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精选(九篇)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

第1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结构性失衡;金融监管;财政政策

银监会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对政策性银行实施审慎监管,积极支持政策性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稳步拓宽职能范围,完善政策性金融服务功能,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政策性金融的需求。与此同时,随着其服务职能不断拓宽并涉足创新领域,累积的政策性风险也不断增加,结构性失衡现象日益严重,迫切需要通过加快改革予以解决。

一、中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六大结构性失衡问题

政策性银行在运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突出。简而言之,中国政策性银行发展和监管存在“六大结构性失衡”:

(一)立法滞后、金融立法结构性失衡。政策性银行是一类特殊的银行机构,商业银行的许多监管规则难以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在现代世界各国完整的金融立法体系中,除了中央银行法和金融监管法等最高层次的金融法外,还包括相互并存的商业性金融法与政策性金融法。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相对完善的商业性金融法律体系,但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空白和结构性失衡问题。

(二)多头监管、监督机制结构性失衡。目前,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呈现多头监管的特点:财政部履行社会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审计署对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政策、资金运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人民银行进行改革规划、贷款规模管理,银监会行使业务合规和风险情况的监督管理等。多头监管不仅会影响政策性金融机构规范有序地开展业务,而且加剧相关问题上的分歧、争议与部门利益的争夺;不仅管理部门政出多门使政策性金融机构无所适从,而且有些环节又存在管理不严甚至出现管理的真空地。

(三)预算软约束、资金运营结构性失衡。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向中央银行借款、向金融市场及国外筹资等。相应地,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主要有投资、贷款和担保三种方式。从资金来源看,成本低,具有准财政资金性质;另一方面,对资金运用仍局限“保本微利”,导致政策性银行资金运用存在在严重的预算软约束,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值得指出的是,由于缺乏资本金以及资产负债规模约束机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日益积累。

(四)监管错位、职能定位结构性失衡。目前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多套用商业银行监管模式,在指导思想、方式方法、监管重点和评价指标等诸多方面都与商业银行监管混为一谈,与政策性银行的运行规律不适应,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强,没有体现政策性银行监管的特色,进而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降低了彼此的认同度,甚至误导了政策性银行,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策性银行业务取向市场化、经营管理商业银行化的倾向。

(五)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外监督机制失衡。目前,政策性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模式,实行行长负责制,决策、执行合一,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银行内部还没有建立有效激励约束机制。

(六)忽视社会效益、绩效评价体系结构性失衡。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考核必须相应地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别考核,不可偏废。目前,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经营效果评价体系有待完善。一方面,监管部门没有针对政策性金融机构建立科学系统的绩效评价体系,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社会效益评价无标准依据,也忽视社会效益指标。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往往比照、参照和借用商业性金融的绩效评价指标和同等的标准考评政策性金融机构,造成了政策性金融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严重结构性失衡,影响了政策性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二、监管架构的缺陷源于对政策性金融属性的误解

从认识根源上,中国政策性银行发展和监管存在的失衡问题源于对政策性自身属性的误解。

(一)就其本质而言,政策性金融是财政体系延伸,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发起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由国家财政出资建立起来,运营目的必须反映政府的政策意图,是国家财政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重要手段之一。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实际上就是财政政策的一种体,因为调整经济结构、鼓励某些产业优先发展或者援助某些“后进”的产业,既是财政政策责无旁贷的义务,也是财政政策优势所在。

(二)政府财政的手段和功能毕竟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国家财政的直接资金支持不仅是不够的,而且也是缺乏效率的。国家财政也必须借助政策性金融,通过政策性金融向重点产业、基础设施、进出口企业和农产品流通等领域间接地提供扶持,从而避免财政过多干预经济运行,影响市场的效率。以农业为例,如果没有国家财政的支撑,没有财政政策导入资本,农业难以承担国民经济基础的使命。因此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策性金融都是国家财政向农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一个重要手段和重要部分。

(三)政策性银行源于国家财政、依存于国家财政,但其功能又远远超出国家财政,其实质是以政府信用来弥补市场信用的缺失、体制不完善、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不畅等“市场失灵”的缺陷。政策性金融按照商业金融的原则实施政策性金融活动,可最大限度地淡化传统政策性金融的行政化色彩,避免“政府失灵”。还必须强调的是,政策性金融具有有偿性的特点,是不可能完全取代国家财政对某个行业、某个部门或者某个地区、某个人群的扶持的。因此,政策性银行虽然名义上归于“金融范畴”,但其本质却是财政支撑的。另外,政策性金融之所以采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运作模式,是为了提高财政投融资的使用效率,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资金的性质与政策性金融的本质。

三、政策性银行监管改革的国际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各国政策性金融发展和对其监管实践来看,有如下经验可资借鉴。

(一)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业务的运作和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从比较角度看,各国政策性金融管理有以下主要共同特点:先立法后改革,依法经营和管理,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美、英、日、德、加等国设立政策性银行,都有专门的法律,通过量身定制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法律,来依法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如美国1945年的《进出口银行法》,英国1949年的《出口信贷担保法案》,日本有《国际协力银行法》以及德国的《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等。同时,各国都随着国际国内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完善有关法律,以确保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始终符合政府意图和国家经济发展战略需要。

(二)政策性定性定位不变,持续体现政府产业政策和战略意志。即使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具体职能和服务范围发生调整,其政策性仍然保持不变。即使是业务调整幅度很大、结构比较复杂的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 F W)集团也不例外,在1948年成立后,业务范围不断拓宽,从战后支持重建和住房开发,到两德统一后的中小企业服务,直至目前的出口项目和跨境投资服务等。但业务发展并没有改变该行作为一家公法机构,即政策性银行的属性。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风险约束机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法规定,只有当一般金融机构用一般条件难以从事贷款业务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才可以出面承担;韩国输出入银行法规定该行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不能与其他金融机构竞争;美国《进出口银行法》则规定任何时间进出口银行债务余额不能超过60亿美元(国家拨付的股本金为10亿美元),且其贷款、担保和保险总余额不能超过750亿美元。另外,各国政府都要求政策性银行参照现代公司治理的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架构,完善相应制衡和内控机制,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并代表政府的政策意图,从而确保政策性银行始终不偏离职能定位和服务方向,实现经营可持续发展。

(四)突出财政部门是政策性金融机构管理的首要角色。由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政府财政职能的延伸,在政府各部门中,政策性金融机构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通常最为密切,而财政部也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管理负有特殊责任。从各国实践来看,财政部门通常会直接或间接参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管理。如法国对外贸易银行由财政部进行管理,该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董事会成员均由法国财政部长任命;韩国输出入银行则由财政经济部长和金融监管委员会实行双重监管,其中财政经济部主要负责对该行的运营进行监管。

四、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的几点思考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政策性银行监管现状,我国应当按照“立法为先,差别监管,内外约束,完善考核,财政为主、加强合作”的思路,设计与创新一套合理的监管政策,以促进我国现代政策性银行的稳健发展。

(一)立法为先,建立健全政策性银行立法。尽快启动政策性银行立法程序,修订银行章程。国家应尽快赋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上位法,使之纳入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法制轨道。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性质、职能和任务,组织模式,业务范围和基本业务规则,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防止政策性银行商业化、财政化。

(二)一行一策,差别化政策性银行监管。一方面是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银行金融监管要有所不同、区别对待;另一方面由于三家政策性银行各自的特殊性,监管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要根据其作用领域、行业特点、贷款方式等的差异,监管的目的要求、指标设计和考核标准等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要根据两家政策性银行改革转型的新形势细化“一行一策”的监管政策。

(三)建立资本、资产负债约束机制,明确风险补偿机制。为有效控制政策性银行扩张冲动,促使政策性银行心无旁骛地谋政策性业务发展,降低金融风险,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应适当补充政策性银行资本,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资本和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将业务总体风险控制在国家财力可承受范围之内。同时,国家应制定相应的财税扶持政策,明确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风险准备基金,提高税前拨备水平等。

第2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农村;政策性金融;发展

1 农村政策性金融概述

农村政策性金融,是以政府发起、组织为前提,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配合、执行政府农业和农村产业政策、区

域发展政策为主要目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在农业及相关领域从事资金融通,支持、保护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和金融形式。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农(种植业)、林、牧、副、渔业,还包括农村的工业和第三产业,其市场主体主要是农户(农民)、农村私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国营农场等等。农村政策性金融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由政府组织成立的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农业提供优惠贷款或发展资金;二是由政府部门确定使用方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须为农业提供的政策性贷款;三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分配政策受政府干预,不能自主地根据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信贷分配。

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经营方向的政策性。二是经营目标的非盈利性。三是经营范围的界定性。四是资金运用的优惠性。农村政策性金融还为业务对象提供优惠条件的担保,以改善借款人的融资条件和地位,鼓励其它金融机构扩大农业贷款。

