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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书精选(九篇)

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1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二、遗产处理分割的程序: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在我国,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子女先于父母死亡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四、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1、遗嘱继承定义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2、怎样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法律活动。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姻亲、血缘(含拟制)等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定在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法定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还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出生时是活体的遗腹子等。”

在遗产继承出现下列情况时,适用法定继承:

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

二、遗嘱的继承人、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失去效力的情况下;

三、遗嘱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四、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

五、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的情况下;

六、遗嘱的受赠人丧失受赠权的情况下;

七、遗嘱不合法或因故而全部有效的情况下;

八、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九、未涉及遗产处理的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

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不履行遗嘱中的合法义务,被人民法院决定取消继承或受赠权的情况下;

十一、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3、订立遗嘱采取的几种形式

(1)、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公证人员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授意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应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封存,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封存表面签字,将来使用此录音遗嘱时在见证人和继承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

(5)、口头遗嘱。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生命垂危)方能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有书面或者录音形式遗嘱的,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哪些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主要区别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7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5、申办遗嘱公证程序及材料

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几项:(一)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三)所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四)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处理决定;(五)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六)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

6、遗嘱变更、修改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五、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六、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按照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远近规定了继承人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无权继承。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儿媳和女婿不仅在丧偶前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而且在丧偶后仍然继续赡养公婆或岳父母,为鼓励这种良好的道德风尚,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从以下二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对公婆或岳父母在生活上提供了主要帮助;二是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不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七、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2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第3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教人继承。”

此项条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这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是由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

遗嘱的订立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可靠的证据效力。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内容不相抵触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有两份以上的经过公证的遗嘱,以最后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

从张先生的情况看,他母亲生前办理了两份遗嘱且都经过了公证,其母为张先生姐姐留下的遗嘱的公证时间更靠后,因此,张先生及其姐姐继承财产要以第二份公证为准。所以张先生母亲遗嘱中指定的那间房子,应由张先生的姐姐继承,其余的可以归张先生的儿子享有。

法律课堂:

法律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生前财产转移给亲人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遗嘱继承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

第4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遗嘱继承;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7-01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越来越多。遗嘱继承在当代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继承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遗嘱继承的实际意义

通过遗嘱,公民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首先,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公民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其次,便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而言。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当前社会生活多样性愈益丰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因婚外情而生有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在增加。不管人们对此作何种道德评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

再次,公民立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按遗嘱人的遗愿,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46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有多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适用于危急情况下,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对于立遗嘱中所涉及的遗嘱见证人,《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是立遗嘱者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其完全自愿,遗嘱设计的财产权利属于该立遗嘱者,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就是合法遗嘱。

(二)立遗嘱人死亡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的时间。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以公安机关注销死亡人户口登记所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为准。《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1985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结语

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私有财产迅速增加,将会出现更多的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研究,以完善其发展。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法律法规库[DB/OL]http:∥.cn.

第5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死者生前无遗嘱的,按法律规定继承,继承顺序和分配办法是:

    一、被继承人有遗孀而无子女的,全部由遗孀继承。

    二、被继承人有遗孀和子女的,遗孀先在遗产净值中分得二万加元,余下部分再由遗孀与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净值不足二万加元,便全部归遗孀。

    三、被继承人无遗孀,无子女,由其父母继承。被继承人既无遗孀、子女,也无父母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平均分配遗产,共同继承。如兄弟姐妹中有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共同分得其父或母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四、没有上述被继承人的近亲属,遗产由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属均分。

第6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 遗嘱 继承 遗嘱继承公证

作者简介:徐鑫,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案例:张某,男,配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共有三子,分别是张一、张二、张三。张某在A市拥有一套个人所有的房屋,共60O。二一年,张某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称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张一继承。二一四年三月五日,张某去世。七月一日,张某的儿子张一拿着遗嘱、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A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公证员告知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需向张某的其他继承人核实其对遗嘱有无异议等情况的时候,张一不理解了,称为何要向其他继承人进行核实,公证员向其进行了解释。七月三日,张一再次来到公证处称,第一,遗嘱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不配合前往公证处办理核实手续,第二,鉴于其他继承人不配合核实的行为,其向律师和法官咨询,其可否凭遗嘱公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没有被告。因此,张一认为遗嘱公证书根本就没有用。

