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1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2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摘 要 题】中共党史研究

【关 键 词】建国前/抚恤优待及安置政策

【正 文】

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既是国家军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自1927年人民军队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就不断探索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保障革命军人及其家庭在服役及退役后的生活安排,创造出了颇具特色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模式,为建国后我国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工农红军时期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初创

1927年人民军队的诞生,开创了我国兵役制度及政府(党)、人民与军队关系的新纪元。毛泽东、朱德等老一辈革命家在创立红军之初,就非常重视红军战士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工作。1928年,“兵士应当得到土地或工作,改良兵士的生活和待遇”等目标被正式写入中共六大通过的《政治议决案》(注:《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第326页。)。1929年鄂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家属及抚恤伤亡实施条例》、1930年闽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士兵条例》以及1931年9月鄂豫皖特区政府颁布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成为党的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三个关于红军战士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规定。这三个条例虽然简短,但已把对红军战士及其家属优待抚恤的理念和措施表达得相当明确。

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体现了人民政府对军队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而在政策的具体建构过程中,则需要政权力量的支撑。为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城市红军家属办法》、《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等规定(注:有关文件可参阅《苏维埃中国》,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根据苏联外国工人出版社有关资料翻印,1957年。)。从这些规定看,苏区政府对红军战士的抚恤、优待和退役安置政策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红军战士及其家属的优待。(1)土地分配。家在苏区的红军战士,本人与其家属均须与当地贫苦农民一样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等;家在白区的红军战士或新由白区过来的,则可在苏区内分得公田;对于退伍的红军战士,“准由红军公田内分配土地、给他耕种,如有在苏区安家的,其家属仍分得土地”(注:《苏维埃中国》,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根据苏联外国工人出版社有关资料翻印,1957年,第109页。)。(2)劳动力优待。红军战士在服役期间,如家里无人耕种,可由苏维埃政府派人帮助,并安排灌溉、收获等。(3)税赋及费用优待。家中有红军战士的,可免交一切捐税;住国家房屋的免交租金;本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商店5%的价格优惠;红军子弟入学读书免交一切费用等。(4)优待城市红军家属。对城市居民和商人加征5%的营业税和房租,或由在业工人交纳四个星期六的工资以优待城市红军家属。(5)确定优待红军家属日。规定每个星期六或星期日为优待红军家属日,在这一天,从后方的中央党政机关到基层的乡支部、乡政府,每个党团员和工作人员,都要参加帮耕帮种、砍柴挑水等优待红军家属活动。

(二)对伤亡将士进行抚恤和褒扬。(1)死亡抚恤。发放死亡人员抚恤金,其数量“根据地方政府拥护红军委员会之报告,抚恤委员会之调查决定”(注:转引自周士禹、李本公主编《优抚保障》(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7页。)。(2)伤残抚恤。对因伤病无法继续服役而回家休养的红军战士,“则给予终身抚恤金,其数目以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注:转引自周士禹、李本公主编《优抚保障》,第7页。)。此外,苏维埃政府还制定了褒扬红军战士革命事迹的规定。对于战争中牺牲的,“如无家属的,由军委会制定金质奖章,陈列在革命博物馆,以旌其革命历史”(注:转引自周士禹、李本公主编《优抚保障》,第8页。)。同时要求各级红军机关和政府相应部门要将战士死亡的时间、地点、战役名称、功绩等汇集公布,并设纪念碑,广泛宣传其英勇事迹,收集其遗物并陈列于革命博物馆。

(三)对退役红军战士的安置。(1)因病因伤退役。这类红军战士可以到苏维埃政府设立的残废院休养治疗。“凡因战争在红军服务中而残废者,入院休养,一切生活费用,由国家供给”(注:《苏维埃中国》,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根据苏联外国工人出版社有关资料翻印,第110页。)。如不愿到残废院去生活,则由各县苏维埃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发给终身抚恤费。(2)因服役年限退役。对于服役满5年且年龄在45岁以上的,可退职休养,由国家补助其终身生活,如本人不愿退伍而继续服役的,则给予特别优待。

