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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精选(九篇)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

第1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关键词: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 立案 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第2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关键词: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 立案 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三、财产保全的对象是指案件的标的物,呆供站起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即对财产保全对象的描述都着重于“将来”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我们在采取这一措施时,都强调安全性,申请人必须交纳足额的担保,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申请,即一旦申请人的申请失实,给对方造成损失,将可进行及时的赔偿,因此,说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执行的同时,具有绝对的安全性和可适用性。

第3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摘 要】执行竞合是民事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执行竞合,是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

【关键词】执行竞合;构成要件;具体形态

一、执行竞合的概念

所谓执行竞合,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内容不同,而执行对象却为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必然导致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此情形下,取得何种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如何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分配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什么等问题,就是执行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于特殊的执行程序当中。[1]

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如果债权人是单一主体,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要求,所涉及的也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发生执行请求之间相互排斥的问题,因而也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互不牵连,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形成执行竞合。所以,只有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相同,但却均指向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才会出现执行竞合。

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数个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执行根据,表明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各债权人在某段时期内同时或先后提出了执行申请,才会产生此执行根据能否排斥彼执行根据的问题。如果一个执行程序结束后另一个执行程序才开始,也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三、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

(一)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竞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同种保全措施之间的竞合。如果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后保全措施无效。由于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妨碍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债权人于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申请执行法院除去后保全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同包括:数个执行依据指定的交付物同一。遇此情形时,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数个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均要求被执行人的同一标的物实施清偿。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种类不同的执行竞合,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有基于合同之债要求债务人交付一定标的物的,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基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受偿,其次是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或同类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的竞合

先保全执行而后为终局执行。人民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财产的,其他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不得重复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对余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则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理。保全债权人在取得终局执行依据后,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保全执行程序变为终局执行程序。

先终局执行程序而后为保全执行。案件虽已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或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的,终局执行不得对抗保全执行。[2]

四、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竞合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财务也具有给付内容。当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执行发生竞合时,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须满足的条件有:

(1)民事执行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基于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而产生;

(2)被执行人的限定性。在《公司法》领域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被执行人,在《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领域包括所有因违反《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领域则只适用于投资人;

(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五、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

民事执行与没收财产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原则。犯罪分子于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

民事执行与罚金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此处的优先权仅针对犯罪分子因同一犯罪行为既承担罚金刑事责任,又承担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对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罚金的执行。投资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优先于罚金的执行。

【参考文献】

第4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关键词:财产 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5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体系中也有着极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严格来讲并未有直接的 法律 条文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其第106条至108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的应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操作无明确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着应用上的争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善意取得被执行的财产,各地法院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因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而适用不一,这样导致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结果的现象。笔者对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几种情形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那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而第三方购买的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完全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且并不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无权限制对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自由地处分,第三方购买人此时购买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出于善,无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对此财产就不应再执行。而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第三方购买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始终对其所有的被执行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或冻结),而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此保全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的,第三人购买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且为善意,此时应区分财产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分析:1、保全财产系动产,被执行人因该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此时其转移出售该财产的行为仅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由第三方购买人进行举证,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以证实其取得已保全动产确系善意取得,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进行确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方购买人所有,而被执行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全财产系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在执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则区分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已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机构,如已送达则被执行人在无权处分保全财产的情形下转移出售,其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第三方购买人的行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不动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财产仍应继续执行,而第三方购买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对策 

