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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的机制精选(九篇)

市场调节的机制

第1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是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未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多,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在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是市场所具有了的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的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所谓市场调节,其实就是指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人们认为,社会经济凭藉市场这一种调节机制,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甚至认为它是万能的。

其实,市场调节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市场必须允许和存在自由竞争。经营者可以自由出入市场,消费者可以自由选购商品,不存在市场出入障碍,不存在市场机制不能进入发挥作用的领域。经营者有充分的定价权,允许价格随供求关系自由波动。自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完成后开始,直到19世纪末期,当时的市场确实具备这样的特征。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决定,经营者规模较小,谁都无法凭藉强大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而当时妨害竞争的封建特权和其他政治因素已基本清除,新建立的资产阶级政府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保障着市场能够实现较充分和公平的竞争,价格能够反映价值并随着供求变化而波动,调节着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及市场调节的充分有效性,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的情形。这个阶段,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自由市场经济即相当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后者是以列宁宁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者在划分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阶段时的提法。该二者所反映的当时社会经济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分析角度有所不同,前者是从经济体制即经济调节机制模式方面说的。自由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其调节机制的一元化,即市场调节。

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充分和公平的自由竞争。为保障竞争有序进行,必须有大家都遵守的竞争规则。另一方面,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使以市场为中心的各种社会关系发达起来,需要完备各种行为规范以予调整,商业道德规范和一些行业的组织自律性规则发达起来;但是,最有权威和普遍适用的莫过于国家的法律。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是指当时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其他社会经济主体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财政税收和其他如治安等行政管理关系除外),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需要为社会经济活动制定各种必要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主体的经济行为,调整它们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一种国家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国家只是制定法律,让社会各主体遵行,国家一般不参与其中,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有如游戏规则、竞赛规则,国家制定规则而不参与游戏竞赛。竞赛中的争议一般也由民间社会自己解决(如协商、仲裁),到了十分必要时才由国家(它的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这类法律就是民商法性质的法律。

调整民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历史上很早就有了,古罗马法中已较发达。但当时法的体系是诸法合体,民商法并未形成独立部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为适应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类法律迅速发达起来。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有些国家还另外制定了商法典。

民商法着眼于个体权益和微观经济领域,立法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贯彻着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互利等原则。法的调整方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并适用等额补偿为主的制裁方式。民商法是否有意忽视社会总体利益和宏观经济领域呢?也不是。任何国家立法总要(且不说首先)考虑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根据当时情况,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通过对各个体权益的维护,便能实现社会总体的和谐。资产阶段国家的民商法立法贯彻着资产阶级早期思想家的政治、哲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观点。例如“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等。这些理论都认为,人生而自由,包括享有经济生活的自由和财产等权利;人们通过契约组成国家,虽放弃了自然权利却获得了约定的权利,因此仍然是自由和平等的;听任各个体追求个体利益,便能达到社会最大利益,听任资本主义自发力量发挥作用,便能使社会经济得到调节,保持均衡。从历史角度看,上述理论相对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制度和对个性的严重禁锢而言,无疑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就经济生活而言,提倡自由和个性解放,维护个体权益,可以激活社会经济这个有机体的各个细胞,而大量细胞充满生机活力,整个有机体便得以健康成长。民商法虽然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和法人这些个体的自由和权益,但它通过对个体的维护使市场维持公平而充分的自由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因而使社会经济在总体和宏观上得到调节。这就是民商法在客观效果上的宏观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保障。

由民商法对于个体和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社会总体和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效果上的)作用,这两方面相结合,形成一种完整而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市场经济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民间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中,也主要是民商法。那是一种较纯粹的民商法秩序。

二、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前揭已说明,市场调节机制充分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过去的市场和社会能够满足这些条件,所以它能有效地进行调节,被人们认为它是万能的。其实,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和局限性的,我们简称之为市场缺陷。这些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并不显露:而在另外的条件下,则会显露出来,可以造成严重后果,表明市场调节并非万能,有时还会发生“市场失灵”现象。

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下列三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市场障碍,即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之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近利性),它是一种非理性的调节,有些经济领域它不愿进入;三是市场调节的滞后和被动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并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护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可见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可以构成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严重障碍。

能限制他人竞争,自己支配市场,获取超额利润,这是许多经营者梦寐以求的。但实现这一点谈何容易!除非拥有特权或凭仗强力,否则就只有靠自己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凭藉这一点在竞争中把别人挤跨或撵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中小业主居多,再大一点的企业也不足以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但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产业革命引起生产社会化,资本积聚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当时“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允许各经营者自由联合或结盟。于是,某家企业独自或几家企业结盟以垄断市场,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情况,终于发生,并越来越严重。19世纪末期开始,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发生一次又一次经济危机。说明市场机制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受到阻滞而失灵。

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或近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重在眼前可实现的利益,对于当时盈利率低、无利可图甚至亏本的,或者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部门和产品,他们往往不愿投资。而这些领域中有些如公用和公益事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密切或可能制约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效益的行业,即使不能盈利或亏损,也必须进行适度投资。而这显然难以指望市场机制发挥调节作用。也就是说,社会经济中存在着一些市场机制难以进入(不愿进入)的领域。这就是市场的第二种缺陷。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机制的上述缺陷也不产生严重后果。反而正是由于广大投资者对于眼前利益的追逐,从总体上调节着社会经济。但产业革命以后,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经济部门、行业和产品不断新旧更替,竞争更加激烈。许多行业所需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有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前期研究开发,短期内无盈利,甚至有失败和赔本的风险。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而如果不作投资或投资不足,则一些未来很有前途的行业不能及时成长,还将制约其他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公用、公益事业将受窒息,不得发展,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公共设施和公用、公益事业投资不断有所扩大。私人投资者对眼前经济利益的追逐,往往很少顾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其他社会效益,使自然资源和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而不愿为保护环境资源和治理污染进行投资。如此等等,说明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日益暴露出其缺陷和严重后果。有许多领域无法指望它进行调整。

市场机制作用之所以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它之所以是一种事后调节,是因为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其投资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作出反映。市场的这一缺陷原来主要影响各投资经营者个体效益,造成许多个体亏损和破产。当时经营者规模都较小,他们的亏损和破产并不影响社会全局。一批人破产了,另一批经营者又起来了,正所谓“病树前头万木春”。但生产高度社会化和垄断企业形成以后,一些企业亏损破产,就直接影响整个市场供求关系,又由于它们同其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它们的兴衰会引起连锁反应,波及社会。投资的膨胀或萎缩往往是在一个或多个行业部门同时发生,这样就导致全社会性的生产过剩或投资不足,一开始就引发宏观经济结构的失调和全社会性的经济危机。19世纪末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各资本主义国家引发了一次次周期性经济危机,1929年至1933年又爆发震撼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每次危机发生后,虽然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经济又会慢慢复苏和繁荣,但新一轮危机又在潜伏着。这使得资源遭到巨大破坏,社会不断动荡。

综上所述,说明市场调节再不能象从前那样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了。由此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各种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了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国家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及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三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如下三种;(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以便让市场机制恢复其调节作用;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强制方式。(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唯利性和作用领域的局限性,通过安排和调整国家直接投资,参与经营活动,以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参与方式。(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宏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借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鼓励、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经济发展;这是一种国家经济促导方式。这种国家促导方式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均不外采用以上三种基本方式和作法。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作用是对市场缺陷的救济。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仍然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必须同市场调节密切配合。现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市场经济在特点和类型上有所不同,有的其国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稍大些,有的稍小些。但无论哪个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便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必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否则便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与市场调节并存,这是社会经济的调节机制二元化。它标志着市场经济进入了第二个发展阶段。人们多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其实最好称之为“社会市场经济”。因为当代的市场又在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新的调节机制正在形成和发达起来,调节机制正在三元化,这标志着如今市场经济正在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三、经济法的出现与法律体系的演进

作为对市场缺陷一种救济的国家调节机制的发达,标志着国家职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此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职能。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及其以前,传统国家职能以政治统治为中心,包括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和对外侵略或抵御略两个方面。虽然也必然要进行一些经济管理活动,但它们从属于前两方面职能,并且主要是民事或行政性质的管理。有时也发生某些其目的是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管理活动,具有某种调节经济的意义,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调节。因为那种“调节”还不是经常性的国家职能活动。那时在一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实行统一调节。19世纪末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垄断形成以后,国家调节机制应运而生,国家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职能日益发达起来。开始时,有些国家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有效的调节作用;以后,国家进而采取更多的调节方式和手段,扩大调节范围,包括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国家毕竟不是专门的经济机构,过去长期远离经济生活,如今虽然需要它介入,但如果不按一定规则行事,难以收到有效调节的效果,还可能把事情搞得更糟;国家是权力的中心,它介入经济生活如果不加约束,难免产生腐败。这就是说,也会发生“政府失灵”现象。另一方面,国家调节也需要法律保障;特别是对付一些大型垄断企业,没有法律的权威,政府的调节措施难以执行。资本主义国家本有法治传统,所以,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活动,各国必须制定法律。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率先颁布和实施了反托拉斯法。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涌现大批关于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立法,他们并把这些法律称之为经济法。此后,经济法在各国(包括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发达起来。不仅立法数量多,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体系逐渐完备。

这类被称为经济法的法律,突破了历来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和国家不干预经济的传统,它确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调节,并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其基本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总体上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它以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社会利益为其立法本位。其法律理念是鉴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已使得个体和微观的经济效益和利益,同社会总体和宏观的经济效益和利益,发生了不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矛盾和冲突,单纯强调个体自由和权益已不能造成社会总体的和谐和发展,因此需要国家协调两者关系。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总体和宏观,同民商法着眼于个体和微观两相结合,便能创造新的和谐的社会经济格局。因此,历史赋予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正因为如此,所以经济法贯彻的基本原则是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总体利益优先,兼顾个体和微观效益和利益,这同民商法贯彻的当事人平等、自由、自愿、互利等原则也是明显不同的。

另一方面,经济法同行政法也有明显区别。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法一般并不影响或不注重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不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其最终目的。行政法也涉及某些经济领域,但它仍然主要是关于这些领域的治安、社会或其他行政管理,而不涉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这样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总之,经济法是同以往各种法律部门性质不同的新型的法律部门。它适应国家调节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