(四)开展广泛的拥军支前。一方面通过政治宣传和政策优待,动员苏区广大人民参加红军;另一方面,动员群众踊跃捐献粮、钱、物及各种慰问品。1933年12月,为了粉碎敌人的“围剿”,湘赣省优待红军委员会开展了“三个铜板运动”,“以给红军战士以充分的物质安慰”为目的,在全省范围内发动每个群众至少拿出三个铜板,以筹资购买慰问品。同时还组织运输队、担架队、洗衣队等,做好红军的后勤保障工作。

为确保上述各项政策的落实,苏维埃政府还加强了有关机构建设。政府方面,临时中央政府在中央人民委员会中设立内务人民委员部,1932年改称内务人民委员会,1934年改称内务部,“红军优待条例之执行,发动群众并分配劳动力帮助红军耕种土地,解决红军家属的其它困难问题”(注:转引自段凤东、杨根来主编《民政简史》(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104页。)。军队方面,从1931年11月起,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设立军委抚恤优待委员会,后改称军委抚恤委员会总会;同时,在中央军区及军一级军事委员会中设立抚恤委员会,负责烈士褒扬及其家属的优待抚恤工作。

苏维埃政府在十分艰苦的条件下,坚决贯彻执行有关红军战士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的规定,对于工农红军建设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战争环境及经济条件的限制,整体效果有限,尚未形成系统的政策规范。

二、抗日战争时期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发展

抗日战争爆发后,中国共产党相继建立了一批抗日民主根据地。这一时期,党对人民军队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进入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不仅丰富完善了工农红军时期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而且使它们得到了较为全面的贯彻实施。总的看来,这一时期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呈现出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法规体系更加系统、完善。(1)制定了有关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于1937年8月发表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提出了“改良抗日军人的待遇”的政治主张(注:《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329页。)。各根据地政府依据《纲领》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均涉及到了优待、抚恤和退役安置的内容。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要“优待抗日军人家属”;《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强调要“继续动员华北的人力、物力,更有计划地,有效地支援前线”等。(2)制定了相关法规政策。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残废牺牲老病等抚恤的规定》、《抗日军人优待条例》、《陕甘宁边区抚恤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及安置暂行办法》、《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陕甘宁边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晋察冀边区出台了《晋察冀边区荣誉军人抚恤办法》、《晋察冀边区优待抗日将士遗属抚恤办法》、《晋察冀边区北岳区民兵伤亡抚恤条例》等法规。(3)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为保证上述法规政策落到实处,各根据地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配套实施办法。如陕甘宁边区制定的《优待抗属代耕工作细则》、《优待抗属购物办法》、《物资局发动全边区公营商店优待抗属购物折扣办法》,晋察冀边区制定的《修正抗战伤亡军人暂行抚恤办法》、《办理伤亡军人抚恤注意事项》等。

(二)政策内容更加丰富、全面。与工农红军时期相比,这一时期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从形式上看出现了不同的分类,先后出台了有关优待、抚恤和复员安置的单独的政策规定;从内容上看,不仅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增强,而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内容和标准。一些地方出台的优待政策不仅界定了抗日军人及其家属的名称含义,规定了优待原则、内容及程序,而且提出了分类优待的理念,区别了“有资产自力经营且可以维持普通生活标准以上的抗属”、“有土地而劳动力不足维持普通生活者”、“土地较少全无劳动,无法谋生者”以及“无资产、无土地、无劳动力,或尽其力尚不足以维持生活者”等不同情况。(注:《陕甘宁边区政府为颁布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的命令》,延安地区民政局编《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44~247页。) 陕甘宁边区以中央内务部名义规定的四种残废等级、相应的抚恤标准以及军人抚恤的基本程序和方法,成为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抚恤军人的法规性文件,对其他抗日根据地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注:《陕甘宁边区抚恤暂行办法》,延安地区民政局编《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第210~212页。)。

(三)出台了专门的军人退役安置办法。关于军人退出现役,工农红军时期由于涉及人数较少,没有专门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颁布的《抗日军人退伍及安置暂行办法》,成为中国共产党历史上较早出现的一份关于军人退役的政策性文件。这个办法的主要内容是:(1)退役条件。军人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退役:一是身体残废,二是患慢性病,三是年满45岁,精力衰弱的。(2)批准机关。属于部队系统的,由团级以上审批,属于地方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审批。(3)办理机关。边区抚恤委员会为退伍主办机关,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退伍证,准予退伍。(4)安置办法。一是农业安置,采取划定区域、分配土地的安置办法。在土地分配上,限定每人3垧至5垧(垧为土地面积单位,各地不同,东北地区1垧等于1公顷或15亩,西北地区1垧等于3亩或5亩。——笔者注)。二是非农安置,不愿务农愿意经商的,发给资本金500元至1000元;有技能的,可由政府介绍到工厂或者商店;愿意参加集体劳动的,可安排到集体农场或手工业工厂工作。三是集体安置,地方政府选定适当区域设立退伍军人新村,集体安置生产。(注:《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及安置暂行办法》,延安地区民政局编《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第445~448页。)抗战结束后,其他根据地也相继对军人退役行为进行了规范,其内容与陕甘宁边区的规定大同小异。

