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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精选(九篇)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

第1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所谓自律管理,也称自我管理,是指行业中的企业按照一致的意愿,自行对各成员进行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发展。

自律管理不可替代的地位,源之于相对政府监管,其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性监管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四点:

首先,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具有互补性;其次,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再次,自律管理具有专业性。自律组织来自市场、接近市场、了解市场,拥有直接的市场经验,并储备了大量的专业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够发挥专业优势;最后,实行自律管理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多层次性需要。

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应该互为依存,相互补充

境外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自律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互为依存,相互补充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政府主导下的监管模式和自律主导下的监管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一个基本趋势是:出于证券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违规行为的发现者。

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发展,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体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得到了重视,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发挥。但整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仍然是一个新兴市场,并处于转轨阶段,市场的发展主要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监管体系缺乏层次性。与此相对应,在实际运作中,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没有真正到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重视、有待改进的问题,主要有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地位。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未作系统性表述。

在主体资格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组织独立性不够。由于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国情,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相应地,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也经常被理解成政府监管的延伸。

在职责分工上,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限不够明晰。在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自律组织与证券行政主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此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二者分工和协作关系也没有完全理顺。

强化和落实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

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在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职能还没有到位,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在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建设中,要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遵守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普遍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相应的制度完善和创新中,如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第一、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其主体资格的独立性。交易所进行有效的自律管理,必须首先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管理组织。

第二、交易所自律管理权力应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行政授权。法定自律是更为高级的自律制度,能够提高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管理的权威性,清晰划分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权责边界。在修改《证券法》时,对交易所的监管权限,应从现阶段的授权自律向法定自律转变,恢复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

第三、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制度创新、品种创新和交易方式创新的权利,恢复市场的应有功能。在适当的约束条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及时、自主地进行制度、品种、交易方式等方面的创新权利,增强核心竞争力,既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的内在要求,也是迎接全球市场竞争挑战,创建区域或国际易所的外在要求。

第四、必须妥善处理好交易所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证券市场过于依赖政府监管,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弱化,是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今后,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固然离不开政府监管,但应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优势,发挥其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建立起交易所自律管理与政府行政监管并重的格局。其中,交易所自律管理应处于监管第一线,优先发挥作用,交易所自律管理无法覆盖、难以作用的领域,由政府进行行政监管,同时,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本身应接受政府监管。

第五、交易所自律管理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契约关系已基本建立,但还没有充分到位,应进一步树立其在市场中的权威性。

第六、应发挥证券交易所在多元化解决证券纠纷中的作用。自律管理,意味着证券行业内的相关事务,包括证券纠纷事务的处理,应尽可能自律,事实上,提供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解决渠道,是自律管理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证券交易所作为主要的自律组织,在多元化解决证券纠纷方面,无疑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点已经在纽约等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建立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有权建立和解、调解机制,为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提供解决渠道。

第2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管,政府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完整的针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政府监管的另一个重要部分是成立“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即SEC),统一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监督。SEC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是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主体包括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团体,通过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指导,实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完整性,维持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具体来看,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主要通过一系列自律组织来实施。这些自律组织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二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等;三是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交易所是最早出现的自律组织,主要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主要关注市场交易及其交易品种。行业协会则是另一类重要的自律组织。一般来说,市场主体在注册成为该协会会员之前,不能进入这一行业。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制定行业准则和行业标准,推广行业经验来实施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并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团体参与证券市场,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是受害者司法救济。即利益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就市场参与者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美国较为健全的证券法律体系及各州法院利用判例对各州的反证券欺诈法律(又称“蓝天法”,BlueSkyLaw)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形成了今天比较完善的反证券欺诈制度,为利益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而美国数量众多的证券法律从业人员和完备的集团诉讼等制度安排,也极大地减小了利益受害者的法律诉讼成本,使得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转变为对违规者的现实威慑。

自律监管作为美国证券业监管体系中的中间层次,要受到两方面的压力。一方面,自律监管自身要接受政府的事前监管和事后评估。自律组织首先要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其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其颁布的规则和标准要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审查才能得以实施;其次,自律监管的效果也要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事后评估,如果监管不力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将要接受政府的修正、制裁和处罚。另一方面,自律监管还要面临来自受害者事后的赔偿诉讼,自律行为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都有可能引发受害者相应的赔偿诉讼。这两方面的压力使得自律监管组织必须兢兢业业,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使行业免受来自政府的处罚和来自受害者的赔偿诉讼请求。