第6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 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 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第7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临时救济职能和决后执行职能保障,即使判决非常公正,也近乎废纸。“诚信缺失”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下社会经济活动中较为严重且令人痛心的现象,影响了我国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中国商品和企业走向世界,同时也阻碍外国资本与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瓶颈 .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诉讼之后执行之前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等行为大量存在。债务人转移财产方法众多,执行阶段寻找财产困难。一旦进入诉讼,许多债务人知道自己必定败诉,于是从转移财产上下功夫,虚构债务、空头交易、股份转让、虚假投资、假离婚等不一而足,由于企业大量多头开户,银行存款的转移更是不费吹灰之力,一些运用网络的交易方式可使财产来去没有痕迹。“一人藏物,百人难寻”,一旦被告想尽办法转移财产,方法隐秘,凭我国现行制度,原告负举证责任,查清其财产状况确实很难。因此,临时救济职能的高效运作,有利于及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权利人能够放心地诉讼,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执行难”,对促进民事诉讼的定纷止争、维护与恢复合法正常的交易秩序等终极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这些职能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作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理念。权力分离原则、效益原则、权力必受监督原则是最重要的三项原则。

    (一)权力分离原则。裁判权是法院最重要的权力,它要求法官居中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言辞争辩,在同时公开的证据面前作出决断。临时救济职能的最终目标也是为判决的公正实现而服务的。临时救济职能的发挥没有双方同时在场和证据同时开示的要求,往往是应权利人一方的申请而为之。这两种职能的重叠无疑会影响裁判权的公正。由于两种权力的性质不同,专业性方面也会让法官顾此失彼。临时救济职能也要与执行权相对分离,两种权力的总和比较巨大,当它们与裁判权抗衡甚至超过时,它们就可能无视裁判权的存在,恣意妄为。

    (二)效益原则。效益也称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缺乏效率的法律制度会使潜在的投资者望而却步。” 首先要反应迅速,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恶意的义务人逃废债务之类的行为,加速诉讼进程,缓和诉讼拖延。其次,使“司法资源耗费最小化,达到以最低诉讼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 .以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甚至认为:为了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审判活动的惟一目标,并在设计和评价审判程序时将其作为一项主要价值标准 .这就要求改变“法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与职能互相交叉、重叠,权责分工不明,导致整个司法审判工作低效率、高支出。” 的现状,精简机构。

    (三)权力必受监督原则。“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追求高效和精减,将权力高度集中的做法也不妥,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各种临时救济职能职能,由于法院中实施的部门、运作的方式不同,所需的司法成本,产生的效率与质量差别也很大。笔者以为应该集中由一专门部门:执行机构实施。下文以财产保全(本文用作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的合并称法)为视点论述。

    二、财产保全职能配置的立法现状评价

    财产保全职能在建国初期就受到法界的重视,1950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中就有:“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

    目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量大幅提升。以笔者所在法院的一审经济(民二)案件为例,1998年5月共受理一审经济案件22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4件,而2003年5月共受理一审经济案件13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7件。2002年中国银行本市支行通过法院诉讼的债权共12起1430万,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为8起1327万。财产保全在诉讼中重要性日益凸现。

    然而,现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仍然是“重诉后执行,轻决前保全”,财产保全的体制不顺,运行不畅,许多案件由于未申请保全或保全不及时导致难以执行。在“执行年”活动 、执行体制改革过程中,财产保全没有得到应得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在1999年《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的职责赋予立案机构。这是目前的法定模式,其存在以下问题:

    (一)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增加承办人与申请人的单方接触。“三同”等问题为滋生腐败提供“土壤”,更大的问题是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裁判有很大的影响。现代立法中,类似的职能由法官作出命令的多,但很少有法官自行送达与实施。

    (二)由于流程管理、排期开庭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审判法官自由支配审案时间的权利被削减。目前,这两样新的管理方法在大多数法院都已实行 .审判法官开庭羁身,采取保全措施的效率和灵活性大打折扣。

    (三)审判庭以审理的实体业务为主要研究对象,不是专门的保全机构,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的正确运用,对保全法律的掌握了解不透彻。带来的结果是虚应了事,能保最好,不能则罢,对妨碍保全的强制措施,制裁手段用之甚少,查找财产不力,保全劲度不足。也牵涉了审案法官不少案头精力,无力潜心钻研审判业务。当事人在立案时就申请财产保全的,也要等到送达起诉状副本、进入审理后才由审判庭裁定,延误了保全财产的最佳时机(债务人尚不知债权人行使诉权之际)。

