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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地名管理条例

第1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管理保护好浙江的18个部级风景名胜区、41个省级风景名胜区,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增加了许多亮点内容,特别是针对一些广受诟病的风景名胜区“顽疾”,都有了明确的治理应对规定。

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酒店

核心景区是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严格保护的区域。近年来,在核心景区内新建酒店、疗养院甚至别墅,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报道不时传出。

新条例对此严格规定:“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此外,新条例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住宅也提出了严格的控制要求,对于确需建设的,只能放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统一建设。

拍摄影视剧不得破坏景观

近年来,我国一些风景名胜区遭到影视剧组的严重破坏,令人扼腕。

为了制止类似现象的再发生,新条例规定了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的批准机制:“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若未经批准擅自拍摄,会遭致最高20万元的罚款。

新条例还强调:“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若违反这一规定,除了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会受到最高50万元的罚款。

不得尾随游客兜售商品

流动摊贩在风景名胜区内尾随游客兜售各种商品的现象,目前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游览秩序和景区交通。同时,由于产品质量、缺斤短两等问题,游客与景区摊贩也常常发生纠纷。

对此,新条例采用了疏堵结合的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景区特点和环境容量等因素,对风景名胜区商业经营网点的设置作统一规划布局。同时,新条例对经营者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对违反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新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了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外,还会受到sO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新条例还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圈地收费拍照将受较重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最好的拍摄位置上留个影要被收费,这是让不少游客扫兴的事情。

第2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取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3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思考之一:地名命名更名必须突出弘扬先进地名文化。当前,一些城市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出现了一种不正常现象,似乎名称越“洋”越好、越“大”越好,以为地名沾上了“洋味”,这样的建筑物、住宅区档次就高了,就与国际接轨了,其实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地名是人类历史活动的产物,每一个地名都蕴藏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一个规范的、文化内涵丰富的街路和建筑物名称,可以充分显现这个城市浓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尽管地名命名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命名,都要突出弘扬中国的先进文化,保持地名的民族性、传统性和现代性的有机结合,维护民族自尊;都要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体现当地的历史文化特色,注重地名的文化品位,增强城市的文化底蕴。对于外来词汇,只能吸收、创造,吸收我们民族语言中所没有的,而且要不断加以民族化。对重要地名的命名,还要听取地理、历史、语言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向全社会公开征集,选用健康文明的新地名,使城市地名真正成为独具一格的地理文化景观。

思考之二:加强和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强化地名立法工作。我国地名工作现行的最高法规,是国务院*年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在促进地名工作法制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条例》是*年实施的,20年间地名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地名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地名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管理范围不清,地位作用弱;地名命名更名未归口统一管理,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地名使用和管理中的违章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不明,地名管理执法艰难。尽管民政部于*年颁发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条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细化,但《细则》无法超出《条例》的范围,其先天不足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因此,加强和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应从法规建设入手,尽快修订出台新的《条例》,并着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法》,明确地名管理的执法主体、管理范围与对象,明确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的原则、审批权限和登记程序,明确地名使用和管理中违章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控制和解决地名命名更名中的混乱现象,才能使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真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思考之三:城镇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必须建立注册登记制度。当前城镇建筑物、住宅区名称暴露出的问题较多,必须从制度上加以约束。建立地名注册登记制度,是规范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有效手段。目前,已有部分省市对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作了规范,并取得了较好效果。如《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规定:“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报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批。”《辽宁省城镇建筑及建筑群体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新建筑、建筑群体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制度。建筑项目业主、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向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立项时,应将建设项目抄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批准立项后依法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名称审核批准手续,然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凡是没有办理名称审核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4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10月13日起,眉山城区380余名环境监督员,连同50余名街道、社区负责人,开始了为期一个月的环境综合治理社区监督员培训,重点学习《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眉山城区环境综合治理社区监督员是在城区环境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中建立起来的一只关键性队伍,他们专职进行环境治理宣传、监督工作。

