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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精选(九篇)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

第1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1 概念界定和理论预设

(一)概念界定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法学界称之为“婚姻家庭法”,简称“婚姻法”,虽然婚姻法有在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但是本文所指的“婚姻法”就是指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基础和指导的婚姻法律制度和亲子法律制度。

民法的一般规则是指从具体的民法体系中提取的规则制度,它的创设是始于《德国民法典》的启蒙,在学术界,学者们对《民法通则》和《德国民法典》有不同的见解,这二者也有很明显的不同之处,前者比较简约,主要强调全局,而后者侧重于抽象的制度对一些制度进行总结概括,主要强调内在逻辑。

本文主要分析研究的是婚姻法和民法?则之间的关系,从中会对一些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亦或是探究更加抽象的方面。

(二)理论预设

对于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之间关系的探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领域的学者们一致认为民法包含婚姻法,但是婚姻法领域的学者对这一问题则持有相反的态度,其中有一部分原因主要是与新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的特殊性相关,因为《婚姻法》是先《民法通则》颁布的,所以《婚姻法》先被人们所听闻,根据学者们的不同认知,最终还是将这些观点回归到大陆法民法典体系中,但是婚姻法在民法中却有其相对独立的特性。

本文在讨论婚姻法和民法的关系时,本着开放的原则,虽然文章预设了婚姻法在法律上从属于民法,在法律条纹的设计上应该归位于民法典这样的前提,但是婚姻法学界的学者们并未就此观点达成共识,所以还是保持着讨论的开放性。

2 理念与精神层面:民法总则对婚姻法的涵摄和指引

民法的调整,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概念都反映在民法一般原则的一般规定中,正是因为这些因素决定了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关系的一般原则。

(一)民法调整对象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涵摄

民法的现状是根据民间社会的现实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建立起来的,私人关系在民法中有过调整,主要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我们法律界对个人关系的理解已经经历了三个阶段:知识产权的身份关系,知识产权的身份关系以及具体的个性权利,个性关系和身份之间的关系。最后,确认了婚姻和家庭领域非财产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其身份关系的方向,从而建立了婚姻法的主体制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婚姻法中的投射

目前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方面已经在学界达成了共识,而婚姻法中的一些规章制度与民法原则中的一些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由此看来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一致的价值取向和一定的逻辑关联。

(三)民法理念的演变引领婚姻法的价值导向

民法和婚姻法已经变得更加一体化,婚姻法的价值是以民法精神为指导,民法和民法影响的概念是集中概念的精神,所以婚姻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取向上是比较契合和一致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民法传统理念的主要体现,传统民法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进步和转变,已经将社会本位的考量加入到了单一的个人本位之中,对权利的制约在法律上也得到了承认,民法愈发向社会化方向发展。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婚姻法的发展与同时代的民法理念的发展相比有些滞后。民法在尊重个人的概念上逐渐改变,婚姻法也开始过度放纵自由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改革,更加侧重于家庭价值和子女利益两方面。

3 体例与规则层面:婚姻法在民法总则之外的独立与自洽

(一)身份法与人格法分离是民法总则得以设立的重要前提

相比较《法国民法典》来看,《德国民法典》有很多创新之处,比如其设立的民法总则,就赋予了法人是主体地位这一概念,根据这一点,婚姻法就要做出相应调整,使得身份法和人格分离,可以实现民法系统和婚姻法的融合。因此,独立子规则和民法的民法中的婚姻法被证明是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相异是婚姻家庭制度自成体系的根本原因

由于民间社会的私人关系,民法可以分为身份法和财产法,婚姻法律制度的整合使得婚姻法成为了综合性的法学领域。基于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所以身份法和财产法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婚姻法要独立,或者纳入民法典作为先决条件。

(三)民法总则在婚姻法的适用原则

关于民法总则的具体制度是都能够适用于婚姻法领域,学者们各持己见,其实在逻辑上来看,民法总则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适用于婚姻法的,总则之外设立分则的话,要考虑全面,本着最贴切的规则予以适用的原则。

4 民法总则具体制度与婚姻法关联规则的比较分析

主要包括了五个方面

(一)婚姻行为能力为特殊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婚姻不再局限于当事人和财产之间的个人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它还被赋予了社会意义,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现如今很多国家的婚姻法都会在年龄方面指定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结婚者的精神和智力情况并没有硬性的要求。

(二)婚姻行为效力不同于民事行为效力

婚姻行为效力的确定是根据婚姻法中相关规定来制定和实施的,其中有四种情况属于无效婚姻,1、重婚;2、亲属关系不允许结婚;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4、没有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三)婚姻行为与婚姻关系中制度的禁与行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民政局进行登记,绝对不允许有人的情况发生。

(四)婚姻行为与婚姻关系对条件与期限的排斥

这是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生效时间的控制和制约。

(五)婚姻法上某些权利的行驶受到期限和时效的制约

婚姻法从本质上讲就是规范和引导婚姻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保证结婚的男女双方的生活不被一些不正当因素所干扰,结婚双方婚后的事宜都需要按照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5 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立法协调与条文设计

(一)民法总则的自省式定位与婚姻法的选择性出位

基于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关系来考虑,主要有两方面需要注意,一是民法总则的构建应该多借鉴身份法和财产法,不要只是局限于财产法。二是婚姻法要对自身的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和定位。

第2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了婚姻法的概念,同时也阐明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立法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涉及家家户户,关系每一公民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之立法例,在国外大致有四种形式:

    一是法国式,将婚姻法的基本内容编制在民法典的人法中,并在民法典的财产取得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取此式。

    二是德国式,在民法典中列亲属为一编。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取此例,我国台湾民法亦如此。

    三是英国式,由若干个单行法共同组成婚姻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制。

    四是俄国式,单独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典。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采取这种形式。

    婚姻法属民法,是属亲属法的一部分。亲属法在其发展沿革中,逐步形成自己的体例,完善了自身的内容。拿破仑法典中,亲属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制、血缘关系、收养、亲权、监护等内容。德国民法亲属编和瑞士民法亲属编的体例均分为婚姻、亲属、监护三部分。日本民法亲属编包括亲属范围、亲等的计算、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扶养等内容;韩国民法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户主、家庭会议等内容。俄国婚姻和家庭法典分为总则,婚姻,家庭,户籍,婚姻家庭立法对外国人、无国籍等人的适用和外国婚姻家庭法、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适用五编。罗马尼亚家庭法典分为婚姻,亲属关系,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他人的保护三编。南斯拉夫婚姻法分为总则和结婚、婚姻无效、夫妻的权利义务、婚姻终止、婚姻纠纷的诉讼五章。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等内容。以上大致可以看出,亲属法通常包括亲属范畴、亲等的计算方法、婚姻、收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我国目前尚无民法亲属编。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含于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亲属范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和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亲属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亲属法的内容将日臻完善,并有可能制定民法亲属编。

    二、婚姻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婚姻从不同角度,有多种分类。例如,依婚姻史,分为乱婚、群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婚。依结婚是否为要式行为,分为法律婚、宗教婚和事实婚。依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主婚和买卖婚、包办婚、胁迫婚、抢夺婚。指腹婚、交换婚多为包办婚。依男娶女嫁还是男到女家,分为聘娶婚和赘婚。依婚姻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分为中表婚、远亲婚和非亲婚。依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分为童婚、早婚和晚婚。依结婚的次数,分为初婚和再婚。依当事人是否同时具有数个婚姻关系,分为单婚和重婚。依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效婚和无效婚。依婚姻是否为男女异性间的行为,分为两性婚和同性婚。还有顺缘婚和逆缘婚。姐死娶妹,妹死娶姐,为顺缘婚。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媳,称逆缘婚。

    在人们的习俗中,依婚姻的年限,有许多美好的称谓:结婚1周年为纸婚,5周年为木婚,10周年为锡婚,25周年为银婚,50周年为金婚,75周年为钻石婚。

    在我国,婚姻因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

    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三:一是配偶一方死亡。二是离婚。三是宣告婚姻被撤销。

    三、婚制我国远古时期就产生了婚制。据载:太嗥庖曦氏始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上古男女无别,太昊始设嫁娶,以俪皮为礼。正姓氏,通媒妁,以重人伦之本,而民始不渎。

    古时的婚字为昏。《礼记·昏义》唐孔颖达疏:“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因名焉。必以昏者,取其阴来阳往之义,日入后二刻半为昏,以定称之。婿曰昏,妻曰姻……谓婿以昏时而来,妻则因之而去也。”汉班固在《白虎通》中曰:昏者,昏时行礼,故曰昏。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古时婚姻重在亲迎,亲迎必以黄昏之时,故称为昏。

    奴隶社会时以礼调整婚姻嫁娶。《礼记·昏义》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周时制聘娶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是嫁娶的第一道程序。男家使媒妁向女家下通言,表示求婚的愿望。女家许之后,男家乃使人用雁做彩礼送给女家。

    纳采礼行毕,即行问名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授如初礼。问名先问女之生母之姓名,以辨嫡庶。再问女方本人之姓名和生庚。

    男家将所问知情况告于庙。卜得吉兆,再遣使者往女家告之,婚姻之事定矣。未卜时恐有不吉,婚姻不定,故双方通婚待纳吉而定。

    纳征又称纳币,指男家向女家交纳聘财。《仪礼·士昏》记载:“纳征,玄熏、束帛、俪皮。如纳吉礼。”当时的聘财为玄熏、束帛、俪皮。征者,成也。纳聘财,婚事成。

    请期是男家卜得吉日,乃遣使者到女家告之迎娶之日。请期是请求期曰之意,用请字,示男家未自尊。请期用雁。

    亲迎是指男方至期亲往女家迎娶。亲迎中有一系列欢快喜闹的礼仪,将嫁娶推向高潮。拜堂、合卺是亲迎中的重要仪节。

    拜堂又名拜天地。新郎新娘拜天神地祗,求得人伦之义。拜列祖列宗,拜尊亲,女子才能成为男方家族的一员。拜花烛,郎娘交拜,使夫妻合为一体。

    合卺,是破匏瓜为二,以线连柄端,制成匏爵,男女各执一个,以酒漱口,以示二人自此结为永好。《礼记·昏义》载:“妇至,婿揖妇以入。共牢而食。合卺而。”以一匏分为二瓢谓之卺,婿与妇各执一片以,故云合卺而。匏指匏瓜,俗称瓢葫芦,一年生攀缘草本植物,茎上有卷须,果实扁球形,成熟后皮坚硬,对半剖开可做瓢。,指食毕用酒漱口。合卺用匏,有三意:一是匏瓜剖之为二,合之为一。喻夫妻二人合为一体。二是匏苦不可食,用来盛酒,酒变苦酒,以苦酒漱口,喻夫妻当同辛苦也。三是匏为八音之一,笙、竽等属匏类,音韵调和,喻夫妻和谐。

