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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精选(九篇)

分家协议

第1篇:分家协议范文

我俩老有子女三人,长子**,次女**,三子**。次女**已出嫁在外,不介入住房和老宅基地的分配。现长子、三子已结婚各有儿女,并能自食其力。我两老已尽抚养儿女成人之责。按古语"树大分丫,儿大分家"之说,现分家时机已成熟。经各方交换意见,并通过家庭会议协商,现将现有业产及承包田均分如下:

一、住房方面

(一)主住房建筑面积209O(钢混结构),居住面积152.73O,**本家次住房,南至黄文忠房,西至陆贵祥空地,北至钟明仙房。

(二)次住房建筑面积31O,居住面积17.7O(钢混结构),**本家厨房,南至黄树彬房,西至黄文忠房,北至李荣明房。

(三)厨房面积12.4O,使用面积10.9O(钢混结构),**黄树彬房,南至黄树彬房,西至本家次住房,北至李荣明房。

(四)猪厩面积10.1O,厕所面积5.05O(砖木结构),**黄树彬房,南至本家老宅基地,西至黄文忠房,北至黄文忠房。

(五)老宅基地面积78.9O,**黄树彬地,南至黄树义地,西至黄文忠地,北至黄文忠房。

以上房屋及老宅基地分给三子**居住、保管,使用、转让等,并具有所有权(我俩老生前有居住权)。但三子**要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长子**作为补偿费,并在签字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二、承包田地方面

(一)承包田面积3.8亩(合2530.8O)

1、磨高良坝子2.11亩(合1405.26O),**黄政武田,南至浑水河,西至黄政武田,北至姚成坤田。

2、磨高良榜子1.69亩(原为1.75亩,被征用0.06亩,合1125.54O),**陆明先田,南至黄树义田,西至陆明先田,北至黄正录田。

(二)承包地面积0.75亩(合499.5O),**陆正先地,南至马兰芳地,西至陆廷荣地,北至黄树彬地。

以上田地面积共4.55亩。田地的管理、使用、转让等权利属母亲**云荣,长子**、次女**,三子**所有。若被国家征用或出卖给他人,由四人共同商量处理。田或地被征用或出卖哪一处所得的征用补偿费或出卖金均即时分成五份,长子**、次女**,三子**每人各一份外,母亲**云荣所得一份及所余一份作为我俩老养老备用金。为使我俩老的养老备用金公正、透明地使用和管理,从领到田或地的征用补偿费或出卖金时即另开帐户存入银行,资金存折由次女**保管,但资金的最终使用权由我俩老决定。

三、我俩老的赡养

(一)三子**居住现有房屋,要负责照看俩老的日常起居。

(二)我俩老若有病痛,两个儿子共同负责照管,不得相互推诿。我俩老的后事,两个儿子共同负责操办,事后的礼金、补偿等费共同均分。

(三)为减轻两个儿子的负担,因我俩老病痛和操办后事所需费用和垫付的资金,经我俩老或俩老之一方同意后可从我俩老的养老备用金中预支垫付。不足部分两个儿子共同承担,结余部分共同均分。

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望各方自行严格遵守,不得半途反悔和无理取闹,如违反协议,我俩老有废除协议,收回业产**地,并自行处理的权利。

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一份。

父亲:

长子:

母亲:

次女:

三子:

第2篇:分家协议范文

xxx县郭下村民某某户,因何某1、何某2兄弟二人均已经成婚,准备分家另过独立生活,为划清产权,避免争议,团结和睦,经父亲、母亲及妹妹何某3,以及长辈何某、吴某见证特立此分家协议书,以及父母今后的赡养义务。协议书条款如下:

一、房产分割:原有房产位于前宅桥头,共计309.2平方米,包括已建90多平方米以及旧房子及空地200多平方米。已建90多平方米外加空地共计148.15平方米归大儿子何某1,房屋位置如下:东与何某2房屋相邻,南是自家晒场,西边某何房屋,北靠大路(其中3.4X8部分为何某1家做正门用,不准建房,影响何某2家采光)。其余的旧房子以及空地共计161.05平方米归何某2所有,房屋位置如下:东至溪,南自家晒场,西何某1房屋,北靠大路。

二、父母的赡养协议:1、口粮(每月所需大米)由何某1承担,现有两块山地归何某1管理,所得款项均由何某1支配,如果何某1不能履行义务,山地归还父母管理,所得款项由父母支配。2、父母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兄弟2人共同承担(在父母用去其本人所拥有的部分钱物之后不够部分),其中何某1承担所需费用的,何某2承担所需费用的。3、当父母卧床不能自理时,兄弟两人轮流照顾,轮到一方照顾时,如果需顾保姆的,费用由顾保姆方自理。4、兄弟两人各拿出一间房子供父母居住,用于父母的养老。

三、本协议共2页一式四份,父和母、何1、何2、何3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按手印,兄弟双方对以上协议均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兄妹三人协商解决。

立协议人:

立协议人: (父亲: 大儿子: 母亲: 二儿子:)

见证人: 见证人:

郭下村村委会:

年 月 日

第3篇:分家协议范文

××,男,××岁,×族,××市××区人,退休工人,现××市××区××胡同××号(系下列立约人之父)。

××,男,××岁,×族,籍贯、住地同上,系王××之子。

××,女,××岁,×族,干部,家××市××区××小区××号。

见证人:

××,男,50岁,××市人,现××市××区××胡同××号(与立约人××系邻居)

立约人××共有一男一女,二子女均已结婚,现三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改变过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立门户。经协商,达成如下分产契约,并由邻居××作见证人:

(一)××随其长子××一起生活。

(二)现住平房3间,归长子××所有,长女××随其丈夫另祝

(三)家具及家用电器。熊猫彩电、组合音响、海尔冰箱归其长子××,录相机、摄像机各一台,归其长女××。

(四)存款×万元,由其长女××分得×万元,长子××分得×万元。其长子××负担其父××日常生活费用。

(五)××如遇重病或其他意外,费用由其长子××和长女××共同负担。

(六)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并有见证人作证。

立约人:

×××

×××

×××

见证人:

第4篇:分家协议范文

【关键词】 国际协议;自我实施;交易成本

作为国家间合作的基本形式之一,国际协议充斥于现代国际关系中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在属于“高级政治”的安全事务中,还是在属于“低级政治”的经济、环境等事务中,国家间都签订了大量的协议来达成合作。从国际关系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国际协议的实施完全或基本依靠缔约国对各自义务的履行,并没有超国家权威的监督或其他形式的参与。换言之,大多数国际协议是自我实施的(self-enforcing)。本文旨在通过引入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研究路径,揭示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内在机理,并在此基础上对自我实施的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展开比较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基于自主和领土原则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Westphalianmodel)为现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种简单的、醒目的和优美的意象”。①这一模式突出展现了现代国际体系最根本、最经久的特点———国际无政府状态。不仅以肯尼思·沃尔兹(KennethWaltz)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者把无政府状态看成国际体系的最重要特点,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将无政府状态视为研究的基本假定。罗伯特·基欧汉(RobertKeohane)就曾明确指出:“如同新现实主义者,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承认国际体系的本质在于没有中央政府,试图以此解释行为规律。”②

由于无政府状态这一基本特点,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行为具有自助性质,从而使国际协议在实施特点上与国内协议极其不同。在国内社会中,由于存在相对集中的政府权威和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即使协议是由各缔约方分别实施的,在实施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寻求政府(以法院为代表)的救济,从而产生了对履约行为的有效约束。而在国际关系的绝大多数领域中,由于无政府状态排斥了“共同政府”的建立,国际法体系正如汉斯·摩根索(HansMorgenthau)所言:“松散、无力、低效”,①并不存在一种最终救济力量。这就提出了一个有待解释的问题:在“不存在合法的集中控制力量”或“没有中央政府”的情况下,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是如何约束国家行为的?或者更加简洁地说,国际协议何以能够自我实施?②

二 交易成本研究路径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成本的概念是由罗纳德·科斯(RonaldCoase)率先使用的。正是由于科斯在1937年出版的《企业的性质》中强调了交易成本权衡在制度选择中的重要性,才发生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制度主义革命”。在科斯那里,交易成本就是“一种使用价格机制的成本”。③肯尼思·阿罗(KennethArrow)给交易成本下的定义则是“经济系统的运行成本”。奥利佛·威廉姆森(OliverWilliamson)则把交易成本比喻为“物理学中的摩擦力”④,并将交易成本分为事先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

无论经济学家对交易成本做出何种定义,交易成本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在经济思想史上,约翰·康芒斯(JohnCommons)对“交易”的界定具有深远的影响,即交易“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上‘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一切取决于社会集体的业务规则。”⑤科斯和威廉姆森都接受了康芒斯把交易解释为权利让渡的思想。因此,交易成本可以看做由于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

