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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识全文(5篇)

民法意识

第1篇:民法意识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农村经济普法

一、农村经济发展与农民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农村经济发展是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目前我国部分农村地区由于地域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经济发展严重落后。在没有电视广播、没有网络的封闭性环境中生活的农民,过多关注自己的吃穿住行,而忽视了思想进步,学习提高。在出现矛盾纠纷的情况下,村民们往往选择依据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在经济发展状况较好的农村,交通便利、外商投资、人才引进,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视野开阔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也会逐步提高。可见,农村经济发展是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有助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法治保驾护航。在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具体体现在:一是出现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的时候,具备法律常识的村民们不会用暴力解决问题,而是积极寻求村委会调解、法律援助,民事纠纷演变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会大幅度减少。当农民们日常矛盾纠纷减少,必然会过多关注如何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二是签订农业项目合同时,法律意识逐步强的农民们会懂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一个法治有序的环境下,投资几率也会大大增加。三是出现经济纠纷时,农民法律意识提高了,农民们不会用极端恶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会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有助于农村经济发展。

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农民有精力关注法律现象并获得法律知识。比如,电视的普及、网络的覆盖等增加了农民获取法律信息的通道。二是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事项增多,农民维权意识逐渐加强。当交通便利为农民解决了出行难的问题时,当土地流转力度加大,农民不再被原有的生活模式束缚时,当进城务工解决农民吃饭难问题时,当新农村建设为农民提供各种商机时,农民在参与众多社会经济生活事项的同时,维权意识也逐渐加强。三是文化素质提升,法律意识随之提高。近年来,随着农村文化建设的加强,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能也在不断地提高。很多农民已不单单是遵守村规民约,而是农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程度不断加大,懂得运用法律维权。四是社会转型时期要求农民工懂法、守法。当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时候,其中重要的参与主体之一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也需要随之提高。农民工不仅应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还应对哪些行为违法、哪些行为合法的问题具备相应的判断力。若农民工肆意践踏法律,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目前我国各地区多措并举提升农民工法律意识。由于知识水平有限、生活环境艰苦等原因,我国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或盲目遵守村规民约,或用极端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普法力度不够,法律知识匮乏

一是由于部分农村物质生活难以保障,法律知识很难通过电视媒体等新兴媒介普及到农村。二是由于文化水平低,农民学习意识处于被动状态,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三是在我国农村普法过程中,普遍遇到了普法对象难集中、时间难确定的问题。相比难以理解的法律,农民们往往觉得不如回家干点农活来得实惠。

(二)息讼思想作祟,维权意识薄弱

一是很多农民受传统不良思想的影响(即息讼思想),认为上法庭是件“丢面子”的事,宁可忍辱负重,也不愿将纠纷事实诉之于法庭,甚至是刑事案件,也会选择“私了”。二是绝大多数妇女在农村处于极为弱势地位,发生家庭暴力或继承财产纠纷往往都选择了沉默,不懂得何谓维权、如何维权。三是受差序格局的影响,遇见纠纷时,农民们愿意选择自己比较信赖的人居中调解,这虽然是在封闭偏远的农村构建和谐环境的良好方法,但这种第三人调解是否合法合理仍受到普遍质疑。

(三)法治环境较差,法治信仰缺失

一是参与立法少。目前大多数农民没有参与过立法,不仅对立法的背景、程序及意义了解少,而且对法律的态度更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二是受执法不公现象的影响。近年来,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现象凸显,部分农民片面地认为执法者或是腐败或是不作为、乱作为,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三是司法权威性不高。目前,司法权威性不高的原因很多,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地方保护、媒体不当言论等都会成为削弱司法权威性的因素。很多司法案件经过审理,即使是胜诉方拿着公正的判决也会遇到执行难问题。因此,很多农民走上了“信访不信法”的道路。四是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很多农民的心中都有着不同的信仰,但是在农村,法治信仰严重缺失,农民没有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惯性。

三、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农民法律意识培育的路径选择

(一)加快发展农村经济,为农民法律意识培养提供内驱力

一是坚持精准扶贫,切实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在脱贫攻坚方面的讲话中多次指出精准扶贫要扶到点上、根上。我国甘肃省在精准扶贫方面采用建立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建档立卡等创新式的工作方法,成效显著。坚持精准扶贫,因户施政,因为只有物质生活得到保障,贫困农民才会有多余的精力和多种渠道去关注法治国家建设,了解法律常识。二是打出“农业特色牌”,创办各类服务实体。农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资源和产业优势,打出自己的“特色牌”,从而创办服务实体,快速发展本村经济。在发展农业经济的同时,也注重对农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农民在创业路上不断遇见新问题,不断地想办法解决,自然会形成用法律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惯性思维。三是发挥村镇龙头企业带头作用。村镇龙头企业一般会通过合作等方式联结农户,从而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企业在开拓市场的同时能够遵纪守法,如果这些企业在与农民签订合同时能够依法依规,如果这些企业在遇见纠纷时能够积极地用法律维权,必将给村民们树立懂法、用法、守法的榜样。可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民不仅仅是生活水平提高了,其法律意识也能够提升。

