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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会议纪要精选(九篇)

民法典会议纪要

第1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20xx国庆放假天数10月1日-10月8日,共8天

国庆节是由一个国家制定的用来纪念国家本身的法定假日。

它们通常是这个国家的独立、宪法的签署、元首诞辰或其他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周年纪念日;也有些是这个国家守护神的圣人节。

国庆节来历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1949年的10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毛泽东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那么10月1日的国庆又是怎么回事呢?国庆节的由来和习俗是什么呢?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许广平发言说:“马叙伦委员请假不能来,他托我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应有国庆日,所以希望本会决定把10月1日定为国庆日。”毛泽东说“我们应作一提议,向政府建议,由政府决定。”1949年10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规定每年10月1日为国庆日,并以这一天作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日子。

从此,每年的10月1日就成为全国各族人民隆重欢庆的节日了。

国庆节习俗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国庆节,各国对于国庆节的庆贺方式,由于传统和习俗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第2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国庆节是什么时候成立的:1949年10月1日

"国庆"一词,本指国家喜庆之事,最早见于西晋。西晋的文学家陆机在《五等诸侯论》一文中就曾有“国庆独飨其利,主忧莫与其害”的记载、我国封建时代、国家喜庆的大事,莫大过于帝王的登基、诞辰(清朝称皇帝的生日为万岁节)等。因而我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今天称国家建立的纪念日为国庆。

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1949年的10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毛泽东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国庆节的由来

国庆节是由一个国家制定的用来纪念国家本身的法定假日。

它们通常是这个国家的独立、宪法的签署、元首诞辰或其他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周年纪念日;也有些是这个国家守护神的圣人节。

虽然绝大部分国家都有类似的纪念日,但是由于复杂的政治关系,部分国家的这一节日不能够称为国庆日,比如美国只有独立日,没有国庆日,但是两者意义相同。

而中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

世界各国确定国庆节的依据千奇百怪。据统计,全世界以国家建立的时间为国庆节的国家有35个。以占领首都那天为国庆节的有古巴、柬埔寨等。有些国家以国家独立日为国庆节。

1820xx年1月1日,海地人民歼灭了拿破仑的6万远征军,在太子港宣布独立,从此就把每年的1月1日定为国庆节。墨西哥、加纳等国也是如此。还有些国家以武装起义纪念日作为国庆节。7月14日是法国国庆日。1789年的这一天,巴黎人民攻占了象征封建统治的巴士底狱,推翻了君主政权。另有一些国家以重大会议日为国庆节。

美国以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的日子为国庆日。

加拿大以英国议会1867年7月1日通过《大不列颠北美法案》这一天为国庆节。还有以国家元首的生日为国庆节的,如尼泊尔、泰国、瑞典、荷兰、丹麦、比利时等国家。

国庆节是每个国家的重要节日,但名称有所不同。许多国家叫“国庆节”或“国庆日”,还有一些国家叫“独立日”或“独立节”,也有的叫“共和日”、“共和国日”、“革命日”、“解放日”、“国家复兴节”、“宪法日”等,还有直接以国名加上“日”的,如“澳大利亚日”、“巴基斯坦日”,有的则以国王的生日或登基日为国庆日,如遇国王更替,国庆的具体日期也随之更换。

国庆节的历史演变

“国庆”一词,本指国家喜庆之事,最早见于西晋。西晋的文学家陆机在《五等诸侯论》一文中就曾有“国庆独飨其利,主忧莫与其害”的记载、我国封建时代、国家喜庆的大事,莫大过于帝王的登基、诞辰(清朝称皇帝的生日为万岁节)等。因而我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今天称国家建立的纪念日为国庆节。

1949年1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接受全国政协的建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决定每年10月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的伟大日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庆的庆祝形式曾几经变化。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1959年),每年的国庆都举行大型庆典活动,同时举行阅兵。196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本着勤俭建国的方针,决定改革国庆制度。此后,自1960年至1970年,每年的国庆均在天安门前举行盛大的集会和群众游行活动,但未举行阅兵。

第3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ludao168”为你整理了这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感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我始终关注民法典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内在联系,我觉得学习民法典对提升纪检监察干部履职能力有很大启示。

民法典被喻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人民的权利大厦”,不仅与我们每个人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而且与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工作息息相关。风成于上,俗化于下,南宁交投集团于2020年12月15日举办了民法典专题讲座,公司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了学习。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我们应该先要做到带头学习,深入思考,紧密联系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带头将民法典学起来、用起来。

民法典突出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善于运用民法典体现的权利意识,既可以拓宽我们监督工作的视野,也可以丰富我们监督执纪的手段。针对民法典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南宁交投集团纪委在监督执纪过程中注重保障监督对象的合法私权利,比如对案件初核中获得的个人信息,通过限制知悉人员范围,规范信息使用,防范信息泄露等措施,避免侵犯监督对象个人合法权利。

第4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关键词宪法,议院,民主制度,立宪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 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 (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 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 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 其中著名的有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公元 530 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 constitutio deo auctore);公元553 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majestatem, constitutio tanta circa ); 公元 535 ~ 565 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 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 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 (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第2页。)如公元 1037 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 de feudis), 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 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 provincial constitutions )。 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 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 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 the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共16条, 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 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 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主权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主权”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主权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这时起, 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 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 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著:《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述及中国“宪法”一词的使用及宪法的产生,不能不先提到日本。日本作为中国隔海相望的邻邦,很早就开始了与中国的交往。据学者考证,中国晋朝时期,汉字开始传入日本(公元3世纪至4世纪)。日本在推古朝圣德太子执政期间(574~622年)开始移植中国封建制度和文化。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十七条宪法”作为官僚群臣的行为准则, 其核心思想是儒家的“三纲”、“五常”。德川幕府时期,曾出现以“宪法部类”、“宪法类集”命名的法令集。明治5年(1872年), 政府出版《宪法类编》,将1867年至1872年的公文案件按国法、民法两纲分类汇编而成,以供法官办案参考。明治7年,太政官制定的《议院宪法》,规定了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但这些“宪法”的含义都是指“法律”、“规章”的意思,与我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宪”、“宪法”的意思相近,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含义。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 学习新技术。 作为新制度、 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是日本人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新名词、新事物,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故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不统一。如庆应四年津田真道译的《泰西国法论》和加藤弘之的《立宪政体略》中把宪法称为“根本法律”、“国宪”;明治六年木户孝允在其意见书中把宪法称为“政规典则”;明治八年井上毅译的《普鲁士宪法》中把宪法称为“建国法”;明治九年在赐予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的诏敕中有“国宪创定,乃国家千载之伟业”用语;明治十一年和十三年制定的两个宪法草案分别称为《日本国宪案》和《国宪》。(注: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并单独使用,是在明治六年(1873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六法全书时开始的。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究“欧洲各立宪君治国”的“宪法”的沿革现状时,宪法一词才成为日本官定的正式用语。(注:何勤华著:《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172~173页。)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这里的“宪法”,其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又吸收了西方立宪思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鲁士宪法的规定,是近代意义的宪法。

日本人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来表示constitution,而不用其他词汇呢?这应当和“宪法”二字在日本的具体应用有关。“宪法”虽然也作为一般法律、规章使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特指某方面的法律。如“十七条宪法”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国家来说较为重要的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明治七年更是出现了具有组织法意义的《议院宪法》。维新时期, 日本人急于学习西方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经验和做法,constitution开始被介绍到日本时,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它规定国家机关结构、职权方面。而“宪法”一词在日本恰巧有过这方面的应用。因此,使用这一词汇来表示这种以国家机关结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亦属顺理成章。

