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环保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环保处罚条例

第1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在抓污染减排的实际工作中,河北各地环保部门普遍感到,尚缺少一部比较系统、全面、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

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把各地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到法规的高度,可以更好地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天蓝、海澈、地绿、水清,这是人们对生存发展环境的美好愿望。要实现这一愿望,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污染减排“首当其冲”。

一部推进污染减排的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据了解,这个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

据河北省环保厅厅长姬振海介绍,河北环绕京津,由于长期以来产业结构偏重,增长方式粗放,尽管进入“十一五”以来采取了结构减排、工程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但污染减排仍然“任重而道远”。在抓污染减排的实际工作中,河北各地环保部门普遍感到,尚缺少一部比较系统、全面、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把各地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到法规的高度,可以更好地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水质超标要扣地方财政的钱

“上游排污,下游遭殃”在许多地方已成为一种常态。为强化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河北省近年来在全国率先探索实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施了“生态补偿金”制度,“水质超标,扣地方财政的钱”,专项用于水污染综合整治工程。

条例对河北省自去年开始在子牙河流域试行的生态补偿金制度予以法制化,用地方立法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要积极推进位于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源地上游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石油化工、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有专家表示,“生态补偿金”制度用“切肤之痛”强迫地方政府加强环境治理,严打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强化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

损坏监测设备的可罚10万元

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于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就排污的单位,将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一些排污单位不安装成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和治污设施的现象,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要限期改正,否则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要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限期治理”和以“试生产”为名行生产之实等不法现象,条例规定,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12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报告的要责令停止,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将被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政府和排污单位要责任“两清”

条例规定,污染减排的主体一是政府,二是排污单

位,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实施考核奖惩制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明确责任,推进污染减排工作。对排污单位,条例规定了企业必须遵守的环保制度,使其行为能够在法定制度框架下规范运作。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政府应划定环保重点监管区

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条例提出,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对排污单位和负责人将“双罚”

环境执法手段软、违法排污成本低,这是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解决此类突出问题,条例特别设立了对排污单位和负责人“双罚”的条款,即排污单位违法排污的,除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外,还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2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编 者

问: 《条例》制定的依据是什么?坚持了哪些原则?

答: 《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注重了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现行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条例》以维护农牧民利益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主导思想,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在《草原法》框架内,力求更具有地方特色,突出可操作性。因此,在修改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四条原则:一是责权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和农牧民之间的关系,特别注意维护农牧民的利益。二是正确把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把基本草原的保护放在首位,重点突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三是对基本草原实行比其他草原更为严格的管理。四是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在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的责任。

问: “基本草牧场”与“基本草原”在概念理解上是否有区别?《条例》规定哪些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答: “基本草牧场”与“基本草原”在概念理解上没有区别,只是因为旧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中的“基本草牧场”,在《草原法》中表述为“基本草原”,为了与《草原法》衔接,所以新《条例》也把“基本草牧场”改为“基本草原”。

《条例》规定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重要放牧场;打草场;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问: 《条例》是如何体现保护优先原则的?

答: 首先,从名称上,《条例》称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就充分体现了保护优先的原则。其次,在内容上,《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的行为,对非禁止在草原上进行的活动要求必须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核审批手续,如征占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等等。第三,在罚则上,《条例》对破坏草原严重,屡禁不止的行为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载畜量放牧,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比《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处罚增加了两倍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问: 《条例》规定在基本草原上禁止哪些行为?

答: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严格管理,《条例》规定在基本草原上禁止的行为有:开垦基本草原;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建造坟墓;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问: 《条例》对各级政府和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单位有什么要求?

答: 《条例》在基本草原的保护与管理方面,对各级政府和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规定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要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二是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问: 《条例》对破坏基本草原等违法行为是如何处罚的?

