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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精选(九篇)

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

第1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从制度层面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的法为母法或者根本法,即宪法;第二层次的法为基本法,即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科教法、军事法和诉讼法等九个部门法[⑥];第三层次的法为调整各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中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但是,本文所研究的知识产权法应当属于上述九个基本法律部门的哪一个范畴,抑或跨越了其中的哪几个法律部门,尚无定论,有必要进行归属定位分析。

首先,从法律规范之阶层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在我国位次于民事基本法[⑦],同时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上位概念[⑧],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次,从法所调整之社会关系看,知识产权法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还调整某些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专利权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复审请求的复审,均为作为私权利主体的专利申请人、专利复审请求人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仍然由知识产权法(具体是专利法)来调整。在商标权的取得过程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既然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它就不能单纯地划归民事法律范畴,而应当属于交叉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管理,是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共有的做法[⑨].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而且有利于稳、准、狠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由此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它们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而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进而说明,知识产权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它应当属于交叉部门法,而不应单纯地归属于民法范畴。

再次,从法历史角度看,民法的历史渊源在罗马法,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标志。此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均为罗马法的现代化典范。然而,这两部民法典都未对知识产权作只言片语的规定。罗马法中惟一可找到的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概念是“无形的”物,但它并不包括知识产权[⑩].盖尤斯在《法学阶梯—法学总论》中说:“再者,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指那些可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银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可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些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以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权。”[11]尽管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可归属于“某些权利”的范畴,但是,由于当时还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可认定盖氏所指的“无形物”并不包括知识产权。

最后,从权利本身的性质看,知识产权为私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对此学者们没有异议,但这也不能必然地推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决定,而不是其权利所属的性质。

上述分析确定了知识产权法归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应当与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平行。然而这只是一种应然性分析,实然性效果能成立吗?即知识产权法能够独立编纂成法典吗?

提出上述诸问题的近因或者说直接原因是我国正在进行的第四次民法典编纂[16],远因或者说历史原因是知识产权法的血统身份。

既成模式: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分合交融如上所述,既然知识产权法定位于民事法律范畴,那么,编纂《民法典》时,起草者就必然要认真研究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方式。事实也的确如此。

2、纳入式。该模式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使其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平行。此种主张的理论基础是:与其他种类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虽然有其独特个性,但共性还是主要的。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每一类权利都有自己的独特个性,但仍然能够有机地融合于民法典,而且几乎所有的民法典都是如此。由于成长的时间比较短暂,知识产权未能在法、德等传统经典《民法典》中占到其位置,但在一些新编《民法典》(如《越南民法典》[21]等)中,其地位便得到了肯定。我国《民法典》既然要成为新世纪的国际代表作,就必须敢于创新,大胆尝试,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其中。

3、链接式。该模式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链接。民法典是市民权利宣言书或者私权宣言书,因此,应当为一切私权提供保护。具而言之,一切私权都应当在民法典中有其地位。将知识产权排除在民法典之外,无异于是对知识产权私权性的否定,这显然欠妥当;但是将知识产权法全面纳入《民法典》,与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等并列,则又无法突显知识产权之个性特征,可能会使民法典扭曲变形。因此,最合理、最有效的做法是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进行链接。具而言之,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对知识产权作出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然后再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成链接状。

4、糅合式。该模式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物权,与普通物所有权进行糅合,使其与普通物权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使知识产权完全溶入民法典,只见知识产权之神韵,不见知识产权之身影。这种模式首先在理论上有一个重大突破,即将智慧创作物和普通物同化,并不需要单独创立一套新理论为其作支撑;其次在实践上也有一个突破,即单独为知识产权保护所创设的一系列专门机构能够尽可能的减少。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为《蒙古民法典》[22].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该法第13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智力创作成果者的所有权,自创作此等成果之时起产生。智力成果所有权根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登记确定。”

上述诸模式既有理论支撑,又有相应的立法范例,所以,各自的合理性无可置疑。我国《民法典草案》[23]所采用的即为链接模式。具而言之,《草案》对知识产权只用了一个条款作概括性规定。至于是保留现行的单行法模式,还是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则是另外的话题,不属于《民法典》关注的问题。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与物权、债权等同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彼此具有许多共性,但的确具有很多不同之处。首先,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主体都是私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法律地位却并不平等[27],这不同于物权、债权法律关系。第二,除著作权等少数种类的知识产权可以自动产生之外,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都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授权,而物权、债权的产生则不必经过这样的程序。第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不仅有一般的民事措施,而且还有行政措施,这也不同于普通的物权和债权。

因此,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分离,既不会破坏传统民法的结构和体系,也不会影响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而且也不会增加民法典编纂的困难。这种一石三鸟的效果,当然令人满意。但是,从民法典所具有的私权宣言书的地位看,如果它完全不提及知识产权,至少容易让人们产生这样的一种错觉,即知识产权要么不属于私权范畴,要么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是不容质疑的,《知识产权协议》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不论它是否已经加入WTO,都应当承认这个事实。那么,根据逻辑推理,就只能得出“知识产权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之结论。显然,这个结论更错误。这样的误解,我想没有人愿意看到。

1.4 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的整体纳入纳入模式,是指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编纳入民法典。具而言之,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平行对待,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采此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越南,其《民法典》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编纳入其中。《越南民法典》于1995年10月通过。该法典共七编,它们分别是: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规范,第三编民事债和民事合同规范,第四编继承规范,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移转规范,第六编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第七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该《民法典》所采之模式实际上就是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一种模式。此种模式将知识产权与物权(所有权规范)、债权等平等对待。

另外,种模式也是徐国栋教授所倡导的。他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所采用的模式就是将知识产权法作为财产法下的一个分编(与物权法、债法平行),与《越南民法典》所采用之模式大体相同,所不同的是《绿色民法典(草案)》将知识产权法置于财产法下,即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对待。这种观念与《蒙古民法典》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相似。

第2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典化 民法典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8]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第3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可行性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建设基石的稳固和政策的正确。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概括地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第二,概括说;第三,无形财产体系说。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么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嫌有些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在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因此,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其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内容及范围,以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规定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准。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概念和条件

近几十年来,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扩张,改变了世界经济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开始走向了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第三次经济革命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总是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而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一定经济基础,也必然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新知识、新经济中蕴涵的先进生产力。正如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以及为满足社会生活需要而必须进行市场交易形成的债权要受到法律的确认一样,人类脑力劳动所获得的非物质知识形态产品等财富也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就是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法律角度,建立专门的法律或者在总法中确定细则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知识创新,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的角度,赋予创新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从而回收创新的高额投入和收益,以推动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知识”走向“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极大地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充分调动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同时知识经济注重对知识资源的占有、生产、利用和传播,而知识占有权利的确认、知识生产和流通秩序的维护和调整,以及对权利人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平衡,都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律的界定、规范和保护,从而保证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的价值,以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上述法律尚未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体系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该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现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从这些国家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知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一些条件。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民法典,并在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已经完成或准备规定的立法例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其中,荷兰民法典原规定第9编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含有许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1] 此外,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等,而不允许成员国进行补充和修订,作为欧共体成员的荷兰也就失去另行编纂的必要。[2] 俄罗斯民法典原规定第5编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其“著作权和发明权”编至今未能完成,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早已以特别法的方式颁布。作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未能完成世人关注的这一立法工作。从仅有的几部包含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来看,可以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未必是值得效仿的先例。这些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其中,著作权法多为私法规范,采取整体编入未尝不可,而对于含有诸多公法规范的工业产权法来说,很难在立法技术层面做出妥善安排(如越南民法典);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和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民法典)。