    聘娶六礼中,雁是贽见的礼品。何以为此?后汉班固在《白虎通·嫁娶》中作了解释:“《礼》曰:女子十五许嫁,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以雁为贽。纳征用玄熏,故不用雁也。贽用雁者,取其随时而南北,不失其节,明不夺女子之时也;又是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也;又取飞成行,止成列也,明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也。又昏礼贽不用死雉,故用雁也。”古人以雁为礼,一取雁是候鸟,每年秋分时节南去,春分时节北返,来往有时,从不失信。喻男女婚前互守信约,婚后夫妻坚贞不渝。二取雁是随阳之鸟,喻妇人出嫁从夫;三取雁行有序,飞时成行,止时成列,徙迁中老壮雁率前引导,幼弱雁尾随跟紧,井然不紊,喻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由于雁是飞禽,不易得,后人则以鹅代雁,谓之“雁鹅”。

    从“以俪皮为礼”到六礼有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唐杜佑在《通典》中作了描绘:“遂皇始有夫妇之道。伏羲氏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五帝驭时,娶妻必告父母。夏亲迎于庭。殷于堂。周制限男女之岁,定婚姻之时,亲迎于户,六礼之仪始备。”封建婚制除继续沿用嫁娶六礼外,并于法典中编置户婚律、九章律、北齐律、开皇律、永徽律、宋刑统、大元通制、大明律、大清律例中都有户婚的内容,以刑罚手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清末由于德日立法的影响,清王朝编纂了《大清民律草案》,其第四编为亲属。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1920年12月26日公布了民法亲属编,1921年5月5日施行,婚姻关系于亲属编之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沿用此法,并于1985年重新修订,5月24日“立法院”三读通过,6月3日经“总统令”公布施行。

