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征地规划范文

征地规划精选(九篇)

征地规划

第1篇:征地规划范文

【关键词】风景园林;规划设计;地域特征;影响和应用

从不同的时空来剖析我国的优秀风景园林作品,都充分遵循了地域特征规划设计的准则,在推崇不同区域地域特征的行为中,把各地域的社会属性、人文历史和自然环境等都展示的淋漓尽致。如果不重视地域特征的风景园林设计,就会导致景区重复没有新鲜感,算不上一个好的设计,同时也提升不了了风景园林的规划设计内涵。

一、地域特征的主要内容

地域指的是一定的地域空间,是人文要素、自然要素协同作用下构成的综合体。不同的地域体现着不同的地域文化,形成了千姿百态的地域景观。地域特征指的是在某一个地域空间之内存有的显著区别于其他地域的表征、标志,其主要内容有:

(一)地域自然特征

1、气象气候。大气作为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自然环境的各类因素中属于最有活力的部分,对于满足地球各类生物正常的生命活动需要发挥着较大作用,在地球的演变历程中,逐步形成各种具备不同地域特点的气象气候特征。

2、地貌地质。不同区域其土质是有差异的,这也导致了该地域自然景观有不同的特点。地球表层承付着来自于地壳、岩浆、地震等运动形式产生的内力作用,同时承付着在气候中冰川、流水、风化等形式产生的外力作用,从而逐步形成地球表层多种多样的地貌特点。

3、植被。在社会环境中植被是非常重要的一份子,在针对外部环境进行构建时必须要高度重视的一类要素。在规划和设计风景园林的系统中,植被可谓是非常关键的设计形式,身为风景园林中生态属性的关键因素,在外在环境以及风景园林建设环节上具有推动作用,因此风景园林遭受地域植被的制约作用是相对较大的。

4、水文条件。人类的生存以及一切行为都离不开水资源,在人类的现实生活活动中,在生活方式上都喜欢靠近水资源定居。在我国有名的传统园林作品里,把山水风光当成自然平布的风景园林设计规划是很常用的方式。

(二)地域人文特征

在人类历史不断的演化中,人文特征基于地理环境这一内容,经过经济、政治、文化行为等积攒形成的有着特色的人文环境。民情民俗和民族信仰受到地理要素以及宗教信奉的制约,在发展历史中,每个民族都构成了属于自身的传统风俗。在景区园林设计规划中,民风民俗以及信仰的加入,使人类更易于接受景区,也有助于民族风情的具体呈现和传承。

二、地域特征对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的影响及应用

(一)地域自然特征对风景园林设计规划的影响及应用

地貌地质、水文、植被等各种自然特征要素不是单独存在的,在固定地域,各种要素之间经常有着复杂的关联。所以,在设计规划中,很多时期需要设计人员在合理了解每个要素的前提下,综合剖析它们和人的效能使用,生态自然保护、作品价值艺术之间的互相制约及效用,从而让后续设计和规划环节,更加合理;设计成果更为有效。

(二)地域人文特征对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的影响及应用

在后现代主义的所有派系中,尽管它们的风格形式是以不同的面貌呈现,可实际上都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与不同社会文化环境下,自然环境同社会实际需要协同作用下的物质,都有异常深刻的科技背景和文化渊源。在这一环境下,地域人文特征,对风景园林设计规划的影响越来越强大,甚至是起决定作用性的。

1、人文符号因素对设计规划的影响及应用

在后现代主义许多典型的设计作品中,我们都能够看到人文符号要素在设计中的应用。就比如1972年建成的富兰克林纪念馆,他把纪念馆主体构造放于地下,而把以前的故居建筑方式当成了符号来应用。在广场上采取了故居建筑平面样式的白色大理石装饰图案,用不锈钢架子刻画出了故居的模型轮廓等方法,都是在借助景观塑造,对场地实行符号化隐喻,来呈现旧建筑的内质,使得整个景观细节,满载生活趣味和地域特色。

2、社会特征因素对设计规划的影响和应用

现如今的园林设计规划,从风格和面貌上看,都同传统古典园林有了较大差异,其中园林作品所处社会阶段不同,是导致这种情况的一个主要因素。目前园林建设己经变成城市基建的一项主要内容,需要满足广大市民休闲娱乐等多方面的社会需要,而不是为一家服务。所以,目前的园林作品更多展现出来的是开阔外向的面貌,借助各种类别的场地来让各类人群的社会需要得到满足。在发展的过程中,其一直以维护公园社会公益性为前提,注重紧跟时代要求摒弃现有态势和管理方法,采用更科学的技能方法和理念来指导园林构建。

3、民俗民情因素对设计规划的影响和应用

中华民族在数千年的演化中,由于不同时空的地域文化以及生活习性的差异,各种形式的民风民情积淀了下来。这一系列民俗民情流传至今,也对地域的开发和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理论规划中,需要重点对地域民风文化因素实行开挖并在景观环境中表现。

4、历史环境与遗迹因素对设计规划的影响和应用

人类在地域上存活和作用留下的各种印记直接体现了长时期以来人们和地域互相影响的过程,同时也是地域特征的一笔重要遗产。在规划中,应该对其有效利用和保存,在重视历史的前提下对固有景观结构和要素实行了新阶段的演绎以及新功效的展现,而不要任意舍弃。

三、结论

总之,好的风景园林作品大体上都是在重视地域特征的前提之下构建的,显著地展现出了当地的自然环境以及历史环境等地域特征。实行风景园林的规划设计时要合理考虑,在针对风景园林进行设计时一定要把地域的自然特征以及人文特征充分的融入进来并展现出厚重的地域特色。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园林设计不会失败。

参考文献

第2篇:征地规划范文

(一)水田:45400元/亩。

(二)菜地:商品菜地72000元/亩,一般菜地45400元/亩。

(三)旱地:30500元/亩。

(四)园地:45400元/亩。

(五)林地:16000元/亩。

(六)精养鱼塘:45400元/亩。

(七)非精养水面:21000元/亩。

(八)宅基地:30500元/亩。

(九)未利用地:9100元/亩。

(十)其他农用地:16000元/亩。

(十一)其他集体建设用地:16000元/亩。

征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集体土地弥补规范依照县乡征收土地弥补规范执行。

二、认真做好新老征地弥补规范的过渡衔接工作。征地弥补规范调整后,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要对新规范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研究制定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置和协调机制,妥善处置征地弥补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定规范与农民弥补要求之间的关系,防止新老规范之间差别过大而引发矛盾纠纷。实施征地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做好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工作,充分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确保新老征地弥补规范顺利衔接过渡。

第3篇:征地规划范文

【摘要】本文以太湖软件园和青岛蓝色生物科技产业园规划设计为例,分析这两个产业园区的规划理念,探讨如何以地域特征为构思源泉,来进行产业园的规划设计。

【关键词】地域特征;产业园规划设计;太湖村落;珊瑚群岛

地域生态的理念蕴含着地域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生,持续繁荣,是指引地域经济和文化走向可持续发展的标杆。[1] 因此,我们以地域特征为构思源泉,做规划设计,达到以人为本,与环境共生。

1 太湖软件园

1.1 项目背景:

太湖软件园位于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内,总用地面积约69.35公顷。用地西侧为太湖,西边界到太湖岸边仅350米,如何挖掘太湖的自然条件成为本案重点考虑的问题。用地南侧为汇入太湖的一条支流――望虞河,用地南边界至北河岸约150米。用地北侧为太湖高速公路,东侧为锡苏公路,两条现状路成为本园区对外的主要出入口方向。

图1太湖软件园总平面图

1.2 规划目标:

1.2.1 高标准、高起点、多功能、现代化、与国际接轨、与周边环境协调的目标。

1.2.2 突破传统观念,采用先进的规划理念塑造符合软件产业功能的综合园。

1.2.3 通过科学的规划设计来指导园区的管理、分期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1.3 构思来源:

1.3.1 太湖村落印象:原生态、自然肌理

《村落》 ―― 江苏著名画家吴冠中自己满意的精品佳作。他在画中主要运用原色、简单色、不经混合的清澈颜色,这种独特的风格得益于民间艺术,特别是江南或长江下游地区的民间艺术,浓浓的民俗气味通过黑顶白墙和斑谰彩点表现得淋漓尽致。

《村落》是画家对生活的抽象和提炼,表现了村落的原生态和自然肌理的美。也成为了园区规划构图中的一大方向 ―― 用绿色思维进行规划理念创造、使园区与自然达到充分的和谐统一,将太科园规划成极具特征的太湖村落印象园区。

1.3.2 图底叠加:色块+线条+原始肌理

遵循地域风格原则,用黑、白、灰色块抽象出太湖村落意向,创造适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空间形态。

遵循大地肌理、河湖保护原则,尊重现状农田肌理、不改变现状河流及走向,尽量不改变大地原始风貌,保持河湖生态平衡。

规划以高科技的园区性质和原生态环境间的巨大反差,来营造一个IT业人员工作高效并轻松的环境,使园区能够融入自然、保护自然、享受自然,能够激发园区工作人员的创作灵感,愉悦其身心。

图2《村落》

图3图底叠加

1.4 规划理念:

1.4.1 用绿色思维进行规划理念创造、使园区与自然达到充分的和谐统一。空间布局上能够体现出自然近自然、现代近现代的风格特征。

1.4.2 动态地块理念,用地弹性发展。[2]IT行业发展日新月异,企业规模不断变化,要求软件园的规划必须可弹性发展。我们不能预测在未来几年的入园企业规模的变化,所以保持规划的弹性是适应未来变化的有效途径。具体的做法为选择一部分地块保持土地性质兼容,地块在保持总指标不变的情况下,可分可合,可大可小。

1.5 规划原则:

1.5.1 遵循以人为本原则:即与人性化的尺度和标准,开展园区建设。

1.5.2 遵循环境共生原则:活用自然水系绿地资源,实现城市建设与自然的和谐相融。

1.5.3 遵循效率活力原则:建立完善的现代化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配套体系,实现园区运转的高效与活力。

1.5.4 遵循大地肌理原则:尊重现状农田肌理,尽量不改变大地原始风貌。

1.5.5 遵循地域风格原则:挖掘太湖水乡意向,创造适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空间形态。

1.5.6 遵循防噪处理原则:采用规划及建筑语言,合理防止噪音污染。

1.5.7 遵循自然生态原则:为适应气候特征,采取绿色节能措施,园区增加空气环境检测点、水质环境检测点、垃圾集中处理点,以保护环境为己任。

1.5.8 遵循河湖保护原则:不改变现状河流及走向,保持和湖生态平衡。

1.6 功能结构分析:

园区的规划结构呈:一心、两环、五区:

一心:即为中心景观核心区

两环:即为围绕着中心景观结点所构成的、内环浮岛群和外环浮岛群。

五区:

1.6.1 研发孵化办公区

1.6.2 外包企业定制研发区

1.6.3 园区办公及公共服务配套区

1.6.4 配套企业公寓及住宅区

1.6.5 弹性发展区

图4规划结构

2 青岛蓝色生物科技产业园

2.1 项目背景:

青岛蓝色生物科技产业园位于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新城区”内,位置为火炬大道以北、正阳路以南、中央智力岛以东、洪江河以西。是以蓝色海洋生物医药为主的集研发、生产为一体的高科技产业园。

图5青岛蓝色生物科技产业园鸟瞰图

2.2 规划目标:

规划倡导园区发展要具有“创新、绿色、共融”的理念与目标。

2.2.1 提供激发创新的环境品质。

2.2.2 倡导节能、低碳的绿色建筑。

2.2.3 创造与蓝色海洋生物共融的特色空间。

图6概念构思

2.3 概念构思:

本项目位于青岛滨海地带,是青岛大造滨海蓝色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青岛市倡导“创新”、“绿色”、“共融”,自然和谐发展的一部分。贴近自然,是本次规划首先考虑的问题。

规划“青岛蓝色生物科技产业园”依托海洋资源,以发展海洋生物医药产业为主,让人联想到园区从启动区起步,经过孵化,逐渐成长壮大的过程,犹如海洋生物“珊瑚”的生长一般,稳健而有机、坚固而自然。也预示了“蓝色经济”“蓝色格局”的发展过程,将会像珊瑚一样在滨海地区成片密集发展,形成一定规模。

由此,结合自然原生态考虑,在充分分析产业支撑的基础上,即形成了如下构思过程:

蓝色经济海洋生物自然生长珊瑚群岛

2.4 规划理念:

图7规划理念

2.4.1 产业功能模式

本项目的产业功能模式经历着从创意到研发、生产、中试、生产、展示、销售的产业模式。居住、生活模式的引入,对产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者有机结合、互相融合,形成不可分割的链接关系。

2.4.2 产业生长周期

园区发展将会经历着启动区、主园区、主园区发展区的生长周期,随着这一生长过程。园区的功能也从小规模的孵化向较大规模的研发、生产发展。入园企业也从最初的在启动区租赁孵化实验室、中试平台,发展到主园区的企业租赁较大规模独立的实验、中试建筑,及独立购买地块,自建实验、中试平台,同时大量的入住企业带来大量的居住人口和商业、生活配套设施,研发与配套需以同比例共同增长。

2.4.3 灵活性、弹性及可操作性

从性质到规模上的多种模式发展会随着园区规模的扩大不断变化。本方案旨在强调规划的灵活性,在用地的性质、地块的灵活划分、地块指标的控制上探讨一种灵活可变的模式,更为园区的发展提供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用地以2公顷为基本单元上下浮动,大地块可根据招商情况拆分为小地块,较小的地块也可合并设置,以适应未来不可预知的入住企业规模。

2.5 规划原则:

2.5.1 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性化的尺度和标准,开展园区建设。

2.5.2 遵循环境共生的原则:利用周边水系与绿地资源,实现园区建设与自然的和谐相融。

2.5.3遵循高效活力的原则:建立完善的现代化公共服务、居住生活与基础设施配套体系,实现园区运转的高效与活力。

2.5.4 遵循海洋肌理原则:以珊瑚岛为创意源泉,规划体现海洋生物生长肌理。

2.5.5 遵循地域风格原则:挖掘海洋及海洋生物意向,创造适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空间形态。

2.5.6 遵循自然生态原则:为适应气候特征,采取绿色节能措施,利用海洋资源、太阳能资源、自然风资源、创造节能低碳的绿色建筑。

图8功能结构分析

2.6 功能结构分析:

规划构思是由珊瑚主干发展为珊瑚支干,再由珊瑚支干上生长出珊瑚岛。规划方案利用中心景观轴表现珊瑚主干,用从中心景观轴分支出的次景观轴代表珊瑚支干,而自由变化的研发、实验建筑,中试、展示建筑,居住、商业配套建筑则有机的组成了珊瑚群岛。研发、实验建筑、居住、商业配套建筑由自由流畅的条形建筑为主,并有机的为合成半开敞的院落,自由曲线的外轮廓与珊瑚取得意想上的统一,中试、展示以点状布局,自由穿插于珊瑚状建筑群之间,犹如海洋鱼类穿梭其间。

通过对以上两个实例的剖析,我们从地域特征出发,进行理念构思,做规划设计,以构建与环境和谐共生,并独具地域特色的产业园。

参考文献

第4篇:征地规划范文

关键词:风水;水系;生态修复;选址

Abstract:Taking the river network of riverside area in Dongguan as an example, the paper concludes the natu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ater system from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geomantic angle, and according to current situation of its fragmentation and ecological degradation, the paper also put forward four principles of "suit one's measures to local conditions, Observe the situation, Fronting water and with a hill at the back, Conform to the gas" and corresponding design strategy in view of the project locati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ublic transport , village construction and other aspects, confirming the scientific planning conclusion by Feng Shui,and expecting to explore a sustainabl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way of water system planning and utilization.

Key words:Feng Shui;water system;ecological restoration;location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3)-11-60(5)

中国风水学是地球物理学、水文地质学、环境景观学、生态建筑学、地球磁场方位学、气象学和人体生命信息学等诸多学科的综合性科学,简单来看,它更类似于当代的人居环境科学,其对环境特征的描述多采用象征手法,对环境影响的分析多采用比喻手法,象征、比喻的具象内容,都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事物,形象鲜活,便于传播。“观水”是中国风水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水能“载气纳气”,被视为“地之血脉,穴之外气”,现代科学也证实水体因为能吸收能量而具有调节环境小气候、减少噪音等功能,水系在城市环境中还起着运输、游览、观光以及作为舒适的生态廊道等作用。风水学主张考察水系的来龙去脉,辨析水质,优化水环境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些朴素通用的选址和规划建设原则,这些均值得深入研究。

1 发展判读:“因地制宜”

按地理学的理论,地表水一定是汇集在低洼地段,直观显现了某一山体与另一山体的区域分界线,另外,河流的上中下游、凸岸凹岸、流量流速等,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所需和安全问题。因此,中国风水学对河流自身的形态、以及河流与山脚之间地块形态的分析,就是在分析人居环境的利弊。

风水学对水系形态与布局十分注重,提出要根据水环境的客观性,采取适宜于自然环境的生活生产方式。古人注重观察水的形态,“凡到一乡之中,先看水城归哪一边,水抱边可寻地,水反边不可下”,强调水形环抱之态对于选择基地的重要意义。《管子·度地》针对河曲地的变化论道:“水之性,行至曲必留退,满则后推前,地下则平行,地高即控,杜曲则捣毁,杜曲则激越,跃则倚,倚则环,环则中,中则涵,涵则塞,塞则移,移则控,控则水妄行,水妄行则伤人”。

水流形态大致可以分为4种:一是“随龙水”,水流顺山势而来,贵有分支;二是“拱揖水”,水流从左右相从而至,贵在前面;三是“绕城水”,水流前后循环合抱,贵在有情;四是“腰带水”,水流如弯弓状从左右流过,贵在环流。

东莞市水乡地区位于东莞市西北部,是珠三角水域面积最多、河网最稠密的地区(现状河网水域面积63.7km2,占东莞全市水域面积的18%;干流和支流总长度约238km,宽10m以上河流长度约505km,河网总密度约1.9km/km2,该区域由东江北干流、南支流以及狮子洋所环抱,形成“绕城水”的形态(见图1);同时,它又位于东江北干流与狮子洋所形成的弯弓水一侧,亦可谓之“腰带水”形态,意味着发富、远、平稳,是大吉之水。