第3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文/ 林迪慧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不是生与死,而是你站在我面前,我却看不到你。”这句打油诗形容了雾霾笼罩下的北京景象。北京人戴上口罩抵御空气污染也成了国际头条新闻。这让政府意识到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并逐步出台了很多保护环境的政策和实施了一些措施。

3 月1 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地方治霾法规,细化了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大气条例》不仅划出了处罚上不封顶的“红线”,更将“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写入其中。

史上最高罚单

如今,北京市环保部门开出治霾法规实施两月以来单笔最大的污染罚单。5 月12 日,据央视新闻消息,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向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巴威公司”)正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30 万元。据北京市环保局介绍,3 月19 日,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北京巴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生产电站锅炉时进行露天刷漆作业,全年使用防锈漆约100 吨,露天刷漆面积约50 万平方米,刷漆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大气环境,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该行为违反了《大气条例》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这家企业并非是在近期的突击检查中“中招”的,而是早就因为污染严重而成为了环保部门的重点监测对象。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北京环境监察总队曾先后于2012、2013 年对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处以了4 万元罚款。鉴于该单位长期大面积进行露天刷漆而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屡次违法,情节恶劣严重,5 月6 日,市环保局做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在2014 年6 月1 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份罚单是本市新条例出台以来单笔数额最大的一张罚单,这不仅有效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也有利于督促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公共环境。而且该公司日后如果再犯,将面临“每次翻倍、上不封顶”的天价处罚。

据悉,巴威公司创立于1867 年,总部位于美国俄亥俄州,世界上第一台蒸汽发电锅炉的发明者。迄今为止,世界上约半数的大型电站锅炉采用巴威技术,在国际上享有很高声誉。

北京巴威公司成立于1986 年,由美国巴威公司与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各投资50% 组建的电站锅炉生产企业,位于石景山路36号。年产各类电站锅炉8000MW 的生产规模,现已成为美国巴威公司全球最大的生产基地和研发中心。

“史上最严”环保法

4 月24 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获得通过,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将于2015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因为环保法牵涉面甚广、争议较多,此次新《环境保护法》历时20 个月、经过4 次修订草案的审议,才由全国人大正式表决通过。新环保法从原来的47 条增加到了70 条,这是环境领域自1989 年通过后25 年来的首次大修,也是常委会史上收集到来自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最多的一部法律。

因受限于原有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环保部门的处罚力度、执法手段都相当有限,相对于公安甚至税务和工商部门来说,环保部门一直都是一个“软衙门”,难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环境违法行为。而此次修订的环保法赋予政府环保部门在监管和处罚方面更大的权利,被称为“史上最严”。

环保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迈前一步,就会带动下位法的联动跟进,就如新环保法的推出,会加快下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更有力地阻击PM2.5 一样。

第4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 依法行政 执法效能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我国也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早在2006年,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主要任务,完善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

    一、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分析

    “六五”普法规划启动3年多来,新疆环保部门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各项环保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环境监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势下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进展顺利近些年,结合新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特点,自治区先后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府规章,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为适应形势的变化,目前正在抓紧制定《危险废物防治管理办法》、《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成效卓着1.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有力地推动污染减排工作,解决了一批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以2012年为例,全年环境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498起,已执行1498起,强制执行案件12起,听证案件6起,罚款金额1782.34万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处罚各项程序。制定了《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设立行政处罚评审小组,设置环境监察法规岗,安排环境执法专业人员对各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尤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收集证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审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行为,提高了执法效能。

    二、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面临的困境及问题

    新疆作为国家重要能源战略区域和环境生态极为脆弱的区域,随着资源开发力度加大,伴随而来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开发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环境执法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进行修订,先后又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60余项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需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去量化和细化,以利于基层环境执法部门理解和执行。但目前自治区尚未充分发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势,出台符合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表现在:

    1.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细化。对某些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中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虽有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2.对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尚需进一步细化。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家环保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对于行政罚款幅度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现有环境执法各项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贯彻落实1.“查处分离”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里对于“查处分离”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当前全区环境行政处罚中大部分地州现场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尚未实现全面分离,这不仅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加大了现场调查人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积压,执法周期过长。

    2.重大案件审议制度落实不到位。为落实重大案件审议制度,有效监督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自治区先后出台《行政复议和处罚案件审议规则》、《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但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施行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基层环境执法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1.亟需解决环境执法专业人才缺失的问题。新疆地域辽阔,166万平方公里中约20000余个污染源分布于15个地、州(市)、99个县(市、区),人均监管污染源约230户,基层环境监察任务重、难度大,而自治区基层环保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缺乏环保专业人才。

    2.亟需解决环境执法基层机构设置的问题。目前县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相对单薄,一个科室、大队要同时应对自治区、地区的几个口径的工作,一个执法人员要兼任几项环境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基层现场执法力度、执法质量、快速反应能力受到制约和影响。