由于国家调节针对市场调节三个缺陷而分别采取三种基本调节方式(三种基本调节活动),这三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所以经济法体系也就包含三种基本法律规范(三个基本构成),即:(一)为规范和保障国家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障碍,国家制定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人们通常统称为竞争法,实际上它们都属于市场障碍排除法。(二)为规范和保障国家以直接参与方式进行投资经营,国家制定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国有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国家直接投资经营的法律。由于现代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虽然是针对市场唯利性缺陷而必需采取的一种调节方式,但国家投资经营领域过大,市场机制不能进入而使其作用受到局限,当此时,便需要国家对自己的直接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规模、方向和重点)作出调整和改革。当需要国家投资时适时适量投资;当需要减缩调整时予以减缩、调整:这两手的交互运用,是国家参与投资经营这种调节方式的完整含义。因此,现代各国的国有化法令、私有化法令和其他关于国家投资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立法,都属于国家投资经营法范畴。(三)为规范和保障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法,国家制定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工具与手段运用的法律制度。

以上经济体系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各国的发展和完备程度是不平衡的,它们在各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竞争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中长期占据核心地位的则是国家投资经营法。但后来都在发生变化: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地位。

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的出现和发展,引起了原有法的体系的变化:法的体系大家庭中诞生了新成员,需要确立其地位,界定其功能和任务需要明确它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引起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商法和行政法作出某些相应的调整,以同经济法相协调和配合。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是,它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于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甚至垄断和限制竞争正是利用了民法的自由原则,披上合法外衣而更加泛滥。因为垄断同盟、横向或纵向限制协议,是并不违背契约自由原则的。

第2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一、什么是市场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相对,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相对。通常市场经济也叫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经济。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分配受消费者的约束,生产什么取决于消费者的需求(市场需求),生产多少取决于消费者的支付能力及需求水平;经济决策是分散的,作为决策主体的消费者和生产者在经济和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和超经济强制关系,信息是按照买者和卖者之间的横向渠道传递的。

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两个阶段

1.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阶段

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充分发挥调节作用,是经济运行的唯一调节手段。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仅限于维持法律和秩序,至多也只是承担某些公共工程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只是充当所谓的“守夜人”的角色,一切经济活动都是以市场为轴心,以市场价格为导向展开的。

2.宏观管理的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政府作为市场的组织者参与构造、干预和调节市场,参与市场的发育、整合和市场机制创新;政府作为国家垄断代表介入社会再生产的各个阶段和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影响资源配置,调节国民收入的分配;政府作为经济运行的协调者,制订经济计划,实施经济政策,运用各种调节手段协调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投资与消费的比例关系,调节产业结构,影响经济运行的周期。

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

国家干预主要侧重于宏观领域,目的在于调节和控制社会经济的均衡运行,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市场调节则作用于微观领域,目的在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刺激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在促进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是一致的,市场机制是政府有效调控下的市场机制,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都是建立在市场运行基础之上的。

第3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但从经济法在我国近二十年的表现来看,虽较明显地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经济现实的原因,经济法在我国多以政策法为表现形式,因而出现了对经济法的作用机制在理论上不甚清晰,对经济法作用的价值取向偏离或抛开经济法应有的价值,并造成经济法作用范围随意确定,作用方式随意改变,以致出现经济法的作用结果与经济法的应然目的相悖等一系列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探讨了经济法的作用机制,探讨了经济法作用的价值取向等几个理论问题,并以此就教于方家。

一、经济法的作用机制所面临的两难选择

1、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是自由与干预的矛盾。市场调节实质上意味着市场主体要求自由发展,而国家干预则意味着国家权力的介入。在资本主义早期,主张谋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认为在市场这一“无形之手”的引导下,既能够实现其自身利益,也可促进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如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理论家,就强烈反对政府以各种形式对工商业的一般事务进行干预,认为国家干预会造成减低利益的结果(注:〔英〕埃克里·罗尔《经济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4~152页。)。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发生于本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市场自发调节功能不可克服的缺陷显露,国家干预经济的存在就成为必然选择,并且这种国家干预也确实给西方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实际效果。但进入60年代以后,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高通货膨胀和高失业率的出现,“国家干预”理论又受到了排斥。于是一些学者(包括法学学者)又认为,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必须同时作用于经济领域,实行“双轨制”。依此理论似乎既解决了经济问题,又解决了经济法问题,但是到了70年代以后,国家干预同市场机制之间的冲突又开始显现出来,表现最明显的就是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的作用明显,而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二者的调节方向又有可能发生冲突,致使国家干预调节效用递减或市场机制功能受到阻碍。不仅如此,由于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存在序列差,即前者是横向的、瞬息变化的,后者是纵向的、相对稳定的,加之“市场对自由、平等和权利总是积极要求的,正象人对权利的态度是积极的一样。相反,市场对权力的介入和干预却总是本能的表现出消极态度,甚至是排斥,这又恰如人对义务的态度”(注:孙笑侠《宽容的干预与中立的法律》,《法学》1993年第7期。)等等原因,致使现实生活中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矛盾的出现。如在我国,经济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就是这种冲突的具体表现。如何界定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范围及调节、干预的程度,具体到经济法领域就表现为如何进行经济立法及经济立法的内容。

2、效益与公平的矛盾。传统法理认为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一些用经济方法分析法律的论著,又将效益视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视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解决效益与公平之间的矛盾等,但公平、正义与效益二者在经济法中如何体现及在现实中如何操作,也是经济法难以解决同时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法律效益一般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投资与法律实际作用于社会所取得的社会效能之间的比例;二是指法律实际作用于社会所取得的社会效能与立法所确定的预期目标的差别。具体到经济法中又体现为两种效益,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于公平指的是最大化缩小个体之间的差距,在经济法中主要表现为竞争环境、经济收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而属社会效益的范畴。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社会,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能是市场主体自己,他在追求经济效益时,便希望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排斥外力的干涉,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国家干预“或多或少地侵害了个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的自由,或减少了这种努力的安全,从而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创造与增加”(注:转引自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只是由于市场主体的自身条件不同,其参与市场的经济活动的结果也必有差异,要达到或体现公平,又需外力(主要是国家权力)干涉,从这一意义上即国家权力对竞争环境及竞争结果的干预,同时,公共管理职能又要求国家在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顾及其他社会效益,因而又出现了对市场主体的自由经济活动也进行干预等,即出现了干预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等问题。这似乎又追索到自由与干预的矛盾,具体到经济法领域又表现为经济法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效益与公平的矛盾。

虽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有着互补性,效益与公平也具有统一性,但在经济法的具体规范中却难以体现,如针对某一特定的地区、部门或某一特定的市场主体,如何解决其效益及与其它地区、部门或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问题,即经济法“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页。),即既实现公平又促进效益,却是很难确定的。

3、管理与服务的矛盾,这里是指国家对市场管理和对市场服务的矛盾。管理意味着国家权力对市场调节功能的介入及在某种程度上对市场调节功能的改变,服务指的是国家权力为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创造条件。这一矛盾体现在经济法中就是如何确定国家权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因为,管理要求国家权力处于主导地位,而服务又要求国家权力处于辅助地位。

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市场调节的任何偏差,所带来的结果都是巨大的资源浪费和经济的巨大衰退。如果经济法把国家权力定位于次要、辅助地位,即国家仅仅充当“勤劳的守夜人”角色,此举虽有利于为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创造条件,使市场机制日趋完善,但同时,市场机制愈完善,又愈容易使市场的自身缺陷显露出来,愈难以保证供求总量和结构总量的均衡,此时,国家权力反将成为市场失灵的“帮凶”。“企图回到纯粹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国家缩减到仅执行收税员、警察和披戴甲胄的护卫之类的老的最小限度的职能,实际上是拒绝整个现代文明的趋势”(注:〔英〕艾伦《法律与秩序》,转引自孙笑侠《法理学》。)。反之,如果一味强调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又会导致市场调节功能的弱化,甚至使市场调节功能受阻,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实施结果,已为我们提供很好的示例。因而,经济法如何解决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即在确立国家权力的地位的同时,又能使其最大化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也是经济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4、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孰轻孰重的矛盾。现代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一般皆以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尤为突出。但同时,在经济法作用于现实经济的过程中,却又经常出现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的冲突。

所谓经济手段是指国家利用价值规律的作用,从物质利益的原则出发,运用经济杠杆组织调节和影响社会经济的活动,其核心是通过经济利益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行政手段则是依靠行政组织按照行政方式来管理经济的方法,其核心是通过一种带强制性的、命令性的方法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经济手段是以价值规律为基础,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改变经济状况、实现经济目标;行政手段虽能弥补经济手段的不足,但不适当地扩大行政方法,强化行政手段又易导致脱离经济规律。虽然经济法是将二者结合起来,以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双管齐下平等适用,还是有轻有重,区别对待?以及如何区别对待等等,也是经济法所面临的又一难题。

二、市场失灵与经济法的作用机制

前述经济法所面临的诸种矛盾,究其原因,关键在经济法的作用机制由于理论上模糊不清,以致在经济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为应急措施或短期行为,很少考虑或根本不考虑经济法作用的价值取向所致。我们知道,法律的出现系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经济法也是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因国家自觉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和矫正市场失灵而产生。

在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经济领域推崇市场机制,崇尚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反对国家干预,认为“政府唯一的合法职能是使由私人契约创设的义务得到履行”,因而,无论在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中,还是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民经济实践中,国家的地位和作用都十分有限,只是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市场机制调控经济的运行过程主要是通过供求关系、价格信号和自由竞争等一系列环节来实现资源的配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机制却在不断变形,市场调节功能的缺陷也日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市场机制调控经济是通过自由竞争来实现的,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产生垄断,使市场机制失去了调控功能。垄断使市场主体无法实现自由竞争,价格指示器的显示功能在垄断条件下明显地减弱了,即通过价格的调节解决整个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也无法实现;第二,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也决定了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生产者和消费者不能平等、迅速、完全地获得市场信息)、价格信号的时滞性(价格信号的显示过程不是迅速的并具有波动性),导致了经济运行紊乱、社会资源浪费、宏观经济效益降低等;第三,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外部负效应,即市场主体生产所带来的社会负效益,如环境污染问题。并出现市场主体不愿从事一些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产业,造成产业结构及产业布局不合理,社会公共产品及服务无人提供等问题;第四,市场机制的调节无力解决社会产品分配不公及社会保障问题。

由此可见,即使没有垄断的出现,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市场仍然不是万能的。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弥补和矫正市场的这些缺陷,即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经济法也正是基于此而产生。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尚处于一种自发状态,但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资本主义世界大危机,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全面自觉干预社会经济,完成了国家从自发、零散干预经济到自觉、系统干预的转变,并使现代经济法日趋成熟起来。只是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改变这种局面,经济立法及其内容又逐渐出现了同时体现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的成分,经济法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然目的也日益被公众认同,并将经济法中国家干预成分定位于有限、适当干预,以期与市场机制保持一致。所以,我们说是市场失灵决定了经济法的作用机制,即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作用范围、作用方式等均以市场机制为中心,主要在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消除市场失灵,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法的作用机制