在风水空间的构成中,水口是主要特征之一。水口是水流进出风水场的门户,入口称天门,出口称地户。在水口附近,一般应有大片树木或者公共性建筑起到保护水口的作用,防止“吉气”的泄露。水口理论在明清时期十分盛行,《入山观水口·卷七》指出,“凡来水处谓之天门,若来不见源流谓之天门开,水去处谓之地户,不见水去谓之地户闭,门开则财来,户闭则财用不竭”。在风水学中水象征着财富,如《管子·水地》所云“水者,地之血气,如筋脉之流通也,故曰水具材也”,有“风水之法,得水为上”之说。

风水学认为,下水口地区的规划能为村落的繁荣提供一种保护性元素。东莞水乡地区处于东江北干流和南支流出海口附近,近海则嫩,其属南海嫩龙,龙嫩则具无限发展潜力:水乡地区河网密布、地势平坦,在农业发展阶段曾是生活富足的鱼米之乡,内部密集的河道分布也对应着“藏富于民”的实际情况;“三来一补”阶段,“两头在外”的经济特征恰恰吻合了“东入西出”的水系形态,其城市建设因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而相对滞后;进入生态文明发展时期,水乡地区凭借独特的水生态环境优势再度赢来发展机会,可以生态系统为基础,营造优美宜居的水环境,弘扬底蕴深厚的水文化;同时,珠三角两条重要城际轨道(穗莞深城际轨道与佛莞惠城际轨道)在其望洪枢纽处交汇,使其成为未来东莞市乃至珠三角集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源的重大平台,发展前景广阔。

2 格局规划:“依山傍水”

中国风水学有 “地理之道,山水而已”之说。山水相依相存,不能舍山言水,也不能舍水言山,正如《管氏地理指蒙》所论述的山水关系:“水随山而行,山界水而止。界其分域,止其逾越,聚其气而施耳。水无山则气散而不附,山无水则气寒而不理。”

东莞水乡地区的东北部是驰名中外的道教圣地博罗罗浮山,西北部有广州的帽峰山和白云山,东部则是作为珠三角东岸都市区绿核的银瓶嘴山和白云嶂,诸山对地势平坦的水乡地区形成环抱之势,并在区内的望洪枢纽处结穴;且珠三角2号、3号、5号3条省立绿道均在水乡地区交汇,也使其成为珠江三角洲地区重要的生态廊道节点(见图2)。

未来,东莞水乡地区应更进一步加强山水之间的联系与互动,通过与罗浮山、白云山等风景区建立一程多站的区域旅游线路、完善联系市区黄旗山的绿道和景观通廊、整理并疏通水乡地区东西向水系等方式强化山水轴线,构建山水联动发展、交相辉映的区域生态格局;东莞的万江、道滘、厚街、虎门、长安等邻近狮子洋左岸区域,应弱化粗放型生产,向生态建设转型,与大学城、莲花山遥遥相对,共同打造珠三角的东岸休闲区,加强穗莞区域合作和价值提升。

3 空间建设:“顺乘生气”

风水最原始的目的是在加强人与自然世界的联系,而植物借由生生不息的自然能量,成为重要的联系桥梁。《葬经》指出,应当通过山川草木辨别生气,“凡山紫气如盖,苍烟若浮,云蒸蔼蔼,石润而明,如是者,气方钟而来休”。

3.1 建设蓝绿交融、功能复合的生态体系

风水学将植被视为“龙之毛发”,植被的好坏是生态环境质量的直接反映。在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东莞水乡地区的生态空间也不可避免地遭遇乡镇工业和城市扩张的挤压。针对水乡地区生态用地破碎、功能单一的现状,应重视利用乡土树种,结合水源涵养林改造,补种农田、河涌、农耕路周边的残缺林网,营造五彩景观林、香树奇观林和湿地景观林等森林类型,打造多层次、多色彩、多树种、多效益的森林景观,并以水乡丰富的水网和湿地等生态资源为基础,注入生态保护、农业生产、休闲旅游等复合功能,结合水网分布保留、增加城市内部自然用地,形成与水系紧密结合城市公园体系,建立自然保护、科普教育、文化体验、都市休闲与水产养殖等类型丰富的湿地公园体系,营造满城绿意、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宜人环境;尤其是在水乡地区的水口地段,应选择合适的区段恢复种植湿地植物,具体建议保育扩大西大坦红树林湿地,修复坭洲岛、立沙岛等河口湿地,强化湿地区保持水土、净化水质、蓄洪防旱的生态廊道功能,以固守吉气(见图3)。

正如《博山篇·论水》云:“寻龙认气,认气尝水”,水系的充盈、洁净、流动有利于提升整个城市环境的活力与生气。因为上游镇街的造纸、印刷等传统类型企业数量较多、布局分散,长期以来水乡地区难以进行统一的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未来,在推动水环境综合整治方面,东莞水乡地区应充分考虑现状河道、污水跨越河道困难、地势低平等因素,采用分区集中收集与处理的方式进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布局,推进污水处理厂建设或扩建;并将造纸、印染等重点污染企业向麻涌等下游地区的生态工业园集中,针对性地开展污水处理;同时要探索建立权责机制和利益机制,如中堂镇潢涌村凯景酒店项目将整治前后的利益捆绑,由潢涌村出钱整治并建设酒店,原来比较破败的鱼塘地块经整治改造后环境面貌焕然一新,成为提升人气的旅游景点。

3.2 建设以水上交通为特色的公共交通体系

风水学将道路称为虚水,甚至比真水的作用还要大,而发展水上交通则是充分发挥水的流通功能,将“虚水”、“真水”合二为一,是汇聚人气的最佳实践。

在东莞水乡地区,可以依托河网以及游艇、水上巴士、龙舟及渔船等水上交通建设水上绿道,串联滨水生态区、文化景区以水生活区等,弱化水系对水乡用地的分割作用,并充分发挥和综合各类河道的交通、娱乐、休闲等功能。

建议根据河道通航能力以及沿岸居住用地分布建立沿“潢涌-中堂水道-潢涌海-太阳洲西海”、“东江南支流-东莞水道-万江河-赤滘口河”、“东莞水道-东江南支流”三条水上公交主线,结合开发水上飞机项目, 并增建游船码头,完善与陆上公共交通的换乘(见图4);重点在老镇区,如望洪枢纽洪涡水道两岸、麻涌老镇区麻涌河两岸、中堂镇区潢涌海两岸、万江街道万江河两岸及东莞水道两岸,并且在道滘东莞水道两岸设立滨水休闲步道;发挥水乡地区作为广东主要龙舟竞渡地区的传统优势,拓展皮划艇等现代水上运动,策划水上运动节,建立水上运动培训中心。

3.3 建设彰显岭南水乡风情的特色村落体系

城有水则秀,居有水则灵,择水而居自古就是人类亲近自然的本能选择,也为风水学所关注。东莞水乡地区拥有积淀较深厚的水乡农耕文化、疍家文化以及海洋文化,对于顺应水势的历史文化型古村庄(如潢涌村、新基村、大罗沙等),建议采取保护并恢复部分村落传统尺度和肌理的方式整治村落环境,特别是充分利用发达的水系营造优美的生态和人居环境,传承古村特有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俗,并适度引入文化创意产业,建设富有岭南水乡特色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村落体系。

道滘镇大罗沙村可作为众多此类型村落的一个例子,水乡地区的古村落主要都是被水系所环绕,而且村庄的大部分景观处于河涌汇流区域形成的各通道交叉点,水面通常较为宽敞,从村里的各个河岸都能看到,因而规划中建议利用村内各河涌汇集形成的开敞水面建立表演舞台,设置露天电影院,策划以水为主题的纪录片和电影,不仅可以丰富村民的娱乐生活,而且可以吸引区域游客观光(见图5)。

4 项目选址:“观形察势”

明末清初著名堪舆大师蒋平阶所著《水龙经》的内容主要应用于“平洋”地区,“有水就水,无水依形,平洋之地,以水为龙”,所谓“平阳莫问龙,水绕是真踪”(《地理五诀》)。风水理论主张水流、朝向都要与穴地协调,选择最佳的方位防灾御险。

东莞水乡地区自古就是东莞乃至珠三角的鱼米之乡,盛产水稻、甘蔗、香蕉和鱼、蟹等,已形成“蔗基鱼塘”的果林水乡风貌,区内拥有各种大大小小、纵横交错、蜿蜒曲折的水系,通过合适的规划选址可趋吉避凶,保护基地的安全、满足扩展需求和环顾有情,并为本土与水系相关的产业升级发展提供支撑,从而营造出丰富的岭南水乡景观。(表1)

5 结语

中国风水学的宗旨是审慎周密的考察、了解自然环境,利用和改造自然,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达到天人合一的至善境界,这与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绿色低碳发展等理念相契合,在河网地区的规划中科学慎重地运用风水学的知识将有助于城市规划从业者更好地了解基地现状,做出合理的滨水地区土地利用规划安排,实现城市建设和水系保护开发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王深法.风水与人居环境[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2] 梁雪.美国城市中的风水[M].沈阳: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第5篇:征地规划范文

No.1

西城区安德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同意北京市电力公司开发建设西城区安德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地点:西城区安德路110号。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3290.75平方米,全部为规划建设用地,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5265.2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住宅及千人指标配套。

