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1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的种类

借款的种类决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和其他合同条款。因此,合同中必须规定好借款的种类。

借款的币种

借款合同的标的是作为特殊商品的货币,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因此,合同中必须约定借款的币种。

借款用途

这是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内容,出借方可以据此监督借款方的资金使用方向。只有符合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所规定的用途,并保证专款专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给予贷款。目前,我国的贷款范围还限于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社会服务等。至于弥补亏损、工资福利、垫支税款等支出,不能申请和发放贷款。

借款金额。

这是指根据借款方申请、经银行核准的借款数额。借款人可以按约一次性提取借款,也可以分期分批地使用,但不得超额。

借款利率。

在中国,银行的借款利率是由国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有所鼓励、有所限制的原则,对不同行业规定不同利率。借款合同均须根据这种规定的利率签约。

借款的期限。

中国的银行贷款有短期和中、长期贷款之分。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可达1一5年,甚至更长。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货款,到期均需还本付息。

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国有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用费等。乡镇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和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等。在还款期间,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中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基本建设“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并在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且在新增加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则由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至于如何归还,可以分期归还,也可以一次性归还。归还的方式不相同。应付的利率也相应不同。

保证条件。

借款合同必须规定保证条件,这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地方。借款合同的保证,以物资保证为主。在取得贷款方同意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我国的《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和解除借款合同:

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国家计划发生重大变化,原概算或预算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取消的;

②原批准机关决定缓建或停建该借款项目的;

③借款方经国家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以致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的;

④由于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此外,如借款方出现下列行为,经制止无效的,也可以导致出借方解除借款合同: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任意扩大项目规模;或管理不善,浪费严重,或进度缓慢,迟迟不能竣工的;或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超过规定期限尚未用款的,都可以变更或解除原借款合同。

违约责任

出借方的责任是:未能按期限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并按银行规定的罚息计息方法,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是:

①如果不按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出借方有权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②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③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出借方有权收回本息。再由有关部门追究借款方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合同的主要形式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认为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

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辨析2018形式合同(2)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及其原则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或者手段。简言之,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外在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形式的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形式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最高法院民法研究室认为,我国《合同法》与世界各国合同的通例相一致,对合同形式采取了从宽态度,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尽可能减少因为合同形式的缺陷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现象。

二、书面形式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故,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买卖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条件。《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书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50%以上)购房款,卖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如卖方已交付房屋,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为买卖目的所交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亦称默示合同。《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形式,指的就是“其他形式”。

四、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理由如下:

(一)“认购书”已经具备本约性质,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只能针对预约合同适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对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房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明确,且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付清等。“认购书”不再属于预约合同,而是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性质。协议中虽约定应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系为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二)甲方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已经接收,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既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预约合同的内容要求较为严格,但对实际履行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对履行义务的程度未作要求。而本案中,乙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虽不符合约定,但甲已经接受,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原合同约定。乙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接收并出具发票,理应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即使甲、乙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导致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要求乙方返还购房款,其权益必然受损,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订立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什么形式2018形式合同(3) 回答: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外,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人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使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是指贷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应收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金额的比率。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我国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形式合同(4) 核心内容: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是而借款合同内容要包括种类、币种、用途、利率等条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下面为您一一介绍。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第2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

二、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的规定。

三、注意事项: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

借条与欠条有没有区别,这里面存在什么法律风险,不是没一个人都清楚的了,在这里,给大家郑重的提示:

1、借贷手续要全。

首先.要说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这里再强调一点: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2、 名称问题

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两种常见的格式:1、今借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2、今欠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对于1,适用于单纯的借款,对于2,适用于因某事造成的欠款,比如送货后没给钱,赌输了欠钱,用餐后没带钱等情况。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条,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会因此事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情况,就容易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一般都会产生一个为何,因何,怎么欠钱的问题,问题可能不是很大,但有时会比较麻烦,会发生和稀泥的情况,更有甚者,打了也是白打。《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赌钱输后打的欠条,闹到法院后,就是打了欠条也是白打,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的事情,是非法的,因此产生的欠条,就是非法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按时间划分共有四种:一年、两年、三年和四年时效。

因此,当你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3、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4、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5、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6、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7、借贷保证要准备

这并非必要条件。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8、公证

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

9.见证人

这并非必要条件,借钱还钱虽是双方的事,但最好有第三者在场,特别是小额未打借条的借款,以减少日后发生纠纷的可能。除非特别约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和见证人,对债务的履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10、还钱时索回借条。

还钱时要当场索回借条。若对方将借条遗失或一时找不到,则应让对方当场写下收据。

范例1: 借条

今借到某某人民币______元整,___月内还清.