如同经济生活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让渡总要付出成本一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也是有成本的。本文把由于国家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称为国家间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可以分为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两大部分。国家间缔约成本是在达成权利让渡的契约前,国家为获取潜在交易伙伴和外部环境的信息,规定交易伙伴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交易的条件进行讨价还价所付出的成本。国家间治理成本则是在达成让渡权利的契约后,国家为监督交易伙伴的履约情况,重新进行讨价还价以及对不履约的交易伙伴实施制裁等所付出的成本。从概念的外延上看,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分别对应于威廉姆森所说的事先交易成本和事后交易成本。

在国际关系中,不论是缔约成本还是治理成本,都是由于国家间权利让渡而产生的成本形式。由于国家的有限理性特征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特别是由于后者,国家不得不为其权利的让渡而付出成本。在社会生活中,不仅个人和公司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国家也可能按机会主义的方式行事。如果说国家对内的机会主义行为由于受到宪政体制的约束而有所限制的话,那么国家对外的机会主义行为所受到的制约则要小得多。正是由于国际无政府状态排除了建立“世界政府”的可能性,国家的对外行为基于其自助性质而更易于采取机会主义方式。这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经常受到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困扰,高昂的交易成本可能使相互得益的国际合作无法实现。为了保障国际合作的实现,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制度安排(in stitutionalarrangement)或治理结构(governancestructure)来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就是其中的一种基本形式。基于这一研究路径,本文所试图解释的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国际协议如何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

三 抵押、互惠与问题联系

我们用E(c)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都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n)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不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v)表示国家预期从违反协议的机会主义行为中所获的收益。遵守协议的预期收益E(c)和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E(v)一般取决于协议的条款。如果一个国家希望通过违反协议来获取E(v),其他国家以终止协议作为回应,最终每个国家将得到E(n)。因此,自我实施协议的充分必要条件是:E(c)-E(n)>E(v)

如果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超过了服从协议的预期收益,那么国家就会违反协议(或者协议就根本无法达成),因此上面的不等式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必要条件。如果遵守协议比违反协议更加有利,国家就会遵守协议,因此上面的不等式也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充分条件。这样,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必须不能超过遵守这一协议的预期收益,当这一条件能得到满足时,协议就可以自我实施。在国际关系中,如果缔约方在协议中有效地使用抵押(hostage)、互惠(reciprocity)和问题联系(issue-linkage)的办法,上面的不等式就可能得到满足。

1.抵押

抵押是在经济关系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例如买主向卖主交纳了一笔保证金,如果买主订了货后又退货,就会失去这笔保证金。威廉姆森认为,这样的抵押既可以在事前起防患未然的作用,也可以在事后起利害与共的作用。①在这个意义上说,抵押是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抵押,那么他的承诺就会变得更加可信。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抵押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司空见惯,而且在国际关系的发展历程中也源远流长。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之间的“人质”就是这样一种抵押方式。据《史记·秦本纪第五》的记载,晋国发生了内乱,公子夷吾为了获得秦穆公的支持,曾许诺“诚得立,请割晋之河西八城与" 秦。”但在他立为晋惠公以后,却“背约不与河西城”,并与秦国交恶,由此引发了韩原大战。晋国战败后,为了再次取信于秦国,晋惠公不得不把其太子派到秦国做人质。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人质这类公开、明显的抵押方式已经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所抛弃,但国际协议仍有可能以更加隐蔽、更加微妙的抵押方式来促进自我实施。罗伯特·亚伯勒(RobertYarbrough)和贝思·亚伯勒(BethYarbrough)认为,诸如安全、环境保护和健康管制之类的技术性贸易标准就可能成为抵押的某种形式,例如美国关于进口汽车的环保和安全标准。为了向美国出口汽车,一个国家必须安装生产汽车的专用设备以满足美国的环保和安全标准。如果出口国违反了协议,美国将对这个国家关闭其汽车市场,从而使该国所安装的专用设备变得没有任何用处。②这些设备由于其专用性质而具有了抵押的功能,减少了出口国违反协议的收益,从而使出口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概率大为降低。

2.互惠

抵押提高了提供抵押一方违反协议的预期成本,从而有利于协议的自我实施,但是抵押也会造成新的问题。例如出口国安装了满足美国环保和安全标准的生产设备,这一措施可以降低来自汽车出口国的机会主义风险,但美国也可能以此要挟汽车出口国,即抵押增加了来自接受抵押一方的机会主义风险。这就是威廉姆森所说的侵占抵押的风险。威廉姆森指出,防范这种风险的办法就是把缔约关系从单边交易扩展到双边交易,从而使互惠的交易成为可能:互惠性使一种单边供给关系(A将出售X给B)转换为一种双边供给关系(此时A同意从B处购买Y,作为出售的条件),并且双方都理解,除非互惠条件得到遵守,否则交易决不会继续进行。虽然互惠销售被普遍认为是反竞争的,但互惠能够起到平衡双方风险的作用,从而减少买方撤出交易的激励———让供应方以大大减少的替代成本重新调配其专用化资产。由于没有抵押品(或者使买方不会违约的其他保证),A把专用性产品销售给B的交易就可能根本实现不了。买方愿意接受相互的专用化资产风险,就更加确定地表明了他对交易的承诺,违约风险则因此而被减少。③

实际上,互惠作为一种政治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受到了政治家们的普遍青睐,而不管他们是否能够真正地做到这一点。也正是由于这个词汇在国际协议文本中的过度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滥用),互惠在国际关系中的含义经常是含混不清的。罗伯特·基欧汉指出了这一弊病,并尝试给互惠概念做出了一个具有学术分析价值的定义:互惠是大致相等价值的交换,每一方根据他方先前的行动来确定自己采取何种行动,通过这种方式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④基欧汉认为,互惠经常是(但并不必然是)相互受益的,既可以建立在自我利益上,亦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共有观念上。冷战期间美国和苏联在军备控制领域中的相互合作、中美建交后相互给予对方的最惠国待遇,都可视为互惠的实际例证。

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则将互惠称为“一报还一报”(Tit-for-Tat)。通过计算机模拟与关于“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ma)的理论分析,他发现,基于互惠的“一报还一报”策略在促进合作上是非常有效的。在冲突与互补利益相混合的诸多情势下,即非零和博弈中,行为体具有实施互惠策略的动机,基于互惠的策略能比其他各种策略产生更高的报偿。⑤在这一研究结论的支持下,基欧汉认为互惠作为国际关系的一项行动原则非常有益于国际合作:“它使合作能够在无政府状态下出现,往往能够威慑背叛,并且为官僚和政治家提供了一种容易理解和解释的标准”。⑥

由于互惠并不依赖于中央权威,它作为一种合作战略看起来非常适合于国际关系的无政府领域。⑦如果国际协议的一方违反了协议,另一方就会采取相应的报复行动,使违约方失去协议本能够给它带来的好处,从而减少了违反协议的收益。由于互惠策略会减少违约行为的预期收益,任何一方在试图违反协议时都必须慎重决策、仔细权衡,因此国际协议在没有诉诸第三方的情况下就可能自我实施。但是互惠的使用并不是无条件的,特别是当缔约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单边交易时,交易的其中一方没有任何可资报复的手段。只有当缔约关系由单边交易扩展为双边交易时,互惠才具备可行性。例如,只有在每一方都需要向对方市场出口商品的情况下,中国和美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才具有互惠的意义。又如美国和苏联两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削减军备都构不成互惠的基础。这样就会产生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势:由于在同一问题(issue)中所交换的价值才容易进行比较,如果互惠严格限于相等价值的交换,互惠发生作用的范围就往往被止于同一问题边界之内。①如此,当一个国家在某个问题中并不拥有与其他国家可资交换的相等价值时,它又将如何制约其他国家的行为呢?

