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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精选(九篇)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第1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复杂科学管理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 系统思维模式

[分类号]D923

随着我国区域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区域间经济的较量日益依靠知识产权的运营质量和效率,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地区经济实力和科技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各区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推动当地经济创新的必要手段。在2005年北京财富全球论坛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王景川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作了如下表述:“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适应国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并能随着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变革,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否则,会产生负面的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本身是一种高度复杂性的系统。目前相关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并未对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方式、力度等做出较好的解释。逐渐兴起的复杂科学管理理论为研究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1 复杂科学管理理论概述

复杂科学管理是将复杂科学与管理科学进行融合与发展,依据新的思维模式、新的观察问题的角度来研究复杂系统中的管理思想、管理理论、管理方法。

复杂科学管理认为:①社会层面上的复杂系统是具有思维能力的人介入其中的;②复杂系统中的某些个体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和非线性,个体之间相互影响、不断进化,系统本身及其组成部分与环境也相互影响;③复杂系统具有多层次结构,每个层次的经济利益通常并不一致,需要协调;④复杂系统的组成成分中具有智能,即其组成部分中含有专家的经验、智慧、思维;⑤复杂系统具有自组织性、自适应性和动态性。

2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在区域创新目标的引导下,以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主要功能和基本任务,以区域系统化规范为核心,以推动区域合作与交易为目的,以发挥集优化效果为前景的高效率的适合当地实际的保护体系。复杂科学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扩展了新的视野,提供了新的途径,以期达到最优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效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的完善。

2.1复杂科学管理理论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

2.1.1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一个开放型系统,它与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外界环境的任何一种变化,都会波及系统整体功能的实现。譬如克隆技术、基因工程、复制技术等高科技成果的大量涌现,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不断增多;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不断涌现,使得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此外,国家政策的变动、各地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的不同也使得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出现了不确定性。

2.1.2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过程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实现促进区域科技优势向知识产权优势、区域经济发展优势转变的区域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区域内的协同机制成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作为经济意义上的区域是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内的城市之间必须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实施有效的互动与流通,导致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变得极其复杂。只有着眼于未来,从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出发建立城市群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机制,才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区域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融为一体,以期达到最优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的效果。

2.1.3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保护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法律制度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密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是密切相联的。贺京同(2008)提出普通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以对技术创新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故认为我国不适宜过快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宋伟(2010)认为不同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样,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区域创新能力的大小。可以看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区域创新能力具有交错、动态和不平衡的特性,它们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这种复杂性使得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变得更加复杂,也增加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的难度。

2.1.4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包括了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政府和中介组织以及司法机关等社会组织。这些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每个创新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自组织系统,都是由人组成的网络系统,呈现出非线性反馈的复杂特性,它们的组织结构呈现出种类繁多的子系统,都有各自的定性模式,以各自特有的方式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它们的结构会随着系统的演化而进化。

2.2系统思维模式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复杂科学管理的核心是系统思维模式。它是一种以整体观为核心的思考方式,把系统内、外的各种资源整合在一起,改变已有的资源,改变已有资源创造财富的能力,改变资源的产出,使系统成为有竞争力的系统。其间,整合、搭配是非常重要的,整合、搭配不同,结果将会大不一样。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一个动态的、特定的、开放的框架之中,它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要对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总体战略,另一方面要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以谋求本区域创新力和竞争力的优势。系统思维模式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作为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工具,而已经成为政府鼓励创新,激励本地区科研机构、企业大力开发、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和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要手段。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是站在区域创新体系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功能和创新功能看作是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分割、不可偏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着力协调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中人、过程、系统、环境四大要素,并通过协调促创新、促效益的方式。

3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研究――以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为例

2007年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长株潭城市群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简称“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2008年6月,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针对不同地区发展特点,完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培育地区特色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制定并实施地区和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专项工程推进计划

(2010-2015年)》的通知中明确,建立长株潭知识产权密集区,进一步优化长株潭知识产权政策导向,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3.1长株潭城市群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长株潭城市群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不同部门、行政区划,覆盖不同的层次、环节和要素,具有利益相关性和系统复杂性。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3.1.1区域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均衡 长株潭城市群以占全省60%的人口创造了占全省75.7%的国内生产总值。人口的聚集带来了经济的增长,发达的经济又吸引了更多的人口,使城市化水平提高。长株潭城市群已经成为湖南省的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商业、金融的核心地区和重点开发区,构成了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金三角”。在长株潭三个城市中,长沙是湖南省省会,作为长株潭城市群的第一层次,云集了全省众多高校和科研机构,具有强创新能力;大多数高校如中南大学、湖南大学等都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同时长沙地区拥有三一重工、、远大等企业,它们在不断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研制的同时,也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的创新资源、引进和吸收消化先进技术的同时,形成拥有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产品。株洲和湘潭是长株潭城市群的第二层次,相比较之下,由于其创新资源比较短缺,创新能力相对薄弱一些,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也比较差,许多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停留在零散的、混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对于形成区域知识产权优势造成阻碍。

3.1.2区域内部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协调保护机制

近几年,在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湖南省建立了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和长株潭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加入了泛珠三角和中部六省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各级政府也不断增加对知识产权的财政投入,知识产权工作条件明显改善,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和管理、服务体系日趋完善。但是目前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立法方面,缺乏明晰的对权利与义务的约束力,缺乏权威性,加之缺乏合法的协调主体和有效的执行组织,实际上协调机制并未真正有效的落实;在执法方面,长株潭城市群跨区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商品或商标等现象逐年增加,然而目前开展的跨区域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活动范围窄,对象单一,执法效率低下;在司法方面,长株潭城市群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尚不完善,使得知识产权司法的质量与效率较低。

3.1.3缺乏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 长株潭城市群集中了全省逾六成的大中型企业,有60余所高等院校和40余位两院院士,有10个部级重点实验室、5个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49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聚集了全省90%的科技人才和80%的科技成果,但是缺少有影响力的非官方组织或联动平台,区域间的知识产权信息无法充分共享,系统无法互联互通,使得长株潭城市群的整体研究与开发能力相对较弱,无法发挥知识产权优势,给长株潭城市群发展高技术产业造成障碍和困难,限制了其发展的空间。

3.2基于复杂科学管理理论的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则

复杂科学管理思想的提出,为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扩展和实施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从长株潭城市群发展的整体战略出发,通过分析长株潭城市群内外资源和环境,笔者提出了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的原则:

3.2.1系统化保护原则 复杂科学管理要求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不再孤立地看待区域创新主体的创新行为,而是突破高校、科研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区域创新主体自身的界线,从整体的视角,将其研发、生产、合作等创新活动看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找出因果互动关系,辨认其重要性和重视程度,并通过政府合理协调所有成员的权利资源和创新资源,实现高校内部、高校与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利益的平衡;并可以根据本区域的科技、文化与经济水平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具体安排,以实现区域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最优效益,达到整合搭配的最佳平衡点。

3.2.2合作化保护原则

在复杂科学管理理论看来,区域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协调各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实现创新主体之间的合作化的伙伴关系,以此代替传统的尔虞我诈的竞争性关系。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强调建立明确的政策目标,提供详尽的信息通报,强化科学审查,健全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机制,形成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合作化机制,使得参与区域创新各方的决策偏好和行动目标不是完全集中在收益、价格等短期目标,而是集中在行动协调一致、提高整体创新能力和社会收益上,维系灵活性和整体竞争力等方面的团结合作与共同利益因素,把更好地响应和服务于区域创新需求作为行动指南,致力于共赢前景的真正实现。

3.2.3集优化保护原则 区域创新体系是具有一定专长和市场竞争力的科研机构、企业之间的一种合作性安排,是一种共同创造价值的活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遵循集优高效的原则,集聚最具市场竞争力的创新资源,通过有效保护搭建最优知识产权合作平台,通过相辅相成,和谐共融各创新主体资源和能力的整合,发挥整体效能,将单一城市的核心竞争力融合为区域整体竞争力,极大地提升区域市场竞争优势。

3.3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针对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发展的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本文在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则指导下,构建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体包括培育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完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以及构筑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这三大部分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最终形成一个激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开放性体系。

3.3.1培育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以整合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要素 从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杂性可以看出,一定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由于发展不均衡,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一些实力强的企业和高校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而有些企业和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刚刚起步,配套资源和技术还十分缺乏,所以要在区域内部建立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联盟,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创造一个均衡的发展环境。

在长株潭地区范围内,长沙在高新技术、工程机械、电子技术产品方面有着显著优势;湘潭以钢铁、机电和建材居优;株洲则以交通设备制造、有色冶金和化工为优势。通过培育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发挥各地的优势,优化资源配置,一方面可推动本地区的创新主体合作,发挥自身的技术和产业优势,另一方面可促进区域内企业的合作,通过当地的优势项目推进产学研的广度和深度。同时,要引导区域内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用户之间建立技术研发合作关系,强化技术协

作和利益共享;通过合作来实现知识的积累和创新,实现知识产权相关资源的共享和交流。

3.3.2完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创造适宜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随着区域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各个创新主体合作的不断深入,独自创新和合作创新的界限正在模糊,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向和内容正在影响着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创新取向。建立有效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既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共性问题,也是区域创新管理中的特殊问题。

长株潭地区产业的关联度和技术之间的依存度日益加强,要求三市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营造利于创新的硬环境和软环境。要在区域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下,统筹协调各市资源,就区域知识产权发展和合作的关键问题进行战略性探讨,包括预警机制、执法机制、政策协调等协调机制的建立,加快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整合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选择相应的保护方法,激励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共同创新的激情。要最大限度地整合并发挥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势,促进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保护水平的均衡统一。

3.3.3构筑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实现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资源共享 区域知识产权政策、信息、服务等无形资源是区域创新竞争的重要基础,不仅能充分发挥区域产业集群知识产权的创造潜力,实现知识产权运用增值能力,还能激发创新活力,产生l+1>2的协同效应,实现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的最大效益,赢得技术版图、市场版图和财富版图。

要搭建长株潭城市群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研究、利用和传播,发挥区域创新资源的科技优势,推动创新技术的产业化,形成区域内的经济增长点。一方面,对长株潭三地的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在知识产权信息检索、知识产权战略分析与预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快捷、准确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库、知识产权案例与专题数据库等为创新主体提供诉讼、研发指引等服务。