三、中文“宪法”的由来

与“宪”有关的词汇在我国古代大量存在,含义各异。我国古籍中“宪”的含义大致有10种:(1)法令、法度;(2)典范、榜样; (3)历法;(4)公布、揭示;(5)效力;(6)思虑;(7)方法; (8)弹劾;(9)司刑狱的中央、地方机构或者官员;(10 )朝廷委驻各行省的高级官吏。(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唐韵。集韵。韵会》解释:“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然不可犯也。”可见,“宪”多与法有关。类似意义的词语很多:(1)宪防、宪典、宪制、宪命、宪则、宪矩、宪律、 宪度、宪纪、宪准、宪规、宪章、宪极、宪禁、宪辟、宪纲、宪范、宪艺等,指法律、法令、法纪、法典、法式、典章制度等。(2)宪坐、 宪墨等:依法处分、绳之以法。(3 )宪罚:《周礼》所载对违犯市场禁令的最轻处罚。具体到“宪法”二字,作名词用为法典、法度。《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作动词用,一为公布法令,一为效法。(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 7 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但对于作为法典、法度之意的“宪法”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宪”和“法”是同义语, 而且多含有刑法的含义。(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2)具有基本法、根本法的含义,在我国古代是优于刑法的一种基本法。(注: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3)普通法律的一种,或者是普通法律的别称。(注:张光博著:《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4)主要指刑法,也指刑法以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注:《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虽然存在着对“宪法”内容的各种理解, 但一般认为,“宪法”不具有现代意义。

鸦片战争打破了清朝统治者“天朝大国”的美梦,也开始了中国近代学习西方的历史。此后的几十年,伴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一批先进分子为了达到国富民强的目标,对内革新,对外“师夷”,力图改变清王朝覆亡的命运。但由于自身局限性、统治者的腐败、帝国主义侵略干涉等因素,决定了这只能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虽未被改变,但毕竟一些先进的思想观念给封闭、沉闷的中国带来了一些新鲜空气,濒于灭亡的清政府虽不情愿也不得不采取了“立宪”的自救措施,“宪法”这一全新概念出现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在这一过程中,地主阶级改良派、洋务派、维新派等各派人物在其阶级和社会地位允许的范围内,起了推波助澜或者中流砥柱的作用。

林则徐向被称为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1840年他作为钦差大臣去广州查禁鸦片时,组织翻译、编辑了《四洲志》,其中对英国的“巴厘满”(即议会)的选举、议事、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记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闻名的魏源,在林则徐的勉励和支持下,于1842年编撰了《海国图志》一书,书中赞许了美国的总统制:“公举一大酋总摄之,匪惟不世及,且不四载即受代,一变古今官家之局,而人心翕然,可不谓公乎!……”,被学者称为“中国人对西方现代民主的第一曲赞歌”。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评论西方的民主制度时说:“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梁廷枏于《合省国说》中盛赞美国政治:“彼自立国以来,凡一国之赏罚禁令,咸于民定其议而后择人以守之,未有统领,先有国法,法也者,民心之公也。”这里提到的“国法”,从其上下文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宪法的意味,此外,这一时期还有不少类似的著作。这些著作的著者们较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中国以外的世界,并对西方的民主政治作出初步介绍,有人甚至表示了兴趣,流露出赞许之意,这为以后在政治制度方面学习西方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面临内外交困的局面。统治者看到了西方“船坚炮利”、“声光化电”的威力,产生了学习西方的愿望,洋务运动发生了。倡导这一运动的官僚奕昕、李鸿章等人固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说,将注意力集中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方面,大力举办实业,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主动学习西方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了。但即使如此,他们中仍有少数人看到了资本主义政治的合理性并大加赞赏。如曾纪泽在出使英国时曾致信丁日昌:“纪泽自履欧洲,目睹远人政教之有绪,富强之有本, 艳羡之极, 愤懑随之……”(注:《曾纪泽遗集》, 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1页。)郭嵩焘也有类似的思想。当然, 他们的主张在统治者那里是得不到赞许和回应的。

在洋务派中,有些洋务政治家、企业家甚至少数官僚,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开阔了眼界,发现并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主张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他们又被称为早期维新派。王韬在分析了“君为主”和“民为主”各自的弊端后指出:“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弗,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陈炽认为“泰西有议院之法”,“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是西方国家“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对议院做了比较详细的叙述,他说:“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广众益,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意诚美矣”。他还进一步提出了开设议院的要求:“故欲借公法以维大局,必先设议院以固民心”。薛福成曾出使英、法、意、比四国,他在出使日记中记述了不少议院的事例,看到了议会的重要作用,君权和民权在议会中的作用,对君主和总统做了形式上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了政党的作用,认识较郑观应又更进了一步。黄遵宪于1880年随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1887年完成《日本国志》的写作,在这本书中,对立宪政体做了介绍,对维新派产生了重要作用。陈炽、汤震等人还具体提出了对组建议院的见解。这一时期对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议论,在报章上也有反映。如传教士林乐知主办的《万国公报》以本馆名义在1875年发表《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介绍了西方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第以众民之权付之一人,为其欲有益于民间而不致有叛逆之事与苛政之行,此之谓章程也。”“不论民主,不论公议堂,不论联邦官员会议何事,不得不遵循章程。”从“章程”的内容和效力来看,这里应指宪法。

中法战争、中日战争的相继失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变法维新被提到日程上来。康有为在1895~1898年间先后六次上书,要求变法。在“上清帝第五书”中,康有为明确提出“定宪法公私之分”的要求。这一时期,各种学会、报纸纷纷涌现,谈论变法。苏特尔在其所著《李提摩太传》中描述道:“维新潮流,冲动很快,……不如彼此研究采取列国的政治宪法,择善而从之。”维新派的注意力渐渐转移到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上来。据康有为自述,他明确讲立宪始于1897年11月之后。(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7辑, 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278页。 )戊戌变法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仅持续了百日而以失败告终,但维新派倡导的民主、立宪观念对中国宪政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维新派以流血牺牲未能实现的“立宪”愿望,却随着历史的发展,被濒于灭亡边缘的清统治者当作救命稻草拿了出来。

百日维新后,国内谈论立宪、 宪法的人渐渐多了起来。 郑观应在1900年刊行的《盛世危言》八卷本的《自强论》甲午后续中说:“俄早议有宪法,但未从耳。……惟君主与民主之国,宪法微有不同。查日本宪法,系其本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 ……故皆设宪法而开议院。 ”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民权何由申?曰立宪。”1904年日俄战争中,庞大的沙俄帝国被岛国日本战败,更使国内外舆论哗然。1905年5月, 《中外日报》发表《论日胜为宪政之兆》,文中评道:“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以为日本之立宪。”当时驻法使节孙宝琦、驻英使节汪大燮等人相继奏请立宪。1905年7月,政府派载泽、 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1906年7月,五大臣回国后, 在密折中奏明实行立宪的好处。1907年9月,慈禧颁布预备立宪上谕。1907年11月, 又派达寿使日、于式枚使德专门考察宪法。1908年8月, 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成为特定法律用语得以确立下来。

第5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关键词宪法,议院,民主制度,立宪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 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 (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 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 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 其中著名的有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公元 530 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 constitutio deo auctore);公元553 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majestatem, constitutio tanta circa ); 公元 535 ~ 565 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 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 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 (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第2页。)如公元 1037 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 de feudis), 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 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 provincial constitutions )。 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 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 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 the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共16条, 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 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 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这时起, 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 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 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著:《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述及中国“宪法”一词的使用及宪法的产生,不能不先提到日本。日本作为中国隔海相望的邻邦,很早就开始了与中国的交往。据学者考证,中国晋朝时期,汉字开始传入日本(公元3世纪至4世纪)。日本在推古朝圣德太子执政期间(574~622年)开始移植中国封建制度和文化。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十七条宪法”作为官僚群臣的行为准则, 其核心思想是儒家的“三纲”、“五常”。德川幕府时期,曾出现以“宪法部类”、“宪法类集”命名的法令集。明治5年(1872年), 政府出版《宪法类编》,将1867年至1872年的公文案件按国法、民法两纲分类汇编而成,以供法官办案参考。明治7年,太政官制定的《议院宪法》,规定了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但这些“宪法”的含义都是指“法律”、“规章”的意思,与我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宪”、“宪法”的意思相近,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含义。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 学习新技术。 作为新制度、 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是日本人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新名词、新事物,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故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不统一。如庆应四年津田真道译的《泰西国法论》和加藤弘之的《立体略》中把宪法称为“根本法律”、“国宪”;明治六年木户孝允在其意见书中把宪法称为“政规典则”;明治八年井上毅译的《普鲁士宪法》中把宪法称为“建国法”;明治九年在赐予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的诏敕中有“国宪创定,乃国家千载之伟业”用语;明治十一年和十三年制定的两个宪法草案分别称为《日本国宪案》和《国宪》。(注: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并单独使用,是在明治六年(1873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六法全书时开始的。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究“欧洲各立宪君治国”的“宪法”的沿革现状时,宪法一词才成为日本官定的正式用语。(注:何勤华著:《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172~173页。)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这里的“宪法”,其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又吸收了西方立宪思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鲁士宪法的规定,是近代意义的宪法。

