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工资条例范文

工资条例精选(九篇)

工资条例

第1篇:工资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 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二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 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第2篇:工资条例范文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第3篇:工资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 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4篇:工资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4)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件,向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6)对企业解雇、处分职工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企业进行协商。

企业对职工进行解雇、处分时,应在事先告知工会。

(7)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的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和其他职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企业调离或处分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加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以及外籍职工,在脱离企业的时候,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原会员身份予以证明,可由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项修改为:“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5篇:工资条例范文

新编版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学习体会:乡镇

2017年8月3日,中共中央颁布了经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此次修改主要从严肃党内纪律、规范巡视制度等方面着手,做到了严格遵守党章和与时俱进,同时充分吸收实践创新成果,确保了工作条例的可操作性。

自《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发行以来,我们组织了基层干部分组深入学习条例精神,并达成了高度重视党员廉政建设工作,积极配合巡视工作小组工作的共识。

乡镇党委政府作为我国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作风是否清廉,工作人员思想是否端正,往往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作为基层干部的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自我监督,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牢记在心,工作中要做到尽善尽责,生活上要注意做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做到“吾日三省吾身”。另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完善监督制度。将自律和他律有机结合,坚持对基层工作人员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做到灵活机动,通过抓早抓小,早发现早处理,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敬畏权力、敬畏法纪,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到清清白白为官、干干净净干事、堂堂正正做人。

新编版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学习体会:国土资源厅

8月10日下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中心组认真传达学习了《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通知》和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通过认真学习研讨,我深刻认识到中央颁布实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巡视条例》)是党的巡视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修订的第一部关于党内监督的规则,为深入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和制度保障,对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巡视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现就学习贯彻《巡视条例》,结合岗位工作实际,谈一些粗浅体会和认识。

新的《巡视条例》着重从巡查范围、内容、方法三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巡视力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巡视范围,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为使“全覆盖”成为“刚性”要求,确保如期完成任务,修订后的《巡视工作条例》将“实现巡视全覆盖、全国一盘棋”明确写入“总则”。条例对巡视对象作了重新界定,扩大了巡视范围,在中央巡视组对省区市“四套班子”开展巡视的基础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纳入中央巡视范围,并对省一级巡视对象和范围作出相应规范。

二是突出巡视内容,问题导向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巡视条例》,紧扣党的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和生活“六大纪律”,对“四个着力”监督内容作出新的概括,对巡视内容作出较大调整。条例明确规定,巡视组要着力发现以下问题: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可以预见,在新的《巡视条例》指导下,今后的巡视工作将继续坚定问题导向,进一步实现有的放矢、精准打击,发现问题、形成震慑。

三是突出巡视方法,制度机制进一步改进。按照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新修订的《巡视条例》规定巡视组新增六种主要工作方式,包括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将中央下发制度与巡视工作无缝对接。进一步拓宽了巡视发现问题的途径,有助于巡视组突破障碍和阻力。“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系授权性条款,相当于从法规层面给与了巡视组“尚方宝剑”。此外,专项巡视也是十八大以来巡视工作的一大创新举措。这次修订明确将“专项巡视”写入《巡视条例》,把巡视从程序、时间、对象等固化模式制约中解脱出来,更加机动灵活,使党内监督不留空白,让心存侥幸者感到震慑常在。

这次《巡视条例》修订,凸显了纪在法前、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一刻不能放松的现实需要,是中央反腐决心和政治定力外化彰显的标志。作为一名纪检监察战线的老人,国土资源系统的新兵,在抓好全区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践行“两学一做”要求的过程中,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巡视条例》,既是工作之需,也是职责所在,更是使命所在。

一要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纪检监察干部和巡视工作人员,要增强学习贯彻《巡视条例》的自觉性和示范性,做到早学、深学、带头学。要把学习领会《巡视条例》与深入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特别是在第二次中央xq工作座谈会上、视察xq时和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q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和自治区纪委九届二次全会精神结合起来,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做到学深悟透、融会贯通、一体贯彻。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出发,准确理解《巡视条例》各项规定所蕴含的深刻内涵和本质要求。要围绕各项新规定进行重点学习,逐条深入学习原文,重点理解修订和增加的内容,准确把握中央各项新精神。要联系巡视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的学习,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从解决认识、思路、措施等方面入手,进行深入学习理解,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巡视工作的要求上来。

第6篇:工资条例范文

关键词:全年一次性奖金;月工资发放;比例;个人所得税;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一、新条例主要变化及分析

1.新条例相对于2011年9月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条例税前可扣除费用由原来的2000元增加到3500元;二是税率由原来的九级累计税率调整到现在的7级累进税率,最低税率由原来的5%降到3%,最高税率从原来的45%降到40%。