3.问题联系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问题联系作为双边(或多边)交易的重要手段可以形成对国家行为的制约,从而弥补了限于单一领域中的互惠在上述情势中的不足。问题联系,即通过政策手段将不同的问题联系起来,在国际合作的实践中可谓俯拾皆是、屡见不鲜。②迈克尔·麦金尼斯(MichaelMcGinnis)甚至认为:“期望政治行为体既能够巩固可持续的合作,又同意将其行动严格限制于单一问题中,是天真幼稚的。”③基辛格在其回忆录中曾道出了这一被尼克松政府奉为圭臬的外交原则:

我们坚持,超级大国的关系要真正取得进展的话,就必须在广泛的问题上取得。我们认为,世界各地的事态发展都是相互关联的;由于苏联在世界各地活动,情况更加是这样。我们的前提是:如果把问题分隔开来。那就会使苏联领导人认为,他们能够利用一个方面的合作当做安全阀而在别的地方谋求单方面的利益。这是不能接受的。④

实际上,“世界各地的事态发展”相互关联的根源并不完全在于这些问题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不能分开进行处理。在很多情况下,“外交家人为地在谈判中把两个分立的对象硬联系在一起,利用一个对象作为影响另一个的平衡手段”。⑤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厄恩斯特·哈斯将问题联系策略称为“战术性联系”(tacticallinkage),即国家引入问题联系策略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筹码或杠杆,以此来获得限于单个问题的谈判所无法获得的收益。⑥这种“战术性联系”不仅会改变谈判中的收益分配,而且在实施协议时也会改变有关各方的成本—收益预期。当国际协议的缔约方为了保证协议的实施而运用问题联系策略时,违反协议给违约方带来的成本就会增加,因为其违约行为不仅使其在协议自身所调整的问题中遭受损失,而且使其在相联系的其他问题上也会遭受损失。基欧汉就此指出:“对一个理性的政府而言,它破坏一个机制规则行为的纯收益,一定高于这种行动对其他国际机制产生影响的总成本。在其他同伴们因为它破坏某一机制而对其行为进行报复的范围内,该政府会发现它对短视利益的追求受到了抑制。”⑦

抽象地说,问题联系策略可以分为消极联系(negativelinkage)和积极联系(positivelinkage)两类。所谓消极联系,是一方威胁另一方,“如果你做X,我就不会做S,但是如果你不做X,我就会做S。”⑧这里的S就是在另一方不做X时所采取的制裁。实际上,消极联系就是让另一方在做X的成本和遭受制裁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所谓积极联系,就是一方许诺另一方,“如果你做X,我就会做R,但是如果你不做X,我就不会做R。”⑨换言之,积极联系就是一方给予另一方以补偿性支付(sidepayment)以鼓励其延续当前的政策。如果我们把X的内容确定为协议所规定的内容,那么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在采取问题联系策略时所面临的两种基本选择" :如果对方不遵守协议,就采取制裁措施;对方只有在遵守协议时,才会获得奖励。但无论制裁还是奖励,都将视对方是否遵守协议而定。问题联系策略使对方在违反协议的情况下或者遭受制裁,或者丧失奖励,从而降低了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

互惠、积极联系和消极联系的比较A向B提供的选择如果B做X如果B不做X限于专门问题的互惠(没有联系)A做X (SQ-CX+BX)A维持现状 (SQ)积极联系A提供R(SQ-Cx+R)A维持现状(SQ)消极联系A维持现状(SQ-Cx)A施加S(SQ-S) =相互合作 =相互背叛SQ=B维持现状的报偿Cx=B做X的成本Bx=B从A做X所获得的收益R=A奖励B的价值S=A的制裁给B带来的成本

资料来源:RonaldMitchellandPatriciaKeilbach,SituationStruc ureandInstitutionalDesign:Reciprocity,CoercionandExchange,Inter nationalOrganization,Vol.55,No.4,Autumn2001,p.900.

四 非正式协议与正式协议

以上,我们讨论了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是如何制约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改变国家的成本—收益计算的。如果国家能够根据国际协议有效地使用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国际协议就可能自我实施。

在现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上,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可以采取不同的具体形式。在形式大相径庭的国际协议中,条约无疑是最为严肃的一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凡联合国会员国所缔结的每一条约和国际协定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否则,条约的当事国不得在联合国的任何机构中援引该项条约。①“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默契(tacitagreement)和没有文字记录的口头协议(oralagreement)则是完全非正式的。行政协定(executiveagreements)、非约束性条约(nonbindingtreaties)、联合声明(jointdeclarations)、最后公报(finalcommuniqu啨s)、商定记录(agreedminutes)、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和准立法协议(agreementspursuanttolegislation)等协议形式居于这两极之间。②这些中间类型的协议形式在对国家义务和承诺的表达上比默契或口头协议更加精确、更加公开,但是并没有像条约那样获得国家立法机构的正式批准。尽管它们在正式化程度上也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别,如行政协定在很多方面都和条约相类似,而联合宣言更接近于口头协议,但由于它们一般都不要求获得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即可生效,也不要求在国际上公布或登记,所以可以从整体上将其视为非正式协议。默契和口头协议也可以笼统地归入此类。这样,我们至少可以根据正式化程度的高低将国际协议分成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即条约)两大类别,而且可以据此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不同形式的非正式协议。那么,在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情况下,国家为什么会选择不同形式的国际协议呢?奥利佛·威廉姆森指出:“人们以一种区别对待的(主要是节约交易成本的)方式,把具有不同属性的交易与具有不同成本和效能的治理结构相匹配。”③作为国家间关系的治理结构,正式化程度不同的国际协议在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上具有不同的效能,因此国家在不同的国家间交易中会对国际协议的具体形式做出选择。

1.非正式协议

查尔斯·利普森(CharlesLipson)认为,国家选择非正式协议的基本理由包括:期待避免正式的或有形的保证;期待避免批准;当环境变化时能够重新谈判或进行修正;快速达成协议的需要。④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简单性、秘密性、灵活性和迅捷性往往成为一些外交活动的基本要求,非正式协议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使其在国家间关系上获得了频繁的采用。

与正式的条约相比,非正式协议并没有在国际上公布或登记的要求,也不享有充分的国际法地位。就国家行为而言,如果说正式条约是一种“硬约束”的话,那么非正式协议就是一种“软约束”。换言之,非正式协议比正式条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机动性。非正式协议的这一特点使国家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容易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修正或补充。当国家并没有强烈的政治意愿来接受国际协议对其行为的严格约束和限制时,非正式协议就会成为一种优先的选择。

非正式协议和正式条约的第二个基本差别在于是否需要国内正式的批准程序。在政府间谈判结束后,作为正式协议的条约必须经过国内的批准程序方能生效。诚然,条约的批准程序因国而异、因制而别,但在宪政条件下,特别是在分权体制内,条约的批准往往需要立法机构的同意。当行政机构在立法机构中缺乏一个稳定多数的支持或立法机构在外交事务中拥有重要的决策参与权时,条约的批准将耗以时日,甚至最终夭折。⑤而非正式协议却可以避免上述麻烦,视其具体形式的不同而分别获得政府首脑或各行政部门首长的同意即可生效。选择非正式协议不仅能使政府迅速地展开其外交行动,且可使政府在一些敏感问题上绕开国内的政治牵制而自行决断。

此外,非正式协议与正式条约的上述两个基本差异使其能够适应某些需要保密的国际事态的特殊要求。一般来说,非正式协议在公开性程度上要明显低于正式条约,其法律地位也不突出,甚至有时是秘密的,从而成为“隐匿的协议”(hiddenagree ment)。二战后,像《苏德互不侵犯条约》(秘密议定书)这样的秘密条约在国际关系中已经无法想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某些极度敏感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价还价往往采取非正式协议,尤其是口头协议乃至默契的形式。这样的协议形式既规避了国内政治纷争的掣肘,又减免了在国际上的连锁反应。正因为如此,美国和苏联在古巴导弹危机期间所做的讨价还价、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和日本就美国汽车市场份额所展开的拉锯战最终都以非正式的口头协议或默契的形式而达成妥协。⑥这样,非正式协议在国家间合作中提供了正式条约所无法提供的收益。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正如查尔斯·利普森所指出的:“所有的这些外交收益都不是免费的,有时甚至需要付出很高的代价。”⑦首先,非正式协议的灵活性意味着它们更容易被国家所抛弃,特别是当情势发生变化时,书面协议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口头协议则可能无法兑现,而默契更可能被视为一厢情愿。①其次,避免正式的批准程序虽然可以减少国内的政治争论,但也使其法律地位得不到国内政治制度的有力保障,同时也削弱了国内政治力量对协议的广泛支持。再次,“隐匿的协议”无法表明缔约方履行各自承诺的真实意愿,即使各缔约方在当下确实具有履约的意愿,也难以在政府更迭后约束它们的继任者,并且由于其秘密性质而难以对第三方发出明确无误的信息。

总的来看,非正式协议作为一种国家间关系的治理结构,更接近于完全“自助”的国际无政府状态。尽管非正式协议对国家行为也形成了一定的约束,但是这种约束是相当有限、相当软弱的。这种性质使非正式协议在效能上呈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当各缔约方珍视自己的行动自由而不愿让国际协议过多地束缚本国的未来行为时,当各缔约方希望尽快地达成协议以解决迫在眉睫的问题时,或者当它们企图规避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中的各种掣肘力量时,非正式协议以其灵活性、迅捷性和秘密性的特点而降低了国家间缔约成本。另一方面,非正式协议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较为模糊、较为脆弱,从而比正式条约更容易遭到缔约方的撕毁或背弃,在协议期限内无法" 有效地约束合作伙伴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在降低国家间治理成本上难以产生大的功效。