此据

借款人:______(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范例2:欠条

原借某某人民币______元整,已还____元,尚欠_____元,____个月内还清.

______(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范例3:收条

今收到某某送来的..........,共计.........元.

———————单位(盖章)

经手人:______(签名)

年 月 日

四、借条陷阱(案例分析)

(一)打借条时故意写错名字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二)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后经法院查证,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三)利用歧义

案例1:李某借周某1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9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四)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五)财物不分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六)自书借条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20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丁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0000前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1”。

(七)两用借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要求偿还18000元。

(八)借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借条是凭证,打条收条应谨慎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此外,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

第3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理论问题

民间借贷则是来自于民间借贷体系,独立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系统之外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但仍然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系统的观点。我国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研究起步晚,如今学者们所认识到的民间借贷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体系不同,主要是通过借贷双方的口头协议或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是以公民为主体的,将其他的主体除在外,而且在现实中企业和非法人组织是参与民间借贷最活跃的,显然这种看法是不足够的总结民间借贷整体的。另一种则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则是农村地区的个人、企业和非法人的组织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定形式的合同来约定,贷款金额,还款计划,利息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农村,将城市中存在的民间借贷问题排除在民间借贷的系统,所以这种观点也还是不够成熟的。

二、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的实施,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的受到严重的影响。大量的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民间融资活动,导致资金体外循环,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第一,给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带来的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在一定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利率进行浮动,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是受市场供求以及借贷双方的自己决定的,因为民间借贷大多是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利率一般比银行利率高得多,对于国家全面实施利率政策有很大的影响。第二,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执行。盲目性和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是民间借贷的特点,各种政策和法规对其没有影响,只观注收益,不注重投资方向和社会效益,资本流动趋向与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国家宏观调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其影响。

2.民间借贷发展无序,对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响。第一,由于民间借贷的出现,使得银行资金来源不断减少,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对于银行吸收存款的竞争难度增加。第二,借款人要返还高息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则是能拖则拖,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也不断的增加,对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响。

3.缺乏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控制机制,流动性风险是不容易规避的。民间借贷没有规范性,资本的所有者不能对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现象,这样就使得借款人的资金到期也归还不了。

(二)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增加公司的财务压力,利润空间受到挤压。企业或个体户一般从民间借贷机构获取的资金有较高的利率,银行利率明显高出银行。这就使得企业获取了高息负债,进一步加重财政负担,收益率相对较低的企业就会出现资金使用的不良循环,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受影响。

2.不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间借贷没有复杂的手续,法律法规来管理和支持完全没有,盲目性较高,而且也不规范、不稳定,借贷双方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债务人不偿还贷款,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追讨损失,同时也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来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三)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新的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产生。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性的存在,有的以白条的方式来约定,简单的进行担保,贷款期限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贷款周期无法合理的确定,如果借款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及时归返时,就会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甚至会出现刑事案件。

2.高利贷多见。根据调查显示,如今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是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有的甚至月息高达7%,这种贷款已经达到国家标准关于高利贷的规定,而不是受司法保护的。当城乡居民的需要不可预知的生活资金时,而且金融产品的供给不能够满足需要,中小企业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也无法解决,一些公司已经开始采用借新债来偿还旧债的方式来维持企业的经营,利率不是企业第一考虑的,只要能解决企业的资金流通就可以了,一旦现金流出现状况债务危机就会产生。

3.借贷“陷阱”层出不穷。有的人在借贷时故意设陷阱让借贷者受骗,造成了很多纠纷。一是 “文字”游戏。如果A向B借款5000元,A对B写一张收据,内容是“今天收到5000元”,在发生争议时,说这是B欠A5000元钱,而B还款出具的收条,由于B给他的欠条丢了,于是他写了一张收据 。二是 “数字”游戏。出借人在钱数的前后故意留下一个缺口,之后双方签署的借条,然后在金额处添加数字使得贷款额变化。三是“偷梁换柱”。在向别人借钱时,故意离开现场,让别人写作欠条,通过否认是自己的笔迹来否认借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当债务人不能够偿还其所借的贷款后,故意躲藏避免债权人追债,在发生争议时消失了。在2009年马鞍山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时,该案件的被告近一半失踪或拒绝出庭,法院只能进行裁定,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公示下发,案件就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因为没有办法找到债务人,也就无法获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的债务无法补偿,已成为法院的疑难案件。

三、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第一,对于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完整规范的法律。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的规则,现行法律对违反的处罚不够,也没有相关法规进行监管。

