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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第1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1、公司必须制定好基本的管理制度。

基本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薪酬制度、工作流程、部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制度之所以称为基本管理制度,是因为这是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保障,是必须的。比如说:招聘一个什么样的人担任什么样的岗位,需要制定怎样的薪酬制度,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还有,不同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做一个部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制度对于很多小型公司来说,有的形成了文字,有的是老板口头通知员工,并在员工心中形成了习惯。但是,如果公司要作大作强,从一开始就应该形成公司的文字制度,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完善。为以后公司发展成大公司了,进行制度管理的“法治”阶段打下基础。

2、公司要极力推行人性化管理。

“大公司靠制度管人,小公司靠老板管人”。所以,小型公司的人性化管理就非常重要,“人性化”主要表现为老板的人格魅力、领导魅力、处事能力、管控能力等等。有很多小型公司,员工和老板称兄道弟,关系非常融洽,就是人们常说的“人治”。“人性化”与“人治”是不一样的,“人治”没有规章制度或说制度存在于员工的“心中”,“人性化”是有制度的,但是不仅仅依赖制度,还有老板的为人处事的作风起很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很多小型公司在开始时都是“人治”,慢慢到“人性化”和制度管理阶段,最后发展到制度化管理的“法治”阶段。

3、想方设法留住优秀的“人财”,促使公司快速发展。

人们常说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是人,这话咋听起来好像没错,实则不然。记得有一个资深人力资源总监曾说过,企业的人分为4大类,第一类是“人裁”,就是能力很差、态度很差的人,走到那个企业都会很快被裁掉的人;第二类是“人材”,这种人能力很差,但是态度很好,所以企业还是留着可以用的;第三类是“人才”,这种人能力很强,但是态度很差,很难领导和管理,对于企业来说,这种人用得好就有很大的价值,用得不好就有很大的破坏性。第四类是“人财”,这种人能力很强,态度很好,这是任何一个公司都想要的人,这种人才能为公司带来滚滚财源。那么我们如何才能留住优秀的“人财”,除了制度和人性化管理之外,公司的快速发展让“人财”看到希望和前景,才是留人的关键,另外,留住了优秀的“人财”,公司也才能快速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4、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升人员素质。

这个社会生存就两种方式:一是自己当老板,二是给老板打工。对于打工的人来说,主要需求有两个方面:一是“钱途”,二是“前途”。想要“钱途”,主要是努力工作,业绩优秀;而想要“前途”,就必须参加培训,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己。所以,公司要加强员工的职业、专业培训,全面提升人员素质,给员工一个美好的“前程”。

第2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股权集中控制 财务欺诈 公司治理

一、引言

近年来,万福生科、绿大地纷纷爆出通过财务欺诈上市的丑闻,给资本市场带来严重的信用危机,引起监管层和投资者的广泛关注。通常,财务欺诈行为的发生表明公司治理存在重大缺陷。而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的突出问题是:在股权集中控制的所有权结构中,大股东实质上控制了董事会和管理层,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作为重要的治理机制,其内部监督功能被抑制,导致大股东有利用控制权侵占中小股东利益,获取私人收益的动机。而财务欺诈行为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掠夺和侵害的典型体现。目前学术界对财务欺诈和股权集中控制已经作了一定的实证研究,并认为股权集中度与财务欺诈行为存在显著关系。但实证研究无法透视财务欺诈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的运行机制。本文通过对万福生科进行分析,研究股权集中控制下财务欺诈的具体形成和作用机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以期遏制股权集中控制下的财务欺诈行为。

二、案例分析的理论基础

根据“全美反财务舞弊委员会”(Treadway委员会)的定义,财务欺诈是指“公司在对外财务报告中,由于故意或轻率的行为,无论是虚假或漏列,结果导致重大误导性财务报告,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鹿小楠,2003)。通过有目的的欺骗或故意谎报重大财务事实的不诚实行为,回避信息披露责任和逃避监督就构成了财务欺诈行为(汪昌云等,2010)。

财务欺诈通常与公司治理机制缺陷密切相关(汪昌云等,2010)。公司是由各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契约关系网,公司的持续发展与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密切相关。而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往往并不一致,这样公司在运营中就会产生治理问题。公司治理问题通常存在于两类冲突:第一类为经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Berle and Means,1932;Jensen and Meckling,1976)。Berle和Means(1932)提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出现了分离,现代公司已由所有者控制变成经营者控制,并指出管理者权力的增大有损资本所有者利益的风险。Jensen 和 Meckling(1976)指出,管理层过度投资和在职消费等行为损害了外部股东的利益。第二类冲突为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Claessens et al,2000;Johnson et al,2000)。Claessens等(1998)对东亚2 658家上市公司实证研究,发现存在广泛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Johnson等(2000)通过分析捷克典型企业公司治理情况发现,控股股东借助于“隧道行为”转移资产,侵占中小股东利益。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制度背景,因而表现出相当集中的股权控制结构(李先瑞,2008)。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民营上市公司也同国有上市公司一样,普遍呈现股权集中控制的特征。蒋学跃(2010)通过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中小板上市的256家民营上市公司调查发现,民营中小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呈现出明显的股权集征,前三大股东之间持股比例悬殊;多数民营上市公司除控股股东以外股东持股比例较小。这一特征决定了我国中小板民营上市公司属于典型的股权集中控制类型。

上市公司股权集中控制与财务欺诈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现有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为股权集中控制与财务欺诈关系提供了一定证据。蔡宁和梁丽珍(2003)选取45家财务舞弊公司分析董事会构成、所有权结构与财务舞弊的关系,研究发现,发生财务舞弊的上市公司与未发生财务舞弊的上市公司两者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比例不存在显著差异;股权集中度越高的上市公司越容易发生财务舞弊,但控股股东性质与财务舞弊行为不存在显著相关性。刘立国、杜莹(2003)选取了因财务报告舞弊而被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研究结果表明,法人股比例、执行董事比例、内部人控制制度、监事会的规模与财务舞弊的可能性正相关,流通股比例则与之负相关。杜兴强等(2006)发现上市公司的外部董事比例与财务欺诈行为不显著,而股权集中度与财务欺诈行为显著正相关。

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企业核心管理人员通常由控股股东委派。当管理层表现不佳时,控股股东可以利用投票更换管理层。因而集中型股权结构可能会对管理者形成更好的直接监督。但此种治理结构下大股东实质上控制了董事会和管理层,内部监管机制被抑制导致大股东有利用控制权获取私人收益的动机。黄溶冰等(2009)认为,独立董事的选择权往往由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掌握,大股东内定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导致他们之间有着相同的利益观,这就大大影响了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萧维嘉等(2009)使用四种模型检验了当大股东存在时独立董事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发现独立董事对业绩的影响并不显著,并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当公司存在大股东的时候,公司董事会的构成会受到大股东的控制,从而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监督功能被抑制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提供了制度环境。

以上文献回顾了财务欺诈和公司治理的相关理论。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由于股权分散,无法与大股东相制衡。而作为重要治理机制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由于受大股东控制,其监督功能被抑制,大股东可以凭借信息优势隐瞒真实业绩,通过财务欺诈操纵利润,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三、万福生科财务欺诈情况――基于股权集中控制的视角

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前身是成立于2003年的湖南省桃源县湘鲁万福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公司更名为湖南湘鲁万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整体变更设立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永福。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万福生科股票于2011年9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万福生科属于典型的集中型股权控制结构。

2012年9月17日,万福生科因涉嫌违反有关证法规被证监会立案稽查。根据万福生科2013年3月15日披露的致歉公告(公告编号:2013-012)反映,公司2008-2011年期间存在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情形,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其中,2011年度公司虚构营业收入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 541.36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5 912.69万元,分别占公司已披露2011年财务报告中三项财务数据金额的50.63%、110.67%和98.11%。经对上述虚增数据进行调整后,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数额分别为2.73亿元、-630.51万元和114.17万元,与公司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

据万福生科招股说明书及2011年年度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1年,公司净利润分别是2 565.82万元、3 956.39万元、5 555.4万元和6 026.86万元,四年内净利润总数为1.81亿元。但扣除虚增净利润1.6亿元,实际上四年合计净利润数只有2 000万元左右,近九成为“造假”所得。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中,为适应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对发行人设置了两项定量业务指标,以便发行人选择,第一项指标是要求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且持续增长;第二项指标要求发行人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五千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显然万福生科的真实业绩并不满足创业板上市条件。由于中小股东股权分散,控股股东能够控制公司的财务政策。为了取得股票发行资格和募集更多的资金,控股股东便有了财务欺诈上市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利润的方式达到上市条件。

万福生科在通过财务欺诈上市后,伪造上市公司业绩,用募集的资金分红,透支公司发展,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万福生科2011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公告编号:2012-018)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67 000 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人民币现金,合计发放现金股利2 010万元。而万福生科2011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只有114.17万元,据此可以推断巨额现金股利大部分来自于IPO募集的资金。为印证这一假设,我们可以从募集资金的使用上发现问题。万福生科2012年年中在建工程账面余额从86 750 113.38元增加至179 975 363.60元,增加近9 323万元。在建工程科目的增加对应的是银行存款、预付账款的减少,应付工程款的增加。

但是,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为5 883.12万元。据此可以猜测或者预付工程款减少,或者应付工程款增加。然而预付账款账面余额却从119 378 847.66元增加至145 695 483.65元,增加了近2 632万元。应付账款只增加3 788 081.77元。由此可推断万福生科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只是财务“洗白”的道具,募集资金有相当一部分用于了现金分红。

万福生科财务欺诈与公司治理缺陷有着直接关系。据万福生科2011年年报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永福既是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担任总经理职务。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代表人职权法定化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定代表人权力较大,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直接担任董事长的方式控制上市公司(蒋学跃,2010)。同时董事长和总经理“两权合一”模式导致实际控制人控制了管理层和监管层,内部监督机制被抑制。

从独立董事监管的角度分析,根据万福生科2011年年度报告显示,2011年公司共召开6次董事会,三名独立董事均参加,对于万福生科财务欺诈行为,独立董事未发表任何独立意见。三名独立董事中,邹丽娟作为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唯一一名会计专业人员。以她的专业背景,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财务存在重大问题,最大的可能是其已丧失独立性。并且万福生科选择会计人士担任独立董事并非因为大股东青睐会计人士,而是为了满足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最低限度要求。另外两名独立董事单杨、程云辉分别是农业、生物领域的专家,万福生科选择行业专家作为独立董事,说明大股东更多是把独立董事定位于咨询、顾问角色,而不是监督自己。因此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万福生科独立董事作为重要的监督机制,未能发挥制衡董事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另外审计委员会作为重要的内部控制机制,在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上也未发挥监督作用。据万福生科2012年11月23日披露的致歉公告(公告编号2012-45)反映,万福生科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1.8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46亿元、虚增净利润4 023.16万元,前述数据金额较大,且导致公司2012年上半年财务报告盈亏方向发生变化,情节严重;2012年上半年万福生科循环经济型稻米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因技改出现长时间停产,对万福生科业务造成重大影响,但万福生科对该重大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也未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具有财务信息监督功能。针对财务报告违规,公司内外部审计均未正常发挥作用,审计委员会对重大信息披露也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万福生科审计委员会功能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

四、结论和启示

结合以上的理论综述和案例剖析,我们发现公司治理机制缺陷是产生财务欺诈的根源。在股权集中控制下,万福生科董事会听命于控股股东,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受股权结构的约束,其监督作用被抑制,内部监督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导致董事长随意操纵利润,违规信息披露。由万福生科案例还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对于股东对管理者的监督从而增加公司价值是有效的,但是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差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制权侵占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约束控股股东的行为,对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决策,要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遏制控股股东的违规行为。

二是在内部控制层面,建议董事长与总经理职务相分离。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董事长与总经理职务合二为一使得实际控制人与管理层高度统一,导致内部人控制严重,容易滋生侵占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

三是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控股股东掌握了董事的任免权,由控股股东提名独立董事人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独立性。为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建议实行控股大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的强制性表决回避制度,由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人选,以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除了在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外,还要加强对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实际运行效率的监督,对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运行状况要定期对外披露,避免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治理的“花瓶”。

四是要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的惩罚力度。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由于信息不对称,更多的是从外部渠道获取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中小股东通过“用脚投票”、法律诉讼的方式来遏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欺诈行为。同时由于现阶段造假成本太低,资本市场欺诈行为猖獗,监管层必须加大对财务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财务欺诈违规成本,降低财务欺诈者的预期风险收益。

参考文献:

1.汪昌云,孙艳梅.冲突、公司治理和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研究[J].管理世界,2010,(7).

