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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精选(九篇)

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第1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胎儿利益 总括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

    

    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③]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④]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⑤]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⑥]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的确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在此,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其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而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免逃脱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对"出生之时"的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17条),而不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至于其民法理论,则认为即使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某种"自然法(naturrecht)",也不能据此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其出生完成之前(如自受孕之时起),由此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与民法相比,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引者注:指有关’堕胎罪’的规定)才真正涉及到保护胎儿的法律问题"。[⑦]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民法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会影响中国妇女保护及社会发展,实在言过其实。

    

    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⑧]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实为最佳选择。

    

    

    二、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

    

    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即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形成两大对立的学

说: 

    

    (一)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⑨]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⑩]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11]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之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

    

    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之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12]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之法定人的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之范围,除遗产之分割外,胎儿之法定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13]

    

    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利他契约(如指定胎儿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等,均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14]

      此外应当注意,胎儿的权利能力为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故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15]

    

    

    [①]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7页。

    

    [②] 彼德罗o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③]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④]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01页。

    

    [⑤]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⑥]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1页。

    

    [⑦] 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4页。

    

    [⑧]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⑨]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对于此条规定究竟应解释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法定解除条件说",台湾学者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故法定解除条件说为台湾民法理论的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5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63页)。

    

    [11] 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105页。

    

    [12] 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91页。此外,有日本学者也采同样之主张:对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法定人问题,日本判例至少在侵权赔偿案中持否定态度不采此主张:A、B一夜风流使A怀孕X。在阪神电力铁道事件中,B被电车压死,B并不知道X之存在,故未及作亲子认领。事件发生后,AX与电力铁道公司交涉,并就赔偿事宜与之达成协议。X成年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判决X胜诉,对其赔偿请求权予以重新确认。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因承认胎儿母亲为其法定人,即承认其有权处分胎儿利益的权利,此对胎儿不利)。但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承认胎儿之权利能力看来更有利于保护胎儿之利益,故主张采修整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承认胎儿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母亲的法定人地位,但其权限仅限于保存胎儿的权利,不得处分其权利,并建议在立法上设立由家庭法院监督的"胎儿财产管理人"之制度。(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第48页)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8页。

    

第2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雅典的民主政治与法制作为古希腊政治的典范,创造出了一系列民主运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留给后世的政治与法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的宝贵财富,为后世政治体制和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参照。

 

一、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形成条件

 

首先,地理条件。一方面,雅典位于希腊中部阿提卡半岛上,有着拜里尤斯天然良港, 同时雅典又处于落后的欧洲与先进的埃及和西亚的交接点上, 特别有利于发展海上贸易和工商业。另一方面,雅典为多山的地形,缺少肥沃的土壤,而在梭伦改革中又颁布法律使得土地集中受到限制, 使雅典掌握土地的氏族贵族势力较弱, 很难形成君主专制。

 

其次,经济条件。雅典的工商业很发达。银行能够大量制造银币;还盛产陶土, 所产陶器远销埃及和意大利, 这些都使雅典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顾銮斋认为:雅典民主政治的形成须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方面是社会中下层群众总体实力的加强;另一方面是国家财力的增长,而上述两方面条件的成熟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工商业的发展。[1]

 

再次,文化条件。雅典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在哲学、政治、法律、美术、雕塑以及自然科学等方面有着灿烂的成就,促进了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进步和完善。此外,雅典注重用法律保障教育的发展,来提高公民的素质。优良的公民意识是雅典民主政治进程中的内驱力, 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基础,是雅典政治民主化的根本保证。[2]

 

二、雅典民主制度与法制的形成过程

 

第一,德拉古执政时期。公元前621年,德拉古在平民反对氏族贵族垄断司法的斗争中当选为执政官,他把当时的习惯法加以整理汇编, 编成一部《德拉古法典》。该法典虽然保护贵族利益,肯定了债务奴隶制, 但是使雅典法进入了成文化的时期, 为随后出现的伟大立法改革作出了准备。第二,梭伦执政时期。公元前594年,梭伦成为执政官,为雅典的民主政治与法制发展带来了长久的影响。梭伦政治、立法方面改革奠定了雅典民主形式的雏形,这些改革的立法被统称为“梭伦宪法”,梭伦改革使雅典国家的政体开始走上民主和法制的轨道。[3]第三,克里斯提尼执政时期。公元前509至公元前508年,克里斯提尼又进行了立法改革, 从而进一步推进了雅典法的民主化进程.他以地域划分取代了血缘划分,消灭了氏族制度的残余,还建立了五百人议事会,为雅典实行民主政治扫除了障碍。在法制方面,他创造了贝壳放逐法。克里斯提尼改革从根本上摧毁了氏族贵族的势力,使平民获得了更多的权益,雅典从此成为一个真正的民主共和国。[4]第四,阿菲埃尔特执政时期。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首领阿菲埃尔特担任执政官,上台后,他进行了立法改革并制定了新“宪法”,通过实施一系列剥夺贵族势力的法案,铲除贵族势力的残余,宣布民众大会的决议不再受贵族会议的干预和监督,同时,建立了对不法行为的申诉制度,借以保卫民主政治不受寡头势力的干扰。 第五,伯里克利执政时期。经历了这几次立法改革, 雅典的民主法律制度初具规模, 到伯里克利时代已达到了高峰。公元前441年,伯里克利开始出任雅典首席将军,他规定雅典公民不分等级均可以当选国家执政官和其他行政官职,民众大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五百人议事会是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还规定了实行公职津贴制和申诉不法制度,这大大削弱了贵族和高级官吏的专断势力并赋予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也保证了雅典法律得科学性。

 

三、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局限性与历史意义

 

(一)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局限性

 

第一,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主体具有局限性。雅典的民主没有摆脱阶级性,实质上还是少数人的民主。妇女、 奴隶、 农奴、边区居民还有外邦人都不是公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民的主体人数,使得雅典总体人数较多但是真正享受民主的公民却是很少。第二,司法审判不规范。在雅典城邦制中, 民主比较发达,但是民主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变质了。雅典人把民主应用于法庭审判中, 案件的最终判决由全体公民投票决定, 许多案件只能依靠个人主观判断, “他们审判案件, 需要的不是精通法律的法官, 而是能言善辩的雄辩家,需要的不是法津公正地实施, 而是用眼泪、情感来打动听众。” [5]这就阻碍了法制的建立,使得法律反映的不是公正、独立,而是当时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缺少了法律的权威性。 第三,选举制度的片面性。雅典对于公职人员的选举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这就忽视了不同公职的特殊要求, 从而不利于人们特长的发挥。苏格拉底就曾指出, “用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 没有人愿意因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雇用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奏笛子的人? 而在这些事上如果做错了的话, 其危害要比在管理国家方面发生错误轻得多。” [6] 选举制度方面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雅典的民主政治打了折扣。

 

(二)雅典民主与法制的历史意义

 

首先,雅典的民主与法制发展不仅使得雅典逐渐繁荣昌盛,使雅典成为整个希腊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宗教中心,为古希腊带来新的思想、新的意识而且也影响了西方后世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其次,雅典的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雅典民主制的的核心是每个公民都可以行使参政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罗马人则将这种权利本位思想进一步贯彻到私法中,建立了以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以及私权救济为核心的司法体系。这种权利本位观念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争取个人权利、保护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武器。另外,雅典“宪法”关于全体公民参与国家管理、选举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等制度成为后来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其对法治的追求与发展也为后来西方国家的主权在民、法律、自由、平等观念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雅典的民主与法制在世界政治与法制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存在一定的阶级局限性,但是其对后世的民主政治与法制的发展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发扬光大,为自身的民主制度与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第3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立法 法典化 单行立法 一般规定模式 通则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讨论,存在“单行立法(特别立法)”、“一般性规定”和“法典化”三种进路。“单行立法”进路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规范知识产权,这一模式为当今大部分国家所采用。“一般性规定”模式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有关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保留知识产权各单行法。“法典化”模式主张将整个或者主要的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或者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他们都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历程提供了重要的框架,并具有不同的优势。尽管如此,这三种模式在当今中国语境下,又有各自难以克服的不足。

“单行法”模式存在的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冲突和重合:“一般性规定”论者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以及与其他法的关系等内容,[1] 这一建议最终也会使计划破产。如,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纳入民法典本身就构成了一种重复:“知识产权的范围”属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的效力以及与其他法的关系”属于附编的内容。我们固然可以主张这些应该纳入其他编章的内容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即使如此,在结构上也破坏了与民法典其他编章的协调,至少破坏了民法典各编“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的顺序。

呼声最高的是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模式,正如一位知名的学者所指出的,“基于各国立法例的考察与现状,无论何时采取何种途径,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1]

一、法典化论证批判

“法典化”论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知识产权在知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未来世界的竞争是知识经济的竞争,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那么,中国将在新世纪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知识产权给予特别的重视。第二,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在比较法上有成功的先例。[2] 在民法典之外编纂与之并列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包括法国、葡萄牙、波兰、菲律宾等;在民法典之内编篡知识产权编的国家包括意大利、蒙古等。第三,法典化有助于促进人类的某些最终目的,如经济、民主、法治等。[3-4]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与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只能得出我们必须对其加以保护的结论,至多得出应当对其完善立法的结论,而并不必然要进行法典编纂。第二,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在比较法上有成功的经验,同样也不能作为我国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法典化的理由。其原因不仅在于在比较法上存在一些不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法典化的反例;而且同样重要的还在于,这种基于归纳推理得出的命题,其说服力自休谟之后,已被公认是有限的。[5] 第三,主张法典化的最深层的理由认为,法典是理性、化的体现,它可以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并有助于该国人权的保护。[6] 这种观点蕴涵着法典化是实现人类某些最终目标的一个必经之路的认识。我们的疑问是,没有法典化是否就不能促进这些目标?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的确,马克斯·韦伯曾经详细阐述了法典化与理性、经济发展、法治目标之间的亲和力,[7] 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韦伯最感兴趣的现代形式是被它称为‘形式理性'的那些形式。那是一种最能代表19世纪欧洲法律之特征的法律推理,和在那一世纪颁布的伟大的法典特别是法国和德国的法典。”[8] 然而,他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为何没有理性法的英国却更早更快地发展了现代经济?对此,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柯克指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普通法本身不是别的,就是理性。应该把这种理性理解为通过漫长的、考察和经验而实现的一种在技艺上对理性的完善,而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的理性,因为没有人生来是有技艺的。这种法律理性是最高的理性。而且因此,即使散布在这么多头脑中的所有理性都结合在一个人头脑中,他也仍然不能产生英国法这样的法律,因为它是经历了许多的兴替,为无数伟大的博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完善而成,并借助漫长的经验,这种法律才成长为这一领域中治理的完善状态。这正验证了一句古老的法则:没有人,出于他自己的理性,能够比法律更有智慧,因为法律是完善的理性。”[9]

显然,柯克与韦伯关于理性与法律之关系的理解存在着重大的分歧。韦伯认为,理性外在于法律,法律的理性化需要最终通过法典化来完成;而柯克认为,理性内在于普通法,理性并不高于普通法,相反,普通法本身就是理性。“英国问题表明,理性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什么法律推理的特定模式、特定的法律编排形式或者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所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8] 显然,理性与法典化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典化诚然承载着理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普通法也是理性。事实上,理性存在不同的法律编排形式。

法律与理性相关,并非只与法典化的法律相关,这一认识最终否定了“要推进法治必须制定民法(包括知识产权法)典”这一主张。

二、法典化的比较优势

尽管“法典化”不是一个国家所采取的必然立法模式,但与“单行立法”模式相比,它具有一些比较优势。

第一,尽管法典形式的立法成本远远高于单行法,[10] 但这种立法成本几乎是一次性的。与法典形式相比,单行法具有面对新情况进行修改的灵活性。如20、21世纪之交的知识产权法单行法的连续修改就证明了这一优势。但是,正是这一优势造成了单行法的多次修改。显然,就立法成本而言,单行法的这一可以尽快进行修改的优势却增加了这一法律产品的投入,它的边际成本增加了。

第二,法官受理案件以后,首先面对的是一个“找法”的过程。与“单行法”模式相比,“法典化”的纳入更易为法官所获取。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现代分工制度下的法官应当对法律非常熟悉,因此找法成本并不像想像得那么高。但是,中国目前的法官选拔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的确造成了找法的高成本。自司法改革以来,法官资格在目前主要甚至说唯一的管道便是通过每年一度的司法。只有通过了司法考试,才具备了充任法官的必要要件。正因为如此,司法考试对于那些准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来说,是一种功利性的事业。考试的目的是取得资格,而不是获得知识。这样,人们的考前时间就按照司法考试科目的分值进行分配。由于每年知识产权法在司法考试中仅占最多十几分的分值,而且多数情况下只占几分,所以渴求考生把过多的时间花费在对知识产权法的复习上也是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每年出版的有关司法考试法规汇编的书籍中只包括了有关知识产权法的最基本的内容,尽管知识产权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属于最复杂的那种。当然,这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不熟悉。至少,法官可以在上任以后再学习法律。然而,这同样也存在问题。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对法官实行换岗制。即,在一个业务庭工作几年之后,再调职去其他业务庭工作。业务庭的划分基本上代表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知识产权的案件目前主要集中在中级法院的民三庭审理(个别省市指定部分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确,即使在考试时没有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充分了解的人,在进入法官行列以后也可以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进行学习。然而,正是几年一换的换岗制抵销了这一可能性。当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刚刚熟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后,他又必须被调职去其他业务庭。新来的法官同样面临着知识产权法搜寻成本高昂的困难。

第三,法典是一种象征符号,它体现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族情感。对于采纳了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而言,法典的完成与在世界级的运动会上多得了几块金牌一样,给这个国家的国民带来的是一种自信,尽管有时这种自信是盲目的。例如,法国大革命运动的热情导致了《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而德国拥有“热血民族情绪”的众多人也不愿将“一部毫无民族特色的、世界民事的、非国家的法律提升到总德意志私法的位置”,“他们着迷似的且毫无耐性地不允许他们的精神出卖到一个非德意志的法典之中。”[11] 一如安德森指出民族国家是一个想像的共同体,[12] 法典这一“特殊的文化的人造物”也直指集体认同的“认知”面向。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给多数人带来的是一种信心。20世纪80年代曾进行过相当激烈争论的判例法在我国的地位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了这个问题。

第四,是否采用法典模式,还必须考虑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和法律传统。法律史学家指出,律典的编纂体例是中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13] 晚清以降,中国开始法律的现代化运动,法典化编纂的集体心理结构使中国学者很快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新中国为与资本主义法权划清界限,彻底打碎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代之以新民主主义乃至之后的主义新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新法主要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的传统以及苏联的做法,在学术研究与立法上仍然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具有亲和性。在改革开放以后,最早恢复研究的绝大多数学者是“文革”以前留学前苏联的学者,他们很快成为学术研究的权威。继而,他们的学生也继承了他们的传统,学习苏联或者大陆法系的法律。其原因并不是他们绝对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就非常优越,但之前的积累、掌握的外语都为他们将眼光指向大陆法系国家准备了条件。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并非全部都是法典,但如果翻一下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引用这些国家的法律时,绝大多数引用的都是“某某法典”或者是围绕着“某某法典”的学术研究成果。在这个意义上说,人们的集体认知结构为法典化的编纂形式和学术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三、知识产权法典:现实性的检讨

尽管如此,理性的分析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至少目前阶段不具现实性。其理由既有中国的,也有世界的。

第一,尽管在世界上存有知识产权的法典模式,如法国等,但严格说来,它根本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从而使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在行文上较为重复。”[14]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总则性规定,没有从知识产权的各单行法中抽象出共同的东西。尽管法典模式未必设立一个总则,但对于中国而言,这恰恰是最需要的。它可以给各种知识产权的冲突、新型知识产权的认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则等提出方向。

