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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陈述报告精选(九篇)

自我陈述报告

第1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公司对于业绩的重视使得写好业绩报告成为了至关重要的一件事。好的业绩还需好的业绩报告来表现,如果业绩报告写得不好,没有突出自己所取得的成果,没有充分表现出自己业绩的全貌,就可能影响考核部门对你形成正确的评价。

业绩报告的作用在于全面、系统地反映你在某个时期所取得的业绩,并对自己的表现进行客观的分析和总结,明确自己所取得的成绩,找出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且总结上一阶段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一份优秀的业绩报告能够把你的业绩客观地反映出来,使你的辛勤工作有所回报,而失败的业绩报告则有可能掩盖你的实际贡献。

真实表现自己的成绩最重要

很多人在撰写业绩报告时总表现得很谦虚,尽量少写自己的贡献,甚至把自己努力取得的成绩也归功于别人。他们认为实事求是地说出自己所取得的成绩是不好的,会有邀功的嫌疑,还显得骄傲自大。事实上,根本没必要对自己所取得的业绩羞于启齿,客观地反映自己的贡献本身就是一种能力,而且公司看重的是员工创造业绩的能力以及所取得的成就。如果过于谦虚,弱化自己的贡献,不了解实际情况的主管可能很难对你作出真实的评价。即使主管了解你的真实贡献,也会认为你不够自信,连真实的汇报自己的成绩的勇气都没有,从而认为不能委以重任。因此,在撰写业绩报告时,切记不要过谦,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成绩是最重要的。

固然,要想使业绩报告赏心悦目,首先必须有好的业绩作为依托,但恰当的陈述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份完整的业绩报告应该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第一,基本情况概述

首先要概述工作内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因素以及工作环境等。虽然这些与业绩的取得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显然如果你处于不利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也甚是恶劣的话,无疑能够使你所取得的业绩大放光彩。比如说,你的工作是处理客户投诉,这一工作的环境显然不是十分优越的,它要求员工能够忍受客户的抱怨,甚至是谩骂、侮辱。环境本身的特殊性实际上是业绩的一部分,因此应该把工作环境陈述出来,以使自己的业绩有所依托。当然,在陈述不利条

件和环境时,千万不要理直气壮,不管怎么说,这是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接受了这份工作就必须接受它所带来的特殊的工作环境。

第二,陈述自己所取得的成绩

陈述自己的成绩是业绩报告的重点。撰写业绩报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肯定成绩,突出自己的贡献,从而为公司考核和晋升提供参考。

在撰写业绩报告之前应认真思考,尽可能把自己所取得的所有业绩都列出来,然后按照重要程度排序。在陈述时,首先要清楚地表述自己所取得的成绩有哪些,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取得的,每项成绩的分量有多大,对企业有多大的贡献。在陈述时,一定要注意有条有理,突出重点,千万不能把各种成绩堆在一起,让人事经理去挑选对你有利的成绩。这种做法不但加重了人事经理的工作,而且还会给人马虎、做事没条理的印象。试想,一个人连自己所取得的成绩都理不出头绪,工作时怎么能够做得有条有理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大部分的成绩是看得见的,但是,有时候,也有许多不为人所知的成绩或贡献。这时候,需要把你那些不为人所知的成绩或贡献明确地写出来,千万不要不好意思陈述,这样做丝毫不会给人留下坏印象,相反,许多公司都希望员工能够对自己作出客观的评价,不隐瞒业绩,也不虚报业绩。撰写业绩报告时,实事求是是最好的原则。

第三,总结经验和教训

对于过去做过的每一项工作,不管是做得好,还是失败,都要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在业绩报告中写出。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今后的工作,而且还可以使公司了解你的成长轨迹。对以往的工作进行分析和概括,并总结出一两条经验和教训,是智者的表现。

第2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干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下属群众陈述任职情况,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成绩、缺点问题、设想,进行自我回顾、评估、鉴定的书面报告。

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 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 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可以看出,述职报 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作为综 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述职报告写作要领】

法定社会组织的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一般要对权力机关如上级机关部门或者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述职报告,这是推动社会组织工作的重要因素,对于促进和监督社会组织各项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结功用】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述职者本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素质的一个途径;领导干部与所属单位群众之间的思想感情和工作见解交流的渠道。

【述职报告的分类】

按报告者分:领导者个人、领导班子集体

第3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第4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关键词: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详细性;充足性

中图分类号:D4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1-0041-06

2006年9月28日,美国纽约州南部法院就美国证券投资者诉前程无忧公司(51job)证券欺诈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无法达到《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则9(b)和《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所规定的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驳回原告的申请。①

2006年11月16日,美国法院再次判决:2006年9月法院的驳回裁决对被告及诉讼集团中的所有成员有拘束力。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个集团诉讼,原告是美国的投资者,他们在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月14日之间购买了被告前程无忧公司发行的股票,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04年11月4日的新闻稿中做出了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并对其造成了损害,构成证券欺诈,因此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节(b)节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第10b-5条,诉前程无忧公司证券欺诈,并将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经理、以及董事会主席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前程无忧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主营业机构在上海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它目前在中国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主要经营招聘广告及相关服务业务。该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在美国首次公开募股(IPO),并且非常成功,第一个交易日股价就从14美元升至20.75美元。2004年11月4日,该公司了一份新闻稿,新闻稿中称,2004年第3季度财务结果良好,总收益达1.35亿人民币元(1 630万美元),净收益达1.281亿人民币元(1 550万美元),比上年同期有较大增长。首席执行官甄荣辉(Rick Yan)说:“我们认为第3季度的财务结果显示出了我们公司良好业务计划的运行状态和执行能力。”同时,新闻稿对第4季度的情况作了预测:估计第4季度的总收益将在1.4亿到1.45亿元之间,且摊薄每股盈余将在0.42到0.44元。此新闻稿之后,其股价从28.29美元曾一度涨到55.37美元。可见此新闻稿中的信息的确对股价起到了作用。但在2005年1月18日股市开市前,该公司又了一条新闻公布了几个负面情况:第一,公司销售额从2004年12月后半月出现下降;第二,第4季度的预期收益从1.4亿元降至1.17亿到1.21亿元,预期全面摊薄每股盈余也从0.42到0.44元降至0.24到0.27元;第三,对公布的第3季度网上招聘服务收益作出修改。由于时间的调整,大约2~3百万元计算在第3季度中的网上招聘服务收益应当归入第4季度。上述调整的收益预测已经将其考虑在内。第四,公司文具和办公用品的销售出现中止。此条新闻后,股价从2005年1月15日的43.82美元骤然跌落至18日(第二个交易日)的28.32美元。因此,于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月14日购买前程无忧公司股票并遭到损失的美国投资者认为该公司前一个新闻稿做出了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了他们的损失,于是法院于2005年1月起陆续收到书诉前程无忧公司证券欺诈。2005年7月26日,美国纽约州南部法院认为这些投资者的诉讼涉及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因而作出合并案件的决定,并指定了首席原告Webster组和首席律师Milberg Weiss。2005年8月25日,首席原告提起集团诉讼。2006年9月28日,南部法院审理了此案。原告提出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节和SEC第10b-5条被告因虚假陈述、证券欺诈,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驳回。法院经过分析推理,认为原告的未能满足指控证券欺诈必须符合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则9(b)和PSLRA所规定的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最终裁定驳回,并允许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修改后的书。书的修改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之前。但原告并未提交,因此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判决:9月份法院驳回的裁定对所有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二、法院推理