2.税率调整造成前三级税率差异扩大。旧条例中每一级税率的差异是5%,而新条例前三级的税率差异增大,第一级与第二级差7%,第二级与第三级差10%,从第四级之后,每级税率差异仍保持在5%。

3.本次调整中,减少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税前可扣除费用由2000元增加到3500元;一是不同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变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二、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变化对不同收入水平人员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分别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可减除费用3500元之前,下同)在38600元以内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减少;在38600元以上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增加。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在8000-12500之间的职工,在本次的税率调整中受益最大,少交个税金额为480元。

表1: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对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比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可以看出,20%税率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变化较大。旧税率表中应纳税所得额在5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0%,而新税率表中,5000-9000之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为20%,9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5%。该税率变化是增加应纳税额的重要因素。

应纳税所得额在4500元以下(加上税前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及扣除的三险一金等费用,月均工资约11000元)的部分,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优惠最多。旧条例中500元以下按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只按3%纳税,旧条例中500-1500元按10%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仍按3%纳税;旧条例中2000-4500元按1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按照10%纳税。该部分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差异是减少应纳税额的主要因素。

因此,对于中等收入的职工来讲,将扣除各项保险后的税前月工资控制在8000元以下,既可以每月享受10%的较低税率,又可以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平均月工资金额,从而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每月应发工资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假如某员工2012年度平均月收入为17000元,有三个工资发放方案。

方案1: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8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2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4079元。

方案2: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8807元。

方案3: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30218元。

由此可见,同样的收入因每月应发工资和年终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差异很大。方案1较方案2节税4728元,较方案3节税16139元。

表2: 三种方案应交个人所得税情况对比表

(注:月应纳税所得额已扣除三险一金及可减除费用3500元)

四、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

第7篇:工资条例范文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日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顾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8篇:工资条例范文

关键词:招投标 条例 问题 建议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12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条例》解读

《条例》从招投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对《招标投标法》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时间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对电子招投标、招标师的职业资格管理等新情况、新事项给予了认可和说明。《条例》对招标人落实立法精神、规范招标程序、确保招标质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从招标人角度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析。

(一)解决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建设招标适用范围的衔接和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关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两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且以“项目”来定义工程建设。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案例看,这种定义存在一个弊端:若招标人想规避政府采购途径,不管标的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即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必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招标人也可能把部分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范围。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招标操作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招标,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部门招标。此情形下,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监督,这既不利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也违背了两法制定的初衷。

《条例》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概念,称工程建设是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即以“工程”来定义工程建设内容。因此,使用国有投资资金的招标人在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条例》对工程建设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解决了以前两法不一带来的工程建设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的问题,避免了招标人因工程建设概念模糊而随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明确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界定了可以邀请招标及不招标的项目

《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情况、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和说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应当公开招标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既考虑了部分项目不适宜招标的实际,又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十条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三)首次明确资格预审内容及程序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实践中,招标人通常是在评标过程进行资格后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资格预审的具体程序,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进行了阐述说明。《条例》同时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且媒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而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招标信息的行为,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充分竞争,以实现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优质中标单位的目标。

(四)对电子招标方式予以认可

近年来,电子招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招标实践中。电子招标是指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招标文件审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下载、澄清与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均采用或部分采用电子方式处理。电子招标有利于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人为干扰等问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招标方式的认可,也为今后更好地发展电子招标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合同实质内容

实践中,中标人经常在中标后要求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招标人往往受工程进度、招标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得已按中标人要求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即《条例》明确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此规定不仅确保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环境,也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二)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公平地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三)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四)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了可能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时,借鉴目前部分招标人使用的踏勘方式: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这样,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相对公平,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公开,降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六)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些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需研究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有时甚至需要咨询法律、工程、设备方面的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异议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日内给予答复”。此说明并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七)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才华:《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载《中国招标》,2012(7)。

第9篇:工资条例范文

一、概述

2011年,我市行政机关认真执行《条例》规定,高度重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健全完善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在做好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同时,努力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条例》实施第一年开局良好。

(一)坚持"一个规范",促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条例》施行之初,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工作经验。因此,加强指导,从一开始就规范运作尤为重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编印了我市政务资讯公开统一参考文本,包括《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目录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参考流程》、《政务资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等四个参考文本,要求各行政机关整合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公开信息,统一信息类目编排、信息索取码编制,并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以及其他载体上公开。

(二)抓好"两个环节",有力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

《条例》的学习和政务资讯公开方式,是《条例》实施初始阶段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两个重要环节。我们紧紧抓好这两个环节,为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分类培训,加强针对性。