4 结语

第2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民族传统体育是人类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一种体育文化现象,在知识产权时代背景下民族传统体育又被赋予新的内涵,它不仅具有体育、文化的双重功能和价值属性,而且还具有大众性和精英性的双重表现形式。21世纪,体育产业的市场化、商业化运作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体育知识产权已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财富,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体育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走向世界也已成为必然。目前,我国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己被列为竞技体育项目,开始逐步走向国际竞技舞台。还有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也已融入全民健身运动,或者和当地民俗相融合,为地方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然而,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发展并不平衡,部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处于自生自灭状态,其发展前景令人担忧。我国虽已采取了一系列的行政措施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挽救了一部分优秀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但是,仅采用公法保护方式还不足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商业价值愈加凸显,在利益的引诱下,某些发达国家和商业机构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肆意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进行商业开发,赚取大量好处,严重地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一般来说,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权利人大多处于弱势,虽有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意识,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条件有限,往往力不从心。因此,为了更好地传承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我国在原有传统保护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引入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除了具备上述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外,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尤其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一定程度上来看,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还不能够有效地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认定相对不易

现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比较明确,一般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民族传统体育大多已处于公有公知领域,其权利主体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群体性特征,对其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特别是当其受到侵犯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1]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特征,主要是由其创作主体、使用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许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由某个民族或群体在日常生活中创造出来的,一开始可能由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创作,但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一代一代的传承人不断加入自己的创作,其内容与形式经历多人的传承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单个创作者的创作特点逐渐淡化甚至消失,逐步演变成为某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作品。这也恰恰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繁衍生息、世代相传的重要原因。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正是创作者个体风格逐渐淡化、个体特征逐渐模糊,群体性风格、智慧、感情和特质逐渐显现的过程,作品呈现出群体性特征,成为某一地区或民族的成果,再被后代群体演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虽能通过有形的产品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达,但没有人能够将其与其他产品或表达形式截然分开,也几乎没有任何个人能够单独对其享有权益,其权利主体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从而造成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使用时对其确权的困难。

2.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界定相对复杂

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世界各国对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设有一定时间期限,保护期限结束后就不再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世代延续的,经过时代的变迁和不同传承人的发展演绎,尤其是在不断使用和加工创作过程中变异新生,其经济价值、娱乐价值等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增加,体现出历史的传承和文化的积淀,历经积累而得以长期延续,在某种程度上它很难适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期限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某些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规定期限,而应是无期限的,这在其他国家是有先例的,比如意大利,就是世界上首个使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该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需经该国文化行政部门认可,并缴纳一定费用,同时规定,民间文学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不受限制。埃及法律也规定,国家是民间传统文化的所有人,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不应当受限制,另外还规定,民间传统文化不应为个人所有,它是集体的智力成果,利用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

3.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冲突

目前,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主要以公法保护为主,对极具价值且濒危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法保护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行政法保护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20%以上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共有300多项;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来保护该区域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如在《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就有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专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5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与提高。但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浓厚的行政权介入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有关规定,知识产权主要是调整权利人的智慧成果所涉及的各种财产权或人身权关系,涉及的主要是一种私权利,而许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都已进入公共领域,无论从大众的认识上看,还是从实际运用上来看,人们通常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它与现行知识产权相比,公权属性显得相对突出。从我国法律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方式上来看,如果单纯以私权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则会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若以公权保护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权时,其合法权益又面临无法有效地得到保护的窘境。因此,我国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存在着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行政法保护主要是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而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讲,属于民事范畴。因此,采用民法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是更规范一些。#p#分页标题#e#

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1.我国民族传统体育范围界定

任何人类文化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历史演进的结果,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是历史和时代造就的结果,是不同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意志顽强的人类生存者的身体文化。它不仅具有独特的健身、娱乐、竞技、教育等功能,并为不同的时代所重视,而且还随着不同历史时期人们特定需求的变化呈现出丰富的表现形式和独具特色的社会支持系统及价值观念。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总是复杂地纠缠在一起,影响着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一般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指56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创造出来的具有一定民族品格和民族特征的体育项目。一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主要有武术、围棋、象棋、风筝、龙舟等。这类传统体育项目,在我国大部分民族和地区都较为普遍,并不仅限于某个地区或某个民族范围内开展,目前已成为全国性的正式体育比赛项目。二是民间体育项目。[2]如踢毽子、跳绳、拔河、舞狮、舞龙、气功等。这类项目仅在民间广泛开展,还不是国家性的正式比赛项目。三是少数民族体育项目。如维吾尔族的达瓦孜,朝鲜族的跳板,彝族的跳火绳,佤族的打陀螺,壮族的抢花炮等。这类体育项目仅在某些少数民族内部广泛开展,但数目繁多,风格类型各异。以上只是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范畴所作的简要分析,要全面把握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理解其内涵和外延,还需认真审视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的历史。

2.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无论从维护商业道德还是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都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规范和有效运作,其实是由多种理论共同支撑的结果。但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来看,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应当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人格权理论和契约理论,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

(1)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也称劳动理论,它来源于英国著名学者洛克的劳动产生私权说。该理论认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劳动者通过辛勤劳动而取得的发明成果或创造性作品,从道德上来讲,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应享有某种独占的权利,私权至上是一般财产受保护的基础。这一理论进而认为知识产权也是道德权利,而不应当是法定权利,即它的存在不取决于国家的承认,它是独立地、自然地存在着,权利的授予只不过是履行国家权力认可程序而已。基于这一理论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宗旨是保护创造者的利益,鼓励创新,维护个人的独立自主与安全。该理论在证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早期历史中曾占据主导地位。

(2)人格权理论

人格权理论也称非物质财产论,该理论注重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精神权利,它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无形财产,属于精神产品。一件知识产品从研发到完成,倾注了劳动者的大量心血,甚至投入创造者生命的一部分或全部,融入了创造者的智慧,凝结了创造者的意志,体现了创造者的人格利益。同时,该理论还认为财产权可以转移,而人身权则不能转移,与人不可分割,属于个人所有。人格权理论更强调劳动成果的思想性和权利人的本质性,它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划清了智力成果创作者的权利和成果所有人的权利。

(3)契约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某种社会契约。智力成果创造者所获得的物质和精神权益,是通过国家赋予其独占权而享有的。对此,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有偿使用原则利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利,也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原则无偿使用公有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经过法定保护期后,就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作为社会共同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向社会公开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创造者而言,可以从社会获得其智力创造中所支出的费用补偿,甚至获取更大的物质或精神利益;对社会而言,它可以增加更多新的知识财富,为科技创新和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契约理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激励有创造精神的人们不断进行科技文化知识创新,同时也鼓励其创新成果的公开。契约理论可以灵活解释一切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规则,能给立法者以足够空间,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以及权利限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契约理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和国家之间的一种约定的理念,在现代各国专利法和版权法中都有体现。

(4)国内外有关政策法规文件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目前,国内外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还处于创始阶段,但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有关国家的政策法规,我们可以找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协定)的有关条款对体育产业的保护作了规定,如1995年世贸组织发表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中,体育服务被列为其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中的第110项。《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价值性,属于文化遗产。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颁布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为使民间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受到有效保护,颁布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国内法律示范条款》。根据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保护范围,已故知识产权界泰斗郑成思教授将民间文学作品归纳为六大项,其中,民族传统体育列为第四项。有关专家通过大量的科学考察研究后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因为它具有民族独特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传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少林寺、太极拳已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这说明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开始增强。

三、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为了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中,都规定了其权利既可以归属公民、组织或集体,也可以归属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另外从民族传统体育形成和传承的规律来看,将相关权利赋予公民、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也是合理的。#p#分页标题#e#

第一,公民。从法律角度看,公民作为其权利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3]我国优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源远流长,其传承人在对其前辈技艺的学习、掌握、表演的基础上,或融入自己的技艺成分,或不断搜集散落于民间的各种素材,再进行各种形式的艺术处理及艺术创新,使之不断完善并世代传承,最终形成的文化成果自然属于创造性智力劳动,其传承人自然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一定的作品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创始者也应当有署名权等权利。如陈氏太极拳,创始者为陈王廷,其传承人为陈正雷。有的公民将民间的拳术动作套路进行搜集、整理、绘图并出版发行,冠以太极拳、少林拳等拳名,将其归为自己所有,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益。我们以为,这样的成果应另行命名,因为该作品不是由其本人独立创造完成的,他不是作品创始人,其中整理绘图权、出版权可以归该作者享有,但署名权、所有权不能归其所有,应归拳术的创始者和传承者所有。另外,公民作为创作主体的各种文字作品或口述作品,知识产权应归公民个人享有,其中有明确作者的,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是权利人,如华佗的五禽戏,杨氏、陈氏、孙氏太极拳等项目。

第二,组织或集体。群体性是民族传统体育的本质特征,所以组织或集体可以作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来说,民族传统节日中体育风俗活动、宗教礼仪活动等与体育有关的项目,往往在某地区内世代传承,该地区居民大都参与其中,群体性较强,因此,可以推定这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属于该群体,即特定区域内的所有民众,而不是该区域内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如我国少林拳和武当剑历经后人的不断加工、创作、演绎和上千年的发展创新,融入了很多后世传承人的智慧成果,对单个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那么认定特定的组织和集体为其权利主体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民族。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名目繁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藏族响箭、彝族跳火绳、维吾尔族达瓦孜、朝鲜族跳板、壮族抢花炮等。其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应归特定的少数民族集体所有。若经过个人搜集材料、绘图、整理后出版的,版权应归个人享有。

第四,地区和国家。有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某区域内的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广泛开展,历经多年传承,其出处和创作者都不能确定,也不为某少数民族特有,这种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归当地政府。如自治区、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种:由国家出资、组织或委托有关人员创编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集无明确作者的资料成为传承人,如国家体育总局主编的二十四式太极拳;以中国、中华、全国命名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中国武术、中国象棋等;有的体育项目如风筝、拔河、龙舟、围棋等已融入各民族,普遍开展,并无明确作者,其知识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2.针对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保护期限

