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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森林保护条例

第1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部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部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部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部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设立的意义中国境内最早的国家森林公园是1982年建立的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主体上未纳入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局。

为树立部级森林公园形象,促进部级森林公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国家林业局于20xx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启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同时印发了《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截至20xx年底,共有746处部级森林公园和1处部级森林旅游区。

设立国家公园,其主要的意义和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三大方向:

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发展,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性和全人类性的自然文化保护运动,并形成了一系列逐步推进的保护思想和保护模式。

第2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措施

1 引言

森林是由树木为主体所组成的地表生物群落。森林是人类文明的摇篮,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被誉为“地球之肺”,它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减少噪音、防风固沙、调节温度、美化环境等等诸多的作用。国内外的经验证明,如果一个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森林覆盖率达到30%以上,而且分布比较均匀,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生态环境就比较优越,农牧业生产就比较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森林的重要作用,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各地的森林保护工作也逐渐开展起来。广东省位于中国南岭以南,是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多、文化最开放的省份。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比如:空气质量下降、噪音污染等等,因此要更加重视森林保护工作,把森林保护工作做到实处,下面就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谈几点看法。

2 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

2.1 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提高保护意识

为了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国家对于森林保护工作相关条例、法律的制定一直都比较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1984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我国最早颁布的一部林业大法[1]。2001年1月29日国务院又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这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最主要的两部森林保护法律,也是开展森林保护的基础。为了因地制宜的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开展效果,广东省于1994年制定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后又于1997年对其进行了修正。这些法律条例的实施,为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加强森林保护,首先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各级各部门,需要切实把相关的森林保护条例做为森林保护工作人员的“必修课”,强化其深入的掌握,能够保证在日常工作中熟练的应用。同时也要加强国家森林法规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按照职责要求严格依法行政的观念,以达到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渎职犯罪的目的[2]。为了加强对法律制度的学习和理解,深入提高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各单位还需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加强舆论监督力度,对重大案件和典型案件,由新闻部门公开曝光,教育疏导群众知法守法[3]。

2.2 完善森林保护奖惩制度,提高工作积极性

目前,在实际的工作中,有很多工作人员之所以对保护森林资源没有积极性,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奖惩措施,总感觉保护森林资源这个工作做得好,也没有好处,做不好,也没有坏处。于是,在日常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总是抱着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理,消极怠工思想明显。因此,我们需要强化责任,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效果与工作人员自身的收入、职务任免、职称评定、工作考核紧密联系起来,一级对一级负责。对于森林保护工作得力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于积极的肯定和表彰,一方面是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出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工作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同时也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标杆,让其它单位和个人积极的学习,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模仿氛围。而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为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者说消极怠工的要给与相应的惩罚,比如取消其评优资格和职称评定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免职,以及追加刑事责任。另外,为了有效的对干部队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积极性进行评价,可以结合个人自评、同事互评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良性的竞争机制,推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提升。

2.3 加强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严格依法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动植物资源,维持生态平衡而设立的,对于发展生态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推进环境改善和林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统计显示,早在1956年,广东就在鼎湖山率先建立了全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经过近50年的发展,广东已成为全国自然保护区数量最多的省份,是全国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和人员编制解决得最好的省份之一[4]。面对新时期,日益复杂的森林资源保护形势,我们需要进一步巩固我省现有森林自然保护区工作成果,加大保护力度,并适时的开发新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并以此为平台,把我省的森林保护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当然,建立自然保护区,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各级各部门需要协调好保护区的权属问题。除了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外,对于现有林地的采伐也需要严格控制,包括林地的采伐量、出材量,加强烧柴和农民自用材管理,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建立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台帐,加强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和监督;编制年度的林木采伐计划和消耗计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3]。

3 结语

对于如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广东省也一直在从各方面做着相应的努力,几十年以来,也的确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从整体来看,由于广东省森林面积广大,气候湿热,面临的森林资源保护的技术问题、人员素质问题、保护调理和措施方面的问题又多,真正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好,做到位,那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且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因此,各部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协调能力,在未来的退耕还林、加强森林资源监管保护,完善和发展自然保护区等方面还要做更多的工作,最终才能使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晓娥. 建立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法律体系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J]. 科技风,2011(7).

