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第1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笔者没有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全文,不了解其详细内容。但从报界披露的情况来看,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大,尤其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顺应新形势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安行政法。例如对于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的种类较以前增多,处罚的力度也大幅度提高,还新增加了过去未规定的必要的警察强制措施等等。这一切,印证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的一句名言:“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

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扩大了警察的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是否相应地做到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这是笔者所最关心的。还是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说得好:“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笔者从所看到的材料来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拘留处罚时把条例规定的拘留天数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尽可能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幅度上的随意性,这种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也是立法进步的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是保障和尊重人权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问题是整个草案是否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从已经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草案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掌握并处手段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在过去治安管理条例赋予警察自由裁量权比较小的情况下,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常常发生,而大幅度地扩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新形势下,如果失去有效的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

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特别要注意自由裁量权的合目的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它为公众谋福利并符合于法律的授权目的而被行使时,才不会受到人民的责难,才不会沦为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因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还是执法,都要坚持“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两大原则。需要警惕的是失去控制的警察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警察专横。而对它的立法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  

第2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体育社会团体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下,依法治体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进人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进一步完善以体育法为核心的配套立法,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已成为全面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然而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多不协调,甚至与其他法律多有冲突。本文试对体育法与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及协调问题作一探析。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然应以其作为体育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然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那么章程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哪一种呢?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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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有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和幅度,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章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体育法何以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其内部行为准则,它只能规定该行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而给予纪律处分,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与律师协会的章程的性质相同,只能规定处分内容,而无权规定处罚内容。因为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制定法律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及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前述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见体育社会团体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其制定的章程不能规定处罚内容。因此,体育法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依章程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我们建议,处罚内容最好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只能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而不能依其章程处罚。

、处罚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的体育法律规范,层次较低,且多有冲突,结构上缺乏整体的衔接和配套。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我国在体育领域,尤其在足球运动这一领域,由于缺少正当程序的保障,以至争议和纠纷大量发生,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高度重视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对于弥补体育实体规范的缺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况则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程序最为严格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需说明的是:第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仅包括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这里的“等”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情形。立法本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上,应为今后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留下余地。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社会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年月日作出对在同年月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体育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和救济制度

第3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abstract:administrative is an important punishment in public security management, but few law schoolar researches it. there are many flaws in the system of anministrative detention, such as the law ignores the specility of right of freedom, and the lack of hearing procedure, the check and balance system, and so on. these drawbacks above hindhard the function of 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which is not goo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so the leag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som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gran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right to hearing, let the court surpovise t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ith the measures above, we can improve the lagal system of adnimistrative detention and protect the administrative conuterpart’s rights.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problem; 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 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的精髓。在我国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我国《治安管理条例》虽然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其中的行政拘留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经过理性分析,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

笔者认为,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我国在行政法、刑事立法中往往过于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存在“权力本位”的思想,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较大的疏漏之一,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 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对于刑法的谦抑性,人们已经有所认识,认为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少判刑的就少判刑,人们已经摒弃了重刑主义。但是在行政拘留中,人们的思维却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行政拘留大不了关二十天,没有什么大碍。因此,在程序上,处罚实施的程度上,均没有做到恰当的安排。笔者认为,行政拘留也要适当强调谦抑性,强调谦抑性并不是说放纵违法行为,而是要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 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十五天或者二十天。

结语

行政拘留在法学界很少被提及,相关研究成果很少,但是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又很多,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制度作深入的分析研究,并且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笔者根据对仅有的一些资料的查阅,结合自己在大学学期期间积累的知识,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研究。本文主要的观点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当适当重构,强调司法审查原则、参与原则和比例原则,一方面利用行政拘留制度惩罚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要做到两者相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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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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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斌:《行政拘留与行政法治之关系分析》,

第4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总结及专题报告;

(三)领导所属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的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卫生宣传、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等工作;

(四)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工业劳动卫生方面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对职业危害的治理也负有监察、监督职能。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企业贯彻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善劳动条件措施,拟定治理、粉尘、毒物、物理性职业危害规划,统筹经费安排,组织企业实施;