2.正式协议

自我实施的正式协议就是自我实施的条约。根据1969年5月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②在现代国际体系中,条约作为正式的国际协议对国家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从而成为国际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正如艾布拉姆·蔡斯(AbramChayes)和安东尼娅·蔡斯(AntoniaChayes)所言:“在安全、经济和环境领域,条约成为广泛的国际规制中的一个核心结构性元素。”③

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讨论了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是如何改变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的。无论是非正式协议还是正式协议,都可以通过上述三种策略来促进其自我实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方运用三种策略来实际改变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时,违反协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因此策略成功运用的标志并不在于实际运用这些策略来惩罚违约行为,而是以此改变各缔约方对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期,从而形成对可能违约行为的有效威慑。在这个意义上,正式的条约往往比非正式协议更有利于各缔约方相互制约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以更大的制度力量来支持协议的自我实施。

首先,条约具有正式的国际法地位,在缔约国之间发生争端时援引条约可以证明或强化己方行为的正当性。熊指出,一种报复行为要有其合理性,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④当一国由于对方违反协议而对其施加报复时,条约可以为其报复行为在法理上提供更充分的依据,而一般的非正式协议在这一方面的作用要弱得多,口头协议或默契对此则几乎无能为力。特别是当报复是否合理或是否适度的问题引发国际社会的争议时,与援引非正式协议相比,缔约国援引条约可以为其报复行为做出更有力的辩护。⑤鉴于条约与国际法的内在契合性,国家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来加强对潜在机会主义行为的制约。

其次,条约生效必须经过复杂的国内批准手续,通常需要获得立法机构的同意。这种程序性的限制虽然使国家间缔约成本上升,但条约一旦获得批准,就会得到国内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强有力支撑。在条约批准后,协议的内容仍有可能引起国内的政治争议,但即使反对协议内容的国内政治力量试图修改或废除条约,协议内容的拥护者也可以凭借条约明确的合法地位做出有力的反击。而非正式协议可能会掩盖国内不同集团、不同部门甚至不同领导人之间在协议内容上的政治分歧,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往往缺乏国内有力的制度保证。由于非正式协议的这种特点,当协议一方的国内政治力量对比可能发生变化时,协议的另一方就可能趁机违反协议而不必顾忌其后果。显然,在国内政治中所获得的制度支持上,条约强于非正式协议,从而使各缔约方在机会主义行为真正发生时更容易采取有效的报复措施。

再次,国际条约一般都比非正式的国际协议更加公开,从而使知晓协议内容的国内政治主体更加广泛,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期就更可能在多元的决策主体之间共享,协议另一方的问题联系策略就更容易产生威慑效果。我们以相反的情势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A、B两国的职能部门在甲问题上达成口头协议或非正式谅解,基于其保密性质并不为两国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所知悉,当A国基于“短视的自我利益”(myopicself-interest)①而决定是否违反协议时,在可能受到B国问题联系策略所波及的乙问题上并没有相应的A国政府职能部门来参与这一决策过程,这时B国基于问题联系策略的威慑就很可能归于失败。②

实际上,从相互表明己方遵守协议意愿的角度看,条约也比非正式协议更有助于缔约方相互做出“可信的承诺”。也就是说,当各缔约方确悉签订条约比签订非正式协议会更有利于其他各方制约其机会主义行为时,如果它们试图充分表明其遵守协议的强烈意愿,它们就会选择签订条约。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差别外,国际条约会比非正式协议产生更大的声誉效应(reputationaleffect),从而使各缔约方更容易做出“可信的承诺”。正如查尔斯·利普森所指出的:条约的效应在于提高违约行为的政治成本。不仅提高了他方违约行为的成本,而且提高了己方违约行为的成本。协议越正式、越公开,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就越高。当在国家全权认可的条件下由高级官员公开签订包含具体书面允诺的协议时,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是最高的。国家故意向自己施加这些成本以从其他国家的对应允诺或行动中受益。鉴于国际制度的内在限制,这些正式的誓言使国家能够达成事先承诺———通过契约来交换各自的允诺。简言之,条约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条约明确地将各方的声誉定位为它们是否遵守誓言。③

比较起来,国家是否严格遵守非正式协议一般对国家声誉的影响不大,其缘由不仅在于非正式协议的公开性程度较低,而且在于非正式协议没有得到国家的正式批准。由于国家的声誉关涉到国家在外交互动中的可信性,“一个有着诈骗名声的国家更难和其他国家沟通,更难达到它的目标,”④缔约国即使完全基于自身的利益算计也可能小心翼翼地维护自己遵守条约的声誉。这样,条约通过提高声誉成本进一步降低了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基于上述原因,比起非正式协议,国际条约能够更有效地对付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降低国家间治理成本,尽管缔约国往往需要为之付出更高的国家间缔约成本。

五 结语

第5篇:分家协议范文

美国认为,巴基斯坦在指责美国采取的措施时,使用WTO其他协议解释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是错误的。从纺织品协议的过渡性,其逐步与GATT1994一体化的目的,以及关于"国内产业"定义和处理的用语,与其他非过渡性协议都有很大不同。例如,如果谈判者不是为了体现过渡性保障机制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差异,就不会在纺织品协议中增加保障措施的规定,而只要援引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就行了。因此,解释第6条,专家组应当看纺织品协议的文本和目的,而不是其他WTO协议及其解释。

巴基斯坦则主张,在确定纺织品协议用语的含义时,可以考虑其他协议的解释。所有WTO协议,包括纺织品协议,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2]是一揽子谈判达成的协议。[3]因此,专家组解释一个协议的用语时,从对其他协议中类似用语的解释中寻求帮助,是合法的,也是常见的。例如,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使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证实其反倾销协议的解释;[4]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援引美国内衣案和美国衬衫及上衣案,以证实其对审查标准、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是否应当考虑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等问题的裁决。[5]既然纺织品协议的解释可以被用于解释其他协议,反过来为什么不可以呢?

因此,巴基斯坦的观点是,当纺织品协议中某个用语所涉及的事项与其他协议中对应用语涉及的事项相似时,那么其他协议中用语的解释就是相关的。例如,保障措施协议和纺织品协议都要求确定因果关系。没有理由仅仅因为它们是不同的保障措施,就用不同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再如,GATT1994第3条和纺织品协议第6条都涉及市场准入问题,都使用了"直接竞争"一词来说明产品的范围,没有理由因为它们是有关市场准入的不同措施,就对这些用语作不同解释。

专家组认为,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的作用之一,是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对于"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上诉机构多次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应结合上下文对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上下文是指"条约"本身,包括其序言和附录,以及缔约方之间就条约缔结而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议。在本案中,条约就是《WTO协定》,而纺织品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因此,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上下文,是WTO协定整体。[6]专家组举例说,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应当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必要范围内实施。虽然一般保障措施与过渡性保障机制有区别,但在必要范围内实施应当是普遍适用的。[7]

美国在上诉中提出,专家组借助"上下文",将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用词和概念用在纺织品协议中,忽视了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特殊之处;纺织品协议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是不同的,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不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8]

上诉机构并没有对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但对于不同协议中相同用语的相关性,上诉机构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在分析纺织品协议第6条中的"直接竞争产品"一词时,就明确援用了其在韩国酒案中的解释。[9]可以推理,上诉机构会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WTO各项协定是一个整体,相同情况下使用的相同用语,互相之间是有借鉴意义的。具体地说,纺织品协议第6条与保障措施协议所使用的相同的用语,其解释就是相关的。事实上,上诉机构在谈到"国内产业"时,已提到了其在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所作出的裁决。[10]

当然,纺织品协议第6条没有规定的内容是否适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是"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从专家组所举的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例子的情况看,专家组的答案可能会是肯定的。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WTO各项协议是一个整体,解释某个协议时,其他协议都是其"上下文"(context)。保障措施协议与纺织品协议中的特殊保障条款,无论是总的宗旨和目的,还是具体内容的设计和用语,都是非常相似的,只是前者适用于所有产品,而后者只适用于纺织品。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注释】

[1] 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专家组报告(WT/DS192/R)2001年5月31日通过,上诉机构报告(WT/DS192/AB/R)2001年10月8日通过。

[2] 《WTO协定》第2条第2款。

[3] 见巴西影响椰干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WT/DS22/AB/R)第18-19页的分析。

[4]危地马拉水泥案专家组报告(WT/DS156/R),第8.284段。

[5] 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WT/DS/121/R),第8.119段和第8.123段。

[6] 专家组报告,第7.46段。

[7] 专家组报告,第7.129段。

[8] 上诉机构报告,第29段。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不适用于依据下列内容所采取的措施:第19条之外GATT1994的规定,《WTO协定》附件1A中其他协定,在GATT1994框架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和安排。

第6篇:分家协议范文

离婚协议书图片一 协议人:方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

协议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

协议人方某王某双方于年月日在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方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方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80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王某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方某现金38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五、方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离婚协议书图片二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协议人甲方、乙方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什么时间生于孩子叫丙。因协议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自愿离婚。

二、孩子丙由哪一方抚养;

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多少元,多长时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 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周岁止还是大学毕业;

抚养费是否包括教育费、医疗费;

包括或不包括,分别如何处理。

三、有房屋产权的房屋如何折价、如何分割;

单位福利房(无产权)如何分割;

家具如何分割;

股权、股票如何分割;

四、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分清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 一方隐匿财产如何处罚。

五、探视权如何行使;

需要注意探视权的制约和限制;

孩子姓名更改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第7篇:分家协议范文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一公布,立即引发网友热议,也催生了一股婚姻财产协议热。所谓婚姻财产协议,是指夫妻或准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精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财产关系订立的一种契约性文书,婚前、婚后均可订立。原本未签婚姻财产协议的已婚夫妻,在解释(三)公布后纷纷补签协议,准夫妻则尝试签订婚前协议。一直以来遮遮掩掩的婚姻财产协议,似乎被一个司法解释突然揭开了神秘面纱。有专家预言,我们将跑步进入“婚姻财产协议”时代。那么,所谓的婚姻财产协议时代是否真的来临了?这个协议又将给我们的婚姻生活带来怎样的影响?