(二)加强农村普法宣传教育,为农民法律意识培养提供软环境

一是开展法制教育进课堂活动,加强对农村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官或检察官深入农村课堂,形成案例式教学、体验式教学等丰富多彩的教学模式,并建立青少年普法基地,提高农村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二是通过普法宣传活动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普法形式多样化,如由村委会负责成立“法治宣传长廊”“法治宣传一条街”等法治宣传阵地,定期组织村民学习法治知识、观看法制宣传片、开展“法治在我身边”的交流会等活动消除农民思想中落后传统文化的不良影响,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普法内容时代化,如每出台一部新法律法规,就应当以微信平台、手机短信等便捷方式向村民推送新的法律知识。进行普法效果评估,如普法前进行调查,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工作;普法时发放普法效果评估表(包括普法满意度、普法后收获、意见和建议等)。普法后进行总结改进,将普法前的意见表和评估表的反馈结果进行比较,总结经验,为下一次普法工作明确方向。三是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引进法律专业人才到农村学校任教或进入村委会工作,以此提高村教师、村干部的法律素质,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打造农村优质法治环境,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一是拓宽农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提高农民立法参与度。与农民利益息息相关的立法应通过开辟电视节目专栏等方式就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参与立法的途径等进行详细讲解。建立立法联系点制度。立法联系点制度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基层通过公开征集或组织推荐等方式建立的协助收集立法工作相关信息的固定联系单位。其中的基层主要是从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中确定。如被确立为联系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将具体的任务进一步分配给各个村委会,将信息收集反馈工作落到实处。被确立为联系点的村不仅要积极配合完成工作,也应当积极宣传农民参与立法的重要意义,以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二是进一步规范农村执法行为。实践中,农民通过农村执法行为了解法律的实施情况。只有执法工作公平正义,才能加强农民对法律的认可。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强化执法监督,才能使农民有信心参与到法治国家建设中来。三是坚决打击司法不公行为。在打击司法不公行为时,要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通过提高农民立法参与度,规范农村执法行为以及打击司法不公行为,可以进一步打造农村优质法治环境,从而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参考文献:

[1]韦留柱,王卫防,杨振.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我国农民法律意识培养的困境与消解[J].商业时代,2011,24(5).

[2]郑永流.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田成有.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取得成功的条件与保证[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3).

第2篇:民法意识范文

关键词:民间艺术;科技融合;文化创意产业

传统民间工艺品赖以生存的农耕经济时代在工业文明的冲击下土崩瓦解,大机器工业流水线生产的实用型器具逐渐取代了不可量化生产的民间手工艺产品。现代与传统、机器与手工在一次次的碰撞中造就了民间艺术新的发展空间,而科技的发展与变革成为传统民间手艺人要面对的难题,是要抓紧新契机进行改变还是坚守最后的阵地,这对他们而言是一次艰难的抉择。时代的交锋演变正是让民间的传统艺术品呈现出新的价值和功能。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消费者开始追求形色各异、内涵独特的产品,而民间手工艺品的实用功能逐渐被剥离,成为可有可无的商品属性。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之下,民间艺术品要突破固步自封、自我言说的状态,紧随时展,借助科技的力量和市场进行紧密的结合,才能焕发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的新生机。

一、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目前的发展现状

传统的文化产业概念随着时代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移动互联网时代所包含的数据处理、传输等技术成为了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新动力。新时代下的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是以中华传统文化为基础,以文化创意为出发点,借助互联网等新兴媒介创造经济效益的商业行为。传统民间文化创意产业主要是针对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资源进行挖掘,整合后进行开发应用,通过创意性的包装手法创造经济效益,属于知识服务类产业组合,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独创性、高科技性、强辐射性和高附加值等特征。科学技术的发展让数字技术和文化产业相融合,推动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优化了文化创意产业的结构,使文化产业价值链得到提升。

(一)工艺品创意不足,制作粗糙

就目前我国民间手工艺品而言,存在着创意不足、制作粗糙的严重问题。企业为了快速地抢占市场份额、从中谋取经济利益,会表现出急功近利的一面,热衷于抄袭和模仿。盲目的模仿让民间的手工艺品同质化现象严重,造成消费者审美上的疲劳。有些企业为了节省成本还存在制作工艺上偷工减料的情况,品质和价格成反比,千篇一律、品质粗陋的民间工艺品严重破坏了正处在成长期的民间艺术品市场。

(二)民间文化工艺没有受众面

民间艺术文化面临着没有观众欣赏、缺乏消费群体的艰难窘境。民间文化艺术不论是有实体的产品还是歌舞艺术等,大部分的民间艺术文化存在后继无人的尴尬局面,这也就造成民间文化工艺没有受众面,缺乏年轻血液。没有了受众消费群体,民间工艺文化就没有经济支持,不能长久发展,这样的恶性循坏导致传统民间艺术文化逐渐衰落,难以形成带有经济回报的产业链。

(三)形式组织不成规模

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的形式组织规模大小不一,有专门从事民间艺术文化产品开发的专业机构,也有企业+基地+农户的组织,更有家庭式小作坊,这样不成规模的形式组织容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容易出现抄袭剽窃的行为,且小规模的民间艺术品制作工厂没有抵抗强风险的能力,缺乏风险规避、危机化解机制,一旦遇到风险就常面临着倒闭的危险。

(四)民间创作主体薄弱

民间艺术文化创作的队伍趋于老龄化,大多数技艺精湛的民间手艺人都已是白发苍苍的迟暮老人,年轻且专业的后备力量屈指可数,这样就导致民间创作主体的薄弱,创作技艺难以支撑需求庞大的产业链;有限的经费也是民间创作主体薄弱的一大影响因素,很多技艺高超的手艺人生活艰难,仅凭借一门手艺难以糊口,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无法从事相关的民间艺术创作。即使手艺传承后继有人,但很多人只求掌握技术,不愿意有新的创新研究,这就使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陷入形制单一、没有新意的恶性循环中。