2 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的现状分析

目前在我国承担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的机构主要有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尽管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我们必须看到当前的农村政策性金融体系非常不完善,政策金融缺位现象严重,这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政策性金融规模小、业务萎缩,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十分有限。近年来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总体上讲规模比较小,政策性金融所发挥的作用不明显,业务面比较窄,支持效果不佳。目前广大农村农业产业化经营、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人畜引水工程、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急需政策性资金支持。而对于这些项目,大部分政策性金融服务都未涉及到,部分已涉及的项目政策性贷款也在逐年减少。

(2)立法滞后,政策性金融无独立的法律依据。国外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有独立的法律依据,它们在政府支持的产业方向和范围内独立决策和经营,是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法人。而我国恰恰相反,1994年农发行成立后,关于政策性银行的立法却一直没有出台,对政策性银行经营范围、运行规则、违规处罚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带来明显的负面效应:一是使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经营不规范;二是监管部门监管无法可依;三是制约政策性银行职能发挥和自身发展。

(3)现有农村金融机构开办政策性金融业务遇到较大困难。一是农业发展银行自身生存与发展陷入困境难以承担起农村政策性金融的重任。二是农业银行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职能错位,不能有效履行农村政策性金融的职能。三是农村信用社因开办小额农贷造成部分经营亏损,承担农村政策性金融职能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是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要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完善服务功能,进一步加大支农信贷役入。

(4)农村政策性金融与财政性资金功能分割,没有形成整体合力。近年来中央明确了“多予、少取、放活”政策,提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财政转移支付逐年增大,但未与政策性金融资金配套使用,作用发挥十分有限。一是财政转移支付支农资金通过多个途径多个部门分散划拨难以形成规模优势。二是财政直补资金未能与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相结合,支农作用分散。

3 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发展思路

(1)推进农村政策性金融立法进程。目前,在农村政策性金融方面应尽快出台《社区再投资法》,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只要吸收县及县以下农村存款,就应有一定比例必须用在其吸存业务所在社区的农业贷款上,如果不用,就退出存款市场;出台《农村政策性金融条例》,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条例和章程,明确农发行的业务定位、服务领域、经营宗旨、经营原则、风险补偿机制和有关部门对农发行的监管职责;颁布《农业保险法》,将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易受灾害的品种、项目和行业确定为政策性险种、由政府对其提供保费补贴免税支持。

(2)重构农村政策性金融体系。从现阶段农村市场需求来看,单凭农业发展银行现在的规模和实力,是无法满足的,必须对现有农村政策性金融进行重构。重构农村政策性金融有两种思路:一是继续扩大农业发展银行的规模和业务,使农业发展银行成为农村市场举足轻重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形成以农业发展银行为主、其他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辅的政策性金融体系;二是细化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范围,按照不同业务范围设立多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如设立区域扶贫银行、住房储蓄贷款银行、农业项目银行、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等专项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多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并存,共同构成较为完善的政策性金融体系,拓展农村金融业务范围和深度。

(3)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之间、各政策性金融机构自身之间相对分工、适度竞争。需要明确的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是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以宏观经济管理为主要目标的金融机构,必须以从事政策性金融业务为主。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该准确定位,准确界定政策性金融业务范围,充分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之间、各政策性金融机构自身之间要做好协调配合,在相对分工的基础上允许适度竞争。现阶段,要转变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发展理念和经营模式,避免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混淆,更不能利用政策性金融的幌子来参加商业性竞争。在业务分配上,政策性金融必须立足于政策性业务和范围,为实现经济社会的特定目的,运用政府指令、财政直接补贴等方式,开展业务;在业务运作上,主要通过业务招投标方式保证政策性业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力求政策性业务的透明,形成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之间、各政策性金融机构自身之间相对分工和适度竞争的局面,提高农村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

第3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一、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能向专员办延伸的具体分析

 

按照财政部官方网站的信息显示,财政部金融管理主要有五大职能:一是相关财政金融政策和制度的研究和拟订职能;二是金融方面的部门预算管理职能,主要是“一行三会”的部门预算管理工作;三是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职能;四是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职能;五是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职能,包括财政促进金融“支衣”的县域金融机构涉衣贷款增量奖励、衣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衣业保险保费补贴等资金管理及财政促进金融“支小”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等。

 

(一)政策和制度的拟定职能

 

按照行政法学的原理,财政部与专员办的行政主体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其派出机构的关系。财政部作为中央政府的组成部门,具有拟定政策和制定规章权;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只具有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能,而不具备拟定政策和制定制度的职能。这也与国务院对财政部的“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对专员办的职能批复中对财政部和专员办各自职能的界定相一致。因此,对财政部金融管理的政策和制度拟订职能,专员办不能延伸。

 

(二)部门预算管理职能

 

对部门预算管理职能,专员办目前承担的是“一行三会”派出机构的预决算审核工作。这项工作属目前财政部全面推行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范畴。因此,可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转型同步进行。

 

(三)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职能

 

对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职能,目前由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接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债务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管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债务人是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承担相应的债务并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同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涉及中国和外国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项目本身在操作上兼具专业性和技术性,专员办无论从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专业技术方面,都不具备参与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职能,专员办不必延伸,但仍可保留作为事后检查事项。

 

按照上述分析,专员办金融监管工作转型,总体来说,可按以下思路进行:—是“1行三会”部门预决算审核工作,可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转型同步进行。二是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授权即《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强化事后监督检查。三是转型和职能延伸的重点是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和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两类工作。

 

二、专员办承担财政金融管理职能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专员办承担财政金融管理职能延伸的必要性

 

1、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职能延伸的必要性。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都是中央一级法人管理模式。对其中央本级机构,即金融企业的总行(总部),由财政部金融司直接进行管理,专员办没有延伸的余地。但这些金融企业的总行(总部),都只具有管理职能,其业务开展、资产布局、财务管理工作绝大部分在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单靠财政部金融司没有精力直接面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各金融企业系统内汇总的资产、财务数据等不能直接进行监控,其真实性、准确性难以保证。而专员办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设有机构,可以发挥就地优势,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通过专员办近几年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监管实践,发现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在资产、财务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资产管理方面违规处置和转让资产、无偿或低价出租出借固定资产、资产权属不清、违规核销呆账资产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财务管理方面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核算不实、会计信息质量失真,甚至通过截留收入、虚列费用等形成“小金库”等严重问题。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由于“山高皇帝远”,在资产和财务管理方面可谓“乱象丛生”。这些问题,仅靠财政部金融司对金融企业总行(总部)的日常管理是不可能发现的,离开专员办的就地监管也很难被发现。因此,专员办延伸财政部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职能极其必要。

 

2、财政促进金融“支农支小”职能延伸的必要性。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的各项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衣贷款增量奖励、衣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衣业保险保费补贴及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等,都是直接面向最基层的金融机构、衣民、衣户和个人,资金链条长、层级多、涉及面广、惠衣惠民影响力强,其资金量大而分散,资金链条的最末端离财政部却最远,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效益和政策执行效果等信息相对了解较少。专员办可以发挥就地优势,通过对上述资金预算执行的全过程监控,参与到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各项政策的落实和执行当中,真正嵌入到财政管理的主体业务。

 

另外,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资金的受益主体和管理使用部门大部分是农村信用社、城商行、村镇银行、基层保险公司、地方政府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等机构,甚至是衣户和个人,其风险控制机制比较薄弱,单位或个人信用不足,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出现一系列风险和违纪问题。如专员办在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和单位通过人为调节报表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编造假数据假理赔骗取衣业保险补贴资金、违规对不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贷款进行贴息等。对这些问题的发现、处理、纠正和规范,必须通过对专员办的职能延伸来实现。

 

(二)专员办承担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能延伸的可行性

 

1、体制和制度保障。体制方面,全国的财政金融管理职能在财政部金融司,全国35家专员办,除5个计划单列市及内蒙古、海南、贵州、宁夏、青海5个省(区)专员办未设专门的金融监管处室外,其余25家专员办均设有专门的金融监管处室,在职能延伸上与财政部金融司对口,体制顺畅。

 

制度方面,目前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能对专员办的授权与其他业务职能授权相比,相对较多、较彻底。除政策和制度研究制定职能外,其他三大管理职能和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职能对专员办均有授权,相关授权事项14项,授权依据文件33份。从制度上能较好地保障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能的延伸。

 

2、地位和能力保障。地位方面,各地专员办在金融监管方面,突出财政、财务监管特色,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部门预算审核、调查研究等手段,查处了大量违规违纪问题,提出了大量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在所驻地方金融机构中形成了较强的监管威慑力,树立了较高的监督威信。所驻地方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除了银监、证监、保监等对其进行业务监管外,没有其他部门对其资产和财务进行监管。金融企业的资产财务监管,除了当地专员办,再无第二家。专员办已在所驻地方金融企业中形成了“资产财务就是专员办监管”的历史印象和牢固地位,专员办延伸财政部金融监管职能的影响力和地位优势明显。

 

