是职工配偶;二是子女;三是受赡养人;四是已故员工遗属;五是其他受益人,等等。

(二)首次推出“离职后福利”,并以公允价值计量“非货币利”

《新会计准则》首次提出“离职后福利”,在其会计处理上,以“提存计划”、“受益计划”两部分进行规范。新会计准则中,“提存计划”包括现行准则中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将二者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离职后福利”账户。而现行准则,除了遵照规定计提比例之外,是都将其计入成本费用类再做借贷账户处理的。

现行准则无法统一“非货币利”计量,可操作性偏弱;《新会计准则》则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非货币利”,当无法确定公允价值是否可靠时,可以“成本计量”代替。

(三)增设“其他长期职工薪酬”,并对薪酬进行整合

《新会计准则》中在“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之外,加入“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如此一来,会计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职工薪酬都包括其中,也使相关于“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的完整度更高。

与此同时,《新会计准则》对部分薪酬进行整合,目前提到的主要有三类,一是“带薪缺勤”、二是“辞退福利”、三是“利润分享计划”。在现行会计准则中,它们仅仅是作为应用指南以及讲解存在。

二、新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不但在内容方面重新修订和完善,在其会计处理上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里,笔者仅以几个方面为例,说明新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一)“非货币利”的会计处理

某生产型企业(主要产品为中高档服装)现有职工300人,其中,一线工人和管理人员分别是245人和55人。假定2015年1月,公司拿出自产的服装向职工发放福利,且所发放的服装市场售价是500元/套,成本为200元/套,同时假定17%的增值税率。

那么,按照《新会计准则》对于“非货币利”计量的要求,作如下处理:

首先,给职工发放福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175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5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其次,2015年1月对“应付职工薪酬”进行分配时,

借:生产成本 143325

管理费用 32175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175500

(二)带薪缺勤的会计处理

某公司规定员工婚假期限为15日,2014年9月,因业务繁忙,3名销售员未休婚假。假定职工平均工资为240元/人・日,月均工资为7200元。

《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该公司是否实施了“非累积带薪缺勤货币补偿制”其会计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首先,不实施该制度时,会计处理方式如下:

借:销售费用 21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1600

其次,以放弃带薪休假期间平均日工资的双倍作为补充额,实施该制度时,会计处理方式如下:

借:销售费用 43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1600

应付职工薪酬-非累计带薪休假 21600(15×3×240×2)

而在实际补偿时,大多是同工资一起支付的: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1600

应付职工薪酬-非累计带薪休假 21600

贷:库存现金 43200

(三)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鉴于业务范围缩小,2014年10月,Q公司打算同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拟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100万人民币作为“辞退福利”补偿这些职工。

借:管理费用 1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000000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背景下,如何做好应付职工薪酬核算

(一)立足于客观实际,对“收益计划”假设条件进行设计、规范

《新会计准则》要求设定“收益计划”,并要求遵循“不偏离”的原则设定精算假设,并确保精算假设的一致性。但会计实务中,很大程度上,会计师、精算师的主观判断决定了财务、统计假设是否既不偏离,又一致,真正做到不偏离、又一致并不容易。公司不同,其横向数据通常不具可比性。因此,《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背景下,做好应付职工薪酬核算,需要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财政部)能够基于基本国情以及客观发展实际,尽可能降低主观因素,对“收益计划”假定条件深入设计和规范。

(二)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计量“收益计划”

会计实务中,多数改制企业都试图以设定“收益计划”为手段,对改制时特定人群的薪酬计划予以补偿。然而,特定人群渐少之后,“职工薪酬”总成本中,该项成本占比逐渐缩小。倘若计量、列报该项成本时,统一执行《新会计准则》所要求的标准,外聘精算师,等等,那么,企业管理成本无疑将瞬间加大,这将违背企业经营的成本效益原则。在此意义上来说,笔者以为,在《新会计准则》要求的范围内,各企业应本着成本效益原则适当计量“收益计划”。

(三)中小企业应循序渐进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般地,中小企业的“职工薪酬”中,“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占比并不大,不管是企业的财务状况,还是其现金流,受“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此外,设定“收益计划”的会计处理,其复杂程度可想而知。中小企业若遵循《新会计准则》的要求一一执行,会计核算的难度也会加大,一方面,这对中小企业的财务工作者来说,是个非常大的挑战;另一方面,这对我国中小企业会计的发展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尤其建议中小企业循序渐进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四)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培训,推定《新会计准则》顺利实施