二、民间艺术和科技融合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影响

文化创意产业通过科技创新的助推,能够扩大其产业格局、优化内部结构,进而推动国家经济、丰富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国家荣誉感、民族自信心。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以科技的创新发展为依托,互联网新媒体为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提供了一个数字化的信息平台,促进文化产业格局形成的同时能够拓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渠道,开发新思路引领新潮流,形成创新型文化创意产业链。在新媒体时代,民间艺术有了更多展现自我的平台,例如微博、微信以及抖音等,民间艺术可以不断地推广,加深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并能在新媒体的作用下和消费者建立良好的沟通联系,便于形成一条可持续发展的文化创意链。科技的发展促进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的转型发展,让文创结构能够适应市场,监督推动文创产业的结构升级,使其能够根据市场风向迅速做出调整升级,创造出与之相匹配的经济效益。科技的创新发展还能将相关的传统文化产业联合在一起,增加各产业间的黏合度,使文化创意产业联合其他相关产业进行扩张,打造出完整的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链。

三、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策略

移动媒体时代下的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是一种新型的产业,是科技和民间艺术文化内容相融合的产物。科技的创新发展是推动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和科技深度融合的技术基础,是促进我国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向国际化迈进的关键抓手。科技创新不仅为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提供了技术支持,还拓宽了艺术文化创意内涵,更催生了新的艺术文化创意产业路径。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的传播过程是符码传播向实体传播再向符码传播的一个过程。

(一)加大创意力度,提升创意自信感

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应自觉延续、发展中国的优秀传统文化,民间手工艺人要以高度的文化自信传承和发扬民间艺术文化,并提高对文创产品的创意能力,从中激发出中华文化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在落实“走出去、请进来”中不断提炼中华优秀文化,实现文化的自信自强,使中华文化成为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重要的灵感源泉。民间创意文化产业要积极融合各地区文化内容,民间手艺人更要积极吸取不同的文化,合理高效数字媒体技术提升自我创造能力,融会贯通,将专业的理论融入到实践当中,将流行的符号元素糅合进手工艺制品中,使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利用科学技术对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进行有效整合

现代社会媒体信息高度发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能够对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进行有效整合,互联网的互动性更是实现了文化企业和消费者间的无缝对接,人们能够享受互联网时代带来的文化便利,从而实现全球文化资源共享。互联网平台是还能集投资者、大众和民间创作者的力量,通过“众筹”“众智”“众包”等方式获得文化企业需要的投融资、创意想法和专业人才等重要支撑,变文化创意变为现实的产品。

1.利用新媒体创新文创产业传播模式

新的科学技术如虚拟体验、交互技术等能够在民间文化创意产品的设计研发上起到关键作用,新媒体形式在打破时间、空间限制的同时能引发新的表现形式,在传播途中重塑传统民间艺术文化的形式和内容,促使民间文化创意产业格局形成,创新其传播模式。例如,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构建艺术数据库,将传统的民间工艺以数字化的形式留存,对具体的工艺美术造型、色彩、剪裁等可以以微视频、短动画的形式进行剪辑编排,做成一系列生动有趣的动画短片,再将完成的作品投放到各大视频应用平台,向大众进行展示分享,实现民间文化艺术广泛的传播,提升民间文化创意产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2.搭建新媒体营销渠道

以故宫博物院文创产品为例,故宫的文化服务中心顺应时展,打造了全套的新媒体营销团队,在找准自身定位的同时扩大营销渠道,搭建多个新媒体平台进行文创产品营销,例如利用微信、微博网站以及APP进行营销,借助新媒体技术进行推广宣传,如H5、数字故宫、活动直播等,更是在内容上进行创新营销;例如新媒体动画、系列图书、漫画等,多渠道营销以浓厚的传统民间艺术为基础,传统的内核包装上新时代创新的糖衣,收获了一大批真正愿意走进故宫文化、深入了解故宫文化的人群。四、小结民间艺术文化和科技的融合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格局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意义。民间创意文化产业是朝阳产业,关系着国家的软实力,因而民间艺术文化创意产业要紧随时展,在新时代中散发新活力。

参考文献:

[1]侯黎鹂.新媒体背景下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困境及应对策略[N]滁州学院学报,2016(18).

[2]张文慧.新媒体时代中原优秀传统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研究[J].产业·出版广角,2018(9).

第3篇:民法意识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

2020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了《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我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以其开放、包容和迅捷的优势,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深度互融,不仅颠覆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还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经历着深刻而系统的变革,也对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刻研判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现实挑战,从法理学的高度提出既顺应法治发展规律又符合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的应对解决方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挑战

学术界一般认为公民法治意识是指现代社会公民在对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价值取向、重要功能正确认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尊崇、理解、支持、恪守法治的内心立场和观念。公民良好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建设和自身权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面对当下的互联网洪流,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开放性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彻底颠覆了传统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交往习惯,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平台制造网络谣言,实施网络炒作、网络暴力甚至网络犯罪,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网络渗透、发起意识形态斗争等等,这些都对我国公民的思想以及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是公民对与“法”有关的各类信息的鉴别判断能力,是公民法治意识培育成效的重要参考指标。当前,我国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培养的主要途径在于学校教育、普法宣传以及参与法治实践等。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看,参与或接触过上述途径的公民数量极其有限,更不用谈参与的深度和实际效果了。所以,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是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首要挑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科学谋划,多措并举,积极应对挑战。

2.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的矛盾。互联网的出现与发展打破了常规社会生活的空间壁垒。正是因为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公民个人的社会角色被隐匿,自我社会评价和社会角色期待的约束消失,行为责任意识也大大降低,只要公民个人不主动公开自己的身份,其生产传播信息的受众就无法知道他是谁,他人也不会对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有任何的行为期待,个人可以在网络中大胆地放下“自我”、回归“本我”。所谓“本我”,简而言之,就是无需理性。人们倾向于在自由的互联网空间里,卸下“面具”,肆意发泄对现实社会生活空间中的不满,并且在“法不责众”的大众心理助推下一些欠缺考量的不理性言论。如此,极易滋生“网络暴力”,对法治意识的培育产生负面影响。