日本人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来表示constitution,而不用其他词汇呢?这应当和“宪法”二字在日本的具体应用有关。“宪法”虽然也作为一般法律、规章使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特指某方面的法律。如“十七条宪法”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国家来说较为重要的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明治七年更是出现了具有组织法意义的《议院宪法》。维新时期, 日本人急于学习西方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经验和做法,constitution开始被介绍到日本时,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它规定国家机关结构、职权方面。而“宪法”一词在日本恰巧有过这方面的应用。因此,使用这一词汇来表示这种以国家机关结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亦属顺理成章。

三、中文“宪法”的由来

与“宪”有关的词汇在我国古代大量存在,含义各异。我国古籍中“宪”的含义大致有10种:(1)法令、法度;(2)典范、榜样; (3)历法;(4)公布、揭示;(5)效力;(6)思虑;(7)方法; (8)弹劾;(9)司刑狱的中央、地方机构或者官员;(10 )朝廷委驻各行省的高级官吏。(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唐韵。集韵。韵会》解释:“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然不可犯也。”可见,“宪”多与法有关。类似意义的词语很多:(1)宪防、宪典、宪制、宪命、宪则、宪矩、宪律、 宪度、宪纪、宪准、宪规、、宪极、宪禁、宪辟、宪纲、宪范、宪艺等,指法律、法令、法纪、法典、法式、典章制度等。(2)宪坐、 宪墨等:依法处分、绳之以法。(3 )宪罚:《周礼》所载对违犯市场禁令的最轻处罚。具体到“宪法”二字,作名词用为法典、法度。《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作动词用,一为公布法令,一为效法。(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 7 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但对于作为法典、法度之意的“宪法”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宪”和“法”是同义语, 而且多含有刑法的含义。(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2)具有基本法、根本法的含义,在我国古代是优于刑法的一种基本法。(注: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3)普通法律的一种,或者是普通法律的别称。(注:张光博著:《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4)主要指刑法,也指刑法以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注:《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虽然存在着对“宪法”内容的各种理解, 但一般认为,“宪法”不具有现代意义。

鸦片战争打破了清朝统治者“天朝大国”的美梦,也开始了中国近代学习西方的历史。此后的几十年,伴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一批先进分子为了达到国富民强的目标,对内革新,对外“师夷”,力图改变清王朝覆亡的命运。但由于自身局限性、统治者的腐败、帝国主义侵略干涉等因素,决定了这只能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虽未被改变,但毕竟一些先进的思想观念给封闭、沉闷的中国带来了一些新鲜空气,濒于灭亡的清政府虽不情愿也不得不采取了“立宪”的自救措施,“宪法”这一全新概念出现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在这一过程中,地主阶级改良派、洋务派、维新派等各派人物在其阶级和社会地位允许的范围内,起了推波助澜或者中流砥柱的作用。

林则徐向被称为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1840年他作为钦差大臣去广州查禁鸦片时,组织翻译、编辑了《四洲志》,其中对英国的“巴厘满”(即议会)的选举、议事、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记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闻名的魏源,在林则徐的勉励和支持下,于1842年编撰了《海国图志》一书,书中赞许了美国的总统制:“公举一大酋总摄之,匪惟不世及,且不四载即受代,一变古今官家之局,而人心翕然,可不谓公乎!……”,被学者称为“中国人对西方现代民主的第一曲赞歌”。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评论西方的民主制度时说:“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梁廷??于《合省国说》中盛赞美国政治:“彼自立国以来,凡一国之赏罚禁令,咸于民定其议而后择人以守之,未有统领,先有国法,法也者,民心之公也。”这里提到的“国法”,从其上下文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宪法的意味,此外,这一时期还有不少类似的著作。这些著作的著者们较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中国以外的世界,并对西方的民主政治作出初步介绍,有人甚至表示了兴趣,流露出赞许之意,这为以后在政治制度方面学习西方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面临内外交困的局面。统治者看到了西方“船坚炮利”、“声光化电”的威力,产生了学习西方的愿望,洋务运动发生了。倡导这一运动的官僚奕昕、李鸿章等人固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说,将注意力集中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方面,大力举办实业,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主动学习西方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了。但即使如此,他们中仍有少数人看到了资本主义政治的合理性并大加赞赏。如曾纪泽在出使英国时曾致信丁日昌:“纪泽自履欧洲,目睹远人政教之有绪,富强之有本, 艳羡之极, 愤懑随之……”(注:《曾纪泽遗集》, 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1页。)郭嵩焘也有类似的思想。当然, 他们的主张在统治者那里是得不到赞许和回应的。

在洋务派中,有些洋务政治家、企业家甚至少数官僚,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开阔了眼界,发现并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主张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他们又被称为早期维新派。王韬在分析了“君为主”和“民为主”各自的弊端后指出:“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弗,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陈炽认为“泰西有议院之法”,“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是西方国家“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对议院做了比较详细的叙述,他说:“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广众益,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意诚美矣”。他还进一步提出了开设议院的要求:“故欲借公法以维大局,必先设议院以固民心”。薛福成曾出使英、法、意、比四国,他在出使日记中记述了不少议院的事例,看到了议会的重要作用,君权和民权在议会中的作用,对君主和总统做了形式上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了政党的作用,认识较郑观应又更进了一步。黄遵宪于1880年随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1887年完成《日本国志》的写作,在这本书中,对立体做了介绍,对维新派产生了重要作用。陈炽、汤震等人还具体提出了对组建议院的见解。这一时期对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议论,在报章上也有反映。如传教士林乐知主办的《万国公报》以本馆名义在1875年发表《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介绍了西方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第以众民之权付之一人,为其欲有益于民间而不致有叛逆之事与苛政之行,此之谓章程也。”“不论民主,不论公议堂,不论联邦官员会议何事,不得不遵循章程。”从“章程”的内容和效力来看,这里应指宪法。

中法战争、中日战争的相继失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变法维新被提到日程上来。康有为在1895~1898年间先后六次上书,要求变法。在“上清帝第五书”中,康有为明确提出“定宪法公私之分”的要求。这一时期,各种学会、报纸纷纷涌现,谈论变法。苏特尔在其所著《李提摩太传》中描述道:“维新潮流,冲动很快,……不如彼此研究采取列国的政治宪法,择善而从之。”维新派的注意力渐渐转移到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上来。据康有为自述,他明确讲立宪始于1897年11月之后。(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7辑, 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278页。 )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仅持续了百日而以失败告终,但维新派倡导的民主、立宪观念对中国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维新派以流血牺牲未能实现的“立宪”愿望,却随着历史的发展,被濒于灭亡边缘的清统治者当作救命稻草拿了出来。

百日维新后,国内谈论立宪、 宪法的人渐渐多了起来。 郑观应在1900年刊行的《盛世危言》八卷本的《自强论》甲午后续中说:“俄早议有宪法,但未从耳。……惟君主与民主之国,宪法微有不同。查日本宪法,系其本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 ……故皆设宪法而开议院。 ”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民权何由申?曰立宪。”1904年日俄战争中,庞大的沙俄帝国被岛国日本战败,更使国内外舆论哗然。1905年5月, 《中外日报》发表《论日胜为之兆》,文中评道:“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以为日本之立宪。”当时驻法使节孙宝琦、驻英使节汪大燮等人相继奏请立宪。1905年7月,政府派载泽、 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1906年7月,五大臣回国后, 在密折中奏明实行立宪的好处。1907年9月,慈禧颁布预备立宪上谕。1907年11月, 又派达寿使日、于式枚使德专门考察宪法。1908年8月, 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成为特定法律用语得以确立下来。

