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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1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 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 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50%;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20%。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2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 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第3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有八大亮点

亮点之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的标准。新条例对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烈士的抚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的由20个月调整到40个月,因病死亡的由10个月调整到20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不仅可以突出国家抚恤的激励作用,而且可以褒扬英烈精神、弘扬社会正气。

亮点之二:建立了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新条例规定:烈属(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确立的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将切实提高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水平。标志着我国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确立。

亮点之三:确立了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原条例及其解释中规定的对优抚对象的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有的落实非常困难,有的已名存实亡。条例修订时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确定了各类对象的医疗待遇: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这一款是重要突破,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亮点之四:调整了现役军人评定病残的范围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

新条例在放开对精神病评残的同时,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残的条款。解决这类士兵的评残问题,可以保障他们今后生活,解除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影响部队和军营稳定。

亮点之五:实现了残疾级别设置上的统一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划分为一至十级

新条例参照我国目前试行的企业工伤人员的残级划分和其他部门对伤残的鉴定级别,同时借鉴国外对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划分,结合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因地区残级不统一造成残疾军人残疾待遇不落实或难落实的实际,把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性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能力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

亮点之六: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为全面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权益,新条例设定了多项关系优抚对象切身利益的具体优待条款。除了医疗待遇外,其他应该提及的还有:一、在住房待遇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将过去所谓的优先权规定修改为:重点优抚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在交通优待方面,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对现役军人的交通优待也作了原则性规定。

亮点之七:强化了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可对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行使处罚权

为保证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实施,新《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化了民政部门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主管的部门的权力,将对维护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第4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一、为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教育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学校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也应按照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一、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意见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二、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六)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全面纳入医疗保险

(一)1-6级伤残军人由市统筹医疗管理,统筹基金按原渠道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应从资产和其它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上年度核定的1-6级伤残军人的统筹基金缴纳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统筹基金。

改制企业要承担本单位的1-6级伤残军人按政策规定缴纳的统筹基金。

(二)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

(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由市人民政府解决。

四、门诊医疗实行分类补助

对重点优抚对象采取门诊费用分类包干,超支自负。一至六级的伤残军人和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包干标准如下:享受抚恤金的孤老烈属、孤老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年500元;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抗日战争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年400元;享受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解放战争和建国后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年300元;享受伤残抚恤金的7-10级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带病退伍军人和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200元。每年1月和6月由市民政局按定期补助经费的渠道直接拨付给这些优抚对象。

五、住院医疗困难补助、救助标准及操作程序

(一)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或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补偿和享受当地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医疗费未达到以下报销比例的,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补足: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

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二)住院医疗困难补助操作程序

1、就诊。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凭市民政局发放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农村重点优抚对象首先应到所在镇卫生院就诊治疗,对确需转上一级医院就诊或急诊的,按照《*市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2、结报。重点优抚对象治疗结束后,在享受医疗费减免优惠政策后,再按照*市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偿医疗费,在此基础上,最后进行医疗困难补助。结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医疗证、各类定补证、医疗费收据、病历、伤残军人提供伤残证,住院治疗的需出示入院诊断书,及时到本镇或所住医院、卫生院医保专管员处办理结报补助手续;凡重点优抚对象在市外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出院后,由本人或家属出具优抚对象身份证、医疗证、各类定补证、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单、原始发票、伤残军人提供伤残证到市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进行结报。

本市医疗机构诊治的,在就诊医院现场结报。医保专管员和业务管理中心审核有疑问的,在十天内核定(遇星期日与固定节假日顺延)。

3、经费结算。重点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在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补偿后的其它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六、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7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原《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新《条例》则分别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提高到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均翻了一番。这主要是为了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烈士的牺牲精神,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如果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同时,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年总增幅约为5000万元左右,国家财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做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烈士的需要,据此,新《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新《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三是建立了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于残疾抚恤金,新《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与原《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调整了残疾等级设置、评定范围和抚恤金。新《条例》把原《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这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的问题。新《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须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五是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他医疗待遇难以落实,权益受到损害。新《条例》适应形势发展,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于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新《条例》明确,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条例》还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8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

1.公开内容

标准: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办法: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居委会调查核实,经街道民政办审核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2.承诺事项

(1)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确保特困户切实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区民政局上报一个月内审批完。

(2)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在保障户审批中客观公正、不偏亲向友,不吃、拿、卡、要。

(3)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季进行一次城市低保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对于已达到保障线标准以上的及时调出。

(4)对保障户上访的要热情地接待,依据有关政策给予翔实的答复,需要协调的要予以协调解决。

3.违诺责任追究

(1)工作中对符合保障条件拒不审批的,或不该审批而获保障的,发现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奖金,三次以上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工作中有搭车收费,对申请保障户吃、拿、卡、要及受贿行为的,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3)对工作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优待抚恤服务

1.公开内容

对生活有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实行群众优待、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的发放及评残批烈的申报、审批工作均属于优待抚恤的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上访优抚对象,对上访问题,依据政策给予满意答复,需要协调的,帮助协调解决。