3.互联网技术的更迭性与法治意识培育方式落后的矛盾。随着国内互联网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互联网技术高速更新迭代。与技术同步发展的,还有急速增长的用户群体和市场规模,源源不断产生的新反馈新需求又倒逼着互联网技术持续优化创新。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每隔一到两年,都会有大量新的互联网产品和应用进入大众视野并迅速吸引海量用户,在极短的时间内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更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方式鲜有创新,无外乎历时长达30余年的全民普法运动、大中小学法治教育课、新闻媒体法治宣传报道以及传统的家庭法治教育等。不可否认,法治意识培育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在不断地扩充,但培育的方式并未跟上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脚步。如近年来,人们通过手机上网获取信息的概率要远远大于从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获取信息的概率,如果国家对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举措不与互联网技术的最新表现载体有机融合、无缝衔接,这些举措的实效必然会受到限制。

二、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出路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自然进化的方式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具有标本兼治的功效,即在国家主动构建一个良好的法治建设大环境的基础上,引导公民通过参与法治实践,切身感受法治焕发出的生命力和凝聚力,从而发自内心地认同法治、相信法治、理解法治、践行法治,进而自然地形成法治意识。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有必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四个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来综合施策,以形成全面化解新矛盾、借势突围发展、更高效地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良性循环。

1.立法层面。党的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善治是法治的目标。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量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应运而生,一些传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因“互联网+”的作用具备了新的特征。这就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必须适时制定新法予以回应或对旧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有效规制,规范网络自由的限度,为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当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立法主体的层次不高、立法宗旨的权利保障不强、立法内容的协调性不足以及立法时效滞后等突出问题。[1]要制定既符合法治精神,又顺应互联网时代规律,能赢得公民普遍认可、信赖并主动遵守的良法,推动立法从“数量”到“质量”的跨越,引导公民依法使用互联网、规范网络言行,激发公民法治意识的自然生成。第一,贯彻管制与保护并重的立法原则。保障人权是互联网立法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立法必须能切实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依法、审慎设立互联网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完善对互联网平台以及互联网用户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制度。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对互联网行为加以管制,以维护网络空间正常秩序,实现管制与保护、自由与秩序、权力与权利的平衡。第二,保持立法内容的统一性与协调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要加强互联网立法的顶层设计,重视互联网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并提高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制度刚性。同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要加强立法协调,在立法前充分征求和听取另一方的意见,避免互联网立法分散化,保证互联网立法的内容统一协调。第三,提高立法的前瞻性。立法机关必须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要求,准确研判把握互联网发展的趋势,适当简化互联网立法程序,加快立法进程。同时,还要注重听取互联网专家、技术人员以及网民对互联网立法的建议,切实提高立法的前瞻性。

2.执法层面。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深刻地指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互联网时代,各级政府,特别是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互联网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培育公民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一方面,要严格执法。无秩序则无自由,自由只有在秩序的框架内才能够发挥作用,自由一旦被滥用,超越了秩序的范畴,必将对法治造成严重的伤害。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公民通过互联网信息、自由交往是自由价值的体现。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每一个看似自由的行为背后,都将产生一定的现实社会影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充分保障公民互联网行为自由的同时,必须对公民的互联网行为进行严格规制。比如,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互联网行为的日常监管,对网络有害信息要及时屏蔽删除,并将有关线索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始终对各类网络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打早打小”“露头就打”,从严惩处,确保网络空间的清朗。另一方面,要依法执法。今天中国所处的时代,既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的时代。执法机关要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对象、程序,公平公正地开展执法活动,坚决摒弃专制思维,杜绝粗暴执法、暴力执法等对政府形象和法治权威有严重损害的行为。通过执法机关严守法治底线、规范言行、以身作则,公民自然会增进对政府和有关执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使公民发自内心地相信政府、相信法治、配合执法,逐步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形成法治意识。

3.司法层面。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能让公民感受到法治强大力量的法治实践活动。司法活动对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要严厉打击网络犯罪。近年来,网络犯罪高发多发态势仍在持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波及面广、与传统犯罪相互交织等新的特点。同时,网络犯罪也从仅仅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逐渐演变为对诚信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造成破坏,社会危害性大幅增加。依法严惩网络犯罪,不仅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还关乎国家网络安全乃至国家主权安全、政权安全。当前,囿于电子证据制度尚待完善和立法对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评价偏低等因素,网络犯罪司法存在轻刑化倾向,震慑效果偏弱。网络犯罪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追诉难,遏制成效不明显。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坚决克服轻刑化思想,量刑就高不就低,对网络犯罪产生强力震慑,以有效遏制犯罪多发蔓延势头。另一方面,要公正行使司法权。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Bacon)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2](P136)如果司法权得不到公正地行使,司法就没有公信力,社会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公民法治意识更无从谈起。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公正依然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机关只有公正行使司法权,公正办理每一个司法案件,使正义以公民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上好这堂最有效的法治宣教课,才能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增加公民对法律乃至法治的信赖和依赖,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的形成。