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程序上的问题,即法院将众多投资者的合并,第2个问题是实体问题,即被告是否构成证券欺诈。

(一)程序问题―集团诉讼案件的合并

法院认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42条,这些都是由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月14日之间前程无忧公司股票的购买者提起,并且都诉该公司证券欺诈,涉及相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而应当合并审理。

同时,将此集团诉讼案件合并之后,法院还必须在众多原告中任命首席原告以及首席律师。根据PSLRA,法院必须指定最能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的原告为首席原告,该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并且提出成为首席原告的申请。本案中提出申请的有两个原告小组,分别为Webster组和Mayeri组,究竟任命谁为首席原告就要看谁能最充分地代表集团成员利益,因为Webster组主张了更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符合《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规定的典型和充分的要求,并且Mayeri组也没有对这种有利于Webster组的法律推定提出质疑,法院最终任命该组为首席原告。

对于首席律师的任命,PSLRA规定由确定了的首席原告来选择并经法院批准,首席原告选择了Milberg Weiss律师事务所作首席律师,法院认为该所经验丰富,有能力原告投资者进行证券诉讼,同意任命其为首席律师。

(二)实体问题―证券欺诈的成立

首先,法院指出根据Ganino诉Citizens Utils公司案的先例,原告要依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节和SEC第10b-5条,必须证明被告在证券买卖过程中,故意做出了重大不实陈述或者有重大事实的遗漏,并且原告基于对被告行为的信赖,遭到损害。同时,诉证券欺诈必须满足《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则9(b)以及PSLRA规定的较高的诉辩要求(即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1) 对被诉事实的详细说明;(2) 故意的证明。被告请求驳回的依据就是原告未能满足这两个方面。法院对此作了具体分析。

1. 被诉事实的详细说明判断原告是否详细说明了被告存在证券欺诈的事实,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判断原告已经详细说明事实存在的标准为何?就这一点,法院分别指出了规则9(b)和PSLRA这两部法律的相应规定。规则9(b)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指明了哪些陈述是欺诈性的原因、陈述人、陈述做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认为该陈述为欺诈性陈述的原因。PSLRA的规定与此相类似。因此,首先看原告是否明确指出了哪些陈述是误导性的。

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引用了其在2004年11月新闻稿的段落,然后在援引的段落后罗列了其认为该段是误导性陈述的原因,但未指出具体哪项陈述是误导性的。法院并未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虽然书中只是摘录了新闻稿中的几个段落,但后面列出的原因已经具体表明了哪些陈述是误导性的。法院认为原告指出的误导性的陈述有4个:(1)新闻关于第3季度收益的陈述是不实的,误导性的;(2)新闻稿中的陈述,包括历史性陈述和前瞻性预测均缺乏事实基础,因而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3)公司在新闻时未能披露其正在遭受的广告收益的实质性减少;(4)公司没有在其明知业务量急剧下降的情况下调整其对第4季度收益过于乐观的预测。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具体指出了其认为的误导性陈述,下面要判断的是原告是否详细说明了认为陈述是欺诈性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只摘录了新闻稿,没有提出任何文件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上述陈述是欺诈性的。因而法院分别对原告认为上述4个陈述具有欺诈性的原因是否成立进行了分析。

(1)第3季度收益的陈述。原告指出,因为2004年新闻公布的第3季度的财务结果将200到300万元属于第4季度的网上招聘广告收益划入到第3季度中了,这足以充分详细证明其对第3季度财务结果的陈述必然是错误的,并且因夸大了收益额而具有误导性。但法院认为,根据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指控欺诈存在不能仅仅说明陈述是错误的,还需要更多的证据。原告必须提供表明被告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陈述是不实的证据支持。对这一点,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在公司中的高层职位,他们有条件通过公司内部文件、会议或报表来获取未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关第3季度收益的陈述是错误的。但法院认为,在Novak诉Kasak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已经就此作出过解释:当原告指控被告有条件接触反面事实时,他们必须具体指明包含这些反面信息的报告或陈述。在San Leandro Emergency Med.Group Profit Sharing Plan诉Philip Morris Co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也指出“只是概括地称存在揭示销售下降的公司保密报告,而没有具体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要求驳回的动议。”更确切地说,原告“需要详述内部报告的内容,谁在何时制定了该报告,这些数据有多大的可靠性或哪些公司职员对该报告进行了审查”。具体到本案,原告没有指出任何文件、会议或报告表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满足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

(2)公司首席执行官甄先生关于第3季度公司状况的评述。在2004年11月公布的新闻中,首席执行官甄荣辉说:“我们认为第3季度的财务结果显示出了我们公司良好业务计划的运行状态和执行能力。”原告认为这种评述具有误导性。法院认为,因为这一指控依赖于上述第3季度收益状况的陈述必须是错误的和误导性的,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第3季度收益的陈述是误导性的,这一指控也不能成立。

(3)关于对广告收益急剧下跌事实的遗漏。原告称2004年11月的新闻稿有误导性遗漏,因为被告没有披露公司业务正遭受广告收益的急剧下跌。法院认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事实支持这一主张。

首先,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在2004年11月的新闻稿时广告收益的急剧下降就已经存在。原告主张2005年1月的新闻称公司第3季度网上招聘广告收益应减少200到300万元,陈述本身就表明其关于第3季度广告收益的陈述是不实的。但法院认为这却不能说明广告收益下跌在当时已经存在,并且原告没有主张2004年第3季度实际广告收益少于2004年第2季度或上年同期。原告还主张公司总收益从2004年第3季度的1.33亿元降至第4季度的1.17亿到1.21亿元,这表明广告收益在这段时期很可能出现下跌。但没有证据表明下跌于2004年11月就已经开始,且2005年的新闻稿恰恰表明公司销售额于2004年12月的后半月才减少。因此,原告没有提出事实证明在新闻稿的2004年11月4日网上广告收益就已经出现实质性下降。