第3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

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

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1]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2]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3],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4]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6]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7]。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8],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

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9]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10]。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11],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

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

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私人公司制度则得到了几乎所有英联邦国家的借鉴。英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1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公司”或者“私人公司”中的组织灵活性仍然是由它们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决定的,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质,投资人之间不仅有投资关系为约束,同时也以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这就是各国公司法要求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对公司应尽诚信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因[28],也是允许以投资者姓名作为公司商号以及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理由[29]。此外,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投资份额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30]。各国法律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份额不能进行上市交易。现在,随着所谓非管制化运动的兴起,虽然很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人数的限制[31],但是大多数国家仍然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32]。个别国家甚至有对注册资本的最高数额限制[33]。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股份公司的封闭性质。

从欧共体国家的公司法统一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欧盟15国家的公司法学家于1998年对各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状况作出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殴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草案。该草案也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34]。不过,在具体规定上又兼顾了法国以及英国等国家的规定。由各国法律状况的差异、接受别国法律的心理作用、政府的决心等因素决定,欧洲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诞生的历史背景,在这个基础上,就可以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体例存在的不足之处了。

二、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新中国法人制度的诞生有着特殊的背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属于国家,私有企业也被国有化;国有企业因此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法人,而是国家的功能单位,国有企业的盈亏也由国家负责。在改革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确立法人制度来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责任关系、尤其是改变过去那种国家包办企业盈亏的做法并赋予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因此,与其他国家相反,我国的法人制度一开始就是与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直到今天,人们一提到法人,就自然地联想到有限责任制度。反之,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旗帜鲜明地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尽管合伙企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35]。倘若合伙企业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那它到底是什么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36]。我国已经有学者呼吁摈弃以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特征的概念,以建立完整的企业制度。换句话说,我国应当承认一切除自然人之外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为法人,包括依据公法成立的公法性质的法人与根据私法成立的私法性质的法人。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就是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而不能附加有限责任条件,即凡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就是法人[37],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纠正对法人的理论认识偏差。

同样的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公司法诞生的特殊性。虽然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是专门为现有的中外企业举办合资企业设计的,显然不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为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东)自身原则上已经是法人[38],而不是自然人。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第36条至50条虽然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对公司的设立以及组织机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之前,新中国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以资本为纽带的并有着完善的组织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说,新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而同时诞生的。与法人制度一样,公司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改革国有企业。这种特殊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司制度与其他国家公司制度的差别,而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我们有重新探讨我国公司制度设计的必要。

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不足

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虽然兼采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但是带有强烈的管制主义色彩。具体体现在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限制股东的最高人数[39]、最低注册资本要求[40]、对转让投资的限制[41]等。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的规定既没有采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较大的出入。总的来说就是法律强制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具体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近乎雷同。按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公司有着基本上相同的结构,即权力机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42]、管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43]、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44]。这种过于刚性的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对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余地。

笔者并不反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有必要强调法律的目的是为经济服务的。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经济的竞争带来了全方位的竞争,包括立法竞争或者说制度竞争。下面从两方面来说明改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但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私人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私人投资者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就是责任限制以及灵活的机构设置。对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能硬性地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甚至监事(会)。这是因为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人数少、而且投资人设立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亲自管理公司的愿望,这与大型的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原则上不参与经营管理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硬性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则不能满足投资人亲自决策管理的要求。与大众化的股份公司不同,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无大量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资本不得上市流通,这就决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投资人的保护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从制度竞争的角度看,在全球性经济及贸易竞争的带动下,各国的法律无不千方百计促进本国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创造就业机会。在不远的将来人民币资本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公司制度管制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资本的外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设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制度以使得其具有国际竞争力,就成了必须研究的课题。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公司法第45条对设立董事会的硬性要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业务的投资人)。同时,也没有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都设立经理职位,因为在小型的、私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董事实际上履行着管理公司的职能。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管理需要在执行董事之下再设立一些部门经理职位,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而应当允许由公司章程来约定上述内容。对于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标准,则可以按照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并兼顾公司资本的多少灵活地设计。例如可以规定投资者人数达到10人者,得设立董事会,反之,投资者人数不足10人时,应当允许公司只设立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在经济活动以及诉讼中代表公司。同时,应当对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进行调整。该条有关设立监事会的条件规定非常模糊(“规模较大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一般都比较小,尤其是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小型有限公司,而小型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应当偏重其灵活性的一面。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公司的社会融资需求,或者说公司上市、发行债券以及贷款的要求,而小型有限公司的资本需求一般不是很大。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将来有上市或者融资的需求,则完全可以按照股份公司制度以及证券法的要求改组其内部组织。当然,这并不是说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需要内部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解决,例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以及会计监督可以由公司会计以及审计法律来保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则可以通过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强化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民事责任来实现。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劳动者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民主管理,则可以通过劳动法的规定来解决。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凡是雇工5人以上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都允许设立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就是就企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措施与雇主进行协商,例如招收或者解雇职工、工资与奖金的决定等。雇主在这方面有义务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因此,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而将公司的管理决策权集中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手中不但不会损害公司的社会保护功能,例如债权人保护与劳动者保护,而且有利于满足投资者亲自管理公司的需求,提高小型有限公司自身的快速决策能力。必须再次强调的是,以上设想是以公司制度的灵活性与国际竞争力为研判标准的,这是因为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投资人设立公司的需要,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国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得到简化之后,同时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5]。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证明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即公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即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直索责任[46])。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47];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48]的规定 。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49]。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就我国而言,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投资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总之,笔者认为,在强化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前提下,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将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的产业经济政策。因为一个国家的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言同样是不可缺少的。现有的独资企业法[50]、合伙企业法[51]虽然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可资选择的企业形式,但是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质所决定,也有其不利的一面。遗憾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统计数据,本文无法用数据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分别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但是从外资企业在外国的发展则可以看出制度设计的重要性,下面接着论述。

3、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如前所述,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就是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此后有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52]。按照该法实施条例[53]第19条,外商独资企业采取的法律形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合资经营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而不要求也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甚至不要求设立监事会。也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权限来看,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在实际上行使着权力机构以及管理机构的双重职能。一方面,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54],尤其是章程的修改、增加或者转让资本、企业的合并、中止与解散[55]。另一方面,虽然规定合资企业的日常管理由总经理负责[56],但由于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57],加上允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58],因此董事会在事实上起着日常管理机构的作用。这种单一制的公司组织设计实际上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制度以及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接近。它的最大优点就是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因为不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也不设立监事会,加上人事连锁制度,使得董事会能够对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映。这正是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所在。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统计数据,截止2000年底,我国已经有超过20万家合资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方式吸收的外资占了 总额的将近一半[59]。合营企业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为吸引外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充分证明了其生命力。近年来,虽然与外商独资企业相比,新设合营企业数量虽然有下降的趋势[60],但是其原因主要不在于有限责任与合营制度本身,而在于现在看来已经不必要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当限制,例如要求中方出任董事长,在人事制度以及经营决策方面过分强调对等而不考虑对方的出资比例[61]。

笔者认为,从制度的国际竞争力角度来看,不仅应当保留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应当对其加一完善,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形成统一的有限公司制度。加上外商独资企业的形式也是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而现在对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规定过于简略,更显得有将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统一的必要。鉴于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基本上满足了外商投资所采取的企业形式,所以就有统一企业法律制度的必要。至于现有的对外商投资的特殊要求如审批制度以及行业及地区优惠政策,则可以由将来统一的“外资政策法”来解决。

如果将来不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则应当对现有的合营企业法进行修改。如上所述,小型有限公司的生命力在于公司组织的灵活性,因此,首先应当规定主要由章程来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不能硬性要求合营企业必须设总经理职位,因为章程可以规定由执行董事来行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职能。此外,上面提到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适当的限制也应当取消。如果这样,将使得我国的合营企业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与此同时,则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人对公司谨慎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前面已有论述。

4、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现有公司法的另一设计缺陷就是没有严格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中国作为一个过渡性的市场经济国家,其重要任务就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改造中国的国有企业,为此,我国公司法设计了堪称独特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为改革国有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渠道,因此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

然而,国有独资公司毕竟与有限责任以及股份有限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投资主体的独特性以及投资人的唯一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也仍然存在少量的国有独资企业,但是它毕竟不是典型的企业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的实际意义已经大大降低,仅在一些特殊行业有保留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要[62]。笔者认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应当比照股份公司的制度进行设计,原因在于国有独资企业不是以投资人间的人际信任关系为基础,它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建立在 一定程度的人际信任基础上这一事实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来要求国有独资企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以使得独资公司的内部机构之间实现有效的制衡,防止管理层的腐化[63]。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大会”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机构,但是它毕竟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西方国家的一些国有公司也是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64]。此外,参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公司,更加容易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赢得社会投资者的信心。再者,不排除将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的形式将个别大众化公司国有化,从这个角度看,要求国有独资公司采取股份公司的法律形式也是恰当的。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单独立法,其理由是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放在公司法中损害了其他公司的形象。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按照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来改造国有独资公司,那么不但不会损害其他公司的形象,而且有利于国有独资企业在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股份公司。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并纳入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还有必要制定公司改组法或者在公司法现有的公司合并与分离的基础上增加公司转变法律形式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司改组法的重点就是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为股份公司。

以上介绍了公司法的总体设计缺陷,下面接着以股份公司制度为中心,专门探讨股份公司组织制度设计的不足,因为如前所述,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目的与性质上均有所不同。

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即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要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65]。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董事也是由监事会任命的。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的。

反之,以英美为代表的公司法则采用了一元制结构,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只设董事会。换言之,董事会既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传统上,美国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由董事会来行使,而董事则由股东直接选举诞生。

这种不同的公司制度设计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结合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现行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构成的股份公司结构。这种结构从表面上看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然而实际上与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原因就在于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监事会的成员中,既有股东的代表,也有员工的代表(大型公司)。反之,我国公司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互不相干的机构,它们分别只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了。

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当适度地借鉴德国的经验。具体做法就是严格区分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在大型股份公司中,例如雇佣员工超过500人的,其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然后由监事会任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这是因为大型的股份公司不仅牵涉到股东的利益,而且直接牵涉到众多员工的利益,换句话说,大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社会利益,直接干系到社会稳定。即使在国外,大型公司的政策(例如就业政策)如果处理不当,立即会演变为社会问题。所以,有效地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并充分发挥员工民主参与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

反之,对于小型的股份公司,例如职工人数不足500人的股份公司,法律则不宜硬性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这是因为小型公司中虽然同样存在员工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必须在维护员工利益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二者之间谋求一种平衡。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小型公司的章程在决定内部组织机构更多的自主权。虽然小型公司的员工利益保护虽然也可能演变为社会问题,但是毕竟不象大型公司那样影响面大。况且国家还有专门的劳动法,因此即使小型公司的员工无权参与企业决策,但仍然可以享受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障政策。

2、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如果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单独代表公司是为了满足小型公司的灵活的经营管理需要的话,那么是否应当将股份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授权给某一个人就值得深思了,这是因为大型公司的业务众多,是否每一项业务都必须由某一个人来签字本身就值得商榷,而且大型公司的投资人非常分散化,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公司也值得探讨。