(四)加大了政策的落实力度。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根据地讲究方法,注重实效,努力确保优待、抚恤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落实。比如边区政府研究出台了详细的代耕工作实施规则,并以乡为单位组织代耕队,确保代耕政策落到实处。政府主席林伯渠和民政厅曾多次就代耕工作发出具体指示,如1941年3月,民政厅在给各县的指示信中要求各地克服优待工作中的不公平以及平均主义等错误倾向,督促代耕队按时种收、定期检查(注:《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为优待抗属组织代耕工作给各县的指示信》,延安地区民政局编《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第213~215页。)。此外,边区政府还定期总结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工作经验,查找不足,明确方向,以图改进。边区政府授权民政厅成立抚恤委员会,专司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之责。据1941年11月的统计,边区政府共安排了约5000多人享受有关抚恤优待(注:周士禹、李本公主编《优抚保障》,第10页。)。边区政府在财政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多次提高抚恤优待标准,确保军人退役后的生活得到妥善安置,努力落实毛泽东关于“要求优待抗日军人家属,使前线官兵安心作战;要求优待殉国战士的遗族,优待残废军人,帮助退伍军人解决生活和就业问题”(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64页。)的指示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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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放战争时期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完善

抗战结束后,中国共产党曾一度计划安排大批军人退役,并对复员安置工作做了一定的部署,后因革命形势的发展而中止。而以陕甘宁边区为主的优待抚恤及退役安置政策的施行,随着解放区面积的扩大迅速向全国扩展,为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和新中国的诞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早在1945年4月,中国共产党在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就把“加强优待抗属,抚恤伤亡,安置残废军人及退伍军人的工作”(注:《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5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113页。)列入党的军事问题决议中,并给予了高度重视。在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相继修订或新制定了一些优待、抚恤方面的条例。如1946年嫩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嫩江省优待军人家属办法》,1947年5月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联合的《东北解放区爱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1948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优待革命军人、烈士家属条例》(草案)、1949年5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抚恤条例》、《陕甘宁边区抚恤工作细则》等。