其次,即使原告证明在新闻的当时广告收益的下跌就已经存在,还需要证明当时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但原告也没能证明。原告同样主张凭借被告在公司的高级职位,有条件通过公司内部文件、会议、报告获得未被披露的不利财务信息。但正如前面分析过的,这种概括的主张同样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事实和资料(文件、会议、报告)而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鉴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未能在2004年的新闻稿中披露其广告收益的实质性下降的指控也不能满足规则9(b)和PSLRA的详细性和充足事实的要求。

(4)对第4季度预测。原告认为被告对第4季度收益盈余的预测是不实的、误导性的,因为其预测被2005年1月的新闻稿作了重大改动:预期收益从1.4亿到1.45亿元降至1.17亿到1.21亿元,预期摊薄每股盈余也从0.42到0.44元降至0.24到0.27元。法院不承认事后知情构成的欺诈(fraud by hindsight),仅仅主张被告应当预见到未来发展的情势并较早地披露相关信息而非等到已经发展为客观事实时不能作为诉讼理由。并且原告没能说明在预测作出时业务量的实质下降已经存在;即使存在,原告也必须证明预测做出时被告知或应知预测是误导性的,而原告同样只是笼统地说鉴于被告的高层职位使其有条件获取这种信息,但没有指出载有这些信息的具体文件、会议或报告。因此,原告关于第4季度预测不实,误导公众的主张不能满足规则9(b)和PSLRA的要求。

总之,虽然书指出了原告认为的误导性陈述,但与欺诈相关的法律和原告提供的支持其每一个欺诈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能满足详细性和充足性的要求。但是,如前所述,法院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满足了要求,证明了这些陈述是欺诈性的,还必须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

2. 故意的证明首先,同样需要明确证明故意的标准。考虑到规则9(b)的目的,原告须提出足以得出欺诈故意结论的有力的事实证据。并且PSLRA也对证券欺诈采用“有力推论”的标准。这一标准在Acito 诉IMCERA Group,Inc案中被第二巡回法院具体化:有事实证明被告有动机和机会实施欺诈;或者存在有力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而实施了不法行为或有重大过失。

(1) 关于动机和机会。因为被告并未对其有机会实施欺诈做辩驳,所以问题就集中在原告是否能够证明动机的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欺诈是为了使公司2004年9月28日的首次公开募股能够成功,以便使自己可从中获得的利益最大化。但被告指出被控的误导性陈述是在公司首次公开募股一个月后做出的,因而法院认为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还主张自然人被告欺诈的动机是为了增加其个人财产因为他们共拥有公司1.9亿的股份,但原告并没有证明自然人被告在集团诉讼期间内卖掉了他们持有的任何股份,根据Shield诉Citytrust案中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只声称被告持有公司股份而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如何从膨胀的股价中获益,并不足以证明规则9(b)要求的动机。在Acito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进一步做出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公众的动机是膨胀股价将增加对他的补偿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果这样可以证明故意的话,那么几乎在美国的每一家股价下跌的公司都将被迫应诉证券欺诈。同时,原告声称的这种动机也因同样适用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太过宽泛而不能证明“故意”。

(2)明知的不法行为或重大过失的间接证据。首先,原告只是概括地称基于被告在公司的高层地位,有条件通过公司内部文件、会议或报告获取不利信息,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材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陈述相反的事实。

其次,原告辩称他们提供了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故意:1)被告在其2004年11月的新闻中对第3季度财务结果的陈述以及第4季度的预测在仅仅两个月后就被修改,只有短短两个月表明11月份的陈述作出时就是不实的,从而构成间接证据。但是法院认为这种推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问题的发生到突出或明显起来是需要时间的,本案中并不能有力推出被告应当于两个月之前意识到其网上招聘收益减少了200到300万元。而对第4季度情况的预测,公司在2005年1月也就是2004年第4季度结束之后对其财务状况会比2004年11月有更加清楚的了解。因此,这两个月不能作为推定公司重大过失的间接证据。2) 原告称2005年3月14日的公司公布的新闻中含有对2004年第2季度财务结果的修改,而这一修改未能在2005年1月的新闻中公开从而构成了推定被告欺诈故意的间接证据。法院认为这一主张未能在其书中提及,因而不宜对此进行审查。退一步讲,即使考虑这一主张也不能有力推出重大过失,因为对第2季度收益的修正并不能表明被告于修正之前已知或应知与陈述相反的事实。另外,对第2季度错误的修正晚于第3季度并不能证明两个陈述的错误是在同时被发现的,因而不能作为推出欺诈故意的间接证据。

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没能通过有力的间接证据推出被告的欺诈故意。

3. 控制人责任除了指控公司证券欺诈之外,原告还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0(a)节(该条是关于控制人的责任)3个自然人被告,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法律,原告必须证明以下3点:(1)有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定的事实;(2)被告有对违反规定的人的控制;(3)控制人在一定意义上参与了对该规定的违反。因原告未能证明有对《证券交易法》第10(b)节的违反行为的存在,其追究控制人责任的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通过对是否存在证券欺诈行为以及欺诈故意的分析,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并且同意原告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提交经过修改的书,书必须符合《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条的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交修改的书,于是2006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2006年9月法院的驳回裁决对被告及诉讼集团中的所有成员有拘束力。

四、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美国证券欺诈案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即法院合并案件并分析了证券欺诈的成立条件,通过对本案诉讼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3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在美国法院审理证券欺诈案一般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并将案件合并,并且被告通常除公司外还有董事和高管人员。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抑制性、扩张性(案件相关投资者如无相反表示,法院即推定其为集团的一员)、间接性(由法院指定首席原告代表集团诉讼)以及律师胜诉取酬制,这种形式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法庭负担,也可以较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律师胜诉取酬极大地调动了律师追究证券欺诈责任的积极性,但也导致美国证券欺诈的案例特别多,出现了律师雇原告的怪现象,并且很多案件没有实质意义,导致滥诉。针对这一情况,美国1995年出台了PSLRA,提高了构成证券欺诈的标准来限制过多的证券诉讼。但是每年证券欺诈的案件依然很多,似乎该法的颁布并未挫伤律师的热情。因此,我国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一定要对这种集团诉讼的形式以及的规模有个清醒的了解,做好遭到来自投资者的心理准备并冷静应对。