能力方面,各地专员办通过多年的金融监管实践,积累了大量的金融监管工作经验,在金融企业财务监管、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政策性金融监管、外国政府贷款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研究等方面,能力突出,成效明显,积淀深厚。在所驻地方,除了专员办,没有哪家单位有体制机制保障且有能力、有优势去开展能突出财政管理特色的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3、队伍和人才保障。队伍和人才方面,25家设有专门金融监管处室的专员办,从事金融监管工作的人员有5至8人,其他专员办虽未设置金融监管处室,从事金融监管的人员也有3至5人。以此统算,全国35家专员办目前从事金融监管的人员在180人左右,占专员办目前总在职人数的近五分之一,数量可观。而且这部分人员大部分常年奋战在金融监管一线,再加上金融监管专业性强,从事金融监管的人员大部分具有金融相关的学历和技术职称,整体业务素质较高、实践经验丰富,部分监管人员已成为金融监管甚至金融业务方面的“专家”和“行家里手”。专员办承担财政部金融管理职能延伸的队伍和人才优势明显。

 

三、专员办财政金融监管工作转型的科学授权和职能配置

 

(一)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对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职能的延伸,应体现从“事后检查”到“过程控制”转型的特点。

 

第一,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职能,重点是对财政部履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在地方的延伸。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省级及省以下分支机构(重点是省级分支机构)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可重点围绕以下几点进行授权和职能配置。一是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非生息资产实行定期备案制,实时掌握其资产变动情况。二是参与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处置、转让等工作,应由专员办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金融企业方可按权限上报上级机构或进行处置。三是参与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金融企业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第二,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职能,重点是对财政部监督金融企业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职能在地方的延伸。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省级及省以下分支机构(重点是省级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可重点围绕以下几点进行授权和职能配置。一是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实行按月、按季和按年备案制度,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过程监控,并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二是参与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出具省级分支机构绩效评价结果,为财政部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总行(总部)的绩效评价提供基础数据和一线情况。三是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实行定期备案制度,进行过程监控,并随时检查其提取比例、提取范围和账务处理等是否符合规定等。四是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高管薪酬、负责人职务消费、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六条禁令”及参照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情况进行监督监控,并将监督结果作为其上级机构对其进行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和主要负责人人事任免的参考依据。

 

(二)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工作对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职能的延伸,应体现从“日常审核”到“嵌入主体”转型的特点。

 

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职能,属财政资金管理和分配职能,是财政工作的主体业务。按照部党组对专员办工作转型的总体要求,其职能延伸的重点是对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各项资金进行全过程控制,介入资金管理的整个链条,从资金申报、审批、拨付、配套、效益和政策落实等环节进行全过程控制,真正嵌入财政管理工作的主体。

 

在职能延伸和转型方式方法上,一是通过事前对资金申报的真实性进行进行审核,严把关口,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同时要确保专员办的审核即为“终审”;二是通过加强资金管理使用的过程监控,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性;三是通过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政策引导,放大政策效应,发挥财政促进金融“支衣支小”资金的有效性。

第4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银监会

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管理金融业的重要机构。[1]我国从198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十几年来,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种金融宏观调控尚未发展成熟,其效果不十分理想,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探讨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对于实现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

一、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几种立法模式

中央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同时又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质,各国法律普遍都对其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权力或有多大的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它的业务活动开展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何种、多大作用等重要问题。

二战以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了大致以下三种模式:

(一)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议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2]

(二)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的英格兰银行属于此类型。《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财政部为了公共利益,在认为必要时,经与英格兰银行总裁磋商后,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命令,对英格兰银行负最后的责任。但是,根据政府的授权,英格兰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享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在其业务活动中一般也不给政府垫款。财政部事实上也从未向英格兰银行过指示。所以英格兰银行实际具有的独立性比法律规定大的多。

(三)直接受控于政府。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原来的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韩国等。这一类型国家的中央银行,无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都受到政府的很大影响,甚至听命于政府的指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延续中央银行决议。先前的意大利银行受财政部管辖,财政部代表可出席银行理事会议,当认为会议决议与法令不符时,有权暂时停止决议的执行。意大利银行总裁,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由总统批准。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只有财政部长才有权变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财政部还决定着国库券的发行和发行利率。意大利银行有义务向财政部提供当年预算开支14%的透支贷款,有时还可以超过这一比例。[3]

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

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他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职责,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政府,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预比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我国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这些政策中的主要内容,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可以在自行做出决定后立即予以执行,并只需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是直接隶属于国务院领导,他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在资金上是平等的信用关系,并保持资金上的相对独立性,他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这样加强了全国人大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但我们的中央银行制度还不完善,具体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财政部门从具体的经济工作出发,对中央银行的干预比较明显,中央银行的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具体,关系不明确,没能认真执行,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比较低。

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各项职能运作的基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他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是中央银行职能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央银行职能的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

首先,公共服务职能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既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的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受侵害,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独立于财政,与信贷收支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此了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关于资金独立性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

其次,宏观调控职能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了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这样的规定就有点归属不清晰。另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并且人员组成中官员占了相当大比例,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第三,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中央银行因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务合法稳健运行,并赋予其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分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1)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生机构,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只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2)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消省级分行,建立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这种监管体制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具体行使其职能时并未达到理想效果。

三、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几点建议

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有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其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相应的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中央银行的权力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与政府拥有的财政权是相互冲突的,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就像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冲突一样,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统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而且,以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其运用应当是中立和持续的,因而必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这只能是中央银行。[4]当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改变中央银行与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受国务院影响。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上两者可能存在分歧,但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其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离开了政府的整体宏观调控目标,也就没有了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应当与国务院相互尊重,彼此合作,国务院应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职权的坚实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与国务院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协调,在稳定货币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

(二)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的选用,应考虑到社会阶层、行业和地方的代表性,应考虑个人的品质、工作经验和专业素质等,并限制行政官员的比例。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虽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不对政府财政投掷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在微观操作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经济独立性的落实,便完全取决于政府部门的自律。这种自律无疑是危险的。因而应加快步伐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职责分工,从而保证人民银行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四、关于银监会及其对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影响

金融监管是近几年界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国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并且今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提案,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而且,金融监管原本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也是关乎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重要方面。

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监管和对保险机构、保险市场的监管,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了分化,而且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国家的外汇和外债管理,但是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的体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除了这些预防性的风险监管之外,金融监管还包括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5]应该说,在金融监管方面,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做出了一定的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但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主体层级化、多元化,金融项目多样化,使金融秩序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不良贷款、信用危机等现象的出现,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向金融监管。

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对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新设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新成立的银监会将与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据这一方案,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的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

这是新一届政府在上任之初的重大举措,也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争论。是否有必要设立银监会,设立银监会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有待以后的实践来检验。有的专家认为,先前的中央银行一身兼两职,既制定货币政策,又实施金融监管,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设立银监会一方面将监管职能与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分离开来,使中央银行更超脱的、专心致志的从事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工作,避免宏观调节目标和微观监管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银监会会同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进行对口监管,形成较严谨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但一些持相反意见的专家则认为,银行监管乏力不在机构设置。真正的祸胎是用人机制、立法执法环境、监管理念不清以及运作机制等问题,上述弊端不除,则“庆父不死,鲁难未已”。银行监管分离不是灵丹妙药,相反,处理不慎,机构改革的成本恐怕过于高昂,得不偿失。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监管与证券、保险监管不完全一样,后两者监管的对象基本上是专一性的机构,目前央行监管的机构有8种类型、近4个机构,各类机构情况都不一样,非常复杂,化解风险的工作又在艰难的过程中,这时如果从人民银行分离银监会,必然会大幅度的增加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摩擦成本和协调成本,也必然增加国务院进行协调的时间,弄得不好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当前银行监管的问题,首要问题不是体制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动些小手术同样可以找到加强银行监管的路子。

设立银监会以后,将对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产生很大影响。就世界范围来说,一般认为最早实践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的是英国,之后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日韩等国或纷纷学习或积极研究分离方案准备效仿英国,而这些国家都是金融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由于法制、会计等基础设施健全,市场约束力强, 金融机构有较好的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再加上金融监管框架和较高的人员素质,金融监管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容许监管人员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监管行为也基本上可以保证连续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包括美国在内,现今世界上存在中央银行体制的国家有3/4以上仍保留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同时又负担银行监管职责的金融制度框架。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完善程度还不够,将监管职能置于央行内部,可以充分利用内部的人才、信息、资金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资产过度集中在少数几家大银行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如果没有监管职能,就没有对银行行为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其宏观经济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中央银行的这两项职能,可以使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互补,中央银行通过支付清算体系,可以方便的监控银行的资金流向和流动性,也可以通过非现场手段收集银行信息。但是通过现场检查获得的单个银行的具体印象,是无法替代的第一手资料。中央银行如果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银行监管,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司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就容易实现。至少中央银行的高层领导可以随时获得来自两方面的信息。但是,倘若银行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以外的独立监管机构承担,信息的交换就会出现机构性的障碍。几乎所有银行保密的法律都规定,现场检查中获得的银行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司法机关犯罪调查除外)。有些国家,例如英国,通过在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局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办法,对信息共享做出明确规定。[6]这种办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共享的问题,跟中央银行直接从事监管获得第一手信息,在实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不能相比。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质量较差,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更差,不能指望通过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共享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因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信息的互相依赖程度更高。

