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精选(九篇)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第1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迄今为止,WTO已经受理了300多个案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经结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结案件。

WTO的成员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WTO的规则。WTO的规则是WTO的核心。它规定了世界贸易要遵循的国际法律。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作用和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一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DSU3.1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DSU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WTO协定的义务。1995年WTO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目的及主要特点

2.1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可预知性的特点。WTO协定也具有法的属性,它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参与者提供可贸易行为要长期遵守的规则,人们依照贸易规则活动,就能取得可预知的结果;另一方面,违反国际贸易规则,也会有相应的可预知的制裁。依照WTO协定的规定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也自然带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WTO协定附件2DSU第3条第2款规定,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知性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目的。

虽然直接从事国际贸易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各个国家中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当今的国际贸易,还是被人们认为是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流动,而不是直接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本身的个体。这些市场经济下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尤其是从事长期贸易交易的参与者,需要稳定的贸易环境包括贸易规则,以及对自身行为的可预知性。根据这些切实的需求,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协定的规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规则可供遵循的体系解决争端。

2.2争端解决过程和结果,不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在WTO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个特点在DSU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第5款中都有明确规定和体现.

如果发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措施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可以依据WTO协定到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依据WTO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不能改变WTO的法律,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包括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3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裁决对解释WTO成员国的权利义务

2.3.1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

究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没有对WTO协定的解释权,人们有不同看法,WTO已经审结的许多案件都涉及这个问题。因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力。(WTOagreementArticleIX2)”既然WTO协定明确规定WTO协定的解释权由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有,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有什么存在的依据呢?

WTO协定的附件2DSU第3条第2款中规定,“各成员国认识到(WTO争端解决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中的现有规定。”这就是争端解决机构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之一。

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是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又一依据。

2.3.2DSB对WTO协定的解释与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解释权的关系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WTOagreementArticleIX2),是权威解释。DSB的解释是通过每一个个案的审理,针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释WTO协定,而不对全体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解释。DSU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使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DSUArticle3.9)。

2.3.3DSB法律解释的原则

争端解决体的法律解释是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的,那么什么是解决国际公法的惯例呢?

1969年5月23日联合国签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第三编《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第三节《条约之解释》即第31-33条规定了许多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然而,DSU第3条第2款所说的“争端解决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以,DSU还不能直接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

上诉机构通过案件的审理,认为WTO协定应该根据词语在相关规定中的通常意思,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根据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一个术语在某一规定中的“通常含义”应当以原文本为基础加以辨别。此时,字典中关于该术语的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通常含义的辅助。“上下文的含义”是指以结构、内容和术语在同一协定中其他部分的含义为基础可以得出的结论。“目的和宗旨”是指正在讨论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则或协定作为一个整体。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进行协定的解释时似乎更依赖文字的通常含义。协定谈判过程的历史只是一种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辅助工具。

2.4磋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WTO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议双方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问题。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争司法管辖权或推动法学的发展进步,而是切实解决纠纷。每个成员国保证对另一成员国提出的问题给予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对于成员之间的问题,鼓励寻求与WTO规定相一致的、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DSU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即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双方仍然可以通过双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只有在当事双方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从目前来看,约有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通过磋商解决的。

2.5迅速解决纠纷

2.5.1迅速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在签订DSU时,各成员国已经认识到迅速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不仅是指裁决结果的正确性,而且也指迅速在时限内解决纷争,这已经是成员国的共识。因此,WTO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明确的时限规定,这使得争端解决的数量和速度大为加快。这既有利于纠正成员违反WTO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救济,也有助于增强各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2.5.2规定严格的时限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具体。严格的时限原则使争端的解决更为快速……正常情况下,专家组应在一年内结案,上诉案件不超过16个月.

有人可能认为,这么长的审理时间,对于利益正在受到侵害的国家而言太长了。然而,应当认识到,每一个世界贸易组织审理的案件,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非常复杂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详细的文件,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针对对方的观点,还要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审阅当事国提交的全部资料,要咨询专家意见,制作专家组报告,陈述详尽的判决理由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时间保证的。与其他国际纠纷的处理程序相比,WTO的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是相对较短的了。

2.5.3规定详细的程序,保证效率

DSU对程序的规定也十分细致,提高了工作效率。例如在磋商阶段,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动程序进入下一个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个阶段.在紧急案件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专家组加快审理。

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被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

2.6禁止采用单方面行动

在加入WTO之前,国家之间对贸易争端通常采用单边行动。如果一个国家认为自己的利益正在因他国的贸易行动而受损或减少,采取单边反应就是针对这种贸易行为采取抵制措施即报复,这种报复通常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因该国采取这种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报复措施而必然遭到相对国的反对。相对国又会针对这个报复进一步反报复。这样,一场贸易战就不断升级,当事国之间相互指责对方行为的违法性,但却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判断究竟谁的措施首先违法。采取单边报复措施的目的是试图解决贸易纠纷,但却往往事与愿违,让贸易冲突逐步升级。其结果是破坏国际贸易秩序,使当事国的利益都遭受损害。

DSU的成员国同意用多边贸易体系而不是单边行动来解决WTO贸易争端,也就是说在发生贸易争端时要遵守DSU的程序和规则,在未经过多边贸易体制的纠纷解决机制裁判之前,不允许成员国自行判断而采取报复措施,否则就违反了WTO义务。这在DSU第23条中有明确规定。

DSU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性措施,但它规定如果成员在某一领域的措施被DSB裁定违反了WTO协定或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时间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可以进行报复。当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这意味看,当一方违背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或一个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各时,受侵害的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可以提高从违背义务的一方进口货物的关税,所涉及产品的贸易额应相当于被的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规定此类报复行为应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并尽可能在专家小姐或上诉机构判定在违背义务的关贸总协、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的同一部门内采取。但当争端解决机构认为这样做不可能时,则可以授权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它部门采取报复措施。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作为最后的办法,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授采取跨协定的报复行为,如对于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可授权采取提高货物关税的办法,予以报复。

但是,提供补偿和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是临时性的措施。最终的结果应是违背义务的一方实施建议。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例进行审议,以确保建议的全面实施。

2.7排除使用其他司法管辖

DSU第23条的规定,同时也排除了成员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WTO有关纠纷的可能性。

WTO协定是由包括DSU在内的一系列协定构成的,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同意了WTO的所有协定;同时,WTO的一系列协定是一个整体,各成员国在加入时只能通盘接受而不是逐一签订每个协定。也就是说,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接受DSU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当发生有关WTO的纠纷要采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不用单独声明其采用何种司法管辖。因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司法程序不同的是,当事国不用单独选择司法管辖权。即使发生WTO的争端后,当事国就是不响应,也无法逃避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2.8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

熟悉国内法实践的人们总是对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持怀疑态度。他们难以理解,国家之间的争端如果不用战争这种武力来解决,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和政策,难道还有一个国际法院象国内法院那样强制执行判决那样来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和意见吗?这种想法有其存在的理由。的确,如果一个国际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它就不是一个好的国际协议。

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强制执行力吗?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何让各成员国改变错误的做法呢?

我们说,WTO本身就是一个协议,是谈判磋商的结果。在国际贸易发生争端后,解决方法也首先是磋商。摈弃武力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是每一个成员国的共识也是WTO存在的前提。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每一个成员国家自愿的行为。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是这些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waiver)国家。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通过解决争端,提高缔约方履行国际条约的现实性。及时解决争端能够有效抑制未解决的国际贸易冲突的负面影响,用国际贸易规则和磋商来平衡强势与弱势国家的利益远胜于用武力解决争端。而如果一个成员国不履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意见,WTO会授权经DSB审理认定权利遭受损害或利益减损的国家进行报复,确定中止减让的范围和程度。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的另一个方面。

3.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WTO主体

在解决WTO争端的程序实施中,涉及一个案件的当事国和第三方,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WTO秘书处、仲裁员、独立专家和几个专业机构等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体。

3.1当事国和第三方

只有WTO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与WTO的争端解决,成员国可以以当事国或第三国的身份参与纠纷的处理。提起和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必须是当事国政府,而不是当事国内利益直接受到影响或减损的企业和个人,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也没有参诉资格。他们如果利益受损,只能申请他们所在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请。事实上,一些WTO成员国已经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这一点。

WTO秘书处、观察员国家、非政府组织或其他国际机构、宗教组织、地方政府等都没有权利启动WTO纠纷处理程序。

对于当事国的称谓,不象其他司法程序那样有固定的称谓。在诉讼中争议的双方叫原告和被告,仲裁中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DSB通常称当事国为“有关成员”(Memberconcerned),对于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叫申诉方(complainingparty)或原告,对应诉的一方,叫应诉方(respondent)或被告(defendant)都可以。