第二,尽管中国政府的稳定与民主化进程为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外部条件,但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内部知识储备不足。一位比较法学者在对日尔曼法系和英国法与法国法的比较中就强调了法学研究在法典编纂中的准备作用。[15] 事实上,围绕一个认识对象而构建起来的法律框架必须对该对象以及该对象的构成要素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比较成熟并且一致的认识,才有进行建构的可能。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还不具备这个条件。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起步较晚,民主革命时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几乎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改革开放以后所进行的知识产权研究绝大多数是应急式的,主要的目的在于在国际关系的下,尽快搭起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框架,因此,这种研究主要是(尽管并非全部)注释性的。研究的方向是概念的、制度的(非经济学上的制度),研究的主要是比较的,多数参考了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这是知识产权研究的一个必经阶段。但是,这又不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全部。现在,知识产权法的法学研究已经开始进入第二阶段,在这一阶段,学者们更多关注的是有关知识产权的一些性问题,如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历史、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的体系等。这些进路引证的知识资源多数来自知识产权、民法乃至法学的外部,其原因除了学术上的偏好之外,更重要的是,他/她们在某些方面指出了法条主义的不足。这两种研究方式并无高低之分,也不存在道德上的好坏判断,只是一种学术上的职业分工。这种学术分工有利于导致由竞争而产生的质量优等的法学产品,但这种竞争还没有充分进行。笔者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学术研究储备无法澄清和论证许多立法中的难点,无法提出很多可以在法典中予以体现的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案,无法为法典的起草和实施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学术支持。[16]

第三,新技术的发展方兴未艾。知识产权与新技术的发展密切勾连,技术领域的每次飞跃都会给知识产权的发展带来根本性革命,特别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领域。这种影响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一方面,因为新技术问题带来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法上存在着诸多争议,如技术措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遗传基因在专利法上的条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等;另一方面,即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仍难预测。这时,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典化,就失去了法典化本身的意义。毕竟,法典化本身要求稳定,而这里讨论的问题又是未定的。

四、知识产权通则:折中性选择

为此,无论是“为法典而奋斗”的学者,还是“倾听他人声音”的学者,都必须基于中国的语境和实际来选择立法方案。我们必须“认识中国”,方能迈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17] 为此,笔者提出了一个折中的妥协型方案,即制定一部知识产权通则。

这种方案与“单行立法”模式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其目的在于制定对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具有统领作用的共同性规定。它与既有的“一般性规定模式”类似,但又存在根本的不同。“一般性规定模式”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知识产权的共同性内容。这一看上去既不破坏民法典美感又具操作性的主张不仅在立法实践中陷入了困境,[18] 也面临着逻辑上是否可能的挑战。

知识产权通则是否必要?知识产权实践需要一些对各具体的知识产权法有统领意义或者个别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所不能包括的规范。在各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一些共同性的内容,但是,各具体法在这些内容上的规定不尽一致,以致让人误解其立法精神是不一致的。如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式,《专利法》第60条、《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而按照立法精神,其规定应当是一致的。

另外一些问题个别的知识产权法无法包含,如有关知识产权的冲突。目前的解决办法是借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解决。的确,这是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一种管道,但又不是最终途径。毕竟,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司法部门而不是立法部门,如果大幅度地任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解决问题,则面临着法院职能僭越的危险,构成了一个宪政问题。为此,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官造法问题进行了批判。[19] 从位阶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低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属于知识产权冲突的内容应当在高于著作权法等法律之上的法律中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是对此加以解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僭越了职权。[20]

现行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包含了一些共同性的规定,如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设定质权、对侵权的行政处罚、诉讼时效的规定、临时措施、证据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等。这些内容有必要抽象出来,做出统一规定。这样既能防止法条之间的重复,也可以防止具体规定上的不一致。

在性质上,知识产权通则应当是具有一般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律,当然,这并不否定知识产权对民法典的适用,也不否认民法在私法中的一般法地位。在内容上,知识产权通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知识产权通则的立法目的、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原则、外国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外国人在中国行使知识产权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效力、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赔偿额度的计算、诉讼时效、与特别法的关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关系等。

附:《知识产权通则》建议稿

笔者在参照了郑成思和吴汉东教授的总则设计的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通则建议稿如下: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促进知识的创新、传播与,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在知识创新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三条 [禁止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不属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但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知识产权的效力] 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及其限制、保护期限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与有关载体的分离] 知识产权可以与有关载体分离,知识产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有关载体的转移;有关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也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行使]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或者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转让、许可或者设定质权合同中,权利人未明确的权利内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转让合同和设定质权合同自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外国人知识产权在的保护] 外国人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规或者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知识产权的行使] 外国人在中国办理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应当委托中国认定的具有资格的组织办理。

第十条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按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赔偿额度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地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的非独占被许可人,依照与许可人订立的合同,也可以行使上述权利。如果双方没有就此订立合同或者合同没有规定,只有在被许可人告知权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而被告知者不作为而且其不作为已经或者必将使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第十四条 [违法所得、侵权品和侵权器具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进行,在该项权利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十六条 [级别管辖]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地域管辖] 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合同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品,并可以罚款。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知识产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刑事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与特别法的关系] 本通则所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通则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标题】 General Regul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Kind of Trial of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LI Yu-f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英文摘要】During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 there exist three legalization modes including separate legislation, general regulation and codification, all of inherit existed three legalization mod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the current world. Separate legislation would probably lead to contradiction, conflicts and repetition among the rules; general regulation mode encounters logical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 Under the context of China, codification enjoys comparative advantage while lacks of practic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alysis,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a conception of formulating the principl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transformation of code/separate regulation/the mode of general rule/the general regulation

注释:

[1]吴汉东。 国际化、化与法典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道路[J]. 法商,2004,(3)。

[2]徐国栋。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魏振瀛。 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J]. 中外法学,1995,(3)。

[4]孔祥俊。 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J]. 法律,1998,(3)。

[5]苏力。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A]. 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M. C. Mirow. The Power if Codification on Latin America: Simon Bolivar and the Code Napoleo[J].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0, (8)。

[7][德]马克斯·韦伯。 韦伯作品集(Ⅱ)[M]. 康乐,等译。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08.

[8][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 法治、现代化和司法[A]. 傅郁林,译。 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转引自:李猛。 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中的“英国法”[A]. 韦伯。 法律与价值[C].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67.

[10]李雨峰。 知识产权法典化论证质评[J]. 现代法学,2005,(6)。

[1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 法律与[M]. 朱岩,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6.

[12][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 想象的共同体[M]. 吴睿人,译。 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

[1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03-305.

[14]黄晖。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译者序)[Z].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5.

[15][法]勒内·达维德。 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 潘华仿,等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4-25.

[16]彭丽霞。 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74.

[17]黄宗智。 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J]. 中国社会科学,2005,(1)。

[18]郑成思。 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中国民法典[OL]. http// law-thinker, com.

第4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实现法典化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尽快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详备、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一体系适应了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涵盖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各个领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一、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现为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功德圆满、万事大吉,因为法律体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而且,在民事立法领域,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项法律之间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却因为没有民法典而体系化程度不高,这既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态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层面上,一项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这不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实现私法系统化的一个完美方法。[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无需赘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所谓的“去法典化”现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减弱,而只是反映了单行法对民法典中心地位的冲击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所以此种情形在我国根本就未曾发生过,因此,我们不能以“去法典化”现象来否定法典化在中国立法实践和国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简单地据此来否定我国对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选择。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民法体系化,既有确保民法规范逻辑自洽、科学合理的系统化效用,还能充分满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故而,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与特别、指引与落实等顺畅的关系。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典化,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则往往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国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经验教训。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法典的体系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这对民法典尤为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必须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法官裁判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规则。不过,强调全面性,并不是说民法典必须面面俱到,它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规定民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这决定了它要有节制地规制社会生活,应当体现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4]要做到这一点,民法典势必要借助抽象术语进行表述,必须要对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进行抽象,能在较长时间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因社会变迁乃至国家政策调整而随意改变。

体系化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层面。这就是说,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体系性的核心特性,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比如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来规定。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强化的是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它所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同样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可能因权利人未追认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权利人即便不追认,也可能是有效的。这两个条款之所以发生了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价值体系上就是冲突的。而保持价值的统一和一致性就必须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还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规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换言之,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将提供重要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体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这不仅在于法典源自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手,在权力来源上有至高的权威性,同时其属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阶仅次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释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统一的价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可以说,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寻找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依据,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则中去寻找。[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了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一旦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单行法仍继续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适用。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普通案件,但现实中有许多法官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很不一致。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我国将来民法典的有机部分,则它们应优先适用。显然,与其他规范相比,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方便地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

第二,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这便于法官找法,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9]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势必综合既有的法律经验和法学理论,概念、规则和观念都更精确,[11]能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确保同一规范适用统一,这也是法律可预期性延伸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是完整统一的信息系统,为那些需要应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体系,[12]这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法律适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实现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要求,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由于没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这突出地表现在每个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对以前的立法进行修改,但是没有在新的立法中具体指出来,在哪些条款中进行了修改,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保证法官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有关担保物权的纠纷,仍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没有说哪些地方对《担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对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或者说进一步强化民事立法的体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培养法官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对象,法官就必须理解民法典的价值、规范以及协调这两者的逻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并不能简单局限于对某一个规范的考察,而应当将其置于体系化的规则中进行考察,寻找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样才能找到最为妥当的案件处理依据。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其实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全面考察而寻找最准确的基础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基本架构为总分结构,法官即应按此逻辑和系统进行适用,法典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逻辑和系统,了解各个规则在适用时的效力层次,了解民法典内部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分则中的制度优先于总则中的制度来适用。法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例如,出现了保险合同纠纷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如果保险法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债法总则没有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应当尽可能按照法典来进行裁判,并且要对其援引法典某个条文的理由,法典的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从而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在法典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必须依据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判,但必须说明裁判的理由。这也是法典对裁判过程约束的一个重要方面。[14]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该“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15]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6]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7]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18]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采纳德国法系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19]。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0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1]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建议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修改补充《民法通则》,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将其纳入到民法典的相应部分。[22]换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的蓝本。

第二,通过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在制定时,重视各自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体系进行系统的设计,例如,《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规定中,既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了侵权的请求权等,忽视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各部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而不能简单地、原封不动地纳入。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后者分为物权与债权,它们均独立成编,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却未单独成编,其规则或规定在主体制度中,或散见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可以说,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即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如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且,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也需要通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来应对。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看到,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还能体现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的普遍价值。

第四,应当在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编。大陆法系一直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体现在民法典中,但是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责任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中国立法机关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将来要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第五,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23]一方面,债权总则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能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债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一旦新类型的债超出了现有规范,债权总则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债权总则有利于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中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24]。故而,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关键是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

第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独立成编。从国际上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有单独立法与纳入法典两种;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较为系统地专门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加以规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选择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我国民法典可以该法为基础将其作为独立一编。

第七,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进行修改,应当将其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民法典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早在清末变法时,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对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宗旨概括为四项,即“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和“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25]这对当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仍有启发,即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面向未来,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本着这一宗旨,笔者认为,以下重大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应值得重视。

(一)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普适性的总则,导致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是单设的一章(第五章),这种经验在今天来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当保留这种立法技术。但是,民事权利本身是个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列举性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规定物权概念,也未构建物权体系,现在看来显然不合时宜。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公开权、成员权等权利,它们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需要认真探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谢怀栻教授就提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同时,他认为,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应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26]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至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民事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也应当得到继续的贯彻和实现。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权等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如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受制于现实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此外,还要规定法人的概念、性质、条件、类别、能力、设立、法定代表人、机关、终止、责任等制度。

第三,完善合伙制度。《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也没有规定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将其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区分开来,这样,尽管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它能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发展,使其已经具有了一些公司的特点,独立主体的资格性很强,因此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

第四,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看到,《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且把意思表示从中舍去。这一概念显然不够严谨,因为法律行为也包括了非法行为,如意思表示包含了欺诈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在于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者愿意接受欺诈后果的,也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也需要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27]。

第五,完善制度。《民法通则》关于制度,只规定了直接,未规定间接。但是,《合同法》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第402~403条中规定了间接,并在其总则第49条规定了表见,不过,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表见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但一旦它们纳入总则,就需要重新构建制度,因为现有的制度是基于直接而形成的,如何理顺它们与间接制度的关系,就需要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度应当规定直接,间接应当作为直接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

第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应当坚持,但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已经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该部分只宜规范可共同适用的民事责任规范。第七,完善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且特殊时效的列举过少,更多地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极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来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系统规定。

(二)人格权法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人格权法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存在争议,但基于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护、完善民法的固有体系、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保持与侵权法等法律的衔接等原因,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有必要独立成编。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权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些具体规则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制度。例如,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我认为这一经验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但一般人格权主要还是对新的人格利益的开放式的规定,应当适用利益保护的规则。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示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比如,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三种权利:

第一,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28]。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显得极为迫切。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个人隐私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界限的难题。为此,两大法系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甚至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了人身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虽然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所以,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is his castle),这句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表现了空间隐私的重要性。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29]。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第二,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国外在用词上欧美之间有些分歧,例如美国人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人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30]。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31]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32]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其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利用。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在网络上,个人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又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就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33]。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第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有特殊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会有所变化,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被公开。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对某个自然人和企业的评价有所不实,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对其生活或者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多次出现利用网络诽谤和侵害其他企业信用的情形,例如造谣说某公司的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而这种言论一旦在网上传播开来,甚至可能引发人们的恐慌、攻击等不理智行为,给受害企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总之,我们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第四,在人格权法中,需要完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需要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要明确人身权益的优先地位。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定。

(三)债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为了增强法典的体系性,完善法典的内容,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还是应当制定债法总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笔者认为,在债法总则中,应重点完善以下问题:

第一,各种债的共性规则。如前所述,尽管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独立成编,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还是存在着一些共同性的规则,如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等。这些规则都需要通过债法总则加以完善,以免合同法和侵权法需要分别作出类似的重复性规定。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34]。

第二,完善具体的债的类型。传统上将债列为四种类型,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一方面,对这四种类型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无因管理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互帮互助。但是这一制度的功能也常常可以借助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公平责任等制度来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的案件较少。有鉴于此,将来在债法总则中,只需要对无因管理做简略的规定即可。另一方面需要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我认为可以考虑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严格地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之债。其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终止后的情形。所以其与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当纳入合同之中,而应当单独规定。二是单方行为。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债。例如,悬赏广告就是因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有必要在债法中作出规定。三是税收之债。此种债务本来是一种公法上的债,但公法上只是确立了行政权的行使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突出了其强制性特点。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欠税以后不完全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也有通过民事方法来征收税款的做法。另外,税务机关请求纳税人缴税,也应当以税收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更何况,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上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而受偿。在债法中,明确税收之债的相关内容,有助于税务机关以民事方法来实现税款的征收。

第三,债法总则与传统上属于商法内容的特别法的衔接。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35]为此需要在债法中就商法规则如何与其进行衔接设立必要的规则。

(四)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修改

《婚姻法》方面,有许多制度应当详细规定,例如,《婚姻法》中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虽然有所规定,但非常简略,实践中就探望权的问题经常发生争议。再如,关于未婚同居涉及的财产等问题,同居者的相互权利义务的规范,因为同居期间双方可能生育子女,由此引起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职责如何确立。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较多,这也引发了新的问题,父母对子女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现行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比较模糊。尤其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对子女的权利究竟如何确定和行使?例如探望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探望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颇值得研究。有学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应当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权、教育权、抚养权、财产管理权等,并明确父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36]。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此外,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继承法方面,我们对遗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对于遗嘱自由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如增加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实践中一些继承人通过隐匿财产、混同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不仅能够有效实现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也将代表着大陆民事立法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也将充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达到的更高的层次。通过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仅符合我国的成文法典化法律传统,是中国大陆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发达水平,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37]我们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明,其内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其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两大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今天,中国大陆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为民法典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二十一世纪的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则21世纪初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注释:

[1]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cationsidee:Rechtsrechung,Wissenschaft und Gestzgebung vor den Ge-setz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1985,S.39.

[2]张礼洪:《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上海:《法学》,2006年第5期。

[3]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sciences 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4]Valérie LASSERRE-KIESOW,《L’esprit scien-tifique du Code civil》,in Droits,n°45,2005,PUF,pp.58-59.

[5][1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279页。

[6]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4页。

[7]李开国:《法典化: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重庆:《重庆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8]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

[9]谢哲胜:《民法法典化的几种选择》,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9页。

[1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11]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页。

[12]Christian Wolff,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p.62.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15]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北京:《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16]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海:《法学》,2004年第2期。

[17][18][葡]平托著,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民法总则》,1999年,第5、5页。

[19][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78页。

[20]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第63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1页。

[22][24][27]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2、47、57页。

[23][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79页。

[25]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09~410页。

[26]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北京:《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29]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bis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L.A.L.REV.pp.275,278(2001).