多数学者认为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个民族性或群体性的传统体育活动,是本民族风俗习惯的体现,短时期内不会消亡。历经几千年的传承和发展,其历史和社会价值已不容忽视,尤其是其蕴含的精神和物质价值也将长期存在,因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保护的做法,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依其权利主体的归属不同,分别采用相应的保护期限。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国家或民族的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可不受限制,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公民或某组织的,确定相应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过后就不再保护,进入公有领域。这不仅有利于保证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可调动其传承和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健康发展。

第3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改进

中图分类号:F4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2-0316-01

最近几年,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提高了重视度,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获得了很大的成效,从而带动了社会创新能力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可是,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和国外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没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吻合,存在很大的距离。时代在不停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怎样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这成为了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发展中必须要直面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对于国家而言,还是对于产权所有人以及相关实体产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创新型国家战略需要

一个国家和地区只有不断的改革创新才能够保持充足的战斗力,随着我国成立构建创新型国家战略之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其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长时间以来都是比较薄弱的,这就造成了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竞争中尽处下风,而究其原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难辞其咎,知识产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从而对于国家创新型战略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

2.保护产权所有人利益

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同时也可以将知识产权所属人的利益有效的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的所属人在前期会注入大量的成本才可以收获成果,对于所属人人来说,耗费了其大量的精力、成本等。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情形之下,这种知识产权就会遭到滥用,影响到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受到侵害,从而进一步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

3.推动实体产业的发展

在实体产业的发展中也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各种重要的资源都非常的丰富,唯独知识产权资源欠缺,正因知识产权资源的短缺造成了这一要素资源成为了决定实体产业发展的关键所在,可以说知识创新已经成为了引领实体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通过切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给实体产业的发展补足知识产权要素资源,从而有效整合资本、劳力等资源,实现实体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比较多的不足,不仅仅有立法层面的不足,同时也有政府职能缺位以及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效果

1.立法层面存在不足

想要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是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保证,将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严重降低,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存在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成立强大的立法制度。即使近几年我国有成立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无论是从立法层次来看,还是从立法内容来看,都存在不少的问题,远远没有办法满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的需要,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之中。

2.政府职能缺位严重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政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能,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职能缺位的问题,不能够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完善的服务,举例而言,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方面、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由于各种利益层面的因素以及政府职能定位层面的偏差,政府都没有尽到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结果影响到了知识产权工作的有效开展

3.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产权保护意识层面,我国无论是政府也好,还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好,普遍存在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政府方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长远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于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对于产权所有人,意识不到申请专利的必要性以及重要性,同时也没有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从而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改进路径

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各种不足,需要政府部门给予更多的重视,通过充分借鉴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立法、职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断努力。

1.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需要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万面提升立法层次,增加法律震慑力,另外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内容,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来让知识产权保护步入一个法制化轨道,确保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这样才能够切实有效地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2.调整政府职能

政府需明确自身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所起到的作用和职能,严格树立有所为有所的工作原则进行工作,必须将自身所要担负的责任切实履行好。对于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要大力打击,强化建设执法力度,从而确保知识产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3.强化保护意识

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层面,政府要转变落后观念,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题宣传,让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以及把握,塑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风气以及氛围,助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四、结语

知识产权是由于人们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时代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地位也随之不断的提高。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需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而有效推动自主创新能力的改善,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注入更多的正能量

参考文献

第4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UNDERLYINGSOMETHING,JENERAL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THEEXACTMEANING(OFWORDS,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PROPER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来描述,比用INTELLECTUALPRODUCTS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Statuteof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注56)。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注57)。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注58),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注59)。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注6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注62),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注63)。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注64)。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注66)。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注67)。"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注68)。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即宣告,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同上。

注7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同上第85页。

注21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同注20第375页。

注25HARRAP''''SDICTIONARYOFLAW&SOCIETY,FIRSTPUBLISHEDINGREATBRITAIN1989,CLARKROBINSONLIMITED,1989。

注26UNDERSTANDINGINTELLECTUALPROPERTYLAW,PAGE1-3,BYDONALDS·CHISUMMICHAELA·JACOBS,1998REPRINT。

注27同上。

注28同上PAGE1-2。

注29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同上第14页。

注33同注28第19页。

注3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同上第80页。

注37同注32,第四页。

注38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同上第16页。

注42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同上。

注44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同上第168页。

注58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同上。

注61同上第13-14页。

注62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同上第29-30页。

注65同上。

注66同上第31页。

注67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同上。

注70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同上。

注72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同上第169页。

注77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同上第19页。

注83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第5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务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新的著述如雨后春笋,目不暇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未取得共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由其自身利益所决定更存在相互冲突之主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作山自己的解释,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一)现有定义所存在的问题

1.将全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本文用保护对象表示权利所保扩的利益关系的承载者,即对象,如作品使用关系的对象是作品。国内著作一般用客体宋表示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用权利客体表示保护刘象不科学,因为在同-个保护对象之上可以有多种权利,而权利客体应当能够限定权利的内容。即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种权利。由于权利客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专门讨论,这里不作深入讨论。)

第一种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首先,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利”,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18年即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类似之处,或者根本没有类似之处。除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外,不存在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只是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3]

郑成思先生认为,识别性的商业标志也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否则,从历史上看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入‘知识’产权之中了。”郑先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识别性标志的创造性:其一,商业标志特别是商标和商号的设计和选择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其二,商业标志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商业标志的过程中,通过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经营活动,才能使有关商业标志在市场上建立信誉,而这些活动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为了说明识别性标记也是创造性智力成果,郑成思先生还举例说,私宅前面树的“非请莫入”的牌子也具有识别性,但是很难作为一种“产权”;店铺前挂出的“招幌”,虽然具有识别作用,但也不能构成“产权”,如内联升店外挂着的那只特大号的鞋子,就不具有知识产权。[4]笔者以为,郑成思先生在这里犯了一个逻辑错误。首先,考查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性质,必须弄清法律所保护的是什么。我们非常赞成商业标志的设计和选择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有时候其创造性相当之高。但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商业标志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一个图案的创造性再高,如果缺乏识别性(显著性),也不能作为商标,反之,即使其不具有创造性,只要具有识别性,就可以作为商标。所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志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商业标志如果同时具备创造性,构成作品,可以同时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在著作权法上,该图案不是作为商业标志,而是作为作品来保护的,其权利内容根本不同于商业标志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和商业标志权的主体也是不同的。这个道理就如同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只要求其具有生命,即是一个活着的人,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民则必须具备公民资格,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一个国家机关既刊‘以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法人,同时又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其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性质和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一样简单。其次,“招幌”之所以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因为其缺乏创造性,而是因为它是一类营业的标志,而不是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标志,不能为特定的经营者所专有。至于说私宅前所树立的“非请莫入”的牌子,则根本没有识别性,只不过是一个警示牌,将其与商业标志相比较,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最后,以商业标志的信誉、价值产生于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来证明商业标志的创造性,也是站不住脚的。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志是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志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志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志是否受商业标志法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至于说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自WIPO成立以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虽然在立法上被普遍接受,但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例如,1996年欧盟议会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就把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

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将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定义没有正确反映保护对象共同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将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与实际不符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分别表述为“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尽管具体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明示主体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撇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否都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不论,仅就创造性成果而言,将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成果的创造人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实践。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属于单位(雇主)而非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必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其次,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肯定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至于商标,其设计人和商标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这些定义缩小了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上述定义或者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或者按照我国习惯的用语,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不揭示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就好像说某种权利是权利,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最多只是说明了这种权利是对什么的权利。但是,在同一对象上,可以有多种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还可能存在债权。所以,说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或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专有权来表达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是不科学的。民事权利,包括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都是专有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唯其如此,立法和法学研究才必须明确谁是权利主体,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才必须审查原告有无诉权,等等。因此,“专有”不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综上所述,我国著述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里,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给出以下定义,与各位同仁商榷: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包括:

1.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使用权

使用权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町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处分权

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4.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当然含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未取得共识。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地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叔利的双重性。此外,有的著作还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5]“知识产权是受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6]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征,或者根本不能称为特征,或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不准确。这种状况不利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学习,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解,当然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

按照这一要求,我认为以下特点町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发明创造。至于商标等商业标志,法律是把它们当作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气、水、电、光。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以下重要特点: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町以被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

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象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二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町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须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有些学者在谈及知识产权的特点时,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并认为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特点。这种表达的不当是很显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支配权利的保护对象,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或口行为选择自由,都是无形的,即使最典型的有形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也是无形的。因此,权利无形,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吴汉东先生在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就对这种观点进行过批评。郑成思先生则坚持认为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反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这里我们暂且不计较无形性与非物质性、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区别)的提法,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某些权能,如使用权,可以作为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可以以权利为客体:2.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文字以及雕塑作品,是有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授予产品,而决不会授予制作这种产品的技术;如果认为其无形,则不仅在理论上令人吃惊,而且离常识太远[7].关于第一点理由,郑成思先生既混淆了权利的权能和权利的客体,又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和质权的客体。使用权、销售权都是专利权的权能,而非专利权的客体。在专利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它们是债权的客体而非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质押时,该专利权是质权的客体。这是稍有民法常识的人都懂的道理。关于第二: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郑先生在这里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和传达这些信息的载体。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外观设计产品或图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实用新型产品或其设计图纸,雕塑作品的客体是雕塑,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客体是载有文字和图画的纸张,那么,就不需要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而只需要用物权制度保护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或产品就足够了。实际上,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和产品,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载体,只有这些图纸-纸张和产品所传达的信息,才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解释美术作品转让后,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艺术品转让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新型产品转让后,专利权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这些无町争议的法律现象。郑成思先生经常批评民法学者不能理解知识产权的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会复归,权利和权利的保护对象可以互相分离这种“灵魂出壳”的现象,看来,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别人,正是郑成思先生自己“无法理解”灵魂出壳了。实际上,正是民法学首先发现和阐明了权利可以和其权能以及保护对象相分离,而且能够复归的法律现象,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正是依据这一原理设计山来的。传统民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和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而不是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更不是其权利的无形性。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因此,笔者以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似乎更确切。①(①  这并非笔者的创造,记得郑成思先生在八十年代就曾经提出过这种观点。)

