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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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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

第1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首先,在立法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06年12月国家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不仅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独立法规,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方面也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做了具体的规定。与此同时,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中央司法机关和各地方还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成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由此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细化成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此决定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及其各个诉讼环节的程序特点作出全面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群体建立附条件不的保护,刑事扣押和其他新的系统记录实行保密。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确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岁数做出了具体说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长期以来对青少年权益保护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重视,对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及立法建设和保护是成熟的。然则,仅有刑法法规的修改和补充还是不够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年成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阶段,只有民法和刑法双管齐下,未成年人的权益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其次,在司法方面,关于司法方面从以下几点分析:1.关于公安方面。公安部在1995年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主要是对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进行了规定。其中专门机关主要是指少年警察机构,在该机构中有专门的警察办理少年案件,专门的预审组审理少年嫌疑犯,成立少年案件审理科等。就目前现实状况来看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体系逐步建立健全。2.关于检察院。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过自己的“少年犯罪检察处”,后来由侦查监督厅代替此项工作。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各级基层人民检察院都建立了完善的少年检察机构体系。细化监察机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权利,有利于监察机构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监督,降低未成年人审理中的误判和错判,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3.关于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笔者认为,少年法庭应渐渐取消,少年法庭的建立寓意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场所,那么少年法庭的建立是否寓意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呢?还有对于未成年人犯,本意应以教育为主,对于重大或是特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以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在成年人法庭审理,这样既是一种资源的节约又可以对未成年犯达到“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目的。

二、美国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保护

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拥有世界多个第一,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在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出台,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在美国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同时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除此以外,美国第一个在纽约市建立了专门未成年人的庇护所,收容那些违法犯罪、无家可归、失依失养、生活陷入犯罪危险环境的未成年人。大规模建立专门的少年庇护所在美国各个州悄然展开。与此同时,少年矫正机构在美国的市政府、州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有学者将其称为少年教养学校,工业习艺学校,训练学校,这就是所谓的美国19世纪的少年矫正机构运动。美国开辟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先锋,为以后未成年人保护树立了模范,但是各国还应根据自己国家不同的特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制定适用于本国的法律法规。美国少年法院法的确立:首先,在刑法方面,它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范畴中分离出来,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保护,这就是二元法分离并且明确指出16岁以下无人抚养儿童、被遗弃儿童和罪错儿童为少年法院管理的对象。其次,它对审理少年案件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简易程序为主,有犯罪学家将其称为“三分钟少年时”,秉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案件审理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在类似家庭式的气氛中进行。康复是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而不是惩罚,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涉,这也是其建立保护制度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少年矫正有专门的执行机构,这便于管理少年犯罪和规范少年犯矫正。在美国,少年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以福利为主,而未成年人处于一种“良好的生活状态”下是福利的核心价值。美国少年法院法很好地从未成年人的身心两方面做出保护,以及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司法制度保护无疑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

(一)未成年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司法法规体系

1.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审判条例和民法审理条例,把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从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民法和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独立的体系。2.完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扩大未成年案件审理范围。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仅限于刑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不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成人类民事案件的审理扩大到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要进一步细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进行教育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刑法方面,还应扩大未成年人的行使权力,赋予未成年人公诉的权利,使其不仅仅有自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对我未成年犯的简易审理程序,案件审理不公开,专人专审。3.细化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尤其是要细化特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例如对于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制度和对未成年犯从轻处理细化标准等方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4.制定未成年人福利法规,激励未成年人德育发展,做到教育为主,赏罚分明。

(二)规范未成年人保护区,加强未成年人法制保护宣传

近年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区的试点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以今年成立的天津未成年人试点保护区为例,针对此次试点通过整理概括为以下几点:1.试点所针对的未成年人对象。法定监护人服刑、重病、遗弃或法定监护人生活自理性存在缺陷的实际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缺失、家庭暴力、家庭矛盾等原因未成年人得不到适当监护的;家庭困难或家庭失去生活保障的未成年人;有严重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流浪者或是有违法犯罪经历的;还有被拐卖或是被传销组织利用而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由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扩大了未成年人对象保护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将留守儿童归入此类中,留守儿童在实际中也是因为法定第一监护人被生活所迫不得不外出而无法实施实际的监护意义,所以,对于留守儿童我们应该更加地呵护和关爱。2.帮扶政策。在生活方面,对于第一法定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屡教不改的,按照相应规定应改变监护人的监护顺序完成监护权转移。对于第一法定监护人正在服刑或是失踪、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协调相关监护责任人或是监护单位妥善安置,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纳入低保保护范畴。

第2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美国CDC法案评估报告指出,应彻底禁止在私营私人工作场所区域、,餐厅以及及酒吧相关的所有室内区域的吸烟行为。选择上述三类场所作为禁烟无烟区域是因为这些场所是非烟民雇员及公众受到二手烟危害的主要来源[1-3]。如果一个禁烟法案无烟法案能够彻底禁止上述三类场所室内的吸烟行为,美国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就认为该法案是全面)认为如果禁烟法案能够彻底禁止上述三类场所室内的吸烟行为则能达到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全面性。一些州及社区目前实施的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力度较弱过于温和,这对吸烟行为缺乏约束力,例如允许在指定的吸烟区域或隔离分割出来的通风区域吸烟,然而这样的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并不能消除二手烟对民众健康造成的的危害[1]。

美国各州禁烟无烟政策数据来源于美国于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管理的“国家烟草制品活动追踪及评估(State Tobacco Activities Tracking and Evaluation, STATE)”系统数据库*。各州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立法情况按照季度、,,经过立法研究数据网上统计以及分析,,并且经编码上传至国家烟草制品活动追踪及评估STATE系统(STATE)。地方性禁烟无烟条款以及各地区受到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人口比例数据来源于美国非烟民权益基金会(American Nonsmokers’ Rights Foundation, ANRF)管理维护的“美国烟草控制法律数据库”?,。该数据库统计整理了美国各市郡包括无烟区域在内的有关烟草活动的包括禁烟区域在内的相关法律。该数据库中存档的法律信息来源于多种渠道,包括通过系统检索关于烟草控制的出版物、网站、电子邮件讨论清单,以及与全国郡县卫生协会以及和全国健康地方委员会友好合作的信息共享。目前,目前,有关2000-―2015年期间间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州个数的信息已经完成评估统计。以美国2007年人口普查人数作为基数计算的有关受地方性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o的人口比例以及受到州立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各州郡人口比例也已完成评估统计。

包括特区在内的美国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颁布并生效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地区数量由2000年12月31日的0个增长至2010年12月31日的26个,截止到至2015年底这一数字已增加至27个(图1)。在2011―-2015年期间,只有北达科他州加入到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行列当中。,其余尚未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24个州中,有5个州禁止在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禁烟无烟场所中的2个场所吸烟;另有5个州禁止在其中的1个场所吸烟;8个州允许在指定的通风场所或指定吸烟区吸烟;其余6个地区尚未从州政府层面制定任何禁烟无烟措施(表1)。

在尚未从州政府层面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地区的推进工作也取得了巨大进展,一些州下属的地方政府采纳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情况如见(表2。)所示,。例如,尽管西弗吉尼亚州尚未制定本州的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然而下属地方颁布的禁烟无烟法规在室内工作场所、餐厅及酒吧的实施为西弗吉尼亚州的60.1%的人口提供了保护。其余尚未从州政府层面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各州中受到下属地方性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人口比例在1/4到~1/3左右,例如德克萨斯州受保护人口比例为36.6%,南卡罗莱来纳州为31.8%,肯塔基州为31.4%,密西西比州为24.2%。.