    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同志签署公布了这个法规。该条例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在此基础上,1934年4月8日,中央工农政府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后,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民主政府亦制定了婚姻条例,如1942年1月5日颁布《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2月4日颁布《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5月22日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些婚姻法规,确立了我国新的婚姻制度的各项原则,对于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制度的改革起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13日,毛泽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此法。这是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是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大立法步骤。婚姻法的全部内容,为一个基本原则所贯彻,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贯彻婚姻法,1953年2月1日,周恩来总理签署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除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地区)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1953年3月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对封建婚制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3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目 次 序 言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结 语序 言 经过几代人努力,中国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历史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 亲属法,作为一定社会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 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影响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 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 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本人有幸 成为梁慧星研究员负责的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负责亲属编前五章条文的起草。在撰写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和说明过程中,对现行法上的诸多问题有了进一步认识,故写成本文。全文除序言、结语外,由五部分组成,除第一部分是有关亲属法在民法中地位和立法名称的论述外,其余部分均从具体条文的设计出发,针对现行法上的问题,就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不宜结婚疾病、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四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这些仅是亲属法诸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希望借此研究,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成为具有中国时代精神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一)地 位 中国学术界对亲属法(或者说“婚姻家庭法”)地位的重新认识,源自上世纪90年代修改《婚姻法》的讨论。如何修改?是维持现状的小改,还是重新界定其法律地位,作较大的修改?十年间成为学术讨论的问题之一。当时有三种主张:1、维持现状,婚姻法仍保持独立地位。修改时法律名称不变、基本框架不变,只做一些补充和修改。2、在保持婚姻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其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体系、内容也作大的变动。3、回归民法。将其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或“亲属法”。这三种观点,从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第1、2种观点即是。它们尽管在细节上有别,却都以婚姻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为前提。另一类是回归民法说,即第三种观点。 不过,当时在婚姻法学界占上风的观点,还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相当多的专家认为“鉴于全面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列入立法议程。”“采取第2种主张最为理想。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 所以,1999年在井冈山召开的婚姻法学年会上,提交会议代表讨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并实施后,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委托专家学者分头起草民法典各编。2002年7月,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专门讨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的设计。这说明,学术界对婚姻家庭法地位的认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清晰的。笔者自2000年完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1999-2010年)框架设计》项目的分报告《中国亲属法发展研究》之后,就开始坚持回归民法说。主要根据是:亲属关系是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 按照这一理论,整个社会生活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其中,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市民社会。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一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关系,它们一个属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一个属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它们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又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民事生活包括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内的法律。它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本规则。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渐为市场经济体制所代替,家庭的经济职能日益增强,那种认为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的理论逐渐被抛弃。发展市场经济的特点之 一,就是家庭恢复了社会经济单位的地位。家庭的经济职能回归性地日益凸显。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生活和经济生活基本单位的家庭,理应成为民法的规范领域。所以,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民法典,必然要对婚姻家庭关系予以规制。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也得到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确认。《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种社会关系,即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除人格关系外,就是指发生在家庭领域中的亲属关系。《民法通则》适时地将家庭生活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还规定了民法调整家庭生活关系的若干基本规则,如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05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还专设一节规定了当时婚姻法未规定的监护制度。可以说,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从《民法通则》开始,已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的归属,结束了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组成部分的争论。 因此,在起草中国民法典时,应当就规范亲属间生活关系的法律规则专设一编。(二)名 称 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完善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是将之称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不仅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后,就是在目前制定民法典之时,学者的认识也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 “亲属法”, 并认为“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一般来说是可以作为同一语适用的。” 从建国几十年的现状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群众理解和接受。严格地讲,“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是不能划等号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可见,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其调整范围是大于婚姻家庭法的。 第二,从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看,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又包括了对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的调整,其内涵已经趋向于亲属法。中国90年代颁布的《收养法》,关于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纳入民法典后的婚姻法即便改称“婚姻家庭法”,也难起到顾名思义的作用。如果再将监护制度、收养制度统纳其中,篇名叫“婚姻家庭法”更是名不副实。婚姻家庭关系是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家庭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其说以是否法典化为标志,倒不如说在于是否重视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做可以使法律名称与其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起到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因此,在采大陆法系德国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将之称为“亲属法”,而不是婚姻家庭法。第三,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开始,中国学术界已经充分认识到确立亲属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必要性,并设专章规定其内容。[12] 不过,将这一制度放在“婚姻家庭法”中,不仅于理不通,而且容易造成概念混乱,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相反,它应是亲属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关于亲属的范围、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终止等内容的规定,起着统帅全局,明确该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和基本范畴的作用。它与法的名称相互对应,既体现了这一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规则,又便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也使法官能够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保证公正执法。 总之,科学的立法,不能基本概念的内涵大小不分,名不符实;而对民法典中本编名称的确定,实质上就是确定了本编的调整范围,限定了本编法律条款的内容。可见,在中国恢复和采用“亲属法”的名称并不意味着倒退,而是还科学以本来面目。我们不能因为对亲属法基础性再造的立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维持现状的修修补补要长,而再次错过将我国民事法制建设全面推向科学化、系统化、现代化的良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吸取现行婚姻法名称与调整范围不相吻合的教训。回归民法典的亲属编,要否在开编第一章通则中规定基本原则?学者的认识也存在分歧。[13]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中的各项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在亲属编中无需再作规定。它们分别由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障法中的相关原则所涵盖。至于计划生育原则,其本身属于自然人在公法上的义务,应当从民法基本原则中剔出。 笔者认为,亲属编仍有必要继续重申现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一来,亲属法虽为民法的一部分,但它是关于亲属之间(即私人之间)生活关系的法,本质上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14] 它与民法总则既存有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二来,尽管用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涵盖上述原则,但是在亲属编中不重申这些原则,会在民众中产生误解,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与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重婚纳妾、与婚外异性同居、殴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干涉子女或父母的婚姻等。这些现象依然是男女在家庭内部地位不平等社会现实的反映。所以,强化法律制定中的社会性别意识,注重对夫妻、其他亲属中处于明显弱势一方的保护,依然是中国亲属法不可忽略的问题。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是中国今后制定、修改其他法律的一个基本理念。因此,在亲属编中规定上述基本原则,是符合现阶段国情的。本设计亲属编通则一章中确立了亲属法的六项基本原则,除“善良风俗”原则外,其余五项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家庭生育计划,是对现行法原则的继续援用,但在各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方式及部分原则的内容上做了适当调整和修改。首先,每一条的标题是该原则名称,条文中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或基本要求。采用这种立法方法能够让民众对亲属法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精神实质,有明确了解,避免了现行婚姻法对各项基本原则只作名称规定的缺陷,也避免了今后就亲属法基本原则含义再做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可能。其次,现行法有关各项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实为各原则内涵的必要部分,被分别纳入了各原则条款之中。例如,第1642条【婚姻自由】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 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的两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设专章规制亲属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早期民法典的杰出代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亲属制度的专门规定,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开始有两个条文涉及到血亲和姻亲,1945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开始设专章规定血亲和姻亲,但也没有亲属的概念。在东方,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诸国及地区民法典中,对亲属制度都设专章规定。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文化现象。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身份称谓的总称。它也体现为具有特定称谓的亲属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类社会关系,具有广泛的法律意义。从法律部门的分工来看,亲属法作为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应当对亲属的种类、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系等亲属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制,以协调不同法律部门涉及的相关亲属问题。例如,对近亲属的范围,亲属法作出界定后,其它法律应一律适用。但是,目前由于缺乏这些亲属法上的基本规定,不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不同解释。《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称:“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种现象说明,民法亲属编设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是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统一中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一)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在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亲属编中设定亲属的通则性规定,首先面临着对这一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众所周知,亲属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亲属制度的一些概念、划分方法等不可避免地留有封建宗法制度的一些痕迹。例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亲系有四种:母系亲和父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和晚辈亲、直系亲和旁系亲。前三种亲系的划分,主要为了适应封建宗法制度维护男尊女卑和家族、家庭内部尊卑有序亲属关系的需要,只有直系亲和旁系亲是根据血缘关系的自然特征划分的。因此,在当代亲属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亲系分类,应当仅仅是直系亲与旁系亲一种。但是,上述源自中国古代的亲系划分法,对于理解现代亲属制度的某些内容还有着一定的帮助作用。如母系亲与父系亲的划分,直接导致了在中国亲属制度中,对这两个亲系中相同辈份的亲属有着不同的称谓,如,舅姨与伯叔姑称谓的区别,等等。虽然,前三类亲系划分法不宜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却可以在亲属法学中作为知识出现。在坚持当代亲属法男女平等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如何对亲属的定义、分类、亲等计算法、亲属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必然涉及到立法的方法和技术问题。经再三斟酌,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每个条文变成亲属法教科书的简单翻版,摒弃艰深晦涩的文字,在符合亲属法学理的基础上,做到通俗易懂,简介明了。除对亲属、配偶、血亲、姻亲、亲等概念作出法律界定外,对其他概念,如直系血亲,不直接下 定义,而是采取列举的方法,做到一目了然。因为,如果把教科书中关于直系血亲的定义:“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直接搬到法律条文中,很难让一般人理解,也难以体现规定直系血亲的法律意义。 (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主要内容 1.亲属的定义与亲属关系的发生尽管中国百姓对亲属一词并不陌生,但是在法律上设定亲属一章毕竟是建国以来的第一次,有必要在亲属章开篇首先对亲属的含义做民法上的界定。第1648条规定:“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接着明确了亲属产生的三种法律事实,即“结婚”、“出生”、“收养”。 2.亲属的分类、亲系与亲等 在亲属法学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对亲属加以分类。例如,在中国古代,从亲属的行辈角度,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当代亲属法以亲属之间人人平等为原则,已不再采用以男性为本位,体现尊卑有序思想的旧的亲属分类标准。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亲属法对亲属分类的标准,是根据亲属产生的上述三类法律事实(原因),将亲属细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配偶在亲属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没有男女结婚和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可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作中介,也不可能形成姻亲关系。所以,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形成,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血亲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是配偶本身除外。目前亲属法学关于姻亲的分类,比较公认的看法是将它分为三类:A.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B.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C. 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但是,第三种姻亲不是以一次婚姻,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形成的。如夫与妻之姊妹的丈夫(俗称“连襟”),妻与夫之兄弟的妻子(俗称“妯娌”)等。这种亲属关系比较间接和疏远,不宜包括在亲属法认定的姻亲种类中。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本设计在对这三种亲属做具体规定时,除配偶以外,在血亲、姻亲的规定中适时将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揉到其中。例如, 第1652条 【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 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该条设四款对血亲的定义、直系和拟制直系血亲、旁系和拟制旁系血亲,以及血亲关系的产生与终止,做了规定。但对血亲的亲等及计算方法则单列一条规定。因为,在所有亲属中,配偶是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无所谓亲系和亲等;姻亲的亲系与亲等是以血亲的为转移。所以,有必要专门对血亲的亲等作出详尽规定。在姻亲条中,则包括了姻亲的亲等计算标准。 3.近亲属的范围由婚姻和血缘编织而成的亲属网络,包含了各种亲属间的关系,亲属法只调整部分的亲属关系。从各国规定看,对亲属的范围多有限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25条规定:“下列人为亲属:1、六亲等内的血亲;2、配偶;3、三亲等内的姻亲。”[15]《澳门民法典》第1467条将血亲的范围限制在“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16] 通观各国及地区规定,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限定,以上所举即是。二是实用性规定,法律无概括性限定,而是根据不同需要对亲属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律对禁婚亲、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的规定。两种方法中实用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我国亲属法应采此方法,即在亲属关系一章中对亲属的范围不做一般的概括性限定,而通过具体问题的规定,表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由于目前其他法律已从相关角度对近亲属范围做了规定,民法亲属编明确近亲属范围还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学者对哪些亲属应当划归近亲属范围,有不同认识。有的的根据中国现在和将来家庭结构,将近亲属范围限定在配偶、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如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之间。[17] 有的认为,“在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近亲属,有不得结婚的义务,还有扶养、抚养、赡养和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其范围应相对宽些。”可界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18] 本设计将近亲属界定在“配偶、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第1655条) 将旁系血亲范围界定在四亲等以内,是因为婚姻法禁婚亲范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当于四亲等。对直系血亲范围做适当的限制,主要为了避免因立法上的漏洞而出现类似台湾“诽韩案”之类的诉讼。[19]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两部婚姻法,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中,对结婚疾病障碍的规定,均使用“禁止”一词。1950年《婚姻法》第6条指出“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 修正后的《婚姻法》只是将1980年《婚姻法》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旧规定禁止结婚。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一直没有进一步明确。但是学者普遍认为,应当以医学为根据,作出科学的解释。1994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 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12条)这里,“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暂缓结婚的疾病”,则是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影响结婚疾病的规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是暂缓结婚的疾病。这两类疾病在法律上是否所指相同?对《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相反,2001年6月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6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20]有理由相信,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属于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是,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标准必须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在解决了上述问题后,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用怎样的方法和语言来表达对患有上述疾病者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制。当然,这不只是表达方法的问题,更是不同立法理念的反映。“暂缓结婚”比“禁止结婚”的语气较为缓和,更富有法律的人文关怀色彩,但是,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两者却没有实质性区别。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查验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无论婚检机构的“医学意见”上是“建议不宜结婚”,还是“建议暂缓结婚”,[21]婚姻登记机关都会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不予以登记。 婚姻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经医学健康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后,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是医师的法律义务。至于,是否结婚,应当由当事人相互间在对对方身体状况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自主地做出是否结婚的决定。这不仅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体现,也是对患有疾病一方缔结婚姻、成立家庭权利的保护。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指出:“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同时强调“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愿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22] 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国内立法应当符合公约规定的精神,与其保持一致,确认人人享有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通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婚姻障碍的立法,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均无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法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能力(如达到法定婚龄和有判断能力)和婚姻合意,构成婚姻障碍的通常是重婚和亲属关系两种情形。即便有些国家在结婚条件上涉及到精神病患者,也是从婚姻能力方面所做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条(判断能力)规定:“(1)必须是有判断能力的人,始得结婚。(2)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23] 许多国家对精神病患者婚姻的处 理,要么放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要么作为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24] 但是,将它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时,还是从婚姻能力上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美国1970年《同一结婚离婚法》、1982年《纽约州家庭法》等。《日本民法典》则将“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定原因。(第770条)可见,不能仅因一些国家立法将夫妻一方患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原因,就扩大化地认为夫妻婚前一方患有某种疾病,构成婚姻的障碍,并因此成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上述国家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法中,也未将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视为婚姻障碍。由于,配偶一方患有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宜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不构成结婚的障碍,所以,它也不是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理由。因为,如果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人,他(她)就能够意识到和一个患有某种严重疾病的人结婚对他(她)意味着什么;如果他(她)不能承受或无法克服这种困难,就会作出不结婚的决定;如果他(她)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疾病,仍然决定要和对方结婚,这就表明他(她)对此已做好了充分准备。[25]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中国婚姻法一直将一方患有某种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本设计在结婚条件中继续保留了疾病问题,但不再做禁止性规定,而是采取授权性规定,把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双方。第1662条【不宜结婚的疾病】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仅是亲属法婚姻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而且,在立法上采取“不宜结婚的疾病”的用语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授权性规定,使得妨碍结婚疾病的立法,既以医学健康检查为科学基础,又消除了婚姻立法对患有疾病者“歧视”与保护不足的嫌疑。选择授权性规定后,在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中,就必须删除“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解决。第一,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自身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该方可以以对方有婚姻欺诈行为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参见本文第五部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第二,在一些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双方既没有婚检,也不知道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婚后解除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因此,在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中需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本设计第1705条)第三,双方婚前进行了医学检查,对一方患不宜结婚的疾病双方明知并基于自愿结婚,婚后一方以婚前考虑不周为由,提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也应当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至于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如严重遗传性疾病,在当事人接受医学咨询,采取医学措施之后,应当允许结婚。 采取上述授权性规定后,还会面临对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的修改。对此不再赘述。 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者对此持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律允许补办登记的只能是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对待事实婚姻态度的转变,从承认、否定到现在有限度地承认。那种对事实婚姻完全否认的态度,未免过分注重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过枉矫正,既不利于 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无法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有效监控。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经过半个世纪的艰难摸索,在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问题上,找到了一种近似妥善的选择。另一种看法是,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50多年,先前的司法解释也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现在修正案第8条有条件的承认之,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应当继续坚持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未登记结婚的属于婚姻不成立。[26]这一法律规定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上,确实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所缓和。[27] 实为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它不但把事实婚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创造了事实婚转化为合法婚的途径,也有利于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至于,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建立登记婚与仪式婚并行的结婚制度,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实行了半个多世纪,要否在此基础上增加仪式婚的内容,实属我国结婚制度的重大变革。但是亲属立法又必须考虑中华民族千年来实行仪式婚的传统。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许是在亲属法的现代化与尊重民族传统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鉴于以上分析,本设计继续坚持实行多年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对事实婚姻问题做了专条规定。首先,笔者不赞成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仅指没有前婚者),对他们的关系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其次,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事实婚姻”这一与法律婚相对称的概念作出界定,因为,它是中国现阶段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最后,对它的效力,宜在法律上分别情形,做不同规定。第1664条 【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本条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事实婚姻的概念;一是事实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的途径。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作进一步规定。起初曾将这种情形单列一款,规定“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经再三斟酌,考虑法律不做规定更好。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最高立法或司法机关日后针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保护子女利益的解释。[28] 之所以在规定事实婚姻的效力之前,确立它的法律概念,是为了防止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曾仅以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作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划分。这就混淆了婚姻与同居的区别。何谓婚姻?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撇开目前学术界公认的婚姻以“合法性”为其要素不谈,能够称其为“婚姻”的两性结合,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第一,双方主观上具有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以夫妻相称;第二,客观上,双方已经形成婚姻的事实,并得到公众认可。非婚同居与婚姻的不同就在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建立了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成为夫妻和婚姻配偶的主观愿望。”[29] 因此,不管法律承认与否,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他们的关系在客观上、事实上依然是一种婚姻关系,不会自动变为同居关系。十分可喜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当民法学者总将目光聚焦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上时,有三部伟大的民法典却在拉丁美洲熠熠生辉。这就是(1)1846年--1855年由安德雷斯·贝略起草的《智利民法典》;(2)1863年--1869年由萨斯菲尔德起草的《阿根廷民法典》;(3)1856年--1865年由弗雷塔斯起草的《巴西民法典草案》。这三部民法典成为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起草民法典的范本。[1]虽然二战后确立了一系列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二战前的拉丁美洲女性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夫权当道、父权中心。在诸多原因中,本文仅以法律渊源为视角,具体展现二战前拉丁美洲民法典中的女性世界。