当然,除了来自外界的直接压力以外,促使自律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更有其内在机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声誉机制和市场竞争力量本身。声誉机制意味着牺牲短期利益以换取长远利益。只有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运行环境,才能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加入进来,使得市场不断扩展壮大。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主要参与者才能分享市场成长的果实,获取更大的收益。此外,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信息和资本的流通障碍日益变小,投资者面对的不再是以前那种单一狭小的市场,而是一个24小时、实时的全球性市场。由于投资选择机会的增多,只有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环境,才能在各个市场的竞争中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盟,壮大投资者群体,从而立于不败之地。

同时,政府虽然主导着证券市场的监管,但政府的很多政策意图必须依靠自律监管组织去贯彻实施;投资者虽然可以通过事后的赔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他们更希望自律监管组织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以提供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环境。

因此,在美国的证券监管体系中,自律监管起着十分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是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声誉机制、市场竞争、来自政府和投资者的压力是促使自律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力量。

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历史演变

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体系在最初并不是现在的格局,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和完善的过程。通过对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我们会对自律监管的地位及其与政府监管的关系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美国的证券交易是自发形成的。早在十八世纪中期就有商人专门从事证券买卖,并于1792年5月签订了著名的“梧桐树协议”(ButtonwoodAgreement)。由于那时采纳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政府对证券市场没有采取任何规制的措施,仅仅依靠证券商、交易所的自律及各州制定的蓝天法来维持市场运行。因此,那时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

然而,一方面证券商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没有真正地做到自律;另一方面,由于各州立法的宽严尺度不一致,投机者利用跨州交易方式来规避法律障碍,使得蓝天法的施行成效较小,不足以维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整个证券市场投机活动猖獗,充斥着各种的欺诈行为,终于在1929年10月24日的“黑色星五”,造成股市崩盘,由证券危机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了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惨痛的教训使政府认识到,没有完善有效的联邦法律加以督促,自律监管只是一句口号。而州立法难以遏制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于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就采取了一系列手段来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其中最主要的手段是:一是完善了证券立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相继出台;二是确认了证券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的监管。自此以后,证券监管格局出现了实质性的转变,政府监管成为证券市场的主导监管力量,自律监管则退其次,成为辅助监管力量。不过,那时的SEC权力较小,只能应利益相关者的书面要求,对自律监管组织的部分制度和实践进行修正和补充。而自律组织则在一些领域内具有排他性权力,SEC无权修改;在另一些领域,自律组织公布的规则是自动生效,除非SEC出面阻止。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SEC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SEC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SEC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SEC的监控之下,此时现有监管格局基本形成。

1996年,国会进一步扩大了SEC的权力,赋予SEC实施对1934年法案条款的豁免权力。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SEC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从上述历史演变历程可以看出,自律监管逐步由当初的市场主导监管力量演变为目前在政府监管主导之下的辅助监管力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需要更加健全有效和相互制衡的证券监管体系;另一方面,这是投资者、自律组织和政府之间相互博弈的最终结果。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自律监管所具有的内在、固有的缺点使其呈现出逐步削弱的局面。尽管这样,由于自律监管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点,使得自律监管仍然可以在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中日益壮大成熟,成为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业自律:支持和反对意见

关于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演变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引发了学术界和业内人士的激烈争论。这些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的优劣比较及自律监管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也就是说,几乎没有人否认自律监管在历史上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现在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人们还没有达成共识的地方在于,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体系中的重要性到底有多大,在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自律监管将向何处发展。围绕这些问题,以下是争论双方的主要观点。

(一)支持行业自律的观点

1、由于自律组织更加贴近证券市场,使得自律组织能更好地理解市场是如何运作的。自律组织可以充分考虑市场的特性,利用更好的机会采取合适的监管活动。其规章和产品可能更加符合市场运行规律,为市场所接受。

2、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都是自律组织的成员,使得自律组织出台的规章更容易为被监管者接受,并能较好遵守。

3、自律监管更为灵活。自律监管规则本身及其如何实施,可以方便地根据市场条件变化做出适当的调整,而且自律监管可以实施灵活的、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与此相比,政府制定的法律应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宜经常变化,并且一般只能规定最低标准。