与上述法典化道路不同,法国寻求的是另外一种途径,即编纂专门法典。1992年,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是世界上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专门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换言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该法典中文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3]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尽管如此,法国立法例所取得的成就是值得重视的。除法国外,据说荷兰目前也准备在民法典之外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的上述两条途径对于中国的相关立法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正处于法条草拟、专家论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草案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赞成派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国外已有民法典系统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中国民法通则(1986年)亦在“民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如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已具备的条件和利处

法典化的重要作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4]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且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5]

(四)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性、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6]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很多知识产权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7]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基于其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8]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治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9]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第4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法典化 可行性 无形财产权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 1、 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⒁蚨苑?稍?虻奈蠼猓??陨缁嵩斐缮撕Γ?焕?谏缁帷S谑撬?ㄒ榈笔钡姆?扇耍?邮禄?驹?虻睦?贩⒄寡芯浚??⒎ǖ浠?舸??笤偎怠?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 [4] [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yzf/0009/,2002年9月1日检索。

[3] 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 [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detail.asp?id=657, 2002年9月1日检索。

[10] 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11] 胡开忠:《 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第5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争、吵”后,现已趋近“心平、气和”,但此局面之形成绝非是不同意见达成妥协的结局。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问题,有继续探讨和争论的必要。这样的探讨和争论应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才可以告一段落,但并非到此终止。学界应有这样的态度和热情。这是一种负责任的科学的态度,只要有不足和必要,就需要研究和争论。

一、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几种主张

目前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学说、主张,可以分为两大流派或曰三大主张。

一大流派是主张汇编式或曰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一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袆所提出并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赞同,但却没有得到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赞同的民法典编纂体例。这一体例的本质是不再坚持大陆法系法典所固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汇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1]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就是典型的汇编式民法典。这一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九编,其中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是原封不动地将现行法编入,是彻底的松散式和汇编式的民法典。对这一法典体例,多数学者表达了坚决反对的声音:首先,这一编纂体例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实际,首当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和民事司法的现状两个方面:从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来看,一百年前,我们的前辈在列强入侵,国难当头的历史关头,自觉地抛弃固有的中华法系,学习西方政治法律制度,以德国法为蓝本,起草民法法典,现今中国民法之属于大陆法系,是出于当时对德国法的主动继受。一百年来,从德国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1] 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素质不高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不争事实,而大陆法系民法编纂体例所固有的体系性、逻辑性,在处理法典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上,以法典所体现的众人理性优势弥补法官的个人理性不足,以法典的体系性、逻辑性防止法官断案的随意性、波动性,以期实现案件审理的稳定性、统一性。其次,这一体例严重损害了法律编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王利明教授也指出:“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2] 最后,这一体例也不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依据法律发展史,法律的发展轨迹,是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世界史上先后发生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现在,世界上约有110多个国家有民法典。而且1989年的欧洲议会已提出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的要求。即使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美国和加拿大,也有若干个州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如加利福利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1] 可见,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同经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当然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笔者也不赞同搞什么法典汇编,认为这是一种“偷懒” 的作风,丝毫无益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良好民法典对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推动作用。对于汇编民法典的主张,应坚决予以抛弃。

另一大流派是编纂民法典。②这一流派又分为两大主张: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从民法典制定的编纂化来看,这两大主张没有分歧,其分歧仅在于如何编纂民法典:理想主义承继罗马法、法国法模式,力主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分人法与物法,且人法在前物法在后,以体现对人的重视的人文主义思想。③按照这一思路,理想主义设计的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 “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法。另外,在法典开头设一个序编,规定法律行为、、时效等,俗称之为“小总则”。在法典后面设一个附编,规定国际私法;[1]按照梁慧星先生的分析,理想主义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回到罗马法”。罗马法就是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与此相对应,理性主义将民法典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第二个特点是以法国式三编制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为三编制:人、财产、财产的取得方法。理性主义法国式三编制深得罗马法的本意,突出民法的“人法”色彩。第三个特点是以重要性为标准。按照理性主义的思路,法典的布局以重要性为标准。人格权、知识产权重要,所以应纳入民法典规定,同时纳入民法典的内容先后也是按照重要性来做先后安排的,如人格权比财产权重要,就被安排了在第一编;物权比债权重要,所以物权被安排在债权之前。[1]

现实主义承继德国法模式,力主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持现实主义态度的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典应设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1]王利明教授主张民法典的体系应当有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3](第12页)马俊驹教授主张民法典应由总则、人格法、亲属法、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侵权法七编构成。[4]刘士国教授主张民法典应由通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七编构成。[5]梁慧星教授更加强调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认为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和内容安排只能以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作为标准,而德国的五编制的法学概念和权利类型,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这样的法典制度安排,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低于英美法系,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由是之故,梁先生关于民法典的编纂方案就是在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结合20世纪社会生活的发展并借鉴新的立法经验,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编,列编在合同法之后,为其民法典编纂方案的第五编。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相比,梁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有两处不同:一是调整了物权与债权的先后顺序:将《德国民法典》列为第二编的债权法调整为第三编,与物权编置换;二是将侵权行为法此一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债权法内容,从债权法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编并置列在合同法之后,即将《德国民法典》的债权法一编改编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所以,从根本上讲,梁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是在《德国民法典》体例的基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有所发展,但这些发展没有表现为法典的根本性变化—— 主要是形式上的发展。一如上述。

王利明教授也重视法典编纂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他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采纳德国法的模式设立总则。总则的设立不仅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有利于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使立法简洁明了,而且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在分则编纂上,王利明教授则更强调不能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适应社会的巨大变化,在德国五编制基础上使民法的体系与内容与时俱进,有所创新和有所发展,以期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王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在总则的引领下突出了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将其单独成编,以示该法典编纂体系与时俱进的时代性。同时,在编排顺序上,又将人格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置于总则之后和传统财产法之前,显有昭示人身关系法重于财产关系法的用意。将侵权行为法放置于法典的最后一编,则有视侵权行为法为民事责任法的玩味,但这一点在王先生的文章中没有确定。令人遗憾的是,王先生的法典体系设计在试图追求完美的挺进途中,却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夹置于合同法之后并侵权行为法之前,这样的安排在笔者看来缺乏理论支撑且有随处栖身之草率感,从而使这一编纂体系的价值为此折减,不无顿挫之憾。

马骏驹教授的民法典编纂体例在尊重德国模式的基础上,也强调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并将其各作为一编,但与梁先生、王先生显有不同的是,马先生将从德国法承传下来的债权法一编变为合同法,将继承法一编作为财产法的内容之一后置于合同法一编并前置于侵权行为法一编。马先生关于其民法典编纂体例安排的理由似有道理,[4]但将债权法变为合同法,以及将继承法置于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做法,恐怕知音难觅。成一家之言尚可,成一派学说则难。