这一时期的优待、抚恤政策是抗日战争时期优待、抚恤政策的延续和发展,从内容上看,有所拓展和创新。如华北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涉及到土地分配、子女入学、疾病治疗等多个方面,并特别提出要通过贺工贺喜、送光荣匾、重要节日慰问、开会设军属席等形式努力提高军属的社会地位(注:赵翠生、潘红:《军人社会保障制度探微》,《武警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陕甘宁边区政府为解决军人子女入学问题,特别设立“延安保小一处,收容陕北区级烈、军、干属之学龄子女”,并要求分散在当地普通小学的军人子女,政府应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注:《陕北行政区烈军干属子女入学办法草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4辑,档案出版社,1991年,第132页。)。中共中央在制定土地政策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军人优待问题,规定“革命军人家属在乡村以农业为生者,无论本人存亡,在分配土地时,应将本人计入家庭人口,分得和农民同样的土地财产”;“革命军人退伍时,如果不能回到其已留给土地财产的家庭,应当另行分给土地、财产,或助其获得其他生活方法”(注:《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改革中各社会阶级的划分及其待遇的规定(草案)》,中央档案馆编《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文件选辑》(1945—1949),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第216页。)。除了由政府、社会及群众为军人家属及伤残军人提供的种种优待和抚恤外,各地还规定了修建烈士墓和其他纪念建筑,褒扬烈士光荣事迹,通过兴办荣军教养院和荣誉军人学校等形式,为伤残军人提供一个休养和接受优待的场所。据当时合江省17个县、市的统计,解放战争期间,共有3.7万多户军属,分得了186万多亩好地,3万多匹牲口,5300多间房子。另据黑龙江、松江、辽东、辽西、吉林等地90个县、市的统计,从1947年到1948年,每年给军属代耕的土地达34万亩。(注:崔乃夫主编《当代中国的民政》,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第297页。)从优待抚恤政策的落实上看,虽然政策规定的基本原则、操作方法、适用范围等没有大的变化,但更为细致和规范。陕甘宁边区政府曾多次修订物质优待范围、合理划定优待标准、统筹调剂优待能力,使各项优待抚恤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解放战争爆发前夕,军人的退役安置工作在陕甘宁边区、晋绥边区等地有所开展。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复员方案》。方案本着“抗日战争已经结束,政治协商会议已获初步成功,在全国和平民主不被破坏的条件下,我们边区将进入一个建设的新时期”这样一个宗旨,拟定了部队系统“复员六千六百人,占原额的百分之三十三”的复员计划(注:《陕甘宁边区复员方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0辑,档案出版社,1991年,第45页。)。具体的安置办法是:各部队和各地政府设立复员委员会,拟订复员计划;家住边区或复员在边区务农无土地者,由政府酌量拨给公地;政府发放贷款时,可以优先借贷;务农者三年内免缴农业税;经商者三年内免缴商业税等。经过半年多的工作,到1946年10月份,已安排5600余人(含政府工作人员)复员,占计划复员人数的48%,除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大多数已安排就业(注:林伯渠《边区政府工作报告》,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编《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3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70页。)。晋绥边区也依据1945年12月9日颁布的《晋绥边区安置复员军人暂行办法》和1946年3月8日颁布的《晋绥边区抗日军人及抗日工作人员还乡安置办法》开展了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国民党撕毁和平协定、向解放区展开全面进攻后,各解放区的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相继中止。整个解放战争期间,由于战争形势需要,人民军队始终处于扩张状态,除老弱病残外,退役安置工作基本没有开展。

四、建国前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实施的基本经验

自1927年人民军队诞生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是在战争环境中形成的。在我军创建初期及发展壮大过程中,党的政权或者偏居一隅,处于国家政权结构的非主流形态;或者强敌环伺、流动作战,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寻求生存和发展;再加上受经济条件、财政状况、控制区域伸缩等因素的限制,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构建和实施均遭遇了很多困难,呈现出保障功能有限、实施规则零散、制度化和规范化程度相对较弱的特点。比如,以代耕为主要内容的优待政策只能维持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块状形态的根据地布局,难以形成统一的制度安排等。

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是保障军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权利和物质生活待遇的重要社会政策。建国前党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密切了军队与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和新中国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军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促使人民群众在战争环境异常艰苦、物质条件十分匮乏的条件下,努力维持着对革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1933年,毛泽东在江西调查时就曾指出,扩红工作之所以搞得好,“主要原因是优待红军家属、慰问红军工作历来不错”(注:《毛泽东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29~330页。)。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实施,既解除了战士们的后顾之忧,又鼓舞了士气,使他们一心杀敌,提高了部队战斗力。正如抗战期间一位家住边区的战士给家里的信中所说的:“得知家庭生活如常,甚为高兴,我们在外活跃非常,打了很多胜仗,消灭了不少日寇”(注:《认真执行优抗条例》,《解放日报》1943年2月9日。)。

建国前党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在探索中发展,在调整中完善,尽管受战争环境的影响,未能形成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但在具体实践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工作内容和实施程序,为建国后我国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制度的形成与规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认真分析总结这些历史经验,对于加深我们对建国后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制度的认识有着积极的意义。这些经验大体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抚恤、优待和退役安置是军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历史任务确定不同的工作重点。抚恤是为了保障因伤病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军人的生活以及阵亡军人家属的基本生活,优待是指政府或社会对军人家庭日常生活的帮助和照顾,安置则是指对因各种原因退役的军人的生活及工作的安排。这三类政策的重点不同,对象却时有交叉,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待遇,无疑都是军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在战争年代,军队对兵员的需求量大,尚无法建立起规范的轮替型服役退役制度,因此,抚恤、优待就成为军人社会保障的重点。一旦战事平息,军队对兵员的需求减弱,就需要安置一定的军人退出现役。这就是我党早期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以抚恤、优待为主,以安置为辅的根本原因。

