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精选(九篇)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1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请求目的:

因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特申请对yb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鉴定书作出机构是南充市营山县鉴定机构,而第一次鉴定机构是南充市鉴定机构“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因此本鉴定书严重违背程序,应当无效。并且该鉴定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做出鉴定时并无两个在场人员见证,明显违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轻,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诊断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病历上是“挫裂伤”。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说:“步态正常……右膝关节外观正常,内侧有轻压痛,右膝关节活动正常”。被鉴定人yb目前还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鉴定时稍轻,如果病情不好转,就不会是十级的最轻伤残等级了。

分析说明部分(一)“确诊为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明显违背依法客观公正中立鉴定原则,因为病历是 “确诊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

故意遗漏重要病情:中心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该鉴定书遗漏的“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才是评残最主要的。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所以第一次鉴定在综合基础上评定为十级应该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医疗费审查部分,该鉴定书明显越权鉴定:明显不合理的检查费215元,作为被鉴定人是中学生,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是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鉴定人应对医疗机构质疑,被鉴定人保留索赔权利。自费药品认定,也是委托鉴定项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险公司的权利,该鉴定书越权鉴定应当无效。

四、因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并无从属关系,也没有在后鉴定意见书自动取代在先鉴定意见书。在二者有矛盾冲突时,法院也应综合鉴定机构所在地和办理鉴定数量和鉴定人员资质、资历等方面,认定没有违法违反程序的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鉴定准则,损害了被鉴定人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委托高资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直接认定第一次司法鉴定“南通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第2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再次工伤这样补助

职工工伤、患职业病重新就业后,再次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按如下办法支付: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新伤残等级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未按《实施办法》第23规定,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法享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享受的本着不重复支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新的伤残等级高于旧的伤残等级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

轻伤医疗简化报销程序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轻伤,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轻伤的,填写申请表后,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凭证,医疗费在一定限额以内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规定审核报销程序,以及最高限额标准。

申请工伤认定时限30日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补齐全部材料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逾期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因补齐材料期限到期后,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职业病弄虚作假保险待遇单位付

用人单位应当为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

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验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领取补助金协议终止工伤保险

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障关系三方协议书。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伤残津贴要补足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企业工伤职工,目前仍然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并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3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化解机关事业单位工伤风险,提倡和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及市本级储备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全市储备金,用于本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县(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首次医疗病历本(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五)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八)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三)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未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交警、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立即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电话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我市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1-2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抚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作内容发包给无法人资格的私人包工负责人,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负责人再次(或多次)将工作内容转包给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4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

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6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编者按:

生殖健康咨询师,是指在生殖健康领域为个人、家庭或群体提供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开展生殖健康教育,监测生殖健康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帮助服务对象制订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并协助落实的人员。设立生殖健康咨询师这一新职业,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于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队伍建设,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刊特开办“生殖健康咨询师”专栏,设立相关问题,为广大计生人员或想考取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等级的人员,提供参考意见。

1.什么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2.什么是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3.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怎样的程序?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4.什么是病残儿?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包括精神方面及生理方面、功能性及器质性),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可能导致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的儿童。

5.什么是正常劳动力?

正常劳动力通常是指个人的智力、体力能承担国家、社会分配的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一般脑力和体力劳动的人口。

6.什么是病残儿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7.常用的病残标准分为几个等级?

常用的病残标准可以分为四级,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指身体发育有重大生理缺陷,或智商在25以下者;二级:生活部分自理,仅能从事简单性、机械性劳动,一般身体有严重缺陷,或智商在25~55之间,如中度智力低下、聋哑、深度近(远)视等;三级:身体或智力发育有轻度的缺陷,成长后在其工作或专业上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能参加一定的劳动;四级:可以恢复健康的疾病,如营养不良、高热惊厥、轻度脑震荡、心率早搏、轻度哮喘等。

一、二级明显影响劳动和生活,应定为病残;三级病残标准的伸缩性较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四级可算基本正常,不应算残疾。

8.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原则有哪些?

①体现科学性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现代医学关于健康、伤残的基本内涵,一切以病伤情为依据,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影响;②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③政策性、群众性一致的原则;④以人为本的原则。

9.如何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10.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应履行哪些职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以下6个方面的职责:①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②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及产前诊断的建议;③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④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⑤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⑥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11.哪些人可以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凡认为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12.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如何提出书面申请?应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13.村(居)委会在病残儿医学鉴定方面的职责有哪些?

①单位或村(居)委会平时在收集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时要注意了解本单位或村(居)委会辖区内病残儿发生的情况,主动关心病残儿家庭,全面宣传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介绍关于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监督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③当鉴定组需要时,单位或村(居)委会要协助补充有关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对于借病残儿之名,行多生、计划外生育者,要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发挥民主监督作用;④凡鉴定结论认为是符合允许再生育标准的,县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夫妻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

1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工作的职责有哪些?

