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涉外诉讼法范文

涉外诉讼法精选(九篇)

涉外诉讼法

第1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理论范畴中,所谓“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是指根据一国(法域)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法院对某一跨国(法域)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具有合法的依据。由于涉外案件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而域外法院在确定一份本法域之外的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时,首先审查的即是判决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所以管辖权问题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无论案件当事人有无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均应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依据,以期法院对跨国(法域)民商事纠纷案件所作的审理和裁判具有符合国(区)际私法规范的前提。

    在我国内地,人民法院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涉外商事案件的,虽然其中包含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查,然而该标准属于国内民事诉讼范畴的概念,法院通过上述形式审查而受理案件并不能使其当然地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在进入案件实质性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在最终的判决中加以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正当管辖权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本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了具体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即国内民事诉讼法对正当司法管辖权的审查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受诉法院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具备完整的管辖前提。

    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循如下步骤审查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

    一、根据案件的事实,经识别(定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原则上有无司法管辖权予以审查。而一国(法域)的管辖制度分为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排除管辖三方面的内容,若案件明显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则法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如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则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管辖制度的规定。如果我国的管辖制度已经明确地排除了该法律关系的管辖,则法院不具有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二、查明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有如下三种:一是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由于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在他国的司法豁免权。在多法域国家里,平等法域之间,一法域的政府也不应成为其他法域的被告。二是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依照国际法的惯例,外交代表享有在受诉法院地国的司法特权与豁免权。第三种情形就是当事人有无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涉外商事当事人往往更愿意选择商事仲裁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可以协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根据我国及当今世界各国商事仲裁制度奉行的“或裁或审”基本原则,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解决方式,法院则不能对相关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解决方式,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者明确选择了司法解决方式,即使该选择不是惟一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法院主动审查当事人双方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形相当必要。

    三、如果当事人有协议管辖,则审查管辖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依其有效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并不一定可以确定惟一的管辖法院,因此还应对管辖协议的性质予以审查。如一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的《租购协议》中约定双方“甘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囿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香港地区的法院和我国内地的法院对该法律关系均具有司法管辖权,约定的是一种明确了选择范围的“非专有的司法管辖”。国内有学者认为,如当事人约定其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权是“非排他的”、“非专属(有)的”,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在事发后向其他被认为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的权利,因而可以认为当事人事先作这种不确定的选择是没有什么约束力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是一种竞合管辖(虽然我国内地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九条有此类规定,值得借鉴),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已限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中国内地法院二者之中,这一点有别于当事人仅约定一地法院的非专有(专属)管辖约定的理解。因此,该条款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对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即当事人仅可在二地法院之间选择起诉。但是,本案的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终究是一种特殊的情形,该协议虽然具有可执行性(内地法院可据此而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却不能解决协议管辖本可避免的平行管辖问题。

第2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诉讼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

    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参见《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年11月。

    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第3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涉外行政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它的特征有:

    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表现在主体的涉外性,而主体的涉外性专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构成涉外行政诉讼除主体的涉外因素外,还必须具备: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以及其特有的制度和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中将详细介绍。

 

第4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合同诉讼管辖的其他规定

    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属地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管辖权;在实行属人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3)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管辖。这种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5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就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来看,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不多,主要有:(1)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适用国内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2)增加送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3)删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适用国内保全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满足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涉外实体法方面,我国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此相应,在涉外程序法方面,应当制定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建立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wWw.133229.COm

一、决定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因素

涉外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因为其处理的是民事案件,所以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则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因为其包含涉外因素,所以一方面涉及相关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国际民事交往和国际民事司法合作问题。因此,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主要有:(1)当事人方面的因素,即平等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亦即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公正迅速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2)国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国家公共政策;(3)国际民事交往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和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良性发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合理权衡这三方面因素的关系。[1](p617)