[2]叶钦良. 森林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北京农业,2011(2).

第3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的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的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的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的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权、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的政府划定。

第4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气候变化;森林法律制度;适应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气候变化日益凸显,环境问题突出,同时我国的环境法制进程也在不断发展进步,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环境。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2011年至今,中国政府一直重视气候变化并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2016年12月,《中美森林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政策研讨会》在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召开,为落实中美第七轮战略与经济对话达成的“气候变化和林业”合作计划,推进两国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将对中美两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发挥积极作用,标志着中美在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合作取得了新进展。2014年中国国家主席和美国总统奥巴马共同发表的《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两国元首均坚信人类面临的最重大挑战之一即气候变化。2014年,根据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家统一部署,发表《“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

一、森林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影响

森林不仅对实现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例如提供洁净的空气和水、增加碳汇、保护生态多样性以及应对气候变化。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也有可再生、可降解、投资少、代价低、综合效益好、增加碳汇等独特特点,发挥着工业减排不可比拟的作用。海洋为地球上的第一大碳库,森林是第二大碳库,森林每年可以大约吸收3000亿吨二氧化碳,2014年世界资源研究所通过调研得知,中国森林的损耗面积位居全球第六。随后中国林业局公布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调查结果,结果显示当前中国森林覆盖率为21.63%,远低于世界31%的平均水平。因此加强林业建设,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扩大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覆盖率,充分发挥森林碳汇的综合作用,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捷径,但就目前来看,我国森林适应气候变化缺乏法律制度的跟进,森林生态法律机制不完善,不能满足森林适应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同时政府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干预,在承担环境执法权能时,又作为利益主体时,执法主体趋于利益,导致公众环境权无法保障。因此我国森林法律制度完善修改迫在眉睫。

二、我国现行森林法律制度适应气候变化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森林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地方及各部门制定的所有的关于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如《森林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国务院按照《森林法》制定和颁布实施《森林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相关法律;国务院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行政法规;林业部也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其他省市也根据自身的条件需要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我国现行关于适应气候变化的森林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植树造林制度、封山育林制度、退耕还林制度、森林分类经营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森林防火制度、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等。

(一)植树造林制度

人类诞生于森林,绿色孕育了生命,人类要发展生存,必须坚持生态主义建设,这是当今国际社会共同的责任。由于世界各地的气候条件的差异,但各国与各地区均规定不同日期的植树节,将它们排列起来,就会发现世界上一年之中月月都有植树节,我国的植树节在每年的3月12日。我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中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我国《城市绿化条例》中第五条规定:“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二)封山育林制度

封山育林的概念是利用森林自身的更新能力,实行定期封山,禁止垦荒、放牧、砍柴、割草等其他一系列不利于森林繁育的人为破坏活动,是一种植被恢复的重要方式。封山育林有以下优点,例如成本低、封山育林到成材成林的绿化速度快、有利于保护物种资源、可以减少森林病虫害、对扩大森林面积,储备森林碳汇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及封育目的,封山育林可采取三种方式:全封、半封及轮封。在重视封山育林制度的同时,也应扎实抓好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根据林业部的《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封山育林必须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我国《森林法》中没有将封山育林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三)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森林法定的基本制度之一森林采伐制度,是指单位时期内限制森林采伐量的制度。全国森林采伐限额从1986年开始执行,每五年修订一次。《森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的制定程序大致为:每一年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国营林业企业单位、国营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农场等提出本单位年采伐限额的建议指标,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经过同级人民政府初步审查核实,上报至国务院批准下发,同时抄送至林业部。超过限额采伐的采伐,都属违法行为。

三、适应气候变化森林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运用法律的手段规制森林法律行为,从而影响气候变化是适应气候变化的一项重要手段。没有完备的森林法律法规体系、法制保障不健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与建设。现行森林法律制度的内容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的需要,因此根据气候变化的需求对现行森林法律制度做出修改完善,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修改我国森林法律制度。