    (四)环境执法培训模式有待丰富,培训缺乏严格有效的考核标准近几年,自治区通过科学、严格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素质较高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环境执法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认定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即培训成本和环境执法效益之间没有有效衡量标准。培训内容、方式还需“少些原则理论,多些实践技能”。

    三、新疆环境执法完善与困境破解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完善我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环境立法1.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区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梳理清查,将那些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规、规章尽快修改、废除,制定符合自治区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要时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2010年3月1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施行,应尽快修订我区环境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以适应形势需要。

    2.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细化。一是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如细化《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额度。使得法律责任追究明确、具体,避免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执法尴尬;二是对于同一违法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排除经济发展差异),处罚不相同的现象施行统一标准,做到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三是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标准》中行政处罚额度进行再细化,针对我区不同经济发展区域采用不同的细化标准。

    (二)加大力度完善环境执法各项制度1.在全区范围内对落实“查处分离”制度和重大案件评议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强化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管。严格执行“查处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目标责任体系,加大对环境执法权力运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纠正和查处不当执法和违法行为,保证环境执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实重大案件的评议制度。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卷从案件的立案、调查人员的陈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中审议、评价,经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

    (三)完善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学习兄弟省区好的经验办法,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对基层环境执法情况开展调研以了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情况,一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吸纳一批能够胜任环境执法工作的人才,对环境执法队伍予以有力补充。二是结合自治区级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对基层环境执法机构进行整合,增加专业机构设置,明确各个科室机构的职责权限,使环境执法工作逐渐步入规范化、合理化,减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第5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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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第6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xx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xx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 20xx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xx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档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商业广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四十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和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迁移、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7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防止公害 公害刑法 环境保全 环境刑法

一、日本环境刑法的演进历程

20世纪60年代日本在经济上获得高速增长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以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为代表,[1]公害事件在日本各地相继发生,日本被冠以“公害先进国家”的称号。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于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六大公害: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恶臭;并制定了为保护人体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标准。

在反对公害舆论的压力下,日本于1970年召开第64届国会,为了实现更加有效的公害政策,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订。在这届被称为“公害国会”的临时国会上,共制定与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2]对《公害对策基本法》修订的中心内容是,在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条款,即将“保护国民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作为唯一目的,明确了环境优先的立法宗旨;追加规定了土壤污染作为公害之一种(由此形成典型的七大公害);新增加了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在新制定与修订的与公害相关的14部法律中,《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典型的“公害刑法”而著称,规定了公害犯罪,新设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行为人与法人的两罚规定。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法制,以针对公害的刑事规制为中心,由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与《公害犯罪处罚法》两部分构成。1971年为了纠正公害对策中行政职能分割的弊端,综合推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日本设立了环境厅。

由此可知,日本的环境保护法制往往强调的是防止公害的侧面。不过,从当初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情况来看,虽然是间接的、有限的,但也考虑到了“作为环境对策的环境保护”或者“作为防止公害的环境保护”的问题。在日本所谓“环境刑法”并没有严格的定义,一般将从环境保护的立场出发惩治侵害、危害环境行为的法律称为环境刑法。从这一角度来看,1970年整理、修订及新制定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规定,恰恰是环境刑法。[3]在日本完善公害对策法制的同一时期,1970年3月公害国际会议在日本召开并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要求:“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同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召开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讨论公害问题,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这一时期也是全世界重视环境权,向全面的环境保护迈进的时期。

此后,在世界规模的环境破坏的扩展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不能只停留在公害对策之上,形成了全方位保护环境的共识。1992年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提出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处在普遍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于1993年废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制定《环境基本法》取而代之。该基本法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明示:通过环境保全,“在确保现在及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在第4条中明确提出保全地球环境的必要性:“发展环境负荷少的健康经济”,“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由此,日本环境法制发生了以下变化:其一、从公害防止型转变为环境保全型,其二、从事后治理转变为未然预防,其三、从防止损害转变为风险管理。[4]然而,日本制定《环境基本法》以来,并没有制定像《公害犯罪处罚法》那样的《环境犯罪处罚法》。作为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刑事规制,只是个别地存在于涉及环境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在这一点上,日本的环境刑法与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德国环境刑法有很大不同。

通常,在介绍日本环境刑法的著作及论文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日本的环境刑法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存在于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的附属刑法、独立于刑法典的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及刑法典的部分内容(当以环境恶化为媒介危害、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时,也承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有关饮料水罪等)。

