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宗教事务条例精选(九篇)

宗教事务条例

第1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于2004年11月30日,并将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宗教方面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是当前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春节前,中央、省政府已经分别召开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会议,对学习贯彻条例做了全面部署。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经县委、县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在全县农村、企业工作会议后,及时召开了今天这个工作会议,同时也作为一次培训,目的就是进一步加强对统战、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深入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提高宗教工作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今天的会议议程有两项:一是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同志就如何学习贯彻《条例》作发言;二是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作重要讲话。

下面,我们请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同志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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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县委**常委作重要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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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为进一步推动《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下半年,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在常委会副主任吴国华同志的带领下,采取集中听取汇报、实地察看和走访座谈相结合的办法,对我省贯彻实施《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进行了调研。7月11至12日,委员会在天台县集中听取了省民宗委和十一个地市关于条例执法情况的汇报。8月中旬至10月底,委员会选择信教群众比较集中或情况比较典型的杭州、宁波、温州、台州和舟山等地部分宗教场所进行了实地察看,并同相关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了座谈交流,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由于领导重视、准备充分,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再加上地市人大的密切配合,调研工作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省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成效

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全省宗教界呈现出形势基本稳定、管理基本有序、活动基本正常的态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意识不断增强。一是加强领导。条例出台后,省、市、县(市、区)相应成立了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议事日程,主要领导经常听取宗教工作专题汇报,研究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解决宗教事务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二是完善组织。条例颁布后,多数市、县(市、区)的党政部门还建立了宗教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乡(镇、街)村指定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县、乡、村三级宗教事务管理网络。如,慈溪市为进一步发挥村级组织贴近群众的作用,专门召开了村(社区)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三是明确责任。全省各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目标管理”为抓手,进一步明确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如,宁波、温州、绍兴等不少市、县(市、区)将党政“一把手”作为宗教工作第一责任人,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机制中;义乌市实行宗教事务“精细化”管理。由于各地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观念不断深化,力度不断加大,相关人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意识不断增强。

(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氛围逐步形成。首先,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条例颁布后,省民宗委迅速下发了学习贯彻文件和宣传提纲,全省共编印相关的学习资料10万余册,并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作用,通过广场咨询、巡回宣讲、知识竞赛、网站专栏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如,台州开展了“宗教法律知识巡回宣讲”活动,由从事宗教工作的干部上门宣讲、人大领导撰文宣讲。其次,做好“三支队伍”的法律知识培训。全省按照“突出重点、分层施教、分级负责”的原则,重点抓好党政领导干部、统战和宗教工作干部、宗教界人士“三支队伍”的学习培训。一些县(市、区)还开展了宗教政策法规宣传“进党校、进机关、进乡镇、进场所”等活动,把宗教政策法规和宗教知识列为干部培训班的教学内容。如,金华、衢州、台州等多数地市将宗教事务政策法规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科目;不少市县的党政负责人亲自授课,许多市县还邀请了上级国家机关从事宗教工作的领导同志作专题辅导讲座。再次,加大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力度。省民宗委为扩大宣传学习的普及面,先后编印了《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资料汇编》和《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法律选编》等资料,发放到广大人民群众手中,进行宗教法律知识和宗教政策的宣传与普及。此外,温州、台州等地在公众场所悬挂宣传标语、张贴条例;台州市民宗部门主动上门进行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宣传教育;绍兴市利用手机报宣传宗教法律法规,扩大条例社会知晓面。由于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启动早、措施实、力度大、效果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氛围初步形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机制趋于成熟。一是加强行政执法主体的队伍建设。全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强化了执法主体的队伍建设。目前,全省11个设区的市、90个县(市、区)全部设立了宗教事务管理机构。同时,还进一步健全了县、乡、村三级管理网络和工作责任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基本做到谁主管、谁负责。二是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制度。条例颁布实施后,为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省民宗委对宗教事务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理,出台了行政许可听证、公示、投诉举报、违法和错案追究等制度。各市、县(市、区)也依据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如,台州市抓住试点和现场会的契机,重点完善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保、卫生防疫和档案管理制度;宁波、金华、台州等多数市县还采取“属地管理”的办法,督促各乡、镇(街道)与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签订安全责任书。三是认真做好场所规范和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省民宗委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浙江省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并根据条例的要求,下发了《关于我省“临时登记”场所和“保留点”处理的指导意见》,抓好“临时登记”场所和“保留点”的清理工作,规范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2008年以来,全省还开展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