第三方是指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在DSU第10条中有规定。

3.2WTO争端解决机构DSB

3.2.1作用和组成

根据WTO协定第四条第三款,WTO总理事会将其在DSU项下的职权通过DSB来行事。与总理事会一样,DSB是由WTO所有成员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他们是成员国政府的代表,通常是所在国国际贸易或外交事务部门的,住在日内瓦WTO总部所在地。这些代表从其国家获得指令,代表该国在DSB发表意见。因此,DSB是一个政治体。

根据DSU第2条第1款,DSB的职责是管理DSU的规则和程序以及使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有权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DSU第2条第3款规定,为在DSU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权,DSB视需要召开会议。实践中,DSB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如有成员国请求,DSB会召开特别会议。

根据DSU第27条第1款,WTO秘书处的职员为DSB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3.2.2DSB的决策

DSB通过决定的表决原则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事项的一致通过/一票否决,另一种是对四种特殊事项的表决,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

一致通过/一票否决根据DSU第2条第4款规定,DSB作出决定的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DSU在该条款的注释中给一致通过下了定义,当没有成员正式反对,则视为一致同意。这就是说,DSB的主席不会挨个问成员国你是否反对,只要没有成员明确反对,就通过。主席有时也问,这个决议是否通过?如果没有成员举手反对,主席就宣布通过决议。也就是说,成员国代表如果有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或者在会议表决时举起国旗反对。只要有一个成员国这样做了,就可以阻止决议的通过。

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然而,根据DSU第6条第1款设立专家组的决定,第16条第4款专家组报告的通过,第17条第14款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第22条第6款授权中止见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对是否成立专家组、是否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以及就授权报复这四个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的是只有一致反对才不能通过的原则。对上述四个事项,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反对,否则DSB必须通过上述决议。这种说明,一个成员的意见不能左右WTO的关键问题,它要坚持自己的意见,必须说服全体成员。全体成员一致反对上述决议的情况在WTO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表决体制扭转了GATT1947以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

3.2.3主席的作用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须的议事规则。主席是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产生的,他的主要职能是向传递成员国传递信息,主持会议,征集并介绍会议日程,给予希望发言的代表发言的机会,建议,宣布决定等等。通常,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也是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通信的收信人。

DSU规定,主席在下列特殊事项上拥有下列职权:

1、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第1.2条)

2、在设立专家组时,经DSB授权,在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专家组职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第7.2条)

3、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议双方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参与磋商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并将结果通知各成员。(第8.7条)

4、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第12.10条)

5、参与磋商确定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7.9条)

6、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3.3总干事

DSU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总干事的职权为:

1、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DSU第5.6)

2、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如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第8.7条)

3、参与磋商制定上诉审议的工作程序(第17.9条)。.

4、当当事方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后10日内,当事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总干事经与当事方磋商后,有权任命仲裁人(第22.6条及21.3C中第12个注释)。

5、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第24.2)

3.4秘书处

秘书处的职责是为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包括保存一份具备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专家组成员指示性名单,供当事方选择(8.4);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8.6);收转当事方的书面陈述(12.6)等。DSU第27条集中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

1、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协助专家组,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应成员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

3、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在协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

4、为利害关系成员提供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训课程,以便各成员的专家能够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3.5专家组

3.5.1专家组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Panels)是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初步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它是由经争议双方选定的、具有DSU规定资格的3或5个专家临时组成的,按照DSU规定的程序进行争议事项的裁决。专家组对争议事项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审查后出具专家组报告,提交DSB通过。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则建议被诉方改正。

3.5.2专家组的组成

DSU第8条规定了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允许各过政府的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同时,DSU中还有专门保证专家组的中立和独立性的规定,即: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争议第三方的专家不得为专家组成员;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3.6上诉机构

3.6.1上诉机构的职能

与临时组成的专家组不同,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用来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是由七名成员组成的,每个上诉案件由其中三人审理。DSU在第17条详细规定了上诉机构的职能、组成人员的资格、工作程序。

根据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的审理仅限于适用法律,而不审理事实。上诉机构的裁决是终审裁决。

3.6.2组成和结构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都是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他们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因此,他们中有3-4个人来自于发展中国家。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虽然是兼职的,但是,他们要根据DSU的规定随时待命,并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因此,最长任期8年。其中,每2年由抽签决定其中3名人员任期的终止。现任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分别来自美国、日本、意大利、澳大利亚、巴西、印度和埃及.

3.7仲裁人

根据DSU规定,仲裁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小组。除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外,仲裁也是DSU规定的当事方可以选择的迅速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对于争议的事项在争端解决的若干阶段适用。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虽然DSU规定了WTO争端适用仲裁,但迄今为止这种争端解决的方法很少用到。

经常适用仲裁的情况有两个,都是在执行阶段。第一个是根据DSU第21条第3款C的规定决定被告合理的执行期限,另一个是根据22条第6款的规定确定授权终止减让的程度(DSU第22条第7款)。这样,仲裁的事项是有限而且明确的,一旦仲裁,则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第2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第一个缺陷是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这与一般应公开进行,以利公众监督的原则不同。所以规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简单,鼓励“私了”-即在任何时候都给予当事方经过协商或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个精神贯穿于DSU整个条款之中。

第3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接收与保管”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

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进行“入世”后档案立法问题研究是我国加入WTO后,档案事业与国际接轨的迫切要求,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档案事业生存与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档案工作“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积极成果,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国档案事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研究,是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研究,单单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以邓小平理论及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采用分类对比(中外对比、现实与历史对比、行业间对比等)的方法进行研究,将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起来,从可操作的层面上对加入WTO后我国档案立法工作进行研究。

开展这方面的研究的意义:在理论上有利于从法学、档案学、政治学、行政学、社会学等多门学课的视角来审视档案立法工作,探索新时期档案与档案工作的运动规律。对于充实完善,丰富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学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理论意义,对我国新时期的档案立法和档案的管理与利用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实践中有利于推动依法治档工作的开展,使档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参考文献:

第4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第二,优惠政策多,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税收政策。按照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对出口贸易不得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凡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比如,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减免税的期满之后,如果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名义税率过高,不符合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原则的税收政策。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是国家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两种常用方式。施行高关税是阻止或限制外国商品输入的一项措施,其目的是削弱外国商品的竞争能力,以保护本国商品的竞争优势,垄断国内市场。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平均关税税率为17%,既高于发达国家的3.8%,也高于发展中国家的11%,这不符合关税减让原则。非关税限制措施是指关税之外旨在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各种法律和政策措施,也是保护国内市场的重要手段,但它严重阻碍自由贸易。我国自1993年开始在减少非关税壁垒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目前仍对部分商品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并以部分商品实行进口特定登记。因此,继续降低并大量减少关税,乃至最终取消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将成为中国的入世税收制度改革目标之一。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不适应加入WTO新经济形势的涉外税收制度。加入WTO后,外资将进一步大量涌入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有:(1)我国目前的所得税优惠主要是生产导向型和区域导向型,它没有很好体现产业政策导向。因此,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结构的优化,新的对外商所得税优惠应坚持产业主导的原则,吸引和鼓励外商对农业、环保以及技术密集型产业、行业等进行投资。(2)优惠手段单一,政策效果模糊,容易造成企业的偷税漏税。我国涉外税收优惠集中在所得税上,直接优惠较多,间接优惠较少,着力点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表面上看优惠幅度很大,实质上是政策性的资源浪费。由此产生的问题:一是外商并不是税收优惠的真正受益者;二是减免税优惠过多,诱使部分企业千方百计钻税法漏洞,延长税收优惠。

二、适应加入WTO后新的经济环境改革我国的税制

中国税制是政府经济调控体系和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有力工具,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与财政分税分级体制和市场化趋势相配套的多层次复合税制,但在许多方面,仍存在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新体制不相适应的矛盾。加入WTO以后,这些矛盾将表现得更加明显和突出,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必须对我国的税制进行以后的改革:

第一,对关税将分步调减并改进结构与管理。在1990年代,中国名义关税税率的算术平均水平,已由1991年初的42.5%,逐步下降为1994年的35.9,1996年的23%,1997年的17%和2000年的15%。当中国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还将依照WTO的要求和自己的承诺,将关税进一步降低。根据协议,将继续有若干年的过渡期,分步实施,至2005年要把关税平均税率降为10%。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将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体现比较优势原则来掌握对国内产业的适当保护;将继续严厉打击走私和大力清理、整顿、削减关税优惠减免措施,提高实际征收率;也将加快建立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制度。