    (四)采取措施的实施权、复查权合为一体,被保全人、第三人提出异议难以得到救济。对于这些缺点,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已深刻体会,因此财产保全制度改革尝试已在各地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中的保全与仲裁机构等移送的保全工作性质完全相同,但分别由立案机构、审判庭、执行机构完成。

    三、纷乱的改革方法

    现行的财产保全体制,仅仅因为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裁定是由审判庭作出,就由审判庭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权力相互分开,结果是财产保全管理混乱、失去监控。因此,保全与审判相分离已成共识,探索审判与保全分离的改革在各地纷纷开展,如天津开发区法院早1995年就实施。

    一些法院在改革的过程中将财产保全剥离审判庭,将之纳入庭前准备程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上海市一中院将财产保全的执行归口立案庭处理 ,北京市一中院由庭审前程序机构完成 .因为财产保全是为审判作保障的,所以这一方案将之纳入诉前准备程序,同时也达到了将财产保全分离出审判庭的目的。但这一方案与业已建成的立、审、执分立体制相抵牾:

    (一)重复设置机构,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因为财产保全与执行存在诸多的共同点(后文详述),其主动性、强制性与一般庭前准备诸如立案审查、邮寄送达文书、组织当事人调解等“坐堂”性质不同,必须走出法院进行工作,而且数量不断提高,因此要由一定的专门人员、专门机构来完成(某些法院改革后称“保全组”),结果是各方面大同小异的保全与执行分属两个不同的机构。我国的执行机构经过数年的发展,由于司法强制力不够,“执行难”仍是个众所皆知的事实,“保全难”的问题由新生的单独的保全机构更难应付。一法院调查保全组在立案庭下设,在处理一次当事人抗拒保全,撕毁封条,大规模转移财产的案件中,调查保全组因人少太少(总共才八个,还有出差在外),只得由立案庭的窗口部门立案组、信访组抽调人员增援,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安排。

    (二)物质资源配备的浪费。正如上海市一中院的规定:“本院财产保全执行归口立案庭处理。保全工作由承办人、书记员进行,法警协助。保全人员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摄录设备等。” 保全过程中,可能有人阻挡、辱骂,甚至殴打,采取的保全措施也应用摄录手段固定下来,为排除妨碍,固定证据,必须配置一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摄录设备等,这些又与执行机构 重复,致使法院本来执行人员、装备、经费不足的情形会更恶劣。

    (三)上下级体制难以理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保全工作时,立案庭(包括下设的保全机构)可以审查、经济庭可以指导、执行庭(局)可以监督,“一媳多婆”,但在保全中遇到妨碍诉讼请求支持、保全遇到新奇、疑难问题及保全标的异议等情况的请示、协调时又不知找谁为佳。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中连诉前保全的职能都没有。

    (四)定义相互矛盾。时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大立案”持肯定看法,甚至有人认为“大”到可“承揽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立案审查、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对证据审查、送达文书、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答辩、庭审调解、对当事人庭审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排期开庭等” 。认为将完整的庭前准备工作割裂开来会增加中间环节,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以为庭前准备程序不应包括保全。许多国家莫不如此,美国的审前程序仅包含审前协议、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和解程序 .德国与美国的庭前程序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定、庭审的排除 .著名学者陈桂明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的争点问题,一个是证据体系的问题。” 实质上财产保全在法院裁判的各程序中均可能出现:立案前的诉前保全,立案时、庭审时申请的财产保全,甚至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再申请,民诉法也是将财产保全专章置于总则中,改变了试用稿中仅置于部分程序的做法,将财产保全一刀切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不能自圆其说。