4、自律监管可能更有效率。自律监管通常专注于发展证券业内最佳的实践和标准,并根据经济性原则、声誉原则和自我利益原则对市场进行监管。一旦自律组织成员不遵守行业规则和执业操守,可能就会被驱逐出自律组织,增加成员的违约成本。此外,由于自律监管是基于契约关系进行的,使其更适合于处理全球性问题。

5、自律监管的成本较低。由于自律监管在成本上比较有效,并且这些成本大部分是由被监管者来承担,因此成本已经在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的权衡过程中得以内生化,这将引致最优的监管水平。有效的自律监管可以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从而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通过自律监管也能减少法律纠纷,显著降低诉讼成本。此外,自律组织本身的管理费用较低,会员具有很大的内在动力,以增加限制自律组织费用的可能性。

(二)反对行业自律的观点

1、自律监管仅作用于有限的市场参与者-自律组织的会员。由于自律监管是基于契约关系或自愿,使得自律仅限于会员,因此自律监管能否有效处理具有外部性的问题尚存疑虑。

2、自律监管可能会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壁垒。在自律监管的体系下,只有自律组织的会员才必须遵守规则,而这些规则通常将会成为行业规范,导致这些规则也施加于非会员。更为重要的是,会员管理着自律组织,负责这些规则的制定,因此存在着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规则制造隐性进入壁垒的风险,从而为外部进入者开展正常有序的竞争和创新活动设置了障碍。

3、自律监管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自律组织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用于调查违规行为尚存疑虑。其次,自律组织的监管手段比较有限,不具备强制的约束力。再次,很多自律组织在很多领域中都负有相似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能造成它们之间的职能重复和利益冲突。

4、存在利益冲突。由于各自的目标不同,自律组织之间、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之间、自律组织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自律组织可能受各方面压力集团的影响,妨碍了正常有序的竞争,使得政府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彼此间的协调沟通工作。

5、自律监管本身可能具有“和风细雨”的特点,即只关注那些经常发生的小问题,而对那些发生概率较小的大问题,如系统风险等,则关注不够。

从争论双方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自律监管既有其无法替代的优点,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因此,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两者都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政府监管适宜于那些需要一个稳定、清晰和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的地方,而自律监管则适宜于那些需要较为具体详细、灵活的制度环境的地方。自律监管既需要政府监管给予支持,也需要通过加强政府监管,以保证自律监管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互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

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

——出自IOSCO的报告

目前自律监管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为此,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5月了题为《有效监管的模型》(ModelForEffectiveRegulation)的报告,全面详细地阐述了一个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所应当具备的特点。该报告认为,在一个复杂的、动态的、不停变化的金融服务业里,自律监管既包含私人利益,又包含政府监控,是一种效果较好、效率较高的监管模式。尽管一个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依赖于市场结构、市场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市场参与者、自律监管组织、自律监管体系的目标及其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的地位等诸多因素量身定做,但仍可以找出一个有效自律监管体系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特点。

(一)有效自律监管体系的要点

1、具备专业知识的自律组织

由于金融市场变得日益复杂,自律监管组织必须对金融服务行业及其监管框架具有浓厚的兴趣和较为完备的专业知识。自律组织及其会员必须参与影响这一行业的各种规则变动的讨论和制定;而自律组织的专业技能、经验、权威和承诺也对规则的有效设计、实施和评估至关重要。

2、明确的行业目标与激励

自律监管体系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为了自身利益,有动力去寻求一个公平、经济上有效率、有竞争力的市场。其中声誉和竞争机制是维持自律组织适当行为的强大激励力量。在今天这样一个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环境下,事实上市场参与者可以实时地、24小时参与一系列竞争性的市场和产品,使得声誉和竞争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提高市场的竞争力,自律组织应当鼓励市场参与者和行业协会致力于发展业内最佳的实践与标准、行为规范等。

3、契约关系

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以及各自律组织之间主要保持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使得它具有不同寻常的力量。首先,自律监管可以超出一国范围之外,通过契约关系联结全球各个市场,发挥政府监管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其次,自律监管可以实施一系列基于道德伦理的行为标准,而不必像政府监管那样,一定要局限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

4、透明度

自律组织为了谋求自身利益,难以真正做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所以常常遭受唾骂。为此,必须保证自律组织的透明度和可质询性。自律组织必须确保它们及其会员的行为遵循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程序合法合规,正直诚信,公平勤勉。因此自律组织需通过各种方式,如互联网、大众传媒和出版物等,将其规则、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如果可能的话,自律组织须将其计划向监管机构备案,向公众予以公开,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质询。