 

一、拉美独立后民法典的立法渊源

 

(一)罗马法

 

拉丁美洲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从罗马法和教会法开始的,拉丁美洲的法学家几乎都是罗马法学家。其后罗马法持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使罗马法于1505年曾被禁用,但自卡斯蒂利亚议会的1713年法规后,又再次被认可效力。[2]

 

巴西的《弗雷塔斯民法典草案》中各条文的注释,广泛引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2002年新《巴西民法典》仍保留了罗马法的部分法律规则。萨斯菲尔德在《阿根廷民法典》的注释中广泛援引《学说汇纂》、《法学阶梯》、《罗马法教程》等。智利民法典也遵循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结构。[3]综上可见,拉丁美洲民法典将罗马法视为共同的法律渊源。

 

在罗马法上,女性的行为能力受到歧视和限制。市民法规定,除守贞修道的女性外,已是成年的女性只有限制行为能力。[4] 女性在未适婚时受一种监护,适婚后受另一种监护,所以这排斥了家母和家女担任监护人的可能,只允许男性充当监护人角色。[5]

 

夫妻关系方面,罗马法上的有夫权婚姻,是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婚姻方式。结婚后,妇女没有财产权,其身份和姓氏也都依丈夫而定。[6]

 

亲子关系方面,罗马法中的家父权为父亲独享,完全不同于现代的亲权是由父母亲分享。父系社会的原则即为依据父亲来定家父权的对象,由此家父的女儿所生的子女,其家父权归女婿。[7]早期,女性也没有收养能力,无论是自权人收养还是普通收养,都是如此。

 

罗马法中这种男女权利不平等的制度,对后世法律,如对法国民法典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西班牙殖民地时期的民事法律——以《七章律》为代表

 

法令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完成的《七章律》在西班牙殖民地时期影响深远。它是伊比利亚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文件之一,尤以家庭法见长。

 

第3编有32章543个条文,其中的如下规定体现了那个时代女性低下的地位。“女性从事男性的职业或者公开的与男性交易不是值得自豪的事情。”“有美好名誉的女性不会被私自传召出庭。法官如果想知晓事实,他只能去妇女的家中或者派遣抄写员去她家并记录下她所说的话。”[8]可见,女性被剥夺了参与社会工作的权利,而类似出庭作证这种民事权利也受到限制。

 

第4编有27章256个条文,主要内容类似于现在的婚姻法和亲属法。[9] 《七章律》认为“女方赠与求婚者东西这种事情很少发生,因为女性被认为是贪婪的。”阿方索十世在总结社会现存阶级时也谈到,“男性在很多方面和很多事情上都优于女性。” [10]

 

第1章第10条规定,父亲不能强迫男女双方结婚,但他有权责备他们以获得允许。然而,如果父亲希望女儿嫁的男人非常令人满意,女儿嫁给他也能过的很好,尽管父亲不能强迫女儿,但父亲可以剥夺女儿的继承权,因为女儿对父亲的好意没有心存感激,还使父亲因为她的抗拒伤心。

 

第11章第7条规定,结婚产生的赠与物和嫁妆,应由丈夫控制、保管、管理。尽管夫妻都可占有对方赠与的物品,但是丈夫应以支持他自己、妻子、整个家庭和维持、捍卫、保护婚姻忠诚良好地运行为目的,控制上述所有物品,并有权获得上述物品产生的收益。但只要婚姻持续,丈夫就无权出售、处理和浪费他们互相赠与的物品,除非这个物品被估价。

 

第11章第17条规定,妻子不属于嫁妆部分的独立财产,拉丁语叫做paraphernalia(随身物品)。妻子若将随身用品交给丈夫,则只要婚姻持续,丈夫便可以像嫁妆一样控制、保管这些物品。所有的随身物品有和嫁妆一样的特权,丈夫以他的全部财产对妻子负责。[11]

 

第17章规定了父亲对子女享有的权力,说明《七章律》也认同丈夫享有优于母亲的夫权。第1条提出“patria potesta”的概念,这为拉丁语,即是父权的意思。这个权利由贤者和长官制定的法律规制,得到皇帝的准许,并可对父亲的子女、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实施。第5条规定,子女在父亲财产的基础上再赚得的财产属于给予他们这个财产的父亲,拉丁语称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财产为profectitium peculium。第8条赋予父亲当没钱购买食物时可以出卖或抵押子女的权力,但母亲并不享有。[12]

 

《七章律》中的这些法条充分体现了婚姻制度和亲子制度中的家长权。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自身受到罗马法的深入影响,所以拉丁美洲国家对《法国民法典》的概念、结构都非常熟悉,不需要放弃沿用已久的西班牙、葡萄牙的民事法律制度,便可与之很好的融合。

 

在法国,早期的萨利法兰克人就不允许妇女拥有继承财产的权利。[13]

 

夫妻关系方面,《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旧的习惯法法律传统,宣告“妻子有顺从丈夫的义务”(参见第213条)以及已婚妇女在没有丈夫参与或者未经丈夫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能力完成任何(法律)行为。大革命时期主张夫妻平等的潮流已经荡然无存。[14] 总体而言,夫妻关系中,妻仍处在受“保护”和“顺从”的地位。在财产权方面,“丈夫是共同财产的主人,可自行管理、处分财产,而不必通知妻子。”(第1421条)。在离婚自由方面,丈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29条),但是妻子只“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可见,妻子诉请离婚的条件相较丈夫苛刻的多。亲子关系方面,家父可单独对子女行使权威。[15] 《法国民法典》中亲属法的制度模式为亲权与监护权并行。对有父母的未成年人以亲权制度来保护,但“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第373条)。“父亲死亡的,由母亲行使监护权”(第286条)。但这里需要注意,母亲享有的仅仅是监护权而非父亲享有的亲权,同时还需设立监护辅助人。可见,亲权是父亲的一项特权。“父母离婚的,由父亲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及监护权。”(第287条)。

 

由上可见,在有关妇女的问题上,《法国民法典》完全否定了大革命时期业已得到承认的妇女权利。这着实是一部法律妥协之作。

 

(四)习惯法

 

古代印加文明时期,因为存在统治阶级,民事习惯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已经产生。据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观点,欧洲人到达之前就存在于美洲大陆上的诸民族的习惯中,不与基督教的原则相冲突的部分可继续使用。[16]所以,拉丁美洲印第安时期的民事习惯法也可以作为渊源之一。

 

玛雅歧视女性传统根深蒂固。玛雅贵族的继承秉承长子继父、兄弟共荣、兄终弟及、叔侄同政的传统,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由父亲传承给长子。[17]离婚的妇女也是奴隶的来源之一。[18]男尊女卑,妇女不得进入寺庙,不得参与宗教仪式。[19]

 

阿兹特克妇女可以拥有财产,但行使这些财产权时要受长兄的监护。[20]强奸或者买卖新娘也会导致婚姻。婚姻可以有条件限制,当婚姻持续至夫妇的第一个儿子出生时,母亲可以选择分离或者无限地延长她的已婚身份。但此时丈夫仍能拒绝妻子的选择。阿兹特克实行一夫多妻制。允许离婚,妻子不育,妇女不孕、脾气不好或疏于家事,丈夫均可休妻;寡妇的再婚对象只限于丈夫的兄弟或丈夫同姓族人。阿兹特克父辈死亡或残废,土地可由长子或其他充任户主的人继承,[21]女性则没有继承权。

 

二、独立后女性法律地位在拉美民法典中的体现

 

二次世界大战前,拉丁美洲各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充斥着男女不平等的落后规定。

 

(一)智利民法典

 

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草案,虽然安德雷斯·贝略声称已经在“很多方面提高了妇女地位”,赋予了妇女在结婚时和离婚时的新财产权。然而,他也承认提案仍然保留了丈夫的婚姻权威和管理特权。也承认法典给予了母亲和父亲不同的待遇。草案规定离婚后的女方负责照顾5岁以下的子女和所有年龄的女儿,而父亲照顾15岁以上的儿子。

 

简而言之,1855年《智利民法典》的家庭法篇是以下述观念为基础的:婚姻不得解除;已婚妇女在法律上相对无行为能力;丈夫作为婚姻财产的唯一管理人;专属的和强有力的亲权;以及对合法世系的强烈偏袒。[22]

 

(二)巴西民法典

 

1916年《巴西民法典》在夫妻关系方面规定,丈夫是夫妻合伙的首脑(第233条),妻要采用夫姓(第240条)。[23]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的个人财产由丈夫管理。选择及搬迁家庭居所的权利归丈夫所有。妻子的职业也由丈夫决定。亲子关系方面规定,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的婚姻需要父母双方的同意,但当父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则以父亲的意志为优先。当妻子再婚,法官可以剥夺其对孩子的亲权;为子女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归丈夫所有。[24]

 

(三)其他民法典

 

女性歧视的例子还公然充斥于《伊比利亚美洲法典》,如如果共同财产的来源不清楚或有证据证明是存疑的。《多米尼加法典》则赋予丈夫权力管理家庭财产,《阿根廷法典》也授权于丈夫同样的权利。《乌拉圭民法典》要求妻子,而不是丈夫,在离婚或配偶死亡后的301天内,不能再次结婚。《萨尔瓦多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妻子只要通奸,即构成离婚的条件,但是丈夫不忠诚的行为必须成为尽人皆知的丑闻,才能被裁决离婚。

 

三、结语

 

历史不能割裂来看,拉美民法典的制定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倚靠历史久远的共同法律渊源作为基础。因为拉美是拉丁语系,可融会贯通的语言,导致国家间的法律借鉴不存在障碍。再加上政治也相似,直到宣布独立时一直在相同的制度下生活。[25]所以相同的语言与历史背景,导致拉美民法典本质的一致性。

 