另外,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风险,中小企业的经营能力比较低下,盈利能力相对较低,民营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比较差,因此银行无法为其注资。所以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只有进行民间借贷,这样中小企业就成为了民间借贷肆万主要个体。近些年以来,由于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的规 模得到了扩张,中小企业如今已经是民间借贷的主要方面。民间借贷具有较高利率,因此民间借贷为了获取利润,对于中小企业存在的风险不予考虑,盲目放贷给中小企业进行经营。借款人抓住了贷款人的追求利益的心理,将经营风险转嫁到民间借贷,这就使得贷款人无法收回资金。贷款人资金的回收,往往采取“武力”的方式来实现,金融市场的秩序受到了严重的破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较高的贷款利率则是形成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民间融资利率通常比正规的金融机构的高,而且利率还在不断的上升,而当借款人不能还贷时,其所收取的利率就会进一步提高,有时甚至会出现利滚利,和的高利贷同出一辙,这就增加了借款人的偿还成本,甚至还会出现超出借款人可以负担得起的范围。一旦借出的资金不能够收回,资金的供给方无法实现其预期的收益,不能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最终会出现一无所获的结果。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对公民法律知识的教育

对公民进行教育使他们能够树立风险意识,宣传“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的法律知识,当贷款人进行借钱时,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就需要借款人找到其他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给予担保,如果有必要可以让借款人以不动产和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或抵押手续一定要完善,在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一旦双方的贷款意见达成,就需要签订相应的合同,重要的是在内容中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进行明确详细的陈述。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缺乏法律和法规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这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法律法规的发展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民间借贷的融资规模,融资主体,利率及其他方面进行规定,把民间借贷纳入到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进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另外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政府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规范化的管理,使民间借贷关系得到规范,借贷双方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借贷需求登记,并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以确保贷款的透明和公平,通过政府来监督其遵守情况,这样民间借贷就可以有依赖方双方信用向依靠法制和监管机构担保转变,以确保公民自由借贷的有序地发展。

(三)加强放贷前的审核工作

因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贷款时要对其信贷条件进行完全彻底的调查,主要是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态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贷款发放后,应定期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只要是发现企业经营出现异常,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或重新选择的抵押品。

(四)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核力度

民间借贷资金的供应方为了得到更多的实惠,能够提供快速,便捷的借款服务,但是其收取的利率要比许多金融机构高得多,这就提高了资金的风险,甚至利率能够达到高利贷的层面,因此,需要加强增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审查借贷利率是否达到高利贷的水平,与此同时还要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给予明确的限制。

(五)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对我囯的金融投资体系进行完善,根据风险收益偏好不同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不同的金融产品。而且,私募股权融资机制要健全,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资金市场,进而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结构进行转换。事实上,中国人所进行的家庭储蓄主要是为了用来养老,保障医疗等,这都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范畴,如果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分流,就不能让其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所以就需要提供合适的金融产品,进而满足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参考文献:

第4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金融机构 金融借款合同 金融监管

近年来,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手段催收贷款,涉及金融借款案件逐年增多。尽管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借款的案件胜诉率很高,但实际执行到位率却较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有客观经济环境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但某些金融机构片面追求业绩,在发放贷款和管理贷款中不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也是其中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有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时不按规定操作,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就盲目放贷;有些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有些银行个别人员甚至发放“关系贷”、“人情贷”、“金钱贷”等等。这些违规放贷和腐败行为直接导致了日后贷款难以收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1、贷款前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审查不严

难以执行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很多都没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进行过认真的考察。而诚信度由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诚信度的高低有无,与贷款能否按时偿还息息相关,所以对借款人的诚信度考察必不可少的。而被诉的大多数此类案件,金融机构很多都无法提供涉诉借款人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这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而且会直接导致审理难、执行难。甚至于有的案件在后,才发现有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早已下落不明,有的早已身患疾病,自身日常生活都无法保障,对贷款更无能力偿还。

2、贷款过程中贷款手续办理不规范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部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所使用的身份证是过期身份证,更有甚者,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其本人,而当时办理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又很模糊,叫不准,只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部分贷款的审批和办理过程中,行业规范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筑牢每道防线。

3、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一致

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例如滕州法院受理的几起五户联保借款案件,就是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共同借款造成的。加之五户联保对象多是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此类贷款放出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微妙的相互作用的关系,有些贷款人或担保人便想借此逃避还款义务,有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窃想事不关已,便高高挂起。而一旦面对贷款清偿时,对贷款的追偿就会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指责的局面,既使有偿还能力的人,也是能推就推,能拖久拖,很少主动偿还贷款的。