总体来说,截止截至到2015年12月31日,美国49.6%的人口受到州立或下属地区颁布的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保护。

在从州政府层面尚未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24个州中有9个州同时缺乏地方性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其中的8个州(康乃狄克州,、佛罗里达州,、新汉普郡州新罕布什尔州,、北卡罗莱纳州卡罗来纳州,、俄克拉荷马州,、宾夕法尼亚州,、田纳西州,以及弗吉尼亚州)的本州法律中先占法令禁止下属地方政府采纳实施地方性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表2)[4]。内华达州是上述9个州中唯一在本州法律允许颁布实施下属地方性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而然而没有一个地区制定接受了该类法规。尽管乔治亚州、,阿肯色州以及怀俄明州允许下属地方颁布实施地方性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然而这些州的下属地区很少有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相关法律。

讨论

本报告为纪念 名为“非自愿暴露于二手烟环境带来的健康危害”一文正式发表十10周年,。该篇报告报告于2006年发表在于《美国外科医生美国卫生署署长报告(U.S. Surgeon General’s report)》(U.S. Surgeon General’s Report)上,并做出作出了暴露置身于二手烟污染的环境中的,人体健康将面临不可避免的风险的论断[1]。该篇报告同时发现只有彻底消除室内吸烟行为才能保护民众免受无意识置身于二手烟污染的环境中造成的健康损害,将烟民与非烟民在室内分区、,净化室内空气以及室内通风并不能消除二手烟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1]。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颁布实施已经显示出其在提高室内空气质量、,减少二手烟环境污染、,改变关于吸烟的社会规范、,预防青少年吸烟以及降低非烟民心脏病和哮喘发病住院率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1,2]。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同样有益于吸烟人群,;例如禁烟法案无烟法案提高了吸烟者的戒烟意愿[1,2]。尽管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在颁布实施的二十年来20年来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3],然而截止到至2015年12月31日还有半数美国民众仍未受到州立各州及下属地方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保护。

2016年5月,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一项法律,消除该州对于执行国家禁烟法案无烟法案拥有的豁免权?。之前,这些豁免条款的存在先前导致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没有采取全面的禁烟无烟措施。当加州的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于2016年6月9号日正式生效,届时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州数量将增至28个。据估计加州这一禁烟无烟形势的改变将导致受州立或地方性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人口比例从2015年底的 的49.6%上升至2016年6月的约的接近60%。

二手烟危害并不仅仅存在于私人工作场所二手烟危害并不仅仅存在于室内工作场所,、餐厅及酒吧。,例如,赌场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会受到严重的二手烟危害[5]。赌场也未被归类于无烟追踪系统的私人私有室内工作场所,这是得不到禁烟法案的监管是由于赌场通常是游离于法律监管的范畴之外,而且有其特有的分类(类似于餐厅和酒吧)而是类似于餐厅酒吧受其特有的范畴规范管理。许多研究结果表明,允许吸烟的赌场二手烟危害程度非常严重,即使是设置有非吸烟区域的赌场也不例外[5]。美国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以位于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内华达的三3家赌场为调查对象开展的一项健康危害评估发现,赌场室内空气中存在尼古丁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这些物质均来源于二手烟,并且这些来源于二手烟的有害物质最终被赌场工作人员吸入体内[6,7]。相关健康评估结果建议这类赌场应该禁止室内吸烟行为[7]。应进一步采取政策监管措施,评估应该由哪一级何级政府或哪些社会团体督办监管有关赌场以及和赌马场棋牌室等其他政府经营性博彩场所(例如赌马场和棋牌室)的禁烟无烟工作。

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同时还可以扩大监管范围,用于其他类型的烟草制品监管,诸如包括电子香烟电子烟在内的电子尼古丁释放系统(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ENDS)的使用[8]。将电子香烟电子烟涵盖于州立或下属地区颁布的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监管之下非常重要,因为在室内使用电子香烟电子烟将使非吸烟者非自愿的地暴露于含有雾化尼古丁以及其他有害化学成分的空气环境中。电子烟的使用导致禁烟无烟执法的复杂化,影响有关烟草使用的社会接受性[2,8]。目前已有接近350个社区以及7个州(加利福尼亚州**,、特拉华州,、夏威夷州,、新泽西州,、北达科他州,、俄勒冈州以及犹他州)禁止了电子香烟电子烟在私有私人室内工作场所、餐厅以及酒吧的使用??。

本报告中研究结果有两个局限性的准确性主要受限于两方面因素。其一,研究中使用的国家烟草制品活动追踪及评估STATE系统(STATE)以及美国非烟民权益基金会(ANRF)只对特定类型的禁烟无烟条例、主要法规以及行政条例相关信息进行了收集抓取;,因此本报告内容并未涉及有关各州或下属地区行政法规、,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在实践中对于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实施方式表述为执行或者是强制执行这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以及美国非烟民权益基金会(ANRF)在信息录入阶段的表述方式有关。;其二,由于州立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相关信息来源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统计的相关数据,各州下属地区的禁烟无烟条例信息来源于美国非烟民权益基金会(ANRF)统计的相关数据,对于相同法律内容可能存在不同的解读。不同的解读方式可能导致各州及全国受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人口比例估值有所波动,以及导致受到国家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的人口数量高于本报告中提到的估值。因此本报告中提到的全国受禁烟法案无烟法案保护人口数量估值仍较为保守§§。

在过去的二十年20年,美国各州及下属地区在室内公共场所推进实施全面禁烟无烟工作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即便考虑到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近来对于禁烟无烟工作方面态度的转变,美国当前面临的国家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推进落实工作进展缓慢已成为不争的事实[9],截至目前美国东南部各州尚未有任何州政府颁布实施州立禁烟法案无烟法案。更不容乐观的是一些尚未颁布实施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州在法律方面禁止地方社区采纳实施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导致当地民众健康受到二手烟的威胁而得不到保护。区域间产生的禁烟无烟鸿沟致使大量无辜民众受到二手烟的危害,进而可能导致区域性健康差异[10]。为了保护非吸烟民众在生活、工作以及聚集场所免于受到这一可预防的健康危害,持续不断的地努力推进各州及下属地区的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落实的工作非常重要。

总结

我们在该领域已有的公共卫生认识有哪些?

2006年《美国卫生署署长报告(U.S. Surgeon General’s report)美国外科医生(U.S. Surgeon General)》(U.S. Surgeon General’s Report)已公布过相关研究结论,置身暴露于二手烟污染的环境中,人体健康将面临不可避免的风险。只有彻底消除室内吸烟行为才能有效保护民众免受无意识置身暴露于二手烟污染的环境中造成的健康损害。

本报告在哪些方面丰富了该领域的认知?