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时紧时松,具有弹性,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硬性的,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这两项职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分离出金融监管的职能,只剩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会显得刚性不足,权威性受到影响,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可能因为缺乏保障而收效甚微。

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与监管的独立性是密切相连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由于传统和专业的原因,中央银行比其他政府部门享有较多的独立性。并且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倘若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则可能导致监管地位的下降。

但是应该指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协调与互补作用不会自动产生。如果没有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制度,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即使银行监管仍保留在中央银行,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也不能实现。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应,也可以被滥用,因为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的能力可以方便的被用来弥补监管的失败。由此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在平时会削弱监管当局为构造监管体系和框架所必须做出的努力,以及在面临潜在的金融危机时拖延采取果断措施,从而最终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金融监管专业化,实在是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一个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既有动力也有条件在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方面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现在成立的银监会正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他应与中央银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密切配合,互相促进,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注释:

[1]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3]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4]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6]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参考书目:

[1] 吴志攀: 金融法概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3]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6

[4]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6] 陈晓: 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

[7]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8]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

[9]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0]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第5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10-0086-03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则经济繁荣、社会稳定:金融出现风险,则会导致经济发生震荡、社会陷入混乱。而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有效建立和实施将对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促进区域经济和金融业稳健发展产生深远而重要的影响。因此,如何在县域建立有效和完善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是摆在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各金融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建立制度性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确保经济金融协调、稳健发展的关键,是协调央行和各专业监管部门对不同经济周期所采取的政策措施、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运行成本、保障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

1、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是加强和改善区域经济金融宏观调控的客观需要。现阶段央行货币政策的传导途径主要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体系,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完善、内部控制不健全,加之国内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运行机制有待改善等问题,导致货币政策传导渠道不畅,央行“窗口指导”作用不明显,影响了宏观调控效果。而且在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去后。中央银行无法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货币政策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中的各个环节,因此需要各专业监管部门的积极协作。

2、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是保障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目标与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维护所辖行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化解行业风险的局部管理目标是一致的,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职能部门日常业务工作会有所交叉并互为补充,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稳定协调机制,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集、相互交叉的检查工作如何进行、相关信息如何交流与共享等一系列问题,避免各职能部门重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数据、信息或进行内容相同的现场检查,以提高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

3、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是有效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需要。金融在发展的每一阶段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风险。并且金融风险能够在系统各行业间渗透和蔓延。从央行职能来看,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重点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构建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目的是加强“一行三会”的协作,共同防范和避免风险在金融系统内扩散蔓延,将金融领域的系统风险降到最小。目前,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部门在本领域内实行分业监管,建立稳定协调机制后可以将工作的重点转向防范系统性风险。

4、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是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一是能够提升金融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度。金融稳定可使储蓄最大限度转化为投资,同时促进资金的合理流动和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对地区的经济结构调整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都会产生积极影响。与此同时,稳健的金融运行将使金融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不断上升,成为地方经济增长的重要拉动力,并由此提高区域现代金融业的地位,使区域产业结构更趋完善。二是对地方财政收支产生影响。金融运行的稳定程度会从收入与支出两方面影响地方财政平衡,金融业健康发展必然会带来政府税收的增加,而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也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支出。三是提高地方声誉,吸引外来投资。投融资环境健康与否是地方吸引外来投资的重要筹码,而金融业稳定运行、金融市场有序发展是吸引投资者的有利条件之一。

二、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金融监管政策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在目前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缺乏有权威的、统一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门,各个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对其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独立出台监管政策,而区域监管机构执行金融监管政策时互不通气,相互割裂,缺乏统一性、协调性、系统性和关联性,存在政策之间互相矛盾和重叠现象,使得金融企业无所适从,造成金融监管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和效率背离政策预期,同时造成信贷政策不一致,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发展不均衡,由此对区域经济金融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2、监管效能有待提高。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人民银行保留了部分现场检查权,但这种现场检查的范围、频率均受到了较大限制,其采集的信息相对过去直接从事银行监管获得的第一手信息而言,在时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都有很大差距,导致人行在发挥金融稳定职能时缺乏金融监管信息的微观支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金融风险的及时、正确决策。此外,根据目前分业监管的现实,各专职监管部门只能对其监管下的各类别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监管,而无法对金融业的整体风险进行监管。由于缺乏协调机制,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部门及金融机构之间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和协调,以致无法实现信息共享,直接影响了金融工作效率的提高。

3、地方金融服务弱化,加重基层央行稳定地方金融的负担。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网点都从基层向大城市、大项目发展,县级金融机构纷纷撤并,权限减少,由于银行改革缺乏整体规划与协调,没有及时在金融体系方面进行必要的补充,地方金融机构发展没有跟上,金融服务逐渐弱化,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地方金融风险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因素增多,加重了基层央行稳定地方金融的负担。

三、构建县域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对策建议

1、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一是促进中央银行、各监管部门的风险评价与金融系统风险评价的协作,由各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所监管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价体系,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建设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预警体系。二是加强危机管理阶段的协作,研究建立事先约定制度、风险处置预案、风险补偿机制、风险救助办法等。三是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各职能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相互间适时借阅、查询有关金融数据信息资料。四是建立各级人民银行与同级金融监管部门的联合调查和检查工作制度,适应央行与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客观上存在的业务交叉关系及金融业出现的混业经营趋势,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2、人民银行要肩负起国家赋予的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金融稳定事关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大局。基层央行肩负着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因此,基层央行必须建立与各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互动,推动县域经济金融的协调健康发展。一是加强与地方党政领导的

沟通,进一步理顺关系。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金融政策和区域金融运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交流有关信息,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加强与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基层央行应强化与税务、工商、财政、审计、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及新闻媒体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为金融机构解决实质性问题,加大对金融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树立央行权威。三是以协作、共赢为目标,拓展监管数据信息共享。基层央行应以创新的思维,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加强与当地银监部门的交流与沟通,建立资料交流制度等,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3、银监机构要加大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一是依法监管银行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切实防止不良贷款反弹,抓好现有不良贷款的核销,提高盈利水平,维护县域经济金融安全。二是落实银行监管责任制。坚持以风险为主的监管内容,努力提高金融监管的水平,改进监管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加强监管执行力建设,在加大责任追究、加大信息披露、加大监管间责之外,要加强工作深度、加强信息反映和加强监管激励。三是重视监管信息交流。要树立大局意识,从金融稳定的全局出发,与当地人民银行通力合作,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6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一、引言。

当前, 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已经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一行三会的基本格局。 在此格局下,如何构建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并应当由哪个机构作为具体的主体来实施则存在争议。如果不尽快明确一个清晰的负责主体,则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就可能停留在分散状态。本文基于当前监管格局对宏观审慎政策管理的影响,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该以央行做为宏观审慎管理的主体,由央行来主导实施宏观审慎政策工具,并在此框架下实施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分工,当然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对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的影响。

根据2003 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具体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实施具体的分业监管。

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的主体部门应同时具备宏观视野和微观工具。从目前的一行三会格局来看,人民银行具有货币发行和利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以及汇率等多项调控手段;但其只有相对较为零散的涉及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权,没有较为系统性的监管职权,所以很难实现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监控。另外从银、证、保三会的角度来看,这些监管机构虽然拥有微观方面的监管职权,并具有成体系的强有力的防范、控制风险的监控手段以及监管工具,但其在宏观政策的手段和工具方面均还有所欠缺。尽管在2003 年,由人民银行牵头,联合三会、发改委以及财政部等部门组成了跨部门的小组,着手对我国的金融体系开始进行金融稳定方面的评估。 三会之间也签订了关于金融监管分工与合作的备忘录。但从实际来看,成效并不很明显,主要的原因是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根本无法替代宏观层面上的协调。

中国目前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就是宏观审慎管理的职责不明确。由于至今没有正式确立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各分业监管机构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分工与合作关系,所以阻碍了人民银行与银、证、保三个分业监管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协作与信息共享的机制。因为缺乏完整及有效的系统性监管职权和信息,人民银行难以全面、及时地掌握金融系统的运营与风险的累积,难以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进行有效地识别和监控,进而影响到其对宏观运行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并由此导致央行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 所以说,在当前金融监管的格局下,尽快确定宏观审慎管理的主体是至关重要的。

三、中央银行应成为我国宏观审慎管理的主导者。

目前世界各国的中央银行均普遍地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是绝大多数国家央行的重要职能。由此来看,赋予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方面的主体地位,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一 )中央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风险。