(一)将“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森林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森林法》第五条规定:“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虽然国家大力支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但在现行的《森林法》中仍以经济功能为核心,主张以营利为基础的发展方针,森林的生态功能未在现行法中得到体现,我国《森林法》应改变原有的森林立法的指导思想,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真正贯彻到《森林法》立法中,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确立适应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框架。

(二)强制性植树造林制度

我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中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其中“全民义务植树”仅在《森林法》中作为一种义务性的宣示,并不具有强制性,对没有义务植树的公民没有任何的责任追究机制,在现实中全民义务植树条款并没有充分发挥植树造林的作用。首先,细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植树造林相关权利和对应义务,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和责任指标,其次,在严格奖惩的基础上,实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人头,实行不栽无主树,不造无主林,“管好自家山,看好自家林”就会成为一项自觉行动。

(三)封山育林制度

我国《森林法》中没有将封山育林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封山育林的对象并没有明确标准,地方政府随意性较大。第一,封山育林是一种低成本高回报的植被恢复的重要方式,应重视封山育林制度,应提高封山育林在《森林法》中的地位。第二,“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就无法严格的执行。因此应明确划定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标准。封山育林必须制定相应的经营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综合考虑当地农民生产、生活中需要的放牧及经营其他林副产品等问题。第三,实行领导干部对封山育林目标责任制度,提高对封山育林制度的重视。将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规划,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我国现行《森林法》规定的森林采伐制度仍以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为原则,并没有侧重于林木的生长更新,而是从经济角度考虑侧重于林木的开发取得,当前《森林法》对森林采伐制度的规定不利于森林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功能的保护。我国在森林采伐管理上仍存在问题,例如无证采伐现象严重、超证采伐、基层采伐管理人员素质过低。第一,针对上述问题应严格提高发证合格率,发证后应进行一段时间的培训,提高基层森林管理队伍的素质。其次,在坚持限额采伐的前提下,应根据不同的经营主体制定不同的限额采伐制度。根据社会对林业的需求,可以将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针对该分类分别采取不同的采伐限额制度,当采伐对象为公益林时,实行禁伐或限伐等措施。采伐对象为商品林时,赋予商品林经营主体一定的采伐权,确保林业经济发展和生态功能的共同需求。第二,对于违规采伐、违法采伐等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行政责任。第三,推行森林采伐公示制度。通过上级领导及社会监督,保障采伐指标分配公开公正。第四,可以采取超出森林采伐限额高额收税制度,限制对林业采伐。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该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该法参考建立森林采伐限额高额收税制度。

第5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2005年1月,福建省某县电力公司为了维护电力线路的安全,在进行线路巡查维护时,对高压线路下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但未告知林权所有者,也未办理砍伐许可证。

为此林权所有者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县电力公司赔偿因砍伐而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文件指示精神对其所属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砍伐,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对线路林木砍伐的程序规定,被告行为属“乱砍滥伐” 。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山场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原告的林木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58772 元。同时,法院向县林业局开出司法建议函,要求其对被告的乱砍滥伐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因为电力企业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引发纠纷,从而使电力企业陷于不利。

同时也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不同部门相同位阶法律和行政法规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就本案在电路设施保护区内砍伐林木的情况,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 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则进一步详细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对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

电力法律法规区分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后”种植的林木,根据在先原则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是之前种植的,要求供电企业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补偿相应的费用才能砍伐,以保护相对人的在先权利;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之后则不再允许种植林木,否则供电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补偿也不必履行相关手续就可实行砍伐。电力法律法规非常重视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区,赋予供电企业在该区域内的应有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的砍伐行为是有法可依、合法合规的。

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显然1984 年 制 定的《森林法》还没能预见到二十几年后电力电网迅猛发展,如今面临愈来愈多的林木与电力线路冲突的局面,没能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特殊区域内的林木砍伐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律的滞后致使不同的法律法规针对同一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条件,导致适用上的冲突,从而在实践中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