[30]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3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页。

[32]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3]《泄漏女星年龄网站被告索赔》,北京:《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

[34]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5]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北京:《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36]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2002—2005),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1页。

第5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20世纪,在中国的历史上是一个大变动、大变革的伟大时期。在这100年中,中国的历史从封建社会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继而又实现了走向社会主义的重大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中国完成了从古代封建专制的中华法系到近代法时期以及到现代法时期的两次巨大转变,并正在向全面现代化发展。在人类刚告别20世纪进入21世纪这样的历史时刻,全面研究20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并对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展望,对于全面发展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及其侵权行为法学,都是有重要意义的。本文从清代末期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近代法时期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到20世纪后50年的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研究出发,对中国侵权行为法在21世纪的发展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清代末期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20世纪前10年

(一)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概要情况

清代末期,即20世纪最初的十年,中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积淀的精华。

中国古代留有丰富、灿烂的法学文化,其中封建社会历朝历代留下的法律,是一个无穷无尽的宝藏,标志着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辉煌成就,在世界各国古代法制建设的历史上,占有令人瞩目的重要地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成为人类共有的宝贵的历史遗产。

在中华法系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在很长的时期内,受到冷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对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研究的热烈景象形成鲜明的对照。究竟是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确实十分落后,还是人们对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不深入,在长时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应当承认,中国的民法学者对中国古代的民法是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的,但是相对于对古代刑法的研究,就显得还不十分详尽,尤其是对古代封建社会的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更是远远落后。现在看起来,过去有些人认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内容贫乏的结论,显然是轻率的。

建国以来,在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中,对于中国古代侵权法的研究,往往是在研究古代民法的时候,对于侵权行为法做一般的介绍,并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和阐释。随着古代法律文献的进一步发掘,近年来有的学者在文章中对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作了进一步的揭示和探索。通过学者的工作,已经使人们看到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的辉煌成就,使中华法系的侵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情况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通过对中国古代侵权法的进一步研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与中国古代的刑法一样,也是一个极其丰富的宝藏。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十分丰富,内涵极其深刻,与西方古代侵权行为法完全不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结构和内容。

(二)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轨迹和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地位

如果将中国古代的全部侵权行为法规范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就会发现,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有着一个固定的格局,是一个相当稳定的体系,这就是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据现在掌握的资料看,在自秦至清的中国古代封建制的这一时期当中,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只是具体内容的变化和细节的变化,其主干和体系没有明显的变化。

如果把唐代的侵权行为法制度作为一个坐标的中心,把它作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制度,由此上溯至魏晋南北朝、两汉、秦朝,尽管这些朝代法律典籍的绝大多数已经缺佚,但在残存的律文和专家的考证研究中,仍然能够看到这一基本制度的主要方面。沿着这一坐标向后推衍至宋、元、明、清朝,可以看到,这一制度经过这些朝代的不断修改加工,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完善,至清朝,已经达到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的最高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地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以前,以秦代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标志,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体系在这一时期已经建立起来了。第二阶段,是唐代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确立。《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在当时的世界各国立法当中,独领,成为当时最先进、最科学的法律。《唐律》中所包括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也达到了这样的水平。第三阶段,是宋代至清代,这一阶段的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就是这一制度的顶峰。综合全部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共有17项基本制度,清代侵权行为法就有其中的15项,概括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全部精华;而删除的2项基本制度,恰恰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不合理的,不符合近、现代侵权行为法赔偿原则的“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这两项制度。(注: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两种制度,称之为“偿减价之半”和“倍备”。唐代的律令规定,对于家畜之间的误伤,偿减价之半,即赔偿经过损益相抵之后的实际损失之一半。倍备适用于主观恶性较深的盗窃之类的犯罪,盗一匹绢,偿两匹,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三)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包括15种制度,可以分为4个类别:

1.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

(1)备偿。备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赔偿制度。备偿之备,既有“赔”义,亦有“全、完全”之意;备偿,与今天的“全部赔偿原则”字义相同。在清代,备偿的提法不多,使用的是另外一些提法,如追偿、追赔等。如老少废疾犯罪征赃、私借官物损失、仓库被盗、仓库损坏、牧养畜产不如法和埋没官物。最典型的是《户律·田宅》“弃毁器物稼樯条”:“凡弃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樯者,……并验数追偿。”

(2)偿所减价。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以后,以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的标的,赔偿实际损失。按照常理,这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一切受损后仍有残存价值(或称之为新生利益)的财产损害,但是律令规定,偿所减价只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的损害。

(3)折cuò@①赔偿。折cuò@①赔偿是明代出现的赔偿责任形式。《清律·杂犯》“放火故烧人房屋”条规定:“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cuò@①赔偿,还官,给主。”赔偿的基本标准,是将犯人的全部财产折为银数,再按所烧的受害人数额(以家为单位)分为几份,其中不分官、民,“品搭均偿”。一主者全偿,即将犯人的财产全赔一主,可能赔多,也可能赔少;数主者分偿,赔多可能性极小,但犯人没有其他财产,只能如此。

(4)追雇赁钱。这种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私借财物给他人使用,侵害物之所有人的使用权。赔偿的标准,就是按照使用的日期计算,“按日追雇赁钱入官”,如数赔偿,但不得过本价。

(5)着落均赔还官。着落,即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着落均赔还官,就是因其掌管的工作,由于过失而造成官府在财产收入上的损失,均应由造成着落之人赔偿这种损失。这是一种财物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掌管一定的为官府收入进项之责的官员,其赔偿的是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

(6)还官、给主。这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最为常见,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大体上与现代的返还原物相同,即赃物见在者,还官、给主;赃物转卖后,持有赃款者,仍为见 在,亦要依例追征,还官给主;另外,原物的花利等孳息,亦应还主,这就包括间接损失亦应返还。清代规定还官主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有14种之多。

2.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

(7)赎铜入杀伤之家。赎铜制是我国古代律令的一个重要的刑罚制度,为赎刑。《清律》将赎刑分为三种,即纳赎、收赎、赎罪。在一般情况下,赎金收归国有,但也规定了若干条文将赎金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以为赔偿,称之为“收赎给主”,作为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适用的范围,主要有动物致人损害、因公驰骤车马致死和庸医杀伤人。这些规定是过失杀、伤人,但具体情况不甚相同。

(8)断付财产养赡。这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侵权人的财产责令给付被害人之家,用以赡养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断付财产养赡作为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赔偿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侵害客体,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二是侵权人(罪犯)财产的多少。其中后一个是主要的标准。养赡共分三种:一是断付财产给付死者之家,二是断付财产一半,三是定额养赡。

(9)追烧埋银。追烧埋银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绝大多数是过失杀人,只有杀死奴婢时不考虑是否为过失所为。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清代为银10两。追烧埋银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住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因而致死;二是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致死;三是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阱及安置窝弓因而致死和若非深山、旷野致死者;四是因事威逼人致死者(自尽)和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五是官司决人不如法因而致死者。

(10)保辜。中国古代律典中的保辜制,是一种最具有特色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保辜,从其本意上说,应当是一种刑事法律规范。《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注云:“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这就是保辜制的立法意图说得十分清楚。其意旨是:殴人致伤,区分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侵害人即罪犯支付医疗费用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死、致残,各依律科断刑罚。由于是要加害人出钱医治伤害,因而保辜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辜制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就可以调动加害人医治伤害的积极性,因而对受害人有利,使受害人的伤害得到及时平复,是一种有效的侵权责任制度。

3.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

(11)复旧(复故)。复旧,或者复故,就是恢复原状。适用于侵占巷街阡陌。这是一种对类似于侵害相邻权行为的一种民事制裁手段。侵占巷街阡陌,占用了公用的通道,妨碍了他人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这是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

(12)修立。修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于毁坏建筑物之类的场合,是一种财产损害的恢复原状。《清律·户律·田宅》:“若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清律·刑律·杂犯》:“凡拆毁申明亭房屋,乃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修立这种形式,表面上看是恢复原状,好象不是损害赔偿形式,而是非财产责任形式,但由于修立费用是由侵权人承担,因而仍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

(13)责寻。责寻是一种纯粹的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清律·吏律·公式》:“凡弃、毁制书及衙门印信者”,“遗失制书、圣旨、印信者”,“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至钱粮数目错乱者”,“亦住俸,责寻。”由于损失的这些物品无法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只能采取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住俸是一种行政责任,即停薪。责寻则是民事责任。

4.其他侵权责任规定

(14)免责。古代立法规定的免责制度,与今天的抗辩事由相似,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例如,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畜产啮人,有人指使的被杀伤,为正当防卫;无人指使的为紧急避险。这些都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故免责。缺少主观要件的损失,如“请受军器经战阵而损失,不坐,不偿”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人无过错。

(15)保障制度。民事责任不履行,规定以行政、刑事责任等制裁之。即以刑罚手段保证民事责任的履行。用这些刑事制裁措施,来保障损害赔偿的执行,这在刑民不分的中国古代立法中,既是可行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保证了民事责任的强制性。

(四)清代侵权行为法的特点和最具先进性的制度

经过几千年的法律文化积淀,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集中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之中。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虽诸法合体但自身体系完整。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规定虽然较为零散,但它有一个完整而相对独立的体系。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但纵观历朝历代的法律,各自都包含着自己的侵权行为法,而且这种侵权法的体系相当稳定。清代的法律也是这样。其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一是以独立的法律条文出现,二是以“杂揉”的形式出现的,即在一个条文中,一部分是刑事法律规范,一部分是侵权行为法规范,侵权行为法规范夹杂在刑法规范之中。

第二,各项责任制度周到而严密。在清代古代侵权行为法中,共有15种具体的基本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发挥着侵权行为法的全部功能,无论是从其责任制度的自身体系看,还是从保护的民事权利看,都是相当严密而完备的。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历史上经历了强调其惩罚性到强调其补偿性的演化过程。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演化过程。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性质是填补损害,已经完全禁绝了同态复仇等单纯的报复主义,无论是对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一些刑事制裁方法),这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损害的性质。

第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比较严格。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是“杂揉”在刑事法典的刑法规范之中的,因此,其民事责任构成的要求受刑事责任构成的影响,是比较严格的,在清代也是这样。

在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制度上,有一些规定极具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先进意义。这是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之所在。下面的这些规定是最重要的问题:

一是,关于损益相抵的原则。损益相抵的原则是近现代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制度。尽管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在罗马法中就有损益相抵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德国普通法时期,才有损益相抵的规定。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规定,且规定得更为明确。从《唐律》开始,就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清代继续坚持这种制度。“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由此可以相信,关于损益相低的赔偿原则,中国的规定决不比外国晚。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制度,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二是,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于1858年创设的。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1]所谓适当条件,即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同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先验伤之轻重,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 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其中“打人头伤,风从头伤而入,因风致死”,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伤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可见,中国古代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远比外国为早。

三是,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以明文规定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在清代律令条文中,多次出现“花利归官、主”和“苗子归官、主”等内容,这些都是物的孳息,都属于间接损失。这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损失赔偿的要求。

二、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中期的40年

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清朝末期的统治者变律为法和中华民国制定民法的这一时期,对民法包括侵权行为法所作的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这一时期,在中国的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民法,这就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前两个民法,都是草案,但是,经过清朝朝廷和民国政府的批准,这两个民法草案,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实行过。后一部民法,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

(一)《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民草)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清光绪33年(1907年),清廷委派沈家本等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立法,体察中国民情,修订《大清民律》。基于“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是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三是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是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的立法宗旨,民律的编纂者在现代西方法制与传统封建礼教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一个均衡点,使民律既能顺利通过,也能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大清民律草案》全稿于宣统三年(1911年)八月完成,未及颁行,清朝已亡。这部法律虽然没有正式颁行,但是它的制定,却在中国民法的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功绩。这就是,它一改中国古代立法刑民不分的立法体制,吸收了西方现行的民事立法的内容和技术,开创了中国近现代民法创制的先河,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上,既借鉴了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国民事立法的精华,又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的特色,开启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现代化的大门。

从内容上看,《大清民律草案》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完备的。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一部分中,首先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侵害而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从来没有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大清民律草案》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没有先例的创举。正因为如此,《大清民律草案》在历史上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这一条文的第二款,对失火事件作了一个规定,以后没有再做这样的规定。在第946条和第947条,规定了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和以背于善良风俗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均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二部分,立法者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行为:一是官吏、公吏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致害他人的侵权责任。二是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既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又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共同加害人的法律地位;(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放在特殊侵权行为之中,是不适当的。在以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中,就改变了这种做法。)三是规定了法定监督人的赔偿责任;四是规定了雇佣人的致害责任,亦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五是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六是规定了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七是规定了瑕疵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三部分,规定了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和具体方法。在这些内容中,值得重视的有以下几点:第一,确定对伤害身体者,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定期金。第二,确定对于侵害身体、自由或者名誉者,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第三,在侵害财产的侵权救济中,可以适用返还原物的责任形式;在毁损他人之物时,加害人得向受害人赔偿其物之减价额。后一个规定,源于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这一制度,含有损益相抵这一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第四,对于胎儿的保护,《大清民律草案》有明确的规定,就是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对不属于财产之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子为胎儿的,亦同。第五,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民国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1911年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以后,大体沿用前清的律令。至1914年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编成共5编,史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注:对此,有两种说法,有的以1915年所编的民律亲属编为第二次民律草案,1926年的民律草案为第三次民律草案;有的认为1915年的亲属编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民律草案,因此将1926年的民律草案作为第二次民律草案。我这里采用第二种主张。)民律草案完成时,北京已经发生,解散了伪国会,因而该草案未予公布。[3]

民国民律草案仍将侵权行为法置于第二编债编,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化,不是将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放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中设第二款“侵权行为”。从内容上,并没有大的变化,仍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三个条文,前两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部分中,删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于失火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增加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注:对此,也有不同的说法,认为民国民律草案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种,而不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这种意见可供参考。)在其他两个条文中,只是增加了“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同”的内容。这一内容,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改为有伤风化的条款。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将其地位提前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官吏及其他公务员的侵权责任,法定监督人的侵权责任,被使用人于执行事业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其使用主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动物加害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存瑕疵的致害责任。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主要内容是: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的赔偿方法;对侵害生命、身体、自由时,对第三人应给付家事上或职业之劳务时的赔偿方法;关于对致残者的定期金赔偿;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即慰抚金赔偿;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方法。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270条规定的“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与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相同。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制度。其一般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

(三)《中华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政府成立以后,1928年就由法制局拟定了民法的亲属和继承两编。12月5日立法院成立以后,于1929年组织了民法起草委员会,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着手起草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起草完毕,分别于1929年5月23日、10月22日、11月30日和1930年12月26日(注:民国民法前三编每次公布一编,最后一次公布了亲属编和继承编。)由国民政府予以公布。随后,又分别颁布了各编的施行法,民国民法分别正式实施。

民国民法在侵权行为法的编制体例上沿用了民国民律草案的做法,但在具体编排上有所变化,这就是将侵权行为法的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的位置变为第五款。从第184条开始,至198条,共 15条。从内容上看,民国民法的内容与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变化并不大,但在条文的设置上,采取了尽量缩减的做法,大量的条文被合并成为一条,文字也尽可能的精炼、准确。民国民法的上述条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首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条文的理论意义在于,一是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对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视为有过错;三是对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错,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四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规定了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即第185条。这一条规定,与前两次民律草案的规定没有变化,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人的种类。

第二部分,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规定了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责任,法定人的侵权责任,雇佣人的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工作物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是,每一个条文只规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将前两次民律草案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做法作了改变,这样,每一个条文的内容都很复杂,规定得很具体。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方法,一是规定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权利主体是为死者支出殡葬费之人;对于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应予以赔偿。二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的是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判决给付定期金。三是规定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被害人的亲属,虽非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慰抚金。四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还可以请求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五是规定财物损害的赔偿方法,其中关于赔偿所减价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意义。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关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致受害人受有损失者,受害人仍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返还其所受利益。

(四)20世纪前50年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基本经验

应当指出,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建设,历时40年,完成了中国侵权行为法从封建性质的法律向近现代化发展的变革,是卓有成效的。其中最值得借鉴的经验,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一个正确的立法宗旨作指导,保证立法既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变革,又能够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其中的典型代表,就是清代制订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即: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首先,是这个立法宗旨本身的价值。不管他们在实际上做得怎样,但是制订了这样十分进步的立法宗旨,就是一个重大的成果。其次,三次立法草案的制订,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立法宗旨,其中在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基本上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完成了从中华法系的封建性质到资本主义性质的转变,使之趋于现代化。这种立法经验,对于过去和现在,都是有借鉴意义的。

第二,立法者具有实现变革的勇气和气概,使立法实现了革命性的变化。应当看到,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已经延续了几千年,可以说是根深蒂固,深入人心的,有深厚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革新,其难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无论是清末的法律编制者,还是民国的法律起草者,敢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吸收科学的民法法理,摒弃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旧有体系,实现革新和变革,创设具有时代气息的民法典以及其中的侵权行为法。