(四)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成效逐渐显现。一是探索推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新模式。条例颁布以来,全省各地积极探索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新途径、新举措。省民宗委在台州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委托制度”试点工作,并以现场会的方式向全省推广这一做法和经验,得到了国家宗教局的充分肯定。宁波等地针对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偏少实际情况,探索总结“属地化”管理模式,充分发挥了乡镇(街道)干部贴近群众、了解民意、掌握民情的优势。二是引导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相适应。近几年来,全省宗教界组织开展了创建“平安寺院”、“平安教堂”等系列活动,促进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制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如,省民宗委动员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乐善好施”的传统,先后在宗教界开展了“情系社会献爱心”、“我为小康作贡献”等活动;绍兴、金华、舟山等地开展了争创“五好宗教活动场所”和“五好信徒”评比活动,促进了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三是依法积极稳妥地做好涉外宗教事务工作。针对我省对外开放度较高的特点,为了尊重外国人的,依法管理外国人在我省的宗教活动,相关市、县(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在外国人比较集中的地方,专门为外国人开设了宗教活动场所。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问题

总的来说,我省在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仍有一些问题亟需加以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仍然面临着较为复杂的形势。一是部分同志对宗教工作重要性认识还没有完全到位。有些同志对宗教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足,存在着畏难情绪;有的同志片面理解宗教的积极作用。二是一些宗教团体内部管理亟待加强。有的宗教界人士潜心修持不够;有的宗教团体内部矛盾不断增多;有的宗教团体在财务制度、管理方式上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三是抵御“渗透”形势依然严峻。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境外渗透的渠道更加多样、范围更加扩大、形式更加隐蔽、手段更加现代。

(二)执法主体还跟不上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行政执法主体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我省“五大教”俱全,是全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重点省份之一。条例确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但多数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的民宗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条件尚欠缺,主要表现在:人员编制与经费列支与统战部合用,没有配备必需的专职执法人员(多数县级民宗部门仅1-2人),且人员的流动性大。各级民宗部门普遍存在人员编制不够、工作经费不足、工作用车缺乏等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宗教执法工作的需要。二是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互动还有待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处理宗教问题的法律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非常强,大部分宗教违法案例都涉及到消防、国土、建设、规划、财政、文化、文物等多个执法部门。因此,在制止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等问题上,相关部门形成互动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三是基层管理网络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目前,我省虽已基本建立起县、乡、村三级宗教事务管理网络,但基层管理网络的工作力量和整体水平还比较薄弱。

(三)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还需进一步完善。一是条例对有些问题的界定不明确。如,对“大型宗教活动”、“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界定不明确,对制止和打击非法宗教活动缺乏力度。二是有些宗教活动场所“两证”办理难。由于历史原因,大多数宗教活动场所房地产权不清晰,原始资料不全,从而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宗教财产无法得到法律确认。

三、贯彻实施条例的几点建议

依法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推进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我们建议: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宗教工作的重要政策和法规精神,深刻认识宗教问题的长期性、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认真把握宗教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群众性。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学习,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对宗教问题的认识,切实增强法制观念,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要继续深入开展宗教事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把广大干部群众的精力集中到和谐社会建设上来。要运用各种有效载体,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使广大信教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共同为构建和谐浙江、平安浙江而努力。

(二)采取措施,加强“三支队伍”建设。要针对我省日益繁重的宗教执法工作任务和市、县两级民族宗教部门编制过少、工作条件落后等问题,加强宗教事务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努力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要加强基层网络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做到时时有人管,事事有人管。要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要抓住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三个载体,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宗教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健全长效协调机制,确保宗教和睦。

(三)认真整改,加大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力度。要针对新时期宗教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新办法。相关部门要加大自查自纠的力度,对宗教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逐条梳理,分析原因,认真整改。对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旅游部门的关系,要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对乱建、滥建寺观教堂和露天造像的现象,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3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行政处罚(共11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条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六、非清真食品摊位未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七、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八、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九、非清真食品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十、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审核

法律依据:

《**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4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

(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和宗教习惯。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5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一、基本情况

我市有五大宗教,即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共开放宗教活动场所456处,教职人员100名。其中:天主教23处,教职人员10名;基督教281处,教职人员22名;伊斯兰教52处,教职人员52名;佛教66处,教职人员11名;道教34处,教职人员5名。全市共有信教群众23.79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目前仍呈上升趋势。