为了突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发展的阶段性及对比的意义,本文将上述“广义”的环境刑法区分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两部分:一是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规定属于“环境保全”范畴的“环境刑法”;二是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构成的环境保护是极其间接的和有限度的,偏重于防止公害的侧面,就是说《公害犯罪处罚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虽然在结果上发挥了“环境刑法”的作用,但不能说其就是“环境刑法”本身,而将其归类为“公害刑法”。[5]本文将基于由公害刑法向环境刑法转换的视角,主要围绕典型的“公害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及“环境刑法”——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规定展开讨论。

二、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

(一)《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立法过程

刑法基本上是立足于个人责任的原理之上,基于个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追究其责任,但公害在本质上是由企业等人的集团或者不特定多数的加害者集团所造成的,所以往往难以将公害归结于个人责任。近代刑事法排斥对嫌疑人进行惩罚,确立了“疑者不罚”原则,在公害案件中,确定个人的具体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刑法对此种现象常常丧失责任追及能力。倘若针对公害追究刑事责任,就要将公害犯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通过修正刑法的一般性原理来实现。《公害犯罪处罚法》就是具有这样任务和性质的立法。[6]实际上,在制定《公害犯罪处罚法》前后,日本刑法学界针对规范公害犯罪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思路。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应该在遵循古典的刑法原则的基础上,更加冷静地讨论刑法的功能及其局限;与之相对,有学者主张应该积极开拓直接规制公害犯罪的刑事原理。主张修正现有刑法理论以应对公害问题的学者认为,公害是现代社会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只是凭借由实害犯构成的现行刑法上的犯罪,难以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不受公害侵害的问题,有必要创设一个具有公害危险犯性质的新型公害罪;尤其在因果关系的立证方法与推定、企业过失与个人责任以及公害犯罪的追诉与居民运动等问题上,明确要求对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转换。对刑法理论持慎重态度的学者则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疑问。其批判的焦点在于:《公害犯罪处罚法》为了提高其效果,必须对刑法的传统原则进行大幅度的转换,相反这样做恰恰不能提高规制的效果,其处在一个两难的境地。持慎重观点的学者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实际层面上都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质疑,认为对于规定严格排放标准的行政法规以刑罚来保证其实现的直罚方式是妥当的作法,主张制定行政附属刑法来控制公害问题。[7]

针对公害采取刑事规制的问题,日本法学界尽管存在上述两种对立的主张,但是面对深刻的公害问题必须要做出现实的对应,那么对企业的“犯罪化”采取刑事规制的惩治手段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时在日本仅仅依据现行刑法对公害犯罪进行处罚,显然是非常不充分的,因此人们期待审议刑法全面修改的法制审议会刑事法特别部会起草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8]但是,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情况下,为了惩治公害犯罪,就有必要对刑法的基本原理予以修正。为此,法务省将此项工作从刑法的全面修改计划中抽取出来,准备进行单独立法。要做到有效规制公害犯罪,仅仅在行政规制中附加罚则的作法是不够的,另外适用刑法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在原则上亦存在局限。在这样的现状之中,立法者在二者中间的位置设定了作为“危险犯”的公害罪。[9]有关公害犯罪的单独立法草案要纲经过法制审议会审议之后,法律草案提交国会经过若干修改后,1970年获得国会通过。

(二)《公害犯罪处罚法》的内容及特色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该法规定对实施下列行为者予以处罚:由于故意或过失,“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法定刑规定:在故意的情况下,科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第1款);在过失的情况下,科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条第1款)。对于触犯该法第2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的罚金刑;对于触犯该法第3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300万日元的罚金刑。这是被称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类型,按照现在刑法上的通说,结果加重处罚需以过失为条件。《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特色体现在:其一,伤害这一形式,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具体危险犯)。其二,就发生危险而言,不仅追究个人责任而且对法人也要加以处罚。其三,在排放有害物质与具体发生危险状态之间,无需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

(三)《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的实例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作为规制公害犯罪的强有力的手段而被立法的,但该法的适用案件非常少。到目前为止仅产生以下四个案例。[10]