由于系统性金融风险是行业性、整体性及全局性的风险,所以仅通过微观层面的审慎监管,是难以有效防范的,必须有宏观层面的审慎监管才能防范。此次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充分暴露出了宏观审慎管理在制度层面的缺陷。如果由中央银行负责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则能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第一,中央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部门,能够依靠对经济和货币形势的把握,对系统性金融风险从宏观层面进行全面分析,避免由不同监管机构开展分析而出现的条块分割问题;第二,中央银行可以借助与IMF、 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际机构和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系统性风险的早期预警。 最后,中央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有利于在统一层面上加强对不同领域金融机构的监管。

(二)宏观审慎管理有助于促进货币政策的实施。

通过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中央银行可以更好地了解微观主体的情况和货币政策的传导过程, 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决策能力, 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及时贯彻落实货币政策。美联储由于其监管职能而使货币政策取得更好的效果, 而其稳定价格的货币政策职能也使银行监管职能取得更好的效果〔1〕。

(三)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权可带来若干正效应。

一是可以使中央银行能够更好地履行其最后贷款人的职责。 只有使中央银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使其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状况能够有正确的评估和分析,才能促进其有效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 才能不至于因行动迟缓而导致危机更加深入。二是可以进一步提高中央银行公信力。中央银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 能够有利于提高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权威性, 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更加及时地贯彻落实货币政策, 有利于防范由于金融宏观层面出现问题而导致中央银行的公信力受损。

(四)央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有助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一方面,由中央银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其他专业监管机构实施微观审慎监管, 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金融监管的分工与合作,能够有效扩大监管的覆盖范围,能够进一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把宏观审慎管理主导权赋予中央银行,可以充分避免监管目标出现冲突。 因为监管机构会面临下述风险,即仅履行其监管职责,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对其他目标的忽视,从而使监管行为对宏观经济运行造成影响。特别是,如果其他专业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缺乏配合, 在依据货币政策的变化与宏观经济的走势来把握宏观审慎管理的尺度上能力有所欠缺,则可能人为地导致宏观审慎管理的政策与央行的货币政策之间发生矛盾与冲突,这样既可能给货币政策的效果与宏观经济的运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可能会影响到金融机构对宏观风险的防范。

四、央行与其他监管部门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分工与合作。

金融危机以后,发达经济体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围绕宏观审慎管理的不同程度的变化。其中美国授权美联储监管大型、复杂的金融机构,并创建了一个由联邦全部金融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OC),由其负责监测和处理所有威胁到国家金融安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英国则撤消了金融服务局,赋予英格兰银行(英国央行)更大的权力, 要求其承担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原来由金融服务局履行的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等职责;欧盟筹备建立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负责对欧盟整个金融体系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我国也应尽快在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上,着手构建由央行主导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明确央行为承担系统性风险监管主要职责的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应发挥主体作用。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宏观审慎管理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均将面临众多问题,比如灾害近视,诱因问题等等,还有可能涉及到一些相关的政治与经济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宏观审慎主管部门的审慎监督与相应政策必须要具备独立性、可信性和透明性。 宏观审慎管理要求主管部门能够从宏观上把握全局,协调其他微观监管部门,及时地处理某个机构或者部门中出现的苗头性问题,从而可以保证整个系统的安全和稳健发展。在我国现有金融监管部门中,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是最能够符合宏观审慎管理主体要求的。另外,换一个角度,在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中,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都只倾向于对各自所监管机构的把控,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能在宏观上把握整体经济趋势和控制金融系统市场风险。

(二)适当扩大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

首先,应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职权,这是强化宏观审慎管理的最重要的方式, 也是金融危机以来美欧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核心。 与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拥有的专业化分工不同,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管理应该着眼整个金融系统,负责监管我国整个金融领域跨市场、跨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应该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系统性风险所需的权力,把宏观审慎管理的监管范围从目前的银行业机构扩大到一切有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威胁的机构和部门,除银行类、证券类和保险类公司外,还应包括各种场外的金融产品和投资银行以及资本流动的跨市场投机等。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国际、国内经济指标、宏观数据以及区域指标等多个层次上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预警的指标体系。各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资料, 人民银行据此进行评估并提出要求。

其次,授予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权,由其制定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开发相应的管理工具。 授权人民银行实施逆周期资本监管, 缓解银行顺周期效应, 提高银行资本质量,依据巴塞尔委员会规定,组织开展压力测试;给予人民银行对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的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的直接监管权, 以及对重要支付清算系统的检查权限和在危机管理中可以提供紧急的流动性支持的权力等。最后,强化人民银行与各监管部门协调合作中的主导作用。为了确保宏观审慎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也非常必要。 但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大局出发,宏观审慎政策应该对微观审慎政策具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也就是说,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审慎管理之需要,要求其他监管部门在微观审慎监管方面与其相配合。各专业监管部门在实施微观监管时,应该服从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

( 三 ) 建立央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次金融危机的处理经验表明,只有金融业监管部门和宏观审慎管理机构之间保持密切的关系,才能够在面对风险时能更加迅速地作出反应和决策;另外,众多宏观审慎相关工作均需要依靠充足的数据来判断, 所以只有宏观审慎管理部门与其他各部门之间充分协调与沟通,才能保证数据与信息的共享。因此,应建立宏观审慎管理数据库,形成统一、高效的信息数据来源,实现信息和数据资源的共享。除统计数据外,人民银行还需与各监管部门定期传递各类文字信息。人民银行应该及时向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通报货币政策制定、执行及相关情况,以及宏观审慎政策的有关信息;其他监管部门也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将本部门实施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通报给央行。同时为加强数据的涉密管理,应建立信息管理约束机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的原则、标准以及内容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等等,以确保宏观审慎管理信息共享的质量。

〔参 考 文 献〕。

第7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立法结构 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

在我国经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宏观调控至关重要。深化改革,不仅包括深化企业改革,培育市场体系,也包括加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宏观调控体系,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一直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强有力的工具。近些年来,鉴于金融改革事关全局,因而在改革中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一些金融改革的措施并未触动深层次、带根本性的问题。金融改革进展缓慢,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约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加快改革、加速发展呼声日高的今天,金融体制改革已不能再走一步看一步,规避难点,而必须确立整体设计,全面推进的改革目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面临三大任务:其一是建立健全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监督与调控;其二是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其三是建立规范有序、适度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其中,首要的核心的任务是要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为此,本文拟就金融体制改革与中央银行立法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中央银行立法结构问题

中央银行作为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的特殊金融机构,决定了中央银行立法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立法。中央银行是国家主管货币与信用的金融机构,是货币发行银行和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不以普通企事业单位为客户,而以其他银行为客户,所以中央银行又称“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相当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普通银行的关系。由于中央银行特殊的性质及其权利、义务、责任不同于普通银行,因而许多国家在银行立法时,将中央银行单独立法,称为《中央银行法》,其他银行立法称《普通银行法》。

所谓中央银行法是调整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管理法和经济调控法,而非经济协作法。综观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央银行法,一般立法结构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总则。一般规定立法宗旨,中央银行所在地,中央银行分行体系、分行设立制度、撤销程序,中央银行资本来源及运用限制等。

2.中央银行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最高领导机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来源、任期;监事会的职权、违法情况的查处,行长或总裁的任期、任职条件、职责、行长缺席,中央银行下设的职能机构(如业务机构、发行机构、国库、金融研究机构、会计机构、稽核机构)及其职权范围等。

3.中央银行业务。内容包括:管理政府部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涉外金融机构的金融事务,货币发行职权、造币管理、货币单位体系及发行准备、发行数额定期公告、残币回收与兑换、旧币公告收兑,再贴现业务及其利率、期限管理,资金再融通业务,规定或指导银行利率、保管存款准备金并调整准备金率,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票据交换、银行清算、外汇买卖、经理国库及发行金融债券等。

4.中央银行的预算和决算。中央银行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编制预算,经理事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后,应作出决算报理事会审核。此外,还规定了银行会计各项目的提取比例及损益调整方法等。

5.中央银行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中央银行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如果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法律责任主体看,分为中央银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责任的性质来看,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上述可见,中央银行立法一般要确立:(1)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2)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3)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组织体系、管理体制、职责权限;(4)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关系;(5)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

二、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实践,尤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一直是一国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否独立亦导源于此。国家实现宏观经济目标,需要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配合使用,但中央银行担负的任务与工作侧重点并不一定在任何条件下、任何时期都同政府所担负的任务和工作重点相一致。因此就产生如何用立法来正确、合理、科学地协调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从中央银行学的角度来看,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国家经济发展目标是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任何国家中央银行的活动,都离不开该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否则,其活动就将失去最起码的支撑点。在中央银行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已蕴含着这种关系。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是实现国家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要通过货币发行量来实现。中央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必须予以支持。否则,货币政策自行其事,足以影响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正是基于这一点,所以各国中央银行立法要求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不仅要考虑到自身担负的任务和承担的责任,而且要重视国家利益,尽量与国家经济目标保持一致。