第二,要了解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的法律,包括不利的也就是容易被用来做依据的法律以及有利的可以作为抗辩的法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的第10条(b)以及SEC规则中的第10b-5节是经常为原告援引作为证券欺诈的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的第20条则是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及董事的依据。而对被诉方有利的则是《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则9(b)条以及PSLRA中规定的详细性和充足性这一较高的诉辩门槛,要证券欺诈必须有充足详细的事实证明欺诈行为及故意的存在。从法院推理来看,美国证券欺诈的门槛是比较高的,我国在美国上市公司了解并懂得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在美国这样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是其灵魂,对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都有很高的要求,而在我国,这些方面都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美国上市的我国公司一定要谨慎地履行披露义务,学习披露的技巧,尤其在披露有利信息时,应考虑到披露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的同时,是否有被诉虚假陈述的隐患。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

第5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同年9月18日,在规定的时间内,我回到了学校报到。”陈寄尘说。“但是,令我万万没有想到的事发生了,2000年11月17日,原福州市教委作出《关于对陈寄尘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通知》称:“为了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对擅离职守人员,按照闽教[1997]人110号文件精神,按自动离职处理。现根据你校的报告,陈寄尘同志已超过期限规定,经研究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

陈寄尘,1964年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分配到福建省水电厅设计院工作;1972年调入福州第23中学任教;1986年调入福州屏东中学任校办厂负责人,属于正式教师编制。

据了解,当时,屏东中学刚开办不久,校办工厂更是一无所有。陈调入后,学校为使校办工厂尽快启动,向省华兴公司借贷8万元,作为创办经费,并规定该专项款由学校领导亲自经管,怎么用,给谁用,只有学校领导签字同意方可。“虽然我是校办工厂的负责人,但不能决定该资金的用途,也没有动用该款项。”陈寄尘说。此后不久,由于校办厂经验不足,财务管理不善,投入的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1991年,学校为了还清上述贷款,指派陈外出筹款还贷。当时,学校与陈的约定是:“工资由学校代签代领,待后回来归还;如有问题由学校承担”。就这样,陈接受学校的指派,外出筹款。

1993年3月1日,陈返校,与学校领导一起去原福州市教委汇报在外筹款工作情况,并在原福州市教委的要求下,写下负责“追款保证书”后,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领导)又让陈继续做外出筹款还贷工作。第二天(3月2日),学校与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领导又要求陈写下“还款保证书”。这一“追”一“还”的两张保证书,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性质完全改变,使陈成为屏东中学8万元债务的主体,变成其个人要承担这8万元债务。

1994年,校办工厂解体了,校办厂的其他同志都作了处理。关于陈寄尘的处理问题,学校召开行政会,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得到的“批示”是:不急于处理,否则8万元无法追回。再次同意陈继续外出筹款。于是陈再次为已解体的校办工厂的8万元债务在外奔波。

1996年上半年,因经济非常拮据(工资被扣在学校,学校没发经费,在外费用又很大),又无法筹到款,陈寄尘返校找学校时任校长陈庆宇汇报这几年在外工作的情况后,提出要求回校重新安排工作。但学校称:根据市教委监察室的意见:“8万元款没归还,不同意安排工作。”还是要求陈继续在外筹款。

对于2000年11月17日,原福州市教委作出《关于对陈寄尘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陈寄尘在自己申辩无效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原福州市教委发出《法律意见书》,认为对陈寄尘按自动离职处理是不当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恢复陈寄尘的教师职务。

2003年1月27日,福州市教育局召开类似听证的座谈会,并于2003年4月8日《关于对陈寄尘同志因不服“自动离职”处理而提起申诉进行复查后的处理意见》(简称《意见》),认为陈以保证还清屏东中学校办厂8万元债务为由,长期脱离学校管理,尤其在1993年6月底前保证追还这8万元债务承诺期满之后,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经学校多方查找,并在陈的家属帮助下方得知他的下落。在学校连续发出三封催他回来交待情况之后,陈寄尘于1993年11月13日才回信敷衍,并告诉学校已“临时被某公司聘用”。此后的近三年时间里,杳无音信。为此,维持原福州市教委2000年11月17日榕教人(2000)64号的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3年5月26日送达陈寄尘。

2003年6月,陈寄尘不服福州市教育局2003年4月8日的复查处理再次申诉。但没有任何回复。

2003年7月31日,陈寄尘向福州市教育局有关领导提交了《报告》,希望能有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也没有任何回复。

2003年8月15日,陈寄尘向台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要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恢复自己的教师职务并补发工资、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并提出了如下理由:

一、被告作出上述《通知》、《意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92年初,原告接受屏东中学校长张正坦委派,外出筹款还贷;

1993年2月,原告与张正坦校长一同到原市教委汇报工作,在被迫写“还款保证书”后,学校及被告同意原告再次外出筹款;

1994年初,张正坦校长与办公室主任林能锐一同到市教委监察室请示对原告的处理问题,得到该室主任林炎官的答复是:“不急于处理,一处理还款的事就不好办”;

1996年上半年,原告返校要求安排工作,但是,时任屏东中学校长陈庆宇根据市教委监察室的意见,不同意原告回校安排工作;

2000年9月7日,屏东中学在《福州晚报》刊登《通知》称:“我校教师陈寄尘自1990年离岗至今未归。请于见报后15天内到校报到,逾期以自动离职处理。”

同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屏东中学《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校报到。

上述事实证实,原告受学校委派并经市教委同意,外出筹款还贷,原告与学校并未有任何期限的约定;原告外出期间,或以电话、电报、书信等方式与学校联系,或亲自回校要求安排工作,在学校发出回校通知后,按时回校报到。福州市教委作出的《通知》认为“陈寄尘同志已超过期限规定”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市教委上述简单的《通知》中,原告无从知道超过了什么期限,超过了多长期限?至于被告在《意见》中关于原告“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回信敷衍”、“杳无音信”、“长期脱离学校管理”等说法,显然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虚假的。对一个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理,又有一个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去维持,显然是荒唐的!

2、原告对屏东中学所负8万元债务并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系校办工厂的负责人,其工作是在分管领导张正坦校长的领导下进行的,系职务行为,纵使因原告的职务行为产生债务,也应当由学校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屏东中学校办工厂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屏东中学的印章,并由张正坦校长签名。上述8万元债务,既不归原告掌管,也不是由原告决定支付,作为校办工厂的负责人,被委派外出筹款还贷已实属无奈,要个人承担这8万元债务,不仅不合情理,而且不合法理!被告在《意见》中称,原告“以保证还清屏东中学校办工厂的8万元债务为由……”不仅是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且是一个错误的前提!在这个错误的前提下,怎能不得出错误的结论!