①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部门;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的,在20日内发给“不符合鉴定标准书面通知书”;对基本符合鉴定标准的,应提前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和通知鉴定时间、地点以及注意事项。在20日内通知申请人等候设区的市级鉴定组的鉴定通知,并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③申请人对“不符合鉴定标准书面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申请人书面异议和案卷7日内移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5.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哪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多长时间组织一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病残儿医学鉴定。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16.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市级鉴定组应如何处理?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17.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果及通知方法如何规定?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鉴定结果应作《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省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本结论为最终鉴定结果。

第7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残疾人证申办程序1.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 身份证、 户口本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2.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3.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4.初审、填发: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信息虚假或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县级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按照残疾评定结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连同申请表、评定表等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级残联审核批准。县级残联理事长要在残疾人证填发人处签字,在填发机关栏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5.审核、批准、备案:市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级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县级残联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6.发放、备案:县级残联发放市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7.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级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本人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内容完整版一、申办残疾人证范围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等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申办残疾人证原则

根据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要求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必须由其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代为申办。

未成年残疾人(16 周岁以下),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监护人的未成年残疾人,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和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由其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后,报市残联审查批准,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

三、申办资格和条件

根据残疾评定标准,凡要求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申办资格和必要条件之一者:

1.视力残疾:(双眼)视力必须低于0.3,若是后天视力残疾的,必须是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治疗而不能恢复视力者(或经医疗机构认定不能通过上述治疗恢复视力功能的),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级别方可办理《残疾人证》,(全盲视力残疾人除外)。

2.听力残疾:(双耳)听力残疾的残疾人,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3.言语残疾: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言语障碍,而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必须明确病因,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对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的残疾鉴定,必须在最终治疗结束后经过一年以上功能锻炼不能恢复的(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5.智力残疾: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6.精神残疾:必须是精神病患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7 .多重残疾的残疾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 具体评定类别、等级见残疾评定标准。

四、申办程序

1.对持有第一代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残疾程度明显与残疾人证相符的直接由县(区)残联初审,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到指定的医院鉴定后,由县(区)残联初审,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再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已康复脱残或达不到持证标准的轻微度残疾人不能办理残疾人证。

2 .新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向户口所在地县(区)残联申请,对经初查符合申办条件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2份,由申请人、代办人如实填写申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2 份。残疾特征不明显的持评定表到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由评定医师评定后如实填写评定内容;贴上申请人二寸免冠近照(所填姓名必须与身份证或户籍上的姓名相同)。县(区)残联对登记表进行初查登记后,签署意见、经办人姓名和日期,加盖公章。

3 .申办人持县(市、区)残联初审后的相关表格到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经医生检查后签署残疾鉴定意见返回县(区)残联初审,经鉴定或直接认定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初审人姓名和初审日期,加盖公章,上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各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

4 .对照残疾标准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的残疾类别、等级者,经过申办程序,可由县(区)残联直接认定,但必须由具体经办人、分管领导、理事长在内的3 人以上签字,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县(区)残联直接办理残疾人证。

五、残疾鉴定

1.各县(区)各种残疾级别的鉴定由各县(区)经过培训的指定的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及鉴定医师进行鉴定。

3 .鉴定医师在残疾鉴定中应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的规定及七类残疾的检查方法进行鉴定、定级,不得随意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各鉴定医院的医务科(部)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

4 .对本人未到场及申请表和评定表无照片、无县(区)残联签字盖章的,不予鉴定。

5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或经检查、观察疑有作假的,必须经特殊检查,方可出具鉴定意见。

因申请人年龄小等其他非故意原因而不能正确鉴定等级的,必须经特殊检查后方可出具鉴定意见。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医院难以确定的必须到市级指定医院进行鉴定。

对多重残疾,应以残疾程度最重、直接影响其行动的残疾类别进行鉴定、定级。

6 .鉴定医师对被鉴定人的致残病因、残疾现状及根据各类别残疾检查方法鉴定后确定的功能障碍程度等,应有较为确定和规范的表述,字迹必须清楚,易于辨认。对于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填上评定意见、残疾类别及等级。

鉴定结论须由鉴定医师签名并签上鉴定日期,经医院医务科(部)审核,签署审核人姓名及审核日期,盖上医院公章后方能生效。

7 .经鉴定不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应将残疾类别、等级的空格划除,并加盖鉴定医师印章。

8 .残疾鉴定费,按百色市残疾人联合会、百色市卫生局《关于对残疾人人评定收费设定指导性最高限额的通知》(百残联字【20xx】36号)执行。鉴定费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六、证件发放

1.经鉴定医师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申请人,必须由本人到县(区)残联办理(重残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除外)残疾人证登记,并随带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式二份;

(2)残疾鉴定检测报告单;