目前,国内经济形势一片大好,我国同发达国家的差距正日益缩小,表现在会计准则方面,相较于现行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趋同于国际会计准则,更利于经济的有序推进。然而,《新会计准则》中诸多新概念、操作方法的大量引入,对财务工作者而言,既是严峻的挑战,又是综合素质、能力提升的机遇。因此,无论是从政府的角度还是从企业的角度,都应该着力加强财务工作者关于《新会计准则》的培训,尤其应加强“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实务培训,从而使其切实提升岗位业务水平,一方面,能够助其更好地解决“应付薪酬”的会计处理;另一方面,有效推进《新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闫妙琳.论新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准则的进步意义和存在的问题[J].时代金融,2013(7).

[2]周单.对《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设定收益计划”的探讨[J].商情,2013(48).

第7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旅游业改革与发展建设旅游强省的决定》(粤发〔*〕20号)和《国家旅游局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局省紧密合作机制备忘录》精神,加快我省全国旅游综合改革示范区和旅游强省建设步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7号)和《国务院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的批复》(国函〔*〕1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率先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是我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有效需求特别是居民消费需求,促进就业的重要举措;是我省提升旅游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推进旅游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加快实现从旅游大省向旅游强省转变的有效途径;是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让全体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进一步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居民综合素质,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全面进步的重要载体。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大、*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全面实施,务求实效”的原则,通过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订和落实扶持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全社会参加旅游休闲活动的积极性,逐步培育国民旅游休闲意识,加快形成积极健康的生活情趣和消费习惯。

二、参与主体

参与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的主体是具有我省户籍的居民,以及办理了我省暂住证或居住证的暂住人员。

三、主要措施

(一)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弹性安排带薪休假时间。鼓励根据个人意愿,将带薪年休假分段灵活安排,与法定节假日相连接。

(二)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落实无会旬制度,创造必要条件鼓励和引导居民在“五一”国际劳动节等国家重要法定节假日前后集中安排休假,形成较长假期的旅游黄金周。

(三)推动建设一批旅游休闲服务社区、旅游休闲小城镇、环城市旅游度假带、城市中央休闲休憩区,推动打造一批高水平的国际旅游度假区和发展一批各具特色、品牌价值高、内涵丰富的休闲产业功能集聚区,为居民提供更多旅游休闲场所,营造良好的旅游休闲环境。

(四)创建一批旅游休闲示范旅行社和示范基地。大力开发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滨海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会展旅游、科技旅游、文化旅游、教育旅游、体育旅游、红色旅游、温泉旅游等旅游产品,着力打造一批旅游休闲精品线路,构建丰富多样的旅游休闲产品体系。

(五)积极探索推行“国民旅游休闲卡”,持卡人员凭卡参加旅游休闲活动可以获得相应的便利服务和价格优惠。

(六)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城市休闲公园、科普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等,实行免费或以优惠价格向社会开放。

(七)推动旅游休闲示范旅行社和基地对在校学生、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低保救助对象、五保户及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参与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给予特别优惠。

(八)各级各类学校可在寒暑假和黄金周等法定假日期间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修学旅游活动,将修学旅游纳入学生综合实践课程。

(九)鼓励企业将安排职工旅游休闲作为奖励和福利措施,相关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列支。

(十)鼓励开发跨行政区域的旅游专线,增设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专线,推进实施公交低票价制度。

(十一)深化与港澳地区的旅游合作,做好“144小时便利签证”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的落实,不断优化交通、安全和通关环境,推动三地旅游服务便利化对接。

(十二)鼓励和支持珠三角等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先行先试,加大试验探索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为全省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十三)各地要引导和鼓励当地相关企事业单位尤其是交通、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单位出台更多的优惠措施,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十四)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加大对旅游休闲项目的扶持力度,在项目审批、信贷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并扩大对旅游休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十五)充分发挥旅游扶贫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作用,重点支持开发和完善一批乡村旅游休闲项目。

(十六)鼓励资源互补性强的地区开展形式多样的交流与合作,深入开展“广东人游广东。粤游粤精彩”等省内游活动,进一步推动广东旅游市场发展。

(*)建立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旅游企业为主的旅游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加快培养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急需的中高级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能型人才。