第二,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率,并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中国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经近年的调整,已达平均15%的水平,但仍低于一般产品17%的法定税率,留有一定的出口税负。另因现在采用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产品在生产中使用、消耗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劳务则缴纳营业税,除交通运输业外,一般也不得抵扣增值税,所以实际退税额是低于已征税额的,依据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今后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率,直至实行全额彻底退税,以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第三,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国民待遇”原则减少内资、外资的税收优惠。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目前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规,外资企业所得到的优惠明显高于内资企业,这主要反映着在过去阶段上旨在吸引外资的政策倾斜,有其积极作用。但从发展趋势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公平竞争环境,都必然要求在今后适当时候实行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并轨统一包括统一税前扣除规定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当然,为照顾外商实际利益和平过渡,不排除分步并轨或一段时间内保留一定优惠待遇的实施方式。

第四,增值税需要转型。中国1994年财税改革后,增值税在生产、流通领域得到比较普遍的推行,已成为税收总收入中占据最大比重50%左右的税种。目前的一大问题是生产型的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款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转变。

第五,加快税费制度的配套改革。中国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具有突出特点的问题,是政府各部门和权力环节的税外收费过多过滥,造成政府行为扭曲,企业、农业负担沉重,“民怨沸腾”,乱收费的现状,也造成了对外资企业的不利影响,是外商设想、考虑来华投资时对投资环境的顾虑之一。

第六,加入WTO还将推动其他税种的改革和税收征管的加强。加入WTO还将在其他税种的改革、完善方面提出新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国际惯例和普遍经验有望进一步得到重视和引为借鉴。现在可以预期,今后社会保障税的设计与开征将会提上决策的议事日程;财产税类的健全与发展包括准备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等将更受重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转为综合征收的转变条件也要积极地逐步创造,如金融实名制,金融机构信息处理联网;地方税税种的丰富和必要税权的下放,在深化改革中也将会循序渐进。

总之,只有按照WTO规则,对我国现有的税收体制进行改革,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5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关键词: 世界贸易组织;治理结构;宪政功能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2

由于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的密切关系,考察国际组织性质及其功能首先是从分析条约的契约性质入手,学者称其为“契约式的解读”(contractual reading)[1]。国际组织赖以成立的基本文件属于条约法中的国家间契约,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国家间契约是国家间关系的反映,政府间组织的法律性质、职能范围均决定于国家在条约中的授权;换言之,国际组织没有自主性的权力,其法律结构和法律功能均是被动地因应国家之间的主权关系。

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国际组织出现了自主地行使权力的现象,学者认为这是“各国创立国际组织时根本不想要,也未曾预料的运转方式。”[2]部分学者将此现象视为全球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在法治化的主流话语中,宪政的理念受到推崇,国际组织的宪政结构与宪法功能因此备受西方学者的重视。

早期的一些国际法学家业已注意到了国际条约的组织化功能,将条约之其中一种分为“宪法”性条约(constitutional treaties),如亨金认为,国际法有一些“宪法”原则(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参看王铁崖. 国际法引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69. 但国际经济组织的宪法性结构与宪政功能现象逐渐为学界所认识和重视,则是随着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主的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实践而展开的。一些综合性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卫生组织 、欧盟也被认为具有宪法结构和宪政功能。See Ernst-Ulrich Petersmann, The Chang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manuscript presented by Petersmann at the lectures at Xiamen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9, 10.在实践中,一些国际性组织,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在结构和功能上已经出现了宪政化的趋势,欧洲学者因此提出“国际宪政主义”(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1]10-11,美国学者则提出以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分权结构来塑造世界贸易组织未来发展模式的主张 [3] 。

由于当代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发展,从宪政角度探讨国际经济组织已经超越了已往根据一国国内宪政实践而产生的理论范畴,同时,该论题之范围和意义也超越了传统国际法。在发达国家学者的推动下,立基于国内法的宪政理念跨越主权疆域,开始渗透于国际关系,并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对改革国际组织法律结构的主张之中。

最近几年,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遇到了“多哈回合”谈判难题的困扰,并且数度面临着谈判破裂的危险处境。这种情况表明,WTO的发展问题,已经超越了国际组织与国家关系的传统模式,多边贸易体制的内涵与制度发展之路径到底是怎样的?欧美学者的宪政之治提供了一种分析视角,正如这些学者之一的Armin Von Bangdady所说,其观点仅代表欧洲思维[4]。本文的某些看法,尤其是在评析西方学者的观点时,也可能受到本土法律思维的影响。

一、对WTO性质的认识分歧

WTO是一个多边协议的组织化形态。为加强其法律功能,它已经克服了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组织性方面的不足。WTO的组织功能,首推“马拉喀什协定”赋予给它的管理职能,WTO的这种管理职能,使其与成员方的关系已经超越了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而产生了一种类似于内国政治法律体制下的职能机构对其所辖范围的治理关系。

与此同时,在WTO的后续发展中,国际法学界讨论的与WTO治理结构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将WTO塑造成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有两种主要观点,其中观点之一是将其发展成一个“规制型”组织( regulatory model)。规制型组织的支持者认为,进一步赋予世界贸易以制定实体标准的权力,尤其是在劳工、环保、卫生健康、安全方面的标准,可以防止各成员方在全球经济竞争过程中竟相实行的“将标准降低的负性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遏止各成员方单方面制订标准,从而消除借国内立法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的隐性贸易保护主义。

在西方式民主国家,隐性保护主义(covert protectionism)是指利益集团通过影响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而“合法”地抵制自由贸易的保护主义。该模式重视WTO对实体标准的立法权,是一种“集权式”的模式。“规制型”模式观点着眼点在于统一市场,强调的是成员方国内规制的解除,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成员方国内立法主权的干预。由于与WTO最核心的价值目标——非歧视性原则存在差异,并且在实践中遇到强大的阻力,持“规制型”模型观点的学者逐渐在减少。另一个观点是“反歧视型”组织模式(antidiscrimination model)。

Bangdady将反歧视模式称为合作相互依赖模式(coordinated interdependence model)。“反歧视型”组织模式的支持者从西方宪政民主的思路出发,主张克服WTO现有立法的缺陷,强化WTO的立法机制,并建立一个独立的裁决体系,通过审查成员方的法律是否符合WTO规则来遏制隐性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操纵。在处理WTO与各成员方国内法的关系上,宪政论观点主张将相关的实体标准立法权保留于各成员方,强调WTO的裁量权。

WTO宪政论的观点,又可以分为欧洲学者的观点与美国学者的观点。

德国早期学者Hermann Mosler, Wilhelm Wengler, Christian Tomuschat对欧洲国际宪政秩序思想的形成有重要的奠基作用[4]613。Armin Von Bangdady、Ernst-Ulrich Petersmann 等则受其影响,近年在国际学术界影响较大。Petersmann提出分层式宪政的思想:主张由一定数量的国际组织——“契约性宪法”(treaty constitutions)与国家宪法共同构成一个多层次的宪政框架。

Petersmann的分层式宪政 (Multilevel Constitutionalism)观点,显受到欧盟(EC)实践的影响。参见: Ernst-Ulrich Petersmann, The Chang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manuscript presented by Petersmann at the lectures at Xiamen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14.按照分层式宪政的设想,“国际宪政主义”本身是一种功能有限度,但与内国宪政共同发挥作用的机制,其基本的价值是取向是要在全球化条件下保护公民权利、促进民主自治政府和公民的自由合作;在WTO体系中,公民权利主要表现为贸易权,在处理该组织与各成员方国内国内法关系时,WTO只在有限的领域和层次实施宪法功能,更多的方面,则按照WTO现行规定,尊重成员方的主权[1]10。

美国学者中则有JHJackson、John OMcGinnis、 Mark LMovsesian等人,后两学者合作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的《世界贸易宪政》的长文,代表了美式思维对WTO宪政的看法[3]。其思想是将WTO治理结构与其国内的联邦主义进行理论上的比拟,认为强化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民主机制,可以遏制某些国内利益集团从自身利益出发,靠院外游说(lobbying)和其他政策形成渠道利用和操纵WTO规则的可能性,使WTO在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使成员国的国内政治民主化。以遏制利益集团为出发点,通过美国式政体的分权机制来重塑WTO的未来发展之路,是美国学者的设想。颇有意味的是,在对比了欧盟议会和美国国会对待WTO部长级会议的不同态度后,来自欧洲法治传统的Petersmann教授表达了其对美式思维的看法——虽然同为宪政民主体制,美国的重心在于国内宪政,其选择单边、霸权式的外交政策根本上不同于欧盟,欧盟遵从分层式的宪政主义,且恪守国际法[1] 7。

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欧洲学者,还是美国学者的宪政论模式,虽然其在WTO与其国(区)内法的关系上取向有所不同,但在WTO本身的治理结构上,均是以三权分立的模式作为其分析框架,在改善WTO立法职能,加强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判功能上方面,他们的认识大体是一致的。