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董事长不仅在对外民事与经济活动中代表公司,而且在诉讼中也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由于我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仍然以国有公司为主,而大型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基本仍然是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并非真正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即使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由于国家仍然是这些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主管部门仍然能够通过股东大会任命国家委派的董事长。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公司法放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中明文规定的董事集体代表(Gesamtvertretung)制度。从实际运作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似乎更加接近实践中美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然而问题是,按照美国公司法的实践,首席执行官却在事实上操纵着公司,因此即使在美国,今后的任务也不是如何进一步扩大首席执行官的职权,而是如何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权力。下面分别论述。

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6条,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对于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除非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一人组成。也就是说,即使是对股份公司,德国法律也没有硬性要求必须设立集体性质的董事会,不过这显然是与德国股份公司中的监事会的特殊权力分不开的[66]。而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只要董事会由多人组成,董事会的管理公司的职权就只能全体成员共同行使。虽然公司章程可以作不同的约定,但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少数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作出决议。在实践中,虽然德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中经常也设有“董事长”[67]一职,但是董事长却无权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单独作出决定,董事长主要起着召集董事会的作用,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14条1款的规定基本吻合。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例如签定合同)通常要两名董事签字以后才能发生效力,而公司的章程则必须经过商务登记,外人通过查看公司的商务登记,就知道公司的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哪些董事签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德国股份公司法没有采纳董事长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是体现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原则。小型股份公司虽然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立一名独立董事,但是由于执行董事由监事会任命,因此他仍然受到监事会的有效约束。

现在再看美国的情形。就董事会内部而言,美国学者直到今天还强调,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等级关系,而是一个集体机构,即认为董事会内部是按照一致表决或者多数表决形成决议的。某些学者还认为现行的法律同样承认了董事会集体管理制度[68]。但是,早在1933年,著名法学家Berle与Means就指出,美国大公司内部的董事会结构与法律所设计的、以股东民主为基础的集体表决制度存在很大差距。明显的事实就是,美国的大公司的管理职能并非由董事会行使,而是实际上掌握在首席执行官[69](简称CEO)手中。

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来自五个方面。首先,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多数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执行董事或“内幕董事”)。执行董事受到首席执行官的约束,出于职业前途考虑,就必须按照首席执行官的意志来表决。第二,虽然在当时也有所谓的局外董事[70],即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董事,但局外董事的任命通常也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推荐。第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流于形式,大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事实上能够自行补充董事。因此,首席执行官就能够借此防止股东大会选举出不听他调遣的董事。第四,执行董事与局外董事之间拥有的信息极不对称。执行董事掌握着公司的一切重要的信息,由于首席执行官的影响以及自己的职业前途所决定,他们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集团,不会轻易向局外董事透露公司的内幕信息。第五,如果首席执行官同时也是董事会的主席,首席执行官的权威就更加稳固,而事实上在大型公司中经常如此[71]。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会就成了许多公司的象征性组织。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上个世纪70年代。70年代以后,为了限制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才渐渐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以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不过,即使有了独立董事制度,首席执行官的权限仍然缺少有效的监督。可见,在美国,由于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中于董事会一身,而首席执行官的权力事实上很大,这就使得法律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在这种制度设计的差异下,毫不奇怪的是,美国的大型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远远高出其德国同行的报酬[72]就顺理成章了,这是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报酬是由监事会决定的,而美国股份公司的报酬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们自己决定的。

以上的国际比较充分表明,无论是实行的二元结构的德国公司法,还是实行首席执行官负责制的美国公司法,都在采取措施防止将公司的权力过分集中在一人身上。为了体现公司民主,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进一步从严界定董事长的权限,即规定董事长原则上只负责召集董事会,公司的管理决策则必须实行民主表决。同时,也应当废除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硬性规定,而应当允许公司的章程就此作出约定,即允许由两名或者多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并就此进行公司登记。公司重大的经济行为(例如与第三人签定重要的合同)必须由有权代表公司的董事共同签字后才能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无论对目前的国有股份公司还是对将来日益增加的民办股份公司(即真正的大众化公司)而言,强化大型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都是十分必要的。

也许有人会担心,公司的过分分权反而会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甚至瘫痪。这样的担心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强化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美国的公司治理运动与独立董事的实践表明,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不但没有出现公司管理混乱的局面,而且有利于防止公司滋生腐败,吸取集体智慧。这是因为所有的董事都必须对本公司尽忠实义务,实行集体表决制度可以防止公司出现重大的决策失误。何况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这本身就体现了公司民主之精神。所以担心削弱董事长的职权将弱化公司管理的想法是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反之,如果将公司的命运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使得公司的绩效过分依赖某一个人的魅力与权威,那么一旦该董事长突然离开公司,对公司的打击将是十分沉重的。这样的例子在我国极为常见。这从反面论证了实行董事集体代表制度的合理性。

本来,支持公司集权管理的最有力的依据就是集权管理的灵活性及权威性,这就使得某些德国的学者以及董事们梦想美国的公司制度,然而随着近来美国公司的财务丑闻以及大公司破产数量的增加,现在多数德国学者则认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集体代表制度其实有着自身的优势。这对我国将来重新设计股份公司的组织制度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认为,最近几年来,国有企业老总职务犯罪越来越现象突出,这虽然与公司领导层的自身素质有很大关系,但是与目前公司法中的过分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同样存在一定的联系。

3、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与基本上属于集权性质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应,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的董事兼任总经理,即承认人事连锁制度。在实践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几乎成了不成文的规矩。这种过分集中的公司管理制度造成的弊端就是公司的命运被进一步掌握在一人手中,董事长既可以影响董事的组成从而影响董事会的决策,同时又作为总经理控制者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无法真正发挥集体管理的优势,不符合公司民主管理的潮流。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变动,公司的管理就有陷入瘫痪的危险。此外,它也是滋生公司权力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何从公司法角度约束人事连锁现象已经克不容缓。

如前所述,在实行二元制的公司当中,公司的董事会本身就行使着管理公司的职能,即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职能,因此在二元制的公司中,已经没有必要由法律规定公司必须设立总经理以及部门经理。即使在实行一元制公司结构的美国,通常也没有总经理一说。我们通常所说的总经理,其实有点类似于美国的首席执行官或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存在的执行董事[73]。其中,首席执行官(或者中国时下流行语“执行总裁”)主要见于大型公司。而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在小型公司中比较常见。

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 ,应当不再要求股份公司都设立总经理一职,而应当交由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因为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本身就应当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监事会则行使监督董事会的职能,如果在董事会之下在设立总经理以及经理层,反而会使得董事会与经理们的职权出现冲突。换句话说,各种经理只不过应当是董事会之下的、受董事会委托行使公司的局部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例如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等,这些经理原则上应当不能对外单独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例如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明确授权。至于实践中流行的总经理职位,也仍然是董事会下属的内部职位,原则总经理也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对待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董事长”。鉴于此,将来公司法不必对公司内部的经理人员的设置作出硬性规定,而目前的规定主要是照顾到国有公司的特殊情况,这是因为目前的公司制度仍然受到了行政体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即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三个不同的等级。在实践当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自动地套用行政级别的现象还很普遍,例如某某董事长相当于“正处级”,某某经理相当于“副处级”,并且赫然印在名片上。因此,目前的公司机构设置也有“消肿”的必要,防止人浮于事,而要真正解决问题,则必须靠完善公司立法。

四、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对大型的公司而言,公司民主管理是一个新兴的课题。一方面,大型公司雇佣着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任何大型公司在任何国家都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来管理,而必须在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这是因为股东利益、员工利益都是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的。这就要求公司管理与决策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按照德国有关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74]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超过5人的企业,可以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尤其是在招收与解雇员工方面,必须职工委员会进行协商。此外,雇佣员工超过2000人的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但从制度上确保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从而能够保障员工的利益。有很多的国家虽然在公司管理结构上没有采纳德国等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即分别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但是由于不少国家的劳动法同样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实行公司单一管理结构的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民主管理原则[75]。

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样体现了职工民主管理的精神,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却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决策参与权,个中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成员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其次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有权监督董事会,但是由于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只能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监事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智能,而且导致公司的管理决策与职工的民主管理在一定程度脱节。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公司法中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做法是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达到一定规模的股份公司,例如雇佣员工达500人以上的公司,其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员工代表(例如三分之一)。此外,还应当规定公司在作出有关直接涉及到员工利益(例如工资与奖金的增减、招收与解雇员工)时,应当事先与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进行协商。至于是否采纳德国模式,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还是不采纳德国模式,开辟另外的渠道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对与错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权衡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公司的二元管理体制,就应当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否则,我国公司法强调职工民主管理思想就落不到实处,我国公司的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制构想也将继续流于形式。

五、对关联公司约束的不足及克服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而设计的,因此现有公司法的规范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而我国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可以对其他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可以设立子公司,这就为形成关联公司奠定了法律基础。其次,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已经变成现实。第三,外资收购内资,公司间协议转让资产也已经从理论变成了现实。关联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义务往来,虚构年度利润以及虚增资产,尤其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几乎形成公害。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连锁现象则加剧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暗箱操作现象。这一切不仅不利于公司控制权的正常转移,而且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显然不能应付公司关联化带来的挑战。

在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调整上,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分散调整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法仍然以单个公司的人格独立为原则,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企业集团)则不作专门性的规定。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则对母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各国的证券法中。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基本上也是按照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或者直索责任理论来解决。

另一种模式则是集中调整模式,其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15到22条中不仅对关联公司作出了定义,而且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就形成了对关联公司的一般调整。在此基础上,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康采恩)以及公司归附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按照德国法,凡是在成员之间签定了支配合同(或者说集团管理合同)或者通过了所谓“公司归附程序”的公司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就有权对整个集团行使统一管理权,成员公司的董事会原则上必须服从核心公司发出的指令,即使这种指令不利于本成员公司而只利于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与此同时,德国股份公司法也强化了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的上述规定具有“公司集团组织法”的特征。除此之外,葡萄牙、巴西、斯罗文尼亚、中国台湾地区、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等也全部或者部分地借鉴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对公司集团或者关联公司的集中调整模式。

笔者认为,随着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发展,各国公司立法对关联公司作出回应是必然的趋势。在调整的方式上,也没有绝对“正确”或者“错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应当对关联公司作出最低层次的调整,即从法律上界定关联公司,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这一部分规定,就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法。至于是否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公司集团作出规定,即是否承认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对成员公司的统一管理权,则应当依据各国的国情以及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企业集团多数是由国有企业在政府措施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靠公司之间的持股产生的。如何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这些企业集团,除一些行政性措施之外,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其次,在市场的恶性竞争中,滥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现象在我国又非常普遍,这是因为公司集团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公司的经济实力。鉴于这两个原因,笔者认为,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当设立专章规定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即首先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到22条的规定对关联公司作出一般的调整,此外还要规定关联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原则。其次则可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支配合同”(在中国采用“集团管理合同”这一提法更恰当)以及公司归附的规定,对公司集团成员间的内部关系、债权人以及少数股东的保护作出规定。此外,还可以利用采用法律推定,即凡是以集团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推定这些企业之间存在集团管理合同,以有效地防止规避法律的现象。

此外,我国的税法还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即经过登记的公司集团有义务制作合并会计报表并享受统一交纳所得税的政策。

六、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上述法人代表制度、人事连锁制度以及公司关联现象的蔓延集中地体现在大众化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当中。为了维持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国证监会按照国际惯例不仅建立了关联报告制度,而且还建立了独立董事[76]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应当说,建立上述制度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在公司法自身的缺陷没有得到克服之前,这些制度的作用将是十分有限的,原因之一在于这些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即使这些制度也无法有效地防止上市公司中的权力腐败、虚构业绩以及不正当的关联业务现象。