(3)本人二寸免冠近照4 张;

(4)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须带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5)根据审核情况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2.经县(区)残联审核后,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7-10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县级残联初审、填发2天,市级残联审核、批准2天,县级残联打印、盖章1-2天,市级残联备案2天 县级残联备案、发放1-3天)。对资料不全的,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后给予办理。

3.对于信息虚假或虽经医师鉴定合格,但经审核和对照标准,实际伤残程度达不到发证条件的,不予办理。

4 .办理《残疾人证》登记时,县(区)残联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及时输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七、补办、迁移、变更、注销《残疾人证》程序

1 .补办《残疾人证》

遗失、污损《残疾人证》须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由县(区)残联直接办理补办手续。

新换发《残疾人证》后,原旧的《残疾人证》由办证县(区)残联收回。

2.残疾人关系迁移

(1 )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区)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区)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残联归档。

(2 )经迁入地县(区)残联审核不符合发证标准的,不予登记,收回残疾人证。有疑问需重新鉴定的,到指定医院重检,并重新按有关程序,报市残联审核批准。

迁出地的县(区)残联应在留存的原档案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日期、迁往何处等内容存档。

(3 )迁出本市的,各县(区)残联应给予出具证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3.《残疾人证》内容变更

(1)需更正的内容,如因填写失误的,经核对残疾人申请表后给予更正。

(2)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须由本人随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县(区)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的或证明材料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3)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动,必须到医院重新鉴定。

4.《残疾人证》注销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亲属或申办的单位、村(居)委会应及时到县(区)残联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残疾人证》。

各乡(镇)、街道残联对已脱残、死亡的残疾人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交县(区)残联登记注销,并报市残联备案。

八、《残疾人证》发放管理

1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各县(区)残联要加强《残疾人证》的管理,严禁向非残疾人及虽有残疾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领人发放《残疾人证》。同时要负监督职责,防止假证、伪证和倒卖《残疾人证》。

各县(区)残联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实行经办人员和理事长责任制。

经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将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理事长领导责任。涉及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各残疾鉴定医院、医师应严格掌握评定标准,对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擅自放宽评残标准的,经查实后,将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及违法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3 .申办人对鉴定和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残疾评定机构申请复查。

第8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劳动鉴定的一般程序为:由需要鉴定的伤残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填写《病职工劳动鉴定表》,然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将诊断证明及有关检验材料送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对申请鉴定者的病伤情况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仍需病休等结论,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申请鉴定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人如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调解处理或仲裁。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无法决断或争议较大的病务案件,可以报送上级部门鉴定或调解处理,也可报送省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省、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求鉴定的申请或申请鉴定人申请仲裁要求后,有权重新审查医疗机构的诊断,必要时还可以请申请鉴定人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然后经过审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第9篇: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医疗损害鉴定是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问题,是对医疗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技术判断,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其鉴定意见将直接关系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律师在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和参与度(原因力大小)。《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二元化”法律适用,但没有对医疗损害“二元化”的鉴定模式进行干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将仍然存在,致使律师在办理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时觉得无所适从。据此,有必要对执业律师在“二元化”双轨制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下,如何当事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进行研究,以提高律师办理医疗损害案件的业务水平。

关键词 律师 医疗损害 鉴定 实务

一、医疗损害鉴定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条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对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都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患者、审判人员、律师及相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人员均无法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判断医疗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必须交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患者为了完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往往是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予以解决。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关键证据,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不可回避、不可或缺的一项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

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对涉及医疗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开展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也有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医疗损害责任(或医疗过错)鉴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于2010 年6 月30 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卫生部于2010年6月28日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通知》第四部分指出: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卫生部的通知,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医疗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制定地方性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指导意见。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将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存在。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态度已经比较明确,但由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涉及鉴定体制改革等复杂因素,在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所以执业律师在新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未出台之前仍会沿用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的双轨模式。

三、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大多包括三项内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刘鑫、孙东东、陈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194页]。《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4)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5)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7)人体损伤残疾程度;(8)其他专门性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明确鉴定的内容,否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四、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

(一)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1、鉴定的申请和委托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因此,在非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不接受单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

(2)人民法院委托。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省内市级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市级医学会中随机抽取,如案件疑难复杂、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新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由省医学会组织鉴定,亦可由外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21条]。

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委托人或申请人应当明确鉴定要求,鉴定要求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程度及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后续治疗要求等进行鉴定,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应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实务中,在“道标”没有规定或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因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些条款较“道标”标准低,所以,律师在决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当权衡一下适用何种标准问题,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不接受伤残等级适用“道标”评定的申请,如果遇到患者的损伤构成“道标” 等级,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级,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另行委托司法鉴定。