(二)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1、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这是知识产权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2.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白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区别。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可惜的是,由于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尚未有效运用这些原理原则去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转让制度、许可使用制度和质押担保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完善规定。

作为支配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信息,如某件作品、某项技术、某个商标。尚未实际产生的信息,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未来作品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在承认未来作品转让的国家,它可以作为债权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对“专有权”的批评

我国的著述一般用专有性来表述知识产权的支配权特点,就其所解释的含义来说,不能算错。但是,如前所述,凡民事权利都是专有权,不专有就不成其为权利,郑成思先生也承认这一点。[8]因此,专有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而对世权支配权虽然不为知识产权所独有,但却不属于所有民事权利所共有,它町以说明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支配权,而不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区别这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郑成思先生还特别指出,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为了将专有领域的成果和进入公有领域的成果加以区别。其实,“专有领域”远不如“私有领域”通俗和明确。今天,我们已经没有20年前那么多禁忌,技术作品等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私有财产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现在,已经到了用通俗明确的“私有领域”取代似是而非的“专有领域”,用清晰准确的“对世权”、“支配权”取代易生歧义的“专有权”的时候了。其实,知识

产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只不过其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并由此导致其与物质财产权(物权)的一些区别。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又要重视它们之间的共性,以便准确运用物权理论研究的成果,包括那些已为人们接受和熟悉的概念,提高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水平,并方便人们的学习。

支配权和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相结合,使知识产权实际上成为市场上的垄断权。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数据库等信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复制该信息和销售该信息载体的复制品的独占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也可以称之为垄断权、独占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如发明或商标,完全有可能是由不同的人独立完成的,但是,在同一个法域之内,法律却只能授予一个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排他性,比物权的排他性更强烈。了解和宣传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对我国的经营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告诉我们,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无形资产,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否则,辛辛苦苦开发出来的智力成果很可能成为他人的嫁衣。

(三)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9]这一解释并不错,但是,却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你的权利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亦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捎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你将在本国享有所有权的该种财产带到该国,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例如,在美国,私人可以取得枪支所有权,但是,如果一个美国人将其在美国享有所有权的枪支带到中国,则构成违法,不受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 (冲突法)了。

因此,用地域性来概括知识产权的特点并给出上面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这一特点应当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1、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对于物权来说,由刁: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而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二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对此,应从二方面理解:第一,须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巴黎公约并未给予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申请,经该国批准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第二,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各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各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决定。如拉什迪的《撒旦的诗篇》在英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阿拉伯国家则为禁书,伊朗穆斯林宗教领袖霍梅尼甚至颁发宗教敕令,判处作者死刑。 TRlPS虽然要求成员应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是,一项商业秘密在某个成员地域内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也只能由该成员的法律决定。总之,哪些信息受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按该国法律决定。例如,我国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前,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美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就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没有专利保护制度以前,任何发明创造在我国都不能取得专利权,尽管它可能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专利权。

2、知识产权可分地域行使

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人就同一项技术在中国、美国、欧共体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他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转让,而保留在中国和欧共体的专利权,并将在欧共体的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将专利产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权授予不同的销售商;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该部作品的英文翻译权和出版权授予一个美国的出版社,中文的出版权授予中国的人民出版社,等等。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能分地域行使。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和各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决定的。了解这一特点,对信息所有人及时在国外取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这包括二种情况:其一,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著作权人将一件作品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将改编权授予某作家,而将摄制电影的权利授予某电影制片厂。其二:,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专利实施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所有权的权能虽然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但是,所有权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因此,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权能只能授予一人行使。

可分授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被许多人所利用的特点决定的。这一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白己的权利,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对法定时间性等特点的评析

以上三个特点,是各种知识产权都具有的,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其他所谓特点,要么仅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知识产权的特点,要么根本就不能称其为

特点。

(一)关于法定时间性

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这确实是物质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得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物质财产权以特定的物质财产为保护对象,由于物质财产的物质性和消耗性,当特定的物质财产灭失之后,权利因保护对象的消灭而自然消灭,不需要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法定时间性,只有专利权、著作权和一些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具有这一特点。分析各种知识产权可以发现,关寸:创造性成果的权利,除技术秘密权外,都有法定时间性,如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而关于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法定存续期间的。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虽然有法定的有效期,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续展注册,而且续展的次数不限,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商标仍有价值,就町以通过续展维持其效力。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不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而是为了防止大量死亡商标充斥注册簿,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除规定注册的有效期外,各国商标法还对商标规定了使用要求,超过一定期限(我国为3年)不使用,注册将被注销。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从注册簿中清除死亡商标,方便他人的注册申请。

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技术、作品等创造性成果给予无限期保护,必然会影响社会对这些成果的充分利用,阻碍社会的发展,而这决不是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对识别性标记的保护,不产生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对识别性标记的充分保护,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等识别性标记使用的时间越久,识别性就越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就越强。因此,法律不对商业标志权规定绝对的期限。

商业秘密权是建立在信息的秘密性基础之上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取决于保密的期间。如果该信息由于泄密叔利人主动解密、技术进步等原因不再成其为秘密,其权利即随之消灭。所以,这种权利也没有法定存续期间。

因此,法定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承认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并把它作为与物质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关于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又表达为国家授予性。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国家依法批准授予,那么,它只能反映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业秘密权则不需要国家批准授权。而且,在有的国家,商标权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使用取得。因此,按这种理解,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不能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特点。

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如我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任何人不能取得中国专利。这话虽然不错,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虽然从法哲学的观点看,可以说先有权利后有法,但是,在实定法上仍然应当承认权利为法律所确认或赋予),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点。这种观点不但不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特点,而且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好像除知识产权外,其他权利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法律的确认。

因此,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双重权利说

较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著作,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①(①  1992年笔者就在《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提出了商标权是单-财产权的主张。)现在已少见有这种主张了。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学界至今仍未取得共识,吴汉东先生即认为,专利权、商号权、商誉权等绝大多数工业产权都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内容。[10]我们认为,分析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应以法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为依据。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这二项权利都没有人身权内容,不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没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也没有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人身权的规定。有的著作将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作为专利权的人身权内容,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且不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经常不一致,即使发明人、设计人自己作为专利权人,署名权也不是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其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所以,主张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人身权内容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持。而主张商号权和商誉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则是值得赞同的。所以,我们只能说一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而不能说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和部分著作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以及商号权、商誉权,其他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四)关于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的著作将权利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所谓限制指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权利效力的限制。[11]如同“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一样,这一所谓特点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所有民事权利都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要求。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公法的限制,而且在私法上要受相邻权的限制。一般地将须受公共利益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同将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作为其法律特征一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有知识产权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他民事权利不须受公共利益限制。实际上,法律对权利行使限制较多的只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对专利权,特别是商标权的限制并不比一般民事权利更多。

至于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则是将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的客体,其错误至为明显,不必专门分析。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先生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无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都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利用,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1. 

    [2]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3-74。 

    [3]沈达明,知识产权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1998.282。 

    [4]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 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1 5。

    [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6。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7。

    [7]冉沦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而且人云亦云,以讹传讹。这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作者通过对目前流行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的分析批判,提出了自己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十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1.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2.是对世权、支配权;3.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4、具有可分授性。同时,对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周家授予性等所谓特征进行了分析和否定。

关键词: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务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新的著述如雨后春笋,目不暇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未取得共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由其自身利益所决定更存在相互冲突之主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作山自己的解释,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一)现有定义所存在的问题

1.将全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本文用保护对象表示权利所保扩的利益关系的承载者,即对象,如作品使用关系的对象是作品。国内著作一般用客体宋表示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用权利客体表示保护刘象不科学,因为在同-个保护对象之上可以有多种权利,而权利客体应当能够限定权利的内容。即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种权利。由于权利客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专门讨论,这里不作深入讨论。)

第一种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首先,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利”,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18年即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类似之处,或者根本没有类似之处。除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外,不存在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只是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3]

郑成思先生认为,识别性的商业标志也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否则,从历史上看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入‘知识’产权之中了。”郑先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识别性标志的创造性:其一,商业标志特别是商标和商号的设计和选择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其二,商业标志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商业标志的过程中,通过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经营活动,才能使有关商业标志在市场上建立信誉,而这些活动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为了说明识别性标记也是创造性智力成果,郑成思先生还举例说,私宅前面树的“非请莫入”的牌子也具有识别性,但是很难作为一种“产权”;店铺前挂出的“招幌”,虽然具有识别作用,但也不能构成“产权”,如内联升店外挂着的那只特大号的鞋子,就不具有知识产权。[4]笔者以为,郑成思先生在这里犯了一个逻辑错误。首先,考查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性质,必须弄清法律所保护的是什么。我们非常赞成商业标志的设计和选择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有时候其创造性相当之高。但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商业标志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一个图案的创造性再高,如果缺乏识别性(显著性),也不能作为商标,反之,即使其不具有创造性,只要具有识别性,就可以作为商标。所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志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商业标志如果同时具备创造性,构成作品,可以同时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在著作权法上,该图案不是作为商业标志,而是作为作品来保护的,其权利内容根本不同于商业标志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和商业标志权的主体也是不同的。这个道理就如同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只要求其具有生命,即是一个活着的人,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民则必须具备公民资格,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一个国家机关既刊‘以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法人,同时又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其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性质和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一样简单。其次,“招幌”之所以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因为其缺乏创造性,而是因为它是一类营业的标志,而不是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标志,不能为特定的经营者所专有。至于说私宅前所树立的“非请莫入”的牌子,则根本没有识别性,只不过是一个警示牌,将其与商业标志相比较,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最后,以商业标志的信誉、价值产生于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来证明商业标志的创造性,也是站不住脚的。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志是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志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志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志是否受商业标志法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

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至于说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自WIPO成立以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虽然在立法上被普遍接受,但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例如,1996年欧盟议会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就把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将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定义没有正确反映保护对象共同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将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与实际不符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分别表述为“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尽管具体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明示主体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撇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否都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不论,仅就创造性成果而言,将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成果的创造人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实践。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属于单位(雇主)而非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必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其次,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肯定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至于商标,其设计人和商标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这些定义缩小了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上述定义或者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或者按照我国习惯的用语,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不揭示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就好像说某种权利是权利,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最多只是说明了这种权利是对什么的权利。但是,在同一对象上,可以有多种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还可能存在债权。所以,说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或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专有权来表达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是不科学的。民事权利,包括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都是专有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唯其如此,立法和法学研究才必须明确谁是权利主体,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才必须审查原告有无诉权,等等。因此,“专有”不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综上所述,我国著述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里,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给出以下定义,与各位同仁商榷: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包括:

1.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使用权

使用权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町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处分权

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4.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当然含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未取得共识。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地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叔利的双重性。此外,有的著作还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5]“知识产权是受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6]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征,或者根本不能称为特征,或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不准确。这种状况不利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学习,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解,当然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

按照这一要求,我认为以下特点町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发明创造。至于商标等商业标志,法律是把它们当作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气、水、电、光。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以下重要特点: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

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町以被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象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二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町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须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有些学者在谈及知识产权的特点时,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并认为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特点。这种表达的不当是很显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支配权利的保护对象,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或口行为选择自由,都是无形的,即使最典型的有形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也是无形的。因此,权利无形,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吴汉东先生在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就对这种观点进行过批评。郑成思先生则坚持认为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反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这里我们暂且不计较无形性与非物质性、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区别)的提法,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某些权能,如使用权,可以作为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可以以权利为客体:2.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文字以及雕塑作品,是有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授予产品,而决不会授予制作这种产品的技术;如果认为其无形,则不仅在理论上令人吃惊,而且离常识太远[7].关于第一点理由,郑成思先生既混淆了权利的权能和权利的客体,又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和质权的客体。使用权、销售权都是专利权的权能,而非专利权的客体。在专利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它们是债权的客体而非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质押时,该专利权是质权的客体。这是稍有民法常识的人都懂的道理。关于第二: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郑先生在这里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和传达这些信息的载体。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外观设计产品或图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实用新型产品或其设计图纸,雕塑作品的客体是雕塑,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客体是载有文字和图画的纸张,那么,就不需要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而只需要用物权制度保护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或产品就足够了。实际上,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和产品,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载体,只有这些图纸-纸张和产品所传达的信息,才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解释美术作品转让后,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艺术品转让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新型产品转让后,专利权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这些无町争议的法律现象。郑成思先生经常批评民法学者不能理解知识产权的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会复归,权利和权利的保护对象可以互相分离这种“灵魂出壳”的现象,看来,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别人,正是郑成思先生自己“无法理解”灵魂出壳了。实际上,正是民法学首先发现和阐明了权利可以和其权能以及保护对象相分离,而且能够复归的法律现象,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正是依据这一原理设计山来的。传统民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和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而不是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更不是其权利的无形性。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因此,笔者以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似乎更确切。①(①  这并非笔者的创造,记得郑成思先生在八十年代就曾经提出过这种观点。)

(二)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1、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这是知识产权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2.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白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区别。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可惜的是,由于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尚未有效运用这些原理原则去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转让制度、许可使用制度和质押担保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完善规定。

作为支配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信息,如某件作品、某项技术、某个商标。尚未实际产生的信息,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未来作品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在承认未来作品转让的国家,它可以作为债权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对“专有权”的批评

我国的著述一般用专有性来表述知识产权的支配权特点,就其所解释的含义来说,不能算错。但是,如前所述,凡民事权利都是专有权,不专有就不成其为权利,郑成思先生也承认这一点。[8]因此,专有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而对世权支配权虽然不为知识产权所独有,但却不属于所有民事权利所共有,它町以说明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支配权,而不属

于相对权、请求权。区别这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郑成思先生还特别指出,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为了将专有领域的成果和进入公有领域的成果加以区别。其实,“专有领域”远不如“私有领域”通俗和明确。今天,我们已经没有20年前那么多禁忌,技术作品等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私有财产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现在,已经到了用通俗明确的“私有领域”取代似是而非的“专有领域”,用清晰准确的“对世权”、“支配权”取代易生歧义的“专有权”的时候了。其实,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只不过其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并由此导致其与物质财产权(物权)的一些区别。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又要重视它们之间的共性,以便准确运用物权理论研究的成果,包括那些已为人们接受和熟悉的概念,提高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水平,并方便人们的学习。

支配权和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相结合,使知识产权实际上成为市场上的垄断权。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数据库等信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复制该信息和销售该信息载体的复制品的独占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也可以称之为垄断权、独占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如发明或商标,完全有可能是由不同的人独立完成的,但是,在同一个法域之内,法律却只能授予一个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排他性,比物权的排他性更强烈。了解和宣传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对我国的经营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告诉我们,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无形资产,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否则,辛辛苦苦开发出来的智力成果很可能成为他人的嫁衣。

(三)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9]这一解释并不错,但是,却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你的权利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亦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捎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你将在本国享有所有权的该种财产带到该国,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例如,在美国,私人可以取得枪支所有权,但是,如果一个美国人将其在美国享有所有权的枪支带到中国,则构成违法,不受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 (冲突法)了。

因此,用地域性来概括知识产权的特点并给出上面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这一特点应当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1、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对于物权来说,由刁: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而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二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对此,应从二方面理解:第一,须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巴黎公约并未给予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申请,经该国批准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第二,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各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各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决定。如拉什迪的《撒旦的诗篇》在英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阿拉伯国家则为禁书,伊朗穆斯林宗教领袖霍梅尼甚至颁发宗教敕令,判处作者死刑。 TRlPS虽然要求成员应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是,一项商业秘密在某个成员地域内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也只能由该成员的法律决定。总之,哪些信息受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按该国法律决定。例如,我国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前,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美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就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没有专利保护制度以前,任何发明创造在我国都不能取得专利权,尽管它可能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专利权。

2、知识产权可分地域行使

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人就同一项技术在中国、美国、欧共体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他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转让,而保留在中国和欧共体的专利权,并将在欧共体的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将专利产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权授予不同的销售商;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该部作品的英文翻译权和出版权授予一个美国的出版社,中文的出版权授予中国的人民出版社,等等。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能分地域行使。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和各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决定的。了解这一特点,对信息所有人及时在国外取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这包括二种情况:其一,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著作权人将一件作品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将改编权授予某作家,而将摄制电影的权利授予某电影制片厂。其二:,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专利实施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所有权的权能虽然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

但是,所有权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因此,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权能只能授予一人行使。

可分授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被许多人所利用的特点决定的。这一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白己的权利,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对法定时间性等特点的评析

以上三个特点,是各种知识产权都具有的,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其他所谓特点,要么仅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知识产权的特点,要么根本就不能称其为特点。

(一)关于法定时间性

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这确实是物质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得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物质财产权以特定的物质财产为保护对象,由于物质财产的物质性和消耗性,当特定的物质财产灭失之后,权利因保护对象的消灭而自然消灭,不需要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法定时间性,只有专利权、著作权和一些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具有这一特点。分析各种知识产权可以发现,关寸:创造性成果的权利,除技术秘密权外,都有法定时间性,如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而关于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法定存续期间的。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虽然有法定的有效期,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续展注册,而且续展的次数不限,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商标仍有价值,就町以通过续展维持其效力。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不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而是为了防止大量死亡商标充斥注册簿,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除规定注册的有效期外,各国商标法还对商标规定了使用要求,超过一定期限(我国为3年)不使用,注册将被注销。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从注册簿中清除死亡商标,方便他人的注册申请。

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技术、作品等创造性成果给予无限期保护,必然会影响社会对这些成果的充分利用,阻碍社会的发展,而这决不是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对识别性标记的保护,不产生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对识别性标记的充分保护,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等识别性标记使用的时间越久,识别性就越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就越强。因此,法律不对商业标志权规定绝对的期限。

商业秘密权是建立在信息的秘密性基础之上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取决于保密的期间。如果该信息由于泄密叔利人主动解密、技术进步等原因不再成其为秘密,其权利即随之消灭。所以,这种权利也没有法定存续期间。

因此,法定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承认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并把它作为与物质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关于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又表达为国家授予性。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国家依法批准授予,那么,它只能反映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业秘密权则不需要国家批准授权。而且,在有的国家,商标权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使用取得。因此,按这种理解,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不能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特点。

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如我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任何人不能取得中国专利。这话虽然不错,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虽然从法哲学的观点看,可以说先有权利后有法,但是,在实定法上仍然应当承认权利为法律所确认或赋予),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点。这种观点不但不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特点,而且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好像除知识产权外,其他权利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法律的确认。

因此,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双重权利说

较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著作,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①(①  1992年笔者就在《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提出了商标权是单-财产权的主张。)现在已少见有这种主张了。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学界至今仍未取得共识,吴汉东先生即认为,专利权、商号权、商誉权等绝大多数工业产权都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内容。[10]我们认为,分析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应以法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为依据。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这二项权利都没有人身权内容,不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没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也没有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人身权的规定。有的著作将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作为专利权的人身权内容,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且不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经常不一致,即使发明人、设计人自己作为专利权人,署名权也不是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其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所以,主张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人身权内容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持。而主张商号权和商誉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则是值得赞同的。所以,我们只能说一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而不能说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和部分著作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以及商号权、商誉权,其他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四)关于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的著作将权利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所谓限制指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权利效力的限制。[11]如同“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一样,这一所谓特点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所有民事权利都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要求。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公法的限制,而且在私法上要受相邻权的限制。一般地将须受公共利益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同将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作为其法律特征一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有知识产权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他民事权利不须受公共利益限制。实际上,法律对权利行使限制较多的只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对专利权,特别是商标权的限制并不比一般民事权利更多。

至于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则是将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的客体,其错误至为明显,不必专门分析。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先生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无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

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都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利用,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1。

    [2] 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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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6。 

    [6]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7。

    [7] 冉沦知识产权的概念[J].知识产权,1997,(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80。

    [8] 郑成思,知识产权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0。

    [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教程[M]。7-8。

    [10]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42.(注1)。

[1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7-8。

第6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 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对近年来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案件中,受害人几乎都是法人,而著作权和专利权案件中则程度不同地涉及一些人。这些被害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智力成果分别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商标、数据库等具体物。对这些具体物的本质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物的本质是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信息的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保护难度大。

