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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精选(九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第2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身份证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证号:******

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电话:******

被申请人:穆文

身份证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证号:******

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电话:******

请求事项:

1、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转让费50000元及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

2、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转让费50000元及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第3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论文摘要:当人们把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人们的权力、义务得到 法律 的确定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并不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这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开始主要有两种,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到交付执行人员,随即开始执行程序的行为。申请执行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实体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体现,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由申请执行引费用100发出的执行程序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同时,如果不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不能实现,法律文书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强制执行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才予立案:

一、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所谓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换言之,就是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具有给付性质的执行根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对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并不统一。《民事诉讼法》一般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这一对概念,但有时也使用“债权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概念。司法实践,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应当统一,使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这一对称谓。

执行主体是指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组织或者个人。执行活动是在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的,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都是执行主体。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他们也可以成为执行主体。但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文件。

三、受申请执行的法院有执行管辖权

受申请执行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审查执行申请时的一个重要问题。执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在涉外执行的情况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有享有管辖权,才能立案受理,否则就不能立案受理。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受理;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应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或法人的为2年。申请期限从 法律 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 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作出裁判、裁决或者公证文书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没有告知当事人提起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时,由于有些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在没有告知其申请执行权利时,便不知道自己还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后得知,提出执行申请时,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2、法律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 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分期申请执行,对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无权申请执行。

五、应当提交相关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尖当定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4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 快速 讨债 方法 运用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具体做法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间15日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 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___)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第6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

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第7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请求事项;(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月日

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份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贸易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省××市××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因购销××合同纠纷,业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执行人拒不遵照裁决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给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加付逾期利息。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贸易公司

第8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一节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九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实施冻结后3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九十五条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九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九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九十九条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费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第一百条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其范围包括:

(一)税收;

(二)行政收费;

(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工具等动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主动缴纳费用的,应当公示缴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收费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当给予补偿,但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费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征收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裁决案件需要公开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审理前5日内将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权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

(四)被申请人答辩;

(五)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

(六)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理应当制作笔录。

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才能从事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考评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对考评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对于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过错追究。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调离执法岗位。

违法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9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一方面要重视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工作。法院对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合法审查职责,不能成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纯粹执行工具。由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合法性审查具有许多相同性,且法律政策性很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查质量和增强审查效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度”。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上应有不同的要求,不能等量齐观。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只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以上领导讲话的精神,结合我们对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现状进行调研所收集的情况,我们来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几方面主要问题进行学习和探讨。

一、关于佛山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一)案件的数量和类型

从1999年到2002年以来的情况看,1999年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392件;2000年受理2194件;2001年受理1705件;2002年受理2226件,居全省各中级法院的首位,其中南海法院受理1487件,居全省各基层法院的首位。

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追缴公路规费;2、计划外生育罚款;3、拆除违章建筑;4、拖欠劳动工资;5、工商行政罚款;6、拖欠税费款。等等。

(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情况

1、关于案件的承办机构

从各基层法院上报的材料来看,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审查、执行这三个环节上,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是由不同部门来负责的。在立案环节上,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由行政庭负责;在审查裁定环节上,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在执行环节上,既有行政庭负责执行的,也有执行庭负责执行的,还有法警队负责执行的。另外,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总之,在《若干解释》施行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是比较不一致的,当然,在该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2、执行前的审查程序

《若干解释》颁布施行后,我市各基层法院均能按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案受理的条件,其审查依据是《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依据是该《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审查之后按合议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3、执行方式和效果

由于案件的类型、人员数量、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的不同,我市各基层法院采取的执行方式也不同,大致有三种:一是个案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数量少、分布散、独立性强的案件,这是平时普遍采用的方式。执行程序一般为先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于态度顽固、对立情绪强的还要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二是集中执行,比如召开执行大会。这种方式主要针对交通、公路规费、拖欠工资等当事人数量众多、案由相同的案件。一般程序为集中送达宣告有关法律文书,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人员必要时采用司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所以采用集中、快速、强硬的执行方式才能迅速平息矛盾、解决问题。三是突出执行。主要针对顽固、群众影响大、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案件,比如土地纠纷和违章建筑拆除等。执行此类案件一般既要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也要加大强制力度,双管齐下。既不让其产生对抗情绪,避免激化矛盾,也要消除其饶幸心理,保证完成执行工作。总之,近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承办了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是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保障了社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三是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教育了广大公民。