1.大东铁线案件。这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的首个判例。1976年3月26日,在东大阪市的大东铁线第二工厂排水处理设施中,运输公司的司机误把该公司订购的硫酸倒入次亚氯酸碳酸钠罐中,引起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的氯气。氯气从罐口流入大气中,致使周围居民119人喉咙及皮肤等处受伤。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及第4条的规定,从事排水处理场管理以及接收药品等业务的工作人员及公司被起诉。在一审、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了有罪判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2年执行,公司被判处罚金70万日元。对此判决,日本最高法院否定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宣判公司无罪,对于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件科处的刑罚与业务上过失致伤罪相当而驳回其上诉。[11]

2.日本化学制剂案件。1974年4月30日,三重县四日市日本化学制剂四日市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53人因吸入氯气而患上急性咽喉炎等。检察机关最初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起诉该公司制造课长等工作人员4人及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有罪判决:对公司科处罚金200万日元,对4名工作人员判处监禁4个月缓期2年执行。最高法院以与大东铁线事件最高法院判决同样的理由,宣判公司无罪,并驳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12]

3.石田晒彦案件。1981年5月11日,京都市的纤维漂白公司“石田晒彦”的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7人支气管等受到伤害。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负责药品接收管理的该公司的专务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被判处罚金8万日元。

4.协和精练案件。1982年5月27日,横滨市的绢织物精练公司“协和精练”的工厂发生氯气泄漏,周围居民9人急性氯气中毒。该公司负责公害工作的职员以《公害犯罪处罚法》被起诉,运输公司的司机以业务上过失伤害罪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判处该公司职员罚金15万日元、司机罚金20万日元。

(四)关于“排放”的意义

就该法中“(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的概念而言,存在着“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在上述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将第3条规定的“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之概念,狭义地解释为“在工厂等作为业务活动一环的废弃物等的排放过程中,把有害物质排放到工厂之外”。[13]日本最高法院通过说明“伴随业务活动”这一词语,对“排放”概念进行了限定性的解释。即,日本最高法院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制定的目的、过程、该规定的法理,将“排放”解释为必须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环进行”的行为,从而将有害物质原材料的接收、贮存以及在产品的业务场所内的搬运过程等排除在外。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上述解释,遭到众多学说的批评:这种判断即使没有否定事故型排放一般性适用的余地,也使《公害犯罪处罚法》在实质上失去了对事故型污染的有效性。[14]日本最高法院确定上述解释后,可以说在现实中否定了《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事故型”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五)关于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

《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设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即“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这是从公害现象的特殊性出发对刑事法上“疑者不罚”原则的修正。公害多发于运用高科技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中,其发生的机理外界并不知晓,企业亦以企业秘密为挡箭牌不会对外公开。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证明排放行为与危险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该条款即是根据上述事由予以规定的。关于推定的效果,通说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被转移给对方,但是,必须避免由于采取了推定的形式而造成仅仅因诉讼方式不佳而导致有罪这一结果。推定的效果应该理解为:并不是将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而仅限于就推定事实不存在让对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足以使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疑问的证据之责任)。[15]

(六)关于法人责任的性质

《公害犯罪处罚法》第4条确立两罚原则,规定对法人进行处罚。在此两罚规定是指:“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人、雇员等从业人员,当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就涉及人的生命、身体的自然犯乃至准于此的犯罪,确立两罚规定是划时代的举措。这一点与过去的业务上过失伤害罪存在很大不同。就这种法人等的“业主”责任而言,判例以及通说认为这并非无过失责任,而是推定其为过失。该条款与以往的行政罚则上设定的两罚规定一样,是以“业主”对从业人员选任监督上的过失为根据而对“业主”进行处罚,并非承认法人本身具有犯罪能力。在立法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应该讨论:在法人没有满足一定的行为标准时承认法人本身的过失等,以此肯定法人固有的责任。[16]

(七)《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运用状况

日本处罚公害犯罪执法并不严格,检察机关对中小企业严厉,而对大企业公害发生的揭发、追诉却过于宽大。进入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在检察机关、法院被处理的被告人数渐次减少的倾向。[17]就《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运用而言,截至2000年底适用该法被起诉的人数只有区区12人,近年来该法几乎没有被适用过。可以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最大原因在于:日本最高法院对《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所作的严格解释,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害罪难于立案。[18]目前,《公害犯罪处罚法》已经成为难以适用的法律,可以说该法只能给人们带来一旦发生紧急事态可以依据其进行起诉的安心感。