4、实际贷款用途随意变更

很多金融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栏填写的内容截然不同,有些用作了房地产开发,有些用于了土特产经营,有些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或者用于了其他的生产经营用途。如此情况,往往在贷款发放前和贷款使用过程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是心知肚明,而贷款却照常发放和挪作他用。借款人对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预期违约,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实际违约,所借非所用也就必然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5、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人缺乏担保能力

有些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有些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为同一抵押物引争时,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登记的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有的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对抵押物不实行监管,造成抵押物流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6、“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存在

有些借款人利用银行间的竞争,从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以规避监督,有的故意用租赁、承包及自行开办的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他们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采用贿赂手段拉拢腐蚀有关信贷人员。有的用自己的甲或乙公司借款互为担保;有的用同一标的物与多家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致使日后贷款无法收回。

7、贷款后对贷款的用途及偿还能力监督不利

借款用途审查在金融系统贷款发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借款合同中也必然有明确的约定。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借款用途违约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具体关系到此笔贷款能否发放,放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但是目前金融机构对于所发放贷款用途的贷后考察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后监督,无具体的可行性规定。贷款不按合同约定使用,随心所欲、无节制的滥用,势必大大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8、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

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也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许多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或部分偿债能力时不,而是采取各种方式长期催要无着后才诉至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这些案件因事过境迁,有关企业已倒闭或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监管,堵塞管理漏洞

由于上述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的缺失,造成了金融合同的纠纷,这些纠纷已不是单纯通过法律的途径就能够解决的,很多隐患和风险在贷前即已存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事后用法律手段弥补,效果有限且不能治本。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监管、严格按章办事、完善制度才是根本。

1、强化内部建设,加强监管能力

目前,就商业银行自身讲,要从加强自身建设、规避风险的发生入手,这是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完善内部考评机制。金融机构不能仅仅按照业务量来对职工进行考核,兑现奖惩,更要讲信贷的安全性作为重要的考核目标,避免基层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业绩而造成盲目放贷、贷出不管的现象。第三要加强管理和检查力度,提高依法开展业务的自觉性,坚决杜绝违规操作,防止因规避规章制度而留下风险和隐患。同时,要将近年来的一些典型案例编撰成册,作为普法教材。通过这些生动鲜活的案例,增进各经营者对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的了解,从而在日常决策和操作中加以警觉。

2、坚持法律审查和法律咨询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

第5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委托贷款;债权人;认定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1-0074-04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在银行及信托业务实践中,常常遇到委托贷款的债权人认定问题,即委托贷款中债权人究竟是受托人还是委托人。面对这个问题,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态度截然相反,一方面是受托人拼命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挣脱出来,力争通过合同条款将自己定位为委托人的人和委托贷款的经办人,努力避免被认定为债权人;另一方面是委托人极其希望自己被认定为债权人,但又担心存在法律障碍。如何认定委托贷款的债权人,不仅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有重要影响,还直接关系到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如何转让、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法律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抵(质)押设定等问题。本文结合有关法学原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委托贷款业务概述

(一)委托贷款的含义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委托人负责提供资金,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回收贷款,并承担贷款风险;受托人负责代为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时有权收取手续费。

(二)委托贷款业务的产生背景

委托贷款业务产生于我国特殊金融监管要求。在我国,企业借贷历来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在市场经济时期,作为金融活动的企业借贷行为因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不便于国家计量和监督,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因此,《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法律上直接或间接禁止了企业借贷行为。为合法调剂企业资金余缺,委托贷款业务便应运而生。

(三)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

关于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在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印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中作出了明确界定,委托贷款业务属于类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以人身份为客户办理的,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二、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认定的主要观点及评述

(一)主要观点

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债权人。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年6号,以下简称《批复》)为受托人成为债权人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据此认为委托人不能直接借款人,所以委托人不是债权人。其二,在委托贷款的操作程序上,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再由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三,由受托人作为债权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是债权人。其理由是:其一,《批复》出台在《合同法》施行前,《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其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及金融实务来看,受托人无利益冲动关注债权人偿债能力及担保物价值变化等情况,而委托人则存在这种利益驱动。其三,《贷款通则》中贷款人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贷款人并不等于债权人。其四,从委托贷款的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和政策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目的在于未经银行的企业借贷使央行调控资金市场的功能失效,通过银行作为受托人的委托贷款,使央行通过受托银行在借贷过程中了解金融信息,便于金融调控。而委托人作为债权人,完全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名义的债权人,委托人是实质的债权人。认为受托人是名义的债权人,主要是基于《批复》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委托人是实质的债权人,主要是基于委托人是贷款风险的承担者以及《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二)笔者评述