2、鉴定的受理与鉴定材料的提交

医学会自受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由人民法院(法院委托)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提交材料包括患方身份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资格证件、病历资料(包括各种影像检查资料)、封存或保留的医疗实物、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实物检验报告等资料,同时在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首次鉴定提交的材料一般为一式五份)。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将记载的质证、认证笔录提交给医学会。

在鉴定过程中,如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没有实质性影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部分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鉴定的,则应终止鉴定,由造成瑕疵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志华主编:《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02页

作者简介:尤良旺,(1964.8--),男,汉族,安徽六安市人,本科,执业律师,

]。

3、起草陈述及答辩意见应当注意的问题

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系指医患双方向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经过(患者如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应当按时间顺序写清楚)、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争议焦点(分析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的观点或看法)、鉴定要求等。由于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日常工作较忙,对医患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很难全部查阅,为了节省时间,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在鉴定时主要看患方的陈述意见和医方的答辩意见,因此,律师在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时,适当地引用专业术语或名词,就争议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专业分析。某些司法鉴定机构采用书证审查方式,不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鉴定人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因此,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至关重要。

4、鉴定专家的抽取及回避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是根据所鉴定的学科,从医学会组建的专家库中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医学会鉴定办公室人员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一般为5-7人,在抽取鉴定专家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与本鉴定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以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鉴定专家回避,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

5、参加鉴定会或听证会

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机构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一般分两个阶段:一是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听取患方的陈述意见及医方的答辩意见,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发问;二是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内容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并作出鉴定结论。在参加鉴定会或听证会时,鉴定专家需要对患者进行检查(死亡患者除外),并回答鉴定专家的提问,因此,鉴定时,患者必须参加鉴定会,同时为患者治疗的经治医生也应当到场,以便接受鉴定专家的询问。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律师在代为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作为主要发言时,应留下一定时间由患方或医务人员进行补充,发言时,应注意不要过度情绪化,不要使用过激的语言攻击患方或医务人员,同时,律师也尽量不要与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发生争论,必要时可补充陈述或答辩,因为最终的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来决定,以免影响鉴定的结果。

(二)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

1、鉴定的申请和委托

(1)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由患方(即“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患方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非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也接受患方一方的委托,鉴定意见是否被医方或相关部门采纳,应区别予以对待。

(2)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明确鉴定要求,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程度及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医疗依赖等进行鉴定,在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时,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应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或“道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要求等鉴定,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应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鉴定的受理、鉴定检材的提交、鉴定材料的质证及陈述或答辩意见的起草、鉴定会或听证会应当注意的问题同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程序,这里不作赘述。

五、与医疗损害鉴定相关联的司法鉴定

(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对某些死亡原因不明案件应指导患方在48小时之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通过尸检可以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可以为医疗损害鉴定及司法裁判提供直接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现在很多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时,医疗机构一般都会向患方出具死亡通知,在死亡通知中,向患方告知对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及不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作为律师,一定要向患方或医方提醒并告知,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司法文检鉴定

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有瑕疵、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篡、涂改笔迹鉴定等。司法文检鉴定是医疗损害鉴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伪造、涂改、添加等情形,应及时申请鉴定,因为,医疗损害鉴定的检材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案件事实,如果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那么医疗损害鉴定也就无法继续下去,除非瑕疵、伪造、涂改、添加的材料对医疗损害鉴定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司法文检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医疗依赖鉴定

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为维持或恢复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继续治疗形成的护理、药物或其它医疗依赖的,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对于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不提供鉴定项目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四)医疗实物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重新鉴定

在法庭审理中,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没有医学背景的律师最大的障碍,往往无从入手。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是从鉴定的主体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等方面进行。因此,律师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9条的规定,对以下事项进行进行分析质证:(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检材是否已经质证;(3)鉴定的依据、规范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回避等程序);(6)鉴定过程的说明及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相互矛盾;(7)鉴定结论是否明确;(8)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如果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可以提供证据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实践中,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其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签名,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基于我国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实际情况,尽管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签名,但是法庭却很少因此不采信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其常见的做法是对该问题“视而不见”,或直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或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并直接采信其结论[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在我国由于司法鉴定人不是医学临床专家,作为当事人要求出庭作证拟鉴定意见,有着明显的优势。律师应当充分准备,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事实进行询问,主要询问:(1)鉴定人的学历;(2)从事医学临床年限、学科;(3)涉及本案的鉴定规范及技术标准(很多鉴定意见对鉴定规范及技术标准不作说明,也不引用临床诊疗规范及教科书、文献资料等理论依据);(4)鉴定人讨论记录;(5)涉及本案的医学理论知识等内容。询问后,律师应当对鉴定人作证的内容简单的总结,让法官有清醒的认识,以利于案件的判决。患方的律师应尽量通过对病历检材的质证、对鉴定人的询问,拟证明鉴定意见缺乏证据“三性”而有效阻却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从而达到补正或重新鉴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