第三,敢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跟上立法发展的潮流。中国的法律史,本来是一部封闭的历史。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也是一部封闭的法律,几千来一直按照自己的逻辑在发展,排斥外来的经验和影响。在这样的一种形势下,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上要完全打破自己的体系,与国外的立法模式“接轨”,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就是在这种形势下,立法者终于打破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封闭体系,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立法的经验,建立了与世界法潮流相一致的立法,融入了大陆法体系之中。

当然,中国在20世纪前50年的侵权行为的立法中,也还有很多缺陷,不是十全十美的。其一,就是立法抄袭的痕迹太重,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所有的条文几乎都是抄自日本和德国,缺少自己的特点。其二,在借鉴的内容上,借鉴的范围较为狭窄,借鉴日本和德国的立法过多,没有在世界各国的范围内作普遍的比较,择优借鉴。其三,立法缺少创造,打破自己固有的立法封闭体系,接着走入了大陆法系的封闭体系,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上“抱残守缺”,没有进行发挥和创新。

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

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立法,整整经历了20世纪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终于取得了今天的成果。将这50年的经历进行回顾,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初创时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即50年代,在彻底废除了政府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借鉴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据了解,这部著作的主要作者是柴发邦教授。)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依据,只是借鉴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起草,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到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轮廓。首先,中国侵权行为法把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同时确认侵权责任又是一种债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行为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法律制裁,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P322)就是典型的界定。关于侵权行为性质,一方面界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要区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反革命分子、地主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的在违法民法的同时,还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性质属于敌我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敌人实行的有力武器之一;对于人民内部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与敌对分子的侵权行为有原则区别。[4](P322)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强调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侵权行为的形态上,以过错为标准,分为一般的过错形式、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在赔偿上,有三个赔偿原则,即:对人身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二)法律虚无时期

“”时期,使中国脆弱的民法受到了毁灭性打击。在这10年中,法院设在军管会或保卫部,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侵权行为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基本上绝迹了。

(三)复兴时期

以后,百废待兴,民法建设包括侵权行为法的建设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这个问题,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 ,创建中国民法的体系,包括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专门提到侵权赔偿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内容虽然简短,语言也具有当时的特色,但是却包含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几乎全部的内容,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既有不同的责任方式,又有具体赔偿标准。可以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奠定了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共设置了第72条至第81条共10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内容是:其一,规定过错的形式,包括一般过错、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和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规定是很完整的。其二,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其三,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其四,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更为条理化,内容也更丰富,因而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条文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代表,中国建立了当代侵权行为法体系。规定了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在内容设置上,大体上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赔偿原则,即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和侵害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再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法定人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各种原因,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与有过失等。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要特色是:第一,完善了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方面,对于理论上的争论,采取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三元论”的观点,将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全部做了规定,使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统帅下,三位一体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第二,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行为的形态。立法承认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以及有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第三,吸收先进立法,完善特殊侵权行为的体系。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危险物件致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肯定了动物致害责任,完善了法定人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增加了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基本的抗辩事由。主要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的规定。第五,确定各项赔偿标准,特别是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对财产损害、知识产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及其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损害,都规定了具体赔偿标准。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确认这一制度,则是前所未有的进步。第六,规定责任方式和诉讼时效。责任方式不仅承认赔偿方式,还确定了非财产的责任方式。可以说,《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有了较好的成文法基础,为今后有更大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发展时期

90年代,是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最快的时期,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呈现繁荣的发展势头,在中国的历史上,侵权行为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在这一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是在立法已经确定的形势下发展的,因而,在司法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进步最为明显。但是在立法上,在一些侵权行为特别法上,增加了一些非常重要的新内容。

1.立法上的发展

制订了《国家赔偿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作了完善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第一部侵权行为特别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法。这部法律将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确定了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及赔偿的具体标准。在这部法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1)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在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实践中,有人主张人身自由权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政治权利,在出现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的时候,不以侵权行为处理。[5]。《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应当予以赔偿,确定人身自由权是民事权利,是具体人格权,澄清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迷雾。(2)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赔偿标准太低,仅仅规定赔偿丧葬费。在实践中,法院发现这种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基础上,该法规定了这两个项目的赔偿,在国家侵权的范围内适用。同时对于其他领域的这类问题的解决,起了良好的带头作用。

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上,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新的规定,丰富了《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内部。《民法通则》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原则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了产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和界限;将“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确界定为“缺陷”;将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对死亡者赔偿抚恤费,是新增加的赔偿项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在这部法律中,最重要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淹没在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没有凸显出来,以至于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要地位没有必要的认识。在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唤醒了人们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意识 ,对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重新予以认识,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的过程中,采纳了学者的主张,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规定对人格尊严进行侵害的,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发展侵权行为法的一大举措,丰富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在保护民事主体的方面,是一个重要的进展。在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做出了新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另一个重要的贡献就是,将《国家赔偿法》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借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来,扩大了这两个赔偿项目的适用范围,为把这两个赔偿项目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项目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做了原则的规定,确定了制裁这种侵权行为的原则。在这里面,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对侵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一规定,等于确认了信用权为具体人格权,适用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

在行政法规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实施。这项199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它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指导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很好地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很多方面具有创建性的发展,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被很多法律所借鉴。与此相区别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引起了各界的反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受大家的意见,正在修改这一行政法规。

2.司法上的发展

在司法上,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做出探索,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最主要的表现是:

(1)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由注意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向注意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转变。在《民法通则》以往的司法解释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几乎都是怎样限制赔偿的请求权,规定什么样的赔偿请求不能支持,什么样的损害不能赔偿,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这一倾向性的问题正在转变,在审判中,更着重考虑的是怎样保护好受害人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的几十年中,中国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人们的收入普遍偏低,无力承担过重的赔偿,因而对赔偿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是这样的做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救济。现在的做法是正确的。

(2)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亟需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3)在增加侵权行为保护客体范围上进行探索。在侵权特别法规定了新的侵权行为侵害客体之后,司法实践也加强探索,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司法机关做出了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规定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损害的,可以按照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判决。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上,也在探索对电话骚扰、门缝广告等侵害一般人格利益案件做出判决,受到各界的欢迎。

(4)积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注意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仅举一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80年代的研究成果。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原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漏洞。在理论上取得研究成果之后,[6]在实践中,引起重视,法官积极试用,创造出了典型判例,被更多的法官所援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理论判案,已经成为共识,使受到共同危险行为所害的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7]

(5)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本意是做试探性的规定,但是,此后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普遍的,人们不是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太宽了,而是太窄了。尤其是对于人身伤害(包括造成死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表示不满,要求做出规定。在有关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人们一方面是嫌规定得太窄、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的规定,做出的判决受到普遍欢迎。[8]

(6)扩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近几年来,在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上,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在一些人身伤害造成残废的案件中,有的赔偿数额达到几百万元。这与目前社会普遍收入仍然不高的情况相比,无疑赔偿的数额确属高额。例如,在北京市法院判决的许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达到207万元。黑龙江法院判决的一个同类案件,达到180多万元。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给予实事求是的赔偿,数额是不应加以限制的,关键的问题是赔偿要符合赔偿的标准。在有的案件中,判决参照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没有经过论证,是造成赔偿数额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这样的高额赔偿案件中,将将来的多次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没有适用“霍夫曼计算法”扣除先付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使当事人得到不当得利。[9]

3.理论上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理论在90年代的发展是迅猛的。这和人们普遍关注侵权行为法、关注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气候是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理论上的争鸣形成气候。在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中,各家各派都在参加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上,形成争鸣的局面。这些主要表现在对侵权行为法学的基本问题的不同意见上。例如,在归责原则上,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一元论”观点、“二元论”观点、“三元论”观点等等,就是在“三元论观点”中,还分为几种不同的意见。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形成了“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种最主要的观点,形成尖锐的对立,各自阐释自己的主张。在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赔偿标准上,都有不同的意见在讨论。就是在对《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究竟称之为“地面施工的侵权责任”还是“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上,都有不同的争论。这些争鸣,有利于发展侵权行为法学,有利于推动审判实践,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侵权行为法学的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深入。在理论研究上,侵权行为法学首先注重自身体系的完善,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学理论体系。一批关于侵权行为法研究的理论专著和教科书的出版问世,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探索。其次,在研究的层次上,注重新问题和具体问题的研究深度。例如,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问题,对债权的侵权法保护问题,对双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制裁问题,等等,都有深入的研究,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司法对策。在侵权行为法学的应用研究上,10年来的成果非常显著,大量的关于侵权行为法应用的著作成套出版,既指导了法官的判案,又对群众的侵权法普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新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展望

21世纪已向我们走来,作为一名民法的实务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在回顾了上个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历史以后,有理由相信,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正方兴未艾,发展前景辉煌灿烂,在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一定能够建设成为世界上最好的侵权行为法之一。

(一)借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机遇,完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

中国在20世纪后50年中,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艰难曲折的道路上前进。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开放改革的新形势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提上议程。但是,一个十分令人遗憾的现实是,立法者决定将完整的民法典分割成若干个民法的部门法,由“批发”改为“零售”,各个分别制定、公布、实施。由此,中国民法就由一个完整的基本法,变成一个由《民法通则》统帅的,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集体构成的民事 法律群。这种民法典分散的现状,不符合民法立法的规律,不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在21世纪即将开始的时候,国家立法机关决定马上着手制订民法典,使中国民法立法由分散转为统一,诞生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期待,就要成为现实。可以说,新世纪中国民法立法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民法立法的法典化。

中国民法法典化,为侵权行为法的完善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将借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机遇,实现自己立法的完善和现代化。

在中国民法典建设中,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将更加完善,会在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定:

1.中国侵权行为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相对独立地位将得到确认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总是在“债的发生根据”中加以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的地位显得不那么重要。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专门设计了“民事责任”一章,被认为是中国民法制订的一个特色,但是经过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是非常科学,不符合民法立法的惯例,且有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的做法最值得借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单独规定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对于这一点,学者专家已经基本上取得了共识,现在的关键在于在编制中怎样处理好这一编与其他内容的关系。

在这一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不可否认,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尽管侵权行为法有其独立的地位,但是在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上,侵权行为法确实要受债法的指导。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应当明确规定,本编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债编的有关规定。

在侵权行为法与人身权法的关系上,应当特别注意避免重复。在规定人身权时,只规定人身权的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对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处治。

2.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更为清晰、完整

(1)明确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肯定过错责任原则,然后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将这三个归责原则的调整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补充的、调整范围有限制的原则。

(2)对侵权行为的形态做出规定,肯定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受害人过错四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以及连带责任的后果;对特殊侵权行为要先做出抽象的规定,并对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3)规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自助行为等都规定其构成和免责后果。

(4)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确认财产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

(5)对侵害财产权、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生命健康权和侵害一般人格权、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基本赔偿标准做出规定。

(6)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3.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将更加明确、具体。

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条文时,不再按照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得过于概括,更多的是靠理论上的解释指导实践的立法模式。应当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加以整理,凡是成功的经验和做法,都应当吸收进民法典中。特别是在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时候,要坚持这样的观点,使规定的条文尽量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规定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时,就应当将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剔除不适当的部分,凡是成功的做法都规定进来。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难点,应当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实践积累的经验整理起来,制订明确的条文,使之条文化。

总之,中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一定会是集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之大成,集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先进立法和科学研究成果之大成,世界上最完善、最详细的一部侵权行为法。

(二)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上,以保护民事权利为中心,全面加强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从总体上讲,民法是赋予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并加以保护,同时,从规定权利的角度来规范交易秩序,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在权利保护方面,侵权行为法全面发挥作用,起到最主要的职能。

1.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严格适用中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在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中,民事司法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徒法难以自行”,只有将立法的条文在实践中予以实现,法律的规范作用才能够最终得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职能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使用国家的审判权,对侵权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使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强制性和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得以实现。随着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民事权利对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敢于拿起民法的武器,向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保护自己的权利。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司法,将全面加大力度,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从而规范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民事交易的一般规则,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权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新世纪的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将在实践中严格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使立法的条文变为现实的行为规则,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人们心中的强制法、“硬法”。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将更加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和创造性,更加重视判例的重要作用,抓住典型案件,创造性地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将民法典规定的民法规范,通过审判活动,贯彻到现实生活之中;对于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现象,勇于发挥民法司法的补充作用,创造判例,补充立法的不足,推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发展。

2.对新出现的侵权行为法的问题,民事司法实践不断创新,推动立法的发展

在社会发展中,任何法律都只是对社会现象作抽象的规范,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中国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尽管在《中国民法典》中会对侵权行为法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司法实践既要严格执行侵权行为法,又要不断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研究。在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原则指导下,发扬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做出判决,解决新的侵权问题。如果不是这样,侵权行为法就不会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就不会得到解决,对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就不会全面和完善。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发挥判例的作用。新问题和新情况总是通过案件表现出来的。对于这些案件,民事法官应当具有特别的敏感,善于抓住它,运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法理的基本精神,做出判决。上级法院的法官和机关,应当抓住这样的案例,及时总结推广,影响全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使典型案例成为全国法院共享的“资源”,推动司法进步。在这方面,已经有很好的经验,例如新疆乌鲁木齐市法院判决的“刘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就打破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医疗单位对损害具有医疗差错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认定具有差错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创造了很好的典型案例,对保护民事权利,推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订,都起了重要的作用。[10]在这方面,应当破除一些清规戒律,破除“法官不能造法”的戒条,敢于创造案例,敢于案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的上级法院,都要敢于用案例的方法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案例;地方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发现典型案例,进行推广,以协调本辖区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新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司法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会更好地发挥最高司法机关的作用,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指导适用法律,补充立法不足,推动法制建设的发展。在前50年,尤其是前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努力。在新世纪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中,会有更杰出 的贡献。首先,应当在《中国民法典》制订以后,对原有的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废止与《中国民法典》规定相悖的内容,同时对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其次,在如何掌握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方面,做出完整的解释,统一全国的赔偿标准。对于其他方面的问题,也应当及时进行解释。

(三)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发展,建立统一、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精密、深邃的内容

理论是实践的前导。没有先进、正确的民法理论作指导,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司法都不会有健康的发展。

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任务,既要反映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为侵权行为法立法司法的现实提供理论解释,全面发展侵权行为法的应用法学;又要为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全面发展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将特别注意对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侵权行为法规范的真实内涵,解释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实际应用,提供准确的学理解释,指导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理论研究更加重视对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加广泛地借鉴、引进国外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行为法学科学体系,尤其是注重对法哲学方面的研究,发挥理论的先导作用,引导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发展,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走在世界民法发展的前列。

新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发展方向,在体系上,实现统一、完整的要求,在大一统的民法理论体系,占有重要的地位。确认侵权行为法学是中国民法学的一门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教学和理论研究中,要特别注意这一点,不能将侵权行为法学只是作为一个简单的课题进行一般的讲授和阐释、研究,而是作为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和讲授。在侵权行为法学的理论体系上,要进行深入、广泛地研究,揭示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规律和本质特征,在各种不同学说的争鸣中,创建完整、系统、科学的理论体系。在这方面,既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也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使之融会贯通,取各家之长,为我所用。在建立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上,应当特别注意英美法系的经验。

在理论内容上注重完整性和精密性,借鉴国外最先进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观点,进行精密、细致的研究,全面展现侵权行为法理论博大精深的理论内涵。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侵权行为形态、抗辩事由、赔偿规则、各种赔偿标准和诉讼时效等等方面,都应当进行精细的研究。新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学的研究,应当有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加强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研究,将侵害财产权、侵害人身权、侵害知识产权等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例如侵害动产、侵害不动产等,侵害身体权、生命权等,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都在理论上进行细致的阐释,就像刑法学对每一个罪名都详细阐释一样,对具体侵权行为做出权威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说明,使侵权行为法学更科学、更实用、更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收稿日期:2000-06-19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9.

[2] [台]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161.

[3] 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163.

[4] 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322.

[5] 杨立新.自由权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济[J].法学研究,1995,(2).

[6] 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J].法学研究.1987,(5).

[7] 马敏诉刘伟等案件,人民法院案例选[C].1996,(3);姚善富诉罗文武等案件,中国审判案例要览[C].1993,(综合).593;马金林等诉付敏吉等案件,中国审判案例要览[C].1993,(综合).

[8]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论人身伤害慰抚金制度(第四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9] 杨立新.论损益相抵[J].中国法学,1994,(3).

[10]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6.