第一种观点仅适用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业务模式,而不适用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的业务模式。理由是:其一,《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所作。而四川高院的请示是专门针对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形提出,特别在文件名中强调了是“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没有笼统地使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批复》仅适用于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只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涵盖了委托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那么就不宜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说明受托人是债权人。其二,如果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委托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那么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解释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是妥当的,这正是《批复》的法理基础,但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就是债权人,单纯以诉讼主体地位作为债权人认定标准有失全面,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

第三种观点相当于承认同一笔债权上存在两个债权人,对于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业务模式而言,由于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把受托人认定为名义债权人,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一方面,由于受托人负责协助委托人回收债权,只收取手续费,而不承担贷款风险,导致受托人疏于贷后管理,在借款人不还款时怠于,对债权的保护和回收实际上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在受托人不,而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受托人要么是不出庭,即使出庭也是简单答辩己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受托发放贷款义务,不承担责任”,更关键的是判决结果无一例外都是直接判决借款人对委托人偿还债务,根本未提及受托人。从司法实践看,受托人是否参加诉讼对审判并无影响,反而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效率之虞。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其理由有欠充分,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三、论证前需澄清的两种认识

对委托贷款中的债权人认定问题进行论证前,需澄清以下两种认识:

一是把贷款人与债权人在概念上等同。在《贷

款通则》中,贷款人专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所表征的是对贷款人的行业准入和业务资质要求,一方面贷款人必须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该金融机构还必须拥有经营贷款的业务资质。但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贷款人的概念打上了深刻的政府监管烙印,体现了国家对它的评价和认识,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而债权人与债务人这对概念则不同,首先它表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即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它还表征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债的权利人与债的义务人;最后,除了借贷合同关系形成债外,还有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债权人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典型法律概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贷款人与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贷款人并不当然就是债权人。

二是通过诉讼主体地位来判断债权人。根据《批复》,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可作为原告借款人,因此有人据此推断作为原告的贷款人就是债权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断至少在四个方面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批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况下,由于委托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由受托人直接更为妥当,但并未对在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情形下发生的借款纠纷由谁作为原告作出答复;二是即使是对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批复》也只是认为受托人“可”作为原告,而没有说“应”由受托人提讼;三是《合同法》出台后,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四是司法实践为上述分析提供了依据,检索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一栏中2009年7月以来各地法院上传裁判文书,法院受理的以委托人为原告单独借款人而不将受托人作为诉讼当事一方的纠纷已很常见,判决都是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委托人偿还借款本息。

四、认定委托人为委托贷款债权人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在澄清以上两种认识的基础上,可认定委托人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主要依据如下:

(一)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权在性质上属于间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即使是在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是明知贷款资金的真实来源以及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权在性质上属于间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将受托人认定为人、委托人认定为债权人在法律关系上更为清晰。

司法实践也支持了上述分析。在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中,法院认为,“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授予受托人权……受托银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但只承担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而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法律后果间接归于委托人,故应属于一种间接关系,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是知道委托人为原告,故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故现在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直接主张要求借款人的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在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以《批复》为由辩称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原告、自己作为被告均不合格,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被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从贷款资产所有权归属看,用于放贷的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人,委托贷款资产并不计入受托人资产负债表,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能够得到企业财务报表的支持

由于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属于间接关系,而不同于信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名义上都是受托人把贷款放给借款人的,但实质上是有区别的,最关键的就是委托贷款中用于放贷的资金所有权并不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只是代为发放,资金借贷的双方实质上是委托人与借款人;而信托贷款中,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已属于受托人所有,借贷双方是受托人与借款人。从法律关系上看,委托贷款中存在两层非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信托贷款中则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人认定问题上,不能把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相混淆。委托贷款中,把委托人认定为债权人更符合法律逻辑。

另外,笔者还查阅了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2010年半年报,从委托人一方看,委托贷款都是计入公司非流动资产、进入资产负债表的;而从受托人一方看,委托贷款并不进入公司资产负债表,只是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代客交易”或“受托业务”进行解释时对委托贷款金额有统计,而且还特别说明委托贷款“所涉及的资产及其相关收益或损失不属于本集团,所以这些资产并不包括在本财务报表中”。从这个角度也看出,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资产是委托人的资产,而非受托人的资产,因此把委托人认定为债权人更为合理。

