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精选(九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1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新《办法》在降低诉讼费用标准方面作了6个方面的规定;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关于财产案件的规定,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同原来的4%相比,有了一个大幅度下降。而这一区间,恰恰是老百姓涉及面最广的,此外,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10元,追索赡养费可免交诉讼费等规定,也为老百姓走进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说,新《办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给老百姓打官司减轻了负担。

一、实施《办法》后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办法》内容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例如:1、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意愿,法院也没有动用司法资源审理案件,但却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司法资源进行了上诉的案件的审理,但是结论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矛盾。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是想撤诉,但是因为撤诉要收费,所以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合理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这个规定显然有悖法理,原收费制度是按件收费,申请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让债权人便捷讨债,有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节省费用的特点。而新办法的规定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要100元,现在就需要将近800元,比原来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行终止,债权人还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与支付令的立法本意相悖,让债权人不愿使用。

(三)有些规定实践操作不妥和困难

关于减、免、缓的规定在以往审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作出减、缓、免的决定,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怎么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它的程序性、正当性、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有些规定如经过一段时间实施可能会造成一些混乱

如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来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这一规定对收费的便捷、预防法官违纪违法有积极作用,因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对于法官采信这些机构所做出的相关结论的科学性将会出现问题。很可能形成评估、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公信力将会可能受到质疑,对于私法下的委托关系与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下委托关系比较,后者评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显然较高,对双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评估,这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方面很好衔接,平衡当事人自愿原则与法院职权的正确行使。

二、《办法》实施对法院各项工作的影响

(一)对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影响

新办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幅度减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大幅度降低

(1)离婚案件,《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针对我们经济较落后的贫困地区,离婚案件较多,但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离婚案件很少。

(2)损害赔偿案件,《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新办法较原来提高了起点,降低了交纳比例。

3、经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收费呈半价下降趋势

案件调解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案件的调解率是现行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中也非常注重调解,加之审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比例较高,这无疑使基层法院诉讼收费严重减少。

(二)对执行类案件申请费的影响

《办法》规定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像我们这样依靠诉讼费返还的财政供济法院办案的现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况,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诉讼费收费规定不明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以往我们对其他诉讼费及邮寄费作了相应的灵活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办法》中没有对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送达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当收取,应按照怎样的标准收取,这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办法》实施后仍未制定相应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将不再收取,无形中又减少了法院办案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案件将会无法正常办理,更谈不上案件按质按量办理好。

(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1、民商事案件数将会有所增加,审判工作任务加大

《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及非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缠诉的可能,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调解,通过判决、上诉的程序解决纠争,滥诉现象将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将增大,使本来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压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积案,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会打上折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2、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会大幅度减少。经初步计算,按《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财产类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整体上预计将减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现有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下,法院日常办案经费会更加紧缺。

3、对立案阶段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把握难,相应收费也难。根据《办法》第1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如果按照简易程序收费,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认为法院是出于多收费用的原因而为,并且这样也会带出审理期限拖长的后果,而这对于建立和谐审判局面是有百弊无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阶段就按照全额诉讼费用收取的话,直接划归省财政的15%诉讼费无法减退给当事人,一旦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驳回,那么法院将要承担起这部分退款。

4、《办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费范围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额难问题。如《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如果费用收取做法不一,当事人就会质疑法院的依据和标准,在没有统一规定出台之前,这种矛盾肯定纠缠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5、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也会增加

《办法》实施后,因小额财产诉讼数量会相对增加,而这类案件多是事实比较清楚,案件简单,容易通过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审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机制要求,也应加大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因此,估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将进一步上升。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应对措施加以解决:

1、加快审判“提速”,减轻《办法》实施后案件激增的压力。

2、增加基层法院人员编制,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

3、寻求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积极应对《办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可能出现的“官司热”。

4、强化诉讼调解功能,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降低上诉率。

5、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及财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调整地方核定法院经费补给的标准和依据,确保法院正常办公、办案经费到位。

第2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关键词]诉讼费用;败诉方;胜诉方;谁主张;谁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8-01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谁承担?答案是由被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败诉方)承担,但法律依据在哪?似乎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规定。大多数理论和实务者的理解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主张当事人负担,也即由申请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胜诉方)承担,这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也不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那么到底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错误还是我们理解和做法错误?对此,文章进行分析探讨。

一、诉讼费的含义

根据财政部2003年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对诉讼费的定义,“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两部法律规则中对诉讼费的定义是不尽一致的,前者范围要宽泛,后者要窄小一些。那么,诉讼费的定义如何理解呢?