市场调节功能的缺陷与不足,导致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并促成了经济法的产生。正是经济法的这一产生条件,决定了经济法作用机制的价值取向、作用范围及作用方式。

1、经济法作用机制的价值取向

在市场经济模式中,国家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协调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社会平衡,促进社会进步。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作用机制的价值取向,总的来说应是协调与发展。

第一,经济法追求法的一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益。传统法理一直将公平正义视为法的基本价值,“无论在中文、西文中,用以表示法的词都有平、正、直的含义”,“平即平等与平衡”,“正即正当与公正”,“直即正直或公道”(注: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所以,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公平正义是任何一个社会及其成员所追求共同的价值目标,这也是良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作为配置资源的重要工具,在体现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应保证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这也正是效益作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已为众多法学学者所接受的原因。法律制度正逐渐受制于公平正义与效益的二重评价,经济法更是如此。

第二,经济法服从于市场机制的价值取向。国家的干预调节并不是取代市场机制,而是为了恢复、纠正和弥补市场功能的不足。从经济法内容可以看出,国家规范市场主体、反对并限制垄断、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建立竞争秩序规则、进行宏观调控等,都是为了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并非完全抛开市场调节。国家干预市场调节的目标与任务,首先是为了恢复市场的功能,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所需的条件,如反对并限制垄断、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规则等;其次是纠正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建立、健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体系,体现经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再次是弥补市场功能的缺陷,如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进行宏观调控等。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主要以维护和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作为自己的存在目的和作用限度。必要的有限的国家干预措施必须遵守“与市场一致”的原则,这也是经济法作用机制走出两难困境的途径。而市场机制的价值取向就是如何有效地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就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经济法作用机制的目标-协调与发展。“经济法不外是适用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换句话说,经济法也就是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页。)。经济法运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协调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社会平衡。因为,在自由放任的市场调节机制下,由于市场失灵所带来的供求总量及供求结构失衡、社会分配不公及社会公害、缺乏社会保障等,国家干预或说经济法就是通过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规则、保持总量及结构平衡、消除或减少社会公害、建立和健全社会分配制度及社会保障制度,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其主要表现为:一是为自由市场竞争创造和保持所需的制度条件,使市场机制更具效力;二是通过积极的社会政策保证社会的公平与安定,协调社会平衡。由于社会经济始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经济法的作用机制就是运用国家干预,在协调的基础上,维护和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的不足,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推动社会向前发展。

2、经济法的作用范围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的作用范围主要是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工具,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缺陷和不足的范围,即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它不仅体现了经济法作用机制的价值取向,更展示了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体现的协调与发展的价值要求。

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概括而言有以下四类:一是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对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予以调节、完善。因为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不仅将导致垄断的形成,阻碍和削弱竞争、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脱离产品价值的垄断价格、产生垄断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还将因垄断技术而阻碍技术进步,从而损害垄断企业与消费者的权益,甚至阻碍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就是通过经济立法,通过市场竞争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二是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干预,即改变或创造经济运行条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优先地位进行重新分配。国家通过财政货币政策和计划、投资等手段,对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进行调节,实现总量与结构平衡。三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过程。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市场主体都是在最大化的追求经济效益,同时由于经济规律的左右,任何产品或服务供求关系的变化,都会引起社会资源配置的变化,大量的生产者和社会资源总是集中于利润较高的行业和部门,其结果往往又造成利润较低的基础行业衰退,尤其一些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更是如此。这也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原因。四是国家干预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实施社会保障。“‘看不见的手’可能惊人地有效率,但它同时也带来非常不平等的收入分配”(注:〔美〕萨缪尔森《经济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第十四版,第555页。),为在市场机制的分配基础上尽量做到社会公正,保证社会安定,减少人们的生命、生活风险负担,国家必须干预市场调节的社会产品分配和社会保障问题。

3、经济法的作用方式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其作用方式主要是指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即国家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缺陷与不足的方式。从上述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经济法作用的范围)可知,国家除直接参与有限的经济过程外,主要在于对市场的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所以经济法的作用方式也必须为其特定的作用范围服务。

从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力度不同,经济法作用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最早的现代意义的经济法-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纯粹是禁止性规定,而一战后的经济法则出现许多授权性规定。进入二十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其作用方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即由于凯恩斯理论所导致的成熟的现代经济法过份强调国家干预,随着二战后经济的发展和市场机制功能的恢复,导致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出现了矛盾,因而体现经济法作用方式的国家干预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我国经济法由于产生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虽然九十年代后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传统的制度模式和法律意识作用,致使我国的经济法作用方式并没有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往往出现通常所说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

第4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关键词市场机制资源配置功能与局限完善

Abstract:Thispaperdiscussesthegeneralprinciplesofthemarketmechanismtostart,revealingthemeaningofmarketmechanismsandcharacteristics.Marketmechanismsfocusedonfourmainfunctions:functionsoptimizetheallocationofresources,coordinationfunction,balancefunctionandinspiringfunction;furtheranalysisofthemarketmechanismbytheexistenceoflimitations.Finally,thearticlemadeperfectthemarketmechanismtoplayitsfullpartofthemeasuresandmeans.

Keywordsresourceallocationfunctionofmarketmechanismsandlimitationsofimproving

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调节机制,只要有市场和市场经济的运行存在,市场机制就必然发挥其重要的调节作用。市场机制既决定着市场运行的轨迹,也制约着市场功能的发挥及实现程度,因而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理论的核心内容。所以,研究市场机制的一般原理,探寻其功能和局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市场机制的原理

市场机制是指市场机体内的供求、价格、竞争、风险等要素之间互相联系及其功能。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场之所以能够起到如此重要的作用,就是因为市场具有一种能够使各种市场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促使市场正常有序运行的自我协调组织能力,这种自我协调组织能力就是市场机制。典型的市场机制,具有以下一些特征:①有客观性。指的是市场机制的自然协调组织能力是各种市场要素相互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自然运动产生的结果,并不是人们的主观设计。②内在性。指的是市场机制的自我协调组织能力是由于市场机制内部各种市场要素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并不是由外部力量的作用形成的。③连锁性。指的是市场机制是一系列市场要素环环相扣、互为因果的运动过程。也就是说,市场机制中任何一个机制作用的发挥都会引起其他机制的相应反应(即连锁反应),并要求其他机制的积极配合。④动态性。指的是市场机制在各种市场要素相互作用的运动过程中发挥调节作用。当市场运动过程中出现了某种市场信号、市场机制针对这种信号进行市场运行协调时,总是需要一个运动过程才能反映出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

市场机制的原理,就是这些具体的机制因素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经济活动的制约功能或调节作用。这些具体机制的内在规律,也就是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货币规律等发挥作用的过程。在这些规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就形成了价格变动机制、供求平衡机制、竞争机制、利益分配机制等,所有这些具体的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则共同构成了市场机制。[1]市场机制最集中和最基础的表现,则是供给与需求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的作用来实现市场平衡。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资金利率、工资和汇率等。市场价格直接影响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市场价格的变动必然引起市场主体之间的激烈竞争。市场竞争又会引起生产要素的流动,促使经济资源达到最优配置。因此,市场机制就是通过市场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来建立社会供给与社会需求动态平衡的自我协调组织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与经济物品的配置、经济活动和社会生产的调整,一般都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的。

二、市场机制的功能

1、市场机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

资源的稀缺决定了取得资源必定要付出一定劳动(或费用),在成熟的市场体系中,同类资

源的价格总是一样的。因此,要想从同类资源中算计出怎样取得最大利润,就在于比较同类资源的不同用途,在市场机制的利润动力推动下,人们自然会将资源用在获利最多的用途上。资源的稀缺性是合理配置资源的前提,市场机制在作用的过程中利用价格杠杆,将稀缺源配置到:A、社会最迫切需要的部门;B、最能有效利用资源的部门。价格高低一头连着企业的切身利益,一头反映着商品生产的多少,资源配置的余缺。企业生产的商品若高于价值出售,就能获得丰厚的利润,企业就能得到发展。商品价格的高低另一头还反映了商品供应状况,从部门或行业的角度看,价格高于价值意味着本部门生产不足,配置的生产要素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市场空间还比较广。价格低于价值意味着商品生产过剩,本部门或本行业配置的资源已经出现了浪费。价格信号及时告诉生产者该进入还是行退出某一行业。生产者的具体行为就会带动生产要素的流向,使资源要素从重复过剩的部门或业向配置不足的部门或行业流动。

2、市场机制结合和兼顾各种经济利益的协调功能

(1)市场机制能使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结合起来。市场为每一个经济主体提供了社会需要的信息,同时又将自己需要的信息传递给社会。这样,既使自己能为社会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对象,又能从社会取得自己所需要的对象。市场机制使社会经济主体通过交换将互助合作的客观要求变为各方面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一点,斯密和马克思给予了详细的论述。[2]可见,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市场机制使社会不同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结合起来。

(2)市场机制能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结合一致。这就是说,市场机制通过强制经济主体只能在等价交换原则下,以勤奋劳动和提高劳动生产力来达到利益的满足,使各社会主体的谋利活动以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为前提,而且在为自身谋利的过程中实现其它主体的利益。如国家在制定种种经济战略、方针、政策时,必须考虑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不能互相侵犯。因此,国家的计划必须以市场信息、市场规律、市场要求等为基础。

(3)市场机制能使矛盾着的不同利益互相兼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种种利益具有差别性,因而也就有利益上的矛盾。比如,生产者与消费者,前者的利益反映在利润量上,同类同量商品,价格越高,利润越大。因此,作为生产者他们极力想把价格抬得高一些,而后者的利益则相反,在同等收入的情况下,价格越低,购买力越强,实现的利益越充分。因此,他们尽量想把价格压得低一些。但是,市场中形成的价格是在供求矛盾运动中客观地决定的,这样形成的价格。就是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发生矛盾时,也能由市场机制给予协调,使之兼顾,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他们都以商品生产者身份出现,他们的联系都要靠市场。在市场联系中,他们要么是以卖主(生产者)的身份出现,要么是以买主(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因此,以上说的市场机制对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兼顾,也就包含着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兼顾。