(二)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归口管理是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贯彻实施的组织基础。机构和必备的人力资源是公共事业开展的基础。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作为公共事业的一种,必须由公共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在公共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必要的。早在工农红军时期,中央军委就设立了抚恤优待委员会,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抗战时期,为了整合各类资源,进行统一管理,陕甘宁边区政府把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工作集中归口到民政厅,负责“关于烈、军、工属、荣退军人之优待抚恤及拥军事项”(注: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编《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3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53页。)。这种安排,不仅保证了政策制定的连续性和可行性,而且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3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江山市出台《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江山市双塔街道军属郑文忠向联合检查组人员回忆起接到喜报时的情景,依旧难掩内心激动。他的儿子郑兴荣在海军某部服役,去年荣立二等功。春节前,市人武部、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敲锣打鼓来到家里,送上装裱好的立功喜报和奖金,引来左邻右舍好一阵羡慕。

该市人武部领导介绍,以往有一些立功官兵致电人武部,反映家里没能及时收到立功喜报。追查原因发现,层层传递的喜报在送达过程中遭遇了肠梗阻,从乡镇(街道)到村(社区)传递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大都是有人下乡办事时顺带捎上,导致立功喜报姗姗来迟。还有的喜报因为中间转手环节过多,出现过丢失的现象。

第4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区是南京市中心城区,面积81平方公里,人口近50万。辖8个街道,65个社区居委会,11个村民委员会。全区目前共有各类优抚对象8663人,除军属7554人外,重点优抚对象1109人(烈属154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22人,病故军人家属420人,在乡老复员军人35人,革命伤残人员478人),其中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66人。

近年来,区委、区政府始终坚持把优抚工作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来抓,与争创双拥模范区、推进社区建设、深化社区服务、完善社区救助体系等工作紧密结合;始终坚持把贯彻落实优抚政策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给予高度重视。优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主要体现在“四到位一确保”,即政策到位、款物到位、发放到位、服务到位,确保优抚对象的权益得到维护。

一、落实优抚政策,强化优抚保障体系

优抚对象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为中国人民解放事业作出了巨大的牺牲,是国家的有功之臣,不同于一般社会保障对象。针对我区优抚对象面广量大的特点,我们从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大局出发,坚持政府主导,认真贯彻落实优抚政策,强化优抚保障,实现了五个100%,即优抚政策落实率100%,城市和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标准发放率100%,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率100%,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率100%,

(一)认真落实优抚政策,规范优抚审批程序

近年来,为认真落实优抚对象自然增长机制,我们每年都提前与区财政局协调,确保了各项抚恤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人员,我们严把程序审批关,通过个人申请、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民政局审批,使享受抚恤补助人员审批制度规范化。200年共审批新增4人。

(二)认真落实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立功受奖人员奖励制度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我区严格按照宁民优(200)120号、宁财社(200)422号《南京市退役士兵优待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要求,按市区两级财政资金配套标准贯彻落实。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每年年底我们都及时与区统计局取得联系,掌握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收入情况,并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末农村人口人均收入的75%标准准确测算,于春节前及时发放到位。200年我区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已达7400元。对立功受奖人员,除按照市标准奖励外,为体现社会优待,我区各街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50-800元不同标准的奖励,梅园街道、锁金村等街道还专门召开了立功受奖人员表彰大会,街道主要领导亲自为立功受奖人员发放奖金和纪念品,感谢他们为玄武区赢得了荣誉。

(三)为优抚对象实施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我们及时与社会救济科协调,做到应保尽保,保障其生活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病故军人家属李桂珍,本人靠每月652元定期抚恤金生活,其小儿子残疾,由于对政策不了解,一直不肯进低保,多次做工作都不愿提供材料,后经了解,是因为听别人说,如果进了低保,就不能享受定期抚恤了,所以才不愿提供进低保的材料,为此,我们专门上门进行政策解释,进低保是为了提高我们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定期抚恤照常享受,且进低保时,定期抚恤不纳入家庭收入计算。听了我们的解释后,非常高兴,及时办理了低保手续,现逢人便夸政府好。我区目前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生活略有困难的已全部进入了低保,享受双重身份的保障。