三、日本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规定

(一)行政管制法附属罚则的特征及局限

日本防止公害的行政管制法规最初起步于地方自治体制定的公害防止条例,而后才制定了管制水质保全、工厂排水、烟害与地表下沉等各种法律。《公害对策基本法》颁布后,其立法又扩展到大气污染、噪音规制等方面,但最重要的是1970年在所谓“公害国会”上对以前不完备的行政管制法规进行了彻底的整理和扩充。[19]《水质污染防止法》与《大气污染防止法》是典型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管制法规,其经过1970年的整理及统合,从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条款,明确规定“保全生活环境”,已经具备环境刑法的实质。[20]而且,通过其后的修订,其内容不断得到强化。这些法规具体规定如下内容:设定依据环境省令作出的排放标准,对违反排放标准的进行直接处罚,设定总量控制标准及遵守义务,污染状态的测定,发生事故时应采取的措施,污染状况的监视,在损害赔偿上采取无过失责任等,并且通过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设定罚则来保证其实效性。其中,违反排放标准罪是仅仅依据违反排放标准的排放行为就直接成立的抽象危险犯,在不以继续违反行为为前提、不要求侵害和具体危险的发生这一点上,是具有实效性的规制。规定直罚方式可以克服由间接罚方式(以行政指导为前提,在不遵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才行使刑罚权)带来的行政行为的从属性,实现积极的管制措施。并且,这两部法律不仅处罚对象行为多样化,例如:违反各种命令,违反排放限制,不进行申报、记录、报告,制作虚假的申报、记录、报告,拒绝、妨碍检查等,而且几乎所有的情况都设定了对法人的两罚规定,即使对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行政法上的处罚。可以说其发挥着环境保护管制法的作用。另一方面,日本基于行政管制法规进行的环境保护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最重要的是作为环境刑法的片断性及非体系性。环境刑法既然不能将保护一般环境作为目的,就必然把保护各个环境要素作为目的,因此就必须承认存在不受保护的环境要素和不能成为刑罚对象的环境侵权行为,这就必然形成环境刑法片断性的特征。这一特征在构成环境刑法的大部分是行政管制法规的场合尤其明显。另外,在与公害对策法制相关联而构建的日本行政管制法规,在《公害对策基本法》向《环境基本法》转换的情况下,对环境刑法的应有样态并没有进行特别的讨论,制定相当于《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环境犯罪处罚法》也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具体来看,依据行政管制法规进行的环境保护存在以下若干局限:[21]其一,在公害对策法制的框架下构建起来的管制法规,虽然在考虑处罚企业活动造成的环境恶化的规定很多,但其在实效上对环境保护并不充分。即使在采取直罚方式的《水质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中,由于把犯罪主体限定在身份犯上,例如:《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排放水的排放者”,以及《大气污染防止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将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向大气排放者”,所以对于污染物质的一般排放并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其二,虽然规定了积极规制的直罚方式,但就行政管制法规的整体来看,只是例外规定,依据间接罚方式的规制依然占多数,尤其在《噪音规制法》和《恶臭防止法》等行政规制法中,由于采取行政指导前置主义,所以在不遵守行政指导(劝告等)之后,在存在违反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才行使刑罚权,可见其具有很强的行政从属性。其三,就处罚过失犯这一点来看,也不存在统一的态度。虽然在《水质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中,存在广泛的对过失犯的处罚,但是正如泄漏放射线致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危险的行为(《原子炉等规制法》)与不法丢弃废弃物的行为(《废弃物处理法》)一样,明明应该按照过失犯进行处罚,但多数情况下都限定于故意犯处罚。作为行政管制法规的环境刑法,即使在刑罚的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一般刑罚的大部分是罚金刑,而且相对较轻。虽然在《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规定科处1000万日元的罚金,但这只是一个例外情况。另外,如果从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联的角度来看的话,缺乏将违反管制法规视为“犯罪”这一认识的契机,作为罚金刑的号召力也不强。

(二)日本环境刑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日本的环境刑法体现在散见于行政管制法规之中的罚则规定,同时是在公害对策法制的框架下构建起来的,并非是在有意识地讨论理论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