3、市场机制调节生产速度、效益的平衡功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作为社会经济运转的原动力,促使经济机器开始运转,而竞争则高度概括了获利行为或获利手段,竞争的结果,是利益的实现,利益实现的程度是对各经济主体在竞争中的地位、绩效的评判。商品生产者要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只有通过两条途径:其一是投入尽可能多的劳动量,使产值尽可能大,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利润量取决于总产值,总产值取决于投入的总劳动量,投入总劳动量越多,生产发展速度越快;其二是节约成本,在产值一定的情况下,成本越少,利润越多,而节约成本既靠克勤克俭,精打细算,又靠革新技术,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这些都是提高效益的具体体现。可见,不管从哪方面说,部门内的竞争都促使了商品生产者抢时间、争速度和搞革新、求发明。所以说,市场机制使经济运行的速度和效益得到了很好统一和结合,一改过去讲了速度没效益,有了效益丢速度的毛病。同理,在市场机制的以利润为目标,以价格为信号,以竞争为手段的一系列作用下,生产部门,商业部门和其它部门的劳动也能得到类似的调整,使劳动在不同部门之间合理流动,经济趋于平衡。

4、给企业动力和压力,实现优胜劣汰,促进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激励功能。

(1)市场机制对各经济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具有内在的、持久的激励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要想达到自身利益的满足,必须一方面精打细算,进自己经营的资金;另一方面,还要根据市场信息不断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改进自己的经营技术,提高业务水平等。一句话,由于不同经济主体的自身利益得到了承认,就使社会主义经济这部大机器有了活力和生机,社会经济有了发展的趋势,这就从根本上克服了因利益的外化而导致经济无活力,主体无动力的弊端。

(2)增强了企业的风险意识和竞争压力,提高了企业的活力,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市场机制的主要特点是非人为性,对经济发展趋势的把握,企业如何发展,生产什么产品,什么时候调整产品结构与产品的数量等都是由市场决定的。这时市场机制的作用会造成同类生产企业之间的残酷竞争。企业要想在市场中站稳脚跟,就需在上述方面做出艰巨的努力,其结果也是使整个行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得到极大的提高。

(3)市场机制促进了产业结构的提升,有利于完善产业结构。产业结构一般是指国民经济中各产业之间的比例关系和结合状况,是国民经济结构的一个整体方面,产业结构是动态的、演进的。这一结构的调整和提升过程客观上是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发展初期的国家,一般首先是发展轻纺工业,原因是轻纺工业投资省,见效快,技术要求低,发展初期的国家可以利用本国劳动力丰富,且价格低廉的优势来进行生产,当生产发展到一定时期,这些国家的经济实力有所增强,既有了向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产业转移的资本和劳动力准备,又因其劳动力成本增加而不再在轻纺行业中占有相对优势,轻纺产品生产就会被劳动力价格更便宜的其它国家所取代。这些国家就会在生产技术含量高,发展初期的国家没有能力生产,而又获利丰厚的其它行业中生产,形成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推动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

三、市场机制的局限

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市场机制的调节、协调、平衡、激励作用是广泛的和深刻的,但这决不等于说市场机制的功能是万能的、绝对的。市场机制自身也存在它的局限,因而它不是惟一的机制,这可以分别从以下几方面看:

1、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缺陷,即“市场失灵”

资本主义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虽然有它的积极作用,但也有它的消极作用,其原因是一定阶段资本主义盲目地追求自发的市场经济,造成了“市场失灵”。所谓“市场失灵”是指利用市场法则的结果造成对市场发展的阻碍。资本主义条件下造成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过程中存在的特性决定的:①自发性。即各个分散的企业只从自身的局部利益出发,按照市场信号调整微观经济的资源配置,往往使整个社会资源配置处在无政府状态。②滞后性。各个市场主体在接受市场价格信号时,所获得的高于或低于商品生产价值时,已是在交换之后的事了,此时再行调整,一方面已发生了供应不足或供过于求的状况,另一方面这时的调整也不能及时满足供求平衡的需要。市场机制的作用自身不具备预见经济变化的功能。③不稳定性。当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达到平衡时,不会因此而被稳定下来。各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还会将资源从效益低下的部门向效益相对较高的部门转移,同时造成这一部门供求平衡的损害。而从根本上说,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对市场行为的过份依赖与放纵。

2、市场机制所具备的经济调节功能有缺陷。

(1)外部负效应问题。外部负效应是指某一主体在生产和消费活动的过程中,对其它主体造成的损害。外部负效应实际上是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成本外部化,但生产或消费单位为追求更多利润或利差,会放任外部负效应的产生与蔓延。如化工厂,它的内在动因是赚钱,为了赚钱对企业来讲最好是让工厂排出的废水不加处理而进入下水道、河流、江湖等,这样就可减少治污成本,增加企业利润。社会若要治理,就会增加负担。

(2)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市场机制的作用只会扩大地区之间的不平衡现象,一些经济条件优越,发展起点较高的地区,发展也越有利。随着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素质,管理水平等也会相对较高,可以支付给被利用的资源要素的价格也高,也就越能吸引优质的各种资源,以发展当地经济。那些落后地区也会因经济发展所必须的优质要素资源的流失而越发落后,区域经济差距会拉大。这种现象造成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协调与危害。

(3)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公共产品是指消费过程中具有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的产品。这类产品如国防、公安、航标灯、路灯、电视信号接收等。从本质上讲,生产公共产品与市场机制的作用是矛盾的,生产者是不会主动生产公共产品的。这样一来公共产品生产的滞后与社会成员与经济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就十分尖锐。

3、市场机制对诸多社会问题解决乏力

(1)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这是因为市场机制遵循的是资本与效率的原则。资本与效率的原则又存在着“马太效应”。[3]从市场机制自身作用看,这是属于正常的经济现象,资本拥有越多在竞争中越有利,效率提高的可能性也越大,收入与财富向资本与效率也越集中;另一方面,资本家对其雇员的剥夺,使一些人更趋于贫困,造成了收入与财富分配的进一步拉大。这种拉大又会由于影响到消费水平而使市场相对缩小,进而影响到生产,制约社会经济资源的充分利用,使社会经济资源不能实现最大效用。

(2)失业问题。失业是市场机制作用的主要后果,一方面从微观看,当资本为追求规模经营,提高生产效率时,劳动力被机器排斥。另一方面从宏观看,市场经济运行的周期变化,对劳动力需求的不稳定性,也需要有产业后备军的存在,以满足生产高涨时对新增劳动力的需要。劳动者的失业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满足了市场机制运行的需要,但失业的存在不仅对社会与经济的稳定不利,而且也不符合资本追求日益扩张的市场与消费的需要。

(3)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有些生产主要依赖于公共资源,如渔民捕鱼、牧民放牧。他们使用的就是以江湖河流这些公共资源为主要对象,这类资源既在技术上难以划分归属,又在使用中不宜明晰归属。正因为这样,由于生产者受市场机制追求最大化利润的驱使,往往会对这些公共资源出现掠夺式使用,而不能给资源以休养生息。有时仅管使用者明白长远利益的保障需要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但因市场机制自身不能提供制度规范,又担心其他使用者的过度使用,出现使用上的盲目竞争。

四、市场机制的完善

1、培育市场,为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提供良好的环境。

市场体系的完整与否,是指市场结构而言。在市场体系中,既包括商品市场,又包括劳务市场、资金市场、房地产市场等等。市场结构的协调与市场体系的完整是联系在一起的。市场体系越完善,市场结构越协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越有利,经济发展也就越具有良好的环境。政府培育市场应致力于市场体系的完整化。市场机制的运行,其中心是围绕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各种交换活动展开,其作用在于沟通和调节各方面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这种作用能否充分而顺利的发挥,取决于是否存在一个统一开放、协调有序的市场尽快形成。很显然,由政府担当起培育市场的功能,从而缩短自然发育阶段,有助于加快市场市场体系形成。只有具备健全的市场体系,才能产生健全的市场调节功能。

2、正确确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动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价格机制能把资源配置给能使资源发挥最佳效益的企业,价格机制使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改变生产经营管理方法,最充分地发挥资源的作用。要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必须要创造良好的宏观经济条件,保持总供给与总需求的总量平衡与结构平衡。在把抑制总需求膨胀作为主要调节任务的同时,还要特别注重产业结构政策的运用,通过产业政策以及与此相关的投资政策、税收政策等来协调经济总量平衡和结构平衡,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以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只有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同时发挥宏观调节作用,才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3、为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在市场经济进程中一定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这样必然会给微观主体带来新的活力,劳动生产率就会得到较大的提高,经济就会稳定快速地发展。因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完善市场机制创造条件:(1)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各类市场的经营规则、程序以及商品的质量标准,建立相应的市场管理、协调及监督组织,以维护和保证市场秩序,使各微观主体以同等的法律地位参与市场竞争,充分调动广大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个人的能动性。(2)加快基础产业的发展。基础产业的发展是支撑一国经济运行的前提,它决定着工业、农业、商业等直接生产活动的发展水平。一国的基础产业越发达,该国的国民经济运行就越顺畅、越有效。基础产业得不到发展,其他产业也无法得以发展。基础产业大都属于资本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建设周期长、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为此这一产业的发展就主要依靠政府投资加以建设。(3)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越重,革越难以进行下去。因此,建立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必需的、迫切的,如建立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而且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国民经济的繁荣发展。

结语

综上所述,市场机制对经济运行起着广泛地、深刻地调节、协调、协调、激励作用,它既使不同经济利益结合一致,又使矛盾着的经济利益相互兼顾;既调节着社会主义经济运行方向,又调节着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既调节着社会劳动的分配,又调节着生产资源的配置、开发和利用;既调节着生产部门内部的比例关系,又调节着生产部门与流通部门之间的比例关系。但市场机制又有自身的局限性,必须创造其发挥功能有利条件,和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才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①路玉华:《市场失灵与政府介入》,载于《济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10卷第4期,第84-85。

②顾海兵:《市场机制能够实现资源最优配置》,载于《中国税务报》,2002年08月05日,第003版。

③梁木生:《论市场的机制及其制度构造》,载于《东南学术》2002年第3期,95-108页。

④吴向鹏:《场机制、知识时代与政府制度创新》,载于《鲁行经院学报》,2002年,第6期,17-20页。

⑤曹建海:《过度竞争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⑥吴向鹏、戴文浩:《市场机制与政府制度创新》,载于《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12月,第2卷第4期,21-23页。

⑦葛建新:《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对我国实行产业政策的几点思考》,载于《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64-67页。

第5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调节职能;运行模式

作者简介:汤玉枢,男,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5-0085-09

经济法以国家与市场关系为基点构建自身的范畴、属性和特质,由此确认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协调或统制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既规范市场失灵,也调制政府失灵。这种对经济法功能的过度解读和不适当定位导致其陷入无休止的论争,并严重危及经济法的存在与发展。1事实上,经济法是法治经济的产物,是对市场内生性缺陷的法律因应。经济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固化,形成制度对市场的制约关系和法治状态下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1](P218-219)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也即国家的经济调节职能,其实现载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意味着政府对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必须与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一样,严格遵循法律所为的制度安排,严格执行法律所为的制度规范,贯彻和实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市场运行、市场调节和市场秩序的法律,以达成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目标。