2000年到 ―2015年期g,颁布实施州立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旨在禁止室内工作场所,、餐厅及酒吧的吸烟行为)的地区数量已经由最初的0个增加至27个。总体来看,目前已有接近50%的美国民众受到了禁烟法案无烟法案的保护。尽管政策实施情况仍然存在地区性差异,例如文中提到的美国东南部地区现在面临的局面,但全面禁烟法案无烟法案在上述各州的下属地方区域的推进落实的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第3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先天的不足,加上后天的不够重视,导致这一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且指定辩护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执行位阶缺位后续保障不足等问题。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专门的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监督评价机制以及全程强制性介入法律援助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5-02

1.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1.1 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 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 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 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 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 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 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 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1]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 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

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 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 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

3.4 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秦静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到社区、学校、未管所等开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讲座,跟心理专业人士一起开展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工作等。如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法院少年审判庭,通过开通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热线、定期开办讲座、建立未成年人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制度和构筑社区法律援助心理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帮助。[4]

参考文献:

[1] 刘文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62.

[2]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5-86.

[3] 柯志欣.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J]//贾午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发展——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论

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5.

第4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滁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为充分发挥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未保委)各成员单位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做好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两法一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文秘部落结合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职责: 市委政法委:结合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和市未保委提供决策依据;协调公、检、法、司等部门处理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各宣传单位及相关媒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组织报道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揭露、批评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种不良行为和现象,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社会教育环境。 市人大内司工委:负责督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市政协社会法制委:负责组织政协委员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视察,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言献策。 市教育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力宣传、认真实施“两法一例”。采取多种方式对学校领导、思政课教师以及其他教职工进行“两法一例”知识培训。指导全市中小学配备好法制副校长。努力提高未成年人的入学率,降低辍学率,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防止侵占和破坏学校设施设备。 团市委:按照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代青少年的特点,充分发挥组织优势,在广大未成年人中大力宣传“两法一例”。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培养优良品德,增强法制观念。推动和参与有关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转化工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项经费,视市级财力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资金投入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人事局:参与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工商局:大力宣传和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协同有关部门从严查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生产和经营行为。 市国税局、地税局: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贯彻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做好服务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从严把握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审批。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大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力度,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督促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市民政局:负责做好社会救济对象中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依法做好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孤残儿童的收养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要求,做好无依无靠未成年流浪乞讨者和有家不能归的未成年儿童的特殊保护工作。加强与残联的工作配合,做好盲、聋、哑、智力障碍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医疗康复创造条件。 市卫生局:做好未成年人的医疗保健服务和疾病预防控制,严格少儿食品等公共卫生的监管,努力提高未成年人的健康素质。 市公安局:逐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办理机构,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积极配合社会各有关方面,做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工作。 市检察院:加大打击危害青少年的犯罪行为。依法对青少年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严格执行逮捕和起诉条件,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坚持教育、挽救、感化为主的原则。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有关司法单位涉及未成年人的侦查、审判、关押、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延伸帮教工作,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建立与学校、家长的联系制度。 市中级人民法院:逐步建立和完善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制度,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当量刑,寓教于审。依法审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市司法局: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两法一例”以及其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建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做好受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工作,并指定专门律师事务所办理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做好未成年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市政府法制局:对行政机关实施“两法一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行政争议案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 市文化局:根据“两法一例”和未保委的工作部署,广泛运用各种文化艺术形式,教育、激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支持和鼓励文艺单位、作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督促各级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优惠和方便条件。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强化对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减少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 滁州日报社:充分发挥党报的喉舌作用和舆论引导功能,加大对“两法一例”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及未保委工作部署和有关重大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曝光、批评、抨击各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良社会现象、错误行为和反面典型。 市广播电视局:积极做好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广播电视宣传,协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大“两法一例”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及未保委工作部署和有关重大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曝光、批评、抨击各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良社会现象、错误行为和反面典型。 市总工会:将“两法一例”的学习纳入各级企事业单位职工思想道德文化技术培训中,教育职工依法做好未成年人子女的教育培养和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违法招用未成年工的监督处理工作,做好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市妇联:开展面向妇女的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未成年少女、儿童和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参与未成年女性权益政策和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市残联:积极参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残疾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和健康权。 市交通局:加强对汽车站、渡口及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儿童实行票价优惠,为未成年人创造安全、健康的交通运输环境。 市建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市中小学和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确保在城市建设中不被侵占。 市环保局:依法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和其它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周围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及产生噪音污染,禁止其它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学习、生活环境的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做好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产品技术监督工作,指导企业和个人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生产、销售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玩具和用具等产品,及时制止企业和个人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安全、健康的产品,依法查处违规的有关责任人和企业。 市编办:根据“两法一例”和未保委的工作部署,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工作人员编制的落实。 市人行、市建行、市中行、市工行、市农行: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5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启示。

多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结合各国的一般用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下亦称少年司法制度)实践更多地体现出刑事化倾向,国内学者对域外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较多侧重于未成年人司法中少年犯罪与保护性司法的研究,但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绝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罪错少年”的特殊惩戒与保护,少年法院也绝不应成为单纯的“初级刑事法院”,[1](p393)我们亦应关注域外少年司法较为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另外一极,即以儿童与家庭为核心、在完善的福利体系支撑之下作用更深远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基于此,笔者选取最具代表性的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就其源起与发展作一分析,以试图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基本逻辑参考。

为了研究内容的统一,笔者首先对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概念作一界定。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依据一国立法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WwW.133229.cOM而根据《儿童权利国际公约》,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一般称为儿童。所谓“少年”,当今各国立法大都倾向于为其规定“年龄区间”,如英国《儿童及少年法》规定8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的人为少年,“少年”更多的是与犯罪和身份罪错相关联。基于本文研究旨趣,除明确标示外,未成年人、儿童为同义语,根据语境变换进行选择,在谈及司法制度发展时仍沿用最初的“少年法院”、“少年司法”等用法,但以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为一般用法。

一、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诞生。

(一)儿童福利制度的源起。

美国少年司法最初容身于福利制度之中。美国儿童福利政策因循英国传统开始,18世纪末19世纪初《济贫法》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渊源,其确立了减轻、缓解危难者(包括儿童)的困难与痛苦的国家责任,将危境儿童置于国家监护(parens patriae)之下。随后,各地执行《济贫法》的官员们继续依靠招收学徒和各种形式的直接援助以及设立专门机构来帮助穷困者、无人照料者以及孤儿,同时他们还批准将儿童置于救济院或将其拍卖给最低条件的竞拍者。[1](p15)由于人们观念中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尽管有了国家监护的雏形,但儿童民事权利的保障程度依然很低。19世纪早期,新的家庭观念将儿童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个体,并开始将儿童期作为人生一个独立阶段分离出来,在儿童观上强调儿童天性善良,“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的价值取向使“决策者们力图在一种以个体自治为动力的社会体制中,将儿童作为某种有别于成年人的独特个体来探讨,由此得出了最具启迪作用的法律语词———儿童的最大利益”。[1](p16)与此同时,美国鲜明的个人权利保护倾向和特殊的反国家主义传统又使人们相信,儿童问题首先是私人问题,只有存在确凿的证据证明父母监护失败后,公共机构和社区才能介入对儿童的照管,随之形成了一系列父母亲权神圣、家庭隐私不可侵犯的家庭自治观。而在“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各种关注于儿童利益的福利政策与私营组织不断涌现,并不断影响着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走向。