第6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经过一代代民法学者接力奔跑,我们告别了“散装”的民法时代,迎来了崭新的民法典时代。可以说每位中国公民“从摇篮到死亡”均得受这部法典的保护。

为来不及说捐献遗体的人,给了一个可捐献的机会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张博律师表示《民法典》表决通过后位阶将更高,适用范围也更广泛。

《民法典》第一编为总则,之后依次为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

其中人格权编第1006条规定,自然人在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去世后捐献遗体的,在自然人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对于这一规定,张博律师解释说遗体是特殊物体,原则上自然人去世后就发生继承关系,但遗体并不属于遗产。只有在所有合法继承人一致的同意后才可以捐献器官,缺少一个都不能捐献。

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后,对患者来说或更有利

《民法典》最新修改: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曾有代表提出,根据国家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的内容,建议删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这一款中的“医疗费用”。

但删除后,患者后续有了医疗纠纷维权是否会受到影响呢?张博律师表示“这一条删得好”,他补充道:病例主要记录专业性的治疗类行为资料,包括检验报告、治疗方案、使用药物等。不属于病历资料反而对患者更便利。如果患者有了医疗纠纷,法院判定赔偿标准是需要以医疗费用为依据的,存在异地就医行为的患者就很麻烦,要来回折腾,去医院调取病历等。

目前《民法典》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第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其中已经不包含“医疗费用”。

对基因研究进行约束,或是回应两年前人体基因编辑事件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9条,“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违反人体伦理道德等”,网友评论此条或是回应了2018年11月贺建奎编辑人体基因事件。

“这一条是很有必要的,与刑法的非法行医罪进行呼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张博律师评价道。

在之前就有类似的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但是一般用在动物身上。未经法律法规允许和相关风险评估的基因编辑可能会有造成社会伦理道德的问题。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8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要依法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告知受试者或监护人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且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费用。其中新增加一条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这一信息透露出了哪些信号呢?

张博律师表示,这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既保障了试验机构遵循法规也维护了受试者的正当权益,很大限度的保留受试者的知情权。也避免了个别受试者因利益的驱使而去选择可能对身体健康产生风险的试验项目。

个人信息纳入医院保密范围,让患者就医更安全

《民法典》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第1226条指出将“患者的个人信息纳入医疗机构保密范围,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例资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张博律师认为,这对患者而言意义非凡,有些人,比如公众人物,所患疾病涉及个人隐私,不想让公众知道自己的就医信息,若公布出去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不良影响,就会对信息的保密性有很大的要求。即使是普通人,泄露了患者医疗信息也会有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比如用人单位的非法拒绝录用、人际交往关系中的歧视等。

《民法典》新增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规定,保护弱势群体

第7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预告登记 物权变动 债权

预告登记(vormerkung)制度,为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所创立,我国学术界又将其译为预登记、预先登记、暂先登记,日本民法上称之为假登记[1].预告登记是指在本登记以前,通过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以保全物权变动请求权及其顺位的预先登记。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了这项制度,举其要者分述如下:

首创这一制度的德国在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物权的第二章土地权利通则第883条至888条共6个条文,依次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继承人的责任、预告登记、除去请求权、预告登记的债权人的公示催告、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请求权[2],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则在其第四编物权的第三部分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之第25章不动产登记簿的第959条到961条依次规定预告登记中人的权利、处分的限制、假登记和在后权利的登记[3],对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还有许多国家未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规定,而是用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如日本在其《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其“土地法规则”中对该制度详加规定的。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动因

预告登记制度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究其原因,在于预告登记制度能实现物权法原理和债权法原理的结合,也可以说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扩张或者渗透 [4],简而言之是实现了债权的物权化。为解决债权及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问题,各国规定了两种性质的准备登记,即异议登记及预告登记。德国法称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日本相应称为假登记及预登记。瑞士则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债权的预登记,第二种为处分权限制,第三种为暂时登记,前两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预告登记, 第三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为债权请求权的准备登记。目的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并有警示的作用,其登记权利并不是不动产权完成权,例如在瑞士民法,先买权、买回权、购买权、用益和使用权、使用租赁权等债权均可预登记,登记顺位也可预先保留。[5]王利明教授亦认为预告登记对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是大有俾益的。[6]

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或因为不动产物权须通过本登记这一公示手段方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故而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而按“民法”严格区别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二者在时间上多存在差距,土地权利人的其他处分足以危害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7]基于发生特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虽然原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于将来移转物权的义务,权利人也获得要求对方移转物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毕竟属于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该物权移转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在同一物权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第三人将获得物权。债权人仅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债务人完成原约定的物权行为,在现代社会中,每一项不动产因其所处地段、环境、楼层空间、内部结构等因素的不同而与其他不动产区别开来,是真正的不可替代物,特定物,故而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人目的在于发生特定的物权变动,而非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若仅对以将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给予债权保护,而不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若发生上述原物权人将物权移转于第三人之情形时,则债权人的欲取得特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目的势必落空,这样将置债权人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相反,建立了债权物权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则不动产物权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若妨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为无效行为,这样可以使不动产请求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地实现债权,也能有效地平衡不动产变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

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此点是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区别所在,但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了依债的内容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故而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尚未成就的物权而适用物权法规则,施加于债权法上,从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使债权物权化。即使相对人之具有若干程度的物权绝对性,以对抗第三人[8],总之,预告登记制度就其保全目的而言是在于保全债权,但就其所采用的手段——登记,及其效力而言是物权性的,故而,预告登记制度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兼具二着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范例。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范围,采纳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83条第1 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着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德国民法将预告登记专项限定于土地权利变动的请求权,瑞士民法则进一步缩小其适用范围,将预告登记原因分为个人权利的预告登记和处分的限制。《瑞士民法典》第959条规定“个人权利的预告登记,需法定预告的,如先买权及买回权、买受权、租赁权等个人权利,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为预告登记”,第960条“因下列原因之一进行预告登记:(1)官方为保全有争议的或有待执行的请求权所的命令;(2)出质、破产或遗产延期分割;(3)属法定预告登记的”。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所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款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则”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为预告登记:(1)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

以上各国或地区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表述上或有不同,但大体上均包括了两种情形的请求权:1、以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为内容的请求权;2、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之所以要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保全,在于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尚未发生,尚不具备本登记的条件,但请求权只能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效力,若相对人将交易客体再度处分,则该债权请求权将面临因该处分而不能实现的危险,而预告登记则可使本于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公示于外,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能有效地消除这一危险。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往往仅将这一制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但现代社会中有些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也与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鉴于其经济价值、公示方法与不动产类似,笔者认为将这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纳入适用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亦无不可。

四、预告登记的要件

预告登记的要件为适用预告登记制度的先决条件,在预告登记制度中有着重要地位,但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对预告登记的要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要件:

(一)经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事项,须是可以为本登记的事项。预告登记是为了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

本登记做准备的,所以,不可以本登记的事项,也不可以为预告登记。 (二)须经不动产权利人的同意或因假处分

《德国民法典》第885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根据假处分或者根据该登记所涉及的各项土地物权的权利人的同意而纳入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32 条规定“假登记得在申请登记中附以假登记义务人的承诺书或假处分命令的正本,由假登记权利人进行申请”。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启动预告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同意,该权利人的同意方式并无限制,是在合同中载明亦或是单方出具允诺书均可。

2、假处分,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的规定,假处分是指本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物理状的变更,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而对诉讼物进行的一种处分。其实质是为了防止将来胜诉时无法执行标的物,而对其作出的一种限制处分的行为,这与我国诉讼保障措施相类似。

五、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效力[9],其效力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保全债权的效力

通过预告登记,使债权以登记的方式得以记录并公示出来,使得与预告登记了的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变动,皆为无效,实际上即保证了以未来指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的实现。

关于预告登记保全债权的实现的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多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0]笔者认为,为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持目的与手段的平衡,我国不应采纳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应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主义,即在为预告登记后,登记义务人仍得就不动产权利为处分,但其处分若妨害已登记的请求权时,为无效行为。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嗣后消灭,或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则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内无效。”日本在1960年《不动产登记法》修正时增设第105条“假登记权利人,在关于所有权为假登记后,申请在登记时,若有登记上利害关系,就失去登记的对抗效力”。

(二)保全顺位的效力

所谓顺位,是指多项物权依他们设定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依物权法理论,当同一物上有数个相冲突物权时,顺位在前的物权优先实现,因此顺位关系实体物权的实现与否及实现时间顺序,至为重要。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指预告登记可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性质。当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时间溯及至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本登记的权利,位于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此为一切权利之前,故而,为保全债法上的请求权,德国民法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11]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而定”。《瑞士民法典》第956条规定“个人权利一经预告登记,即对后来提出的权利有对抗效力。”可见,这些国家均认为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即保全未来本登记顺位,使得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和本登记内容相抵触的中间处分,在其抵触范围内无效或成为其后的顺位,这一观点在日本已取得通说是地位。

(三)警示的效力

预告登记因其具有的保全债权、保全顺位的效力,故而预告登记对第三人即具有警示的作用。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其应预见到预告登记在日后推进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不应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的期间内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否则其行为归于无效且因该制度采用了登记这一第三人得以知晓的公示方法,所以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抗辩。日本学者将预告登记的此项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12]

(四)破产保护效力

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指当不动产物权人临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如《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为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4条明确规定“请求权由预告登记保全的,义务人的继承人不得授用对其责任的限制”。因而,请求权人基于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或继承人直接将指定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从破产财产或遗产中别除。

六、现有诸个物权草案规定之优劣

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社科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其第一章总则的第三节物权变动的第一目不动产登记的第35条至37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13]

第35条[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目在于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以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自纳入登记时生效。

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第36条[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权]

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如享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其抗辩权,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而消灭。

第37条[预告登记的涂销]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

王利明教授所主持的人大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在其第一章总则的第三节物权的公示中规定了该制度。[14]

第31条 [房屋预售登记]

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

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

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的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

而孟勤国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及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均未对预告登记制度加以规定。[15][16]

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在其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用两个条文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由上述草案可大致将其对预告登记的观点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孟氏和徐氏草案为代表的学派,即不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该制度,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动因前已作了详细的阐述,应当认为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制

度加以规定是合理而可行的,另一类是梁氏和王氏及法工委的草案,他们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该制度,但笔者认为王氏草案仅以一个包含三款的条文是无法规范一个并不简约的制度的,其关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的抗辩权、涂销均未规定。而且其仅将预告登记的原理限制在房屋预售中,而实际上现代社会中有些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也与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鉴于其经济价值、公示方法与不动产类似,笔者认为将这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纳入适用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亦无不可。法工委的草案显然受到王利明教授的影响,本条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是其不合理之处,细言之,不合理之处包括:一、预告登记适用范围模糊且狭隘。本条规定预告登记仅适用于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期房等不动产”用语模糊不清,且将大量需要适用预告登记的现房及有些特殊的与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排斥在外。此点可以从比较外国立法例得到映证。二、对于预告登记条件未作规定。本条规定“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是预告登记条件是什么并未在条文中加以规定。三、预告登记的效力仅规定保全债权的效力,未规定保全顺位的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梁氏草案是所有草案中最详细、最具可操作性的一个草案,这与该草案广泛比较立法例是分不开的,但其仍有局限于不动产的弊端,有些特殊的与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也应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这可以在航空器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现今值得关注的一个地方立法动向是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将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这是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民法典之前所做的有益实践,其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必须是该预购商品房已经预告登记了。

结 语

在我国,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17].这种情形实有违诚信原则,使债权人实现特定物权变动的债权目的落空,无助于社会信用机制的形成,这一问题是无法仅凭债权法或仅凭物权法就能够解决的,必须采纳债权物权化预告登记制度方可完满地解决这一问题,债权人可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从而获得物权的对抗效力,其可主张债务人所为的与其请求权相抵触的行为无效。这一制度也督促债务人按约定完成特定的物权行为,警示第三人须尊重已预告登记的债权,不为妨害行为。总之,巧妙综合债权法理论与物权法理论的预告登记制度完美地平衡了交易各方的利益,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将其作为物权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详加表述。

参考文献

[1][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词典[A].东京:有斐阁,1967.150.

[2]杜景林 卢谌译。德国民法典[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7.

[3]殷生根 王燕 译。瑞士民法典[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4]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A].民商法论丛(五)[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76.

[5]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J].西安:法律科学,2000.02.118.

[6]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J].求索,2001.06.36.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4.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1. [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0.

[10]刘生国。预告登记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创设[J]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05.124.

[11]孙宪忠。论物权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4.

[12][日]川岛一郎。假登记的效力[M].东京:有斐阁,1959.28.

[1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68.

[1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0.

[1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63.

[16]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06.

[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第8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一、民法典的制定

韩国的法律在历史上长期受到中国法律的影响。朴秉濠教授曾说“尤须注意的是,近代以前,继受中国法是其特色。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在悠远的历史进程中,从中国继受的儒家法律文化对韩国的传统法律及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将中国文化度外视之,就不可能真正了解前近代韩国法的特征。”[1]

1910年,日本公布了所谓“韩国并合条约”,强行吞并朝鲜。1912年颁布的《朝鲜民事令》,构成了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民事基本法令。根据该令,日本殖民统治时代的朝鲜,至少在财产法方面(即日本民法前三编)基本上是依用日本民法,这就是韩国法制历史上所谓的“依用民法”时代。但在人身法方面,朝鲜的惯习居于主导地位。[2]为此,日本殖民当局不断强化其对朝鲜社会的同化政策,他们打着“内鲜一体”的旗号,加大引入日本的制度,即便是日本人明示宣布保留的朝鲜习惯法,实际上也遭到了日本的严重歪曲。[3]正如韩国学者所说:“日本36年殖民地统治的根本方针可以概括为由‘同化政策’进而至于‘皇民化’运动”。[4]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自同年9月7日起,朝鲜半岛北纬38度以南地区由美国实行军政统治。但实际的情形仍是继续援用旧有的日据时代的法令。后来有学者批评说:“直接援用外国法律,对于一个独立国家来说是个很不体面的事情。这些法令不仅是用外国语写成的,而且也不是按照本国国民的意思制定的。”1948年8月15日,大韩民国政府成立,鉴于日据时代的法律一统天下的局面,韩国政府急于构筑自己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包括民法在内的与日常生活和裁判紧密相关的基本法律。

[5]

根据1947年6月30日的南朝鲜过渡政府行政命令第3号成立的“朝鲜法制编纂委员会”(又称法典起草委员会)曾经起草过一份《朝鲜临时民法典编纂要纲》(又称“起草要纲”)。该要纲仅对总则和物权之一部做了规定。迨1948年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成立以后,即以该“起草要纲”为原案,拟定了《民法典编纂要纲》,于同年12月15日出台,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亦于是日起正式展开。[6]

由大法院院长金炳鲁领衔、负责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民法分科委员会,按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相续五编分别选任责任委员和一般委员分工负责。《民法典编纂要纲》包括“总则”、“物权法要纲”、“债权总则”和“债权法各论”四个部分。[7] 民法典草案中家族法的进展较之其它三编更为迟缓。1949年6月11日,《民法亲族相续法编纂要纲》发表,这两编的起草工作亦由此起步。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有7位参与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委员被北朝鲜军队挟归北方,为民法典起草工作准备的相关立法资料全部丢失。民法典的起草一度完全中断。由于人力、物力不足,法典委无法开展工作,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实际由金炳鲁一人承担。后来法典委即在金炳鲁起草的草案基础上形成了公式草案,于1952年7月4日完工。href=“#_ftn9”>[8] 1954年10月,政府将民法典草案正文共1118条,附则32条,总计1150条及附带之理由书一并提交国会审议。[9]1958年2月7日,国会将审议通过的民法案草案移送政府,同月22日以法律第471号正式公布,196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民法典共计1111条,附则28条。 新颁布的韩国民法典,与依用民法一样,仍然采用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例,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相续5编。该法典系以西方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为理论基础,为适应现代工业化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注入了现代民法的修正原则。依据当时学者们的解释,该法典的基本精神可归纳为“以个人主义为思想基调的原则”和“以社会尊重思想为基调的原则”。[10]

民法典总则编设“通则”、“人”、“法人”、“法律行为”、“期间”、“消灭时效”7章,有关住所、失踪、物、期间的规定,属于民法全体的通则性规范。物权编分为“总则”和“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抵挡权”等八种物权共9章,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原则。除了民法典所承认的这八种物权外,尚有商法及民事特别法所承认的若干种物权。此外,习惯法上所承认的物权是否具有成文法上的对等效力则存在着争议。[11]关于物权的变动,韩国民法典仿效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采用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编由总则1章和契约、事物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等分则4章组成。亲族编由总则、户主与家族、婚姻、父母与子、后见、亲族会、扶养、户主承继等8章组成。相续编由相续、遗言、遗留份3章组成。