刘士国教授综合有关主张的优点,他认为:中国的民法典,不必像以往立法那样确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只要确认是调整中国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其调整对象就十分明确,且较以往立法之规定为本质上之升华。至于分则各边如何安排不存在“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的差别,仅为逻辑性、体系性之安排问题;并且,逻辑性、体系性与重要性并不矛盾,被推崇为最具逻辑性与体系性的德国民法典,在分则的编排上已将重要性放在首位。从哲学的辩证关系上看,重要性与逻辑性、体系性是对立统一的,逻辑性、体系性就包含着重要性,而重要性是从逻辑性、体系性中体现出来的,离开重要性,逻辑性、体系性是不全面的,离开逻辑性、体系性,重要性就无从体现;[5]在充分论证了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以及重要性与逻辑性、体系性的依赖关系后,结合社会变动出现的新情况——合同的种类以及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侵权行为法的变化以及知识产权的空前发展,刘士国教授提出了其上述民法典的体系。但就笔者的见解,将传统民法上的债权编变为合同编,以及将知识产权置于继承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体系安排,也是笔者所不能赞同的。

二、民法典编纂应坚持的指导原则

民法典的制定事关国家法治建设根基,举国注目,满怀期待。身为法学园地一丁,愿抛砖引玉。就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安排,依笔者之见,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民法的内容决定民法的形式,民法的形式彰显民法的内容。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6]以调整私人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其内容。民法典的内容因其存在上的客观性,相对稳定少变。但民法的形式亦即民法的编纂体系却因依人的主观认知及选择的不同而有迥异:一是罗马法或法国法模式,将整个法典形式分为人法和物法,以“人法”规范人身关系,以“物法”规范财产关系,没有“民法总则”。二是德国法模式,设有总则,在内容上虽包括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但在形式上却将人身关系法一分为二,人格权法内化于总则编的主体制度中,身份关系法则单独成编于财产关系法之后。有学者称此民法典编纂体系使民法沦为财产法,人被淹没了。[7]笔者认为,从民法典之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上看,在民法典体例安排上,以专编形式“彰显”人身关系法之内容,确有必要。但这样的制度安排不是用一个所谓“重要性”就能够解释得通的。可以明确的是,“重要性”不足成为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编纂法典的社会意义是以其指导行为、处理纠纷,是要解决问题,关于该问题是否重要,不是法典所要关注和定夺的。就是说,重要性和单独成编不能划等号。因为,不单独成编也能实现对所谓具有“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在法典中进行制度规范。将人格权法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主体制度中的德国式编纂体例就是明证。从根本上讲,重要性是一个主观价值的问题,而重要性的实现却是一个技术的问题,而技术则具有非单一性。正因应了那句古谚:“条条大路通罗马”。难道将物法置于人法的前面,人身权就不重要了?而不管是人法在前还是物法在前,也不管是人法是否单独成编,都不影响法律规范目的的实现。但从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的角度考虑,在民法典中设专编来规范人身关系法就确有必要了。故此,笔者赞同人格权法单独成编。④

二是体系性、逻辑性的原则。法典,是理性的产物。“汇编式”民法典的主张已在反对声中失声了曾经张扬的喉舌。中国决心要展示给世人的民法典,定是以体系性、逻辑性为编纂原则的民法典。所谓的体系性、逻辑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典要有总则编。就这一点而言,《法国民法典》是缺少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法国民法典》没有民法总则一编。《德国民法典》开设民法总则之先河,将分编中共性的东西抽象的置于总则中加以规定并普遍适用于分则各编,以避免这些内容在分则各编中反复出现、重复规定,引致立法成本之浪费,导致法律适用的人为冲突。二是分则各编也是以体系性和逻辑性为立法原则。如物权法一编,先是物权总则,继而所有权,然后用益物权,最后担保物权和占有制度。我国民法典应延续和承继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化展开,以此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化的民法典。按照体系性和逻辑性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应当设民法总则编、债权总则编。

三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的原则。可以说,整个民法典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来建构和设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学概念。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四要素。⑤这四个要素不仅体现于民法典的每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里,而且也抽象的存在于分则的每一编中,如在物权编;在更高的抽象宏观层面,就整个民法典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四个构成要素同样也存在于人们的抽象观念之中。在总则编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客体——物、内容——权利、以及权利的实现保障——责任制度,都被抹去其具象,抽象化的存在于法技术的制度层面里,在最高抽象层次上实现法律规范抽象调整的目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并作为民法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体系化的民事权利,则被分解成编制的存在于分则各编之中。进而言之,不仅民法典的各编,而且,整个民法典也可全息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构造:总则主要表现为一个主体制度,分则主要表现为权利体系制度(人身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而作为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之一——责任要素的,则是由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担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谁(民事主体制度),享有何样的权利(权利体系制度),权利如何实现(民事责任制度)。故此,笔者赞同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并置于法典之最后,而其他各分编则以权利的体系化标准分类成编:人身权法(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法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四是以权利性质的两分型为板块的原则。民法,是关乎权利的法。权利,按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所谓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通说认为绝对权可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所谓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主要指债权。大陆法系民法学关于债权的定义即是:“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8](第1 页)实际上,民法为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的法律,而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皆可类型化为两类关系: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B-A-C,即对世权)和两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A-B,即对人权),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地也认为,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为静态的权利关系——义务人的义务多表现为不作为义务,两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为动态的权利关系——义务人的义务多表现为作为义务。按照权利类型的板块划分,民法典的各编可作如下顺序安排:总则、绝对权利体系(即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或曰消极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权利体系(即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或曰积极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大板块。在绝对权板块,有如下权利顺序安排:人格权法、亲属关系法、继承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在相对权板块 ,有以下权利顺序安排:债权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综上,按照民法典体系编纂的四项原则,可得以对所形成的民法典体系九编制进行如下“切割式”的板块划分:一是人身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权法)与财产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债权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板块;二是总则与分则板块;三是主体法、权利法(人身权法、财产权法)和民事责任法(侵权行为法)板块;四是绝对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与相对权(债权总则、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板块。特别值得提请注意的是,在四原则指导下所形成的民法典体系,四类型板块结合的唯一的体系模式就是:总则法、人格权法、亲属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之债法、侵权之债法,共九编。

三、本人关于民法典编纂体系主张的再说明

就上述民法典编纂的九编制体系,再进一步的具体理由如下:

设总则编,这是法典编纂体系性和逻辑性的要求。在总则编中,主要规定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它民事主体)制度、权利能力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制度;客体制度(物、智力成果);责任制度——主要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总则编是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化、全息化的制度存在,它将在分则各编以及各编的每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展开和具现。分则各编是关于各种民事权利的规定:从概括的方面看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一点,则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又包括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⑥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点之一,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关于人格与人格权不同的观点: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两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于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⑦笔者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紧接总则编位置于民法典的第二编,与其说是其重要性的缘故,还不如说是其本身与总则中的民事主体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当然,将人格权法置于前面所表达的重要性之意蕴也并非是说没有意义。重要性这一主观意志化产物,对于提升人们以人为本的法治意识,无疑具有积极作用。而将亲属法作为紧随人格权法的民法典之第三编,究其理由,应该不会有大的分歧:有了独立的个人必有其在独立人格基础上的人与人间的身份权利关系。这是由法典所调整的社会生活的内在逻辑决定的。