从知识产权与物权和人身权的比较也可看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易受侵害性。先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来看:(1)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其他人无权有与物权人相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任何具体明确限制物权人权利的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人,除了要考虑和遵循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相同的条件之外,在此基础上,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2)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有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可能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作为一种结构和形式,一旦被设计出来,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只要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一件文学或作品可能同时被多数人在不同的地点通过不同的载体作相同的使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再现,从而在上具有无限的再现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易受到侵害的原因。同样,知识产权相对于人身权来讲,其控制性、排他性和独占性也弱得多。这也表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对容易受到伤害。

(二)被害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还没有察觉到自己被侵害。不仅仅难以发现实施侵害的人,而且难以察觉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害人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或发觉自己的收益、无形资产损失较大时,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这和人身权、物权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是明显有区别的。人身权、物权的权利人往往基于其对人身权、物权直接控制和支配,一旦受到侵害,往往就能马上发现受害事实,而且由于其权利归属往往容易判别,他人也容易发现这种权利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事实。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他人不太容易确定。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不易发现被侵害,他人也不易发现其被侵害。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区、跨国性的侵害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分离(如在甲地假冒商标,在乙地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在丙地销售),使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高度隐蔽性。另外,知识产权犯罪人还往往借助于高手段,智能性较强,使得侵害也难以发现。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与施害人的不对称性。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在同一时间遭受到无数的侵害。比如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可能被不同地区、不同的侵害者实施不同的侵害行为。全国著名的“红塔山”牌香烟,曾经几乎在全国每一个地区都发现了假冒产品,而且每年都有假冒产品出现,可以说是年年打假年年有假。在商标权被侵害方面,其它著名品牌商标也有类似遭遇。从中可以想见这种不对称性是多么严重。另外,不对称性还表现在一侵害人往往同时侵害数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如1994年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诉许华乐非法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案。因而,我们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这与性犯罪、传统财产犯罪、暴力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一般呈现出的相对对称性是十分不同的。了解此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研究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

(四)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无形性、潜在性及难以评估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本身是无价的,不能用相对价值的原则来表现价值和衡量价值量。我们也不能为任何创造性智力成果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其对象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由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具有分身术,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它可以通过大量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效益,如果需要,这种收益可以在相同的或不同的地方反复多次获得,使用的结果非但不会造成财产的减少,反而会增加(指社会财产总量)。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对象被他人实施非法使用、假冒等侵害行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存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往往是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或者前期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出。同时,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评估、商誉评估、专利评估、商业秘密评估、版权评估的评估、标准也存在缺陷与不足,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以及所产生的利益、表现的价值无法估量决定的。这也给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困难。

二、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

(一)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及举证困难。由于的原因,1978年以前,我国社会中还没有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概念,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必要的规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没有可能会侵犯知识产权这样一个意识。由于整个社会缺乏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除了直接侵犯知识产权(如制造、销售盗版光盘)现象相当严重外,消费、使用假冒知识产权商品更是相当普及。盗版、假冒的产品以其低廉的价格,使广大消费者趋之若鹜。并且在使用、消费这样的产品时,心安理得,并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无疑更进一步为知识产权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土壤。同时,部分被侵权防范意识薄弱,也造成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被侵害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像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的被害人不主动举报,有关机关调查时不积极配合,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诉率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这类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也是被害人不愿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整个社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也不足。由于知识产权遭受侵害之后的权利人的原有财产并没有减少,一般也没有导致人身伤害,因而在侵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识中觉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大,而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执法部门也都多少存在这种认识。但事实恰恰相反,如果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话,就可以看到侵害导致的损失是多么的严重: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是企事业单位创造发明的“守护神”,是企事业单位的“命根子”。一旦这种权利被侵害,权利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独有的技术特色就会有丧失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及生存。同时,软件业、专利技术等前期投资开发所花费的巨额资金(一套软件的开发往往耗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资金),也得不到收回。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谁投资谁盈利”的原则。

(二)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竞争的监督机制、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由于市场体系内部各类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某一分类市场发育不全,发展滞后,就会影响其他市场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市场体系的整体效率。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使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为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横行提供了土壤。

(三)立法不完善,司法救济措施不足,执法力度较弱。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复杂,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立法不够完备。另外,有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建立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法律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有不少漏洞,使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从而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并且长期保守、被动的态度,再加上立法技术不足,造成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尚显不够,现行的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还不能适应实际生活中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需要。例如,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还不能覆盖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条件,过于严格,限制了打击范围;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般都要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才构成犯罪,但对上述标准的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明确、合理的权威解释,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等等。

立法存在不完善的同时,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也同样存在。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对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来完成,这就为一些执法部门轻纵犯罪,以罚代刑提供了方便。而对知识产权的有限的刑法保护所带来的处罚与通过侵犯知识产权所获的利润和给他人、其他企业所造成的损失相比,其犯罪成本显然低得多。这样的处罚力度远远无法遏制对金钱利益的贪求,这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的原因。

(四)地方势力对侵害行为的纵容、保护,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取证的艰难,使侵害行为得不到遏止。一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和群众法制观念、集体观念淡薄,为了小地方、小部门、小集体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他们对假冒商标、专利等“效益显著”的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犯罪发生。他们有的明为反对,实则保护,有的明目张胆地加以袒护,甚至与不法分子勾结,动用行政权利,对执法部门指责刁难,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极大地助长了这类违法犯罪分子。

地方干部、群众的纵容、支持,一定程度上是滋生知识产权犯罪的温床。造成这种严峻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而地方保护主义正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为了谋取眼前的利益,热衷于一时的政绩,对其所辖地区的制假、售假不闻不问,甚至姑息、怂恿。

三、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承认并保护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不仅有利于国内市场的竞争和繁荣,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势必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因此,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受侵害,及时给予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各种救济,便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加强防范意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还相当欠缺,没有或很少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财产作为财产权利看待,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仍缺乏了解。因此,应当加强普法,使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专用的法律意识,知法、守法、用法,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并自觉同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特别是对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加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意识,要从建立健全主义市场体制、关系国家经济长远的高度,增强其对侵犯知识产权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使其知道,侵犯知识产权专用权,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必将招致法律的处罚。在此方面,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打击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也很是重要。经济在改革开放中迅猛发展,中国已成为世人瞩目、独具魅力的新兴大市场。如何在利用外资中管理好知识产权,发挥其功效,为我们所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现实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二)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加强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不断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1994年9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和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察,可处于罚金,可二者并处,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犯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这一规定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

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除了参照国际条约外,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较为成熟和完备的国家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在立法价值上,偏重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如美国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纳入刑事惩罚范畴,在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基点的选择中,美国的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偏重于对前者的保护,即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而中国则明显偏重于对后者的维护,即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健全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另外,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立犯罪的成立要件,复制品的数量,罚金的数额等都有明确规定,易于操作。

事实证明,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新,发展快,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无论在保护范围上,还是处罚方式上都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侵犯假冒商标犯罪,而对假冒商品行为即使非常严重,也很少以犯罪论处。从刑法规定的几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来看,我国刑法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以这两种方式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还有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而对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则未做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应加以完善的地方。在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上,有很多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较重的刑罚,如《刑法》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而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法律中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在起刑点的规定等方面亦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使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因此,要修改有关的规定。在重罪与轻罪的界线上,我国《刑法》是以违法所得数额(如第217条、第218条)或销售金额(如第214条)为标准的。这主要是从侵犯者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上来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小,却不一定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损失小,当侵权人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盗版著作、光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的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三)加强司法救济措施,严格执法,依法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法律,更要严格执行,依法办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严格执法是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关键。在行政执法中,要继续完善执法制度,使侥幸者无机可乘。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相当数量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应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执法经常性地进行督促,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即依法查处。在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中,必须依法受理、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在审判过程中,请技术专家陪审或参与咨询,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在给予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依据。在这几种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被害人,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当然,这取决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修改,或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要完善市场机制,加强监督与管理,建立一个和国际接轨的统一的国内大市场。 :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知识产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杨春洗、高格:《我国当前经济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郑成思译:《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出版社1994年版。

5. 龚培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与证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戴建志:《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 陶鑫良 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8.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第7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开放式创新;知识产权;运营研究

一、开放式创新理论

开放式理论认为企业必须同时利用自身内外部的力量进行产品研发,实现产品的市场化。在封闭式创新机制下,企业的新产品从研发到销售都是在内部实现的,企业内部单独开发,利用自己掌握的途径进行产品销售,获取利润。而在开放式创新机制下,企业更关注企业资源的内外部流通,这时企业涉及的范围较广。一般可将开放式创新模式分为内向型开放式和外向型开放式两种。不管是何种方式,都强调了知识产权的运营,要求企业将内外部的资源结合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运营的理论研究

(1)马克思的资本论提供理论依据。资本论指出资本的循环过程是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统一。知识产权是最关键的无形资产,与普通的资本循环有很大差异:其中的产品是知识集中度高的商品;商品知识产权表现为品牌、设计、专利等不同形式。在资本循环的第三阶段,价值的实现要比通常商品的实现困难,因此在这个阶段,企业要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很复杂的工程,涉及到商业市场的运营和法律保护体系。资本运作是其运营的基础和重要保证。(2)科斯定理和知识产权。科斯定理认为在商品交易时,只要明确知识产权,就能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我们稍作研究就能看出这一理论是不正确的,因为知识产权拥有自身的独特性,区别于普通的知识产权。(3)核心竞争理论。核心竞争理论的独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隐形性: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基本上是以大脑为载体,在未获得成果前都是隐藏在研究者脑中的;第二,显形性:当智力成果成熟后,将会以纸张、文字等形式展现出来,经过同行间的交流共同分享知识成果。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其研发的知识成果,促进企业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获得;第三,流动性: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主要表现在两点上,一是企业内部的流通,二是以各种形式从企业内部流出。这些流出的知识产权会随着企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完善。