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治原则

经济调节职能是一种国家职能。从理论上看,职能是“人、事物、机构应有的作用或功能”[2](P484),是一个外延变化、内涵确定的普遍概念。[3](P30)国家职能的核心是基于特定的需要对其他事物所应起的作用和应发挥的功能,是以国家总任务和总目的为中心的国家活动的基本领域。[4](P35)国家职能并非一成不变,与其他组织职能一样,其职责和功能也在因应社会需要的过程中不断地发展。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政治统治职能是国家最基本的职能,运用国家权力稳定秩序、定纷止争是国家的根本任务。以资本为中心、以利润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的资本主义自由生产方式使得自由、平等、权利等成为核心的内在需求,国家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社会最低程度的秩序与安全,对人们在实现自由、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冲突进行调停和裁断,充当的是“夜警国家”的角色。垄断资本主义导致的市场内在矛盾激化和社会矛盾尖锐极大地限制了作为市场经济内在驱动力的自由竞争,政治、经济和社会矛盾的加剧迫使国家除维持政治统治、治安维护的传统职能外,还衍生出诸如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一系列新的职能。

经济调节职能作为一种新兴的国家职能,即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责和功能,是国家为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组织、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所采取的方法、方式和手段的总称,国家以各种经济杠杆宏观调控市场经济运行,实现国民经济宏观结构合理的目标,并通过微观市场监管的方式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自由的竞争秩序。从权力的角度观察,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权力结构中逐步形成了彼此独立、相互依存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1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必须通过法律授权政府或社会组织行使。如同传统的国家统制职能必须由不同的职能机关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分别行使、实现一样,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作为因应市场经济而产生的国家职能,由法律授权政府或社会组织行使,如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作为部级事业单位,对金融资本市场进行独立监督、调控。不过,政府是法律授权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最重要的载体,政府依法行使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其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具体表现,而且不再是行政式的管理,更多表现为一种监管、一种积极的引导。国家以法律授权的方式选择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是因为政府具有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更明显的优势:一方面政府机关设置健全,从中央政府到各级地方政府,各种职能部门、机构能够有效地执行复杂的任务;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履盖面广、多层级的网络框架,对国民经济运行形成及时、有效的管理。同时,国家法律的执行素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现实问题及时作出反应并不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性质,因此,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政府实现是一种必然选择。

政府经济调节职能来源于法律授权,这意味着政府实现经济调节职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根据法律授权对市场经济运行生成的各种问题作出准确的回应并且提出解决方案,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其经济调节的职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的定位和角色的转换,这是因为全能型政府职能模式使得政府习惯于以权力干预市场运行,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解决市场问题,由此可能导致政府在实现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不按市场规律办事,存在严重的“越位”、“错位”和“缺位”现象,而且政府内设机构职责交叉、权责脱节、效率不高等问题也严重制约市场机制效能的发挥,妨碍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实现国家对市场的经济调节职能只能是法律的执行者,这种定位决定了政府必须完成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角色转换。

法治原则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的核心理念和基本准则。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治理中的法治既区别于人治,也区别于法制。英国法学家洛克认为法治就是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法治的核心思想是要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因此,法治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的关键在于制约权力。同样,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机制,法的规定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法的实现是社会管理的目标和要求。人治的本质是“贤人政治”,即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政以言兴,也以言废,人治以权力为核心,轻视法律。法制虽然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泛指国家法律的体系、体制与架构的整体,法制既可能是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控制的人治之下的法制,但法治追求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任何人均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且法治约束权力,尤其是对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内活动。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因应市场经济而生的新型国家职能,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既反对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又需要权力纠正市场机制的外部性缺陷,需要政府运用权力纠正市场失灵。市场机制对权力的两面性决定了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时必须严格依法处理市场问题。

法治原则要求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必须有所作为。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调节机制,是价格、竞争、供求等市场因素在市场交换过程中相互制约与相互影响、自行调节经济运行的有机统一的系统,由价格机制、供求机制以及竞争机制构成,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特点[4](P26),由于市场本身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以及外部性、公共物品不充分等市场障碍或市场缺陷,市场失灵成为市场机制不可克服的矛盾。[5](P146)市场机制的内生性缺陷会直接导致资源配置失调、供求失衡、分配不均以及市场垄断等问题,进而扭曲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因此,微观领域的无序竞争和宏观领域的结构性失衡需要国家调节机制,即运用公权力,由“政府约束和指导”市场,调节宏观经济活动和规制、监管微观市场主体行为,限制“经济力量的自由运用”。[6](P327)

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限制

政府调节或干预市场必须依法办事,这是法治经济的应有之义。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最根本的任务是制度供给,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公共政策和市场运行法律规则,确立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达成公开、公正、平等、有序、自由的竞争秩序。政府调节市场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其行使也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一)政府经济调节的理念限制

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共同构成市场经济整体,微观经济涉及市场参加者及其经济行为,宏观经济则以国民经济运行为对象,表现为经济总量关系,主要是国民经济总供给、总需求以及总价格、总就业量等重要指标。宏观经济由不同的微观经济组成,微观经济运行受宏观经济指导。无论是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微观经济领域,完全依靠市场机制调节都会因市场固有的缺陷导致运行偏差,解决和处理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问题、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则是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根本任务。从理论上看,政府依法调节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分别采用“规制”和“调控”的不同思路和理念。

规制即规范、制约,是规定、制度的动态表现。简言之,规制就是以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制度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这是一个具体化、范畴化、目的化的动作概念。微观规制就是政府依法对参与市场运行的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干预。对于微观市场而言,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加以约束和规范,才能克服不同市场主体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多元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冲突,才能建立一个统一行为规则、统一评判标准的平等、公平、公正、开放、自由的市场。因此,政府对微观市场采用“规制”的干预理念是对微观市场结构、特征理性分析的结果,其目的在于弥补和治理市场机制缺陷,规范和矫正市场活动、净化市场环境、确保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行。微观规制通过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持的规范,实现政府与市场运行的最直接的接触。

调控即调节、控制,是一种综合化、系统化和间接化的行为方式。宏观调控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对宏观经济运行所为的经济总量调节和控制。政府对宏观经济领域采用调控的理念,充分体现了对宏观经济利益主体多元而复杂、对象广泛全面而又不确定、内容抽象而又不断变动等特征的理解和把握,体现了国家作为保障社会政治经济安全的公共利益代表者的高度责任心,也体现了政府在驾驭市场全局性问题上的独特优势和能力。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依据法律和政策,运用计划、财政、货币和产业等调节工具,平衡经济波动和促进社会经济平衡发展。

政府对市场调节采取不同的“规制”和“调控”理念,在根本上是由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所存在的质的差异性决定的。政府为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微观经济领域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禁止或强制要求市场主体行为,因此,规制是国家强权力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对清除市场机制的“毒瘤”、“赘肉”具有“速效”、“强硬”的功能,留给市场主体选择的余地较小;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却只能以间接的倡导、鼓励和利益诱导等方式,引导和促进各种利益主体的市场主体行为,达成实现整体经济战略、控制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目的,调控的特质决定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柔性属性。

(二)政府经济调节的权力限制

政府干预市场的正当性在于市场需要,但政府干预同样面临失灵的危险。古典政治学家从政府的本质出发普遍认为政府源于人民的公意达成和公意授权,人们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建立公共组织管理社会,并认为政府以保护私有财产为目的,因此,政府是社会性的,没有自己的利益。但现代经济学家从“经济人”概念出发,把政府当作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体看待,认为最大化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也是政府的基本属性。[7](P13)不仅构成政府的官员有自己的私利,而且政府也有自身的利益,政府自利性弱化了政府的自我控制能力,政府在自利性驱使下的非理最终导致产生政府失灵的危险。这是因为政府权力不仅仅是一种能量,而且也是一种动量,富有扩张性、侵略性和进犯性。[8]政府依法获得调节市场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由此政府也承担了法律设定的积极作为和有效作为的义务。与权力是一种强势的政治资源截然相反,义务是一种负荷、一种负担,义务的先天特质具有劳务性、公务性和服务性,是一种不受欢迎的压力。权力与义务的各自特质决定了政府的选择偏好。从自利的动机出发,政府及其公职人员面对权力与义务的选择,最优的理是努力实现自身公共权力的最大化,同时尽力将其依法承担的公共义务最小化,即尽可能逃避或推卸公共义务。政府及其官员对公共权力与义务的不同偏好决定了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时,必然存在缺位、越位或错位的现象1,“法律、习惯、传统、道德教育这些设计出来和演化形成以限制或控制这些短期私利的做法”[7](P89)。

为克服政府失灵,防止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肆意干预市场或者怠于履行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职责,必须强化政府宏观调控权与微观规制权的法律限制。从经济法实践看,授权本身即构成政府权力的法律限制,因为在法治时代政府活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基础,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政府均不得作为。经济法在授权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的同时,也明确设定政府的法律义务,明确政府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和方式、方法。以《价格法》为例,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规制大多属于常规性规制,但《价格法》第30条至第32条对政府非常规的市场价格干预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当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措施;在据以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职责、认定标准、调查程序、调查措施、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法律限制。

(三)政府经济调节的手段限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主要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把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放在同一层次,这种观念对法治社会、法治理念的构建具有相当的消极影响。

行政手段是政府行政权的产物,具有“人治”属性。行政手段是政府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指示、规定等措施调节和管理经济活动的手段,行政手段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垂直性的法律特征。政府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的实质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国家经济统制,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行为1,“在人治类型秩序中,由于倚重个别精英的聪明才智或超凡能力,致使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况,很大程度取决于个别领袖的判断与偏好”[9](P168-169)。由于行政手段来源于行政决策的指令,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实施,而行政决策受多种因素影响容易出现失误和偏差,导致政府行政干预手段的滥用和干预市场的负效应。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从消极行政到积极行政的演变,行政权力的扩张一方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使得市场获得政府公共权威的协调和保护,但另一方面行政权力不合理增长和被滥用又使得个体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政府行政干预与市场主体自由权利呈现冲突状态,单纯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是一种无节制、危险的干预活动,必须把这种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以法的规定性使政府干预合法化、程序化、责任化,才能杜绝行政手段的随意性和无制约性。

