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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方式精选(九篇)

宏观调控的方式

第1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 消极经济管理 积极经济管理

中图分类号:B032.2文献标识码: A

宏观调控

1.1经济调控现状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其基本的运行模式可谓已经渐趋完善与成熟。我国经济的发展一般来说,有两只看不见的手在一直进行着调控。看不见的手,市场调节,与看得见的手政府的宏观调控,两种调控手段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二者共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今天我们所要讲到的消极宏观经济管理与积极宏观经济管理主要是针对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来说的。我国政府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我国的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不过对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态势,以及遇到的问题的不同,所以我国政府在调控的过程中也会根据实际的需要来采取消极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或者是积极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

1.2宏观经济管理

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政府在采取宏观调控实现其经济只能的时候,应该与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密切的配合,不可使二者之间产生了矛盾,这样只会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宏观调控的时候,应该不仅看清当时我国经济发展的态势,还应注意到市场调节的程度及成果如何,然后才能确定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应该采取积极的宏观经济管理还是消极的模式。

1.3消极宏观经济管理

首先讲到的便是消极的宏观调控经济管理,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态势面前,为配合市场的调控与发展,我国政府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然而在有所为的过程中,对经济的调控也应该有个合适的度,来实现其经济职能。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并没有太强力的对经济的发展态势进行干涉,或者更多的政府采取有所不为的措施,亦或是对此阶段的经济发展中市场调控有了更多的依赖。这就是我们要提到的消极宏观经济管理了,一般情况下,政府会采取消极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大多是在经济发展较为平稳,并且没有遇到太大的风波跟问题,只在市场的调控下,便能很好的醋精经济的发展。所以此时的政府不用对经济的发展有太多的宏观调控,为了更好的维持经济发展的态势政府大多会采取消极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

1.4积极宏观经济管理

然后要讲到的便是宏观的经济管理模式,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知道,政府在实现宏观调控的时候,要与看不见的手,市场调节来相互配合,共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对经济的发展有极大的作用,不过市场调节也不是万能的,再很多的时候市场调节会出现失灵的状况,所以在这个时候如果政府还采取消极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只能让我国的经济变的更为糟糕。因此,这个时候就是政府宏观调控实现其作用的时候了,政府应该采用积极的宏观调控模式,对经济进行大力的规整和指引,以引导我国经济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消极与积极不同适用范围

2.1宏观调控方面

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现有态势下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然政府宏观调控的内容,不管是积极的宏观经济调控,还是消极的宏观经济调控,都是包含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对外贸易较为复杂,仅靠市场调控,有较大的不足,所以应该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进行。还有便是,外资的利用以及对外的投资,在汇率方面对外汇的管理,以及国际收支的管理。在经济发展的对外方面,市场的调节有太多的局限性,特别是在有些国家不正当的经济竞争面前,市场调节甚至会出现失灵的情况,所以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另外便是政府对内经济发展的调控了,首先便体现在国内经济增长的调控,然后便是对于国内的产业政策,以及维护我国经济发展的财政政策和政府制定的货币政策,然后为避免市场的混乱,还会包括市场价格政策,为控制失业率,还会包括就业政策。这些都是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实现其经济职能。当然对于国内,政府的宏观调控,还应包括,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管理。

2.2不同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中,消极的宏观经济管理与积极的宏观经济管理会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不管是在内的经济管理还是对外的经济管理。在对外方面,如果世界的经济总体发展平稳没有太大的世界经济风浪的出现,并且我国与世界经济的贸易渠道正常进行,那么对于我们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说,应该采用消极的经济宏观管理,不用太多的干涉其发展。不过当我国的对外经济面临较大的危险,比如过度的贸易壁垒,或者世界上出现了范围较大的经济危机或者金融风暴,那么就应该是政府采用积极宏观经济来应对。国内的经济发展情况亦是如此,国内经济平稳的运行,人们安居乐业,那么政府就可以采取消极收缩的调控,由市场来更多的调节。如果我国经济市场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因素,哄抬物价,恶意炒作等,就需要政府采取积极宏观经济调节模式来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了。

总结语: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我国政府在实现其经济职能时,所采用的的两种形式,消极宏观经济管理与积极宏观经济管理的具体内容。透过这两种基本的经济管理方式,我国政府在稳定我国经济平稳运行,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有着极大的影响力。 马克思主义讲,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说,虽然消极宏观经济管理与积极宏观经济管理都是政府宏观调控的具体方式,不过这两种方式却是有不同的使用情况和范围。因此这就考验了我国政府在对待我国经济形势面前,应该理性的做作判断,以更好的对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指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光;哈罗德模型难题的破解及其对中国内需结构演变规律的分析[D];南开大学;2010年

【2】朱玉林;基于能值的湖南农业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0年

【3】陈明;中国通货膨胀目标制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0年

【4】吴明明;中国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关系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

【5】于池;中国国有企业权利委托关系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年

第2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金融宏观调控 法律问题 重塑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家调控方式的改变,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在宏观调控层面虽然成绩显著,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和业界针对这一命题从学理性和实践操作性上都进行了不断的探讨和摸索,角度和范围涉及各个层面,研究方法也是百花齐放,但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和探索领域,大多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角度进行切入并进行深层次剖析的较少,这给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研究空间。本文以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研究现状入手,通过文献研究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宏观调控的现状进行简单的梳理,接着对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剖析和解读,以期找出问题所在,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现状浅层扫描

上文提到,目前对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的角度和范围较多,涉及各个学科,但大多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层面进行切入的研究论著不多,没有形成一个体系,这使得金融宏观调控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文该部分,对目前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研究现状从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进行浅层次的扫描,具体如下: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相对于从其他学科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研究而言,从经济学角度对该命题进行研究具有先天的优势,论著较多。温阳福、吕平在《关于完善金融宏观调控问题的思考》(《金融与经济》,1995年2月)中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了界定,并对宏观调控的主体、对象、调控目标进行了具体的解析,同时从货币供应量增长率切入探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规范性和稳定性。李建军、戴应亭、陈静文在《社会融资总量与宏观金融调控》(《新疆财经》,2012年第2期)中从广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和狭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的意义。曲建武在其《试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原则》(《中国城市金融》,1991年11期)中指出必须认真研究央行调控金融应该遵循的原则,同时,他认为,被调控者与调控者是否分离及分离的程度是衡量宏观调控机制是否健全的标志。

从法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目前从法学角度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的研究较少,大多以质化研究为主,谢如刚在《论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南京金专学报》,1996年第3期)中对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李西臣的《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分析》(《经济经纬》,2007年第6期)从经济法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赵园园在《浅析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中着重对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金融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对金融宏观调控一般采用经济、行政和法律这三种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三种手段各有特色又相辅相成。

如果仅仅采取单纯的经济市场调控,其存在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就会在市场上引发一些列问题,使得经济波动,市场两端收入差距拉大,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而行政手段是政府为保障金融市场安全健康发展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并不是解决市场矛盾的最终办法。

为了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律手段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过制定计划法、投资法、税法等经济法律来保障宏观调控的奏效,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行政手段导致的经济秩序混乱的情况。当建立起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才会有良好的秩序。用法律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避免发生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律手段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保障和支撑。①为了使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在市场进行经济调控的同时,必须结合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同时辅助以行政的强制性。所以,在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综合效力的有效发挥。

另一方面,从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来说,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程度,往往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我国采取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备手段,只有采取国家宏观调控,才能使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稳定市场物价,平衡市场两端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最终发挥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经济的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不可或缺,它是实现宏观调控,调节市场的强有力保证。因此,法律手段在这三种手段中居于一个较高的层次上,如果没有法律手段的约束和规范,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效能则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有人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可见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重要性。

金融宏观调控面临的法律问题

法律手段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金融市场需要法律调控的保障,为了更好地进行法律建设,必须解决在金融宏观调控中依然存在着的诸多法律问题。

相关法律制度缺位。法律制度的缺位主要是指人民银行法和宏观调控基本法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和细化。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在法令制度上已近完善,但是依然存在缺陷,如:货币政策委员会只是作为一般的咨询议事机构,对很多政策的形成没有起到强制性的影响;法律责任机制不健全,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央行的地位不独立,在很多方面受到国务院的制约,无法完全的实现对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运行。②宏观调控基本法是我国对经济调控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了宏观调控的体系、原则、主体、决策、实施程序、法律责任、调控权力的配置等。目前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宏观调控基本法也亟需突破,当前,我国存在的宏观调控基本法主要有《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宏观调控法》,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重合率较高。