4.守法层面。开展法治教育活动是促进公民守法、培育法治意识的重要方式。互联网时代的法治教育活动,最重要最迫切的是创新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以适应互联网及其应用场景的快速发展变化和公民接受信息来源渠道的深刻变化。一方面,整合社会资源,优化学校法治教育课的教学力量。不可否认,学校法治教育课是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互联网时代,公民接收的信息海量繁杂,单纯靠课堂教学,特别是靠依附在大中小学思想政治教育课中的法治教育课程,实际效果不容乐观。与其被动地开展“填鸭式”法治教育,不如求教于实践这个最好的老师,将大中小学法治通识教育与法治实践教育深度融合,探索一条学校法治教育的新路径。各类学校可积极发展校外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拓展法治教育课的内容和形式,创造机会让学生走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通过庭审观摩、实地调研等方式,让学生亲身经历法律的运作机制,感受法治的温度和力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整合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资源,协助学校邀请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人员来学校授课,以鲜活的法治实践实例引导学生树立法治意识。另一方面,创新普法载体,深度融合公民信息来源新渠道。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高速发展,传统的报纸、杂志、广播和电视已不再是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人们更乐于通过移动智能终端上网来获取信息、开展社交、娱乐互动。要从根本上提升普法工作的成效,必须顺应互联网发展的新趋势,创新普法载体。比如,政府有关部门可协调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人们常用的APP,如微信、微博、支付宝等中嵌入普法宣传的内容,在信息获取的源头上提高法治宣传的“曝光率”,促进公民知法、学法、守法。

参考文献:

[1]段传龙.中国互联网立法的成就、问题与完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

第4篇:民法意识范文

面向民间艺术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立民间艺术生态村落,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民间艺术,以此形成民间艺术发展的文化聚合圈,对民间艺术既是一种传承,也是一种开发。通过拓展艺术市场衍生板块,结合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和文旅产品开发,实现双向带动。如今,旅游产业和文创产业在我国发展较具规模,将城市文化生产和消费相结合,焕发出丰富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审美价值等,成为地域发展的新动力。地域的自然资源是静态的、有限的,而民间艺术的文化资源则是动态的、丰富的。但不可回避的是,民间艺术深深地扎根于乡土民间,原汁原味的民间艺术能否理所当然地顺利衔接市场化的需求,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民间艺术的传统形态经受市场的重构和改写已然是定局,但在打造过程中应尽可能的保留地域特色和民间艺术的传统样貌,树立当地民间文化的品牌形象。可利用“地域——文化名片——文化遗产”的地域发展模式,如“保定——白洋淀文化——苇编工艺画”。保定坐拥河北省最大的淡水湖泊——白洋淀,地处于雄安新区境内,白洋淀的自然风光多样,湖泊水域辽阔、夏季荷花盛开、秋季芦苇摇曳。芦苇是白洋淀自然风光中的一大特色,“浅水之中潮湿地,婀娜芦苇一丛丛”,因此也孕育出了极富地域特色的民间艺术珍品。基于白洋淀的水乡文化,当地人民制作出了精美的传统手工艺画——苇编工艺画,以芦苇制作而成,具有浓郁的白洋淀特色,创作手法细腻考究,用色淡雅清新,画面内容多以捕鱼、放鸭等具有民俗意味的情景刻画。民间艺术谋求市场化发展,要在保持乡土地域特色的前提下,贴合地域文化定位,发掘带有艺术典型性和市场发展潜力的民间艺术精品。依托“乡土本位”的原则,地域民间艺术的市场化推过要通过实地的市场调查,按照地域特色选取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民间艺术形态,对其市场发展潜力进行因地制宜的分析,进行民间艺术市场化发展定位,以此在潜在消费者的心智中确保有一个有价值的位置,制定适应市场化发展的生存策略。

二、深度挖掘河北民间艺术的文化内涵

民间艺术自身独特的文化意味和深厚的精神内核,它凝结着乡土民众在艺术创作时的民族性格,这是更需研磨的承载着民间艺术精神和文化传统的艺术意象。艺术本身作为一种脱离实用功能的消费物,它成为一种文化商品,构建的是由符码编织而成的物的艺术意象和艺术氛围。民间艺术的市场化发展正处于消费语境中,艺术的消费不仅可以转换为一种物的消费,更多的是一种文化消费。文化消费是一个社会行为,永远都受到乡土的历史脉络与社会关系的影响,人们在文本与实践的消费中,也在创造文化。因为在文化消费的过程中,进行消费的个体,并不是抽象的单一的个体,他们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消费经验和不同的审美需求。正像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每个人所看到的都是他自己的心中之物。”因此文化消费绝不是文化创造的终结,而仅仅是刚刚开始。从这个角度去理解,民间艺术绝不应该是先制作好,然后被我们“消费”,而是文化消费的过程中不断地丰富和创制。民间艺术消费者梦想着能够有这样一个可以沉浸于此的艺术环境,以艺术消费行为来抽象地完成对这一方乡土文化的参与。“这一切都将被出售,即被整体消费”[1]。这时,艺术品也将迎合这一需求被不断地生产出来。民间艺术之所以能够永葆生命力,是因为其沉淀了民间普罗大众的文化心理,大多民间工艺作品,都具有着祈福纳祥、驱邪避害的文化内涵和精神需求。以武强年画为例,色调艳丽,人物造型夸张、表情丰富,极其注重人物内在感情的表现,画面构图饱满。武强年画中的艺术形象多采用谐音象征的表现手法,善用动物形象来作吉祥物,取迎吉纳祥之意。如画中以“莲花”和“鱼”作伴,则寓意着连年有余,以“蜜蜂”和“猴子”相携,则有封侯挂印之说。武强年画中塑造的动物形象大多温顺可亲,画面极少有留白之处,营造一种热闹富足之感,表达出武强当地人民期盼阖家欢乐、喜气洋洋的情感愿望。民间艺术的消费不再是一次单纯的审美实践活动,更多的赋予了符号价值、商品价值和社会价值。民间艺术在消费社会视域下,再也不是自娱自乐、自我创造、自我消费,艺术品本身不是消费的唯一,而是将更多的关注点移至民间艺术背后的文化内涵。民俗学家查•索•博尔尼在《民俗学手册》的一段话深谙民间艺术市场化的文化消费逻辑,“引起民俗学家所注意的,不是耕犁的形状,而是耕田者推犁入土时所举行的仪式;不是渔网和鱼叉的构造,而是渔夫入海时所遵守的禁忌;不是桥梁或房屋的建筑术,而是终工时的祭祀以及建筑物使用者的社会生活”。[2]民俗实际上是古人的心理表现。民间艺术的消费不只是民间艺术物化了的商品,更让人神摇目夺的是以“参与”的姿态介入到民间艺术的氛围之中,这就要求民间艺术不能再固已往木讷的表现形式,用一种物化的“被欣赏”和“被看”的固化形式。民间艺术的创作者大多也身兼艺术的传承者和表演者的功用,而在文化消费的语境下,民间艺术除实用和观赏功能外,更应呈现的是一种娱乐、教化、审美的体验化功能,追求的不单是走马观花式的感官愉悦,更应触及参与者的文化需求和精神需求,这时,民间艺术便由观赏的视觉艺术转向参与的文化互动。