(十八)将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将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全省城乡建设规划。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调研,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以及操作办法,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机制、督导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推进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的实施。

(二)各单位尤其是窗口服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对外公布干部职工的年度休假信息和休假安排;在弹性安排休假时间的同时,要统筹安排生产或工作任务,做到工作和休假两不误,确保公众办事窗口正常运作。

(三)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大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力度,提高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开发适合居民旅游休闲的产品和线路。

(四)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推广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的好经验、好做法,激发居民参与的兴趣和热情,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共同推动国民旅游休闲计划深入开展。

(五)各地、各有关单位在大力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变相公款旅游等违规行为,严禁变相向学生乱摊派,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同时,要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确保国民旅游休闲计划健康有序开展。

(六)各地、各有关单位在试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保障工作,切实抓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强化安全监管和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制订和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指引,加强应急准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营造安全舒适的旅游休闲环境。

五、组织领导

第8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应付职工薪酬;变化;影响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稳步推进,为了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升我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和财务信息透明度,我国的财务会计准则正在向国际会计准则逐步趋同。我国财政部于2014年修订并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本次修订将新会计准则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进行了详细比较,找出了主要差异所在,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有助于对企业的会计实务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从而帮助企业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并运用新会计准则。原有的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应付职工薪酬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将确认退休职工福利作为一项常态化的机制运行,只是在实务操作中,根据国资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对退休职工福利进行计提。新会计准则中对此进行了完善,并建立其相应的常态化机制,在应付职工薪酬的账务处理环节进行了一些创新性改革,将一系列非货币利的核算内容进行了细化,提高了应付职工薪酬的实际指导价值。

二、新旧会计准则下应付职工薪酬的差别

(一)薪酬定义与范围的不同

一方面,在应付职工的定义上,新旧会计准则的区别主要在于:新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企业在聘用职工期间,以及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所必须要支付给职工的报酬及相关补偿。从这一层面上来说,短期薪酬、离职后的辞退福利等都应该包含的应付职工薪酬的定义中。另一方面,新旧会计准则中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定义范围也存在一些差别。新会计准则中将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未同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却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既未同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由企业正式任命但事实上却向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人员等,都列入了企业职工的范畴。新会计准则中不仅对职工薪酬的范围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企业职工的直系家属、受赡养人等人员的福利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企业需要遵照执行。

(二)不同性质的企业所受影响程度不同

新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后,企业需要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自身的性质完成自主分类工作,选择需要遵照执行的会计处理办法。如果企业存在设定收益的情况,由于原有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此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绝大多数企业在过去的会计处理中都没有将收益计划考虑在内。然而,新会计准则中已经建立健全了针对相关业务处理的常态化机制,对原有会计准则中不规范、不清晰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并且将职工福利的确认和计量方式进行明确,可以预见将对部分国有企业、国有控制企业的财务报表信息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会计处理方式的差异

在过去的准则,除了工资津贴、福利费用会根据收益对象的不同,分别计入资产、成本、当期费用之外,其他的职工薪酬支出全部都应该归集到当期费用科目。然而,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针对职工薪酬费用的分类和归集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和规定,将会计计算期间确定为职工为企业提供相关劳务增值服务的期间,并将职工为企业提供的短期薪酬通过负债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到当期损益中去。除此之外,新会计准则中还明确规定,职工享受的所有福利费用,都只能在实际发生时,按照实际金额作为入账依据,并进一步确认为当前损益或资产成本。如果职工享有的福利为非货币性质,那么该类福利的计量需要按照市场的公允价值进行确认,如果存在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获得的情况,可以考虑采用成本计量,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非货币利计量的差异问题,有助于提高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会计准则对应付职工薪酬会计核算的影响

(一)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内容进行划分,并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

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中针对职工薪酬的内容进行了更加明确、清晰的划分。随着我国劳动法的不断完善,企业员工所能享有的福利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客观上需要企业在认定职工薪酬的范围方面更快地执行新准则的规定。为了帮助企业实现更加科学、准确、合理的人力成本划分,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都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并且还进一步将辞退福利、带薪假期、非货币利、分红等薪酬都认定为职工薪酬的计算范围。通过这样的方式,有助于企业实现对以前常常忽略的间接、隐性人力成本的进一步核算,虽然从客观上看是加大了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难度,但是却提高了成本核算工作的准确性和清晰度。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中还对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关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了规范。具体来说,新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将社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职工薪酬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企业职工获得劳务报酬的透明化。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在于能够更好、更全面地保障企业职工所应该享有的基本待遇,同时也能同时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新会计准则中针对企业同职工解除劳务关系时,企业必须将补偿方案、辞退福利等信息向公众进行详细披露,有助于降低企业同职工在解除劳务关系过程中发生法律风险的概率。