(一)领导重视,各级管理组织健全。宗教工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市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高度重视,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帮助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协调矛盾,办好实事。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在12个县(市)区以及156个乡镇相继成立了协调或领导小组,任务较重的村普遍成立了宗教管理小组,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形成了宗教管理网络,并对行政区划和干部调整变化的,及时调整更新原有的网络,切实加强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在组织建设上为开展宗教工作提供了有力保证。各爱国宗教团体切实发挥作用,积极投身于社会各种公益活动。市基督教两会于1月份和8月份分别为印度洋海啸受灾地区和贫困学生捐款两万余元和2500元,长垣县基督教两会元月份为印度洋海啸地区捐款15189元,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好的影响。

(二)狠抓教育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宗教方面的法制取得了重大进展,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今年以来,我市切实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抓宣传、抓巩固、抓基层、抓落实,及时将《条例》学习材料下发各县(市)、各教会及各宗教活动场所。同时,运用媒体、宣传栏、黑板报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举办学习班、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教育学习,使广大宗教界人士与信教群众了解《条例》、懂得《条例》、遵守《条例》,也使各级党政干部提高了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近年来,境外敌对势力纷纷打着捐资助学、建教堂、办培训班、兴办福利事业、探亲访友等旗号,通过印发小册子、散发传单和音像制品等形式进行宗教渗透,干扰落实党的宗教政策,抵制宗教管理,破坏正常的宗教活动。对此,各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一是加强对教职人员及广大信教群众的反渗透宣传和培训,编发学习材料,如《抵御境外渗透“五不准”》、《境外渗透的危害》、《境外渗透与正常宗教往来的区别》、《境外渗透的主要方式和途径》等,教育广大信教群众,坚决与外来人员划清界限,坚定走“三自”道路的信念,不断增强他们的识别能力和防范知识。二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把广大信教群众的精力和智慧凝聚到发展经济、共同致富上来,为我市经济建设做贡献。三是进一步规范信教群众的活动,对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具体指导,使广大信教群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四是切实为信教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五是对于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收受外来资金、资料的教徒,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切实起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还存有死角和盲点。

(二)宗教教职人员普遍年龄偏大、宗教学识偏低、思想观念陈旧、管理能力较差,优秀中青年教职人员人才少,新老交替后继乏人,整体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境外利用宗教对我渗透仍有迹象和苗头,个别教会教区划分不明,神职人员活动比较混乱,散发传单和音像制品等现象仍时有发生。

(四)个别地方宗教因历史遗留问题,内部关系紧张,寺管会在人员组成、任职期限、财务制度、管理方式上与主管部门联系沟通不够,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可行的监督机制。

(五)某些宗教活动场所仍然存在产权不明、归属不定的问题。

(六)个别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够规范,层次不高,与封建迷信活动混淆不清。

(七)一些爱国宗教团体建设还需不断完善和进一步加快。

(八)宗教工作部门人员、经费短缺,办公条件滞后。有的县(市)区宗教部门是合署办公,有的是宗教部门领导“跳独角舞”,有的多项职责“一肩挑”,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几点建议

(一)要加大《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宣传力度,不断把《条例》的贯彻落实引向深入。各级宗教工作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安排,认真抓好学习培训,真正把《条例》弄懂吃透。

(二)对于宗教内部关系紧张的,宗教工作部门应当避免偏袒性介入。要兼顾国家利益和信教群众利益,加强对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团结、教育工作,同时要在广大群众中广泛宣传党的自由政策,遵守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真正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维护一方安定。

(三)应当完善宗教人士培训机制。依托宗教院校、一些高等院校和地方管理机构培训教职人员,逐步提高教职人员的文化素质和宗教学识,从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爱国爱教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四)积极谋划,协调关系,认真解决宗教自养问题。如果只单单依靠政府补助,就好比是“输血”,无疑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帮助宗教团体找项目、拉投资,从而使宗教界与社会实现互动,完成自身“造血”功能,强身固本,真正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

(五)正确引导,注重爱国宗教团体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爱国宗教团体作为非政府组织,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政府应当在尽快建立健全各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时,以正确积极的政策为引导,合理运用其积极的辅助作用,发挥自身信众基础广、募集资金量大等优势,更好地为社会、为大众服务。

(六)积极探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新路子,帮助活动场所建章立制,不断充实和完善管理内容,不断提高管理标准和要求,引导管理工作入轨道,切实提高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第6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关键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1)Ol-0165-06

一、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

目前全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

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交往,许多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这些人中大部分是有的)纷纷来到中国,甚至长期在我国工作与生活,宪法的这一规定无法包括他们,显得不够全面。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其实,宗教自由的主体其实应该包括宗教团体,我国宪法里对此也没有体现。

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我国的宗教法律仅限于行政法规层次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层次,法律层次上的仅有宪法、选举法等抽象规定,还没有制定出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自治法》等基本法律,因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无法可依”现象突出。