将韩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做一比较,尽管有了一些细节上的变化,但从整体上依然可以看出其脱胎于日本民法典的痕迹,甚至连许多术语也完全照搬日本的模式。除日本民法典以外,韩国民法典还主要参考了中华民国民法典、伪满洲国民法典等外国民法典。习惯法上的固有权利传贳权(类似于中国的典权)被明文载入民法典即可视为是受到中华民国民法典影响的典型例证。

诚然,韩国民法典并非原样照搬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和伪满民法典的大拼盘,还是带有一些自身的特色的。最能体现韩国民法典自身特色的当属家族法。史尚宽尝指出:“韩国1958年2月制定公布之新民法,关于亲属仍多带有东方的色彩。”[12]

二、法典驱动主义

在东亚三国的民商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日本扮演了先驱者和导师的角色,韩、中两国紧随日本的后尘,可谓亦步亦趋。尽管现代化的效果大不相同,但单就过程而言,这三国却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其中最为鲜明的特点,可概括为外力驱动和民法典驱动,这里专门谈谈法典驱动主义。

所谓法典驱动主义,也可形容为“民法典情结”。这种模式最初是由日本人开创的,其后中韩两国竞相效法。法典驱动主义似乎是外力驱动所必然造成的后果。有学者将法制现代化区分为“内源性”和“外源性”两种模式。所谓“内源的现代化,是由社会自身力量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社会变革的道路,又称内源性变迁,其外来的影响居于次要地位。”欧洲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即属于这种模式。与此相对应,所谓“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是在国际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起内部的思想和政治变革并进而推动经济变革的道路,又称外诱变迁,其内部创新居于次要地位。”[13]该学者进而指出:“法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形态,法制现代化即包括这些基本要素的现代化,并且内源性和外源性的不同模式,‘在推进力量的性质、变革进程的次序和实际演化的程度’上是有差别的。例如,内源性模式的推进力量来源于社会内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意识形态-法律规范-法律程序的次序发生’;外源性的推进力量来自社会外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程序-法律规范-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次序进行’。”[14]

根据上述定义,日、中、韩三国的民商法现代化走的都是外源现代化的道路。

日本在江户幕府倒台后,眀治新政府当即着手编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各种法典。大隈重信说:“维新以后,我国国民首先痛切感到编纂法典的必要。此中有两个理由,第一是从外部的关系出发,由于国民知识的开发,原来能够容忍的治外法权的屈辱条约已无法继续容忍。德川政府开国当时与欧美五国订结了条约,由于当时我国国民缺乏国际通理的知识,造成了误解,欧美诸国皆保留了治外法权,致使我国与支那、土耳古、波斯等国视同一等。国民知识开发以后,逐渐认清真相,希望通过条约的改正,获得对等的地位……”。[15]另一个日本学者也解释说,从眀治维新开始,“新政府就必须处理这个关键的问题:怎样做才能使日本在面对西方帝国主义势利下维持独立。舍接受资本主义以外,尚有他途乎?要保持独立,别无更好的办法。所以新政府确立了以近代资本主义为原则实现国家的社会和政治体制近代化的目标,这当然要求重构法律体系。然而法律改革乃迫在眉睫之急需,眀治政府要改正安政条约,而条约其它各方则要求以日本法律体系的近代化为改正条约的先决条件。没有时间允许日本政府从容创制法律以逐个应对社会结构逐渐向资本主义变迁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需要。无论日本可能会是怎样的社会状况,压力都集中在提供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上。尽可能快地取得这一结果的快捷方式当然是仿效一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样板,这在当时就是法国和英国。日本选择法国的立法作为指导系因为普通法体系显得过于复杂,而法国则有五个拿破仑法典。再者,法国的法典已经引导了许多国家实现了社会的近代化。[16]

从1869年起,日本便着手翻译法国民法典,当局者一度打算直接适用译出的法国民法典,后来又决定起草自己的民法典。历经数十年的努力,特别是在法、德民法典间几经选择、反复争论,终于在1898年全部完成了民法典5编的起草工作,并予以公布施行。

平心而论,新颁日本民法典究竟是依法还是依德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法、德民法典尽管有不少重要的差别但仍是同大于异。二者都是法、德两国法律人士基于相近文化背景和思维模式,针对各自的社会、历史以及法律传统做出深入研究的智慧结晶。二者的现实使命都是要为正在形成中的统一民族国家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载体。[17]

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潘德克顿法学加速了德国法的统一,而且对德国以外的地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的最高成就就是德国民法典,这同时也敲响了它自己的丧钟。德国民法典是伟大法律思想的果实而非种子。”[18]然而,日本开创的民法典创制模式则恰恰是要将民法典作为现代化的种子播撒下去,等待其开花结果。

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正式启动是在1900年的八国联军之役以后。1902年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开始按照西方的模式系统地制定新式的法典。当时中国朝野上下目睹日本经过眀治维新迅速崛起的实例,普遍主张“以日为师”,效法日本的样板引进西式法律以变更固有的法律体系。有人上疏说“中国与日本地属同洲,政体民情最为相近。若议变法大纲,似宜仿效日本”。法部官员也认为:“惟日本为东亚之先驱,为足以备圣明采择。”[19]其后清廷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廉三聘请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律,此即所谓民律第一次草案。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接续清廷未竟的事业,以民律第一次草案为蓝本,修订起草新的民法草案。1922年春,中国代表在华盛顿会议上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决定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加速司法改革,民法典的修订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于1925年完成并公布了民律第二次草案。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同年2月1日开始编撰民法典,1929—1930年间陆续公布。该法典共5编29章1225条,后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时间为1999年4月,现仅行于台湾一省。

《中华民国民法》以民律二草为基础,着重参考了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同时也吸收了日本民法、法国民法以及苏俄民法和泰国民法的经验。由于该民法典是当时世界各大国民法典中最后制定的一部,广泛借鉴了各国的经验教训,又是一部主要由学者起草制定的法典,因此在学理上可谓无可挑剔,是大陆法系德国体例民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但是,该法典也反映出脱离实际、超前立法的问题,因之,在大陆地区该法典几乎从未被良好的贯彻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宣布废除“六法全书”,试图彻底割断与旧有法律体制的联系。同时,由于全面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尽管先后拟订了6个民法草案及一系列民事单行法规,但是事实上民法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生长的空间。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后,中共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针,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得以重现生机。目前,中国官方和民法学家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如何炮制出一部超凡脱俗的民法典,有学者甚至将制定民法典的重要性与“两弹一星”相提并论。[20]

将日、中、韩三国的情况加以比较,可以看出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三国都把民法现代化的着眼点都放在民法典编修或民事立法上而不是社会生活本身;其二,三国都是在向欧洲大陆法系的强势民法典,主要是向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习。所不同的是日本是直接地、一次性地学习,中、韩两国则是通过日本或他国,间接地、二次性地学习。因此说,中、韩两国是法、德民法的再传弟子应当是不错的。与日、中两国的情形又有不同的是,日、中修订民法,历来是主动向外学习,而韩国由于受日本的殖民统制,最初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独立以后,韩国法律界始终处于一种难以摆脱的矛盾状态之中。

一方面,二战结束后,韩国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摆脱日本殖民地的阴影,全面树立韩国独立国家的形象。所以在那个时候,不可能像眀治时期的日本或者1950年代及当今的中国大陆那样,围绕着要不要制定民法典的问题展开广泛的讨论,而是如何迅速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民法典的问题。饱经日本铁蹄摧残的韩国人民无法容忍日据时期的法律长期延续,于是韩国民法典的制定便很快提到了议事日程。也正是由于这种紧迫性的压力,致使韩国民法典的制定显得比较草率。

另一方面,在1940年代末和整个1950年代,甚至直到今天,要想真正脱离日本民法学的强大光环又绝非轻而易举的事情。有韩国学者指出:1950年代的韩国法学尚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以日本民法为基础有个现实的原因,即当时我国的民法学根本无法摆脱日本民法学的影响,独立编纂全新的民法典的实力尚未具备。”“法典编纂需要法学的积累和基础,要把现实生活抽象为法的概念和命题,才能取得系统化的成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编纂完全独立的法典的。法律实务家也离不开法律的学问基础”。[21]他还指出:当时的韩国民法学尚未达到日本昭和初年以来数十年间在日本民法学界占居主导地位的我妻荣的水平。所以说韩国的法学是从翻译法学出发亦不为过分。当时主要是翻译日本的书籍。[22]

了解了这段时期韩国民法学界的状况以后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当时韩国民法典的起草不能真正脱离日本民法典的阴影了。Wieacker指出:“法典化既需要统一的国家也需要知识的基础。它们经常发生在创造性法律学术期的终了阶段,它耗费几代人在体系和概念上的努力最终造就出法典所需的这种综合性计划和抽象的语言。正如阿库修斯(Accursius)的《规范注释》一样,甚至《国法大全》(Corpus Iuris)自身也是出现在学术繁荣期的尾声那样,从萨克森民法典(Civil Code of Saxony)到瑞士民法典的潘德克顿法典都是作为一个法律学术期终结的遗产。这也帮助解释了为什么它们都带着老旧风采的外观:一部科学的法典是由学者们后来在其成熟时创造的,并为承继它们的较少的品种用作技术工具。”[23]

植基于前述学术背景而制定出来的韩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带有许多严重的技术欠缺。韩国民法典主要参照日本民法制定,又要刻意表现出不同于日本法的特征,因此就难免留下许多穿凿的痕迹。举例而言,以意思主义为基础的依用民法条文在形式主义的新民法中被原封未动地保留下来,譬如民法典中有关诺成契约的条文规定了交付(第330及347条)。虽然诺成契约并非要物契约,但却保留了旧民法中的表示“占有合意”的“派生占有”(derivative possession)的术语(第332条)。再比如旧民法中的过于个人主义倾向也有意无意地保留下来,例如多方债权、债务被规定为可分割债权、债务(第408条),不能充分响应团体精神的需要。再者,由于民法典的条文多数以法律技术术语写成,便利于法律专业人士但对一般公众而言要理解这些条款却很不易。虽然民法典作为标准法应当成为指导人民日常生活的基本规范,但其内容却与人民的一般法律生活相脱节。同时,许多民众日常法律生活中常用的事项,如担保债和短期大额按揭制度,民法典中却没有详细地规定。还有,民法典中许多条款彼此抵牾,不相协调,甚至理论上也不一致。例如,尽管合伙之资产属于所有合伙人共同所有(第272条),处分合伙资产需要所有合伙人的同意(第272条主文),但是在有经理人的情形下,合伙条款仅要求有经理人之多数做出决定(第706(2)条)。

尽管民法典中的许多瑕疵后来由一些特别立法做了弥补,民法典中依然存在着瑕疵却是无可否认的。而且,由于制定了一系列特别法,使得民法典和特别法之间也出现了许多冲突。例如,有关一部无效的规定,民法典一般要求全部无效(第137条),但后来制定的《约款规制法》(Regulation of Standardized Contracts Act)(第16条)规定其余部分仍原则上有效。这还造成了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由于特别立法已经被普遍认可为民法典的例外,大量制定特别法的结果事实上造成了特别法成了一般规范而民法典反而变成了例外,从而造成了民法典与社会现实的疏离。进而,由于一般法律原则受到削弱因而造成了人们对法律的例外规范而非一般规则更为关注,乃至阻碍了日常生活的法治化。为此,有韩国学者惊呼“民法典已经转化为一种审判规范而不再发挥其指导人民日常生活的功能”了。[24]

三、橘逾淮而为枳?

日、中、韩三国的民法典采用的都是潘德克顿式体例。这种体例的民法典最显着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学者型的法典。

有西方学者指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革命的反面。它的目的并非是要废止以往的法律并代之以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与此相反,其理念是要从那些对德国法所做的细致的历史研究中所归纳出来的德国法原则加以法典化。不是试图从推断人类本性中去发现真的法律原则,那是法国人根据世俗的自然法的影响所采取的作法,德国人试图根据对德国法资料的科学研究发现德国法的根本原则,即:现存的德国法律体系的来龙去脉。德国法并非外行人的教科书,而被视为是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使用的工具”。[25]一位德国学者也指出:“这里,它的(指德国民法典-笔者)学术上的和技术上的优势超过了另一个事实,即缺乏情感上的吸引力、政治色彩或对现实社会问题的关注。相反,德国民法典的高度抽象化显然使得它易于为外国文化和社会秩序所吸收。”

[26]

东亚三国之所以偏爱潘德克顿式的民法显然是倾心于它在体例和结构上的严谨和科学性。不幸的是,这种植入的潘德克顿式的民法典在东方被赋予了革命的使命,肩负着沉重的政治任务。我们看到,这三国的民法现代化进程都是在政府主持下,为完成某个具体的政治目标而由学者大力鼓吹和推动的。这种选择其实与这三国所偏爱的潘德克顿法典体例并不相干。

首先,日、中、韩三国修订民法典都是各国一系列法律改革中的一环,其目的是要用西式法典取代固有的法律体系,因此可以说是一场法律革命,至少是形式上的革命。而在德国,制定民法典不过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用一种高度抽象化、富于技巧和逻辑性的方式表达出来,亦即一种单纯的法典化过程,纯属技术性的问题。

第9篇: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文

一、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人

三、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

四、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其他效果

五、结语

 

    一、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

    (一)概念

    德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是指这样的法律行为,即能够直接引起现有权利的消灭、转移、背负负担,或者内容发生改变的法律行为。[1]如果以合同实施处分的,处分人是其权利直接受到贬损的人,而非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于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是一项取得行为。《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死因处分,不属于民法典第185条意义上的处分行为。[2]

    (二)处分之客体

    《德国民法典》上所谓的“客体(gegenstand)”,如无特殊说明,通常不是民法典第90条所规定的“物”以及权利的上位概念,而是指处分行为的“对象”。[3]处分之客体分成两类:物(物权)和权利。

    这里的物其实是指对物的权利,即物权,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对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权利,对无体物(知识产品)的权利,以及在上述权利之上设立的限制物权。

    这里的权利首先是指债权,债权的转让与债权的抛弃一样,均构成对债权的处分。在债权之上设立限制物权同样构成对债权的处分,嗣后对于这些在债权上设立的限制物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废止,亦属于处分行为。

    其次,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尤其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4]因此,债法关系上法律地位的转让,对于转让人而言是一个处分行为。当一个无权利人以真实股东的名义将其股份转让给一个人合公司;或者根据无效的合同继受,继受人与合同相对人(原文为转让人[übertragenden],似有误)以合同废止原债法关系的,均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有民法典第185条的适用。无权利人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通知终止权、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为,也属于第185条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5]

    (三)对于处分行为之同意

    按照通说,对于处分行为所表示之同意本身并不是一个处分行为。但这不能排除关于处分行为的一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对于处分之同意,须第三人同意之行为本身也可以是一项同意,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禁治产人所表示之同意。对于处分之同意虽然不构成处分,但是通常被视为处分。如果表示同意之人为无权利人,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对其所谓的“同意”表示追认,此时真正权利人对于“同意人”享有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真正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直接表示追认,而不是对无权处分的“同意”表示追认,则真正权利人对于处分人处分之所得享有返还请求权。[6]

    (四)准用无权处分之情形

    根据德国的民事司法实践,有些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或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出现在程序法中),但是其效果与处分以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果难以区分,法律政策上有理由将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准用于这些行为。

    1.债权性质之占有权

    在他人之物上设立债权性质之占有权,尤其对于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关系,如果权利人表示同意的,则占有权之设立有效,此际债权关系之设立以及标的物占有之移转,类似于处分行为,民法典第185条至少可以相应地予以适用。[7]权利人对于为第三人设立债权性质占有权的行为表示同意的,并不由此而负担债务,但应负法律上之容忍义务,即听凭第三人在占有设立合同所确立的期间和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权利人受法律约束的基础在于其对于设立占有的债权行为所表示之同意,而不在于占有之移转。[8]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的相互关系上,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可以适用。此外,在权利人物(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上,无权处分人所设立的债权性质的企业租赁、狩猎权租赁、渔业权租赁以及营业权之租赁,亦可以准用民法典第185条。[9]

    2.法定质权

    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揽人的法定质权,仅仅存在于属于合同相对人所有之携人物。权利人(非合

相对人)尽管对于物被他人携入或加工表示了同意,对于这些物的法定质权并不产生,因为权利人往往并无负担的意思,亦无处分的意思。有人认为权利人对于物的携入或加工所表示的同意,符合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所规定的处分授权的要件,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款,对此实难赞同。[10]因为法定质权的产生不考虑承租人、定作人的意思,其效力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质权的产生要件与处分行为不具有可比性和同一性,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揽人应受保护之利益,不能成为宽泛适用类推的理由。[11]