(三)指导所属企业卫生机构,全面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职业病人治疗、安置、劳动能力鉴定等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部门各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统计报表工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以下简称劳卫机构),分级行使劳动卫生监督权。

各县(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应配备人员和设备,全面开展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下设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作为全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心,对各县(区)劳卫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企业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卫机构的监督,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条 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制度。劳动卫生监督员,按监督区域分市、县(区)两级,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劳卫机构和与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有关部门现职工作人员兼任。市、县(区)两级各设劳动卫生主任监督员一人,副主任监督员二至五人,监督员若干人。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监督员在县(区)劳卫机构和企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内设立,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名,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任。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办事认真,廉洁奉公,不,作风正派;

(三)熟悉本专业技术,能独立进行工作,熟练掌握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局长担任。

副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工业卫生处处长、防疫科(股)长、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所长、县(区)卫生防疫站站长、主任医师、主管医师、医师一级的人员担任。

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各级劳卫机构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或与劳动卫生工作有关的相应一级的人员担任。

县(区)劳卫机构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士以上职称和一年以上劳动卫生工作经验。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师以上职称和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医士职称和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内各企业的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遇有发生多人重大急性中毒事故时,有权制止生产、疏散现场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在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四)参加企业新、扩、改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及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规定的项目,有权拒绝签字;

(五)对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者,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对企业外行使监督权时,须在各级劳卫机构的组织和授权下进行。

(二)遇有职业危害严重的现场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立即向当地劳卫机构报告,协助劳动卫生监督员处理事故现场;

(三)对违反本细则的企业,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工程项目(包括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企业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工艺流程、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副产品、“三废物质”等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情况,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及国家与地方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卫生防护设施,使职工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设计单位根据企业所提供的职业危害情况,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保证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企业向卫生部门申请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时,须填报《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并提供工程任务书、选址平面图、工艺流程、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卫生防护设施及效果、劳动卫生学评价书等书面材料;

(四)设计审查或投产验收,在《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上须有劳动卫生监督员签字(盖章)和卫生部门的盖章,方能生效。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更改,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未经审查批准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不准列入计划,不予贷款,不准施工或投产。

第十五条 对“三同时”项目的审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县(区)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由中央、省、市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安技措施费,加强粉尘、毒物和物理性职业危害的治理,对卫生防护设施应经常检修和定期保养,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设备完好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擅自将有毒有害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确需转移或外包的,企业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和劳卫机构提出申请报告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经计经委和劳卫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女职工不宜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井下作业和有强烈震动的作业,在妊娠期、哺乳期不得从事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物质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企业或校办工厂,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有粉尘、毒物、射线等有害作业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一条 工业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毒性和防护性能的效果鉴(检)定,一律由各级劳卫机构进行,企业应慎重考虑鉴(检)定结果和意见,尽量采取无毒代有毒,低毒代高毒。

第二十二条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保管、使用和防护工作。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转卖或销毁。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人员,须定期进行个人放射剂量检查,所在单位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都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未经职业卫生教育的,不准上岗工作。

第四章 劳动卫生监测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测系指对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气象条件的测定。分预防性监测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预防性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在投产验收前,须对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鉴定;一般在生产试运转正常三十天后,。连续进行三至七天测定,劳卫机构根据测定及调查结果,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书;

(二)非“三同时”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三)现有卫生防护设施大修后,在试运转十五天后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预防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经常性监测,分定期监测和抽样监测。

(一)定期监测。企事业单位须按照《沈阳市劳动卫生监测暂行规定》,定期进行现场浓度(强度)测定。企业无自测能力时,可以委托各级劳卫机构完成;

(二)抽样监测。各级劳卫机构,要对本地区内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随时进行抽样监测。受测单位应协 助工作,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监测。