纵观拉丁美洲民法典立法,体现女性地位的法条主要分布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继承编。法条主要探讨了以下几方面:(1)女性的行为能力,有时会具体到是否有能力签订合同或履约,这也可作为判断监护能力的依据;(2)首次结婚和再次结婚是否自由,双方是否均可选择心仪的伴侣,而不只是单向选择,且是否有时间间隔的限制;(3)夫妻婚姻关系中是否平等,并延伸出一些附带权利,如妻子的姓名权、子女的姓名权、住所选择权、妻子的贞操权等;(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问题,夫妻是否享有同等的用益、管理、处分权,丈夫处分时是否需要妻子的同意;(5)双方是否均可自由离婚;(6)亲子关系中,父母在子女面前是否平等,是否都享有监护权,而这往往体现于同意未成年子女的婚姻;(7)是否有权继承财产,以及继承顺位和份额问题。

 

一言以蔽之,核心无外乎就是家长权,分为婚姻关系中的夫权和亲子关系的父权。拉美各国民法典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否定回答,造成了二战前女性窘迫的法律地位。

第5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论文摘要:法定的离婚理由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本文从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适用、离婚理由的文字表述形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世界各国离婚立法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比较,并分析了我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与外国有关规定的区别和联系,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判决离婚的成立,以具有法定的离婚理由为条件,因而,法定的离婚理由又被称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着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因此,对通行于世界各国的离婚理由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和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是十分有意义的.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它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一)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它以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的一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的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得以归咎于他方的事件,且此等事件已构成违反或一再违反婚姻的责任和义务,而提出离婚。”又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第59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遭到破坏,仅仅是由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要求离娇的权利仅属于另一方。”构成离婚理由的具体过错行为,较为常见的有:(l)虐侍。以虐待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相当普遍,如日本旧民法典第813条、德国民法典第,568条、法国民法典第232条、瑞士民法典第133条、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第62条都有相应的规定.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印度、印尼、缅甸、新加坡、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也都把虐待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人身伤害等,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有病不给医治、不提供日常生活必要的衣食、无理由拒绝、不制止他人对配偶一方的暴行等。既包括人身上的虐待,如人身暴行、强制过度与反于自然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诬称他方通奸、诬称其妻谋害本夫等。在日本民法典亲属编和政府民法典亲属编中,不但规定夫妻间的虐待是离婚的理由,而且把一方受他方亲属的虐待或虐待他方的亲属也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就虐待的性质和程度而言,作为离婚理由的虐待不同于刑法上的虐待,它以不堪同居为限,即只要虐待行为致使配偶双方难于共居,就已经构成了离婚的充分理由,而不以对方的虐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受到刑罚为转移。

(2)通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被认为是对夫妻义务的违反,所以许多外国立法都把一方通奸明定为他方诉诸离婚的理由.如瑞士、法国、英国、日本、德国—联邦德国、斯里兰卡、葡萄牙、新加坡、泰国、保加利亚、美国的一些州和南斯拉夫的塞尔维亚共和国等都曾经规定过或现在仍保留着这样的离婚理由。早期离婚法有关通奸的规定,对男女双方是不平等的.在我国古代和日本的旧民法典中,都以妻子的通奸有混乱血缘的危险而单独作为离婚理由,对于丈夫则只有在因通奸而构成义绝或处刑的情形下,才成为离婚的理由.又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好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却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妍度的理由,诉请离婚。”现代的立法则进化为对男女实行对等性的原则。

(3)重婚。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中,夫妻相互负有不重婚的义务.在有些国家的离婚立法中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是对夫妻相互义务的违反,配偶他方有据此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权利。如1896年日本旧民法典、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和缅甸、印度、巴基斯坦、瑞典、新加坡、马来西亚等都有这样的规定,政府民法亲属编则把重婚列为离婚的十大理由之首。许多国家把重婚视同通好,因此对重婚未作专门规定。但把重婚作专门规定的国家在法理上认为,重婚以举行婚仪为既成犯,其成立不以事实上是否已通奸或因此被定罪为要件,所以把重婚作为独立的离婚理由.

(4)恶意遗弃。遗弃在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瑞士、日本、葡萄牙、瑞典、希腊、荷兰、英格兰、土耳其、美国的49个州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曾被规定为或现今仍保留为离婚的理由。遗弃是指夫妻间违反同居义务与扶养义务的行为。在法理解释上一般认为,对于同居与扶养的两种义务,有一方面不履行就构成遗弃。例如拒绝同居而给付生活费,或继续同居而不维持对方生活,都得被认为遗弃。在有些国家,如印度、印尼、缅甸、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甚至径直把不履行扶养义务与不履行同居义务单独列为不同的离婚理由。遗弃须为恶意、在继续状态之中并反于配偶他方的意愿才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因患病、旅游、应试、服兵役等不能同居,或因家境贫寒而衣食有缺,或因不堪他方暴行而不得不拒绝同居和离家出走,或经他方同意,或提讼时遗弃行为已终止等,都不能以遗弃论.至于遗弃在时间上的规定,最长的如荷兰为5年,最短的如土耳其只需3个月.(5)意图杀害他方。意图杀害对方,属于对婚姻关系的重大侵害,所以以此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不少,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政府民法典、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等,都有这样的规定。刃意图杀害系指一方具有蓄意谋杀他方的故意,且已为外在的表现所证明。杀害的意图是出于长久蓄谋或临时起意,均在所不同。其行为不以既遂或受刑罚处分为必要,未遂或预备行为均足以构成离婚理由,但一般的口头上的杀害恐吓,则不在此限。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还进一步规定:如果夫妻一方知道第三者想杀害他的配偶,但没有保护或通知对方,对方也可以据此提出离婚.这属于立法上的类推适用。

(6)石处徒刑。一方被判罪服刑,被认为是对配偶的间接侵害,严重地破坏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以其为离婚理由。如日本旧民法典第813条第4款、瑞士民法典第139条、法国民法典第231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1568条、葡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9款等都有明文规定,苏联、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亚也有此项规定,只不过刑期的长短和犯罪的性质依各国的法律而有所不同。有的以犯不名誉罪被处刑为离婚理由,不间处刑时间长短;有的须被处3年以上徒刑;有的对犯罪性质与刑种刑期均有规定。

(二)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它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除了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外,有l讨还有些不是由于配偶的过错造成的,或与配偶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无关的客观事实,也足以构成对婚姻关系的妨碍.依据干扰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就可以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非过错的离婚理由主要是:

(1)重大不治的疾病。重大不治的疾病,如麻疯病、痴呆症、性病、传染病等,妨碍婚姻的结果,足以危害对方的身心健康并贻害于子女,所以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这类疾病列为离婚的理由。如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对于他方有重传染病或患可嫌恶的疾病,在可预见的期间内,其治疗或传染性不能排除的,得请求离婚。可嫌恶的疾病依照该婚姻法的解释为皮肤结核、永久溃烂的创伤、不治之湿疹或鳞癣、不停止之尿便、不可忍受之恶臭等.按照葡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10欲的规定可以以“可认为不治之传染病或与以障害之不治的疾病”为离婚的理由。重大与不治,都是相对和有限制的。如一变、单纯不育不孕、双目失明、妇女白带过多等都不能视为重大的疾病;如果重大的疾病在可预见的期间内能够治愈,也不构成法律上的离婚理由.至于疾病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患,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本人过失则在所不问.

(2)精神病.配偶一方患有重大不治的精神病,足以破坏夫妻间的精神生活和正常的两性关系,所以一些国家把它单独列为离婚的理由,如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5条、瑞士民法典第141条、日本民法典第770条第4款。1937年英国离婚法、葡萄牙离婚法、1938年的奥地利离婚法、1940年的希腊离婚法都把重大不治的精神病列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美国50个州中有31个州也有这样的规定.苏联、波兰、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的婚姻家庭法也把精神病列为离婚的理由,但基于该理由的离婚多适用行政程序在户籍机关办理,而不适用诉讼程序在法院办理.关于精神病的程度,有的没有规定,如蒙古、苏联:有的规定为强度精神病,如日本;有的规定夫妻间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停止,如德国;有的规定不堪婚姻共间生活,如瑞士;有的规定不可治愈,如南斯)乞夕之;政府民法则规定为重大不治.精神病持续时间的规定多数为3年,如丹交、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联邦德国、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长的如美国的个别川为10年,最短的未加限制如政府民法典。发病原因与婚前婚后发病对离婚理由的乙立无影响。

(3)性无能。亦称不能人道,即一方有生理缺欠不能发生.性无能有违于婚姻的目的和本质,在一些国家中,性无能被视同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为得撤悄婚姻的理由,在另一些国家中则视同重大不治之症为离婚的理由,在有些国家中则规定为独立的离婚理由,如在葡萄牙离婚法和美国的35个州的法律上都明定为离婚的理由。写活民法典是以其为婚姻关系的深重破裂的原因而加以规定的。在日本的民法解释土,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身体需要和其它因素,作为难于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而适的.以性无能为离婚理由的国家还有泰国、巴基斯坦、印度、斯里兰卡、缅甸等。

(4)失踪。一方失踪后生死不明达到一定期间,他方得诉请离婚,这是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通例,如口本民法第770条第1项第3款,挪威新婚姻法第46条,釉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6款,政府民法典第1052条第g款都有规定.苏联、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也取失踪为离婚理由。失踪构成离婚理由须以生死不明为条件,如果虽然失踪但己知死亡,则婚姻关系因此即行解除或消灭而无须诉请离婚,如果虽然失踪但能证实其尚生存,只是下落不明,也不得作为离婚的理由。关于失踪的时间,各国规定不一有须满两年的,如古巴、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有须满3年的,如日本、挪威、智利;有须满4年的,如葡萄牙:有须满7年的,如依挪威旧法;有的没有规定,如依政府民法.