二、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适用规章错误。

福州市教委依据闽教(1997)人110号文件(以下简称110号文件)对原告进行处理。但是,110号文件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停发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根据学校领导的委派,并得到市教委监察室领导的同意外出筹款还贷,在外出期间,工资由校长代签代领(后因财务原因暂停);在学校发出《通知》后,按时回校报到。原告根本不属于110号文件处理的对象!但是,很遗憾,被告一直没有理解这一规定的内涵,导致其对原告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三、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110号文件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前应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登报公告,限期返回,逾期不归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只有对“逾期不归的”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校报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根本没有按程序办事!

但是,法院认为,从陈寄尘与被人福州市教育局发生纠纷,应属人事争议。依照我国教师法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认为教育部门侵犯其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人民政府处理不成的,可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003年9月3日,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陈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人事争议尚未经人事仲裁,因此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4年10月18日,在福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初,陈寄尘迫不及待地向该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以与行政诉讼相同的理由,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福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从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的路不通了,仲裁的路也不行了。他的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呢?

律师点评: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上官翰清律师认为:

一、不存在“超过期限”的约定和事实。陈寄尘受学校委托、并经市教委同意外出筹款还贷,与学校、市教委并无任何期限约定。在学校发出回校报到的通知后,陈寄尘按时回校报到,并未超过报到时间。认定陈寄尘已“超过期限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陈寄尘外出期间,或以电话、电报、书信等方式与学校联系,或亲自回校要求安排工作。认定陈寄尘“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回信敷衍”、“杳无音信”、“长期脱离学校管理”等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三、陈寄尘对屏东中学所负8万元债务并没有偿还义务。陈寄尘只是校办工厂负责人,所有工作都是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进行,系职务行为,屏东中学校办工厂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屏东中学公章,并有校长签名,由此产生的债务当属学校债务,应由学校偿还。

第6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述职报告是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有助于了解自身的工作能力,有利于自己的职业发展。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一些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区别是什么,我们共同阅读吧!

目录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区别是什么

怎样写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的概念阐述

述职报告的功用

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区别是什么个人述职报告和个人总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述职报告与总结的相同之处是,它们都可以谈经验、教训,都要求事实材料和观点紧密结合,从某种程度上说,个人述职报告可以借鉴总结的某些写作方法。

(2)述职报告与总结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要回答的问题不同。总结要回答的是做了什么工作,取得了哪些成绩,有什么不足,有何经验、教训等。述职报告要回答的则是什么职责,履行职责的能力如何,是怎样履行职责的,称职与否等;

二是写作重点不同。个人总结的重点在于全面归纳工作情况,体现工作实迹。个人的工作述职报告则必须以履行职责方面的情况为重点,突出表现德、才、能、绩,表现履行职责的能力;

三是表述方式不同。总结主要运用叙述的方式和概括的语言,归纳工作结果。工作述职报告则可以采用夹叙夹议的写法,既表述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又说明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思路,还要申述处理问题的依据和理由。

根据现实情况,工作述职报告可以分为现任职务的述职报告和竞争上一级职务的述职报告。

怎样写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为业务部门陈述以主要业绩业务为主。写法如下:

1、抬头:也就是“称谓”,一般述职报告的对象不同,“称谓”也是不同的。

2、基本情况。

用最精练的文字,概括地交待,如主要情况、时间、地点、背景、事件经过等。

3、成绩经验:一般采取横向排列,每一层次都要有一个小的主题,写成层义句。

4、问题教训:这方面要实实在在,要有条理,不要避重就轻。

5、今后计划:包括目标、措施、要求三要素,要切实可行。

6、结尾:报告结束时要用称谓礼貌用语,落款要写明自身姓名、单位名称和写报告时间。

述职报告的概念阐述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

《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

可以看出,述职报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

作为综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述职报告的功用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

述职者本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素质的一个途径;

第7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上市公司披露利好消息,股民巨资买入公司股票

2001年3月30日上午,退休后以炒股为乐的河南省鹿邑县66岁的退休工人粟万富打开一份证报纸,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国际公司”)的2000年年度报告引起了他的注意:纵横国际的利润高达亿元,募集的资金已投入或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部分项目已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看到这诱人的数字和企业的大展宏图,粟万富心动了,但多年的炒股经验使他没有贸然出手,而是继续观察,进而到了同年7月5日,粟万富见纵横国际公司股票有不断上涨的趋势,遂抛掉手中所持的其他股票,并斥资分16次买入6.1万股纵横国际股票,第二天,他又分7次大量买入21.0535万股,7月9日、10月25日,又合计买入1000股。买入这些股票后,股票虽时涨时跌,但总体形势趋于稳定,粟万富心里还是比较安定的。但到了2002年5月1日,纵横国际公司因未能及时公布2001年年度报告,被停牌,后因被视为财务状况异常,自2002年7月19日起被特别处理,成为“ST”股(连续3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后在公布年度报告和200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情况下,才于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

2002年5月30日,中国证报的一条消息让粟万富惊出一身冷汗,纵横国际公司由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现场调查。霎时,这条消息在股民中像炸开了锅,闹得沸沸扬扬,纵横国际股票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后一路下滑,粟万富当初每股平均以14.47元买入的股票,到了2002年9月25日,每股已经跌至6.14元,损失惨重。

纵横国际公司到底出现了哪些违反证法规的行为呢?粟万富直到2004年8月21日从纵横国际公司的致歉公告中才了解了事情的原委。纵横国际在致歉公告中,称日前收到2004年7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查明:一、纵横国际公司虚构2000年合并报表利润7762.40万元;二、公司在2000年年报中对增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虚假披露;三、公司未及时披露1999年至2000年与江苏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总额为2.5亿元的互保协议及其协议项下多份担保合同。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法第177条所述的虚假陈述行为,决定对公司处以60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处以相应的处罚。

虚假陈述导致股票大缩水,法院一审支持全部诉求

“原来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的2000年年度报告中的巨额利润是假的!”粟万富一见致歉公告,当即火冒三丈:“正是这份虚假的报告引诱我不惜血本大量买入这些股票,我要找他们算账!”