(二)带薪缺勤的会计处理

我国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在职员工具有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带薪缺勤的确认和累积,制定了明确的会计处理方法。总体来说,凡是属于带薪休假类别的应付职工薪酬体系,都不属于带有积累性质的带薪休假体系,以丧假、婚嫁为例,由于这一类型休假权利导致企业在会计处理中不可能结转到下期,所以,在企业会计实务工作中,针对这一类型的带薪休假是不用专门做会计处理的。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针对可积累的带薪休假,由于其可以结转到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休假,因此可以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预期休假天数减去带薪休假天数,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与之相对应的工资数额,并将这部分工资数额确认为负债,计入当期费用或者资产成本中。如果企业职工自愿放弃带薪休假的权利,企业可以给予现金补偿,并且冲减已经计提的负债,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之中。

(三)离职后应付职工薪酬的处理

新会计准则中针对企业员工离职后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企业在与员工达成相关协议之后,企业可以指定提存计划,企业职工将以个人名义同外部独立基金签订离职之后的福利合约,并由该独立基金负责职工薪酬。其中,提存计划就是企业需要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例如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等,以便员工在顺利退休或者失业之后,能够由国家对职工进行支付补偿;受益计划,即补充养老支付、补充医疗保险等其他类型的商业性和契约式的计划,比如一些央企、国企、银行针对一直工作至退休的员工,除了每个月能够享受法定受保金额之外,还可以享受该企业提供的其他补偿,包括现金、实物等等。除此之外,针对其他长期工的福利,在新会计准则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在聘用长期工之前,必须要设定自身的提存计划,针对长期工在福利享用上形成的负债、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并且还需要做好相应的存档工作。在长期残疾职工福利水平的确定上,要根据该企业所提供实际服务的时间来加以衡量。

(四)有助于我国企业更全面地参与国际竞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步推进,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机会已经越来越多,大量企业在面临更大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制约因素的影响,其中一项便是来自于人工成本核算的不统一。由于过去我国在人工成本的核算问题上,同国际惯常做法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人工成本往往会成为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的主要内容。新会计准则颁布并实施之后,我国会计准则进一步同国际趋同,计量结果也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出企业实际支付的人工成本和相关费用。企业开始将应付职工薪酬按照收益对象进行处理,而在过去的处理中,只将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按照收益对象核算。除此之外,在针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无形资产研发过程中的人工成本等内容的处理上,新会计准则要求全部计入当期费用,这样的做法,有助于企业科学核算当期费用以及资产、成本,从而为形成可靠的成本计量结果打好基础。

四、结语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人工成本早已成为第三产业的第一大成本构成,逐步引起了企业的关注。新旧会计准则在应付职工薪酬上的制度差异,并不仅仅体现在对职工薪酬具体涵义上的变化,更体现在会计信息处理、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会计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的重要变化。新会计准则的实施预示着我国会计制度将尽快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接轨,对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有积极影响,我国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作出适当调整,以便满足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完善,帮助很多企业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在今后的工作中,针对职工薪酬方面的规定,我国还需要紧密关注国际准则的变化趋势,并同我国国情相结合,将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工作进一步细分化、规范化,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提供切实保障。针对企业来说,更需要对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应付职工薪酬的修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学习,从而更好地指导自身完善职工薪酬福利制度,更加科学、准确地完成相关会计核算工作。

参考文献:

[1]魏薇,石晓梅.新会计准则下有关职工薪酬核算的探讨[J].财经界(学术版),2015(01).

[2]陈云飞.新会计准则下应付职工薪酬的闪光处[J].现代经济信息,2015(02).

第9篇: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提要

一、延长生育奖励假: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长至80天

为给产妇康复和婴儿成长创造更好环境,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规定,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三十日延长至八十日,女性产假调整后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二孩以内)假=128天。此政策实行不到一年,广东女性又迎来利好,产假将增至178天。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不论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产妇,均可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xx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xx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

二、适度放宽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

新修正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五种情形可以依法生育第3个或以上子女,具体包括: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