法律制度的缺位,会使国家在进行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无法根据法律规定约束市场行为,无法消除市场违规现象也无法保障正确的市场行为,造成一系列钻法律空档的违法行为。为了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法律制度的缺位进行修复完善,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用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

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社会主义是在发展和摸索中前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一波三折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缓慢,金融业发展也极度落后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更是无法与国际接轨,在我国国家经济很长的一段发展过程中主要是以宏观调控中的直接调控为主,即过多的依赖于行政手段进行调节和干预,而以法律手段进行间接调控的模式还没有真正形成,就造成了现如今存在的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的问题。因此提高法制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合理调控国家市场经济势在必行。

另一个方面,法制观念不足是由金融宏观调控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金融宏观调控有随机、变动的特点,这些特性使作为以稳定见长的法律不能及时而直接的进行干预,这也使法律在宏观调控当中略显滞后和作用效能的弱化,进而使金融宏观调控运用法律去调节的普及度和认知度大打折扣。

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何为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从法律层面简单的理解就是宏观控制权和行使权失去了法律规范的行为。上文提到,在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面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虽然针对金融宏观调控颁布了一些法律制度、法律条文,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完善度还相当欠缺,相对于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而言,国家的法律规定还略显滞后,无法与国际接轨。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型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今日颁布新的法律条文,明天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新的法律制度逐步实施过程中,还有可能因为法规传达不到位、行使主体不明、执行力度不够等原因,出现金融调控主体行为失范。这些失范行为的存在,使我国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缺乏法律规范,无法用法律规范市场行为。同时,在市场调控执行上,由于某些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职业操守不强等问题的存在,也加大了宏观调控主体失范的几率。

监管体系缺失。从以往经济发展的规律中,我们不难发现,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调控监管体系,两者是环环相扣的,如果两者在连接发展过程中出现脱节,就会使一些市场经济行为得不到监管体系的有效约束,从而造成一系列的经济问题。我国在实行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完善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并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政策。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手段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目前的经济法律手段监管体系还处在缺失状态。

金融宏观调控制度重塑

通过上文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梳理和剖析发现金融宏观调控中法律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开展,因此,在该部分,笔者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措施和建议,以期做到有的放矢,更好的指导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有序的开展。

确定央行作为唯一调控主体的法定地位。笔者查阅资料发现,虽然当前大部分的史料都承认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宏观调控的主体,但是也存在不同的声音,异化的声音主要包含是否应该让三会,即证监会、保监会及银监会,四大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参与进来进行统一的监管,这种声音的存在使得金融监管出现了混乱和不一致。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个关键时刻,应有一个中心和核心点进行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参照国外发达国家和金融调控的规律,一般而言都是实行由央行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调配,从长期的我国金融调控的实践性经验上来看,也应该确定央行的法定核心地位③。这并不是否定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的作用,在央行的核心法定地位明确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都可以作为辅助部门在央行的指导和调控下进行辅助和监管。

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央行作为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主体地位的思想意识,将这一意识普及化,进行由表入里的深化推进。

确保金融宏观调控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金融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现实生活中,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往往受到财政部及其他强势部门的制约和牵制,同时,在我国国情下,央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运作,其独立性也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和他们宏观调控的发展历程,保持央行的高度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将央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独立性运作法定,同时减少国务院一些不必要的干预,使央行的独立性运作成为可能,以便更好的开展对金融宏观调控的指导和监管。

转变调控的方式和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原有的以行政手段作为调控的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有的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速度,因此,应逐步摆脱以行政手段直接进行调控的方式,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优先考虑市场性、间接性的调控方式,即以法律为主的调控方式。当然,这一模式的转变要逐步进行,不能急于推进,但是为了我国经济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以及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序进行,转变调控方式和手段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调控责任法定。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对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违法追究,责任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不是机关,追责的形式也主要是行政处罚和法律两种,不够健全。

一般而言,金融宏观调控法律追责制度应该包含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形式、违法的行为以及归责理由等内容。责任主体除了宏观调控的机关,还包括宏观调控的实际操作人员,即公务员,对于机关,应当确定其为法律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对于公务员,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提高他们守法的意识。④责任的形式层面,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种形式外,应当根据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违法行为一时难以确定的特性,实行引咎辞职的政治性的责任。在归责的理由该层面,虽然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一理由,但不够细节化,因此应该将其逐步的充实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

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中国金融经济现有的格局,也决定了中国宏观调控监管体系需深化改革与完善,以促使中国金融业健康发展,避免出现混乱现象。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中成熟的监管体系,由国家政府带头主导,各个行业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一套政府和行业相互协调,共同监管的体系。这样的体系,思路清晰,力度强,既能有效的提高监管效率,又能符合当今金融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完善的法律制度是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保障。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的宏观调控中,法律手段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以及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以法律约束经营者的行为,用法律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市场的共识。在现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关键阶段,我们只有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解决现有法律存在的相关弊端,加快与国际金融法律接轨的步伐,重塑和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满足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才能净化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廊坊师范学院)

【注释】

①李长健:“论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经济师》,2005年第5期。

②刘志云,卢炯星:“金融宏观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③杨松:“金融调控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第3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权 监督

一、宏观调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机制

有学者把宏观调控权配置原则概括为:决策集权原则、执行分权原则和权力法定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的立法,笔者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行政权力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严重。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规范,而现状是,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已趋向于模糊了与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是在国务院计划部门编制后报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同时国务院事实上也拥有着极大的“授权立法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它的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很大。这一环节在现实宏观调控权运行中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因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必须予以重视和完善。

然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也是存在问题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授予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调控权,并监督其实施。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非常设机构,则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该监督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如下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行使对国家生活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组织视察,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其中,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以及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此之多的职权,很可能无法充分行使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权,换句话说,现行法律机制下,不利于宏观调控权的实施。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

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民众的利益。假定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该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那么现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宏观调控行为。这就容易形成一种局面:行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某涉及宏观调控的文件,做出实质上损害国家利益和民众的行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予以改变和撤销,这就造成了受损利益主体无“法”寻求救济。那么最可能的情况就是,该损害行为会持续进行,直到其危害严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甚至是全国人大去改变、撤销。

因而,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不可诉,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来说,其影响是退步大于前进的。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包含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权运行各个环节中的决策行为、执行行为和监督行为,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即人民有权利在宏观调控行为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时对其实行现时的监督和纠错,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违宪审查,进行全面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

二、宏观调控权行使问题研究

(一)宏观调控权滥用行为

宏观调控权是自由裁量非常大的权力,但缺乏法律的有效设计,再加之没有专业权威的外部监督机关和内部高度的敬业伦理,对它的滥用也就很容易产生。

首先,国家宏观调控主体模糊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界限。比如,政府借经济管理之名对微观经济的过度干预;其次,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而滥用宏观调控权。笔者认为,利益主体寻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而如果宏观调控主体利用其他利益主体通过契约授权而进行“剪羊毛”,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牺牲众人的合法利益而满足权力者本身,则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宪实施该宏观调控行为的组织和负责人必须予以处分,并且国家机关对 其违宪调控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二)宏观调控权越权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有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两方面,依照权限法定原则,任何主体应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因此宏观调控越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首先是纵向越权,地方主体因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它只能在中央宏观调控主体作出宏观调控决策后依法予以执行;其次是横向越权,对于特别重大的宏观调控措施,宏观调控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从事经济计划、财税、货币、内外贸易等国家核心经济事务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等行使其它宏观调控措施的决策权。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则无权制订宏观调控决策。

(三)宏观调控不作为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不作为,即为行政不作为。宏观调控主体不作为是一种行政上的渎职行为,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经济职能,也是宏观调控主体必须对其他利益主体应尽的义务。

三、对造成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分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我国传统上是一个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数千年的传统文化造成了“官高于法”的潜意识。

1.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不完备,重叠现象和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比如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计划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三大机关,但未对其进行法律规定的具体和细化;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权”,造成的现状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

2.从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角度分析,正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发展,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起到愈发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趋势会削弱宏观调控权的活力,也容易混淆行政职权与宏观调控权的界限。这就使得宏观调控权非常容易被僭越,被滥用。

3.从市场利益主体的分析框架入手,利益主体在博弈中,趋向己方利益最大化。宏观调控主体有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倾向。

4.从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分析,长期以来,宏观调控权的监督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虽然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中央政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现实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应有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而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国家机关反映,监督者的权利缺乏保障机制,致使其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由于尚无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监督更是无从谈起。