5、灵活的自律组织结构

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灵活性是自律监管的主要优点之一。为此,证券监管体系必须允许自律组织以创新、及时和敏锐的方式对不可避免的变化做出反应。

6、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日益全球化,市场监管之间的合作越来越重要。监管合作可以在自律组织之间以及自律组织与政府之间展开。自律组织是一个非常好的平台,可以将不同利益集团联系在一起,而快速发展的通讯技术则为这种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提供了高质量、便捷和实时的手段。

7、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

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证券监管体系是目前的主流,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必须在政府监管的框架内定义。政府监管是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对自律组织活动的监管为建立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提供了必要的检查和平衡,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能够兼顾到各方面的利益。为此,必须明确界定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和所需完成的任务,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避免各自的不足。

政府应当在证券监管体系中扮演主要的角色,而依赖声誉机制和竞争力量可以促使自律监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之间应当加强交流和联系,建立良好、密切的合作关系,以避免角色冲突和职能重复,这有利于改善监管质量,提高监管效率。

(二)自律监管体系的主要职能

《有效的监管模型》认为,尽管不同的自律组织具有不同的结构,其职能不应当有统一的模式和严格的标准,但有些基本内容是应当考虑在内的,主要包括:

1、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

2、授权批准市场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标准制定;

3、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4、对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管;

5、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惩处和纠正;

6、主持召开证券业内的论坛;

7、开展市场参与者和公众投资者教育活动;

8、与其他自律组织及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自律监管的未来发展前景

第3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  监管风险  监管制度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第4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政府干预过度和自律性管理不足的问题,而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定位错误。文章就我国证券监管者法律地位的改善提出了看法。

透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从而在理论上建立了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但从实践看,这一管理体系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政府干预过度、自律性管理不足。

1.政府干预过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不规范,投机性过强。对这一现实,立法者的思路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一一证券监管机关的职责,试以“政府干预”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冈此,在《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政府活动的领域包罗万象,它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着上市规模、上市节奏和上市资源的分配。

这种情形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问题:

(1)市场交易成本过大、效率缺失 我国目前实行的发行核准制、上市审批制,且审批手续复杂烦琐,行政过程不透明、不规范,延长了企业筹资时间,增大了市场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的效率缺失。

(2)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压抑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资源配置,首先是政府的意志而非市场竞争的结果。以实务观之,现在得以优先发行、上市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历史包袱重,设备陈旧、盈利能力差的国营企业,而大量机制灵活、前景看好的民营企业,却几乎得不到上市的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3)增加政策性风险由于我国政府监管行为所具有的广泛性、经常性和非连续性等特征,使得每次政策的调整都造成市场相当剧烈和频繁的波动。对政府意图的揣摩,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猜测,成为投资者以及融资人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业绩的关注倒置于其次。

(4)监管失灵。政府全面干预必然会“四面受敌一方面,多元化的监管目标使监管者左右为难,而政治利益激励机制决定了往往是秩序规范的目标让位于发展的目标。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相当有限。另一方面,这种过度干预使得监管部门穷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对于其最本职的工作——监管机制的基本建设却无暇顾及。

2.自律性管理不足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自律体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是在政府的强势监管之下,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显得软弱无力。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法》提及的唯一“自律性组织”。但实际上证券业协会并未发挥它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太抽象而且遗漏多多。对于证券业协会,《证券法》仅以区区四个条文加以规范,对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章程、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制约机制、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制衡机制等基本问题,该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这样的《证券法》,证券业协会又如何能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呢?

第二,职责重叠。在英、美等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采取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主要实施场内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业协会则负责场外交易的规管。但在《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场外交易并未获得明确肯定,所以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而若强调证券业协会对场内交易的监管职能,必然使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处于交叉和重叠状态。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导致的混乱,只得牺牲证券业协会监管职能,并将其职能限于研究、宣传、交流、协调等方面。

第三,依附于政府监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在政府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设立和发挥功能。证券业协会职责职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决定于政府机关的授权,而不直接来源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这种特殊的体制与传统,使得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对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天然的依赖。