第6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中国知识产权界与其他各界一样,尽了自己的力量,至少三次提出重要建议,并最终体现在颁布后的新《合同法》中。这三次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也体现出人们对现代合同制度再认识的三次升级。这三次建议最初是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进而是从知识产权引伸的、最后则是民事立法的基础问题,仅仅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

199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下发时,国内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代的合同制度与60年前(即“民国”六法全书形成时)并无大区别。反映在“征求意见稿”的草案中,至少有关的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表达出与现代社会的实际有较大差距的倾向。于是知识产权界(包括实际部门及学者)提出如下建议。

版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许多特殊性;对版权合同之订立、履行等等的规范自然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许多特殊性。一部分国家(诸如法、德)在制定其民法典时,尚未考虑把当时并不突出的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合同纳入法典中合同条款的规范范围。大部分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则小心避开对版权合同的规范,而把这一任务留给版权法去专门解决,以免出现与版权中的特殊性不相容的情况。所以,多数国家民法中的合同条款或专门的合同法,均没有因版权合同的特殊性而起草失败的先例。当然,这并不是断言前人没有(或少有)的,后人就不能做。但至少,一部要规范版权合同(且不说想要规范一切知识产权合同)的合同法,它的起草,须首先根据本国当前的实际,然后参考国际的成例,才有成功之望。

对版权合同的规范归入何法为宜这个问题,世界上有4 种答案:①将其归入民法典。至今仅一例,即巴西民法典。②归入债权法典。至今也仅一例,即瑞士债权法典。③将其中一部分归入民法典或单独立法。这种例子有很少的几个。例如德国的“出版合同法”。④归入版权法中。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上述①、②实际上是一类,只是瑞士的债权法原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巴西的债权法始终在民法典之中。但多数国家并不认为用民法或债权法这种基本法去规范版权合同是恰当的。因为版权合同毕竟有其特殊性。基本法中若规定得太原则就失去了意义;若规定得太具体又会使基本法的版权合同章节大得畸形,与全文不协调。所以,大多数国家采用上述第④种方式。这样看来,如果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不规范于同一部法中,又要在这种法中去规范版权合同,就很难从瑞士的例子得到法理上支持了。

采取第③种形式的德国,是由于其本世纪初出版合同问题较突出。当时已制定了多年的德国民法典不涉及这方面问题。德国又不想在正实施的版权法中加进过长的“出版合同”一章,才专门制定了一个“出版合同法”。我国民国时期的部分民法学者(如史尚宽)对德国法律制度较熟,于是在将德国民法典“照猫画虎”起草民国民法典时,顺理成章地将德国“出版合同法”的大致内容搬过来,形成当时(及后来)特有的民法典合同章只规范“出版合同”的特例,并一直被中国台湾地区所沿用。

德国法单单突出“出版合同”,有其几十年前的历史背景。如果今天仍旧突出出版合同,尚可以言之成理。因为,“出版”毕竟是多数作品的主要使用形式,也是问题较多的使用方式。但要在版权项下的“出版权”之外,再找一种权利的使用合同作为第二种主要规范对象,就很困难了。在今天除出版合同之外,另有种类繁多的合同,均占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如果只从其中任选一种,加上他人原有‘法“中的”出版合同“,放入自己的合同法草案,将其他种类的版权合同留给单行的版权法去规范,就会让人感到起草者随意性太大。因为这种增加并没有建立在任何实践的要求上,也没有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

在以版权法规范版权合同的多数欧陆法系国家,至少出版合同、表演合同、电影制片合同、计算机软件合同等均被“平起平坐”地单独列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版权法中,有适用于一切版权合同的法律条款,又单列了适用表演者权合同的法律条款。其中后者是邻接权合同,与“表演合同”并不是一回事。总之,如果合同法中难以反映出这种复杂性,尤其是如果难以反映出当代版权合同的特点,就不如留给特别法去处理。对商标合同分则提出的建议也类似。

这些意见得到人大法工委的采纳。1997年之后,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不再出现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合同。对于专利合同,则有现在的 355条作了“例外”规定。

在1998年之前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无“电子合同”的相关条款。然而,当代社会的贸易活动真的能够离开电子合同而进行吗?

克林顿政府1997年提出“全球电子商务”设想,美国立法者也已开始修订《统一商法典》以适应电子商务。而中国“合同法”至1997年的起草文本,对现代商务反应迟钝,于是有学者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建议主要内容是: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的当代,我国立法如果不考虑科技给法律领域带来的新问题(特别是国际上已经解决了和正在解决的新问题),则我国有些新法,可能一出台就会带来滞后的痕迹。

例如,就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言,“书面形式”包括哪些内容?全世纪均已很重视的edi,email等形式,并未反映在我国合同法草案中。

再如,联合国贸法会文件,已要求各国合同法给“电子签名”下明确定义,并在此前提下,采取措施取消商贸合同中有关“亲笔签名”或盖章方才算数的强制性规定,以认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又是国际贸易合同实践中已出现数年,我国合同法草案中却毫无反映的问题。

这些具体建议,除“数据信函”被经贸部门已用过的“数字电文”取代外,基本均被采纳。人们从1998年秋见报的全国征求意见稿上,已经可以看到它们。不过这里强调两点:第一,同样是发展中国家的新加坡,已颁布与我国《合同法》篇幅相当的“电子合同法”。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电子合同的原则性几条,在实践中将远不够用,有待继续完善。第二,任何在2000年上半年支付,交货或作其他履行的合同,不宜以“电子合同”形式缔结,以免“千年虫”的干扰。对此,知识产权界学者也已在立法建议的同时,以其他途径对贸易界作出建议。

而《合同法》中争议较大的一大批问题,直到1998年末,才得到较认真、较深入地广泛研究,并将最终研究成果纳入该法中。例如,“情势变更”原则的最终删除,侵权与违约之竞合事实的最终确认等等。在此之前,吸收了国际条约中的原文而确认的“预期侵权”、冠以“”的行纪等等,也均是绝不可能在60年之前的合同制度中能找到的。这些已经与知识产权保护无直接关联的取舍,也都有知识产权界的建议(当然,不仅仅是他们的建议)在内。

三种观点

构成法律颁布前认识上升级的最典型一例,应推《合同法》第二条的变动。将“合同”的定义局限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恰当,就是在起草的第5年末, 才得以认真展开讨论的。这个开宗明义的定义问题,以一个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从旁观者角度看,实际上反映着中国民法学界在债权及物权上的三种观点及研究途径。

第一种,一部分学者坚持法国民法学的“意思主义”,认为一般财产权(包括德、日所谓的“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因此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可能存在其他直接引起财产权变化的合同。依这种观点,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不会显得过窄。当然,法国民法本身也并未作这种界定。因为以宽范围定义窄用语,并不会出差错。

第二种,一部分学者支持德国民法学的“形式主义”,认为在债权行为之外,存在“物权行为”;债权合同不能涵盖物权实际变动的协议。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必须界定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免得以偏概全。

第三种,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个别学者,在民法的总体理论上,接受了德国的民法学体系,而在财产权变动问题上,却接受了法国的“意思主义”,因此坚持把合同仅仅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

我国内地民法界的不同学者,除兼搞国际法研究的一部分主要接受英美民法学体系外,大都依上述三种观点而分立着,又都走着不同的研究途径。但实际上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可能最终行不通。原因是法国的“意思主义”与德国的“物权法”理论完全不相容。不论第三国学者怎样论证法国“财产权”的一部分相当于德国“物权”,但法国民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这个概念。如果在民法的合同法部分坚持法国的民法理论,在财产法部分又坚持德国的“物权”理论,就会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及落实下的法律条文中,时时产生自相矛盾,不协调或冲突。《合同法》草案,却一直按第三种观点去给“合同”下定义。

其实,早在1996年,亦即《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初步完成时,我国就有不少民法界的专家对第三种观点可能出现的偏差,已经发表过系统的意见。例如王利明、崔建远的专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华东政法学院蒋怀来的专论《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等。知识产权学者除吸收这些论著的观点之外,还提出“技术合同”分则中有关发明人署名权的规定,实际已涉及“人身权”;实践活动中既无需履行登记,批准手续,又无任何“物”的转移的某些知识产权合同,实实在在地直接变更着“所有权”(似与“债权”不在一个档次上)。因此,这样提出的建议有可能更具说服力,从而易被原先不接受“民事权利义务”提法的人们所接受。《合同法》第二条的最后文本,排除“身份关系”而未全部排除“人身权”,虽是“排除条款”而未用“排除”字样,转而指曰“适用其他法律”,应当说是选词时用心良苦的。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