No.2

顺义区南法信镇2608-006商业金融用地项目

同意北京宏远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顺义区南法信镇2608-006商业金融用地项目。项目建设地点:顺义区南法信镇。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58952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39769平方米,道路用地15826平方米,绿化用地3357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119307平方米,建设内容为金融办公、商业及配套。

No.3

顺义区板桥创意天承产业基地G1-01、G1-02项目

同意北京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顺义区板桥创意天承产业基地G1-01、G1-02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项目规划用

地:规划总用地面积67754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38255平方米,道路用地16665平方米,绿化用地12834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No.4

房山区长阳镇02-2-04等地块项目

同意北京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房山区长阳镇02-2-04等地块居住、混合公建及其他市政设施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项目建设地点:房山区长阳镇。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05018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67682平方米,道路用地24783平方米,绿化用地12553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156926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住宅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商业、市政公共设施。本项目应配建建筑规模不少于35000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

No.5

顺义新城第13街区1105、1106、1108地块项目

同意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顺义新城第13街区1105、1106、1108地块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建设地点:顺义新城第13街区。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223884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159128平方米,道路用地40878平方米,绿化用地23878平方米, 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238692平方米,建设内容为行政办公。

No.6

北京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对北京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项目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地点:房山区拱辰街道常庄。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358492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规模419693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居住、商业金融、托幼等。

No.7

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A地块北区住宅项目

同意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A地块北区住宅项目。项目建设地点:房山区长沟镇。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281076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126701平方米,道路用地47686平方米,绿化用地101348平方米,其它用地5341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No.8

大兴区采育镇区六号地-1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对大兴区采育镇区六号地-1项目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地点:大兴区采育镇。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479986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303939平方米,道路用地133720平方米,绿化用地42327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391507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居住、商业及配套等。

No.9

都海田园山庄项目

同意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都海田园山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上庄乡西郊农场。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299485平方米,其中规划居住用地120833.3平方米,道路用地2405.3平方米,绿化用地104569.9平方米,预留绿化用地71676.5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102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25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居住。

No.10

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危改项目二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同意北京金隅程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开发建设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危改项目二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名称: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危改项目二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范围: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危改项目二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

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地点位于海淀区西三旗。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25340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83811平方米,道路用地36584平方米,绿化用地4945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No.11

东城区桥苑艺舍建设项目

同意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东城区桥苑艺舍(办公、商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东城区方巾巷。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3622.693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9678.199平方米,腾退道路用地3944.494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48000平方米(不含北侧保护修缮现状平房院落的面积),建设内容为办公、商业。

No.12

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同意北京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三期)项目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地点: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项目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512565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151154平方米,道路用地64665平方米,绿化用地66882平方米,同步实施拆迁整理的旧村宅基地用地和集体产业用地222884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规模为247573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居住、行政办公、商业金融、居住区配套教育等。

No.13

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第6篇:征地规划范文

首先,必须遵循“比例原则”或者“合理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就是指,在不动产拆迁和征收问题上,必须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不动产拆迁和征收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致过多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如果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损害了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并且不动产拆迁和征收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低于由此而损害的个人利益,那么,即使程序合法,仍然不能从事不动产拆迁和征收的行为。

其次,不动产拆迁、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由法律关系之外的中立机构作出评判。城市的规划、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我国都必须征得人大机关的同意。如果政府机关或者政府所属的企业是拆迁和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必须贯彻回避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回避。

第三,公共利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来体现。而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必须充分体现民主原则。我国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审批手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政府管理部门往往成为不动产拆迁、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手续并不困难。但是,我国城市规划法还特别要求,城市规划的改变,必须报请当地人大机关批准。如果政府机关根据自行变更的城市规划,办理不动产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手续,那么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只有地方人大机关批准了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城市规划修改方案之后,按照批准后的城市规划履行的不动产拆迁、征收手续才具有合法性。简单地说,不动产拆迁、征收必须遵循民主原则。

第四,不动产拆迁、征收往往伴随着土地的开发。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土地开发企业与政府沆瀣一气,损害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这类现象发生,必须在不动产拆迁、征收中贯彻公开透明原则,并且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法,通过谈判确保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由于我国现存的部门规章对房屋估价和承包土地采用静态的法定评估办法,无法满足被拆迁人和土地承包权人从土地增值中获取收益的要求。所以,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市场估价的原则,彻底取消现有部门规章中的法定、静态的估价办法。

第7篇:征地规划范文

关键词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收费行政征收收支两条线法律救济

一、社会抚养费的名称由来

在我国过去的20多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限制措施。1在早期,这种经济限制措施被称为“超生罚款”,后来有的地方立法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2。1992年3月5日国家计生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了行政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计划外生育者的范围、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办法、使用范围和监督检查等进行了统一规定3。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提出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即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以适当补偿因此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4。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下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不按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至此,社会抚养费征收法律制度正式确立。

下面让我们来简略回顾一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规定“社会抚养费”和如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情况:

我国自1998年底就开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起草和论证工作。在起草与论证过程中,针对公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如何处理的问题,曾有过严肃而激烈的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对计划外生育实行经济限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必要手段5。计划外生育孩子,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加重了社会经费投入的负担,应当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经济限制,作为对社会的一定补偿。所以大家普遍认为用“社会抚养费”这一名称比原来的“超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更加确切和妥帖6。但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放在第三章“生育调节”还是直接放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则有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仅仅是生育调节的重要手段与措施,不应纳入“法律责任”部分;也有人认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法规义务,除了作为生育调节手段外,也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法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它被放入第三章“生育调节”中。但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加以规定更为合适。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三十八条合并,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7。最终被审议、通过的法律吸纳和反映了这一建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不按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这样从法律上将过去长期使用的名目不同的“超生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等都统一规定为“社会抚养费”,起到一个“正本清源”的作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2年8月制定、颁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8,进一步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原则、具体制度等内容。

从上述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名称由来与嬗变可以看出,这种看似“形式”的变化背后,其实隐含着的人们对其事物认识的变化过程,也暗含着立法者或者管理者观念的重大变化。从历史的角度进行分析,过去之所以用“超生罚款”一词,实际上是基于当时情境下的一个极为普遍的管理观念,即违反政策、违反了义务就应承担责任,那么最为简单也最为奏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则首推“罚款”。所以在早期,由于当时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法制环境也较差,人们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十分有限,尽管在文件中采用“经济限制措施”一词,但另一方面又大行“罚款”之风,这与当时广泛、普遍运用“罚款”手段于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有着密切关系。到了1992年前后,部委规章改称为“计划外生育费”,并明确指出它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种认识较之过去已有进步。到最近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将其更名为“社会抚养费”,则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发展、的变革,人们对于事物的本质认识更加深刻。

下面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讨论,拟对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征收管理体制、相关法律救济等诸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与论述。

二、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社会抚养费制度。那么,社会抚养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同过去的超生“罚款”有何联系与区别?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引导和推动人们有计划地调节自身的生育行为,它既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适当的经济限制,也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额外经济负担的必要补偿。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它是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如前所述,尽管在实行计划生育的早期对于不按照政策超生的公民实行的是“超生罚款”或征收“超生子女费”,后来逐渐统一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是统一更名后的“社会抚养费”确实要相对和合理。尤其它跟早期的“超生罚款”相比,不能只看作是名称的变化,而应该说在认识上有着“质”的不同。因为它揭示的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是一种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投入给予必要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并非惩罚性的罚款。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应当属于行政收费的范畴,是行政征收的一种重要形式——行政收费,从2001年社会抚养费已被列入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可见一斑。而“超生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是行政惩戒、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

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的一种制裁形式,是对明令禁止行为的一种违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戒和功能。行政收费主要是对于国家或社会的公共负担的具体分配形式,或者说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9。在这里的社会抚养费主要是针对超过法律、法规关于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对于增加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形式。其重点不是惩戒其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而是基于对因此加重社会公共负担的一种补偿。虽然从单纯的表现形式上看,似乎“超生罚款”的表现形式与“行政收费”的表现形式都是货币,但其实二者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对此制度设计的目的和着眼点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违反法规关于生育子女数量、条件(如生育间隔)等方面的规定,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以立法上用的就不是“罚款”,而是用“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将对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增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法制意识,规范、调节公民的生育行为,履行实行计划生育义务,起到重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三、抚养费的征收主体

2002年9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其依据是部委规章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1992年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4条曾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地方性法规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湖北省1997年修正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就规定:“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2002年9月1日以后,由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主体应为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10。这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显著特点和重大变化。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是根据国家关于应由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作出行政收费决定的改革要求,体现国家对行政收费的高度重视,二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

不过立法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编制偏紧,工作压力大,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又需要经调查取证、制作谈话笔录、制作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加之不少地方地域广阔、不便,仅靠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很难完成对违法生育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大量具体工作,因此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样的规定符合基层实际,增加了可操作性。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委托,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征收主体。11如果出现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仍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主体。因此,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工作的经常管理与监督,指导基层提高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避免征收过程中违法现象的发生。

对于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原则上由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12。至于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又与现行做法保持了一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的管理原则的建立。

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1)款只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1)款亦作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但是问题在于这里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也就是常说的“计划外生育”或称“超生”或者“不依法生育子女”到底如何界定,则是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此处以湖北省现行《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例。湖北省计生委认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计划外生育。”这里“计划外生育”包括下列情况:(1)未到法定婚龄(女20,男22周岁)生育的;(2)非婚生育的;(3)按《条例》只应生一个孩子,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4)虽然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未经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5)生育第三个(不含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或第三个以上孩子的;(6)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收养小孩的;(7)再婚夫妇不符合生育规定生育的。13