第四,自律监管动力的缺乏。任何组织如无法给其成员带来实际利益或可预见利益,其生命力总是岌岌可危的。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动证券公司合理从事证券业务,并为各证券公司或成员单位带来福利,成为自律监管生命存续的源泉。《证券法》只强调发挥证券业协会在纠纷调停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能,而忽视证券业协会也应为成员单位创造商业机会。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证券业协会既缺乏威性又缺乏亲和力,其规管、沟通等自律功能难以发挥。

(2)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段差距从《证券法》的规定中,也可见端倪。首先,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看,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将自己定位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但《证券法》既末明确提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性质,也未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上,虽然从《证券法》第98条第2款:“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以及第1l1条和第1l3条关于“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规定中,可以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会员制证交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管委员会却只字未提,涉及到理事会的也只有两处。(2)一般来说,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都是会员出资,会员管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交所的章程都明确提出,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所以,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是由会员出资、中国证监会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这些与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自律组织的性质极不相称。

二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

对以上所述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对证券监管者的定位不合理。

1.监管机构的定位

监管机构的定位是指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将自己置于什么地位。如果说把证券市场比作足球赛场,球员比作市场主体的话,那么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充当裁判还是教练呢。一般说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按照市场规律来制定、修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游戏规则;作为规则的执行者对市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它不应当是教练,亲自指挥市场主体如何“踢球”,更不应当在球场形势紧张或球场形势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时,亲自上阵代替市场主体“踢球”。我国政府监管机构虽然以“裁判”自居,但同时又希望自己能随时去客串“教练”甚至“球员”。这在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表现就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任意性,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场自律机制则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而缺乏发挥作用的空间。冈此,转变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定位是从立法上改善监管者法律地位的前提。

2.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阐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是现实中的中国证监会。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宽泛性和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合理。要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使中国证监会地位得以提升,拥有的权力也大大增加。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在此笔者提出要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一概否定赋予监管机构行政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关键是如何赋予,例如,哪些事项可以赋予,赋予之后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对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是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我国要借鉴证券法制比较完善国家的做法,其有效的途径就是将中国证监会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直接向全国人人报告工作,由全国人人对其行政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执行证券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促进证券业发展的重任。它应有权按照这一宗旨来实施监管活动。政府不应仅将其视为政府经济政策的贯彻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其脱离于国务院的隶属,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通过立法将证监会设置为一个专司证券业监管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其行使职权的宗旨。此外,将中国证监会独立出来,将真正实现中国证监会的权责相当,由中国证监会来充当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其监管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滥用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途径。

3.强化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它们在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中分工不同,以下将对两类组织在强化自律性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分别加以叙述。

(1)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

由于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行业自律上的分工不同,提高监管自主性主要是针对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而言。要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自主性,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从组织上来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虽然都是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但其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中国证监会的手中,这就使证券交易所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因此,要提高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首先就要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由证券交易所会员选举出他们所认可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交易所负责人。第二,从职责上来看,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商的会员性组织和证券市场的实时监控者,它应该并且也有动力和能力对证券市场中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因此,证券监管法在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职责分配时,应将政府的职责限定于制定基本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框架上,而将更多的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

第5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年月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年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万亿元,流通市值.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世纪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

   

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条,其中有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条。

.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第6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第7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无实体监管部门阶段(1981-1985年)、监管体系形成阶段(1986-1992年)、监管体制的发展阶段(1992-1998年)、集中统一型监管体制阶段(1998年至今)。通过多年来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监管组织体系的调整、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中国证券监管的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证券法》,确立了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2000年,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类别变更涉及的有关证券登记业务,了《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又相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等。2003年,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公司法》,修改后的两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6年4月,根据“两法”,中国证监会起草并公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年初,《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的起草工作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经过约两年的反复研讨、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草案也于2007年拟定,进入相关审核阶段。这样,“两法四规”,即《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4部行政法规,将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主体框架,推进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制化进程。2008年9月,为落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与此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都进行了修订,对规范股票、公司债券、衍生品的发行、稳定证券市场的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二)组织体系

现行的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形成于1998年。1998年国务院撤销证券委,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同时批准了证监会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作为中国证券市场惟一的最高监管部门,证监会内设14个职能部门,目前在全国设有9个证券监管办公室、2个直属办事处、25个特派员办事处。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公司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所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等。

(三)证券业自律组织

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手段,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管理的一种方式。所谓自律,是指证券市场参与者组成自律组织,在国家有关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下,依据证券行业的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实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行为。目前,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我国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的自律提高了我国证券监管的有效性。