2006年7月26日,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规定的两年诉讼期期限内,粟万富委托南京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向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状告纵横国际公司因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暴跌,请求法院判决纵横国际公司赔偿自己手持股票截至2002年9月25日“缩水”226.7万余元的损失。

不久,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纵横国际公司抗辩说,股市本身是有风险的,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就公布了年度报告,而原告粟万富直到同年7月6日才购买,现没有证据证明粟万富是由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所诱而买的,粟万富持股缩水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由纵横国际公司承担粟万富的损失将导致对粟万富以外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因为纵横国际公司的财产是全体股民的财产。纵横国际公司还认为粟万富索赔金额过高,并提供了由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两位教授分别作出的分析意见书,证明其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幅度。一位教授根据其设计的计量经济模型,认为证监会认定的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对纵横国际公司股价变化的影响值为每股0.19元,民事赔偿限额应为每股0.19元;另一位教授则从会计学的角度,将纵横国际虚假陈述利润的总额除以总股本,分析认为其虚假陈述的每股收益金额为0.39元,因此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最高限额应为每股0.39元。

但纵横国际的辩解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粟万富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支股票时,纵横国际公司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他在决定购买其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粟万富无需主张亦不用证明其购买其股票的直接原因是阅看了纵横国际公司2000年年报中的数据等内容。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纵横国际公司股票并非正常的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的状态,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下跌,粟万富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亏损与纵横国际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上海交通大学两位教授的意见,分析了虚构利润对于股价的直接影响,并未考虑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的因素,因此,不足以证明纵横国际公司的关于赔偿限额的主张。

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纵横国际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粟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7万余元。

股票缩水是造假所致还是股市本身风险?二审法院精心计算

一审判决后,纵横国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从2002年起,中国股市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整个大盘是下跌的,一审判决没有就与本案相关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作出认定,赔偿额过高。

那么,什么是系统风险?如何认定?损失怎么计算?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全国也没有判例可以参照,二审审判法官很挠头,压力很大。 大盘下挫期间的持股损失,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显然,把大盘剧烈下挫造成的损失都算在上市公司头上,有失公允。”审理此案的刘振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但也要保护股民的合法诉求,拿出令各方都信服的依据。” 为了获取相关一手数据,审判法官仅上海证交所就派人去了4次。由于没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取得股民买入卖出的数据是要精确到分秒的,这样才能和大盘及股票板块的情况匹配,得出相关联的信息。

经过多次查证,江苏省高院查明,自粟万富于2001年7月5日、7月6日购买纵横国际公司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02年5月30日,证券市场上上证综合指数、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这三类数据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上证综合指数下跌了30.17%、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7.69%、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6.26%。受其影响,即便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有一定幅度的下跌,在确定纵横国际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

那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何确定?对此,当前立法与司法解释皆无规定。在此法律背景下,经过合议庭多次合议论证,审判法官决定结合证券法规相关原则精神,认为在确定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时,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而应根据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加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江苏省高院最终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公司股价下跌的幅度为26%。粟万富买入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4.47元,因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股价的损失为每股14.47×26%,即3.76元。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即2002年9月25日,粟万富尚未卖出的股票数为27.02万股,应扣除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为27.02万股×3.76元/股,即101.5952万元。

2007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

截至2008年1月31日,由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14起、争议总标的近400万元的民事赔偿系列案件已全部尘埃落定。

终审宣判后,诉讼双方的律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粟万富的诉讼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认为,证券市场的情况太复杂,每支股票都有自己的特性,具体到某一支股票,大盘利好消息时也会跌,而大盘下跌时却会涨,都是有可能的。此案二审判决中虽找到一个方法,来计算大盘下挫时的持股损失,但仍然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纵横国际公司人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薛祖望认为,中国股市的不成熟因素、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波动的宏观因素、非主流媒体报道因素、庄家的人为炒作因素、股民的心理因素等等都是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因素,属于法定免责因素,这些因素所造成的股价损失,也应当扣除。但如何对这些因素进行量化,确实存在相当难度。他希望相关立法部门对此多多关注,以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和股民的利益。

期盼出台相关法律,科学确定计算标准

法院为什么把2002年9月25日作为投资损失基准日,法院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这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有无道理?带着这样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南京大学相关民法、经济法专家。

第8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年度述职会议即将来临。这一年来,郑奇通过策反战略经销商徐东,谈下好生活、卖进万家、劝回业务员培养团队等等,将公司战略有效地执行下来。艾洁在湖南取得了从未有过的业绩,从销售额与市场份额增长来看,郑奇的数据远远领先全国。估摸着,今年的年终奖,郑奇也将领先全国。

上书进谏

前几天,接到公司市场部的电话。据说是针对湖南这样竞争激烈的区域,公司要推出打击竞争对手的拳头产品,询问郑奇的意见,并上报湖南各渠道终端的卖进费用预算。

貌似一件对生意有帮助的事情,但公司就投入好几次新产品了。上半年投入的针对对手主打厨房洗涤产品的A系列,以花掉100万元的卖进费用,卖出去100万元产品的悲剧告终。至今,还有部分A系列产品躺在湖南某些终端卖场里睡觉呢。

徐东这些经销商,一听说有新产品,开始个个都兴奋,以为有新的利润、新的生意增长点呢。等实际结果一出来,个个傻眼。不要说挣利润了,至今还有很多库存占用了资金。后来,全国检讨,有说价格有问题的,有说渠道利润没给够的,有说质量有问题的,莫衷一是。反正总部说地方执行不力,地方说总部政策不对,没人出来承担责任。宝洁都年年死新产品、新品牌呢,何况艾洁了?

由于不成功的新品经验,导致以解决地方竞争力为主题的新产品,反被地方当成压力与麻烦,个个都不想多报。最后本应地方主动争取的新产品资源,变成了总部对地方、地方对经销商的任务摊牌。这一次述职会议,郑奇判断,历史肯定会重演。新品B系列尽管花了大钱,市场调查、新品牌注册、质量研究、推广概念一个不少,也保证领先市场水平很多年,“将会发动一场新的行业革命”,但郑奇与徐东等经销商多次探讨后一致认为,将是A系列的重演。

好几次通过正常渠道,向公司反馈意见,都无疾而终。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述职会,向总裁表达自己的意见?光表达意见还不行,还要引起总裁的重视,甚至说服他……

郑奇苦思几夜,精细准备了一份述职报告。根据公司安排,每位省经理都有半小时发表报告,接下来是领导与同事的点评。郑奇有40分钟可以利用。

暗地投毒

郑奇面临着述职报告,陈梦一样面临着净洁公司的年度总结会议。虽然这快一年里,市场优势被郑奇逐步侵略,但根本优势仍在。同时,上次签署大利发的三方协议之时,陈梦的“下毒”计划,虽然被郑奇神奇化解,但陈梦在大利发采购万军那里,获得了优越的客情优势。大利发第一期收银线促销,被陈梦拿下。算是为自己这一年来了一个较不错的收尾。