相对而言,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及之后的相关法规规章更科学地规范了不同情况下处理方式,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从森林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来看,它为的是保护森林资源,杜绝为了个人和团体的私利破坏森林资源从而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障森林资源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益。但本案中如果仅仅因为电力企业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就认定电力企业的行为属于“滥砍滥伐”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供电部门做此行为目的是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它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并不单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且《电力法》等相关法规也实际赋予了他们这种权利。

电力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和公共事业,电网安全关系着社会公共安全,架空电力线路作为电力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遭到破坏,对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引发大面积的停电甚至电网瓦解事故,后果更是不堪设想,2003 年美加大停电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至今令人心有余悸。从宏观角度看,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保护始终高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目前电网建设发展迅速,视维护砍伐是常规性的工作,供电企业更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强化保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合法权益。实际操作当中,如果按《森林法》等规定办理砍伐许可证,与林权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手续繁杂,时间漫长,费用较大,且当前正处在林权改革时期,林权基本已属个人,或者承包给个人,协调理顺难度较大,这势必影响到供电企业的正常生产,因此急需立法,以保障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统称为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xx]38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建设海西现代林业的意见》(闽委[20xx]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xx]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通知》(闽政文[20xx]417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和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市、县(区)政府应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部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20xx]214号)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 省级公益林和部级公益林实行相同的补偿标准。

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含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同)为每年每亩12元。

部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每亩补助10元和省级财政每年每亩补助2元。

第五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支出分为两部分,其中:11.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包含每亩0.3元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森林综合保险保费支出,0.2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使用范围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管费。对重点公益林无林地的补偿性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支出。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执行以下标准:

1.国有单位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⑴山权、林权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全部用于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3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所有者,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70%用于国有单位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

(3)山权、林权都属于村集体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7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林权所有者,作为林地林木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30%部分用于国有单位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

村集体取得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要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

2.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

根据创新重点公益林管护机制落实主体、维护权益、强化保护、科学利用的总体要求,将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责任与补偿收益权有机结合起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要求,建立主体落实、监管到位、补偿合理的责权利相统一的补偿机制。补偿性支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可分为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

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65%,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

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般不高于15%。

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管护主体)工资。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般不高于20%,具体标准应视当地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而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予明确。

村集体重点公益林面积较小(500亩以下)、重点公益林分布情况复杂或管护难度较大的,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之间的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3.个人所有的公益林

林权属于个人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承担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补植、抚育和护林等责任。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由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统一管护的,应将不低于65%的补偿性支出用于林权所有者补偿费,护林员直接管护费不高于20%,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不高于15%。

(二)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省级以上重点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监测等开支, 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设区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直属有关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中央和省级公益林资金申请报告(包括补偿性支出计划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和补偿基金使用检查报告)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第七条 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设区市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下达。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具体分配方案需在所在的村进行公示,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各级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部级公益林补偿基金和省级公益林补偿基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国有林业单位应与护林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村集体护林员应由村委会统一组织招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自行择优确定护林员,自然保护区优先选聘当地村民为护林员。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基金。

()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和护林员。补偿性支出中的所有者补偿费和直接管护费,有条件的地方应通过银行折卡将所有者补偿费和直接管护费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在支付补偿性支出时,需提供按照《村民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通过的补偿性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性支出公示情况。经县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支付。

(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拨付给国有单位。国有单位应及时将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村集体应按照法定程序支付给村民。直接管护费由国有林业单位根据护林员管护效果按月支付。

(三)个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支付给个人或委托村集体。

第十二条 管护执行满年时,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或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对管护情况进行考核,对符合管护责任书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直接管护费,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直接管护费并终止合同,所扣的资金用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先进单位(村)或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将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集体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必须建立补偿基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情况,调减相应设区市的补偿基金。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适时抽查。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乱砍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与控制和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各县(市、区)核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安排有关设区市当年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

(一)违反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严重的;

1.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观的。

2.挤占、滞留中央和省级补偿基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3.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未按规定建立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