对此有人作如下分析:依据理论法学中的“新法与旧法相冲突选择适用新法”的解决原则,对诉讼费的理解应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准,也就是说申请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不是诉讼费用的范围,那么文章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很好解决了,正好可以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风险”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结论。实则不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并不相冲突,而恰恰是一致的。从《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来看,申请费包括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也就是说,诉讼费是包含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在内的,这一条规定的是诉讼费的定义和范围,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两者并不矛盾。所以说,诉讼费用的理解应以《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为准。

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之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条我们可以理解为两点:一是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二是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费用,由负担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提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要求的当事人,可看作是因上述行为的受益主体,因此由其来负担这部分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根据“任何人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理论,申请执行的出现是因被执行人并未自觉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是不得已而为之。按照道理来说,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负担。那么怎么理解“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不是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呢?

对此,我们认为两者并不冲突,而是相互衔接的。第12条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并限制法院代收代付行为,使这部分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划清界限,消除社会对法院乱收费的误解。法律规定确实如此,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首先是由申请人先行交纳的,实践中也不存在此费用申请人先不交纳待到执行后在被执行人财产中进行扣除的说法,但费用最终结果是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最终由败诉方(一般认为是被执行人)承担。所以,表面上看似冲突的规定,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在进行阐述,最后目的都是一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还是回到了败诉方上。

第3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

.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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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

第5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一般是起诉时由起诉方预交,如果不交诉讼费,法院可不予受理或按自动撤诉处理,所以诉讼费的缴纳很重要,是立案的重要凭据。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如缴纳的是胜诉方,可凭诉讼费收据直接到法院退回所交诉讼费。但有时法院也会在判决中让双方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法律依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7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费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影响当事人接近正义、实现诉权的因素繁多,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设置的优劣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4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暴露出某些缺陷。本文试图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一简要评析,从而为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作进一步思考。

1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费国家和当事人一定的成本,即进行诉讼时各自都需要分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费用称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由国家分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1]诉讼费用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如何合理分配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以及保障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救济程序实现自己的各项基本权利,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1]

2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评析

我国2007年修订的《办法》自实施以来,较之过去的诉讼费用规则而言,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总的看来,还存在某些欠缺,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作一简要评析。

2.1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不平等

《办法》第44条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而将法人和其它组织完全排除在免交的主体之外。法人和其它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和自然人一样受到平等的保护,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因此,这种平等待遇同样也应该体现在司法中。

2.2诉讼费用的范围略显狭窄

我国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程序费用和法院审理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排除在外。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某些学者认为,我国把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3]

2.3个别条文的规定不合法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且不得上诉。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时只能申请再审,而根据《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交纳诉讼费用,该规定似乎值得商榷。设想,某一案件在调解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且造成该当事人违背意愿的原因是由于法官的强迫,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仍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几点建议

3.1立法主体的“正位”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从全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的立法权都是由代表民意的国家机关行使。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诉讼费用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似乎更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司法机关,其并非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只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决定了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工作事项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权能否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不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恣意决定,而应交由代表民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立法规定;再次,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可以有效规范法院的收费现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

3.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的法律中。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又主要体现为一种“贫穷人的权利”。 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上的弱小群体接近司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法律的援助主体基本是法院,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健全以法院之外的主体为援助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尽可能地广泛募集社会对法律援助的捐助。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导入法律诊所式教育,利用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向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帮助,整合社会有效的援助资源,客观上缓解国家提供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局面。[4]