(三)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贷款债权中,债权人最核心的一项权利是回收债权。委托贷款中,回收债权的主要责任在委托人一方,受托人只是协助委托人回收债权。同时,贷款风险在委托人一方,贷款产生的收益也归属于委托人,而受托人并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除收取手续费外并不获取贷款收益。贷款收益,即贷款的法定孳息,应归债权人所有;而受托人收取的手续费,并非孳息,只是一项中间业务收入,相当于人报酬,认定受托人为债权人也与受托人并不获取贷款收益的事实不符。因此,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四)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有利于保护贷款债权,也契合委托人、受托人双方的意愿

如前文所述,受托人并无利益冲动关心债权能否回收,债权能否回收并不影响其收取手续费,受托人只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等基本义务,就不会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而委托人则不同,债权能否回收不仅关系到收益能否实现,而且关乎贷款本金是否会遭受损失。实践中,笔者看到的一份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署的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在合同抬头,委托人一方写的是“委托贷款人”,受托人一方写的是“人”;在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委托人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人,享有作为贷款人的全部权利、利益,并承担作为贷款人而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责任与风险”。因此,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有利于保护债权,也与业务实践相吻合。

(五)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也不违背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初衷

第6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个人贷款风险的定义指的是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或者出现违约的不确定性。这种风险是随着借款人贷款之始就存在的,是无法忽视的一个重要条件。其中就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种类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信用风险。这里的信用风险指的是借款人由于个人、工作、家庭、健康等方面的变故出现无力偿还的现象,从而导致借款人信用度降低,让银行蒙受可能损失的风险。第二、操作风险。这里的操作风险指的是个人在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疏漏产生的风险,主要是人为操作失误、业务流程设计不合理、贷款审批不严格、贷款后监管不利等形成的隐患,造成这些风险的隐患多为非借款人的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伴随着巨额的利润,房地产开发商或者贷款银行中内部工作人员监守自盗,道德水平败坏而致,大多数以团伙形式对借款人进行“陷阱合同”的签订,从而建立不公平不合法的贷款条约进行牟利,这是要严格打击的违法行为,广大借款人在进行隔热住房贷款的时候更要走正规渠道,不可以轻信谣言以免上当受骗。第三、市场风险。房地产价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二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发展变化的,因此房地产价格作为一个重要的市场风险方面就不容忽视。另一方面个人住房贷款涉及民主民生国家政策、涉及首付款比例、利率优惠幅度等等方面,当市场经济出现变动的时候,这些国家政策方针往往会有所改动而且改动力度和幅度较大,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是导致我国个人住房贷款存在较大的风险的社会方面因素。第四、法律因素。作为我国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三方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是我国进行有序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工作的基础,很多时候某些利欲熏心的房地产商或者贷款银行会通过我国还并不十分完善的法律法规漏洞,建立各种不合理贷款合同与贷款人签订,从而使贷款人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并且无法申请法律保护,我国法律的不完善也是导致个人贷款出现风险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的防范措施

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由于受到个人收入、社会法律、房地产商贷款方等多方面的影响存在着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造成了在个人住房贷款中存在较大的风险,就当前社会我国主要的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措施使用,总结出以下几条。第一、针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经济的监控,尤其是切实开展合作机构准入制度和合作项目回访制度,来增加对银行和房地产商的信誉调查,密切关注市场资金的流动方向,严防虚假套贷、挪用贷款等事项,通过对资金流向的企业和私营业主的营业状况进行调查,确保资金应用的安全合规,严把相关楼盘项目的准入关和贷款审核关,确保贷款尸体的真实性严防烂尾楼和假按揭等不真实的现象,确保借款人的资金合理化使用而不是滥用引起的信用危机。第二、针对个人客户信用风险的防范。要保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安全有效,借款人在进行申请借款贷款之时要有足够的贷款知识,了解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并且积极咨询相关人士了解当前我国贷款业务的特点,按照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行贷款借款活动。此外还需要我国政府建立更加完善的借贷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完善的明确到贷款合同中的每一步,从而杜绝部分利益熏心的房地产开发商和贷款银行通过不法手段设立不公平的贷款合同给借款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根本上规范贷款市场秩序,保证我国金融事业的健康运行。

第7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合法 融资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2009.104-105.