与传统民法若即若离的知识产权法,经常使人们遇到重重难题。在勉强以规范传统民事权利的准则去规范知识产权时,就往往本想解决难题结果却离了题。在下一世纪初,若打算起草出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就不能不把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异同搞清楚。研究二者之“同”,许多人已是感到轻车熟路;对二者之异,许多人则知之甚少,甚至视异为同。因此,研究二者关系的重点,似应放在二者之异上。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问题。法国19世纪初的《民法典》,为近、现代普遍的民法法典化之始。法国20世纪末,自1992年起开始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典》是否会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之始,是值得研究的。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之所以值得重视,首先在于它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哪些具体问题上“不适用”现行民商法的条文,就是说,它明确了二者之异在何处。其次在于它在行文中,较清楚地反映出一些看上去似与传统民法相同的概念实质上有何不同。这后一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该法典第l.121-1条。 它告诉人们:作者享有独立于其作品的“姓名权”,该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属于民法中任何人均可享有的那种“姓名权”。

国际上已有的将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不少,但以民法典包容知识产权的国家则较少;已有的各国民法典在不断修订时增加新内容者不少,但增加规范知识产权内容者则较少。这些现象并非偶然,也值得研究。对国际上的现状视而不见,就还会走弯路,恰如当年执意将知识产权合同纳入合同法,最终仍不得不拿出一样。

2.传统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似相重叠而实不重叠的问题。我国一些知识产权研究论述,往往把作者的人身权与传统民法中一般人的人身权相混淆。这固然在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不适当地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这一来自日本及台湾地区表述有关,但更有深一层法理上的原因值得探索。

在市场经济已经很发达的现代地位才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中,有许多概念并非市场经济尚不发达时即能够形成的。在国际上,有不少后起的发达国家从先起的发达国家、从更加发达的外国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有概念的先例。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也可能发生类似“引进”的必要。我国诚然可以拒绝引进,只要拒绝得有道理。如果认为传统民法中某些固有概念已经可以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有问题而拒绝引进(或根本不知道国外存在这类可供引进的特有概念),就可能把传统民法中看上去与知识产权中相重叠、实则不重叠的概念,轻率地下了“等同”的结论。这会不利于解决我国市场中已有表现并即将大量出现的纠纷。

例如,如果认为知识产权项下的“商品化权”(或“形象权)根本没有存在和加以研究的必要,认为它已经被传统民法中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所覆盖,那就很难解释本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对‘米老鼠”纠纷、70年代日本法院对“螺江先生”、“阿童木”等纠纷,是如何解决的。当然也就难以处理中国90年代“小龙人”纠纷、“三毛”纠纷,也难处理日后还将大量发生的类似纠纷。很显然,上述这类应受保护的对象,有些不是真正存在的人或法人,因此谈不上享有“姓名权”或“肖像权”。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的示范法中,已经把国际上司法实践中承认多年的“商品化权”列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日本早就产生了全国范围的“商品化权保护协会”。而我国直到1998年却仍弄不清为什么“三毛”形象即使未合法作为商标使用,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评估出上亿元的价值。

3.与知识产权法及传统民法均密切相关,但在本世纪的研究中未得到应有重视的问题。这类问题中相当大一部分,应推前文提过的新技术的应用引发的新问题,这里不再复述。还有一部分则与新技术的应用无关(至少无直接关系)。

例如,“信托财产”在法律中的地位。既难归入“物权”、又难归入“债权”的“信托”,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固守民法物权与债权泾渭分明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不愿接受的概念。但国际金融业务的发展,已经使这种“不愿接受”成为历史。

在我国,在《信托法》草案提出并暂时搁置之前,反倒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毫无困难地接受了它,进而又被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所接受,不过信托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理被接受,从我国的立法角度看,是缺乏支持的;从民法学界研究的进度上看,也缺乏法理的支持。法国在1992年即建议把“信托”作为一种合同列入《民法典》并已列出具体的建议条文。我国在那之后开始起草的《合同法》,无论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还是在接近尾声的立法机关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上,均未出现过“信托”。我国的“物权法”则刚刚在考虑起草。无形财产中知识产权的信托活动却已经在实际进行着。司法机关如果再遇到稍复杂一些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必然将面对适用法律乃至寻求法理支持上的困难。在网络环境下,在版权的集体管理在市场经济中显得更加重要的21世纪,这种无法律依据的信托活动如何进一步开展,必然成为问题。

本世纪90年代末,我国在信托法的研究上,确有优秀成果问世。例如沈达明教授的《衡平法初论》就是。衡平法的重点是信托法。沈教授的专著中,如果删去“禁止翻言”一章,称“信托法初论”也无不可。但与知识产权相关联而研究信托,则在我国是极为薄弱的。乃至英美法系国家专利法中“依衡平法享有的权利”,总是被误译成“股权”。

第7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立法

一、我国民事立法现状

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然而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国家,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最大的空白。在我国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就曾着手制定民法典,自1979年到1982年已先后完成了4稿民法草案,但随后便停了下来。其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改革的方向只有一个大体的掌握,未来的经济发展道路怎么走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科学、稳定的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先将民法典草案中那些急需的,而又比较成熟的部分制订成民事单行法规,并于1983年成立《民法通则》起草小组。至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草案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会形势已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众所周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它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一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一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一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要求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包含三个基本要素:第一,竞争必须是平等的竞争。不是在一个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的竞争,那不能算一个真正的市民社会,而我们社会仍存在多种不平等因素,如所有制的不平等、企业级别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确立民法的平等主体的理念是非常重要的。第二,竞争应该是自由竞争。如果没有企业自治、主体自治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经济。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就体现出了自由竞争的规则和规律。第三,竞争必须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需要一定的法则,也需要一定国家力量的介入,没有任何国家力量介入的社会现在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国家过多干预的社会也不应该允许。市场经济如果没有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自由的,那么又往往会导致无秩序、不公平的一种竞争,这样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混乱的经济。如何在当事人的自由和国家的适度干预之间找出一个最佳平衡点,是当前我们立法中的难题。上述的竞争经济的三大要素中隐含着民商法律的三大基石:一个是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的是平等竞争的机制;另一个是以《合同法》为核心的现代自由交易机制、自由贸易机制;再一个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现代公平竞争机制。这三者构成了市民社会所要求建立的机制的主要方面。西方国家的私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平等性,平等、自由、公平是私法的灵魂,也是民法的灵魂。

在我国,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是不是都应该囊括在民法范畴内尚存争议。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可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市场方面的,或者说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即由市场经济调节的这一方面;第二方面就是人类本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问题;第三方面是劳动力能否成为市场交换、流通的客体。这三方面在西方国家是统一的,都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从1917年十月革命之后,原苏联的法学家们就把这三个方面分开了,因此原苏联通过了三部法典:《民法典》、《家庭、婚姻、监护法典》、《劳动法典》。受其影响,我国一直也奉行《民法》、《婚姻法》、《劳动法》是平等主体之间三大法律部门的观念。现在,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按照中国的传统,亲属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在我国,劳动关系应如何看待?在制定《合同法》时即遇到这个问题,争论较多的是在《合同法》中要不要规定雇佣合同?在许多场合中,劳动力成为了雇佣合同的客体,但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在公有制社会里不作为商品关系,因此不能纳入雇佣合同里面。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公有制里面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制,而在非公有制领域则由雇佣合同来规制,可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领域的劳动力呢?在目前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换的潮流下,公司通常本身就是混合所有制,这种情况下,公司内劳动关系由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来制约呢?《合同法》对之回避,便不写雇佣合同。但是,将来的民法典对此是不能回避的。建立民法、私法三大组成部分的协调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二、民事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的特点将是影响我们制定民法典的重要因素,据此而制定出适应我国21世纪的社会发展需要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一项跨世纪的神圣使命。从目前的立法工作来看,首先要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民法典立法的步骤,一个是立法的框架结构、内容体系。在立法的步骤方面,大家意见比较一致,民法典的起草要分三步来走:第一步是先制定《合同法》,它将是未来民法典中占重要地位的债权编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步是制定《物权法》,它已经开始起草,并拿出了初稿,共12章445条,可望在两三年内通过,它将构成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第三步就是将现有《民法通则》总则部分充实,构成民法典的总则,而目前正在修改的《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将成为民法典中亲属法的构成部分。据此三步骤估算,我国民法典可望在2005年前后出台。