(二)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萌芽。

美国少年民事司法肇始于1825年纽约市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矫正院(亦称纽约避难所),将不守法纪与无人照管的儿童集中在一起同成年人分离进行矫治,这凸显了人们不断扩展的对儿童的责任感,以及以严格的纪律、教育和劳动为内容的结构性环境处遇可以重塑儿童人格观念的信守,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实践及机构逐渐合而为一。[1](p24-25)其后,矫正机构的效仿者接踵而至,宗教团体、民族团体以及友爱和慈善协会建立起孤儿院,对父母死亡或丧失能力的孩子进行监护与照管,这成为少年法院出现之前最显著的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举措。[1](p27)这些福利机构承载了当时人们对儿童问题新的希望,但很快,政府无力提供资助导致的基金匮乏制约了矫治机构的发展,为了维系生存,政府赋予私营救济机构以经营者的地位与权利,矫治机构因此开始利用儿童为其谋利。当谋利具有正当性之后,矫正机构建立的初衷悄然改变。

剥削儿童、过于拥挤、管理不善、态度粗暴等现实问题迭出,引起了父母们的强烈抗议,而矫治效果的不明显最终埋没了机构矫治的理想,人们开始寻求新的福利机制。

(三)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建立。

在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儿童有了新的观念,发展出更精确的儿童与儿童期概念:“儿童”是有着自身需要和兴趣的独特的个体;“儿童期”是儿童所拥有的学习、生长和玩耍的特殊时期。新概念的引入引起了人们对儿童特殊脆弱性和需求的关注。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点也从“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转为“害怕儿童”(fear of chil-dren),人们开始害怕儿童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主张合适的儿童期应当受到适度的干预,从单方面强调儿童福利保护到有效地管教救治失养罪错儿童,福利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更好地照管被忽视的儿童,如何对父母与寄养家庭实现有效的监管,如何使罪错儿童远离成人刑事司法的严酷?在拯救儿童运动的推动下,1899年4月14日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规范无人抚养、被忽视和罪错儿童的处遇与控制法案》。[2](p703-709)随之,以福利为根基、职能广泛的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走进了公众的视野,成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之最重大进展。”[3](p101)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人口超过50万的县应从巡回法院中选择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法官负责审理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案件,并应将一个特别的法庭室(court room)指定作为少年法庭室,审理这些案件。为了方便起见,这个审判室可以称为“少年法院”。[4](p120)虽然最初的少年法院仅是巡回法院的一个法庭,但因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庭的审判理念、案件受理的范围与审理模式,因此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审判组织。

(四)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与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的逐渐分离。

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产生极大地推动了少年司法在广度与深度上的发展,在其之后,少年法庭运动席卷了整个美国。“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相关理论的影响下,各司法管辖区的少年司法制度逐渐融合,其各自的名义或形式虽有所分别,但其基本理念、基本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实践操作大体一致。……它们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当……它们的基本宗旨也大体一致,即处理并矫治越轨少年、防止少年越轨以及通过适度地干预家庭保护少年健康成长。”[5]少年法院的建立使得政府及社会专门的福利机构与少年法院的职能走向分野,“法庭外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了极大的扩展,服务于无人照管和被忽略儿童的专门机构(包括收养安置家庭)发展迅速且数量充足,法庭与社会机构之间分野的适当界限得以明确,在这一领域已经有了从法庭分离大量案件的更好的实践。当然,有一些案件,如变更监护(包括自然的或其他的),从家庭中带走孩子,将孩子送入福利机构等诉求的听审应当专属法庭”。[6](p98)到20世纪90年代,联邦立法通过了《收养和安全家庭法》(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afsa),建立的审查和监督机制确保了不需要法院裁决的案件直接由儿童福利机构处理。[1](p319)随着司法与福利制度功能分区的清晰,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也逐渐完备起来。

二、当代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

(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对涉及联邦法律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由联邦地方法院处理。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哥伦比亚特区及50个州司法系统中均设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或少年分庭(juvenile court or juvenile division)等少年司法组织,从美国各州少年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则角度看,其普及全国,大体覆盖到了每一个郡县。据此估计,美国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应该约有3000个左右———与郡县数量大体相当。[5]各州根据其州法及州法院等级体系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案件听审类型、审判人员组成,并形成与儿童福利机构、缓刑机构不同的关系。[7](p4)如在得克萨斯州,通常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便是该州少年案件的实际审判机构。美国的少年司法组织在建制上大体可分两类:即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和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所谓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即依法独立设置和管理的少年审判机构,通常称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法院(family court)或少年与家事关系法院(juvenile and domestic relations),其建制与刑事法院(crim-inal court)、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并行。所谓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即有权依据少年法律规则处理少年案件的地方普通法院(general session),这些法院往往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指定专门的法庭(court room)审判少年案件。其负责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官往往相对固定。[5]就审级制度而言,少年司法机构是州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基层初审法院或专门法庭,其审理的少年案件根据各州及联邦诉讼制度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少年审判组织实践方面,华盛顿特区、加利福尼亚州、大纽约市、特拉华州、夏威夷州以及新泽西州等均建立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统一家庭法院。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具有专业兴趣和特殊能力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专家担任,一些从事过家事审判的法官更是主张:“审理复杂的商业纠纷的法官与审理包括未成年人的未来在内的监护权纠纷的法官应当区分开。……家事法官应当是掌握案件处理与法庭管理技术的家事专家。……必须接受过包括未成年人的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事项的专业知识和培训”。[8](p73-74)(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从伊州少年法院开始,案件管辖权大都及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身份过错以及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无人照管、被忽视或虐待等。在其后少年法院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案件管辖范围逐渐扩大,以少年法院诞生地库克郡为例,作为伊利诺斯州的一个特例,该郡独自拥有一个巡回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现在的库克郡巡回法院被划分为三个审判职能部门,即郡县部(county department)、市政部(municipal department)和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juve-nile justice and child protection department)。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包括两个基本的业务职能分部,即少年司法分部(juvenile justice division)和儿童保护分部(child protectiondivision),民事司法体现在儿童保护分部的职责中,其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儿童虐待、儿童疏于照管、儿童需要扶助、个人监护权以及父母亲权的终结等案件。[5]再以纽约市家庭法院为例,具体的案件管辖类型包括:儿童虐待与疏于照管、收养案件、监护与探视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寄养许可与审查案件、监护权案件、少年越轨案件、父权案件、需要监管者案件(persons in need of supervision)、儿童抚养及配偶扶养案件。[5]