(二)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造成的危害

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会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宏观调控效果遭到损害。在某些问题上,由于宏观调控权在法律上规定不清,造成很多宏观调控主体重叠调控,其调控效果可想而知,而民众对政府公信力必然随之下降,随之很多社会问题便衍生出来。其次,量变造成质变。长期的违法调控行为除了损害社会利益、民众利益外,还会滋生对法治的不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破坏。这是十分危险的:中国传统上就是一个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法治遭到破坏会促成官本位的形成,而官本位的社会必然会破坏法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恶性循环。

四、宏观调控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宏观调控主体自身监督

现行体制下,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总之,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督,任何违法环节也应由相应机构进行制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二)建议成立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

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使、滥用宏观调控权以及不行使宏观调控权等行为是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最大危险,为了保证调控主体正确和有效地行使宏观调控权,就必须对之予以监督。有学者便提出,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问题,首先必须使调控主体的权力观回归到其本来意义,调控主体还要树立法治观念。对人民监督应有切实的制度保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新设受理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专门机构。

笔者十分同意该观点,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强调了其相对独立性,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主体领导,而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一点笔者认为很重要,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人事任免权应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度。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制度采取终身制可以保障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监督独立”。

(三)明确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前文已有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组织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提出的违宪审查诉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应该在地方设立办事机构,公民、组织亦可向办事处提交违宪审查申请,地方办事机构经初审后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该制度可以从实质上保障国民监督宏观 调控行为的权利,可以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宏观调控行为侵害时提供救济途径。

第4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60-01

根据经济学原理,市场机制并非完美和万能的。由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竞争等问题的存在,市场会出现失灵。由此就产生了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纠治市场失灵的问题。宏观调控是政府干预的重要内容和方式,主要用于纠治社会总体供求失衡、大规模失业、经济萧条、金融危机等市场失灵问题。

金融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毋庸置疑,现如今,经济安全与稳定,很大程度上已经依赖于金融市场和秩序的稳定,而宏观调控法就是国家基于对经济的有效运转而加以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之总和,相关的规定怎样才能使得金融市场更加稳定、更加有序发展,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标。①

一、宏观调控法对金融的规范作用

金融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是央行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来调节货币供应量,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进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走向。这几年我国经济发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经济局部过热”,具体表现为固定资产投资过度、部分行业(比如房地产业)的过快发展存在泡沫风险等。最近几年的金融宏观调控尤其是对“经济局部过热”的调控总体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存在着不少问题,各种乱象一度丛生。

(一)金融调控关系内容的特殊性

金融凋控关系内容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双方权利与义务具有不一致性。一方主体享有实施金融调控政策和手段的职权,而另一方必须承受接受金融调控政策和手段之义务。调控主体之权利包括金融管理规范制定权、金融经营管理权、处罚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如中央银行对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行为既是在行使其权利也是履行其职责。受控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金融调控法上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在调控主体的宏观框架下的经营自、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调控主体的调控行为,必须服从调控主体的处罚、强制决定等。另一方面,调控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看来,金融调控法赋予调控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

(二)宏观调控法关于金融活动相关的规范内容

宏观调控法体系的建立,使金融活动得以有序的、于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宏观调控法对于金融活动的规范表现在:

1.金融宏观经济信息的搜集、分析、判断程序。在对金融宏观形势的判断上,应采取首长负责制。2.决策程序。为了适应金融宏观调控及时性的要求,亦应实行首长负责制。3.金融宏观调控措施的批准、备案程序。有些金融宏观调控措施的出台应当由立法机关批准,或报送有关机关备案。4.金融宏观调控信息的保密、程序。强调只有以正当程序的信息,才是合法有效的。5.金融宏观调控决策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就自由裁量权的主体、作用对象及范围等问题做作出明确规定,以达到既保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对瞬息万变的宏观经济问题,又防止滥用权力的境界。②

二、宏观调控法对金融活动的保障

宏观调控法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活动进行适度引导,当这种引导对金融活动产生不良影响时,应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为金融活动保驾护航。以下从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承担和宏观调控的可诉性的角度来观察宏观调控法对金融活动是如何予以保障的。

(一)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承担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是宏观调控主体违法进行宏观调控行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补救责任。而违法宏观调控行为主要包括宏观调控不作为、宏观调控程序违法行为和宏观调控决策失误行为。

宏观调控不作为是指宏观调控决策主体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在经济总量失衡时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宏观调控权,不为市场配置资源创造总供求均衡条件的行为状态。宏观调控程序违法行为是指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过程中不遵守宏观调控法定程序而任意进行宏观调控的行为。

宏观调控决策失误行为是指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决策过程中,因违法或严重失职导致宏观调控决策产生重大失误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在我国,责任追究形式中已建立了引咎辞职和罢免制度,应当作为宏观调控主体未尽法定义务的责任追究方式。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问题

可诉性不是对不当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唯一形式。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追究并不一定要求宏观调控法具有可诉性,可诉性不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和环境下,宏观调控法不具有可诉的现实性。

但《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如前文所论的辞职、罢免等都属于广义的责任范围,都可以作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制约和对违法、不当行为的补救和制裁。

三、结语

宏观调控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部分。现代法治理念与市场经济的缺陷决定了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性。我国现行的宏观调控法治尚未完全建立,宏观调控实施机制存在较大缺陷。为了保障宏观调控的制度化、法制化、体系化,必须抓紧时间,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出台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实施方面的规定。

注释:

第5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一、我国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的成功实践

党的十以来,面对国内外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特别是“三期叠加”特定时期的经济下行压力,党中央、国务院始终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宏观政策要稳、微观政策要活、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总体思路,不断创新宏观调控思路和方式,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先后创新实施区间调控、定向调控、相机调控,适时适度预调微调,有效地稳定了市场信心和社会预期,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稳定运行和结构优化升级。

2013年,中央提出了“区间调控”的概念,要求把握好宏观调控的方向、力度、节奏,使经济运行处于合理区间,守住稳增长、保就业的“下限”,把握好防通胀的“上限”,在这样一个合理区间内,要着力调结构、促改革,推动经济转型升级。2014年,进一步提出要在坚持区间调控的基础上,注重实施“定向调控”,也就是在调控上不搞“大水漫灌”、不采取短期强刺激措施,而是抓住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更多依靠改革的办法,更多运用市场的力量,有针对性地实施“喷灌”“滴灌”。一年多以来,先后实行向小微企业等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扩大“营改增”试点、积极盘活存量资金等政策,同时积极采取定向降准、定向再贷款、非对称降息等措施,不断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有效发挥了激活力、补短板、强实体的重要作用。今年以来,又提出要更加精准有效地实施“相机调控”,强调要做好政策储备和应对预案,把握好调控措施出台的时机和力度,不断提高相机抉择的水平。

从“区间调控”到“定向调控”再到“相机调控”灵活运用,集中体现了中央在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上的新探索新实践,促进了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避免了大起大落,为“十三五”时期进一步提高宏观调控水平、促进经济行稳致远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应把握好的基本原则

“十三五”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提出了新要求。面对更加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对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明确提出,要更加注重扩大就业、稳定物价、调整结构、提高效益、防控风险、保护环境。为此,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坚持总量调节和定向施策并举

实施宏观调控要把握好稳增长和调结构的平衡点,既防止经济增速大幅波动,确保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又抓住时机加快转方式调结构。一方面,要保持经济总量基本平衡,把握好总供求关系的新变化,明确经济增长合理区间的上下限,加强区间调控、相机调控,加强政策预研储备,备好用好政策工具箱,当经济面临滑出合理区间的风险时,采取更大力度的稳增长措施,有效缓解经济下行压力。另一方面,坚持在区间调控的基础上,注重实施定向调控、结构性调控,瞄准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特别是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统筹施策、精准发力,推动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努力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短期和中长期结合

宏观调控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既要有利于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也要为长远发展打好基础。一方面,宏观调控要增强针对性、有效性,通过预调微调,搞好需求管理,促使总需求与总供给基本平衡,熨平短期经济波动,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防范化解各种经济风险。另一方面,着眼于改善中长期供给能力,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增长极、增长带,加快推动经济结构优化,不断提高要素产出效率,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提升经济潜在增长能力,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坚持国内和国际统筹