三、创新融合河北民间艺术的传播路径

民间艺术的传播过程也是实现其艺术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过程,要创新河北民间艺术的传播路径,融合互联网传播环境和新媒体的传播方式,不仅将河北民间艺术“留下来”,更要使其“走出去”,这是民间艺术从私人空间到公共空间的市场化传播过程。河北民间艺术要尽可能的利用周边资源,建立当地民间艺术博物馆、成立民间艺术基金会、推行民间艺术试点,通过艺术沙龙、艺术展览等艺术批评方式,实现民间艺术的保存、交流、展览、传播,丰富当地的民间艺术传播实践活动。以“官方”的姿态参与到民间艺术的艺术生产和艺术传播的过程中,丰富官方传播渠道、打开民间艺术“展示橱窗”,积极运用官方公众号、网站、短视频、直播等传播载体,根据媒介的传播特性和受众的接受习惯进行传播。新媒体和大众传播打破了民间艺术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通过及时快速的传播方式提早策划、及时跟进、落实成果。不断丰富传播渠道的过程中,要注重新媒体传播技巧,适应媒介传播规律,在传播内容上要把握创新性,在形式上注重多样性。制作具有可视化、趣味化、娱乐化、通俗化等新媒体传播特点的内容,根据新媒体下受众浅阅读、碎片化的接收习惯和心理,通过微视频、H5、直播等方式进行传播,制作成方便分享、重点突出、视听交互的传播作品。要善于运用可视化的表达方式来解读民间艺术的文化内涵,将艺术转换为一种可视化的具象表达,甚至可以利用漫画、动画、影视作品等方式将内容更加直观、生动的呈现出来,凸显民间艺术的独特性,要有故事、有细节、有情怀,将民间艺术内化到一个个真实的、可听可感的民间故事中。民间艺术介入到大众传播视野,其艺术形态会随着社会传播的过程进入到社会情景之中。李普曼在《公众舆论》一书中提到“拟态环境”的重要传播概念,即“大众传播媒介通过对新闻和信息的选择、加工和报道,重新加以结构化以后向人们所提示的环境”。[3]原生态的民间艺术生态环境与市场化的大众传播环境相联结,不可避免的会形成一种新的生存样态,它并不一定是原汁原味的再现,而可能成为一种蕴含着“象征性”意味的表现。民间艺术在适应大众传播的过程中尤其要谨防传播内容同质化或变异化的现象,传递的内容应该着重保留其艺术精华,不应丧失其文化特质、地域特征、风俗传统,否则将会以“伪民俗”的样态被大众接受,更加不利于市场化的长远发展。作为传播者要坚守民间艺术的艺术价值,让民间艺术的传播和接受不再出于一种盲目的猎奇心理,不再因其稀缺而得到艺术批评的优待,而是凭借其鲜明的地域特色、深厚的文化内涵、丰富的艺术价值、可观的市场需求而立于文化常青之地。

参考文献:

[1]钟敬文.民俗学概论[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9.

[2]郄建业,王利君,朱江.河北民间艺术产业化发展初探[J].大舞台,2010(3).

[3]王馨欣.雕塑艺术传播研究[D].清华大学,2006.

[4]程栗.地域性艺术自媒体与城市空间下的艺术传播——以公众号“苏州艺术志”为对象[J].新闻世界,2018(11).

第5篇:民法意识范文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参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产律》等法律法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不断解体。从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华民国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个时期均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清政府所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也为当时政府所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制具有其鲜明的时代性,其援用并修订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来的制定法多取于欧美及日本,与中国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过判例和解释例来弥补和解释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军阀专制的破坏,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实际实施。南京国民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吸收了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构建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六法体系,该体系规定了某一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用单行法对法典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和补充,用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总体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阶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民国时期的法律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外贸易法制是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法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也有所体现。

民国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实际中的法律依据

民国时期是社会极为动荡的时期,虽然政府历经更迭,但在法制建设上却一脉相承,对外贸易法制作为民国时期中国法制的一部分,其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对外条约和国内制定法,其中对外条约是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中,判例、习惯和情理同样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照。

(一)国际条约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主要有通商条约、借款条约、租地条约、运输条约、边界条约等。在早期,西方国家的侵略主要是经济侵略,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国家与清政府签订的大多都是通商条约,主要有《南京条约》、《虎门条约》及其附件、《天津条约》、《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等,这些通商条约的签订使原来的朝贡贸易制度转变为条约贸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国共与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国家签订了185件商业贸易方面的专门条约。[1]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实施,所有缔约国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个条约所规定的一切商业特权。而在这些商贸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关税的内容。