二、中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券法制建设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且执法不严,监管不力

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大力推进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国际化、法制化进程,陆续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对于强化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运行产生了很好的效果。但与市场的发展速度相比,已出台的法规因不能及时修正而丧失部分效力,法规之间缺乏配套与衔接,法规内容上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程度偏低,许多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难免出现靠临时出台的政策来调整而导致较大的负面效应,造成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过高。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为例,近年来股民资金被盗取、股票被盗卖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如华安证券员工非法盗卖客户股票400多万元,给股民造成巨大损失,可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自2007年初起草后迟迟未出台,没有相应确切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得不判定华安证券不需要为其员工盗卖客户股票担责。这在股民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和恐慌,严重危害了股市的稳定。

立法是基础,执法更是关键。仅以对违法短线交易的处罚来看,《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的“内部人”,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法短线交易规定的内部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很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股东把上市公司当提款机,竟然还能逍遥法外。可见严格执法是一件迫切的任务。

(二)信息披露不真实及内幕信息泄露现象严重

信息披露不真实与内幕信息泄露已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招股、上市、配股和年报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有些企业为了达到股票发行上市的目的,高估资产,虚报盈利,虚假包装;不少上市公司严重违背投资者意愿,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间接造成信息不真实;更有甚者,有意不披露真实的信息。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受大股东严密控制,使之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原广发证券总裁董正青2006年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透露给其弟弟董德伟、其好友赵书亚,后二人利用该内幕信息大量买卖延边公路股票,分别获利5000多万元和101.73万元。可以看出,信息披露不实、内幕信息泄露已到了为所欲为的境地,证券市场的公信力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形式上的集中与实际上存在的多极监管主体,难以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国对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除中国证监会外,还有人民银行、财政部(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计委等,这些部委在“经济人”动机的驱逐下,决定了其总是以自身利益的大小和方向来做出监管决策。证监会虽是证券市场上最直接、最权威的管理者,但它并非完全超脱于证券市场之上,它对证券市场实施的各项政策既体现了政府的调控作用,又在一

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他利益集团的意愿。特别是证券市场快速创造巨额利润的机会的存在,引起相当部分权力阶层的介入。在利益制衡的过程中,会干扰监管政策,损害证券市场效率和公平目标的实现。

三、完善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措施

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安排已取得一定的成就。展望我国证券市场的动态发展过程及其未来,必须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中依然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市场失灵现象,不断调整和改善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在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的同时克服市场缺陷,从而尽可能地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与公平,促进市场功能的良好发挥。

(一)证券监管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证券市场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为证券市场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应随着市场的发展进行必要的完善之外,在总体法律规范下,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具体的监管法规和法则,对市场主体和各类参与者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并按照规范程序实施,以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与监管真空现象,保证监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当前金融危机之下,对于各类易引起金融风波的证券衍生品、对冲基金等,应加快制订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执法必严,对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尤为重要,目前监管机构执法手段还不够。要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消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从根本上扭转违规现象普遍存在的状况,逐步营造良性的市场环境。加强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严惩害群之马,打击做庄、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强化信息披露

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是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目前上市公司存在着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会计信息的问题,也存在着披露虚假信息问题,还存在着随意透露内幕信息等问题。在允许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进行二级市场投资的政策出台之后,更是出现了上市公司与券商或机构投资者联手,里外配合,利用利润操纵和信息操纵手法,操纵市场价格。这种公开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给机构投资者的暴富提供了巨大的价格空间和时间空间,使中小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严重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构建有序、高效的链式市场监管体系

第8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一、资本市场协调发展理论

目前所谓的场内市场指的是证券交易所组织的集中交易市场,场内市场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交易时间。在我国一般指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在国外一般多为柜台交易或店头市场,因此场外市场又被称为OTC市场。指的是在证券交易所外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外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均被称为场外市场。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场外市场不断得到发展,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得到广泛的延伸。当前发达国家对场外市场所持有的观点认为,场外市场是一个相对分散化的市场,但是场外市场仅仅是地理概念上的分散,其商品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现代信息化设施进行操作,具有方便性、及时性。场内发展和场外发展是资本市场发展中最重要的内容,在资本市场体系构建中需要对这两方面进行重要考量。

二、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和体系,其划分为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场内市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重新股权转让中心等。除去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我国证券市场还包括二板市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创业板市场。我国证券市场的多层次性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多样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还不尽如意,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主板、中小企业和创业板在证券交易场所的差别不大