三、开放式创新和知识产权运营的科学体系

(1)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营相互渗透。第一,在开放式创新环境下,知识产权体现出企业的开放态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是对知识产权的积极保护,也是创新者允许他人有偿使用知识产权成果的体现。这样有利于促进发明者的积极性,提高知识产权带来的利润,紧蹙创新技术的进步。第二,在开放式创新环境下,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成为企业进行品牌营销的重要方式。企业间的知识产权的纠纷不是简单的胜负,它更体现了开放的营销态度。(2)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运营的环节。第一,采取法律手段维护知识产权。目前,很多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比较了解,知道知识产权与企业利益相联系,因此在企业获得专利后会积极采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实际上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必须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获得。第二,明确知识产权的合理组合。企业拥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在实现这些产权的法律保护后,还需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整合主要包含下面几点:将品牌、商标、专利、商业机密和软件源代码组合,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将知识产权与企业各类资源组合,推出知识集中度高的商品,再将组合后的商品以整体的形式推入市场,提高商品的创造性和市场利润。在进行知识产权的组合之前,要将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列成清单,在进行系统的分析和归类后进行科学合理的组合。第三,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制。企业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和运营,建立起一套高效的企业内部无形资产评估机制。这项评估流程和评估机制是以“智力资本运营商业模式”为基础,从“价值创造”―“价值提取”―“价值实现”三个角度思考,认真对企业的研发、生产、市场、财务、行政管理、后勤保障部门等进行全面的科学评估,分析其在企业智力资本运营中的不同作用,以及他们对企业无形资产增值的贡献。第四,培养员工对企业潜在商业价值的分析能力。企业在关注现有商品创造价值的作用时,还必须关注企业潜在商业竞争力的产品的培养以及对这些产品未来商业潜力的分析。因此,建立系统的商品数据库,规范商品的生产流程,对商品潜在价值进行科学评估,都可以高效提升企业对商品潜在价值的科学分析能力。对员工这项能力的培养,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整体的经营和管理水平,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参 考 文 献

[1]王雎.开放式创新下的占有制度:基于知识产权的探讨[J].科研管理.2010(1):153~159

第8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开放式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运营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145-04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竞争十分激烈,其激烈程度集中体现在技术创新上,而技术创新的竞争又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上(杨武,2006)。“即使是最好的技术,在没有实现商业化前都不可能获得其所需要的满意的利润(chesbrough,2007)。”实现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的有效途径,集中体现在对企业知识产权运营上,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对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护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理论指导意义,而且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开放式创新理论的提出

开放式创新理论是2003年由哈佛商学院教授亨利・切萨布鲁夫提出,他认为,在开放式创新模式下,企业应该同时利用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力量研制新产品,实现市场化。如图-1所示。

在封闭式创新模式下,企业从研发到最后新产品投入市场都是在企业内部完成。通过运用企业自身的战略性资产、技术和资金实力,雇佣大量最具创造性的人才为企业工作,投放大量先进的设备进行生产,企业内部独立研发,并通过自己的营销渠道进入市场,获得销售利润。这种传统的创新资源的流出是以产品和服务的输出来实现的,我们把这种运营方式称为知识产权产业化运营。

但在开放式创新模式下,企业更加注重资源在企业内外部的流动,此时企业的边界变得模糊。Chesbrough和Crowther根据资源在企业中的流动方向将开放式创新分为内向型开放式创新和外向型开放式创新。当企业从外部吸收资源,通过整合和吸取的方式获得外部资源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如通过获得技术许可、购买,与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建立战略联盟等称为内向型开放式创新。当企业通过出售、授权等经济手段,或是通过免费释放自己的专利等非经济手段,把企业的资源输出而使企业获得收益或者增加产业整体竞争力,这些都属于外向型开放式创新下的知识产权运营的策略选择。

总之,不论是内向型开发式创新还是外向型开放式创新,都强调企业应该重视知识产权运营,加强与外界的合作并把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尽快转化为最大和最佳的商业利润。

二、开放式创新下企业知识产权运营的理论支撑

企业知识产权运营并不是孤立的,是建立在企业资本运营的基础上,并且与企业的产权理论、竞争理论等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马克思的资本理论对企业知识产权运营提供理论依据

资本总公式告诉我们,资本循环过程是生产过程与流通过程的统一。生产过程起决定作用,因为只有生产过程产生剩余价值,但是资本的运动也不能离开流通过程,因为如果生产出来的商品出售不出去就不能实现剩余价值。

知识产权是当代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本,在其运营过程中的资本循环与普通的资本循环的区别在于:这里的商品,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而是含有高科技含量的知识密集型商品。商品中的知识产权表现形式可能是专利、品牌、独特设计、软件代码等。要使这些高科技含量的知识密集型商品的价值在市场运营中实现价值,并且获得高额利润,资本循环的第三阶段(商品化阶段)就尤为重要。因为在此阶段上,价值实现的难度比一般商品的价值实现的难度大得多。这个价值实现过程,除了要求企业的资本循环与周转的顺利、企业对市场需求的准确预测外,更需要企业建立切实可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因此,知识产权运营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融合资本运作,商业市场运营与法律保护体系为一体。资本运作是知识产权运营的坚实基石,商业市场规律是它的运营平台,而法律法规则是它必不可少的保护伞。

(二)科斯定理与知识产权运营

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阐述了他的思想,他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不论产权如何配置,都可以通过市场活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一方面,这是对产权明晰的意义的重要理论阐述,为国家和地区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石;另一方面,科斯定理的成立存在许多假设条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解释现实问题。运用科斯定理我们可以认为,只要知识产权界定明晰,则知识这种资源就能得到最优配置。但是稍微分析可知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主要在于知识产权自身具有不同于一般产权的独特性。

1 无体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并且可以被许多民事主体同时使用或反复多次使用。知识产权的无体性还体现在现实生活中产权的弱化和象征性。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组织间的相互利益和相互承诺之上,企业试图通过产权上的某种妥协、分享或出让等策略,构建稳定有利的发展环境(周雪光,2005)。

2 专有性。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即独占性和排他性,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独占的权利来获得一定收益。

3 时效性。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只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这一特点表明,法定有效期一过,这一智力成果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人类所共同使用。这样做的好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扩大人类知识的传播,藏知于民,促进人类福利的增长;(2)避免知识的重复生产,节约社会成本,从而达到激励知识生产与促进知识扩散的均衡;(3)减少知识产权盗版,降低知识产权黑市管理的成本。

4 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一国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没有效力,但参加了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或签订了双边互惠协定的国家除外。

(三)核心竞争力理论

C.K.Prahalad与Gary Hamel在《The core competence of the corporation》一文中提出,与物质资本不同,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不会在使用和共享中慢慢消失,而会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成长(C.K.Prahalad,Gary Hame,1990)。核心竞争力在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隐形性。即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绝大部分是以大脑为载体,在没有取得明显成果之前,有价值的创意都隐秘在他们的头脑里。

2 显形性。当隐秘性的成果在头脑中成熟以后,会以软件、图纸、文件

等形式表现出来,通过公开的方式,与企业内部的同行分享知识成果。在这种时刻,为了保护劳动成果,企业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将他们的专利技术、软件源代码、图纸等智力密集型商品保护起来,这样既保护了他们的个人利益和创造价值的积极性,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3 流动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内部流动;二是随着员工的流动或是其他方式流出企业内部。它们往往以工艺流程、管理程序、数据库等形式出现并且会随着企业的运营而继续发展,不断完善。

4 产权性。个人知识产权的利益属于个人,企业知识产权的利益属于企业,两者都受法律保护。当个人在受企业聘用并且签订了商业保密合同期间获得的发明、专利以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产权属于企业,并且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5 市场性。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后要通过市场来实现。但是知识产权的市场大部分在高科技企业,且知识产权市场还很不完善,因此,在价值实现上的难度比一般商品要大,如果长期在市场上找不到客户,则企业的研发投入得不到回报,严重危害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6 损耗的特殊性。主要在于知识老化带来的精神损耗。只有通过智力更新与新技术扩散才能降低这种磨损。同时,新技术扩散性也会导致精神损耗,为了防止核心技术被对手窃取或模仿而导致超额利润下降,企业应该通过专利等形式,保证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的技术成果不遭受损失。

只有把握好以上的六个特性,才能更好地把握企业知识产权运营的关键,才能更有效地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开放式创新和知识产权运营的协作机制

开放式创新为企业知识产权运营提供了运营环境,知识产权运营顺应了开放式创新的发展要求。在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运营是相互渗透的。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为知识产权运营提供坚实的平台。知识产权运营离不开市场需求的牵引,企业应该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知识产权组合,采取适当的知识产权运营策略。图一2展示了开放式创新与知识产权运营的协作机制。

(一)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与封闭式创新相比,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内涵发生了变化。(1)侧重点不同。封闭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侧重维护企业的垄断地位;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侧重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商业价值。(2)突出的获利点不同。封闭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强调通过知识的蓄积来获利,而开放式创新下,保护的同时强调知识分享,合作共赢。(3)反映的企业间的关系不同。封闭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强调企业之间的边界是严格而分明的,而开放式创新模式下企业间的边界逐渐模糊,知识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流进企业和流出企业。

(二)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运营和知识产权保护是相互渗透的

1 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了企业开放的态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统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系统,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同时让创新者能够通过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有偿使用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来补偿发明成本,获取超额利润,反过来也推动了创新技术本身的商业化过程。

2 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是企业品牌营销的重要手段。企业之间知识产权的纠纷已经不是简单的胜负之分,因此,从长远来讲,知识产权保护更体现了开放的态度。例如,2011年1月24日华为在控告摩托罗拉非法向诺基亚西门子网络转移华为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中胜诉,华为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法不仅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保护,最直接的结果是,大大提高了华为品牌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

3 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的开放是有一定的界限。企业需要做到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运营的平衡。IBM在这方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2005年1月,IBM建立了一个全行业“专利共享”(Patent Commons)的平台,免费开放的专利就有14项,主要是为了扩大网络沟通与交流,而有关大型主机计算、数据库软件以及其它完整的产品方面的专利却不曾涉及(余翔、詹爱岚,2006)。由此看出,企业必须做好关系到核心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专利的开放是建立在企业长远的发展战略基础之上,也是建立在企业实力和社会功德力的基础之上。

(三)开放式创新下知识产权运营的主要环节

1 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来说,很多企业家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比较清楚,经过多年的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很多企业家拥有专利之后,会很快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保护,因为这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对它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对知识产权仅仅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通过对它的管理和运营,才能使它最大限度为企业增加价值,成为企业盈利的主要来源之一。