学习领会《条例》精神,是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准确掌握《条例》规定,是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基本保障。我们采取分类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按照职责及不同的学习培训目标,将培训对象按照领导干部、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三类,分层次、有所侧重地分别组织学习培训。举办了三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是对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进行培训。利用召开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的机会,宣讲《条例》精神和保证《条例》全面贯彻实施的基本要求,侧重于提高思想认识,把握工作原则。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共200多人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各行政机关进一步落实政务资讯公开制度,做好政务资讯公开规划,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推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政务资讯协调机制、主动公开机制、保密审查制度、检查考核制度,促进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二是对市直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方式程序、信息源的扩充和完善、配套制度和工作规范的建设、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必须正确处理的关系等。着重提高他们的实务操作能力。三是对市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大厅管理办与市人事局、普法办于月联合举行了培训班。培训班分为6个班次,共有5000多名行政机关公务员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条例》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侧重于对《条例》的理解,提高他们对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每个班次培训完毕随堂考试,成绩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2.依托行政服务大厅,拓展政务资讯公开平台。

市行政服务大厅经过五年的运行,其功能、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得到公众的认同,便民利民效应众所周知。拓展行政服务大厅的服务功能,丰富其服务手段,扩大其服务范围,是行政机关和公众的共同需求。对主动公开的政务资讯,我市除了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还把行政服务大厅这一便民高效的服务平台作为政务资讯公开的优质场所。一些进驻单位增加了大厅窗口的职能,大厅窗口既是办理审批业务窗口,同时也是政务资讯公开窗口,使公众获取政务资讯更加便利快捷。市质监局还参照行政服务大厅《办事指南》范本,编印了《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在大厅窗口摆放,供公众取阅,有效地发挥了行政服务大厅在政务资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受到了公众的好评。

(三)突出"三个注重",加大指导力度。

1.注重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是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重要保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把上级和权威部门对政务资讯公开的要求传达到各区和市直行政机关。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资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了贯彻意见,建立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务资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转市保密局、法制办、监察局、信息办等单位贯彻执行。月份参加了全国深化政务公开经验交流会,常务副市长、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参加了会议。会后,大厅管理办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了会议精神,提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受到了市领导肯定。

2.注重沟通协调。

加强沟通协调,有利于行政机关之间情况互通、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合力,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规范开展。一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如市人事局、普法办与大厅管理办加强配合,共同推动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培训工作;市监察局主动与大厅管理办协调,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检查督促工作;市法制办积极协助大厅管理办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依法行政工作;市信息办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动网上政务资讯公开工作。

3.注重典型案例分析。

做好典型案例分析,对行政机关开展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工作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市具体负责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部门按照申请内容、申请对象、申请方式等进行分类分析,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敏感性较强、影响较大的申请,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大厅管理办相关人员研究,制订解决方案。对取消政务资讯相关收费后人员经费的解决办法,由大厅管理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转市编制、财政部门办理。对申请人反映个别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申请答复不规范,大厅管理办利用有关会议,对行政机关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公开申请的答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规范运作。

二、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

各行政机关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本部门的政务资讯。

(一)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政务资讯167838条,其中机构职能类信息937条,占0.6%;政策法规类信息6824条,占4.1%;规划计划类信息847条,占0.5%;业务动态类信息138431条,占82.4%;专项统计类信息181条,占0.1%;应急管理类信息431条,占0.2%,其他类信息(含人事、采购、资金、议案提案、通知等内容)20187条,占12.1%。

(二)新闻会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召开新闻会26场,通气会18场,内容涉及国民经济运行、教育管理、市政施工、气象预报等工作。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南方日报》、《特区报》、电视台、电台等省市主流媒体共播发各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新闻信息491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务资讯受理情况

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窗口接待咨询投诉165695人次,受理政务资讯公开申请20495宗,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工商登记、教育收费、社保管理等有关数据信息,其中市工商局全年受理依申请公开业务20032宗,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和档案查询的业务占99%以上。所有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均已依法答复。

四、政务资讯公开相关费用情况

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没有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全年,共发生4起因政务资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司法、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其中,市司法局因回复依申请公开的途径问题和市工商局关于以第三人(即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名义收费而发生的行政诉讼,已取得一审胜诉。另外2起行政复议也已妥善处理。

六、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够规范,必须加强指导,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从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实践看,有些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规范。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该重视和加强对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指导,督促行政机关按规定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随着机构的建立,编制、人员到位,不断加大指导力度,把指导工作做深做细,使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二)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落实情况不均衡,必须切实抓好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工作。

年是《条例》施行的第一个年度,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是对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一次检验,也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注的热点。因此,行政机关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意义重大。部分行政机关高度重视,按时编制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但是,有些行政机关重视不够,未按规定做好年度报告工作。要督促各行政机关按照《条例》规定,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作为每年的常规性工作,使这项工作成为总结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有力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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