德国民法典是将继承权置于亲属法之后并位于民法典的最后一编。本人主张:继承法应逻辑的置于亲属法之后但却又身处物权法之前,作为民法典的第四编存在。须有交待的是:通说认为,继承权为身份权亦为财产权,此乃就权利分类的标的为标准而言的;从权利分类的效力标准来看,继承权应为绝对权,即为绝对权,则应以权利类型划分的板块原则为指导,将其列入绝对权板块。既在绝对权板块,则在物权法编之前亲属法之后就是唯一选择。马骏驹教授将继承法夹置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安排,我实在是不能理解其间的缘由。

对于物权法,就其所含内容曾有争议,⑧但现在已是定论铸成——单独成编。从物权的效力来看,其是绝对权,故应在绝对权板块;从物权的内容观之,其是财产权,所以应列属财产权之中。因此,物权编被安置于继承权编与债权总则编之间。是单设合同法还是在债权法总则编之外另设合同法,有分歧,我赞同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分别成编 ——以债权总则编统率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仍在债权总则编。由是之故,以债权总则编、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此三者,共同构筑成相对权法板块。与分则中的前数编所构成的绝对权相对照,应列置在分则之最后。

第6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中国知识产权界与其他各界一样,尽了自己的力量,至少三次提出重要建议,并最终体现在颁布后的新《合同法》中。这三次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也体现出人们对现代合同制度再认识的三次升级。这三次建议最初是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进而是从知识产权引伸的、最后则是民事立法的基础问题,仅仅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

199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下发时,国内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代的合同制度与60年前(即“民国”六法全书形成时)并无大区别。反映在“征求意见稿”的草案中,至少有关的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表达出与现代社会的实际有较大差距的倾向。于是知识产权界(包括实际部门及学者)提出如下建议。

版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许多特殊性;对版权合同之订立、履行等等的规范自然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许多特殊性。一部分国家(诸如法、德)在制定其民法典时,尚未考虑把当时并不突出的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合同纳入法典中合同条款的规范范围。大部分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则小心避开对版权合同的规范,而把这一任务留给版权法去专门解决,以免出现与版权中的特殊性不相容的情况。所以,多数国家民法中的合同条款或专门的合同法,均没有因版权合同的特殊性而起草失败的先例。当然,这并不是断言前人没有(或少有)的,后人就不能做。但至少,一部要规范版权合同(且不说想要规范一切知识产权合同)的合同法,它的起草,须首先根据本国当前的实际,然后参考国际的成例,才有成功之望。

对版权合同的规范归入何法为宜这个问题,世界上有4 种答案:①将其归入民法典。至今仅一例,即巴西民法典。②归入债权法典。至今也仅一例,即瑞士债权法典。③将其中一部分归入民法典或单独立法。这种例子有很少的几个。例如德国的“出版合同法”。④归入版权法中。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上述①、②实际上是一类,只是瑞士的债权法原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巴西的债权法始终在民法典之中。但多数国家并不认为用民法或债权法这种基本法去规范版权合同是恰当的。因为版权合同毕竟有其特殊性。基本法中若规定得太原则就失去了意义;若规定得太具体又会使基本法的版权合同章节大得畸形,与全文不协调。所以,大多数国家采用上述第④种方式。这样看来,如果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不规范于同一部法中,又要在这种法中去规范版权合同,就很难从瑞士的例子得到法理上支持了。

采取第③种形式的德国,是由于其本世纪初出版合同问题较突出。当时已制定了多年的德国民法典不涉及这方面问题。德国又不想在正实施的版权法中加进过长的“出版合同”一章,才专门制定了一个“出版合同法”。我国民国时期的部分民法学者(如史尚宽)对德国法律制度较熟,于是在将德国民法典“照猫画虎”起草民国民法典时,顺理成章地将德国“出版合同法”的大致内容搬过来,形成当时(及后来)特有的民法典合同章只规范“出版合同”的特例,并一直被中国台湾地区所沿用。

德国法单单突出“出版合同”,有其几十年前的历史背景。如果今天仍旧突出出版合同,尚可以言之成理。因为,“出版”毕竟是多数作品的主要使用形式,也是问题较多的使用方式。但要在版权项下的“出版权”之外,再找一种权利的使用合同作为第二种主要规范对象,就很困难了。在今天除出版合同之外,另有种类繁多的合同,均占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如果只从其中任选一种,加上他人原有‘法“中的”出版合同“,放入自己的合同法草案,将其他种类的版权合同留给单行的版权法去规范,就会让人感到起草者随意性太大。因为这种增加并没有建立在任何实践的要求上,也没有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

在以版权法规范版权合同的多数欧陆法系国家,至少出版合同、表演合同、电影制片合同、计算机软件合同等均被“平起平坐”地单独列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版权法中,有适用于一切版权合同的法律条款,又单列了适用表演者权合同的法律条款。其中后者是邻接权合同,与“表演合同”并不是一回事。总之,如果合同法中难以反映出这种复杂性,尤其是如果难以反映出当代版权合同的特点,就不如留给特别法去处理。对商标合同分则提出的建议也类似。

这些意见得到人大法工委的采纳。1997年之后,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不再出现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合同。对于专利合同,则有现在的 355条作了“例外”规定。

在1998年之前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无“电子合同”的相关条款。然而,当代社会的贸易活动真的能够离开电子合同而进行吗?

克林顿政府1997年提出“全球电子商务”设想,美国立法者也已开始修订《统一商法典》以适应电子商务。而中国“合同法”至1997年的起草文本,对现代商务反应迟钝,于是有学者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建议主要内容是: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的当代,我国立法如果不考虑科技给法律领域带来的新问题(特别是国际上已经解决了和正在解决的新问题),则我国有些新法,可能一出台就会带来滞后的痕迹。

例如,就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言,“书面形式”包括哪些内容?全世纪均已很重视的edi,email等形式,并未反映在我国合同法草案中。

再如,联合国贸法会文件,已要求各国合同法给“电子签名”下明确定义,并在此前提下,采取措施取消商贸合同中有关“亲笔签名”或盖章方才算数的强制性规定,以认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又是国际贸易合同实践中已出现数年,我国合同法草案中却毫无反映的问题。

这些具体建议,除“数据信函”被经贸部门已用过的“数字电文”取代外,基本均被采纳。人们从1998年秋见报的全国征求意见稿上,已经可以看到它们。不过这里强调两点:第一,同样是发展中国家的新加坡,已颁布与我国《合同法》篇幅相当的“电子合同法”。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电子合同的原则性几条,在实践中将远不够用,有待继续完善。第二,任何在2000年上半年支付,交货或作其他履行的合同,不宜以“电子合同”形式缔结,以免“千年虫”的干扰。对此,知识产权界学者也已在立法建议的同时,以其他途径对贸易界作出建议。

而《合同法》中争议较大的一大批问题,直到1998年末,才得到较认真、较深入地广泛研究,并将最终研究成果纳入该法中。例如,“情势变更”原则的最终删除,侵权与违约之竞合事实的最终确认等等。在此之前,吸收了国际条约中的原文而确认的“预期侵权”、冠以“”的行纪等等,也均是绝不可能在60年之前的合同制度中能找到的。这些已经与知识产权保护无直接关联的取舍,也都有知识产权界的建议(当然,不仅仅是他们的建议)在内。