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尤其是地方性宗教法规)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打架甚至违反宪法的现象。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社会现象缺少评价标准或评价标准不统一,相互矛盾。比如,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是否可以从事卜卦、算命及其对此的评价等规定尚不统一。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等活动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宗教事务?亦或属于民间风俗、信仰?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对于一切以看相、算命、看风水等为业的人员,应当教育、规劝和帮助他们劳动谋生、自食其力,不要再从事这类利用迷信骗人的活动,如不遵守也应当依法取缔”。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通过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今后北京市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治病等活动将不再违法。而《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当然并不限于上海,而且还有其他省市,如黑龙江等)第28条却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治病等活动。”两个地方性法规对于这一社会现象的规定截然相反,并且,都是发生在我国大陆之内,这不仅违背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让人不知所从,而且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极不严肃的。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自由和宪法权利就不能被效力处于宪法之下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下位法所限制(除非为了保护自由本身的目的或者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利益等)。以《科学进步法(修订草案)》为例,《科学进步法(修订草案)》第53条第一款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和伪科学活动。”这里的“迷信”一词极有可能会侵犯公民宗教自由的权利,明显背离宪法第36条以及宪法第5条的规定精神。

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的做法,与宪法是矛盾的。比如,《山东省宗教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家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才、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按照此规定,除了五大宗教之外,不仅犹太教、印度教、东正教(包括五大宗教内的新兴分支教派和新兴宗教)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合法的宗教在我国这些地方却不被认为是宗教,而且没有合法产生的可能。这实质上不仅违反了宪法,而且剥夺了公民或个人的自由,是国家权力对及事务的不适当的干涉。

由于缺乏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上述违反宪法统一性的现象不能被及时而有效纠正,这不仅破坏了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而且,也不利于有效保障宗教自由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

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地方规定得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

1.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要么很少,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等;要么过于简单,比如《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对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等根本就未作规定,这和法治的精神(有权必有责,权责一致)相矛盾。

2.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就全国性的宗教法规或规章来说,对于宗教管理部门的相关职权很少有规定,地方性的宗教法规或规章更是如此。无论是全国性的宗教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的宗教法规、规章,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宗教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本条例,尽职尽责。至于有哪些职权、如何实施、违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没有作具体详细的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3.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以国务院刚颁布不久的《宗教事务条例》为例,《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有自由。但自由的含义是什么,这里没有任何说明。这就为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和贯彻本项规定埋下了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严重冲突的可能性。《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此项规定的关键在于一切宗教活动首先必须是“正常的”,才能受国家保护。现实社会中,有多种宗教,就一种宗教之中,也可能存在有多种教派,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正常”标准。这一规定不符合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从立法角度看,是不严肃的;从执法角度看,该规定的操作具有太大的随意性,赋予了政府太大的任意干预宗教活动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人权保护。

(三)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

西方有法谚说,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此言不虚。宗教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受到尊重和切实的保障。与以前相比,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 护。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因为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是不少见的,但是,围绕宗教自山而发生的司法裁判却似属少见。遗憾的是我国有关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针对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尚未被激活。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虽然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比如《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对于司法救济也是不利的。

以与公民的宗教自由有天系的所谓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为例。。案情是这样的:2004年9月12口,福建律师丘建东向成都武侯区法院提讼,认为他在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习期间,该院的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第178页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陈述,对他的自由构成了伤害。他认为四川大学这一选编教材的论断,违反了宪法第36条“公民有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他要求四川大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并对教科书内容进行书面更正。9月28日,法院裁定此诉求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丘建东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底,二审维持原裁定。丘建东转而寻求向教育部捉出行政复议,也未获受理。中国的教科书诉讼第一案由此以失败告终。