我国证券交易场所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以此满足不同企业和公司的需要,但是现在证券交易场所市场发展并不均衡,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我国目前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则规模较小,法律对其保证措施不够。主板和中小企业在交易场所的地位和性质差别不大,无论在交易流程、审核流程还是在审核标准上,两者基本相同,只是中小企业被纳入深圳中小企业板块,而没有纳入上海主板结构中。但无论两者纳入哪个版块,其监管标准均为相同。

(二)主板、中小企业和创业板在证券交易场所

适用标准未对其产生根本改变中小企业与创业板的上市标准和监管标准略有不同,但是两者的区分并不大。创业板放松了对发行人发行前的连续盈利年度、营业收入、发行前股本总额和净利润的要求,但并没有从创业企业特点和融资需求方面进行单独定位和功能创新,与其他版块的差异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别。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了证券适用的“两高六新”,但符合“两高六新”要求的企业较少,能够适用此法律的企业更是屈指可数,使法律的设定流于形式。

(三)我国证券发行方式单一

当前我国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权等其他证券,只允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禁止其在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种“潜规则”与我国《证券法》的要求并不相符。同时,因为证监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限制股票过户,也使企业公开发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权等证券在场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变得更低。

(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混乱

当前地方政府大力发展地方经济,不断拓展地方融资渠道,力争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各地方官员和商贾想尽办法创建多种交易场所,虽然我国对此不断禁止,并进行了整改,但是因其利益的驱使,加之法律制度和政策存在的空白点,没有达到根本改变的目的,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默认。

三、做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的研究

我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的现状使得我国不得不正视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存在的问题,并对其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进行重新考虑和研究,制定出最适合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发展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

(一)证券交易所组织形式的改革

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主要依靠政府和国家的支持,经过政府批准的交易所才能进行股票等证券的交易,这在无形之中限制了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并且我国证券交易所出资并非来自交易所的出资,而是依靠国家出资设立,具有国有性质,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充满了公权力的色彩,所得的费用并没有用于会员的划分,不利于证券交易所自身的发展。因此,为了证券交易所更好的发展,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变革成为大势所趋。根据不同性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将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与公司制的划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可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原始形态存在。对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与公司制的划分,首先要对两者制度的特征进行把握。会员制具有拥有所属会员,非营利性的性质,所收取的费用均用于公益性质,不向会员进行利益分配,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进行组织的自我管理。公司制则由股东出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其内部组织机构与公司相似,带有自律管理性。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相比较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便于证券交易所结构治理的完成,便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便于确定交易所得的财产所有权,有利于跨国交易所的交流、竞争。对证券交易所的变革并不是随意进行的,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综合考虑改革的难度和时间长度。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形式下逐步进行组织形式的改革,可以保留现有的会员制度,并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逐步进行会员制的过度。但是无论怎样改革,都需要保留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其次,坚持政府支持做引导。我国现有的证券交易的改革应当坚持国家政府做引导,加大证券交易所公司制的变革。依靠政府支持,依靠政府主导,进行渐进化的改革,逐步加大证券交易所会员制比例;第三,坚持合理分配股权的原则,将我国进行证券交易所改革过程中要注意股权分配的比例,会员之间的分配和置换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在法律制定上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条款细化,做到任何股权比例的划分都有据可查。

(二)做好相应法律条款的修改和制定,确定自律管理范围

目前我国针对证券交易市场有直接影响的是《证券法》,进行证券交易市场改革的前提则是需要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制定,使其适应新时期的证券交易市场需要,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规法和管制。比如,针对证券交易所形式组织的变革,法律条款应当做相应的修改和内容的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采用会员制或公司制。这样证券交易所的形式则能够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针对会员制证券交易的章程还要进行详细规定,如要求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要列明交易所设立的目的,交易所名称、场所所在地,其职能范围包括的内容,申请会员资格及退出程序,会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高级管理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限制,以及其他的相关事项,根据这些规定,对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进行规法和限制。证券交易所还要规范其相应的自律管理范围及责任。交易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范围,保证其依法进行有序运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为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对于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范围要进行详细规定。如针对市场的监管,和交易所内企业上市与交易活动的监管,需要在法律条款范围内进行相应的修改,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保证交易所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结语