第8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企业问借款合同;效力;判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92-03

一、企业间直接借款合同的效力分析

企业间借款合同是指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从事金融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之间订立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企业间借款合同从一律无效到2014年6月27日最高院判例认定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始终在法律实务中摸索探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而法院在对其效力的判定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论在效力上还是逻辑上都值得推敲。

首先,在判定企业借款合同无效中,法院援引最多的当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无疑这通常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标准,表明企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具体对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何种法律、法规的适用又有不同。

有些法院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一条认定无效。但是《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在效力上并不符合要求。因此,另一些法院则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这两条规定均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义为企业在从事金融机构或是商业银行业务。然而金融机构从事的信贷业务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实际上并不完全相符。发放贷款对金融机构而言,是其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和收入来源。并且这种信贷服务是经常性的向不特定的群体提供。而企业之间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则不一定是以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为业,提供资金支持也具有偶发性且对象大多局限在有业务来往或其他因素的特定企业上。即使两者在某些情况中有交集,他们也不能完全等同。换个角度,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既然不以从事信贷活动为业的自然人同企业订立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为何同样是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法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却被扣上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帽子而确认无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名为以自然人身份借款给企业实为企业间借贷而被认定有效的案件时有发生。这显然不合逻辑。

其次,基于上述裁判依据都缺乏严密的逻辑和明确有效的法律根据,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时会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何为社会公共利益?观察角度不同,结论就可能不一致。从活跃市场经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角度来看,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有助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的压力,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从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利于国家经济调控的角度而言,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则加大了国家对金融贸易市场的监管难度,由于其隐蔽性,很可能发展成非法转贷、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如果没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贷款人的性质没有准确合理地把握,一味地将所有企业间借款合同以此条款认定无效的话,不符合合同法保障当事人缔约自由的初衷。

最后,理论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相反,从法律的逻辑上还能推知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可以推知《公司法》认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对他人并没有限定在自然人中。并且从所得收入应当由公司所有,说明该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

综上,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中,存在法律上和逻辑上的漏洞。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该以无效为例外,以有效为常态,综合考虑企业间借贷的动因和贷款人性质,如果贷款人不具备金融机构资格,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的贷款给其他企业,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如果是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当属有效。

二、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的效力分析

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并不是单纯直接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来体现。各种形式的变相借款合同层出不穷,对他们效力的认定,法院适用的裁判规则更加混乱。既然最高院对直接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做了区分,那么类型化的变相借款合同又该如何裁判?笔者将从最常见的几种变相借款合同入手,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即企业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却约定出资方不参与实质性管理,且定期收取本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此类合同,按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

(三)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何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四)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即甲方将资金交由乙方投资管理,乙方保证甲方获得固定收益,到期收回本金,甲方不承担投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述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企业订立出各种名目的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相关类型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承担经营或者投资的风险,而是约定了较为固定的收益,实际上相当于本金和利息的偿付,因此属于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法院通常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该合同无效。上文中已对前者进行了评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显然是法院在审查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效力的过程中,默认企业间借款合同一律无效,以此为基础进行判决。但前文已经论证了企业间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这一基础显然不成立。再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讼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的案由基本上都变更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变更后法院理应根据企业间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也就是说认定该变相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还是应该根据贷款人的资质,以及贷款人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来判断,而不是武断的认定其变相借款合同无效。如系企业用于生产经营而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即使采用了不同的方式,也应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当然,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形式多样,其复杂程度高于直接借款合同,牵扯的利害关系也较多。因此,如果该虚伪表示侵害到了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确认该合同无效。

三、结语

现实中,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资金短缺,向金融机构贷款往往因为资质或者审批手续繁杂而困难重重。另一些企业又有大量的闲散资金,二者之间的落差使得企业间借贷行为十分常见。因此,结合现实需要,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已经大势所趋。在笔者搜集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全国各地各级别的法院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裁判文书的25份中仅有在8个案例中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尽管在这部分案件中法院不认可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但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却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追缴,也不处罚,而是以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来判决。甚至对于因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返还要求,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也予以支持。涉及担保合同问题时,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因担保人存在过错,要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实际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些判决中,对利息的保护各有标准。有些法院对利息不予肯定。有些法院则只保护银行同期利息部分。还有些法院对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都予以支持。对于贷款人出借资金的来源也有不同要求,实务中基本偏向于以企业自由资金出借才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2014年的裁判中,即使贷款人的资金是银行资金,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仍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说明最高院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资金来源并没有一刀切。