据承办培训的眉山市城管执法局东坡分局负责人介绍,参训人员除了逐条学习《条例》之外,还将对眉山市城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学习。参加完每天的学习后,参训人员将立即回到各自岗位,将所学内容运用到实践中,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关逊古良驹)

宜宾:在集中宣传月中学以致用

最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集中宣传月活动正在宜宾市全面开展。截至10月中旬,宜宾市已发放《条例》1.6万份,举办知识讲座126场次,开办《条例》集中专栏1152期(块),开展《条例》主题宣传活动26次。

在集中宣传月活动中,牵头部门把宣传《条例》作为推进工作的重要内容,推动《条例》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村庄、进景区、进家庭、进社区。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把专栏、专刊、公益广告作为宣传《条例》的阵地,大力宣传。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社会团体把宣传《条例》融入到青年志愿者、文明劝导、巾帼行动等专项活动中,着力提高宣传实效。各街道和乡镇通过街头宣传、专题讲座、文艺演出、社区院坝会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把《条例》送到了千家万户。

(陈 科刘亚妮)

泸州:开出新《条例》实施后首张罚单

近来,泸州市城管监察支队依据新《条例》加强市容市貌的管理。执法人员在人人乐商场附近巡查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人行道上占道兜售商品,给市民通行带来不便。随后,执法人员依据《条例》规定,开出了“占用道路兜售物品”罚单,这名占道经营的男子受到了罚款50元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这是新《条例》实施以来,泸州市城管监察支队开出的首张罚单。

同时,泸州还针对拉运建筑渣土及建筑垃圾等车辆未密闭运输导致沿街撒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违规行为进行了集中治理。治理行动共纠正违规车辆25辆,并对严重违规的车辆驾驶员进行了相应处罚。

(宋仕彬许亚琴)

乐山:进行环境治理节点考核

最近,乐山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国庆节点考核评价情况进行了通报,沙湾区、犍为县分获一类、二类地区第一名,夹江县、沐川县分获一类、二类地区第二名,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治理工作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遥居全市前列。根据考核排序,乐山市决定对排名第一的沙湾区、犍为县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分别给予20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奖励;对第二名的夹江县、沐川县分别给予15万元的补助奖励。

据悉,乐山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还将在元旦进行一次节点考核,对于连续排名末两位的县(市、区),将严肃问责。

(杨翼)

第5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6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应用;案例;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 A

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

我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1]。”

二、国外风景名胜区的立法现状

国外不使用“风景名胜区”这一名称,而称之为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是以国外并无独立的《风景名胜区法》。而其对风景名胜区的立法保护有如下三种形式:

1、将风景名胜区纳入自然保护区体系,制定相关的保护区法律;

2、将风景名胜区纳入国家公园体系,制定《国家公园法》;

3、将风景名胜区的相关规定包含在一些综合性法律中。

三、我国风景名胜区的立法现状

我国当前尽管并没有一部真正的《风景名胜区法》,但有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规划利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风景名胜区条例》、《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等。

四、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制定、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多个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由于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规格较低

我国现如今的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都是以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为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这部行政法规的位阶较低,在实施过程中发挥的法律效力也较弱,而不能有效制止一些钻法律空子的过度开发行为,这对于风景名胜区的可持续性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我国急需要一部强有力的法律法规。

2、立法行为滞后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最初实行的一段时间,我国的风景名胜区确实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与管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现状也日新月异,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却止步不前,仍停留于暂行阶段,风景名胜区的正式立法也未能颁布,导致了我国越法办事的行为越来越普遍。我国现行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滞后、缺乏权威,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管理体制混乱

我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地方政府,监督管理则由中央和上级机构负责,这虽然能够解决由我国地域辽阔而产生的差异问题,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但地方政府因缺乏有效监督、各自为政,为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和地方利益而做出不利于风景名胜区健康有利发展的决策。另外,由于风景名胜区资源丰富、内容广泛,涉及旅游、林业、城建等多个部门,而各部门的职责不清,隶属关系复杂,因此会产生多头管理的问题,导致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效率低下。