该案例反映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与自由所可能发生的矛盾,这一现象不仅仅发生在我国,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具有普遍性。就该案中涉及的教材内容是否构成对公民宗教自由的侵犯而言,由于本案教材不是给宗教信徒使用的,因而减少了教徒的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如果教材只是代表了编者私人的观点,那么私人确实有自由表达自己对宗教的看法,因为不仅意味着尊重信教者的信教自由,也包含了不信教的自由。那显然是宗教自由的正常行使。但是,由于教材代表官方立场(因为我国的教材是通过出版社作为官方单位的审定,且在原则上需要经过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因而即使普通教材也带有一定的官方特征),显然国家应在宗教问题上采取中立立场,不应简单将宗教等同于“精神鸦片”,这有违反政教分离的嫌疑性。实际上,中国在教育上存在诸多与冲突的问题。如在新疆,学校中学生封斋、做乃麻孜、穿戴具有浓郁宗教色彩的服饰、传阅宗教书刊等。这些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对此类活动的管制是否影响他们行使自由?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此外,宗教执法中由于种种原因,宗教执法平等还没有完全实现。如我们曾经去许多地方的公、检、法、司、监等有关部门进行调研(他们说这不是某一个地方性的现象,在全国具有普遍性),发现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忽视的现象就是“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和死刑犯”的宗教自由利,尤其是宗教活动自由没有办法落实。对于他们来说,从一定意义上成为一种虚没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违反法治原则,而且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因为,对于改造罪犯还是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的。还有宗教执法监督存在着突出的矛盾。虽然制定了一定数城的宗教法规与规章,但由于对宗教执法监督的规定很少,监督机制不健全,缺少程序规则约束,导致权力机关监督软弱,执法机关内部监督涣散,司法监督形同虚设,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不普遍,监督渠道不畅通。比如,国务院1994年1月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此后两年,国家宗教局虽然接到了不少上访信,反映登记中乱收费或对聚会点不予登记等问题,但尚未发生一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

宗教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当然要受到尊重和切实的保障。权利总是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宗教自由也不例外,这一权利一旦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济,就会导致宗教自由权利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如果宪法第36条规定的自由一旦受到侵犯,实际上没有任何可诉的途径加以救济,通常采用法定途径以外的方法加以解决。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因此赋予遭到侵害的宗教自由活动以救济途径是对公民宗教自由予以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救济是所有救济机制中最为有效的,但在我国现阶段,对公民宗教自由的司法救济十分微弱。

二、完善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 修改现行宪法第36条的建议

关于宪法第36条的修改,有学者认为,本条旨在强化对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保障,限制政府对公民自由的干涉,建议修改为:

个人与公民拥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公共秩序及煽动排他性仇恨的前提下,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方式表明和传播其宗教和信仰。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有人指出,现行《宪法》第36条的内容是1982年针对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内容修改的,通过修改,摒弃了原来“公民有自由,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的内容。因为,在自由的条款后面,加上“不信仰宗教和宣传无神论自由”的内容,实际上就否定了公民自由的基本权利,是对当时“”期间全面禁止一切宗教活动的现实的法律确认。修改后的第36条,比较好地体现了党在新时期自由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对于冲破“极左”路线在宗教问题的束缚,进行全面拨乱反正,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改革开放刚刚起步,在宗教问题上受“左”的思想影响仍然较深,因此,《宪法》第36条的内容,不同程度仍然存在对宗教的防范性和歧视性规定。从体例上来说,存在着与整个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体例不符的情况。因此,应当把《宪法》第36条的内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

上述有些建议是非常好的,但是有些建议在我国目前则不具有可行性。为此,我们认为,可采用如下方式予以修改:

确认人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享有宗教自由,这是宗教立法的核心内容。其中,对于内在的,应当受到绝对的保障,而不得侵犯;对于外在的宗教活动自由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同时自由的主体不应当仅仅限于“公民”。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交往,许多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这些人中大部分是有的)纷纷来到中国,甚至长期在我国工作与生活,所以宪法这一规定无法包括他们,显得不够全面,因此建议变更“公民”为“人人”,把的主体公民修改为人人,明确承认人人有宗教或信仰自由,而不仅限于公民。

同时信仰的范围不仅包括宗教,而且包括其他许多内容,宗教只是信仰的一个方面,因此可以考虑变更“自由”为“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等。一方面使信仰的范围更客观真实,符合实际,也是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这些国际公约;另一方面,也与宗教自由的平等原则相一致。这里的人人不仅包括遵纪守法的人,而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和罪犯。从实际情况看,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和死刑犯”的宗教自由权利,尤其是宗教活动自由没有办法落实。对于他们来说,从一定意义上是一种虚置的基本权利。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在我国,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但按照“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的规定推论,罪犯实际上并不享有重新信一个宗教的权利。因此罪犯的权是残缺的。而且司法部在1992年1月26日《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和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监狱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应当为其实施提供相应的条件。有人认为,罪犯的权没有被剥夺,监狱内服刑罪犯被国家强制将其与社会隔离,致使其没有被剥夺的权利无法行使”。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民国时期我国著名的法律学者吴经雄先生就认识到了这一点。

(二) 提升宗教法的法律位阶,完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地方性的宗教法规和政府规章