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1、公民再生育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2、公民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在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的前提下的生育行为;3、公民收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或依法收养后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4、公民再婚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5、公民再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关于生育间隔或有关程序的规定;6、公民其他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公民发生以上六种生育行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14

从上述规定情形可以看出,所谓“不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其实有较广的适用范围。不仅有生育数量的限制,还有生育间隔即时间的限制;不仅针对正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稳固、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数量的限制,还涉及婚姻关系产生变化后如再婚、重婚情形下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不仅涉及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问题,还涉及收养子女的条件、数量等问题。总之情形比较复杂。所以这里极为重要的便是各地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只是作原则规定,具体生育政策实际上是授权省级权力机关制定。所以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各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我认为在这里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比如说,对于未到法定婚龄(女20,男22周岁)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未经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是否应当“一刀切”,都一律征收社会抚养费,很有的必要。因为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有的是可以责成他们首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当然有的可能也未必就能结婚)。如果生育子女的数量符合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依《条例》规定的子女数量,则似乎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当然有关机关应对他们的行为予以批评。另外对于本来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只是因为未达到生育间隔时间,或者未获《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似乎也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为以上情形并未引起所谓社会公共投入的增加,所以也就谈不上对他们征收所谓社会抚养费。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各地地方性法规的类似规定进行审慎和清理,应尽可能地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设计更加合理化、化,使得其设定名符其实,而不应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过于泛化,不应迁就原来甚或现在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否则就可能与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背离或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一旦涉诉,就会招致对于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或者引来对其合宪性的争议。从法理上讲,则涉及到对于那些地方性法规的正当性考量。

五、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国家并无统一的征收标准,即便是1992年颁布的部委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中第六条也只规定“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所以实际上往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规定。在一些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中如1997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就较为详尽地规定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和数额范围。15

当然即便在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也并未规定统一、具体的征收标准,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行政法规)。基于全国各地经济社会不平衡的实际出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只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即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16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进一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17

这就是说,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仅规定了征收的参考基本标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征收数额,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地所辖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不平衡,每一区域内的居民实际收入水平也存在差异,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标准中的具体倍数和征收数额不可能也不应当“一刀切”,二是由于各省生育政策有所不同,各省认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行为不完全一致。

根据《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符合《办法》中关于社会抚养费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二是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一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高收入家庭在、医疗、住房、、能源等方面的消费,即所有的公共投入份额远远超过其他家庭。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收入超出当地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当事人,还应对其超出部分加征社会抚养费;三是考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具体情节,对非婚生育、重婚生育、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多生一孩、二孩或多孩,对经多次说服教育仍执意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都应视情节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上有所区别。

是从过去的情况来看,所谓不依照政策、法规生育子女的大都发生在农村或者说多是老、少、边、穷地区。那里的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也难度最大。而对于这些地区的生育人群来讲,无论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征收标准是多高或多低,如果一旦发生多生育子女的情况,他们都很难缴纳或负担得起。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又都没有关于社会抚养费减免的情形,相反只有在一定期限内一次缴清的原则规定,另外还有依当事人申请分期缴纳的特殊规定。那么针对上述事实上确已超生但又难以负担得起社会抚养费的生育人群来说,或者说对于他们应当缴纳而又无力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到底怎么办?如何执行?很显然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传统上曾经适用过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如有的地方曾经出现过的“上墙扒瓦,牵牛拉马”——这种做法是严重侵犯人权的,也是属于后来国家计生委明令禁止的“七个不准”的范围)予以强制执行,即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状况来作出是否执行和如何执行的决定。他们都要考虑到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尊重。那么这样一来,岂不出现了一个悖论:那就是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可是另一方面由于违反者的经济状况使得他们无力承担那部分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又显得十分无奈。若要强制执行,可能面临着诸多困难;若不执行,那么法律的实施效果又会大打折扣,法律的威信何在?这些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面对这些情况,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如何评价这种制度设计?我们的执法机关又当如何处理类似的情况?恰恰是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得我们充分注意到,计划生育工作应做在前面,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即以宣传教育工作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从政府的角度讲就是如何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各种优质服务等综合措施,促使人们能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支持和理解国家的基本国策。

为了防止在计划生育管理中乱搭车收费的情况出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对此该行政法规还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18

对于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了三项具体规定:一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以上三项规定较好地涵盖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既体现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又较好地解决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实际问题,有利于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的管理原则的建立。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追收其差额部分。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的具体表现。

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

1992年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行政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二章征收办法第八条曾专门规定了征收程序19。不过在我至今所收集、了解的各地地方性法规中并无对于征收程序的专门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身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办法》,在国务院所制定的《办法》中也同样规定得比较粗疏。

这里笔者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部委规章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作一概括:

(1)立案立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公民不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经审查后决定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处理。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定程序而进行的专门活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尽可能地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3)作出征收决定调查终结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行为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我认为,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将拟作出的征收决定的通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与陈述,尤其是当事人的有关实际收入水平,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4)制作征收决定书对于决定征收的案件,应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的格式宜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制作。

(5)征收决定书的送达送达是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未经送达的征收决定书,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根据计划生育工作实践,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方式,我认为这里可以有四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对于这四种方式,直接送达是原则,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是补充,只有在直接送达发生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送达方式,征收决定都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与接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的,当事人可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次数、数额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批准的,当事人仍应一次性缴纳,但缴款日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仍为30日。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办法》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缴纳方式的授权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的机构缴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代收代缴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缴纳等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7)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对超生子女费实行“统收统支”到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专款专用”的管理体制,虽然逐渐规范了这项收费的管理,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自收自支、收支“挂钩”、“放水养鱼”等,加之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致使少数地方滋生腐败,甚至形成行业不正之风。为此,《办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的要求,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并规定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核算制度,严格财务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证。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对不符合、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机关或机关依据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决定,向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财政。这种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行政收费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收支两条线”、当事人自行缴纳等重要精神,有利于从制度上、源头上杜绝基层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产生的行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二)社会抚养费管理的基本要求

1、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按照要求,应为当事人自行缴纳。同时,因等特殊原因,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不便自行到指定的机构或其他代收单位缴纳的,机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指定的金融机构或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缴纳方便,向其出具收费票据,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上缴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代收单位。

2、加收滞纳金问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加收的滞纳金按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同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应当上缴财政。

3、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根据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体制,社会抚养费应纳入财政管理。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八、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救济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行政相对人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是否存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是否存在着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计算明显不当等问题,往往是引起有关社会抚养费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

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公民,若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实践中大量的将是认为不该征收的却征收或者该少征收的却多予征收的情况),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知道该征收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县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即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根据复议决定的不同内容分别以不同的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说来,当事人若对行政复议的维持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原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当事人若对行政复议的变更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复议机关。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两种办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一是当事人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二是当事人可以以原征收决定机关为被告提讼,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撤消或者变更原征收决定等相应形式的判决。21

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公民若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还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2。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该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3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就是关于征收决定是否停止执行以及如何计算滞纳金的问题。

关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一方面,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内容与《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原则相一致),但是后面的“法律但书”则又规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总的来讲是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彼此呼应的。问题在于,这样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行政相对人只有申请停止执行的程序性权利,当事人的这种申请行为并不必然地引起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止执行的效果。而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复议机关则有根据具体情况主动停止执行的权力,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不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可以裁定停止执行。从这些规定看来,立法中的权利与权力配置还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我认为,应该尽快修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早确立“复议、诉讼期间原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原则”,不停止执行只是个别的例外,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以免造成无可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

关于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件如何计算滞纳金的问题。一方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或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4;另一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征收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何看待行政复议中或行政诉讼中该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即是否必须执行)以及后续程序中如何起算欠缴之日从而计算滞纳金的问题。我认为,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复议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同时提出中止(停止)执行该决定的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这里包括原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尽管法律、法规原则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仍然有其例外规定。或者说就象上文我所主张的,应该确立“复议与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原决定”的原则。倘若如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征收决定的效力暂时中止。必须等待最终的生效决定作出后(包括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者是二审终审判决等)才可以重新计算期间。如果终审判决或者生效的复议决定认定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的,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间里履行缴纳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里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自欠缴之日起应当依法交纳滞纳金。而且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九、小结

征收社会抚养费虽是推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措施,但并非实行计划生育的主要措施和唯一手段。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使广大公民理解和自觉执行计划生育规定,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通过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建立经常性的随访服务和孕情检查制度,加强对生育过程的控制,努力减少和避免非意愿妊娠,防患于未然。应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尽快富裕起来;应继续深入开展“三为主”,深化“三结合”,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适应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体制新形势的综合治理体制和基层管理机制,决不能简单地靠事后征收社会抚养费来推行计划生育。

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其他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应严格执法,努力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制度调节生育行为的功能,同时也要在征收工作中注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防止为完成征收任务而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随意损害育龄群众合法权益和不认真履行征收职责,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的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作用,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及时到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堵塞漏洞,加强廉正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努力减轻农民负担,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对于征收中个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要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5等法规严肃处理。对于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ImpositionSystemofSocialcompensationFeeinChina