对于张一遇到的上述情况,本人是这么理解的。

一、是否需向所有继承人进行核实――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己、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来看,我们可以得出:在五种遗嘱的形式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其效力虽最高,也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来撤销或变更。

《继承法》第一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里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当然包括公证遗嘱。《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从上述几条规定来看,公证遗嘱想要生效,必须被继承人死亡、生前没有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未撤销遗嘱或变更遗嘱,若基本的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劳动能力又丧失的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份额还是有对他们保管的需要的。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一是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二是法定的继承人之间,有没有不具备劳动能力,基本生活能力得不到保障的人。

有人会说,下一步公证遗嘱查询马上就全国联网了,只要在相关的系统里面未查到被继承人还有其他公证遗嘱的话,即可不用向继承人核实。我想这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核实不仅是要看被继承人是否还立有其他遗嘱,还要看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中是否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存在。其实,公证处必须核实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向所有继承人核实遗嘱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这是《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未提到的。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的时候,不仅要核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的继承人之间,有没有不具备劳动的能力,基本生活能力得不到保障的人。还要核实遗嘱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而遗嘱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则一定要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询问、核实才能最终确定。

有人会说这个也可以由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所在的村委、社区、派出所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来予以证明,我想这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派出所应该会知道,因这是刑事案件,可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这个相关单位不一定会知道。

综上,如果公证处不核实,那么公证处就不能确认遗嘱是否生效、是否全部生效。

二、用何种方式进行核实――当面接受公证员的询问

如果能出具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再没有另外的遗嘱和遗赠,并且法定的继承人里,生活来源无保障,又不具备及基本的劳动能力,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的声明书。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这里并未规定公证机构必须用何种方式进行核实。但本人认为最好的方式是让所有继承人当面接受公证员的询问,如果因工作等原因不能前来公证处的,则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有人会问为何要这样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都没要求这么严。理由如下:

一是如果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首先不能确认电话对方的身份;其次,电话中因对方看不到遗嘱,因此不能很好的了解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第三,核实的过程以何种形式保全和保存。如果将整个核实过程用录音录下来,则录音资料保存繁琐,如果仅是公证员写个核实记录,又太简单,以后如果出现纠纷,难以信服他人。

二是如果用邮寄的方式,首先不能确认收件人的身份,是否是继承人自己所签收,其次,如果继承人之间已经有矛盾,则容易被拒收;第三,如果继承人是不识字的人,就算他签收了,也无法得知信函的内容,虽然说一般人在收到信函后会让识字的人告知其内容,但这不能直接说明签收人肯定知道了信函的内容;第四,如果公证处的核实信函被签后,被核实人发回确认被被继承人有没有遗赠的抚养协议,或者有没有立另外的遗嘱,再者还要确定法定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基本的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的信函,此时公证处也无法确认该回复是否真的是被核实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名、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 三是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失去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的,遗嘱在公证机构审查通过以后,遗嘱就产生了合法如果真这样的话,申请办理继承的当事人即可称其联系不上其他继承人,或谎报一个地点或电话,让公证处联系不上其他继承人。本人觉得这种规定太过于草率。又比如继承人中有人因生病或意外变成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亦或是变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联系不上这个途径让公证处确认遗嘱的效力。

有人会说,这很简单,让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去派出所社区开一份与之相关的书面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存在。我想首先因为现在户籍档案管理的不完善及相关单位对所管辖区的居民的不了解,相关的单位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证明,其次,就算相关单位出具了这个证明,那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

有人又会说,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又立有遗嘱,但因受遗赠人晚于遗嘱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此时,就算公证处向所有继承人核实,如果所有继承人一致说被继承人无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公证处同样存在审查不清的问题。我想如果真是这样,至少公证处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而无论此时是所有继承人串通欺骗公证处的,还是真的不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赠扶养协议。