应当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国情,一方面提升宗教法的法律位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自治法》;另一方面,完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地方性的宗教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制定和修订其它法律时增加宗教专门条款或增加宗教专门条款的分量。同时,宗教立法需要处理好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在尊重国家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公约的优先地位。宗教立法既要做到总体结构科学、合理,逻辑体系严谨,条款表述准确,遣词造句规范,理论依据充分,还要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取消一些模糊性的概念,如:可以改用“合法”取代“正常的”等。同时,通过启用宪法监督的制度,消除地方性宗教法规和其他法律中与宪法相矛盾的地方和不利于宪法保障宗教自由之处(关于这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实现法制的统一性,从而更好地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综上所述,我国宗教自由的宪法保障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又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的地方。在我国今后的法治建设特别是宗教自由宪法保障进程中,应当继续保持自己的特色,发挥自己的优势,同时对于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应当充分借鉴联合国国际人权标准,更多借鉴和体现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在处理涉及宗教的社会问题的时候,应当牢牢把握住法律根据与人权的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宗教自由,积极引导宗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我国宗教事业和人权事业同时取得更大的发展与进步,从而实现国内、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激活有关宗教自由纠纷的司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应当为宗教自由权利的保护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值得高兴的是,我国党和政府选择了法治作为我们的治国方略,并在规定宗教自山的基础上,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尽管在保护宗教自由的路上还存在渚多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充满信心。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的现实,在完善设计、宪法监督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为此,应当做到:

第7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8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摘要: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建设息息相关,社会管理是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创新是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和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给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带来了许多问题与挑战。当前依法进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创新,就要从这些问题入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事务管理体系,确保少数民族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事务管理的体制和机制。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

2011年2月19日,中央举办了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总书记在开班式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重点工作,并强调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我国作为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 信仰各种宗教的公民有一亿多人,少数民族地区的绝大部分少数民族都有其自己的,他们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力量。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 做好宗教工作,加强和创新少数民族地区宗教事务管理关系到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系到我国对外关系和国际形象的大问题。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①宗教事务管理。不是对的具体内容进行管理,也就是不是干涉宗教内部事务,而是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②宗教事务管理创新是政府依法管理作为社会事务重要组成部分的宗教事务时, 对传统的管理模式开展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期建立更加适应社会主义新发展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和机构。同志曾告诫全党:‘宗教问题的特殊复杂性,说明要了解当今世界必须了解宗教,对宗教问题在当今世界政治生活中的影响,绝不可低估。无论做好国内各项工作,还是开展对外工作,都要求我们密切关注宗教问题。’” ③我们要从以下几点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管理事务依法进行完善和发展:

一、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的宗教管理政策

总书记在2007年12月中央政治局学习会上指出,“做好信教群众工作是宗教工作的根本任务”。2011年2月发表重要讲话强调: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中国著名的宗教学家吕大吉将宗教定义为:“宗教是把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幻想地反映为超人间、超自然的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之规范化的社会体系”。④

宗教的根本目的是用自己的理论和教义来规范、维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保证国家的统一和完整。长久以来人类的宗教行为和宗教生活对道德、社会习惯及法律的形成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宗教的各种教义和规范决定了宗教行为,而宗教行为对人的伦理道德规范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党和政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方针和政策,维护广大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尊重其各自不同的和宗教感情,同时团结信教群众,为我国繁荣、安定团结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二、依法推动爱国宗教团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表明了本条例的宗旨:“为了维护宗教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有序的宗教活动,完善和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宗教活动能否合法顺利进行,信教群众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宗教组织和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是否协调一致,这些都对宗教团体和组织本身和社会的正常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深远的影响。通过此条例的一系列规范,能够更好地维护自由的政策,保障了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使宗教活动得以正常有序进行。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政府要从以往的“全管政府”转化为“限管政府”。当前,我国政府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制改革。在社会管理领域,把一部分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交给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政府将一部分的职能转交给宗教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宗教团体和组织通过依法律和章程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在社会中的影响和独立性将逐渐增强,成为党和政府团结引导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随着社会自治性组织作用的提升和独立性的增强,爱国宗教团体将越来越多地依法、依章程独立行使管理职能,为信教群众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和引导信教群众。政府应充分发挥宗教团体的积极作用。⑤