Abstract:Fromtheviewofevolvementofsocialcompensationfee,thatis,frompenaltyonover-procreation,tochargesonbreakingthefamilyplanningpolicy,tosocialcompensationfee,binedwithnationallegislation,thepaperelaboratesthechangesandcharacteristicofcollectionbodies,thecollectionobjects,thecollectionstandard,procedureandthecollectionadministrationsystemofsocialcompensationfeesystem.Still,weprobeintolegalremedyincaseofthecounterpart’sdiscontentmentwithsocialcompensationfee:administrativereview,administrativelitigationand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

Keywords::Familyplanningsocialcompensationfeeadministrativechargesadministrativeimpositionseparationofcollectionandpaymentlegalremedy

注释:

1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经过多次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限制。

2如湖北省1987年制定、后经1991、1997年两次修正的现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责任)第26条就详细规定了对“计划外生育的”个人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的不同情形。

3《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共6章23条,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

4中发[2000]8号明确指出:“在现阶段,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征收抚养费,给予必要的经济制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确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家财政”。2001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已将社会抚养费列入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5有的国家由于人口基数本身并不大,或者虽有一定的基数,但较长时间内出现人口的负增长,所以就可能出现政府采取一系列激励机制包括各种奖励办法等来鼓励人们生育子女,刺激人口的相对增长。所以采取什么样的生育政策完全根据国情而定。在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太大,所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得不采取经济限制措施来控制人口数量的过快增长,当然从长远来看更为重要的则是如何提高人口的素质和改善人口的结构。

6只有个别人认为还是用“计划外生育费”比较好,因为若称“社会抚养费”容易引起争议,且难保证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7见王维澄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2001年12月27日)。

8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第357号令颁布。该行政法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该办法的制定过程。国家计生委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送审稿)》,于2002年1月31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公安部、农业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并在北京和长沙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了16个地方政府和北京、湖南两地政府各部门、计划生育工作基层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订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2002年4月7日召开的全国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座谈会上,进一步听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座谈会后,国务院法制办同国家计生委对征求意见稿反复、修改,形成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制定该办法十分必要,同时就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缴纳方式以及减轻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了重要意见。会后,根据常务会议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计生委经再次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部门商量,对草案作了修改。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19页。我国的各种行政收费主要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教育附加费等。

10参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2)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一部分人曾主张应在肯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为征收决定的作出者的同时,也从实际出发,作出授权性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较低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其理由是:1、县级政府机构改革后,中等规模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一般编制仅10人左右,中西部地区部分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人员编制更少,难以承担大量的审核、批准任务;2、避免行政复议、诉讼上移,增加市级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负担;3、部分省(区)多年来实行低数额社会抚养费(违反地规规定生育第一个小孩的)由乡镇政府决定征收,高数额社会抚养费(违反地方法规生育二孩及以上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征收的做法比较切合实际,实践效果较好,也有利于发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的监督作用。参见张维庆、乔晓阳主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程》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11这里的委托就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委托。一般而言,行政委托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和条件,受委托者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但委托的行政机关和被(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受委托的行政事项的管理方面,受委托者只能以委托者的名义进行,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行政处罚法》第1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4款)、《国家赔偿法》第7条(4)款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1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4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13见《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问题解释》(鄂计生委[1997]12号)。

14参见徐玉麟、赵炳礼主编《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8月,第19~20页。

15《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第26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劳动力人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员以上(含五千员)不足一万员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在一万员(含一万员)的,收取百分之六十。(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至三十员。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对此,湖北省计生委有更为详细的解释。见《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鄂计生委[1997]12号)“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1、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问题(1)、(2)……(10)”。

16合理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关键。在国务院制定《办法》的过程中,曾有四种意见:(1)以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为标准;(2)以当地人均社会公共投入为标准;(3)以征收对象的年实际收入为标准;(4)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征收标准。考虑到单纯以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或者当地人均社会公共投入为标准,难以限制高收入人群的违法生育行为,且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没有社会公共投入统计指标,核算人均社会公共投入在操作上也有一定难度;而单纯以征收对象的实际收入为标准,又会形成对同样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数额相差很大的社会抚养费,且逐户也很困难。为了有效地调节一般收入人群与高收入人群的生育行为,避免“没钱罚不怕”和“有钱不怕罚”的现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将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与征收对象的年实际收入结合起来计算、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别规定为宜。最后《办法》采纳了综合因素标准。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相对统一的原则,又体现了差别对待、公正处理的精神。

17这里涉及一个能否再授权的问题。一般来说在西方国家存在所谓“不得再授权”理论,即一旦法律授权某主体行使某职权、履行某种职责,如无法律规定,不得再转授权或转委托。否则与法律目的、精神相悖。在本《办法》中,行政法规的确规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守的相对统一的原则,又从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状况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各地现行征收标准也不致发生大的变化。那么这种规定就不完全是那种转授权的情形。《办法》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并未转授权。

18见《办法》第3条(3)款和第13条。

19《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8条征收程序:(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给《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按地方政府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征收单位收到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及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五)征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20从过去的情况来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农民。为了避免因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增加农民负担,《办法》除了在第3条(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外,还在滞纳金的收取比例上参照银行存款利率作了适当的较低的规定(如果滞纳金的比例定得过高,则可能导致增加农民负担的问题)。《办法》第8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8号)第22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2从理论上讲,也可能存在由于案件的重大或者其他原因等,当事人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形。但一般讲来,对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几乎都是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有特殊原因才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根据该县级法院的报请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法院审理的情况。

23当然,关于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8号)第40、41、42、43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第8篇:征地规划范文

关键词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收费行政征收收支两条线法律救济

Abstract:Fromtheviewofevolvementofsocialcompensationfee,thatis,frompenaltyonover-procreation,tochargesonbreakingthefamilyplanningpolicy,tosocialcompensationfee,binedwithnationallegislation,thepaperelaboratesthechangesandcharacteristicofcollectionbodies,thecollectionobjects,thecollectionstandard,procedureandthecollectionadministrationsystemofsocialcompensationfeesystem.Still,weprobeintolegalremedyincaseofthecounterpart’sdiscontentmentwithsocialcompensationfee:administrativereview,administrativelitigationand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

Keywords::Familyplanningsocialcompensationfeeadministrativechargesadministrativeimpositionseparationofcollectionandpaymentlegalremedy

一、社会抚养费的名称由来

在我国过去的20多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1在早期,这种经济限制措施被称为“超生罚款”,后来有的地方立法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2。1992年3月5日国家计生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了行政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计划外生育者的范围、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办法、使用范围和监督检查等进行了统一规定3。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提出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即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以适当补偿因此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4。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下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不按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至此,社会抚养费征收法律制度正式确立。

下面让我们来简略回顾一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规定“社会抚养费”和如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情况:

我国自1998年底就开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起草和论证工作。在起草与论证过程中,针对公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如何处理的问题,曾有过严肃而激烈的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对计划外生育实行经济限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必要手段5。计划外生育孩子,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加重了社会经费投入的负担,应当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经济限制,作为对社会的一定补偿。所以大家普遍认为用“社会抚养费”这一名称比原来的“超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更加确切和妥帖6。但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放在第三章“生育调节”还是直接放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则有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仅仅是生育调节的重要手段与措施,不应纳入“法律责任”部分;也有人认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法规义务,除了作为生育调节手段外,也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法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它被放入第三章“生育调节”中。但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加以规定更为合适。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三十八条合并,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7。最终被审议、通过的法律吸纳和反映了这一建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不按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这样从法律上将过去长期使用的名目不同的“超生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等都统一规定为“社会抚养费”,起到一个“正本清源”的作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2年8月制定、颁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8,进一步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原则、具体制度等内容。

从上述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名称由来与嬗变可以看出,这种看似“形式”的变化背后,其实隐含着的人们对其事物认识的变化过程,也暗含着立法者或者管理者观念的重大变化。从历史的角度进行分析,过去之所以用“超生罚款”一词,实际上是基于当时情境下的一个极为普遍的管理观念,即违反政策、违反了义务就应承担责任,那么最为简单也最为奏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则首推“罚款”。所以在早期,由于当时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法制环境也较差,人们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十分有限,尽管在文件中采用“经济限制措施”一词,但另一方面又大行“罚款”之风,这与当时广泛、普遍运用“罚款”手段于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有着密切关系。到了1992年前后,部委规章改称为“计划外生育费”,并明确指出它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种认识较之过去已有进步。到最近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将其更名为“社会抚养费”,则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革,人们对于事物的本质认识更加深刻。

下面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讨论,拟对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征收管理体制、相关法律救济等诸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与论述。

二、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社会抚养费制度。那么,社会抚养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同过去的超生“罚款”有何联系与区别?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引导和推动人们有计划地调节自身的生育行为,它既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适当的经济限制,也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额外经济负担的必要补偿。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它是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如前所述,尽管在实行计划生育的早期对于不按照政策超生的公民实行的是“超生罚款”或征收“超生子女费”,后来逐渐统一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是统一更名后的“社会抚养费”确实要相对科学和合理。尤其它跟早期的“超生罚款”相比,不能只看作是名称的变化,而应该说在认识上有着“质”的不同。因为它揭示的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是一种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投入给予必要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并非惩罚性的罚款。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应当属于行政收费的范畴,是行政征收的一种重要形式——行政收费,从2001年社会抚养费已被列入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可见一斑。而“超生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是行政惩戒、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