经济手段的抽象性必须转换为法律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尤其是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往往运用经济手段,即从经济体系中找出某些关键的经济变量作为杠杆,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对宏观经济运行加以影响,只有那些具有杠杆性质能对国民经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变量才能构成宏观经济调控的经济手段,如财政、货币或者产业的经济变量调整手段不仅操作性强,而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它要求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干预市场必须谨慎,慎重使用经济手段。为防止政府在推行经济手段干预市场出现决策冲动和混沌,有效发挥经济手段在调控经济中的作用,也必须使经济政策的内容、手段法律化,使经济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以法律手段贯彻、落实经济政策的思路和理念。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律手段中的法律责任的归宿是任何行政手段或经济手段所无法仿效的,法律责任对主体行为的制约和威慑也是其他手段所无法实现的。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社会全局,必须通过责任的追究才能达到慎行的目的。人的责任心与法律责任成正比,法律责任越重,人的责任心越强,法律责任越轻,人的责任心越弱,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人的责任心。为了杜绝政府干预经济中草率、主观、不负责任的现象,也为了昭示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必须追求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法律化。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都不是国家的任意行为,而是依法治理市场的法律行为,通过法律手段实施,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法律化是西方市场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10](P2)而转轨型国家职能的实现方式也正在发生着质的变化,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由单一的行政干预转向行政、经济和法律并用,且逐步迈向以法律调控为中心的轨道。[11](P275)

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出发,国家调节经济的途径应该是法律手段,政府必须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措施,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程序调节市场运行,克服或消除市场运行过程中遇到的特定障碍,不应当存在法律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些手段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撑和约束,即容易造成权力对市场的侵凌或任意干预,显然有违于法治经济的精神。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无论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还是法律手段,最终必须采用法律形式。[12]

当前政府调节市场的手段除应将经济手段纳入法律范畴外,还应尽可能降低行政手段使用的频度和幅度,以提高市场治理法治化水平。同时,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政策也必须付诸立法,形成确立经济政策目标和手段、措施的具体法律制度,确定负责实现政策目标的政府机构以及通过这些机构实施法律的责任,以达成政府贯彻实施经济政策时对市场的干预适度、合法和接受法律约束的目标。

三、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实践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受市场体制影响呈现不同的运行模式。从历史角度看,经济调节职能孕育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因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法律手段规范市场运行是其最直接、最原始的功能,而依法运用货币、财政以及产业政策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结构则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衍生的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内容。

美国政府经济调节的职能始于对垄断的排除。1890年《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1就是美国立法机关基于企业组织扩张带来的社会经济挑战和民间运动强烈的利益需求所作的回应,它确认“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以限制州与州之间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1914年的《布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联邦政府贸易委员会根据谢尔曼法及其配套法律,禁止或限制垄断市场、操纵价格等排斥、妨碍竞争行为,达成市场健康运行的立法目标,实现国家“对私法的传统领域进行干预和渗透”的经济调节职能。罗斯福新政则针对经济危机引发的市场萧条、产业结构失衡、贫富悬殊加剧等社会经济问题,于1935年至1939年间颁布了大量旨在调整经济总量平衡、保持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法律,其中《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农业调节法》、《全国工业复兴法》等法律授权联邦政府运用财政、货币、产业政策强化市场干预。[4](P113)2008年经济危机爆发以来,美国国会先后通过《抵押贷款债务减免的税收豁免法》、《一揽子经济刺激法》、《住房和经济恢复法》、《金融救援法》、《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抵押贷款改革法案》以及《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等,强化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授权联邦政府实行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积极介入、干预市场活动,恢复和刺激美国社会经济活力。

德国对经济活动统制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的经济立法,以“国家干涉主义”为思想基础,德国政府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扶持其卡特尔组织,只要不滥用其地位,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得以自由发展,即使是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对卡特尔组织予以规制。1914年8月,德国议会通过《授权法》,参议院有权在战时“防止经济损害所必需的措施”。1919年颁布《钾经济法》、《煤炭经济法》和《卡特尔规章法》[13](P64),这些法律强化了煤炭、钾等重要资源型企业的社会化力度,政府对大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主要物资供应实行直接的干预和限制。1923年《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德国政府对卡特尔组织滥用经济权力的态度从扶持向削弱的转变。二战后,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以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竞争、稳定经济发展、均衡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德意志联邦基本法》2为基础,确认国家有义务对经济过程带来的不利于社会的结果进行干预,由此建立了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制度,包括《反对限制竞争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损害赔偿责任法》、《缺陷产品责任法》等。这些法律要求德国政府在社会市场经济的框架下从微观领域和宏观领域依法调节市场,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

日本政府的经济调节职能在二战前仿效德国,具有强烈的经济统制色彩。针对经济危机对日本经济的冲击,日本政府从资金、价格、金融等方面制定了门类繁多的宏观调控法,如制定《制造事业法》以保护重工业、化工业发展;制定《出口补偿法》等各种扶助和鼓励出口的法律,扶持和振兴日本工业,尤且是日本中小企业。为了应对经济危机,日本颁行了大量的促进卡特尔发展的法律,如《出口组合法》、《重要产业统制法》、《重要出口产业组合法》等,同时颁行《银行法》,通过提高银行最低资本金数额,挤压小银行,引导和促进金融资本的集中和规模化。应当指出的是日本这一时期的经济调节立法虽然强化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与真正意义上的体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立法尚有相当的差距。[14](P24)日本战后经济民主化进程催生了国家适度干预市场而不是统制经济的法律。从市场竞争机制的培育出发,日本于1947年颁布《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即《禁止垄断法》,强行解散各种特殊公司、垄断集团,同时,推行产业合理化经济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合理化发展,这些法律包括《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煤炭矿业合理化临时措施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农业基本法》等。1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经过反复修改而不断地被赋予不同的历史使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施效果。

上述市场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不同国家的经济调节机制决定于其不同的市场机制,美国注重个人自由和个体权利,政府原则上并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对市场的干预和调节局限于市场失灵,目标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德日作为后发的资本主义国家,选择了国家权力的强行介入,侧重于积极地整合经济资源、规划和管制国家的经济发展路径和秩序。但是,这些国家对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却具有共同的特质,即“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法律”,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政府既不能逾越法律授权的范畴、途径和方式,也不能怠弃法律确认的职责和义务,市场机制的需求是国家干预的前提,市场缺陷的克服是国家调节的目标。

我国确立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律实践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规制到宏观调控的辩证统一的发展过程。

与市场发达的美、德、日诸国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入点建立国家经济调节机制不同,我国的市场调节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蜕变过程中边除旧边立新的基础上培育、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法律机制,因此,构建多元而独立的市场主体是我国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首要任务,“先规则后市场”[15]则成为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法律机制确立的独特路径。

为满足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条件,市场主体立法必须赋予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摈弃计划经济条件下主体的所有制身份色彩,减少和消除国家和政府作为市场主体的强权与市场管理者身份的冲突,同时,用法律形式固化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门槛要求,这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基础,逐步健全集体所有企业、私营企业法律制度,赋予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颁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为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市场提供相应的法律环境和依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建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和实施宣告了以企业所有制性质立法的实践不复存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为市场机制确立法律基础。

法对政府实现经济调节职能的限制是在授予政府市场监管权和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前提下所采取的限权措施。与发达市场国家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没有经历一个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对于一个后发市场,我国也没有选择市场国家先市场后规范的发展路径,而是选择了一个边发展边规范、先规则后市场的发展方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战略的法律支持,国家颁行了一系列旨在确立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保障市场机制健康运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以《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审计法》授权政府依法成立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局、物价局等各种部门机构,负责监管微观市场运行中的产品质量、竞争秩序、市场价格,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以《反垄断法》授权政府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及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实施监管;以《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规划法》授权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地产市场的土地供给、开发、经营进行监督管理。针对金融业技术性和金融市场高风险的特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授权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中央银行统一指导下分别实施对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监管,这些机构在性质上属事业单位的非政府组织,这意味着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在金融领域的剔除,政府“万能”的角色定位被扭转,政府规制市场行为的方式、手段、范围、程序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宏观调控法律机制涵盖财政调节法、产业调节法以及区域经济协调法。宏观调控的本质在于稳定经济均衡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因此,宏观调控立法以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分配与平衡为中心,以国家财政、预算、货币政策以及税收政策法律化为基本手段。1994年的《预算法》确立了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中央和地方分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应保持收支平衡的法律原则,授权政府有权编制预算和预算执行,《预算法》授权国家及各级地方人大对政府预算实施监督管理,审查和撤销同级政府编制的预算报告。1995年颁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有权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权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稳定。以《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法律、法规为中心的税收法律体系为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奠定了物质基础。相对于较为发达的财政调节法,产业调节法与区域经济协调法则显得相当滞后。产业调节法是以财税、金融为手段确立的产业倾斜、产业扶持法律制度,产业调节除《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进步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外,基本上还停留于政策层面[16],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等。区域协调发展法作为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调节方式,政策色彩更为浓厚。以中共中央、国务院2003年的《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与2006年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为基础,国务院制定和实施了以转移支付、税收减免、区域扶持为内容的各种区域协调发展的措施。

宏观调控立法滞后既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法治原则的精神。一方面,宏观调控政策化倾向导致立法进程缓慢、立法层级偏低、法律呈结构性偏差,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民经济增长法、产业合理化促进法等缺失使得宏观调控行为过于随意、过于原则,对市场机制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约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不统一、不协调和不连续,如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各种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措施,因缺乏明确界定的法律标准,各资源型城市为申报资源枯竭型城市不断“跑部进京”。宏观调控的基本政策法律化、系统化需要国家尽快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需要一个基本法来统一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协调不同的调控手段之间的分工、衔接、交叉、配合和矛盾的处理,需要确立一个系统的具体规则和明确的法律责任标准,以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求。[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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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微观规制

中图分类号:F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03-01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干预机制的要求

理论上,市场经济是以交易自由化为要旨,倡导供求关系以市场自动调节为准,即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虽然商品市场会出现暂时的供大于求或供不应求,但是市场利用价格等调节机制最终会达到结构均衡。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发展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它制定了利于国计民生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的运用,是一个全新的尝试,由于过去的市场经济都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建立的,因此,这一尝试需要摸索着前进。微观规制的作用在这里就凸现出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一些不足,那么就需要针对具体市场行为主体进行调控的机制。只有具体行为主体处于良好的运行当中,才能为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打下基础。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加需要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二、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一)宏观调控的有效开展

1.作为政府用来调节市场行为的主要方式,在运用宏观调控时要注意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结合。行政手段的特点是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性,因此调控的效果很好,但是只能在短时期内使用,并且在运用时要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否则就会造成市场的结构失衡。经济手段是一种相对比较温和的手段,尊重市场机制的成分很大,利于市场自身发展的程度较高。法律手段是三种手段中最强硬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满足市场经济“市场调节资源配置”的要求,还要维持“政府调节资源”的实际,这一手段的运用是必须的,但不是最好的。只有将三种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而高效地运行。