三、依法维护群众自由的合法权益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事务条例》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也对各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在享受自由的时候规定了应履行的义务;同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⑥宗教既是意识形态也是既存的社会现象,同时也可以把它看做是社会性的实体,当然其表现形式为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它们和其他社会实体、组织及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是与社会公共事务相关。政府和宗教的关系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客体是宗教事务,《条例》所阐述的宗教事务为“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宗教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既有个性又有共性,究其原因为作为政府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由于自身所具备的宗教的特征,所行使的事务必然和宗教的内部事务相关联;同时因还具备社会公共事务的特征与宗教的内部事务无关。当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时候,判断某种宗教行为是否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对象,并非以其是否为宗教内部事务为标准,主要是要判断此种宗教行为是不是触及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触及了。那么管理的张度和力度则按照触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来进行。我国政府一直以来对宗教事务的管理都依法律进行,因为这不仅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表现,同时也是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所在。所以在处理宗教事务的时候,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在具体管理中必须搞清管理的对象,切忌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充分保护广大信教群众的宗教自由和其他宗教权利。

四、完善宗教事务管理,加强公共安全体系

由于宗教问题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政府在对宗教事务管理任重而道远,这就要求必须完善宗教法制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宗教事务法律体系,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行政管理,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任何宗教团体、宗教组织都不得以自由或政教分离为理由而拒绝国家和政府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政府依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宗教事务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关系,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到宗教权益的行为与关系。政府对宗教事务进行依法管理的目的在于保障广大信教群众的自由,实现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类型宗教活动得以有序进行。

一直以来,我国本着不干涉宗教自由的原则,推行政教分离的政策。可任何形式的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国家职能的实施。禁止宗教团体、宗教组织以自由的名义实施宗教压迫剥削制度和宗教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禁止宗教团体、宗教组合利用宗教侵害国家和社会的权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核心是保护合法的宗教行为、制止非法宗教行为,抵制境外非法宗教思想渗透,打击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全面贯彻党的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行动纲领。中央非常重视宗教管理的法制化问题,宗教管理的法制化进程已经有条不紊的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了加强国家公共安全体系

五、依法加强宗教网络信息管理

随着科技信息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等新兴媒体也在不断地发展,据统计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达到1.6亿,信教群众不再满足去固定的宗教场所表达宗教情感,越来越多的信教网民转投向网络虚拟宗教场所来进行日常的宗教活动。这就使得政府对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或媒介的管理成为重点和难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提高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管理和建设水平,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利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提高网络管理的科学化水平,能够醉倒地发挥网络在宗教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遏制网络的消极面,促进宗教网络信息的健康有序发展。

海外的一些宗教网站在传播宗教的同时,掺杂这攻击我国政治制度和宗教政策、推介西方政治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内容;互联网成为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重要渠道。⑦所以政府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互联网的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途径和秩序,推动主流健康媒体的延伸发展,增强主流媒体在宗教领域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最终形成在互联网世界中主流舆论的强势地位。还可以专门建立不同宗教类别,内容和形式丰富生动的宗教网站,通过这些网站的建立,既可以满足信教群众通过网络进行宗教活动的需求,又可以向境外尤其西方社会来宣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由和现状的情况。

科技的成熟发展了日趋完善和强大的互联网络系统,我国的网民数量也逐年大幅度增加。传统的宗教活动也随之发生了发展和变化,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教、布道及虚拟教会的建立越来越得到信教网民的认可和接受。信教群众不必再到固定的场所进行活动,而是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焚香、祈求、祷告等活动,还可以通过网络虚拟教会接受布道。网络传教日益成为传教的新兴力量,但是关于网络传教的立法却是空白的,所以在对宗教性网站进行有效依法管理是目前的有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引论》,法学论坛,2010,6.

②王丽娜《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模式理论分析》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③秋石.社会主义的宗教论[J].求是,2003,9.

④吕大古《关十宗教本质问题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87,5 .

⑤张化《社会转型与宗教管理模式的转变―以上海为例》,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2.

第9篇:宗教事务条例范文

一、 积极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发展民族经济是民族工作的重中之重,一年来我们把引导和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作为头等大事来抓。

一是开展了少数民族基本情况的调查工作 内容包括民族经济、民族教育、医疗卫生、民族成分、民族干部等。并对民族乡村的贫困人口以及行路难、饮水难等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同时,深入民族乡村、民族企业进行调研,分析研究民族经济发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趋势,为领导决策和做好今后的民族工作提供了依据。

二是做好民族专项发展资金项目的争取工作 抓住扩权强县的契机,我局积极于省厅及有关部门对接,加大力度争取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发展项目的立项,经过多次跑上去,请下来,并深入民族乡村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共立项目三个,资金现已全部落实到位。落实的项目是历年来最多。

三是努力上报民族乡集体办公项目的落实 抓住沧州市政府召开民族乡集体办公现场会机遇,我局协助两个民族乡镇从本地实际出发,并结合沧市民委成员单位帮扶方案,谋划筛选了3个切实可行的项目上报,通过努力目前,上报项目已明确了支援单位,正在协调研究落实。