莲子

婚姻财产协议风潮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实施。这个司法解释共有十九条,其中有九条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认定,包括五条婚姻关系缔结前后的房产买卖、赠与、权属方面的规定。其核心直指如今婚姻财产纠纷的主要问题,比如房产分割。

房子,几乎是当下最能拨动国人神经的东西。一时间,房产证加名、通过公证方式明确产权份额、直接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等风潮,在民间悄然兴起。

湖北小伙陈希和东北姑娘赵小丽就是在第一时间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两人是上大学时认识并相恋的,毕业后一起回到陈希的家乡湖北鄂州生活。陈家给儿子买了婚房,花了全部积蓄42万元。正愁没钱装修时,赵小丽家送来了20万元装修款,还花16万元给小两口买了一辆轿车做陪嫁,另有4万元存款交给女儿买嫁妆。两家约定,国庆节举行结婚典礼。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正在家里待嫁的赵小丽跟父母一起看电视,看到了关于解释(三)的报道,赵母顿时激动起来:“按这个解释,房子将来就是陈家的,咱家那20万元装修款呢?万一陈希变心,咱们总不能撬地板搬家具吧?还有16万元的轿车以及嫁妆,都是消耗品,过几年就不值钱了,到时候咱们岂不是亏大了?”赵父笑道:“不会到那一步的,别说这种丧气话!”赵母可不这样认为,斩钉截铁地说:“一定要签个协议!”赵小丽很为难:“这多伤感情啊,陈希会不高兴的。”赵母却说:“先小人后君子,要不然吃亏的可是咱们!”

在母亲的压力下,赵小丽吞吞吐吐地把签婚前财产协议的想法跟陈希说了,陈希随口道:“你们想哪儿去了,我是那种人吗?”不过为了安抚赵小丽,他还是答应签这个协议,只是心里多少有些不舒服。

赵小丽签协议算是比较顺利的,钟红玉就没这么幸运了。钟红玉是一家企业的会计,丈夫张俊是一名公务员。两人结婚时,张俊还是个科级干部,可婚后没几年,张俊官运亨通,一路升到正县级,而且财运也旺,悄悄跟朋友合伙做生意发了财。而钟红玉所在单位却效益不佳,每况愈下,一个朋友介绍她到省城一家外企工作,她丢不下丈夫和儿子,放弃了。然而不幸的是,不久她就发现,丈夫有了婚外情。

钟红玉是个眼里揉不得沙子的人,一怒之下要离婚。可就在这时,解释(三)出台了。按照这个解释,离婚对钟红玉十分不利,因为她家的房子是丈夫婚前父母给买的,没有她的份儿。且不说离婚后她那点工资能否养活自己,单就失去住房对她来说就是一件麻烦事。而张俊的态度更让她气愤,他知道钟红玉会考虑离婚的代价,所以更加明目张胆地整夜不归。正在钟红玉伤心欲绝时,一个律师朋友给她出主意:补签一份婚姻财产协议。她跟张俊把这个想法一说,张俊竟一副不以为然的表情:“你凭什么?房子是我父母买的,钱是我挣的,你这不是打劫吗?”钟红玉气愤地说:“那我这么多年的付出呢?”张俊说:“我又没说不管你,你别无事生非好不好?”钟红玉知道,张俊身在官场,很清楚离婚的成本有多高,所以他更希望“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生活,但这对钟红玉来说是种耻辱。她威胁丈夫:“签的话,我们明天去公证处;不签的话,我明天去你单位。你看着办吧!”顾及仕途,张俊最终选择了前者。如今,签了协议的钟红玉报名参加了注册会计师培训班,她要自强自立。张俊还真怕妻子动真格的,也收敛了不少,夫妻关系反倒渐趋缓和。

据媒体报道,解释(三)出台后,上海、广州等地市民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办理夫妻共同房产加名成为风潮,而去公证处咨询、办理婚前财产协议的准夫妻或补签财产协议的老夫妻也明显增多。专家所说的“我们将跑步进入婚姻财产协议时代”的话并非妄言。

签或不签各执己见

有专家说,解释(三)的出台向我们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即我国的婚姻立法逐步在婚姻家庭伦理中融入了契约精神,增强了理性,某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颠覆,甚至会促使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等发生变化。而婚姻财产协议正是这种整体契约链条上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赞同者认为,婚姻本身就是一种契约,男女结婚,图的就是长期的合作和保障。反对者则认为,婚姻的契约化易使人们将婚姻理解为一种交换,一种买卖关系,从而导致婚姻关系庸俗化。

刘小末和新婚男友蔡城是两名赞同者,他们认为,先说断,后不乱。解释(三)公布时,两人正筹办婚事,面对网上铺天盖地的议论,他们相视一笑。俩人各有一套住房,都是父母给买的,产权关系非常明晰,包括将来双方父母的财产赠与、归属权也都毫无异议。按理说,这个司法解释对他们没啥影响,两人也不需挖空心思再签什么协议了。可事实上,当别的夫妻犹豫着该不该往房产证上加名时,这对准夫妻正忙着签订各种协议,其中包括“婚姻财产协议”“夫妻忠诚契约”“分手协议”等。这些协议把双方在婚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婚姻解体时的财产分割方式规定得细致、明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笑他们是“契约夫妻”,他们欣然接受。周围有人不理解,说他们还没过日子就想到了分手,这本身就是没诚意。他们却理直气壮地说:“婚姻原本就是一个契约,先说断,后不乱。签个协议,约定婚后两人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负责任,绝对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反而会增强双方的责任感,从而提升婚姻质量。”

王一帆也是一名赞同者,他的观点是,爱她,就应该给她安全感。三年前,程程嫁给王一帆时被人们称为现代版的“灰姑娘”。她原是个打工妹,王一帆是她的老板。相处中王一帆发现,程程吃苦耐劳、聪明能干,便不由自主地爱上了她。婚后不久,程程怀孕,回家做了全职太太。解释(三)出台后,在弟弟、弟妹的提醒下,程程也想在家里的房产证上加名,可又张不开口直接跟王一帆提出来。纠结了半天,她把弟弟、弟妹提醒她的话当成笑话讲给丈夫听。绝顶聪明的王一帆当时就听出了她的弦外之音,说:“我不会在房产证上加名的!”程程当时一愣,没想到王一帆接着来了一句,“我要跟你签个财产协议,咱家的所有财产,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程程顿时感动得热泪盈眶,扑进了丈夫怀里。王一帆抚着她的背说:“我们的婚姻基础不是钱,而是爱。因为爱,我才要签这份协议。我觉得,爱一个人,就要给她安全感!”