(二)上报征占用重点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上报资金申请、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检查报告,或报送的资金申请、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检查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林业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和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20xx年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偿基金仍按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农[20xx]119号)执行,届时,闽财农[20xx]119号文件自动终止。

森林生态效益价值补偿的意义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指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20xx年中央政府将先期拿出20亿元人民币,对全国4亿亩的重点公益林进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长期以来,人们对森林价值的认识较为片面。大多认为只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林产品,森林才有价值。没有认识到森林其他方面的价值。即便认识到了森林系统的生态价值,也因无法测量而得不到社会认可。这使得全社会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服务成为理所当然。森林所有者和经营者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

尽管有关专家表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评估涉及学科面广,问题复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评估方法也将不断改进,但这一评估结果还是让人们对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效益不敢小觑。而通过相关研究,使我国森林系统生态价值变得可测度、可描述、可计量,进而使社会认可,不仅会对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还会促进相应政策和制度体系的形成。

以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为例。近年,当整个社会在发展与保护之间左奔右突寻不到平衡点、生态问题日渐严峻时,建立健全此机制的呼声不断。但无论江河流域还是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都离不开对其生态效益和生态服务价值的认识和评估。

专家指出,本次评估,初步揭示了森林生态效益的价值量,将深化人们对森林多功能、多效益全方位的认识。不仅可促进全社会对森林生态效益有偿使用观念的形成,也将促进森林生态效益市场交易等相应政策和制度体系的形成。

应对气候变化这个全球大背景,也使相关研究更具紧迫性。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林科院资源信息研究所研究员唐守正表示,关于碳的收支和它对气候变化的影响,是目前国际上的一个研究热点。我们国家要在这里有发言权,必须有自己权威的数字。这是我国参与国际碳循环和国际气候变化研究的一个具体行动。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一、民生政策项目基本情况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xx〕9号),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补助对象

承担部级或省、市级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

三、补助标准

国有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市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元,公共管护支出1元。管护补助支出中的管护人员劳务费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其余管护补助支出由国有单位、集体或个人使用。

四、资金申请及办理程序

各区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联合正式行文向市财政局、市林业局报送当年部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市财政局、市林业局于每年3月15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报送当年部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第7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 森林公安 林业案件

《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3月起草,至2011年6月30日,历经12年,经过五次审议,终于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颁布实施的又一部重要的基本行政法。

一、林业相关法律中行政强制的体现

在长期的学习研究中笔者对现行的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如《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中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界定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现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多处体现了在处理林业案件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例如:我国《植物检疫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我国1996年颁布施行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林业案件中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这些法律法规既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执法行动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体制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森林公安在处理林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混乱、处罚不到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有些案件的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按照法律相关原则进行处理。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而且有悖于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战略思想。《行政强制法》的及时出台,既为我国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林业执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也对其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本辖区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的职责,并对危害其所辖范围内社会秩序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具有处罚权”。此外,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森林公安也取得《森林法》第39条、42条、43条和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森林公安机关只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行其职能时只要不超出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就拥有对违法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如无证采伐的树木)进行扣押、查封等强制权力。《行政强制法》9条、12条、21条等的规定也授予了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机关拥有对违法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此外的权力,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7条中也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还拥有独立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比如强制检查违禁物品、强制戒毒、强制取缔等等。

二、行政强制在林业执法过程中的应用

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区破坏森林资源的林业案件不时发生,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将会对我国社会和经济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严重损害。林业案件上升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由于人们的城市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城市绿地规划不科学,在我国城市化浪潮中城市绿地破坏的现象十分严重。第二,由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森林资源的索取也在不断的增加,于是就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润,刺激着不法分子进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我国各地森林公安和林业主管部门一刻也未放松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但是在巨大经济利润的刺激下,偷猎和盗伐林木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林业案件的发生,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管理林业资源。

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在该法律条文中,将行政强制又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应成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案件中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因为,林业案件的性质一般情况下都不太严重,以往森林公安机关在处理的过程中大多使用行政处罚的手段,但是一旦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这就需要启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执行。