在实践中,WTO的宪政之治面临着比较法律制度的困境——关于宪法和宪政,各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实践殊相迥异,尤其是东西方国家之间。如果就西方学者所论,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和共同善(common values and common good)的世界性宪政秩序——法律共同体之基础上的,

德国学者Christian Tomuschat的观点,See Armin Von Bangdandy, Constitut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Comment on a Proposal from Germany, Harv. Int’l L.J. vol 47, at 224.那么,在现有体制下,WTO成员中的共同价值观和共同的善是什么呢?世界贸易组织存在的原初动因是国际贸易交换的需要,该体制的各项制度均围绕着实现比较利益这一宗旨,贸易自由是其核心价值,通过非歧视性原则体现,非歧视原则是一种通过调整国家间立法从而落实贸易主体待遇的一种法律机制,本质上属于国家间关系。

欧洲学者的分层式宪政结构和美国学者的联邦分权式宪政结构观点均突破了国家间自由贸易的含义。宪政论者将国际组织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扩展到国家与政府以外的参与方,将内国政治社会结构中的“国家——市民社会”二元结构模式比附于其上,从这种理论倾向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法学家依据其法治传统,试图对WTO价值观体系进行重新塑造的一种努力。

主体范围的扩大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显然,WTO现有的制度框架难以承载宪政论者预设的宪政秩序,因此,国际组织宪政论者无一例外地从国别政治运作模式中寻求理论支持,这就不

可避免地遇到立法、司法与行政三维结构的制度安排问题。然而,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的政治基础相差悬殊。宪政之治的政治前提是三权结构的健全,从政治架构上看,WTO的三权是不完全的:在缺少主权内质的情况下,WTO体制不存在一个自足的立法机构,由其组织的立法活动来源于各成员方主权的让渡,涵盖协定的产生其实是各成员方外交协调的产物;同时,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缺少真正意义上的具备宪法功能的司法机构。

概言之,以国际组织为制度工具,借以实现国际宪政之治还只是一幅西方学者所描绘的理论图景,离现实尚有相当距离。鉴于此,笔者综合对WTO立法过程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分析,提出一个有关WTO法律体制的多边均衡论分析模型,以此与西方宪政观视野下的制衡论相区别。

二、WTO多边化动态均衡下的立法模式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马拉喀什协定》)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文件有关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1款。这一规定奠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治理结构的基础——WTO的“一揽子协定”,构成了成员方彼此之间的契约义务,是WTO体制的主要法律内容,《马拉喀什协定》所提供的组织法,则是为契约法服务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里面,本身没有赋予该组织以立法权,

杰克逊也认为,WTO的决策程序非常显著地受制于已达成的条约文本(“negotiated treaty text”,指一揽子协定,笔者注),See J.H. Jackson,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 United States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lational Law. Vol 36,1997WTO的立法过程主要体现在《一揽子协定》的形成与发展过程。由于《一揽子协定》所具有的开放与发展性质,WTO的治理结构将适应其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从中长期看这个适应过程是一个均衡的动力结构。其结构的核心部分是条约的形成——《一揽子协定》的产生和后续完善;因此,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完善,应主要是一个协调性的立法过程。

笔者认为WTO体制立法模式,是一个相对均衡的动力结构模式。

该模型受到人格心理学的心理动力学学派的启发。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集中各方利益,受到各种驱力影响的集合体,在结构特征上与心理学中的人格是相似的,这种同构现象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一种启示。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表层结构,有以下表征过程:

表征之一,是该体制具有的法的调整力量,区别于一般政治经济宣言的作用方式。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种具有较强法律性质的组织,其作用不在于宣示,而在于法的调整,其作用方式分为整体调整与个别调整两种。世界贸易组织多边化的机制,比如其最惠国待遇制度的无条件性、扩展性和固定化

多边机制的固定化主要是指各成员方历经各回合谈判的成果——关税减让表或承诺表的不可撤销性质。,显示出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性调整作用。在变革时期,世界贸易组织规制力则具有较强的个别性力量,体现为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的双边性磋商或者裁决的影响,均对当事方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整体调整与个别调整是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最显明的法律特征。

表征之二,是WTO在国际政治经济的影响下扩展性的心理确信力,对国际经济行为,尤其是国家对外的经济决策行为产生影响,比如联合国贸发会议确立的非互惠原则,经世界贸易组织确认后,对其基于互惠的交往原则产生了重要的约束力。

WTO规制系统的深层,其核心问题是该组织与各成员方的“真正”关系;换言之,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调整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本质部分。深层结构的主要矛盾是成员方的国家意志与商事惯例的协调。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为贸易领域中的规制法,其规范的形成来源于两个因素:直接的来源是国家立法实践,即国家缔结条约,通过加入组织,承担义务,享受权利而形成国际法;其间接的、较远的渊源则涉及到贸易习惯法的形成。一般认为,国际习惯成为法律的条件是实践与法律确信,前者是一种客观物质条件,而后者是主观的心理条件,习惯上升为习惯法,在法的形成中是一个确认的过程,即国家对经实践而形成的行为规范的确认。世界贸易组织法在形成过程中,较多地反映甚至吸取了西方资本主义商业实践的做法,比如对等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均来源于资本主义商业实践,反映了资本主义的商业精神。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其理论支柱是比较利益学说,该学说的思想基础来源于资本主义商业实践。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商业渊源,该体制被一些学者视为商业规则,忽略了其政治经济关系本质的一面。见经济学者张维迎的评论,拙文已对该种观点提出过商榷性看法,参见:钟付和. 自由与公平的历史纠葛——世界贸易组织主流价值形态源流论[J]. 比较法研究, 2002,(2):26.资本主义国家与商业的关系必须追及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两者共生而共长,并不存在资本主义商业精神与国家意志性的历史割裂,因此,商业传统较久的国家加入WTO,国内法的阻力较少——在国家立法层面,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对自发生成的秩序的选择确认;在企业层面,加入该组织意味着国内竞争制度环境的全球扩展。

发达国家在加入WTO的过程中,以及在参加该组织主持的后续谈判过程中,均受到其国内政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的,且是按照其国内的宪政模式来运作的——国内利益集团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无法对世界贸易组织直接施加影响,其利益的诉求必须通过政府代言。西方式民主国家在协调各利益集团的关系方面已经有稳定的国内立法模式,比如美国的联邦分权制,其国内利益集团可能对贸易自由化有不同的利益,对政府的对外政策施加不同的影响。在总体的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取舍方面,国际贸易自由化是“深嵌在各国的国内政治背景之中的”[5]。这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政府与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别无选择,但在具体的政策法律形成过程中,国家可以通过其宪政式民主机制协调各不同利益集团的要求。对世界经贸秩序具有主导权的国家,经过对WTO法律制度的“塑造”,使其与国内政治体制存在相似的结构,有利于通过国际机制推行其国内政策主张。

比如美国反倾销法、“301条款”立法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程序设计方面对世界贸易组织立法的影响都甚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会立法一样,都是仅次于美国宪法的最高法律,二者是平等的,国际条约与其国内法一道,构成其法律的一部分。这是美国学者推行WTO宪政化观点的国内政治基础。同是发达的成员方,欧洲政治经济情况与美国有别,尤其是历经二战后,其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多元化,受欧盟立场影响的德国学者,其思想渊源则来源于对二战后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的思考,其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概念直接反映了欧盟已有的政治实践,德国学者针对WTO宪法结构的设想既是分层次的,宪政功能也是多元的,并不仅局限在经济贸易一面,还将其扩展到非经济的政治与社会功能方面,尤其是人权。

同时应该注意到,即使是在美国,对WTO的后续发展,也存在强烈的不确定与担忧,在虑及到WTO会影响到其国内经济利益时,美国政治界便往往祭起国家主权这一被久违的法宝,反映在美国法与WTO法的关系上,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乌拉圭回合协定》与美国任何法律冲突时美国法优先,

在WTO即将成立之时,美国国会曾爆发过一次关于国家主权的大讨论。 See J. H. Jackson,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 United States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 Colum.J. Transna’l L.36(1997). 这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在立法中的体现[6]。

而在后续加入国,尤其以法制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时,则国家立法的意志性较为彰显,自然性不足。因此其规制力须借国家的强力推进,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造法运动,而非西方资本主义自发生成之秩序,因此世界贸易组织规制力,因其作用对象而有不同——前者沉潜而分散,后者突兀而集中,且时与成员方国内法律体制有扞格难通之冲突,制度摩擦的反制使规制力的作用效力存在差别,后者因为不存在融洽的国内制度准备,世界贸易组织规制力的直接作用受到减弱,表征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实践待解决的问题。