当面接受公证员的询问分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到公证处接受公证员的询问,此种情况基本上基于法继承人之间无矛盾的前提下,一种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继承无异议,但又不愿到公证处接受询问,则由公证员上门,告知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告知遗嘱的内容,其次,需要跟继承人确定,被继承人有没有遗赠的抚养协议,或者有没有立另外的遗嘱,再者还要确定法定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遗嘱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愿意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则由其签字、捺指印,如果其不签字的,则留下书面的核实材料(后附遗嘱复印件),并在书面的核实材料中告知应在几日内回复公证处,如超时未回复,则公证处可以根据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第7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人立遗嘱的意识逐渐增强。但是,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多数老人仍然忌讳谈及遗嘱,觉得生前立遗嘱很“晦气”。其实,早日立好遗嘱,能避免很多遗产纠纷,老人们不可不知。

儿女闹纠纷,违背老人意愿

陈奶奶今年80岁了,老伴早年去世,一双儿女都已成家立业。陈奶奶的儿子早早搬离了陈奶奶的房子,留下她一人生活。不过陈奶奶的大女儿很孝顺,时常回家探望她,还专门为她请了一个保姆。

2013年3月,陈奶奶发病住院,半个月后不幸去世。住院期间,陈奶奶的儿子还是没有担起照顾老人的责任,反而是陈奶奶的女儿一直在旁侍候。陈奶奶对儿子很失望,遂在她儿子来的唯一一次短暂探望中,表达了自己走后留下的一套房产由女儿来继承的决定。但因生病住院,陈奶奶没有就此进行遗嘱公证。

老人去世后,陈奶奶的儿子认为姐姐嫁出去了就是别人家的人,没有资格继承这套房产,还指责她是因为觊觎这套房产才在老人生前悉心侍候。这与陈奶奶当初的想法完全背道而驰。

舒心指导:有效的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若其他遗嘱的内容和公证遗嘱的内容冲突,无论公证遗嘱订立的时间先后均优先适用;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生病期间,老人只要神志清醒,并有与遗产无关的两个人在场见证,其所立遗嘱就有效。如果老人身体恢复,最好办理公证。陈奶奶要规避这种违背她意愿的纠纷发生,一是生前就把房子过户给女儿,二是立一份遗嘱,并最好是进行公证。当然,只要依法立的遗嘱,不经公证也是有效的。

独子继承,股票存折难兑现

李爷爷和李奶奶在事业单位工作了大半辈子,退休后每人每月能拿3000元退休金。除此之外,李爷爷平时还炒股,名下有价值3万余元的银行股份。老两口只有一个儿子,儿子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当街坊邻居因遗嘱不明致使老人过世后子女为遗产发生纠纷时,李爷爷感慨地跟李奶奶说:“幸好呀!我们只有一个儿子,将来我们所有的财产都是要归儿子的,完全没必要立遗嘱。”

这几年,李爷爷和李奶奶先后去世。将两人的后事处理完毕后,除了存折和房产外,李先生要求继承父亲的股份,但股票交易所和银行无法确认李先生的继承权,不予办理。他只好到法院,可自己是独生子,没有其他同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父母又都去世了,他能谁呢?

舒心指导:如今,大部分家庭都只有“独苗”一棵,老人们想当然地以为将来财产顺理成章地归独生子女继承,不会出现什么遗产纠纷。但据调查发现,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独生子女家庭老人因未立遗嘱引发的诉讼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如不知道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密码、保险箱密码,股票、房产继承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等。

此类情形下,独生子女要继承遗产,一是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被继承唯一的子女;二是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等),必要时可将上述证据进行公证;三是若此种情形下,银行、证券公司、房产管理部门等仍不予支持办理过户手续,独生子女可以将银行、证券公司、房产管理部门等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依法协助办理。本案就可以将股票所在的证券公司列为被告。

私请见证人,风俗与法律相悖

69岁的高先生已是肝癌晚期,医院检查确诊后,他自知时日不久,开始考虑立遗嘱的事情。高先生共有四个子女,妻子五年前去世后,一直是大儿子一家和他住在一起照顾着他。高先生的财产只有两项:存款和现在住的这套房子。他将存款平均分成四份拿给了子女,现在住的这套房子,他想留给大儿子。立遗嘱时,按照老家的风俗,高先生请了大舅子作为见证人,又请了一位老邻居作为代书人,说明了自己的意愿。