(三)存在的问题

全市各基层法院每年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多于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种类繁多,执行难度较大,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却相当少,更兼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程序法定性和严格性不强,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难题不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问题。目前办理该类案件的部门还存在不一致。首先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究竟是由立案庭负责还是由行政庭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其次是关于案件实体审查,在这一环节上各法院做法是比较一致的,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一般都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来审查。最后是关于案件的执行,在这一环节上就比较不一致了,承办机构既有执行庭,也有行政庭,还有法警队和派出法庭。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选择余地,其第九十三条只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一般以执行庭执行为宜,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和强制执行由行政庭统一办理往往有利的方面更多,实践效果也较好。

2、关于立案审查标准问题。不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还是由行政庭审查立案,我们必须摆正一个正确的思想定位,那就是法院是担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职责,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执行机关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申请需要执行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特别是关于申请期限、行政行为是否生效、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为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等问题。

3、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实体审查问题。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虽然不象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程序性,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要求。首先,审理机构必须是由行政庭的合议庭来承担,不能由其他庭室或独任审判人员来办理;其次,立案之后必须在30日内审理完毕;最后,不论是否准于强制执行必须以裁定形式做出。在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所依据的审查标准应为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说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有一定抽象性和自由裁量幅度的,这也是考虑到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点,既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不如审查诉讼类行政行为那样严格。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诸如审查程度难以把握、审查标准不易确定、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不够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经验等问题。

4、关于执行中的程序和方式问题。目前,司法解释未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各法院在操作中有共同的做法,也有独到经验。一般来说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在追求公正、高效完成的同时又尽量减少负面影响。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机动地把握。应该说,我市各基层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方面在全省都是比较先进的。在实践工作中为了能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可采用各种灵活多样的方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必备的程序我们还是要遵守。

5、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许多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常常遇到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和急需即时执行但又受申请期限的阻碍等问题。其实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我们下面也会谈及。

以上是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中有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规定,结合各法院在该项工作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又必须要明确和掌握的几方面问题予以讨论。

(一)关于管辖

《若干解释》第八十九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实践情况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有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地,给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带来很多不便;二是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需要由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如果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与审理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三是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管辖,体现了办理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也是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相一致的。

同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因此,在遵循以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的同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是符合实际的。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由其执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确有困难,应当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够充分,决定仍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应再行报请或者拒绝执行。

(二)关于具体的申请条件

《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个别行政机关具有比较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有些行政机关具有部分强制执行权,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许多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每年受理的这类案件是大量的。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实现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条共列举了七项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

首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依法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或者法律虽然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又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授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特别是对那些非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管理效果、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某些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可依法径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处罚,而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说,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1、行政主体资格合法、2、依法已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3、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法院则不应受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程序是依申请行为而发生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申请人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执行的申请人,既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申请的主体不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也有所区别。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执行书;(2)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关材料;(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5)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提交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的其他与执行有关的材料。关于(1)申请执行书,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申请执行首先必备的要件之一。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内容和事项,诸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文号或具体称谓,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的情况,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有被执行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执行的对象和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的印鉴和申请时间等。(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和载体,是引起执行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和根据,也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前提和基础。据以执行的法政法律文书的种类比较多,它可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能是行政处理决定书,还可能是行政裁决书,等等。无论这些法律文书属于何种类型,只要是依法作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均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主要证据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引起执行程序,不仅要求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而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是合法正确的,否则,即使申请执行的程序符合规定,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或者重大违法错误,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有关材料,以便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应当交付执行。(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指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具有给付义务的金钱或普通财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所在的详细地点、数量(数额)方面的材料;申请人不能或难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5)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是指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外的,与审查申请执行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有关而应当提供的材料。这类材料应当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申请人可以主动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是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的,如何提供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机关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都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由于这两种主体的性质、地位和条件等均有很大不同,故在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于本条前款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有能力有条件提供;但对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有些材料则不能或难以提供。而这些材料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和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这一类,除申请执行书和有能力提供的有关材料外,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负责提供。申请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执行而没有依法申请,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应当作为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积极配合,予以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是申请条件的第一、二项,关于申请条件的第(三)项至第(七)项是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管辖等内容的规定。

第三项条件是,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主体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而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四项条件是,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不应当包括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

第五项条件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六项条件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项规定的法定期限,是指《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期限。关于这一条件要加以说明,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第八十八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