可见,对未成年人以家庭监护为中心的民事权利维护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控制未成年人罪错的基础,美国少年司法正从倚重国家监护,强调对越轨和身份罪错少年的机构处遇模式向以家庭(可以是包含更多亲属的扩展家庭)监护为中心关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家庭案件一体解决的模式转变。

(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殊程序保障。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与检察官诉讼代理。

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监护密切相关,但亦涉及社会公益,在家庭内部发生的对未成年人的虐待或遗弃等,更需要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必要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成为立法的当然选择。美国社会福利机构(public social serviceagency)在孩子遭受遗弃或虐待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暂时或永久的同家庭隔离。同时,该机构还有权提起认知请求诉讼和抚养请求诉讼。在诉讼代理层面,为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最大程度救济未成年人利益,检察官可以在亲子关系事件中代理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2.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

少年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强调对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障,以及对国家与社会公益的维护,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或探寻纷争背后的症结所在往往成为关键,鉴于此,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或家事法院设立了“专员”

(commissioner)以及“仲裁人”“调解员”(referee)等法律职业人士作为辅助法官帮助法官进行裁判。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专员”负责将诸如监护、子女以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等事实调查清楚并做出法律上的判断,然后再将之向法官做出汇报。而在密苏里州,“专员”则专门负责整理事实问题,并将事实认定的结果向法官做出汇报,法官在认为报告准确无误的基础之上再做出判决。为调整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美国许多州在法院内部还设立了“法律顾问”

(counselor)等特别辅助机构,帮助法院解决诸如家族之间的人际关系以及法律之外的诸如经济、社会甚至生物学方面存在的事实问题。[9](p326)3.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的保障。

少年法院意在通过对所有危及少年生活的强有力干涉来达到拯救孩子的目的,因此非正式的程序优先于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得到适用。[1](p143)在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实现对儿童的安置是法院最关注的内容。如对于无人照管的儿童,不必接受法院的详细审查和评论,即可将其安置于付费看管的寄宿家庭、工读学校、少女感化院甚至少年犯收容所和监狱。但对于安置是否恰当,审理程序是否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则在所不问。但随着少年司法的发展,以及实践中少年安置机构存在的种种问题,人们开始反思关于父母亲权、国家监护等一系列基本理念。许多州开始规定儿童及其父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加州康特拉科斯塔郡为例,少年保护案件的父母具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少年保护案件的涉案儿童还可以享有法院指定律师的权利。[5]另外,为了尊重父母监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以下两个判例确认了父母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其一为桑托斯基诉克雷默案(santosky v.kramer),该案确认亲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父母有不适当的行为;另一案是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stanley v.illi-nois),该案确认了未婚父亲拥有参与其子女抚育和监护听审的权利,[1](p319)父母抚养权与听审权的保障促使司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发展。

三、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之基本启示。

综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我们看到从纯粹的福利机构、市民社会组织对失管失教儿童的救助,到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是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儿童观的变化提升了国家在失养失教儿童身上的责任感,国家监护理念不断加强,美国政体下联邦与州的特殊关系形成了少年法院的特殊出身,即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并被福利制度所“包裹”。在这一阶段少年司法没有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明确区分,失养失教儿童都由少年法院以福利性质的方式进行救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始于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与司法性的加强,父母家庭监护被关注和尊重,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实现,在亲权不明、监护存在纠纷或失当时启动民事司法程序,通过专门法院的审理促成监护功能的实现,成为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新取向。美国少年民事司法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启示。

其一,理性的儿童观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民事司法的根基。未成年人的保护既是父母的责任又是国家的责任,但养育子女首先是父母于宪法上的权利,父母家庭监护优先于国家监护,而国家监督、指导、支持下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

其二,尊重和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发挥,强化司法与福利制度的功能分区与个案合作,服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制度追求。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以解决监护纠纷为核心,对被忽视儿童、被虐待儿童、被剥削儿童(如被逼卖艺儿童)等的保护不仅应担当裁判者的角色,更应担当社会工作者的角色,与家庭、福利机制协同合作共同解决问题,这也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特殊职能所在。

其三,恰当的民事司法边界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障的起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众多,但通过对美国民事司法的考察,我们发现并非所有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有关案件均属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这其中恰恰蕴含了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边界所在。在尊重父母家庭亲权监护的基础上辅以国家监护,才更有利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因此,进入民事司法程序应当是父母家庭监护不能、福利保护不力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试想,有效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无论其为原告还是被告,监护人都将以当然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最大可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此时,完全不需要为这种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的程序。只有在未成年人成为暂时无人照护的孩子,国家才有必要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领域,为其确定新的监护人或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

其四,将未成年人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并重的儿童与家庭法院应是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未来发展走向。首先,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既是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亦符合法院制度的发展要求。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离不开家庭的语境,婚姻家庭问题与未成年人休戚相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案件日趋复杂的今天,构建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其次,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与成年人家庭利益的平衡保护,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性案件与家庭关系案件,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也避免人们仅从单一方面评价制度体系的利弊,使其有更强的涵摄力和更广的发展空间。再次,它还将有别于普通诉讼法院,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职能,如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监督职能、对未成年人福利发展的促进职能、对未成年人保障立法的建议职能等。审判权行使也将有别于普通诉讼而更多地体现出和谐共赢、面向未来、保障成长的鲜明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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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一)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案件现状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居高不下,人民法院受理的要求给付抚育费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以响水县人民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所受理并审结的抚育费纠纷案件21件,同比2006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上涨了50%.并且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所有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比重最高的一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另一方面,与此相反,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率却大幅下降,仅就响水县法院而言,该类案件的调撤率由2006年的75%下降至2007年的43%,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了由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的大幅增加,影响了案件的调撤率,同时还需加大调解力度,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和深刻的社会变革。同时也隐含着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所遇经济生活的不稳定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社会、伦理及法律问题。该现状预示着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已上升至必须妥善、及时、合理解决的程度。

    (二)案件类型及特点

    抚育费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增加抚育费,这类案件构成了变更抚育费案件的主体,每年约占90%以上。主要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成长是个长期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水平的快速增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也在不断的上涨。原定的抚育费数额远远不能保障子女目前及今后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此外,也存在着离婚当时父母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而轻率放弃对方支付抚育费,现如今又转而追索的情况。二是要求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这类案件属近几年增加的新类型案件,所占比例不足10%。往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或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导致收入减少或染恶疾,以原定数额给付抚育费能力不足或欠缺为由,经与对方协商不成,而诉请法院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同时,实践中还存在部分离婚父母一方以子女系其非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案件。因此,变更抚育费案件总体上呈现出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

    (三)原因剖析

    从表面看,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未成年人子女同不直接抚育自己的父母一方发生的纠纷,但实际上,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权是通过随之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的,故该类案件往往会牵涉到父母的感情因素及经济利益,导致该类案件当事人情绪较为对立,而且,追根溯源,离婚过程中父母的恩怨纠葛及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抚育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探视子女权的行使状况也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加剧这种矛盾的恶性发展。