    无权利人嗣后取得处分标的物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的,如果法定质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则法定质权自此有效成立。

    3.越界建筑

    无权利人,尤其是土地的承租人和用益承租人,在权利人土地之上建筑,而逾越权利人土地疆界侵占邻人土地的,权利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邻地所有人必须容忍该越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在越界前提出异议,或在越界以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12条)。这里的越界建筑行为类似于无权处分,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的,则须承担后果,即向邻地所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12]

    4.相对的让与禁止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预告登记以后,允许登入其他权利,从而消灭或者损害其他受保障的请求权的,可以准用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13]

    违反民法典第135条(法定让与禁止)、第136条(机关让与禁止)关于相对的让与禁止而进行处分的,亦有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规定之适用。[14]

    对于民法典第399条所规定的协议上的债权让与禁止,判例以及学说上一致认为不适用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之规定。协议上的让与禁止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不问是以协议排除了让与还是这种让与取决于债务人单方之同意。民法典第182条以下仅仅适用于法定的“需经同意(zustimmungserfordernisse)”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设立之“需经同意”。[15]之所以这里不能准用第185条的规定,是因为追认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并无处分债权的权利。准此以言,债务人的追认只具有同意废除债权让与禁止的意思,或者放弃根据第399条所享有的抗辩权的意思。[16]

    5.登记同意

    土地登记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登记同意,按照通行的观点,只具有纯粹程序法上的处分之意思表示的意义,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17]

    6.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但是往往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同等对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5、161、184、883条),按照通说,对于动产质押物的强制执行(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作质押),类推适用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18]在权利人事前允许的情况下,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作之质押有效;在权利人嗣后追认的情况下,质押行为溯及至质押设立之时生效。权利人仅仅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尚不足以认为权利人对无权行为进行了追认。[19]债务人嗣后取得质押物所有权的,按照民法第185条第2款第二种情形,质押行为有效,但是没有溯及力。权利人继承了债务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质押行为的效力亦如此。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债权出质的,按照通说,质押行为无效,并且其效力没有补正或者转换的余地。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出质以前已经让与的债权,即使嗣后又由受让人让与给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无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强制执行债权人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其债权上重新设立质押。[20]以出质前已转让的债权出质,从而导致出质行为无效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以损害债权为由撤销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的,债务人的债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在抵押登记簿登记的土地出租债权于土地征收之前依行政强制而转让的,嗣后原土地所有人复购回该债权的,土地征收的效果不扩及该债权。[21]

    7.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800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属于单方的、无须受领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而非处分行为,对此意思表示应适用诉讼

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而无第185条的适用。[22]但是应该指出:对于一个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其内在的法律发展的目标必然是,为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与程序法上服从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创造同步发生的条件。[23]这保证了第185条对于这些诉讼法上的处分意思表示也能够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著有这个方面的判例。[24]

    (五)单方处分行为

    按照通说,无权利人的单方处分行为只有在权利人事前表示允许的情况下才有效。[25]按照民法典第180条类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处分人无权利明知、知道处分行为未获得必要之同意,或者对于声称的允许没有提出疑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意思表示相对人不确定。在此限度内,第185条第1款对于单方形成行为亦有适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表意人作为无权利人不知情,则此单方处分行为无法挽救地无效。

    (六)以他人名义所为之处分

    民法典第185条直接调整无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所为之处分,如果无权利人委托了人进行处分,或者他人以无权利人名义实施了无权的处分行为,则民法关于的规定亦应该适用。[26]在人代为办理事务的情形,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人只能并且仅仅是被人(本人),而不是人,在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67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对被人生效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64条以下关于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85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应该联合适用。

    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补正的情形,对于人、无权人为处分的情形,应该区别以下情形予以适用:

    第一,权利人事前允许处分的,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无权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本人不追认无权行为,无权人对于相对人要么履行要么赔偿损害(《德国民法典》第177、179条)。[27]

    第二,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的,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并且无权的处分行为被人追认的,该行为有效;被人不追认的,人的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对于被人均不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也有追认无权人处分行为的意思,该行为应作为无权人本人的行为而与被人无关。

    第三,被人事后取得了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人继承了被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只要或者无权有效,处分行为的效力即得以补正。

    第四,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8]

    第五,无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无权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同样不予补正。

    第六,无权人继承了被人遗产,或者无权人从被人处获得了处分标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9]

上述适用于人的各项效力规则,对于强制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产执行人同样适用。[30]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人

    (一)概念

    民法典第185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利人”处分,那么何谓“无权利人”?

    无权利人首先是指对权利进行了处分,但是所处分的权利不属于、尚不属于、不再属于[31]或者不单单属于处分人这样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47条第2句,共有人之一处分全部共有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则为有权处分(第747条第1句)。合手共有人之一(合伙人、共同继承人等)单独处分属于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财产的,亦构成无权处分。对于一个存在限制物权的权利,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处分,即许诺取得人将取得无负担的完整权利,也构成无权处分。[32]然而,权利负担因取得人的善意取得而消灭。

    (二)无处分权

    作为权利的享有人,如果不具有或者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同样属于第185条意义上的无权利人,如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的债务人、遗产执行和遗产管理程序中的继承人。[33]只要民法典第2113条以下所规定的处分限制存在,先位继承人的处分亦构

成无权处分。[34]权利人的权利附解除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如果权利人处分该权利时没有相应附入此条件或者期限,亦构成无权处分。[35]

    (三)期待权人

    期待权人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的,为有权处分,无须征得现时权利人之同意。即使期待权人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约定,所有的后续处分行为均须征得该出卖人同意,此约定也仅具有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但是,期待权人在转让其期待权时同意扩大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的,构成无权处分。[36] 期待权人处分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母体权利本身的,构成无权处分。[37]

    (四)被授权人

    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的文句意思,处分行为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人,同样是无权利人,权利人的事前允许使得处分人获得处分属于他人所有之客体的法律权限。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意义上,被授权人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即成为权利人。

    (五)准据时点

    对于处分人何时成为无权利人以及同意人、处分人的继承人何时成为权利人的问题,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事实构成判断,原则上判断有权或者无权应该以权利取得行为的完成时点作为准据时点,对于延续性行为,适用以下规则:

    1.按照民法典第929条或者第873条,处分人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无权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成为权利人或者获得处分权的,根据第185条第2款的第二种情形,其处分行为有效。处分权取决于权利人是否同意处分的,处分行为的合意达成以后才获得该项同意的,即不存在事前的允许或者授权,只存在第185 条第2款第一种情形的追认。处分人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记前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其处分构成无权利人处分。[38]

2.处分人不仅在达成物权合意时为权利人,而且在交付或者登记时仍然为权利人,但是在获得本人(《德国民法典》第177条)、有关当局或者法院必要的同意之前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至此所为的处分非无权处分,追认的意思表示溯及处分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完备时生效。对于处分行为需要征得监护法院追认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29条),如果监护法院追认时处分人成为无权利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9]

 

    三、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

    (一)事前允许(授权)

    1.允许

    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处分行为的允许,使得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所为之处分有效。与人不同,无权利人在处分他人权利时,无须揭示他在处分属于他人的权利以及这个权利属于谁所有。

    (1)允许的功能。从表示允许的有权利人的角度看,允许具有自主决定或者效力补正的功能;从处分行为获得允许、被允许的处分人的角度看,允许具有授权的功能。与制度相类似,法律允许权利人授权其他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设权行为,并且直接对自己生效,这种特别的权限与制度不同,人们称之为“授权” (ermächtigung)。[40]

    (2)竞争性处分权。通过授权行为无权利人只是取得了一个与权利人处分权相竞争的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一句,授予无权利人以独占性的处分权并且排除权利人本人的处分权为法所不许。即使以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授予他人以处分权的,权利人仍然可以亲自实施处分,以此消灭处分授权的基础。[41]依竞争性处分权作出的数个处分互相抵触的,以时间优先原则决定其效力,最先作出的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规定的适用不受影响。

    (3)处分权和处分授权。被授权人进行处分之前权利人丧失本权或者处分权的,处分授权原则上消灭,这是由处分授权的从属性决定的。对于权利人已经预见的特定限制,是仅仅在内部关系上对于被授权人的义务起作用还是直接限制处分权,是一个解释问题。存在疑问时,应该认为是后一种情形。

    (4)处分授权(verfügungsermächtigung)的具体情形。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以下所订立的委托行纪进行销售的合同,通常同时伴有处分委托物的处分授权。[42]这个处分授权还有可能同时包含着一个对第三人的让与担保,该第三人为买方提供借款。[43]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情形,授权买方继续销售所有权保留之商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该授权不包括存在后继销售债权不可转让协议的销售。[44]

    按照通说,在不动产移转合意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中通常包含其被登记为权利人之前对土地权利进行进一步处分的授权。[45]这同样是一个解释的问题,在连续售卖的情形下,这样的解释既不违反不动产出让人的意思,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中间登记。[46]

    2.收取授权(einziehungsermächtigung)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履行债务为目的所作出的给付,使债权归于消灭的行为,不是对债权的处分。[47]债务人以履行为目的而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的,按照民法第 362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适用民法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债权人对此表示同意的,亦发生清偿的效果。根据民法第362条第2款、第185条第1款所表示的同意,授予了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给付并消灭债务的权限。而所谓的收取授权则赋予了第三人以更大的权限,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债权、进行催告、宣告合同终止以及提起诉讼等。收取授权在债权的担保性让与、银行托收、保理合同等领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收取授权原则上可以自由撤回,如果债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原则上排除收取授权的适用,[48]但是特殊情况下,债权转让的禁止并非总是排除收取授权行为。同时,一个无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按照民法第140条的规定转换为债权的收取授权。[49]

    收取授权以后,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并且有权转让该债权,被授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均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被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对债权人主张抵消,但是债务人对于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抵消。在收取授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同时面对着债权人和被授权人,他们均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给付,但是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由此而加重,债务人对其中一方作出给付以后,其给付义务便消灭。民法关于债务人保护的规定,如第399 、400 、409 、410条等,对于收取授权均适用。[50]此外,民法典第170~173条关于权的授权行为的规定、关于表见授权、容忍授权的规则,对于收取授权亦有适用。[51]

    3.负担授权(verpflichtungsermächtigung )

    负担行为的缔结,其效力不在于拘束以自己名义缔结行为的人,而在于拘束行为以外之他人,现行德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行为当事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需要确定谁是自己的债务人,准此以言,在现行法以外寻找负担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生效的理由,显然不可能。从教义学上看,负担授权为德国民法所不采,并且因为违反现行民法体系而为通说所拒绝。[52]当事人期望发生类似于负担授权这样的法律效果的,可以利用债务承担、债务加人等制度。

    4.取得授权(erwerbsermächtigung)

    取得授权使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直接为授权人取得权利。取得授权只能个别进行,其实践意义不大,其功能为“与谁有关,就为谁实施(das geschäft fur den, den es angeht)”的法律行为所填补。

    5.授权信托(ermächtigungstreuhand)

    授权行为,特别是处分授权和收取授权,连同信托性权利移转,能够成为受托人进一步行使管理、保全权限,履行信托义务的根据。

    6.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

    授权他人在已经签名的空白文书上进行填充的,签名人对于他人填充的内容承担责任。填充并非被授权人的法律行为,而是授权人的法律行为,对此适用有关的规则。[53]该授权在个案情形也可能为一个范围广泛的权或者处分授权所包含,但通过该授权获得的只不过是补足文书所需的法律行为上的权限而已。对于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适用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此外第172、173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二)事后的追认

    追认可以明示或者以决定性的行为表示出来,决定性的行为尤其可以通过提起第8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返还处分所得的诉讼(不当得利之诉)的方式表示出来。追认不是补充的“授权”,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溯及行为成立时

生效,但是不能改变无权利人干涉他人权利的事实,由此民法典第816条(不当得利的返还)以及第823条(侵权行为)均能适用。[54]

    追认行为对于追认的权利人隐含着风险,如果处分所得已经灭失或者处分人陷于无资力,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无权再向处分相对人(取得人)要求返还财产。因此,权利人对于追认行为往往附加解除条件,以此保护自身的权利免受损害,但是附加条件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55]一个更具实践性、建设性的做法是:权利人按照无权利人返还处分所得的比例进行追认。[56]

    数个无权利人分别针对权利人的同一个标的物作出数个处分,而相对人中没有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 [57]权利人追认了其中的一个处分行为,则无法再就其他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有效的追认,因为一次有效地追认以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该权利,当然也丧失了追认的资格。比如,无权利人就权利人的动产先出质,再出售,权利人追认出质以后仍然可以追认出售行为,因为出质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本权的丧失,同时出售对于出质的效力不生影响。反之,如果权利人先追认出售行为,则无法再就出质行为予以追认,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已经丧失了本权,只有新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对出质行为予以追认。[58]

    如果无权利人进行了无权处分,而所谓的权利取得人又再次进行了处分(连环处分),此时权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对在先实施的处分行为的追认可以治愈在后处分行为效力上的瑕疵,追认的溯及力不仅使得在先的处分行为有效,亦得以将后继的处分行为视做源于本人的处分行为。[59]如果先追认了在后的处分行为,则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在后的追认相对于在先的处分行为无效,如果追认人对此已无处分权。追认人事后得知在先的处分行为获得了更好的收益,其对于在先的处分亦无权进行追认,因为追认人已非权利人。[60]

    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所作出的数个互有抵触的处分行为同时进行追认的,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以最先作出的处分行为为有效。

    一无权利人进行处分,而另一无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处分、对“同意”或者对两者均进行追认;对于“同意”的追认,以“同意”按照第182条第3款、第111条第2、3句或者第180条的规定有效为前提。[61]

    (三)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

    在买卖等双务合同中,处分人处分当时没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是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债权合同没有解除、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前,处分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消灭,其仍然受处分行为的约束,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对于单方的处分行为,只要无权处分人没有改变或者撤回处分的意思,其行为同样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生效。

    与权利人事后的追认不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并非溯及行为当时生效,而是自处分人获得所有权时才生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此之前的权利人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62]

    无权处分人作为继承人自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处获得处分标的所有权的,其处分行为之有效与其对于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责任无关,这与权利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处分人的遗产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得以补正的情形亦不同。[63]

    无权处分人作为单独的权利人取得处分财产时,无权处分行为才完全有效。无权处分人只是部分取得无权处分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只有在根据民法典第139条可以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有效。[64]无权处分人作为合手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之一取得处分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通常不因此全部或者部分得以补正,因为此时的权利人为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继承人等,处分行为的客体和处分人取得行为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此时,决定性因素在于无权处分人是否通过权利继受取得了能够使其处分行为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如果无权处分人获得了完整的处分权,但是对于处分的财产仅仅享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权利,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完全补正,但是对于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人

应该承担侵权等责任,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其他共有人追索的,无权处分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65]在实体法上享有所有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之人,在其获得处分权之时,其处分行为生效,如破产债务人以及先位继承人等。但是,仅仅获得处分权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之人,其获得处分权以前之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因为其后来获得处分权而有效,如破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社团董事任职以前对于社团财产所为之无权处分,亦应作如此解释。[66]上述情形之所以不发生效力补正,在于行为人不应以他人财产设立负担。这些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追认与否。[67]

    无权利人对于另一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的,当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该无权处分标的时,以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之标的具有处分权能为前提(如非破产管理财产等),该处分行为生效。[68]

    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处分行为因此而生效的规定,准用于对于未来权利之处分,如对于未来债权或者未来的其他权利的预先转让。这里一个比较有意义的问题是,该未来权利是直接归属于取得人(直接取得direkterwerb),还是首先由处分人取得,然后再转归取得人所有(过手取得 durchgangserwerb)。[69]无疑,无权处分效力之补正只能以过手取得为前提条件。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到目前为止,只是对于以附条件的期待权的方式处分未来权利的,才认可由取得人直接取得转让的权利,而对于未来权利本体之转让,均按无权处分以及过手取得原则处理。对于过手取得情形,如果数个处分行为相互冲突的,同样实行次序优先原则,也就是说,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70]

    (四)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

    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则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有效,该有效无溯及力,不是自处分行为成立时生效。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权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遗产债务的无限责任人,基于继承关系无论如何有义务清偿遗产债务,其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具有受强制性,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所以与自愿追认的情形有别。[71]法律之所以规定此情况下的处分行为有效,目的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争讼。