高先生去世后,他的大儿子拿着这份遗嘱去办理公证继承手续。公证员审查遗嘱时,了解到见证人是其舅舅,与法律规定相悖,认定这份遗嘱无效。他们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手续,也就是说这套房子应该由所有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进行继承,而不能由高先生的大儿子单独继承。

第8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张大妈的老伴早逝,把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房产留给了张大妈。张大妈有两个儿子,一个孙女、一个孙子。孙女活跃可爱,断奶后一直由独居的张大妈带看,从幼儿园一直到小学毕业,都由张大妈接送。孙女上了初中以后,虽和父母一起生活,但经常会去看望独居奶奶,帮助做些洗洗刷刷之类的家务。张大妈与孙女的感情很深,她想在自己走后把房子留给孙女。为此,应该有份遗嘱,写明这套房屋由孙女继承。

听人说,继承房产时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办过户手续时,必须要办证。张大妈在没有问明白办什么证的情况下,就去律师事务所请了两位律师,一位写遗嘱,一位作遗嘱见证人,办了一份把房屋赠予孙女的遗嘱。张大妈认为有了这份经过律师事务所办证的遗嘱,将来自己走后,孙女拿这个遗嘱继承和过户就没有问题了。

几年后,张大妈走了,她的孙女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拿着张大妈的那份遗嘱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被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因是遗嘱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就是说,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其房产是不能过户的。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房产继承,必须公证,不是见证。公证是继承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的必要条件,即拿遗嘱过户房产的必需是“公证遗嘱”而不是“见证遗嘱”。

“见证遗嘱”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从法律属性上看,仍属于“私证”,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见证与公证法律效力是不同的,“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那么张大妈的孙女应该采用什么途径,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呢?正确的方法,应当诉请法院审定张大妈所请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只有在法院作出其真实性的裁定后,房产管理部门才会给办理过户手续。

第9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遗嘱效力;公证价值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02.042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2-0090-02

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但是如何处理好自己的身后之事,是许多老年人所面临的问题,不管是王公贵族还是普通百姓同样如此。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也在不断增加,社会关系也是越来越复杂,处理财产的方式越来越多样,设立遗嘱也日趋成为人们妥善处理身后财产、防止他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的手段。遗嘱的形式具有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我国的遗嘱分为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5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凭借其效力的优先性,在实际生活中比其他四种更具优势。正是由于公证遗嘱在效力上的优先性,所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公证遗嘱的设立都有着特殊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浅显的分析,以期更好地发挥公证遗嘱在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顺利实现财产继承上的作用。

1 公证遗嘱的内涵与历史发展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且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并且出具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遗嘱。公证遗嘱在设立方式上是最严格的,法律效力也是最高的。

公证遗嘱起源于罗马法,包含了法院笔录的遗嘱和皇帝的遗嘱,中世纪的西欧发展起来的寺院法被世俗化,在意大利出现了以公证人代替寺院执事,近现代民法上的公证遗嘱制度正式确立。

我国古代继承法制度中没有确立公证遗嘱这种形式,到了1930年中华民国的民法典上才有了这种形式,新中国成立后有了公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公证遗嘱,但后来受到极“左”思想干扰,公证机构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由法院代行一部分涉外公证的职能,公证遗嘱几乎不再被我国公民所采用(1958年初,各地公证处基本上被取消,公证工作由法院管理。除了少数几个大中城市的法院和为数有限的公证处呼吁国际惯例需要出具少量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外,对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停止受理了)。[1]直到1982年,中国才逐渐开始重建和恢复公证机构,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其中用文字形式规定了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的业务之一,在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证遗嘱为我国五种公证遗嘱之一,从此公证遗嘱形式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中得以重新确立。[2]目前,全国各县区均设有公证处,全国公证处总数达到2000余个。遗嘱公证已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遗嘱公证业务已成为公证处的主要公证事项之一。笔者所在滦平县公证处遗嘱公证已占公证业务总数的10%以上。