1.保护法益问题。日本从公害对策法制出发的环境刑法,因其理论构成采取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而需要保持良好的环境这一模式,所以其是以古典的法益概念为基础来构建的。这样一种理论构成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媒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2.环境刑法构成要件问题。日本散见于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环境刑法构成要件,虽然采取侵害犯与具体危险犯这一构成,但大部分还是采取抽象危险犯乃至形式犯的构成。关于此点并没有出现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其具有违反制裁比较轻的“业法”的性质。因而在考虑扩张主体以及制裁的严格化时,就会发现作为抽象危险犯与形式犯这一构成存在问题。另外,以公害对策法制为前提的环境刑法构成要件,因其不能与企业活动相分离,所以在犯罪主体(企业活动参与者)和违反行为(伴随企业活动的行为)这样的双重层面上受到制约。其结果,最高法院判例明确否定在“事故型公害”上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就算是公害刑法上存在着局限,但由事故型公害引发的深刻的环境损害只能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加以处理这一状况,也暴露出环境保护法制的问题。这一点说明,“由公害刑法至环境刑法”的转换还在进行之中。环境刑法的非身份化与可罚行为的扩张应进一步加以研究。[22]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否定环境犯罪与企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事实。因而,即使把环境刑法的犯罪确定为非身份犯的情况下,也应该维持对法人的两罚规定,并应考虑严罚化。

3.行政从属性问题。即使构想出体系化的严格的环境刑法,也难以设定与行政法及其行为毫无关系的环境刑法。例如,在典型的环境犯罪——违反有害物质排放标准罪中,与行政无关而设定排放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另外,也必须以确定设备是否合格等行政行为(许可等行为)为前提。

【注释】

[1]即日本熊本县的水俣病事件、阿贺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四日市的哮喘病事件。

[2]新制定的法律有:《水质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农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止法》、《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法》、《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修订的法律除《公害对策基本法》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止法》、《噪音规制法》、《自然公园法》、《道路交通法》、《下水道法》、《农药取缔法》、《毒物及剧物取缔法》。

[3](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4](日)松村弓彦:《环境法》,成文堂1999年版,第3-4页。

[5](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6](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成文堂1991年版,第74-75页。

[7](日)藤木英雄:《公害与刑法的作用》,载《法学家》1969年第420期;(日)平野龙一:《对公害罪的疑问》,载《法律家》1971年第468期。

[8]日本于1956年开始着手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当时由于公害现象并不显著,所以在1961年发表的修改刑法准备草案中对公害问题没有设立任何对应措施。在1963年召开的法制审议会刑事法特别部会上,公害才成为会议讨论的议题,在1974年5月29日法制审议会上决定的修改刑法草案中,新设了关于“由于过失饮食物混入毒物、排放毒物等”的规定(日本刑法第211条)。(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成文堂1991年版,第77页。

[9](日)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活动与刑事责任》,载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5卷),成文堂1982年版。

[10](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编:《环境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20页。

[11](日)最判昭和62、9、22刑集,第41卷6号,第225页。

[12](日)最判昭和63、1、27刑集,第42卷8号,第1109页。

[13](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编:《环境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23页。

[14](日)伊东研祐:《日本化学制剂氯气泄漏事故最高法院判决》,载《法律家》1989年第926期。

[15](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187页。

[16](日)大塚直:《环境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545页。

[17](日)石塚伸一:《公害罪法与刑事立法政策学》,载《刑法杂志》1990年第31卷第2号。

[18](日)大塚直:《环境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542页。

[19](日)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责任与刑事责任》,载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5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90页。

[20](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第8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麓Ω涸鹱橹?ㄈ饲迳ū=唷?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馗?栊姓?Ψ郑还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9篇: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2]。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3]。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2.3赋予管理部门赔偿裁定权,增设惩罚性处罚条款,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杜绝罚款返还现象

因误导使用导致使用者损失的,是否可先设定赋予管理部门裁定赔偿数额的权力,并设定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权力,以减轻受害当事人的维权成本[4]。或者设定惩罚性处罚,并将使用者损失纳入罚款,执行后拨付给受损失的使用者。目前执法队伍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硬件设施配备不足等现象,缺乏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必要的统一着装、摄像设备,当事人不配合不签字就难以处罚到位,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强制执行难度大、成本也大,不利于行政案件的执行。我国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罚款返还现象,其原因主要是财政预算不足。要杜绝选择执法、随意执法、为利益执法现象,必须彻底改变罚款返还这一各个地方制定的政策,加大执法经费预算,确保依法行政,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3参考文献

[1]李光英.探析农药执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J].农药科学与管理,2009,30(12):7-11.

[2]孔繁琴.浅谈农药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预防对策[J].农药研究与应用,2009(3):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