2.宏观调控要“与时俱进”。面对当前中国市场全新的特点,宏观调控要“与时俱进”。国际国内金融危机的影响,对宏观调控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不仅要提高调控的频率,拓宽调控的范围,还有加大调控力度。频率上,要提高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工具的运用频率,还有及时地优化信贷结构,为保持经济平稳有效地增长提供良好的支持;范围上,由于经济危机的国际化传导,我们要增强对出口相关政策的调整,还要加强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上,大规模地增加政府支出和实施减税,是重要的调控方法[1]。

(二)微观规制的合理运用

1.将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结合起来。经济性规制主要是规制具体的某一行业,社会性规制从社会整体范围上出发,面向全社会的企业和消费者。经济性规制以保证经济有效率地运行为目标,而社会性规制是要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性规制是社会性规制的基础,做好了每一行业的企业行为约束,就利于社会整体性的规制;同时,社会性规制搞好了,为经济性规制打下了坚实的后盾[2]。

2.进一步改善微观规制。这里的“改善”,包括规制的范围、力度以及方法。目前,中国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以前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要设立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机构或部门,而现在有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政府必须设立反垄断的专门组织和机构[3]。

(三)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各有特点,一个“大处着手”,一个“小处着墨”。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代表国家,整个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完全依靠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是不现实的,还需要政府的适当干预。政府的干预,要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两手抓”,且“两手都要硬”。一方面,因为市场是由很多具体的经济主体组成的,对于市场的干预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到对具体经济主体的约束,即微观规制;另一方面,微观领域的市场规制并不能适应主体构成的市场,市场结构、就业、收支平衡等总量问题,需要宏观调控。也就是说,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一体”的“两翼”,保证了“两翼”的“完好无损”,才能使整体“翱翔”,即保证了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喻新安.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和宏观调控的特点[J].企业活力,2009,(3).

第7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一、宏观调控及其客观必然性

宏观经济调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与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范畴。国家宏观调控就其本质和基本内容而言,是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及其结果的干预和引导,它以市场机制自身的存在充分发挥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为前提。宏观调控是补充市场的不足,而不是取代市场的功能;离开了市场经济本身,也就无所谓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这是宏观调控的基本性质。为了把握住这一基本性质,必须正确认识宏观调控的内在规定性及其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

所谓宏观经济调控,就是指以中央政府为主的国家各级政府,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地发展并取得较好的宏观效益,主要运用间接手段,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从总量与结构上进行调节、控制和引导。在这一概念中,以中央政府为主的国家各级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及其结果则是宏观调控的对象和客体;保证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地发展并取得较好的宏观效益是宏观调控的目的;主要运用间接手段进行引导和调节是宏观调控所采取的主要方式和发挥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无一例外都是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的市场经济。在我国,政府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经济调控的客观必然性在于:

1、从微观领域看,“市场失灵”是政府介入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深刻原因。市场机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也就是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缺陷,其主要表现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失业等社会问题;市场机制不能维护社会效益大、而经济效益小的公共产品的生产;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地保护和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也会给风险性投资带来一定的障碍;市场机制难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和协调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容易造成收入分配上的过分悬殊;市场机制不能克服规模经济与垄断之间的矛盾等。这些缺陷依靠市场机制本身是无法弥补的。为了弥补“市场失灵”,使国民经济均衡发展,需要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

2、从宏观领域看,市场经济本身还存在着“市场失衡”,从而造成宏观经济的不稳定与经济结构的不平衡,这也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经济不稳定,既可能表现在生产过程中,也可能表现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微观经济的不稳定,必须导致宏观经济的不稳定,表现为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失衡,要么总供给大于总需求,要么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造成经济不稳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市场机制自身的内在缺陷的局限性,是导致经济失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

(1)市场调节具有微观性。市场调节是建立在各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利益追求之上的。而这些微观经济主体,一方面在市场活动中不可能事先就洞察到国民经济的全局,并根据这一全局来决策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它们都从自身微观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可能完全符合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宏观经济利益的要求,甚至可能与社会宏观资源配置合理性要求相违背。这样,市场调节难以实现宏观总量的平衡和总体结构的合理。

(2)市场调节具有暂时性。市场调节是通过市场各种要素(价格、供求、竞争)相互作用实现的。集中表现是:供给与需求通过竞争形成一定的市场价格,在这里,供给与需求是动态的,价格也是动态的。市场在动态的价格下使供给与需求暂时趋于平衡的状态。由于市场各种要求都处于经常变化之中,这种平衡状态是转瞬即逝的。因此,市场调节只能一次性地,暂时地解决供求矛盾,而不能使这些矛盾得到比较长期的解决。

(3)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市场调节是在矛盾或问题发生之后进行的一种调节,这种调节具有滞后性,是“马后炮”式的调节,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充分,因而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和混乱,造成社会经济的频繁波动和资源浪费。如我国彩电、冰箱的生产,时而严重供不应求、时而又严重积压等,就是市场调节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的反映。

(4)市场调节具有分化性。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必然是优者获利多,劣者获利少,甚至亏损被淘汰。这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会使个人之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甚至造成贫富悬殊乃至两极分化。正因为市场经济存在以上缺陷,不能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以必须实行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3、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也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和内在要求所决定的。这是因为:

(1)市场机制要充分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需要一系列基本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要建立比较完备的市场体系;各种市场信号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要形成总供给与总需要大致均衡的市场状态;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法规体系,等等。显然,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仅靠对市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这些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来的,而只会导致市场混乱,使社会经济运行走向无序。这就需要由国家的宏观调控来推动这些条件的加快形成。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它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实现而不是违背某些基本的社会制度目标,如要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等等。很明显,单纯的市场调节不可能自发地实现这些基本的社会制度目标。所以,由社会主义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然的了。

4、宏观经济调控是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观需要。

社会主义生产是社会化的生产,社会化大生产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间联系日益紧密,它们协调一致才能保证社会再生产的比例性和平衡性。而这种协调一致的配合仅靠市场无法实现,必须有站在全社会高度和从社会全局的利益出发的政府,进行统一的宏观调控,才能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国民经济均衡发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逐步走出国界而形成了国际分工,出现了商品生产、贸易和资本全球化的趋势。这种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际分工更为复杂,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流动更加频繁。各国政府必须加强对国内外经济的协调,促进本国经济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发挥本国优势,取得较好的经济利益。经济全球化并不意味政府职能的弱化,政府在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面前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二、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

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就是宏观经济调控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实施和评价宏观调控工作的主要依据,决定着宏观调控的内容和重点。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是多元的,是由诸多目标构成的目标体系,分为总目标和具体目标,其具体内容如下:

宏观经济调控的总目标,就是保持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这一总目标主要包括经济总量目标和经济结构目标两个方面的内容。总量目标是在供需平衡基础上的经济增长目标。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是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前提。无论总供给大于总需求,还是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都会引起宏观经济的波动。因此,必须从全局出发,制订符合实际的总量增长计划,避免经济过冷或过热,保持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结构目标是在总量增长前提下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等。调整产业结构就是要调整三大产业之间的比例关系,特别是要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第一、第二产业服务。在调整产业结构的同时,还要进一步调整地区结构,克服地区间条块分割所造成的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产业结构趋同的状况,按照不同地区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根据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形成互补的地区结构,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宏观经济调控的总目标,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总量和结构上的基本平衡,是通过具体目标体现出来或得以实现的。有关我国现阶段宏观调控具体目标的主要内容,党的十六大报告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四个方面。

1、促进经济增长。

经济增长是经济全面发展的主要指标,是一个宽泛、综合的概念。它既体现经济总量的增加,也体现人均收入的增长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同时,总量上的增长是建立在比例协调、结构优化和效率提升基础之上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年增长率是衡量经济增长的主要指标。

2、增加就业。

扩大就业不但能更加充分利用劳动力要素,而且能促使居民收入普遍增长。因此增加就业既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标志,也是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体现。经济中总供给大于总需求会造成失业,同时经济发展中的经济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也会带来失业。失业会增加社会福利支出,加重财政负担,失业率过高还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在我国,存在着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但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因此,要慎重掌握宏观经济的总量平衡并通过促进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开发落后地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手段,来增加就业。

3、稳定物价。

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总量平衡与结构平衡,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大体稳定是经济健康、平衡发展的保证。企业和个人可以在较为稳定的价格预期下安排生产和消费,促使经济平衡增长,避免大幅波动。而无论是通货膨胀还是通货紧缩,都会带来价格的紊乱,影响各类经济行为主体的判断和信心,扭曲资源配置,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特别注意通过货币政策调节货币供应量,使之与经济增长速度相匹配。另外,长期的财政预算不平衡和国际收支逆差也会导致币值不稳,应注意综合、协调、平衡采用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来保持物价和币值稳定。

4、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第8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关键词]证券;税收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证券的流转主要包括交易、持有、转让、转移四个环节,依各环节可设置不同的税种:在交易环节可设置证券交易税,在持有环节可设置证券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可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转移环节可设置遗产和赠与税。这些税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证券税收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在交易、持有、转让三个环节设置了税种对其予以征税。

(一)交易环节的印花税

1.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为凭证税,其实际效用与证券交易税一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5‰。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2‰。可见,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A、B股交易双方分别课征,印花税率几经调整,最新的税率为0.2%。

2.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一级市场上企业发行股票,对于出让者和投资者,双方都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持有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持有环节,会产生股息、红利、利息等投资所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课征企业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方,不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税率则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和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而不同;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由派发股利的公司按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公司所送红股,由派送红股的公司按红股面值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个人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

3.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所得,开放式基金分配收入,非流通股的国有股、法人股的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转让环节,会产生资本利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差价收入,申购和赎回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在筹集财政资金、控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市场平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税收的完整体系和内在功能来看,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征税主要是采取一般税种向资本市场领域简单延伸的方法,在交易环节延伸使用印花税,在持有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在转移环节尚未设置税收制度。这种证券税收制度,未充分考虑证券税收的特点,未形成统一、规范、完整的税收政策,具有临时应付、零星分散的特性。

(二)调控“真空”和重复征税并存

1.存在较大的调控“真空”。对债券、投资基金交易、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证券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均未有税收约束,形成较大的调控“真空”,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2.存在较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对于股票投资所得,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大量重复征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实质上是对企业税后利润再次征税,特别是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不但因该税款由上市公司代缴并承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影响了再投资的积极性。