张女士却强烈反对签什么财产协议,认为那是给婚姻埋地雷。张女士的女儿刚刚出嫁,房子是女婿贷款买的,房本上写的是女婿的名字。当时双方家长各出10万元给房子做好了装修,张女士另外没少给女儿办嫁妆的钱。解释(三)公布后,一群老姐妹叫她赶紧让女儿在女婿的房本上加名,最好再签个财产协议。张女士一摆手说:“用不着!我觉得这个解释没什么不好接受的,反而还能给我们当丈母娘的正名呢!之前很多人说丈母娘推高了房价,其实没有哪个父母想把闺女嫁给一套房子。我相信,如果女儿找的对象真是正派、有上进心的人,父母不会真为了一套房子斤斤计较。毕竟婚姻里面要的是人,不是钱。”后来,女儿也在别人的影响下考虑签财产协议,张女士拦住了,说:“别签!将心比心,如果换成你是你老公,你会不会反感?虽然签个协议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但还是有些伤感情,就算维护了物质上的利益,可感情上的损失如何弥补呢?你如果非要签,人家可能会答应,但心里肯定有疙瘩,就会给感情造成裂痕,给婚姻埋下地雷,最后可能两败俱伤。”在妈妈的开导下,女儿放弃了签协议的念头。

身有残疾的李艺也是一名“协议”的坚决反对者,说绝对不能给动机不纯者可乘之机。李艺虽然残疾,但十分能干,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生意红火。当年找对象的时候,别人介绍了不少,李艺一直担心男方看中的不是她,而是她的钱,所以十分慎重。贺军是李艺的发小,一直对她呵护有加,从不提任何要求,只知道付出、给予,直到结婚。婚后,贺军主动提出搬到李艺家,方便照顾她父母。这让李艺非常感动,庆幸遇到了一个好男人。可解释(三)一公布,贺军就变了,三番五次跟李艺半真半假地开玩笑:“鞍前马后地为李总效劳,哪一天要是被李总解雇了,我岂不是睡大街的叫化子一个?”李艺最初并未当真,可听得多了,便有了警觉,不是故意不接话,就是岔开话题。贺军最终狗急跳墙,说了实话:“要不,我们去签个协议吧,也给我这个弱势群体一点保障嘛。”李艺不表态,贺军就对她发脾气,连她父母也敢吼。李艺很生气,原以为贺军跟那些觊觎她钱财的物质男人不一样,谁知他只不过比他们更有耐心。李艺心想,要不是这个司法解释,她还真的看不出他的真面目。李艺不但对这个新解释叫好,而且坚定了一点,绝不签财产协议,不给动机不纯者以可乘之机!要签,她只签离婚协议!

协议只是为感情加把锁

解释(三)的公布实施,让关于婚事、房产的问题一下子摆在了大众面前:婚姻需要退路吗?要为离婚做准备吗?多少人为此开始纠结,婚姻财产协议就在这种纠结中半遮半掩地向我们走来。

在婚姻中,寻求一份坚实的保障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这样的案例:婚前由于各自的顾虑,或者是“拉不下面子”,或者觉得“谈钱伤感情”,关于财产不做任何约定便结了婚,导致婚后猜忌、矛盾、迁怒等诸种撕破脸皮的不信任,直至两败俱伤。有这样一对小夫妻就是如此,恋爱时好得不分彼此,结婚时双方家庭出了多少钱也没个数,觉得反正都是一家人,谈钱伤感情,可结婚后,一家人的开支用的是妻子的工资,丈夫的收入全部投进了股市。最初股票行情不错,收益不菲,丈夫高兴地向妻子炫耀自己的理财智慧,妻子也跟着高兴。后来行情不行了,丈夫在股市里的投资开始大幅缩水,妻子着急,叫他撤出来,遭到拒绝。丈夫还理直气壮地说:“我用自己的钱炒股,你少管!”妻子生气了:“那我的钱呢?”就这样,两人开始为钱争吵,最终闹到了离婚的地步。离婚时为了财产分割,两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相互伤害,彻底撕破了脸皮。最终,妻子人财两空,不禁感叹:“要是婚前有个财产约定就好了。”

大多数婚姻问题专家认为,婚姻财产协议能够给夫妻双方一个起码的财产保障。上海律师李想甚至撰文说,一段幸福婚姻的开始决不会因为一纸婚前协议的签署而褪色;相反,一段失败婚姻的结束却往往可能因为一纸婚前协议的存在而得以善终。我们周围因财产纠纷闹上法庭撕破脸皮大打出手的夫妻还少吗?如果事先有个财产约定,情况可能完全不同。

很多人说,婚姻财产协议会破坏浪漫和爱情。对此,美国婚姻调解专家伊莲娜・罗宾认为,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绝非不信任,签协议的过程实际上对多数夫妇有积极的作用。她说,如果没有艰难的探讨,婚姻的丧钟就容易敲响。因为签订协议的过程是让他们更了解彼此的过程。尽管有时这个过程相当艰难,但它就像是双方感情的试纸。有这样一对准夫妻,正筹办婚事时听说解释(三)公布实施了,女的感觉怪怪的:婚房是以他的名义买的,首付是他出的,可我也没少付出啊,不但负责了装修,还买了轿车及各种家电,加在一起花钱并不比他少,可“解释”里只考虑房产,为什么不考虑汽车、电器这些财产呢?若干年后,价值可能翻番或翻几番的房产将成为他的个人财产,而自己花同样多的钱购买的轿车、电器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太不公平了吧!想来想去,她向他提出,能否在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名字或签个财产协议,男的一听就急了:“怎么,不信任我是吧?这还没结婚呢,就惦记着离婚分财产,这婚还有结的必要吗?”话越说越难听,一来二去,两人不欢而散。表面上看,这对准夫妻是被房产证加名或财产协议整散的,但实际上,不够真诚、不够信任、不够相爱才是他们分道扬镳的真正原因。

第8篇:分家协议范文

[关键词]协作性公共管理 区域公共管理 美国州际协议

[中图分类号]C9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5―0050―05

在美国,州际协议(Interstate compacts)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协商达成,并经国会同意的法律协议,缔约州受协议条款和《联邦宪法》“契约”条款拘束,就像商业交易中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受契约约束一样。这是一种最有法律约束力的州际合作机制,它使州与州可依宪治原则,通过政府间契约基础而非科层权威把他们自己联合起来形成自主性的区域公共管理关系社群,构建州际区域公共协作性公共管理的制度框架,从而在一种一致性、有序的、可预见的区域环境中促进资源、技术和信息实现跨州整合、流动与共享,共同运用这些资源、技术和信息,满足州际区域交易方面的各种欲望,促进州际区域协作秩序的发展。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州际合作形式,州际协议的历史和美国自身的历史一样悠久。州际协议最早起源于北美殖民地时代英属殖民地间边界和土地争端治理中的“协议”程序,经由邦联时代的初步发展,到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的颁布,则标志着州际协议进入了正式化与永久化发展阶段。至今,州际协议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

一、州际协议的宪治框架:美国《联邦宪法》“协议”条款

(一)美国殖民地时代的“协议”程序:州际协议的原型

在美国殖民地时代,广泛存在的英国女王特许状使得各殖民地的边界不断变更,从而有关殖民地边界和土地产权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当时英国女王已经授权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解决了北美殖民地间的许多边界争端和土地产权冲突。具体程序是:由殖民地先向英国女王,然后由英国皇家调查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审理这些争端案件。当皇家调查委员会作出判决时,争端各方可以向英国枢密院上诉。显然,这种争端治理机制类似于今天的法庭诉讼(Litigation)。但在当时,英国政府和殖民地总督凭借行政命令,还规定了解决边界问题的另一种方式,这就是美国殖民时代著名的“协议”程序(The Compact Process),它可能是美国州际协议的原型。通过“协议”程序,各殖民地的代表(这些代表一般称呼为“委员”)可以坐在一起通过谈判和协商,签订边界协议。有时候,英国枢密院派专门的委员到北美殖民地现场监督和促使争端各方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必须得到英国枢密院和英国女王的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女王的批准将合法化殖民地间通过谈判达成的各种边界协议。英国女王通过颁发特许状(Charter)许可和批准这些协议。当这些协议获得了女王批准后,签订协议的各殖民地必须严格执行,并且英国枢密院和女王在殖民地的王室总督会监督这些协议的实施。如果殖民地间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也就是缔结协议不能解决这些争端和冲突问题时,则可以通过英国枢密院向英国女王上诉,之后通常交由英国皇家调查委员会对这些争端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和审理结果移交女王,由女王作最后裁决。实际上,这种方式带有诉讼特性。

因为诉讼增加了英国女王和皇家调查委员会调解这些殖民地间冲突的负担和诉讼成本。法庭诉讼被证明不是解决殖民地边界争端和州际问题的一种理想手段。“协议程序”在当时是一种能为各方所认可的治理机制。通过设计“协议程序”,北美殖民地人民获得了更多的自治权,他们能够真正自主治理他们之间的争端与冲突。这与当时殖民地人们所进行的各种为争取自治展开的自发性斗争是分不开的,也创造了一种和平解决北美殖民地间边界争端的传统。从这个意义上看,殖民地边界与土地产权争端治理的协议程序的产生也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制度变迁的内涵。虽然这些殖民地在解决当地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存在差异,但到1700年,一种普遍的边界争端自治制度实践模式已经形成。

上述解决殖民地之间争端和冲突的两种机制在北美独立革命以前已经有100年的历史。其中,协议主要被用来通过确定殖民地间的管辖边界,合理界定和保护殖民地间的边界和土地产权。殖民地间协议(Inter-eolonial agreements)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经各殖民地总督签署并经女王批准后,协议将对签订争端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后来美国建国和《联邦宪法》实施以后,这些边界协议继续有效。