我国经济己经深度融入世界经济,国际投资贸易格局变化、世界资本流动、大宗商品价格波动、主要经济体经济政策调整,都会不同程度传导、影响到国内经济运行。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宏观调控必须具备全球视野,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更多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推动国际经济治理结构完善。要加快形成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机制,主动加强与主要经济体的政策协调和沟通,更加积极地参与多双边国际经济合作,提升国际话语权,推动国际宏观经济治理结构改革,促进国际经济秩序更加公正合理。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加强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深入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拓展发展空间,为世界经济稳定复苏作出积极贡献。

(四)坚持改革和发展协调

经济平稳发展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全面深化改革又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不竭动力和活力。要把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多重目标、多项改革和多种政策联动协调平衡。一方面,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主动调控、稳中有为,通过经济稳定健康发展,为全面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环境。另一方面,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推动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的改革措施及早出台、加快落地,使改革更加有力地服务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要通过改革创新引导宏观调控方式创新,以结构性改革破解结构性难题,着力实现经济中高速增长、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

三、“十三五”时期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的主要任务

《建议》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总结宏观调控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从宏观调控实施依据、创新调控思路和工具、完善调控政策体系和运用大数据技术等方面入手,提出了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的重点任务。

(一)依据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目标和总供求格局实施宏观调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体现了国家意志、人民愿望和对发展规律的把握,明确了国家发展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引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纲领和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贯彻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年度工作安排,明确了年度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宏观政策取向。要强化国家中长期规划的引导和约束作用,发挥好年度计划在落实规划上的关键作用,加强对政府公共预算安排、金融资本运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合理配置等领域的引导和综合协调,稳定和引导社会预期,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有效防范风险。

(二)进一步创新宏观调控思路和政策工具

要依据不同阶段、不同情况和不同特点,与时俱进、探索创新,及时调整完善调控思路和政策工具,增强政策的现实针对性。“十三五”时期,要在保持政策基调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在区间调控的基础上加大定向调控力度,实行相机调控、精准调控。把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作为宏观调控的基本要求和政策取向,充实和完善“三个工具箱”,当经济平稳运行时,加快推出一些促改革、调结构的政策措施;当经济出现波动时,预调微调的力度就要大一些;当经济出现下滑时,采取力度更大的稳增长措施。要坚持需求管理和供给管理并重,把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有机结合起来,大胆探索创新政策工具,盘活存量、用好增量,有保有压、有扶有控,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推动结构调整优化,提高经济质量效益。

(三)不断完善宏观调控政策体系

《建议》强调要“完善以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为主,产业政策、区域政策、投资政策、消费政策、价格政策协调配合的政策体系”。为落实好这一要求,一要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储备。围绕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深入开展重大问题研究,并逐步向战略构想、发展规划、政策思路、改革方案、重大工程等演化,形成政策储备。二要建立健全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重大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把握好政策的方向、力度、节奏和出台时机,避免政策效力过度叠加或相互抵消,形成调控合力。三要完善政策分析评估机制。对政策背景、力度、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量化测算,统筹进行政策特别是重大政策的综合评估和协调,增强宏观调控政策体系的有效性。

(四)运用大数据技术提高经济运行信息及时性和准确性

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必须加强对经济形势的监测预测预警,特别是要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及时进行预研预判,这些都需要夯实宏观调控的信息基础。大数据时代的迅猛发展,对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提供了重要机遇,实时、海量的数据极大丰富了经济运行信息的来源。要建立健全政府大数据采集制度,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整合网络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改进经济运行监测预测、风险预警和政策效应评估。加强政企合作,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大数据资源、产品和技术服务,为宏观调控提供支撑和保障。

(五)减少政府对价格的干预

政府价格管理要坚持把不该管的坚决放给市场,集中力量把该管的管住管好。“十三五”时期,要在保证公立医院良性运行、医保基金可承受、群众负担不增加的前提下,调放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加快输配电价改革步伐,推动逐步放开上网电价和公益性以外的销售电价;实现成品油价格的完全市场化,逐步放开天然气气源和销售价格。同时,加大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力度,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到2017年,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到2020年,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基本完善,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监管制度和反垄断执法体系基本成熟定型,价格调控机制基本健全。

第6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宏观调控权的法定化运行

宏观调控权的法定化运行,指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即法律规定了调控主体的权限、手段和相关责任,调控活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一切宏观调控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中宏观调控权的有关规定,违法者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宏观调控权法定化运行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宏观调控目标、范围的法定化这要求在我国的经济立法中,建立和形成比较完善的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在产业结构调节、计划、投资、金融、劳动管理、进出口贸易等诸多方面,通过设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在调控中的具体职责、权力范围,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提供保证。

宏观调控运行程序与手段的法定化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表现为一定的过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宏观调控行为要保证正确,都要有与该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总之,程序与手段的合法要求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宏观调控监督的法定化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

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

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是指调控主体根据国民经济运行的具体状况,审时度势,各具体的宏观调权之间及宏观调控权与市场机制之间予以协调,从而最终完成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总目标。由此可知,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宏观调控权内部的协调;二是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协调,即外部协调。

但我国当前诸种“失调”现象依然严重。就内部“失调”来讲,它主要体现为:

计划调控权、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三者关系未能很理顺。从三者相互关系来看,由于三者并列独立,各自关注的重点不同,但又都是宏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都要对经济运行和调控负责。因此,在实际往来中出现了一些似乎相悖的现象:一方面,三者有时的相互配合制约不足,这突出表现在编制各自计划和制定政策的过程中相互磋商协调不够,甚至信息资料都事先不沟通,非要到国务院会议才见;另一方面,三者有时又相互“配合制约”过密,事无巨细都要三者行文会签,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诸多扯皮现象。事实上,没有一个部门具有对全社会资金综合平衡的职责。

就外部失调来说,主要体现为未能较好理顺“调”、“管”、“放”的关系。国家的调控行为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恶性循环,上述两方面的“失调”反映到立法方面,就成了立法“失调”问题。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颁布实施了《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法律,制定了一批实施条例,为建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奠定了初步基础,但立法的步伐不快,体系建设远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重要的宏观调控立法项目,如计划法,投资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等至今仍未出台。而已出台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制度措施滞后。宏观调控法律之间缺乏统一的协调。以产业结构协调为例,其宗旨是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结构平衡发展,扭转农业与工业,以及工业中基础设施和加工工业比例失调的状况,同时解决第三产业相对滞后问题,实现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但是没有统一的《产业结构调控法》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等产业发展进行规范化的扶持,以及用法律条文形式加以体现和保障,而已出台的《煤炭_法》、《电力法》、《公路法》等细枝法律法规便很难以统一协调,层次分明,互为补充和促进的法律体系的形式进行法治化调控、管理。当然,这种失调还仅涉及到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局部,而宏观调控权运行的“内部失调”和“外部失调”问题,还会涉及和影响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整体,因而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对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包括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在内的许多单项宏观调控法律,甚至我国宪法第七条也对宏观调控作出了规定,但却缺乏统一、协调的,既能够将宪法内容具体化,又能够为各单项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施提供具体指导的共同规定,这就使宏观调控权的“内部协调”与“外部协调”都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为此,一部具有统一协调作用的宏观调控法或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制定成为当务之急。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

什么是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呢?它指宏观调控主体为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而依法独立且不受非调控主体和其它调控主体非法干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对我国来说,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集权与分权问题首先,宏观调控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宏观调控权集中于中央,这乃是宏观调控涉及的不是局部的问题,而是全局和整体的问题,不是某个地方的问题,而是全国范围内的问题,这样宏观调控的重任自然落在中央身上。我国存在着较为突出的干预权滥用和干预权扩张的趋势,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也借用“宏观调控”的名义,损害部分市场主体的利益,实行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如果不给宏观调控正名,乡长、村长也可以进行所谓的“宏观调控”。显然这是有违宏观调控本身含义的。其次,地方虽然不享有宏观调控权,但却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调节权。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一的需要。我国国家大,人口多,必须赋予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订地区性的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充分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地

第7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传导机制;承诺信任机制;反思机制

金融宏观调控作为一个“复杂问题”,经济学科对之研究颇多、成果颇丰,而从法学视角对其研究却显薄弱。理论和事实均表明金融活动本身存在风险,金融体系呈现出不稳定性、脆弱性特征,随着金融的快速发展可能导致资本融通的低速和阻滞,致使市场经济低效率。在此情况下,国家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势在必行,但是国家对金融的调控亦可能失败,为了避免国家因等因素造成非理性调控,有必要通过经济法规范金融宏观调控。而经济法规制的核心是对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规范,故本文以“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为焦点进行研究。