经常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报表,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加强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凡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各企事业、科研单位,校办工厂,都要加强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安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检查须按照《沈阳市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新职工,须进行全面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经过工业卫生医师同意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有就业禁忌症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表、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将体检结果、职业病诊断,及时报告职工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模范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定期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六条 凡荣获《工业卫生模范单位》和《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对其主管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责任者,酌情奖励,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在防止职业危害工作中,取得成果,经过鉴定达到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的,分别酌情奖励,并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卫机构在监督、监测、科研、职业病普查、劳动卫生管理等工作中,经评比最佳者,授予《劳动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科室,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本细则,取得监督实效的劳动卫生监督员或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在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在工作中及时发现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分别酌情予以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危害的单位、有关责任者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记过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在投产一年内,作业场所内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护人体健康的规定,百分之三十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卫生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监测、体检与报告的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完成监测、体检与报告者。

第四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四)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三同时”项目,在投产后一年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或有可疑职业病人发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卫生防护的规定,导致卫生防护设施效果显著下降,现场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尘毒作业点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或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物理因素作业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者;

2、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十倍以上;

3.百分之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四十倍以上;

4.百分之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十倍以上;

5.百分之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百倍以上;

6.有一个有毒有害作业点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百倍以上。

(七)一次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最高罚款为二万元;

(八)慢性职业病发病率增高,递增超过百分之三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发包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发包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十)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责令停止劳动;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监测、体检、完成报表的,罚款五百元;

(十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X线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关于个人防护的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实行责令停产;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撤职或降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同时”项目,在投产三年内,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三)损坏、拆除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挪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使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劳动条件非常恶劣,慢性职业病发病率或发病人数逐年增高的;

(六)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七)未经各级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各级劳卫机构负责人、监测与报告人员,因失职、受贿、渎职、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以及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或助理监督员资格、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处罚和对职工罚款,由各级劳卫机构执行。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责令停产,须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扣发职工奖金,由各级劳卫机构通知受罚职工单位执行,执行结果须报劳卫机构。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其结案报告,须报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被处分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各级劳卫机构或受害者,向危害者所在县(区)的人民检察院提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七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拒交罚款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劳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挤占利润;对个人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四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因办案或奖励需要增加经费的,由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专项拨付,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五十条 接受处罚决定,并能在短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取得明显效果的,可以酌情减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受罚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的,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5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定义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是指大气中污染物浓度达到有害程度,超过了环境质量标准和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正常生活条件,对人和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凡是能使空气质量变坏的物质都是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目前已知约有100多种。有自然因素(如森林火灾、火山爆发等)和人为因素(如工业废气、生活燃煤、汽车尾气、核爆炸等)两种,且以后者为主,尤其是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所造成的。主要过程由污染源排放[1]、

第6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体育社会团体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下,依法治体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进人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进一步完善以体育法为核心的配套立法,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已成为全面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然而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多不协调,甚至与其他法律多有冲突。本文试对体育法与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及协调问题作一探析。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然应以其作为体育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然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那么章程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哪一种呢?因为只有法律、法

规、规章才有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和幅度,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章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体育法何以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其内部行为准则,它只能规定该行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而给予纪律处分,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199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与律师协会的章程的性质相同,只能规定处分内容,而无权规定处罚内容。因为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制定法律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及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前述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见体育社会团体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其制定的章程不能规定处罚内容。因此,体育法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依章程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我们建议,处罚内容最好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只能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而不能依其章程处罚。

3、处罚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的体育法律规范,层次较低,且多有冲突,结构上缺乏整体的衔接和配套。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我国在体育领域,尤其在足球运动这一领域,由于缺少正当程序的保障,以至争议和纠纷大量发生,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高度重视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对于弥补体育实体规范的缺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况则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程序最为严格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需说明的是:第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仅包括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这里的“等”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情形。立法本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上,应为今后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留下余地。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社会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1998年10月14日作出对在同年10月10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5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4、体育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和救济制度

 

;   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体育的社会影响愈益广泛,体育活动特别是高水平竞技比赛背后往往隐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从而使得体育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踢假球”、“吹黑哨”等违规行为近来也日益增多,地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各体育工作者之间或个人与体育组织之间的各种纠纷和冲突与日俱增。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遗憾的是,国务院至今尚未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于是各体育社会团体自行规定体育仲裁制度,这些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例如1998年11月15日中国足协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作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的争议,将按不超过参照数30%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这一规定应写人转会协议中。”该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至裁决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巧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7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了更好的维护街道环境,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创建和谐文明集镇,树立好普洱市北大门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乡党委政府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做出以下决定,请认真开展好宣传教育工作。