(三)破裂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破裂原则的根本特点是不间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完整意义上的破裂原则始行于1912年瑞士婚姻法,该法第142条规定:“对于配偶人发生不可期待继续婚姻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关系之重大彼裂时,配偶双方得随时请求离婚.”此后,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现在,破裂原则正成为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基本趋向,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臼家抑或是苏联及东欧各国、中国、日本等,在离婚立法上都开始试探着实行破裂原则。在实行破裂原则诸国的法律规定上,也有一些区别,分为:

(1)婚姻破裂与感情破裂。绝大多数国家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69年英国公布的修订离婚法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关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第1项第3款规定:法庭判决离婚的理由为“法庭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罗马尼亚、’苏联的规定与此相类似。意大利1970。年的离婚法则明确地把婚姻分为精神上的与身体上的两个方而,规定:“法官在确认和好的尝试未取得效果,或夫妻之间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再也不能维持共同生活……时,应当判决离婚”.总的说,这些国家都把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其一般文字表述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如我国婚姻法第肠条第2款规定: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着,把夫妻感情作为婚姻的唯一本质规定并在立法上把夫妻感情破裂明定为离婚理由的,除我国外,尚未发现其他国家采取这样灼立法。因此,我国是实行感情破裂原则的唯一国家。

(2)无限制破裂与有限制破裂。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理由,在有些国家是无限制的。只要婚姻破裂就构成了离婚的充足理由,实行这样规定的国家不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我国的婚姻法。多数国家对婚姻破裂构成离婚理由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异”。在这一规定中,是把能否维持家庭作为婚姻破裂的限制条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24条规定:“①只有当法庭认为婚姻不能继续存在的原因非常重大,婚姻对夫妻双方、子女以及社会都已失去意义时,才准予离婚。②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时,法庭必须仔细回顾该婚姻的历史,特别要考虑离婚是否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否会给夫妻一方带来不合理的困难。”按照这一规定,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和社会的利益都是婚姻破裂的限制条件,从而使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时受这些因素的制约.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联邦德国,婚姻的破裂还须有两年、12个月和一年的分居为证。

(3)无因破裂与有因破裂。对于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要求指明其原因,只要有婚姻破裂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判决离婚。如苏联、中国、美国等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无因破裂制度.在另一些国家中,则采取有因破裂制度。法院判决离婚不但要求有夫妻婚姻关系破坏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出具婚姻关系破裂的依据来证实婚姻关系破裂。如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第38条规定:“如果提出解除婚姻的一方具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婚姻不可能继续下去,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判决离婚”。英国1969年的修订离婚法虽然废除了原法律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而代之以婚姻破裂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但法律却要求原告提出离婚法第2条所列举的离婚原因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据。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有:①被告不贞,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②被告的其他行为,排除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③在提出离婚前,被告抛弃家庭连续两年以上;④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并同意离婚;⑤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5年以上。为了使婚姻破裂能够得到确认,在一些国家,如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都以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衡量的标准,只要分居经过一定时间,就推定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可以离婚.至于要求分居时间的长短,各国不一。意大利为7年,法国为6年,英国为5年,联邦德国、荷兰为3年.

(4)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与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在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中,有的规定只有对造成婚姻破裂没有责任的一方才有离婚的清求权,如依瑞士民法第142条第2项、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3条至第46条和第48条第2项的规定,婚姻破裂后,请求离婚的权利,原则上只属于对婚姻破裂无责任的一方,有责任的一方没有离婚的请求权。近年来实行破裂原则立法的国家,则多采用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制度,即婚姻破裂后,无论有责任的一方或无责任的一方,均可提出离婚请求.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构成了指导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这项立法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单独适用的很少,多数是将其中的两项原则结合来适用,个别国家也有将三项原则同时采用的。就三项原则在各个国家的具体适用,可以划分如下几种类别:

(一)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如英国苏格兰的法律规定的离婚理喊、为:(l)告与人通奸、原告不加有恕;(2)原告被被告连续遗弃3年者;(3)被告对原告虐待责任者:(4)被告有或行为者,(5)被告患不能治疗精神病的.前条为基于过错原则的离婚理由,后一条为基于干扰原则的离婚理由。

(二)兼采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如关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解除婚姻关系法规定,只符合下列条款就可能获得婚姻关系的解除:(l)夫妻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因而成婚姻关系发生无可补救的破裂;(2)无法医治的精神病。前者为破裂原则的规定,者为千扰原则的规定.

(三)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所定的具体的离婚理由共有9条。其中,有5条是依过错原则而确定的,它们是:(l)妻一方与他人通好;(2)夫妻一方想谋害另一方或夫妻一方知道他人想谋害记偶对而未有保护和通知;(3)夫妻一方虐待对方,使其受到严重损害,或以不体而的生或其他方式使共同生活成为不可忍受;(4)恶意地或没有正当理由遗弃夫妻一方;(5)夫妻一方因犯罪或其他不名誉案件而受审,或被判3年以上徒刑.有3条是依干原贝}!而确定的,它们是:(1)结婚后夫妻一方患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病或无判断能;(2)他方配偶失踪而且两年内不知下落;(3)分居3年.有一条则是依破裂原而确定的,即第59条“如果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不能谅解、不可消除的敌对或其他原夫妻关系遭到破坏,以致共同生活成为不可容忍,夫妻每一方均可要求离婚,.日本在的法律规定也属此类。

(四)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如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9一232条的规定,行过错原则的离婚理由有:妻与人通奸;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拼度;垂大暴、虐待与侮辱;他方受名誉刑宣告。在第233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则为:“夫妻双方于法的条件之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己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就本质而论,条离婚理由就是基于破裂原则而设立的.

(五)单取过错原则。如德国19。。年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理由为:(1)夫妻一方企图杀害对方;(2)夫妻一方因严重违反由婚姻所生的义务,或因有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而扰乱婚姻关系致他方不能继续维持婚姻;(3)重大的虐待。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所列举的六条离婚理由也全是基于过错原则而制定的。

(六)单取破裂原则。如现在的美国、中国、节联、罗马尼亚、蒙古、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联邦德国等。从以上叙述中可知,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是离婚立法的主要原则,它们既可以与干扰原则一起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干扰原则则是离婚立法上的从属适用原则,它只能与过错原则或破裂原则结合适用,而不能被单独适用。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一些法学著作的解释上,是把干扰原则吸收到过错原则或破裂原则中去,而不把它单独列为一种立法原则,按照这种划分方法,则只承认有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这也是不无道理的.各国的离婚法律对离婚理由的文字表述,依其立法思想的不同和对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的具体适用不同,也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可分为:

(一)列举主义,即对离婚的具体理由以法律条款的方式-一列举.这种表述形式主要是与过错原则的立法和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的立法相适应的。如英国北爱尔兰的离婚法律就具体列举了如下离婚理由:仁1)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与人通奸者;(2)在提出诉讼前,至少3年期间毫无理由遗弃一方的;(3)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以后,对原告进行虐待的;(4)被告精神失常的.日木的旧民法典、政府的民法典等对离婚理由均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这种规定的优点是离婚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可以防止离婚当事人因不明离婚条件而任意提出离婚之诉,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便于掌握.但是,离婚的具体情形是复杂多样的,即使人们对离婚灼理由千方百计地收罗归纳,也仍然难于穷尽无遗,难免挂一漏万,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法律规定以外的正当离婚理由,法院也不予受理,这就会使一部分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而如果离婚理由罗列得太多太细,又会失之于冗杂繁琐。

(二)概括主义,即对离婚理由不采取具体列举的方法,而是采取抽象概括的方法加以表述.这种概括主义的表述方法,起自于100。年的德国民法典。现代采取概括主义表述方法的国家,主要是与实行破裂原则的立法精神相适应的,如实行破裂原则的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意大利、联邦德国、中国、苏联及东欧诸国的法律,对离婚的理由都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这种概括性规定的明显优点是它克服了列举性规定的弊端,由于无须列举具体的离婚理由,可以使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对导致婚姻破裂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它的缺点则是丧失了列举性规定的优点。由于法律对离婚理由规定得抽象、笼统和一般化,一些人因不明白离婚条件而动辄诉请离婚,法院不判决离婚也难免一些人无理缠诉,因而增加了司法机关与具体办案人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依照这种法律办案,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李实的个人理解去划定.而由于个人理解的差异,就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的问题,出现该离的未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的情况,从而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和应有的尊严。

(三)例示主义.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既有列举性规定,又继之以概括性规定。在这种表示方法中,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说明,所以被称为例示主义。这种表述方

法是与兼采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和兼采过错原则、卜扰原则与破裂原则的立法相适应的。如日本现民法典第770条规定,“夫妇双方,只有在下列情形时,可以离婚:(1)配偶有不贞行为时;(2)遭到配偶一方的恶意遗弃时;

(3)配偶生死不明在3年以上时;(4)配偶患有强度精神病没有治愈希望时:(5)有其他难于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前4条墓于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的离婚理由为列举性规定,第5条基于破裂原则的离婚理由为概括性规定.这种例示主义的表述方法,一方面收集了可以明确列举的、一般的、常见的离婚理由,使司法审判人员有具体的章法可循;另一方面又把一切不宜一一列举的、似足以导致共同生活破裂的重大事由包藏在概括性的规定之中,堵塞了列举主义的漏洞.因此,可以说这种规定垦兼除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之弊而同时兼收二者之利,是值得推崇的。

就法律效力来分析离婚理由,则可以分为绝对的离婚理由与相对的离婚理由。

(一)在基于过错原则和干扰原则而实行列举主义的离婚立法的国家中,多数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列举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因此,这种列举的离婚理由,被称之为绝对的离婚理由。如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第1874条规定:“如妻能使法院确信其夫,于结婚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水节之规定,法院做出离婚之判决:1.亲属相好;2.因好重婚;3.;4.或与;5.犯好并有行为,而此种行为能单独使其妻请求别居者:6.犯奸并遗弃其妻2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者,或其夫拒绝实行回复而遗弃其妻且于判决前或后犯奸者”.该法第1873条规定,“如夫能使法院确信其妻于结婚后犯奸者,得依本节的规定,由法院做出解除婚姻之判决(离婚)”。一些在离婚理由上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如美国、英国、苏联、中国等,其法律上所规定的离婚理由,也带有绝对性质。