2.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要符合金融活动的客观规律。在具体制定实施货币政策、措施时,中央银行要充分考虑国家资源、社会积累、货币信用规律,不能一味地听命于政府,而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因为政府与银行所担负的任务并不相同。政府是政治实体,侧重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往往引发超经济行为;银行是经济实体,侧重于经济效益,必须按金融规律办事。中央银行在国家经济目标的指引下,通过货币政策及其措施保持相对独立,能对政府的超经济行为起到制约作用,割断国家财政与货币之间过份依赖的弊病,防止在特定的政治需要和脱离实际的计划条件下,不顾必要和可能,而牺牲货币政策,使其堕入短期化的陷井,影响经济的长远发展,损害国计民生。

(一)市场经济国家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立法比较

虽然存在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但各国中央银行立法,根植于历史文化渊源和经济、政治背景的不同,以及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程度理解的差异,致使在处理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立法做法上也就存在较大的差别。概括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

1.独立型。以美国、德国的中央银行为代表。此类中央银行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较强的独立性。在组织体系上直接对国会负责,独立于政府,政府不能对它直接命令,干预其货币政策行为。其人事、财务也与政府相对独立。如《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时,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又美国《联邦储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美联储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七名理事构成,他们必须经参议院同意后,才由总统任命。其任期长达14年,每两年更换一名理事。由于美国总统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8年);且两者起始期不同,因而,总统在任期内无法更换理事会的多数成员,从而也就保证了理事会不受党派和政治的影响,尽可能与行政当局保持相对独立性。

2.半独立型。即名义上隶属于政府,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日本、英国的中央银行名义上均隶属财政部,但在实践运作过程中,由于政府权力行使的自我理性约束,以及中央银行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按日本银行法规定,在日本银行决策机构中,日本政府部门大藏省、经济企划厅所派的两名代表无表决权),因而,在决定重大问题时,中央银行都保持了较大的独立性。

3.依附型。如意大利、巴西的中央银行。按这类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不仅在法律上隶属于政府,而且只能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来制定货币政策,采取重大金融措施则必须经政府批准。对于中央银行作出的决议,当政府认为必要时,有权停止或推迟中央银行决议的执行。

(二)我国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目前,我国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独立性较弱。《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由此可见,中央银行是被立法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序列的。在组织机构设置,人事安排方面也深受政府部门的干预。如分支机构完全按行政管理区划设置,在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组成及议事规则方面,规定其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少数顾问、专家以及财政部的一位副部长、国家计委的一位副主任、各专业银行行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组成。由中央银行行长担任理事长,并且从理事中选任副理事长,讨论问题不一致时,理事长有权裁决,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决定。据此不难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过份地依存于政府。勿庸讳言,这种体制有其最大的优点,那就是有利于保证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政府的财政政策相统一、相衔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体制的缺陷便会日见明显。首先表现为中央银行不具备权威性,没有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独立的、超然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一直隶属于国务院,是国务院领导下分管国家金融事务的职能部门,与计划、财政部门的关系过于密切,因而难以避免受政府计划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央银行依据市场走向独立、灵活地运用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通常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乃至中央银行自身都认为中央银行应责无旁贷地保计划、保财政,而不问其是否科学。另外,货币发行权归政府,中央银行更多地是执行功能,货币政策的最高决策取决于政府的需要。结果,中央银行对政府的行为没有丝毫制约力,相反却受制于政府部门,极易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或经济萧条。

因此,改革中央银行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确立中央银行独立、超然、权威的地位,使其货币政策能够获得真正独立,并以立法形式对相关制度予以确认,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形成中央银行对政府投资行为和财政政策的外部监管机制,并保证经济的平稳发展。

在具体的立法对策上,我们认为:(1)为确保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的独立性,在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和人员组成上,应规定其成员由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商业银行行长及少量专家、区域分行的行长和政策银行的行长组成。政府部门成员不得进入决策机构。但为促进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尽可能地衔接和统一,也为支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可允许政府派代表出席会议,陈述政府意见,但其本身不得享有表决权。总行行长宜由人大通过、由政府任命,重大决策采取投票表决方式。(2)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与政府的资金往来关系,切实理顺中央银行与财政部、政府及其他经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使之相对独立开来。禁止政府向中央银行透支,限制政府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数额,以防发生财政发行。我国现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财政部向银行透支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尚未提及借款的最高限额,因而在制定《中央银行法》时,有加以规定的必要。此外在改革中央银行与国家财政的资金关系的问题上,以下共识非常重要:(1)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或国家的银行指的是中央银行是国家金融事业的管理机构,代表国库收支,代表国家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事务,而决非或主要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出纳,不科学、不顾社会经济后果地满足政府的各种资金需要。(2)中央银行应超脱于商业性经营活动,不经营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业务。保证自身行为的规范化,对金融体系的监管才会切实实现。

三、中央银行的组织体系

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置分支机构”。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北京设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级分行”,在中心城市设“二级分行”,在市县一级设支行。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政府尤其是省级政府对当地的人民银行干预的比较大,表现在人事安排、信贷规模和中央银行贷款分配等方面。特别是地方政府向人民银行分行施加压力,让其向总行多要贷款、放松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想法钻政策的空子,使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化,极大地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

要改变这种状况,消除地方各级政府对中央银行的影响和干预,我们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努力创造条件按经济区域而不是按行政区划来设置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这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适应不同层面经济区域的金融中心的形成。此外,在中央银行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根据总行的授权,负责管理、监督本辖区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在银行业务和干部管理上实行总行垂直领导和统一管理,不受其他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

四、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中央银行的整个运行都与货币政策密切相关,无论其作为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还是银行的银行或金融行政管理机关,都是围绕着制定和贯彻执行货币政策而操作。因此,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职能的核心所在。在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政策的一般目标有四个:稳定币值、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从各国宏观调控的实践来看,政府行为的出发点主要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创造就业机会,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则侧重于稳定货币,以稳定货币为首要的任务。而我国的中央银行长期实行“稳定货币发展经济”或“发展经济稳定货币”的双重目标,并且常常是以发展经济代替或冲击稳定货币,自然也就分散了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重心与力度,导致货币发行失控,搞财政发行。结果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央银行稳定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我国通货膨胀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因此,应以中央银行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单一性,即把稳定货币作为中央银行首要的基本的任务,并对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权限、发行额度、发行准备等做出定性、定量的规定,保障货币的经济发行。

为了实现我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必须转变中央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尽量减少或少采取行政管理办法,借鉴和采用西方国家的“三大法宝”和其他间接调控办法管理金融。首先是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央银行应根据金融业务种类和经济发展的地域差及存款额的大小和期限,实行不同档次的准备金率。同时,中央银行一定要保持稳定货币的重要职能,对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上缴的存款准备金不得动用,其发放再贷款的资金来源只能是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准备。中央银行发放的再贷款只能是临时性、日拆性的,并且宜以贴现方式为主要形式;其次是再贴现手段,即通过对商业票据的贴现来调控金融市场。为强化这一货币政策手段需要作好下列工作:(1)目前中央银行应主要以再贴现形式提供信贷调剂规模和再贷款,再贴现应与中央银行短期贷款挂钩。(2)通过改变贴现率,增加或减少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再贴现成本,从而影响其收放信贷的规模。(3)对商业银行、专业银行贴现所需要的资金,中央银行应优先保证,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也应将其掌握的信贷资金的一部分划出,作为贴现资金。(4)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增强其流通性,发挥其融通资金的职能。再次是公开市场操作手段。即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国债或其他最佳商业票据,以此来紧缩或扩张金融。公开市场操作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最为频繁,所起作用最为广泛而富有弹性的一种经济调控手段,我国也应尽快地完善和开展这项业务,以便适时地调控金融市场,并为国债的发行培育有组织的市场。

五、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

中央银行除了肩负保持币值稳定的基本任务外,在市场经济国家无一例外地都负有一定的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为此,我国的中央银行法也必须对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予以界定,确定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在业务上必须服从中央银行的领导和管理,赋予中央银行一些法定的权力:

1.领导权。即由中央银行核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分工和种类,决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确定其存、贷利率水平。

2.调节权。通过调节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率、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等,调节和控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资金运用结构,引导资金流向。

3.管理监督权。(1)对金融机构实行注册管理。统一规范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中央银行根据申请者的条件和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严格审批。(2)管理其业务范围,监管其资金运营效益和经营风险:统一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和经营审计,各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央银行呈报反映其资产负债、损益、财务状况变动、利润分配等会计、财务报表以及中央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中央银行应增加对各类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的年度终结审计。(3)强化预防性的金融管理措施,对金融机构定期审查,对资产坏帐率超过警戒线和资本充足率、存款备付金率限期达不到规定要求,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要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对于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8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关键词: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立法结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