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的一种制裁形式,是对明令禁止行为的一种违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戒和教育功能。行政收费主要是对于国家或社会的公共负担的具体分配形式,或者说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9。在这里的社会抚养费主要是针对超过法律、法规关于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对于增加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形式。其重点不是惩戒其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而是基于对因此加重社会公共负担的一种补偿。虽然从单纯的表现形式上看,似乎“超生罚款”的表现形式与“行政收费”的表现形式都是货币,但其实二者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对此制度设计的目的和着眼点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违反法规关于生育子女数量、条件(如生育间隔)等方面的规定,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以立法上用的就不是“罚款”,而是用“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将对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增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法制意识,规范、调节公民的生育行为,履行实行计划生育义务,起到重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

2002年9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其依据是部委规章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1992年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4条曾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地方性法规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湖北省1997年修正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就规定:“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2002年9月1日以后,由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主体应为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10。这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显著特点和重大变化。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是根据国家关于应由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作出行政收费决定的改革要求,体现国家对行政收费问题的高度重视,二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

不过立法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编制偏紧,工作压力大,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又需要经调查取证、制作谈话笔录、制作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加之不少地方地域广阔、交通不便,仅靠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很难完成对违法生育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大量具体工作,因此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样的规定符合基层实际,增加了可操作性。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委托,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征收主体。11如果出现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仍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主体。因此,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工作的经常管理与监督,指导基层提高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避免征收过程中违法现象的发生。

对于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原则上由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12。至于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又与现行做法保持了一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的管理原则的建立。

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1)款只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1)款亦作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但是问题在于这里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也就是常说的“计划外生育”或称“超生”或者“不依法生育子女”到底如何界定,则是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此处以湖北省现行《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例。湖北省计生委认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计划外生育。”这里“计划外生育”包括下列情况:(1)未到法定婚龄(女20,男22周岁)生育的;(2)非婚生育的;(3)按《条例》只应生一个孩子,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4)虽然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未经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5)生育第三个(不含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或第三个以上孩子的;(6)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收养小孩的;(7)再婚夫妇不符合生育规定生育的。13

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1、公民再生育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2、公民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在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的前提下的生育行为;3、公民收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或依法收养后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4、公民再婚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5、公民再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关于生育间隔或有关程序的规定;6、公民其他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公民发生以上六种生育行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14

从上述规定情形可以看出,所谓“不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其实有较广的适用范围。不仅有生育数量的限制,还有生育间隔即时间的限制;不仅针对正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稳固、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数量的限制,还涉及婚姻关系产生变化后如再婚、重婚情形下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不仅涉及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问题,还涉及收养子女的条件、数量等问题。总之情形比较复杂。所以这里极为重要的便是各地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只是作原则规定,具体生育政策实际上是授权省级权力机关制定。所以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各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我认为在这里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比如说,对于未到法定婚龄(女20,男22周岁)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未经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是否应当“一刀切”,都一律征收社会抚养费,很有研究的必要。因为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有的是可以责成他们首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当然有的可能也未必就能结婚)。如果生育子女的数量符合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依《条例》规定的子女数量,则似乎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当然有关机关应对他们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另外对于本来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只是因为未达到生育间隔时间,或者未获《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似乎也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为以上情形并未引起所谓社会公共投入的增加,所以也就谈不上对他们征收所谓社会抚养费。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各地地方性法规的类似规定进行审慎分析和清理,应尽可能地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设计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使得其设定名符其实,而不应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过于泛化,不应迁就原来甚或现在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否则就可能与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背离或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一旦涉诉,就会招致对于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或者引来对其合宪性的争议。从法理上讲,则涉及到对于那些地方性法规的正当性考量。五、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国家并无统一的征收标准,即便是1992年颁布的部委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中第六条也只规定“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所以实际上往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规定。在一些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中如1997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就较为详尽地规定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和数额范围。15

当然即便在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也并未规定统一、具体的征收标准,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行政法规)。基于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出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只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即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计算,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16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进一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17

这就是说,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仅规定了征收的参考基本标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征收数额,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地所辖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不平衡,每一区域内的居民实际收入水平也存在差异,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标准中的具体倍数和征收数额不可能也不应当“一刀切”,二是由于各省生育政策有所不同,各省认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行为不完全一致。

根据《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符合《办法》中关于社会抚养费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二是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一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高收入家庭在教育、医疗、住房、交通、能源等方面的消费,即所有的公共投入份额远远超过其他家庭。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收入超出当地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当事人,还应对其超出部分加征社会抚养费;三是考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具体情节,对非婚生育、重婚生育、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多生一孩、二孩或多孩,对经多次说服教育仍执意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都应视情节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上有所区别。

问题是从过去的情况来看,所谓不依照政策、法规生育子女的大都发生在农村或者说多是老、少、边、穷地区。那里的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也难度最大。而对于这些地区的生育人群来讲,无论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征收标准是多高或多低,如果一旦发生多生育子女的情况,他们都很难缴纳或负担得起。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又都没有关于社会抚养费减免的情形,相反只有在一定期限内一次缴清的原则规定,另外还有依当事人申请分期缴纳的特殊规定。那么针对上述事实上确已超生但又难以负担得起社会抚养费的生育人群来说,或者说对于他们应当缴纳而又无力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到底怎么办?如何执行?很显然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传统上曾经适用过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如有的地方曾经出现过的“上墙扒瓦,牵牛拉马”——这种做法是严重侵犯人权的,也是属于后来国家计生委明令禁止的“七个不准”的范围)予以强制执行,即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状况来作出是否执行和如何执行的决定。他们都要考虑到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尊重。那么这样一来,岂不出现了一个悖论:那就是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可是另一方面由于违反者的经济状况使得他们无力承担那部分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又显得十分无奈。若要强制执行,可能面临着诸多困难;若不执行,那么法律的实施效果又会大打折扣,法律的威信何在?这些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面对这些情况,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如何评价这种制度设计?我们的执法机关又当如何处理类似的情况?恰恰是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得我们充分注意到,计划生育工作应做在前面,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即以宣传教育工作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从政府的角度讲就是如何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各种优质服务等综合措施,促使人们能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支持和理解国家的基本国策。

为了防止在计划生育管理中乱搭车收费的情况出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对此该行政法规还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18

对于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了三项具体规定:一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是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以上三项规定较好地涵盖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既体现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又较好地解决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实际问题,有利于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的管理原则的建立。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追收其差额部分。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的具体表现。

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

1992年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行政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二章征收办法第八条曾专门规定了征收程序19。不过在我至今所收集、了解的各地地方性法规中并无对于征收程序的专门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身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办法》,在国务院所制定的《办法》中也同样规定得比较粗疏。

这里笔者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部委规章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作一概括:

(1)立案立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公民不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经审查后决定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处理。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定程序而进行的专门活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尽可能地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3)作出征收决定调查终结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行为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我认为,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将拟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内容通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与陈述,尤其是当事人的有关实际收入水平,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4)制作征收决定书对于决定征收的案件,应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的格式宜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制作。

5)征收决定书的送达送达是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未经送达的征收决定书,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根据计划生育工作实践,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方式,我认为这里可以有四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对于这四种方式,直接送达是原则,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是补充,只有在直接送达发生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送达方式,征收决定都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与接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的,当事人可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次数、数额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批准的,当事人仍应一次性缴纳,但缴款日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仍为30日。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办法》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缴纳方式的授权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代收代缴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缴纳等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7)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对超生子女费实行“统收统支”到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专款专用”的管理体制,虽然逐渐规范了这项收费的管理,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自收自支、收支“挂钩”、“放水养鱼”等问题,加之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致使少数地方滋生腐败,甚至形成行业不正之风。为此,《办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的要求,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并规定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财务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证。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内容包括: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机关或机关依据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决定,向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财政。这种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行政收费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收支两条线”、当事人自行缴纳等重要精神,有利于从制度上、源头上杜绝基层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产生的行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二)社会抚养费管理的基本要求

1、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按照要求,应为当事人自行缴纳。同时,因交通等特殊原因,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不便自行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代收单位缴纳的,机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指定的金融机构或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缴纳方便,向其出具收费票据,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上缴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代收单位。

2、加收滞纳金问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加收的滞纳金按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同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应当上缴财政。

3、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根据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体制,社会抚养费应纳入财政管理。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八、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救济

在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行政相对人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是否存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是否存在着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计算明显不当等问题,往往是引起有关社会抚养费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

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公民,若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实践中大量的将是认为不该征收的却征收或者该少征收的却多予征收的情况),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知道该征收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县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即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根据复议决定的不同内容分别以不同的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说来,当事人若对行政复议的维持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原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当事人若对行政复议的变更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复议机关。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两种办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一是当事人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二是当事人可以以原征收决定机关为被告提讼,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撤消或者变更原征收决定等相应形式的判决。21

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公民若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还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2。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该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3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研究,就是关于征收决定是否停止执行以及如何计算滞纳金的问题。

关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一方面,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内容与《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原则相一致),但是后面的“法律但书”则又规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总的来讲是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彼此呼应的。问题在于,这样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行政相对人只有申请停止执行的程序性权利,当事人的这种申请行为并不必然地引起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止执行的效果。而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复议机关则有根据具体情况主动停止执行的权力,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不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可以裁定停止执行。从这些规定看来,立法中的权利与权力配置还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我认为,应该尽快修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早确立“复议、诉讼期间原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原则”,不停止执行只是个别的例外,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以免造成无可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