三种观点

构成法律颁布前认识上升级的最典型一例,应推《合同法》第二条的变动。将“合同”的定义局限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恰当,就是在起草的第5年末, 才得以认真展开讨论的。这个开宗明义的定义问题,以一个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从旁观者角度看,实际上反映着中国民法学界在债权及物权上的三种观点及研究途径。

第一种,一部分学者坚持法国民法学的“意思主义”,认为一般财产权(包括德、日所谓的“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因此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可能存在其他直接引起财产权变化的合同。依这种观点,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不会显得过窄。当然,法国民法本身也并未作这种界定。因为以宽范围定义窄用语,并不会出差错。

第二种,一部分学者支持德国民法学的“形式主义”,认为在债权行为之外,存在“物权行为”;债权合同不能涵盖物权实际变动的协议。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必须界定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免得以偏概全。

第三种,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个别学者,在民法的总体理论上,接受了德国的民法学体系,而在财产权变动问题上,却接受了法国的“意思主义”,因此坚持把合同仅仅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

我国内地民法界的不同学者,除兼搞国际法研究的一部分主要接受英美民法学体系外,大都依上述三种观点而分立着,又都走着不同的研究途径。但实际上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可能最终行不通。原因是法国的“意思主义”与德国的“物权法”理论完全不相容。不论第三国学者怎样论证法国“财产权”的一部分相当于德国“物权”,但法国民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这个概念。如果在民法的合同法部分坚持法国的民法理论,在财产法部分又坚持德国的“物权”理论,就会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及落实下的法律条文中,时时产生自相矛盾,不协调或冲突。《合同法》草案,却一直按第三种观点去给“合同”下定义。

其实,早在1996年,亦即《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初步完成时,我国就有不少民法界的专家对第三种观点可能出现的偏差,已经发表过系统的意见。例如王利明、崔建远的专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华东政法学院蒋怀来的专论《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等。知识产权学者除吸收这些论著的观点之外,还提出“技术合同”分则中有关发明人署名权的规定,实际已涉及“人身权”;实践活动中既无需履行登记,批准手续,又无任何“物”的转移的某些知识产权合同,实实在在地直接变更着“所有权”(似与“债权”不在一个档次上)。因此,这样提出的建议有可能更具说服力,从而易被原先不接受“民事权利义务”提法的人们所接受。《合同法》第二条的最后文本,排除“身份关系”而未全部排除“人身权”,虽是“排除条款”而未用“排除”字样,转而指曰“适用其他法律”,应当说是选词时用心良苦的。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

与传统民法若即若离的知识产权法,经常使人们遇到重重难题。在勉强以规范传统民事权利的准则去规范知识产权时,就往往本想解决难题结果却离了题。在下一世纪初,若打算起草出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就不能不把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异同搞清楚。研究二者之“同”,许多人已是感到轻车熟路;对二者之异,许多人则知之甚少,甚至视异为同。因此,研究二者关系的重点,似应放在二者之异上。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问题。法国19世纪初的《民法典》,为近、现代普遍的民法法典化之始。法国20世纪末,自1992年起开始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典》是否会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之始,是值得研究的。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之所以值得重视,首先在于它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哪些具体问题上“不适用”现行民商法的条文,就是说,它明确了二者之异在何处。其次在于它在行文中,较清楚地反映出一些看上去似与传统民法相同的概念实质上有何不同。这后一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该法典第l.121-1条。 它告诉人们:作者享有独立于其作品的“姓名权”,该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属于民法中任何人均可享有的那种“姓名权”。

国际上已有的将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不少,但以民法典包容知识产权的国家则较少;已有的各国民法典在不断修订时增加新内容者不少,但增加规范知识产权内容者则较少。这些现象并非偶然,也值得研究。对国际上的现状视而不见,就还会走弯路,恰如当年执意将知识产权合同纳入合同法,最终仍不得不拿出一样。

2.传统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似相重叠而实不重叠的问题。我国一些知识产权研究论述,往往把作者的人身权与传统民法中一般人的人身权相混淆。这固然在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不适当地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这一来自日本及台湾地区表述有关,但更有深一层法理上的原因值得探索。

在市场经济已经很发达的现代地位才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中,有许多概念并非市场经济尚不发达时即能够形成的。在国际上,有不少后起的发达国家从先起的发达国家、从更加发达的外国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有概念的先例。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也可能发生类似“引进”的必要。我国诚然可以拒绝引进,只要拒绝得有道理。如果认为传统民法中某些固有概念已经可以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有问题而拒绝引进(或根本不知道国外存在这类可供引进的特有概念),就可能把传统民法中看上去与知识产权中相重叠、实则不重叠的概念,轻率地下了“等同”的结论。这会不利于解决我国市场中已有表现并即将大量出现的纠纷。

例如,如果认为知识产权项下的“商品化权”(或“形象权)根本没有存在和加以研究的必要,认为它已经被传统民法中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所覆盖,那就很难解释本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对‘米老鼠”纠纷、70年代日本法院对“螺江先生”、“阿童木”等纠纷,是如何解决的。当然也就难以处理中国90年代“小龙人”纠纷、“三毛”纠纷,也难处理日后还将大量发生的类似纠纷。很显然,上述这类应受保护的对象,有些不是真正存在的人或法人,因此谈不上享有“姓名权”或“肖像权”。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的示范法中,已经把国际上司法实践中承认多年的“商品化权”列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日本早就产生了全国范围的“商品化权保护协会”。而我国直到1998年却仍弄不清为什么“三毛”形象即使未合法作为商标使用,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评估出上亿元的价值。

3.与知识产权法及传统民法均密切相关,但在本世纪的研究中未得到应有重视的问题。这类问题中相当大一部分,应推前文提过的新技术的应用引发的新问题,这里不再复述。还有一部分则与新技术的应用无关(至少无直接关系)。

例如,“信托财产”在法律中的地位。既难归入“物权”、又难归入“债权”的“信托”,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固守民法物权与债权泾渭分明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不愿接受的概念。但国际金融业务的发展,已经使这种“不愿接受”成为历史。

在我国,在《信托法》草案提出并暂时搁置之前,反倒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毫无困难地接受了它,进而又被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所接受,不过信托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理被接受,从我国的立法角度看,是缺乏支持的;从民法学界研究的进度上看,也缺乏法理的支持。法国在1992年即建议把“信托”作为一种合同列入《民法典》并已列出具体的建议条文。我国在那之后开始起草的《合同法》,无论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还是在接近尾声的立法机关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上,均未出现过“信托”。我国的“物权法”则刚刚在考虑起草。无形财产中知识产权的信托活动却已经在实际进行着。司法机关如果再遇到稍复杂一些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必然将面对适用法律乃至寻求法理支持上的困难。在网络环境下,在版权的集体管理在市场经济中显得更加重要的21世纪,这种无法律依据的信托活动如何进一步开展,必然成为问题。

本世纪90年代末,我国在信托法的研究上,确有优秀成果问世。例如沈达明教授的《衡平法初论》就是。衡平法的重点是信托法。沈教授的专著中,如果删去“禁止翻言”一章,称“信托法初论”也无不可。但与知识产权相关联而研究信托,则在我国是极为薄弱的。乃至英美法系国家专利法中“依衡平法享有的权利”,总是被误译成“股权”。