一、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构及特征

认清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结构,有助于研究金融宏观调控。然而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何种结构,学者多有不同主张,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王全兴先生认为:宏观调控本来是寓于政府与市场互动框架中的一个由决策和执行两个阶段所构成的政府干预过程,宏观调控权作为与宏观调控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应当涵盖宏观调控的全过程。胡光志先生认为:宏观调控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或政府调控措施,包含决策、实施监督、效果验证等多个环节。刘定华先生和肖海军先生认为:金融调控实质上是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刑会强先生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决策行为,而不包括其他。

笔者认为,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有关机关对宏观金融进行干预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首先要基于对宏观金融运行的透彻认识,在全面细致分析基础上做出对宏观金融进行干预及如何干预的决策,光有决策尚不能影响宏观金融,一定要对该决策进行实施。因此金融宏观调控若不涵盖决策的执行,则金融宏观调控根本不可能实现。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意图使宏观金融运行良好,则对该行为是否能达到最终目标必须有检验标准,否则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仅就行为本身来看,意义不大,所以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效果亦是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构因素之一。可见,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构应当涵盖金融宏观调控决策(即货币政策)、金融宏观调控决策执行及金融宏观调控效果。

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源于法律上的授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结构为决策、实施和调控效果,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相符。依照传统法律行为的理论,学者们认为,法律行为从运作过程上看,法律行为的结构为:“法律行为的动机形成与目的确定阶段,法律行为的实施阶段及法律行为的效果阶段。”(李龙,1996)但通过下文具体分析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特征,会发现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有些区别甚至是本质性的。

第一,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基础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一国宏观金融的形成以及“市场失灵”在宏观金融领域凸现。这使国家不得不改变“守夜人”的角色,介入私人领域之中,主动干预到私人领域之中,主动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第二,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机关,在我国为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绝对不可能是单个的个体。因为金融宏观调控是为了使国家宏观经济良好运行而进行的干预,所以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站在宏观的、整体的、全局的高度,具备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

第三,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对象是宏观金融。现代社会金融的良好运行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而对金融领域的控制需要丰富的金融专业知识。宏观金融调控政策的制定、执行要根据经济周期的循环变动,调整利率、法定准备金率等技术工具,其间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而“专业信息,是具有自己独特的范畴、定义、方法,对其正确解码必须具备达致临界的知识存量和相关参照系、共享程度较低的信息。”(伯・霍尔茨纳,1984)

第四,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意欲产生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传导机制。传统法律部门通过建立“法律行为”的概念,构建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一个法律行为就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行为效果。而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却与之迥异,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作用模式为:“货币政策一商业银行一个体行为选择”。货币政策制定出来以后,商业银行这一中间层按货币政策执行后,并不表明就已经达到了金融宏观调控的目的,产生预期行为效果。更重要的是通过货币政策的出台来引导社会个体行为,这之间就必然存在一条传导路径与相应的传导机制。

第五,实现“对宏观金融的控制”操作难度很大。罗斯柯・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表明: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强有力的方式。对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控制同样也是一种社会控制,只是实现对宏观金融的社会控制的操作难度更大些。金融宏观调控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需要畅通的传导机制。这一特征也使得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传统法律仅仅通过对个体行为的规制就可以达到对相应领域如民事领域的控制。而专业知识的具备存在难度,传导机制的畅通程度的不同,以及金融宏观尚受其他因素的干扰,综合因素导致实现对宏观金融的控制存在不小难度。

第六,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目的的实现需要承诺信任机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与普雷斯科特以其“时间不一致性理论”指出:如果政府没有充分的激励在执行阶段落实其承诺,并且这一点能为受体所理性预期,那么,后者对政府调控引导将采取不遵从对策,导致调控目标落空。如前特征四所述,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引导社会个体行为选择,“与政府相对的调控受体可以凭借遵从或不遵从的策略选择来回应政府的行为引导,宏观调控的实际绩效将更多地取决于调控受体的预期及预期支配下的选择;而政府调控措施在制定阶段与执行阶段是否融贯一致,即政府在执行阶段是否基于充分的激励履行其在执行阶段宣称的调控承诺,将直接决定着受体的预期确立和行动选择,继而影响调控绩效。”(吴元元,2006)可见,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顺利实施需要调控主体的承诺与受体的信任,建立良好的合作环境。

二、我国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验实证分析

(一)货币政策的制定

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多样,本文以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利率为例进行实证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货币政策决定之后必须向外界公告,公告的形式和实体都必须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可信赖性。但笔者对多个公告进行研读后发现尚存以下问题: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一重要的公告程序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特别是2003年9月21日那次调整没有任何正式的通知,显得不够严肃。

第二,从公告形式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采用公告通知的形式,虽然起到告知作用,但通知形式本身却不足以表达货币政策的权威性,给人不够慎重的印象。通知这种形式给公众传达的信息似乎有“通知的内容随时都可能更改,甚至是向相反方向改变”的嫌疑,因此这种形式不利于建立社会公众对金融宏观调控的信任,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良好的承诺形式。

第三,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公告通知的内容来看,2006年8月15日(包括该次)以前的诸次调整都采用的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模式。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决定无需经国务院批准,只需向国务院备案即可,但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8月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决定之前都谨慎地报经国务院批准,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较低。从2006年11月15日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公告通知中才终于挥去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影子,采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模式。

第四,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公告通知的内容而言,调整利率所用文字模式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率属于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的货币政策。利率与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等工具相比较而言是对整个国民经济影响更为重大的货币工具,所以报经国务院批准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但公告的文字表达并未看出加息决策经过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上调利率时人行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中可以看出加息的确经过国务院批准,只是在公告中未明确表达出来。对此笔者不禁产生疑惑,在2006年11月之前人行调整并不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的存款准备金公告采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模式,而对于必经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政策却没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文字表述呢?可见,对于利率这一十分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从公告的文字表达上并不严肃、严谨,正是因为这种不严谨使得至少从表面而言利率政策的制定有与法律规定相背的嫌疑。

第五,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利率政策的迅速程度和准确度来看,货币政策的制定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和反思机制。从1995年开始到2002年,受我国经济偏冷、内需不足等因素影响,人行一直采用低利率政策,但到2002年,我国已经走出了通货紧缩期,然而从2002年至2004年加息之前低利率政策一直没有改变,从而推动了一轮又一轮的投资过热,从房价的一再上涨,各类资源被过度开采等现象可以看出,低利率已经成为资源合理配置的一个障碍。2004年至今的8次加息,特别是2007年7个月内5次紧密度加息从另一个侧面表明2002年至2004年加息之前货币政策并不及时准确,倘若在我国经济走出经济紧缩之时就能及时采取准确有效的货币政策,或许就能避免通过短期内频繁加息来遏制投资过热而效果又太理想的局面。因此,货币政策的制定必须建立快速准确的反应机制,同时也须建立对过去不甚理想和成功的货币政策进行反思的机制,如对频繁加息的效果做出及时评价及反思将有利于今后的金融宏观调控。

第六,不论是从存款准备金,还是利率调整的公告通知的内容来看丝毫看不到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身影,看不出货币政策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建议,不知是通知未列明还是委员会就存款准备金率、利率调整问题根本就未讨论。笔者又仔细搜查了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上有关货币政策委员会的相关内容,也未发现货币政策委员会就存款准备金率调整的任何会议纪要。而货币政策委员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团体,如果金融宏观调控的专家尚不能发表见解,则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理性程度就不得不被置疑。

(二)货币政策的执行及效果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人员刘玄在《苏皖两省货币政策传导差异的实证检验及其解释》一文通过计量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区域层面的计量分析表明,货币政策传导在苏皖两地差异非常明显,由此产生区域性货币政策效果的差异。一方面。江苏是货币政策传导的灵敏高度区域,峰值响应时间短,响应峰值也比较高,表明货币政策的传导渠道较为顺畅。而安徽则为低灵敏度区域,货币政策存在梗阻现象”。(刘玄,2006)

上述苏皖两省货币政策执行差异的案例,从经济法的视角而言,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货币政策的实施需要考虑区域差异,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我国地域广博,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区域对货币政策的传导途径及灵敏程度各不一样,影响了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效果。为确保对各区域的调控都能达到预期目的,就必须因地制宜,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实施中都得考虑差异因素(还包括行业因素等),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变量程序化,从而确保金融宏观调控的充分理性。