    制定此方案者显然是想将保全、诉讼、执行程序彻底分开,由不同的主体进行操作,达到权力分离与制衡的目的,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日趋复杂化,纯粹的分离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出发,宜采取相对分离模式……有条件地允许某一特定部门行使一定的非对应职能,而不能强求垄断式分离。对此,M·J·C·维就曾指出:职能部分分离是个主要的现代思想观念。”

    实践中还有法院将裁判权与实施权截然分开,保全裁定书由立案庭和审判庭作出,实施权则由保全机构行使,此方法不可取,因为立案人员现大多实施窗口式服务,保全案件要求快,一旦有,他们就得向迅速申请人了解保全的财产线索,且大多要审查其担保,并离开受案窗口进行案件的合议和制作、签发文书,没有时间操作,效率仍难提高;而且保全裁定时权利未定,只要查清权利人的申请有没有依据,是否恶意保全,要不要担保,判断相对简单,而且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和不稳定性,复议或败诉都可能令其作废,没有必要将这种裁判权分离于实施权。

    某地区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共有8家,有5家法院的诉讼保全独立出审判庭,独立出来的机构也有差异,有由执行机构完成,有由立案机构完成,有新设的独立机构完成,一法院在司法鉴定中心下设保全办公室。

    四、比较与借鉴

    我国民诉法256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那实施保全的命令是否也应由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就应如此,保全职能也应由执行机构完成。

    比较财产保全与执行,二者在诉讼中所初阶段不同,依据文书的效力大小有差异。但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无处不在的共性:

    (一)均是审判的有效保障程序,具有司法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存在,必须本着“司法消极性原则” ,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而财产保全和执行是执行人员依法主动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特征,是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任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行政性质。

    (二)均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只不过财产保全适用的法律文书效力的稳定性不如执行依据的具有终局性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等。

    (三)二者均具有对抗性强、突发事件多、地域性广的业务特点。与一般的“坐堂问供”,接待双方当事人不同,这两项程序中的执行人员都要走出法院大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较多。

    (四)财产保全适用的法律大多与执行相同、措施也相同。一些法律明文表示财产保全、执行均同时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的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条:“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二者采取的查找财产,查询、冻结银行帐户,查封动产、不动产,罚款、拘留等措施,均是一样的,可以说要做好执行员首先必然对财产保全业务非常熟稔。

    日本著名学者竹下守夫认为:“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 甚至认为财产保全就是执行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德国的保全性措施包含在扣押(亦译假扣押)及假处分(临时性处分)中,是简化了的加速判决程序(或称保全程序,Sicherungsverfahren),并非我们常讲的执行,但为保证其效率,由强制执行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加以调整 ;法国的紧急审理裁定是由执达员送达的,诸如扣押等措施也是由执达员实施的。英国的临时性救济命令是由监督律师(The Supervising Soliciter)送达后生效实施 ,美国的法院可以任命一名辅助司法官员监督临时禁令的执行。

    四、优化方案构想

    财产保全现行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选择什么样的方案,是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管理学认为:分析和解决的管理问题的科学方法就是对各种可能的,可供选择的行动方案进行系统的对照分析,在这些可行方案中,选择一个预期的结果与决策者的目标最为一致的方案,就是最佳方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财产保全的实施职能也应由执行机构完成,保全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然,分权与制衡是相对的,有一种观点是将权力分割,将一个执行机构本身作为一个享有所有执行权力的主体,分成执行命令组、执行实施组、执行复议组,建立“小而全”的执行格局,这在我国现有执行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不可行。“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越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化。” 从职能的部分分离及同质相类的统筹学原理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职能应由现行的执行机构来执行,立案庭或审判庭在受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迅速将申请及保全所须材料转执行机构,便于其快速执行。当然二权合一之后,应将裁定实施权、复议审查权分离,加强回避的管理。执行机构的改革也为有利于保全职能的运作:“目前,全国绝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当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已经成立了执行局,执行局作为新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已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这样,财产保全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才可以理顺,有利于妥善配置人、财、物力资源,而且可以跟上执行机构改革的步伐,便于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解决审判庭操作及归口立案庭或庭前准备机构执行的诸多缺点,提高保全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