在我国经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宏观调控至关重要。深化改革,不仅包括深化企业改革,培育市场体系,也包括加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宏观调控体系,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一直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强有力的工具。近些年来,鉴于金融改革事关全局,因而在改革中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一些金融改革的措施并未触动深层次、带根本性的问题。金融改革进展缓慢,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约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加快改革、加速发展呼声日高的今天,金融体制改革已不能再走一步看一步,规避难点,而必须确立整体设计,全面推进的改革目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面临三大任务:其一是建立健全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监督与调控;其二是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其三是建立规范有序、适度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其中,首要的核心的任务是要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为此,本文拟就金融体制改革与中央银行立法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中央银行立法结构问题

中央银行作为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的特殊金融机构,决定了中央银行立法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立法。中央银行是国家主管货币与信用的金融机构,是货币发行银行和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不以普通企事业单位为客户,而以其他银行为客户,所以中央银行又称“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相当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普通银行的关系。由于中央银行特殊的性质及其权利、义务、责任不同于普通银行,因而许多国家在银行立法时,将中央银行单独立法,称为《中央银行法》,其他银行立法称《普通银行法》。

所谓中央银行法是调整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管理法和经济调控法,而非经济协作法。综观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央银行法,一般立法结构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总则。一般规定立法宗旨,中央银行所在地,中央银行分行体系、分行设立制度、撤销程序,中央银行资本来源及运用限制等。

2.中央银行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最高领导机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来源、任期;监事会的职权、违法情况的查处,行长或总裁的任期、任职条件、职责、行长缺席,中央银行下设的职能机构(如业务机构、发行机构、国库、金融研究机构、会计机构、稽核机构)及其职权范围等。

3.中央银行业务。内容包括:管理政府部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涉外金融机构的金融事务,货币发行职权、造币管理、货币单位体系及发行准备、发行数额定期公告、残币回收与兑换、旧币公告收兑,再贴现业务及其利率、期限管理,资金再融通业务,规定或指导银行利率、保管存款准备金并调整准备金率,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票据交换、银行清算、外汇买卖、经理国库及发行金融债券等。

4.中央银行的预算和决算。中央银行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编制预算,经理事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后,应作出决算报理事会审核。此外,还规定了银行会计各项目的提取比例及损益调整方法等。

5.中央银行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中央银行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如果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法律责任主体看,分为中央银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责任的性质来看,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上述可见,中央银行立法一般要确立:(1)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2)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3)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组织体系、管理体制、职责权限;(4)中央银行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关系;(5)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

二、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实践,尤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一直是一国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否独立亦导源于此。国家实现宏观经济目标,需要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配合使用,但中央银行担负的任务与工作侧重点并不一定在任何条件下、任何时期都同政府所担负的任务和工作重点相一致。因此就产生如何用立法来正确、合理、科学地协调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从中央银行学的角度来看,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国家经济发展目标是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任何国家中央银行的活动,都离不开该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否则,其活动就将失去最起码的支撑点。在中央银行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已蕴含着这种关系。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是实现国家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要通过货币发行量来实现。中央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必须予以支持。否则,货币政策自行其事,足以影响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正是基于这一点,所以各国中央银行立法要求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不仅要考虑到自身担负的任务和承担的责任,而且要重视国家利益,尽量与国家经济目标保持一致。

2.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要符合金融活动的客观规律。在具体制定实施货币政策、措施时,中央银行要充分考虑国家资源、社会积累、货币信用规律,不能一味地听命于政府,而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因为政府与银行所担负的任务并不相同。政府是政治实体,侧重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往往引发超经济行为;银行是经济实体,侧重于经济效益,必须按金融规律办事。中央银行在国家经济目标的指引下,通过货币政策及其措施保持相对独立,能对政府的超经济行为起到制约作用,割断国家财政与货币之间过份依赖的弊病,防止在特定的政治需要和脱离实际的计划条件下,不顾必要和可能,而牺牲货币政策,使其堕入短期化的陷井,影响经济的长远发展,损害国计民生。

(一)市场经济国家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立法比较

虽然存在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但各国中央银行立法,根植于历史文化渊源和经济、政治背景的不同,以及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程度理解的差异,致使在处理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立法做法上也就存在较大的差别。概括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

1.独立型。以美国、德国的中央银行为代表。此类中央银行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较强的独立性。在组织体系上直接对国会负责,独立于政府,政府不能对它直接命令,干预其货币政策行为。其人事、财务也与政府相对独立。如《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时,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又美国《联邦储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美联储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七名理事构成,他们必须经参议院同意后,才由总统任命。其任期长达14年,每两年更换一名理事。由于美国总统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8年);且两者起始期不同,因而,总统在任期内无法更换理事会的多数成员,从而也就保证了理事会不受党派和政治的影响,尽可能与行政当局保持相对独立性。

2.半独立型。即名义上隶属于政府,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日本、英国的中央银行名义上均隶属财政部,但在实践运作过程中,由于政府权力行使的自我理性约束,以及中央银行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按日本银行法规定,在日本银行决策机构中,日本政府部门大藏省、经济企划厅所派的两名代表无表决权),因而,在决定重大问题时,中央银行都保持了较大的独立性。

3.依附型。如意大利、巴西的中央银行。按这类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不仅在法律上隶属于政府,而且只能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来制定货币政策,采取重大金融措施则必须经政府批准。对于中央银行作出的决议,当政府认为必要时,有权停止或推迟中央银行决议的执行。

(二)我国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目前,我国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独立性较弱。《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由此可见,中央银行是被立法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序列的。在组织机构设置,人事安排方面也深受政府部门的干预。如分支机构完全按行政管理区划设置,在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组成及议事规则方面,规定其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少数顾问、专家以及财政部的一位副部长、国家计委的一位副主任、各专业银行行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组成。由中央银行行长担任理事长,并且从理事中选任副理事长,讨论问题不一致时,理事长有权裁决,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决定。据此不难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过份地依存于政府。勿庸讳言,这种体制有其最大的优点,那就是有利于保证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政府的财政政策相统一、相衔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体制的缺陷便会日见明显。首先表现为中央银行不具备权威性,没有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独立的、超然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一直隶属于国务院,是国务院领导下分管国家金融事务的职能部门,与计划、财政部门的关系过于密切,因而难以避免受政府计划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央银行依据市场走向独立、灵活地运用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通常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乃至中央银行自身都认为中央银行应责无旁贷地保计划、保财政,而不问其是否科学。另外,货币发行权归政府,中央银行更多地是执行功能,货币政策的最高决策取决于政府的需要。结果,中央银行对政府的行为没有丝毫制约力,相反却受制于政府部门,极易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或经济萧条。

因此,改革中央银行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确立中央银行独立、超然、权威的地位,使其货币政策能够获得真正独立,并以立法形式对相关制度予以确认,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形成中央银行对政府投资行为和财政政策的外部监管机制,并保证经济的平稳发展。

在具体的立法对策上,我们认为:(1)为确保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的独立性,在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和人员组成上,应规定其成员由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商业银行行长及少量专家、区域分行的行长和政策银行的行长组成。政府部门成员不得进入决策机构。但为促进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尽可能地衔接和统一,也为支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可允许政府派代表出席会议,陈述政府意见,但其本身不得享有表决权。总行行长宜由人大通过、由政府任命,重大决策采取投票表决方式。(2)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与政府的资金往来关系,切实理顺中央银行与财政部、政府及其他经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使之相对独立开来。禁止政府向中央银行透支,限制政府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数额,以防发生财政发行。我国现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财政部向银行透支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尚未提及借款的最高限额,因而在制定《中央银行法》时,有加以规定的必要。此外在改革中央银行与国家财政的资金关系的问题上,以下共识非常重要:(1)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

或国家的银行指的是中央银行是国家金融事业的管理机构,代表国库收支,代表国家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事务,而决非或主要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出纳,不科学、不顾社会经济后果地满足政府的各种资金需要。(2)中央银行应超脱于商业性经营活动,不经营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业务。保证自身行为的规范化,对金融体系的监管才会切实实现。

三、中央银行的组织体系

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置分支机构”。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北京设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级分行”,在中心城市设“二级分行”,在市县一级设支行。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政府尤其是省级政府对当地的人民银行干预的比较大,表现在人事安排、信贷规模和中央银行贷款分配等方面。特别是地方政府向人民银行分行施加压力,让其向总行多要贷款、放松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想法钻政策的空子,使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化,极大地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

要改变这种状况,消除地方各级政府对中央银行的影响和干预,我们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努力创造条件按经济区域而不是按行政区划来设置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这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适应不同层面经济区域的金融中心的形成。此外,在中央银行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根据总行的授权,负责管理、监督本辖区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在银行业务和干部管理上实行总行垂直领导和统一管理,不受其他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