第7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字:物权法定位体系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关于物权法的整体结构》,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30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刃年版,第150页。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虽然没有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名称列出来,而是用各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单独成章的形式,但是实际上仍是以这两项总的类型来予以区分的。笔者以前曾就民法典的草案结构予以初步设想,在物权编中以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占有这四部分来予以规定。在笔者所列专章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各种类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实际上也是在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门类之下。考虑到与传统概念系统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还是改为用益物权为妥当。

第8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然而,在民法体系的构建问题上,我国学者多目眩于法学阶梯式和潘德克吞式两种法典编纂模式,一味强调这两种模式在外部结构上的区别,却忽视了其体系化之方法上的共同点,以致于在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上,争论不休,难有共识。事实上,这些法典编纂模式都是在运用发源于希腊哲学的具有辨证推理的逻辑方法,对法律体系进行构建,只不过不同时期的法学对这一方法的不同理解和不断发展,以及用以分析的材料不同,才导致不同结构之法典体系的出现。所以,对各国民法典体系的构造,须历史地去认识。这一视角,对于正确理解物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是否应以财产法取代物权法,甚为重要。公元13世纪,罗马法学家首次试图系统化地将罗马法予以划分。在11世纪和12世纪,西欧的经院主义法学家将希腊的辨证法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试图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此后,经院派法学家开始对重新发现的优士丁尼立法文本进行分析和综合,以构建一个更为科学的法律体系。[1]就近现代所谓的物权和债权而言,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它们被放在关于物的部分。然而,在一场关于“对物权”(iura in re,即人们在物上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如用益权等)和“关于物的权利”(iura ad re,即人们相对于物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和债权)的激烈论战后,法国民法典将这一统一性打破了。[2]这种追求概念之逻辑体系的结果之一,就是其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的诞生。该编实际上是对各种对物权的规定,它之所以未采物权的称谓,最为重要的原因应该是法国法对于物和财产的理解不同于此后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法中,“物(chose)和财产(biens)这两个术语不是同义词:前者是种,后者是属。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被冠以物的名称,但只有那些具有能为某人谋得固有的和排他性之利益这一性质,并且处于其所有权(propriélé)之下的物,才被赋予财产的名称。因此,太阳以及各种天体,空气和风,是物但非财产。”可见,在其最初的和狭义的意义上讲,只有当存在一有体物并于其上设定权利时,方存在财产。到了现代,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它不仅包括被设定权利的物,而且还包括物权、无形产财权和债权等财产权本身。因此,在法国法上,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不管是否能给人带来利益),但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也并非一切财产均为物,[4]其立法中更多采用的是财产这一概念。与之相适应,尽管法国学者后来采用了物权的概念,但由于法国法并不认为物是财产的属概念,故其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设于财产之上的对物权,而未能像概念法学那样从对物权中剥离出物权的概念。

    19世纪下半叶的各国民法典编纂,受理性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的影响,在对物权的基础上,对物和财产的关系进行界定,由此设计出物权编。例如,阿根廷1871年施行的民法典(拉美三大模范法典之一)的第三编即以“物权”为名,其起草Sarsfield博士在该编的一些注释中明确指出,物(具有价值的有体客体)为属概念,财产为种概念,并认为物和占有乃物权之要素,[5]这与法国法对物和财产的界定适成相反。作为概念法学发祥地的德国,更是出于法律教条主义的理由,以客体(Cegenstinde,即广义的物)一词取代了罗马法广义上物的概念以及法国法上财产的概念,而将物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权利则被划入无体客体的范畴,亦即:客体是种,物和权利都是属。德国法学家认为,客体被划分为有体客体和无体客体,清晰地界定了物和权利在作为财产支配权之客体时彼此之间的关系。据此,德国法将财产支配权的客体分为物、狭义的无体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6]与此相对应,以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则为准物权,它们共同构成对物权(dingliches Recht)这一上位概念。德国法的体系为其后的民法典广泛采用。

    发展到20世纪后期,新的法典编纂活动又促使对物权的体系有了新突破。在曾经追随法国民法典的荷兰,其新民法典的财产法总则在第1条规定财产乃由物(things;第2条强调物必有体)和财产性权利(patrimonial rights)构成,即财产为物和财产性权利的种概念。与此对应,该法典以对物权(rights in rem)为上位概念,把既能以物为客体也能以财产性权利为客体的对物权(如用益权、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放在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中,而仅以物为客体的各种对物权(如所有权、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则被规定在第五编“物权”(real rights)中。[7]

    从财产支配权体系的历史发展脉络中,我们不难发现,自法国法采用对物权概念以后,经概念法学对物和财产的进一步区分,该概念已成为处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之关系的联结点。易言之,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对物权体系,按照分别作为其客体的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的不同特性,颇为精致地梳理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我们历史地、体系地来看待物权法和财产法,就可达成如下两个认识:

    第一,三种权利虽然都具有绝对权、支配权的性质,但因其各自客体的特性而有差别。物权的客体为物,它以有体客体为限。对于物,占有人可以迅速且准确地证实其支配的对象。因此,欲证明某人对特定的物拥有支配权,只要求权利人和该特定之物的确定。但是,在财产性权利作为支配权的客体时,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其法律证明往往不得不借助权利证书和登记的方式。[8]财产性权利的这种特性,使得以其为客体的支配权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各国民法典在使其准用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外(此乃准物权用语之由来),也根据其特性为其制定了特别规则。

    就精神产品而言,它既不同于财产性权利,也不同于物本身。首先,财产性权利在作为支配权的客体时,也具有稀缺性和效用性,但其价值乃制度拟制的结果,它不能脱离法律的拟制独立存在。相反,精神产品并非制度拟制的产物,它一旦被创造出来,即借物质载体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换言之,其存在并非因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法律只不过是赋予创作人以一种对该产品的支配权而已。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成为支配权之客体的方式和条件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其次,相较于物,精神产品具有非物质性,其本身虽非物,但又通常需借助有形载体表现于外部,惟其价值未能真正由该载体体现。正是精神产品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可在不同地方为不同的人大量复制,这成为其支配权人进行排他性占有和享有权利的最大障碍。所以,对精神产品的支配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其取得、行使和保护虽然也以物权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但它们更需要行政法规强有力的保护。

    这种三位一体的逻辑体系概念确定,位阶关系分明,区分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支配权,从而划定了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准物权法各自的适用范围:物权的支配对象为有体客体,是民法中最为基本的一种财产支配权;知识产权虽然具有支配权之排他性的本质,但其人身权性质及其他鲜明的个性,决定其不宜被纳入到物权法的范围中去;至于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对物权(准物权),由于其个性与物权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可在为其设计必要的特别规定之外(如权利质权的一些特别规定),其他方面可准用关于物权的规定,从而使其为物权法吸收,以达到节约立法成本的目的。概言之,这种逻辑证明我国目前应制定的是以未来民法典之物权编为目标的物权法,而不是含混、笼统的财产法。当然,由于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是在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的统摄下,处于同一位阶的有三种并行的财产支配权,所以,目前作为民法典编纂之前奏的物权法和已有的知识产权法,都应作为未来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被纳入其中。

    第二,对物权事实上是财产支配权的代名词,它抽象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的两个共同功能:一是将某特定客体归于权利人支配,无须借助他人以其意思作为支配该客体的准据;二是因为此种支配具有的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功能。这种共性暗示着两种可能性:首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妨借鉴荷兰新民法典做法,就物权的一般规则设立财产法总则;其次,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统摄的逻辑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可以涵盖传统民法未予归纳的无形财产权。[9]并且,在以后新的财产类型导致新的财产支配权出现时,由于它们也必将反映对物权的两个共同功能,所以也就可以不断地被纳入该体系之中。