其次,公司治理运动的发源地在美国,而美国的“公司治理”有着特殊的背景。与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不同,美国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极为有限,因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而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何况美国有自己的传统,不会轻易地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的民间机构发挥作用也就顺理成章。从美国“示范公司法”[77]的诞生可以清楚地知道这一点,该法并非由立法机构颁布,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同样,“公司治理”制度也是民间机构促成的产物,虽然它从性质上看属于“软法”,但由美国的传统决定,“软法”还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这同时也提醒我们,在中国引进公司治理制度[78]时,要谨慎地研究公司立法与公司治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能与民间组织或者行业管理结构的自律职能的关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律制度自身得到完善之前,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是因为中国目前还不存在“软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何况公司治理问题并不只局限于上市公司之中,因此单靠证券法或者中国证督会来倡导与建立公司治理制度是不切实际的。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一些上市公司聘请了独立董事,但是这些独立董事多是“兼职董事”,其职权与工作时间还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因此,独立董事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一顶“空帽子”[79]。这种形式主义的“兼职董事”制度恐怕在美国也是行不通的。此外,如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也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法学问题。

总之,笔者虽然不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与 “公司治理”制度,但是必须强调,我们呼吁强化董事的独立性与强化“公司治理”制度本身就反映出了公司立法的缺陷。因此,倘若认为借助于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就能克服公司立法的本身缺陷(例如监事会的虚拟化),那就等于说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忽视了问题的实质所在。

七、结语与立法建议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就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作出如下建议:

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进行立法,从而充分发挥二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

将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设计应当以私人性质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型,即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允许公司按照章程设立组织机构,不硬性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设立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董事长以及总经理的规定,而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设立董事长或者业务执行董事,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此相应地,法律应当进一步强化资本维持原则与执行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将来的股份公司法则应当以大型的股份公司为原型进行设计。但是在具体构造股份公司的结构时,应当赋予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从而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同时应当规定,雇佣员工达到一定人数(例如1000人)的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监事代表职工利益。此外,也应当相应地取消股份公司必须设立董事长以及总经理的硬性规定,代之以董事会集体代表制度。明确规定总经理、经理受董事会的领导并且原则上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而只能以明确的授权为依据,从而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空间。

鉴于国有公司的独特性,笔者建议国有独资公司原则上应当参照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机构,而不是按照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模式进行制度设计。原因之一在于现在的许多大型国有公司将来大都有上市的要求,因此应当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改组。其次,即使不上市的国有公司如果进行股份化改造之后,仍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资产,从而一方面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另方面有利于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再者有利于国有企业职工参加民主管理。而小型的国有企业在将来则不是国有企业的典型形态,因为即使在西方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国有企业仍然局限在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行业,例如铁路运输,电信等。

为了调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对大型企业的董事会的监督,将来的劳动法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即规定凡是雇佣职工达到一定人数(例如1000人)的股份公司,其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代表职工利益的监事会成员由企业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此外,凡是雇佣工人在10人以上的企业,得允许职工选举职工委员会代表职工利益并有权与业主就关系到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进行协商。这部分规定可以放在劳动法中。

建议在将来的股份公司法中增加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有关的规定。为此可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有关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一方面强化关联公司之间的报告义务与正常交易原则,另一方面允许以集团管理合同基础成立公司集团,明确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会计法与税法应当允许经过登记的公司集团统一制作会计报表并享受合并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而言,虽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与强化公司治理制度在一定上有助于上市公司带来的法律问题,但是在现有公司法的缺陷得到克服之前,这些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完善公司立法的迫切性。

最后尤其要指出的是,任何改革都会触及到不同层面的利益,正如法国的公司机构改革所表明的那样。因此可以预言,我国公司组织结构的改革也必定不会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要屏弃国有公司中的行政等级思想以及集权管理的旧有习惯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改革主要不是一个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法规定接轨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国内问题,因此本文介绍的国外经验充其量能够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并不希望我国在改革公司机构设置方面照搬那一个国家的模式。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什么都以“中国国情”为理由拖延改革,反之,我们应当对中国国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另一方面,私营企业的发展与民营公司的增加客观上又呼唤更加灵活的公司组织形式,这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又休憩相关。

公司乃现代市场经济的细胞,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结构必将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确保公司民主、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我们不能为了局部利益而牺牲全局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制度只是迟早的事情。至于何时能够实现,则取决于政府的决心、社会的需求与法学家们的进一步的系统化研究之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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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 一说为俄国。俄国一法院早在1805年就判决某破产的船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 例如,杜波依斯(DuBois)认为,英国皇室于1768年到1789年间受理了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的6份申请。

[3] 即1855年的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6年的Joint Stock Company Act。

[4] 即Wood 诉 Dummer一案和1830年2月23日颁布的法案。

[5] 例如新罕州(NewHampshire)于1837年通过立法承认有限责任制度,但是在1842到1846年间又重新回到无限责任制度。

[6] 法国于1807年颁布了旧商法,对股份公司作出了规定,并仿效德国于1925年3月7日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因此有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法国于1966年7月24日制定统一的商事公司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国有五种公司形态,即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含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简称SARL)、股份公司(简称SA),以及股份两合公司(简称SCA)。除此之外,法国于1994年1月3日通过公司改革法,这次改革之后,法国的股份公司里面,又产生了一个亚种,即所谓小型股份公司(简称SAS)。而法国2000年颁布的新商法典则把现有的公司法规定吸收进了第二编当中。这部商法典甚至将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竞争法都纳入其中。因此,法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体现在2000年新商法典第二编中。

[7] 即Code de Commerce,当时的有限责任股份公司仍然被被称为匿名公司(Societes anonymes)或者说大众化的公司。

[8] 即Das 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 (ADHGB)。

[9] 例如早在1808年,英国的Birmingham Flour and Bread Company 就有8000名股东。德国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年)之前就形成了拥有众多子公司的康采恩企业。

[10] 即美国公司法所谓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德国公司法所谓Publikumsgesellschaften。

[11]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股份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别,详见后文论述。

[12] 即1892年4月20日由帝国议会通过的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nker Haftung(简称GmbHG)。现有的文本则是1898年5月20日由帝国法律公报公布的文本。

[13] 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Oechelhauser认为应当主要以合伙企业即德国的无限贸易公司(oHG)为原型,即所有的投资人都为有限合伙人,只是取消了合伙企业中的无限合伙人;而Hammacher以及Ring则人为应当以股份公司为原型。从总体设计来看,应当说在偏重股份公司的基础上兼采了二者的优点。

[14]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2款。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会社法)第38、42条。

[15]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

[16] 即德文Gesch?ftsführer。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会社法)第四章第26、27条。

[17]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股份法第77条。

[18] 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5条。按照该条规定,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董事,也可以设立数名董事。

[19] 例如,德国目前大约有55万家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超过1200亿欧元,而股份公司仅大约3200家,总资本大约830亿殴元。

[20] 包括葡萄牙(1901年)、奥地利(1906年)、巴西(1919年)、智利(1923年)、土耳其与列支敦士登(1926年)、古巴(1929年)、匈牙利(1930年)、阿根廷(1932年)、乌拉圭与卢森堡(1933年)、墨西哥(1934年)、比利时(1935年)、瑞士与秘鲁(1936年)、哥伦比亚(1937年)、日本(1938年)、玻利维亚与巴拉圭(1941年)、意大利、危地马拉与哥斯达黎加(1942年)、洪都拉斯(1950年)、西班牙(1953年)、希腊与委内瑞拉(1955年)、荷兰(1971年)、丹麦(1973年)。

[21] 即英文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22] 即private company.

[23] 即所谓exempt priavte company.

[24] 即Company Act of 1985.

[25] 即英文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26] 即英文article of association。

[27] 即英国工商部(Minister of Handel and Industry)制定的, Comanies (Tables A to F) Regulations (SI 1985/805).

[28] 参见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3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30条。

[29]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这种做法在其他许多国家也很普遍。现在,殴盟所有成员国的法律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30]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此外,法国、英国等也有类似规定。

[31] 现在,只有爱尔兰(50人)、法国(50人)、卢森堡(40人)、日本(50人)、台湾地区(5人以上21人以下)等少数一个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人数作了限制。反之,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士等国则无最高人数限制。

[32] 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美国、爱尔兰,此外还包括阿根廷、智利、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而保加利亚、比利时、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科威特、卢森堡、巴拉圭、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士、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国则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33] 例如瑞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高注册资本不得高于2百万瑞士法郎;委内瑞拉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注册资本为2百万比索。

[34] 该草案一共分为前言、一般规定(第1至1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第14至19条);公司的份额及转让(第20至25条)、资本维持措施(第26至28条)、对公司管理的监督(第29至31条)、年度报告(第32条)、雇员权利(第33条)、刑事处罚(第34条)、公司改组(第35条)、清算、破产与解散(第36至38条)。其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责任则明显借鉴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内容。

[35]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仅规定合伙企业为“赢利性组织”,有意回避“法人概念”。

[36] 例如英文juristic person, juridical person, 德文juristische Personen。德国民法典承认协会(第21条以下)、基金会(第80条以下)为法人,也承认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第89条以下)。我国的法人概念来自日本,但是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3至84条)也并没有将法人制度直接与有限责任挂钩。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条以下)的规定也与德国以及日本的规定接近。

[37] 以德国为证。德国学者也认为,只要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的组织,就是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则不是法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条件。

[38]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订,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资公司形式,参见后文论述。

[39]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

[40]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按行业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50万元、3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最低限额。

[41]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5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先购权,此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一定出入。

[4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7条、102条。

[43]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5条、112条。执行董事仅限于规模教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第51条)。

[44]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52条、124条。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立1至2名监事。

[45]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

[46] 对于“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德国法学界争论很大,一般认为,仅仅凭借公司注资不足(Unterkapitalisierung)或者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丧失(Verm?genslossigkeit)尚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还必须考虑到有无资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等因素。总的来说,如何确诉讼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是非常关键的。

[47] 比较典型的有德国联邦法院1975年的“ITT”案件( BGHZ 65,15)以及稍后的“Fertighaus”案(BGHZ 68,312)。

[48] 在这方面,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很多的判决,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的“Aotokran”案( BGHZ 95, 330 = AG 1985, 15 );1989年的“Tiefbau”案( BGHZ 107,7 = AG 1989, 243);1991年的“Video”案件( BGHZ115,187=AG1991,434);1993年的“TBB”案(BGHZ122,123,132f.)。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法院有意识地类比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2、303条关于合同型性质的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定,从而形成了所谓的“适格的事实性企业集团”(qualifiziert faktischer Konzern)。对于这种做法,法学界的反应很不一致,直到今天还存在争论。多数学者认为,将关于合同型企业集团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业务执行人兼投资人的关系是不恰当的。其实这些案件与上面所提到的以诚实信用义务为基础的案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即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总的来说,这依然是一个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问题。

[49] 即德文Entlastungsbeweis。所谓的免责证明总是与法官的事实推定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被告必须用事实来驳倒法官形成的推定。

[50]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2月23日通过。

[52] 全国人大1986年4月12日通过。

[53]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54] 合资企业法第6条,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3条,比较公司法第37条。

[55]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6条,比较公司法第38条。

[56]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8、39条。

[57]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

[58]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第40条。

[59] 详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网站:www.moftec.gov.cn.