四、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中央银行的整个运行都与货币政策密切相关,无论其作为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还是银行的银行或金融行政管理机关,都是围绕着制定和贯彻执行货币政策而操作。因此,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职能的核心所在。在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政策的一般目标有四个:稳定币值、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从各国宏观调控的实践来看,政府行为的出发点主要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创造就业机会,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则侧重于稳定货币,以稳定货币为首要的任务。而我国的中央银行长期实行“稳定货币发展经济”或“发展经济稳定货币”的双重目标,并且常常是以发展经济代替或冲击稳定货币,自然也就分散了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重心与力度,导致货币发行失控,搞财政发行。结果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央银行稳定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我国通货膨胀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因此,应以中央银行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单一性,即把稳定货币作为中央银行首要的基本的任务,并对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权限、发行额度、发行准备等做出定性、定量的规定,保障货币的经济发行。

为了实现我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必须转变中央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尽量减少或少采取行政管理办法,借鉴和采用西方国家的“三大法宝”和其他间接调控办法管理金融。首先是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央银行应根据金融业务种类和经济发展的地域差及存款额的大小和期限,实行不同档次的准备金率。同时,中央银行一定要保持稳定货币的重要职能,对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上缴的存款准备金不得动用,其发放再贷款的资金来源只能是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准备。中央银行发放的再贷款只能是临时性、日拆性的,并且宜以贴现方式为主要形式;其次是再贴现手段,即通过对商业票据的贴现来调控金融市场。为强化这一货币政策手段需要作好下列工作:(1)目前中央银行应主要以再贴现形式提供信贷调剂规模和再贷款,再贴现应与中央银行短期贷款挂钩。(2)通过改变贴现率,增加或减少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再贴现成本,从而影响其收放信贷的规模。(3)对商业银行、专业银行贴现所需要的资金,中央银行应优先保证,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也应将其掌握的信贷资金的一部分划出,作为贴现资金。(4)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增强其流通性,发挥其融通资金的职能。再次是公开市场操作手段。即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国债或其他最佳商业票据,以此来紧缩或扩张金融。公开市场操作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最为频繁,所起作用最为广泛而富有弹性的一种经济调控手段,我国也应尽快地完善和开展这项业务,以便适时地调控金融市场,并为国债的发行培育有组织的市场。

五、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

中央银行除了肩负保持币值稳定的基本任务外,在市场经济国家无一例外地都负有一定的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为此,我国的中央银行法也必须对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予以界定,确定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在业务上必须服从中央银行的领导和管理,赋予中央银行一些法定的权力:

1.领导权。即由中央银行核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分工和种类,决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确定其存、贷利率水平。

2.调节权。通过调节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率、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等,调节和控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资金运用结构,引导资金流向。

3.管理监督权。(1)对金融机构实行注册管理。统一规范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中央银行根据申请者的条件和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严格审批。(2)管理其业务范围,监管其资金运营效益和经营风险:统一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和经营审计,各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央银行呈报反映其资产负债、损益、财务状况变动、利润分配等会计、财务报表以及中央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中央银行应增加对各类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的年度终结审计。(3)强化预防性的金融管理措施,对金融机构定期审查,对资产坏帐率超过警戒线和资本充足率、存款备付金率限期达

不到规定要求,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要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对于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9篇: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

(一)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

日本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高度平行并列与对称,把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二者严格划分开来(机构分离、业务分离、管理分离、法律分离),并自成体系。各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单独立法予以监督、保障与制约,并多次修改和完善。如,《日本政策投资银行法》、《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日本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等。虽然日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内被归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类,但它们并不受主要适用于普通商业银行的《银行法》的约束。在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中,政策性金融机构受到政府许多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尤其是受财务省(原大藏省)资金、财务方面的协调与制约的力度较大,但限于政府授权和法定的范围之内,金融公库受主管大臣的干预程度也很大(如公库每季度经营计划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并定期报告资金运用情况),但政策性金融机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督厅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在经过了一番大的改革和调整后,于2000年7月在金融监督厅的基础上正式成立金融厅,其职能定位为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仍不属于其监管。同时,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要接受独立的审计部门即会计检察院的审计检查。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的特殊权力结构集中体现为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织形式,几乎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设有董事会或理事会这种最高的决策权力机构。

(二)德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讲究秩序的德国,政策性金融由政府依法单独监督。德国是最早建立金融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联邦银行业监管局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金融监管当局(因德国银行业可以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但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属于其监管之列,而是依据独立的法律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制约其行为的,《德国银行法》和德国有关的商法典也不适用于它们。《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第1章规定,该银行是依据公共法设立的法人团体;第12章规定,该银行由联邦政府指定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监督当局有权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该银行的业务运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奉行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补充性原则和中立原则。依据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规定,作为一家政府的政策性银行,其业务范围必须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因无利可图不愿意做,或自身能力不及而做不了的业务(补充性原则)。同时还规定,该银行有政府支持,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在金融市场上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否则就违背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中立原则)。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该行发放贷款原则上都必须通过商业银行转贷给借款人,基本不直接发放贷款。但它的具体业务却不受政府干预,始终保持经营决策的独立性、稳定性和灵活性。政府还给予政策性金融机构长期享受税收减免的特殊政策。德国住房储蓄银行的存、贷款本息免征所得税,德国住房信贷协会的住房贷款也长期享有免税特权。

(三)美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美国对政策性金融单独立法授权。美国是一个善于并且主要利用间接手段来干预调节经济的国家,对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决定其活动宗旨、基本原则、政策方向等一系列“框架”,而具体业务活动、日常管理则不必政府事无巨细统统过问。美国的农业政策性金融监督体系是建立在如下三部法律的基础上:1916年的《联邦农业信贷法》、1923年的《农业信贷法》和1933年的《农业信贷法》,据此分别建立的美国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和合作银行,在还清政府的投资,成为独立的合作金融机构后,仍受联邦农业信贷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因此其农业信贷业务不自觉地遵从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成为美国农业政策性金融体系中的骨干力量。政策性金融机构依法定位制约。以美国进出口银行法为例,该法包括银行设置目的、基本权限、内部组织机构、与政府的关系、银行融资的条件、融资出口商品的重点及种类限制、融资国别限制、融资公正性(反补贴)目的,以及其他一些禁止融资的限制等等。1978年,参众两院又通过了《进出口银行法修正案》,还陆续制定了一些其他相关法律。通过对进出口银行详尽的法律定位、限制与说明,使银行的运行建立在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以便于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是由与其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协调与制约,政策性金融监督的权力结构也主要体现于董事会的组织形式上,并由总统直接任命其主要官员。美国进出口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由5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美国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依据《1932年住房贷款银行法》建立,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调,该委员会3名负责人均由政府任命,任期4年;每个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领导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4名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任命,任期4年,8名由会员选举产生,任期2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一个3人组成的董事会负责管理,成员由总统任命。

二、建立健全我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的建议

借鉴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及运作机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构筑有本土特色的政策性金融监督体制。当务之急是从监督的法律依据、监督的主体结构和监督考评指标体系等方面尽快建立健全中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和结构。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的政策导向作用的引导,尽量减少其片面追求盈利的动机,有所限制其兼营商业性业务的规模和范围。

(一)尽快出台专门而特殊的政策性金融法律法规

实现依法监督、制约和引导的规范性要求。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既包括对不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也有专门的政策性金融监督条例,以及具体的业务管理制度,如《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贷款通则》、《政策性银行不良贷款划分及认定办法》等规章,使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和考评有法可依。

(二)在政策性金融监督主体上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并体现为不同的监督机制和治理结构

通过这两个监督层面或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的有机统一,形成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决策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自我调控机制等相互结合的良好的治理结构,进而为其业务行为提供行动界限和激励机制。宏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应该是国务院“政监办”。即建立一个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和共同组成的权威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负责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总体性协调、规划、考评、人事安排、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督。微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是由不同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构成的特殊形式的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会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决策、政策执行和内部稽核监督控制。之所以称其为特殊的董事会,主要体现在有别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的成员构成上。即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成员结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和任命的、由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和商业界的代表以及学术机构的专家等有关人员共同参与组成。

(三)制订一套适合政策性银行业务特性要求的科学的业绩考评标准并自成体系

考核指标要定量化和具体化,含义必须明确,可统计和进行纵向、横向的比较,要超越类似于或雷同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盈利性考评要求,在注重评价政策性金融的政策实现度的基础上,将其政策性贡献同其工作业绩和工作报酬也同时挂钩和制度化,体现规范、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的有机统一。一般而言,衡量和评价政策性金融的效果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财务稳健度,主要参考资产质量和利润两个指标,综合考察经营管理水平。政策性金融机构作为一种金融机构,也要求其资产安全(风险大的政策性项目,应该由政府财政或相应决策部门提供担保或贴息),以及至少是保本微利基础上的非竞争性盈利。这是政策性金融机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二是政策实现度,包括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度,政策性信贷政策与经济政策的关联度,贷款、担保和保险对形成现实生产和出口能力的贡献度,对社会投融资安排的便利度,产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度,地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度等具体指标。当然,要严格准确地认定和区分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对于政策性亏损,应该由政府财政兜底;对于经营性亏损,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要注重发挥国家审计监察和新闻媒介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政策性金融机构也要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布财务报表和业务活动情况,增加透明度,以尽可能地防止“内部人控制”和寻租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