    (一)财产保全的审查权。这包括案件保全的受理、申请保全条件的审查及保全裁定的制作。诉前保全和立案时同时申请保全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对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初查, 在初查认为案件属于本院审理,保全申请人有主体资格,保全的申请合理,有必要担保等条件具备后,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员移送给保全机构的某一承办人(若该承办人手上还有数个未结案件,应轮空,另行排员),保全机构的承办人进行复查,审查担保是否真实,防止恶意诉讼等情况。然后根据情况制作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立案对保全的监督,可以通过建立排员保全制度而实现。立案时申请的保全因为实体的审理尚未进行,而且现代诉讼理念要求审判法官案前不了解案情,其实质与诉前保全无异,不应进行过多的审理,可以由保全机构的承办人独任审查,没有必要采用合议制,保全的效率性和保全机构人员外出率高,即使合议制也得不到落实。当然采取措施后,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请求复查权利不应由保全机构享有(后文详述)。审判庭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或者审判法官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由审判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书面裁定。

    (二)财产保全的实施权。这一权利专属保全机构(在执行机构下设)实施。实施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裁定书。 一般民事裁定书是送达之日起生效,有需要第三人(银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协助执行的,保全机构可以先向第三人送达裁定书后采取保全措施,后通知被保全人,并向其送达文书,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财产被隐匿、转移。

    (三)财产保全的复查权。这包括对裁定的审查权和保全措施的解除权。无救济即无权利,而且公正的一条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被保全人或案外人有异议时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笔者以为,居中的司法裁判权具有终局性,而财产保全是为审判服务的,其终局审查权也应由审判庭掌握。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对保全机构保全的标的物异议,保全程序异议等均由本案已进入的或即将进入的审判庭(诉前保全的,另排合议庭)的合议庭进行复议和审理。当然对惩罚性的罚款和拘留等措施,只能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四)加强对回避制度的适用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程序的审判。”因此,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不得再行参与同一案件的执行。这一点负责法院流程管理的人员也应加强监督,法官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总之,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各部门的职能,减少法院机器各部件不必要的磨损,在适当分权、加强监督、落实回避的情况下,宜将财产保全等临时救济职能集中由执行机构完成。执行机构现有的执行权力绝大部分是判决后为裁判文书的效力实现提供保障的,其保障职能的扩张不仅有利于壮大执行力量,推动执行机构的改革,而且对保障职能的专业、高效运作,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有着巨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522页。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页。

    方加初、方龙华著:《论我国司法审判运行体系的改革》,发表于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85页。

第8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结率低的原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些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被执行人时他们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极大地限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其程序设置上的特殊性,加之被告人一般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影响,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较一般的执行案件要低。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03年9月,海南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2件,判决赔偿的总金额为20058597万元,已执行案件(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391件,执结率为48.8%.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际执结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对象(刑事被告人)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刑事被告人因被剥夺生命或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次,刑事被告人为农民的占生效判决人数的绝大部分,由于其本身收入低,家庭财产中除其家人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的亲属(包括未成年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摸清。

    3、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取者等),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藏或转移可能会被执行的财产。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时基本上只是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举证,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举证。法庭在调查时也未将这部分作为重点询问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询问,自然就更谈不上对此主持举证和质证。这也是造成法院没有及时掌握、了解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从而导致结案以后执行工作被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5、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过分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而往往申请执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又受到诸多如被执行的财产线索难寻、为举证付出的调查成本过高负担不起等因素的困扰难以实现。

    6、法院在庭审时,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有认真挖掘调解可能,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的,调解所结的案件少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压力。