第二,货币政策传导不畅除了利率管制、金融市场不完善因素之外,微观主体的阻滞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这一阻力在安徽省或许比在江苏省更加凸现,但并不意味着江苏省对微观主体因素就不予以关注。微观主体的行为选择应当始终都是金融宏观调控行为考虑的重中之重。“典型的市场经济中,货币政策的作用途径是:通过货币供给影响总产量,总产量的变动和利率对消费的影响又必然会波及供求比例关系,最后实现货币政策的目的。”(陆前进、卢庆杰,2006)货币政策传导路径中的任何一环都不能出现问题,但从已有的文献研究中笔者发现少有研究关注微观主体对金融宏观调控的信任问题,而这个问题却是进一步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的必须纳入考虑的因素。如果微观主体缺乏对金融宏观调控的信任,其行为选择受调控的引导的可能性就相对小。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更是如此,经济条件不宽裕的个体如果对金融宏观调控不信任,其行为就不会受调控影响,而经济条件宽裕的个体抵御金融宏观调控失败或调控当局对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反悔的风险的能力比前者要高,因此经济条件宽裕个体更易于受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引导。建立调控当局对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承诺机制,有利于增强微观主体对金融宏观调控的信任,使得微观主体更易受金融宏观调控的引导。谢百三诉财政部一案,财政部改变国债可以回购的承诺,并且这一决定缺乏社会整体福利、效率等正当理由,这种对承诺的违背严重降低公众对宏观调控的信任程度,这个案例也为规范金融宏观调控,亟需建立承诺信任机制敲响了警钟。

三、我国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规则实证分析

我国规范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等。

现有规定尚存以下问题。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关系问题。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现有体制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受国务院影响。如,常出现的政府转移支付,中央银行根本就不能说不,然而这种转移支付又会影响到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顺利实现。因此就算是在国

务院领导下也应该是在规范领导的前提下。

第二,货币政策目标存在潜在冲突。依《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规定,我国货币政策采用双重目标模式,一是“货币币值稳定”,二是“促进经济增长”。这两个目标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潜藏冲突。双重目标易使目标易位频繁,而目标的不确定性容易使经济大起大落。对于中央银行而言,稳定货币是其职责范围内力所能及之事,而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颇多,单凭央行努力难以实现,并且各国货币政策制定、实施的经验亦表明货币政策目标应单一即“稳定货币”,如美国联邦储备体系的经验就告诉我们:“执行以价格长期稳定为目标的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对本国经济发展的最重要贡献。”(陈元,1995)

第三,货币政策委员会功能有效实现问题。“(1)政府对影响宏观经济运行的信息、环境等因素进行了分类、整合、加工和处理,决策是在特定认知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其选择行为是合理的;(2)如果政府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思考,其决策是在外部环境诱导下直接以经验或直觉判断作出,其决策行为便是非理性的;(3)就理性的发挥程序而论,如果政府决策时对信息、环境等因素进行分类、整合、加工和处理的时间很短,以至于形成决策的认知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理性思考,即处于笔者所界定的‘即时有限理性状态”’。(何大安,2006)为了防止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非理性”、“即时有限理性”,需要发挥专业人士的特长,发挥货币政策委员会之功效。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我国货币政策委员会仅仅享有建议权,而从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经验事实早已表明货币政策委员会连建议权的实现都难以确保。专家委员会建议与否、建议什么对金融货币政策制定都不甚重要的话,再谈决策行为的理性化就会陷入尴尬的境地。造成这种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没有货币政策委员会的牵制,金融宏观调控当局将享有更多自主决断权,可以服务于其他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律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地位规定尚不够到位,从法律规制而言,应改变货币政策委员会咨询地位,否则难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有关承诺信任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反思机制方面的规定暂付阙如。“‘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调节个人行为,完成法律对于个人行为的影响。”(马震,2006)而激励必须是确定的,调控主体必须对激励做出确定的承诺,如此人们方能确定预期。快速反应机制要求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应当快速、准确,否则宏观金融状况一旦已经发生变化,货币政策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反思机制是一种自身能够不断改进、完善的机制,是一种提高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理性程度的机制,但目前我国法律规范还没有建立这种机制。

四、我国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规制

金融宏观调控行为规范与否意义重大,关乎一国经济是否能正常运行,根据该行为的结构与特征理论,结合我国现实中金融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笔者拟提出下述解决方案。

第一,从法律上明确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目标,将货币政策目标定为“维持币值稳定”这一单一目的。“货币政策擅长于总量调控,因为货币政策工具如利率、汇率等,不能分解,主要是对经济总量进行调控”。(丛明,2006)货币政策目标单一消除了目标存在潜在冲突的根源,同时又更加科学。因此,与其选择一种看似美好但不现实的双重目标模式,倒不如选择一种看似简单却更加科学的单一目标模式。

第二,在现行国务院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格局下,增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独立性,建立相应的独立机制。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不受其他利益集团干扰,有利于提高货币政策的理性程度。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的关系格局下,中国人民银行的绝对独立是不可能的,但限制国务院对中国人民银行的不当干预却成为可能。通过法律规则限制国务院影响中国人民银行的活动空间,相应的也就扩大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自主制定货币政策的空间。这种思路不失为追求中央银行相对独立性的一种有效方案。因政府行为而导致金融宏观调控行为达不到相应指标,则政府应在其行为内承担责任,以政府承担责任的方式减弱其对中央银行的不当干预。如政府命令中央银行转移支付用于其他目的,事实上影响了中央银行的货币供给安排,可能会引致一定的通货膨胀率,则在政府要求中央银行转移支付之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政府必须与中央银行签订有关转移支付与通货膨胀率关系的合约,用合约的方式让政府承担其转移支付而引发的通胀率的责任。

第三,提高货币政策委员会法律地位。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咨询地位,确立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货币政策制定地位,落实专家决策,保障金融宏观调控的理性决策,避免金融宏观调控行为“非理性”和“即时理性”。

第四,提高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提高规范性文件文字表述的准确性、全面性。立法层次的提高意味着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提高。现行有些关于宏观调控行为的规范,就规范的内容而言十分重要,但从规范的形式判断却处于比较低的层次,这种情况不利于发挥规范应有的功效。如,货币政策委员会是货币政策制定的智囊团,货币政策委员会功能发挥的程度关系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理性程度,有关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规范是一个重要规范,然而现行规范却仅仅是一个《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规范的形式与规范的内容不相匹配,这也是我国货币政策委员会功能发挥不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提高货币政策委员会规范至法律这一立法层次。又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利率、存款准备金率,是非常重要的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实践中采用公告通知形式还不足以表达通知内容的重要性及庄严性,有必要提高至银行令这一规范层次。规范性文字表述的准确性、全面性是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严肃性的重要体现,如利率的调整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这是法定的程序,所以利率政策的在文字表述上必须有“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容。

第8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内容提要: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律。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以实现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了达成这一目标,维护政府信誉是关键,只有守信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才会被公众采信,进而产生政府所希望的预期,从而作出政府所希望的反应,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一、困惑: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

相机抉择也称为斟酌使用,指政府要根据经济运行的阶段特征以及政策效果来相机抉择使用宏观经济政策,其基本作法是利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逆风向行事。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包括扩张性政策和紧缩性政策两方面。当经济衰退时,通常选择扩张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当经济过热或出现通货膨胀时,通常选择紧缩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宏观调控的相机抉择理论来源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凯恩斯认为,产出和就业的短期波动主要是由于总需求的变动而引起的。宏观经济稳定政策根据经济形势相机抉择,应该而且能够系统地控制总需求从而避免产出的连续波动。凯恩斯主义分析范式解释宏观经济波动在1970年代中期以前是相当成功的。但是,1970年代后期西方世界出现了它无法解释的通货膨胀和失业同时并存的现象(滞胀)。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提出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揭示了凯恩斯主义的缺陷,并对之提出了批判。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指出,许多政策的决定受固有的时间一致性问题约束,不能坚持时间一致性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政府事先的承诺。一个理性且有远见的政府,为了使公民的福利最大化而对政策的时间计划作出选择,如果在晚些时候政府有机会改变政策并使目标重新最优化,政府通常都会这么做。因为以期初数据制定的作为一个最优计划组成部分的有关未来政策的决策,即使决策的同时并没有出现任何新的信息,日后看来已不是最优的了。简单说来,今天为明天所选择的最优政策,到了明天却不再是最优的。例如,假设政府不希望在洪水易于泛滥的沿河地区有人建造房屋,则其最优政策是宣布违令建房者将不能获得受灾救济;然而,一旦真的发生了洪灾,政府仍愿意帮助这些受害者。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那些预期到这一情形的人们将不管政府先前宣布怎样的政策,不受阻止地在沿河地区建房,从而导致政府政策的失败。因此,如果政府无法对未来政策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那么就会面临可信度问题,公众便会认为未来的政府政策并不一定与当前公布的政策保持一致。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分析了一般的政策制定博弈和特定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制定博弈,他们发现在理性预期的均衡结果中,一个事先不能作出承诺的政府——相机抉择的政策制定者——创造的经济福利少于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所创造的经济福利。而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就是一个按规则行事的政府。因此,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应当遵守制定的规则,而不能相机抉择。(注释1:参见瑞典皇家科学院关于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挪威经济学家芬恩·基德兰德和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普雷斯科特的背景资料介绍。江晓东译《经济政策的时间一致性与经济周期的驱动力——2004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对动态宏观经济学的贡献》,《外国经济管理》2004年第11期。)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提出后,围绕宏观经济政策是应当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在经济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并且影响到了许多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