至于民法典的内容体系、框架模式等方面,现在争议颇多,以下五个方面尤成为争论的热点问题: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在许多国家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予以专门立法。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之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商法的发展有两个重要的趋势:①从中世纪以来,商法通常是指商人的法,但至今商人的概念已越来越模糊,商事行为也越来越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因此,现代民商法正逐渐合二为一,《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是发展趋势。②中世纪时期的商法强调“绝对自由”,“商人自治”,属商业自由主义时期,但至20世纪,商事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干预,即商法与经济法的融合成为一种新趋势。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商事企业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是否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均存较多争议。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从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来划分,如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法律地位如何规定也存在问题。②商事制度。如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该如何确定,到底是法定还是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权限是法定的,法律没有写的,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而唯独在经理的权限方面有一个单独的规定,能不能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约束经理的权限?应该是可以的。还有,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合同法》规定为有效。总之,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③商事人格权问题。诸如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还有商业注册问题,国有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外资企业各自有不同的注册办法,如何适用?现实中,许多企业是先注销,后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

(二)物权的问题

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它是民商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物权是所有权制度在法律中的体现,反映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但现在我国物权制度太薄弱,称谓上是叫物权法还是财产法?如叫财产法则应不应该包含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会大量增加,甚至包括商号、信息等,国外对无形财产往往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在制定物权法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体现物权法里面的平等性问题,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或物权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等。另外,各国均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但《担保法》也并未能包括所有担保物权,如按揭、典权。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承包权问题,承包权是我国的独创,而各国仅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作为物权已无争议,但现在的民法规范中却未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稳定承包关系,对之加以有效的保护,承包期未届满就被剥夺经营权,农民利益经常受到损害,新制定的《合同法》中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在对农村或城市的土地征用中,还应明确区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商业需要,合理解决利益补偿问题。在物权法制定中,大家普遍认为要把不动产登记专门作一个规定,而目前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分属于不同的部分,弊病很大。西方各国通常是由统一机构进行统一登记,且不应是政府管理机构,才能避免动用国家权力干预登记制度,并易于进行对各种登记的效力认定。

(三)人身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问题

以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调整的基本上是财产权,但人身权、人格权乃至人权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西方国家把人权分为公权与私权,相对应地,我国则划分为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而人身权则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我国现行民法对人身权采取法定主义,但其局限性已日益明显,如隐私权、住宅权、环境权,现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教育程度的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的提升,人们对于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自然也对未来的民法典提出了更高的法律保护要求。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问题

在各国以往的民法典中,普遍轻侵权责任而重违约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人们生活内容越来越丰富,活动领域也越来越宽广,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侵权形式,责任原则也趋复杂化,有的是过错责任,有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有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等。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针对违约责任原则,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争议。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行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经济合同法》中确立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新《合同法》并没明确认定过错责任,因此有人认为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采用严格责任,具有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责任,那也不很准确。对之应根据不同合同形式而决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理中规定有过错才有责任,而在无偿委托、无偿保管、无偿赠与行为中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只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轻微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法中实际上有三种责任:总的原则是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就要承担责任;某些具体合同中又规定了有过错才有责任;而无偿合同中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五)在民商法领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呈日趋融合的问题

第8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一、国王立法、民众同意的契约

早期日耳曼部落即存在着浓厚的原始的社会契约的观念。在国家形成之前,部落首领由自由民推选,且受到了诸多限制,塔西坨这样记录:“他们的国王是按照出身推举的,……国王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他不能一意孤行;”③约束王权的方式之一就是由战士组成公民大会来议决部落的大事,国王在公民大会上并不享有特权,其意见必须通过演讲说服大多数公民方能通过,“如果人们不满意他的意见,就报之以啧啧的叹息声;如果大家很满意他的意见,就挥舞着他们的矛……”④。这一观念深植于日耳曼人对自由的追求和长时期的战争状态中。这一传统并没有随着日耳曼民族的政治发展而消亡,相反,由于与有发达文化的罗马帝国的不断接触,这种原始的民主制度很快便具有了文字记载,成为日耳曼政治和法律的深厚的传统,并在以后各个时代都提供着最为持久和内在的思想和制度资源。

日耳曼的原始社会契约观念的深刻影响之一是将之后所制定的法典都看作是一种契约,并且法典的制定过程和效力作用也带有浓厚的契约色彩。日耳曼的法典化过程从5世纪持续到9世纪,随着对罗马帝国的占领,以及逐渐定居和王国的建立,便有了将习俗法编纂为法典的倾向。由于原始制度没有充分发展便直接进入了较高的文明形式,其内在的民主化因素得到了延续。首先是民众大会或公众集会仍然是成文法典的效力来源,“如部落法需要记载或修改,需要首先召集民众会议,民众会议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①早期日耳曼法典都能看到这种民众或民众会议“一致同意”(by common accord)的身影。甚至是帝国时期,也是如此,国王仅仅发起立法或提出草案。“伦巴第法令史就是这个样子。其条文归因于国王的努力;人民只是通过它们。勃艮第人的法律也一样,他们的国王耿多巴德可以说:它们的‘法’(lex)产生于‘国王的制定和所有人的共同意愿’。秃头查理也发表过类似的声明,即他的‘法’基于‘国王的命令和人民的同意’而制定。”②其次且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典本身就被称为“公约”:“阿勒曼尼人的第一部法典称为《约章》(Pactus)或《公约》(Agreement),……”③。但是,这种部落社会契约不同于现代的社会契约论。首先,部落社会契约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签约者是氏族成员,契约处理的只是部落内事务;而现代社会契约则建立在独立的个体基础之上,个体不从属于任何社会团体,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组建政治社会和国家,社会契约所要处理的是公共事务。其次,由于早期日耳曼部落甚至是王国都还不曾有观念,其社会契约直接表现为法律;而在现代国家则将宪法上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理解为社会契约,法律则从中获得效力,而不是直接体现为契约本身。最后,部落契约中不曾包含“权利”这一因素,个体之所以可以订立社会契约是因为他在血缘上从属于该部落;而近代社会契约论则设想每个个体在自然状态中享有自然权利,通过订立社会契约,从而进入到政治社会之中。进入中世纪,欧洲呈现出两个方面的发展,世俗世界的分裂和精神世界的统一。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继承、发展或批判这种部落的社会契约。

二、统一王权、结构多元的契约

帝国后期,日耳曼各部族就已经开始建立王国。王权的扩大对部落社会契约造成了影响,但始终没能彻底抛弃社会契约。相反,社会契约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延续和发展:王国的政治结构和封建制度。在各王国内部,一方面,王国的建立,或者说王国的宪法本身就体现了非常明显的契约性特征。而另一方面,王国的法律同样也保留了日耳曼的传统,即作为与民众之间的契约或公约而存在。

首先,国王和王室的产生充满了契约精神,“首先,他们通常是选任的,至少一个新国王在继位的时候必须经由王国中最重要的人物的批准,并不存在长子继承权或其他类似的自动规则。其次,大家认为国王应根据法律和王国的习惯进行统治,这一意见通常表现在国王的加冕誓词中,并在发生政治危机时得到重申。”④