    二、构建以审执结合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制度(一)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地为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1、规范庭审操作程序,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一般的执行案件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只要在审判阶段注重考虑到日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就基本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判和执行分开,审理案件时几乎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客观上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程)。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能否得以执行是另一程序的问题。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注重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均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调查。在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也只是强调被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而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举证。目前法庭审理过程中,往往出现审判长在主持法庭查清犯罪事实和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之后马上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的敷衍做法。这种操作规程尽管从程序表面来看是完整的,但实质上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济机会的完全性。较为妥善的做法是,法庭在查清犯罪事实和所造成的损失后,审判长应将法庭调查重点转移到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上来。法庭掌握对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的举证要求,一般应低于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的要求。这类证据可以是可能被执行的诸如房屋、汽车、摩托车、鱼塘等大宗财产照片,也可以是知道或听说这些财产的证人证言,等等。由此可见,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僵化的思维方式和做法是造成案件在审结后仅依靠判决执行艰难的重要原因。实际上,无论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还是审判中的具体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执行取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诉讼机能是否得以充分发挥。例如海南中院1994年成功审结并在结案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里就全额执行的王英汉流氓集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证。王英汉流氓犯罪集团在五、六年的时间里拉帮结伙,携带枪支和其它凶器寻衅滋事,残害百姓,造成打死1人、重伤7人、轻伤5人和索取财物20万元的严重后果。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多达14人,要求赔偿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50万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的赔偿执行问题,该案在刑事侦查阶段就非常注意将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予以扣押、查封。共扣押了存款额近20万元人民币,现金近3万元人民币,价值约8万余元人民币的金钸品以及本田小轿车一辆和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若干辆。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非常注重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取证工作,合议庭人员多次找到多名被告人的亲属了解被告人财产情况和赔偿能力,同时争取到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款额。使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了从几千元到十几万元数额不等共计近40万元的赔偿。上述这个案例的成功审结、执结给予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树立新的工作理念,注意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将非常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因此,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事先摸底调查,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充分运用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依据的空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执行依据的不仅涉及到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在考虑到执行时,也要充分运用这些的相关法律规范,拓展执行所依据的空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第94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告之其对被告人等的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籍此促使受害人协助法院摸清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款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法院亦可依法充分行使审判的调查职能,将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查清楚,尽可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此外,《民诉法》第97条规定了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92条、《刑诉法》第7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均规定了法院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都是法定的能保障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的条款,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却因为其没有前置的包括庭前、庭中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和线索的收集等操作程序的衔接,使审判人员就案中情况无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致这些条款没能得以很好地适用。

    3、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全部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占相当部份,但也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类案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4、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向被告人的服刑劳改阶段有效延伸。刑事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并不意味着从此丧失了履行义务的可能。事实上,在服刑劳改阶段,如果能够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与罪犯(刑事被告人)劳改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低的问题将得以大大缓解。实践中,罪犯(刑事被告人)在劳改期间得以减刑、假释是由于其能切实地认罪伏法。而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切实认罪伏法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但能够促进罪犯(刑事被告人)积极进行劳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身亡的二名中国劳工,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赔偿金,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补偿。

第9篇: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 )(立案庭号) 字第 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___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____与____仲裁一案中,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将____请求对____所属________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的申请提交本院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____________.依照________的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一、首部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2.文书名称3.文书编号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正文

    1.案件来源。表述为:“________仲裁委员会在受理________与________仲裁一案中”。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受案的仲裁机构名称,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以及案由。

    2.提交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情况。表述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将____请求对____所属____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的申请提交本院执行。”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仲裁机构向执行法院提交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日期,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点或证据的名称、数量(页数或型号、盘数)等。

    3.在“经审查,本院认为____________,”之后的空白处写明准许或不准许财产或证据保全请求的理由。

    4.在“依照________的规定,裁定如下:”的空白处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

    5.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许财产或证据保全请求的,写:“对____所属____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被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点或证据的名称、数量(页数或型号、盘数)等。

    第二、不准许财产或证据保全请求的,写:“驳回仲裁申请人____的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其中的空白处写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6.裁定的法律效力。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尾部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