第9篇: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概念人手,分析了我国现阶段证券监管存在的行政机制主导过大,自律监管薄弱,相关法律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并结合《证券法》的修改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理顺监管体制等方面提出转移和弱化证券监管风险的措施,并重点分析了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三道风险防线的必要性,结合行业自律等一整套措施使其有效的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和作用。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

1.建立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监管防线。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等进行监管的权力,对证券公司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这是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相适应的。但是,证券公司经营特许权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会助长寻租与腐败行为。今后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不宜进一步提高行业门槛,因为这样会限制竞争;应逐步适当地放松管制,鼓励不同性质的国内资本参与证券业务竞争。放松管制固然是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但在操作步骤上则不宜急于求成,应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并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与此同时,要加强股东的准入监管和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完善从业人员牌照发放制度,将从业大员的信息网络化,并注意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

2.建立证券公司持续性监管防线。建立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跟踪分析制度。通过历史的和横向的比较,来综合分析和评价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建立针对性监察系统。针对性监察系统是为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识别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而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资料库、按照风险评级对证券公司进行排序,以识别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建立持续跟进的现场检查制度。主要是核对证券公司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衡量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流程,阻止证券公司进行可疑或不法行为,检讨证券公司业务操守和分析证券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等。强化对证券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环环相扣的用人责任制、严把证券从业资格关。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有违规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其职务,并申报主管机关。完善证券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证券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操作风险包括资金结算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违法违规风险、财务控制风险和人员风险等。监管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证券公司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促进证券公司技术与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既要防止“一股独大”又要克服“内部人控制”,特别是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监督权力,发挥独立董事的应有作用、独立董事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建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监管防线。2002年以来,一些证券公司潜在风险逐步暴露,陷入了生存危机。各级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问题公司”,包括采取紧急援助、行政托管、关闭、破产和重组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远未建立起来。既缺乏一套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也缺乏一个能够“快速反应”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行政主导”,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操作成本很高,效率也很低。所以建议:改革客户保证金存管制度,抓紧出台客户资产隔离措施,以保证当证券公司倒闭时客户资产的安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证证券公司在破产倒闭时客户资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不同机构、管理组织间的“它律”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

在西方,作为私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商协会和证券托管机构。承担的责任有: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视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制定市场交易和会员商业行为规则,并予以贯彻执行,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的利益;培育公开与自由的市场,促进证券业的合作与竞争,防止证券欺诈与市场操纵。这种自律也是一种市场参与者外部的监管。它是在市场参与者职能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外部强制与规范而达到市场的自律管理。

中国关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也讲自律,但这种自律是要求证券商及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机构内部的自律。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赋予了证券商极自由的运作空间和操作工具,是市场本身创造了证券商的违规操作手法和条件,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证券商很容易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对股票、债券价格进行操纵,通过做庄炒作方式吸引散户跟风,从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更有甚者,这种“庄家行为”的恶性发展常常会引起集团利益的巨大冲突,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最终会贻害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成熟的理性投资者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商投资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资本得利,有时不惜利用巨额信贷资金进行市场炒作,而财务软约束极大地助长了这种疯狂的市场行为。从证券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的决策层,再到总公司的分公司,再到分公司的营业部,直至营业部的经理及市场操盘人员都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处在不同角色的市场参与者能淋漓尽致地运用市场赋予的职能,这时出现的风险就不是外部约束所能解决的。加之中国特殊的国情,在处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问题上非常谨慎,政府主管部门不愿看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旦出现风险,只能由政府出面担当“救火队”出面解决,在维持普通投资者的资产完整性的前提下,现实的负债与亏损只能由另一集团消化,而违规操作赚取的利润已得到转移。这样经营规范的公司反而不能获取正常的收益,而铤而走险的证券经营机构却常常收益丰厚,极大地助长了市场违规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后,应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职能和地位,尽快将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托管中心系统、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机构间界限分明的“它律”共同组成证券市场的“自律”,即将证券市场的交易、托管、结算等功能彻底分开,投资者的证券资产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银行)管理,现金资产由专门的清算机构(清算银行)管理,证券公司不掌握投资人的任何资产,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相互联网,便于对已确定的交易进行过户和转帐。这种市场格局是从交易、托管、结算的概念和相互关系产生出来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说明了这种市场运作机制符合证券市场的规律,它从制度上和体制上阻止了动用资产的可能性,将风险控制于市场的自我控制之中。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