二、选择:规则约束下的相机抉择

(一)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自西方世界出现滞胀以来,凯恩斯主义一直受到批判,有人甚至指出,相机抉择的国家干预是导致萧条的原因。但是,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来看,相机抉择都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首先,相机抉择的必要性来源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可以是消极的阻碍作用。国家机器是一种上层建筑,它能够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因此任何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为了巩固其经济基础或者实现其统治目的,都必然会对经济基础进行反作用,干预经济是其中主要的内容。至于这种干预是延缓还是促进经济的发展,那就要看干预是不是符合经济发展本身的规律。如果充分地认识并遵从经济发展的规律,国家干预就可以自觉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凯恩斯基于资本主义市场失灵的客观实际,充分论证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虽然“凯恩斯式”的国家干预最终也走向了国家失灵,但这并不能得出否定国家干预的结论。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新自由主义思想占主流地位的国家,都没有放弃对经济的干预。

其次,相机抉择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方式。根据漆多俊先生的总结,国家干预经济有三种基本方式:市场规制、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1]。市场规制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消除市场障碍,使市场机制能正常发挥作用;国家投资经营的主要任务是提供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弥补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的不足;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反经济周期,防止经济波动,维护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反经济周期的手段必然是逆风向行事,即相机抉择:经济过热,采取紧缩政策;经济过冷,采取扩张政策。

最后,从长期而言,宏观调控仍然需要相机抉择。凯恩斯主义的宏观经济政策理论是基于短期的总量波动具有重要福利后果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强调针对有效需求不足的总需求干预政策是短期的相机抉择政策。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只是针对短期而言,没有长期的宏观调控,如樊纲指出:“宏观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的决策方式,只能是‘相机抉择’——根据短期内的特殊总供求关系决定当前所要采取的特殊政策及其力度。在经济学理论中从来没有什么长期的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践中更不应有什么长期不变的宏观经济政策。”[2]但是,只注重短期的调控措施,并不能长期保证经济的稳定,有时甚至成为后期经济波动的根源。因此,宏观调控必须关注长期。关注长期的含义,是指针对短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从长期来考量它的影响和后果,而不是说存在长期不变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就是说,从长期来考量,宏观调控仍然是针对短期的相机抉择。

(二)相机抉择必须在规则约束下进行

不受规则约束的相机抉择,导致调控的任意性,不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

第一,遵守规则是保持时间一致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表明,即便是一个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政府,其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措施也会导致失败。其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信誉的丧失。宏观调控的作用机理如图:

如果民众相信了政府发出的信号,就会产生政府所希望的预期,继而作出政府所希望的反应,从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但是,当政府可以不遵守前期的承诺而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进行相机抉择时,由于存在时间的不一致,前期的承诺已经不是当期的最优,政府会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抉择,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当民众意识到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时,就会在政府发出宏观调控信号(即宏观调控政策)之初就不相信政府发出的信号,也就不会作出政府所希望的行为,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因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的核心,只有守信的政府,其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要求政府守信,首先必须建立信守承诺的规则。

信守承诺的规则是对相机抉择的约束,对于已经作出的承诺,政府不能再以相机抉择为由进行改变。但是,两者并不矛盾,不仅对于承诺以外的部分,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仍然需要相机抉择;而且,承诺本身也是相机抉择的结果。

第二,遵守规则是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科学性、民主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假定政府是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方面,政府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便一心为民众谋福利,好心办坏事也是常有的事。有限理性的政府要作出尽可能科学的决策,一套优良的制度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对此,法学、管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都有深刻的论述,应当说是常识和公理。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政府宏观调控是一个资源配置的过程,影响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宏观调控政策作为公共政策,其形成必须使各方受影响的利益集团、阶层得到机会表达利益诉求,宏观调控政策是各方利益博弈均衡的政治过程。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则,很有可能沦为暴政、赤裸裸的利益剥夺或掠夺,成为利益集团牟取暴利的工具。因此,现代各民主国家或者标榜民主的国家,无不为宏观调控政策的作出设置相应的规则。

三、启示:宏观调控法几个基本问题的再思考

虽然约束相机抉择的规则并不都是法律,但是,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其最主要、最核心的规则应当是法律。因此,对相机抉择的规则约束,主要是法律约束;而相机抉择是宏观调控最基本的方式,因此,对相机抉择的法律规制,也就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学家围绕宏观调控是应当遵守规则还是相机抉择的争论是一个伪命题,在规则约束下进行相机抉择已经成为各国宏观调控的基本作法。但透视这一争论,对于澄清我们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些模糊认识,推进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

经济发展存在周期性的波动,宏观调控的目的是消除、烫平这种波动,以逆风向行事的相机抉择为手段,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法学界通常将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也定位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从终极目的的角度来看,这是正确的。任何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均不能偏离这一终极目的。由于宏观调控是国家实施的资源配置方式,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历来是各种利益集团争夺的对象,在这种争夺中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偏离宏观调控的目的的情况经常发生,西方发达国家宏观调控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我国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将宏观调控的目的作为宏观调控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是有必要的。

但是,从指导宏观调控法制度的建立的角度来看,只确立宏观调控法的终极目的是不够的。因为,由此导致的逻辑结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规则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就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但问题是,法律制度和规则作用的对象并不是国民经济本身,而是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在同样的规则和法律下,政府既可能制定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可能制定出阻碍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换句话说,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和规则虽然可以约束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防止其专权或滥用宏观调控权,但却并不能保证政府制定出好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就不能对法律制度和规则作出是否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结论。换句话说,确立这样一个立法目的不能对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起指导作用。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不受约束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相机抉择必须在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之下,宏观调控法就是保障和规制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因此,宏观调控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或称宏观调控行为)。按照这一目的,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有利于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就制定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综合起来说,就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两个层次:终极目的是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直接目的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

(二)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许多学者在论述宏观调控法的特点时,强调其灵活性、多变性和弱强制性。经济学学者一般不认同宏观调控法,认为宏观调控不可能法治化,这也是经济法学者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呼吁至今未能得到立法机关重视的重要原因。个别法学学者也认为宏观调控主要靠政策。如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所要求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是不符合的。因此,宏观调控行为虽有一部分适宜于法律调整,但主要还是适宜于灵活的政策调整。”[3]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法的误读。宏观调控法具备其他法律的一般特点:稳定性和强制性。

宏观调控法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规范,一类是程序法规范,一类是基本实体法规范;还有一类是具体措施。程序法是制定具体规则和采取具体措施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从而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是按照民主、科学的方式产生的。基本的实体法主要是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定的法律,避免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另外,一些被实践证明对于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定型化的、稳定的制度也被纳入基本的实体法范畴。具体措施一般不是法律,它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的具体情况相机抉择的主要内容。但是,一些重要的相机抉择措施由拥有立法权的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作出(如国家预算),也就具有了“准法律”(注释2: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家预算,其有类似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执行力。)的形式,成为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下面逐一分析这三类规范。