    经调研认为,未成年人抚育费纠纷案件频发,一方面有着社会变革迅速、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自身情势变更等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也有立法缺陷、司法不力、社会机构角色缺位、伦理道德导向不良等必然因素。在此,笔者仅就第二方面进行原因阐释。

    1、立法不完善

    体现在一是抚育费的给付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规定可以说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实践操作,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社会实践生活的纷繁复杂,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人中既有收入、生活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经营户、私企打工者等收入不太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还存在大量隐性收入人群,如教授外出讲课收入、项目介绍人的提成收入、作家、网络歌手、短信写手等的计件收入等。对于后两种人群,由于没有相对应的统计数字,因此很难根据《意见》规定确定其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二是有关抚育费给付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实践中一次性给付又演变成为仅适用于涉外的或涉及华侨的离婚案件和留学生离婚案件,定期给付演变成为一律按月支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逃避或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必将直接受影响,这中间并无缓冲地带。即使采用最后救济手段求助于司法,繁琐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治病、上学等生活急需也系一种阻碍。

    2、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狱政管理等机构也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但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机构在人民法院中尚为数不多,又因为没有统一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仍然将变更抚育费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混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套用同一审判机制和程序模式。表现出明显的“三缺”:缺少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和专业化法官职业队伍;缺少专门化、独立化、系统化的司法程序;缺少职能活动的内在驱动力和社会责任感。严重影响到了司法介入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道德效果的统一。特别是随着诉讼案件的激增,迫于审判压力和审限法定,审判人员无暇顾及案件背后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在未成年人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下更为严重),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消极中立原则的倡导,又使得法官仅能根据未成年人对不直接监护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关工作、收入等情况的举证来判定其抚育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获得支持,这对于举证能力弱的未成年人一方明显不利。因此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应当考虑与成年人有别,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殊需要,应当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当适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等等,实践证明,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从事这项专业工作,这样才便于总结审判经验、学习研究相关理论,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职能。

    3、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监管不力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生存、发展中会遇到不少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救助。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然而这种广泛社会化的责任要求由于缺少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机制,导致在实践中各部门相互推诿、逃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虽然存在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积极工作,但由于缺乏必要权力和监管,又无政府公立机构的服务和执行,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在相当程度上,行政职权的缺位、社会机构监管的脱节已严重影响到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对侵害的及时预防和获得必要的权利救济,致使未成年人抚育费的获取不确定、不及时、无稳定保障可言1.

    4、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丢失

    近年来,剧烈的社会变革和西方自由思潮的涌入,舆论、媒体对婚姻自由、人格独立的过份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尊老爱幼,而是以自我为中心,漠视家庭伦理道德和子女利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停留于无知和盲从状态。一旦婚姻破裂,夫妻劳燕分飞,未成年子女在其眼中就显得累赘和多余,给付抚育费转而成为纯粹的责任和义务。于是无视子女上学、治病等需要千方百计拖延、拒绝给付抚育费的事例也就不断发生。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状况让人担忧。

    二、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婚姻自由观念的深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同时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尤其子女抚养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综合而言,可以认定以下诸因素与确立子女抚育的归属密切相关:

    (一)离婚协议的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虽然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的“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主体的地位,他们成了失语者,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主宰。

    (二)离婚后抚养费的负担主体

    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上确立了共同抚养原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父母应共同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三)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对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当依据被抚养人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为标准来确定。

    三、对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抚育费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抚育费给付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应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社会进行家庭美德等方面传统教育外,还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一)规范立法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保证基金”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夫妻均分,只是在分割时照顾子女的利益。这里所指的“照顾”也只能从子女日后的生活方便上考虑,如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为考虑子女日后的居住问题,将房屋分配给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在离婚上的抚养费,法律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给付问题,而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变又如何解决抚育费的问题,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能考虑到这一情况,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由第三方或公证机构进行保管。这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问题,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

    (二)完备司法程序

    1、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

    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

    2、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

    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有针对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区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教育、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特别是努力做好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2.

    3、加强抚育费给付案件的诉讼调解,培养法官“定纷止争”能力

    抚育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长期通力合作和密切配合。只有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为人父母的责任,方可避免双方纠纷的再度发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抚育费案件时,应下大力气开展诉讼调解工作。首先要树立调解意识,只要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尽可能调解解决。其次提高调解技能,要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层次人群的调解方法和对策。再次从其薄弱环节入手,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从而清除当事人拒付、延付抚育费的客观障碍。此外,还可邀请为父母双方信服的亲友或在当地具有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以及影响力的人民调解员到庭协助承办法官有针对性的开展抚育费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7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保护;司法保护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经初步构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相关制度的同时却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关怀。各大媒体报纸上出现的诸如伤害无辜儿童,驾车冲撞学生,校园门口捅刺学生,教师、养父猥亵、性侵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以校园暴力为题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良好的法律不应当仅仅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应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屡屡被害,司法作为其报复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实施、保障和救济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设置了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然而,面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国针对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准和力度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诉讼权利立法保护总体缺乏系统性与针对性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大多是参照被害人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点做出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具体权利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处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诉讼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够系统,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应当有能够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细化制度,但我国在立法层面相较于日本、德国等地区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体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害人知情权呈现分散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达权,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对于诉讼权利的简单告知并无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关键节点如鉴定结论的告知、退回补充侦查、附条件不起诉、解除强制措施、起诉罪名和内容等也没有适当地强化,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的现象严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容易产生“恶逆变”,转身成为新的加害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抚慰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今《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是求偿无门。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质较之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贫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这层逻辑上和现实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宣誓性的特点,对于申请程序、救济方式等还未进一步细化。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经济困难。基于这两层限制,十分容易导致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未成年被害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司虽然在2013年联合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性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还需法律的进一步跟进。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知情权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负有对最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但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侦查进展、案件审理信息的获得较为滞后。在案件信息获得上不充分及时,不但知情权严重受损,参与权也在无形之中被侵犯和剥夺。从参与权来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证据,加上案发地点较为隐蔽导致很少有目击者在场等客观原因,往往在立案过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因而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及时立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权行使时的司法反应有待进一步完善。2.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刑事司法过程中“重刑轻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一笔带过,在执行中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认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对于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使被害人的境况十分凄惨,被害人流血又流泪,导致长期上访、行凶报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赔偿上国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时跟进;另一方面,及时给予补偿也仅限于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评估、跟进也处于缺位状态。3.法律援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我国尚未建立指定代理制度。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式化的书面告知,程序和内容都过于简单,申请门槛又高,流于形式的倾向十分明显,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情况也存在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这边对进展情况一无所知。虽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进步,但在司法的落实中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4.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进行监护,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如何维护权利,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适的。然而,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和备选范围都十分有限,选任程序也不够科学,该类人群缺乏法学或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往往难以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达到设计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单纯为了完成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交给自己的任务,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专业程度明显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权利立法上的系统化与专门化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如今分散性明显,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规定显然还不足以实现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依据国外的学说理论和实践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且在一定程度上汇成了某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在未成年人特别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纳入立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并专门构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中应当包含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原则,诉讼权利内容、救济途径、特殊保护制度等内容。以此弥补当下系统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