1.清朝对外条约对外贸的法律规制

在1842年签订的《南京条约》中规定“大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2]又另行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大宗货物按从量的5%纳税,其他货物按从价的5%纳税。西方各国看到英国在中国得到的好处颇多,先后都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条约,逐步开辟了牛庄、汉口、台湾、九江、镇江、天津、潮州、登州等地为商埠。一直到辛亥革命前,各国列强迫使中国开放的商埠有70多处,[1]中国的海关和对外贸易逐渐被各国列强控制。1843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及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是近代史上清朝政府与外国最早的两个关于商业贸易税收的专门条约,双方将海关税则以两国协定的方式规定下来,条约又规定“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2]英国人可以享有今后清朝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的一切权利。此后的中美、中法、中瑞等通商章程基本是《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关税则》的翻版。1858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条约》将1843年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及《五口通商章程》的内容并入,修订了海关税则中交纳商货价值5%的税,执行中各地的关口另行交税的规定,改为只要缴纳了一次税后,将货物运到各地买卖则无须交税,并且规定每10年修改一次税则。1861年10月9日签订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是各国商船在中国长江各口岸及其他沿海等通商口岸进行贸易的公用章程,规定了外国商船到长江各口岸和内地进行贸易活动的纳税办法。该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扩大到了整个长江流域,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经济侵略的范围也就更加广泛。西方各国利用条约中“一体均沾”的规定,掌控着中国的对外贸易,给中国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这些不平等条约却一直贯穿在中国的对外贸易中。

2.民国时期对外条约对外贸的规制

清末中国先后与英国、法国、美国、瑞典、挪威、俄国、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缔约,设使领通商务。这些缔约国均享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权及最惠国待遇等。孙中山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为了争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在《告各友邦书》中承认了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各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继续有效。所以在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中,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依然运行于对外贸易的活动中,此时中国的对外贸易也主要是由对外条约规制的。但民国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民国成立后,国务会议决议:“嗣后对于满清遗留之不平等条约不得再定相似之约”。由1912年到1918年间,民国政府已经有了平等互惠订约的观念,对原无约国在订约时也不愿再给领事裁判及协定关税等特权。1915年签订的《中华智利通好条约》规定互享最惠国待遇,且未文明给予领事裁判权,被誉为第一个平等条约。1918年签订的《中华瑞士通好条约》是最后一个给予外国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不平等条约”。该条约虽然是平等互惠,但因瑞士强烈要求与其他各国相同的待遇,再加上北京政府急欲在瑞士设使馆,所以在附件上做出了让步,但也规定“中国将来司法制度改良有效时,瑞士国即与他缔约国同弃其在中国之领事裁判权”。1918年1月在上海召开由十五国参加的修订关税税则会议,北京政府以“参战”为条件向各国提出关税实行值百抽五,并要求在裁撤厘金的前提下将进口税率提高至值百抽十二点五,至1918年12月19日签订《修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经各国政府批准后,于1919年8月1日施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又要求关税自主,经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的争取,1922年与各国订立了《九国关于中国关税条约》,条约规定值百抽五,并可增收2.5%或5%的(奢侈品)附加税,以裁厘增税为前提逐步实行12.5%的进口税率。

1921年签订的《中德协约》是第一个在条文中没有最惠国待遇、治外法权、协定关税诸规定的平等互惠条约,并成为以后中外订约的范本。《中德协约》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释条文中国覆函》中有“在国定税率未普遍实施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直到北伐后,南京国民政府与德国签署的关税条约中,才取消此项规定。1927年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即公告“采取攻势外交策略,先就关税权自主自动地宣布独立”,1928年政府《关于重订新条约之宣言》,宣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而另订新约,南京国民政府的修约要求遭到了北平外交使团的一致反对,其中尤以日本最为强硬。对此国民政府首先与美国进行了频繁的外交接触。而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的考虑,为了乘机树立对华的外交优势,也愿意同南京国民政府最先接触。1928年7月25日美国与中国签订《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条约规定“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2]。到1928年年底,中国又陆续与英、法、德、比、意、挪、荷、瑞、丹、葡、西等11国签订了新的《关税条约》或《通商条约》。拖延至1930年5月,日本最后与中国签订有优待附件的《中日关税协定》。这些新约取消了各国在华的一切关税特权。从对外贸易签订的条约来看,清朝的条约大都是不平等的,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和经济。而到了民国时期,政府致力于对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中国的对外贸易地位逐渐趋于平等,虽然有关对外贸易的不平等条约没有完全废除,修改的条约也不是完全改变了不平等的状态,但对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制来说却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

(二)制定法

除了对外条约对我国对外贸易起到规制作用以外,民国政府也颁布了很多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国的对外贸易。涉外法规的逐步完善和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做的努力,促进了对外贸易法制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1.外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关贸易机构的组织条例

1931年5月,实业部为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力求减少入超,设立国际贸易局。国际贸易局是由前工商访问局改组而成,在北京政府时期,该机构是一个经济讨论会,后改为工商访问局。南京政府为了管理对外贸易特设立了对外贸易局,并拟制了组织条例。国民政府于1931年7月20日公布《国际贸易局组织条例》,全文共有15条,该条例规定国际贸易局的设立目的是“调查中外商情,促进对外贸易,以发展国民经济。”1928年,民国政府在汉口、上海、广州、天津、青岛五处设立商品检验局,又在南京、福州、宁波、万县、梧州、沙市、济南、厦门、汕头、江门设10个分处,为规范商品检验局的工作制度,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商品检验局组织条例》,规定了组织设置,并规定其运用商品检验法执行检验事务。