涉及到行政强制手段在林业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010年2月22日,叶xx在沙县凤岗林场盗伐林木,被沙县森林分局凤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查,叶xx盗伐阔叶林0.4896平米,执法人员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麻xx处以:(1)没收其砍伐的树木;(2)补种林木240株;(3)并处以罚款1000元。并提醒叶xx如期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其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支付。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到我国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人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运用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抓捕偷盗国有林木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扣押犯罪分子违法犯罪分子偷到的国有财产。有效制止了叶xx等人的违法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了森林犯罪,保护了人居环境的生态和谐。

三、林业案件执法中运用行政强制应注意的事项

笔者认为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首先是必须明确实施的主体。因为在我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森林公安机关的授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权”。而我国新颁布施行《行政强制法》中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当做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手段来区别看待。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的林业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议,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确保行政处罚能够及时履行时,就会遇到实施主体的转换的难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暂扣、代为保存违法财物、施加罚款等处罚手段。但是当其不得不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处罚能够贯彻执行时,就只能以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其次,《行政强制法》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创设了对行政强制的救济制度。对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都有向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法院提出声明异议、行政申诉、行政复议、通过地方法院获得救济,如执行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时,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

再次,由于行政强制是促使被处罚者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决议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它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是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明确自己的权限,在执法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催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执行程序。

第8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森林面积大小和森林防火难易程度,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火险类区:

一类火险区:江津市、永川市、巴南区、渝北区、万盛区、北碚区(含缙云山自然保护区)、璧山县、铜梁县、长寿县、綦江县、大足县;

二类火险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合川市、荣昌县;

三类火险区:潼南县、大渡口区、双桥区。

第二章奖励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按下列条件由市扩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一类火险区当年内森林受害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二类火险区当年内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未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含一般火灾,下同);三类火险区连续两年内,每年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无一般以上火灾者,每年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表彰;

(二)一、二类火险区连续三年、三类火险区连续六年达到上述控制指标要求者,由市政府表彰。

第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社会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在预防森林火灾、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培养防火、灭火技术人才等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举报;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天空中成绩突出;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成绩。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连续三年被评为市级以上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市政府表彰。

第六条奖励考核评比办法:

(一)区市县扩林防火指挥部推荐本辖区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并如实填写“森林防火先进事迹申报表”,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二)报市政府表彰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同级政府签署意见,并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级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推荐,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七条奖励原则:

(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奖励及时适当;

(三)保障获奖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处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野炊、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擅自在林内(含林缘一百米范围)打靶、试炮、爆破、烧灰烧荒等生产性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清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犯《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心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担讼,期满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以大报小者,除取消评奖资格外,对主要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区市县每年度森林火灾损失超过控制指标的,由市护林指挥部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9篇:森林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使我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使天然林资源保护措施落到实处,根据《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竹山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护单位指我县纳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的单位,即乡镇管护站、国有林场等。

第三条在工程区内,除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留一部分自用材(含培植材)、薪炭材及经过核准的速生丰产人工林等森林资源消耗外,严格禁止其它森林资源消耗。

第四条工程建设确需用材的必须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核实批准后,方可按要求采伐。隐瞒虚报或不按要求采伐的,按《森林法》有关条款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凡禁伐区的森林、灌木林、未成林幼林及限伐区内的森林和部分灌木林,商品林区的部分有林地被列为管护对象。包括: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的森林、灌木林、未成林幼林及其中有益生物。

第二章管护组织

第六条根据工程区内林地权属关系,森林分布及地域特点,可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行属地管理:

国有林管护以原有单位竞争上岗的职工为主。以管护所为基本单位,建立精干的森林专业管护队伍。以划定的管护区域为责任区。采取责任区负责制或个人承包方式进行管护。以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形式,将管护责任和管护费用落实到责任区或个人。

集体林(含个体林)管护以林业工作站和森工企业分流的职工为主,以专职或兼职农民护林员骨干,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以个体承包方式,采用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其承包期限,将管护责任和费用直接落实到个人,或承包给其他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管护。