(二)在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则规定,在当事人的离婚诉请具备法定离婚理由的场合,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虽然合乎法定的离婚理由,也不能获准离婚。这样的离婚理由,被称为相对的离婚理由。如经197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33条规定:“基于配偶一方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时,他方得请求离婚”。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在法典中被规定为两种情况:(l)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分居己达6年,夫妻一方得以共同生活长期中断为理由,诉请离婚”。(2)第238条规定:“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6年,致使夫妻间不能共同生活,且有充分根据预料将来亦无复原之可能时,同前条,.但随后在法典的第24。条则规定:“如夫妻他方认为离婚对他特别是考虑到他的年龄和结婚的时间长短,或对子女将产生物质上或精神上特别困难的后果时,法官得驳回离婚诉请.法官亦得依职权按第238条规定的情况驳回离婚诉请”。日本民法典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与此相类似,它在第77。条(1)至(4)项中,列举了不贞、恶意遗弃、生死不明3年以上、没有治愈希望的强度精神病作为离婚的理由,但随之则规定,“即使有前项(l)至(4)事由时,法院考虑到各方面情况认为婚姻继续下去适当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联邦德国19了6年的婚姻和家庭改革法虽然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但又明确规定:虽然婚姻关系破裂,只要依婚生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别理由而特别需要维持婚烟时,或只要被告因非常情况造成非常困难而反对离婚,从原告的利益考虑也非常需要维持婚姻时,不得解除婚姻关系。香港灼婚姻诉讼条例列举了通好、遗弃、分居两年、连续分居5年等五条离婚理由。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视为“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的证明,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离婚的障碍,法院有权拒绝作出离婚判决。(l)原告获悉被告有通奸行为后,双法仍继续同居6个月以上的,被告人的通奸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人无法忍受的事实,不构成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原告人无权以通奸理由提出离婚,法院也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2)原告人指称被告人的行为(如虐待)已无法使自己与之正常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原告人在指称被告人行为发生后,仍然与被告人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法院也有权拒绝原告人以此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3)原告人以遗弃、长期分居为理由而要求离婚的,如果离婚会给被告人生活及其他方面造成严重困难和痛苦的,或者法院认为离婚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从婚姻的全部情况看,以不离为宜,则法院也有权拒绝准予离婚,以促使双方和解。就绝对的离婚理由与相对的离婚理由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相对的离婚理由的立法,意识到了婚姻作为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形式所包含着的社会利益和婚姻当事人双方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力图对配偶对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实行保护,这一点是优于绝对的离婚理由的,因而也是应予肯定的。

从以上的比较中,可以明了我国在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上与外国有关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第一,我国完全、彻底地摒弃了过错原则,实行破裂原则的离婚制度,并把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这是完全正确的。过错原则虽然照顾到了婚姻的伦理性,但它却有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l)在许多情况下,导致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不是个人的过错。互相均感到痛苦并都愿意离婚的配偶,如果无法证实对方的过错,则不得不相厮死守;(2)离婚诉讼中关于过错的指控和抗辩,增加了相互的痛苦和敌意,减少了和好的可能;(3)这种办法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离婚,双方均无过错的当事人,常常被迫捏造对方的过错以构成正当的离婚理由,这种用伪证对待法律的作法,还导致了对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不尊重:(4)用不准离婚的方式惩罚有过错一方的作法有时并不能达到保护无过错一方利益的目的,甚至也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惩罚.正是基于对无过错原则固有缺陷的认识.从18世纪并始,一些国家就试图以破裂原则取代过错原则。本世纪70年代,西欧各国高婚制度的改革,也反映出了从过错原则到破裂原则过渡的墓本趋势.我国的离婚理由采用破裂原则,抛弃了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这种传统的、但同时又是片面的观点,接受了把离婚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与否的认可的新观点,这是一种观念上的革新与进步。

第二,在离婚理由上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中,我国与外国存在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提出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间题。(1)我国实行无因破裂制度,即不问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婚姻破裂就可判决离婚,这与罗马尼亚、英国的法律是不同的。它们的法律要求婚姻当事人提出充分的或法定的离婚原因来确证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我们认为,有因破裂制度可以使婚姻当事人和法庭都能注意到离婚的道德合理性,这有利于控制那些轻率的离异和不道德意图的实现.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作为判定婚姻破裂的客观标准,也授予了审判人员一个明确的、可资遵循的法律界限,便于执行,又可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有因破裂制度是优于无因破裂制度的.(2)我国实行无限制破裂制度,即只要婚姻破裂就可以离婚,不受与婚姻相关的其他因素的制约,这与民主德国、苏联的法律是不同的。他们对离婚附加了许多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婚姻破裂不能成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充分理由,只有合乎这些条件时,婚姻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种有限制破裂的离婚制度抑制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任性和一味追求个人自由幸福而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有利于保护与婚姻相关的社会利益,是应当肯定的.(3)我们实行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钊度,即婚姻当事人无论对造成婚姻破裂是否负有责任,都可以请求离婚,这与瑞士和联邦德国的法律是不同的.依照他们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只有对造成婚姻破裂没有责任的一方才有离婚的请求权,而对造成婚姻破裂有责任的一方则没有离婚请求权。实行这仲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制度,对促使婚姻当事人双方互相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稳固和家庭的团结,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减少不道德的离婚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4)我勺实行感情破裂制度,即夫妻感情破裂就准予离婚。这是与所有实行破裂原则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的,他们实行的是婚姻破裂制度,规定只有当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或夫妻共同生活破裂时才准予离婚。婚姻和家庭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而即性生活与物质生活。所以,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这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也是不谋而合的。马克思不赞成仅仅从夫妻两个人的感情关系上去看待婚姻的本质,他认为如果那样的话,夫妻关系就同一般人之间的友谊关系一样没什么区别了,婚姻也就不会成为立法的对象了,因而也就无须用法律的手段去调整了。①从婚姻的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婚姻中却可以引中出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引巾出对婚姻当事人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的凝聚力,也是古今中外那些虽然欠缺感情但却能得以长期保持和存续终了的婚姻大量存在的内在原因。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也就不等于婚姻破裂。所以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理由,不但就其法律形式说有违于世界各国立法的先例,就其内容说也是极不科学与合理的,事实上也是无法执行的.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从我国目前的婚姻基础来看,能够剩下来的婚姻将寥寥无儿.所以,它也是脱离中国社会婚姻关系现状的,是不现实的.

第6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内容提要: 婚约在我国的 历史 源远流长,至今仍广泛采用。我国关于婚约的立法缺失为实践中婚约纠纷的裁判带来适用困难。已有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应急举措,因内存的理论硬伤致使其不仅难抵立法缺失之填补功用,反倒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之隐患。正视确立婚约制度的实践意义,借鉴域外婚约立法的成功经验,借创立民法典之伟大契机,在亲属法中增设婚约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婚约问题的应有之策。

引言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订婚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 经济 的 发展 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赠财物的价金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的增加,据统计,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 法律 约束力;立法缺失导致现实中的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实践中法官多依民法基本原则或相关司法政策予以裁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婚约解除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此处所谓赠与物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条件实施的赠与,在我国边缘山区和 农村 称作“彩礼”,在西方被名为婚前赠与(premarital gifts),既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参见夏吟兰《美国 现代 婚姻家庭制度》,

四、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及内容构想

(一)立法规范婚约的必要性分析

1.婚约立法有助于指导人们订立符合 法律 规范的婚约。有学者认为婚约为民间习俗,法律不宜对其规范,否则显得繁琐多余,甚至弄巧成拙.该观点显然接受国家社会二分的分析框架,认为婚约是自我调整自我管理的自治空间之内的事,作为国家理性体现的法律不应涉及。国家固然应当尊重社会的自治空间,相信其有自我调整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但正如市场有时难免失灵一样,许多社会问题纵使在自治空间也非一定可以自行解决,国家和法律的进入,予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就变得非常重要。而且,将婚约视为民间习俗的现象多发生于广大 农村 地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农民工的大量涌现,城市和乡村交融趋势明显,靠乡规民约得以自治的农村“熟人社会”渐趋解体,取而代之的陌生人社会渐趋形成,而陌生人社会人情淡漠,道德滑坡,将婚约关系交由道德调整,不但不能期待民众因意识到风险而取消婚约,反倒容易助长一些无良青年借婚约之名玩弄异性,不计后果的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恶劣行径。通过立法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不仅实质性疏导了实践中的婚约纠纷,也为丰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理论建立功勋。

2.婚约立法有助于婚姻自由理念的实现。婚约在近代社会的 发展 中历经各国民法典的洗涤,已完全褪掉包办、买卖婚姻的色彩,并被充分注入婚姻自由的理念。通过前述各国婚约立法的介绍,可以发现婚约完全建立在婚姻自由的原则上,它在保留婚约习俗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间巧妙实现了动态平衡,使得订立婚约者不但没有因婚约的存在而戴上限制自己婚姻自由的枷锁,反而通过婚约立法得以对个人的以婚姻为预期的 经济 投入拥有了比以往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大大消除了婚约当事人去财空的忧虑,根本上促进了婚姻自由理念的落实。

3.婚约立法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婚约在我国有 历史 传统和民间习俗的土壤,在生存、发展竞争激烈的当代社会更有心理基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均使得男女基于婚约进行财物赠送的现象愈演愈烈,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财物返还纠纷也越来越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要求其面对法无规定的民事纠纷依然作出公正正义的裁决。婚约立法的缺失使得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无法可依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偏差便在所难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更是不足为奇。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4.新时代保护国民利益之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大,国民与外界的交流日趋增多,大量的跨国婚约、跨地区婚约也因此出现。由于我国 台湾 民法、澳门民法均有婚约制度的规定,西方国家也多数规范婚约及其救济方式,亲属法增加婚约制度不仅可避免婚约纠纷的“无法可依”状况继续上演,而且可一定程度避免在跨国婚约或跨地区婚约纠纷中我国公民可能面临的保护不利之尴尬。

(二)婚约内容设想

我国的民法典编撰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开展,这部期望全面反映本世纪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的民法典尚未出台就已引起世界关注。出台一部体系严密、制度齐全、规范 科学 的民法典是每个民法学者的心愿,亲属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一编,其内容之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成败得失,更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影响。亲属编增加婚约制度不仅与社会对婚约的需求相符,而且也是保护婚约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方式。我国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和王利明在其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均未设立婚约规范,同样在之后出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也未有相关解释或说明。[10]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借此次颁布民法典之契机,修正、完善亲属法,增加婚约制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和司法解释存在“理论硬伤”的双重困境。借鉴域外立法成果并结合我国婚约实际,将民法典亲属编规范婚约的条款内容简单构想如下:

1.婚约的成立:婚约必须由订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男女双方均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婚约应征得法定人同意。