(四)依托社会力量,为重点优抚对象建立大重病医疗保障体系

我区目前共有66名重点优抚对象,在解决医疗难的问题上,一是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发放门诊医疗补助费;二是根据宁民优(2002)206号《关于市区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院医疗保险(试行)的通知》精神,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率100%(享受部队包干及公费医疗的人员除外),2004年、2005年住院7人次,理赔金额为:14615.5元,最多的理赔了4000元;三是为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优惠卡”,实行“五免五减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诊疗费和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减半收取住院床位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放射费和手术费)优惠政策;四是政府出台政策,对患大重病的优抚对象在自费部分上,按照不同对象,分别给予50%、40%、30%的补助,如在乡老复员军人史建中患胃癌,家庭困难,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我们按照自费部分30%的比例给予补助了3000元。从而减轻了重点优抚对象就医难的状况。

二、动真情、办实事,努力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优抚工作面广量大,我们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的同时,更注重动真情,办实事,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切实改善和提高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一是提高了定抚定补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2002年我们对全区享受定抚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进行了普遍的调查摸底,了解到他们大部分年老体弱,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按照当时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月只有192元,而当时南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达200元。我们及时将调查摸底情况向区政府作了专题汇报,经区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2年起,凡享受定抚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增加1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将生活补助费、大重病医疗补助费、节日慰问费等共计20万元列入每年的财政经费预算,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每年的四大节日,区四套领导班子亲自上门走访慰问重点优抚对象,并和重点优抚对象结对帮扶。二是不断深化“爱心献功臣”行动。近年来我们除了全市性组织的“爱心送下乡”活动外,我区军休一所与溧水县在乡老复员军人高书文结队帮扶老兵帮老兵,每年定期上门看望慰问。去年四月,当他们得知高书文修善房屋需要资金时,主动捐款4千元,在所领导的带领下送到高书文手中,受到了当地群众的高度赞扬。六个军休所分别与我区8个街道的重点优抚对象结对帮扶,定期上门看望,及时帮助优抚对象解决困难。红山街道社区的军人家庭服务站与重点优抚对象签订了双保协议书(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并提出了“你儿报效祖国,我为你儿尽孝”的帮扶行动口号,针对优抚对象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优抚对象提供及时周到的服务。三是政府买单为75岁以上的重点优抚对象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我局对全区重点优抚对象的家庭及生活状况进行了普遍摸底,他们中大部分与儿女分居、年老体弱,有的还重病缠身,生活自理困难。除节假日儿女能上门看望外,日常起居无人照顾。针对这些情况,为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质量,我局利用万家帮居家养老服务平台,按照“社区养老居家化,居家养老社会化”的服务思路,为35名75岁以上的享受定抚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文体娱乐、安全保障、精神慰藉“五位一体”的养老服务。四是做好基础工作,做到优抚对象情况“一口清”。针对我区优抚对象多等特点,为使我区优抚安置工作更加规范,我局下发了玄民字(2005)18号文《玄武区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各类优抚对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要求各街道对本辖区的优抚对象自然情况要做到了如指掌,并作为考核内容。2005年在后宰门街道烈属王桂兰老人100岁生日那天,我们与老龄委、妇联一起为老人过了百岁生日,家人和邻居都非常感动,感谢政府对他们得关心和帮助。

三、优抚经费管理规范化

我区对优抚经费的管理使用做到“三个到位”:一是执行政策、经费到位。财政局把优抚资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国家和省、市、区财政配套比例要求进行拨付。二是严格审批、发放到位。对享受定抚定补的优抚对象、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人员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标准分类造册,经区财政审核,实行“一卡制”,由街道逐月通过银行个人帐户下发到本人。对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和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一次性发放数额较大的,为避免差错均由我局与银行协调,以存折或卡的形式统一发放,确保准确无误。三是加强管理,措施到位。区民政局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把优抚资金列入专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各街道严格审批发放手续。我局每年对优抚经费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多年来全区从未发现优抚经费被挪用、拖欠、截留、挤占等问题。