我国以往的做法过于注重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在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及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与时俱进。20世纪以来,全球化成为主流,导致了国际共同利益的扩大和加深,使国家利益边界日益模糊,于是与国家间对抗相比,合作渐占优势。国家限制或淡化其主权并不是主权的弱化而是行使主权的形式,即全球化潮流之中国家根据国家利益自愿决定是否让渡以及如何让渡其主权。[2](p186-188)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以及主权原则的适当淡化是国际社会的大势,贯穿其中的即是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场有效良好运作的法律制度。[3]许多世界性和地区性的国际组织致力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化工作,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七届会议以后,已逐步将工作重点放在解决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4](p92)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当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并且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任何国际社会成员如果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手段,均为违反国际条约。与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相适应,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也应当与时俱进,公正及时地保护涉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司法的合作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根据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原则,首先应当是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其次是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关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适用,还应当注意“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的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假使所有涉及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或至少其中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指向使用同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或者都承认同一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而且这种实体法和诉讼法以及这种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不同于依据法院地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或者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则受诉法院应当抛弃后者而适用前者。其根据主要在于“适用多数同一裁判”可以在冲突规范和管辖权方面促进国际合作。但是,批评者认为,“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理论可能无视国家主权。[5](p132-133)因此,只有在尊重法院地国主权的前提下,“适用多数同一裁判”理论的适用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当今涉外民事诉讼领域,还应当注重“规则与方法”或者说“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契合,即在依据法院地法原则决定民事诉讼法规范适用的同时,重视采用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等灵活性的选择方法,旨在方便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进入法院获得诉讼救济。

二、关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和第二十三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作了规定,主要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信守国际条约原则、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豁免原则、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和委托中国律师原则。以上原则可以概括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司法豁免原则可纳入信守国际条约原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和委托中国律师原则可归属于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法规范选择适用的标准,另一方面也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别于国内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1)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位次和效力上应当高于适用法院地法原则。所谓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在遵循信守国际条约原则的前提下,遵循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在国际领域,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还存在一些合理例外,即排除法院地法而适用外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4)虽需适用外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但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又因一些理由而被排除适用。

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首先是因为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即国际条约中规定适用非法院地诉讼法规范)。同时,还有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的合理例外,主要有:(1)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诉讼法。这类问题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等。(2)适用诉讼行为地的诉讼法。比如,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到国外收集证据等则需遵循行为地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如,外国法院判决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和形式要求则需根据作出该判决国家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适用诉讼行为地的诉讼法往往涉及行为地国的主权问题,与实体法中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理由基本一致。(3)适用民事准据法所属国的诉讼法。比如,反诉的实体根据、共同诉讼的实体根据、诉讼参加的实体根据、诉讼中的债务抵消等问题,涉及民事准据法以及与之相应的诉讼法。以民事准据法所属国的诉讼法来处理以上问题,旨在适当保护民事准据法所确定的权益和妥当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也有不少人主张适用法院地法。[6](p75-77)

虽然一些程序问题需适用外国(非法院地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但是往往因如下理由而被排除适用:

(一)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即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

在涉外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只考虑内国的公共秩序,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考虑某个外国的公共秩序,必要时也得考虑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一般包括国家主权或安全、社会基本制度和公序良俗等。如果适用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将损害我国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我国人民法院应以此为由排除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适用。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能够起到保护内国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安全阀的作用,但是,若不当或过分运用之,则可能不方便诉讼和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全球化与民族化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来具体体现与协调。

(二)不存在互惠

当今,许多国家往往以不存在互惠关系或不能证明存在互惠)关系为由,不适用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换言之,往往采用事实互惠原则(我国亦是),而不采纳推定互惠做法。[7](p143-146)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与公共秩序保留不同,互惠的存在并非适用外国诉讼法的条件。即使不这样,也应适用推定互惠而不是事实互惠。各国给予外国互惠总有先后,要求别国先给予互惠才给予该国互惠似乎不太好。事实互惠的要求往往导致当事人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往往成为国际司法合作的障碍。比如,当事人正当权益常常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来实现,若强调事实互惠基础,则可能因不存在互惠而得不到司法协助。

(三)原告实施欺诈性法律规避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使用欺诈的方法规避本应适用的诉讼法规范。比如,原告为利己而不利被告,故意改变其住所或国籍,或者把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移到外国,或者以欺诈方法与被告达成管辖协议,来规避本应适用的诉讼法规范。因原告实施欺诈性法律规避而适用的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将被排除适用。构成欺诈性法律规避的要件有:当事人有规避的故意、被规避的是强制性规范、规避行为已遂等。以欺诈性法律规避与公共政策保留为由,均能排除外国诉讼法规范的适用,但是,前者侧重于维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权益的平等,而后者旨在维护内国的公共政策,并且前者是当事人故意行为,而后者属于国家行为。此外,两者的成立要件也不同,比如前者要求有当事人的故意,而后者则无此要求。