3.3将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予以扩大

扩大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增加分担的诉讼成本。一般情况下,诉讼都是基于败诉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如果将胜诉方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转移给败诉方承担,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胜诉方的权利,还可以起到惩罚败诉方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如食宿费、差旅费等)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当聘请律师成为必要时,律师费用也应包括在内。当律师费用成为诉讼费用时,对规范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是一举两得的事,我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3.4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随着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化和复杂化,真正熟悉法律的人可谓少之又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成为了帮助当事人接近法院、实现诉权的引路人。目前,我国的律师收费是由当事人和律师双方协商,从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角度来看,还是略显过高且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这无疑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增加了又一道经济障碍。因此,规范律师收费成为了民事诉讼费用的一个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律师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另外,为增强律师的使命感,在律师的收费制度中还可以引入胜诉酬金制,即获胜的律师可以从当事人所获利益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从而为委托人提供更多实现诉权的机会。

4结语

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为了让所有公民真正接近司法或者真正享受司法福利,为了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因为公民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时,只有在认为所选择的方法合理才会进而采用,否则会回避而寻觅其它途径来解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陈育红.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09,(3).

第8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到法院起诉离婚是需要花钱的。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

本文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谈谈个人的观点。或许对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增长能起到抑制作用。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要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判决和调解。不少法院把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或调解不让保险公司承担, 而由受害者或投保人承担。不同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有的法院判决由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承担;有的法院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承担。我认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超出投保金额以外的赔偿, 诉讼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首先,保险公司作为赔偿方, 在案件中就是败诉方。败诉方承担诉讼费, 是世界各囯法院的通常做法, 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也有这一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于法有据。

另外,保险公司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 伤者就不会到法院去诉讼, 诉争就不会发生, 案件的诉讼与保险公司不能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有密切的关系, 伤者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权, 也是迫不得已。伤者到保险公司理赔时, 有极个别的保险公司要求伤者让步,甚至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打六折, 伤者不同意就让其到法院进行诉讼, 做伤残和三期天数(误工期限, 营养期限, 护理期限)的鉴定拖延时间, 折腾受害者, 保险公司这样做以求达到少赔付,追求利润最大化, 从而丧失企业诚信的准则, 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对不诚信的惩罚, 让不诚信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法庭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 保单中约定; 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此抗辩, 达到法院判决或调解时,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第一,保单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对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 应对合同提供另一方作出有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但这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 它对伤者没有约束力。保险所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 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 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此类诉讼的提起, 正是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第三,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种替代侵权的赔偿, 而不是合同之责的赔偿。依据第三者利益的保护和保险风险分担原则,投保人投保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转栘风险给保险公司, 把精力投入到自身本职工作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的赔付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是一种代位侵权赔偿,是基于驾驶人员对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进行的,这种赔偿是侵权之赔。他与投保人的约定是不能对伤者提起诉讼后, 免除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第四,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鉴定费的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 伤者为获得正常的合理的赔付, 依法进行伤残和三期天数的鉴定, 鉴定费是为了诉讼而发生的, 应属诉讼费的范畴。

进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合理的公正的给予赔付, 有专业知识的法医学人士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依法作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 供法院审判人员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进行参考,是非常必要的。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 属于受害者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信箱】的意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为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 滥用诉权, 对于为了不正当行为的伤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提出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高额的, 无事实依据的赔偿.对此而发生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应由串通方承担; 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笔者众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现有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 明知伤者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意不承认伤残,让伤者进行伤残鉴定, 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转换思路, 对于不能依法合理的给予赔付的, 在诉讼中要惩罚经营理念中的不诚信行为, 应让不诚信行为者付出必要的代价,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目的是让保险公司能够积极有效的及时进行理赔。所谓有效理赔,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申请理赔后,及时拿出理赔方案及具体的理赔金额。如果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相差不大, 说明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付, 其行为应视为有效理赔;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相差较大,说明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提出过高的理赔要求,不能协商理赔的原因在投保人或受害人而不在保险公司,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诉讼费。反之,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及原告的诉讼标的有较大差距,则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理赔,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而且保险公司对于该项证据的举证是不存在困难的,因为在理赔的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需填写相应的材料。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诉讼费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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