2.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政府为更好的发展对外贸易颁布了一些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废除和修改不平等条约的进程也在国内的制定法中有所体现,相关关税的法律成为国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方向。关税征收一直是对外不平等条约的主要内容,而民国政府为争取税收自主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中,也力求运用关税手段保护中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家财政的增加。民国北京政府于1917年公布了《国定关税条例》,将进口商品分为必要品、资用品、无益品和奢侈品,并规定了差等税则。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国定进口关税暂行条例》,规定除按现行税则5%征税外,还需另外征税,普通品按7.5%征收,奢侈品按12.5%—57.5%征收,但未能实行。192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差等税率,按照货物性质分别增高,由7.5%到27.5%。南京国民政府与各国签订关税条约和友好通商条约后,规定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所以立法院于1930年颁布《民国十九年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税则》,1931年颁布《海关出口税则》,又于1934年颁布《修正海关出口税则》。上述关税自主后颁布的关税税则,为保证财政收入,发展国家经济,均提高了进口税,减免了出口税,为保护民族工业,减少消费者负担,规定“除奢侈品外,概不重征。”关税自主后,缉私事务也愈加重要,民国政府于1934年公布了《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对于走私的货物及商人根据其情节由海关给予处罚,没收货物,对船只进行处分。

西方各国通过条约开辟了大量的通商口岸,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国内的民族产业,导致近代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严重地阻碍了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外经济联系的增强和民族资本主义的成长,要求政府制定反倾销法规,保护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1933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参照当时世界各国成例,制定并颁布《倾销货物税法》,规定了外国货物在中国市场用倾销的方法与本国商品进行竞争时,要征收倾销货物税,税率以货价差额为准。为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民国政府于1932年12月16日公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国标记条例》,此条例由立法会第212次会议通过,共5条,规定凡进口货物,均应显示著处,用明显中国文字标注原产国名,如未标记,应由海关监视补施,不补施者,禁止进口。[3]国民政府于1932年12月14日公布的由立法院第230次会议通过的《商品检验法》全案,此法全文共19条,规定凡是进出口的货物都要进行商检,商检合格才可进出口。

(三)判例

判例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涉外经济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出来。北洋政府时期沿用了清末的法律、颁布了大量法规,由于清末的法律多移植于大陆法系,与中国的情况不符,所以政府还公布了大量的的判例和解释例。从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就有两千多件。[4]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有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或其他地方的判例,也有部分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如在民国五年六月九日所判的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周筱舫两次向德商北清商务公司批购画片及镜边,但是由于画片和镜边不相符,周筱舫没有收货,北清商务公司上告,要求周筱舫交款取货。根据大理院的判例,如果是要将画片和镜边搭配售卖,必须要画片尺寸和镜边相符。此案中长宽各不满三尺的画片与九尺长的镜边显然不相符,虽然被告提出镜边可以切割截取,但如果这样,任何镜边都可以与任何尺寸的画片相容,就没有了画片尺寸和镜边必须符合的标准,所以高等审判厅驳回了北清商务公司的上诉。[4]

(四)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于急速变革的时期,立法没能跟上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而这些习惯大都是中国国内贸易的习惯。在对外贸易发生纠纷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活动中通行的惯例,民间的借贷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等。如在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对王幼山等与日商吉田房次郎因赔偿损害的判决中,日商以货到而王幼山不起货,上告请求王幼山赔偿货价损失,王幼山以日商没有如期运到为抗辩。案件的关键就是货物是否如期运到。日商指出有到货单、存根为据,而王幼山则认为到货单必须由买主加盖戳记,交回卖主收执,将来以此来证明买主卖主的责任。而日商所持的运货单没有盖戳,存根是伪造的。日商认为,是否由买主盖章各洋行的规定不一样,而吉田洋行采用不盖戳又不给收条的。但法院根据习惯认为商人间使用的到货单确实是买主卖主谁负迟延责任的证明,所以要将到货单盖戳交回,由此驳回日商的控告,王幼山等无赔偿责任。[4]

(五)情理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人的普遍共识,当法律与人情冲突时,要先照顾人情。人情事理不仅是对古代立法或法的内容本身的要求,还是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传统依据。至近现代,中国人的这一观念在审理案件中仍然有所体现。在对外贸易纠纷中,也有大量根据情理判决的案件。如在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判的德商华顺洋行与张济五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缘华顺洋行与民国四年阴历十二月初二向三条石实昌栈订购花生三百吨,约定先交定银四千五百两,货物在民国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清,立有批票为凭。民国四年年终时该栈停止营业,华顺洋行害怕其不能如期交货,取回定银一千五百两作为退货一百吨,其余的货如果不能交付,要在没有到期以前要将定银交出。又因为该栈由于家务纠葛涉诉,只交了花生米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二斤,剩下的未能交出,定银也没有返还。华顺洋行上诉,要求张济五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被告人是因家务涉讼才不能如期交货,不是故意违约,而且被告自愿交银二百两作为赔偿,民事采取不干涉主义,所以法院允许被告照数交付,以息诉争。[4]

对民国时期外贸法制的评价

虽然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是在贸易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但是就中国政府签订的对外条约和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以及出现纠纷时审判的适用原则来看,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双方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双方根据法律自觉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虽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但也在逐步向上述要求靠拢。

(一)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近代性

鸦片战争后,虽然西方各国的侵略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但同时也结束了清政府闭关锁国的政策,让中国人看到了西方的法制文明。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使中国人看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不足,也看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时代先进性。传统的中国法律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清政府为了收回西方各国攫取的领事裁判权被迫开始了法制改革。沈家本等人以西方法制为参照,修改现存法律,从传统法制向近代法制转型。随着通商口岸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中国人逐渐了解了西方国家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与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并把这些规定适用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对外贸易法对中国法律体系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引进与移植西方先进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对构建我国自己的对外贸易法制有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快的解决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法律在实践中的积极运用,虽然在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观审和会审的制度,外国领事直接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篡夺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但这种现象在清末就开始动摇,民国时期并不是只要涉及到外国人,都由外国领事参与审理,用外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很多案件都是由中国法官自主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而且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依靠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例和情理为参考的,比较公正、合理。

(二)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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