2 确定知识产权的组合方式。每个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内容是各不相同的,企业在对这些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如注册专利、商标、品牌等等之后,更重要的是要将它们进行合理的组合。这个组合包括几个方面:(1)这些专利、品牌、商标、商业秘密和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之间进行组合,以便发挥更大的效用;(2)这些知识产权与企业的其他资源进行组合,例如把它们与客户销售网络、价格表、商业惯例、企业内部工作流程等等相组合,形成一揽子知识含量高的商品,然后再将组合后的商品作为一个整体推向市场,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它们创造利润的潜力。当然,在做组合之前,首先要列出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清单、品牌清单、商业秘密清单和源代码清单等等,在摸清家底后,就可以有的放矢地进行组合。

3 设计知识产权管理系统(IPMS)。为了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组合更加具有科学性,企业还必须建立一个IPMS系统(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这个系统有如下的要求:(1)总体目标要明确,要描述出企业最终建立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的总体框架;(2)每个阶段目标要清晰,要将每个阶段基本的功能性要素以及决策过程囊括进去,同时还要包括支持它们的工作流程和数据库;(3)建立系统的工作程序要清晰,可以先从最初阶段的系统设计开始,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向总层次上扩展,直到最后基本完善;(4)在运营中不断修改和完善IPMS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再将原来的系统模板进行升级,以确保整个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4 设计组合数据库。在建立IPMS体系中,设计组合数据库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以专利为例,有效的专利管理,要求我们不仅有每项专利的书面文件,而且还要有每项专利的有用信息的计算机文件,或者称为数据库文件。这些数据库文件对企业各种决策都起重要作用,例如,通常企业是把专利作为法律文件管理,但是如果企业高层决定把专利作为商业资产管理,或者是将专利作为战略性商业决策时,都必须首先认

真研究数据库文件。设计最佳的组合数据库对这些重大决策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 设计对竞争对手的评估方案。商业领域的竞争无所不在,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战胜对手,必须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因此,在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营时,必须深入了解竞争对手的长处和短处,了解竞争者的企业在当前的地位和能力,以及自己企业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差距,通常我们把这些活动称为“设计对竞争对手的评估方案”。这个方案设计得好,充分反映了竞争对手的实力和本企业采取的应对措施,就能使自己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这是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6 制定有特色的专利政策。不同的企业会制定不同的专利政策,即使是同一个企业,由于各种产品的成熟程度不一样也会制定不同的专利政策。企业往往在进行商业谈判前,要对自己手中掌握的专利进行分类处理,例如,对有的产品或者生产流程,企业要对它的实用性、新颖性申请专利,而有些产品或者流程,因为在未来的竞争中有潜力,企业要为它的未来的商业潜在竞争力而申请专利。总之,不论是在现实经营中正在发挥作用的专利,还是在未来商业运营中才发挥作用的专利,企业都要制定有针对性的专利政策,以便最大限度保护、管理和运营自己的专利,并为企业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此外,不申请专利也是企业一种专利政策。有的专利产生后,如果企业经过认真研究自己的商业战略,认真做好申请专利的成本预算,经过比较分析,尤其是对竞争对手的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暂时不申请专利对企业经营更加有利的话,企业也可以采取不申请专利的政策。

7 规范生产专利产品的流程。企业一旦确认对某些产品申请专利后,这些产品的生产就应该按照严格的生产流程进行生产、管理和经营。这种规范的生产流程对专利产品生产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这些生产流程是企业高级工程师和创新人员智慧的结晶,针对不同产品产生的不同的生产流程因其科学性和实用性,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这些规范的生产流程又是专利产品质量的保证,它将构成对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经营的重要环节。

8 建立评估无形资产的制度。要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和经营,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无形资产评估制度和评估流程。这个评估制度和评估流程是以“智力资本运营商业模式”为基础,从“价值创造”一“价值提取”一“价值实现”三个方面出发,认真评估企业的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市场部门、财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后勤保障部门等等在企业智力资本运营中的不同作用,以及他们对企业无形资产增值的贡献。

9 培养对未来潜在商业价值的分析能力。一个企业不仅要重视现有产品创造价值的作用,同时更要重视对未来有商业竞争力的产品的培养以及对这些产品未来商业潜力的分析。众所周知,不同产品的成长期是不一样的,它们进入市场的最佳时期也不尽相同。因此,建立产品的数据库,规范产品的生产流程,对产品未来增值做正确的评估,都能有效提高企业对产品未来商业价值的正确分析能力。这个能力的培养,将大大提高企业整体经营和管理水平,也成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经营的重要环节。

10 培养建立战略联盟的能力。企业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管理和经营的过程中,培养其建立战略联盟的能力非常重要。这个战略联盟可能是企业现有的合作伙伴,也可能是企业现在的竞争者,通过结盟达到1+1。俗话说,商场上没有永久的朋友,也没有永久的敌人。这个“朋友”和“敌人”的“转化剂”就是商业利益。因此,当企业准备把自己的专利技术、创新产品进行商业化运作时,应该从企业发展战略出发,通过许可证贸易手段,或者通过建立合资企业,建立战略联盟等手段,在激烈的竞争中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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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雪光,“关系产权”:产权制度的一个社会学解释[J]社会学研究2005,(2):1-31

第9篇: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利益平衡论 知识产权法 反垄断法 冲突协调

一、利益平衡论概说

利益平衡论中的一个核心词汇便是“利益”,在法学中,利益是一个重要范畴。从古至今,法学家们在研究法律和社会问题时总是将利益问题作为出发点及核心。那么究竟何谓利益?庞德认为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保、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地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就是从社会生活角度,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生活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豍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有时会发生冲突与重叠,因此法律就需要对于如何评价和估量这些利益,及如何解决这些利益之间的冲突做出安排。

利益平衡的本意即是各种利益之间达到的一种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在法律层面则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豎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使得不同利益主体时常发生利益摩擦,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地得到实现,然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这样的愿望显然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就很难通过主体自身的调和来实现,法律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法在解决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时,首先就需要对不同的利益作出价值判断,确定出法在协调社会关系时会优先保护何种利益,从而使得相互冲突的一方利益服从于另一方利益或者使相互冲突的双方都服从于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由此法在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中通过对优先保护的利益作出预设,以尽可能地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

利益平衡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法律对不同利益做出制度安排的原则与方法。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利益差别和矛盾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实质上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需要按照一定的正义标准对不同利益个体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这是衡量一个特定社会或国家的法律法治正义情况的晴雨表。豏法律作为调整权利义务的规范,将不同利益个体权利义务的配置作为落脚点,也必然需将利益平衡作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可见利益平衡理论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在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品的创造对于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合法的垄断地位,以激励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智力产品,从而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而促进社会进步。这种垄断保护了知识产权人个人的利益,但同时也付出了代价即阻碍了信息的自由流通,使得公众自由地接近知识与信息的公共利益遭到了损害。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即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协调的结果,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使用人即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激励他们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又要兼顾使用者的利益,实现知识产权法促进科技文化进步的社会目的。

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系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核心内容。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豐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知识产权法就不能只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这种私权,还需要就如何保护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权利进行制度安排,即实现私益与公益的平衡。

如前所述,利益平衡论在实质上反映了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正当、合理的分配。那么知识产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就需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众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的很多制度设计正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等。可见知识产权的确立是符合利益平衡论的,知识产权中很多制度的设立本身也是对利益平衡理论的反映。利益平衡论是知识产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三、利益平衡——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豑经济法作为第三法域,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的属性。经济法领域里的利益平衡,是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以及经济法调整内容上的利益平衡。豒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干预经济、克服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反垄断法肯定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并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同时,反垄断法作为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以追求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为价值目标,并维护良好的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可见,反垄断法充分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双重立法思想和价值目标豓。反垄断法通过反对垄断,保证市场的自由竞争,由此也就保护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个人利益,竞争秩序得到维护,对社会及经济的发展也必将有所裨益。反垄断法正是通过不断实现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经济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都致力于实现利益平衡,并且都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二者在很多方面都实现了契合:

(一)二者都促进了竞争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逐渐转变为知识、技术的竞争,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致力于拥有更多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现已经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手段。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即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有效竞争以实现经济发展。由此,二者在促进竞争,实现经济效益方面是契合的。

(二)二者都刺激了创新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一定知识产品的独占权,要求使用者有偿利用知识产品从而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目的即是刺激他们做出更多的发明创造。而反垄断法通过禁止财产所有人从事限制竞争导致垄断的行为,刺激技术创新。

(三)二者都促进消费者福祉

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科技进步与技术革新,而科技进步与技术革新最大的收益者即是消费者,知识产品不断丰富,也给了消费者更大的选择产品的空间,生活质量也会由此提高。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即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通过宏观规制,禁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当竞争行为,使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从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但是,尽管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诸多方面实现了契合,但知识产权毕竟属于私权,而反垄断法保护地更多的是公益,二者仍然存在着冲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更多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私人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私人利益的保护所承认的垄断,对于知识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传播是一种障碍,这与以社会为本位的反垄断法所致力于形成的自由地市场竞争秩序是相悖的。且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充分保障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以激励创新,而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则是限制个人借垄断地位限制和排除竞争,从而保护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性质和制度安排等方面都存在着冲突。虽然知识产权的设立本身是符合利益平衡论的,制度的设计也基本实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但现实中这种平衡往往因为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被打破。比如拥有独占权的个人和企业若利用知识产权赋予的垄断权而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减少或消除自己在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或是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时附加了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等,此时知识产权就遭到了滥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被打破,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被打破,社会的公益遭到破坏,将十分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初衷,与维持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利益的反垄断法也是相违背的。

五、利益平衡论——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冲突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的滥用使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产生了冲突,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依然需要利益平衡论。根据利益平衡论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就是要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都有利于推动竞争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且知识产权本身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知识产权对公益的保护很多能够通过自身的制度去实现,因此知识产权是合法垄断,此时应给予知识产权更多的空间,公法不应过多干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应该适用除外。然而,一旦知识产权遭到滥用,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垄断性而形成的市场优势会限制新的市场主体的进入,从而限制和妨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知识产权自身的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已经被打破,个人利益就应该让步与公共利益,此时就需要公法进行干预,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就需要进行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除外,但滥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的行为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应该说是合理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介入深刻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反垄断法的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以求真正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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