(2)督促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好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发放工作,保证优待金在12月底前兑现,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每半年发放一次,烈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每月发放一次。

(3)对经县以上医院评残领导小组诊断并符合评残、提等条件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和伤残工作人员报省民政厅审批,其他人员由市民政局在县(市、区)申报后半月内审批。对申报追认革命烈士的及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3.违诺责任追究

(1)对优抚对象态度不好,生冷硬顶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3)对县(市、区)优待抚恤工作指导不力,出现失误、致使有关方案、政策没有落实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者调整岗位,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在评残批烈工作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极坏影响的,给予停薪待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划、地名、政权服务

1.公开内容

全市行政区划的撤并、调整、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地名咨询及村(居)委会建设和村(居)民自治工作,均属于公开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涉及到行政区划、地名、政权建设的有关查询者和上访者,给予翔实、准确的答复,当时答复不了的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2)接到变更行政区划、地名命名、更名(包括地名标准化处理)的申请后,15日内完成考察论证工作,需报省政府的一周内完成上报。

(3)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间,组织、协调完成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到涉及到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的群众上访,一周内与相关县(市、区)沟通,拿出解决意见。

3.违诺责任追究

(1)接待咨询、上访不热情,敷衍塞责,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扣发当月奖金,取消承办人年度评优资格。

(2)没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工作的或因主观原因使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取消科室年度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科室领导和具体承办者责任。

(3)借工作之机吃、拿、卡、要或到基层大吃大喝,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给予停薪待岗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双退”、安置服务

1.公开内容

(1)办理退伍义务兵、复员、转业、退休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及落实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政策法规。

(2)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享受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3)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报名自谋职业,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承诺事项

(1)对前来咨询安置政策法规的退伍军人,要做到文明用语,给予准确解答,使当事人明白、满意。

(2)在办理接收安置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热情接待服务,对符合规定的做到不推、不托,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理由,解释清楚。

(3)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做到不受贿,不吃、拿、卡、要。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态度蛮横,办事推诿扯皮,造成影响的,经查实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承诺不践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工作徇私枉法,严重违背廉政建设规定,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

1.公开内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包括社团的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社团年检,监督社团依法活动等工作。

(1)成立登记服务

收到拟成立社团申请成立的报告后,确认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申请报告、章程草案、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意见、领导成员及会员名单、筹备情况报告),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成立的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成立的批复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2)变更登记服务

对拟变更登记社团,申报的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后,做出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变更的批复,并换发《社会团体登记证》。

(3)注销登记服务

对拟注销的社团,申报的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终止的会议决议,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财务终结审计报告、社团全部印鉴及证书)审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出注销公告。

(4)年检服务

发出公告或通知,要求社团在规定时间内写好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携带登记副本一并上报,经检查验收后,在登记副本上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2.承诺事项

(1)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满意。

(2)成立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30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3)变更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4)注销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完成。

(5)受理上访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答复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中态度蛮横,推诿扯皮,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经查实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无正当理由在承诺时限内没有完成服务项目的,科室取消当年评先进资格,承办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9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

问:四川绵阳市李莹莹

――我爱人是一名军人,常听他说随军家属可以优先安置就业。不知道具体是怎样的?

适用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答:

文件规定:“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2 对企业离休人员的补贴辽宁是如何调整的

问:辽宁大连市杨杰

――我听说省里2012年对企业离休人员的补贴进行了调整,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2〕24号

答:

文件规定:“一、调整企业离休人员补贴的办法、标准和执行时间参加各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离休人员,按照所在市确定的机关单位离休人员调整补贴的执行时间、办法和标准调整补贴。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中、省直驻沈企业离休人员,参照省直驻沈机关调整离休人员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执行;驻沈以外的企业离休人员,按企业所在市确定的机关单位离休人员调整补贴的执行时间、办法和标准调整补贴。”

“二、其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离休后经批准享受单项以上(坐车、住房、医疗)待遇的人员,可按其享受待遇对应的职务调整补贴标准。

(二)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援疆)津贴和自雇费等不核定在补贴标准之内,仍作为特殊津贴予以保留。

(三)此次调整离休人员补贴不作为计发每年加发1―3个月生活补贴基数。

(四)此次调整补贴同时取消企业离休人员住房提租补贴。”

3 见义勇为致残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问:辽宁葫芦岛市王聪

――我有一朋友因见义勇为身体致残,请问他能享受工伤的相应待遇吗?

适用文件:《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答:

文件规定:“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4 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

问:甘肃兰州市赵海龙

――我在机关工作,一同事因病去世。请问,他的一次性抚恤金该如何发放?

适用文件:民政部、人社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答:

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栏责编/马征

Tips

山东济南市刘新飞注意:

试管婴儿是现代助孕技术,不属于疾病范畴,一般来说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具体情况你可以到当地医保部门咨询。

辽宁营口市鑫源注意:

来信咨询经济补偿金的事。《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其中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