    先位继承人的处分行为(非无权处分),依照民法典第2113条的规定无效的,如果后位继承人继承了该先位继承人遗产的,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该处分行为有效。[72]按照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须经另一方同意的,如果另一方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处分方的遗产,同样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有效。

权利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继承处分人遗产的,不影响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但是,如果处分行为的债权人同属于共同继承人,对于民法典第2063条第2款的情形,不发生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73]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先位继承人为了后位继承人的利益而作出第2113条所规定之处分,然后后位继承人继承了先位继承人的遗产,此情形亦不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正。共同继承人误认自己为唯一继承人而处分遗产的,如果处分人嗣后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所继承,并且其他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处分行为有效。[74]

 

    四、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其他效果

    (一)处分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处分授权)却甘愿承担其中的麻烦与风险与其从事交易者,甚为罕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75]尽管如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后果的发生,仍然不可避免。其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事前的允许、事后的追认,处分人获得处分标的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财产等情形,并且交易相对人非属善意,处分行为无效,但是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为买卖行为,因为交易相对人明知交易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所以无权处分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42条)。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收取

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如果交易相对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在其退还收取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以后,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因为其自身非属善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担保义务,那么交易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4条)。

    交易相对人也可以保留买卖标的而不退还给无权处分人,使无权处分之后果继续存续。在此情况下,因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在30年之内权利人有权要求物的占有人(交易相对人)返还,而交易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请求权,按照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则只有3年,法典第438条第 1款所规定的30年权利瑕疵请求权,因为交易相对人的恶意而不适用。[76]

    根据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以后的《德国民法典》,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了同等化的处理,其共同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得以主张之权利主要体现在第437条中。这与旧的买卖法的规定不同,按照旧法,“出卖人有义务使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但却没有义务使之不存在物的瑕疵。”[77]而按照新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区分意义已经大部丧失。[78]

    2.对于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处分行为的有效没有溯及力,这与权利人的追认情形不同,追认可以针对不同的处分行为进行选择,追认具有溯及力,溯及行为成立时生效,而数个处分行为通常难以同时作出,追认人作出追认以后可能丧失本权也可能不丧失本权,但是不会发生效力相冲突的处分行为均有效的情形。[79]所以,《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在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下处分行为效力排斥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实施了数个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在处分人取得权利或者继承确定时应该同时有效,这样一来,当这些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每个处分行为效力的展开就会有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规定了次序优先原则,当数项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其他的处分行为均无效。[80]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1.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

    所谓权利瑕疵,是指买方无法取得按照买卖合同应得的权利或者应得的那么多的权利。[81]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只能主张买方于买卖合同中所接受的权利负担,该物即无权利瑕疵(《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1句)。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的效力分别把握,只要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即使无效,也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具体情形是:

    第一,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事后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买卖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为无权处分的发生及其效力补正而消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存在有他人的权利,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处分相对人明知存在他人权利。

    第二,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此情况下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如果买卖标的是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1款第1句),但是如果交付方式为民法典第931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如果买卖标的是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的权利不消灭,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2]

    第三,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但是无权处分之物为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赃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依德国民法,此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追索买卖物以后

出卖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非善意,在不发生效力补正因而处分行为确定无效以后,如果权利人取回买卖标的并且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

    第五,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限制物权,如存在质权、抵押权、役权或者用益权等。[83]对于动产,如果购买人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则这些限制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i款第1句、第2款),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获得占有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 936条第3款)。对于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权利存在的事实不为买方所知并且不消灭的,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4]

    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并且接受了买卖标的上的他物权限制,卖方在其宣称并且为买方接受的权利限制的限度以内,免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2条)。但是,如果这些权利负担的强度或者时间长度事实上超出了卖方声明的范围(如担保额度变大或者他物权存续期延长),出卖人仍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5]

    第六,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86]《德国民法典》中存在债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 463、464条)和物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1094条),关于物权性先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德国学界尚存争议。物权性先买权只能对土地设立,在内容上属于土地负担当属无疑。[87]如果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先买权(无论是债权性的先买权还是物权性的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无疑会损害买方的所有权,因此同样属于卖方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88]

    第七,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的标的物上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德国的民事司法和学术界一致认为,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未声明的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尤其是存在土地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时,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9]

    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期限长于买卖合同中声明的期限的,同于权利瑕疵。[90]

    第八,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他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买方使用买卖标的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比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违反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名称条例等,在企业买卖和营业买卖中尤其容易发生这一类的权利瑕疵纠纷。[91]

    第九,对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债权等权利,出卖人同样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出卖的权利未经公示催告而宣告无效、没有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等。[92]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债权等权利的权利瑕疵与物(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所包含的范围有所不同。对于物(所有权)来说,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是分开的;而对于债权等权利,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一般不加区分,权利内容的不符等同于权利瑕疵,民法典第434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规定准用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权利买卖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出卖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赔偿范围非信赖利益,而是履行利益。[93]

    第十,对于用益物权可资利用的期间缩减,视同权利瑕疵。[94]

    除了上述十个方面的情形外,德国法院的判例还确定:公法上确定的对于特定客体的没收、充公的权限,只要为购买人所无法预料,构成权利瑕疵;根据当地的建设规划,买方购买的土地的一部分必须作为道路用地出售给公法法人(如乡镇等),构成权利瑕疵;购买的住宅系获得公共住宅建设贷款资助所建造,买方人住需要国家的批准,亦构成权利瑕疵。[95]但是,对于抵押物、扣押物的强制出卖以及对于依法强制拍卖的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806条),无论如何无瑕疵担保的适用。[96]

    对于上述十种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形,后六种情形全部属于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有效。而前四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其中前二类处分行为有效,后二类处分行为无效,无论处分行为有无效力,均不影

响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述第二类情形),亦有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如果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权利并且无法消除,而购买人如果知道这种权利瑕疵情形就不会购买的,购买人可以改订或者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25条)。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

    德国债法现代化以前,如果买卖标的交付给买方以后被权利人追回,则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债法现代化以后,交付的买卖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卖方不再按照权利瑕疵担保承担责任,而是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权利瑕疵仅仅是指买方对于买卖标的物正常的占有、使用权遭受他人权利干扰这种情形,不再包括丧失标的物这一情形。[97]但是从法律后果上看,新旧法律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按照德国新债法(含买卖法),买方基于权利瑕疵担保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第一,事后补充履行。在权利瑕疵可以消除的情况下除去该瑕疵,这是买方对于权利瑕疵首要的请求权。当买卖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时,买方必须首先依照民法典第 437条的规定请求事后补充履行,而不得随意解除买卖合同,补充履行的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98]但是,消除瑕疵需费过巨,或者卖方消除瑕疵的费用与买方的利益不成比例的,卖方可以拒绝消除瑕疵(《德国民法典》第275、439条),买方有权要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0、281、 283条)。

    第二,解除买卖合同。在民法典第440、323条以及第326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在卖方所提供的给付不合于合同约定并且事后补充履行失败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卖方轻微的义务违反行为,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z3、 325、440条)。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所规定的交易基础障碍的情形下,买方亦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减少买卖价款。在买卖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提出以减价的方式代替合同的解除。买方或者卖方为二人以上的,只能由全体或对全体作出减价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441条)。

    第四,损害赔偿。在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或者虽然没有解除但是权利瑕疵给买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损害给予赔偿(《德国民法典》第440、 280、281、283、311a条)。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不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权利人所应有的利益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对于所失利益(可得收益)亦应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2条)。对于非物质损害,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德国民法典》第253条)。

    第五,返还徒然支出的费用。买方也可以不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为信赖获得给付而已经并且合理支出的费用;但是即使出卖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284条)。

    第六,不当得利。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致使买方的用益受到损害而卖方由此获得收益的,比如存在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利,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该不当得利而放弃其他请求权。[99]

    此外,权利瑕疵在合同履行之前为当事人所知,当事人能否以此为由撤销买卖合同,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物的特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第 119条),通常不得撤销,因为按照德国新债法,瑕疵担保已归入履行障碍法当中,权利瑕疵属于履行障碍的问题,应当首先由卖方设法消除瑕疵,而不是(由买方)撤销买卖合同(学界对此尚有争议!)。[100]但是瑕疵消除事实上不可能、已失败、没有被认真对待或者卖方明确表示拒绝的,买方可以撤销买卖合同。 [101]对于欺诈行为,即卖方明知权利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或者欺诈买方的(《德国民法典》第 123条),买方有权撤销买卖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积极利益或者消极利益的损失。[102]

    因出卖人过失而不知权利瑕疵的存在结果导致合同无法缔结的,买受人亦可以追究卖方的缔约过失责任。[103]

    (三)善意

取得

    上文已经述及,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正因为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得以广泛应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保护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对于买卖标的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不知情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意识状态。

    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刚刚开始的时候仅限于动产,后来扩大到不动产和他物权。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在德国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他物权。对于不动产及其上的他项权利,只要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前提条件,均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92、893、932条)。 [104]

    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强调已经交付这个要件,仅仅签订了动产的买卖合同尚不足以作为主张善意取得的充分条件。交付不限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第932、933、934条)。但是对于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无善意取得之适用。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强调已经登记或者作出有约束力的登记承诺这个要件。[105]

    按照德国学界的通说,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因为无权处分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法律以善意补充这个瑕疵,则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为,而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原本就不受有无处分权的影响,这样整个交易行为都是有效行为,从逻辑上当然应该得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为继受取得之一种。

    (四)时效取得

    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为动产时,交付占有已经满10年或买卖标的为不动产时登记已满30年,则有时效取得之适用。取得时效对于占有脱离物的买卖尤其具有实践意义,但是动产的占有人(购买人)必须为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00、927 、937 、1033 、2026条)。[106]时效取得具有终局性,可以弥补交易主体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处分权欠缺等方面的瑕疵,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107]

    (五)请求权竞合

上述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即有效、无效、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以及时效取得等,主要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处分相对人之间,这是无权处分制度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此外,无权处分制度还涉及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处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限于篇幅,此处不赘。

 

    五、结语

    从德国民法上,确实可以体会到无权处分制度的复杂性,涉及多项法律制度,比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制度、履行障碍制度、瑕疵担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制度等。德国法上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规则是:无权利人就他人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时,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负担行为的效力不以具有处分权为前提,只要负担行为有效,无论处分行为有效与否,即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亦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

 

 

 

注释:

[1]《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0页。

[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5卷,第221、226页;第101卷,第24页。

[3]staudinger/gursky rdnr. 6.

[4]soergel/leptien  rdnr.  7;staudinger/gursky rdnr. 6; doris, die rechtsgeschäftliche ermachtigung bei vornahme von verfügungs-verpflichtungs-und erwerbsgeschäften,1974,s75f,; thiele,die zustimmungen in der lehre vom rechtsgeschäft,1966 , s39ff.

[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1页。

[6]同上注。

[7]rgz 80, 395, 397 f. 124, 28; kg olgr 1998, 369, 370; ennan/palm rdnr. 2 and 18.

[8]str. , wie hier soergel/leptien rdnr. 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9]so doris s. 131,140ff.;soergel/leptien rdnr. 9;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10]so erman/seiler§

647 rdnr. 4; rgrk/steffen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9; medicus br rdnr. 594.

[11]vgl. palandt/bassenge § 1257 rdnr. 2; staudinger/gursky rdnr. 93 mwn.

[12]vgl. dazu staudinger/gursky rdnr. 98 mwn.

[13]bgh lm§883 nr. 6 ; rgz 154,355,367 ; olg saarbrucken fgprax 1995 ,135 ,136 und hm 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9; staudinger/gursky rdnr. 95; lehmann njw 1993,1558.

[14]bamberger/roth/bub rdnr. 5 ; erman/palm rdnr. 3 rgrk/steffen rdnr. 2; soergel/leptien rdnr. 1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96.

[1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0卷,第299、303页。

[16]《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2卷,第293、301页。

[17]vg1 olg k öln dnotz 1980 628;olg näumburg njw-rr 1999,1462; soergel/leptien rdnr.9.

[18]hm,vgl.bghz 56,351=njw 1971,1938; palandt/heinrichts rdnr. 4;1 bamberger/roth/bub rdnr. 3 ; erman/palm rdnr. 12

[19]bgh njw 1992,2570,2574; staudinger/gursky rdnr.91.

[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6卷,第339、351页。

[21]vgl. olg karlsruhe olgr 2002,238; staudinger/gursky rdnr. 92.

[22]vgl. rgz 146,308,312;bayoblg njw 1971,514,515;olg frankfurt dnotz 1972,85

[23]同上注,第163页。

[2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8卷,第372、376页。

[2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46卷,第314、316页。

[26]《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页。

[27]staudinger/gursky rdnr. 2

[28]《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页。

[29]staudinger/gursky rdnr. 2.

[30]同上注,第75页。

[31]so zb der zedent, der eine forderung ein zweites mal abtritt,bgh njw 1990,2678,2680.

[32]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5;staudinger/gursky rdnr. 11.

[3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46卷,第229页。

[34]rgz 110 , 95 ; bayoblg njw-rr 1997 ,123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73.

[35]rgz 76 , 89 , 91;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taudinger/gursky rdnr. 12.

[36]vgl. bghz 75,226; 92,290; palandt/heinrichs rdnr. 5. als nichtberechtigter handelt er jedoch dann, wenn er bei der übertragung des anwartschaftsrechts einer erweiterung des eigentumsvorbehalts zustimmt. staudinger/gursky rdnr. 9.

[37]同上注,第9、10页。

[38]bgh lm nr. 6; bayoblg dnotz 1973,610; soergel/leptien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18.

[39]《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7页。

[40]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24.

[41]staudinger/gursky rdnr. 26.

[42]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baumbach/hopt § 383 hgb rdnr. 22.

[43]vgl. rgz 132,196,198;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44]bghz db 1988,647. vgl. bghz 51,113,116=njw 1969,415.

[4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108、112页。

[46]bgh njw 1997,936,937

[47]so aber die rspr. vgl. zb bgh njw 1996,3272,3275;1994,2549,2550;1990,1117

[48]bgh njw 1969,1110;4. aufl.§398 rdnr.48.

[4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8卷,第118、125页。

[50]vgl. 4. aufl. § 398 rdnr. 47; 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51]so erman/westermann§398 rdnr. 37;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flume§57,la.

[52]vgl. bghz 34,122,125=njw 1961 ,49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8 mwn.

[53]vgl. staudinger/schilken vor § 164 rdnr. 72; medicus at rdnr. 910 u. 913.

[54]bgh njw 1991,695;db 1976,814,lm §816 nr.9/10=njw 1960,860

[5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6页。

[56]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7年第14版,第69页。

[57]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0.

[58]vg

l.soergel/leptien rdnr: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59]vgl. erman/palm rdnr. 10;staudinger/gursky rdnr.53.

[60]staudinger/gursky rdnr.53;aa pfister jz 1969,623,625.

[61]erman/palm rdnr. 10; soergel/leptien rdnr. 26.

[62]staudinger/gursky rdnr. 59.

[63]《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7页。

[64]bgh lm nr.9; soergel/leptien rdnr.28; staudinger/gursky rdnr. 63.

[65]staudinger/gursky rdnr. 70.

[66]olg colmar olge 26,349; erman/palm rdnr. 12 ae.

[67]vgl. bgh wm 1999,746,749;staudinger/gursky rdnr.74.

[68]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72.

[69]vgl. dazu müller zip 1994,342,345;lampenau s.63ff.

[7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2卷,第367、370页;第88卷,第205、206页

[71]《德国民法典评注》,第i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9页。

[72]rgz 110, 95; 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3]vgl. rgz 110,94,96;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4]同上注,第85页。

[75]拉伦茨:《债法》,第1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30页。

[76]《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页。

[77]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78]lorenz/riehm rdnr. 569 ; reinicke/tiedtke rdnr. 361.

[79]vg1. 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1,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6,s2260.

[80]《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60页。

[81]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8页。

[82]《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139页。

[83]同上注,第135页。

[84]同上注,第132~139页。

[85]《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86]同上注。

[87]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482.

[88]《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89]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5页。

[90]《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页。

[91]同上注,第136页。

[92]同上注,第136~137页。

[93]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159~163页。

[94]拉伦茨:《债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9页。

[95]同上注,第29页。

[96]同上注,第35页。

[97]《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页。

[98]同上注,第132页。

[99]《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5页。

[100]同上注,第178~180页。

[101]同上注,第179页。

[102]《德国民法典评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0页。

[103]同上注,第181页。

[104]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360-1363、1412、1413.

[105]westermann, sachenrecht, 7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1998 heidelberg, s647-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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