四是组织召开了全市民族民营经济观摩会 为促进民族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局与市委统战部组织召开了民族乡镇,34个民族村及民族企业的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民族经济现场观摩会。参观了发展较快的民族民营企业并由部分企业家做了典型发言。对促进民族村干部及企业老板解放思想、开拓进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 强化对宗教事物的依法管理

1、大力宣传《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于XX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宗教事务条例》,我局认真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首先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印发百余份《条例》大型壁挂宣传材料发放到各乡镇、有关乡村及宗教活动场所张贴,散发百余本《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手册,让广大信教群众熟悉《条例》基本内容、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做到学法、懂法、依法办事。同时,开展培训活动。精心组织举办培训班,对辖区内宗教工作人员、活动场所管委会负责人、教职人员等进行培训,并组织其中部分人员参加省厅、沧市局组织的培训。

2、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随着《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首先在我市宗教活动场所全面施行民主化管理,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并对宗教团体、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了档案。第二,各堂口举行重大活动做到有通报、有审批,对各宗教团体、宗教场所的教职人员变化情况,外出参加宗教活动及外来人员活动情况等做到层层把关及时掌握。第三,对全市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走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督促并帮助他们完备各项制度。为达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我局研究起草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现正在讨论审定。

3、检查规范清真食品市场 一年来,我局就《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严格的检查,采取经常性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聘请了义务管理员规范清真食品市场。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做到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及时处理不留隐患,尽最大努力保障广大穆斯林群众的权益,维护我市清真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 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1、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今年,我局通过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理论研讨、解经培训,使他们把教义做出符合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解释,将“爱国爱教”,“和平和睦”“改革进步”等做出适应时展的阐述。在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之际,组织广大信教群众以“牢记历史,不忘过去,珍爱和平,开创未来”为主题举行纪念活动,用宗教特有的方式缅怀革命先烈,祈祷祖国繁荣昌盛,世界和平永驻。同时利用教职人员在信教群众中的地位,把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宣传贯彻落实到位,引领广大信教群众自觉投身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去同时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共同目标我们提出了积极构建和谐宗教的口号,为把我市建设成为现代化中等港口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今年,我市羊二庄回族镇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为我市民族工作争得了荣誉。

2、制定完善工作机制 我局为妥善处置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民族宗教领域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为预防和处置民族宗教领域突发性群体事件建立了完备的工作机制。坚持民族宗教无小事的工作原则及时掌握倾向性、苗头性、突发性问题,切实把影响稳定的问题发现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同时注重民族内部,宗教内部矛盾的排查和协调解决。确保其不向外沿伸。

3、努力为信教群众办实事 为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举行和广大信教群众的人身安全。10月份,我局对我市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积极与有关乡镇、村联系,协助他们妥善处理好存在的问题,以确保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给广大信教群众一个安全的活动环境。在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不断加大帮扶力度。针对生活发生困难的群众给予帮助扶持,为他们出主意、想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让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

四、加强机关建设

以开展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党性意识、宗旨意识,增强了机关工作的凝聚力、战斗力,同时建立起党员学习教育的长效机制,健全完善了机关各项制度,重点开展以提高民族宗教政策理论水平及该宗教业务水平和协调解决问题能力的学习实践活动促进了全局各项工作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年来,尽管我们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急待提高和解决的问题。一是随着佛教、道教、基督教信教群众数量的不断增加,这需要我们在工作方式方法上与其相适应,宗教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二是宗教内部存在的矛盾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要求我们的工作力度要进一步加大。三是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争取相应的政策扶持应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更加努力,全面落实好党的各项民族宗教政策,不断推进我市的民族宗教工作再上新台阶,为**的快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市民宗局XX年工作计划

1、进一步加大发展民族经济的工作力度,探讨促进和扶持民族经济发展工作新的方式方法,积极争取上级相应的优惠政策

2、努力争取民族经济发展资金项目,力争XX年在项目数量和资金数量上有新的突破。

3、宣传贯彻好《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党和政府的各项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完善监督机制,严格执法审批程序。

4、建立建全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实现管理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宗教活动合法化。

5、注重宗教内部矛盾的处理解决,巩固民族团结,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主义社会相适应。以建立和谐宗教,“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作为工作的主题。

6、加大力度搞好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民族宗教干部三支队伍的建立,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民族宗教干部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民族宗教知识业务水平和协调处理问题的能力。

7、依法加强对清真市场的管理,实现社会监督和执法检查相结合。

8、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完善调研排查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建全落实预防机制,深入基层,注重苗头性问题的发现和处理。防范群体性和突发性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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