原则上对位于远山,交通不便,人烟稀少的林地封山设卡进行管护;对于近山、交通较为便利,人口稠密,林农交错的林地,采取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以个体承包方式进行管护。

在管护责任区内,提倡并尽可能推行个体承包经营管护,鼓励承包者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第七条加强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所的建设。

第八条管护网络设置应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布局合理,相互衔接,不留空档,不留死角,又不重复设置。以责任状和合同确定的管护区域划定责任区。做到明确责任界限,设立固定界标。各责任区做到严防严守,密切配合,加强联管联防。

第九条管护站、所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乡镇及林场实际情况,结合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的需要,由县林业局确定。定编人员按每人管护3500—4500亩面积测算。

第十条管护所设所长1人及管护人员若干名,管护站设站长1人及管护人员若干名。其他管护人员人数根据面积需要确定,并相应核定基本管护费用。

第十一条管护站、所负责人和主要岗位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通过考试、考核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一般管护人员除要具备较好的身体素质外,也要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择优上岗。从而建立起一支素质高、责任心强,本领过硬的森林管护队伍。

第十二条在森林分类经营区划的基础上,根据各林场、乡镇森林资源分布、林分结构、生态地理位置等因素,将每个林场、乡(镇)划分为若干个管护片,每个管护片又可划分成若干个责任区(或地块)。层层签订责任状或管护承包合同,将责任逐级落实,最终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头。

第十三条各实施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实施天保工程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各实施单位的管护制度要以《乡规民约》、《护林公约》等形式,制作标准的宣传牌,公之于众。让大家都知道禁伐区的范围和限伐区的界限,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共同保护好天然林。

第三章管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各实施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健全管护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并把目标、任务、责任落实到各站、所或承包人。

第十六条主要领导负责本辖区内天保工程资源管护的全面工作,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责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及监测,森林病虫害防治及监测,科技推广与应用以及资源环保监测和信息收集整理工作,配合主要领导搞好各项工作,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依法管护辖区的森林、林地,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天然林管护的责任主要是:

一、防止偷砍盗伐、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伐薪烧炭,毁林采种,违规采脂、剥皮,过度修枝等毁坏林木以及乱采滥挖药材和其它破坏森林植被,非法收购林木及其它木制产品的行为。在禁伐区,禁止一切采伐、采挖、放牧等活动;在限伐区,控制采伐方式和采伐数量,禁止实施皆伐作业。

二、加强林地管理,防止毁林开垦,退耕复垦,林下乱采滥挖以及违法征、占用林地等各种破坏、侵占林地的行为。

三、加强森林防火管理,严管野外用火,做好火源控制,积极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工作。

四、加强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好森林病虫害和鼠害的监测、预防。

五、坚持巡山查山,发现有森林火灾或林业违法事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六、严格控制进入管护区的人员,加强对管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管理,做好宣传教育,强化其森林保护意识,防止发生侵害森林资源的行为。

七、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防乱捕滥猎。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八、积极协助、配合林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争议,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九、负责本辖区经营活动,管护活动等情况记载,建立管护档案,整理统计资料,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管护责任要有量化指标,内容具体,操作性强。要充分体现依法管护,按章办事。做到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将管护者利益与管护成效挂起钩来。

第十九条对珍稀野生植物和有特种保护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古、大、稀、奇林木树种要挂牌登记、建档、立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毁坏。

第二十条天保工程的护林公约牌、宣传牌、界标等标志牌由林业局统一规划设计。设立的标志牌任何人不得擅自变动和毁灭。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实施单位森林管护成效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管护责任的落实情况;

㈡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及成效;

㈢管护设施建设和完成情况;

㈣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㈤管护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㈥管护报酬及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施单位应将自查的结果,作为对森林管护承包单位和个人支付管护经费和报酬的主要依据;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复查结果,作为对实施单位年度森林管护费提出调整和安排意见的依据。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实施单位要对森林管护成效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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