请注意中美对国际条约的不同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均明确规定,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国际条约优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现有立法,世贸组织的法律效力显然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中国与美国对待国际条约的不同态度,将给两国的经贸交往增加了不确定性。参见:韩立余. 美国外贸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8.这是在考察WTO深层结构须要注意的重要方面。

WTO的深层,是一个充满矛盾的混合体,是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博弈的内在动力。

中间层是在深层与表层之间的接近于达成共识的部分,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渊源的形成层。一方面,中间层的机制必须维护体制的表层结构,即该体制的“表面样子”。

personality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 有“面具”( mask)的意思,这个词义同时为人格心理学家和研究法律组织的法学家使用。“表面样子”是关于人格(personality)的心理学定义,在此借用于描述世界贸易组织的动力结构的表层。另一方面,中间层是联系深层与表层的中间桥梁。作为一种国际机制,中间层必须处理好世界贸易组织与各成员方的关系,从法律角度简言之,中间层必须解决问题的是,作为国际法规范的世界贸易组织如何影响各成员方的国家行为。如果从对法律体制的价值评判角度来考虑,这关涉到立法效率问题。立法效率在诸多法律体系中是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价值 [4]623,而在WTO体制,条约的订立过程缓慢而麻烦,当所调整的有关问题进处于国际经济或成员方国内经济快速发展时期,有关规则就有可能处于过时和不足的境地。WTO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关系初步完成了由“共处国际法”向“合作国际法”的过渡,在促进成员方之间法律与政策合作方面,WTO体制的立法理应更具效率;然而,在实证层次上,学者认为,WTO规则的修订程序严重不足,表现在对WTO协定(包括多边贸易协定)修改方面,《马拉喀什协定》第10条的规定条件太多,过于尊重成员方的国内主权:一方面要求修改须得到部长级会议一致同意或的多数同意,另一方面修改不具有改变“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与此对照的是《联合国宪章》第108、109条所规定的宪章修改程序,仅规定了一个由成员国2/3多数批准通过的条件,由此表明WTO法在处理其与成员方国内政治自主性的关系方面远比联合国更加现实,但结果则以制度的效率作为代价 [4]623。

三、DSM的法律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M)被普遍认为是WTO体制加强法律功能的重要成果。

前WTO总干事鲁杰罗先生指出,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是不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中心支柱。See 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wto.org/wto/about/dispute1.htm. 17 April,1997.转引自:张东平.WTO司法解释论[M].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41.但对该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属性有不同认识。学者多有将其与司法程序相比的倾向,或直接将争端解决机构所受之争端解决权力名之为司法权[7]。笔者则认为,学界对其性质的认识尚存在偏误,争端解决机制的解决争端过程,应属于世贸组织在协调国际经贸关系国际制度中的一部分,它没有获得独立于世界贸易组织立法的地位。

如果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以下简称《谅解》)所规定的工作程序来看,该机制确类似于内国法中的诉讼程序,但如果将其定义为司法程序,并将争端解决机构理解为司法机构,则明显简单化,没有在国际法层次上准确把握DSM的法律地位。

要准确理解DSM的法律性质,应回到法律文本。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谅解》被定义为“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而没有直接定义为“诉讼”规则程序;其二,该机制所设立的机构被直接命名为“争端解决机构”,而没有冠以“法院”。 将争端解决机构冠以“法院”,在国际公法的实践中是存在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但为数较少,其司法性质与内国的司法制度比较仍然值得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在达成《谅解》时,有无自觉地将其进行区分,笔者尚无考证。但仅此已显示出该机制与内国司法诉讼程序有所区别。

从内国法治层次来理解,司法是与公权力中的立法与行政在一个位次的国家治理过程,它是国家政体之一部分,在西方法治社会,其宪政地位独立于立法与行政,并且具有对立法与行政的制衡作用。

或有论者认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程序特征很显明的情况下,将其与司法割开,有小题大做之嫌,请申论之——将其理解为司法程序,反映出一种将世界贸易组织治理结构与国内政体相比拟的倾向。笔者认为,世界大同政府既不可建立,国际法意义上的宪政就只能是一种理论假设。西方一些重要的政治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如基欧汉和奈认为“在我们乃至我们子孙的有生之年,新的世界宪章都不大可能被接受。世界的政治和文化多样性——及其绝对规模——使得这种前景分外渺茫”,参见: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 权利与相互依赖[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2004: 23.在诸多的理论观点中,学者多将国际组织的宪政结构与国家法进行比拟,在现实的国际政治关系的作用下,极有可能变成对某些强势国家宪政体制的模仿。按照这种逻辑,世界贸易组织的宪政模式如真有可能被塑造,最终也可能落入某些强势国家国内法的巢臼,成为其对外扩张的制度工具。尤为重要的是,随着制度的模仿,国际组织所推行的价值观,其发展趋向将会逐步认同于某些国家国内法的价值取向。

这种趋向在实践中已经很明显:按照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规定,当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与美国法不一致时,可以否决其效力。

19 U.S.C.§3512(a)(I)(1994). 美国学者结合DSB的裁决在美国的执行情况研究后认为,DSM的约束力仅相当于“一般国际法”的效力 [8]。美国法与DSB裁决关系显示的是DSM的国际政治关系本质,而非司法本质。

从政治学的角度,不能将DSM视为司法机制的重要理由是该机制不具备制衡功能。众所周知,司法对立法与行政的制衡功能是西方宪政体制中的重要一维;但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尚难发现这种制衡功能——

首先,据《谅解》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其重要的一面。

《谅解》第3条第2款。 DSM功能对WTO多边贸易体制是一种维护关系。

其次,DSM存在法律解释功能,但其解释功能处于立法的从属地位。其从属性表现在:《谅解》规定,DSB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但是,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谅解》第3条第2款。更为重要的是,《世贸组织协定》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笔者认为,已有立法证明,DSM不具备造法功能。在西方政治体制下,法律解释权是制衡关系存在的重要原因,司法解释之造法功能够独立于立法,是其制衡立法与行政的宪法基础,这个基础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并不存在。

从发展的角度看,学术界讨论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化,将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宪政化的一部分,对DSM的讨论预示着世界贸易组织未来发展的价值导向,这就超越了浅层的“正名“之争。笔者之前曾有这样的担忧:“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M),容易被理解为纯程序规则,其所蕴涵的价值内容向为研究者所忽略。”并且认为,在“介绍世贸组织时对蕴涵其中的西方价值不加批判的认同,将使学术界难辞其咎。”[9]

强调DSM的司法性质,或者对DSM中的西方判例法影响不加价值取向上的甄别,不考虑其政治关系的协调性质,将会掩盖WTO法律效力来源中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本质。

综上,西方语境下的宪政模式论存在如下缺陷:

首先,其理论观点中预设或隐含了西方式自由价值观。西方学者从其“市民社会”的价值取向出发,主张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价值观应该是以人权为中心,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则表现为对个人主义的市场自由的推崇, 在WTO 中强调个人对贸易的参与权[1]14—15。个人自由是宪政制度的基本价值,与西式法治社会的精神价值一脉相承;但从西方民主制度及其宪政价值理念来分析WTO体制,忽略了WTO作为国际条约中隐含的国家意志性质。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来,国际经济组织的宪法功能,除了确保横向度的,以市民社会为中心的契约式自由之外,更应该确保纵向的、基于历史原因的公平问题的解决 [9]26,而后者是分配正义在国家间关系中的必然要求。

其次,西方式宪政论者忽略了对国际组织法律结构的现实分析。从WTO体制进行法源分析,不难发现其动力结构的形态,此结构形态来源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关系的基本面,是一种多边化机制下的基于主权让渡关系形成的均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世界贸易组织治理结构是国际机制的一部分,它本身不是一个自足的体系。WTO在实践中的确发展出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其中有的原则具有宪法性价值功能,比如平等、民主、透明等内容,但这只是各国法治实践进程在国际组织中协调作用的结果,它可以折射世界法制文明的进步现状,但并不代表WTO本身是一个宪政组织。现阶段,WTO在立法、行政与争端解决机制三方面的结构均由国际政治关系所决定,是一种外部力量促发的均衡,非依靠自身的内部制衡机制而形成。

WTO宪政模式论提出的时代背景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到目前为止,强调国际组织宪政化的学者都是以西方文化为背景的,他们的观点代表了西方法治文化对国际法律秩序的解读,尽管其中也有学者意识到,其观点受到有基督教文明传统的欧洲宪政思想的影响,缺乏广泛的比较法律文化的支持而有可能代表性不足;但在另一方面,国际学术界缺少基于发展中国家价值观的、系统的关于国际组织治理结构的研究文献。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发展的互动关系必然表现在国际条约的组织化与机构化过程,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但这个过程是否一定是宪政化?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国际组织属于国家间关系的产物,以市民社会为中心的宪政论能否超越并全面取代传统观点吗?作者希望本文所提出的关于WTO性质的多边动态均衡分析模型及其所隐含的价值取向,能对这个问题的解答提供一种有益的分析思路。ML

参考文献:

[1] Ernst-Ulrich Petersmann, The Chang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manuscript presented by Petersmann at the lectures at Xiamen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厦门国际法高等研究院),September,2006. at 1.