一、 在南景大桥至柳树田岔路口道路内禁止停放机动车,对

违反规定的将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规定的将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南景大桥至常发食宿店公路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修摩托、洗摩托、买卖商品等行为)。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的罚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使用期满前应自行清除。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并处本文来源:文秘站 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

2、《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因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期满前自行清除。确需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3、《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并处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禁止向街道、公路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农用车、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车厢不得载客。对违反规定的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九十二条对违反规定载客的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乡人民政府与运输公司协商,鼠街村所属车辆,可到农客站(原供销社仓库)停放。逢街天乡属所有机动车及各地赶集车辆也可到农客站停放。到农客站完全建成后,适当收取管理费。

第8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深圳禁止电动车行驶:20xx深圳禁摩限电细则出台时间:3月起到6月底

整治范围:全市,重点区域为地铁口、公交站点、口岸、商业繁华等区域聚集区

一、重点区域兜客揽客,一律行政拘留

凡是在地铁口、公交站点、口岸、商业繁华区域兜客揽客实施非法营运的,直接视为情节严重,一律行政拘留。

政策法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5日至10日行政拘留。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的,从4月1日起,也将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执法期间,涉摩涉电暴力抗法的,无论是正常或残疾等其他人群,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一律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

为电动(机动)三轮车设立过渡期

4月1日起,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的重点区域,重点企业进行摸底排查和宣传引导。并设立15天的教育过渡期,4月16日起,对违规上路的电动(机动)三轮车一律查扣,应拘留的一律拘留。

二、整治源头,销售门店负连带责任

据悉,今年深圳禁摩限电工作以源头整治为核心,针对生产、销售及维修门店违法销售,兜客拉客行为,拉客车辆随意停放的区域以及快递、送水、送气等行业使用三轮车开展源头整治。

措施及处罚:

1.交警部门将联合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强化对辖区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及门店的排查清理工作;

2.积极配合市交委等部门,对维修门店进行清理、整顿,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3.未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摩限电公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4.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经检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警部门将依法追究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及门店的连带责任。

三、加强快递业等特殊行业规范引导,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加强对快递业等特殊行业的规范引导,支持合法合规使用电动自行车,坚决杜绝违规电动(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

1我市限电措施推出之初,充分考虑了快递等关乎民计民生行业的实际,给予出路,准予其备案上限行道路行驶。

20xx年3月23日,市政府主持召开市政府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了我市限电有关工作,同时也结合我局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对申请纳入特殊行业的单位进行了研究,确定了对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设施抢修、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以及运送桶装饮用水、瓶装燃气等单位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总量控制原则,经统一载物托架和车身颜色,纳入规范管理后,允许上路行驶,并不受限制行驶措施限制。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特殊行业备案车辆达到3.8万辆,其中快递业近1.3万辆,占所有行业总数的34%,全市28家特殊行业中,物流快递业是配额最多的一个行业。下一步,我们还将与相关协会、单位协商,进一步增加配额,满足行业需求。

2配合集中整治,提前沟通,与相关行业、协会良性互动。

一是我局于20xx年3月18日向各特殊行业协会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发函,要求各行业务必告知每一名从业驾驶人:绝不违规使用电动三轮车,绝不使用备案车辆实施非法拉客;

二是我局于3月20日召集了快递等特殊行业的主管单位及协会到我局召开会议,强调行业自律,会上各单位均已表态要求快递企业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三是物流协会主动召集各快递企业召开了公安部门专项治理行动相关细则贯彻会,提高各快递业企业对禁摩限电工作的认识,呼吁快递企业加强自律,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禁电动车法律法规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将依法处罚。电动(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扣留车辆;无证驾驶的,罚款20xx元、拘留15日以下;无号牌的,罚款3000元。其他违法,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深圳禁摩限电行动,下面四类情况一律拘留:

1、对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

2、对利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兜客揽客实施非法营运的,一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拘留。