    注释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以次。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对古罗马法学著作和近现代法典结构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丁玫译,载《比较法研究》第八卷(1994年第2期),第212页。

    [3]Marcadé, Explication du Code Civil, Tome 2, 7e éd :pairs, 1873.p.337.转引自Jorge Joaquín Llambías,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Ⅱ, Editoraial Perrot, Buenos Aries,1997, p.193. [4]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5]Véase Código Civil de la República Argenetia, Abeledo-Perrot, Buenos Aries,1998, p.395. [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7] [荷]阿瑟。F.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416页。

第9篇: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范文

内容提要: 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现代民法典不仅应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应予以扩展。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也不应只局限于民事权利。顺应民商合一立法趋势以及实现私权一体化保护的需要,应将民法典的私权保护对象确立为私法权益。

 

 

    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不仅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将“合法权益”或“权益”也作为其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保护对象进一步扩展为民事权益。如何确立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则需要予以探讨和论证。

 

    一、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及其立法价值: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考察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保护对象属于立法目的范畴。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设计规则和建构制度,通过具体规则的运用,得到正当的裁判结果,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的意图会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表达出来。而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法律的保护对象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决定了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其核心保护对象。传统民法典总则通常规定作为民法保护对象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分则则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及其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等不仅将民事权利确立为其保护对象,而且还扩展到民事权益。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纳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对象的做法,将其保护对象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并扩展到民事权益。也应对是否规定民事权益以及如何规定作出恰当处理。

    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要坚持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在民法的语境下探讨“本位”,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的中心任务;二是指民法价值体系中本质性的价值标准[1]。只有权利能够成为民法的本位,民事权利所蕴涵的意思自治是本质性的价值标准。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与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一致的。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保护对象”条款对权利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文化中欠缺权利文化,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尚在形成之中,在民法典中开宗明义地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中国的权利文化和市民社会的培育。另一方面,所谓的“社会本位”思潮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我国民法权利本位的确立,“社会本位”理论挟“公共利益”自重,极易将民法导向“义务本位”。同时,社会本位无法找到自身的利益承载主体,很难将其作为立法标准。因此,我国民法典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应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保护对象与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克服民法典的封闭性以及体现对新兴私权的确立,加之适应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需要,应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予以适当扩展。

    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对象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它和民法典保护对象是一对既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范畴。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平等主体关系说”。该学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批评,但是,民法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徐国栋教授借鉴了《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确定”和“调整”两项,前者是确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分为第一次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2]。“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3]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徐国栋教授倡导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立足点之一。民法的保护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我国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立法目的的民法保护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前提,因为立法者应当首先确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然后按照此目标确定调整对象。但是,民法保护对象和民法调整对象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一,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保护对象立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对象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指向,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不同要素的静态或动态的调整。其二,两者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宣示和划定民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为制度功能;民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功能在于确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其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私权为核心,私权的实现既需要立法对正当性利益予以确认,也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确认;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

    我们以民事权利为基点,可以发掘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价值,证明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的必要性。但是,民事权利并不是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这是因为:其一,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正当利益(法益)需要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是“权”“益”并称,但是,现行立法仅仅提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予“法益”足够的重视,名为“权益”实为“权利”。其二,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需要民法典予以确认和保护。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私权,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属于特殊私权或新兴私权,但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私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所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确立还应予以扩展。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展:重视对民事法益的保护

    (一)民法典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

    形态多样、漫无边际的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而言利益就意味着某种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有一些利益不仅为利益享有者所珍惜,也为社会所认可,这些利益就是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以正义作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符合法律自身限定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生成的。“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拣选和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一定小于法律应当保护利益的外延。“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被法律所保护。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在此处就显现出来了。笔者认为,具有正当性的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益”。尽管对于民事法益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注:广义的“民事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按照“广义说”,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之内,权利也是一种法益),但是,从概念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将民事法益做狭义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即“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4]。将法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正当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弊端。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与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民事权益”借鉴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还应参考和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有益探索,并应做进一步的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益最全面的界定,该条款反映了我国民事权益理论的研究的水平,其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都是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中对保护对象立法设计的宝贵经验和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使法律内容更为简约,并能够实现概括性与包容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统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的统一[5]。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9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4种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以及股权和继承权。从实用的角度考察,这种较为全面的列举方式可以使民众清楚地了解哪些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于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列举权利的顺序考察,《侵权责任法》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置于首要位置来进行规定,宣示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6]。《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注重方便民众认知和法律适用,真正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用“等”字表明一切具有绝对权属性、可能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都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7]。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相比,不仅大为扩张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更为新的权利类型预留了空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困境,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涵盖了已经成熟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有效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8]。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权益”,使客观存在的法益得到了保护。民事权益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断涌现,立法者现在尚未发现的利益,将来就可能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已经意识到的利益,受制于理论的不成熟和权利构造的局限,还很难作为权利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通过开放式的“权益”规定,许多尚未具备权利化条件的“法益”就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有学者将法益存在的类型加以归纳:1.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2他人权利所反射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益;4.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参见吴文嫔:《论私权的诞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7页),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色之一。

    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比如,《侵权责任法》没有阐明对“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否存在区别。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被称为“一般条款”的,除了第二条以外,还有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二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形成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全部权利和法益的概括说明,而第六条第一款很明确地把“民事权益”作为保护对象,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观要件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所以,不论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加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采用了同等保护的方法[10]。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法益予以区别保护,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弱于对权利的保护。对于权利以外的正当利益,并不能与权利同等保护,而是应考虑该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所保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考虑双方是否有紧密关系,并避免过多限制行为自由[11]。《侵权责任法》大、小一般条款未能区分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不适当的。再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含了部分商事权利及其相关权益,由此引起了学者对“民事权益”概念中其外延确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的质疑。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既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也应对其不足予以完善,以实现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

 

    三、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展:以私权一体化为视角

    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具有较强伦理性特征。商事权利体现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工具性价值较强。知识产权的构造则体现出较强公权设权性和利益平衡思想。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虽然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私权,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内核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为对正当利益进行支配的自由。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融合的基础,传统私权和新兴私权的融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上,继续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体现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将民法保护对象界定为更为科学的“私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关系,在统一的私法权益之下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的民事权利不断分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商事权利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新型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彰显,以至于必须对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区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三权并立”的格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并未形成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无异议。因此,本文仅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探讨。)。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形态是私权的原始形态,是商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商事权利是商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权利变形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它的调整内容仍是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没有实现,实行民商分立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应当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将私权作为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的上位概念加以规定,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合一”的立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12]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事权益”规定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商事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这种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没有充分列举商事权益。第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商事权利—股权,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对股权的列举似乎只有代表性意义。在票据、保险、证券等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各种商事权益,侵犯商事权益的行为也多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应当将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思想贯彻到底。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没有恰当处理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构建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理想的情形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并且规定本身的设置必须有宽厚的涵盖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过于抽象而不能为实务部门提供明确的行为依据,或者因为过于繁琐而挤压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理想的做法是:《侵权责任法》对商事侵权责任做一般化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新型侵权不断产生的社会实践,还必须对商事侵权行为做出类型化的规定[5]。以证券侵权责任为例,中国证券市场仍然不规范,违法违规现象大量存在,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经常遭受严重损害。完善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证券市场信用和维护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作用。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起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证券法》也可以规定证券侵权民事责任,但《证券法》还要对证券违约责任等责任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对证券的侵权责任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证券侵权责任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共同侵权责任、按份责任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健全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13]。