[2] 迈克尔N巴尼特,马莎芬尼莫尔. 国际组织的政治、权力与病症[A] 莉萨马丁.国际制度[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457.

[3] John O. McGinnis and Mark L.Movsesian, The World Trade Constitution, Harvard Law Review,Vol.114 ,2000.

[4] Armin Von Bangdandy, Law and Politics in the WTO- Strategy to Copy with a Deficient Relationship, Max Plank UNYB5(2001), at 612.

[5] 徐崇利. 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构建[G]// 国际经济法学刊第8卷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58.

[6] 钟付和. WTO与美国法关系论[J]. 华侨大学学报, 2002,(1):8.

[7] 张东平. WTO司法解释论[M]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42.

[8] J.H. Jackso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Misunderstanding s on the Nature of Legal Oblig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1. 1997.

[9] 钟付和. 自由与公平的历史纠葛——世界贸易组织主流价值形态源流论[J]. 比较法研究, 2002,(2):26.

Constitutional Balance or Balance within a Multilateral Regime: A Dynamic Analysis of the WTO 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of Its Structure and Function

ZHONG Fuhe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China)

Abstract:

第6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不仅世贸组织总干事这个职位炙手可热,变化的还包括世贸组织本身。经过近30年发展,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世贸组织和刚成立时相比,已有了很大不同。

在大力倡导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目标的过程中,这个政府间多边组织获得了“经济联合国”的称号,但也染上了一些大组织的通病,比如机构庞杂、程序繁冗,效率低下等。这些都是摆在拉米继任者面前的问题。

“海选”总干事候选人

世贸组织自创立以来有过4位总干事:第一任是意大利人雷纳托.鲁杰罗;第二任来自新西兰,是该国前总理麦克.穆尔;第三任是泰国前副总理兼商业部长素帕猜;第四任是欧盟前贸易谈判代表拉米。

从2005年击败另外3名候选人胜选时起,拉米已经在总干事的位置上干了两个任期。自从世贸组织开始甄选拉米的继任者以来,最早有9位候选人在努力想要搬进他的办公室。据世贸组织有关规定,总干事应具备如下条件:在国际贸易、经济和政治方面经验丰富;对完成世贸组织工作和目标信念坚定;突出的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良好的沟通能力。

按照这些条件,从2012年12月起世贸组织展开了候选人提名。在最初的“海选”中,共有加纳、哥斯达黎加、新西兰、肯尼亚、约旦、墨西哥、印尼、韩国、巴西等9个国家向世贸组织递交了候选人名单。自1995年世贸组织正式运行起,在总干事选拔中首次出现了如此多的候选人。

2012年1月底,9位候选人在日内瓦的世贸组织总部先后举行了媒体见面会,每人需在半小时内全面阐述各自对多边贸易体制、多哈谈判以及世贸组织其他重要议题的看法和主张,并回答总理事会成员的提问。随后,每位候选人单独举行会,回答记者提问。

记者是世贸组织总干事选举的现场观众,评委则是世贸组织159个成员。世贸组织总干事选举是成员主导,以投票方式进行。每个成员都可以向世贸组织秘书处口头表达支持意向。在第一轮中,大多数成员均提交了四位支持人选;随后,世贸组织的三大主要决策机构汇集统计成员意见并作出决定。

在9名候选人一一亮相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主席根据《总干事任命程序》第18段内容,在争端解决机构主席、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主席的协助下召集会议,向世贸组织成员通报了下一任世贸组织总干事的第一轮竞选结果。

候选人中,哥斯达黎加、约旦、加纳和肯尼亚四国的候选人被淘汰,印度尼西亚现任文化旅游部长冯慧兰、新西兰现任贸易部长蒂姆.格罗泽、墨西哥前贸易和工业部长埃米尼奥.布兰科.门多萨、韩国现任外交通商部通商交涉本部长朴泰镐,以及巴西常驻世贸组织代表罗伯托.卡瓦略.阿泽维多等5名候选人得以进入4月15日开始的第二轮“半决赛”。

候选人复赛5选2

一路杀入“半决赛”的5位世贸组织新掌门候选人个个履历不凡,均具有丰富的多边或双边贸易谈判经验。除巴西候选人外,其他4位都是所在国现任或前任贸易或经济部长。但是巴西人罗伯托.阿泽维多也有自己的优势- - -担任巴西常驻世贸组织代表的他可谓近水楼台,比别人更清楚这个组织的运行方式和规则,也更容易赢得来自世贸组织内部的支持。

55岁的阿泽维多长期从事国际贸易和经济事务,熟悉多边贸易争端机制。1997年,他还曾经出任巴西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代表、巴西驻联合国贸易发展组织的代表,以及巴西驻国际通讯联盟的代表等多种职务。

阿泽维多在多个场合均直言不讳地批评全球贸易多边谈判裹足不前,制约了世界经济的增长。他表示,如果当选为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的话,他将积极推动世贸组织成员尽快达成谅解和共识,启动全球新一轮贸易多边谈判。

另一位来自南美的候选人门多萨是墨西哥前贸易和工业发展部长,也是著名经济学家。现年62岁的他履历丰富,曾参与乌拉圭回合谈判并率墨西哥代表团参加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在墨西哥与欧盟、日本、以色列以及拉美十国的自由贸易谈判中,他扮演了关键角色。

印尼文化旅游部长冯慧兰是五位候选人中唯一的女性,有媒体称她为“强有力的挑战者”。冯慧兰承诺将进一步巩固公开、公正、以规则为基础和平衡的多边贸易体制,致力于完成多哈回合、增强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区域贸易协定对多边体制形成有益补充。她承认包括印尼在内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发展迅速的现实应在多边谈判中得到适当体现,但应注意到这些国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不应越过他们的红线。

新西兰贸易部长格罗泽从竞选起一直对外保持低调。他认为,尽管区域贸易协定层出不穷,但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仍是推动贸易自由化的主渠道。他承诺将加强世贸组织在推动贸易自由化、实施贸易协定、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争端解决、贸易谈判方面的职能,并继续在多哈回合中坚持“一揽子协议模式”。格罗泽强调:“对于任何敏感的问题,总干事都不应说三道四,而应由成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韩国候选人朴泰镐是国际通商领域的专家,数十年来直接或间接参与了韩国政府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决策进程。他在2007年至2009年担任贸易委员会委员长,去年底被任命为韩国通商交涉本部部长。

在第一轮海选中,朴泰镐呼吁重建以日内瓦为中心的多边谈判文化,推动成员进行公开和坦诚的对话;认为世贸组织正面临着绿色能源、全球价值链、粮食安全、标准和安全、自然资源等21世纪新议题的挑战,应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讨论;反对在世贸组织中建立新兴经济体的专门类别,但认为如成员对此有关注,应在谈判中讨论解决;承诺将增强世贸组织秘书处职员的代表性。

5位候选人还将参加一轮“半决赛”,5人中有3人被淘汰,剩下两人参加最后角逐。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将在5月31日前决定下一任总干事人选。

新兴市场国家的努力取得了成果

在全球经济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构建秩序的两大支柱,这两家多边机构的领导权从二战结束后建立以来,一直是美国和欧洲的后院。

自2012年以来,围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和世界银行行长两大宝座的“继任争夺战”中,墨西哥与法国、哥伦比亚与美国,分别代表跃跃欲试的新兴市场国家和传统欧美势力,掀起两场争夺,最终发展中国家均告失利。现在新兴市场国家和发达国家围绕世贸总干事的职位拉出了“第三条战线”,且有望在这条战线上取得胜利。

和联合国秘书长的产生背景类似,世贸组织有一条不成文规定,即总干事通常由“发达、发展中成员”及“不同地区成员”轮流担任。按照这个规律,新一任世贸总干事来自发达国家的可能性不大,也不太可能来自亚洲和欧洲。

在总干事海选中,本有两名来自非洲的候选人,但在第一轮较量中加纳前贸易部长艾伦.基耶雷马滕和肯尼亚推选的阿米娜.陆续退出。这样一来,剩下两位来自拉美的候选人,即墨西哥的布兰科和来自巴西的阿泽维多引人注目。

由于墨西哥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该组织现任秘书长也是由墨西哥人担任,加之墨西哥在诸多经济贸易政策上向美国看齐,所以墨西哥候选人在容易得到美国支持的基础上,恐难得到更多拉美国家的选票。