[60] 例如2000年在我国设立了8560家合营企业,而外商独资企业 则有12199家。

[61] 参见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实施条例第34条。

[6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4条。

[63]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即制定国有独资企业法,原因在于国有独资公司不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特征,强制地将国有独资公司拉入公司的行列,使我国的公司体系发生了严重的紊乱,参见王亦平/马强/王铁,公司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以下。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疑是非常中肯的,击中了现有公司法的要害。但是作者并没有提出有效的法律方案。此外,笔者认为,不宜对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因为单独立法不利于国有公司与现代企业制度接轨,即使单独立法,也仍然回避不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计的关键问题。

[64] 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国、法国、德国的铁路运输公司、邮政公司以及电信公司。其中,英国曾经将铁路公司私有化,后来又收购回来一部分股份。而德国以前的铁路、邮政以及电信公司也是国有独资企业,近年来才改造为国有股份公司。以德国电信(DeutscheTelekom)为例,该公司上市不到4年,现在国家仍然持有公司40%的股份,即该公司的最大股东。也就是说,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政府仍然可以通过监事会中的多数任命代表政府利益的董事长。德国铁路股份公司(DB AG)也准备于不久的将来上市。总的来说,这些特殊行业的股份公司由于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尚不能完全将这些公司私有化,因此,西方国家的这些特殊行业公司仍然要靠政府的资助才能得以维持运转,例如德国铁路股份公司的营业收入只能抵消公司大约一半的开支,其余部分仍然需要政府的资助。

[65] 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第76条至94条关于董事会(Vorstand) 以及第95至116条关于 监事会(Aufsichtsrat)的规定。法国新商法也要求公司设立监事会,不过直到今天,法国多数公司仍然实行的一元制结构,即没有设立监事会。此外,按照我国公司法,除股东大会外,也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基本上采纳了公司的二元组织结构。不过,根本的区别则在于,我国公司的监事会无权选举董事,导致监事会职权虚设。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2、112、124条。

[66] 参见后文论述。

[67] 即德文Vorstandvorsitzender.

[68] 例如特拉华州的一般公司法(Gen.Corp.Law)第141条;1999年12月4日的标准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poration Act, MBCA)§ 8.01(b)规定:“All co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d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coporation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69] 即英文Chief Excutive Officer。

[70] 即英文outside directors。

[71] Hamiloton, 25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2000, p. 349, 350。

[72] 例如,在德国奔驰汽车公司与美国克来斯勒汽车公司合并之前,奔驰公司的董事成员的年薪比其美国同行的年薪要低好几倍。

[73] 即德文gesch?ftsführender Gesellschafter, 或gesch?ftsführender Vorstandmitglieder; 英文managing director或exutive director.

[74] 德国关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有三个,一是1976年5月4日颁布的职工参与决策法(MitbestG),二是1951年5月21日颁布的工矿、钢铁企业职工参与监事会与董事会决策法(Montan-Mitbestimmungsgesetz, 1956年8月7日修订),三是1972年1月15日企业管理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该法于2002年被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按照后者,任何雇佣员工5人以上的企业都可以选举产生一个职工委员会,业主方面不得阻挠。职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在于维护职工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其实就是关于劳资关系的基本法。

[75] 以法国为例。在法国1966年公司法改革之前,传统的股份公司实行的是一元制结构。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虽然有董事会(管理委员会),但是同时设有所谓经理部,而按照法律规定,总经理同时就是董事会主席,即PDG。正因为如此,传统的股份公司实行的类似美国的一元结构。而按照1966年的统一“商事公司法”,法国的股份公司则实行二元制结构,也就是仿效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做法,公司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不过,直到今天,大多数股份公司还没有实行二元制,可见改革的艰难。而1994年新增加的所谓小型股份公司(SAS)最初是为大企业之间设立合资企业而设计的。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中小型股份公司以及企业集团的子公司都可以采用小型股份公司的形式。小型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比较简便,不过不能上市。2001年的公司改革同样不适用于小型股份公司,而主要是针对上市的大型股份公司的。改革者认为小型股份公司仍然具有活力。

[76]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并不流行,美国、英国等国家则有独立董事一说。这是因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法实行的是董事会集体表决制度。在德国,执行业务的董事(内幕董事)受到了监事会的有效约束。反之,由于美国公司内部基本上不设立监事会,因此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就顺理成章。

[77] 即英文Model Business Corporate Act,简称MBCA。

[78] 中国证监会也颁布了“公司治理准则”与“独立董事准则”,见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

[79]参见羊城晚报25/4/2001;新快报25/4/2001、上海证券报以及国内网站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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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atic Defects of Chinese Company Law under a Reform Approach

WU Yu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第4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问题.建议

公司治理,也称公司治理结构或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员工等)在组织管理架构上的利益和职权关系的制度安排。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对于已完成转企改制任务、正在建立现代出版企业制度的高校出版社来讲,分析公司治理的现状和问题,探讨完善公司治理十分必要。

一、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现状

高校出版社整体上看规模不大,发展不平衡,虽有一些大社、强社,但80%以上的高校出版社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属于中小型规模出版社。因此,笔者选取了10家中小型高校出版社作为分析样本。10家出版社按类别划分,专业出版社2家,师范类出版社2家,综合性出版社6家;按隶属关系划分,5家属于教育部直属高校出版社,5家属于地方高校出版社;从地域上看,北京2家,西部2家,中南部5家,东部1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等方面,可看出抽样的10家出版社的公司治理情况。

1.董事会

董事会由学校(股东)组建任命,一般由5至7人组成,一般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如资产经营公司、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宣传部等)领导和出版社领导出任董事。有2所学校的校领导担任董事长,2所学校的资产经营公司领导担任董事长,6家出版社的社长担任董事长。

2.监事会

监事会由学校(股东)组建任命,一般由3至5人组成,一般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如资产经营公司、财务处、审计处等)领导、出版社领导和出版社职工出任监事,监事会主席一般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或出版社领导担任。

3.出版社经营班子

出版社经营班子(含助理和财务总监)由5人左右组成,最多的有9人,最少的有3人。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不含助理和财务总监)全部由学校任命的有7家;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中正职由学校任命,副职由社长提名、董事会聘任的有2家;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由学校提名、董事会聘任的有1家。出版社经营班子一般随学校中层领导换届而换届,任期一般为4年。

4.出版社与学校的管理关系

在行政管理上,9家出版社有主管校领导,1家没有主管校领导(学校通过资产经营公司管理),主管出版社的校领导在学校多分管资产或科研工作;7家出版社与学校资产经营公司是并行关系(同属学校处级单位),2家出版社隶属学校资产经营公司(1家仍是处级单位,1家已明确没有行政级别),1家出版社所在大学没有成立资产经营公司(见表1)。

在资产和财务管理上,学校是出版社的唯一股东,多数学校向出版社委派财务管理人员,9家出版社向学校上缴利润,比例多在20%~40%(有1家上缴比例超过50%),5家出版社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见表2)。

二、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问题分析

通过对10家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的有关数据进行搜集和深度访谈,当前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校社关系复杂,多头管理现象严重

转企改制后的高校出版社要同时承担为学校教学科研服务功能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功能,导致多数学校对出版社定位模糊,校社关系复杂,出版社面临多头管理:

一是在人事管理上,出版社经营班子多数仍采用与学校职能部门、院系相同的人事任免办法,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任免,保留行政级别,有任期限制,在同一岗位不超过2个任期,任期届满到校内其他岗位任职。多数出版社社长没有组阁权,仅有2家出版社,学校只任命社长(总编辑),副职由社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二是在资产管理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校出版社转制工作有关规程的通知》(教社科厅函[2009]3号)的规定,“出版社的资产按照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与监督。学校资产经营公司是出版社的出资人;明确不成立资产经营公司并在教育部备案的学校,学校是出资人。”所以在10家出版社董事会中,6家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代表,2所学校的资产经营公司领导还担任董事长,资产经营公司通过董事会参与出版社的管理。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9家出版社有主管校领导,其中有5家出版社的主管校领导不分管资产管理工作,这5家出版社就要同时接受2名校领导的领导。

出版社在改制后本应提高管理效率,实际情况却是管人、管事、管资产不相统一,管理主体增加,管理链条加长,行政事业化管理色彩加重,导致管理效率低下,使出版社无所适从。

2.法人治理结构权责不明确,治理结构形同虚设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即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分别行使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改制后的高校出版社虽然都成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但学校管理现代企业经验欠缺,对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认识不够,对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的权责认识不足,从出版社的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上,就能清晰地看出来。如有1家出版社董事会由6位董事组成,其中出版社占有4席,只要出版社经营班子的意见统一,就谈不上董事会有决策权;有1家出版社董事会的董事甚至全部是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这种情况下决策权和执行权谈何分离?《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10家出版社中有5家出版社领导出任监事会监事,甚至担任监事会主席,何谈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之权?

出版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多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和出版社代表组成,但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资产经营公司代表的业绩考核、工资待遇与出版社基本没有关联,加之对出版业务不熟悉,往往导致这些董事、监事既无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又无履行职责的能力,致使董事会、监事会的决策和监督能力低下’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

3.学校对出版社的绩效评估办法不完善,对经营班子激励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据对10家出版社的调研,多数学校的出版社董事会对改制后的高校出版社没有完善的绩效考核评估办法和完整的绩效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只是在年初确定出版社当年上缴学校利润数额或制定销售收入等经济指标的增长比例,只要在年末完成上缴利润的任务即可。仅有3家效益较好、规模较大的出版社,学校或资产经营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对其经营进行了多指标考核,但仍以经济指标为主,社会效益指标在考核指标体系中权重极小。

多数学校对出版社经营班子没有完善的激励办法,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的薪酬往往由经营班子提出方案,董事会通过后执行。由于出版社身处大学的大环境中,加之事业身份,薪酬方案与社会出版社相比,明显激励不足,出版社效益好坏对其影响不大。多数出版社监事会对出版社经营没有建立可行有效的监督机制,多停留在听年终(中)工作报告和看年终(中)财务报表层面上,谈不上监督制约。在调研的过程中,恰有1家因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学校已将半数的经营班子成员调离出版社。

三、完善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公司治理的建议

1.明确发展定位,理顺大学对出版社的管理体制机制

大学对高校出版社明确的发展定位、清晰的校社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出版社的改革发展。实际上,《高等学校出版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教社科[2007]5号)、《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出版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社科[2008]6号)和《教育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出版工作的意见》(教社科[2015]1号)已对高校出版社给出了明确的定位,一是功能定位,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服务;二是体制定位,转制为现代企业;三是管理定位,学校资产经营公司是出版社的出资人(不成立资产经营公司并在教育部备案的学校,学校是出资人),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按照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与监督;四是目标定位,中小型高校出版社成为“专、精、特、新”出版社。

在明确出版社定位的基础上,理顺管理体制机制核心是落实上述文件提出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的要求,把出版社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出版方向的把关权、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彻底交给出版社董事会,避免现在管人的(学校组织人事部门)不管事,管事管资产的(董事会)管不住人,管导向的(学校宣传、教学、科研等部门)没有进入董事会,把关权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2.细化和落实法人治理结构权责,构建科学合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

出版社在改制时,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工商注册,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对法人治理结构的权责只作出了原则规定,当前,应对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的权责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细化和落实董事会的决策权主要应包括,一是合理组成董事会,一般应有资产管理、宣传、教学、科研等部门及出版社代表,董事长应由资产管理代表担任,不应由出版社社长出任;二是董事会负责对出版社进行绩效考核评价,提出出版社社长人选,报经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明确出版社和出版社经营班子成员没有行政级别(已有的给予保留);三是明确须由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如重大项目投资、基本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分配方案等),明确董事会决策的程序(如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细化和落实监事会的监督权主要应包括,一是组建有履职能力的监事会,一般应有学校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代表及出版社职工代表,代表中应有具有专业财务能力的人员,出版社职工监事须由出版社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二是建立监事制度,如监事列席董事会制度、监事会议制度、监事报告制度等。细化和落实经营班子执行权主要应包括,一是赋予社长充分的用人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由其提名,董事会考察后聘任(解聘),出版社一般人员由社长聘任;二是赋予经营班子在遵纪守法前提下的充分的资产经营权,学校和董事会不干涉出版社日常经营活动;三是赋予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分配方案的充分执行权等。

3.完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相关各方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出版社绩效评估包括出版社整体绩效评估和出版社内部部门及个人的绩效评估。由于出版社实行了较长时间的企业化管理,出版社内部部门及个人的绩效评估相对比较成熟,当前重点需要建立和完善的是学校对出版社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绩效评估体系,一要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避免简单地以经济指标和上缴利润来评价出版社整体绩效;二要科学合理地分别设置可量化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关键指标,规定各项指标的权重,能够形成量化的考核结果。