    (二)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认识误区

    当前,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立法存在着以下认识上的误区,只有走出这些误区才能建构统一完备的私法权益。

    误区之一:对民法典体例结构关注较多,而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问题重视不够,以至于出现了立法思想上的悖论:一方面,认为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要坚持民商合一,不应当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商事规范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来规定,民法典中不规定商事特别规范。另一方面,又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应以德国的立法模式为范本,而没有考虑到无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在民法典之外还有商法典[14]。有关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或者涉及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规则如果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将导致严重的体例缺陷。

    误区之二:仍试图用传统民法的“民事权益”诠释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有民无商”。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应当特别注重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有机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理念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关系由商事特别法予以调整,这种“民商合一”的理念突出强调了民法之于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强调了商事法律的非法典化。这种理念实际上是“重民抑商”或“以民代商”,体现在民法典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就是“有民无商”,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

    误区之三:主张用“商事通则”来解决商事规范存在形式问题。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通过对商事规律的准确把握,并依靠科学的立法技术是可以做到的,这样既坚持了民商合一,确立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又能够满足对商事关系进行单独调整的要求。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是一个比较理想的选择。不可否认,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的思想也有其可贵之处:他们清醒地看到了民商关系的区别,意识到了社会对商法的客观需求。他们不仅追求商法形式上的独立,而且追求商法理念上的独立[14]。这就提醒我们要正视商事规范的一些特殊性,恰当设定商事规范的存在形式。其实,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解决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关系的经验,《合同法》就是典型的例证。从一定意义上说,《合同法》的规定为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较好地处理了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矛盾:其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确立不同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借款关系。其二,在某一类合同关系中仅规定由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忽略没有商人参与的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其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15]。《商事通则》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采取恰当的立法技术予以替代,这也正是民法典努力的方向。在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将商事权益予以涵盖。

    (三)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设计思路

    1.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用宏观统筹的方法解决我国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问题。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争论也体现为表现形式之争。“以民代商”必定会抹杀商法及商事权益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民”与“商”之争在所难免。能否把民法典的制定和商事权益的表现形式问题结合起来,设计出最适合我国需要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统帅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上位概念势在必行,即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具有如下优势:其一,“私法权益”提炼了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共同特性,即私权属性。私权属性是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始终密不可分的根本决定因素,尽管在形式上两种权益各有所执,但两者在私权属性上是一致的。用“私法权益”指称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可以避免诸多争议。其二,“私法权益”涵盖的范围极广,符合民法典的基本法属性。“私法权益”除了能够包容传统民事权益、商事权益以外,新兴的权益只要符合私法属性均可纳入其中受到保护,拓展了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其三,“私法权益”概念的引入,可以为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提供充足的空间,在“私法权益”的范畴之下,既可以进行一般规定式的条文设计,也可以进行权益的列举,可以弥补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商事权益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对商事权益进行全面的确认。

    2.应承认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客观差别,并对商事权益予以特别规定。

    立法者在观念上要对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区别和商事规范的特殊性进行科学把握。民商合一虽然以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民事规范的设计为基础,但绝对不能把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混同对待,而是在有区分需要时做出清晰的规定,商事权益的特殊性并不能被民事权益所吸收。以票据权利为例,在我国,票据权利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票据权利是指以票据行为为基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广义上的票据权利还包括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权利。作为商法上的一种权利类型,票据权利的存在要依托于民事权利,其实现需要借助民事权利,但它在诸多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民事债权。现代商法中的短期时效主义、定型主义、强制主义等商事原则在票据法中都有体现,票据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民事权利的界限[16]。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如果采民商分立体例,民法典就不用过多考虑效率价值;而如果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就必须考虑传统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吸收商法的立法价值。”[17]

    3.在立法技术上寻求突破,提升“私法权益”的内在品质,使“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相得益彰。

    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商事权益”条款应当具有与“民事权益”同等的抽象性。这是因为民法典不可能把开放性的商事权益都纳入其中,而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定位,已达到全面保护商事权益的效果为尺度。同时,关于商事权益的抽象性也使其足以适应商事生活的频繁变动,能和民事权益一样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稳定性也是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当具备的品质。其二,创设“经营活动”的概念,避免“商主体”与“商行为”之争,减少立法技术的障碍。“经营活动”的概念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商主体的确定标准是商法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例如,《日本商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商人的概念以商行为的概念为基础,同时商人营业上的行为才被称为商行为。日本将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做法被称为“折中主义”。此做法与法国确定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和德国的“主观主义”相并列。日本债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债法中具体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商行为,日本债法的修改促进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17]。俄罗斯通过“经营活动”这一概念,实际回避了这三种“主义”之争[14],采用“经营活动”的概念,可以把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的一种,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在于对“经营资格”的获得;因此,立法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商人或商事主体,从而节省了立法资源。“经营活动”概念的引入还可以和“民事活动”的概念相呼应,体现了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为“商事权益”配置准用性条款。通过这些准用条款,为商事特别法另行具体规定留足空间,也体现出民法典在私法体系中的统帅地位。通过“一般规定”加“准用规定”的设计确保商事规范不会打乱民法典的体系,也不会导致民法典内容的臃肿,维护民法典体例的协调。

    (四)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条文设计

    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在民法典总则中可以被界定为“私法权益”。延续“民事权益”的一般原理,“私法权益”也包括“权利”和“法益”。私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为立法对私法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既包括对私法权利内容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保护方式的确认,简而言之,即通过立法将私法权利制度予以固定。对于私法法益的确认,立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般条款。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作为在法律总则,或者非总则结构状态下法律文本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都是法律的必备条款。立法的目的可以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立法背景信息,它是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是人们理解民法典的框架,可以使民法典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15]。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界定。具体做法如下:

    其一,在“立法目的”中对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作出界定。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私法权益,规范私法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二,通过专门的条文对“私法权益”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1条  私权主体的私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法所称私法权益包括私法权利和私法法益。私法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私法法益是指除私法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私人利益。

    其三,设立独立的条款对民商合一模式下“商事权益”的保护进行界定,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2条  私权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商事权益受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保护。

    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私权主体实施的,旨在通过生产、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行为而不断取得利润的自主活动。

 

 

 

注释:

[1]章礼强.民法本位观探正—质疑民法社会本位说[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4) :26.

[2]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0(1):48 -50.

[3]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0.

[4]李岩.法益:权利之外的新视域[n].光明日报,2008-10 -07(11).

[5]刘道远.商事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及其对策[j].法商研究,2010(1):78.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2) :2.

[7]刘士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解析[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9.

[8]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j].人民司法,2010(3):11 -12.

[9]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j].法学杂志,2010(3) :11.

[10]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41.

[1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

[12]马俊驹,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j].中国法学,2004(4):30.

[13]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j].政法论坛,2002(5):46.

[14]余能斌,程淑娟.我国“民商合一”立法借鉴的新选择—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引出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6(1):39 -40.

[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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