景区规划失控

风景名胜区系统庞大,涉及到方方面面,其规划必须统筹兼顾、整体统一。但由于我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现状分散、各谋其政,难以对其统一规划建设。然而在单个景区的规划层面上,由于对景区自身的现状、价值、范围、容量等方面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在规划实施中就缺乏整体性、真实性,与周边的环境也不能协调统一。此外,我国还缺乏专为风景名胜区做规划的设计单位,目前的景区规划受制于城市规划,不能满足风景名胜区的特定需要,导致出现不伦不类的景区。

五、完善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与管理的建议

我国地大物博、风景名胜资源丰富,面对如此庞大的风景名胜区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因此对于以上提出的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与管理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体系,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法规,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保护与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并实现其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完善的政策和法制体系。对于威胁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行为建立限制性政策;对于有利于其保护活动的行为建立鼓励性政策。统筹风景名胜区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使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与保护工作能够有法可依,相关执法部门能够依法办事,从而实现景区的可持续发展,有效发挥景区的综合效益。

2、健全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设计和安排要具有机制性,依据景区资源现状协调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制衡关系,协调景区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因此完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景区应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并明确其性质和职责,对不同类型的区域管理机构的权限也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务院下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协调景区的建设管理,加强各部门联系、减少摩擦,实现景区的统一管理;建立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监督制度,指定对景区管理工作的评估标准和制度对其京行评估,赋予公民一定的参与权结合利用新闻媒体等共同实行对景区管理工作的监督。

加强景区规划

我国现行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形成已久,已不适用于如今的景区现状,对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自然景观要素的认识和把握也较为缺乏,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对其进行修编。因此,我国要依法建立专门的规划机构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工作,其中包含园林、建筑、生态、城规等各方面的专家,共同规划、协同合作。所制定的规划必须协调景区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各方面的矛盾,又必须服从于区域的整体规划,与其他相关产业规划相协调。制定规划要注意要下几点原则:

对不可再生和脆弱的景区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

协调好景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要严格按照我国的《规划法》对景区进行统一管理;

严格遵守规划编制的过程步骤。

风景名胜区规划一旦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就具有法律效益,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其内容。

六、结语

随着我国风景名胜区成为了被保护的对象,各相关专业学者也逐渐认识到了我国景区目前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完善风景名胜区法律体系,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已成为了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使景区的各项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使风景名胜区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资源得到合理循环利用。随着风景名胜区法律体系与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也会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得到更多公众的认可,其法律与管理体制也会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参考文献:

[1]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S].1985

[2]王德根,陆林,刘昌雪.改善我国风景名胜区现行管理体制的研究—以天柱山风景名胜区为例[J].旅游学刊,2003,(3):67-69.

[3]谢凝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若干问题探讨[J].规划师,2003,(7).

[4]张听竹.论风景名胜区的政府规制[J].中国园林,2002,(2):37-40.

第7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弹词、*评书、*渔鼓、*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8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照条例履行药品行政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撤销申请、侵权处理申请;

(二)提出授权或驳回的意见;

(三)提出对药品行政保护撤销和侵权处理的意见;

(四)设立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受理、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六)办理与药品行政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二章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尚未合法地进入中国境内的药品流通市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机构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机构。

第八条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以及其他行政保护文书的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申请人办理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委托中国的机构办理,并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机构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一项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商品名、化学名)、化学结构式、配方、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机构的签名(印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附图应当标准规范,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申请人递交的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递交的是销售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制造或者销售合同书时必须附有中国企业法人的上述证、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接受: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四章侵权处理

第二十五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止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二年,自该独占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行政保护的药品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药品独占权人申请制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

为申请书》。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被侵权的药品的名称及行政保护授权号;

(四)请求处理事项;

(五)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备具副本。

一项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制止侵权申请,应当受理,并将《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召开由制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侵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因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药品独占权人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在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该项药品行政保护提出撤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侵权处理程序,待撤销程序终结后,再根据情况恢复或者终止侵权处理程序。

第五章费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三十五条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机构代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

第9篇:地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  社会监督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第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  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1: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2: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