阿泽维多则有着“金砖国家”的背景。2013年3月金砖国家领导人发表的《德班宣言》中,曾提及金砖国家注意到2013年世贸组织新任总干事的选举正在进行,赞同世贸组织需要一位承诺坚持多边主义、通过支持尽快结束多哈回合谈判等方式增强世贸组织可信度和合法性的新负责人。

金砖国家认为,下任总干事应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

阿泽维多前段时间曾访问中国,对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并认为世贸组织是一个解决贸易争端的平台,应通过技术渠道而不是政治渠道避免这些争端升级。

“前辈”的突出业绩可能给一些候选人带来不利因素。如韩国候选人朴泰镐,重要的国际组织中已有来自韩国的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新西兰候选人蒂姆,世贸组织在1999年至2002年已经有过一任来自新西兰的总干事;冯慧兰也可能受到负面影响- - -现任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秘书长素帕猜来自亚洲的泰国,并在2002至2005年担任过世贸组织总干事。

但无论最终花落谁家,都意味着新兴市场国家的努力取得了成果。

新任总干事的挑战

成员涵盖全球贸易98%以上的世贸组织看起来无比强大,尤其是去年8月俄罗斯在经历了19年断断续续的艰难谈判后实现“入世”,完成了世贸组织遍及全球的最后一块大型经济体拼图。但是在这种欣欣向荣的局面背后,世贸组织正在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

拉米在过去8年中对自己负责的机构和领域有深刻了解,即将卸任的他直言不讳地指出,当前保护主义的威胁正在加剧。如今,这种风险“可能比危机爆发以来的任何时候都要严重”。

从成立伊始,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能一直是扩大国际间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但在“后经济危机时代”,国际贸易却遭遇寒流。数据显示,2012年世界贸易额仅增长2%,为1981年开始记录以来的第二差年份。今年世界贸易增速可能会有所加快,但预计也仅为3. 3%,低于过去20年的平均水平。

在经济危机中,提倡自由贸易的世贸组织遭遇了保护主义这个最顽固的敌人。以欧洲为首的发达经济体增长缓慢,需求乏力,直接让发展中经济体面临出口机会减少的问题。在经济危机后,各国卫生和安全规则等方面的非关税壁垒大行其道,监测组织“全球贸易预警”在2012年6月发表报告称,保护主义政策正在抬头。

对于新任的世贸组织总干事来说,如何让贸易重新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在发展中击败保护主义这个宿敌,是当选后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

新的总干事还有其他事情要做,比如守住世贸组织的根基。目前不少人为美国与欧洲之间新达成自由贸易协定的前景感到兴奋。但其实此类双边或者地区合作的贸易协定同样正侵蚀多边主义的空间,而多边主义恰恰是世贸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眼下一些国家正在寻求摆脱世贸组织这样的全球框架,以便在双边或地区合作基础上获得合作伙伴让步。美国政府推动与亚洲达成《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和与欧洲缔结《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就是这种思路下双边主义的产物,其战略目标都是为了设置更高的监管标准。4月23日,奥巴马政府告知国会议员们,美国政府打算让日本进入TPP谈判中来。

但对于建立在多边共识基础上的世贸组织来说,这些协定或许更加致命,因为它可能把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架空,不再是谈判贸易标准的平台。

由于各国的贸易谈判活动正在向其他平台转移,面对这样的情况,前世界银行行长罗伯特.佐利克呼吁世贸组织应该警惕被边缘化的危险,世贸组织的新任总干事需要拿出一个实现贸易多边主义现代化的政策议程,应对新的挑战。

第7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关键词:数字文化产品;国际贸易;关税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避免,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数字化文化产品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关税的征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更关系到经济。因此,应加大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征管力度,保障经济效益。但是由于数字化文化产品自身的独特性,其关税征管的难度比较大,这对数字化文化产品税收征管模式及方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1.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关税征收存在的问题

关于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关税征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以往,在对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国家贸易进行关税征收的时候,对关税是否征收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并且尽管对关税征收保持统一的意见,但是真正实施起来在技术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问题。(2)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征收关税的成本要远高于对数字化文化产品所征收的关税所得。新技术出现后,在线视频点播技术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就给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关税征收问题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尤其是付费电影的下载,如何对其进行关税征收更是存在很大的难度。以A、B两国为例,A国消费者通过服务器从B过电影网站上下载电影,并以电子支付的形式完成交易,这其中并未索取发票,因而A国相关部门对交易的发生与否并不知情。(3)不同国家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的关税征收立场不同,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不主张征收,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不征收关税会对自己本国数字化文化产品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影响。

2.世界贸易组织暂时免征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计划

一直以来,世界贸易组织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的关税征收问题都比较重视。1997年,经合组织组织的会议中,制定了适用于电子商务税务框架条件,提出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的报告。1998年,世界贸易组织就与电子商务相关问题开始进行审查,并对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关税征收提出了一个工作计划,即以电子传输方式进行贸易延迟征收关税。但是对于这一计划,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表现在西方发达国家与其他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关税的征收存在分歧,但是发展中国家最终也赞同了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暂时免征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的计划,认为这一计划符合他们的国家利益。然而关于永久性免征关税方面,相关成员都不愿意做出承诺。一方面,有的认为永久性免征将会导致相关关税永久丧失;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考虑到长远国家利益,只是希望通过暂时免征来获取发达国家更多技术和资金上的支持。无论如何,在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征收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仍未达成一致。

3.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暂时免征关税的弊端

暂时免征关税,从全局出发考虑的,既有利也有弊,因为暂时免征关税这一举措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既表现在发达国家,有表现在发展中国家。综合当前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的发展来看,暂时免征关税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以电子传输方式进行的贸易所涵盖的范围不是十分清晰。目前,世界贸易组织各国对什么是电子交付并没有形成共识,各成员国之间对电子传输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就导致了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征管难度增大。各成员国具有不同的国情及对电子传输贸易标准的定义,并且在电子支付及电子传输中有不同的方式,所征收的关税比例和种类难免不同。因此各成员国制定的数字化文化产品及所征关税的标准具有差异,为保障各自国家的经济主体及利益,暂时免征关税也是难免。(2)暂时征税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达成的政治性共识不能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援用。暂时免征关税从其名字就不难看出,该举措其实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无奈之举,是一个无法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强制执行的政治义务。(3)暂时征收关税在解决影响服务贸易歧视性原则上还存在很大问题。国际贸易中存在一定的贸易歧视、贸易壁垒,暂时免征关税的举措并没有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有何实质性的作用。针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进行暂时免征关税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国际贸易中问题的爆发,并且正在制造新的贸易问题。因此,暂时征收关税存在很大的弊端,影响了国际贸易正常进行。(4)暂时免征关税在实践中并没有阻止对电子商务征税。从目前暂时免征关税的实践来看,以欧盟为例,认为数字化文化产品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不应该承担传统贸易不存在的税收形式,并不希望将电子商务活动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而增加新的税种。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导致暂时免征关税举措的实施难度非常大,且实施这一举措可能造成更大的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问题,对各成员国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经济主体、经济造成损害。

4.结语

总之,关税问题是国际贸易开展过程中最为关键、最为主要的问题。数字化文化产品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当处理好关税征收的问题,净化数字化文化产品的贸易环境,及早提出一个能够长久解决数字化文化产品关税征收争端的举措,为构建一个可以预测的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框架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徐雨微.数字化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的关税问题研究[J].楚天法治,2015,12(7):191-192.

第8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至今已在全球80多个国家建立了120个贸易网点的世界贸易网点联盟首次落户中国。11月21日至23日,第十三届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暨第二届世界贸易便利化论坛在北京世纪财富中心隆重召开,来自全球30多个国家的近50家贸易网点参会。这不仅为联合国贸易网络搭建起中国贸易信息平台,同时也为我国中小型企业走出去、实现跨境分销搭建了桥梁。

世界贸易网点

联盟年会首次落户朝阳

记者了解到,作为一个非政府非盈利性的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世界贸易网点联盟旨在提高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竞争力,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便利化发展。

据介绍,世界贸易网点联盟成立于2000年,是一个非政府国际组织,起源于联合国贸发会议发起的贸易网点创新方案,总部设在日内瓦,拥有世界贸易规则的绝对话语权。成立以来,该联盟一直致力于推动中小型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帮助中小型企业提高贸易效率,帮助贸易网点成为综合信息中心,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以及电子商务等全方位服务。如今,联盟共在80多个国家设有120多个贸易网点,利用电子商务技术,帮助90多个国家的中小型企业开展国际贸易。