其次,王国产生了新的法律渊源。每一部法典的产生都体现了国王对建构国家的渴望和对罗马皇帝的向往;而对新王国的治理则要求对习惯法进行整理并加以编纂。除“公约”外,产生了大量的新的法律渊源。如将国王的立法称为“敕谕”(edictum)和“敕裁”(decretum),法兰克王朝还有“‘notiti’(公告、消息),‘brevia’(谕令),‘decreta’(圣裁),‘auctoritates’(圣意),‘edicta’(敕令)等。但当它们真正成为皇家法律时(系国王立法,非人民立法,这个意义上的法律),它们通常以‘法令’(Capituli,or Capitularies)这个专门术语为人们所知。”①这是因为,随着国土面积的扩大,部落成员散居各处,他们已经无法像以前那样出席部落会议,参与部落事务的决议和法律的制定,传统的一致同意的立法方式已经无法实现;而另一方面,对一个国家来说,只有国王才有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力,这是散居各处的部落成员无法实现的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王权取代了民众大会,成为法律的唯一渊源。西欧中世纪的历史事实上是专制力量与社会力量不断较量的历史;即便是在君主的力量处于顶峰时期,民众大会仍然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君权。这种较量同样体现在立法中。伦巴底帝国之初,君权强盛,受罗马影响较深,因而国王的立法是较为严格意义上的leges(法律)或statutes(制定法)。约一个世纪后,罗泰里国王时期,君权衰退,“为赋予新法以效力,国王将法律(即《罗泰里法令》,由伦巴第国王罗泰里于公元643年颁行。)呈交(这与传统做法相符)至‘大会’(the assembly),以获得同意(approval)。‘大会’由国家的高级官员和全体持有武器之人组成。”③法兰克王朝初期,查理曼通过了大量的立法;但意大利却因文明程度较高,社会经济也较发达,民众珍视自己的权利,“意大利人按照他们自己的法律和政治传统,提出了法令在获得法律效力之前都应得到会议同意这一主张。此项要求引起了查理曼的不满,他写信给国王丕平,让他不要理会这一要求,并严格遵循所有的帝国法令。”但不久,“在公元832年,洛泰尔一世(Lothar I)被迫向‘帕维亚会议’(Assembly at Pavia)提交了一部自查理曼以来全部法典的修订本。一部名为‘帕皮尼斯法规集’(Constitution Papienses)的法律汇编得以制定,它包括了许多未被改变的普通法令;……”④中世纪早期的《阿勒曼尼法典》(Alamannic Code)、《巴伐利亚法典》、《利普里安法典》和《撒里克法典》等大多都是君力与民众力量对比的产物⑤。最能体现民众力量与君主力量博弈的则是《帕维亚敕令集》(PavianConstitutions),其正式名称是Capitula quLotharius rex,una cum consensu fidelium suo-rum,excerpsit de capitulis Karoli avi sui ac Ludovici genitoris sui,是国王洛泰尔在帕维亚将所有的立法交给民众大会,由大会来挑选出来的⑥。公元888年,胖子查理(CharlestheFat)去世⑦,西欧进入封建制,社会契约又以另一种方式延续。其实封建制以前,王国事务的处理也采用契约模式。840年,查理曼的儿子虔诚者路易去世,他的三个儿子就开始为争夺王国而发生激烈的冲突,最终三人于843年在凡尔登签订条约,瓜分整个帝国。这为欧洲的所有政治事件开启了一个先例,即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而不是武力征服来解决政治问题。至于封建制度,其本质就是一种契约。无论是骑士对领主的效忠,还是佃户对领主的劳务,都是建立在领主能够为他们带来保护这一基础之上的;一旦这种保护无法提供,效忠关系即宣告破灭⑧。正是因为封建制度的地域性和层级性,使得不同地区的封建制度呈现出不同的样式,并且使整个中世纪的西欧呈现为一种混乱的状态⑨;而贯穿于这一混乱状态的并不是皇权,也不是神权,更不是某一种法律,而是契约。以至于有的学者们将中世纪西欧看做是一个政治上的法律契约体系,“它有一个特色,即是以‘封建契约’(feudalcontract)规范领主与下属之关系,……封建关系之形成以约定为基础,双方互有权利、义务,……故关系之形成出于自愿”瑏瑠。

既然是契约关系,则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必然会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其措施大致有两种:一是组织法庭审理,“如果国王与诸侯间有违反契约之权利义务纷争时,则召开‘法庭’(court),由集体公评之。”①其二是“撤回忠诚”(diffidatio)或者是解除服从关系②。这种以契约为典型特征的封建制度,至少有三个特点对后世的理论产生了影响。首先,政治运作的原则不是强制力,而是约定,而约定的本质则是合意性,即以契约当事各方的一致意见为准。这其中就隐含了以同意为基础的个体权利义务观念。其次是封建制度的分散性和混乱性,即多样性的统一。不同的政治团体和政治诉求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统一起来,多元性才是其政治共同体的基础。第三,政治契约一方面要求封臣忠诚于领主,但另一方面同时也限制了领主的权力,使每一个统治者和每一个政府都只享有“有限权力“”并且使得“议会协商”(government with a general council)成为政治的基本原则③。显然,封建制下的政治契约尚不是真正的社会契约,“封建制度确实是一个契约体系,但一个封建领主与其附庸之间的契约设置并规定了一种预先存在的不平等关系,领主的优势地位并不是由封建契约确立的。”④

三、从教会契约到社会契约

从社会契约的法律观发展为带有宪法意味的社会契约观,这一步是由教会的政治活动和理论家所做出的,其一是在于世俗王国的竞争以及教会内部的理论改革充分发展了契约观,其二是教会法充分发展了契约原则。

在“授职权之争”中,教会通过将世俗国王的法律解释为国王同臣民间的契约,并将其置于神法之下,从而获得理论上的优势。较早表达了契约论观点的教会理论家是居住于阿尔萨斯的劳滕巴赫的曼尼戈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他认为:没有人能够自立为皇帝或国王,人民提升某一个人使之高于自己,就是要让他依据正确的理性来统治和治理人民,把他所有的给予每一个人,保护善良的人,惩罚邪恶的人,并使正义施行于每一个人。但是,如果他妨碍或搅乱了人民建立他所要确立的秩序,也就是违反了人民选择他的契约(pactum),那么人民就可以正义而理性地解除服从他的义务。因为是他首先违背了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信仰⑤。当时恰值教皇格列高利七世与皇帝亨利四世之间争论最激烈之时。曼尼戈德的这一观点使得教皇在理论上有权废黜世俗皇帝,即国王违背了他与其人民签订的契约之时。也就是说,国王统治的合法性源于一个契约。这种情形在当时尚属少数,但却从未中断。如12世纪的宗教法学家鲁菲努斯(Rufi-nus)说:“当一个国王即位时,他就和人民订立了一个潜在的契约(pactio quaedam tacita),应允以一种人道的方式统治人民。”⑥教会中一直存在着神法、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等级划分,这种将世俗王国及其法律看作是一种契约的观点,恰好解决了为什么教皇有权废黜世俗国王的问题。圣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律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都超越于人的理性的,不仅仅适用于人类。只有人法才是专属于人类的。“支撑人法的乃是一种普遍的权威,而不是个人的意志,因为它是为了其共同利益而行事的整个民族经由立法或通过创立习惯这样一种不大明确的方法而达至的一个产物;或者说,人法得到了受托治理该社会而担任公职的人物的批准。”⑦这样,世俗的国王与民众之间签订的契约也就属于人法的范畴。神法高于人法,因而作为上帝代表的教皇就有权废黜违反了契约的皇帝或国王。契约理论与自然法开始联手。