(四)外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因无法查明等原因而无法适用

虽然应适用外国诉讼法规范,但是,如果该规范的内容通过多种途径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的时间环节过多而造成显著诉讼浪费,则排除该外国诉讼法规范的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或与程序事项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诉讼法规范。

三、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涉及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等问题。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定诉讼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均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公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所以,外国人在内国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之有无及法定诉讼合法与否,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内国诉讼法)。不过,在涉外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对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当遵从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许多国家规定,有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法定民事诉讼(委托诉讼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法或律师法)问题,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正如民事实体法领域属人法中的民事实体法的适用一样,均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即基于对同一人的法律能力,无论由哪个国家法院来审判,也不管与什么实体法相关,都应有作出一致判决的必要性。[8](p76-77)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及法定民事诉讼,通常的做法是首先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即依其本国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在内国就具有;其次适用法院地诉讼法,即外国人依其本国法虽无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但依法院地诉讼法具有的,则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据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确定法定诉讼人。

四、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来决定管辖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不论被告是否为我国公民,只要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就拥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管辖法院则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在国际上,一般情况是,住所地主要由两个因素来认定:长住的意图、久住的事实。不过,惯常居住地作为管辖的联结因素的作用越来越大。《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住所地确认制度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该公约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此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予以统一,这是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尚需完善下列内容:

1.完善涉外管辖协议的合法要件

(1)适当限制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涉外协议管辖适用于一审合同纠纷案件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不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我国应当扩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从而适当限制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2)适当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协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关于明示协议管辖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在实务中不太适应涉外民事交易的现状和发展,所以在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管辖协议如以下列形式签订或确认,则在形式上应是有效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中所有的形式;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性质合同的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中所有的形式;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

(3)默示协议管辖须有当事人(被告)的行为证明才能成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换言之,关于判断被告是否默示同意法院管辖权,在我国须具备被告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和应诉答辩两个条件。关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至于应诉答辩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许多国家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被告是否就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了答辩。被告答辩方式包括提出答辩状、通过律师出庭答辩等,若被告提起反诉,则就本诉视为同意管辖。《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第3条对默示协议管辖的限制表现在“特别出庭”制度上,即被告出庭目的不是就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辩论,而是对管辖权表示异议或要求解除扣押物等,这种出庭不能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若被告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对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了答辩,则应视为承认法院管辖权。

2.加强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

(1)根据《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4条的规定,明示管辖协议在与第7条(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第8条(个人雇佣合同)相冲突时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消费者、受雇人)。就电子消费合同而言,目前许多国家倾向于实行以消费者居所地为确定司法管辖标准的强制规则,旨在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布鲁塞尔公约》一方面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在本国进行诉讼,另一方面根据互联网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获得的管辖权具有专属性和有效性,旨在平衡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

(2)合理限制明示管辖协议的达成时间。明示管辖协议既可在民事纠纷发生前达成,也可在其后达成。但是,强势方的商人可能在格式合同或一般交易条款中,(在纠纷发生前)滥用合意管辖制度,谋求方便自己诉讼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自然人)。为避免此类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第38条规定,仅商人之间或公法人间在纠纷发生前才可达成管辖合意,对于一般人原则上仅在纠纷发生后才可达成管辖合意。

(3)我国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强势商人滥用合意管辖制度为由,请求受诉法院确认管辖协议无效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完善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

(1)在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前,应当根据涉外管辖协议的合法要件进行审查;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管辖协议,并且对管辖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撤销。

(2)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补正。我国要求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和唯一的。笔者认为,若选择的管辖法院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为是选定了法院,允许当事人纠正管辖法院的名称。若选择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此为共同管辖),管辖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起诉(此为选择管辖)。

(3)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第1款中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以管辖条款形式出现的管辖协议应被视为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离的单独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应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即若合同被认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的,其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4)规定法定当事人变更后管辖协议的效力。所谓法定当事人变更(亦称诉讼承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因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使原来合格的当事人变为不合格的当事人,需要更换不合格的当事人,如当事人合并或死亡、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等。在法定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中,管辖协议对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但是,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时另有约定、在债权债务转让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管辖协议等除外。