四、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工作

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做好每一位优抚对象的、来访接待工作,做到热情、耐心,有问必答,不推诿,不塞责。对、来访,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能当场给予答复的我们都当场给予了答复,不能当场给予答复的,我们都在进行认真的调查后给予书面答复。如:有一位81岁的老奶奶聂善娟多次来访,要求落实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政策待遇,可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我们对她儿子进行了解释,并将需补充的材料告诉他,可是由于年代太久,很多材料他们都无法提供,为了不让该享受政策的人没有享受,也不让不该享受政策的人享受政策,做到不错,先后到聂善娟老人家三次与老人进行交流,了解当时的情况,并多次分别到江宁方山街道淮原村委会,下关区民政局(聂善娟曾在下关区居住,并要求落实政策),浙江杭州(聂善娟提供的证人方志刚)进行了调查访问,通过调查我们认为聂善娟同志的新四军身份不能确认,不能为其落实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政策,并给予了书面答复。再如:后宰门街道的王金明同志多次,要求恢复其伤残军人身份,但在多次中提供的材料全部是复印件,有涂改现象,且相互矛盾,我们到其单位调阅档案,档案中无原始评残档案记载,我们多次上门做解释工作,让其提供原始材料和其他有力的相关证据,可他始终不能提供,并说如果需要其他材料,应由组织出面调查,为此我们信函其当时住院的一七一医院医务处,请他们帮助调阅当时的住院病历记载,是否符合评残条件。一七一医院通过调阅档案,回函显示王金明同志是因为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住院,不符合评残条件。我们通过局给予了书面答复。

五、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新条例下发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我们感到总体是比较好的,明确了部队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对优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最突出的是经常接待企业的特别是破产、倒闭和改制单位在职或退休的1-6级伤残军人来访,主要反映的是医疗待遇得不到保障,大部分人都有医疗费用没有及时得到报销的情况,多的甚至有上万元医药费没有报销,影响了这部分人的生活质量,也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建议:

第5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101号)及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民政优[2012]6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下列享受定期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红军失散人员;

(六)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意见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应与我区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区财政厅、区民政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477号)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监察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区民政部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所在单位于每年月底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医疗补助

第七条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医疗救助后仍有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其中自负部分1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补助;自负部分在1000元至2000元的,补助80%;自负部分超出2000元的,补助5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卫生费用每人每年7500元的标准列入区财政预算。住院医疗费用经区社保部门按规定报销后,自负部分低于7500元的,据实全额补助;自负部分超出7500元的,超出部分由区民政部门按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全额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全年未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超出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区民政部门每年组织无固定收入的优抚对象做一次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取药、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并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区民政部门要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当年医疗补助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中央通过自治区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福利公益金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组成。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市、区两级1∶1的比例负担。

医疗保障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要切实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严格审核申请享受医疗保障优抚对象资格,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医疗保障优抚费用预算方案。

第二十条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区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区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相关情况,会同区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区卫生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0年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了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6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2014年春节走访工作

两节期间走访特困户2户,五保户1户,优抚对象1户,送面粉4袋,油4桶。走访残疾人2户,每户500元,计1000元。

(二)进一步完善城乡低保工作

根据民政局的工作安排,对4个社区低保户进行动态管理,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摸清底数,全街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1420户,2707人,月发保障金565640元。

(三)着力推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按照《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合理确定救助范围的救助标准,使困难群众能够看得起病,今年救助资金16万元226人,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临时救助25600元45人。

(五)民政事业费的发放

各类民政对象的各种定补,能够及时发放到位,决不拖延。一是为23名分散供养供养五保户发放补贴48300元;二是为自谋职业发放优待金184000元48人;四是为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烈属发放定期定量补助782898.7余元70人;发放救灾款78510元228人。

(六)完成社区居委民会第八次换届选举工作

根据市政府关于社区居民委员第八次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结合四个社区的工作实际,6月20日四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次换届选举圆满成功。选出了能够热心为群众服务、办实事的领导班子。

(七)双拥优抚工作

牢固树立以政策法规为保障的优抚工作理念,严格执行《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着力解决重点扰抚对象住房、医疗、生活问题。进一步规范抚恤补助资金发放程序,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二、残联工作

(一)与残联、移动公司在助残日,为20位残疾人发放伞和羽毛球拍。

(二)残联与移动公司在助残日为2户贫困残疾人发放救助金每户500元,合计1000元。

(三)2014年有11名家庭困难的残疾人享受托养补贴,每人500元,合计5500元。

(四)残联为残疾人发放8台轮椅

(五)8月为街道残疾人组织全民健身活动。

三、老龄工作

老龄工作也是民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开展尊老、养老、敬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无经济收入的15名老人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病的9名老人进行了医疗救助,协助市老龄委为32名9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老年长寿补助金38400元,对无固定收入的老人生活能得到保障,有病能得到医疗救助。