“协议”程序在北美殖民地时代是一种非常有意义的政治发明,它以英国女王法令形式体现出了北美殖民地之间通过相互订立圣约和“把我们自己联合在一起”的协作治理方式,为后来美国“国父们”(The Founders)学习和创新这种争端与冲突治理制度、规则与模式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进而也有助于设计《邦联条例》和《联邦宪法》中有关协调州际关系的制度安排。到美国建国后,对持续地解决殖民地间边界争端的方法的要求最终导致了“州际协议”最早在《邦联条例》中体现,并随后在美国《联邦宪法》中被继承和被正式制度化了。

(二)美国《联邦宪法》“协议”条款:州际协议的宪治框架

美国建国初期,原有的殖民地和新独立的州不断发生边界争端。随着州际关系紧张和州际合作变得十分重要。这使得从国家宪法制度的高度设计大家可信赖的、相当规律的协调州际关系的制度安排显得非常重要。《邦联条例》(The 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是由深深意识到州际争端与冲突和熟悉调节这些争端与冲突的政治家们制定的(Frankfurter and Landis 1925,685-758)。加上从17世纪初期至18世纪中后期,英属北美殖民地已经通过协议(Agreements)程序来解决殖民地间的各种争端,这种政治经验,使美国国父们充分意识到双边和多边州际协议可以用来解决州与州之间的争端和通过合作行动来解决跨边界的问题。1776年8月20日,大陆会议最后审议通过的《邦联条例》中对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如下规定:没有合众国国会的同意,任何州不能与任何国王、君主或国家缔结任何联盟、协议、同盟或条约。……没有合众国国会的同意,两个或更多州不能在他们之间缔结任何条约、联盟或同盟,并且具体指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持续的期间。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邦联条例》的起草者们非常含蓄而精巧地使殖民地时代的“协议”程序(The Compact Process)最早在《邦联条例》中得到了具体体现,后来被明确写进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北美殖民地时代的“协议”程序和邦联时代的州际协议经验,直接影响了独立后美国《联邦宪法》“协议”条款(The Compact Clause)的出

台。

《联邦宪法》第1条10款这样规定:“任何州不得缔结条约、同盟或联盟;……任何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与其他州或外国缔结协议”。《联邦宪法》“协议”条款在立宪选择层次上赋予州享有缔结州际协议的有限选择权,为州与州之间在集体选择层次上建构州际协作关系秩序提供了一种激励与约束共存的制度化结构,体现了联邦性与国家性、授权激励与限权约束、分权与制衡、自治与共治等双重原则的有机结合。之所以这样设计《联邦宪法》“协议”条款,一方面,基于授权激励的考虑。州际竞争与合作是联邦制的内在产物。调和这种竞争,促进州际协作对于联邦制的有效治理是非常重要的。州际协议已被证明是解决州际争端和加强州际合作的一种重要机制。因此,从国家宪法的高度,在立宪选择层次上设计这种促进州际协作的法律制度框架,有助于强化这种州际协议的基础,也借此激励各州组织州际协作行动的信心。另一方面,基于限权约束的考虑。为了阻止各州之间进行合谋或者颠覆合众国,从而造成对合众国的政治安全和下级政府间有效竞争的破坏,进而削弱联邦的政治平衡的可能性,因此,州际协议必须得到国会批准才具法律效力。授予国会对州际协议的批准权,即,一项州际协议只有得到国会的同意才能生效,借此可以约束州际协作的滥用。宪法规定国会同意的基本目的在于确保没有任何州际协议能够反对国会的立场。很显然,这表明国会对能够限制州际商务的州际协议具有最后决定权。当一项州际协议将增加各州的政治权力机关或者损害联邦政府的至高权威时,即影响到联邦政治权力结构的平衡时,得到国会的同意是非常必要的。这实质上体现了契约主义(联邦性)与国家主义(国家性)的双重倾向,贯彻了分权与制衡的政治原则――以联邦权力制约州权力,预防州权滥用,确保州际协议不会侵占联邦的政治特权,从而维护了国家的根本利益。

二、州际协议的类型和功能

(一)州际协议的基本类型

赖特提出了四种类型的政府间政策:边界或管辖型政策;分配型和发展型政策;规制型政策;再分配型政策。作为一种政府间关系形式,州际协议具有政府间的政策内容和特点,所以笔者根据赖特对政府间政策内容的分类,将州际协议分为四种类型:州际边界协议(Interstate boundary or iurisdiction-al compacts);州际分配或发展协议(Interstate distributive or developmental compacts);州际规制协议(Interstate regulatory compacts);州际再分配协议(Interstate redistributive compacts)。目前,这些类型的州际协议共有300多份,涵盖的领域包括边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流域水资源管理、环境污染共同防治、区域经济发展、大都市区治理、共同资源开发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

1、州际边界协议。州际边界协议主要是用来界定或重新划分州与州之间的边界或行政管辖区范围,解决州际边界争端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北美殖民地时代和美国建国初期,协议通常用来调解殖民地之间、州与州之间的边界争端和冲突。一旦经过各成员州批准并得到国会的同意。州际边界协议就永久地确定了成员州之间的边界。从现有州际协议的成员构成来看,边界协议主要用来界定两个州之间的边界和管辖范围。即双边州际边界协议。美国建国以来最早的州际边界协议是1780年宾西法尼亚与弗吉尼亚缔结的边界协议。而弗吉尼亚与肯塔基在1789年缔结的边界协议是美国《联邦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份州际协议。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新签订的州际边界协议主要有北卡罗莱纳与南卡罗莱纳边界协议(1981年),新罕布什尔与缅因边界协议(1985年),加利福尼亚与内华达州际水资源管辖协议(1987年),南达科他与内布拉斯加边界协议(1990年),弗吉尼亚与西弗吉尼亚边界协议(1998年),密苏里与内布拉斯加边界协议(1999年),乔治亚与南卡罗莱纳边界协议(1999年),奥克拉马与得克萨斯边界协议(2000年)。

2、州际分配或发展协议。州际分配或发展协议的主要特点是,政策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州的居民或具体的行政管辖区,而政策的成本是分散化的。这意味着,双边州际分配或发展协议(bi-state distributive or developmental compacts)倾向于促使具有明显的利益获得者的政策和政治条件。目前主要的州际分配或发展协议有《纽约新泽西港务局协议》(1921年),《科罗拉多河协议》(1922年),《特拉华河流域协议》(1961年),《华盛顿大都市区交通管理局协议》(1966年),《五大湖流域协议》(1968年),《南部区域发展政策协议》(1973年),《州际固体垃圾处理协议》(1982年),《中西部客运铁路协议》(2000年)和《五大湖-圣・劳伦斯河流域水资源协议》(2005年)等。

3、州际规制协议。州际规制协议政策的成本集中由所针对的目标群体承担,而政策的利益是分散化的。州际规制协议有时由寻求阻止国会立法干预涉及州际问题的州政府的规制权力的经济利益集团所推动。目前,美国州际规制协议涵盖的政策领域主要有污染控制、公共安全、营业执照、个人从业资格许可、交通车辆运载、自然资源开采、保险、治安等。如《波托马克河协议》(马里兰和弗吉尼亚,1958年),《新英格兰州警察协议》(康涅狄格、缅因、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佛蒙特和罗德岛,1934年),《新英格兰州际水污染控制协议》(康涅狄格、缅因、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罗德岛和佛蒙特,1947年),《驾驶执照协议》(1958年),《交通工具安全协议》(1958年),《华盛顿大都市区交通规制协议》(马里兰、弗吉尼亚和哥伦比亚特区,1960年),《教育从业人员资质州际协议》(1968年),《州际环境协议》(纽约、新泽西和康涅狄格,2000年),《州际护士许可证协议》(2000年),《州际保险品规制协议》(2003年)。但有些州际协议名为规制,实际上并没有赋予协议以强制和规制的权力效力,如《州际采矿协议》(1971年)。

4、州际再分配协议。州际再分配协议所涵盖的政策领域包括福利、医疗健康、公共援助、教育、社区公共事务等。州际再分配协议主要有《西部区域高等教育协议》(1953年),《州际收养与医疗互助协议》(1984年),《州际地震应急管理协议》(1989年),《五大湖地区森林防火协议》(密歇根、威斯康星和明尼苏达,1989年),《中西部区域高等教育协议》(伊利诺、堪萨斯、密歇根、明尼苏达、密苏里、内布拉斯加和俄亥俄、威斯康星等8个州,1991年),《州际应急管理互助协议》(1996年,49个成员州,加利福尼亚州除外)。

(二)州际协议的主要功能

1、构建跨州统一法律制度框架,促进了州际协作行动的制度化。在美国联邦治理体制环境下,各州按照《联邦宪法》“协议”条款确立的宪治原则,通过谈判和协商,自愿签订州际协议,构建以治理跨