(三)完善专属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涉外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是比较狭小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增加如下案件为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有关在我国注册或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类似保护权利的诉讼案件。其主要原因是:(1)这些权利受到注册国或登记国地域上的限制。(2)这类诉讼往往适用注册国或登记国的相关实体法律。在国际上,虽然就专利的登记、有效性及撤销等,确立专属管辖权存在着争议,但大部分国家同意专属管辖的做法。至于因专利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存在着较大争议,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专利、商标侵权案件采取专属管辖表示支持。

2.有关受我国法律支配的法人有效、无效或解散的诉讼案件;法人机构的决定有效、无效的诉讼案件;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案件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无效的诉讼案件。对于这类诉讼,国际上较一致的意见是应由该法人属人法所属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规定必要管辖制度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消极冲突或者虽无此冲突但原告可能因为事实上的故障(比如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发生战争等)而不能向有管辖权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这种司法拒绝,《瑞士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了必要管辖:“如果本法并未规定在瑞士的裁判管辖权,而在外国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合理地期望时,与该事件具有足够关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具有裁判管辖权。”德国在制度和司法上无此规定和做法,但在理论上赞同此种规定和做法。

我国对“必要管辖”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作出如下规定:“本法未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诉讼在外国不可能合理进行的,与该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五)规定平行管辖制度

在非专属管辖的情形中,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平行管辖问题。平行管辖亦称平行诉讼、一事多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事实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平行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1)原告被告共通型,又称重复诉讼,是指就同一纠纷事实,同一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2)原告被告逆转型,又称对抗诉讼,是指基于同一纠纷事实,a对b在一国法院起诉,而b对a在另一国法院起诉。

对于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的处理,诸多国家往往根据本国立法确定其有无管辖权,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制约。这是因为各国均有平等的独立的司法主权,不存在互相移送案件的义务(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要求受诉法院调查在外国是否一事再诉也是过分要求,再者若发生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判决时,本国肯定平行管辖则是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机会。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肯定平行管辖还具有如下合理性,比如原告选择对己有利而对被告很不利的国家法院起诉,允许被告在他国提起对抗之诉,则能够平等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但是,绝对允许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可能产生如下弊端:(1)就同一纠纷可能作出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判决,使得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冲突;(2)若作出两个以上判决,原告因多次胜诉而多次受偿,被告却须多次赔偿并且被多次拉入诉讼,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3)造成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4)阻碍国际司法协助。因此,接受后诉的国家法院应合理限制其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和第306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平行管辖或一事多诉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处理平行管辖问题,首先应当遵行有关条约的规定。若没有相应的国际条约,可以使用以下解决办法:(1)若我国人民法院预测到某个案件在外国法院可能得到正常审理,或者其判决将可能得到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或者我国人民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2)中止诉讼后,当事人能够证明或者我国人民法院能够确定,该纠纷在外国法院得不到正常审理的,或者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或者外国判决得不到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恢复诉讼。(3)中止诉讼后,外国法院作出了判决且能被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六)规定不方便法院制度

在共同管辖的情形中,如果原告选择法院或挑选法院将给被告或审判带来显著不便的,被选择的法院或受诉法院就可以其是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更方便的他国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受诉法院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目的在于平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谋求当事人方便诉讼和法院方便审判的统一,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1)对适用该原则的案件,除受诉的国家法院外,其他国家法院也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进行诉讼存在显著不方便的因素;(3)存在一个对该案审判更为方便的他国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普行于英美法系,但各国具体做法有异。至于大陆法系,虽无“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名,却有其实。我国理论界多主张在立法上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9](p124-162),实务中也采用过“不方便法院”的做法[10]。我国人民法院在确定自己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注: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受诉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诉讼,目的在于保护本地居民,使其免受他国诉讼的不便。);(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诉讼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我国人民法院是否熟悉或者能否及时查明准据法;(6)我国人民法院判决被外国法院承认的可能性。

一般说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被告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要求被告释明存在另一个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我国人民法院在考察上述因素后,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1)当事人能够证明,外国法院对该案不合理延迟审理,或因情势变更使我国人民法院变成方便法院的,裁定恢复诉讼;(2)若外国法院就该案作出了判决,且能被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我国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五、关于涉外民事司法协助

对于涉外民事司法协助,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送达诉讼文书、收集证据、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涉外送达制度