激励和约束机制应涵盖出版社相关各方,应包括出版社的经营班子、员工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的兼职人员,以调动相关各方的履职积极性,约束其不当行为。对经营班子建立与出版社经营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激励约束机制,可尝试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组成,根据出版社的规模、经营状况、行业平均水平和学校实际确定基本年薪,根据出版社经营绩效评估结果确定效益年薪。对出版社员工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不同岗位的绩效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对在董事会、监事会兼职工作的成员,可报经学校同意,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兼职工作津贴。

4.逐步推进产权多元化和股份制改造,真正实现出版社的有效公司治理

出版社转企改制的目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建立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是推进出版社产权多元化和股份制改造。由于受到政策、制度和环境方面的制约,通过改制上市、出售转让、股权置换、管理层收购、员工持股等方式实现中小型高校出版社产权多元化的可行性较差,引进战略投资者是中小型高校出版社实现产权多元化和股份制改造的有效可行途径。

第5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治理结构 对策研究

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公司治理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研究和实践课题。近年来,公司治理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与外国成熟的公司治理相比,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机制。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从世界范围看,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以及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的差异,在公司治理上产生了古典管家理论、委托理论、现代管家理论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其中委托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是现代意义上两种最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理论。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理论

1.委托理论

委托该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满足了其他索取权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这一理论揭示了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是由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制衡引起的。由于现代企业是以大规模生产、复杂的技术创新和内部层级制管理为基础的,两权分离已经成为其基本特征,因而委托能更好地实现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结合。

2.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理论将公司治理作为公司各契约方共同参与和形成的制衡体系,强调公司有多个利益相关者,公司的目标不是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而是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让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主体即其他利益相关者一起来参与公司的治理。

(二)公司治理模式

由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历史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差异,特别是各国政府对经济发展参与程度和对金融市场管制程度的不同,造成各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融资制度。从企业层面来看,形成了迥异的融资结构、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1.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市场导向型治理模式,因外部市场在公司治理中起主要作用而得名。这种公司治理源自于“盎格鲁美利坚”式资本主义,以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高流通性的资本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2.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网络导向型治理模式。因股东(法人股东) 和内部经理人员的流动在公司治理中起主要作用而得名。这种公司治理来自于“日耳曼”式资本主义,以后起的工业化国家(如日本、德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 为代表。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以股权的相对集中和主银行(或全能银行) 在公司监控方面的实质性参与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

3.家族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家族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是指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现分离,公司与家族合一,公司的主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中进行配置的一种治理模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是家族企业和家族监控型治理模式存在的基础与基本特征。韩国及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是这种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过于集中

我国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前提是公有制占主体,在股权方面表现为国有股、法人股持股比例高,一般超过50%,多的则达80%以上。如此过于集中的股权,有利于所有者控制从而保证其利益;但却不利于经理层在更大范围内接受监督和约束,易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在股权高度集中于国有股的情况下, 因为国有股本身存在问题,产权模糊,出资者代表不明确,仍然沿袭计划经济的控制方式,导致政府在行政上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企业目标政治化,无法实现企业运作机制的转换。股权集中的结果强化了原有的政企不分, 政府由企业外部直接进入企业内部,使得政府凭借股东身份指派的董事会成为一个凌驾于股东大会之上的权力机构。由此造成大股东和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上长期不分家,关联交易盛行;大股东操纵公司一切事务,无法形成制约关系等等一系列问题。

(二)董事会缺乏独立性

在国有股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的聘任都是由国有股东或原主管部门指定,多数情况下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难免会出现总经理决定董事会人选的奇怪现象。其次,总经理不对董事会负责而直接对政府大股东负责,就难免会架空董事会和股东会两个法定机构的权力。由于此种股权的高度集中,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形同虚设就在所难免。

(三)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1 年度报告显示,国有企业经营者中认为自己的才能、职责、风险只是部分得到回报的占65.4%,基本得不到回报的占32.2%,41.7%的经营者对自己的经济地位感到不满,由此可见激励方面的缺陷。除了少数公司外,多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的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资制度, 薪酬结构比较单一,不能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起到足够的激励作用。在这种工资制度无法达到高管人员的理想期望值的情况下。在实际经营中,就难免会出现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做法,从而会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由于权责利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决策失误、经营不善等问题, 也受不到相应的处罚。

(四)外部监控机制不全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银行等作为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较小。尽管我国建立了以主办银行制为内容的银企关系,但是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证券业和非金融行业进行股权投资,这些行业的公司董事会中没有任何来自商业银行的代表。第二,外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或者是并购市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也非常有限。由于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控股方的股份为不可流通股份以及由此导致的上市公司经营者与主管部门之间的特殊关系,使通过并购来接管上市公司进而改进公司绩效的努力也大打折扣。第三,经理市场是另一个从外部监督公司的重要机制。管理者自然就会约束自己过度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目前的股权结构极大地限制了经理市场在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方面的作用。由于没有建立起评价经营者管理才能的制度,经理市场培育在我国也并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所以经理市场对公司的监控作用也非常有限。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

(一)优化股权结构,切实保障股东大会有效行使职责

采取多种途径减持国有股,建立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股权多元化、分散化、动态化而又有效的机制,以此来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发挥机构股东的作用,向社会基金、境外投资机构、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等配售。推行内部职工持股制度,构造新的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保障股东大会有效行使职责,维护全体股东利益。股东大会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注意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健全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功能

通过适当扩大董事会规模,引入独立董事,明确职工和中小股东代表的董事地位等措施优化董事会结构,切实、有效地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董事会的选举可采用累计投票制,使相对控股股东难以把持董事会,进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董事会内设置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治理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以此有效地履行董事会职责、增加任命的透明度,强化董事会的决策作用。强化董事会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并给予相应报酬。

(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必须使经营者的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以较高的年薪, 同时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给予相应的公司期权。如果由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必须给予高管人员以相应的惩罚。只有赋予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高管人员才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坚决执行《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大会确定董事与监事的报酬、董事会确定经理的报酬的法定程序,建立一套明确有效的考核办法,使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能够与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公司的经营业绩相联系,促使他们对公司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四)完善外部监控机制

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传递制度是当务之急,要促使上市公司进行持续、真实的信息披露, 证券监管部门就必须加强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监督,加大执法力度, 除日常监督外,应加强巡回检查工作的力度, 还可实行举报制度,对没有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规范运作的上市公司在配股、增发新股方面设置更多的限制等。

总之,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证券市场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将会不断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johnson,s.,p. boone,a. bresch and e. friedman,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2]asia financial crisi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es,2000(580)

[3]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关系[j],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4]俞培燕,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d],2007

第6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1.缺乏社会支持

社会对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这种中小型企业的政策扶持、法律支持以及资金支持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大中小型企业慢慢崛起,但是我国政府在政策体系上主要是重点扶持大企业,并没有针对中小型企业形成系统的扶持政策。其次,在融资、税收、土地使用优惠政策方面,大型企业贷款容易,而中小企业贷款困难。中小企业是社会经济融合的主体对象,其企业数量以及企业产值在社会企业中占据了大部分份额,但是在贷款方面却与社会产值成反比。中小企业税种数目多,税费杂乱,都是导致其财务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的因素。

2.企业内部缺乏管理

企业内部的管理包括企业管理制度、人才管理、财务管理等。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不高,对各个部门的管理相对独立。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的决策者不知道,企业是一个整体,各个部门作为企业的分支,相互之间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在管理上不能孤立管理,而要与其他部门相互配合进行管理。其次,公司缺乏专业的管理人才,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其他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一样,是决策者身边的亲信人物,并不是财务专业毕业的人才,这样的财务人员,不仅仅缺乏财务管理知识,甚至文化水平不高,这一点使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财务管理出现问题成为必然现象。

3.财务部门工作职责不明确

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的会计管理制度不健全,其会计管理制度与公司运营状况不和谐,存在冲突。会计行事越权,干涉其他部门的运作,以及苛扣资金,与采购部、市场部等部门运作背道而驰。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决策者对会计机构设置的不规范,分工职责要求不明确不严格。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这种家族式的管理组织形式,是促成会计人员素质日趋下降的关键因素。会计人员素质低下,使得公司在财力人力的应用上存在矛盾,进而导致公司规模发展不起来。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家族员工在公司姿态偏高,会计人员喜欢拿着鸡毛当令箭,这种姿态严重影响其他员工的心理,导致公司普通员工缺乏工作热情,甚至直接导致公司人才流失。

4.会计部门工作不规范

会计部门的工作内容包括资金核算、确认、记录、报告、监控等。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会计工作不规范,公司有相应会计工作制度,但是会计人员在工作时并没有按照制度行事,工作随意。财务人员就只有一个会计,会计负责财务方面的所有事物,如:供应商货款的收发、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公司日常用品的采买、公司行使车辆的管理等都在会计人员身上。从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会计人员的日常工作可以看出,会计人员的职责包含了后勤、人事、出纳以及会计,甚至是经理助理。会计人员的一人多职,是导致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财务管理出现问题的要素,公司财务管理因此出现问题,并且也得不到解决,日积月累也就成了恶性循环。

二、解决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

1.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体系

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这种中小企业要想在社会中更大效益的发挥自身的作用,必须依靠政府部门对中小型企业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政府要针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制度,用健全的政策和制度鞭策中小企业,使之能全面健康的发展,坚决杜绝中小企业家族事业的出现,并且对中小企业的人才管理、人才福利上要加强监控,保证中小企业的人才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为企业做出奉献。其二,政府部门必须针对中小企业的财务问题,尽快建立健全的信用担保体系,并严加监督中小企业在运营上的信用问题,保证中小企业的财务流畅,让信用担保体系保障企业贷款,促进企业的发展。其三,政府要大力支持向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中介服务的工作.建立健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政府部门在对中小型企业加强管理制度的同时,也要改进自身的服务方式。其四,政府部门要考量中小企业的企业性质,整合适合中小企业的税收制度,给予中小企业税收相应的优惠政策,减少税种、降低税率,以人性化的政策促进企业自觉交税,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以达到中小企业资金运转流畅、财务管理严格的目的。

2.优化财务结构

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要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企业项目的营运状况,以维护企业资金的动态平衡为目标,增加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控制产品的成本输出。以低风险的财务运作方式,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要对企业资本、负债、资产和投资进行结构性的调整,使其保持合理的资本、负债、资产及投资结构比。

3.加速人才培养机制,尽快改善财务管理人才匮乏的局面

众所周知,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特别是高素质的复合型管理人才。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在人才的管理上,应彻底脱离中小企业的通病,严格按照正规的人员管理制度行事,在人员管理方面规范化,不仅仅可以给员工一个健全的发展平台,也能促进每个员工积极上进,为企业创造更大的利益。

4.加强财务分析和市场论证,找出一条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在企业运营上存在投资少、建设的周期短、投资的回收快,有充足的劳动力市场和原材料的供应地,且适应性强等特点。这是企业的缺点也是企业的优势,企业要灵活应用这一优势,找到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必要时开发一些新技术、新材料等新产品来占据市场,俗话说“船小好调头”,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要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以适应市场多样化的需求。

5.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哈尔滨泰源木业公司财务管理基础差,针对这一点,公司决策文秘站:者要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条文,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的运营效率。

第7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内容摘要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与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进行研究。文章选取了2002-2006年度沪深两市的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指出我国的股权制衡和董事会独立性现状,并对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与盈余管理的相关性进行实证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股权制衡可以抑制经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董事会独立性不能约束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

关键词:股权制衡 董事会独立性 独立董事制度 盈余管理

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盈余管理现象严重,管理者侵犯股东利益的事例时有发生,现存的绝大多数证据表明,盈余管理具有负面效应。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建立模型,运用回归的方法研究股权制衡情况下,多个大股东的制衡是否可以减少经理人盈余管理行为;同时研究董事会独立性是否可以对经理层发挥监督作用,有效规范他们的盈余管理行为;另外,本文进一步研究在不同股权集中度下,公司的股权制衡和董事会独立性如何作用于经理人的盈余管理行为。