2.婚约的效力:婚约不产生身份关系,婚约不得被诉请强制履行,解除婚约者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3.婚约的解除及损害赔偿:婚约因一方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双方也可协商解除婚约,损害赔偿事宜依照双方的约定。一方因重大事由单方解除婚约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另一方在婚约订立后又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生死不明满1年;有重大不治之症或花柳病及其他恶疾;婚约订立后残废的;婚约订立后与人通奸者;婚约订立后被判处刑事处罚者;其它重大事由者。一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构成另一方解除婚约的重大事由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约的,应当向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或替代父母行事的第三人就因对婚姻的期待和信赖所花费的费用或所生的债务给予损害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订婚人因为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的其他影响职业或职业地位的措施而受到的损害。因一方过错而解除婚约并使另一方蒙受人格损害时,过错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笔者尽管赞同此处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11]但主张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小心慎用,以免因该项权利的过度使用而损害到缔结婚姻的自由,婚姻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司法应尽量避免对那些可能损害婚姻自由的诉讼的支持。

4.赠与物的返还及诉讼时效:一方订立婚约时以结婚为条件赠送的财物可基于对方解除婚约而请求返还。因婚约而产生的返还赠与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一方知道对方解除婚约或死亡之时起起算。

结语

编纂民法典不仅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律,也是在弘扬一种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民事关系也复杂多变,法律再周密、完备也无法囊括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我们编撰民法典时,一方面要注重法律的严密周详,将实践中广泛应用而又存在裁判困难的制度归入民法典,另一方面又要顾及法律与生活的巧妙衔接,将立法上升至更高的层面,引导民间的习俗向着一个更良性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单为司法而立法。民法典中增设婚约制度不仅为长久以来的婚约纠纷裁判难提供了正当法律依据,而且对民众合理应用婚约习俗提供了规范的行为指导,这对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非凡。

第7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关键词]本质;历史沿革;功能价值;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

中图分类号:TM8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270-01

对婚姻本质认识的差异,决定了婚姻观和婚姻理论的差异。教会对婚姻的认识是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不同时期认识程度各异,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改变,社会对婚姻的认识程度逐渐加深,对婚姻的本质认识也更加透彻,逐渐形成了信众认可的婚姻法律规范,起到积极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全面认识教会婚姻法的形成以及无效婚姻制度不断改进过程。

一、教会对婚姻的认识

教会法认为“同意”必须是是构成婚姻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要件,教会法还认为构成婚姻“有性结合”不可或缺,否者视为无效婚姻,也就是说婚姻是“同意”精神和的双重结合的结果(周鑫,2009)。关于婚姻的本质问题,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夫妻二人相结合建立的一种盟约,其主要目的是养儿育女,也是教会领洗者之间的一种圣事,受天主召唤和约束。诸多教会法学者们在不同时期持有相异的观点:首先,禁欲主义是早期教会法学家主要推崇的,将婚姻理解成避免的一种约束方式,主张以合法婚姻和一夫一妻制度来避免;其次,在教父时代奥古斯丁将性和婚姻进行一分为二区分开来,认为是人类原罪的根源,他在《论婚姻的好处》中系统论述了婚姻的价值和职能,并提出了婚姻的三大好处,即生育(单单生养子女不够,还必须教育子女)、维护夫妻间的忠诚、成为圣事(它赋予夫妻恩宠,使他们如同基督爱教会一样彼此相爱);随后,格兰西则强调男女结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基督徒结婚的理由可分为为生育目的而进行的积极结婚和避免诱惑而进行的消极婚姻,结婚和婚姻的解除都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何玲丽,2008)。

教会婚姻法制度的宗教价值在于表达教会当局强烈的世俗愿望,教会希望通过教会婚姻使基督徒夫妻及家庭关系纳入教会的权力范围,可见一直强调婚姻的不可解除性,然而由于《圣经》在解决现实生活问题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为此无效婚姻也就应运而生。

二、教会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虽然教会推崇禁止离婚主义,但是教会的这种规定越来越不切合实际,常常使法律陷入尴尬的情形,为了避免僵局,教会做出让步,于是就产生了无效婚姻理论。无效婚姻制度在最开始形成时忽略了无效婚姻判决的严肃性,这也带来诸多不确定性,让民众感到不满。随后《法国民法典》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婚姻法》分别以各自的方式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完善,将无效婚姻界定的更为清楚和严格。按照法国和德国对无效婚姻的界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成为了各国效仿和参考的主流趋势,但是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有些国家并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两种婚姻制度。

对礼和法相违背的婚姻结合在我古代是极力反对的(于东辉,2011)。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仅区分违法者类型,在判罚上不够明确,未能明确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无效制度呼之欲出,之后的《婚姻法》也明确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将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

三、教会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教会无效婚姻始于“同意规则”的违背,教会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如下:

(1)近亲教会法对近亲的规定经历了由七亲范围缩小到四亲范围再到直系血亲和四亲以内的旁系血亲过程,所规定的这类亲者之间不能结婚,结婚就会触犯教会法(陈启航,2016)。

(2)性无能《教会法典》第1084条第一项规定:“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意在说明丈夫无能力过性生活导致无法实现生育目的,婚姻的功能和价值无法得以实现,即可被视为无效婚姻(何玲丽,2008)。

(3)重婚“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婚姻无效。”规定严禁重婚,重婚是对已婚前婚对象的背叛,其违背了自愿原则,一旦发生重婚,不论前婚因何无效,在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严禁与其它第三人结婚(多蕊,2014)。

(4)胁迫胁迫婚姻的行为一旦违背了双方同意原则,可以认为婚姻无效。

(5)不同中受洗是婚姻的一个基本原则,受洗是婚姻的必备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其婚姻关系视为无效,这种严苛要求提出后与现实社会发生了诸多矛盾,于是为缓和这种矛盾,又规定即使未受洗者无改变信仰的危险,同时其子女也能真确接受洗礼,则通过教会准许,婚姻可以重新获得法律效力(陈启航,2016)。

四、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目的一方面是约束认定婚姻无效与撤销的主张,另一方面是规定对于有瑕疵的婚姻可认定为无效或者进行撤销,使其不在法律保障范围之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违反公益要件的绝对无效和违反私益要件的相对无效;1896年德国民法典根据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的不同,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后,英国、瑞士等国开始效仿法、德国家的民法制度。而我国当代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较为落后,2001年是一个重要的节点,此时我国立法部门在修改的《婚姻法》中,明确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不同时期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都与教会婚姻法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均都涵盖了教会婚姻法中的各种情形,如近亲、性无能障碍、重婚、胁迫以及等等无效情形,多被当代各国婚姻法所沿用,并且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婚姻与可撤消的婚姻情形。由此可见,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以来有着深远影响,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周鑫,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4):49-52.

[2] 何玲丽.探寻西方婚姻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以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为视角[J].理论界,2008,(3):182-184.

[3] 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61-165.

[4] 陈启航.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制博览,2016,05(下):61-63.

[5] 多蕊.教会法中的婚姻法律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商,2014,(20):133.

第8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 婚姻法 合同法

一、“夫妻忠诚协议”典型案例

1、曾某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登记结婚。2000年6月双方签署一份“忠诚协议书”。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背叛另一方,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的婚外恋情。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最终,曾某一次性赔偿贾某25万元。

2、唐某与周某结婚并订立爱情契约。若一方违约,视具体情节,支付给对方3万至6万元的爱情违约金。婚后一年,由于唐某连续几次殴打周某,周某将唐某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订立的爱情契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但不属现行法律调整的合同类型,没有法律强制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我们看到同样是“忠诚协议书”却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两起法律上已有定论的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法律界广泛关注与争议。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及性质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无规定。2011年修正后《婚姻法》新增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但对于“忠实义务”在实践中立法并未明确给予界定。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国外立法大体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解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义务。广义的夫妻忠诚义务,除指夫妻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损害或牺牲配偶的利益。

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忠实于婚姻。基于此,国外亲属法中普遍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④《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忠实及扶助义务”。⑤关于我国婚姻法上是否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一直存在争论。学界对于“忠实义务”性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已经被法律确定为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了。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不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意在提倡。

“忠诚协议”在性质上涉及婚姻关系,但是婚姻法对该行为不作调整,因而不属于婚姻法上的行为,其也不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形式。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有效说和无效说。无效说认为:

1、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2、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该由法律来规定。⑥

3、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 。

4、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判定过错方的赔偿,是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有效说认为:

1、婚姻是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这种契约的违约责任条款。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因此夫妻双方基于平等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忠诚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将婚姻法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

3、新《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款,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

就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承认那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是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与预防作用,它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四、夫妻忠诚协议性质的法律分析

从学理上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事先对财产和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诚的原则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应当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只能用道德来约束,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因此,法律不能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

在现行法律上, 因我国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 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诚条款又带有不可诉性, 所以对这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目前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上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 需要从法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分析其性质, 并加以解决。在平等的前提下, 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处理任何法律不明确禁止的事项。

基于上述法理、法律的层面看,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原则上应当被看做有效的民事协议。

1、夫妻忠诚协议作为私法协议, 其所反映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婚姻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本身是体现这一点的。

2、夫妻忠诚协议和合同法的精神并无冲突,协议即合同, 而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但我国合同法明确排除②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

夫妻身份关系的效力, 主要体现在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一些法律规定上。 即使我们当然地理解为合同法不调整夫妻“忠诚协议”, 也并不意味着夫妻忠诚协议是违背合同法原则的。夫妻忠诚协议所设立的, 本质上是按照协议产生的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判断其效力应在情理之中。

五、总结

针对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所存在的争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并未做出解释。在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配偶方利益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当然, 一旦出现纠纷, 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 以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但绝不应该采取断然否定的态度。笔者希望相关社会、法律问题能够引起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出台,填补这一立法的空白,引导相关司法实践走向规范化,使类似案件的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① 龚雪,澳门科技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婚前“忠诚协议书”生效花心丈夫赔偿25万》,来自http: / /news.省略 /Archive /1006 /2002 /12 /31- 13169. html。

② 张析云:“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长春日报》2005年7月16日。

③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208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

④ 罗杰珍译:《法国民法典》,2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⑤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⑥ 李银河、马亿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27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第9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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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构建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普法教育要及时跟上,尤其要通过教科书、现代通讯网络进行普及,普法教育要进机关单位、进学校社区,走进千家万户。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是家庭最主要的构建和衍生方式,

婚姻家庭关系与社会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即将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特设立了婚姻家庭编、继承编,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婚姻法等规定作出修改和完善,为塑造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只有学好民法典,才能用好民法典,学习民法典不仅要掌握看得见的“法条”,更要深刻理解看不见的“法理”,深刻领悟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的内涵和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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