综合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企业间直接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区别对待,企业间变相借款合同应该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即按照直接借款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而定,对损害第三人的变相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9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通过对挪用公款案件中出借行为的法律探析, 辨明其与民事出借行为的区别和联系,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思路和方法。 挪用公款是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且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最高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专门为此下发了有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造成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裁判各异,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正。本文仅对挪用公款中的出借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探讨如何对其准确定性。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定性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具体。第一, 1999年2月9日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四种无效情形外,“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范围、用途、对象、目的、款项等内容和要求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至今对合法借贷、一般借贷与挪用公款中的出借行为如何界定,以及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定性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第二,最高院1998年5月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院2001年10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可否按照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2009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人大《解释》)第(二)项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均无明确规定。 2、实践中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法理研究不深,存在按法条字面随意作扩大性解释的现象较为严重。2002人大《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但对如何界定个人名义与单位名义,个人决定与单位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实践中应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争议较大。“虽然通过集体决定的方式,但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以及“利用单位的钱为自己作人情”等能否属于此种情况?认为只要借条或拆借合同或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即可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以及对“其他单位”的理解应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观点不一而足。 3、出借行为日益公开化,其犯罪手段和目的更具隐蔽性,增加了辨析和判断的难度。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犯罪人常借助表面上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如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拆借合同,采取材料入库、银行转帐,财务建帐,明细注明,报表体现等看似正当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公款私用及谋取私利的非法目的。有的还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转化,增加了辨析的难度。 二、法律分析 1、出借行为的性质问题。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动作,是反映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体现了某种社会关系,通过对行为的性质分析能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出借行为在刑事审判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借款,二是拆借,其与一般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间出借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出借的目的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非占有公款,具有未经批准,擅自借用的特性。而一般的借贷行为或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约束。第二,出借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其因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使国家或集体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虽然也与职务行为有关,但其出借是为了搞活单位的经济或为单位的利益着想,其本身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第三,未经合法审核,出借 人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进行出借,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对于重大款项的支出有的还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或拆借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并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因此通过对出借行为的分析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二是从该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范围来判断,着重在于出借行为是否具有“三性”来判断,即是否具有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其中非法活动性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等。在实际中可不论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以及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即视为挪用公款罪。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融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有的法院认为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拆借是指银行和企业之间的短期融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而单位和企业之间的拆借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72条和384条规定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据。但对单位之间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管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必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对使用人与挪用人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当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2、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理解问题。出借行为按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是单位行为,二是个人行为。单位主管或一般人员出借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较易判断,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行为的判定。一般而言这些人都具有双重职能身份。其对内享有决定本单位人、才、物流向的经营自主权、公共财产支配权、承包租赁权、投资的方式、取向、规模和项目的决策权等,对外享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2002人大《解释》第(二)、(三)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对“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单位名义与个人名义”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尤其是第(二)项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别:第一,有否此项职权,是否履行职权,有否超出职权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有否违反规定在对单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时,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第二,是否逃避财务监管,有否违反财经纪律,有否违反财务制度,如不按规定专款专用、以个人名义打白条,或对出借款项采取故意隐瞒,较长时间不入帐等行为。第三,是否按照单位对公款的管理规定或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必备的出借手续。如不签订合同,不打借条或收据,不履行出借的审批手续等。要查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等是否加盖单位的公章,财务有否建帐等。第四、是否出借公款给个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五,是否实际上将公款非 法置于个人的控制下,随意支配和私用。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两点情况:第一,经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的,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但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可按《刑法》第168条玩忽职守罪论处。第二,如果批准挪用公款的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3、单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问题。经营自主权是指法律赋予单位或企业对与本单位或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的行为,不少人认为,这属于单位或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属刑法所调控和制裁的范畴,否则会影响经济领域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交易秩序。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借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二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内容,均可推定单位或企业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挪用行为。其实不然,因为经营权的行使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否则就是无效的行为或是犯罪的行为。在实际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该行为不应当具有2002人大《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二,该行为不应当具有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三,该行为不应当从中谋取私利。否则就应当视为挪用公款的行为处理,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承包人行使承包权时对其出借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处置:一是经营性承包,二是风险性承包。前者是指承包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资金作为承包条件,对外以被承包单位或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按规定上缴利润和获取报酬的承包,此情况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后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进行的自负盈亏的承包,有两种情况:其一为经工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体,此情况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其二是单位或企业内部员工进行的承包,因单位或企业的性质和公款的性质均未发生改变,该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 三、辨析 除上文所述的辨析思路和方法外,在审判实践中关键还在于必须把握以下三点原则:一是行为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改变公款的性质。分两种情况认定:第一,如果公款性质没有发生改变的,即“公款公用”,则除了按最高院98《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借专款专用的行为应按《刑法》176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外,其余的则按民间借贷案件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第二,如果公款的性质发生改变,即“公款私用”,则按挪用公款案件处理。二是挪用公款的使用单位性质是属全民或集体还是属个体或私营。如果属前者,则按民间借贷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如果属后者,则按挪用公款案件来处理。但对联营企业(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承包和租赁(经营性、风险性)经营组织、外资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企业是属于公有制还是个体或私营经济)的经济成分较为复杂更要仔细分析,认真辨析。三是否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