关于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件如何计算滞纳金的问题。一方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或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4;另一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征收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何看待行政复议中或行政诉讼中该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即是否必须执行)以及后续程序中如何起算欠缴之日从而计算滞纳金的问题。我认为,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复议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同时提出中止(停止)执行该决定的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这里包括原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尽管法律、法规原则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仍然有其例外规定。或者说就象上文我所主张的,应该确立“复议与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原决定”的原则。倘若如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征收决定的效力暂时中止。必须等待最终的生效决定作出后(包括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者是二审终审判决等)才可以重新计算期间。如果终审判决或者生效的复议决定认定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的,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间里履行缴纳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里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自欠缴之日起应当依法交纳滞纳金。而且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九、小结

征收社会抚养费虽是推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措施,但并非实行计划生育的主要措施和唯一手段。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理解和自觉执行计划生育规定,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通过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建立经常性的随访服务和孕情检查制度,加强对生育过程的控制,努力减少和避免非意愿妊娠,防患于未然。应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尽快富裕起来;应继续深入开展“三为主”,深化“三结合”,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适应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综合治理体制和基层管理机制,决不能简单地靠事后征收社会抚养费来推行计划生育。

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其他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应严格执法,努力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制度调节生育行为的功能,同时也要在征收工作中注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防止为完成征收任务而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随意损害育龄群众合法权益和不认真履行征收职责,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的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作用,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及时到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堵塞漏洞,加强廉正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努力减轻农民负担,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对于征收中个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要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5等法规严肃处理。对于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释:

1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2如湖北省1987年制定、后经1991、1997年两次修正的现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26条就详细规定了对“计划外生育的”个人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的不同情形。

3《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共6章23条,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

4中发[2000]8号明确指出:“在现阶段,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给予必要的经济制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确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家财政”。2001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已将社会抚养费列入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5有的国家由于人口基数本身并不大,或者虽有一定的基数,但较长时间内出现人口的负增长,所以就可能出现政府采取一系列激励机制包括各种奖励办法等来鼓励人们生育子女,刺激人口的相对增长。所以采取什么样的生育政策完全根据国情而定。在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太大,所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得不采取经济限制措施来控制人口数量的过快增长,当然从长远来看更为重要的则是如何提高人口的素质和改善人口的结构问题。

6只有个别人认为还是用“计划外生育费”比较好,因为若称“社会抚养费”容易引起争议,且难保证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7见王维澄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2001年12月27日)。

8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第357号令颁布。该行政法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该办法的制定过程。国家计生委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送审稿)》,于2002年1月31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公安部、农业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并在北京和长沙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了16个地方政府和北京、湖南两地政府各部门、计划生育工作基层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订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2002年4月7日召开的全国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座谈会上,进一步听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座谈会后,国务院法制办同国家计生委对征求意见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制定该办法十分必要,同时就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缴纳方式以及减轻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了重要意见。会后,根据常务会议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计生委经再次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部门商量,对草案作了修改。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19页。目前我国的各种行政收费主要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教育附加费等。

10参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2)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一部分人曾主张应在肯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为征收决定的作出者的同时,也从实际出发,作出授权性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较低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其理由是:1、县级政府机构改革后,中等规模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一般编制仅10人左右,中西部地区部分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人员编制更少,难以承担大量的审核、批准任务;2、避免行政复议、诉讼上移,增加市级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负担;3、部分省(区)多年来实行低数额社会抚养费(违反地方法规规定生育第一个小孩的)由乡镇政府决定征收,高数额社会抚养费(违反地方法规生育二孩及以上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征收的做法比较切合实际,实践效果较好,也有利于发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的监督作用。参见张维庆、乔晓阳主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程》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11这里的委托就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委托。一般而言,行政委托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和条件,受委托者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但委托的行政机关和被(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受委托的行政事项的管理方面,受委托者只能以委托者的名义进行,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行政处罚法》第1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4款)、《国家赔偿法》第7条(4)款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1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4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13见《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鄂计生委[1997]12号)。

14参见徐玉麟、赵炳礼主编《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8月,第19"20页。

15《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第26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员以上(含五千员)不足一万员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在一万员(含一万员)的,收取百分之六十。(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至三十员。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对此,湖北省计生委有更为详细的解释。见《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鄂计生委[1997]12号)“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1、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问题(1)、(2)……(10)”。

16合理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关键。在国务院制定《办法》的过程中,曾有四种意见:(1)以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为标准;(2)以当地人均社会公共投入为标准;(3)以征收对象的年实际收入为标准;(4)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征收标准。考虑到单纯以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或者当地人均社会公共投入为标准,难以限制高收入人群的违法生育行为,且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没有社会公共投入统计指标,核算人均社会公共投入在操作上也有一定难度;而单纯以征收对象的实际收入为标准,又会形成对同样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数额相差很大的社会抚养费,且逐户计算也很困难。为了有效地调节一般收入人群与高收入人群的生育行为,避免“没钱罚不怕”和“有钱不怕罚”的现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将当地年人均收入水平与征收对象的年实际收入结合起来计算、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别规定为宜。最后《办法》采纳了综合因素标准。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相对统一的原则,又体现了差别对待、公正处理的精神。

17这里涉及一个能否再授权的理论问题。一般来说在西方国家存在所谓“不得再授权”理论,即一旦法律授权某主体行使某职权、履行某种职责,如无法律规定,不得再转授权或转委托。否则与法律目的、精神相悖。在本《办法》中,行政法规的确规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守的相对统一的原则,又从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各地现行征收标准也不致发生大的变化。那么这种规定就不完全是那种转授权的情形。《办法》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并未转授权。

18见《办法》第3条(3)款和第13条。

19《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8条征收程序:(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给《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按地方政府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征收单位收到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及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五)征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20从过去的情况来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农民。为了避免因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增加农民负担,《办法》除了在第3条(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外,还在滞纳金的收取比例上参照银行存款利率作了适当的较低的规定(如果滞纳金的比例定得过高,则可能导致增加农民负担的问题)。《办法》第8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8号)第22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2从理论上讲,也可能存在由于案件的影响重大或者其他原因等,当事人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形。但一般讲来,对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几乎都是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有特殊原因才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根据该县级法院的报请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法院审理的情况。

23当然,关于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8号)第40、41、42、43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第9篇:征地规划范文

关键词:城乡规划;土地征用;级差地租

一、问题提出

城乡规划是指导城乡建设、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在城乡差距日益凸显、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劳动力持续向城市转移的进程中,城乡规划逐渐被提上日程。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稀缺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持续加剧,使得城市土地开发利用范围不断扩展。而在农村,土地是农民拥有的除劳动力之外的有效“致富”资产,是支撑农村经济发展和提高农民收入的基础。土地不仅为城镇发展提供布局与建设的空间,而且是融资的重要工具,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正、社会稳定的体现。国外经验表明: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与政府充分控制和分配土地收益密切相关。因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是保障城乡规划成功进行的前提条件,对城乡规划中土地的合理利用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城乡规划中土地利用方式及其问题

(一)城乡规划中土地利用方式。当前我国城乡规划中土地利用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第一,农村土地征用:土地征用是集体土地向城市用地转换的合法途径,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城市化、工业化、城镇化推进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是经济发展的大趋势,集体所有制化的土地作为城市用地的重要补充,保证了工业化、城市化推进对土地急剧增长的需求;第二,对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的配套开发以及城市土地的综合管理利用。对城市土地以拍卖的方式卖给房地产商,以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基础建设的任务分配到有能力的单位,从而综合利用土地资源。

(二)城乡规划中土地利用存在的问题。城乡规划中土地利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土地征用方面:土地价格在土地征用中的作用发挥不到位。征用是国家运用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有偿征用农民土地的方式。在我国,征用农民土地后给农民较少的经济补偿,土地征用费占土地出让价格的比重很低,土地的收益分配混乱,加之政府对土地补偿费的截留,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此外,市价和土地征用价格的巨大反差,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类型经济组织之间的不规范流转大量存在,这种自发性的流转由于没有纳入统一的土地市场,带来诸多问题。如用地权不清晰、产生由价格和产权问题而发生的争端、土地资源的滥用等;其次,利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对土地进行分配利用。土地竞拍的价格一般较高,尤其是房地产商为了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在高价得到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配套建设开发,造成房屋价格上涨、炒房现象严重。

三、城乡规划中土地合理利用的政策建议

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城乡规划中有着重要作用,是做好城乡规划的基础。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乡规划中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应首先从土地价格的规范出发,一方面对农村土地征用进行管制;另一方面对土地的招标、竞拍、挂牌给予合理规制。

(一)对农村土地征用的管制

1、征地补偿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根据地租理论,地租有级差之分,应根据土地的优劣程度来确定地租。换言之,对征收的土地给予征地补偿费时,应有所区分,根据地块带来的效益确定。对于在可预测范围内有良好发展前景,并且用途非常广泛的地块,在征用补偿费的确定时,应区别于劣质地块。此外,政府在对失地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时,应该加入土地使用后的预期利益,动态提高补偿标准,从而既可以降低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情绪,又提高了土地征用的成效。

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由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由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共同所有。对土地征用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充分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而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中,农民约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因此,规范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是改善现行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