总结过去的成绩是报告的一部分,但未来是更重要的部分。想着下一年,艾洁在郑奇的带领下,会发动更加猛烈的攻击,陈梦不由得也担心。听说,艾洁又要推新产品了,而且就是冲着净洁来的。虽然净洁每年也更新单品,但从未像艾洁这么大力度地推广,而且他们还重新注册品牌。

如果比较双方新品的推广力度,艾洁绝对具有优势。陈梦一方面担心,一方面分析,能否将对方的优势,转化成自己的优势呢?优势谈判法的精神之一,就是要将对方的优势转变为自己的优势。

根据对艾洁A系列新品的了解,陈梦琢磨着,倒还真有机会。用对方的优势攻击对方,而且最好用郑奇对净洁使用过的方法,比如策反徐东。当年徐东是净洁战略经销商,被郑奇神奇的一小时策反,如果自己也去策反徐东,那郑奇该是个什么表情?越想越兴奋,谁叫他一直欺负自己呢。陈梦迫不及待地想看看郑奇被她击败的表情。

年底了,双方市场上,看似投入了很多买赠、抽奖之类的促销,终端促销员也争夺得厉害。但陈梦透过表象看本质,其实两家品牌的管理人员、经销商决策者都进入了年度总结阶段,思想上已经开始为辛苦的一年即将结束,而放下思想警惕,甚至开始步入放假的节奏中。

如果把这一年的艰苦斗争当做一次谈判的话,年终就是谈判快结束时,谈判员思想放松的阶段。这个时候,正是运用“蚕食”技巧的最佳时刻。

陈梦得知郑奇已经离开湖南,前往艾洁公司总部述职去了。陈梦当即拿包出门,拿着净洁新一年单品更新的计划,到高桥市场所有分销商那里转了一大圈,大张旗鼓地宣称,要用自己这净洁的新产品计划,去把徐东策反回来。方法嘛,当然是利益说服法啦。当年郑奇怎么说服过去的,陈梦就怎么说服回来罢了。而且,陈梦大肆宣传说,艾洁A系列也好,B系列也好,都卖不好,说是给经销商新的利润增长点,实际最后都是经销商来囤积库存。两相比较,此消彼长,似乎徐东没有不被策反的道理。很快,众口铄金,整个高桥批发市场就传出徐东要背叛艾洁去净洁的消息。

艾洁销售人员小袁,听到耳里,急在心里,一面赶往徐东公司要给徐东做工作,一面急急忙忙地给郑奇打电话。

郑奇手机响的时候,他正在台上进行述职报告演讲。兜里的手机被调为会议无声状态,他并没有意识到,危机的电话来了。

悄悄看到小袁进徐东公司门,陈梦觉得自己去不去向徐东当面策反说服已经不重要了。打草惊蛇的威力,并不在真正能打到对方哪里,而在于威胁能让对手恐惧、慌乱。

要真正说服徐东何其难?让神奇的一小时策反对手战略客户重演,就是郑奇自己再来,都不敢保证。但陈梦这个技巧妙就妙在,不但艾洁的销售员相信她能说服徐东,因为徐东的前科与双方新产品带来的利益的比较嘛,而且就是徐东本人,在面对小袁的质问时,也不会站出来澄清误会。

以陈梦对徐东的了解,奸猾的他,会从小袁着急的态度里,看到艾洁对他背叛的担心,刚好顺水推舟,威胁小袁,向艾洁提出更多非分要求。到那时,郑奇要面对的,不仅仅是说服公司新产品政策了,还要面临战略经销商叛变的麻烦。

相反,如果是郑奇知道了,多半会按兵不动。谣言嘛,往往不攻自破。那样,陈梦与徐东都奈何不得。而现在,慌张的小袁,正迈进徐东办公室。一场陈梦与徐东没有预谋却有默契的好戏,即将上演。

而正忙于台上陈述的郑奇,并没有接这个电话……

当头棒喝

以往的述职会议,因为靠近年关,公司领导在大会上,一般倡导正激励,所以,述职会议往往成为夸奖会,功绩陈述会。有问题的,一般领导会拉到一边悄悄讲,除非老板特别不满意的销售人员,会在当场被追问外,其余人等都不会批评。因此,大家的述职内容都是呈现业绩为主。数据、策略与案例分析,都拿成功的来说,给老板表功。

而这一次为了表达自己对新产品的担心,对艾洁竞争力的担忧,郑奇将报告内容改为以问题为主的倾诉报告。引用的数据,都是透视问题的。或许,用问题,能引起老板的重视。

比如,为什么新产品那么新的问题。从产品到概念到渠道政策到品牌都是新的,就意味着我们曾经的优势――品牌、渠道都用不上。面对一个从里到外的产品,销售员认识都不够深,更何况消费者?而广告与推广,都需要时间积累。把我们的新产品利用以前的渠道与品牌优势,做成熟产品,不是更容易吗?

还有,为什么要将新产品推广以行政区域为范围?以某几个省为重点突破,看似资源很聚焦,但其实一个省里,渠道结构非常复杂。有大卖场有小超市,有百货有量贩,客户群众多,每个客户的购买群体也不一样。尽管聚焦到一个省,但满足这么多客户,光谈判与卖进费用,其实并不少。为什么不以某渠道客户为主要推广范围?比如,屈臣氏,只需要总部谈判一次,卖进费用支付一笔,需要满足的客户群也只有一个群体,就可以将产品飞快卖入所有门店。产品针对性把握得更好,产出更高,而销量,并不会少于一个湖南省。

分渠道客户为重点的打击对手,应该比以某区域市场为重点的打击对手,来得更容易,效果也更好。

郑奇将这些内容写在报告里,希望能警觉公司领导。突然想到一个问题,这么明显的答案,为什么老板们没有看到?难道是自己的水平高于他们?还是他们有别的想法?或者,老板们的目的是什么?

最近艾洁关于要被外资收购的传言很多,人人都很敏感,郑奇实在不好把握。

一个个省区轮流下来,郑奇的报告被安排在下午第一个。整个上午,郑奇都在想这个问题。中午休息的时候,瞄准总裁上厕所,郑奇跟着过去,想着干脆当面问问,看能否找到答案。跟总裁在厕所简单地聊了几句,失望的是,郑奇根本没有勇气直接问出来。

反倒是总裁亲切地关怀了些郑奇的生活,并问郑奇最近有没有看什么书。

郑奇一想机会来了,回答道,“看郎咸平的书,觉得他为中国指出了很多问题。”从这个话延展下去,就可以谈到,他也要为公司提出很多问题。

“但你知道他的意见为什么没有被采纳么?要有效地提意见,需做到两点。第一,自身要有影响力;第二,要提供解决方法。”

总裁可能是随意回答,却让郑奇呆立当场。他有意见,他有影响力吗?有解决方法吗?