1.扩大知情权的范围作为参与案件的前提性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往往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简单的程序性告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权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达到的标准应当不仅“知道自己有权”,而且应当“知道这些权利的意义和如何使用”,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够的耐心,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都不应该被忽视,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听取其理由并说明做出决定的原因。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权利的救济渠道,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充分尊重其表达权,仔细考量其意见最终做出综合认定,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起诉书内容和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也应当及时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凡涉及程序进展且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都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联系,不应让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和旁置。2.设置特殊的参与权行使方式首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设置更为宽松的立案标准,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诉时间可以相较于其他案件适当缩短。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进行区别处理,设置专门的程序、专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地对未成年被害人专有的询问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还可配套设置心理疏导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询问制度,在询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给予适当的提高,设置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允许不出庭做证也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进行采纳,融入自由新证的内容,建立特殊的证据证明标准。

(三)加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的保障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没有设置例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样仅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出面代为赔偿而获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保证赔偿金额能够及时、足额到位。

(四)加强法律援助权的保障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围也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扩大援助范围,减少经济困难的前置条件,申请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保证及时告知,设置程序瑕疵的补救措施和程序惩罚。对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代理制度。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拒绝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资金也可设置基金补充财政的单方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应当专业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的律师进行援助,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尽可能指派女性律师。

(五)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保障

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参与却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给予一段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单独沟通的时间,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具体制度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强制辩护中拒绝辩护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等)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义务、保密义务、回避义务、不干扰司法义务等),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参与、发挥什么样的职责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应当进一步完善。

三、结论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加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杜绝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恶逆变”而恶性循环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深刻体现,更是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撑。受到摧残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维护,笔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许不成熟的建议。尽管研究肤浅和单薄,但希望在相应制度的完善和诉讼权利保护力度加强的条件下,法律能够在伤害发生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伤害案件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权利保障帮助未成年人早日从遭受伤害的痛苦中走出来,以此守护好未成年人自由、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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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胜.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问题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7(23):97-103.

[3]杨阳.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17.

[4]苑霞,谢殊曼.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9(35):216-218.

第8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制定和落实了一些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方略,在一定程度和范同上进行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然是以成年人为标尺的,在现阶段如何建立科学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仍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分案起诉制度的实施就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举措。我国实行相对分案主义即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分案,但有碍于案件审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术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2008年自哈尔滨市院未检处成立以来,对分案起诉十分重视,并制定下发了相应的制度,香坊区未检科按照市院未检处的指示精神对此项工作认真落实、积极探索,通过未检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分案起诉不仅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更体现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立法本意。

一、分案起诉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必然体现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入犯罪案什,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正处于向成年人过渡的时期,面临诸多生理上的变化和心理成熟过程中的困惑,表现为情绪控制障碍、群体倾向性明显、辨知能力不稳定等。我国已确立了强制辩护等特殊司法保护原则,但是随着司法理念的发展及司法实践的积累,上述原则尚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完整的司法保护。例如,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都处于从属性地位,加之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构建的,所以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分案起诉制度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如李某贩卖毒品案。李某出生于1993年8月,案发时系黑龙江省卫校的在校生,学校为司法机关出具的李某在校表现证实:李某学习成绩优异,在校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这样一位花季少女是如何走上犯罪道路的?2009年夏末秋初,李某通过网聊认识了一名叫翟某的男子,该男子自称是公务员,在依兰县工商局工作,并拿出伪造的该局的红头文件,涉世不深的李某信以为真,并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李某发现翟吸毒,由于对翟的过分信任李某不但没有因此离开他,反而在翟的诱骗下与他一同吸毒,直至帮助男友以贩养吸。2010年7月,翟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捕获后将李某供出,李某随即锒铛入狱。2010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以翟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我院对其批准逮捕。受案后,案件承办人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情况,为防止李某在羁押期间受到二次污染,8月5日仅用三天时间即作出对翟某、李某的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下发快速办理案件、建议分案起诉通知书。9月9日公安机关分案将李某移送未检科起诉,承办人又是受案当日提审李某,并告知其与翟某分案起诉,意图让其放下心理包袱,达到最理想的庭审效果。9月19日将该案移送法院提请公诉,开庭审理中,李某不仅认真悔罪,还向母亲道歉,并对自己的未来充满信心,达到了寓教于审的效果。

二、分案起诉可以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庭审氛围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提出“犯罪污染”对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的影响,同时规定了分别看管制度。我国目前也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成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我们认为,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对同案成年人、未成年人分别办理的司法系统,建立分别起诉制度直接针对的诉讼程序是庭审。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庭审中,有的未成年人因为忌惮成年同案人,即使在庭审中也不敢指证其罪行,这种现象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为取保候审的案件庭审中尤为突出。实行分案起诉制度则可以避免或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例如,李某、闫某寻衅滋事案。二人案发前均系顶津食品公司康师傅饮料库房临叫搬运工,因被厂里开除而产生怨恨,去水厂闹事并打伤保安、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在这起案件中,李某系成年人,劣迹班斑,在厂区一带很有名,批捕阶段李某不供认犯罪,闫某有些惧怕李某事后对其报复,所以就有害怕与其当庭对质的负担,对犯罪事实遮遮掩掩。批准逮捕后,未检科建议公安机关分案起诉,审查起诉阶段闫某得知与李某不会在开庭时见面,放下了心理包袱,不仅如实供诉自己的行为,还证实了李某的犯罪行为,法庭开庭审理时,闫某供述稳定,其供述成为指控李某最有力的证据,使李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三、严格把握分案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灵活掌握、不机械执法,不该分案的坚决不分

对《规定》中“不妨碍案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我们认为应严格把握妨碍案件审理的情况,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所被指控的共同犯罪罪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即属于法定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实行分诉有可能造成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其法定刑在10年以上,为了慎重起见,也不适宜适用分案起诉等。例如,郭某抢劫致被害人死亡案,由于郭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分案后起诉将其移送未检科起诉,经办案人提审郭某不仅不供认犯罪还对其他定罪证据存在辩解,因为只有其一个人在案,不掌握其他同案的供述情况,这样该案不仅达不到起诉标准,如果硬性起诉会影响判决。为此,未检科与公诉科及法院沟通后,及时将该案移送公诉科,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并案起诉,保证了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分案起诉后应及时与公诉科进行沟通,做好庭前准备

分案起诉后,由于案件分别由不同的科室和办案人办理,如果办案人及部门之间不及时沟通,可能造成重复劳动,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不可避免的会造成法庭在对共同犯罪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冲突。如果在庭审时出现特殊情况,也不易于及时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也发生过。因此,未检科办理分案起诉案件时,要求做到件件有沟通,事实、证据一致。例如,郭某寻衅滋事案,公安机关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人认为郭某等人滋事是目的,毁坏财物是手段,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经科务会讨论决定后及时与公诉科沟通并形成一致意见,达到执法标准的统一。