四、计划生育工作

在制定民政工作计划中,把计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计划内容,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14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还为10名计划生育户办理了大病医疗,解决他们治病难问题。把民政工作与计生工作同安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总结,做到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

一年来的工作取得一点点成绩,但是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找差距,找不是,使工作成绩再上新台阶。

今后的工作思路和想法。

1、以稳定和谐为导向,低保做到应保尽保,做到有出有进。

2、医疗救助该救助的必须救助,不能救助条件的绝不能违反原则进行救助。

3、三个社区已经建立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要健全各种制度,各种登记记录,开展服务工作。

第7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遵循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针,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是控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力总量过快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制糖、罐头等行业的临时工,须在省下达的年度临时工计划数内安排,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职工和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报地、市(设区的市)劳动局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成建制的务工人员可由单位集体登记,并领取“务工许可证”。“务工许可证”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一般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的定级水平。具体标准、待遇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五百元,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工资的25%;二人者,为死者工资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工资的50%。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直系亲属,可按闽劳薪(86)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金额与抚恤费之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月工资。

第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本人残废补偿金。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企业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数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六个月工资;供养两人者,为死者九个月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三个月至半年的。医疗期一个半月;工作时间满半年不到一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实际缴纳费用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就业的,其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临时工必须经过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以及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地、市(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五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有毒有害场所作业的临时工,应进行就业前禁忌症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和同工种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夏季清凉饮料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报告、 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贯彻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8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总额的1%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 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 |板制造业 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业 蒸气、热水生产和供应业 | |

| |石油加工业 合成材料制造业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化学纤 | |

| |维工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水泥制品和石棉制品业 |1.2% |

|四 |金属制品业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耐火材料制 | |

| |品业 机械工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与修理业 装卸搬运业 | |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线路、管道和设 | |

| |备安装 | |

|--|----------------------------|----|

| |煤炭开采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金属矿采造业 土砂石开 | |

| |采业 化学矿采造业 其他非金属矿采造业 烟花炮竹制造业 | |

|五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化学肥料制造业 化学农药制造业 有 |1.5% |

| |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业 金属冶炼及压延 | |

| |加工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

|备 |各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主要经营内 |

|注 |容、方式来确定,并以此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统一费率。一个单位一般不 |

| |执行两种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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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企业管理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领导下的,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是指气象、地震、测绘、计量、海洋调查监测、环境保护及监测等事业,以及独立的计算中心、计算站、软件开发单位。

三、“咨询服务业”,是指各类咨询服务单位、中心等。

四、“房地产管理业”,包括对房屋、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单位,房地产开发 公司及房管所兼营的对房屋的零星维修,不包括任何独立的建筑或维修公司(队)。

五、“公用事业”,包括市内交通、园林绿化、殡葬、清洁卫生和市政工程管理。

第9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各项优抚政策,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巩固国防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提高为户平1300元(即在原来的基础上转移支付增加300元)。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户平300元。奖励优待金,现役军人在部队服现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荣立一、二、三等功和优秀士兵分别给予1000元、300元、200元、100元、50元奖励优待金,奖励资金从优抚资金中解决,由市民政部门分别兑现军属户。

二、建立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机制。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机制的通知》(政办发[]67号)精神,我市市属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含破产倒闭企业),已按《关于印发〈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劳社[2003]9号)规定纳入了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范围,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仍按此规定执行。企业破产改制时,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发[]10号)规定的离休干部医疗费预留的标准预留医药统筹费,一次市医保中心管理,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在破产改制时,按规定的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破产企业按规定预留后,一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改制企业可将预留的费用一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或将等值资产划入改制后的企业,由新企业按年缴纳,直至死亡,享受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没有工作单位或虽有工作单位,但企业已破产改制,且在破产改制时未预留医药统筹费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实并提供名单,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按年将其医药费一次性划入市医保中心,享受同类人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机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市财政部门要将六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医疗费列入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到位。市卫生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为六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三、落实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待政策。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含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证,在我市境内享受如下优待:残疾军人享受优先购票乘座境内长途客运汽车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乘座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市革命烈士陵园享受免费优待。有关部门要在车辆和有关地点设置“军人优先”、“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标志,方便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辨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