12年来,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已成为世界贸易促进的重要平台。在首届京交会上,世界贸易网点联盟组织了12个国家的贸易网点、5家国际商协会、50余家外国企业参会,促成交易30余项,签约总额上百亿元。其中,巴西网点和工美集团就世界杯吉祥物的生产和特许经销达成合作意向,并与顺丰快递签订“开通中巴快递业务”协议;阿根廷客商在茶叶、皮革制品和医保产品分销上,同北京企业建立了联系,并决定年底再次来华考察签约;非洲网点也在保险业和运输业方面促成了中非间的企业合作……

11月21日,第十三届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首次来到中国并在朝阳区举办。记者了解到,本届年会暨论坛由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朝阳区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围绕“发展贸易便利化,加强企业国际竞争力”这一主题,举行开幕式及主论坛、分论坛、第十三届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中外企业对接会等活动。

“承办第十三届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对于国家谋求世界贸易规则话语权,提升朝阳区的国际影响力具有积极作用。”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说,以往参加类似的联盟年会,中国企业只能被动地选择主办国重视的行业进行业务推介;如今朝阳区可选择在金融服务、商务服务、文化贸易等优势领域开展推介交易,吸引国际组织、国际高端展会和跨国公司企业总部落户朝阳,这有助于展示朝阳区作为区域资源配置中心的战略地位,推动企业开展贸易活动,增加贸易机会。

150余家国内企业

“联姻”15个国家

“本届年会暨论坛通过引入中外企业对接环节,实现了国际组织资源、国际商协会、国际知名企业和朝阳区企业的成功对接,成为本届年会暨论坛的亮点之一。”该负责人表示,中外企业对接会一改以往坐而论道的论坛方式,为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中心、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四大国际组织资源,20个国家的贸易网点、商协会等国际商协会资源,以及多家知名跨国公司和朝阳区企业成功搭建了商务洽谈的平台。

记者从世界贸易便利化论坛投资贸易洽谈会了解到,本次洽谈会为全国150家组织和企业与15个国家搭建了交易平台,为这些组织和企业创造更多机遇,帮助更多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在最广泛的范围内选择最合适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合作伙伴。

洽谈会上,联合国贸易网络北京中心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举行了关于商机数据共享的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此次,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承接世界贸易网点联盟的全球贸易商机,将搭建国内中小企业国际贸易桥梁,促进国内外企业贸易活动的开展,推动双边贸易额增长。

会上,中国服务贸易协会专家委员会、对外经贸大学信息技术与管理学院、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也进行了关于数字内容提供的战略框架协议签约,三方将充分利用资源互补优势,实现产、学、研结合,加快学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共同推动我国服务贸易产业发展,为中国发展服务贸易提供有益探索,推进中国服务贸易向高端化、国际化的发展步伐。同时,通过在以服务贸易示范城市为重点的全国性巡讲,提升政府产业管理水平和从业者经营管理理念;通过建立服务贸易行业指数及出具行业产业研究报告,为政府和服贸企业制定发展方向和企业发展战略,提供科学依据。

据了解,这次参与洽谈的包括北京爱缔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50余家组织和企业,以及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南非德班、苏丹、越南河内等15个贸易网点和商会。

作为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年会的一部分,世界贸易便利化论坛投资贸易洽谈会的举办,就是促进中国组织和企业在海外建立贸易网点的具体方式。

据朝阳区商务委有关负责人介绍,通过本次贸易洽谈会的平台,能够创造更多机遇,打开通道、发展新契机,创造国际贸易新途径,帮助更多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在最广泛的范围内选择最合适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合作伙伴。

朝阳成中国联结世界经济节点

“朝阳区汇集了99%的驻华大使馆,近20万家的企业,其中500强企业114家。”朝阳区商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该区将充分发挥区域内驻华使馆汇集的独特地缘优势,促进朝阳区与世界各国开展双边和多边的经贸合作,提升资源配置与服务功能,进而打造全球资源配置型国际商务中心。

据介绍,素有“中国涉外第一区”之称的朝阳区,当前的发展进入了从集聚资源向配置要素、从高端业态向核心环节、从行业主导向功能主导发展的重要阶段。近年来,朝阳区大力提升国际交往和商务功能,深入开展与国际友城间的交流,在经贸、文化、体育等各领域开展务实合作。利用各种国际论坛和商务活动,推动国际商品、服务与技术的展示交流,多种形式拓宽现代商务流通和贸易渠道。同时,紧抓环渤海经济圈、京津冀一体化和首都经济圈建设的重大战略机遇,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扩大国际交流、参与区域协作。

在国际经济危机导致国际经济环境异化和经济增长日趋滞缓的形势下,朝阳区紧抓中国经济转型的重要战略机遇,积极响应国家关于鼓励企业“走出去”的一系列积极宽松政策,促进了辖区重点企业与世界各国的联系。

今年7月,朝阳区率先与布隆迪、肯尼亚、卢旺达、坦桑尼亚、乌干达等东非五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使中国企业能够在这些国家的通讯、交通、金融等领域进行投资贸易。“刚刚过去两个月,就有不少企业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该负责人介绍,目前已有两个意向性项目落地订单,其中,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有望在乌干达修建铁路,标的约4亿美元;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将向乌干达出售医疗器械及药品,标的约2亿美元。

据介绍,经过30多年的高速发展,中国经济已经到了发展模式转型的关键阶段,跨境分销是自主产品“走出去”和“扩内需”的重要途径。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利用其在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发展方面的职能与资源,为中国自主品牌产品“走出去”提供强大的市场支撑;而朝阳区尤其是CBD拥有现代服务业最高端的功能分工、最完备的发展资源和最高效的信息交互能力,其在金融、商务、信息、研发、物流等领域的完善产业服务体系,除能为跨国企业开发中国分销市场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也能为中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支撑。

第9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一、TRIPS协议产生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关贸总协定自1947年缔结以来,共进行了八个回合的谈判。在前七个回合的谈判中,都是以减免关税为谈判的主要内容,从来没有涉及过知识产权。直到乌拉圭回合才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谈判的内容,并就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一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随着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TRIPS协议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中的一个部分。与此相应,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突现了出来。这样,当今的国际贸易也就有了三大内容,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强调了以下一些内容: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这反映了作为计算机软件大国的美国的利益,也反映了软件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强调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调了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强调了对于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在专利保护上,强调了对几乎所有的发明都应当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了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以上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

在合法的贸易中,既有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可能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在假冒商品的贸易中,则始终存在打击假冒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不论是假冒他人的商标、厂商名称和商品包装等,还是盗版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有技术,都是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所以,TRIPS协议的原有题目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重点之一是强调打击假冒商品,从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二、TRIPS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在TRIPS协议产生以前,国际上已经有一大批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存在。TRIPS协议在贸易的角度定义或强调知识产权的同时,还明确了它与其中的四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依据协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遵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款,但不包括协议明确排除在外的条款,也不包括两个公约的程序性条款。这实际上意味着,TRIPS协议关于工业产权(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和版权的保护要求,不仅仅局限于协议本身,还包含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款。可以说,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标准是TRIPS协议加巴黎公约,关于版权保护的标准是TRIPS协议加伯尔尼公约。而且,TRIPS协议关于工业产权和版权的保护标准高于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的标准。

TRIPS协议还提到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又称邻接权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处理与这两个公约的关系上,TRIPS协议采取了另一种方式,即在相关条文中列举了或强调了两个公约中某些内容,并做出了适当的修订。这样,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来说,在关于邻接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上,可以只考虑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不必考虑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由此看来,TRIPS协议提供的关于邻接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标准,低于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三、争端解决程序

TRIPS协议明确规定,当成员之间就本协议的执行发生争端时,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进行协商和解决。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协议,为成员解决各种贸易争端,包括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争端提供了一整套程序,如争端的发起、磋商、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上诉和执行有关裁定的监督等。根据规定,如果败诉方不执行或没有完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胜诉方采取不同程度的贸易制裁措施,直到败诉方完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这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国际上第一次把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有了某种贸易上的强制性。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TRIPS协议看作是实体性规定,把争端解决程序看作是程序性规定。

四、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成立,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不同类别的成员来说,TRIPS协议生效的日期不一样。根据TRIPS协议的过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欧盟等发达国家有一年的过渡期,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对于发展中国家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有一个目前一日期起的四年过渡期,也就是说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日起有五年的过渡,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享有自1996年1月1日起的10年过渡期,于2006年1月1日生效。这样,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日起,实际上享有11年的过渡期。

中国无论是作为发展中国家还是作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都可以享有五年的过渡期。早在1997年,中国政府为了促进加入世贸谈判的进展,就已经宣布放弃过渡期的优惠。现在,2000年1月1日已经过去,五年的过渡期已经毫无意义。这实际意味着,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伊始,就必须完全执行TRIPS协议。中国全面执行TRIPS协议,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是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这既包括有关的法律规定要符合协议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也包括在实践中有效地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包括在有关的进出口贸易中有效地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