实证研究

(一)样本来源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我国沪深两市的A股上市公司。研究期间为2002-2006年,由于计算盈余管理程度的需要,本文还选取了2001年披露的数据。研究的样本按照下列标准选取:剔除金融行业的上市公司;剔除研究期间内被ST、PT的公司,剔除2000年12月31日后上市并且过去亏损较为严重曾被ST、PT的公司;剔除缺失衡量董事会独立性变量的样本、剔除缺失衡量股权制衡变量的样本、剔除缺失衡量盈余管理的变量样本。根据上述标准,最终得到可用于研究的公司871家,有效观测值3484个。研究所需的财务数据来源于CSMAR数据库。本文研究运用SPSS13.0数据分析软件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

(二)样本的描述性统计

1.股权制衡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1所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很大,说明样本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很高,而股权制衡度在总体上比较弱。

2.董事会独立性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2所示,样本中有约21.93%的观测值的董事会人数为偶数,我国董事会人数大于等于11人的占33.87%,公司董事会规模不合理且略显臃肿。

(三)回归分析

1.变量定义及说明。在盈余管理回归模型中,调整后的总体应计利润为因变量,用TAt/ At-1表示,自变量有3个,分别是(REVt-RECt)/At-1,PPEt /At-1,IAt/At-1,用于计算盈余管理回归模型因变量和自变量的变量如表3所示。

在总体回归模型和分组回归模型中,盈余管理程度为因变量,用DAt来表示,可以通过盈余管理回归模型计算得到;自变量有2个,控制变量有3个,分别是独立董事比例,股权制衡度变量,资产总值,总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如表4所示。

2.假设提出:

假设1:股权制衡与盈余管理水平负相关,可以对经理人发挥监督作用,制约盈余管理行为;

假设2:董事会独立性与盈余管理正相关,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掩饰了盈余管理行为。

3.模型介绍及使用:

盈余管理回归模型设计。本研究参照了扩展的琼斯模型,并做了一些改动,得到盈余管理模型表达式为:

(1)

α1、α2、α3、α4为系数,由以下模型在整个样本进行回归得出:

(2)

本文用修改后的扩展琼斯模型计算研究样本的盈余管理程度。可由公式(1)、(2)计算得到:

(3)

总体回归模型设计。求出盈余管理程度(即操控应计利润DA)后,本文把该值作为被解释变量,研究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与盈余管理的相关性。因此建立了1个总体回归模型来检验假设:

分组回归模型设计。本文利用总体回归模型整体地分析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与盈余管理关系后,还分别分析了当观测值存在股权强制衡、股权弱制衡和股权缺乏制衡时(即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小于20%,大于20%小于40%和大于40%),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和盈余管理的关系。

实证研究结果分析

(一)盈余管理回归模型分析

从统计学上看,如果自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超过0.5,以这些自变量进行回归就有可能引起回归方程中的多重共性问题,会对回归结果造成影响。表5中列示的各自变量之间的Pearson系数来看,各变量间的相关系数均远小于0.5,达到线性回归要求,说明样本数据符合线性回归对自变量之间相关性的要求。

从表6回归模型的结果看,回归等式的F 值为46.306,P值为0.000,显示自变量的全部线性组合对预测因变量有用性较好,能对因变量作出很好的解释;另外,回归系数都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表明该操控应计利润估计模型所设置的自变量都能显著解释总体应计利润,证实该操控应计利润估计模型的有效性。

从表7回归模型的结果看,回归等式的F 值为3.603,P 值为0.003,显示自变量的全部线性组合对预测因变量有用性较好,能对因变量作出很好的解释;自变量回归系数都通过显著性检验,表明该模型所设置的自变量能显著地解释盈余管理变量,同时证实该回归模型的有效性。

(二)实证结论

结论1:从表7看,股权制衡度与经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在0.05水平显著负相关;董事会独立性与经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在0.1水平显著正相关。

结论2:从表8看,强制衡下,股权制衡和盈余管理间的关系并不显著;董事会独立性与经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在0.05水平显著正相关。

结论3:从表8看,弱制衡下,回归模型的P值是0.241,F值是1.349,表明模型不显著,证实该回归模型无效,说明由于公司内部各大股东间无法制衡,没有一个权力足够大的股东来监督经理人的盈余管理行为。

结论4:从表8看,缺乏制衡下,股权制衡度与经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在0.01水平显著负相关;在股权缺乏制衡时董事会独立性和盈余管理间的关系并不显著。

结论

目前,学术界用于衡量盈余管理程度的模型有三个,本文所使用的模型是在修正Jonse模型的基础上扩展得出,而这个模型是国外研究学者针对本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来的,虽然该模型较权威且在我国被广泛应用,但在解释我国具体情况时并不理想。另外,度量股权制衡和董事会独立性的变量有很多,本文经过反复比较,只是分别选择了与盈余管理程度显著性较强的两个变量,排除了其它显著性不强的变量 ;而且样本数据选取不够全面,研究时没有对所选的样本进行更细致的分类,这些都是值得在以后的研究中深入分析考证。

参考文献:

1.佟岩.控股股东与盈余质量―关联交易利益流向的传导机制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工作稿,2006

2.王立彦,王婧,刘军霞.内部监控双轨制与公司财务信息质量保障―从案例解析看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孰为有效[J].审计研究,2002(6)

第8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摘要:本文采用Panel Data模型分内外两条路径检验了公司治理因素对资本结构选择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股权集中度、国家股比例、流通股比例、董事会规模、产品要素市场竞争程度、创新战略指标和私人收益指标与资本结构水平负相关;独立董事比例、董事会会议频率和股权制衡度指数与资本结构水平正相关;法人股比例、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与资本结构水平关系不显著。

关键词:公司治理 资本结构 Panel Data模型

在公司治理视野下,债权和股权不仅仅被看做是不同的融资工具,同时还被看做是不同的治理结构。股权和债权均对企业形成控制权,两者有着不同的控制权形式,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内容。股权和债权的有机组合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青木昌彦(1995)指出:“资本结构之与现代公司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融资成本与公司的市场价值方面,更加重要的是其影响着公司的治理结构。”

本文将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研究其选择问题,在借鉴公司治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张维迎,1996;李维安,2001;赵蒲、孙爱英,2003),分两条路径研究公司治理因素对资本结构的影响:一条路径强调公司内部产权安排对资本结构的影响,选用管理层持股比例、股权集中度、股东性质、董事会特征等变量作理论与实证分析;另外一条路径是强调外部治理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选用法律环境、产品竞争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相关变量作实证分析。

一、样本及指标选取

本文以2000年12月31日之前在深、沪上市的A股公司为研究对象,样本区间为2001-2004年,数据主要来自于中国股票市场研究数据库(CSMAR)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0.com.cn),部分数据从年报中手工收集得到,样本量为931个。样本的选取遵循以下原则:(1)根据惯例,不考虑金融类上市公司;(2)剔除sT和PT类上市公司;(3)剔除数据异常或数据不全的部分公司。因此,本文的研究样本为包含2001―2004年间可获得相关信息的931家A股非金融类上市公司的非平衡面板。

本文选取总负债率(Id)的账面值来衡量资本结构水平。选取管理层持股比例、股权集中度、股东性质、董事会特征、产品要素竞争和公司控制权这些变量来衡量公司治理水平。

二、描述性统计

混合样本的总资产负债率、流动资产负债率和长期资产负债率的均值(中值)分别为44.99%(45.33%)、38.31%(37.61%)和6.68%(3.13%),表明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中负债水平偏低,流动负债水平偏高。

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cr1)的均值(中值)分别为44.15%(43.33%),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z指数最大值为1,214,均值(中值)为50.577(7.0751),表明第一大股东与第二大股东的力量差异较大,第一大股东在股权结构上具有绝对优势。h5指数均值(中值)为0.2442(O.2164),说明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均衡。平均来讲,高层管理者持有公司的股份为0.03%,最大值为0.47%,表明中国上市公司高层管理者的持股数量十分有限。非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的均值为58.66%(国家股为40.53%,法人股为18.13%),大部分股份不能上市流通。独立董事占全体董事成员比重的均值为24.15%,独立董事占全体董事成员比重的最小值为0,说明有些上市公司没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股权制衡指数均值(中值)为0.4994(0.2754),表明其他股东难以与第一大股东抗衡。私人收益均值(中值)为0.0039(0.0018),表明管理层通过非主营业务获得私人收益的可能较小。反映产品要素市场特征的指标se、ae、is和cd的均值(中值)分别为0.0637(0.0377)、0.1069(0.0784)、0.0343(O.0179)和0.0343(0.0179)。

三、实证结果分析

对于时间序列和横断面数据的衡量,一般均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OLS)来分析,但此法易产生偏误的现象,造成全体资料的分析结果与个别结果相异。为克服此种情况,本文采用兼具时间序列和横断面分析的Panel Data模型。

本文设定影响资本结构选择的计量模型为:

本研究采用Stata/SE9.0进行分析。首先假设样本没有组间异方差和自相关问题,估计式2。使用3种不同的方法:最小二乘法估计(OLS)、固定效应模型估计(FEM)和随机效应模型估计(REM)。计量结果如表2所示:

OLS和固定效应模型中,估计系数下的括号中显示了T检查值;随机效应模型中,估计系数下的括号中显示了Z检查值。

为选择最有解释能力、最适合样本数据的模型,我们首先使用沃尔德F检验(Wald Test)(比较OLS与FEM)。原假设是适用最小二乘法,拒绝原假设说明使用固定效应模型更好。接着使用拉格朗日乘子检验(Breusch-Pagan LM Test)随机效应模型(比较OLS和REM)。原假设是适用最小二乘法,拒绝原假设说明使用随机效应模型更好。最后为选择使用固定效应还是选择随机效应,我们使用豪斯曼检验(HausmanTest)。原假设是随机效应与固定效应模型没有差别。不能拒绝原假设说明使用固定效应模型更好。根据拉格朗日乘子检验及沃尔德F检验结果,都拒绝原假设,所以面板模型比最小二乘法更适用。由于豪斯曼检验结果拒绝原假设,所以使用随机效应模型更好。因此计量结果应该基于随机模型来分析。

其次检验并运用广义最小二乘法估计(FGLS)纠正组间异方差和自相关问题。因为在异方差及自相关的情况下,都会使回归结果发生偏误,所以应消除相关问题。截面异方差使用修整沃尔德F检验。原假设是同方差。序列自相关使用伍德里奇检验(WooldridgeTest)。原假设是没有一阶自相关。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运用STATA软件的相关程序包,检验结果表明在5%显著水平下存在异方差和组间异方差,运用广义最小二乘法估计模型(FGLS),结果发现,纠正异方差和自相关后,面板模型更有解释力,公司治理结构变量系数符号大都与预期一致,且模型在5%的置信水平下通过了检验调整后的值达到了0.769,从回归结果看:

1、管理层持股与资本结构选择

管理者持股比例与总负债率不存在显著关系。这可能是因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成持股比例普遍偏

低,样本公司管理层持股比例均值为0.03%。管理层在只拥有极少量股权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负债减少负债的成本,也有可能减少负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所以管理者持股比例与资本结构选择的关系不明显。

2、股权集中度与资本结构选择

股权集中度与总负债比率显著负相关,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3、股东性质与资本结构选择

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国家股比例与总负债率负相关,与蒋殿春(2003)的研究结果一致,可能是因为上市公司国家股“一股独大”,却不能上市流通,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的交易成本高,管理层很少面临控股股东变更而被撤换的危机。因此为管理层采取低负债政策谋取私利提供了方便。