第9篇: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了适应本厂内治安防范工作的需要,更好地维护厂内治安秩序,搞好保卫队伍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保卫组在治安防范工作中的作用,现结合我保卫组实际情况,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以下管理实施细则:

一、            严格文明执勤

1、仪表文明:执勤组员应服装整洁、佩正上岗。标志醒目齐全,禁止留长发、穿拖鞋、打赤膊、单穿背心、单穿内裤上岗,严禁流动吸烟,违者罚款10元。

2、语言文明:门岗组员在执勤中要注意规范语言,文明礼貌用语,处理问题不能态度粗暴。

3、行为文明:执勤中严禁打人、骂人,凡发生打人、骂人者,除按厂部相关规定处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打人者承担,组内给予20—100元罚款,并通报全厂。(制止违法乱纪行为除外)

二、            认真履行保卫职责

1、执勤期间组员应思想集中,精神饱满,服从领导安排,严禁消极怠工。

2、门岗组员执勤要做到勤问、勤看、勤检查、对进出厂的各类人员、车辆、物资要严格按本厂出入厂规章制度执行,认真检查,核实记录,符合规定者才放行。若有不符合规定放行者,将按出入厂管理规定处罚。遇到不能处理的事情,必须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3、值夜班组员要勤观察、勤巡逻,对重点部位门、窗、锁、物资勤检查,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工作。交接班要做到认真、仔细汇报,并作书面交班。交接班不认真、仔细,对发现问题解释不清楚,上班人员不能离开,必须继续留下至有明确结论为止。

4、在岗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者,一次罚款20元。

5、严禁酒醉上班,或在岗位上饮酒,经组长查证属实一次罚款10元。

6、保卫组员在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监守自盗者,除赔偿单位经济损失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7、组长值班不巡逻,不查哨,一次罚款20元,累计计算。

8、因疏忽大意或人为原因造成火灾火险,不及时处理汇报,按情节轻重予以20—100元处罚。

三、            加强执勤纪律

1、准时上班到岗,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

2、上班不佩戴出入证一次罚款5元,与工作无关遗失者罚款10元。

3、凡迟到,早退15分钟一次罚款5元,迟到30分钟罚款10元。

4、严禁在岗睡觉,打牌,或带无关人员到岗位聊天。发现一次罚款20元。

5、工作时间脱岗,窜岗,发现一次罚款10元。工作时间脱岗参与打牌,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并根据情节轻重通报全厂。连续三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            严格请假制度

1、病假除重、急病情外,一律以医院开具证明及病历为依据,且入院就诊前必须向组长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2、事假必须有事假条,四小时内由组长批准,半天以上需经保卫分管厂长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离司按旷工处理。

3、未经保卫组长同意,正当值班人员不得随意换班,未经许可换班的一次分别罚款20元。

4、保卫组长应随时保证通讯畅通,以应突发事件急调。保安组长应带头执行,以上各项,以身作则,并认真监督,若有违反或隐瞒包庇,经查实后将加倍处罚。保卫组内若有月累计处罚在三次(含三次)以上者,保卫组内部将予以50—100元罚款,年累计处罚在六次(含六次)以上者将退回劳工部门解除劳动合同。 【1】

五、            奖励制度

1、保卫组人员能在同一周内有三次(含三次)以上发现并制止出入厂违规行为者,给予奖励10元。(从违规罚款金额中加奖)

2、对检举保卫组内部有关违反规定的检举者奖励10元/次。

3、对制止打架、斗欧一次,给予制止者奖励10元。

4、对查出偷盗行为的立功者,按罚款的比例予以奖励(以罚款金额的10%嘉奖个人,罚款金额的20%奖励保卫组。)有重大立功表现者予以重奖。

5、对在守卫、巡逻,执勤过程中现行捉获盗窃及各类案犯的当班门卫分别视情况予以奖励,案犯够治安拘留的奖励30元,够刑事拘留的奖励50元。同时在厂内部产生罚款的将按罚款金额的10%奖励捉获者,按罚款金额的20%奖励保卫组。

 

 

 

***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