首先,作为程序法的宏观调控法是稳定的、强制性的。宏观调控程序法是关于宏观调控政策制定和修改、执行、反馈、监督的规则,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宏观调控政策产出及运行遵循正当程序,客观上要求稳定和强制。违反程序制定的任何宏观调控规则或决议,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基本实体规则也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且不说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分的主体内容是宪法性规范,其稳定性、强制性不容置疑,就是如税率这样的具体规定,也是基本稳定的、强制性的。最后,以法律文件出现的相机抉择措施,在该文件的有效期内(如国家预算的有效期是一个会计年度)也同样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不允许任意改变。事实上,一些相机抉择措施之所以要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出现,凸显其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强调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法律不稳定、不具有强制性,不仅宏观调控行为的作出不具有科学性、民主性,而且宏观调控行为也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如果法律可以随意改变,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法律就可能被政府随意改变;如果法律可以不遵守,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就不太可能会遵守法律、履行承诺。民众预期到这些,自然也就不会信赖政府所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甚至会逆宏观调控信号而行,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有诸多不同论述,笔者在此无意对不同观点进行评述,但还是要指出,众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中,忽略了宏观调控法一个最重要、最核心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缺少了这一原则,宏观调控法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原来也仅是指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公法原则最早是在德国确立起来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需要保护。”[4]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在公法中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公法中确立后,信赖利益也就不再限于“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而是包括了一切允诺(包括以行为表示的允诺)使对方相信后,对方因信赖该允诺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交互行为中,一方基于信赖他方的允诺产生合理预期,并进而采取了行动,则受信赖方不得违背允诺;如果违背,则必须赔偿信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现行经济政策或者未来经济政策的允诺产生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而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则政府不得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必须做出其允诺的经济政策;如果要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不做出允诺的经济政策,必须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

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以政府的信守承诺为条件,由于存在时间不一致,不受约束的政府是不会信守承诺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使宏观调控目的不能实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强制政府信守承诺,即使政府不信守承诺,信任宏观调控政策的公众的信赖利益也能(加)得到保护,这样公众就无需担心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因为无论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对公众来说,相信宏观调控政策都是最优的选择。这样,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就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自觉接受信号的指引,促成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当然,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是简单的,如何将该原则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出来却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普遍性、广泛性,且政府的一切费用开支都来自纳税人,要求政府因其背信行为对公众赔偿损失,既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依笔者之浅见,至少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受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人可要求赔偿:行为人依照行动时的法律、政策从事某种行为,并投入了成本,因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导致其行为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而被禁止或者难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致使其投入的成本难以收回的,受损害人可以就其投入的成本损失要求政府赔偿。

(四)关于宏观调控法的执行

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一直是困扰决策者和经济法学者的一个问题。宏观调控法得不到执行,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因此对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视而不见,甚至做反面理解,导致宏观调控失灵。时间一致性理论为我们透视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宏观调控法主要是约束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要求其遵守自己的承诺,但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存在天然的诱使政府违背承诺的诱因,因此,要求政府自觉遵守宏观调控法存在很大的困难。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法恰恰在执行保障方面主要依靠政府的自觉守法,缺乏外在的强制措施。这就是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的主要原因。建立宏观调控法执行保障机制,其核心就是要改变导致政府违法的诱因,使之不愿或者不敢违法。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使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究,并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给民众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加重违法的成本,使违法得不偿失。关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近来已经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注释3:如杨紫烜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第四版)中就专门阐述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参见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30-432页。),但尚未转化为立法,需要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加以注意;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如何在宏观调控法中建立,尚未受到关注,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第二,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必须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律上规定的责任能够落到实处。我国有一整套对各级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制约机制也适用于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并且在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基本没有形成对政府的有效制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不是独立的司法监督。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有违背承诺的倾向,这种倾向使得其不愿意积极执行宏观调控法,内部监督机构自然也就不愿意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了。扭转这一局面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建立起独立的司法监督制度。我国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占住(改为“据”)主流[5],这显然是不利于宏观调控司法监督制度的建立的,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及其意义,并加强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实现方式的研究。

四、结语

著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先生曾经深刻地指出:“一个出色的经济法学家,应该同时是一位够格的经济学家。”[6]经济学知识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首先必须建立在宏观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凯恩斯主义对经济周期的分析论证为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提供了依据;而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则为约束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法提供了理论依据。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维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成功的关键,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注释: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0.

[2]樊纲.宏观经济政策只能是相机抉择[J].金融信息参考,2003,(9).

[3]郝铁川.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政策调整[J].南都学坛,2009,(3).

[4][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36.

第9篇:宏观调控的方式范文

【关 键 词】宏观经济/宏观调控/宏观经济调控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核心。在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目前尚缺少一部统率各层次和各门类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无法集中规定宏观经济的调控原则、调控主体、调控客体、调控程序、调控责任和宏观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基本问题。为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系统化,确保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持续增长,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法

法是贯彻和实现政策的有效手段。从各国的实践看,每项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都有法律作后盾。

货币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保障其货币政策的实施,大都制定了反映该国政策的金融法规。如美国1913制定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英国1979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日本1942年制定《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制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新加坡1970年制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支出政策和财政收入政策。国家通过扩张性或紧缩性财政政策的不同影响,作用于经济运行,起着某种自动抑制社会总需求过分扩张或收缩,促进社会经济稳定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财政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都制定有预算法、税法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财政法》法典。

此外,各国还通过制定产业规划法和价格法等贯彻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

在我国,近年来国家制定的《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即中央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在贯彻和保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仅靠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还不能处理和保障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难以克服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难以避免“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因此必须有统领各单项宏观经济法律的《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法》是处理重大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同志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一文中,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处理好的带有全局性的12项重大关系。如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第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等,都是涉及到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制定《宏观调控法》。这样,在处理重大经济关系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宏观调控法》是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准绳

中国国情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1995年9月,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坚持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方针。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全国经济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建立区域经济与发挥各省区市场积极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所以说区域经济协调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政府在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中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如《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等,对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产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单项法规的权威性比较低,各法规之间也不够协调统一,亟待出台《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计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可能,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并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及投资政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国家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但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使用计划调控手段,必须更新计划观念,健全计划机制。

健全计划机制,就必须重视计划决策、管理、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善于采用法律形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采用法律形式,主要在于使法定计划能够尊重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在法的规范作用下结合起来。更新传统的计划观念,就不能把所有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体系。在法的调整下,使计划关系成为一种计划法律关系,使计划活动成为一种计划法律行为。为此,就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具体的计划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也是某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措施。例如,法国是采用计划指导经济较早的国家。1946年1月3日法国政府正式颁布了实施中期计划的法令。以法律形式推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日本在宏观调控方面也使用所谓的“法令性计划”指导市场经济活动。在计划调控的具体措施上,在如何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政府计划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济,以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

与此同时,为了协调计划调节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节的关系,发挥各种调节手段的综合力量,制定一部统领包括《计划法》在内的所有宏观经济调控单项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宏观调控法》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笔者认为,国家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而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实现的。因此,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宏观经济调控权应当明确,这项任务必须由《宏观调控法》来承担。

国家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在当前“政府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经济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①我国制定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之一,是“宏观调控制度和手段比较健全,对经济总量和结构的调控较为灵活有效。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②要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就必须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明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赋予政府应有的宏观调控权,确定其可以采取的调控手段,以及所应遵循的程序,才能确保政府作为法定的调控主体依法调控,约束政府必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防范和制止“政府失灵”、行政性垄断等现象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危害。因此,《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实施合法有效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依据。

六、《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体系框架

(一)《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层次和名称。从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意义上看,它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但从立法体系上分析,宏观调控法体系又是由《宏观调控法》统帅下的《计划法》、《预算法》、《税收基本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产业结构与规划法》、《对外经贸法》、《特别区域开发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上看,它是国家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基本法。法律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为好:一是因为“宏观经济调控”在经济学中有确切的定义;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已广泛运用;三是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四是运用其他名词,如“国民经济管理”、“经济稳定增长”、“宏观经济”等均不能确切反映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宏观调控法》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我国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调整对象范围主要包括:计划关系、财政关系、金融关系、收入分配关系、价格管理关系、产业关系、固定资产投资关系、区域经济协调关系、对外宏观经济关系等。在制定《宏观调控法》时应当确认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衡优化原则。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宏观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的原则,从而调动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一切调整手段,发挥宏观调控法各项法律制度的功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2.有限干预原则。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国家干预已经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宏观经济调控法应确认的国家干预原则,即有限干预原则。所谓有限干预原则,其内涵有三层意思:一是政府的干预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相反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政府的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三是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3.宏观效益原则。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涉及的经济利益是全局性的、总合单位的利益,如生产者全体或消费者全体的利益,或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单个消费者或某个独立的企业的直接利益。因此,宏观调控的着眼点是如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而不直接过问某个企业的经济效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确定促进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使宏观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增长。

4.统分结合原则。统分结合原则,即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实现经济调控的目标,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实现集中统一。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宏观管理要体现在中央说话能够算数”。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地方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宏观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结构体系框架:应设总则、宏观调控机构、宏观调控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宏观调控基本制度、宏观经济监测预警基本指标体系、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附则共八章。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