法人股比例与总负债率均不显著,与顾乃康等(2004)的研究结果一致,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作为相关利益者的法人股东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更多地谋取自身的利益将导致法人股对外部其他股东的权益成本增加了。为了抑制由此增加的成本,企业最好使用更多的负债来融资(假定预算是硬约束的)。这正反两方面的结果可能使得法人股比例与负债比率之间的关系变得不明显了。

流通股比例与资本结构水平负相关,说明我国流通股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能力较差,助长了管理者的股权融资倾向。

4、董事会特征与资本结构选择

独立董事比例与资本结构水平显著正相关,这说明独立董事比例高的董事会对公司管理层能起到较好的监督作用。

董事会规模与资本结构水平显著负相关,这说明较小的董事会规模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董事会会议次数与总负债率和长期负债率正相关,这说明经常会面的董事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有效地监督管理者。

对于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是否影响资本结构的选择,作者采用2004年非金融类上市公司的相关数据,通过独立样本的均值检验和非参数检验进行验证,零假设为总经理兼任董事长与否对资本结构影响不显著。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如表4所示,均值检验和非参数检验结果均不显著,这可能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大都由控股股东直接派任,兼任与否对公司决策可能影响并不显著。

5、控制权特征与资本结构选择

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股权制衡度指数与总负债率正相关,这说明除第一大股东外的其他大股东持股集中能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对管理者的监督,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的有效竞争。

私人收益指标与总负债率呈显著负相关关系,说明我国上市公司取得控制权的大股东偏好股权融资,获得大量的私人收益。

6、产品要素市场特征与资本结构选择

管理费用比例与资本结构水平呈显著负相关,产品市场竞争程度和营业费用比例并不十分显著,说明产品市场竞争强度越大越能减少经理的偷懒行为,从而缓解用负债约束管理层行为的需要,也说明竞争激烈的市场促使企业少负债,降低财务风险。

创新战略指标与资本结构水平显著负相关,说明采用创新战略的公司,为了减少破产可能性,这些公司应该具有相对低的负债水平。

四、结论

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选择的现状,分内外两条路径,本文采用Panel Data模型检验了公司治理因素对资本结构选择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股权集中度、国家股比例、流通股比例、董事会规模、产品要素市场竞争程度、创新战略指标和私人收益指标与资本结构水平负相关;独立董事比例、董事会会议频率和股权制衡度指数与资本结构水平正相关;法人股比例、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与资本结构水平关系不显著。

本文作者:

第9篇: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文章以深交所中小企业板的81家上市公司为样本,从创新决策主体的层面,分别检验了总经理持股与董事会特征对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研究表明,总经理持股有利于其降低管理者短视行为,提高技术创新投入;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对技术创新投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而董事会规模,外部独立董事比例以及机构大股东对技术创新投入作用不显著。

一、引言

    技术创新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企业效益的核心途径。如何有效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框架,不仅仅是技术创新的基础和条件,同时也会对技术创新的成败产生重大的影响。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们开始关注公司治理结构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条主线: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整体如何影响企业技术创新;二是从公司治理内部研究与企业创新的关系。

    虽然已有的研究有一定深度,其贡献也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多数分析是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然而,在揭示公司治理与创新的内在联系时,已有研究很少关注公司决策主体对创新的影响。由于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股东和总经理的利益不一致导致两者对技术创新的偏好不同,而两者恰恰又是技术创新的最关键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因此,本文基于委托理论,从创新决策主体的层面,选择总经理和董事会两个方面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对企业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

    二、研究假设

    (一)总经理持股与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一个以从创造性技术构想出发到新产品市场成功实现为基本特征的层次性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尽管技术创新的过程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同时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利润空间。在这一意义上,技术创新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相并存的特征。此外技术创新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利益并且需要高额的资金投入。由于经营者的企业任期、报酬主要依赖于企业的当前经营绩效,而且经营者无法像股东那样通过组合投资来分散职业风险因此,作为人的经营者(在拥有很少股份时)有可能利用所得到的经营管理权力,进行一些偏离所有者财富最大化的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理论认为风险收入能够激励经营者做出有利于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决策,使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趋于一致。jensen和murph产的研究表明,大量持股能够将经理人利益与股东财富统一起来。〔假设1总经理持股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二)釜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

    作为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决策中心,盖事会的规模和权力分配决定了其信息处理能力,进而影响到创新决策。随着规模的逐步扩大,不同职业、教育背景和经验的羞事会成员,有利于接受新思想,吸收和利用新的信息。因此在创新这样的风险性活动中大的团队更有优燮网。但是随着董事会规模的过度扩大,成员之间的交流可能会受阻,从而降低了其协调能力,反而削弱了聋事们决策和监督的能力。因此董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之间呈现倒u型曲线关系。(假设2董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投入成倒u型)。

    (三)外部独立黄事与技术创新

    独立盖事制度的引入为董事会提供了一种均衡机制以保证其宗旨的实现。kroll}勺研究表明积极的外部盖事则能够通过有力的监管和鼓励创新来更有效的促进企业长期价值创造活动。然而,实践中很多学者的研究证实了外部独立董事的消极效应和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不利影响。这与hill和snell究发现相符,内部童事而不是外部董事更有利于企业的研发投入。

    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我国上市公司技术创新的影响更为复杂。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由股东推荐,使得独立黄事无法完全“独立”,而且大多数的独立黄事只领取固定报酬,并不持有公司股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周杰等以2005年年报中披露研究开发投入相关信息的中国沪深两地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结果表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羞事对技术创新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也证明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萤事功能的弱化。结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独立盖事对企业技术创新投入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假设3外部独立黄事比例与技术创新投入不相关)。

    (四)机构大股东与技术创新

    在研究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时,机构投资者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委托理论,当总经理和董事会对技术创新行为产生较大争议时,较大的持股比例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股东会上拥有较多的表决权,通过各种手段支持和推动技术创新,减少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降低成本。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上市公司的tobin q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反映出机构投资者持股能够使市场改变对于公司未来利润的预期,而且是向好的方向预期,这是因为机构投资者介入以后,往往会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机制,从而影响到管理层的运作,使上市公司获得更高的收益冈。(假设4机构大股东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五)黄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断

企业技术创新的机会决策与实施加大了战略决策的不确定性。盖事会所提供的信息和用于解释、分析及判断的知识结构将会降低公司战略决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决策者具有必要的机会识别能力和认知能力,而这与董事会成员所接受的教育和学习密切关。tihanyi等发现,高管团队受教育水平均值越大,团队获得的有效信息也会越多,因而越有可能制定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战略。

对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中国企业,决策者丫门尤其是薰事会成员的教育水平对技术创新的影响更为重要。文芳弓以中国上市公司19992006年的研发数据为样本,实证检验了样本公司高管团队特征对公司r&d投资强度的影响。结果发现高管团队平均受教育水平、与公司研发投资强度之间显著正相关假设蓝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三、研究方法

(一)样本选取

国内有关公司治理与技术创新关系的研究大多是围绕大公司展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基于大公司的研究结果对于中小型企业也具有同样解释力。中小企业不仅仅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而且在企业自身成长发展过程中具有与大企业截然不同的属性和特征。因此本文以2008年年报中披露研究开发投入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其中研发投入的信息,主要从年报中的黄事会报告和财务报告中“支付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流盆”一栏中获取,剔除了一些数据缺失的情况,最终获得样本81家。样本数据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披露的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以及csmar系列研究数据库。

    (二)变全说明(见表1)

    1.被解释变盆

    企业技术创新的测量方法很多。一种是用人均研发费用或者研发费用与销售收入的比值。还有是用企业相应时期的创新数盆或者专利数量。本文以研发投入费用测量企业的技术创新,但是由于企业的规模差异导致研发投入的差异,于是对研发投入费用取自然对数作为该变量的度量指标。

    2.解释变童

    根翻设,本文设计了5个公司治理的变量,包括总经理持股比例,盖事会规模,外部独立盖事比例,是否存在机构大股东的虚拟变盆和蓝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其中能对控股股东和公司进行制衡和监督的机构大股东主要是第二至第五大股东,董亭会成员受教育水平由盖事会成员学历的平均数表示‘博士研究生为4,硕士研究生为3,本科为2,专科及以下为1。

    3.控制变量

    控制变量可以评价回归模型的正确性和拒绝实证结果的其他解释。本文选取了四个控制变量:(1)公司规模fishman和bom0fi过实证检验发现,公司规模是公司r&d投入的影响因素。为了消除异方差,本文用对数化总资产来衡量企业规模。(2)公司前期业绩:前期业绩会对企业随后的战略选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文把测度公司创新战略前一年的资产回报率作为控制变$o (3)负债水平:资金是企业技术创新所必需的资源。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不利于企业获得稳定的现金流,同时会约束经营者对资金的处置权。实证研究也证明公司负债水平与技术创新投入成反比 (4)行业:不同行业研发支出的强度不尽相同。本文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将中小型企业划分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

    4.检验方法

    本文围绕公司治理对企业创新投入所产生的影响展开,并据此构建了一个可以有效检验变量间相互关系的多元回归模型:r&d=f(ms,size,idr,inst,edu,c)其中c表示控制变量。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描迷性统计

利用spss 16.0对样本数据进行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2:

   从表中可以看出,(1)总经理持股比例平均水平为9.12%,远远超过国内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小企业更为重视高管层激励。但是均值大于中位数,说明总经理持股比例在样本公司中分布不均衡,且最小值与最大值差距过大,这是由于部分公司存在两职合一的情况。(2)外部独立薰事比例的平均水平为36.19%,独立盖事人数达到了蓝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说明样本企业的独立盖事制度较为规范,样本数据具有代表性。(3)事会成员学历平均数达到2.45,根据变量设定,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奄事会成员的平均教育水平达到了大学学历。从某种意义上说,学历可以传递一种受教育者素质的信号。我们可以谨慎的认为,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们的素质还较为乐观。

    (二)回归分析

    为了进一步考察公司治理结构对技术创新投入的影晌,我们对样本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每个回归模型总体回归效果都是显著的,并且从rz来看,拟合优度基本满意。模型1仅将控制变量作为回归元进行检验,结果表明公司规模和行业因素对技术创新投入具有显著的积极影响,并且在以后的模型检验中这一结论始终不变,这说明公司规模与行业因素是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因素。模型2加入总经理持股比例,结果显示相关系数为0.016并且通过了95%水平的显著性检验,假设1成立,并且这一结论在模型3.4.5.6中同样得到了证实,印证了总经理持股这一激励机制能够减少成本,促进了总经理对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但是总经理持股比例与技术创新投入的相关程度不高,仅为1.6%,并且在以后的模型中始终维持着这一水平。这也说明在中小企业中激励机制的作用效果有待加强。

    将黄事会规模加入模型2(模型3),回归系数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董事会规模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不显著。根招段设2,我们还应将董事会规模的平方项加入模型3检验,但是无论是从经济意义还是统计意义,这一检验已经没有必要进行,所以我们得出假设2不成立,主要是由于中小企业董事会规模的变动并没有带来促进技术创新的专业知识、经验以及有利的外部环境。模型4将外部独立董事比例纳入模型3,数据表明独立董事对技术创新没有显著影响,假设3成立。再次说明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实现其作为制衡机制的功效。虽然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中小企业独立董事在监管和决策方面的失效使其无法促进技术创新。模型5在模型4的基础上加入了是否存在机构大股东这一虚拟变量,结果表明机构大股东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不显著,并且相关系数符号为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机构大股东对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的弱化。虽然样本企业中存在机构大股东的比例高达80%,但研究结果表明机构大股东只追求股权投资的短期收益,缺乏对企业长期发展的关心,因此表现出对企业创新的负面作用。此外对中小企业发展前景的担忧也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

    加入了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相关系数为0.421,通过了95%水平的显著性检验,证明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新显著正相关,假设5成立。受教育水平较高的黄事会成员可能掌握较先进的该行业技术知识,更容易从变化迅速的行业环境中识别和把握机会。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从模型6可以看出,各变量的回归结果解释了技术创新投入的55.1%,足以说明公司治理对技术创新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