此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增加了送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但是,为方便送达涉外诉讼文书,笔者建议,对于具有“通知”性质的送达,我国应当淡化或去除公权力或主权性质,扩大送达途径,以促进诉讼。比如,允许当事人协商送达方式,即允许当事人约定司法文书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当然,当事人的选择权应该受到合理限制,即当事人应尽可能选择方便快捷的送达方式,若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明显会增加送达的难度和时间或有其他不合适情况的,法官应予合理干预。

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遍认为,送达诉讼文书是能够产生一定诉讼法和实体法效果的“司法”或“公权力”行为,不能由私人完成而应以“法院职权送达”为原则(即送达主体基本上是法院或专司送达的官员),也不允许外国法院对其本国国民在受送达国内直接送达诉讼文书。[11]英美法系由于将送达作为“私”行为,与国家主权无涉,所以诉讼送达主体多是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并且允许当事人协商送达方式。比如:美国法规定,对外国国家的人或处、对外国国家或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协商的办法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强制性送达,旨在强制受送达人到庭作证或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受送达人不到庭作证或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则被视为藐视法庭而被处罚。

为充分保障诉讼知情权,送达原则上采取受信主义(即到达主义)而不采用简便的发信主义,即诉讼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时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原则上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12]若受送达人未对我国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送达:(1)受送达人书面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二)完善收集证据制度

关于收集证据的方式,目前我国不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取证。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本国自行取证的,主要存在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至于大陆法系国家,仅有少数国家允许上述取证方式,比如《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书证的效力。

我国应当允许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收集证据。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或者享有诉讼证明权,不管是内国的当事人还是外国的当事人,在与诉讼证据有关的地方(不管是内国还是外国),均应当拥有平等收集证据的权利。当然,外国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我国领域内自行收集证据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三)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和第269条虽然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但其规定过于粗略、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1.明文规定可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种类

可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种类主要有:(1)司法文书,如外国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临时救济裁决、调解书、支付令及诉讼费用的决定;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等。(2)司法外文书,如外国仲裁裁决、调解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文书等。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即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可予承认与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明确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请求司法协助应予提供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

这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主要有:(1)申请书;(2)外国裁判的完整副本及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3)外国裁判已经送达的回证原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如果缺席判决的,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文书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5)以上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此外,还包括我国和该外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3.规定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和非补偿性赔偿的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对于外国裁判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其中一个或多个要素可以分别予以承认或执行。对于外国裁判作出的非补偿性赔偿(包括警戒性或惩罚性赔偿),允许外国裁判至少在我国可能作出的类似或可比的赔偿范围内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注:非补偿性赔偿的外国裁判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和我国有关民事赔偿主要是补偿性的,但是也存在少量的非补偿性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四)具体规定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

对外国裁判的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实际上是从消极方面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判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具体理由。外国法院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或执行:(1)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2)未确定的;(3)依据该外国与我国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4)败诉当事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5)作出该裁判的诉讼程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程序原则的(包括各方当事人得到公正和独立的法院审判的权利);(6)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7)对于同一案件,在我国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或者我国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对该案裁判的。此外,还包括具有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拒绝承认或执行的其他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应当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司法外法律文书的具体理由。就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言,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以应当按照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的具体理由作出规定。至于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其他司法外法律文书的理由,可以参照上述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

注释:

[1]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肖佳灵:《国家主权论》,北京,时事出版社,2003。

[3] 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李双元:《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6][7][8]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二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9]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 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载《人民司法》,1993(9)。

第6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

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

1.重复诉讼(repetitive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讼。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

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1.美国的实践

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国际礼让原则;(2)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实施救济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进;(4)内外国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及时处理争议的可能性;(6)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诉讼可能产生的歧视等。

美国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禁诉令:(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禁诉令;(4)法院可反禁诉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令。

2.英国的实践

在英国,未决诉讼令的实施也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充分救济;(2)中止诉讼是否可缓和重复诉讼;(3)是否可防止对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够以事实证明确有烦扰,继续进行两个诉讼是压抑或令人难堪的;(5)平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一定影响力等。

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当平行诉讼发生在该公约成员国之间时,英国法院只能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以各国法院受诉时间的前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

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c.社会保障;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三、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

(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种方式:

1.平行诉讼

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已对此作了肯定。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我国在该条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必要管辖权的原则,保护了我国公民的权益,又避免了消极冲突。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国应该考虑夸大必要管辖权的涵盖范围,不仅限于离婚领域,更多地适用于民商事其他的领域。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李浩培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邓正来著:《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李旺主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4、杜焕芳著:《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徐宏著:《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259页。

参见杜焕芳《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2日第006版。

第7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一、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不能送达或送达未到,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或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无论涉外诉讼或国内诉讼,概莫能外。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范围包括:受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传票通知、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在涉外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面首先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有七种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共同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通过使领馆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的诉讼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的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我们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中,应当注意选择最适当的方式进行送达。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七种域外送达方式在适用上并不是平行并列、任选其一的关系,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其中,依公约送达或条约送达就应优先于其他几种方式的适用,只要是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即应选择此种方式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主要适用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不属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家之间。领事途径送达仅适用于居住于国外的我国公民,且居住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向受送达人授权的人送达,或受送达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比较简单易行,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但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要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如德国、挪威等国明确反对邮寄送达,日本不承认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效力,对这些国家我们就不宜适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则只是在其它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

    其次是如何正确掌握域外送达的具体操作步骤问题。关于适用国际公约域外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并与外交部、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9月1日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于1994年7月4日了《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国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上述文件对适用国际公约送达司法文书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也明确了具体操作步骤。我们在对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中必须依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操作步骤进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境外调查取证问题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经常遇到境外证据的审查,分析真伪确定取舍的问题,有时,人民法院还会遇到需要向国外调查取证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加入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海牙证据公约》)。境外调查取证,对与我国已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未订有协议的国家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向境外调查取证的程序,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其次序是:首先由我国法院依条约规定的格式或用缔约双方文字制作请求书;然后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法院递交司法部或外交部领事司转送对方国家的中央有关机关,该机关再转给本国法院按其法律规定代为取证,所取证据依原路返递。

    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目前法无明文规定,这有待于国家立法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法和要求是:(1)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说明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若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可认定为合法来源和合法取得;(2)要注意提交的证据不得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3)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4)提交的书证必须是原件,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译者应在中文译本上签字盖章。

    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出境措施的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是外国人、港、澳、台人或在境外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如果未经允许出境,逃避诉讼,或者转移资金,很容易造成脱离我国法院的有效管辖和控制,给审判造成困难,也给国家或对方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澳商赵××以投资房地产为名,与某城建集团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其资金全部在国内拆借,合作期间,又采取哄骗方式从某城建集团抽走资金数百万,后其见房地产降温,遂放弃合作项目。案件在法院立案后,经查,赵××已携款出境,使某城建集团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如果能及时正确地采取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措施,就能防患于未然,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如某市××区教委诉某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建纠纷案,外方董事长将已建成的还建房又非法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外商携款出境,法院对被告法人代表及时采取了限制其出境措施,使被告解除了与他人签订的买卖还建房的合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及时妥善解决。

    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据《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以及公安部、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留置他们的身份证、回乡证、回港回澳证或护照。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应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以及其本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使用。使用时还应注意准确性和及时性,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如果涉外民事诉讼出境一方当事人已积极应诉并委托了诉讼人,提供了经济担保的,一般可允许出境。

第8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境外证据 审查 认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3-0332-01

一、涉外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的概念

境外证据,又称域外证据,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境外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来源于国外,形成于国外的证据。境外证据与形成于我国境内的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形成过程的某种因素是在我国境外完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国内证据并无二致。同时,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境外证据形成地的标准应为法的空间效力,而非一国国境,也即,域外证据所指的“域”并非“地域”,而应为“法域”。因此,就我国而言,形成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同样属于域外证据。

二、完善涉外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审查认证制度的建议

为适应当前国际形势,解决我国涉外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审查认证所面临的难题,笔者特提出如下完善涉外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审查认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1.加强对外司法协作和交流,缔结或完善符合当今国际形势且易于操作的司法协助条约