2 公证遗嘱的特征与价值

2.1 公证遗嘱是形式最为严格的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是形式上最为严格的遗嘱,比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大陆法系的继承法中普遍规定了公证遗嘱这种方式。办理公证遗嘱的目的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和证明,而不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证明。因此,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必审查遗嘱的具体内容。对遗嘱内容的审查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此外,各国继承法上关于公证遗嘱的立法例也表明,不审查遗嘱的内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2.2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效力的优先性是公证遗嘱的最大特点,其效力优先性表现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效力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主要在于:

(1)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遵守法律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法律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2)公证书是由公证机构做出的,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他书证的制作主体是一般主体。

(3)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其他书证的制作程序没有特殊要求。

(4)公证书的载体方面也比其他书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5)公证书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文书则没有这种性质。[3]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并不表示遗嘱人一经订立公证遗嘱就无法变更和撤销,目前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以及公益性遗嘱增多的发展趋势,使得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较前频繁。

此外,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财产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遗嘱已不再是大多数人内心忌讳和抗拒的事物,而逐渐成为表达意愿、妥善处置身后财产安排的手段,随着情势的变更,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会增多。据统计,2009年,上海地区的公证机构共受理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申请有220余件,2010年1-4月,已受理类似申请100余件,占同期遗嘱公证受理数的50%左右。

2.3 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进行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想要改变公证遗嘱的,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撤销和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如果采取其他形式改变或者变更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

2.4 公证遗嘱是增加了公信力的遗嘱

公证遗嘱是一种遗嘱形式,也是以公证作为增加遗嘱使用时的公信力的手段。办理公证遗嘱实际上融合了不同的方式,公证员首先要听遗嘱人的意愿,公证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替那些不能书写或者是不想书写遗嘱的人进行代书,同时,在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中还可以进行录像。公证员在制作遗嘱人的遗嘱时,尽管不能对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干涉,但是公证员可以在语言、逻辑等角度为遗嘱人把关,以促成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生效并能顺利进行。随着公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公证遗嘱的要求也会日趋规范。

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3方面:①实现公证法律正义,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②实现公证程序公证,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③公证遗嘱是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订立的,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

3 办理公证遗嘱的注意点

(1)立遗嘱当事人必须神智清醒,具有行为能力,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遗嘱申请人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如当事人年纪较大或患有疾病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2)当事人所立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继承权,当事人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无抚养无行为能力人证明。

(3)遗嘱中的财产必须是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只能是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或夫妻双方共同立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如遗嘱所立的遗产是房产,需向公证机关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是机动车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供行驶执照,遗嘱内容涉及其他遗产应提供遗产清单及财产所有权凭证,当事人还应向公证处提供公证员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注意法定继承人及受益人的回避。立遗嘱人多为年老体弱的老人,属弱势群体,立遗嘱人一般是在儿女或受益人的陪同下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避免立遗嘱人受人欺骗或胁迫,公证人员应当建议立遗嘱人尽量单独办理遗嘱公证,尤其是让受益人回避。为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公证人员应当在封闭、独立的环境中与立遗嘱人谈话,询问清楚其对财产作出相关安排的具体原因,除特殊原因外,遗嘱公证应尽量在公证机构办理,以免立遗嘱人的主观意思受到干扰。

(5)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公证人在具体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尤其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①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②公证人员代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的,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③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④遗嘱人为年老体弱、病情危重、聋、哑、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形,公证人员应当对办理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⑤公证遗嘱的形式为打印形式。⑥遗嘱人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盖章的,公证人员应提取其全部指纹存档。⑦公证遗嘱生效前,公证人员需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借阅遗嘱卷宗等。

公证人员对每个需要把握的注意点都应驾轻就熟,稍有不慎或对某个细微点没有严格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因该遗嘱公证出现瑕疵而遭人诟病。遗嘱公证是涉及纠纷较多的公证类型,公证人员需谨慎办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细微环节,认真审查核实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唯有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执行,才能确保遗嘱公证的权威性及有效性。

主要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