(三)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

证券税收制度可以通过依证券种类设置差异税率,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目前我国在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征税,对债券交易免税;在持有环节的所得税对股息、红利、企业债券利息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免税,这种设置有利于稳定股票市场的发展,引导资金投向债券,特别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市场。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收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仍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1.对于股票而言,对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免税,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征税;对法人股、国家股交易免税,对个人股票交易征税;对场外交易免税,对场内交易征税,这种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对某些证券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证券交易成本的差异,最终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对于债券而言,为扶持某些特定证券品种的发展,国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税收政策,使相关证券市场带有较强的“政策市”的痕迹;3.各类证券税收税率结构的不尽合理,导致各类证券的投资回报率的不合理性,如某些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其投资回报率反而低于国债和金融债券,不符合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有损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证券税收制度较多注重税收的资金筹集作用,适当兼顾交易成本控制和资源配置,但对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体现不足。股票一级市场和个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未征税,而股票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按照每笔证券交易的全部金额依比例税率缴纳印花税,使得中小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盈利几率低,却要负担较重的税收,而大额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捷,盈利几率高,却只负担较轻的税收,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分布严重不均,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未能调节,税收的公平性受到很大挑战。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探析

(一)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政策目标

1.稳定证券市场。我国居民储蓄率高,间接融资比重大.这种较单一的储蓄——投资机制对企业融资、银行信用和个人投资均不利。为此,应大力发展证券市场,鼓励直接投资,促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直接投融资机制的实现,有赖于有效抑制证券市场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股市交易活跃,建立一个稳健的证券市场。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交易成本、投资收益等的控制,抑制投机,鼓励理性投资,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

2.合理配置资源。在一个理性、成熟、规范的证券市场,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避免干预市场;但在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噪声交易者”,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加以适当的引导。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设置差别税率,引导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

3.公平社会分配。证券市场内在的风险回报机制,导致了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市场操纵能力的差异性以及市场的不规范性等,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使得市场操纵和内幕投机成为可能,甚至较普遍,导致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大多数投资者微利甚至亏损,使得证券投资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源泉之一。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证券投资收入的调节,公平社会分配。

4.筹集财政资金。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和纳税能力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证券交易或证券投资收益也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税源之一。

(二)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设置原则

1.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主体税种逐步演进。证券税收制度依主体税种的不同,可分为以证券交易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课税型和以资本利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所得课税型两种体系。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征税对象不同,导致其调节功能各异。证券交易税以证券交易收入为征税对象,能控制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可以较有效地抑制“做庄”“对敲”操纵股市、频繁交易等投机行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强,但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于每笔证券交易,无论盈亏,均以比例税率按交易额征收,难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弱。资本利得税以证券转让所得为征税对象,直接调节纳税人的个人所得,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强,但由于其不直接作用于每笔证券交易,其干预、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较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准确、信息获取不对称、非理性“噪声交易者”居多等,导致市场机制调节部分失灵,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高投机性。在此阶段,应设置流转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稳定市场的功能;为了扶持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可暂不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规范、信息披露及时全面准确、理性的“知情下注的交易者”居多等,市场机制调节灵敏、高效,证券市场投机性低。在此阶段,可取消证券交易税,设置所得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资本利得税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

2.遵循系统化、一体化原则,消除重复征税和政策漏洞。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税收制度的功能,应按照系统化、一体化原则,协调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消除对证券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扩大证券税收征税范围,覆盖全部证券投资品种和整个资本市场,以消除税收政策漏洞,体现纳税能力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逐步完善税收证券制度

1.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1)拓宽课税面。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既包括基础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又包括衍生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互换市场);既包括主板市场,又包括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2)卖方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由买卖双方改为卖方,由卖方卖出证券时缴纳税款,可以降低买方交易成本而促使其积极投入资金,同时增加卖方交易成本促使其卖出证券时慎重决策,这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仅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3)差别税率。根据不同的证券种类和证券市场,设计差别比例税率,股票适用较高税率,债券适用较低税率,以拟制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非政府证券适用较高税率,政府债券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以鼓励投资于政府债券;场外交易适用较高税率,场内交易适用较低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鼓励集中交易。

2.完善投资所得税。对于证券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利息等的征税,应重点解决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所得征税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1)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2)红股属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对其在分配环节不征税,改在其变现环节征税;(3)均衡设置各类债券利息适用税率结构,避免过度扭曲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4)避免重复征税。为了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采取抵免企业已纳所得税的办法,即通过将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红利中去,以抵免股东的所得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抵免制以消除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

3.相机出台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对在资本市场上,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差价收入所征的税收,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强,同时也有一定的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1)允许全额扣除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2)允许抵补亏损,个人证券转让损失允许在综合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但应设置每纳税年度的最高扣除限额,超限额的转让损失可延至后续年度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企业的转让损失不得扣除,但允许在5年内用资本利得收入冲抵,5年内未冲抵完的不得再冲抵;(3)证券持有期较长的,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证券持有期短的,适用较高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证券市场。

4.相机出台遗产和赠与税。在适当时机开征包括证券资产在内的遗产和赠与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的不断积累和交易,必然会产生巨额证券资产的拥有者。当证券资产因赠与或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受赠人或继承人会不劳而获地取得巨额财富。为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勤劳致富,应相机开征遗产和赠与税以调节收入分配。

参考文献:

[1]PeterLambert,1989:TheDistributionandRedistributionofIncome[M].BasilBlackwellInc.

[2]曹廷求.证券课税的国际经验与我国的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1,(10).

[3]徐志忠.我国证券税制的问题与对策[J].涉外税务,2002,(4).

[4]DavidJoulfaian.2005:ChoosingBetweenGiftsandBe-quests:HowTaxesAffecttheTimingofWealthTransfers,NBERWorkingPaperNo[M].11025

第9篇:市场调节的机制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宏观调控 必要性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体制现状来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占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通过市场可以有效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引导企业按照社会需要组织生产经营,并且可以对商品生产者实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因此市场经济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有效的形式。但真正实现繁荣经济目标的,都是建立起规范和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是把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它不仅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定和特征,同时又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由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各类市场构成的有机统一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历史形式,也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是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 二是在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是在宏观调控上,由于公有制为主体,因而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具有较雄厚的物质基础,又有牢固的政治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所以能够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集体利益结合起来,发挥计划与市场两个手段的长处,把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具备以下特征:独立的企业制度、有效的市场竞争、规范的政府职能、良好的社会信用、健全的法治基础。

二、宏观调控目标及手段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第一,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是经济全面发展的重要指标,既体现经济总量的增加,也体现人均收入增长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同时也建立在比例协调、结构优化和效率提高的基础之上。第二,增加就业。在我国,存在着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但素质不相适应的矛盾,这个矛盾将长期存在,因此,要把增加就业作为长期的战略和政策。第三,稳定物价。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大体稳定是经济健康、平衡发展的保证。价格的紊乱,必然会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第四,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国际收支在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中出现顺差和逆差都需引起高度重视和警觉。它会影响本国经济的发展,削弱国家抵抗经济风险的能力,甚至可能会导致经济危机。因此,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汇率政策和资本流动管理等手段,保持国际收支的健康和平衡。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必须借助一定的调控手段。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计划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邓小平同志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首次深刻地揭示了现代市场经济两手并用的运行模式,明确地展现出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特点。这个经济理论观点,使我们深入认识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关系,特别是国家干预,是当今时代任何市场经济国家都是存在的。市场机制虽具有巨大的活力,但不是万能的,存在着失灵的缺陷,必须需要国家予以干预,使国家制定的计划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 当代,不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都是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并用的市场经济,国家干预与市场作用同时并存。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加强发展经济的任务迫切而繁重。我们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的缺陷和防范其可能引发的经济大波动,努力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这就决定了国家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必须发挥更积极、更主动的作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之下的市场经济,必须深刻明确这一点,而且还要认识到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更有利于发挥市场经济的巨大作用。把计划与市场、干预与自由共融一体,两手并用运作的新特点,转变传统的市场经济观念,是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应予以深化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宏观调控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国家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社会化大生产又称生产的社会化,是指同小生产相对立的组织化、规模化生产。其基本规律的内容,是社会各生产部门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的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质技术基础是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来保持各企业、各部门之间按一定的比例协调发展,为经济发展创造各种基础条件,如交通、通讯、能源、基础设施等。随着社会化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协作关系日益密切,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从而使整个国民经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有机整体。此外,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国际分工协作关系不断扩大,世界经济的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些都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管理,调节各种经济关系,保证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二)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公平分配的需要

社会主义公有制与私有制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在于:私有制使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可以单纯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劳而获地取得一份收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劳动者群体,劳动者个人无权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索取不劳而获的收益。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主体地位的确立,使整个国民经济的主体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这就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把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很好地联系和组织起来,使之成为一个协调发展的有机整体;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社会主义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协调和处理好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分配是以效率为原则进行的,但由于每个人所拥有的资本、天赋、才能和技能等是不均等的,以此为分配依据的分配结果是不平等的。收入不公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富裕阶层中财富的浪费、社会冲突、低收入者得不到发展和改善自己处境的机会等。因此,进行收入再分配是必要的,而且这一任务只能交由政府来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再一次高层次的调节。就我国收入分配情况来看,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收入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二是区域之间收入差距较大;三是行业和部门之间收入差距较大;四是阶层之间收入差距较大。收入差距过大,就可能引起不同阶层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公平分配的基本要求就是所有人能够共享社会主义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就要求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在社会再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缩小这种差距,使收入差距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里,一要完善税收制度。通过税收调节收入过高者的收入,同时取缔非法收入。二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使分配倾向贫困地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实现城乡、区域之间协调发展。三是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通过这些措施,达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着力提高低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的要求,保证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宏观调控是弥补市场调节局限性的客观要求,是减少市场调节成本、弥补市场失灵、修复市场残缺的需要

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市场机制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但是,市场机制并不是万能的,它本身还有许多功能性缺陷。例如,市场调节具有一定的盲目性,难以避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具有一定的自发性,难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妨碍重大经济结构的调整;具有一定的分化性,难以避免贫富分化,等等。因此,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必然要加强宏观调控。市场的核心是竞争与价格机制。竞争与价格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和框架条件,而这些基础性的条件必须通过政府的协助才能充分建立起来。这些基础性的条件包括:产权明晰的企业制度,完备的市场竞争制度和相对独立灵活的银行体系。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转轨经济国家来说,更是如此。

由于我国历史和经济地位的原因,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运用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和国家计划的调节功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的充分结合,利用市场与计划二者之长,弥补二者自身固有缺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进行,企业只有在国家正确的宏观干预下进入市场,才能充满活力,创造盈利,国民经济才能健康、有序、高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