至此,中世纪西方出现了各式契约,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模糊性。所有这些契约都未区分社会契约以及经由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法律,包括政体、王国的建立以及国王的法律都被认为是契约一部分。而近代的社会契约论则更多的指一种立宪性质的社会契约,或者原始契约,即全体国民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建立国家和政体,法律不是社会契约,而是从那里获得效力。中世纪的社会契约与近代的社会契约论还有一步之差。这一步是由法国的法学家博马努瓦(Beaumanoir)和奥地利神学家因格尔伯特(EngelbertofVolkersdorf)跨出,由阿尔色修斯(Johannes Althusius)来完成的。博马努瓦认为,“人民最初选择国王是为了结束他们之间一种前国家的战争状态。”因格尔伯特认为,国家权威的最终来源是上帝的意志,但同时也来自于“一项特殊的意志行动(aparticular act of will),一项服从契约(contract ofsubjection,pactum subiectionis),人们订立这样一个契约,是‘为了接受管理,寻求保护和维持生活’。”①阿尔色修斯说:“除非是通过臣民及其未来的君主共同同意的约定,除非确定一个双方都应该服从的既定的双向义务,否则任何一个王国和国家都无法建立或形成。一旦这种双向的义务失去了信誉,君主的权力也就终止了。”他认为,包含在这些约定中的条件对最高长官构成了约束,它们不仅包括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且还包括摩西十诫(the Decalogue)。这样,一方面他将契约看作是国家或王国建立的基础,另一方面又认为契约对国家的最高长官构成了限制,其内容则是国家的基本法。这就已经与现代的社会契约论相差无几了。中世纪的神学家中还有许多为社会契约论注入了更多的内容,如库萨的尼古拉(Nicholas of Cusa)就将个人自由的观念作为论证社会契约存在的前提,“既然所有的人天生都是自由的,那么,每一个政府……只能建立在其臣民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一个共同的契约,人类社会同意服从其国王……”②而法国理论家让•博丹(Jean Bodin)的(sovereignty)论则为社会契约论提供了现实化的政治场域。

另一方面,教会法本身提供了一个社会契约的现实样本。教会法是随着克吕尼修道院的建立而逐渐产生的,它使整个西欧的修道院形成了一种跨地方的、分等级的和共同的组织,居住在罗马的教皇享有无上的地位和权力③。但1378年,教会由于对教皇的选举发生争议,罗马和法国的阿维农分别选立自己的教皇,导致教会内部大分裂。1414年,在康斯坦会议上,双方共同推举教皇马丁五世才解决这一问题。于是教皇分别于1415年和1417年发出两道敕令,Haec Sancta(或Sacrosancta)与Frequens。前者宣告由各教区推派代表组成宗教议会(the Grand Council),该议会是教会中解释有关教义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最高权威机构。神圣的Constance大会现今宣告如下:首先,一个大议会在圣灵导引下于斯组成,它代表全教会而直接领受其权力于耶稣;如今所有人,不论阶级职位,甚至教宗亦不例外,都须在信仰上、避免教会分裂上及有关教会兴革事项上服从其决定。同时,亦郑重宣告:任何人,包含教皇在内,不得拒绝服从其颁布之指令、规条或诏令告示,否则都将受惩处。④而后一道敕令则规定宗教会议须定期召开,以限制教皇召集宗教会议的权力。⑤这两道敕令在教会内部解决了宗教议会的至上性问题,即conciliar supermacy(议会至上)。这应该是西方法律历史上第一次用社会契约的观念来解决两项准问题的实践。

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本身也存在着关于契约的思想。十诫本来就是上帝与摩西之间的一个约定,《新约》中保罗更是直言“一切掌权者乃由上帝所任命”,《撒母耳记》则说“君王之立须经百姓同意,同时彼此相约互有义务。”格拉提安的《歧义教规之协调》记录了这样一种传统,“将教会视为是一个有机的‘社群体’(communitas),它的特色是:成员完全由信徒所组成,本质上也就是一个‘虔信者的集合’(dongregation of the faithful,即是congregatio fidelium或是communitas fidelium),由于圣灵的引领,这整个教会不会犯错,故在此之中存在着教会最圣洁的精神,因而它是最高的权力泉源。”①这意味着教会乃是由各成员自愿结合而成,教会的组织更多的应该按照成员的约定而行事。伯尔曼也认为,教会法同时吸取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日耳曼法中的“社团”(genossenschaft)观念,“它就是自身‘存在的理由’(raison d'etre,reason of being);意即谓,成员的意欲结合成社团此一事本身,就构成了社团存在的‘正当性’:‘……这种Genossenschaft(伙伴关系)的联合与宗旨并非来自一种或神或人的更高权威,而是仅仅来自它自身内部。也就是说,仅仅来自于成员们为达到他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而自愿的结合。’”②基尔克认为,宗教议会至上的观念不仅源于社团这一古老的观念,更是包含了“权利”观念在其中。“每一个群体先天都有一个自然而神圣的权利要求一个良好的统治,以全其福祉。……宗教议会理论把‘整个社群之同意’视为是任何团体自然应有的权利,”③但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社团的基础之上的,即是一种社团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

综上,教会法意味着每个修道院都享有参与教会事务的权利,教会应根据宗教议会上通过的具有契约性的教会法行事。这与近代的社会契约论相差无几。因而,陈思贤认为这是“中世纪主义”(me-dieval constitutionalism),“它的核心观念是:每一个人群团体内之治理权之行使都应依据一组全体接受的规约或程序,而群体中的每一个部分都不应被排除在统治过程外。”④

第9篇: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关键词:西方民主 古希腊民主制

任何一种政治体制都是以一种相适应的生产方式为基础的。那么民主制度的起源来自哪里呢?中学课本的经典教程是起源于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带来的新生产方式产生了民主制度。其实不然,这明显是误导。简单的例子,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社会就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民主政体,有了议会制度,有了元老院,这和工业革命是没有关系的。

事实上,古希腊是一个由多个城邦国组成的分散联合体。在曼锡尼时代,多个城邦国联合起来,听命于一个较强势的城邦国,但所谓的听命也就是在需要战争时,按领袖国的要求派出相应的部队而已。平时这些城邦国各自是独立的,互不干涉,没有税收关系。每个城邦国的执政官的权威仅限于自己的城邦内,而他行使自己权威的方式也已经和现代欧美民主政体的行政方式没有太大区别。有选举制度,执政官本身就是被选举出来的;有议会制度,元老院可以说掌握了立法权。三权分立的雏形从那个时代就已经产生。

所谓的“民主时代”,是指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这段时期。这一时代是古希腊世界的全盛时期,各城邦都得到繁荣的发展,而地处海湾、交通便利的雅典在工商业方面日益发达,并建立了奴隶主民主制。在雅典,国家不设国王,最高权力机构是全体公民大会,大会由公民抽签产生,共同对国家事务进行商议。

亚里士多德说过:“城邦兴,则政论起,城邦灭,则政论息。”在雅典民主政治实践的基础上,也形成了相应的社会政治观念。人类历史上这种最早的民主观念在《历史》《理想国》和《政治学》等古希腊历史典籍中得以留存。伯利克里的名言:“一个对政治毫无兴趣的男人,我们……干脆把他当做废人。”足以见得当时人们参加民主政治的高昂热情。

伯里克利说过:“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让一个人担负公职优先于他人的时候,所考虑的不是某一个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们的真正才能。任何人,只要他对国家有所贡献,绝对不会因为贫穷而在政治上湮没无闻。正因为我们的政治生活是自由而公开的,我们彼此间的日常生活也是这样的。当我们隔壁邻人为所欲为的时候,我们不至于因此而生气;我们也不会因此而给他以难看的颜色,以伤他的情感,尽管这种颜色对他没有实际的损害。在我们私人生活中,我们是自由和宽恕的;但是在公家的事务中,我们遵守法律。这是因为这种法律深使我们心服。”这段话十分形象地体现希腊的民主精神。

雅典的民主政治不仅是古代希腊的典范,而且是整个古代世界的典范。雅典的民主政治不仅是人类历史的首创,而且直接影响了后世西方的政治制度。在现代西方国家语言里,如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俄语等语言中的“民主”一词,都是从古希腊语的“demokratia”一词演变而来。古希腊语中的“demokratia”一词,由“demos”和“kratos”两部分构成,“demos”的意思是“人民”“地区”,“kratos”的意思是“统治”“管理”,因此所谓“民主”是指“人民的统治”或者“人民的管理”。

罗马灭亡了希腊后,欧洲开始进入了漫长黑暗的中世纪,那么这种民主制度是否就已经从欧洲的政体中消亡了呢?事实并非如此。罗马的起源,根据古代史料的说法是,小亚细亚人被希腊打败后被迫迁往亚平宁半岛。看过特洛伊的人应该知道这群小亚细亚人也就是当初的特洛伊人,为了一个美丽的海伦,特洛伊亡国了。而事实上特洛伊的政体和希腊人非常相似,也存在着类似元老院的议会制度。早期的罗马,同样存在着类似希腊的民主政体,同样存在元老院制度,并一直保留到恺撒乃至屋大维时代,直至进入中世纪教权统治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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