险中求胜

郑奇回到会议室,一看表,只有30分钟就轮到自己了。赶紧拿出电脑,重新整理证明业绩的数据,做表绘图,将内容主题改回以前的成绩为主。这还只是第一步,数据能说明业绩,但只是结果,达成结果的原因有很多,并不能增加人的影响力。

除非,郑奇能用道理将业绩分析出来,用案例将业绩论证出来。

可当郑奇整理完数据,就只剩下1分钟了,主持人已经在台上开始点他的名字了。

郑奇灵机一动,将最后一页PPT写成了这样:“一小时,策反对手战略客户;一小时,说服KA采购总监;一小时,卖进对手包场门店;一小时,劝回叛逃业务员;一小时,签署三方协议。”

这是可以论证他业绩的实际案例,每个案例里都有一份道理。每一份案例与道理,其实都是一份奇迹,都是一份影响力。

影响力是什么?其实就是告诉大家,你不一样的能力。

先树立影响力,再提意见。郑奇拿着改好的报告,上台了。

当电话来了的时候,郑奇已经用15分钟飞快地过了数据业绩部分;并用了12分钟简明扼要地讲完一小时,策反徐东与说服好生活总监的案例与道理。精彩的故事,已经赢得了好几次掌声。

影响力,正在逐步形成。可惜,郑奇只剩下3分钟,他没有时间讲完剩下的案例,并做出总结。这让他总觉得,影响力,总是差那么一点。

突然,他感觉到衣兜里的震动,手机拿出来,看到几个未接电话与一条短信,“老大,听说徐东就要被净洁的新品利润吸引,要投靠净洁了。我现在去质问他去。知道你开会,特短信告知,我一定会处理好。”

郑奇灵机一动,没有比这更好的结尾了,既能树立自己的影响力,又能为给老板谈新品做好铺垫。

“等下,有个紧急电话,必须打一下。”郑奇暂停了报告,当着大家打起了电话。“小袁,你短信说,听说徐东要被净洁新品利润吸引,要投靠净洁了?是听谁说的?”整个会场,包括总裁在内,都被这个电话内容,震惊了。

“是啊,老大,我就到徐东办公室门口了,正找他算账呢。”

“不准你进去,”郑奇脑子里转得快,“你先告诉我,是谁说的,为什么就能被对方新品吸引?”

“啊,今天高桥很多分销商都打电话来说……”小袁转述陈梦制造的那些谣言。

郑奇听完,心里雪亮了,猜想到是陈梦的手段,大声地说,“不管你听谁说徐东要背叛,也不管我们曾经的新品给经销商制造了多少麻烦,还是对手的新品利润有多好,这个事情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不处理。回到你的办公室里,该干什么就干什么!”

郑奇下达完命令,挂上电话。可以猜想到,长沙那边陈梦与徐东看到退回去的小袁,那失落的表情。

“不好意思,刚才接到个短信……”郑奇表述完整个事情,然后说,“大家都知道湖南是净洁的总部,那里有一位销售天才,叫做陈梦。她给我们制造了很多麻烦,就是她,曾经在一小时内,让陌生客户拿出120万元;也是她,在一小时内,降服了朝中有人的经销商,降服了团队里的刺儿头;还是她,利用我们曾经新品给经销商的不好影响,制造要策反徐东的谣言。”

接着,郑奇开始分析为什么不让小袁去见徐东的原因,最后说,“今天是我的述职报告,没想到被这个电话打断。销售就是一场战争,我们在战场上,斗得你死我活。仿佛一本三国演义,谋略层出不穷。也正是在公司的支持下,让我们步步前进。”

这个电话,正如现身说法,完美地证明了郑奇的能力。在数据、案例与现身说法之下,巧妙地抛出了新品问题。大家的掌声与议论声四起,完美结束了郑奇的述职会议。30分钟的演讲时间,被这电话一打扰,只剩下十几秒了。

郑奇这样结束了自己的报告,“但这些成绩,并不值得我们骄傲,也不是我们的目标。要知道,我们并没有彻底削弱对手的竞争力。我们希望,公司能指导我们,彻底地打败对手。谢谢。”

郑奇远远看着总裁的脸色,猜想着,如果会后直接提出意见,是否拥有了足够的影响力,他是否有足够的兴趣?(未完待续)

第9篇:自我陈述报告范文

关键词:信息披露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1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 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3

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讼的必要条件。

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 v. Basic, Inc. 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

(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允许承销商在适当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应将承销商“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情况作为其免责事由。原因有: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如果承销商已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的不实陈述的应给予免责。第二,证券公司虽然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说,又属于法律、审计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承销商显然无法对其三出具的专业报告作出专业性评价。12在此情形下,若强要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承销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还是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妥当。

(二)条文包括的责任主体不完全,缺少对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其 活动使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各国证券法一般皆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我国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实陈诉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并规定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现行的《证券法》第63条对发起人的责任却未有提及,这是十分不妥的。对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13同时,信息披露的风险也是由发行人和发起人引起,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这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三)条文对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

从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对发行人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来免责,但如果能证明原告已知悉则可免责。14这是为了防止一些利用内幕信息来交易的恶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该种制度获得补偿。我国《证券法》未作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的区分。这样,可能造成的漏洞是,如果那两个因知悉内幕信息而操纵市场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交易遭受损失,那么,也可以请求民事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投资者明知披露文件中存有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和发起人可以以此免责。

(四)条文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63条,凡因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监事、经理在负有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要由主张董事、监事、经理应负责的投资者承担证明其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中小投资者要去证明证券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证明此类过错的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建议采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信息披露有缺陷,就推定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有过错,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董事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18条对董事会决议行使了异议权,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可以证明自己善尽了监督职责,并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要求董事、经理对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或已对董事、经理提讼等等。若可以以上述的情形成功举证,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可以免责。

(五)条文对享有请求权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原告指的是因义务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的人。我国台湾法律15规定,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律16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至被误解所必须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因此,笔者认为,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以获取诉权。证券购买人不仅包括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同时,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Chasins标准20较为实用。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按照最高院通知第1条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受理的只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即“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而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民事索赔案件。无疑,这个范围是相当狭窄,而且与证券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不尽相同。《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评判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记载”是否等同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或仅包括其中一至二项?最高院没有说,是给自己留有余地还是根本就注意到与上述法律的一致性?以至于《21世纪经济报道》社论已断言“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损失尚不可诉。

这种人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困难。2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法院根本不可能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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