州共同问题或推动共同政策议程为目标的跨州协作性公共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州际区域法制协作,是相互独立的政治管辖区政府主体就他们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的合作立法,是建构州际协作秩序的基本形式。这种州际区域法制协作的主要目的是相互独立的政治管辖区对他们所面临的共同问题采取立法协作行动,形成州际协作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一致的行为规则,创造州际协作秩序运行的法制基础,实现跨州区域法制一体化,推动州际协作性公共管理行动的制度化与规范化。通过州际协议所建构起来的跨州区域法制协作框架,为州际协作行动创造了激励和约束的结构,减少了由跨州市场交易、分工发展和资源流动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各州所面临的由于国家的发展与领土的扩大和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所带来的跨州区域公共问题,创造了州际协作行动的法制基础。

第9篇:分家协议范文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和各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共同构成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DSU是WTO争端解决的中心机制,它适用于WTO下的几乎所有协议。那么,WTO部分适用协定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规则和程序与DSU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本文拟先从简要介绍DSU的主要规定开始,对该问题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DSU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组织形式有以下几种:1.争端解决机构(DSB),负责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授权报复等;2.专家组,针对个案由3至5名经验丰富和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组成,对当事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调查,向DSB提交报告或建议等;3.上诉机构,常设机构,由7名在法律、国际贸易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能是受理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有:1.磋商,当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行为不符合WTO的规定时,应首先请求与对方进行磋商;2.设立专家组,在磋商未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3.上诉复审,争端当事方如对专家组报告有异议,可以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只能审查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而不能重新审查事实;4.对裁决的执行,败诉方应在30天内表明何时执行裁决,如败诉方立即执行裁决有障碍,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限”;5.补偿与报复,如败诉方不能执行裁决,那么它应与方商议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方式,否则,方可以请求DSB授权报复。

DSU的规定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心,但并未包括其全部,WTO下各协定中都还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条款,这些条款也构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如《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第11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第14条;《反倾销协议》第17条等等。

WTO下各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

在WTO的适用协定中,有些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只是简单地援引DSU的规定,例如,《农产品协议》第19条规定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适用DSU的相关规定。但有些适用协定不仅援引了DSU,还额外规定了自己特殊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由于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往往与DSU相冲突而产生争议,下面将对这些特殊规则作详细论述。

(一)《反倾销协议》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规定在第17条中:

⒈《协议》第17条第4款规定:“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这与DSU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往往引起争议。以“危地马拉水泥案”为例,在该案中,墨西哥将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诉诸DSB,而危地马拉主张专家组应驳回墨西哥的,因为根据《协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有关反倾销的争端,方只能针对三种措施提起争端解决,即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和采取了有重要影响的临时措施,仅仅关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的问题是不能提起争端解决的。

对此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7条第4款只是规定纠纷什么时候可以提交DSB,而不是哪些事项可以提交DSB,另外,第17条第5款也没有要求在成立专家组请求中指明“争议的措施”,那么根据DSU第1条第2款及其附录2的规定,当《协议》第17条第4~7款与DSU发生分歧时,《协议》的规定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尽管DSU中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应当包括“争议的措施”,但由于《协议》的第17条没有这种要求,所以DSU的规定可以不遵守。

但最终上诉机构了专家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特殊规则仅适用于该特定协议,而DSU则是针对所有协议的。只有在某个协议的特殊规则与DSU真正冲突时,也就是说如果遵守了这个规定,就会违反那个规定时,特殊规则才优先适用。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取代DSU的规定,就是否认了DSU对反倾销案件的适用,这显然不符合建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初衷。既然DSU第6条第2款明确要求申诉方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协议》自然要规定哪些可以称作是“争议的具体措施”,而这就是第17条第4款规定的三种措施。另外,《协议》第17条第5款确实没有要求指明争议的措施,但这一款并不是关于程序的说明,相反DSU第6条第2款关于程序的要求是明确的、详细的,所以这两个规定并不冲突,《协议》第17条第5款是对DSU第6条第2款的补充,二者应当一起实施。据此上诉机构最终认定,由于本案中墨西哥未能在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确认“争议中的具体措施”,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无权审查此案。

相比DSU第11条对专家组的职能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增加了专家组审查案件的两条指导标准,即(1)规定的事实审查标准和(2)规定的法律解释标准。在“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这些规定与DSU第11条没有抵触,它们是对第11条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分别规定在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和反补贴措施项下。

1. 禁止性补贴。《协议》第4条共12款,对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程序,与DSU相比,有一些特殊的规则。①该条第2款规定,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这一要求超出了DSU的规定,因为它不仅要求提供“争议措施”(此处即“补贴” )的存在的证据,还要求提供该“争议措施”的性质的证据。②该条第4款规定,磋商的时限是30天,而DSU第4条第7款对磋商规定的时限是60天,同样《协议》对专家组提交报告、当事方提起上诉和上诉机构提交报告的时限均作出了与DSU不同的规定。③该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请求常设专家小组(PGE)予以协助,PGE的结论,专家组应当接受而不得修改。

2. 可诉补贴。《协议》第7条对有关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也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程序,这些程序与禁止性补贴的程序基本相同,下面仅分析两点特殊之处:①根据第7条第2款规定,在提出磋商的请求中,可诉补贴比禁止性补贴又多出了一个提交关于损害的证据的要求;②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的时限相对禁止性补贴较长,但与DSU相比,仍有所不同,如关于专家组提交报告的时限,DSU规定的是6个月,《协议》规定的是120天等。

3. 不可诉补贴。关于不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的规则主要体现在第9条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9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当事方应将事项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而不是DSB的专家组处理,这一点与DSU的规定大不相同。

4. 反补贴措施。《协议》没有对反补贴措施的争端解决作出专门规定,只是在第10条的脚注35中规定,禁止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采取报复措施。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争端解决主要规定在第22条、第23条和附件的个别条款中。

1. 第22条是关于磋商的规定,共3款。其中第3款规定,对于双方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的关于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争议,不得诉诸DSB,应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这一款与DSU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它限制了提交DSB解决争端的事项。

2. 第23条是关于争端解决和执行的规定,共3款,分别规定了争端解决应援引DSU的规定、DSB可授权报复以及“非违反之诉”,与DSU的规定基本相同。

该协定共有8个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第4条规定,成员方之间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优先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4条规定,关于金融事项的争端,专家组应具备金融服务的专门知识,在专家组的资格上比DSU多了一些规定和要求。而在其他附件中,均没有关于争端解决的单独规定。

(四)诸边贸易协议中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在WTO法律体系中共有4个诸边贸易协议,其中《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已于1997年年底终止,所以下面仅就《政府采购协议》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规定作一下阐述。

1. 《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一项仅有部分WTO成员参加的诸边贸易协议,在适用DSU的一般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上,也作出了自己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协议》第20条和第22条中。①第20条对国内质疑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其规定供应商可以作为争端主体,运用国内质疑程序直接向有关采购实体提出磋商请求,并且相关实体有义务及时回应。②第22条是关于磋商和争端解决的规定,共有7款。其中第6款规定应尽全力加快争端解决程序,其规定的时限一般都比DSU少2个月;第7款规定禁止“交叉报复”,这一点与DSU第22条第2款关于方实施报复时可以有多种选择的规定大不相同。

2.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条中,其中争端解决的特殊程序主要体现在第6款和第7款中:第6款规定,各签署方应当在启动国内反补贴调查程序之前,先行在委员会中与其他签署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共同商定的、无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解决方法。第7款规定,如一签署方认为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另一签署方任何行动的不利影响,则该签署方可请求委员会审议该事项,委员会应尽快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这两款都是根据民用航空器贸易的特殊性而作出的不同于DSU的特殊规定。

以上是对WTO部分适用协定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规则和程序的介绍,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特殊规则已于2000年终止,现已完全适用DSU的规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也已经终止,所以也就没有介绍的必要了。至于尚未提到的其他协定,其中虽然也有一些不同于DSU的规定,但均出入不大,在实践中也没有引起争议。

各适用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与DSU的冲突的解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各适用协定中均规定有自己的争端解决的条款,但多为对DSU的补充,只有小部分的规定是真正与DSU相冲突的,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4条关于时限的规定,《政府采购协议》第22条第7款关于禁止“交叉报复”的规定等。为避免这些冲突给争端解决造成困难,DSU发展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1.根据DSU第1条第2款规定,当适用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和DSU的规定相冲突时,如只涉及一个适用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则特殊规则和程序优先适用;如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议,且这些适用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之间相互冲突,则首先由各方协商,如果在20天内没有结果,再由DSB主席与各方协商,在10天内决定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程序。DSB主席应遵守的指导原则是尽可能采用特殊和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并在避免冲突所必要的范围内采用DSU的规定。

2.如果上述规定仍然不能解决争端解决规则之间的冲突,可以诉诸国际公法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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