当今世界,国际恐怖主义蔓延,国际反恐形势日益严峻,各国加强协作联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同时,随着网络技术、交通工具等飞速发展,跨国犯罪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的同时,跨国犯罪分子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性越来越强,且跨国电信诈骗等高科技犯罪越来越多,一些新型犯罪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由于签订时间过早,如我国与俄罗斯、白俄罗斯、蒙古、乌克兰、罗马尼亚等国所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均为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且内容过于原则、程序过于繁琐,缺乏可操作性,已经远远落后于突飞猛进的国际政治经济交往形势和科学技术发展速度,远不能满足于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需要,更不能满足于现代社会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和跨国犯罪的需要。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加强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交流,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同时,积极研究和探索相关理论,加强与各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消除障碍,逐步达成共识,在互相尊重和互惠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各国缔结符合当今国际形势,满足打击国际恐怖势力和跨国犯罪的需要,易于操作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简化司法协助程序,完善司法协助方式,特别是境外取证的方式,拓宽境外取证渠道,建立国家层面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和情报信息共享平台,为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推进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进而为当今世界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提供有力的国际司法保障体系,以维护我国公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2.重视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所提供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虽然保证了境外证据的真实性,但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当事人提供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首先,公证认证程序仅是当事人所提供的境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即证据表现形式的真实,如果要具备完全的证据能力还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能力的其他条件规定,即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所提供境外证据的审查认证不应过多的依赖于公证认证程序的形式审查,而应全面审查境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境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并不能取代庭审中对境外证据的质证,也就是说,对境外证据不论是否已经公证认证程序,法院均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所提供境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即使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同样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诉法过程中,应在维护我国国家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区分不同类型规定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并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出发,根据各国公证的不同情况,制定境外证据审查认证的统一标准,以切实维护涉外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总之,涉外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针对我国公民的境外犯罪案件更是一项特殊而重要的涉外刑事审判工作。为树立我国司法权威和法治形象,切实维护我国公民在境外 的合法权益,为国家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我国有必要加强与各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与各国缔结符合当今国际形势,满足打击国际恐怖势力和跨国犯罪的需要,易于操作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并尽快制定国内关于司法协助和境外证据审查认证的相关立法,区分当事人提供境外证据的种类制定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统一境外证据的审查认证标准,为涉外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的审查认证提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4]毕玉谦:《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涉外刑事案件证据调查探析――以湄公河“10?5”中国船员遇害案的审判为基础展开》,载《人民司法》2013年7月,第38页。

第9篇:涉外诉讼法范文

    论文摘要: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3.叙事清楚,说明充分。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解决争议的工具,在诉讼文书中清楚地叙事,充分地说理是解决争议的前提。(1)叙事清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凡涉及案情事实必须叙述清楚。这不仅是因为案情事实是制作文书的基础,而且因为文书是法院着手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叙述案件事实必须注意两个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这就是注意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围绕构成要件把事实叙述清楚;二是语言表达上的要求。这就是通过语言文字把案件事实表达清楚。为此需注意以下几点:一要写清事实要素。案件的事实要素因案件的不同类别而有所不同。对于国际经济纠纷而言,其案件事实主要应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的事实来记叙。具体要素应写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涉及的各方。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局、后果,各方对所做行为主观状态以及说明证据等。二要写清关键情节。所谓关键情节主要是指决定或影响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影响问题严重程度的情节。这几类事实情节都必须具体祥尽地记叙清楚。三要写清争执焦点。叙述案情事实就是为阐述案件争执的焦点和理由。争执的焦点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抓准双方争执的焦点,具体明确地叙述清楚,这是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应当注意的。四要写清因果关系。在国际经济诉讼中,因果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叙述案情事实时就必须把“目的行为后果”三者之间关系交代清楚。五要写清主要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事实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证据,事实就难以确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说叙述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说明,因而,在写清每个案件的事实后,都必须写清能够足以证明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而且要求书写的证据应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2)说明充分。叙事清楚仅仅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确定案件性质准备了基础,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认定事实后,还需要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加以分析确定。通过分析已定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的性质。说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认定事实有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确凿、充分的证据。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要具体写明证据,并且通过分析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确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实。无论是认定事实的理由或是适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恰如其分地说明事实理由,切实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三是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是阐明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的准绳。因此,在阐明理由时必须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援用法律条款时,应力求明确具体。法律条款分款分项,在援用时应有针对性地引用某条某款某项,并且尽可能地将法律条文的原文引出或写出原条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以达到表达意思完整,阐述有力。四是论证前后一致。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有较严密的逻辑性,必须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贯通。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选用的论证说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需要经过论证正确,然后,再依据确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处理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