五、分案起诉中应注意的问题

分案起诉制度目前之所以未被严格地诉诸于实践当中,很大的原因在于此项制度本身从纯客观上讲是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的,在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职能所要体现的诸多价值目标中,“保护”应居于价值取向的第一层次,即“保护”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权,而“效率”则具有次后性,所以我们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始终秉承“保护优先、兼顾效率”的司法理念。

分案起诉制度不仅有利于防止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和感染,也有利于平衡判决的社会效果。但目前分案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问题:

分案起诉的标准模糊。分案起诉制度主要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其明确了分案起诉的四种例外情形。法律对第二种情形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未做出明确解释,对“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形也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第四种情形是兜底性条款,没有任何限制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第9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校园伤害案件 监护责任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11998年11月20日早,北京私立博文学校高一学生张冲在校与走读生董某发生口角,后被董某打伤及腹部,经医疗诊断,张冲左破裂,左阴囊血肿 ,双侧包膜下充血,阴囊血肿,不得不做“左侧部分、输精管和附睾切除手术及修补手术”。术后,张冲身体一直未痊愈。1999年3月21日,年仅16岁的张冲自杀身亡。后来,张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0万元。

案例二西安某学校,在下课休息期间学生张某在讲台上敲黑板,学生王某不满,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打斗,王某将张某打伤,老师闻讯赶来组织同学将张某送医院治疗。后因治疗费等协商不成,张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案例三2西安某学校,下午学生在学校操场玩耍时,唐某被学生孙某和李某架起并摔到地上,造成唐某手臂错位性骨折,休学三个月。因在学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的家长后将学校和孙某、李某家长告上法庭。

以上是几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的案例。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因在幼儿园或学校(以下简称在校园)致人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损害结果而言,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究竟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同的利益群体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分岐甚巨。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无与现实相左之处及内在缺陷,颇值研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设计都应蕴含其内在的价值选择及现实合理性,均需考量诸多关键要素。笔者拟就该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不揣浅陋,以见教与大方。

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及其责任承担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民事法律中,未成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而产生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案件。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识的限制,不能进行或独立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从而难以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3,尤其是无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包括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缺陷,民法设计了为其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并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防止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从而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

由于年龄、智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段之内。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这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几种未成年人致害的特殊情形作了补充规定。《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执行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疏理出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的法律架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的是监护委托及代管人的责任4.《执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即幼儿园和学校等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仅限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监护责任与过错责任

前面已讨论了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相关问题,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即是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这一特定时空段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争议和分岐甚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家长们认为:学生在校园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负有管理、教育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应包括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和致人伤害。甚至有些家长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发生转移,学校担当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方面则认为: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实看,要求学校看管好所有的学生不出差错是不现实的。一是从时间上看, 教师很难在工作时间中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时刻留心学生的举动。二是从人员上看,一个教师一般要管理许多名学生,教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的学生都不出差错。三是从学生行为的特点来看,众多的学生总体具有多样性、不规范性和不可预知性。作为教师无法对未来的危险行为进行预测和有效的防范5.发生了事故或意外后,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压给校方,这显然是混淆了情感与法律的界限,这样势必会制约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上述双方的争论中,校方所主张的观点颇值商榷,学校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为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同样要面临如此多的风险,家长们并未因此而被法律完全免除责任。家长方面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其理由(观点的前半段)是可资赞同,但观点的后半段则混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即此类案件中学校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相关规定,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不法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责任的主体限于监护人。作为法定制度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监护责任也不容随意地推定转移6.学校非属法定的监护人范围,学校与学生间也非属监护关系。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执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中学校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丝毫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今日之学校已非昨日之“冰清玉洁”,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7.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地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当然上面提到的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背景时至今日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只求付出不图回报的活雷锋,现在已有地方政府出台了明确“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的地方法规8.当投资者“营利”合法化后,相关部门还应就这些“营利”的合理使用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以保证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但无论如何,这些投资者所要营的“利”只可能来源于学生家长,作为纳税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家长们不仅要承受巨额的教育消费的重负,还要承受其本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的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实不敢称公平正义。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根据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无非如此: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均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学校有过错的,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笔者以为,如此的法律规定于当前现实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和缺陷:第一,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似有强人所难之嫌;第二,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规定太过笼统和粗糙,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学校在此类案件时承担过错责任,而在大多此类案件中过错的认定争议甚大,加之目前法官队伍整体水平不高,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随意性,更易导致司法腐败。第四,即使过错已认定,学校的责任仅为“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规定中的“适当”究竟为何意,依笔者推之,似有“意思意思”的意思,该“意思意思”其实难满足现实的需要和法律公正之要求。如前分析,此实为减轻国家的教育投入之负担,在目前的现实状况下,该规定的适用又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处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概率会远远小于监护人因此而承担的监护责任。这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巨大的不公平,势必会贬抑法律的公众形象,损害法律的内存价值。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少法官似乎并不乐意“严格依法”审理,或许他们是“恶法非法”这一法律理念的认同者,况且法律之适用,并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判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9.如本文开首的案例一,该案的一审、二审均判决由学校承担责任,且二审加重了学校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学校的过错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弹性很大,主要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供参考。所以假如换另一合议庭仍依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另一份完全由董某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亦不失为一份合“法”(现行法)的判决。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何者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品格和法律素养。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卢建明法官所言:“目前在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根据现有法律,在充分理解法律原则、充分考虑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是可以对事故责任做出清楚、公正的认定的。”10但我们还是不能将公平正义的实现寄托于无法控制的法官的良心和正义感上,尤其在今天我们的法官队伍水平普遍不高的现实状况之下!马克思的经典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基础的社会现实已天翻地覆,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却稳如泰山,继续“为非作歹”。法律的生命力恐怕应系于其对社会现实之关注!时值中国民法典生产之际,愿立法者能洞察这法律之“不端”,并尽力矫正之,以求物为 人使,勿成人为物役。

五、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执行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如果将该规定视为一个产品的设计图纸,其在理论上是具有可行性的,但其工艺性太差,即对作为操作者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过高甚至可称苛刻。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观,笔者以为应对《执行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11.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执行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迅猛上升,现行法律规定之不合时宜难辞其咎,国家立法机关若不能正视这一严重的事实,必将会大大伤害一个数量巨大社会群体的公正利益,由此可能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颇具不利。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社会各界及相关专家学者对其提出了不少质疑和异议12,毕竟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还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正式的法律依据,仅供法官处理案件时参考,但它的出台给此类案件以后的成熟立法作好了铺垫。希望立法工作者能及早关注这一社会问题,并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讨,还法律以公平正义,还法律以旺盛之生命力。

「注释

1.黄龙:〈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

2.刘光勇:〈追问校方的责任〉,《三秦都市报》2002年7月26日第9版。

3.王利明:〈试论监护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P147。

4.王利明:〈试论监护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P152。

5.刘光勇:〈追问校方的责任〉,《三秦都市报》2002年7月26日第9版。

6.黄龙:〈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

7.法制日报:〈立法与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柯佑祥)2002年6月6日。

8.法制日报:〈立法与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2002年6月6日。

9.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P386。

10.新华网:法律界人事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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